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采购监督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 政府采购 行政监督 招标投标 公开透明
一、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概述
1.政府采购的涵义
政府采购就是指国家各级政府为从事日常的或为了满足公共服务的目的,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
2.政府采购监督的涵义
政府采购监督是指政府采购监督的主体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进行的监督。
3.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机制主要通过各参与主体间的相互监督来实现在内部监督机制中。
(2)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是各种监督主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
二、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中行政监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1.政府采购制度中政府职能的真正实现与发挥,需要行政监督制度的保障
政府采购规模基本占GDP的10%以上,政府利用这么多的公共资金来采购货物、服务与工程,无疑会对经济发展带来很大影响。如果政府采购机关、采购人员,将可能会给市场主体虚假信号,误导部分产业的发展方向,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的方法,以实现政府采购过程的透明度。但是仅此仍不能避免投标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之可能性,譬如政府采购机关对投标人的歧视性对待,政府采购机关向竞争对手泄露各种秘密的关键性的信息等。
3.为避免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维护政府形象,有必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行政监督
政府采购主要以集中采购的方法进行,如果控制不严,监督不得力,则可能出现权力集中寻租的现象,会给社会的健康发展带来灾难性的打击。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监督制度
1.注重财政部门的监督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强化它对政府采购监督的职责事关政府采购活动的成败。首先,在政府采购的预算阶段,应加强财政建设,完善现行的《预算法》,对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细化政府采购的财政预算,对预算失误的责任进行追究和处罚。其次,在政府采购的决算、政府采购款的拨付阶段,财政部门要全程参与,对政府采购的标的进行验收监督,使政府采购活动真正体现物有所值。再次,在采购实践中,应加强政府采购办公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管职能和职责,使其能自觉、主动、积极地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管。对在采购的监督活动中,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或乱行使监督职权的部门和个人,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特别要追究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行政领导责任。
2.加强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的授权,对政府采购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情况。第二、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第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第四、政府采购新增固定资产情况。第五、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我认为应改革现有的审计体系,引入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政府采购的审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职能;为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行为控制和责任控制,可实行上级审计机关,对通过审计活动的政府采购进行抽查复审,复审出问题的,要追究原审计人员的责任。
3.履行监察机关的监督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授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察,但对于监察人员的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除我国《监察法》第46条“监察人员、询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47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的规定外,没有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我认为,在《监察法》中应加入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行政不作为的处罚,强化监察人员的责任;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直接向上级监督机关和上级政府负责的制度,变软性监督为硬性监督;改革我国现行监督机构的体制,监察部门由目前的双重领导改为垂直领导,使其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制约权,增强其抗干扰性,改变监督权难以到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田为付.《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N].《苏州大学学报》,2004年
[2]江红梅.《构建政府采购的监督约束机制》[N].《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
[3]何红锋.《政府采购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
[4]马海涛、姜爱华.《政府采购管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5]杨玉梅.《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J]经济问题探索,2006年第四期
[6]姚莉.《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发展》[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5年
[7]黄洪波.《关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思考》[J].《柴达木开发研究》,2006年第三期
[8]黄祥侣.《论招投标机制的功能与实质》[D].中央财经大学,2002年
药品采购监督管理制度
一、药剂科应在监督管理部门和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院的药品采购、储存、保管和供应工作,其它科室和个人不得自购、自制、自销药品。
二、药库由专人管理,应设置药品保管员及药品采购人员负责药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工作。库房保管采购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专业技术知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药品采购必须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进行采购,选择药品质量可靠、服务周到、价格合理的供货单位,药剂科必须将供货单位的证照复印件存档备查。
四、药品采购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药品招标的中标目录和本院基本用药目录采购药品,保持相应库存量,以满足临床用药需要。
五、采购药品要根据临床所需,结合医院基本用药目录、用药量及库存量制定采购计划。采购计划交药剂科主任初审,然后报监管部门和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后方能进行采购。新品种必须由所用临床科室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药剂科,药剂科再交监管部门和主管院长签字审批后方可采购。
六、采购进口药品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七、在采购活动中,应坚持优质、价廉的原则,不得采购“食”、“妆”、“消”、“械”等非药保健品及无批准文号、无有效期限、无厂牌、无注册商标等药品进入医院。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者不得采购入库。不得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置中、西药品
八、采购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如发现采购药品有质量问题要拒绝入库,对于药品质量不稳定供货不及时的供货单位要停止从该单位采购。
(1)审核财务、成本、费用等计划指标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可靠,有关计算是否衔接等;
(2)审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财务收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若发生问题要及时加以改正;
(3)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要求;
(4)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并与帐面记录进行核对,确定帐实是否相符,并查明帐实不符的原因。
1.内部牵制制度规定了涉及企业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处理,以起到一种相互制约的作用。
例如: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即“管帐不管钱,管钱不管帐”。通过内部稽核制度和牵制制度的建立,既能够保证各种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又能使各职能部门的经办人员之间形成一种相互牵制的机制。
2、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实施对会计的再监督。内部审计是实施再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健全中小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严肃财经纪律,查错防弊,改善经营管理,保证中小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在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时,要坚持内部审计机构与财务机构分别独立的原则,同时要保证内审人员独立于被审计部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施会计的再监督作用。
3、建立财务审批权限和签字组合制度。中小企业建立财务审批权限和签字组合制度的日的在于加强企业各项支出的管理,体现财务管理的严格控制和规范运作。在审批程序中规定财务上的每一笔支出应按规定的顺序进行审批;在签字组合中规范了每一笔支出的单据应根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完成必要的签名,同时还应规定出纳只执行完成签字组合的业务,对于没有完成签字组合的业务支出,出纳员应拒绝执行。小企业通过建立财务审批权限私签字组合制度,对控制不合理支出的发生及保证支出的合法性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新晨
关键词:构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In wants the abstract: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raises the financial funds use efficiency, reduces the waste, suppresses the corrupt effective way, but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did not have the unification legal adjustment, causes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to lack the unification the legal basis. This article mainly proposed two views o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egal regime's construction: First, establishment government procurement fundamental law; second, perfect government procurement necessary method.
key word: The construction establishes a government; Government office purchase; Legal regime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近几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实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政出多门,没有进行统一的论证和科学的制度设计,条块分割情况十分严重,政府采购仍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需要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如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规定,财政部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北京市规定:“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仅每一级政府都会参与物资和劳务的采购,而且数量可观,金额巨大。但许多官员或一般公众对采购程序却知之甚少,这就给采购人员使用种种方式来操纵结果提供了可能。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的商品,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购过程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增加惩罚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的条款,可以对腐败现象进行有效防治,从而促进政府采购过程的廉洁。
(三)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据有关专家对政府采购试点地区招标采购的情况分析,节约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项目达到30%-50%。对于滚存赤字已达千亿元的我国财政来说,实行政府采购无疑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很难达到上述效果。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提供商等,应一视同仁,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但为发展本国经济,推进国内就业而歧视外国竞争者的情况除外。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竞争的作用,才能保证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公正原则是指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在支出管理领域的最佳结合。
(二)坚持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管理效率原则要求政府经常公布招标信息,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劳务,使财政管理从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规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三)坚持竞争性原则
世界各国都将竞争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促进供应商、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通过卖方之间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标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并且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使用户能以较低价格采购到质量较高的商品,实现政府采购高效率的目标。
(四)坚持合理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适度放开并有效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为止,只有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才按照协议的要求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竞争,以保护民族工业。如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国内产品优先原则,日本和其它国家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适当限制外国产品的数量(尤其是电子、汽车等幼稚产品),以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政府采购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体现和重要依托,对政府采购进行法制化管理是对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区域组织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规则,如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欧盟制定的《关于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的示范法》、世界银行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贷款采购指南》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足,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有些地方和部门才开始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但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政府采购实务中,采购部门都是根据不同的采购行为,适用不同行政部门的规章、办法、规定和条例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发展,政府采购活动急需进一步规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购的统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购基本法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依据。具体内容应包括:总则、采购方式及程序、监督、履约、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总则部分应明确规定本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的主要管理部门及其职责。采购方式及程序部分应规定采购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投标是一种有组织的、公开的、规范的竞争。监督部分应规定质疑和投诉,主要内容是作为公众、检察、监督机构有权对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评标标准、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等提出质疑和投诉,以充分体现公开原则,节约财政资金。履约部分主要规定采购人员代表政府和投标人订立合同后,签约双方应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则等。纠纷的解决主要是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是诉讼还是仲裁解决,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或裁或审。法律责任部分既应包括招标投标中的法律责任,又应该包括履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既应规定招标方的责任,又应规定投标方的责任;既应规定单位的责任,又应规定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其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除了政府采购基本法外,还应有与之相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给采购者带来价格低、质量高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专门法律,特别是从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产品质量是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标志。被采购产品质量过硬,被采购服务优质上乘,被采购方信誉可靠,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高效目标,才能达到节约财政开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的目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也应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是政府采购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购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样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个完全公开的过程,受公众及有关部门监督检察的过程,也是一个招标投标的竞争过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是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补充,当政府采购基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管者的商品”,“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等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鼓励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通过政府采购促进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它部门法律比如国际贸易法、国际税法、公司法、行政法、刑法等法规中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规定,都应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构成内容。此外,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可根据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参考资料】
[1]谭刚.改革现行采购模式,建立政府采购制度[J].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3).
关键词: 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政府采购;环境保护
随着各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共财政改革趋势的不断增强,政府采购制度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在政府采购快速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趋势不容忽视,就是政府采购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不断朝着与环境、人类更友好、更和谐的方向发展。政府绿色采购就是指政府在依法采购规定的产品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将环境标准、评估方法和实施程序纳入并贯穿于整个政府采购体系之中,优先选择符合国家绿色认证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确保采购到环境友好型产品,以推动社会与人类的可持续及和谐发展。
由于环境问题所具有的社会共同特征,决定了其必将成为人类购买活动所涉及与影响的一个重要领域,合理利用政府采购行为可以有效地调节环境保护,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明确提出“有关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推动政府采购政策改革,积极开发、采用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2004年,在日本举行的第一次世界性国际绿色采购会议签署了《Sendai绿色采购宣言》,强调了利用采购的影响力为低污染产品和供应商创建市场的重要性,鼓励各国政府机构积极实施绿色采购计划,提出要建设国际绿色采购网络,以便加强国际交流。目前已有50多个国家在积极推行政府绿色采购,联合国、世界银行等一些国际组织也相继成立了绿色采购联合会,一些著名的非政府组织和国际大公司也自愿实施绿色采购活动。政府绿色采购在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和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已开始成为世界性趋势。
1. 政府绿色采购的必要性分析
政府采购目标是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可分为财政性目标、政治性目标、市场性目标和政策性目标。其中政策性目标主要包括保护民族产业、促进就业、保护环境、稳定物价、扶持落后地区发展等。1969年美国行政会议指出,政府采购是政府调节经济和社会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解决贫困、种族歧视、浪费资源、环境破坏、经济危机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方法。政府绿色采购在深刻诠释了政府采购社会政策性目标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政府采购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三位一体”。
1.1 政府绿色采购可以有效调控宏观经济——经济效益
现阶段各国政府采购规模不断增长,对社会经济领域产生的影响日益加深。据统计,欧盟各国政府每年采购额约1万亿欧元,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14%左右;日本中央政府每年采购额已达到14万亿日元[①]。我国自实施《政府采购法》以来,平均每年以近500亿的采购规模递增。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基本手段和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内容,其采购产品的数量、品种、频率等指标,可以有效地反映出公共财政政策的变化趋势,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从而在宏观上达到调节国民经济的目的。 政府绿色采购的内涵非常丰富,范围几乎覆盖了政府办公的所有领域。政府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某些产品必须达到最低环保和节能标准,而对某些产品的标准规定则只体现了政府鼓励的倾向性意图。政府根据环保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政策,认为需要给予一定扶持的新兴产业或项目,在政府采购招标方案中会倾向多考虑它们的产品,这样既可注入财力,又可在社会上产生示范效应,鼓励、刺激环保企业发展,而且通过制定适应政府需求的弹性采购计划,可以调节部分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可见,政府绿色采购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性和宏观调控的作用,其采购行为既会影响消费者乃至全社会的消费取向,也会影响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行业的发展取向。政府只要将环境准则纳入其采购模式,增加绿色产品的购买力度,必然会对市场中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产品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这也正是许多国家将政府绿色采购作为调控宏观经济发展重要手段的原因。
1.2 政府绿色采购可以积极发挥环境保护的导向作用——环境效益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世界各国也都非常重视环境问题,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期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其中就包括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一项重要的政策性目标就是保护环境,政府可以利用采购的规模优势和采购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绿色消费的导向作用,落实政府保护环境的政策意图,积极引导改变大量消耗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的传统发展模式,推行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绿色增长模式,合理配置、利用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首先,政府绿色采购可以积极影响供应商,供应商为了赢得政府这个市场上最大的客户,肯定会采取积极措施增强其产品的绿色度,提高企业的绿色管理和技术创新水平,尽可能地节约资源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负面影响。其次,政府绿色采购因其量大面广,可以培养扶植一大批绿色产品和绿色产业,有效地促进绿色产业和清洁技术的发展,进而形成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生产体系。再次,政府绿色采购对普通消费者有着强烈的示范作用,可以引导人们改变不合理的消费行为和习惯,倡导合理的消费模式和适度的消费规模,减少因不合理消费对环境造成的压力,进而有效地促进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据联合国统计署调查,84%的荷兰人、89%的美国人、90%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选择环境友好型产品[②]。尽管这些国家的公众绿色消费行为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政府绿色采购在其中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表率和引领作用。最后,政府绿色采购可以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化政府采购程序,如运用电子技术,包括电子邮件、电子信息交换等,采购信息并在网上完成部分或整个采购过程。这样不但解决了传统采购方式中难以克服的时间和空间问题,使得采购活动更加灵活、高效,更为重要的是大幅度降低了采购成本,尽量减少了资源浪费。
“从一开始,卡洛斯·克鲁兹—迭斯就一直致力于将色彩映射到空间里,并通过他的研究成果解释这一绘画元素的真谛。这是一个不断变化的独立的现实,可以不受限于形式,亦不凭借任何依托而独立的时间与空间中演绎。”
——克鲁兹—迭斯基金会
“在我的作品中,没有任何一件是偶然而成的,所有作品都经过事先策划、按部就班、编排有序。创作的自由和个人的喜恶仅限于色彩的选择和搭配上,而做这件事的时候,我给自己规定的唯一限定条件是”要使作品切实有效地表现我所要表达的内涵,这是一种理性和感性的融合。我并非凭借灵感,而是在思考。”
——卡洛斯·克鲁兹—迭斯
引文:
洛斯·克鲁兹—迭斯(Carols Cruz-Diez)已有90岁高龄,是欧普艺术(OP Art)最具影响力的代表艺术家之一,被誉为“色彩运动艺术之父”。他从上世纪50年代起开始创作具有运动感和闪烁效果的绘画,并通过自己的艺术实践探索视觉艺术与知觉心理之间的关系,在雕塑、装置、建筑设计、多媒体等多个方面都成就卓著。
正文:
“卡洛斯·克鲁兹-迭斯艺术展:色彩环境与模糊”2013年中国校园巡展第一站于3月9日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进行展出,此次展览对于我来说是第一次观看卡洛斯·克鲁兹-迭斯的作品,也是第一次观看他的艺术研究。对于我个人来说,很长一段时间,我把一些好看的或难看的色彩搭配甚至带有神经触动的色彩仅仅认为是一种带有投机性的随机或者是个人经验的偶然行为,这在个过程中,忽略了对于色彩本质的阅读,观看这个展览,会让我重新定义色彩的位置,就正如卡洛斯·克鲁兹-迭斯所说,“把色彩看作是一种情形,一种在时间和空间中的演绎”。
在加拉加斯生长的“色彩”大师
卡洛斯·克鲁兹—迭斯(Carols Cruz-Diez),1923年生于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市,是现代艺术主要代表人物之一,自1960年起居巴黎进行创作。之所以选择巴黎这样的城市,卡洛斯在《色彩的思考》一书中这样描述:“那个时候,我已经开始一个很有发展前景的概念平台,但我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实验方面需要加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那时候,加拉加斯并不是一个开始这种冒险计划的理想地点。我们决定到欧洲去,在那里,我可以验证我的想法。”卡洛斯的创作生涯起步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动能艺术。他把自己的研究和创作主张成为“动能艺术”和“真实空间”。卡洛斯对于美术的思考拓展了人们关于色彩的概念,证实了色彩现象的感知与图形并非关联。卡洛斯围绕色彩进行了八项研究:附加色彩、物理色彩、色彩感应、色彩干扰、转换色彩、色彩饱和、色彩现象、色彩空间。每一项研究的成果都证实了色彩的不同表现。他的作品向人们展示:当色彩与观众产生互动,色彩就变成了独立存在和不断演化的现实,它可以不依托任何轶事侵入空间,没有象征、没有时间,也不依靠图形的帮助,甚至不依靠任何支撑。
卡洛斯形容自己是一位投身于研究专业的艺术家:“我所从事的艺术史研究和实验,这是由于我组建成功的‘承载结构’使人们感到惊奇不已、变换莫测。我根据色彩的表现,发挥变化无常的光线的作用。在我的作品中,没有任何一件是偶然而成的,所有作品都经过事先策划、按部就班、编排有序。创作的自由和个人的喜恶仅限于色彩的选择和搭配上,而做这件事的时候,我给自己规定的唯一限定条件是要使作品切实有效地表现我所要表达的内涵,这是一种理性和感性的融合。我并非凭借灵感,而是在思考。”
在卡洛斯所著《色彩的思考》一书的自序中,我们可以看到自迈进加拉加斯美术学院从事画家生涯开始,卡洛斯对色彩便情有独钟,并且不断深化。“我认为画笔涂抹在画布上的每一块色块都蕴含了极为丰富的感情,是与人沟通不可多得的见证。我一直追求是色彩成为一种经历,富有超过任何一种绘画手段和技巧的强烈感彩。”
卡洛斯刚从加拉加斯美术学院毕业的时候,认为“一位艺术家的使命就是实现自我表达,目的是在拉丁美洲这个陌生和充满魔幻的世界里浓笔翰墨地记录现实,在反应现实的同时,也在文化衣服的潮流中确立自我的原则。”在此之后的几年时间里,卡洛斯所做的工作用其自己的话来说便是,“我日复一日地用画笔记录加拉加斯贫民窟的悲惨景象,用尽了浑身的解数,施展了我所掌握的全部绘画技巧,内心的痛苦与日俱增,但作为一个画家,我无力改变那些现实。”所以,这种没有任何改观效果的工作让卡洛斯在最初几年美术学院里“信笔激情作画的愉悦”萧然殆尽。卡洛斯拒绝自己成为一个绘画工匠,拒绝自己的工作落入美学的俗套,在变换无常的政治和永恒的艺术之间陷入误区。在他看来,如果没有一种观念或者缺乏需要表达的思想,画家就会躲进一种自我局限、束缚的境地,其所做所为也就是仅仅是掩盖其内心空虚的雕虫小技而已。“一个艺术家的承诺应不限于此,远远不止于此。”卡洛斯认为所有的艺术家都有一种与生俱来的冲动——“他们要‘有所作为’或‘表达自己’”,这种冲动就会萌生一种需求——“必须与别人沟通和分享我们的发现或我们的工作成果”。卡洛斯认为艺术不仅是知识、发现和发明,也是一种“与人沟通”。这样的思考与分析让卡洛斯感到有必要以自己独特的、前后连贯和体现美术要素的观念构建一种新的论述,以此告知世人一种新的“艺术观念”。这是卡洛斯艺术研究的一个转折,也是他对于自身艺术家工作的反思,我们可以在卡洛斯的话语中看出在他的艺术研究中,“沟通”、“交流”有着很重要的位置,所以我们在观看此次卡洛斯的展览时,会发现,他的作品所制造出的场景(这里用“场景”其实也是在特指一种卡洛斯作品的特质,在他的作品中,即使是平面二位的图像也会让观众体会到“场景”的概念)会激发观众与作品之间产生交流,而这种激发是自然发生的,这也就是观众由视觉接触从而产生了对于卡洛斯“色彩”的心理感应、感知。
影响艺术界的色彩观念
我们谈到“感知”,这是由“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产生出的一种行为,在上面我们提到的感知的客体是卡洛斯的“色彩”,而在事件的循环反复中,客体也可以充当主体的位置。卡洛斯认为色彩就是感知“现实”的手段,这时候色彩就是主置。在卡洛斯看来,色彩的感知可以向我们展现空间、歧义、短暂和不稳定,而且色彩也是神话和情感的表现手段。这是卡洛斯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得出的结论,但呈现这个结论、这个想法也就是所谓的“超越传统观念的色彩观点”在卡洛斯看来还需要一种结构的支撑,“所有人都有自己的想法,如果没有一种结构的支撑,这些想法仅仅是想法而已。如同人类的智慧,如果没有结构的支撑,那是没有丝毫用处的。”所以卡洛斯认为自己应该迈出的第一步便是“制作概念平台”。
经过研究和不断的实验,卡洛斯发现,“从观念角度来看,绘画艺术的色彩概念并没有随着岁月流逝而改变,这与线条、明暗、透视法和构图的等概念所经历的演变不同。在色彩方面,自古以来的观念被一成不变的保留下来:首先用线条勾勒出一个图形,然后再涂上颜色,就好像色彩是附加在图形上似的。当年的印象派、点画派、野兽主义画派和表象主义画派都已面对色彩现象采取了一种与众不同的态度。但是,某些建构主义者和创立了抽象艺术的艺术家们却重新强调了‘图形与色彩’的关系。”这些研究需要一种论证,也就是构建一种概念平台或者是构建一个理论论述要使其合理、合法需要求证到到全方面的信息。所以卡洛斯的研究不仅仅局限于艺术方面对于色彩的概念,还包括了物理学、化学、视力解剖学和光学方面的知识,同时还研究了对于哲学家和人文学家关于人们对于色彩的感知现象的论述。这样几乎全面的研究加之卡洛斯早年学到的图像复制、色彩摄影、光学和各种纸张印刷技术的知识,卡洛斯得出了一个结论:“对色彩现象的感知是不稳定的,取决于多种环境因素,以前的艺术家们从来没有发挥这些独特之处。”得到这一验证,卡洛斯开始构思一种能够表现和证实色彩不断变化的特征的承载结构,也就是他称之为的“色彩演绎组块”。“色彩演绎组块”指的是那些排列有致、颜色透明的色片集成,正是这些色片是作品的色彩不断变化。卡洛斯认为“色彩演绎组块”是能够解决“图形与色彩这一永恒的二项式”难题的办法,而“组块”使他得以证实色彩“在不断生成并且在时间里演变。”
带着“色彩”来中国
“色彩环境与模糊”是卡洛斯在此次中国展览的一个标题,他提供了一种色彩真正的按照其本来面目被表现出来的现实——一种不断变化、缺乏稳定性、模糊不行和取决于偶然的光线环境。而此次展览也引导我们去判读卡洛斯的色彩证实。
在观看卡洛斯此次展览时,视网膜会受到一种引力的牵制,同时也会受到可能以前从未有过的神经挑战。展览分为两个部分,卡洛斯的作品分别放置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的一层展厅和三层A展厅。一层展厅着重展示的为卡洛斯为不同国家设计的具有建筑艺术历程碑意义的作品。对卡洛斯来说,艺术就是交流,它应体现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所在,创造出各种场景与活动,从而激发出观众与作品之间的语言交流。这些作品体现出人性化的居住空间并打破了城市中单调的生活传统。“我把自己在城市和居住环境中所创作的作品看作是一种对于造型艺术的论述,其产生于时间与空间中,造就了色彩情景和演绎,并以此改变观众与作品之间的辩证关系。与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或者墨西哥壁画艺术家不同,我的作品中不包含对参照物的任何论述,但却承载了真实时空中不断嬗变的演绎,并且随着光线和观者的距离变化而改变自己。这是独立存在的情形,并不包含有任何轶事,在这些作品中,观者可以发现色彩在不断地生成和隐去,既无过去,也无未来,只是一种永恒的现在。”在美术馆三层A展厅的展示,会让我们看到卡洛斯全面的色彩研究——《附加色彩》、《色彩感应》、《物理色彩》、《色彩饱和》、《色彩干扰环境》、《色彩在空中》、《随机色彩体验互动》。我们在卡洛斯的研究中会看到色彩在真正的时空中出现和消失时所体现的各种环境。《物理色彩》可能会更直观的让我们体会到色彩在时间和空间中的不同演绎。“物理色彩”其实就是一个光线的陷阱,“在一个布满垂直彩条的幅面上,彩条之间互动转换,产生了新的色系,萦绕在垂直彩条周边,并覆盖了整幅作品。”所以我们在面对这个作品时,我们身体的移动或者是光源的移动会让我们获取到一系列色彩的变化,就像实际环境中我们观看景致变化一样。通过这样的“比较阅读”让我们看懂的不仅仅是这个作品本身,同时也会延伸到对于现实的观看。其实整个展览卡洛斯提供的就是一种观看,他给予观众一个场域,关于色彩的场域,观众与这个场域发生了对话,这种交流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更新观众的观看经验。观众的感知其实是实现作品与观众产生对话的一个重要的起点,《色彩饱和》这个作品可能是最能触动和引发观众对于色彩感知的一个作品,“《色彩饱和》是由三种不同颜色的隔室(红色、绿色和蓝色)组成的人工环境,目的是让参观者沉浸在一种绝对的单一色彩情境之中,这种体会会造成视网膜紊乱,因为我们的视网膜习惯于同时感知五颜六色的景物。”的确在走进隔室时,能直接、强烈的感知到红、绿、蓝这三种色彩,但是因为一种色彩的单一也好或者就是作品题目中所提到的“饱和”,为了得到一种视觉的舒适,我会将视线不断的转移,但是转移也只是发生在“室内”的转移,终究离不开对于色彩的观看。这个作品在我看来可能是强制的,但却也最直接、最有效的让观众得到一种认知——“色彩是一种在实际空间与时间中存在的情景,具有物质和物理属性,无需依托任何形式,甚至无需任何承载材料,而且也超越了文化的约定俗称。”
“我的目标是要找到一种方式和支撑材料,用以改变千百年来深深扎根于人们头脑中关于色彩的观念。”卡洛斯的这句话可能是最为直接的让我们了解他的一个信息,而这个信息也足以包含所有对于卡洛斯的论述。而同时这句话也让我们直接的看到了卡洛斯对于艺术界的贡献。
TIPS:
欧普艺术(OP Art):
即光效应艺术,使用光学的技术营造出奇异的艺术效果。
欧普艺术是西方二十世纪兴起的艺术思潮;欧普就是 “Optical”的缩写,即视觉效应。正式使用这一名称是在1965年,那时纽约现代美术馆举办眼睛的反应画展,展览会上陈列出大量经过精心设计,按一定规律排列而成的波纹或几何形画面,造成视知觉的运动感和闪烁感,使视神经在与画面图形的接触中产生眩晕的光效应现象和视觉的幻觉。
(一)建立财政监督检查员制度按照“公开选聘”的原则,从各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中选聘财政监督检查员,由地级市财政局业务处室、单位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推荐,于本人自愿、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处进行资格认定,进而形成财政监督检查员人才库。每个关注财政监督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区财政部门人员都有机会参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处组织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参加有关会议、财政监督的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促进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更好地熟悉、掌握财政政策,壮大了财政监督检查队伍,提高了财政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水平。
(二)强化监督主体多元化,建立分层分级的财政监督结合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机制,促使各种监督方式优势互补,形成更加严密的监督网络,从而实现大监督的整体目标,更好地服务于“四位一体”的财政体系建立。
二、建立“财监论坛”,为财政监督献计献策
通过定期组织各地市、区财政监督人员开展“财监论坛”,提供一个沟通交流平台,对财政监督中最新出台的政策、财政监督工作流程以及财政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专题研讨,集思广益,提高财政监督的针对性,规范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而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实践中,定期、不定期走访财政监督检查并召开座谈会,了解、反映部门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及时予以反馈;总结、交流检查员工作经验;对监督检查乃至财政政策执行、社会和公众关注的与财政管理相关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一来不仅拓宽了部门预算单位参与财政管理的渠道,同时也促进了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健全财政监督长效机制
(一)将日常监督纳入财政监督范围财政部门作为资金管理部门,除了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承担监督的义务之外,财政资金分配环节的每一个部门和个人也都承担了监督义务,业务管理处室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日常业务管理中,并做好了日常业务管理与日常监督工作统筹兼顾。完善了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操作规则,从方案、组织、依据、程序、底稿、处理、归档整理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加强了对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二)规范财政监督检查程序对财政监督的工作流程和风险点进行总结和分类,着力构建和推进分类监管,通过对不同类型支出量身定制监督的管理方法,推动以点带面的系统监督。对监督检查工作中检查项目的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复核审理阶段、交换意见阶段、处理阶段形成规范的财政流程,并对检查中的风险点进行识别与控制,从而提高财政监督的规范性与合规性。
(三)“以点带面”抓好财政综合检查对部门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小金库”专项治理回头看等方面进行检查。通过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进一步规范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进一步促进财政政策制度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四)强化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紧紧抓住财政收支中的重点、热点、难点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工作,选择与深化改革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扶贫资金、惠农资金等专项资金进行检查,同时选择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保资金、学校资金、公共医疗卫生资金、保障性住房资金进行检查,强化对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问效。做好专项检查,以促进资金使用更加合法、合规、高效。
(五)严肃处理、抓好整改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政策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对收缴单位资金及时与国库等部门进行沟通,并且要求单位将整改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凭证、账簿记录的材料复印件报备监督检查部门。维护监督检查的严肃性和执行力,促进整改工作及时、有效落实。
(六)加强检查成果转化和利用充分利用财政监督检查成果为财政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当好参谋,为顶层设计献计献策。通过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完善的财政政策、加强财政管理建议,促进财政监督检查成果转化和利用,并从源头上推动财政监督长效机制的建设。
四、创新监督机制,实现服务与监督并举
(一)积极推进行政指导创新财政监管机制,切实转变财政职能,以提高机关服务效能,从管理走向服务,积极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提供更多柔性的服务。对于检查发现问题的参检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决不姑息,以维护财政监督管理的严肃性。但是,对于部分参检单位,虽然存在一些差错,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且情节较轻的,在不违背处理原则的前提下,运用行政指导手段,采用“行政建议书”的形式,对参检单位在财务财政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展开行政指导,并提出改进建议,以引导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拓宽财政与部门预算单位沟通互动渠道通过座谈沟通、相互交流,及时了解财政改革与单位财务管理衔接中存在的不足,以促进财政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并及时做好对政策的解释,减少单位财务负责人由于不熟悉财政法律法规政策而造成的违法违规等失当行为,从而减少行政处罚,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促使财政的政策、决策更加契合实际需要,从而更好地服务部门预算单位。
(三)创新内部监督机制要不断完善财政机构自我约束能力和水平,实现财政内部管理工作再监督。既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把好关、尽好责,又要切实做好服务,更好地优化部门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强化政策宣传到位,切实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关键词:政府采购;美国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
中图分类号:F810.4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8)12-0030-04
中国政府采购肇始于1996年,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和探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采购规模不断扩大,规范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然而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仍旧存在很多问题,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如何构建合理分权、监管到位、高效低耗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使中国政府采购事业走上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发展轨道,是中国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特点
(一)健全的法制基础
美国是世界上政府采购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至今已颁布了500多部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程序和监督管理做出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使得美国政府采购完全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近年来,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如简化法律与程序、建立政府与产业的伙伴关系、推行电子化采购,在政府采购中采用商业化条款等,对于中国政府采购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分权的管理模式
美国政府采购经历了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发展阶段,现行美国政府采购以部门采购为主,以集中采购为辅。集中采购由联邦服务总署负责实施,由各政府机构自主选择、自愿委托,不具有强制性。联邦服务总署的职能定位于提供服务而非实施管理,没有财政拨款,只能依靠服务收费满足支出需求,因此需要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以争取更多的委托采购。集中采购主要限于各部门需要的通用商品。采购规模较大的部门,其内部设有政府采购办公室,独立开展本部门的采购工作,无需经联邦服务总署授权或批准。采购量小、未设立专门采购机构的其他部门,可选择委托有关部门政府采购办公室、联邦服务总署甚至企业实施采购。
(三)灵活高效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被公认为是促进竞争、节约资金、减少腐败的最有效方式,在早期的美国政府采购中占有绝对优势。然而,公开招标手续繁琐、周期较长、缺乏弹性,导致其在实际应用中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不断发展,在加强监管与审查的前提下,政府采购方式越来越趋于简洁和合理,竞争性谈判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目前,联邦服务总署在实施集中采购时,已改变一事一招的做法,普遍推行协议供货制,通过一次招标确定入围供应商和中标产品,联邦政府部门执行采购时至少与其中3家供应商谈判,最终确定供货供应商。对于招标限额(25 000美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实行采购卡制度,指定专人持有,采购后直接划卡结算。近年来,美国在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中广泛推行电子政府采购,以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增强采购过程透明度,代表了美国政府采购的最新趋势。
(四)多元化的政策目标
美国政府采购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鼓励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国内市场、提倡绿色采购等。因其多元的政策取向,现代美国政府采购已远远超出财政支出管理的范畴,成为调控宏观经济和实现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制定专项法律、法规和程序,促使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社会目标已经成为美国政府采购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1933年颁布的《购买美国产品法》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在进行物资采购和公共建设项目时,必须承担购买美国制造的产品的义务。《联邦采购条例》规定,联邦政府23%的采购份额要留给中小企业。《资源保护与回收法案》要求联邦政府采购的纸张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可回收原材料,并对可回收原材料做了详细规定。
(五)完善的监管体系
美国政府采购的监管体系集法律、日常监督和司法为一体。美国国会制定和通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并对执法情况实施监督;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制定政策,引导各政府部门建立政府采购机制,但不负责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总统行政和预算办公室下设财务管理办公室,对各政府机构的财务记录和合同实施日常检查;联邦会计总署对各政府机构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政府机构建立内控制度,设立内审部门,实时监控本机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当供应商对招投标过程和合同执行有争议时,可向合同争议委员会申诉、向会计总署投诉、甚至向联邦索赔法院。
二、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于200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政府采购法》标志着中国政府采购开始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但是,《政府采购法》仅仅确立了中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实际操作性差,时至今日,中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与之相适应的实施细则,使得执行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无章可循、随意购置的现象较多。《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两部法律在主管机关、信息披露、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均不相同,立法冲突造成逃避财政监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相应的行政主管权难以有效行使,这也正是财政部屡当被告且败诉的主要原因。
(二)采购效率相对低下
中国政府采购的效率较为低下,这与中国政府采购的管理特点和以经济性为主导的采购模式直接相关。中国政府采购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重管理,轻服务,强调审批和程序,忽视效率与效果,在采购模式的选择上,过多地强调政府集中采购,忽视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作用。事实上,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对于专业性较高、需求时效性较强的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性与效率性的统一。由于公开招标体现了竞争的现代规范,符合政府采购所要求的“三公”原则,《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其优先适用的地位,而对其他采购方式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但是,公开招标程序繁杂,效率低下,其有效性受市场竞争状况、采购时间要求,采购技术复杂程度和采购的经济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与所有的采购情况相适应,这种不适应往往导致成本的提高。在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中,资金节约率被作为评价业绩的主要指标,似乎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省财政资金。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国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在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其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含义与成本――效益原则的要求相符,是看财政支出到底是物有所值还是得不偿失,体现效率与效益的统一,而不是单纯的成本节约。对政府采购宗旨的这种误解带来了两方面后果:一是因注重资金节省忽视了供应效率;二是购置结果不符合真实需求,贻误了采购人职能的有效实现。
(三)信息化程度不高
政府采购电子化在中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针对政府采购电子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也没有确认电子交易的法律效力。尽管如此,中国许多省市已先后开始在互联网上进行政府采购,因为是各地自行搭建网络平台,没有构建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系统,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无法实现信息共享。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信息化水平的不同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各地政府采购信息化进展极不平衡,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差异较大。即便是在信息化水平较高的省市,大多只是实现了政府采购的电子化办公和采购信息的网络,尚停留在数据化或者网络化的初始阶段,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化整体水平不高。
(四)政策取向较为单一
中国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主要停留在财政支出管理的层次,还没有提升到调控宏观经济和协调社会发展的高度。首先,中国政府采购尚未形成规模效益。据官方统计,2005年政府采购规模仅占全国GDP的比重为1.6%,而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的规模已超过GDP的10%,相比之下,中国政府采购规模明显偏小。而采购规模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政府采购的成熟程度和调控经济的力度,政府采购一旦没有形成规模效益,其应有的政策功能就难以得到有效地发挥。其次,中国《政府采购法》对保护环境、扶持欠发达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民族产业等只做出了原则规定,并未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也就没有实质性的措施推出。再次,中国已启动加入GPA谈判,这意味着中国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已成大势所趋,如何在有限的缓冲期内,结合GPA有关条款完善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在GPA允许的框架内,利用国际通行的政府采购非贸易壁垒作用,保护和扶持民族产业,促进国内经济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议题。
(五)监管机制有待完善
在政府采购制度执行初期,由财政部门负责处理政府采购日常事务。《政府采购法》出台后,各地纷纷成立政府采购机构,实行采管分离,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转而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能。然而,财政部门与采购机构(采购中心)原本同出一门,虽然机构单独设置,责权界定并不清晰,监管中缺位、越位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工程未纳入严格意义上的政府采购范围,受《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双重制约,造成工程采购的主管部门重叠,管理职能交叉,监管部门无从下手,增大了监管工作的难度与阻力。政府采购程序复杂,涉及的采购当事人较多,监管要做到无缝对接难度较大,中国尚未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
三、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一)加快建设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建立完整统一、协调一致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是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前提。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对供应商准入要求、专家登记与考核、评标标准和程序、采购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各职能部门责权划分、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等作出具体规定。确立《政府采购法》的“大法”地位,对现行规章制度中与《政府采购法》原则不符的,进行必要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处理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由于中国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国际惯例,与相关国际准则接轨,并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保护民族产业,鼓励自主创新,为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做必要的准备。
(二)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范围
中国政府采购范围仍有较大的拓展空间:在采购资金上,可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向银行贷款、专项补助、国债资金等扩展;在采购范围上,逐步提高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在采购主体上,探索将公益性企业、垄断性企业也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在扩大整体规模的同时,对各部门、各行业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协调和整合,实行同类需求打包采购,提高单次采购规模,实现集中采购的规模效应。
(三)适当扩大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见,部门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集中采购适用于通用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适用于部门或系统专用项目,二者互为补充。较政府集中采购而言,部门集中采购能够充分发挥部门的专业优势,提高采购质量;与分散采购相比,部门集中采购易于监管,采购规模较大,进而有助于实现规模效益。以高校为例,高校教学和科研工作本身具有前瞻性、先导性的特点,对设备购置的时效性要求较高,许多专用仪器设备,使用范围仅局限在有限的专业和学科领域,了解其技术性能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集中采购并不能很好地满足高校教研设备的使用要求,而部门集中采购集专业性优势与部门内高效的统筹运作于一身,因此,对教学科研专用设备应允许实行高校集中采购。为避免部门集中采购成为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盲点,可通过有效措施来规范部门采购行为,例如,在部门内部实行采管分离,加强对预算编制与执行的管理与考核,采购方式的审定权逐渐下放,专家从财政部门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等。
(四)构建覆盖全国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
电子化政府采购具有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增强采购过程透明度的优势,已成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设置科学规范的电子采购程序和标准。为避免重复建设,统一监管,应当构建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系统,所有的政府采购交易都在这个平台上完成。根据政府采购电子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的成功经验,该平台应发展成为为各类政府采购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网络中心,完成从信息到签订合同、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整个过程,采取系统自动评标,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因素对评标过程的干扰,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打通,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化政府采购。
(五)建立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政府采购监管体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监管主体有财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监管客体不仅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评标专家等采购当事人,而且涉及预算编制、招投标、评标、资金支付诸多采购环节。现代政府采购制度是市场经济运作的产物,不妨将市场经济中的诚信法则引入政府采购监管体系,启动政府采购诚信评价制度,开展商业伦理道德教育,建立失信惩戒机制,打造良好的政府采购文化氛围,从而建立起自律与他律内外兼修的监管机制。当然,自律行为的养成离不开他律的规范,完善法律,严格执法,健全法治仍是政府采购监管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意识逐渐提高以及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已经成为政府采购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詹静涛.国外推行政府采购的主要做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求是,2005,(10).
[2]林初宝.我国政府采购的现状与问题[J].经济,2007,(10).
[3]安福仁.中国政府采购的理论定位与管理制度改革[J].财经问题研究,2004,(8).
[4]魏龙,李雪.《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6,(6).
[5]杭宇.美国政府采购方式的演变及启示[J].商业研究,2001,(5).
[6]周洁.论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J].经济前沿,2005,(5).
Comparison and Referenc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between America and China
Luo Qing, Liu Ying
(Laboratory and Equipment Management Office, Shenzhen University, Shenzhen 518060, China)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缺陷;完善
在国际商事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这四种的方式来解决。在实践中,用仲裁来处理纠纷的方式被广泛采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他们喜欢仲裁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唯一适合于解决国际交易争议的方法”[1]。
纠纷发生后,国际上普遍适用仲裁的方式来寻求解决,但中国企业在仲裁实践中却处于劣势。据不完全统计,中方在涉及国际商事仲裁中,有90%-95%的案例以败诉而告终;败诉的金额也相当惊人,动辄上千万美元,甚至过亿美元。[2]当事人以仲裁的形式寻求的公正裁决,然而当今的仲裁制度却让中国这样的贸易大国汗颜。考究其原因,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不无关系。
一、国际商事仲裁成为首要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普适性
谈及普适性,不言而喻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特意作了有如下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仲裁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所在国之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的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二)自治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前提是“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在确立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后,自由选择纠纷发生后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可以灵活选择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甚至是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仲裁庭。由此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由选择其信任的仲裁法院,对于此项协议我们称之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此仲裁协议完全属于有着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更能体现私法的精神,从而合理的化解双方的矛盾。
(三)便捷性
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仲裁机构做出的是裁决书,法院做出的是判决书;在一个国际商事案件中,法院做出判决很简单,但在承认与执行方面却会面临很多困难。仲裁则不同,世界大多数国家是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基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只要是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就很容易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执行。此外,仲裁有“一裁终局制度”的保障。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其选任的仲裁机构裁决,即具有终局性。这就意味着仲裁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拘束力,当有拘束力的裁决一经下达,当事人即应当遵守,整个仲裁程序也宣告终结。很多学者认为,“一裁终局”具是仲裁制度最闪光之处。更有学者提出“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裁终局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优越性体现之一”。[3]
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正性缺失
仲裁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便捷的解决争端、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人们对其予以厚望,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对其公平性的质疑是主要矛盾之一。但究竟什么是公正呢?罗尔斯曾认为公正有两个标准,一是通过一定的过程,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解决的或同等情况下他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的结果。这一般被称之为“实体的正义”或“实质的正义。另一个标准是从考虑程序自身存在理由以及区分合乎正义与不正义的程序角度,把冲突的解决过程置于优先评价的视野,是为“程序的正义”,或称为“程序的公正。[4]实现了形式正义并不能保证实现实体正义。在一裁终局的制度下,案件经裁决后便具有终局的效力。在形式正义的背后我们不难看出有诸多问题的存在。
(二)诉讼化倾向严重
仲裁本身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而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着一种将仲裁“诉讼化”的趋势。具体来说,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设计有去“大陆法系”而向“英美法系”转变之嫌。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要以这种流程进行审理必然会迫使当事人双方付出高昂的费用并且造成“久裁不决”的局面。这种诉讼化趋势不是与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相背离吗?
(三)价值取向差异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当事人选择仲裁看重的是仲裁的公正性。国际商事仲裁在本质上并未完全体现着诉讼的公正价值追求。而效益价值则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效率价值,即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相比在效率上有更高的追求。只有有效率的仲裁才可以体现出将国际商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必要性,否则仲裁本身将是一种资源浪费。其次,自治性也是仲裁区分于诉讼的最大特点[5]。在仲裁当中,我们理解的仲裁自治,简单地说,就是仲裁庭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尊重。也有人总结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的体现。[6]
三、国际商事仲裁新秩序的建构
(一)当事人所属国仲裁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笔者认为在仲裁中也同样需要体现这一精神。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若一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分属于A国和B国,A国与B国的任何一个仲裁员都不适合对此案做出裁决。此时应当让C国的仲裁员做出裁决,这样的裁决可以增强双方对裁决结果的信任。
(二)简化仲裁程序
学界普遍认为,仲裁与诉讼相比,在程序上更加简便。但就目前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久裁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仲裁程序上有很多差异,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仲裁过程中设立了一系列制度,如案件披露、开庭案件制作等。
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而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则可以选择以下主要救济手段:第一,参加仲裁,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仲裁庭裁决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第二,申请法院就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但前提是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决定,或者仲裁庭允许法院决定。第三,在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以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四,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向法院质疑仲裁庭作出的有关管辖权问题的裁决,或者请求法院宣告仲裁庭对实体争议作出的裁决无效。第五,在作出裁决后,就法律观点提出上诉。第六,不参加仲裁,但就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向法院申请宣示或禁令或其他适当的救济。[7]对于以上六种行为能否适用、怎样适用问题等问题当事人只能自己去琢磨。以上只是诸多繁琐仲裁程序的一个体现,许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因程序繁琐这一问题而开始怀疑这一制度。
(三)处理好公平与效益的关系
效益与公平是仲裁中永恒追求的理念。在多说人看来,二者存在一定冲突。对于同一个仲裁案件,在不同理念指导下必然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对于很多案件,追求公平就必然会牺牲效率,这也可以对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做出合理的解释。过多的追求仲裁案件的公平会出现“久裁不决”的局面,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8]反之,追求了仲裁案件的效率不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错案。如何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呢?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在其“二主一仆”论中指出:“一般来说一仆是不能同侍二主的。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方针他们就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然而“在另一方面,当这二主为共同的主要目标奋斗、并在追求这些目标中互相合作、而只在相对较少的情形下才分道扬镳时,对这二主中任何一位的服务并不排斥对另一位的服务。”[9]可见效益与公正是两个并不相矛盾价值取向,二者可以归于统一。
可见在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仲裁员担负着重要的任务。对于类似的,或者说相同的案件如何出高效公正的裁决,完全在于仲裁员自己内心所把握的尺度。唯有制定出国际通用的仲裁员标准,并且将公正与效率的标准做出量化才能真正做到效益与公正兼顾。
参考文献:
[1][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27.
[2]钟克元.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败诉之[J].法人,2011(10).
[3]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
[4][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9.
[5]Neil Kaplan,Arbitration in Asia: Developments and Crises, Amsterda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ibitration2002(02).
[6]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456.
[7]薛德明.论仲裁的法律性质[M].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武汉大学版社,1994,147.
[8]See Arbitration of Engl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