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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1) 奴隶制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2) 缇萦上书,文景废肉刑(前加重,后减轻)
3) 汉律儒家化:
一、关于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
一直以来,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争议。因此,对该种处理的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是需要首先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主要是通过对该行为特征的分析得出的结论。该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单方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只要在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即可自行认定和直接处理,而无需与应试人员协商或征得应试人员的同意。
(二)强制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为行使其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遇到障碍时,可以运用强制手段消除障碍,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政策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目前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主要依据的是政策。政策相对法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因此,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界定的意义在于:一是对应试人员来说,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决定力和约束力,应试人员有遵从的义务;二是对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来说,在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三是对人民法院而言,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对违规违纪的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人事部2004年出台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下称《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人事部的这条规定首次在部委规章上认定,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随后教育部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逐渐被各部委在立法上层面上予以肯定。
二、关于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问题
目前,我省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监察厅出台的《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下称《处理办法》)和人事部的《处理规定》。《处理规定》只针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师)等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考试等还是适用《处理办法》。笔者以为要依法处理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前提是要有法可依,现在由于人事部没有制定统一的人事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各省各地自已制定政策必然会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人事部应该进一步加强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
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方面。《处理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较为明确,如应试人员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先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因此,在适用《处理规定》上,关键是要做到两点:一是对违纪违规事实的认定;二是对情节轻重的衡量。《处理办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第七条针对十二种违规违纪表现,规定了警示、取消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决定当次本科目考试成绩无效3种处理方式。虽然《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取消当次考试本科目考试资格是处理方式之一,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处理方式。从《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表述来看,取消本科目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是处理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决定当次考试科目或全部科目成绩无效才是最终的处理方式。另外,从《处理规定》中未规定取消考试资格的处理方式来看,取消考试资格也不应该单独成为一种处理方式。
三、关于对违规违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收集保全问题
对违规违纪事实的认定是正确处理的前提和关键。《处理办法》和《处理规定》对违规违纪事实的认定原则和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处理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按照这一原则,在对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认定过程中主要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客观方面应试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即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实施的必须是《处理办法》或《处理规定》明文规定的违纪行为,才可以对之进行处理,这类似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主观方面有过错。主观方面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方面有过错是从构成要件上讲的,但在实践中,应试人员在违规违纪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不是由考试机构要证明,而是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应试人员只要实施了违规违纪行为,就推定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除非应试人员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任何事实的认定,都依赖于证据的证明。“事实清楚”只是一个客观标准,而“证据确凿”才是证明标准。从证据学的角度,客观发生的事实在事后要重现只能依靠证据来证明。证据的收集保全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而言,证明应试人员违规违纪的证据主要有:一是监考人员作的考场记录;二是违纪人员的书面承认;三是其他应试人员自愿作的证言;四是书证;五是物证;六是视听资料。
这里还有一个证据效力问题,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如违纪人员不承认违纪或不愿意书面承认违纪,其他应试人员不愿意作证或都没有看见,大量违规违纪行为不存在书证或物证,目前大多数考试并不具备收集视听资料的条件。因此,我们在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很多情况下都只是根据监考人员作的考场记录。有人认为,监考人员与考试机构之间本身往往存在从属关系,由于这种利害关系,考场记录的证据效力应该比较弱,如果单凭这个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这种置疑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以为,不能把监考人员与考试机构之间的关系完全等同于民事上利害关系,把考场记录简单地理解为监考人员个人的证人证言。事实上,监考人员与考试机构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交通警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职务上的委托关系,而非民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监考人员作的考场记录也类似于交通警察作的现场记录,而并非个人证言。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考场记录的证据效力应该优于一般证据。但是,笔者以为在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过程中,除了详细、准确地记录考场情况外,也应该注意其他几种证据的收集,尽可能不要仅凭考场记录定案。
四、关于如何依照程序进行处理的问题
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程序的效率性和公正合理性,以及对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同时作为外部行政行为应该强调法律化和民主化,应把应试人员对行政过程的参与权作为外部行政程序的核心,以体现公正、合理的法律精神。
从程序原则方面看:《处理办法》规定“手续完备、处理及时”,《处理规定》则仅仅规定“手续完备”。从具体操作程序来看:《处理办法》中基本上没有对处理程序的规定,《处理规定》第五章虽然对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但总的说来,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处理程序还不完善。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立法思想的影响和对程序自身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总是把程序法作为实体法规范的“附属品”。行政程序具有提高行政效率,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处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处理规定》中的处理程序和参照《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程序,笔者认为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发现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监考人员或考务工作人员发现;二是场外人举报;三是同考室应试人员举报;四是应试人员自已主动承认。
(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必须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应试人员进行检查。
(三)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
(四)充分听取被处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为被处理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五)对警示或警告处理。对警示或警告处理由监考人员或考务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处理人并及时纠正。并按“xxx(姓名)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当场准考证号)违反《处理办法》xx条xx款,现给予警示(警告)处理。”的格式公告在黑板上的违纪人员栏内和记录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
(六)其他处理。对警示或警告外的其他处理,报主考取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或暂行中止考试,责令考生离开考场,由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和证据材料报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七)制作并送达处理决定书。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处理事实和理由,处理的种类,处理执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处理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并要求被处理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处理人拒绝签收的,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
(八)救济权利的告知。根据《处理规定》的规定,应当告知被处理人有申请复核、行政复议和提讼的权利。
(九)附加处理。对违规违纪人员进行处理以后,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通知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十)存档和备案。对处理决定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应当存档备查,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五、关于被处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关于权利救济的问题,《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处理规定》中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处理规定》的规定,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一是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二是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可以对处理决定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三种途径,被处理人有权选择。
有人认为,《处理办法》对权利救济途径没有明确规定,在工人晋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中的违规违纪人员不服处理决定,就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处理办法》未规定,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陷。从法律效力层次上看,《处理办法》作为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无权作出排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上述两个规定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实质要件只有两个:一是必须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应试人员的权益产生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符合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实质要件,应该是属于二者的受理范围。版权所有
(厦门南洋职业学院 福建 厦门 361102)
摘要:在国家相关法律与政策指导下,高职院校应根据学校现状和发展目标,针对教师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岗位、学生岗位(学生综合测评)分别制定科学的量化考核标准,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或作为学生评先评优、评奖学金、评优秀班级、评优秀毕业生、能否毕业的重要依据,从而引领师生全面发展,提升学校管理水平,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关键词 :量化考核;高职院校;管理水平;培养质量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4)01-0045-02
高职院校实行量化考核的背景
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高等职业教育具有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属性,以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为主要任务。高职院校的发展从以往的规模扩张转型到内涵建设、办出特色、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就一定要公平、公正,而量化考核就是用数字说话,数字面前人人平等,也是引领师生发展的激励机制。量化考核作为一种教学管理的途径,起到标尺功能、导向功能、约束功能、反馈功能,可以对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更科学、更精确,使管理工作更细致、更严格。
高职院校实行量化考核制度的优势
在高职院校实行量化考核制度规范教学管理,笔者个人认为有以下优势:
有利于科学规范教师、学生的行为 学校要走向科学管理的轨道,就必须探求一套科学的管理方法。科学的管理方法莫过于量化标准和用数字说话,以引导教师和学生。因此,量化考核对教学工作只能促进,不能促退,只能促实,不能促虚,它将有效而科学地规范教师和学生的教学行为,以达到最佳效果。
有利于培育良好的竞争氛围 量化考核方案中的考评项目林林总总,项目繁多,对教师的考核有讲课、作业批改、毕业指导、班主任工作、教学事故、技能竞赛、督导评教、学生评教、事假调课、教研活动、论文、教材、课题、调研、培训、进修、考取(评定)职称、顶岗实习等;对学生的综合测评考核有学习成绩、社会实践、技能大赛等。这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氛围,有利于促进全体教师和学生在良好氛围内实现公平竞争。
有利于克服主观偏见 以往对教师和学生的考核难免带有片面性、偏见性。实行量化考核,使教学管理者不论在平常还是在评先时都有了依据。如果考核数据相差悬殊,即使有偏见或偏袒的想法,也不能轻易地变成结果。这样,就使得管理者能比较全面、公正地去认识和评价教师、学生,真正克服官僚主义作风,限制和矫正教学管理者在工作中的主观偏见。
有利于发现自己的长处和缺点 被考核者通过量化考核可以发现自己的强项和弱项,做到扬长避短,长善救失。如果有机会组建团队,可以找优势互补的人加入,充分发挥团队的作用。
有利于使师生树立规范管理的意识 管理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从学生时代就培养学生的量化考核管理意识,到企业之后适应绩效考核就是自然的事。
量化考核制度的实施过程
首先,学校成立以校长为领导的量化考核小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学校现状和发展目标,针对教师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岗位、学生综合测评分别制定量化考核标准。量化考核标准一定要科学合理,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可实施性。制定过程做到民主,在校内大力宣传,得到教师的理解与支持,强化教师共识,充分讨论之后确定,
其次,由信息化建设部门组织团队研发量化考核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保存考核数据,做到考核信息的准确性、共享性和开放性。
再次,学校实行量化考核制度,促进师生全面发展。一旦考核数据全面上线,可随时随地动态查询考核信息,作为教师评先评优、教师聘任、职称评定、职务晋升、薪资标准等依据,或作为学生评优、评奖学金、评优秀班级、评优秀毕业生、能否毕业等依据。
最后,随着学校的发展,不同的发展阶段量化考核的标准应有所变化。只有不断完善量化考核标准,使量化考核标准更科学、更合理,才能真正起到引导师生全面发展的作用,故建议量化考核标准每两年修订一次。
教师岗位量化考核标准
表1是某高职院校三年前制定的教师岗位量化考核标准,仅供参考。对于其他岗位量化考核标准也可以参考这个模板。从考核标准中可以看出,这所学校还处在高职教育起步阶段,年轻教师较多。因此,在保障日常教学工作的同时,应鼓励教师参与进修培训,参与一定的科研工作,引导教师加强学习,全面提高综合能力与素质。
总之,高职院校要实行量化考核,从制度上引领师生全面发展,就必须对教师、学生的发展具有预见性,在制度建设中重视科学性、系统性和民主性,狠抓制度执行。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学校和教师、学生共同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人认为,刑法典第 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察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认为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不是说新刑法就一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当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转贴于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做出妥当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民法 取得时效 时效制度
民法时效制度同其它法律一样,历史悠久,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律中都可以看到时效制度的身影,这足以看出民法时效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普遍性和必要性,尤其在现阶段,随着世界环境和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民法时效制度也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研究民法时效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含义
总体来说,时效制度的历史久远,在我国也是流传己久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被使用的范围很大,涉及的内容也很丰富,既涉及到民法的领域也涉及到刑法的领域,具体可以表现为在民法中的取得性时效制度和消灭性时效制度,而在刑法中也有所涉及,比如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方面,因此,在多个法律领域都可以看到时效制度的身影,而在各个国家在规定时效制度时,对民法方面的时效制度规定得相对比较其它领域要健全和丰富很多,类别也相对比较完善。我国虽然对民法时效制度的使用相对比较晚,但发展的速度却很快,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广义上讲,时效制度指的是一种事实从它存在和发生开始,在一定的法律时间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是时效制度,而民法时效制度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消灭性时效制度,也就是拥有一定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请求权随着法律时间的消失而消失,这就是消灭性时效制度,另一种是取得性时效制度,也就是经过一定的法律时间占有了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把别人的事实占为己有的制度,而我国在实际的时效制度运用过程中,消灭性时效制度和取得性时效作用都没有采取,而是使用了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如果拥有权利的一方没有在规定的法律时间内使用自己的权利,他就不能根据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让义务者实行义务,这种制度就叫做诉讼时效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来看,我国的这种诉讼时效制度与消灭性时效制度有一些相似,但在具体细节上仍有不同,因为诉讼时效制度不如消灭时效制度的外延宽泛。具体可以表现在请求权和胜诉权上,诉讼时效制度只取消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没有使权利人失去请求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期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期后,权利人的请求权也随之消失了,权利人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比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得更具体、更严谨,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综合考量消灭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选择性吸收的结果,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消灭时效制度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后的内容进行进一步限制而产生的。
二、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如今的民法时效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时效制度,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是近代民法时效制度的开端,在罗马时期,很多土地都被名门旺族所掌握,但由于其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耕种和管理,往往导致一些良田就此荒置,没有做到很好的利用,这时就需要把这些土地交给一些农民进行耕种,长此以往,导致农民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如果农民想要购置这些土地,其办理的手续也很麻烦,最终导致土地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因此时效性制度就随之产生了,当时的时效制度规定通过一定的自动化手段,不断地更正一些权利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其在一定的法律时间内失去所有权,一旦发生变故,又能根据法律法规在较短的时间和障碍中重建起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把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效分离开来,缓解了土地拥有人和土地耕种人之间的冲突,同时它也更加鼓励了人们去开发荒地和弃地,使社会更趋向稳定、和谐。
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时间晚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帝政时期的裁判官法中,诉讼期限给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带来了很大便利,由于最开始的罗马制度规定诉讼的时间为无限期,其债权性也是永久的,而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裁判官的管辖权也发生了变化,在原有的无限期诉论基础上发展出了时效诉讼,它注重对市民法的扩充,是以市民法作为基础法律而拟定的诉讼法。例如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一个人的信用担保等债权有两年的期限,如果两年之内没有行使便视为自动放弃,在两年的法律时间过后,权利自行消失,尤其对于裁判官规定的一些债权来说,在有效的法律时间过后,对方可以拒绝实施义务行为。我国现阶段的时效制度既有别于取得时效制度,也有别于消灭时效制度,它结合我国的现状制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它综合了我国的现有国情,同时也是一项以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为基础的法律制度。
三、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时效制度在我国的起步虽然比较晚,但是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民法时效制度也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在不断改变,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但是我国目前的民法时效制度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不够完善,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不明确
从现阶段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制定内容来看,我国的民法时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条文规定不清晰、不明确,用比较法来看,这主要源于我国的立法技术不强,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定方面没有全面、具体地分析和考量,从而导致一些法律法规在规定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洞,往往会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引起人们的歧义,为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的主观臆断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同时也为一些恶意分子蓄谋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条件,从而给法律的正常实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细致、不具体、模糊不清、界限不清等情况对司法机关的操作和实施都会产生影响,不利于实际的司法机关操作,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低、质量不高等情况,从而给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带来不便。
(二)立法模式单一
我国民法时效制度受西方影响比较多,因此,在立法体例的设置上就相对单一,自从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苏联的时效制度以后,便制定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法规,而其中的时效制度的设立方面,模式和体例就相对单一,只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方式,而到目前为止,对于时效制度的设置,我国仍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种时效制度,没有使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那么,随着现代化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全面,而单一模式的时效制度往往在处理民事权利和纠纷的过程中无法明确权利的归属,不利于统一事实和主体权利,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诉讼要求的不断提高,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和法律工作中会暴露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不利于法律工作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价值观念有失偏颇
民法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从实际的时效制度的操作和运行中来看,人们对于公益价值的关注往往多于对人们私有权利的关注,从而导致人们只关注时效和利益,却忽视了对私权的尊重,这一问题可以从《民法通则》的第136条中看出,第136条法规中规定了普通时效最短期限为一年,而在135条法规中规定最短期为两年,这样的制度规定难免使权利拥有者的利益无法受到应得的保护,因此,这种规定只把时效制度的公益性提升起来,过于重视时效制度的公益价值,很大程度上对权利所有者的要求严格起来,违背了民法制度中以权利为本的法律精神,不利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的构造。
四、如何完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
(一)适当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丰富立法模式
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更多地倾向于消灭时效制度,忽视了取得时效制度,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模式,就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的法律状况,适时地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使我国立法模式更加健全、完善,例如,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权利人失去的权利可以使义务人能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最终目的是让权利拥有人尽快地使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使法院尽快审案、结案,从而节省了时间,加快了办案的效率。这种方法都可以被吸入到我国的立法模式中,丰富我国的时效制度。
(二)在制度设计上完善民法诉讼时效制度
在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把一些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出来,防止界限不清,指代不明,引发歧义,例如对于一些特殊的请求权来说,它应该与诉讼时效分离开来,对于登记制度方面的请求权、人身权利的非财产性请求权、国有财产里非经营性的请求权等,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把它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清晰地划分开来,以免混淆,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不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延长诉讼时效
1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
1.1 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政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就卫生行政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职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 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政。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政府听证会。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具有行政裁决权。随着公众自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政府决策和履行职务的科学性、透明度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事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政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很好渠道。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 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 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 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政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国家建立由专家组成的医事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出具资质等级证书,不同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作出限制。对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给以罚款或降级等处分。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利益;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彭宇”成为网络搜索的热门,在百度上输入“彭宇”你可以得到437,000条搜索结果。我们不用也无法去再现事件的经过,而现在法庭所呈现的案情经过也只是些证据拼图。当一审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敲下法槌判决彭宇赔偿徐老太4.5万元的时候,身后激起骂声一片,有舆论认为这是对中国公民道德的一种挑衅。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当大家对二审结果翘首期盼,各家媒体亟待法院给个说法的时候,消息传来:经过多方调解,二审当事人庭外和解撤诉。蠢蠢欲动的媒体和公众失望了,期望明明白白的说法换成了一串省略号,引发无数遐想,于是有人大代表呼吁:最终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在二审调解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以及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各级领导都再此参与了调解方案的制定,省委书记李源潮明确提出要化解矛盾,调解结案应该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虽然关于调解的具体过程我们无从知晓,但是我们看到这一民事纠纷的解决牵涉其中的不仅是当事人、法官、法院还有政府、社会公众一起牵涉其中,而在这一过程中各方的态度上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价值取向或者说是一种利益诉求。
二、法院调解制度中利益的博弈
从调解权的法律属性来看,它兼有审判权和处分权的属性,当事人是其中重要的主体。其次,作为审判权的主体是国家,法院代表国家享有并行使审判权也是调解制度中的利益主体。更为直接的是审判权的直接行使者是法官,直接参与调解制度的全过程。由此我们将一一分析法院、法官、当事人三个最主要的利益主体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利益博弈。
(一)当事人是法院调解的重要主体,根据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决定着调解程序的启动已经调解的内容,因此得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态度起到重要影响。
诉讼中的当事人期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调解强调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并不通过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因此在调解协商过程中更容易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诉讼程序中,尤其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纠纷作出裁判,这种对抗无疑强化了当事人的敌对性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通常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有利益的分歧也有利益的共同,如果纠纷解决后关系能够继续维系也就是一种利益的实现,因此弱化当事人的对立是当事人面向未来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另外法院调解的保密性能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诉讼的公开原则保证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正义,但是在民事纠纷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往往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同时法律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相对于自行和解协议而言是对当事人利益实现提供一种有效的保障。最新的诉讼收费标准将调解收费减半,也使当事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选择调解。
(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成为一种社会治理技术,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始就被赋予了重要的政治职能,成为团结群众巩固政权,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的象征。首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必须考虑法院所肩负的政治职能。在许多纠纷中涉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但是严格法律适用并不能保证最后实质的正义,一些弱势个体因为诉讼能力差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当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和社会都无法接受,就会带来当事人的抗争(比如群体上访、甚至是更极端的冲突),带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其次有利于解决上诉、缠诉的问题。当事人不断上诉、缠诉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占用,当纠纷日益增加的时候这种上诉、缠诉无疑使本来就资源紧张的法院感到力不从心,从某种程度上讲上诉也是对法院先前工作的质疑,对法院的权威性带来压力。因此让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缠诉,就是如何让当事人真正就收纠纷处理结果的问题,调解中当事人自由协商、处分为此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同时如何破解执行难题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重大调整,而法院调解也是这一问题的一个解决途径,判决书内容来源于法官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的裁判,不可能保证所有当事人输赢皆服,法院的判决难以实现,因此我们看到调解制度在满足了政治内涵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法院自我保护的工具。
(三)法官作为调解者,周旋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赋予了他斡旋的权威。自身利益的考虑是促使法官选择调解的因素。错案追究制度下的法官不得不考虑自身风险,调解书不要求写明法律理由和依据,做出结论的事实和依据被淡化。法官趋利避害,为了减少自己的司法责任更倾向于调解。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二审中当二审法院可能会因为与一审法院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为避免改判而用调解结案。司法肩负的政治职能和司法行政化体制使司法政策对法官的行为倾向产生重要影响,法官既是司法权的行使着也是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体制下的一员。法院重新将调解结案率作为内部激励机制,无疑也是对法官调解倾向的强化。这种自身利益需求又可能催生诱导调解、强迫调解。 转贴于
另一方面,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刚性在利益多元化、矛盾复杂化的背景下法官期望通过调解这种对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模糊化来解决纠纷。同时由于法律的缺位或者是法官素质而造成在运用法律过程中的不适当,调解能避免因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对实质正义造成的威胁。法官素质对司法质量的影响一直是理论界担忧的问题,但有学者得调查表明:法学知识结构对法官调解倾向的影响不起决定作用,刚从学校毕业的法律专业学生受到现代西方法律理念的影响,期望通过严格的程序、证据规则应用、严密的法律推理实现实质正义倾向于判决但是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和审判经验的丰富,调解倾向会增强。
法院、法官、当事人在调解中利益的博弈可以促进了调解的实现,大家有着共同的利益契合点,比如:解决纠纷、修复社会秩序、降低诉讼成本。这一结果即是调解过程中的妥协和折中。利益主体在纠纷解决中利益的计算、判断能够推动调解的实现,但是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导致畸形调解,法官为达到调解结案率的强迫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诉讼等问题,因此建立调解救济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重大问题纠纷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中,纠纷的解决需要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个无法让社会公众接受的判决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比如彭宇案件一审判决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公众对二审结果充满期待。无可厚非,当法院判决涉及公共秩序时候社会期望法院的判决给个说法,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表现社会公众对法院寄予了信任,但是法院必须考虑的是判决的作出将带来的社会效应,于是有了多方努力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结局。与之类似的1998年美国司法部诉微软垄断案件中也是因一审判决招致社会非议二审中经过多方调解,双方妥协达成和解,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显然这样的案间法院调解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但是彭宇案宣布和解后许多人强烈要求公开和解协议,调解使公众的期待落空,公众也有理由担心其中是否存在的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损害。但是调解的处分性和保密性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满足社会公众的诉求,法律上予以当事人充分的保障。因此四.在利益博弈中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理性的主体通过利益的计算、判断努力达到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利益的博弈能够促进制度的自我构建,但是这种博弈在很多时候是盲目的利益诉求因此对制度的理性构建是必须的。
三、结语
法院、法官、当事人都是调解制度的重要推动着,但从调解制度的发展轨迹中不难发现国家或者说是法院的因素起到主要作用。法院调解的制度的复兴特别是近两年的发展是伴随着司法政策运动似的推进的,其中充满了意识形态的话语:将调解作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人民满意的法院的一个重要环节。调解结案率作为内在激励机制必然促使法官为实现这一目标而采取各种技巧进行调解,特别是备受争议的“背靠背”调解。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法院调解被理解成了构建和谐的社会的重要步骤,在某些语境下被解毒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手段。我们不能否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过程法院调解的重要功能,司法与政治的血缘关系赋予其天生的职能。但是过多的政治话语就容易使司法发生畸变,很容易滋生强迫调解、司法腐败等问题。
很早就有学者提出调解是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软化以此否定调解制度,不可否认其内在的缺陷,法院调解中当事人相对于调解者相对弱势的地位,从制度上对当事人地位的保障不失为解决问题的途径,我们必须牺牲一些利益诉求容忍调解制度自身的弊端和局限性,去换取调解带来的更大的利益。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全区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不超过3人。
二、设立原则及依据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区年度控制目标。
(二)安全生产相对控制指标。
1.亿元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不超过0.14。
2.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死亡率不超过6.00。
3.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不超过0.26。
三、具体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要逐级落实,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到实处,并贯穿到企业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岗位、落实到人。有关部门要定期跟踪检查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通过信息、简报等形式定期公布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加强源头管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所管辖区域和本部门、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进行普查登记并建档,跟踪监督,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要及时排除,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关停。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三)建立建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要尽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制,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所管辖区域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专业性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安全事故的救援能力。所有煤矿和非煤矿山都要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四)加大安全事故查处力度。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要求向区安委办(设在区安监局)报送安全生产事故快报、月统计报表统计材料。对事故的查处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切实贯彻执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力度。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要在年度预算中列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经费,安排配套资金,逐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水平。
(六)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工业园区管委会、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自防自救能力和劳动者的安全操作技能。对企业负责人、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特种岗位作业人员和各类高危行业从业人员等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和“安康杯’活动。
(七)严格执行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储制度。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抢险、事故善后处理和安全生产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安全费用的提取可计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八)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民爆器材、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民爆器材、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要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