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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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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规划

第1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时,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施工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意见,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施工泥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用户排水设施。在建筑物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敞开式区域必需建设用户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移交城市排水管理单位代管,所需维护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意见后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迁改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与

维修及其相关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之日起道路红线范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管,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排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排)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第二十条 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取水量数据。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部门或者单

位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用水量和收费数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新建城区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二)钢铁、电力、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三)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其他生产生活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管网、泵站、河渠水系、新开河道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确保排放出路畅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采取透水铺装、建设下凹式绿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住宅小区可以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管、水利、气象、公安交警、建设、电力等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理制度,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出现内涝,立即强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内涝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涝指挥机构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防涝排放通道功能的河、湖、渠,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路面和雨水管入河口的高程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日常、汛期、主汛期不同的水位高程方案,确保城市景观和汛期排沥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

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规划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拖延、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三)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用水量数据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水、污泥的;

(三)不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对城市内涝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不及时修补破损、被盗雨污水井盖的;

(七)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年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

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2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小城镇不同于大城市,工业化建设较为薄弱,因此小城镇污水中并不含有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相较于大城市,小城镇的污水一般都是居民的生活污水、餐饮行业的污水、公共卫生设施排放的污水等。小城镇的污水应该是比较好处理的,但是在污水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却严重制约了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也成为了小城镇经济发展的桎梏。

2城镇污水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2.1地下管网的规划存在问题

小城镇的地下管网往往没有进行科学的规划,因而雨水和废水混合处理,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混合处理。管网的规划存在问题,会极大地增加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作量,费时费力。甚至有的城镇因为污水收集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不配套而造成设施闲置。

2.2城镇污水处理资金来源问题

科学高效的污水处理系统往往需要较多的资金投入,对于城市这些资金不算什么,但是对于小城镇,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城镇,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资金来源是个大问题。因而对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虽然知道建设的好处,想建设,但是往往因为资金问题望而却步。

2.3小城镇污水处理工艺设计标准不匹配

我国现行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规模是第Ⅴ类,即日处理污水规模在1×104到5×104立方米之间。而实际上,许多小城镇日产生污水的规模到不了这个界限,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处理污水规模往往为2000到5000立方米。虽然随着城镇化程度的加深,污水的量可能一年比一年多,但是就目前情况来说,污水处理设施建大了是对资源的浪费,而且有的城镇根本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现有设计规范的不匹配是制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因素之一。

2.4污泥处理上存在缺陷

一般来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应该进行浓缩、调制、脱水、稳定、干化或者焚烧,经过处理的污泥可以修复地表破坏严重的土地。有技术的可以用污泥发酵有机肥,生产地砖等。但有的小城镇根本无力负担污泥的处理费用,对污泥的处理往往没有照标准操作,将污泥随意堆放,造成二次污染。

2.5工业污水冲击小城镇污水处理

我国小城镇地域广泛,土地价格也便宜,有的厂家就租用小城镇闲置的土地进行生产,以降低生产成本。工厂的进入对污水处理造成挑战。工业废水的处理措施与普通生活废水的处理措施不完全相同,因为工业废水中含有重金属和各种有害物质。用原有的处理生活废水的措施处理工业废水,效果未必明显,不严格处理就排放很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可以说,工业废水冲击了小城镇的污水处理,因此在引进工厂的同时,还应该升级污水处理设施。

3针对小城镇污水处理中所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相较于其他的污水处理方式,小城镇可以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原有的荒地、废塘来进行污水处理作业。适合小城镇的污水处理工艺主要有人工湿地处理系统和蚯蚓生态滤池,这两种系统投入较少,节省能耗,工艺简便,维护简单,净化效果却很好。

3.1人工湿地系统

观察大自然的净化程序之后,在20世纪70年代,人工湿地系统应运而生。人工湿地系统是仿造沼泽人为建设类似地区,将污水引入其中,利用自然的生物和物理、化学净化技术来处理污水。实践表明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湿地的造价和运营费用仅为传统工艺的1/10到1/2,其所需费用低的特点很适合小城镇的发展。而小城镇本身有大量的闲置土地或者废弃池塘可以利用,人工湿地处理系统可以说是最好的选择。

3.2蚯蚓生态滤池

在小城镇的污水中,很大一部分是生活废水,含有大量的有机物,因此利用蚯蚓来吸收有机物,能够避免自然水体因污水而富营养化。这种污水处理方式在上海进行了实验,很成功,蚯蚓能够高效除去污水中的污染物质,极大程度上避免产生污泥等二次污染物。

4结语

第3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关键词: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F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制约因素分析

1、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能力差

随着2002年《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和《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的,在污水处理市场化方面涌现出一大批的成功范例。全国许多大中城市通过市场化运作,新建了一批污水处理设施,提高了城市的污水处理能力。但与大、中城市污水处理市场相比,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具有以下特征:①由于污水处理规模小,单座污水处理设施所需资金总量小,所获收益绝对值小,造成融资成本相对较高;②常规的污水处理设施存在明显的规模效益,在一定范围内,单位基建投资和运行成本一般与污水处理规模成反比,而我国多数小城镇污水处理规模都较小,造成管理和运行费用偏高;③污水处理水量无法保证,不利于社会资本利用项目进行融资和运作,严重阻碍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的步伐。

2、污水收集管网不完善,污水收集率低

污水处理项目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范畴,投资渠道单一,主要依靠国家预算内拨款和国内贷款。由于地方财政有限,大多数小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较小,污水收集管网不完善,仅能收集城镇内主要街道两侧的污水,其他地方的污水基本都属于散排状态,造成污水收集率低,无法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处理需要的水量。

3、污水处理设施效率低

①小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基本上是独立设置,难以与相邻城镇进行统一协调考虑,难以实现污水处理设施的有效配置和资源共享,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效率低。

②部分已经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小城镇,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运行经费,导致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困难,难以实现预期的设计目标,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效率低。

③目前小城镇排水体制基本以雨污合流制为主,完全改造成雨污分流体制难度大,一定程度上存在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管网,因此,排水系统受雨季及镇区用水量昼夜变化大等因素的影响,水质水量波动大,造成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低下。

4、污水处理费征收困难,收支缺口大

国务院于2003年1月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排污收费制度,但小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支出依旧存在很大资金缺口。主要原因如下:

①小城镇居民对污水处理费的承受能力有限,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可能性不大;

②小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面小,征收费率低,征收数额小,难以回收污水处理的全部成本。

小城镇的财力有限,不能长期为污水处理服务提供额外的财务补偿,要实现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困难较大。

二、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的实现措施

针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存在的问题和市场化制约因素的分析,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加快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进程。

1、注重统筹规划,加强区域协调,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区域整合,将众多小规模污水处理设施打包为一个项目进行市场化改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这种模式可以有效的充分发挥规模效益,进而降低污水处理运行成本及管理成本,提高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财务生存能力,提升项目的社会资本的吸引力,解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中的资金瓶颈问题。

2、整合各种有利资源,将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与排水管网相结合,加大对污水收集管网的资金投入,完善小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进一步增加污水收集率,保证污水处理规模达到预期的设计目标,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效率,避免污水处理设备的闲置。

3、引进专业化运营公司,可以有效的解决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匮乏的问题,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水平,提高污水收集管网的维护和管理能力。

4、小城镇的给水系统与排水系统进行整合。从项目的盈利来看,给水系统是能够盈利的,而且利润可观,排水系统作为一种环境服务产品,其公益福利性较强,赢利性较差。通过将赢利性强的给水系统与赢利性较差的排水系统整合为一个项目,将污水处理费纳入水费项目,实现“收费渠道合一,盈亏易于平衡”,可以降低企业的成本,提高整个给排水系统的收益,有利于增强项目的财务生存能力。

三、结束语:

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应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整合各种有利资源,提升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社会资本的吸引力,有效地解决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制约及运行管理经验不足的问题,更好地促进小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地区水环境。

参考文献:

赵传义,陈天兵,张俊明.城市BOT污水处理厂节能降耗研究【J】.节能技术,2009,(6):564―566.

第4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1、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目标:到年底,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90%,开发区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95%,镇(街道)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80%;到年底,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95%,开发区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100%,镇(街道)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85%。

2、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目标:到年底,沿一级保护区和湖水源水质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50%,其它地区达到30%;到年底,沿一级保护区和湖水源水质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80%,其它地区达到50%;到年底,农村规划保留集中居住点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

1、污水处理厂建设:到年底,完成城西污水处理厂一期(4万吨/日)、开发区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1.5万吨/日)、湖污水处理厂(1万吨/日)、北桥污水处理厂(0.5万吨/日)建设,并投入试运行。

2、污水管网建设:年完成100公里污水收集主管网建设,配套实施污水提升泵站4座;年完成50公里污水收集主管网建设,年完成50公里污水收集主管网建设。

3、除磷脱氮升级改造:到年底,完成城区污水处理厂一期、综合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东桥污水处理厂、望亭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升级改造,污水排放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一级A标准。

4、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年完成农村规划保留集中居住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62个,全面启动新农村示范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年完成农村规划保留集中居住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123个;年完成农村规划保留集中居住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71个。农村规划保留集中居住点根据实际开发建设情况作适当调整。

5、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动态监测和管理,努力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探索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模式;严格实施和执行排水许可制度,强化对排水企业的监管力度。

三、工作措施

1、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区政府已把污水处理工程列为年实事工程之一,区人大也把该工程列为议案处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区政府将成立污水处理三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水务局,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成立应的领导机构,落实具体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督查工作。

2、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加快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对环境保护、污染减排的重要性,形成全社会支持和配合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良好氛围。同时,要大力宣传污染减排的法规政策和工作措施,宣传污染减排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和污染减排意识,使减少污染物排放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5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关键词:生猪屠宰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探讨

1小城镇水环境污染现状

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加快,一些小城镇在迅速发展的同时,水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在一些环境容量小、人口密度大、工业相对集中的小城镇,其水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不亚于大中城市或工业区。同时,随着农村城镇化趋势的发展,农村进入小城镇人口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导致居民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逐年增加。这些因素都使得不少河流、湖泊等水体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并且,我国约95%以上的小城镇均未建污水处理厂(设施),城镇生活污水的处理率不足10%,乡镇或村办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达标率不足30%。

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及科学技术部联合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该政策对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与原则,规定到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污水平均处理率不低于50%,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重点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2小城镇污水厂的特点

小型污水处理厂除了规模较小外,还具有如下特点:排水纳污面积小,污水量少,因此变化系数大,进水水质、水量波动都较大,冲击负荷大,在选择污水处理工艺时需要选择耐冲击的污水处理工艺;多数小城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合流排放,且由于受到小城镇经济条件的制约,部分工业企业超标排放,给污水水质造成一定冲击;污水、雨水没有完全分流,收集的污水还带有一定的雨水入流和地下水的入渗,导致水质浓度偏低;所处小城镇可能出现跳跃式的发展规律,导致近期污水量比较少,而规划远期污水量较大;由于小城镇的基础设施不完善、政府财力不足、技术力量薄弱,以往建设大型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不能照搬到小城镇的污水处理中去。因此,小城镇污水处理应满足经济、高效、节能和简便易行的处理要求。

3生猪屠宰场产、排污分析

3.1我国生猪屠宰现状

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15年),确定2010~2015年发展目标:通过实施规划纲要,全国逐步形成以跨区域流通的现代化屠宰加工企业为主体,区域性肉品加工企业发挥重要功能作用,以供应本地市场的定点屠宰企业为补充,梯次配置、布局合理、有序流通的产业布局,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具体目标如下。

(1)行业集中进一步提升,规模化、品牌化经营发展壮大。到2015年,在全国生猪主产区(包括生猪养殖基地县、调出大县,下同)培育一批年屠宰量在 100万头以上的大型定点屠宰厂(场),其屠宰量占全国的比重逐步提升;品牌化经营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数量适度增长。

(2)行业技术管理水平显著提升,机械化屠宰、标准化管理再上新台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到2015年,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间、急宰间、厂房、屠宰设备、预冷间以及工艺流程等全部达到相关标准;建立并使用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资质合格的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建立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以及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无害化处理、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运输工具使用、信息报送等相关制度。定点屠宰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下同)均经过专业培训,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均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3)猪肉产品结构得到优化,综合利用率有所提高。初步改变我国猪肉产品白条肉多、分割肉少;热鲜肉多、冷鲜肉少;高温制品多、低温制品少以及综合利用率低的现状。到2013年,争取县城以上城区猪肉小包装销售比例由目前的10%提升至15%,冷鲜肉市场份额由目前的10%提升至20%,到2015年上述比例分别达到20%和30%左右。

根据《规划纲要》,“十二五”期间,将到2015年,在全国生猪主产区(包括生猪养殖基地县、调出大县,下同)培育一批年屠宰量在 100万头以上的大型定点屠宰厂(场)。

3.2百万头生猪屠宰厂(场)产、排污分析

按年屠宰百万头规模,年工作时间为300d,实行两班制,单班产业为1667头,按收购平均毛重110kg/头计算,根据《肉类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资料和查阅相关资料,按6.5m3/t(活屠量)计算,百万头生猪屠宰场日用新鲜水量1904.7m3/d,主要为屠宰加工车间用水、综合利用加工车间用水、制冷系统补水和生活用水。生活废水和生产车间废水进入污水处理站,水量为1721m3/d。一般企业都会建设回用设施,将经处理的废水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后再进行回用,主要用于冲洗待宰圈、洗车及绿化,可回用242.5m3/d。生产废水主要是生猪清洗,屠宰和加工工序排放的清洗废水,废水中主要含有血液、油脂及清洗内脏时内容物等,该废水排放特点是有机物浓度较高,排放量大。废水中主要污染物为CODcr、BOD5、SS、氨氮及动植物油等。

将屠宰车间排水、冲洗设备排水、生活污水等排放源所排废水中COD、BOD5、SS、氨氮、动植物油的产生浓度和产生量列入表1中,经厂区拟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可以达到《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中的三级排放标准,排放情况见表2。

4对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影响分析

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处理能力一般为5万t以下,一般会采用分期建设的模式下进行,本文探讨为百万头生猪屠宰厂(场)内污水处理站出来对日处理能力为3万t,分两期建设,每期污水处理能力为1.5万t,进水为工业和生活混合进水的典型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

典型的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接受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混合进水的进、出水水质指标见表3。表3典型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控制指标一览

项目污染物CODcrBOD5SSNH3-N生活污水35015020045进水浓度/(mg/L)工业污水50025025050综合水质42512522550出水浓度/(mg/L)6020208

百万头生猪屠宰厂(场)日废水排放量及各项污染物排放量占典型的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处理能力的负荷比见表4、表5。当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时,百万头生猪屠宰(厂)废水排放量(除去回用量)为1448.5t/d,而事故状态下,无法进行回用,废水排放量为1691t/d。

由表4、表5的结果可知,百万头生猪屠宰场对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处理规模为15万t、混合进水浓度COD为425mg/L、氨氮为50mg/L)的影响如下:①正常状态下,污水日排水量占典型小型城镇污水厂日处理能力的965%,污染负荷比CODcr、NH3-N分别占1136%、587%,基本上不会对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②事故状态下,污水日排水量占典型小型城镇污水厂日处理能力的1127%,污染负荷比CODcr、NH3-N分别占4219%、1240%,将会直接影响到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5对策与建议

(1)按照要求,建设适当容积的污水事故应急池,建议污水事故应急池的容量按污水处理站处理非正常状态下(事故排放)单天的排放量1691t计,保险系数为11,计算出污水事故池的容积为1860m3,实际建设过程中,污水事故池的容积为1900m3。

(2)加大污水回用量,本例中,生产废水经处理后,外排废水为14485t,污水回用量为2425t,回用率为1434%,回用率不高,可以通过进一步提高污水回用量,从而从根本上减轻对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影响,同时减少新鲜用水量,节能水资源和企业运行成本。

参考文献:

[1] 邓仁槐.畜禽养殖废水混合处理工艺[J].环境工程,2006,24(4).

[2] 徐谦.北京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调查与防治对策研究[J].农村生态环境,2002,18(2).

[3] 陈玉民.中国主要作物需水量与灌溉[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95.

第6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改善水环境,现就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来,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了以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为重点的环境基础设施投入,对于缓解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政府监管职能不到位,监管体制不完善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不高,运行管理不规范,影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加强监管,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不仅关系到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效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城镇的生态环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城市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城镇供水、节水、治污工作的重要方面,与城市规划、管理密不可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必须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责权,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管,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行与作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五、要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保障各类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

六、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七、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对自备水用户,可由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核定污水排放量,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污水处理费。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在严格监管和监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九、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月、季、年)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十、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之后应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要加强对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十二、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运营资格;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要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罚。

第7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我局成立了以局长负总责,分管副局长负责履行排查职责的检查小组,并抽调局机关建筑业管理及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协同检查,同时,要求相关人员深刻认识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查工作的紧迫性、责任性和重要性,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精力投入到位,工作措施到位。

二、强化管理、定期检查。坚决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强化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加强岗位职责学习,全面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安全管理能力和操作技能,并适时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措施的理论培训,并按照防汛应急预案要求,对相关科室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一旦发生安全意外,就能够及时有效的组织科学施救。

四、落实整改、消除隐患。今年截止9月份,共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大小检查12次,经检查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基本完好,运行正常。对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处理如下:

1、丹凤路下酒厂低洼路段及文笔二号小区存在积水和排水不畅,下水管道堵塞等问题,立即采取疏通排水沟措施,确保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度汛。

2、北门街、文华路等排水沟堵塞的,已实施清除沟内淤泥、改造排水设施并更换安装沟盖板9处,正常维修12处。

3、文化路、漾月路、文笔二号小区实施管道维修养护时,要求施工单位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确保安全了清除堵塞管道及沉井13处,更换井盖2个,雨篦子17个。

4、文化路、漾月路、通源大街、丹凤路等修补路面13m2(共10余处)。

第8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关键词:通州区;城区;排水规划;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TU992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200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通州市并入南通市成为通州区,通州并入后,南通市城市空间结构有了较大调整,由片区组团城市向T型城市转型,明确了通州区作为未来南通市的次中心。但是,在撤市并区之后,随之而来的是通州区格局的调整,通州区排水现状已经不适应城市的发展,相关规划也未作相应调整、完善、优化,未能及时有效的与南通市区对接,规划标准未相应的提升到全南通市的角度。

2 通州区城区排水工程现状分析

通州区近几年通过实施河道整治、建设截污管道及污水处理厂,城区排水工程体系初步形成,显著提升了排水标准,改善了城区水环境。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通州区排水工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2.1 城市排涝标准有待进一步提高

城区部分河道淤积严重,杂草丛生,建筑、生活垃圾侵占河床,使得河道过水断面减小、过水能力下降,排涝标准偏低。此外,随着城区用地的扩展,原有的农田排水和灌溉水系将逐步转变为城市排涝水系,其功能有所改变,迫切需要按照城市排涝标准进行建设,且需要整合、开辟新的河道以利城区排水系统的完善。

2.2 排水体制落后,排水管网覆盖率有待提高

通过近几年的截污管道建设,城区截污管道覆盖率达到80%以上,但是仍有部分管网覆盖不到位区域的生活污水直接入河,对河道水质造成一定影响。通州城区位于运盐河以南、竖石河以东、中心横河以北、通掘路以西地区的排水体制为截流式雨污合流制和雨污分流制并行,合流制排水管网及新建雨水管道大部分管径在d300~d500毫米,管径偏小,且大部分合流制排水管网未能得到有效维护和及时改造,老化严重,排水能力不足,局部截污沟漏水,污染河水。此外,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管网由于晴天流量小、流速低,往往在管底造成淤积,雨天流量大,污水泵站不堪负担,部分污水溢入水体,对河道水质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大量雨水进入管网,给污水厂带来较大的冲击负荷。因此,为有效改善水质、创建宜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雨污分流制改造势在必行。

2.3 污水收集系统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

南部污水厂距离通州南部片区距离较远,导致输送管网的建设投资和长期运行费用比较大,并且不利于维护和管理,远距离的输送,对输水安全性也会受到很大影响;而负责收集老城区污水的益民污水处理厂已接近满负荷运行;雨季由于大量雨水进入截流管网,污水厂处理超负荷运行状态。随着通州区城市规模的拓展和城市建设的加速发展,污水量将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能力亟待进一步加强;现状益民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低(一级B标准),尾水排放后仍对水体产生一定污染,按建设厅《江苏省太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建设技术导则》,需对污水厂进行提标改造。

3对通州区城区排水工程规划的建议

3.1排水规划范围要明确

通州区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城区范围不断扩大。目前城区范围变化主要体现在,“南拓”:以通州城区世纪大道为主轴线,在朝霞路以南形成城南生活新区,并跨通吕运河形成工业为主,适当生活配套的城南片区;“西进”:跨竖石河向西发展,形成以工业为主,适当生活配套的城西片区;“东延”:在通掘路东发展以生活为主的城东新区;“北整”: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在北三环路以南,在对现状用地、路网整合的基础上,完善城北生活区。目前,城区范围东至外通掘公路,南至洪江路,西至圩亭河,北至北三环和金通三大道,规划区总面积约120平方公里。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城区区域范围的变化,从而及时地对城区排水工程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

3.2 排水系统要进行优化

3.2.1 总体目标

建立完备的河道和雨水排放系统、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防止城区受涝、水环境污染和水质恶化,保障城市健康发展,形成雨水排出通畅、污水系统完善、河水清澈、河道两岸环境优美、利于水生态良性循环的城市生态环境,为构建现代化、舒适怡人的人居环境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3.2.2污水工程规划目标

(1)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目标,城市污水收集率近期为75%,远期为100%。

(2)积极推进污水管网配套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管网收集率,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运行负荷率达到60%,三年内运行负荷率达到75%以上。

(3)全面提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要配套建设除磷脱氮及深度处理设施,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和相应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4)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厂尾水生态处理和再生水回用,加强污泥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依据总体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回用率近期达到8%,远期达到30%;污泥集中处理率达到100%。

3.2.3雨水工程规划目标

近期逐步提高城市雨水排水标准,建立较为完备的雨水排水系统,河道排涝标准基本达到20年一遇,最大2小时降雨,在3小时以内排出,雨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达到95%以上,管道重现期1~3年,在规划标准下城市基本不受涝,保障城市健康发展。

远期城市雨水排水标准全面提高,建立起完备的雨水排水系统,河道排涝全面达到20年一遇,最大2小时降雨,在3小时以内排出,雨水管道服务面积普及率达到98%以上,管道重现期1~3年,重要地区重现期3~5年,消除积淹地区。

3.3 增加城市防洪排涝应急处理方案

近几年,城市内涝频频发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究其根源来说是由于城市地下排水系统老化或者管网覆盖率不够,但同时也反应了城市在对内涝应急处理方面还存在较大的问题。现在城市发展速度加快,对防洪排涝的要求也逐渐越来越苛刻;一旦雨、污水处理系统发生故障,将影响人们生活,工业运转,甚至城市整体的运转,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我们需要考虑好污水应急处理措施。

4排水工程规划实施的措施

4.1 制定科学可行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计划

城市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组织实施。要以规划为依据,统筹推进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制订排水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有序推进。建议通州区政府将排水工程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避免污水处理厂一次建成规模过大、长期达不到设计负荷等问题,防止资金沉淀。

4.2 完善法律法规,规范项目建设,加强运营监管

尽快出台相应的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体系,建立起政府组织引导、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经营管理体制。将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监督。对有偷排偷放行为、排放不达标和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污水处理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逐步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9篇: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范文

【关键词】 城镇;工业污水;污水处理;回用

前言

污水的处理和回用对节约水资源 ,保护环境 ,促进经济和生活的可持续发展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污水处理企业应该充分掌握各污水处理方式的特点对污水进行回用处理。因此 ,面对越来越严重的水资源缺乏现状,必须根据经济可持续发展需求,对污水进行处理和回用 ,以保证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一、污水处理方法分析

污水处理方式的选择由污水的性质和回用目的所决定 ,对于不同的回用目的 ,水质要求的级别不同。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污水处理特点和使用环境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工业污水的处理,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由于现在工业污水中所含污染物通常较多 ,不易通过单一处理方式将所有污染物都滤除 ,随着对回收水质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为达到处理目的 ,现今对污水的处理通常同时采用几种方法,并将其组成一个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处理主要用于过滤污水中的大颗粒悬浮物质 ,该处理步骤可以通过简单的物理方法实现 ,但是在水质的改善方面 ,无显著作用 ,无法达到排放或者回用标准。二级处理是将污水中的有机物质去除 ,该处理步骤通常使用生物方法实现。该步骤利用不同的酶或者细菌对污水中溶解的或成胶体状态的有机物进行分解 ,经过该步骤后 ,污水基本可以达到排放和回用标准 ,可在部分领域使用。三级处理也被称作深度处理 ,该处理步骤是在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对污水中的营养物质 ,如氮和磷 ,难以在二级处理中被降解的有机物 ,溶解性盐类等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该步骤的处理 ,可以进一步减少污水中的污染物质、提升污水水质、满足回用标准。该步骤是污水处理技术的重要部分。对城镇使用的工业污水的深度处理基本单元技术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混凝技术 ,该技术主要用于进行化学除磷 ;沉淀技术 ,该技术主要用于对水质进行澄清和气浮 ;过滤技术 ;消毒技术。更高层次的水处理技术还包括 ,活性炭吸附、除氨、折点加氯、臭氧氧化、反渗透、离子交换、电渗析等 ,这些技术主要为了满足更高的水质要求。

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的行业特点

在审视我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现状及其相关问题之前,了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的基本特点,对于我们更好的理解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对策是必要的。因此,首先介绍一下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的特点:

一是资本高度密集性。排水管网的建设,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一样,需要巨额的固定资产投资,而一旦投入之后,则有很长的生命周期。排水管网的年限一般都是50年、100年甚至更长。例如,英国伦敦目前的排污系统修建于19世纪的后半期,在当时被称为英国的一大工程成就,至今仍在使用。

二是基础性和公益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是为保障人们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所必需的,消费者对这种服务的需求缺乏弹性。既然此种服务为人民生活之必需品,则从基本人权保障之角度来看,政府必须保证所有人,包括低收入群体为了正常生活享受此种服务的权利。

三是其服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物品”的性质。即生活污水处理中除了能够计量的那部分产品和服务之外,常常具有非排他性。通俗的讲,就是一个人虽然支付价款后可以享有污水处理带来的好处(比如,环境污染压力的减轻),但是却不能独享,其他没有出钱的人也能享受污水处理带来的好处。这种特点导致了“搭便车”现象的产生,进而会激励更多的人期望免费获得这种好处,结果是污水处理因资金不足而难以进行,所有人都不能获得这种好处。

三、城镇工业污水回用处理问题分析

城镇污水回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城镇杂用水、工业用水、河道生态用水。下面对这几类用水处理工艺进行分析。首先 ,上述三种回用方式对水质的要求差距不大 ,所采用的水处理方式也基本相同 ,因此大致可以采用相同的步骤和方式进行水处理。为满足上述用水标准 ,在经过二级处理后 ,要对污水进行进一步处理 ,处理工艺通常有四种方式。第一种是对二级处理后的出水进行微絮凝处理 ,然后进行过滤和消毒 ,满足回用标准 ;第二种是对二级处理后的出水进行混凝处理 ,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沉淀后进行过滤盒消毒 ,以满足回用标准 ;第三种为将二级处理后的出水通过淹没式生物滤池进行水处理 ,然后消毒 ,即可满足回用标准 ;第四种为对出水首先进行生物接触氧化以达到消毒的目的 ,然后通过混凝和沉淀后进行过滤 ,以满足回用标准。对于河道生态用水 ,需要考虑水体富营养化和水中病原体和有毒物质的危害 ,因此需要在污水处理中加强消毒的步骤。

四、城镇工业污水回用规划问题分析

1、中水系统服务范围和分类。在建筑中水系统方面 ,中水系统通常建立在某些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中 ,用来收集建筑使用过程中排放的杂排水 ,而污水处理站通常设置在裙房或者地下室中 ,回用的中水通常用于冲洗厕所、道路保洁、绿化服务等。在区域中水系统方面 ,通水系统主要面对的是建筑小区或者区域性的机关单位等。该区域内的原水来源较多 ,故为达到较高的回用标准,需要的处理流程也相对较多。通常经过滤网、自然沉淀、混凝、过滤、消毒、供水调节池等 ,甚至需要使用活性炭或者臭氧氧化等技术。经过该处理 ,可以将水质提升到城镇杂用水水质标准。城镇中水系统方面 ,该系统主要以生活污水为原水 ,经过处理后 ,可用于城镇工业冷却 ,城镇清洁道路绿化和城镇河湖补水等。

2、处理回用方式。污水处理后的回用方式大致分为两类 :分散回用和集中回用。上节中的建筑中水系统和区域中水系统属于分散回用方式,二城镇中水系统属于集中回用方式。

分散回用不必在建筑外独立建立污水管道即可实现污水的处理和回用 ,该方式容易实现 ,可以在当前市政管网污水管道截流工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 ,作为污水处理规划的补充 ,采用在现有小区或者工厂建立生活污水站的方式 ,对污水进行处理和回用 ,以满足用水需求 ,节约水资源。但是这种规划方式的缺点也很突出 ,就是处理费用相对较高。集中回用系统主要由城镇中的各污水处理厂构成。鉴于不同污水处理厂受区域因素、环境因素、技术因素等限制 ,会采用不同的污水处理方式和流程 ,因此处理后的回用水水质也不尽相同。但是只要在可行范围内达到回用水质标准即可。这种集中回用的方式相对于分散回用而言 ,更有成本优势。

五、结语

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快速发展 ,在工业生产中产生了大量的污水 ,如果不对这些污水采取有效的处理就直接对其排放 ,会对水资源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非常大的破坏 ,影响和威胁我们的日常生活和长远发展。同时 ,工业生产需要使用大量的水资源 ,若不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和回用 ,当前的水资源状况无法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和城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以上详细的谈了谈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参考文献

[1]刘金武.论污水回用处理技术的进展[J].石油化工应用,2010

[2]耿东颖.浅谈城镇工业污水处理及回用[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