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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案件在国内十分罕见,见诸报端的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该案尚属首例。
强制险,投保人车辆购买交强险
朱文武(化名)今年32岁,家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火炬新村。2007年12月20日,朱文武就牌照为“苏E-PV13X”轿车,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
2008年2月27日0时18分,朱文武醉酒驾驶上述车辆,在昆山市玉山镇车辆车头前部左侧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某、宋某某,两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调查后做出两起事故认定,认定朱文武在两起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汪某某、宋某某在各自的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中案,出险后法院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万
2008年8月4日,受害者汪某某的弟弟汪一民(化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至法院,要求朱文武夫妻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金额11万元。2008年10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朱文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汪亚龙损失;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7日,故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自动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一民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冤不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追偿11万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虽然打输了这场官司,但是感觉自己也讨到了说法。于是2009年3月26日,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依照判决赔偿向汪一民赔偿后,向昆山市法院提讼。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称:2008年2月27日凌晨,朱文武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武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州市中院判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现已履行完毕。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认为,其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自之日起至迟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朱文武负担。
朱文武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现在怎么把官司打到自己头上?真的是有些天方夜谭。于是他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朱文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由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向汪一民支付的11万元属死亡赔偿金性质,并不是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抢救费用,上述11万元是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朱文武醉酒与否无关。因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无权向朱文武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该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论是非,法院判决投保人为醉驾埋单
昆山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文武为“苏E-PV13X”轿车投保强制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依生效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赔,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获赔偿,保险人可以要求与被保险人就赔偿款依保险合同再行结算。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就此提讼,符合的条件,应予受理。朱文武有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拖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递交的(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文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朱文武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朱文武应当为违法行为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朱文武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款11万元,有权要求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判令朱文武赔偿该11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朱文武拒不支付上述11万元,给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朱文武支付从之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文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价款人民币11万元及损失(计算方式:11万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朱文武负担。
险不险,两审败诉,追悔莫及
一审法院判决后,朱文武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是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畴,也没有任何垫付的性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究竟是“行善”还是“作恶”难以辨析清楚,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双方各执一词。南京“彭宇案”和正在二审的天津“许云鹤案”让很多人心灰意冷,原因在于,这两个案件的法官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都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作恶”而非“行善”,并让其承担份额不小的赔偿责任。
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究竟该如何判决这样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是说,彭或者许的原告必须举出被告“作恶”的证据,否则就只能接受败诉的结局;哪怕被告着实“作恶”了,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证据来,也只能自食苦果。
司法审判的关键是讲证据,没有证据通常会让发讼者承担风险,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这是因为,司法审判无法(彻底)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而只能根据法律上的“事实”作出裁决,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在很多情况下,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无法重复,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由此,司法审判只能根据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推理论证,对于不能提供证据的者,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无论经验意义上的“事实”是否有利于他(她)。
而“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判决遭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法官在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不能证明彭或许的行为造成了伤害,怎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
之所以要确立这样的原则,是因为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价值,强调自己责任,强调个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非因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这合乎法治社会的归责原则,与历史上的连坐、株连等让无辜者负责形成鲜明的对比。
也许有人会说,这两个案件,尤其是“许云鹤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该案构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表面上看起来,这种说法颇有道理,事实上法官也是这么判的,但这种推理和逻辑经不起推敲。
首先,“许云鹤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意味着,“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必须是“车辆”造成的,也就是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与“车辆”之间必须得有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其实,这条规定中的“因”字已经明确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没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与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以构成“交通事故”。根据这一界定,如果道路上的一个行人自行摔倒受伤,哪怕该路上有无数车辆在行驶,哪怕一辆车离他(她)多么近,都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因为其受伤与道路上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那么,在“许云鹤案”中,有证据表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吗?没有。不仅原告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伤害系被告所致,而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措辞也非常明确:“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然而,法官在该案中错误地把原告受伤当成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缺乏根据的推理。判决书指出:“假设……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有何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发生了“惊慌错乱”?有何证据表明这种“惊慌错乱”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又有何证据表明是这种“惊慌错乱”导致了原告的伤害?怎样的距离才算是“短距离”?六七米或者十几米还算吗?承担责任的“距离”究竟有多长?……此种推理滋生的问题多多,法官很难回答。
其次,如果该案不构成“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构成了“交通事故”。该规定非常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说了,即使根据这一条,被告也只是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非判决书中确定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法官也许会说:“且慢,许云鹤也有过错,因为他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其实,许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原告受伤是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为一谈。无疑,许应为自己未能及时投保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不是让他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因为许投保与否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为何法官会作出这样的裁决?它们会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无论如何,一个值得记取的教训是,在既无证据认定彭宇和许云鹤这样的人“行善”也无证据认定其“作恶”的情况下,法官不要轻易选择后者,因为这很可能会对“行善”动机和美德文化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尽管我们不知道彭和许是否真的行了善,但我们必须精心呵护行善的环境。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XXXXXXXXX。
申请事项:
申请变更申请人XXX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XXX)南民一初字第XXXX号)一案执行法官XXX。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XXX)南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有工资,有房屋、车子,但本案执行已经五年有余,本案执行法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作为、不到位。有鉴于此,根据法律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及家庭生活实在困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变更本案执行法院,望贵院批准。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2年3月19日傍晚,在南京市溧水区一家动力机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准备下班回家时,公司领导叫住了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加班参加接待。
客户是上帝。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客户,尽地主之谊,陪同客户饮下了大量白酒。晚上9点半左右,酒后的陶明兴致勃勃地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当他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正在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仅仅车辆受损,二人也只是受到轻微伤。陶明摔倒在地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打电话报警。
大约十分钟后,武栋(化名)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陶明撞倒,又继续行驶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陶明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
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同年4月25日,溧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因此武栋负全责。
这次醉酒,使陶明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不仅受了重伤,而且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触犯了刑律,被溧水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 申请认定工伤被拒绝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既让自己坐了班房,又让身体落下残疾,陶明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单位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4月3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时,溧水区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是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醉酒驾驶,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被告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且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排除原告所受伤不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于是,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再次不服,又向法院提讼。庭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倾向之外。
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醉酒是个人行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4年2月17日,溧水区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溧水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醉酒车祸受伤终获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溧水区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
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强调,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陶明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醉酒导致其遭受重伤,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所以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陶明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经过激烈的讨论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多人怀有侥幸心理,认为交通事故一定不会落到自己头上,从而放松了安全的警惕。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重大原因。交通事故都是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的,大家或许都认为不是什么大事,比如红灯时横穿马路,翻越栏杆,汽车在人行道内横冲直撞,不躲避行人,……大家来看看这个事例吧!
20名2011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甘肃省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的校车,一辆黄色的金杯面包车像往常一样,接着孩子们去上学。车上是欢声笑语。但惨剧瞬间降临,一声巨响后,黄色的面包车迎面撞上重型货车,扭曲、变形,欢声笑语瞬间变成了、哭号……这个事故不禁又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官方通报,事故造成包括19名幼儿在内的21人死亡,43人不同程度受伤。这辆核载9人的面包车内竟然乘坐了64个人,这是多么骇人听闻啊!安全不仅是大家的意识,大家还要行动起来。不要想着,“就这一回,下次不了”。事故就有可能在这一次发生。看看那些被车祸夺取生命的人,他们并不是不懂得交通法规,而是怀有侥幸心理,认为车祸一定不会发生在这回。想想那些被车祸导致家破人亡的人,有受害者的父亲,母亲,孩子,妻子……他们哭红了眼睛,等待得却是判决书上的几个字:判几几年,赔偿家属几十万元……用几十万元换一条鲜活的生命,谁会干这种违背道德的事情呢?
有的意见认为鉴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会影响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不管是在事故现场还是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见刑事法律适用指南166页)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依据是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
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均不敢苟同。
理由如下:1、如果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把逃逸行为仅限定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则失之过宽。例如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肇事者在肇事后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临时躲避,或为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在躲避结束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时或将伤员送往医院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之前临时起意而逃跑,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但这种行为的性质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性质同样恶劣,后果也一样的严重,因此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以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话,不管是对被害人还是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者而言都是显示公允的,也极易纵容这种行为的大量出现。从而使肇事者为了避免承担交通肇事逃逸加重的刑事处罚,而选择将伤者送往医院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2、但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则失之过严,也明显的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理由如下:(1)记得人民法院报曾经刊登了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但在事故调处阶段,李某却逃离居住地厦门,时隔三年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也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10年12月其罪行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后才向公安机关投案,最终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是不妥当的:2010年12月2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对李某是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如其符合自首的条件,同样也能认定为自首。而这一事实在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处理后即应成立而予以确认。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其在公安机关调处阶段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李某只需承担不认定其行为为自首的不利后果即可,这是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的。李某承担了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若再以交通肇事逃逸对其评价而加重处罚,则不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对李某显示公正,也违反了刑法理论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由于违法行为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是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法律责任是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的方式为惩罚,即责任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因此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见张文显法理学170-172)那么作为产生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就应是确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才应当做出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案件的客观事实应是确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客观情节也应是没有变化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自首情况除外)。这是符合法学的基本理论的,也是符合刑事法律责任产生的一般规律的,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那么案件的事实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据以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就无法查清,案件也就充满了变数,从而导致案件无法、更无法审判。举例说明,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逃跑,这是不应当认定为逃逸,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嫌疑人在审查阶段、甚至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逃跑,那么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时是不会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的,但是如果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已经打印并已送达了公诉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被告人因害怕承受不利的法律责任不领取判决书而予以逃跑,这种情况是否还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法院的审判文书是严肃的,不会因为这一情节的出现,而发出两份截然不同自相矛盾的审判文书。
为方便保户办理索赔手续,请提供以下相应单证并如实填写:
一、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提供)
被保险人为单位加盖被保险人单位公章
被保险人为个人由被保险人……签名并填写有关可填项目
二、赔款委托书:(规定格式)
1.被保险人为单位:在委托书上加盖被保险人公章,填写有关栏目(单位不可委托个人收款)。
2.被保险人为个人:由被保险人签名,填写有关栏目,并附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事故证明:
(1)由交警处理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调解书》。
(2)由法院处理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终结调解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
(3)非道路交通事故:提供派出所证明。
(4)提供消防部门证明(火灾事故)。
(5)提供气象部门证明(自然灾害)。
四、修理费发票、清单、评估单、经保险公司核定后方可受理施救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或《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五、事故照片(包括现场照片、车损照片、物损照片)。
六、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正证、副证、复印件。
七、人员伤亡还需提供: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等由交警开具此凭证。
伤者住院:提供住院、转院、出院证明。
伤者未住院:提供疾病诊断书、病历本。
伤者残疾:提供规范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
伤者死亡:提供死亡证明或法医检验报告。
医疗费发票:需加盖医院收费章
丧葬费发票
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
死(残)者供养证明: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家庭供养人员登记表及提供被供养人户口本复印件。
伤(亡)者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伤(亡)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八、车辆盗抢需提供:
权益转让书:(一式三联)
(1)被保险人为单位:加盖被保险人单位公章,填写有关栏目。
(2)被保险人为个人:由被保险人签名,填写有关栏目。
被盗(抢)车辆报案登记表;被保险人签章(签名),并填写有关栏目。
保单正本原件。
行驶证、附加费证原件,全套车钥匙。
购车发票、附加费发票原件(按揭车提供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车船使用税发票、养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如在停车场被盗,需提供停车场的收费收据、停车卡原件。
年审合格有效的行驶证正、副证及肇事司机行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
公安部门证明:
(1)保险车辆在深圳市辖区内被盗(抢):提供《深圳市被盗(抢)机动车辆报案表》。
(2)保险车辆在异地被盗(抢):提供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盗(抢)证明或侦察结果证明。
异地车牌保险车辆被盗(抢)需提供车辆户籍所在地车管部门出具销户证明。
《寻车启示》:在省、市级以上报刊上刊登,并剪贴在报案登记表上,注明报刊名称、日期、版号。
程序说明:
一、报案:
保险标的出现后,应尽快持保单,通过电话、传真、书面或直接到我司报案并填写“出险通知书”并签名盖章。
二、立案:
客服部在接到报案后,立刻核实有关情况后予以立案。
三、查勘、定损、施救:
立案后,客服部派员查勘事故现场,确立事故责任,核定事故损失,协助保户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必要时请公估行参与核定损失。
四、单据收集:
在确定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必要的单据。
五、赔案处理:
保险公司在收到各种单据后,对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按各级审批权限。
核定赔偿金额,缮制赔款计划书,对不属保险责任的发注销或拒赔通知。
被撞两次后出人命
据判决书记载:2004年6月1日,陈谦华去南京购买机械配件,晚上8时左右返回溧阳。因配件重,陈谦华无法携带,遂通知丈夫华林开拖拉机来接回货物。
不巧的是,当时华林正好喝过酒。但华林自认为没有问题,开着拖拉机上路了。装完货物后,劳累一天的陈谦华坐上了拖拉机。当拖拉机开出200米后,拖拉机车厢尾部突然被重重撞击了一下。
原来,当时华林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跃进小货车因避让不及,撞了上去。拖拉机随即失控,越过道路中间隔离带,冲向道路另一侧。不幸的是,反方向车道刚好有一辆福田货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点。福田货车与拖拉机发生猛烈碰撞。拖拉机被撞出数米远,陈谦华被抛到了路边,受到重创。
送到医院后,医生发现对伤者已经无法进行抢救了。
父亲承担一半责任
华达获知母亲死于车祸后,对肇事司机感到非常愤怒。但是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却让华达一下子蒙了:父亲也是事故的责任人之一。
交警认为,华林酒后无证驾驶拖拉机,并违反拖拉机不得载人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另外跃进小货车司机吕正阳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华林和吕正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没有责任。
为索赔儿子状告父亲
正当华林处于深深的自责和悲痛之中时,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儿子华达为了替亡母讨公道,和外公外婆一起向法院递交了诉状。3名被告中除了吕正阳以及保险公司外,华林发现自己的名字也赫然在列。
儿子告诉父亲,为了让母亲早日安息,为了让法院分清事故中该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必须将父亲也列为被告。从感情上讲,他不想告自己的父亲的,只是为索赔方便。父亲接受了。法院于日前判决,因为吕正阳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吕正阳和华林分别再赔偿原告近3万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观点
此举有利于索赔
被告人、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徐安银和刘海涛剖析此案时认为,“应该来说,这是非常特殊的侵权案件。因为华林和吕正阳的违法行为,致使陈谦华死亡;但同时,华林失去了妻子,因此华林也是受害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如果受害者家属没有起诉华林,那就表明放弃追究50%的赔偿责任,这会带来被动。保险公司会认为原告只追要吕正阳承担的50%的赔偿款,而拒绝承担另外的赔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三社,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源沟村。
委托人 狄俊良,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占先,女,1939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卢银学,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
委托人 贾九来,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郭三社、张占先因与被上诉人卢银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18时许,郭三社驾驶河南U/19812号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从轵城天江赶会回家,乘车人张占先坐在三轮车左边的工具箱上,当三轮车沿207国道西边车道由北向南行至绮里村路口时,发现卢银学驾驶新鸽牌助力三轮车从该路口出来由东向西经过207国道东边车道准备驶入西边车道,郭三社紧急踩刹车,致其三轮车发生横滑,将非机动车道里的“轵城道班”标牌撞倒,三轮车向南侧翻,郭三社及张占先均受伤,并于当天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共计支出医疗费11017.5元,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而告知当事人向本院起诉。
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郭三社的农用三轮车上装四、五百斤瓜及乘坐9人(包括张占先在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2001年8月2日,郭三社驾驶客货混装且严重超载的河南U/19812号农用三轮车在207国道上行驶,车速较快,且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在发现的卢银学车辆后采取紧急刹车措施致车辆发生横滑并翻车,发生翻车事故的原因是郭三社经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且未减速慢行,当发现卢银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该车撞在道班的标志杆上,而发生翻车,郭三社、张占先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且郭三社未能提供卢银学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证据,郭三社、张占先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郭三社、张占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郭三社、张占先承担。
郭三社、张占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卢银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引起了两车即将相撞的危险,上诉人为避让而翻车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让干路车先行,以致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应适用民事通则第129号的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银学答辩称,1、上诉人郭三社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违章行为,主动在十字路口将车停下来,让干路车先行。相反,上诉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车速较快,且人货超载,有多件违章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停在十字路口,不会引起险情发生,一审未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三社驾驶的车辆在国道上行驶,途径路口时,撞在道班的标志杆上,郭三社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卢银学的违章驾驶造成的险情,其为躲避卢的车,才导致翻车伤人,但是公安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卢银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审判令卢银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三社、张占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郭三社、张占先生活确有困难,又为治伤化去一定的费用,对二人的上诉费给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