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保险行业会计准则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第1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美国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规范的历史发展

美国保险行业的监管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初期,州立法部门颁布了法律以监控保险人的经营,保护公民免遭保险公司无力偿付导致的损失并批准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证。1914年最高法院明确告知保险涉及到公众利益因此必须服从监管,1934年最高法院规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监管必须符合特殊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公共政策的目标提供了SAP的基础。保险监管的四个主要目标是(1)保持和改善偿付能力;(2)确保公平和充足的保费费率;(3)维持市场的透明、公正及合理;(4)除成功的保险经营以外还需要满足的其他社会目标。SAP通过稳健的估价方法来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通过设置标准报告格式形成一致的会计信息,以此来实现监管目标。这种标准报告格式由全国保险监督员协会进行规范,分为寿险企业和非寿险企业两种,对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应该提供的信息种类和采用的会计方法作了具体规范。标准报告格式分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计算明细书。这种仅凭单一的SAP对保险行业进行规范的局面一直持续到1982年。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了财务会计准则第60号《保险企业的会计和报告》,对保险企业基于正常目的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进行了规范。此后,保险公司除了要按SAP编制法定会计报表外,还要按FASB NO 60编制通用财务报表来满足企业外部报表使用者的要求。

保险行业GAAP与SAP的差异比较

保险公司根据GAAP编制的财务报表和根据SAP编制的财务报表是不同的。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运作不象其他的商业企业。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工具,借此众多个人组成一个团体以转移风险。偿付能力对于监管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保险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金去支付未来的已承保的损失。GAAP和SAP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同。GAAP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投资大众、债权人和证监会提供真实、公允的反映保险公司会计期间内的经营成果和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的信息。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与其他行业的财务信息保持可比性。SAP主要服务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保证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运用的会计假设不同。一般来说GAAP强调企业的未来,重视长远经营,其财务会计和报告是基于“持续经营”的假设之上,侧重于确定企业今后是否仍在经营。GAAP基于这样一个理念:财务报告应该提供关于企业经济资源的信息、对那些资源的求偿权及改变其资源的交易和事件的影响。而SAP采用“准清算”的假设,关注公司现在的情况,目的在于报告保险公司履行它对保单持有人和索赔人责任的能力的有关信息,焦点是盈余的充足性,而对任何给定年度的保险公司的收益给予较少关注。

3.会计计价基础不同。GAAP财务报告的主要关注点是收益极其构成,是基于权责发生制的计价基础之上;而SAP采用混合计价基础,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用权责发生制,强调财务状况的测定以支持偿付能力的监管。

4.GAAP与SAP在资产、负债、损益的确认和计价上存在很大差异。

首先,在资产进入报表方面,GAAP要求公司所有的资产都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而SAP对出现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做了限制,仅有认可资产才能进入报表。认可资产是指在短时期内能以合理的价值变现的资产。在资产计价上,GAAP对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在货币计量,币值不变的假设下,承认历史成本,坚持谨慎原则,主张市价与成本孰低计价原则。而SAP仅对认可资产进行计价,在准清算的假设下,仅承认净变现价值,不良资产的净变现价值低于其成本的差额为非认可资产。

其次,在负债方面,GAAP和SAP都将负债定义为未来应履行的经济责任,要求资产释放来了结当前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这要求保险公司在每一个会计期末将所有未支付的损失作为负债估计,保险公司最大的负债是提存的各类准备金。在对有关准备金的计算上GAAP和SAP存在差异。在SAP原则下提取的准备金称之为法定责任准备金,他的评估基础是最谨慎的,使用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基础通常由监管部门规定,是经精算师签字认可和严格审核过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比性。GAAP由于以获利能力为目的通常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较实际的态度,有独特的复杂的原理来估价负债,主要关注利润,损失以及持续经营的价值。

再次,GAAP与SAP对于支出的判定不同。SAP要求当保费签订时就立即确认为承保的支出,而GAAP要求支出与收入的期间相配比。一个主要的不同是对“保单获置成本”的确认。保单获置成本是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发生的与公司获取新的或续期保险或再保险直接相关的所有费用。GAAP运用配比原则要求保单获置成本与所得的收入相配比。在报告日期没有确认为费用的保单获置成本应作为预付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作为“递延的保单获置成本”。SAP规定保单获置成本应立即被确认为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没有此项数额的预付资产。SAP的这种处理方法通常导致较低的净收入额,因此减少留存收益或保单持有人的盈余数额,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对我国构建保险法定会计准则必要性的讨论

目前,我国现有的对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些制度规定和具体做法不能适应监管的目标和要求。保监会在2001年1月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试行稿,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做了说明,但还没有建立符合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会计准则,没有一套科学、详细、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信息的报表体系。《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是建立在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基础之上和为最广泛的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关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会计目标上的,而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是基于清算假设和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会计目标之上的,两者在会计假设和会计目标上有显著的区别,所以上述两个会计规范不能为保险监管提供制度基础。

笔者认为,保险行业的SAP是保险行业会计规范的特殊性的最大体现。科学、统一、详细的报表体系和财务报告制度是保险公司提供偿付能力信息的物质基础。保险监管的报表体系可以包括偿付能力监管报表、业务能力监管报表和财务能力监管报表,这些报表应包括足够的信息帮助监管者了解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包括运作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保险公司之所以在按GAAP编制可用于通常目的的通用会计报表外还必须按SAP编制保险公司的监理会计报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保险产品的特殊性。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可知保险行业销售的是一纸合同,是对投保人未来可能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信用承诺,其产品是无形的,仅是一张信用承诺的保单。基于保险这种面向未来的不确定的赔偿给付且有可能超过当年所收保费的业务性质,保险公司必须更加稳健地反映其所控制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确保自身的偿付能力。

2.偿还金额和对象的不确定性。保险业面向广大社会吸取巨额资金,对社会大众背负巨额负债,面向全体资金提供人履行偿还义务。其偿还方法是按预先设定的条件对吸取的资金重新分配,形成资金提供人与资金受偿人个体间非对等关系而与全体资金提供人关系对等。由于保险业的经营是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之上,对本期投保的个人在将来具体有多少人需要赔偿及赔偿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由于保险经营的风险性,必须采用更加稳健保守的观点来看待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保险产品是一纸保单,是保险公司据此提供服务的凭证,具有服务期间的界定,且在销售时并未提供保险服务,是对投保人的负债。而服务的价格则是在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前予以确定,没有实际成本可以参照。保险产品的价格是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通过集合足够多的保险标的,以量入为出,预期收支平衡的方法依据最佳的估计成本推算售价。然而,依据这种推算出的价格收取保费往往与实际发生的索赔支出有出入,为防患于未然,保险公司要用SAP来编制监理会计报表反映其偿付能力。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员,作为入世的承诺,我国将分步骤地对外资开放金融保险市场,日益变化的保险行业使得制定与完善我国监理会计信息所依据的保险行业法定会计准则也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建立保险行业法定会计准则是落实《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重要手段。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做了规定,但是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通过保险法定会计准则的制定,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

2目前的《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很好地反映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其稳健与保守程度没有与我国的保险经营风险相配比,同时没有考虑保险行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导致保险投资广泛带来偿付能力管理的复杂性,因此,需要制定保险行业法定会计准则来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3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偿付能力。在其偿付能力的组成中有一部分是股东权益,这样就会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因此,制定保险法定会计准则,规范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来保证其利润不被过度分配是很有必要的。

4.保险资金的运用所产生的效益是现代保险行业的重要收入来源。在国外,保险投资有极重要的地位,其投资工具不同,风险也不一致,从而造成满足于偿付要求的资产数量不稳定,这就要求保险监理当局加强保险行业的资金运用管理,使其保持适当的偿付能力。目前,依照保险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我国保险行业资金运用范围有限,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与完善,保险投资必将展开,偿付能力也将受到影响,因此制定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规范我国保险资金投资的有效工具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纵深化发展,保险业将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性产业,一套健全的专属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必须与之相适应。同时,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并与世界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在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作法必须拥有一套完整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与之相配合。可以预见,在未来我国保险会计体系健全完善后,保险公司可以先按照保险行业通用会计准则(GAAP)编制通用会计报表,再按照保险法定会计准则(SAP)调整为监理会计报表从而满足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不同需要。

目前,保险发达的国家都制定有完整的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如美国、日本等。我国建立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除了适应国情外,还可以利用“后发优势”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复他们执行中出现的错误,实现跨越式速度建立更为完善的准则,让我国保险业稳步走向国际,为我国保险业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作好准备。

参考书目: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 11

2.龚兴隆 《保险会计和风险管理》 中国审计出版社

3 .詹姆斯史密特 《保险行业的GAAP与SAP的比较研究》 IASA会议资料

4 .胡三明 程松 《谈我国保险会计准则的构建》、《财会月刊》 2002 5

第2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一、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1.服务对象和目的差异。公认会计准则适用于一切企业以及非特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其目的是满足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法定会计准则更注重从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

公认会计准则为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各方面的要求,它只能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任何一张报表都不能偏废。法定会计准则着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个方面,法定会计准则服务的对象与目的决定了它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侧重。只要保险企业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关心保险企业当期是否盈利,利润表在法定会计体系中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2.风险认识的差异。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要求和关心的重点不同,这些要求与关注点有些是交迭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为了能够兼顾这些要求,公认会计准则在对待风险时只能在总体上保持不偏不倚的特性。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法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为了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进行债务偿付时有一个足额的缓冲,同时也为了使保险监管机构更好地免除监管责任,在不必考虑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法定会计准则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十分稳健的态度。

由于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对待风险态度的不同,对于资产、负债、收入与成本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二者之间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就结果而论,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小,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大,相应地,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小。

3.会计假设差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而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以“清算假设”为基础,即假设保险公司出于可能的各种原因停止销售新保单,兑付所有现有保单责任,监管机关要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假设”的前提下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有些资产项目在实际清算时,是不具备偿付能力或清算价值的,例如递延资产、预付费用或清算价值极低的小型办公设备、家具等。第二,在公认会计准则的持续经营假设及其他基本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一定差异。保险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大量的金融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价值是否低于账面价值常常受到质疑。法定会计准则为确保保单持有人权益未来能够得到足够的偿付,必须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予以保守、谨慎地评估。因此,法定会计准则抛开持续经营假设,将保险公司暂时视为处于“清算状态”而对资产和负债状况予以评估,由此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

4.会计基础的差异。会计的计价基础一般有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保险企业在公认会计准则下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而法定会计准则采用混合会计基础,即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取权责发生制进行决算。其原因如下:其一,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为交易工具,且一般要到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相应地保费只有在实际收到时才能予以确认。其二,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要运用很深的精算知识,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可能也不必要掌握,因此,保险公司平时不可能对每张保单进行详细的、记录,只有到年末时,通过精算师的计算后才予以记账。

二、建立保险会计准则的必要性

国外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一般形成了两套准则,即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法定会计准则(SAP)。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从1993年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到1995年颁布并实施的《保险法》以及1999年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但至今仍未出台一套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因此,建立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已刻不容缓。

1.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日益暴露。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因此制定并实施保险会计准则一方面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则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会计准则。

3.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涌入,我国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就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做法必须拥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之配合,这才能管好外资保险公司,也才能使我国保险业稳步地与国际接轨。

三、保险运行模式构建

1.主辅相成模式。在主辅相成模式下,会计核算日常按公认会计准则运行,只在会计期末按法定会计准则对按公认会计准则核算的结果做出一些调整以填制特定的监管报表,或附加保险监管方面更详细的特殊会计要求或精算指南等。也就是以公认会计准则为主,以法定会计准则为辅。运行主辅相成模式的国家有美国。

2.合二为一模式。合二为一的模式是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不同于非保险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形成一套特有的会计准则。如日本等国。

3.二者并行模式。即保险监管者规定了一系列不同于公认会计准则的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企业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采取二者并行的方式。如巴西等国。

四、监管当局的任务

1.保险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其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一方面,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加强具有特色的会计,以指导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

2.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需要精算师的参与才能完成。保险会计核算对象的保费收入、保险成本、责任准备金以及利润等,都与保险精算密切相关。尤其是责任准备金,其大小将直接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而这最具技术性也最为关键的部分却受制于精算。因此,建立保险会计准则需重视精算在保险会计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3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 保险会计;会计准则;保险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设日趋深入,我国保险市场已完全处于开放状态,保险经营国际化趋势加剧,资本市场准入条件放宽使得保险公司有机会进入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保险监管正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资本充足度监管过渡。因此,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更为准确、及时地反映保险业的经营成果和承担的风险,防止行业性的风险积累应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年)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并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色,以简单的资金平衡理论作为会计恒等式,记账方法以资金收付记账法为主,也可以选用借贷记账法。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年)

1993年,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重点主要体现在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账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 2001年)

随着《保险法》实施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国内保险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做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重新定义保险业务分类、分险核算;对各类损益类科目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确认原则和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2006年)

200l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主要体现在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采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等等。

(五)《企业会计准则》时期(2006至今年)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实行。新准则第一次确认了有关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意味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方向发展。新准则重新严格界定和明确了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改变了投资的分类方法和计量原则;有条件地引入公允价值计量;规范了资产减值的提取;提出了更严格的披露要求。

至此,保险会计制度实现了国际惯例的趋同性与中国特色的创新性相结合,有助于提升我国保险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二、保险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02年5月决定分两个阶段对与保险相关的会计问题建立相应的会计框架。第一阶段包括国际财务报告标准4(IFRS 4),以及广义上的国际会计准则32(IAS 32)与国际会计准则39(IAS 39),分别给予财务工具的披露与引进它们的认可与测定以一定的指导。第二阶段将会注重于测量保险负债这个具有高度争议性的问题。

根据IASB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IASB所制定的准则是为编报通用目的财务报表(general purpose statements)服务的。因此,保险会计准则同样应限定于通用目的的财务报告,而不是法定的财务报告,以确保保险行业会计和其他行业会计处理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二)美国

美国保险会计准则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险企业主要遵守法定保险会计准则;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6月至今,保险法定会计SAP与保险公认会计准则GAAP并存的双重规范双重财务报告的阶段。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FASB)了第60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60)“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从而诞生了保险业的公认会计准则。从此以后,保险公司一方面要遵循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所制定的一般会计准则(GAAP ),编制基于通常目的的财务报告,以提供给企业的外部财务信息用户;另一方面还要按法定会计准则编制法定会计报表,以提供给保险监管当局用以评价企业的偿付能力。

(三)英国

英国并无专门的保险会计准则,因而其财务报告主要遵循由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Statement of Standard Accounting Practice, SSAP)的相关规定,并参考英国保险协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 ABI)推荐的会计处理公告(Statement of Recommended Practice, SORP),同时其对外信息披露还必须遵循英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

(四)德国

德国没有单独的会计准则,其对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存在于《商法》,而对保险行业的规范皆出于《保险业监督法》。

德国会计规范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税务会计对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深远影响,法律规定了财务会计对税务会计的决定性原则,也就是税务会计要尽量顺从财务会计的方法,同时又规定了税务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反作用原则,以保持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处理上的一致性。

三、启示与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以及国外主要发达国家保险会计制度的现状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析,本文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会计制度规范建议如下:

(一)与国际惯例接轨,实现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系统性

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对保险会计规范的系统性要求非常高。而我国保险业多年来依据的是行业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行业文件。我国保险业在会计规范方面,于1993年颁布《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5年颁布并实施《保险法》、1999年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2001年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这些会计规范都是针对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而制定的,在部门规章和法律条文中存在重叠,没有系统性实施细则。因此必须加快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发展步伐,尽快根据保险业行业特点进一步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

(二)区别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实现保险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

会计目标是企业财务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出发点,我国会计准则规范的目标将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实现了有机结合,并且与IASB以及美国等主要市场经济主体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其核心是真实、公允,满足投资者等决策需要。而监管目标与会计目标并不一致,其主要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会计目标与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差异,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例如我国保险公司过去一直是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法定精算规定计提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由于法定精算规定是根据保险审慎监管要求设计的,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计提的准备金一般都远远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负债。正如美国FASB主席罗伯特·赫兹等人指出:会计准则制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逢迎准则规定可能带来的政策影响,那种希望修改会计准则以美化企业财务报告结果进而促进金融稳定的想法,只会干扰会计准则制定,并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会计信息,反而有损于金融稳定和有效监管。由此可见,只有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才能同时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实现监管目标。

(三)以具体规则而不是以原则为基础,提高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可操作性

从会计准则的结构来看,IAS、SFAS、SSAP都是按每个专题分别制定,不分层次结构的,制度的设计以具体规则为基础,具较强的可操作性。而我国会计准则从纵向上分为两个层次,即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应用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又分为通用业务会计准则、财务报表会计准则、特殊业务会计准则和特殊行业会计准则,制度设计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可操作性不强,难以掌握尺度。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明确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可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特殊性,其相当多的确认计量(如保险负债)依赖会计假设,若不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极易成为盈余管理的手段。

因此,要实现准则和制度相互补充、各有侧重的互动关系。以准则确立原则,以制度规定具体操作;准则要相对稳定,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要相对灵活;准则和制度中相同内容的规定必须一致。

主要参考文献

第4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 担保公司; 监管会计; 准备金; 再担保合同; 会计准则

一、引言

我国担保业起步较晚,央行在1993年只批准一家担保机构作为试点,即中国最早的专业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中投保)。一直到1998年央行解除了对设立担保机构的审批限制,国内担保机构才开始发展。由此可见,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长期滞后,担保机构在当时是稀缺资源,更谈不上担保会计理论的发展。2005年11月9日,财政部从规范担保行业的会计核算、控制担保风险出发,适时了《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下称《办法》)。虽然《办法》具有专门化特性,但它仍然明显滞后于我国推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2010年7月14日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下称《4号解释》),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等有关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它标志着我国担保行业会计改革有了实质性跨越和突破。

担保行业业务特点和金融行业相比,更类似于保险行业,它们都是以特定风险的存在为前提,以集合大量风险单位为条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进行代偿或赔付,其经营活动都具有不确定性和分散性,担保费率的计算、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成本发生的顺序、再担保的运行机制和保险行业基本相同,因此,《4号解释》将担保公司会计处理定位于保险会计准则的体系框架下,这对引导人们运用现代保险会计成熟理论,去认识担保业务规律、研究控制担保风险的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担保行业经营过程及其结果与保险行业相比,还是有着显著的特点,究竟如何将保险会计理论契合到担保公司整个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中去,找到自己的核心价值和定位;如何在借鉴保险行业会计准则经验基础上不断创新,规范担保公司会计处理,既是担保监管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当务之急,同时也是国内外相关人士值得长期研究和探索的一项课题。

二、担保行业监管会计体系的构建问题

建立行业管理和监管机制是保障担保行业规范运营和防范风险的重要措施。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中,都有相应的行业管理规则和监管机构,这些监管机构的重要作用是防范金融风险。担保公司作为高风险的行业,由于担保机构受理的企业是达不到银行反担保条件、银行无法规避风险的客户群,故担保公司面临的风险要远高于银行正常贷款的风险。目前我国对担保公司的监管总体上由银监会等多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而省级以下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则由所属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从各省的情况看,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有的是各级政府金融办,有的是工信部门,还有的是发改委,而由地方财政出资组建的担保公司又多与财政部门存在监管与被监管关系。由此可见,这种复杂而混乱“多管齐下”的监管体系造成了“群龙治水”的尴尬局面,也制约了监管会计体系的建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担保行业监管会计体系,而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相分离,是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地区金融行业的潮流所向。为了同时满足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的要求,既在财务报告层面确保会计信息透明度,又在监管信息层面提出有关约束指标与条件,确保风险可控与审慎经营,从而有效协调会计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建立担保行业监管会计体系乃适时之策、顺势之举。

担保行业会计应采取双重规范、双重报告的模式,具体可分两个层次:一是一般公认会计;二是监管(法定)会计。一般公认会计的信息使用者偏重于投资大众、一般债权人、证监会,强调获利能力,采用持续经营假设,资产评价基础为全部资产;监管会计的信息使用者偏重于代表投保大众的监理机构或社会中立评鉴机构,强调偿付能力,虚拟停业清算,采用准清算概念,资产评价基础为认可资产,即易于在短时间内变现、具有高度流动性、监管部门可以接受的资产。由此可见,监管会计由于信息使用者、信息内容、时间假设、资产评价基础不同,在稳健程度上显得比一般公认会计更为保守,所选用的方法和程序往往把谨慎原则运用到了极致。

三、担保准备金的计量问题

担保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办法》规定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也即采用1/2法。从合理性来讲,这是基于一定的假定,即假定一年中担保额均匀分布,即以7月1日为平均保单签发日,这样一年的保单在当年还有50%的有效部分未到期。这种方法虽然简单,但是保单的签发在一年中并不是均匀的发生,因此这种方法显然不够准确。而且这种方法会出现担保费收入越高,计提准备金越多,当年利润反而越少的怪状,这对经营好的公司有“鞭打快牛”之嫌,投资者对此也会不满,总是分不到红,拿不到利润。而且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没有涉及对未来现金流进行贴现,也没有考虑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这对于担保期限较长的保单来说,无法体现其现时价值。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办法》规定应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这种刚性的提取方法与担保公司风险的不确定性不相匹配。

担保准备金是担保公司对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承担未了责任或代偿责任而提存的准备金,它具有不确定性、未来性和估计性等特点,其本质是一种或有负债。因此,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以履行担保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采用现金流量法进行计量,包括三个因素:一是未来现金流的合理估计金额;二是货币时间价值;三是明确的边际。担保合同准备金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将有望提前释放数额可观的准备金,担保准备金负债有一定程度的减少,净资产、净利润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这不仅能够增强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有助于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对担保公司的价值评估和监管部门的风险监管进行了解,而且可以有效降低担保公司在发展初期的盈利压力和资金占有成本,提升担保公司的内涵价值。

为了保证担保准备金足够、充分,基于会计信息的谨慎性要求,担保公司应引入充足性测试概念。因为担保公司在确认担保费收入或担保事故发生的当期已经确认了担保准备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理赔案件调查的深入,原定担保假设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已确认的担保准备金金额与担保公司应承担的代偿责任不一致。此时,如果不对确认的担保准备金金额进行调整,就不能真实地反映担保公司应承担的代偿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销售方式、服务方式和衡量获利能力的方式,并以获得的被担保人财务状况、生产或生存环境为依据对担保合同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将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与充足性测试日重新计算的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后者大于前者,则将其差额作为保费不足准备金增加担保准备金;相反,不调整。

担保准备金采用最佳估计原则计量,如何处理会计与监管的关系是担保行业需要解决的新问题。担保准备金是对保户的负债,在担保公司负债总额中占有绝大比重,本着对保户负责的态度,使偿付能力状况保持稳定,应适当分离会计规定与监管要求,即监管部门应单独设置一套专门针对担保公司偿付能力评估的担保准备金法定计提标准,不适用一般公认会计有关担保准备金的计量原则,这样,不会导致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要求降低。

四、再担保合同的会计处理问题

再担保合同的会计处理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目前担保公司在会计科目中设置了“应收分担保账款”和“应付分担保账款”科目,但没有设置“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支出”、“摊回担保赔偿准备金”、“应收分保准备金”、“分保费收入”、“分保赔付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等科目,这些项目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也没有单独列示,这不能将分出公司对投保人应该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从分入公司处应享有的权利有效地区分开来,掩盖了信用风险。

对分出公司来说,采用权责发生制意味着应当在确认原担保合同担保费收入的当期,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分入公司摊回的分保费用,同时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提取原担保合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当期,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计算确定应向分入公司摊回的赔付成本。分出公司不应当将再担保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担保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担保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担保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在财务报表中,担保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担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担保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担保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支出后的净额列报等,再担保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

对分入公司来说,由于收到分出公司提供账单的滞后性,使分入公司在满足分担保费收入确认条件当期,通常无法及时收到分出公司提供的分保账单,此时分入公司应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当期分担保费收入进行专业、合理的预估,及时确认分担保费收入,从而根据相关再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并及时评估有关责任准备金。

五、结论

由上可见,担保行业会计改革不仅仅涉及简单的原则问题,而且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担保行业需要制定一个单独的行之有效的会计准则。它不是担保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也不是其他行业会计准则的照搬,而是在系统地把握担保公司会计个性、担保会计规范发展与国际变革趋势的基础上制定的。担保行业监管会计体系的构建、担保准备金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再担保合同的独立处理是担保行业会计改革的必然趋势,但它需要一个规范化的制度和有效的交易市场作为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担保监管机构,信用风险模型的确定及随机建模技术尚未成熟,需要国内外相关人士不断探索和创新,并在不断争议和探索过程中取得共识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中国担保业会计制度框架的改进研究[J].金融会计,2006(4).

第5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一、中马保险业会计准则比较

(一)保险合同定义比较 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中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马来西亚准则中规定:“保险合同是一方(承包人)接受来自另一方(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承诺对特定的未来不确定事项(保险事件)给投保人带来的严重影响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从两者的比较中可以发现,马来西亚准则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未来不确定事件”,就此将由过去事项所引起却在合同期限内或合同期满才发现的损失排除在定义之外;另一个是“重大保险风险”,将那些不包含重大保险风险,但仍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监管的保险合同排除在外。我国准则则将所有无论风险大小、影响严重与否的保险合同都包含在内。可见,马来西亚的准则中的保险合同定义较为具体详细,体现出其准则制定的谨慎性。而我国准则中对保险合同的定义较为模糊,缺少必要的严谨性。

(二)准则适用范围比较 马来西亚保险业准则适用于所有保险业务,并将所涉及的保险业务分为一般保险业和人寿保险业。我国准则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并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可见,马来西亚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公司,而我国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虽然两国准则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对规范内容的分类不同而已,但由于保险会计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业务的会计处理重心也集中在保险合同,而且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非保险公司也可以保险合同,因此,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将规范的对象确定为保险合同是更为合理的。

(三)保险业务确认比较 马来西亚准则分别对一般保险业和人寿保险业各种相关业务的确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针对一般保险业,主要从实收保险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索赔、取得成本、投资收入等方面进行规定;针对人寿保险业,主要从保险费、求偿权、未来保单利益、补偿、取得成本、投资收益等方面进行规定。我国原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从收入、准备金、成本这三个方面对保险业务的确认进行规范;而再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则是从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即从分保人和再报人这两个角度进行规范。虽然两国准则都是从资产、负债、收入和成本这几个方面做出规定,但相比之下,马来西亚准则的规定比较全面,考虑到例如未来保单给付负债等特殊情况的业务处理。而我国也许是由于新准则出台迫切,对于保险业准则这一全新内容的规定并未能做到如此面面俱到。

(四)保险业务计量比较 我国保险业准则与马来西亚保险业准则都从保险金收入、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保险合同成本等方面对各类保险业务的会计计量方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两国准则中的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寿险合同收取的保费,一次性收取的,应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金额确定;分期收取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马来西亚准则还规定,在取得和延续保单时发生的取得成本如佣金和手续费,都应在其发生时以实际发生金额进行确认和计量,并在相关收入发生的各期间进行分摊。而我国准则仅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并未提及延续保单时发生的成本计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对发生的成本进行分期摊销。另外,在对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金额的计量方面,我国准则提出其中应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的金额。马来西亚准则规定将赔款准备金确认为一项负债时,其金额应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付索赔款、已发生未充分报案未付索赔款、已发生未报案未付索赔款以及保险人预计为结算索赔而付出的成本估计金额。还列出计算赔款准备金的方法,包括逐案估计法、平均价值法以及公式法。由此可见,马来西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更为详尽、严谨,这与其起步早、发展成熟的保险业市场及其管理体制是紧密相关的。

(五)披露比较 马来西亚准则要求企业对以下方面进行详细披露:(1)对保险费收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协约分入再保险、索赔和取得成本进行确认和会计处理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2)应在资产负债表和附注中披露的内容有投资种类、重估价准备、各项应收款减去坏账准备后的余额、各项应付款的金额、未付索赔准备(总额和净值)、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人寿保单持有人的负债;(3)在损益表中应披露的内容有营业额或营业收入、保险费和再保险费、分出保险费、分类列示投资收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增减、索赔净额、佣金净额、开保业绩以及列示死亡、到期、退保、养老金、现金红利及其他保单利益;(4)分出再保险应单独披露,并从总保险费中扣除;(5)再保险索赔转回应单独披露,并从总索赔支付额中扣除;(6)与各类企业相关的开保账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支付赔款的变动情况。我国准则规定:(1)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2)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保费收入、退保费、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已赚保费、手续费支出、赔付成本、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相比之下,可以看出马来西亚准则中对披露的要求更为全面详细,要求披露对各种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时所采用的所有会计政策,并且在资产负债表披露方面,不仅与我国准则一样要求披露各类责任准备金,还要求披露投资种类、重估价准备等项目的内容;在利润表披露方面,除与我国相同规定外,还要求披露投资收益、开保业绩等相关会计信息。

二、我国保险业会计准则完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及“重大保险风险” 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对保险合同进行定义时,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但未进一步对“保险风险”进行明确界定。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若不对其明确界定,则会增加对保险合同界定的难度。另外,我国准则也没有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界定,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如新型寿险合同)的分拆难以操作,容易造成将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如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全部按保费计入“保费收入”账户,使改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同事形成保费收入的虚增,误导信息使用者对财务报表内容的理解。因此,我国应像马来西亚那样借鉴国际上的做法,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和合同期末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这三个方面对保险风险进行分类和界定。另外,保监会还应严谨界定重大保险分割线“测试标准”和“保费分析”细则,以使包含在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的部分得以客观地分拆,增强保险财务信息的价值。

(二)递延保单取得成本 我国准则规定保单取得成本如佣金、手续费等应在当期全部计入损益。在这种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如果保险公司业务快速增长,受到保单取得成本的影响,其利润就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长。可见,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客观经济的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刘玉焕,2007)因此,基于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并且发展速度较快的国情,我国应借鉴马来西亚会计准则对保单取得成本在保险期间进行摊销的方法,以确保保费收入与相关保单取得成本在保险期间的配比。

(三)及时引进与培养保险会计人才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业会计准则对保险财务信息的透明度、精细度、准确度要求不断提高,对保险会计人员素质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准则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许多复杂问题如公允价值、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等,都需要会计人员具有极高的专业判断能力,而目前我国保险业普遍缺乏此类高素质人才。因此,保险行业应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进行专业研究及财务工作,积极培养具有会计和保险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我国保险业会计核算真正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壮大。

第6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会计准则;国际比较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76-04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A

一、保险合同的变迁和主要内容

1982年,美国的SFAS60《保险企业会计和报告》首次了关于保险企业的会计准则和以AICPA保险行业审计指南和立场公告为基础的会计实务,大大地推动了保险会计的发展。随后又在1987年了SFAS97《保险企业对某些长期合同以及投资性销售实现利润和损失的会计和报告》,1992年SFAS 113《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会计和报告》,1994年SFASl20《互助寿险企业与保险企业对某些长期参与性合同的会计和报告》,使得保险企业的会计准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4年3月的IFRS4《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是首个规范保险合同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这同时也是IASB关于保险合同第一阶段的成果,IASB于同年9月成立了保险工作组,以重新审视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对所有相关概念和实务问题将于第二阶段做出进一步研究。

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5年颁布并实施《保险法》,1999年颁发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终于在2006年首次出台了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其目的主要在于规范保险会计以满足投资人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准则的时间,我们可以看出,国际IFRS4和我国的25号和26号准则相隔时间较短,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而它们的出台也同时借鉴了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这就必然导致保险会计自诞生开始便与国际趋同,减少了很多国际协调的工作。然而,对于保险会计这一领域,在国际趋同的形式下,也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异。

二、准则的具体比较

(一)关于保险合同定义的比较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有关承保人的主要公告,规范的是保险主体即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因而,没有明确地定义保险合同。但是在《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3号――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和报告》的第一段中规定:“保险对可能在特定期间内发生或被发现的特定事项和情况所引起的损失或者负债提供保障。作为从投保人处获得付款(保费)的交换,保险企业同意在特定事项发生或者被发现支付给投保人一定的款项。”IFRS4《保险合同》在《术语表》中规定:保险合同,合同的一种,按照该合同,合同一方(承保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风险。我国在第25号会计准则中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

从三者的比较中可以发现,IFRS4强调了两点内容:一个是“未来事项”,那些因为由过去的事项所引起却在合同期限内发现的损失,或者那些因为合同期限内事项的发生而导致合同期满才被发现的损失,这些保险事项将会被排除在定义之外;另一个是“重大保险风险”,指出只有将重大保险风险从投保人转移至保险人的合同才是保险合同。虽然国际会计准则意在“谨慎”,但是这样一来,一些并没有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他们仍然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如果这些被排除在外的保险合同按照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另一些合同按照IFRS4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一来,反而导致这些信息缺乏可比性,那么这些信息又怎能给信息使用者带来帮助呢?因此,这种定义“保险合同”是很有争议的。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我国对原保险合同的定义在考虑了国际会计准则曾使用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指在特定时期内由于某些事项或情况之发生或发现而使承保人承受确定的损失风险的合同,这些事项或情况包括死亡(对于年金而言,指受领人的生活状态)、疾病、残疾、财产毁损、对他人的伤害以及中断经营。”后,制定为:“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这种定义限制了保险是除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外的财产保险,它是在现有已存在保险形式的基础上进行定义的,如果将来有新型保险种类出现,则需要随时对该定义进行修订和补充。

(二)规范内容和适用范围的比较

1.规范内容

保险会计按其所涵盖的内容可分别指保险公司会计和保险合同会计。美国SFAS60就是对保险公司的会计进行规范,而国际IFRS4和我国新准则则是对保险合同的会计进行规范。由于保险会计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其他活动没有特别的不同,而除了保险公司以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也可能签发和销售保险合同,那么对不同行业同一类型的交易进行统一规范,增强了会计处理的可比性,无疑将保险会计定义为保险合同会计会更加恰当。在我国,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就是指持有保险经营权许可证的企业(即保险公司)签发的合同。所以,更确切地说,准则规范的内容为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

2.适用范围

准则范围限定了准则规范的对象,确定准则的范围是准则制定者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对保险企业和互助社会团体的通用财务报表建立了财务会计和报告准则。国际IFRS4《保险合同》准则适用于:签发(或持有)的保险合同(包括再保险合同)、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金融工具。我国第25号新准则《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新准则《再保险合同》,分别适用于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也就是说,美国是针对特定的行业和公司做出的规范,与国际和我国准则只是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上具有可比性。而国际会计IFRS4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我国准则的适用范围,对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金融工具也做了相应的规范。

3.保险业务的分类

美国的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这里长、短期并不是以合同时间(年限)为标准划分的,而是以合同在展期内是否有效为准来划分的。国际会计准则并没有将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对不同的保险合同采用同样的会计原则。我国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划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与美国的划分极具相似性。“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缴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三)确认和计量的比较

1.确认的比较

确认是指把一个事项作为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等正式加以记录和列入财务报表的过程。进行确认有四个基本标准,即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从保费收入、理赔成本、未来保单给付负债等方面进行具体细致的规范,对于长期保险、再保险、特殊保险企业都自成一项会计准则对前期的准则进行补充修正。IFRS4《保险合同》准则从下列三个方面对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1)对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要求的暂时豁免;(2)负债充足性测试;(3)再保险资产的减值。IFRS4作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第一阶段的成果,考虑到在项目第二期还将对某些核算方法与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出现的有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没有作出规定,只对现行会计处理方法做了少量改变,并允许保险公司继续沿用目前其所在国的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我国第25号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从收入、准备金、成本这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而第26号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则是从分出业务和分人业务,即从分保人和再保人这两个角度来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我国新会计准则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是从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这几个方面作出的规定,对于特殊情况并没有提及,考虑到新准则出台的迫切,所以没有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规定的那么面面俱到,在保险合同的特殊财务会计规范方面,还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范。

2.再保险的规范

美国SFAS113号《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详细说明了保险企业对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建立了作为再保险进行会计处理的条件,并规定了短期合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财务会计和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并没有将保险合同具体的区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而是合在一起进行规范。我国新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从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两方面分别进行规范,操作性较强,但是对于业务的判断方面没有进行具体的指引,对于较为复杂特殊的业务,也缺乏必要的指导。

3.再保险资产的减值

国际会计准则IFRS4要求对再保险资产做减值测试,规定如果分保人的再保险资产发生了减值,则分保人应当相应减少其账面价值,并将减值损失确认为损益。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13号《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和我国第26号新准则《再保险合同》,对再保险资产的减值都尚未进行规范。

(四)披露的比较

美国、国际及我国财务会计准则都要求对保险合同的会计信息进行披露,下表列示了SFAS60、IFRS4及我国新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各特定项目的披露要求。(如表所示)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各准则的规定内容在保险资产、负债准备、再保险等方面都有涉及,美国因为是针对保险公司的具体会计准则,所以从公司角度考虑的内容更加完整、详细、明确,对合并报表、所得税、股利分配、权益等相关问题也要求有所披露。而国际财务报告则更加注重风险的揭示,在保险合同风险的控制以及现金流量预计方面要求披露更多的信息,这些在我国的财务会计准则中均未涉及到。相比之下,目前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还只在于解释报表,披露的目标是,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没有像国际IFRS4要求披露的那样,涉及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及不确定性进行披露的内容,也没有关于保险以及金融潜在风险的详细信息,特别是对各种假设变动的灵敏度以及相关风险管理操作的信息披露内容。

(五)特殊事项的比较

1.嵌入衍生工具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如投保与生存年限联结的年金合同期权等。IFRS4规定,当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没有紧密关系及其与保险合同的价值有相互关系时则不需要单独列示,并作为衍生工具核算。而我国相关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并未对其进行规范,但在第22号准则《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中,则要求从混合工具中进行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规定,这样的衍生工具必须单独予以核算。

2.分拆

IFRS4指出当保险合同同时含有保险成分和存款成分,并且承保人能够单独计量存款成分时,要求承保人对这些部分进行分拆。在我国第25号《原保险合同》中指出,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当其能够区分并且能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部分分拆,但如果不能区分或不能单独计量的,应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3.负债充足性测试

由于保险业务准备金多建立在精算模型基础上,为了保证准备金的安全性,IFRS4和我国新准则都要求保险公司在每个结算日评估其确定的保险负债是否充足。如果测试表明负债是不足够的,则必须将全部不足金额计入损益。

三、对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思考

(一)规定条文缺少必要的严谨性

1.“保险合同”概念模糊

我国第25号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除指明“保险合同”具有“保险风险”外,用“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来代替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给投保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赔付关系”,不能清晰地指明什么是保险合同。

2.准则与规定的统一工作尚未完成

IFRS4指出,充足性测试涵盖所有负债,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赚保费准备金。我国25号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中,对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规定为:“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也就是说,测试对象是“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却没有囊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在保监会的管理办法和细则中,则有针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那么,究竟是否该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准则”与“规定”,到底该听谁的?

3.“负债充足性测试”的方法没有进行明确地规范

在IFRS4的规定中指出“测试必须考虑所有合同项下未来现金流量的当前估计值”明确地规定了测试的方法。而新准则中对测试方法只用“精算”来代替,虽然比较贴近实务的处理方式,但是却降低了精算师以外的人员对负债充足性测试的理解,显然也缺少其测试的透明度。根据Petroni and Beasley(1996)报告,在他们调查的美国保险公司样本中,超过90%的保险公司在估计损失准备金时都发生过重大错误。所以,如果能够将相应的测试方法明晰化,将会增加精算师以外人员对准备金的理解能力,也有助于督促精算师以更加谨慎、科学的态度进行准备金计提工作。

第7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我国保险;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Inwantstheabstract:Ourcountryinsuredtheaccountingsystemtopassthroughinthepast''''stwoseveralyearsfromtheseriestotheminute,fromtheminutetotheseriesprocess,hasexperienced"People''''sInsuranceCompanyAccountingsystem","InsuranceBusinessaccountingSystem","InsurancecompanyAccountingsystem"and"FinanceBusinessaccountingSystem"4times.Eachtime''''saccountingsystemhasitsuniqueindividualityandconsummatesdaybyday.Now,insurestheaccountingsystemreformtheinevitabletrendistheestablishmentinsurestheaccountingstandards.

keyword:Ourcountryinsurance;Insurestheaccountingsystem;Reform;Accountingstandards

前言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研究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参考。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第8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下面我就近一段时间金融、保险领域的会计改革和监管发展谈三点意见,同各位一起探讨。

一、金融工具国际会计准则正在经历重大变革

21世纪以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致力于建立一套髙质量、全球公认会计准则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力迅速扩展,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直接采用、准则趋同等方式采纳了国际会计准则。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后,会计标准,尤其是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承受了巨大压九2009年4月,在G20伦敦峰会的联合声明中,会计准则的改革被纳入到了改革金融体系的框架中,并且呼吁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与相关监管机构共同改善有关公允价值和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标准。之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针对G20的要求提出了一整套解决方案和分阶段实施方案,建立了与监管部门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话机制,与巴塞尔委员会定期举行相关会议。

目前来看,国际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会计标准的改革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复杂性。针对目前金融工具分类标准和减值模型过于复杂而且不统一的问题,全面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制定新的会计标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简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计量,采用单一的减值模型,简化套期会计处理;二是缓解公允价值会计的顺周期效应。改革金融资产减值模型,探索以预期损失模型(ELM)取代已发生损失模型(ILM)的可行性,为缺乏流动性的金融资产提供计量指引,允许对因流动性缺失导致有价无市的特定金融资产运用内部模型进行估值和计量,允许在业务模式发生变化时进行重分类,赋予公允价值计量选择权(FVO),以减少会计计量错配效应;三是提髙金融机构财务信息的透明度。改进风险披露准则,强化对合并报表的管理,尤其是特殊目的机构(SPV)的合并。完善终止确认标准,大幅提髙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终止确认门槛。

二、保险国际会计准则的改革和我国的实践

由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现金流的不确定性和产品的多样性,长期以来,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尤其是准备金的计量,缺乏足够的透明度,而且各国做法差异较大,会计信息使用者普遍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难以理解。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改组成立后,大力推进保险会计准则的改革。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应G20峰会的要求,为了提髙保险会计准则的透明度,国际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二阶段的工作进度也明显加快,在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原则等关键问题上实现了突破,近期将有关征求意见稿。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保险合同的界定,二是保险负债的计量。在保险合同的界定方面,为了增强不同行业之间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保持金融会计准则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使得不同金融机构销售的相同或者类似金融产品采用同样的确认计量标准,将保险合同界定为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保险成分较少的合同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对于那些转移多种风险的混合风险合同,则必须将其中的保险成分、金融成分和服务成分等拆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会计标准。在保险负债计量问题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2004年了保险合同项目第一阶段成果《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后,于2007年5月了第二阶段讨论稿,提出了保险负债公允价值计量的思路。经过近3年的反复研讨论证,基本确定了采用“现行履约价值(CurrentFulfillmentValue)”来计量保险负债的思路。“现行履约价值”计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基于保险人通常会履行保险合同的假设;采用与可观察到的市场价格尽可能一致的估计(MarketConsistent);对未来现金流量,采用明确的当前估计(ExplicitandCurrentEstimate);反映现金流量的时间价值(TimeValue);包括明确的附加值(ExplicitMargins)。新的保险负债计量模式采用了和其他金融负债逻辑一致的计量方法,提髙了会计信息透明度和可读性,使得保险负债更加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新的计量模式基本颠覆了现行传统的保险负债评估模式,对保险公司和监管都提出了巨大挑战。

按照中央关于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全面趋同,以促进深化扩大对外开放和在国际经济体系中获得有利战略地位的要求和部署,我国于2006年2月25日了与国际趋同的新会计准则,保险业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成为第一个全行业全面实施新会计准则的行业。为彻底消除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2008年8月,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2009年12月25日,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明确了保费确认的新标准,建立了新的财务报告下的准备金计量原则。

我国这次保险会计改革充分借鉴和吸收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保险合同准则第二阶段研究中已经达成的共识、结论和先进做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保险合同进行界定,明确保费收入确认的标准。要求对混合风险合同进行分拆,对不能拆分的其他合同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拆分后的保险成分和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相应的收入计入保费收入,其余的合同分别认定为投资合同或者服务合同,适用相应的会计准则。二是制定了财务报告下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原则和方法。采用和目前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最新成果基本一致的做法,要求以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采用和市场信息一致的当前信息为基础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从2009年年度报告的执行情况看,这次会计改革执行顺利,实现了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这次保险业的改革消除了保险公司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实现了保险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性趋同。同时也立足我国保险业实际,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结构调整,增强保险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增强保险行业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及与其他行业的可比性;有利于客观公允地反映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吸引更多资本进入保险业。

三、积极参与会计准则改革,及时进行监管协调

第9篇:保险行业会计准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行业 财务管理 财务风险 现状 应对措施

根据相关资料统计,在过去的十年内,我国保险行业赔款和支付总金额已经达到了两万亿元,年均赔付金额达到两千亿元。同时在风险赔付领域,最近五年期间,保险行业的总赔款与支付金额已经超过了七千亿元,年均赔付金额超过一千四百亿元,有效的缓解了因灾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现象,确保了我国各个行业领域稳定健康的发展。

1.加强保险行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性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行业开始逐步的与国际接轨,在财务管理这一问题上,也参考引进了国外的成功模式。最近十年期间,我国保险行业迎来了全新的发展局面,财务管理也逐渐的趋于集中化以及专业化。现在,保险行业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突破,规划出专属的财务管理模式,组织了专业化的团队,并在投资管理以及风险控制问题上有了更强的把握力度。保险行业的财务形势相较于之前有了明显的改善,财务管理工作也逐渐的步入正轨。虽然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在财务管理问题上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不过与发达国家的管理水平之间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财务管理中依然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并且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让整个金融行业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保险行业内部的财务风险问题也在逐渐加剧。财务风险是企业财务管理状况最直观的反映,可以整体系统化的反射出当下企业的运营情况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因此企业管理者应该定期开展财务整理,加强财务管理,避免财务风险所带来的企业亏损。怎样在这种不利的市场形势下,避免因为财务风险造成的更大损失,确保我国保险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成为摆在保险行业财务管理工作者面前十分重要的现实性问题。

2.我国保险行业财务管理现状

2.1投入资本金额度和业务实际开展模式违反相关法规

新颁布的《保险法》中对我国保险行业的资本金投入额度和实际的业务开展提出了要求,之处保险行业必须具备和自身业务开展相符合赔付偿还资本。然而,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我国的保险行业却没有把这项政策要求真正的付诸实现,就算是保险行业巨头中国人寿都无法全部按照这一要求实施管理。现在,保险行业依旧存在很多投入资本金额度和业务实际开展模式不相符的现象,依旧有很多公司在业务开展范围越来越大的同时,省去了投入应增加的资金,导致不能确保保险公司具备最低的偿还赔付资本,从而造成我国保险行业所面临着更大的财务管理问题,加剧了财务行业风险。

2.2不能切实分析赔偿支付能力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很大一部分国家地区的保险公司都实施选择赔偿支付能力限定的管理手段,把自身的赔偿支付水平和国家所规定的基本赔偿支付水平进行对比,以此来评测公司的运营形势。在我国,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保险行业的基本赔偿支付水平,然而在保险行业的实际运营以及财务管理过程中依然没有将这项规定真正的付诸实施,现在在我国的保险行业有很大一部分仍旧无法达到最低的赔偿支付水平,这种现象加剧了保险行业在财务管理中的风险性。

2.3财务资金应用范围狭隘,投资比重不平衡

随着投资活动的逐渐规范化,我国政府对保险行业财务资金的应用,开始慢慢的放松控制力度,再加上债券市场的异军突起和金融行业的稳定性发展,使我国保险行业财务资金的应用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即便如此我国保险行业财务资金的应用仍旧与其他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应用范围仍旧过于狭隘,在投资领域的创新意识依然较为薄弱。并且,在保险行业将财务资金付诸使用的时候,投资领域比重不平衡的现象依然时有发生,大部分的财务资金还是会选择存进银行,导致大额度的资金被压制住,最终却尽可以得到少量的利息,这很明显无法达到保险产品承诺客户确保收益的标准,因此保险行业一定要寻找全新的投资渠道来确保自身的赔偿支付能力。

2.4财务报告以及财务检查的管理方法不规范

现在在保险行业的范围内,不管是财务报告或者是财务检查的管理体系都不够完善,存在诸多问题,带来很大的财务风险。比如说财务报表上报拖延,财务相关信息传达延期;在制定财务报表的时候数据不准确,存在不确定性因素;财务体系无法满足和国际的统一进度,造成财务管理模式的落后;没有切实实施财务的信息化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获取;财务管理工作的检查局限于硬性规定的框架中,对于财务安全以及所存在风险因素的分析并未投入足够的重视,导致财务检查效果不显著以及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团队专业性不足等。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保险行业所开展的业务相当大一部分单证都关系到财务问题,在单证管理工作中却存在有漏洞,潜藏很多的风险因素。并且在进行财务核算的时候,单证及相关资料的上报形式随意化,单证缺损问题时有出现,单证保管不规范导致数据错乱,资金损失,所以注重单证的管理师避免财务风险的重要措施。再者,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财务管理工作带来了全新的先进设备,传统的单证已经无法达到现代财务管理的需求标准,需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改进措施,确保单证管理的规范化。这些存在的问题假如继续严重下去,而不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解决处理,必定会加大财务风险,导致保险行业的资金损失。

3.我国保险行业财务管理的应对措施

3.1资本金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满足与业务相符的标准

资本金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保险行业都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所有的国家及地区都对保险行业的基本额度进行了限制,要求保险行业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始终坚持资本金满足基本额度的标准。因此对于保险行业的资本金标准限制不要只是局限于法律规定中,还应该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司,实施必要的管理措施,从而实现降低财务风险的目的。

3.2设立提升赔偿支付水平的行业监管制度

想要弥补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在赔偿支付水平方面存在的缺陷,就必须跟随国外监管体系创新改革的脚步,加大保险行业内部的监控管理力度。首先需要保险行业结合业务实际开展状况重新规划其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建设风险资本体系,针对当前的赔偿支付体系进行不断的改进。其次需要保险行业自身做好监管与风险预防工作。再是需要保险行业内部设立相关的制度,确保自身的赔偿支付水平相关信息能够面向社会公布开来。最后是要求保险行业建立并完善内部的分类监管规定。保险行业领域内的公司要针对自身以及其下属分公司的赔付偿还水平进行科学的评判,出现能力不足的要及时的进行风险评估,同时结合市场行情及时做好风险的应对防范措施。

3.3合理拓宽资金应用途径,科学设置投资比例

纵观当前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状况,拓宽资金应用途径是十分必要的措施,因此保险行业在选择资金应用渠道的时候还是应该深入考量。保险行业需要在未来的资金应用中慢慢的扩展开来,严谨审查,投资方式多样化发展,确保保险行业投资利益的提升,同时保证资金的安全性以及流通性。并且参照国外先进的监管措施,对资金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控制风险较高的投资比重,合理设置各领域投资比重。科学规划行业资本权重,把握资金的流通方向,确保保险行业的资金运用渠道多样,风险能够有效的得以控制,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

3.4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手段和方法

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作为保险监管的基本手段,本应在监管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却因为一些人为的因素降低了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方法体系,避免沿袭以往的错误做法,建立监管信息的电子化系统,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充实监管机构的人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在单证管理系统中,必须结合和适应信息管理和资金管理,合理设计单证的管理制度和流转渠道,以保证信息的真实及资金的安全。只有这样,才能使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真正成为衡量保险人经营状况的有用的工具。

参考文献:

[1]彭春晓. 财产保险行业财务管理风险分析及对策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2

[2]郭英健. 保险行业财务系统的分析及设计[D].北京邮电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