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一,使赤字和长期建设国债规模继续有所降低,而不是一下子抹平和停发。把这部分可用财力和超收收入用于加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优化结构,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同时,继续酌情积极运用特别国债手段置换超额外汇储备,以间接或直接地收敛流动性。
第二,优化结构,增加有效供给。运用增收财力和其他可用财力着重强化经济社会的薄弱方面和“短线”领域,在“矛盾突显期”改进民生、消解矛盾和维持 “黄金发展期”的良好势头。
第三,由于收入丰裕的时期不可能永远持续下去,财政支出的刚性又十分明显,所以应适当拨出部分增收财力形成中央预算调节稳定基金,准备以丰补歉和应对不虞之需。
第四,还应运用部分财力支持深化改革和“花钱买机制、建机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北欧的瑞典、挪威、丹麦等国家建立了一整套被当今世界称之为典范的福利社会制度。这些国家把GDP的50%以上集中在政府,用于社会福利,构建了从“摇篮到坟墓”的覆盖社会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些国家,像比尔・盖茨这样的超级大富豪极少,他们通过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在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这种北欧式的和谐对当代中国是“奢侈品”,因为我们和他们的差距太大。而 “中国特色的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一是建立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以税制改革为例,过去企业是由政府投资建立,各级政府分别从其隶属关系之下的企业里面拿收入,对不同的企业有亲疏之分,在各级政府面前,企业无法公平竞争。1994 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后,财政进入了一个新的体制,即企业不分大小,不论行政级别,依法纳税,该交国税的进国库,该交地方税的进地方。
二是通过财政支出、转移支付制度发挥固强补弱、控制差距、雪中送炭的作用。
文 刘锦球
近日,广东省政府网站《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成品大米要按照地市级行政区划标注水稻产地来源,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通知要求,农业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抓紧对全省农田土壤、灌溉水等环境的重金属污染情况进行全面监测普查,核定广东适宜粮食种植的农田土壤环境质量分级,对已受污染的农地提出生产禁止区域的建议。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要建立并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制度,查验原料提供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采购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来源、生产者、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记录出厂(销售)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其中成品大米标识应按照地市级行政区划标注水稻产地来源,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今天召开全市20*年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是近年来我市第一次召开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会议,本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水利发展的决定》精神,认真总结近年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当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目标和任务。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高度重视质量监督工作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工程效益的发挥,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投资大、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方多、影响质量的因素多等特点,无论是哪个主体出了问题,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质量缺陷,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因此,在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的同时,政府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以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得以贯彻执行,各方主体的建设行为合符规范,从而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在这方面,广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市在建新建水利工程点多面广,建设任务繁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事关大局,不可等闲视之。
二、明确任务,分清职责,保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序进行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2*0年1月,国务院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次以法规形式规定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我们一定要明确质量监督工作的定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进行的监督管理,其具有强制性、指令性、权威性等特点。因此,在行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权时,说话要公正,底气要足,要敢于发现问题,敢于解决问题。质量监督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与其他建设各方的质量管理体系有本质的区别。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是工程建设的参与主体,对承担的质量监督工作负监督责任。
当前,在工程质量管理中存在混淆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现象。有两种倾向:一是参建各方特别是项目业主认为有了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责任就是监督部门的了,从而放松工程质量管理;二是社会各界、有关部门、甚至有的主管部门的部分同志,错误地把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归到监督部门,错误地认为一旦工程发生质量事故,责任就在质量监督部门。
因此,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宣传并依法界定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切实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参建各方在水利工程过程中的质量职责。同时要进一步明确中心站、区县质量监督站的职责,保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序进行。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的这个条例明确指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各种违规行为应给予的处罚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国务院的279号令就是我们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处罚各种违规行为的依据和武器,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凡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创新思路,因地制宜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林松(1970― ),男,福建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经济师。研究方向:旅游法规。
摘 要 本文首先介绍旅游质量监督制度的发展历史以及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而着重分析现行的旅游质监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旅游质监机构法律地位欠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存在缺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规章严重滞后等,以说明改造旅游质监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最后针对如何构建旅游质监制度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旅游;质量监督制度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75(2006)―05―0068―05
旅游质量监督制度(以下简称旅游质监制度)伴随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自1995年实施以来,已有11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旅游业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制度也凸显出很多问题。然而旅游业界鲜见就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的文献。本文尝试检讨和总结旅游质监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改造提出建议,以引起业界对旅游质监制度的重视。
一、旅游质监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以局长第1号、第2号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次规定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下发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全国旅游质量监督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旅管理发[1995]123号)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等质监文件。从此,全国各省市旅游局开始成立旅游质监所,国家、省、区市三级旅游质监体系逐步构建,旅游质监制度正式确立。
1996年10月国务院以第205号令《旅行社管理条例》,替代《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1996年的《旅行社管理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接着,1997年3月国家旅游局修订了1995年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赔偿暂行办法》)、《全国旅游质量监督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试行标准》),进一步完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制度,旅游质监制度也得到相应的提升。
2001年12月国务院对《旅行社管理条例》再次修订,但没有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制度做出相应的修订。
考察旅游质监制度形成的历史,可以看到,旅游质监制度是源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并伴随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设立而制定的。然而旅游业发展形势要求旅游质监制度应该超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因此,本文所指的旅游质监制度是广义的,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范围不仅包括旅行社服务质量和经营管理是否规范等内容,还包括对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旅游餐馆、旅游汽车等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管理是否规范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旅游质监制度还涉及到旅游质监主体(旅游质监所)法律地位、被监督对象范围以及监督内容等具体问题。
二、改造旅游质监制度的必要性
旅游质监制度以及保证金制度已远远落后于旅游业形势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旅游质监主体法律地位处境尴尬
随着旅游业飞速发展,旅游市场出现很多新问题,旅游服务质量问题日益突出,迫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大量地受理旅游投诉。目前,旅游质监机构的职责已不仅仅局限于处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而是扩展到全面受理旅游投诉,还进一步扩展到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像导游员检查、旅行社检查以及其它大量旅游市场检查等工作都压给质监所来承担。质监所的职能由原来的单一受理投诉转变为受理投诉和市场检查双重职能,一些发达旅游城市的质监所同时还被冠以执法大队的名份。
但是,旅游质监所的法律地位处境尴尬。为加强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的力度,质监所受旅游行政部门委托,将其职能扩大到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国家旅游局的《全国旅游质量监督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它不是以局长令形式的,还不是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委托行政处罚的最低层次法律依据是规章。因此,委托质监所行政执法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障碍。
同时,旅游质监所的办公经费短缺。原有旅行社保证金利息不足以支撑质监所业务开展。对星级饭店、旅游景点、旅游商店等旅游经营者的投诉的处理,其办案经费也是依赖旅行社保证金利息来支付,这对旅行社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对这些超出质监所经费范围的旅游投诉和市场检查业务,由于缺少相应的财政经费保障,旅游质监所无法正常有效地开展工作。
自1995年以来,全国各省市旅游质监所想方设法突破自身发展的瓶颈,努力拓展生存空间。如通过省级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旅游法规以明确质监所的法律地位,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宣传呼吁,以引起他们对质监工作的重视,从而为质监所争取人员编制和增加经费。据了解,截止到2005年6月,全国(台湾省除外)31个省级旅游质监所中:行政编制的质监所有1个,事业全额拨款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8个;事业全额拨款的有10个;事业差额拨款的4个;事业自收自支的7个;其它的1个。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制度存在缺陷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43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分析上述法规条款可以看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制裁旅行社违约行为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旅游行政部门对依法受理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责令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决定,这属于行政法的行政裁决制度;二是旅游行政部门对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进一步做出划拨该旅行社保证金支付赔偿费用的决定,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的行政司法制度。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立法原意,责令旅行社赔偿制度作为一项行政裁决制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决权的适用范围是旅游合同纠纷中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案件的法定情形。从《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条、43 条的内容来看,责令旅行社赔偿制度只能针对旅行社一方过错的情形。《旅行社管理条例》没有赋予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旅游者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力。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旅行社和旅游者)都有过错的情形,旅游行政部门没有权力责令旅游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国家旅游局的《赔偿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属于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旅游局作为旅行社行业的主管部门,它只能管辖旅行社,不能约束旅游者,因而实际上该条款对旅游者没有约束力。实践中,旅游质监所在依据《赔偿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对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的情形行使裁决权时,往往会出现下列情况而给自己造成极大的工作被动:一是如果质监所考虑到对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不足而不愿意行使的话,当事人有可能依据《赔偿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告质监所行政不作为;二是一旦做出裁决,旅行社或者旅游者任何一方发动行政诉讼,旅游行政部门将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但双方当事人真正的诉争是旅游合同纠纷,并不是行政诉讼,这就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管辖权,如果旅游行政部门做出要求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旅游者可以置之不理,使行政决定变成一纸空文,空耗行政资源。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的情形,旅游质监所只能居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也不能裁决,否则将会产生上述法律困境。
从上述可知,《赔偿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存在扩大解释行政裁决权范围的问题,背离立法本意,应对此做出修订。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规章严重滞后
《赔偿暂行办法》、《赔偿试行标准》等无法满足旅游质监所审理投诉案件的现实需要,使旅游质监工作处于被动,也无法有效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旅游质监规章的修改已迫在眉睫。
例1,2006年1月3日郑某一家8人与某旅行社签订合同,参加1月30日至2月3日组团港澳游,每人交付团款2200元;由于香港住房无法安排,旅行社于1月20日通知客人无法成行,要求取消合同,客人则要求该社赔偿团款50%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对行前解除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规定:“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3天(出境旅游应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旅行社既已提前7天通知客人解除合同,就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旅行社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个案例表明,《赔偿试行标准》某些条款与《合同法》已严重抵触,必须及时予以废止。
例2,2004年8月某团队15人参加某旅行社组团游,由于雪顿节人流拥挤,布达拉宫未能游览;旅客认为,他们到旅游主要目的是参观布达拉宫,因为旅行社安排不周而没有实现合同条款,他们须再花一次交通费、再请一次假才能游览布达拉宫,故要求旅行社赔偿相当全部团款的损失每人7000元。根据《赔偿试行标准》第13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据此旅行社只须赔偿投诉人每人300元;即使根据最重赔偿条款,即《赔偿试行标准》第6条规定的“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旅行社也只要双倍赔偿投诉人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损失约每人600元。这样的话就根本无法弥补投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起到制约旅行社严重违约行为,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可见,对减少游览合同约定的核心景点如何赔偿,《赔偿试行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必须做出补充规定。
三、改造旅游质监制度的总体思路
1.争取出台《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建议国务院在着手修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时,应统筹考虑旅游质监制度,争取以单行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旅游质监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授权其全面受理旅游投诉和旅游市场检查的法定职责,明确规定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在这方面,地方性立法已经走在前面。《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3月27日通过)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全面规范对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等各类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管。《云南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27日通过)第5条第2款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该法规明确了旅游质监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以及财政经费。
2.全方位建立旅游质量保证金制度
应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扩展到旅游购物商店、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娱乐场所、旅游餐馆、旅游汽车等其他旅游经营者,全方位建立旅游质监制度,从而确立有效保障旅游者权益的长效机制,整体提高旅游业服务质量。《云南省旅游条例》对此有创设性的规定。《云南省旅游条例》第35条规定,“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我国国民旅游中购物占很大比重,强迫游客购物行为以及旅游商品质量问题是当前及今后较长时期中游客投诉的热点。云南省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扩展到旅游购物环节,将有利于旅游购物品假冒伪劣问题的根治。
3.纠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制度中的法律缺陷
建议在制定《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时,对《赔偿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存在任意扩大行政裁决权这个问题予以修正,回归立法原意,将责令旅行社赔偿制度只限定在旅游合同纠纷中由旅行社单方原因造成旅游者损失的这一情形。可采取列举式规定具体修改为:“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1、旅行社倒闭破产致使旅游者预交的团费损失的;2、旅行社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旅游者的出国游押金的;3、旅行社没有按时组团,旅游者要求退款,旅行社拒绝赔偿的;4、由于可归责旅行社的原因,旅行社组团旅游的服务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对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的情形如何处理,可修订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的情形,旅游质监所居中调解,不享有行政裁决权。二、如果调解不成,旅游质监所予以调解终结,并制作调解终结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建议旅游者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旅行社 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旅游质监所能否以自己名义做出赔偿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赔偿暂行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质监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接着第2款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实际上对以谁的名义作出赔偿决定书并不明确。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43条规定,能够做出赔偿决定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法规并没有授权旅游质监所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赔偿决定权。《赔偿暂行办法》是国家旅游局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规章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设定权。旅游质监实践中,一些质监所将赔偿决定报请旅游局分管领导核准后,以质监所名义对外做出赔偿决定书。如果赔偿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法律程序上由于主体不合格(质监所不具有行政裁决主体)将被判无效。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质监所被法院判决撤消原赔偿决定的判例。因此,应力争在出台的《旅游质量监督条例》中明确授予质监所行政裁决权,或者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18条予以修订,将行政裁决主体明确修改为旅游局。
《赔偿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第9条、12条规定相抵触,应予修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应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复议申请,《赔偿暂行办法》有关“15日复议期限”的规定与之相抵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当事人可以向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暂行办法》有关“复议机构是上级质监所”的规定与之相抵触。
4.重新修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近年来,新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旅游业也发生了巨变,现行的《赔偿试行标准》中有些条款明显不合理,有些条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该标准严重滞后,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这里提几点建议。
对于行前解约如何约定违约金问题必须予以修改。《赔偿行标准》第4条与《合同法》第107条相抵触,上述已举例(例1)说明。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2001年国家旅游局了《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该标准合同对旅行社或旅游者行前解约规定了违约金。其中第9条规定,“旅行社当日取消成行的,承担团款100%的违约金;提前1―2天解除合同的,承担团款50%的违约金;提前3―4天解除合同的,承担团款30%的违约金;提前5―6天解除合同的,承担团款20%的违约金;提前7天解除合同的,承担团款10%的违约金。”所以,应将《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作相应修改,使之与《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保持一致。至于出境游行前解约问题,国家旅游局要结合出台《出境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进行相应的修订。
对于非旅行社原因引起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民航、火车、住宿等标准的情形,如因民航、铁路原因改变班次或延误行程,旅行社应该如何赔偿,《赔偿试行标准》没有规定。现实中,一旦发生因民航、铁路原因改变班次或延误行程,旅游者矛头直指旅行社,使得旅行社作业陷入困境。事实上,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的质量高度依赖并受制于铁路、民航等其它行业,并不能完全由自己掌控;旅行社业自身也是弱势行业,根本无法与铁路、民航等相抗衡,故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旅行社违约很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对旅行社课以严重的赔偿责任,对旅行社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区分旅行社自身原因违约与因第三方造成违约的赔偿责任。建议修改如下“由于旅行社自身原因(如安排失误)造成违约的,旅行社应双倍退还合同约定的费用。由于铁路、民航等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旅行社除了退还合同约定的费用,还应赔偿合同约定费用20%的违约金。旅游者若直接向铁路、民航、酒店等第三方索赔的,旅行社有协助义务。”
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四个方面:(1)在组织体系上。实行了施工企业自评、监理单位把关、建设单位验收、监督机构监督、使用单位评价的管理体制,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了强制性监督制度。从1984年至2003年,近20年的时间里,全国已成立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达到2500多个,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达到近4万人。这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立及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为我国建设工程质量健康稳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组织保证。十几年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真履行政府委托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有效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等重点环节、部位实体质量及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工程质量总体水平的提高,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已成为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质量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2)在管理制度上。建立和完善了以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为核心、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为基础的工程质量管理法规体系,明确了工程建设各方的法律责任和应尽的质量义务。(3)在管理方法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政府管理工程质量的方式也由过去的微观管理为主基本实现了向宏观管理为主的转变。(4)推行了工程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制的推行,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靠行政命令进行项目建设的管理模式,实现了对工程项目的质量、投资、进度的有效控制,转变了政府在工程建设中的职能。建设监理制的有效推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旁站监理的实施,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工程建设体制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工效不高的状况;政府工程、形象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施工质量问题。(2)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操作方面的困难与不足。一些条款内容在语言表达上不明确,过于笼统、抽象,执行时难于准确把握;一些条款规定不完整,只有行为模式,没有后果模式,使得触犯这些命令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法事实处罚;一些条款可操作性普遍欠缺,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罚责一章中所涉及的经济处罚条款,在工程质量监督实践中几乎很难操作下去。如《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以下两种行为都属于未按图施工:把一个柱子的尺寸浇错了10cm和把一根管道的位置埋错了10cm。如果对这两种行为都同样处以总工程价款2%的罚款,显然是不科学的;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性文件,也是建设各方的行为规范,《条例》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这项规定符合实际,也便于操作,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规划、消防、环保验收等要求。致使许多住宅小区及群体工程中的单体工程应无法满足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需对使用半年验收的要求,虽竣工却无法验收,即使组织了验收,也无法办理备案手续。另外我国建筑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未结合,不配套,覆盖面窄,不利具体的操作。(3)现行的市场准入制度,由于未建立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以质量行为主要内容的科学信用评价机制,使得现行的资质管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随意性和不公正性,导致许多质量责任事故得不到追究,大量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不良质量行为问题,不能真正体现在企业的资质年检中,必然导致有资质无能力或高资质低能力的现象发生,从而直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3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思路
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首次提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明确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性质、内容、程序、方式和方法等均发生了变化,提出了工程质量监督的层次。(1)由授权执法转变为受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监督部门要对受委托的机关负责。(2)由监督工程实体质量为主,转变为监督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的质量行为为主,通过监督和规范各责任方的工作,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3)由对工程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转变为对重要隐蔽工程和环境质量的监督与随机抽查监督。这种监督一是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不能放松,重点监督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部位;二是在对实体质量监督中,监督和规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三是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影响人们生产、生活和健康的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四是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应有随机性,其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要采用科学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出具准确、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增强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4)由核验工程质量等级,发合格证书,转变为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制度,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责任主体转为管理机构,明确了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主体。
4明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探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新模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说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执法机构,是工程质量的警察,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机构,不是建筑市场的竞争主体。目前,我国基本建设的规模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房地产业方兴未艾,但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线操作人员技能普遍不高,中小型施工机械、装备水平较低;先进建筑技术推广应用进程较慢,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管理手段,仅在少数大型、重点工程中应用;项目经理综合管理水平和素质不高,承接项目往往是凭关系、凭不正当手段获得;施工工效低,建筑材料质量合格率低,偷工减料、招标活动中明招暗定、肢解工程、暗箱操作、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现象普遍。所有这些因素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现行质量管理体制不相适应的矛盾呈现出来。因此,如何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推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值得探讨的一个课题。(1)切实转变观念。认清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能和地位,变监督机构对建设方负责为对社会负责,变对实物质量抽查为对参建各方质量行为监督和实物质量抽查,改变以往的传统思路和工作方法。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是工程建设的主体,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才能更超脱、更客观地行使监督职能,才能建立更权威的监督形象。质监员不再是工程建设场上的运动员、守门员,而是更高层次上的裁判员。也就是说,质量问题的出现,不应视作质监员的过错,而发现质量问题应是质监员的工作职责。(2)尊重主体地位。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他们对工程质量负责,而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能就是检查并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其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只有参建各方切实履行了其责任和义务,工程的质量才有保障。例如,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的,是否具备验收条件,什么时候验收,质量监督机构不应该去审批,而应该由建设单位自己把关,质量监督机构接到通知验收就行了;至于验收时达不到验收标准,质量监督机构可对验收结论进行否决,不同意备案就是了。只有这样,才称得上监督,才会促进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认真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3)规范质量行为。规范人的质量行为对于保障工程质量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质量监督机构不但应当监督工程实体质量,而且应当监督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并要把其放在重要位置上,这是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总结。监督质量行为的本质是监督各方主体责任,使整个工程建设操作管理处于质量标准的受控状态,使完成的工程实体质量达到预期的质量目标。针对目前的建设状况,质量监督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重点安装工程和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质量验收监督工作,监督的重点应放在建设单位的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各方主体的资格是否与工程相适应;各类专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监理人员资质与到位情况;工程建设过程中和验收过程中责任主体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发生;通过对实物质量的抽查来检验各方质量行为是否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及责任制运行情况是否健全和正常,建筑材料使用前是否复验,施工技术资料是否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步,内容是否真实。(4)改变监督方式。为有效贯彻《条例》精神,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达到切实控制质量的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采取重点监督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并辅以必要的仪器监测方式进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环境质量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和使用功能的质量监督控制点监督方式进行调整,狠抓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质监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把关,当好质量卫士,同时要督促参建各方学“标准”、用“标准”,将每道工序都控制在“标准”中。“质量管理条例”已四年多,相当多的管理者和生产作业人员不了解、不重视、不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为此,要通过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来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与年检挂钩,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手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以确保强制性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贯彻落实。确保结构工程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中之重,首先应针对工程特点认真编写监督计划,确定具体的控制点和关键工序,把好关键环节,特别是对直接影响结构安全的梁、板、柱等重要部位,应严格监督检查;其次是严格实行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坚持上一道工序不经过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在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切实监督验收的程序是否正确,验收结论的依据是否真实。随机抽查是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当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采取巡检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对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安全、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主要部位、关键工序的实体质量,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改变原来的预约式、式检查,加强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可要求在上述部位隐蔽前电话或书面等形式通知责任监督员,通知中部位要清楚,隐蔽时间要准确,并且隐蔽施工前应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符合质量标准;改变以往下道工序隐蔽施工前到位为下道工序隐蔽施工过程中到位并视具体情况增加到位次数,保证检查内容和部位反映施工真实的质量状况。加大处罚力度。没有处罚,就没有监督。对检查出来的质量问题必须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严格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做出处罚。如在尚未隐蔽部位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要将已隐蔽部位全数落实整改,该返工的返工,该处罚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制约和规范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使工程质量处于受控状态。在处罚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监督,达到监督整个工程全过程建设质量的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提高自身素质。没有高素质的监督队伍,就没有与监督职能相适应的权威,必须做到知法守法,加强质量管理、质量控制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具备明确判断质量问题严重程度的能力,定性准确。质量监督机构还应完善质监手段,改变传统的“敲、打、看、摸”等落后的检查方法,加大科技含量,提高监督水平。
5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规范,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监督管理模式;统一和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内部制度的建立,提出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知识结构、工作能力、专业水平、政策水平、综合素质和工作业绩的评价标准;进一步统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信息技术和科学手段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的作用,不断完善监督手段,调整监督重点、方法、程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环节,对参与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承重构件的混凝土强度、主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楼板厚度、承重砌体的砂浆强度、建筑和安装工程中影响安全、使用功能的部位,如标高、垂直度、轴线、几何尺寸、防水、绝缘电阻、室内环境质量以及有怀疑的工程实体部位等进行监督检测,作为监督检查的辅助手段,提高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本文来自于《江苏建筑》杂志。《江苏建筑》杂志简介详见.)
6结语
一、监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2、建设项目内容涉及的国家标准或交通部等行业标准,现行技术规范、施工规程技术标准。
3、有关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
4、项目设计文件及合同文件。
5、《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二、监督内容
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为我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期。监督期内,我站依法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各参建单位质量、安全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1、对项目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2、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对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试验检测工作、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等实施监督。
4、对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及其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并实施动态监管。
5、对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等规章要求,对参建单位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7、对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8、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设备等实施监督抽查。
9、对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规范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2、拟定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督促项目从业各方诚信履约。
4、对项目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和设计单位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检查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
5、受理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举报,参加工程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调查处理。
6、收集整理本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动态信息,定期向本站质量监督检测股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动态管理工作成果。
7、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完成对监理、施工单位、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初评工作,并对其初评结果进行评定。
8、参加项目交、竣工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
9、参加对各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的预评价。
10、遵守廉政规定,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准备的工作原则。
四、监督检查
1、组织形式
(1)督查方式
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三种方式。
①综合检查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资料、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质量进行抽检等方式进行,系统检查质量、安全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
②专项检查通过查验资料或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针对性地检查项目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的工作情况和施工质量和安全状况。
③巡视检查主要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不定期地通过查看施工现场等方式,对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艺、实体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随机检查,对工程关键项目、重要部位工地现场情况进行巡查。
(2)督查程序
综合检查程序:
①检查项目自查报告与施工工现场实际情况的符合性以及前次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②项目建设、监理单位汇报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情况。
③确定抽查项目。
④分组查阅资料、查看工地现场、抽检工程实体质量。
⑤检查组评议,并对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评价。
⑥检查组反馈意见。
⑦检查结束后7日内发出检查通报。
⑧根据综合治理检查结果确定下步监督重点单位,并告知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
专项检查、巡视检查可参照综合程序进行,可根据督查的具体任务和项目建设情况、不预先通知、随机抽查。为提高项目监督效能,我站将重点采取不预先通知、随机巡查的方式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2、监点
(1)、各参建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2)、施工单位的质量行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耐久性的重要指标或施工工序,质量通病的防治,“平安工地”建设活动。
(3)、关键工序
路基工程半填半挖与填挖交界处应开挖台阶,路基填料质量、填筑与压实控制,高填方路段、高边坡开挖、软土路基换填等施工质量控制。
路面工程碎石材料的加工、质量控制与存放,水稳层的质量控制,纵、横向施工缝的处理。
(4)、安全监督重点
①“平安工地”建设活动开展、一线工人岗前安全培训、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②雨季、大风、冰冻等恶劣气候环境下的安全施工应急措施及实施。
③油库、炸药库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存储措施,材料运输、混合料摊铺等安全措施。
五、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
1、对影响主要结构安全的隐患或隐蔽工程重大质量缺陷,现场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或相关作业区停止施工,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督促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提出复工申请,报经我站复查确认并发出《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
2、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结束后,对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项目后续质量、安全、环保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3、督查人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对潜在的或已危及质量或安全的较大问题,我站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复查。
关键词: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模式;改革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80年代初期建立起来的。随着这项制度的确立,全国大部分城市和绝大多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而石化行业作为一个高危行业,其生产介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就会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石化行业工程质量监督势在必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也相继成立。30多年来,石化行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相继建立并不断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卓有成效,为我国石化建设工程质量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了执法依据,管理手段得到了全面加强,处罚力度、威慑力、影响力加大了,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也逐步趋于规范,对全面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非常有利。但由于现行有关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规章的制定不健全、相关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到位、部门之间的配合缺乏统一指导下的有效衔接,各地区、各部门在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上各自为政,使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制约。
1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的准确定位是明晰改革方向的前提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国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同时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各专业部门,其核心就是明确了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职能。但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应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石化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是责任主体单位,政府监督管理重在行使督促落实法规制度的权利,评判监管工作到位与否的核心在于是否督促各责任主体依法落实责任而不是越俎代庖。石化工程质量必须坚持谁的工程谁负责,谁参与建设谁负责的责任归责原则。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直接使用者和最终受益人,在建设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工程实体是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共同参与下最终形成的,这些单位也应该对工程质量负责,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是对基本建设程序、质量行为的管理,不能为企业包办代替具体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因此,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应该也不允许继续在实际工作中越俎代庖,本末倒置,变相成为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者。(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代行政府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参与石化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交工资料文件进行随机抽查,验证其质量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法定的宏观执法检查职责并通过强制性手段有效行使监督管理权,确保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目前,有些省市未设立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些大型石化企业内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政企不分”,导致政府监管缺失、遗留安全隐患。这些问题,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要有效解决,必须从制度上加以改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确立的要求,及时协调政府有关人事编制和财政管理部门解决监督机构的单位性质、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重大问题,确保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工作严肃有效顺利开展。
2规范石化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是监管模式改革的首要任务
(1)对石化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监管要求我们摆正位置,取消认证式、把关式质量监督模式,更加强调对各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监督。(2)石化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首先是建设工程本身的合法性,这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有些工程项目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赶工期、赶进度,在未取得建设项目投资许可的情况下提前开工,有些甚至以涉及民生工程等为由未批先建,带头违法,工程建设项目已投入运行,仍未取得合法手续,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给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带来许多无法挽回的后遗症,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管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试想一个石化建设工程项目投入运行后被发现是彻头彻尾的非法工程,还如何维护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的严肃性?目前,对于责任主体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并没有法定的执法权限及相关配套的处理细化措施,因此,应进一步加强对此突出问题的监管,同时,出台相应的处罚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威慑力。(3)质量行为的监督内容应当重点加强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石化资质等级的审查,涉及压力管道时,设计和施工单位还应同时提供特种设备(压力管道)的设计资质和维修安装资质。在石化建设工程中,要注意发现仅取得“机电安装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仅取得“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监理单位越级越项非法承揽“化工石油工程”以及不具备石化安装资质的设备制造企业非法承揽设备安装业务等问题。
3提升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内容手段技术含量,实现监管模式科学化
(1)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成立以来,为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普遍配备检测装备、开展了必要的质量监督抽测工作。但辅助技术手段总体上相当有限,技术含量不高,还停留在以眼看、手摸、锤敲为主的初级阶段,主要工作方法的技术革命并没有完成,尤其作为一个高危行业,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更是需要科学的技术手段支持,科学监管的模式有待进一步形成和加强。因此,完善科学监管的手段是深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要提升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技术含量,必须实现以下几方面的突破:1)将对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延伸到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适用标准规范的监督把关,真正做到有效的事前监督,防患于未然。2)将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重点从对工程实体表面的监督,转向对重要隐蔽部位的监督,加强对施工单位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的监督,突出保证公共安全的政府职能。3)将工程质量监督的评价理念,从经验型的“感觉”指标向科学型的“数据”指标转化,提升工程质量监督的技术内涵。
4在市场法治和诚信机制完善时期,实体质量巡查和抽测仍然是重要而有效的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段
(1)传统的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重视对实物工程质量的监督。石化建设工程周期长、多专业、多工种、材料设备多品种,单纯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有限次数的监督检查,会使监督的全面性受到限制,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的正确的核验、评定和控制,因此,在巡查的过程中,只有抓住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这个龙头,才能促使建设各方发挥自身的素质功能控制好质量,否则,会导致职能严重错位。(2)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工程实体质量是质量行为的表现形式,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主要是确认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运作状况和有关人员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工作质量,据此可判断质量行为的可信度。(3)质量行为与实体质量相互依托,存在因果关系,实体质量有问题,质量行为必然有错误;质量行为有错误就可能造成实体质量问题。因此,我们在抽查时,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要一起查。发现质量行为有错误,则要查是否已造成实体质量问题;发现实体质量有问题,则一定要查出质量行为的错误;实体质量有问题必须整改。(4)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应与强化对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相结合。可以事先告知,明确监控的关键部位、工序和必须检测的项目,要求同步提交检测报告,审查监督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对有怀疑的部位,可进行指定检测,同时辅以有选择的技术抽测,防止舞弊现象的发生,增强监督的威慑力量。
5质量行为告知、工程质量巡查、强化验收监督和事后监督管理应当成为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的改革方向
(1)目前,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一些前置报监程序存在加大行政执法的成本、降低行政许可效率的现象,应逐步改变。工程质量监督属于行政许可相关管理事项,事关项目责任主体执行基本建设法定程序的严肃性和建设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是质量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进行监督。同时,由于监督的客体超越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法定权限,并且可能涉及到石化行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既要尽职又不能越位,应通过宣传、提示、告知、监督并举的方式督促相关责任主体依法运作,对于严重违法并且拒不纠正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或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2)依法行政,客观上要求我们转变观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可能像监理工作一样,对工程实施全过程、全覆盖的监督,只能是有针对性地抽查,更多地提倡事前告知、事中抽查、事后审查和惩治违法的工作方式,更多地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优质工程评选等工作都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并向社会公示,通过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不断提高工程质量。(3)改革的目标,应突出重点、强化验收、明确责任主体,让责任主体真正承担起责任。在石化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环节,施工单位必须提交《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分别出具《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检测单位出具《检测质量综合报告》,由建设单位根据石化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图纸、施工技术措施等依据,形成各自验收结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则主要临场监督整个验收程序和过程的完整性、合法性,必要时给予适当的技术指导和帮助。这样,才能将石化建设工程项目各责任主体单位推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线,通过规范质量行为和控制施工现场不断加大对工程质量监控力度,有效保证工程质量。(4)实行新的石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质量监督由微观向宏观转变,由实体质量监督向行为监督转变,由评定制向验收制转变,必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起到威慑和震慑的作用,从而规范各责任主体单位自觉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
6结束语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四)施工组织设计;(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的。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