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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征求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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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征求意见

第1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主体;非婚同居

一、《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主体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明确了“至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对此,有人认为这符合我国国情,如果把非婚同居等情形纳入法律,会对伦理及公序良俗产生负面影响;有人认为规定的范围过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则认为,“考虑到家庭暴力法与现行法律的衔接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可以将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伴侣关系,以及前配偶关系者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具体做法是在法律中增设准用条款。”①

本文认为应把非婚同居家庭归入《反家庭暴力法》,正如送审稿所说的“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虐待行为。”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和曾经的家庭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狭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法律没有禁止,无配偶的同性或异性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自愿、稳定、长期、公开地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同性或异性双方公开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未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

这里所说的非婚同居是指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即无配偶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以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目的,持续性地公开共同生活的居住方式。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非婚同居是以共同长久生活为目的、自愿、稳定、公开居住在一起的生活方式,具有不亚于夫妻关系的亲密度, 在情感、经济和性活动等方面与夫妻关系具有极大的类似性。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并不存在这种类似于夫妻关系的特性。

首先,亲密程度不同。非婚同居者之间具有单纯恋爱关系所不能达到的亲密关系,表现在心里、性、生育以及经济支持和社会功能等各个方面。而单纯的恋爱关系爱往往不涉及性、生育和经济方面的问题,相互之间的依赖程度也不及非婚同居。

其次,控制与被控制的程度不同。由于非婚同居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使他们很容易形成一种相对牢固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从而更容易发生暴力行为。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各自独立、自由,很难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易产生暴力行为。

(三)非婚同居有别于曾经的家庭。曾经的家庭包括曾经的婚姻家庭和曾经的非婚同居家庭,即前配偶和前非婚同居者。其实,他们之间的亲密程度和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已经随着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尽管有人认为即便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二者之间曾经的关系依旧能够牵绊彼此,但是这种牵绊只是基于曾经情感上的关系,而不是在经济或家庭功能等方面的控制。

三、现代“家庭”应作扩大解释

曾庆编的《法学大辞典》将家庭定义为“由婚姻、血缘或收养产生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②马忆南将家庭定义为“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③这两种解释都认为家庭的基础是“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然而,家庭的概念不断地发生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家庭的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血缘组合的形式,而出现了许多非婚同居家庭、同性结合家庭。

家庭是将其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具有生育、性、感情、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功能。从功能和形式上看,同居和已婚家庭并无区别,双方保持着亲密关系和生活伴侣关系,提供情感慰藉、生理满足、养育孩子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适龄青年非婚同居、老年人非婚同居都已然成为不争的事实。据调查目前80后婚前同居的比例是45%,且该比例势必会不断上升。

四、国外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有120多个国家已颁布反家庭暴力法律。美国是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先行者之一,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相当宽泛。如1994年通过的《针对妇女暴力法》法案对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配偶、原配偶、共同育有子女的人、以配偶身份正在同居或曾经同居的人、或者与配偶身份相当的人对另一方或者儿童实施的受家庭或家事法律所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④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为配偶和亲密伴侣。英国内务部对于家庭暴力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你受到与你共同生活者的身体或性的侵害,或受到此类威胁,这就是家庭暴力”。⑤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这里的“事实上的夫妻”即是指同居关系。香港1986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条例》,2008年和2009年进行了修订,2010年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修订扩大了主体适用范围,纳入了同居关系。

五、扩大至非婚同居家庭的必要性

第一,从非婚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出发,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性质不亚于夫妻关系, 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关系的法律地位。

第二,非婚同居间的暴力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多样性致使它区别于普通人的暴力行为,仅依据治安管理法或刑法来调整,不能有效维护受害方,也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施暴方,将会促使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现象的增长。

第三,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不断增多,如果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将会引发各种恶性报复的犯罪事件,从而扰乱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从世界立法趋势出发,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普遍出现,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亲密伴侣之间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这既是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的高度重视。

结束语

现实社会生活中家庭暴力高频发生,其中非婚同居家庭所发生的暴力比例不在婚姻家庭暴力比例之下,根据前文对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质,现代家庭的扩大解释、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以及扩大现有主体的必要性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款应当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非婚同居者、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 杨鸿台:《同居法律规制研究》著,中国书籍出版社,2011年4月。

[2]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5月。

[3] 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瞬、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

[5] 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注解:

① 来源于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cn/c/2014-11-27/022731208207.shtml。

② 曾庆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③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一版。

第2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景区(点)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具有历史人文性质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列入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但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确需开展有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参加或者其他较大规模的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鼓励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合开发旅游资源、引导扶持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开发汕头港内湾等公共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并配合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对在旅游景区(点)内实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旅游资源保护的方式和内容保护方式

世界各国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方式大致有两类:

一是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立法,加强法制。

二是根据旅游资源质量,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加以保护。

保护内容

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先决条件,旅游环境是以旅游资源为主体的自然、经济、社会诸条件的综合。处理好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关系,合理地开发与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保证。因此,将保护内容分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两部分。

第3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

・ASFC遥控航空模型飞行员高级执照持有者

・ASFC遥控航空模型飞行员考核中级委任技术代表

・AOPA模型直升机教员

・“珠海市中小学生航空科普基地”高级讲师

2017年1月15日,网络上传出一段使用无人机航拍民航客机降落的画面,并在各大社交媒体引起热议。次日,消息得到证实,这是某网友操作无人机在杭州萧山机场进近航线附近拍摄民航客机降落。

两周后的1月29日,成都双流机场民航客机进近时受到无人机干扰,导致7个航班临时改变航线躲避。这是201 6年双流机场屡受无人机干扰后再次遭受无人机威胁。

仅仅一天后,1月30日,网上又出现无人机挂载烟花爆竹升空,并进行相互追逐射击的视频。类似事件于1月31日晚在上海市中心区再次发生。

2月3日下午3时左右,深圳机场附近发现不明升空物飞行,机场部分进出港航班受到影响。还是当天下午,揭阳潮汕机场附近上空发现不明物体,导致一进港航班更改跑道降落,比原定落地时间推迟了十几分钟。

2月5日,昆明长水机场公告称机场净空保护区近期连续发生多起无人机非法飞行事件,对飞行安全造成了一定隐患……

短短半个多月,多起有关无人机飞行危害公共安全的新闻充斥各种媒体,也成为航模及无人机爱好者圈中的热议话题。

近几年,全球无人机行业呈爆发性增长态势,而无人机的肆意乱飞则日益成为妨碍甚至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上面所述最近发生的这一系列事件并非偶然,早在2013年12月,北京某航空科技公司的3名员工就曾操控无人机“黑飞”航拍测绘,导致首都机场附近多架次民航飞机避让、延误。2015年4月13日,3名当事人被检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宣判3名被告有期徒刑1年半,缓刑两年。无独有偶,同年7月1日,深圳一架“黑飞”无人机从市民中心起飞,最后竟意外坠落在3千米外的沙尾村,砸中了地面停放的私家车,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

在国外,无人机的危险接近事件也屡屡发生。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FAA)曾于2015年统计报告,截止当年8月9日,美国境内飞行员遭遇无人驾驶飞行器的次数高达650次,为上年同期的2.7倍。该报告指出,如果按当时的速度发展,到2015年底,相应的遭遇次数将比上一年度翻4倍。

监管难题 亟待破解

无人机之所以会引发如此之多的危险事件,除了无人机爆发性增长外,监管措施的严重滞后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事实上,对无人机的监管,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据不完全统计,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2日,各国无人机和遥控模型与民航客机共发生危险接近事件327起(该数据与FAA于2015年的650次存在较大差异,应该是统计依据不同所致),其中28次导致飞机为避免与无人机相撞而改变航线。

对于此类事件,各国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如英国相关方面规定,无人机在飞行时必须远离民航客机、直升机和机场。除非获得航空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否则无人机不得进入机场的交通管制区域。如果无人机飞行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操纵者有可能面临入狱5年的刑罚。

而在国内,公安部于近期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其中就有涉及无人机飞行的相关条款。该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低空飞行的无人机、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针对日益增多的无人机安全事件,各大一线城市及部分二线城市划设了无人机禁飞区,并通过多种渠道信息或设立明显的警示牌。

虽然相关规定、规则已经或正在相继出台,但对于无人机的监管者来说,如何发现违规飞行、如何界定非法飞行以及如何处罚等都面临一系列的现实困难。

行业自律 人人有责

在无人机监管方面,仅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显然远远不够。

首先,对于无人机生产企业而言,应当主动提高入门者的门槛,限制当前无人机一些过度智能化的功能。毕竟无人机属行器,并非简单的玩具,严格意义上说,它不应该被划入消费类产品的行列。因此,只有当企业与政府紧密配合,才能推动无人机行业有序、健康发展。否则,放任无人机“自由”飞行,真到了不得不管或出现“一刀切”的局面时,将会毁掉整个行业。

笔者始终认为,这类产品做到完全智能、可脱离人的操作并不是一件好事。相反,这样做极不负责任,毕竟飞行不是儿戏!像波音、空客等民航业巨头,其研发的民航客机已经能够实现完全自主的起飞、降落,但为什么要花重金去培养高素质的飞行员?道理显而易见:在事关乘客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上,机器要取代人还有非常漫长的路要走,飞行员仍是保证安全的最后一道保U!因此对于“飞行员”在地面的无人机来说,最终控制权也应该掌握在操纵者的手中。

其次,作为新时代的媒体,其从业者也应当加强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不应过度炒作、宣传无人机的功能、用途,而应以倡导爱好者安全飞行、合法飞行为己任。如春节期间,国内某知名无人机媒体就曾曝出,有网友在无人机上挂载烟花爆竹飞行的事件。该媒体不仅没有谴责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在文章中“赞扬”这是一种“脑洞大开”的新玩法,措辞中似乎还有鼓励这种“创新”行为的意味。作为媒体,这显然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做法,势必会误导很多无人机的初学者,甚至怂恿不守规矩的爱好者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另外,仅就传统的航模产品而言,造成低空空域安全隐患、发生事故的事件少之又少。因为经过正规训练的航模爱好者大都非常注重飞行安全,很少主动造成安全事故甚至触犯法律。而真正给低空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是边缘化的航模产品,以及所谓的“无人机”。就拿现在市场上热销的消费类无人机为例,大多数产品都具有GPS定位、自主设定飞行航线等功能,其价格低廉,购买几乎没有门槛。新加入的爱好者,往往没有经过正规的教育培训,缺乏基本的航空知识与安全意识,加之厂商的过度宣传,导致无人机伤人事件频发,更有甚者,还可能泄漏国家军事机密、危害国家公共安全。

因此,笔者始终强调,玩具、航模、无人机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只有具备了基本的航空知识与安全常识,才能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为此,笔者多年来一直坚持为大众普及航空航模相关知识及安全常识,希望爱好者不因基本的安全问题而发生意外。从2015年至今,笔者联合深圳、珠海的各大媒体、行业协会,在各大院校开展了以“轻松加入、愉快飞行、关注公共安全”为主题的大型公益活动,为公众普及航模、无人机飞行的相关基础知识,倡导大家关注公共安全。希望通过这些努力,能让更多的人意识到自己手中的飞行器有可能对身边的人、物以及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此外,笔者还积极呼吁各大媒体以及相关行业部门,能进一步规范对玩具、航模及无人机的认识,在推动新兴行业发展的同时,不做过度甚至错误的宣传。

“职业”飞手 遵规守矩

事实上,早在2013年,中国航空运动协会(ASFC)便出台了《遥控航空模型飞行员技术等级标准实施办法》,根据飞行技术将遥控航空模型飞行员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到八级共9个级别。只有通过国家或获得授权的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才能取得遥控航空模型飞行员执照。其中,特级、一级、二级为高级执照,可从事飞行表演、商业飞行等活动;而六级及以下为初级执照,不得从事商业飞行活动。

另外,国家民航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飞行规则》,出台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管理无人飞行器,并授权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AOPA)负责考核并签发相关等级证书。

要想成为一名职业飞手,必须取得相关的职业资质。无论是ASFC还是AOPA的考试,都要经过理论考核、实际飞行考核。特别是理论考核中关行安全的条例,飞手们必须加倍重视。这里所说的“职业”,并不是说一定要从事飞行工作,而是要时刻把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

对于一名职业飞手,需要掌握很多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并不是简单的会飞或飞得好就能被称为职业飞手。笔者认为,操作无人机,就相当于无人机的飞行员,就应以飞行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民航机长肩章上的四道杠分别代表Professional(专业)、Knowledqe(知识)、Flvskill(飞行技能)and Responsibilitv(责任),从普通的爱好者成长为职业飞手,同样需要从这四方面入手,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

Professional(专业):成为职业飞手,首先要比其他人专业,这就需要学习很多航空专业知识,如飞行器基本常识、空气动力学等。换句话说,就是首先要了解自己手中的飞行器。

Knowledge(知识):这里所说的知识不仅仅包括专业知识,作为职业飞手,还要了解专业以外和飞行相关的知识,如气象学、航空法律法规等。这些知识能让人更好地理解飞行、规范飞行。

Flvskill(飞行技能):关行技能,不用多说大家都明白,它是考核职业飞手的重点之一,也是最能直接体现驾驭飞行器能力的部分。而要想提高飞行技术,就必须严格要求自己,苦练基本功,有目的性的练习飞行动作,积累飞行小时数。

就拿多旋翼飞行器的练习来说,在通过GPS辅助熟悉飞行后,要有意识地关闭GPS,在姿态模式或纯手动模式下练习飞行动作。在手动操纵飞行器掌握定点悬停、四位悬停、水平“8”字、航线飞行这些基本动作后,才算向职业飞手迈出了成功的第一步。在日常飞行中,经常还会遇到一些突发或危险情况,能否进行应急处理避免飞行事故或将事故的损失降到最低,也是职业飞手必须掌握的重要技能。只有多做练习,才能掌握突况的应急处理方法。此外,养成良好的飞行心里素质同样是职业飞手必须具备的能力,日常飞行中需要在这方面进行强化训练。

Responsibility(任):职业飞手不仅要飞得好,肩上还背负着一份责任。对于任意一种飞行器,每次飞行都会有风险,鲁莽、蛮干、出风头这些都是飞行大忌。作为职业飞手,应该沉着、冷静,对每次飞行都要认真负责,既对自己负责、对飞行器负责,更要对飞行安全负责。

第4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征求意见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

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出口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

(三)出口者与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数据表、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五)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过程、地点、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地区)处置或者利用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以及处置或者利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七)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在进口国(地区)获得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有效凭证。

(八)危险废物运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九)危险废物运输的路线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内运输路线(包括途经的省、市、县)、离境地点、过境国(地区)过境地点、进口国(地区)入境地点以及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书面承诺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险文件。出具书面承诺文件的,应当承诺在因故未完成出动或者由于意外事故引发环境污染时,承担危险废物退运、处置、污染消除和损失赔偿等有关费用。

(十一)出口者的营业执照。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二)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前款所列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核准出口决定:

(一)进口国(地区)的利用者需要将该危险废物作为再循环或者回收工业的原材料,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该危险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所需的足够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适当的处置场所,且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并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出口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对已作出初步核准决定的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函,并自收到同意进口和同意过境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出口决定。

对进口国(地区)主管部门或者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不同意危险废物出口或者过境的,不予核准出口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签发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出口者提供的境内运输路线说明文件,将核准结果通知危险废物所在地和境内运输途经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结果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改变或者增加出口危险废物类别或者数量的;

(二)改变出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

(三)改变进口国(地区)、过境国(地区)的;

(四)改变出口目的的;

(五)改变出口时限的。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十四条在危险废物运输开始10个工作日之前,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运输前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境内运输途经地区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自危险废物离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离境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和相关承运人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和危险废物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自危险废物进口者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抵达进口国(地区)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自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危险废物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原件,一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自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危险废物出口总结信息报告单》,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申请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给予警告,并记载其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危险废物出口未能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完成时,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巴塞尔公约》秘书处之后90日内或者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者应当负责将废物退运回国,并承担该废物的运输与处置或者利用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负责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