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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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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第1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一、 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有:1、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2、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3、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4、属于违章建筑的;5、不符合安全标准的;6、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7、法律、法规禁止的。

而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对于广东法院来说,上述两个法规都应适用。两者规定基本相同。但笔者认为,两个法规都存在值得研究的地方。一个是房屋租赁权源的问题。《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都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据笔者所知,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笔者认为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取“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三)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

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四)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一)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二)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2、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进行评估,其装修物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其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3、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

三、 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

第2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

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等原审第三人据此与益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依约占用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从相互间合同的约定。据此,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乐村与承租人益爱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益爱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益乐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应由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结算;未支付的租金,则由益乐村依合同行使权利。上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要求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的实体处理,及对益爱公司应归还的3号、6号楼房中增添的附属物未作认定,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益爱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乐路1号属益乐村所有的3号、6号楼中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益乐村。

四、益爱公司对3号、6号楼的房屋改建,由益乐村折价补偿益爱公司34318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益爱公司应按1996年9月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数额,于腾退之日据实偿付给益乐村。

六、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益爱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益乐村承受。

[法理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存在出租和转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两个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出租合同被要求终止时,如何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另外,本案的审理还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属物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处理、转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等诸多法律问题,现择其要进行分析。

(一) 出租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就房屋租赁先后签订有合同两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此,一审、二审亦无歧见。益乐村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对出租的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在益爱公司自行出资修建后,又没有及时对益爱公司依补充协议交回的4幢楼房进行有关费用的审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将该4幢楼房出租给他人,导致被改建后无法审计,对本案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承租人益爱公司在出租人益乐村没有及时依约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况下,为推动合同履行,减少损失,主动垫资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爱公司和益乐村事后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新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租赁合同废除,据此可以认定益爱公司对益乐村不按约修房建路的行为已达成谅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新的租赁合同为准。一审法院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应属正当。惟益爱公司没有遵照新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构成对新合约的根本性违反,益乐村根据合同规定,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鉴于益乐村也有部分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益乐村承担怠于审计的风险,4幢楼房的修缮及修路费用,主要参照益爱公司提交的“投资款清单”核定,其间损失由益乐村承受。这样处理违约责任,可谓自负其责,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 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上述情形,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公司,益爱公司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公司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

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第3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2016

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街道办事处(乡镇)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 ____________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是/否)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

(一)租赁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最多不超过 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甲方应自与乙方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对多人居住的,乙方应将居住人员情况告知甲方,甲方应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甲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租赁用途为非居住的,甲方应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共计_______ 年_______个月。甲方应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_______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_______元/(月/季/半年/年),租金总计:人民币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

支付方式:_______(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_______付_______,各期租金支付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押金: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______________由甲方承担,______________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 (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_____________________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__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_______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_______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______________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_______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_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_______份,其中甲方执_______份,乙方执_______份,______ 执_______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阅读延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一、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中若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现因租赁期限届满,向房屋所在地东湖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腾退房屋。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书面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西湖区,本案应由西湖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法院审理。

二、意见分岐

对本案的管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承租人对不动产有无继续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作出的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因不动产物权提起的诉讼。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评析

本案管辖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究竟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还是属于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其争议根源在于各自对不动产纠纷的界定不一。

第4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关键词:房屋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Abstract: House rental includs renting living house and business operation house. Due to the high-speed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house rental is increasingly prosperous with increasingly common rental modes. However, because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too of principle and people's legal awareness is too weak, there arises many dispute of house rental. Combining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Specific Application by Supreme Court on Urban House Rental Contract Disputes (Law [2009] No. 1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House Rental Interpretation), this paper sums up the common legal risks and precautions in the house rental, providing reference for you.Key words: house rental; legal risk; precautions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 书面合同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这意味着,如果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则视为不成立,只能认为不定期租赁。此外,缺少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易确定,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哪怕只有一个月,最好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 合同无效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房屋租赁解释》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时,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效力。此外,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承租人仍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般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的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因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应当严格审查出租人是否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

三、 租赁期限的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但是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四、 房屋装饰装修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如何处理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合适用完全不同的处理规则: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第5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一、 书面合同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这意味着,如果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则视为不成立,只能认为不定期租赁。此外,缺少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易确定,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哪怕只有一个月,最好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 合同无效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房屋租赁解释》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时,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效力。此外,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承租人仍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般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的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因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应当严格审查出租人是否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

三、 租赁期限的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但是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四、 房屋装饰装修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如何处理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合适用完全不同的处理规则: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注意到,《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因此,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五、 房屋扩建的处理

《房屋租赁解释》在对待房屋扩建问题上同样依据房屋扩建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是否办理合法建设手续适用不同的规则: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因此,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扩建,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扩建费用由谁承担。

六、 同意转租的推定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律状态的稳定,《房屋租赁解释》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无权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

因此,出租人如知道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应当及时行使权利。

七、 租金的诉讼时效

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出租人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主张租金。这一方面因为出租人不知道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而以为诉讼时效是二年。另一方面,出租人常常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只要双方租赁关系仍存续,租金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这是错误的。

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租金的诉讼时效是按每一个支付周期分别计算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因此,如果承租人未能在上述支付期限内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及时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以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八、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

优先购买权纠纷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能否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甚至以第三人的购买价格购买租赁房屋?

《房屋租赁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承租人不能因此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然更不可能以第三人的购买价格购买租赁房屋,而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损失。同时,《房屋租赁解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限制,明确下列情形承租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房屋: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第6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1、出租人不想续租,承租人想续租的并不搬走的,出租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之诉,要求承租人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2、因出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纠纷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关键词:房屋租赁;管理;市场;缺陷;加强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01

日前,我国的房屋租赁市场越来越红火,但由于相关管理工作不到位等带来了一些问题。因此,如何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进行加强成了难题。

一、房屋租赁管理缺陷

1.房屋租赁管理的立法落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房屋租赁市场也有新发展,但在这种新发展中不断的有新问题新情况出现,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很好的与之配合,建立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立法工作的滞后,给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带来了难题。并且有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对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识比较淡薄,比如说,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大多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存在,而缺少必要的租赁形式多样化。因此,房管立法的滞后是阻碍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

2.房屋租赁合同不规范,诚信还缺陷

就目前房屋租赁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而言,出现次数最多的问题是合同纠纷,比如说由于租金价格的不合理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大部分房产中介机构采取的是口头定价的形式,没有参照有关房屋评估市场法进行合理定价,表现在租金上不是过高就是过低。

再加之没有签订相对正式的合同,容易导致由于租金价格而引起纠纷。另外,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存在没有遵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这就造成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的混乱。

近年来随着房屋租赁市场的逐渐壮大,便出现了一些不法的投机分子,他们并不具备房屋中介的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实属无证无照经营,他们主要通过在网站,报纸上张贴虚假房屋租赁广告,提供假房源,假电话,骗取客户的信任,与之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或定金等。几乎每个城市都会有这样的中介存在,有些租客宁愿自己寻找房源也不愿意信任中介。以上情况从不同角度证明房产行业缺乏诚信,这都是房屋租赁管理所急需解决的问题。

3.房屋租赁管理体系无序

目前我国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还没有一套完整体系出现,规范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道路势在必行,因此在杂乱无序的房屋中介市场中需要规范的市场秩序。同时,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相对单一,导致了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管理模式相对单一,成为制约房屋租赁管理系统的根本原因。

4.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指导缺乏

在市场上往往会存在一些房屋为了躲避政府的管理,便没有到制定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这就会导致房屋的出租方自行抬高或者降低房价,造成很多房屋不能随行就市,最终损害到出租者或承租者的利益。

二、加强措施

1.健全房屋租赁市场有关政策法法规

首先,在房屋租赁管理内部的相关政策法规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尽快的对这些矛盾及冲突尽快的消除,以避免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还有就是关于房屋转租问题,需要尽快对其中的涉法问题进行明确,比如说明确哪些房屋可以转租,哪些房屋不可转租;虽然目前还不允许公租房转租,但在私下仍存在大量的私自转租的形式,都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出台。

其次,房屋租赁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应该加大。增强对服务市场的监管,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先行条件,对规范房租租赁服务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就目前形势而言,应该从三个方面来加强房屋租赁监管:第一,收取租赁管理费,应该严格参照相关政策规定,收取房屋租赁活动的税费;其二,加强对租赁纠纷问题的管理,第三,各部门应该形成有机的配合。

2.强化信息化租赁管理体系的建立

运用科学的技术来完善房屋租赁管理系统,目前,在我国应有相对完善的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出现。这个系统主要由房屋租赁合同管理、租金管理、押金管理、统计报表、系统管理、房屋管理、业主信息、客户管理等多方面共同构成,不仅是出租、收款、统计、提醒等各方面的有效结合,也提高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工作效率。

建立有效的信息化租赁管理体系可以实现自动化与信息化的有效组合。首先,应该确保租赁信息可以全天候的显示,并对物业收费等相关收费实行智能自动的计算,以此来得出精确的收费内容及数量,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项工作可以有序自动的开展,与此同时还应该投入人文关怀,只有这样才能淡化自动化的机械性,才能让房屋租赁的租赁系统真正地走向房屋租赁者,将人性化的服务注入管理中。其次,就软件的运用,在管理及使用过程中都应该尽量简化,采取图形导航等形式,不仅可以方便管理者的日常使用管理,也可以方便用户使用。最后,就房屋租赁的管理者而言,应该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科学有效的管理,而管理的实现就需要依靠信息化的管理系统,结合市场需求以及自身管理需要来设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以确保信息化系统可以与当地房屋租赁市场需求保持一致。

3.加强机构建设,政府还要给予财政支持

房屋租赁管理目前主要由租赁管理处,以及产权管理的相关科室管理。实践证明,在实行内设科室管理方式的城市里,房屋租赁管理是相对落后的,因此建立在各个城市设立相对独立的租赁管理机构来负责对房屋租赁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推进房屋租赁管理的发展。

房屋租赁管理是一项非常繁琐且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少,所以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形成有效的管理,由于经费来源比较单一,所以经费周转相对困难,随着国家减免税费政策的相继出台,手续费更难维持房屋租赁管理的支出,因此需要从财政中划拨一定的经费支持房屋租赁管理。

三、总结

目前,在我国的房屋租赁管理中还是有很多问题存在并需要解决的,因此必须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地完善,加强对房屋租赁服务市场的培育力度,规范市场主体的服务行为。

参考文献:

[1]张英珍.关于房屋租赁业面临的形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调查报告[J].清华法学,2009:2.

第8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房屋出租续签合同范文一甲方:阿达拉提·阿不都艾海提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甲方胜利路36号160平方米地下室租给乙方开刀削面馆使用,具体签订合同如下:

一、 租赁时间为三年,从20xx年11月5日至20xx年11月5日止。

二、 房屋三年的租金总计为26万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第一年付八万元整,第二年支付玖万元整,第三年支付玖万元整。每年房租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给甲方。

三、 房屋的水、电、暖、下水等一切费用为乙方负责(包括维修)。乙方租赁房屋期间出现各种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

四、 社区安排的门前卫生、工商、税务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开食堂时不要影响药店正常营业。

五、 房屋的维修、装修由乙方负责,房屋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乙方租赁三年到期,房屋的装修留给甲方。

六、 租赁时间到期,乙方要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在从新签订合同。

七、 在签订房屋三年合同时,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变更,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

八、 本合同履行时间为三年,自签订之日起有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xx年8月20日

房屋出租续签合同范文二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一、原甲乙双方于20xx年10月26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八条,乙方需要优先租赁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继续租赁给乙方经营两年。即从20xx年11月26日至20xx年11月15日止。

二、全年租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甲方除收取房租外,其它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

三、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必须提前预付半年的房租。20xx年11月16日至20xx年5月15日,乙方交付房租贰万柒仟元(¥27000.00元)给甲方,甲方出据收据;20xx年5月16日至20xx年11月15日乙方交付贰万柒仟元(¥27000.00元)给甲方,甲方出据收据,以此类推。

四、原20xx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中2条、3条、4条作废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希望双方共同遵守,按合同条款承担责任。

五、此续签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姓名(右手母指印)之日起有效。

甲方: 乙方:

20xx年11月10日

房屋出租续签合同范文三乙方租用甲方的房屋,以明确双方责任和权利,经双方协商将立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泰和县城下解放路“昌盛大厦”,二层面积约735m2租予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乙方自配消防器材,并自负消防检测。

三、因乙方租用的该房屋甲方已装修,在租期内乙方对此房有较大的重装及复新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重装后的固定物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强制拆卸。

四、租期内乙方应保持房屋内外的装修物的完整,并定期作检查修复。期满后,固定物如有损坏甲方有权照市场价从乙方所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

五、租金的事项:乙方在租期内,于每年的元月1日向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房租金,房租金每年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逾期10天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有权封锁第一层门店大门。因第一层门店为县房管局产物,乙方可直接同房产局签订租用合同,但租用金额不在上述陆万陆仟元内;乙方上交5000元房屋保证金不变。

六、合同期内,如甲方出卖此房,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状况下,乙方无条件与购房户签订同条款房屋租用合同,如乙方拒签则此合同作废,甲方收回该房屋并可封锁第一层

门店大门乙方停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甲方必须原价接受乙方投资的设备、设施。

七、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诚信经营,除房屋租赁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外,应及时缴纳各项有关规定的税费。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第9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文

>>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分析 试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之力 部分房屋承租人基于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初探 浅谈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房屋拍卖中的实现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浅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存废论 浅谈《法释11号》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得失 浅论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浅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保护 浅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论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属性 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探讨 试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 论我国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访问日期:2016年4月1日。。就期待权说而言,各国法律并未有期待权这一概念,学者对期待权的概念也存在不同的说法。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期待权相对应的是完整权,完整权(如所有权)只有在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才可能取得之。即如在动产,通常要求合意和交付,在土地,要求合意和登记。在权利取得的开始及其完成之间,有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只要取得人的法律地位以特定的方式得到了保障,就可以认为其享有期待权。期待权就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0页。。依据梅氏的定义,优先购买权则不为期待权,因为与其对应的完整权不清楚,该学说也未释明优先购买权是什么权利的期待权。因此,目前关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前二者,而此二种学说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存在相当的影响。

形成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能行使。④王泽鉴:《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07、504页。

请求权说则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该观点以上述台湾地区案件初审法院的判决为典型。在该案的审判中,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时,被告仅承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表明价格,两照之间的买卖契约,尚难谓已成立,原告徒凭被告承认有优先购买权一语,请求被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殊有未合。④即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仅仅意味着享有请求被告将房屋优先卖给自己的权利,而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需被告的承诺,现双方连价格都未谈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而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当然不能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但如果依据形成权说,此案的结果将会大不一样。依据形成权说,只要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被告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时,原告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形成与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在被告不愿配合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这一房屋买卖合同,直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所有权转移登记。

形成权说为德国立法的依据和学者的通说。《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与义务人(指承租人和出租人,笔者加)之间的买卖,自先买权行使时起,按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条款成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大多认可形成权说。但我国大陆有些学者认为,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在法理上存在无法逾越的障碍。他们认为,无被侵害性和无相对义务人之存在是形成权的特征。无被侵害性的主要表征是形成权没有客体,仅有内容,即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所以,形成权在未行使时仅为一抽象的权利,他人无从侵犯,而形成权行使时又无须他人的协助,因而形成权无论其存续还是行使都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并非侵权行为的客体。从而,在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就无法实现其先买权。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85页。因此,他们对请求权说加以改良,提出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是附强制缔约义务请求权的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出,“本解释遵循法律规定精神,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访问日期:2016年4月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民事审判第一庭又提出,“从立法创设优先购买权的旨意出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应确定为债权,归入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范畴”②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86、288、289页。。“在出卖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场合,优先购买权人一经行使权利,即可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强制缔约请求权,当承租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是可以商榷的。这一观点似乎混淆了两对概念:一是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二是强制缔约请求权与形成权。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指优先购买权的本质,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得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主张的,具有物权效力;不得主张的,则仅具有债权效力。“本解释遵循法律规定精神,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字面理解这段话,前半句是指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后半句是指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换言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且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主张实现优先购买房屋,仅得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张损害赔偿。依据该条司法解释,我国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这段话的前半句当指我国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的效力,而非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债权。

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使是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也需要相对方的承诺,只是相对方不为承诺的,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缔约而已,并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强制缔约请求权,当承租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承租人一方主张即可形成买卖合同的权利只能是形成权。

应当讲,附强制缔约义务请求权说比请求权说更能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依据附强制缔约义务请求权说,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请求出租人缔约时,如果出租人不为承诺,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命其为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可因法院的判决而成立。但在理论上,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强制缔约请求权,仍然需要两个诉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第一是请求缔约,第二是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次,强制缔约一般在涉及民生行业适用,而且该类交易往往存在格式合同,而这些都是租赁合同所不具备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界定为形成权比较合适。形成权说更加方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因为它不需要出租人的承诺即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不需要出租人的同意就可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份内容与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在出租人不同意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诉请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如此,可以方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实现设立该制度的本旨。而且,部分学者提出的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存在的“法律障碍”其实是不存在的。在出租人未通知的场合,出租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并非侵害形成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是出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为通知,构成债务不履行,与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形成权无关。

三、 预先抛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在探讨预先抛弃优先购买权效力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优先购买权的取得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权利的发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无论是约定优先购买权,抑或法定优先购买权,一般认为在租赁合同成立时,随即发生,但在出租人出卖标的物时得为行使。权利的发生与行使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因此,优先购买权的取得时间当是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时。

优先购买权的抛弃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二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成立后,在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房屋之前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承租人在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三种情形下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法律性质是否一样?笔者认为不一样。

在上述第三种情形,因已经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承租人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权利的抛弃,而非预先抛弃。此时,权利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无任何问题,因为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身就是基于对承租人的保护而赋予承租人的一项选择权,承租人有放弃该权利的自由,因而他可以选择购买也可以选择不购买。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第一种情形,承租人尚未取得优先购买权,在第二种情形,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尚未具备行使条件,这两种情形虽有不同,但共同之处是均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均属于对优先购买权的预先抛弃。我们需要探讨的是,预先抛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对此,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曾经有过一个相关案例,该案的大致情节是,甲将耕地出租给乙耕种,后甲的该宗土地面临法院强制执行。甲拟将土地作价出卖给丙(甲强制执行案件的债权人),遂与乙达成协议,乙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支付乙补偿金。在乙受领补偿金后,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又被解除。后法院将系争土地查封拍卖,因一再贬价无人问津,最后作价十四万新台币仍然由丙承买,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拍卖法院在出卖之前并未将最终的出卖条件书面通知乙。乙向法院,请求确认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此案属于抛弃优先购买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时才成立,因此,此案属于预先抛弃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不得预先抛弃。

大法官会议解释文指出,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耕地出卖或者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出租人应当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出租人如因无人承买或者受典而再行贬价出卖或者出典时,仍然应照前项规定办理。出租人违反前二项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承租人于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有优先承受之权。必须出租人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后,始有表示承受或者放弃承受之可言。此项规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抛弃优先承受权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适用。大法官会议解释理由书指出,查《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之权。出租人应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者,视为放弃。”其立法意旨乃本于扶植自耕农之基本“政策”,使承租人于耕地出卖或者出典时,依当时之卖典条件,有优先承受之权;并就卖典条件通知承租人,限定以书面为之,以确保承租人之权益。其优先承受之权,系于耕地出卖或出典时始行发生,且必须出租人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后,始得表示承受或放弃承受,此项规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抛弃优先承买权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适用。无论其意思表示系向出租人或向其他承租人为之,其时既无卖典之情事与条件,则法定之优先承受权尚未发生,自无所谓消灭或丧失之问题。嗣后如遇耕地出卖或出典时,出租人仍应依上开条项之规定,将卖典条件以书面条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于15日内以书面表示承受者,始发生放弃之效果。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1年台上字第2385号民事判例。此案中,大法官会议虽然对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时间有不同见解,但根本点在于他提出,在先买权成立之前表示放弃先买权属于预先抛弃权利,而预先抛弃耕地先买权与立法扶植自耕农之基本“政策”不符。

另一个关于预先抛弃权利效力的案例是台湾地区法院审理的袋地通行权的预先抛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947号民事判例。原审法院认为,袋地通行权为私法上之权利,法律并无禁止抛弃之规定,土地所有人如抛弃此项权利,其后手亦应受其拘束。而 “最高法院”则认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通行权,其主要目的不仅专为调和个人所有之利害关系,且在充分发挥袋地之经济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整体利益,尚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预为抛弃。原审法院认袋地所有人得任意抛弃此项权利,所持法律上之见解,尤有可议。“最高法院”在另一起袋地通行权案件中又指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七百八十九第一项所定之通行权,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项: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至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至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均具有强制性质,不容以特约去除之。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跨越自治与管制》,1999年,第188页。

这两类案件虽然涉及不同的权利,但争议的问题是一致的,即预先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依笔者之见,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规定此一权利条款的性质,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而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有时取决于一定时期的国家政策。

预先抛弃权利,属于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立法设立类似《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希望藉此留一“通道”介入民事生活和市场交易的私法领域,从而实现国家适当干预私法领域的目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就随着这条通道的大小而调整。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是协调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法自治关系的重大问题。国家在立法时,通常将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市场交易安全的事项,设定为强制性规定,以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预先抛弃权利,大多通过合同约定,因此,我们似可依据规定此一权利的条款的性质判断预先抛弃行为的效力。若规定该权利的条款是强制性规定,则预先抛弃行为无效;若规定该权利的条款是任意性规定,则不一定无效。拉伦茨先生认为,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的大部分条款都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与此相反,债法的许多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性,它往往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当然,债法中当事人就法律行为内容进行协商的自由也不能超出一定的界限,即不能违反债权法的强制性条款,这些条款主要存在于分期付款买卖、雇佣合同和房屋租赁法中,因为这些法律特别注意保护社会的弱者。[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87页。究竟哪些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其实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以上述袋地通行权为例,初审法院认为可以自由抛弃,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认为此权利不仅专为调和个人所有之利害关系,且在充分发挥袋地之经济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整体利益,事关社会整体利益,当属强制性的规定,因而事先抛弃此项权利不生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债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部分规定确实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如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大凡规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国家,其立法目的一般是基于房屋资源有限,出于保障弱势承租人居住权的考虑,若无此需要,则不必仅为法律条款的完整而设立这一制度。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耕地租赁、土地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才赋予相关当事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目的是保障耕者有其田和促成房地所有权一体化。我国也同样如此。我国《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在制定《合同法》时,我国房地产市场刚刚起步,城市居民的住房普遍紧缺,加上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外省市人才引进,等等,承租人在房地产租赁市场确实是弱势群体,《合同法》基于这一背景在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我国《合同法》生效至今已经有十七年,关键是,这十七年是我国房地产市场飞速发展的十七年,在我国广大城镇地区,无论是住房格局,还是租赁市场的供需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住房紧缺得到有效缓解,针对困难群体的住房保障机制也已逐步建立,租房困难已经成为过去式。当初确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所依据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追求的生存和安全价值对基本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不复存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78页。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继续强化这一权利似乎已无必要,因此,是否应当将《合同法》上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条款视为强制性规定,当重新审视。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似也不必马上取消这一制度,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预先抛弃这一权利,可以起到对这一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作用,这也是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应有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