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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用工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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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用工制度

第1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内容上确立了通说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据该法条可打破股东有限责任,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更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况下的适用。通过对相关法条的解析,说明仅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不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有限责任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中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具有人格独立性,是指公司的人格独立于组成公司法人的成员的人格,公司是区别于其成员的另一法律实体。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了三个相分离,即:公司法人人格与其股东人格相分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相分离。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建起两道屏障,既阻隔了股东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又阻隔了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公司的债务。

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解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通说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作用在于,打破因公司形式而仅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这个保护层。这类股东往往有上述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且后果极为严重。为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和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该条款使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否定制度其特点有三:首先,否定性的本质,即本质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否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否定,让那些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损害他人权益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特定的效力。公司人格否定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具体的场合和时间,或者说只能个案分析。一旦特定事项处理结束,人格否定即不再继续发生效力。第三,适用的法律性。即公司人格否定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非常谨慎,条件也相当严格。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得对该法条的适用条件做谨慎的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因破产而否定其人格;其二,因虚假、违法设立而被撤销登记;其三,因被解散继而被否定人格。因解散的事由之不同,又可分为自愿(自主)解散、判决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包括:第一,公司章程载明的导致公司解散事由、期限的出现或到来,从而解散公司;第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第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判决解散是指公司存在营业障碍或其他事由,因部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强制解散主要是指公司之营业行为等存在明显的倾向,即违背国家强制法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强制解散,如公司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不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司人格生成条件缺乏从而使公司空壳化,或公司有悖法人人格存在目的;另一类是仍具备公司成立条件,但有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的情形。

第一类情况,在个案中打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还应当否定公司人格。这样体现了个案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与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的双重契合。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是在个案中,由法院裁判适用,不能直接去否定公司人格。因此,只能在个案之外,由法院通过司法建议,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登记,使其符合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

第二类情况,外观上看,手续条件都符合公司人格生成要件,也并不与法人人格存在的目的相违背,但涉及一定的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的情形,规避法律和约定的义务,仅在个案中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并不涉及公司的人格否认。如在商事活动中产生债务,且债务人一方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如果有瑕疵的公司股东,其投资差额补足了,就意味着差额责任已履行,以后的风险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能再向股东或者投资人追偿。

在公司债务发生时,若果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也不应轻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如果没有达到使公司空壳化,或公司有悖法人人格存在目的的程度,应当补齐出资或在公司资产不能完全偿还公司债务时,在其应当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向债权人偿还该股东所欠缴的出资。因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不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中应个案分析,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断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关键又在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否达到使公司空壳化,或者有悖于法人人格存在目的。如果已经达到这种严重程度除了相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外,还应当否定公司人格。因破产、撤销登记、自愿解散以及强制解散而使公司失去人格,即打破股东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股东应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法律程序去处理问题,不可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就轻易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制度去解决纠纷,以免造成不公,给相关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阻碍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王冬梅.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之思考[J].商场现代化,2006

第2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摘 要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侵权或者契约法律关系中,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以实现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目的。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 适用范围

一、契约之债或侵权之债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总是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可以因契约而起,也可以因侵权而起。因为无论是契约理论还是侵权理论,在解决公司人格被滥用的问题时都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在契约法上主要表现为契约的相对性理论,因为债发生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所以债权人无法要求不在契约关系之中的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责。在侵权法中的情形基本相似,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那么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就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说公司和股东属于共同侵权,那么就需要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的过失或故意,而在股东不当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的意志完全淹没在股东的意志之中,要证明公司的过错基本不可能。因此不论是侵权之债还是契约之债,传统理论都无法解决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引进和运用实为必要。

有学者认为,在契约之债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慎重,因为在契约关系中,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债权担保来规避自己的风险。而我认为,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都该慎重,契约之债的债权人的确可以事前从股东处获得担保,但如此必然意味着股东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的复归,用这种类似于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必然会造成公司有限责任形同虚设,这加大了股东投资的风险,不利于交易的最终达成。

二、适用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形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者追求的最终目标。当公司因为契约而负有特定义务时,控制股东会运用各种手段,新设公司或转移资产,让原公司资不抵债,以实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债权人得不到清偿;而当公司成为某部法律规制的特定主体时,控制股东又会利用新设公司或旧公司的人格,人为改变强制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以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确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恢复躲在公司人格面纱背后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侵权或者契约法律关系中,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以实现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目的。至于虚假出资、脱壳经营等行为只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手段而已。

1.虚假出资。按照有限责任原则,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这是基于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普通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还应该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因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财产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样,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并不仅仅是补足出资差额,赔偿数额完全可能超出其约定出资额。以上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运转正常的公司而言是完全可行的。但对于面临财务危机的公司而言,特别是一些已经歇业的公司,改正、罚款、撤销登记,其实并无实际意义。此时,法院往往要面对这样一个既成事实:虚假的公司登记文件,虚假的股东,甚至虚假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以保障?如何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制不到位的情况下,其实完全可以特别适用法人人格法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此时的适用可谓实属相关处罚不能有效规制的穷尽之举、无奈之举,但也是必要之举。

2.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实践通过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现了股东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变,但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当然我们还应该清楚地认识到,现代公司法实践对公司资本的充足性要求不仅仅停留在考虑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资本额,而且也开始注重考虑公司的资本同时也要与公司的经营性质和经营风险相匹配。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只要资本对其经营不能提供充分的实质保障,公司的面纱也应当被刺穿。因为,如果股东的出资达不到与其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和经营风险相适应的最低要求,那么表明公司股东利用较少出资运营较大风险,同时公司股东也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降到了必要限度之下,因此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这无疑增添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性。

3.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果对这种过度操纵公司用以规避法律义务,转嫁风险,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不给予有效规制,则债权人利益是难以实现的。从原则上说,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否则公司将寸步难行,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司总是存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然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所以导致适用该制度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的现象时。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其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公司独立地位的目的,而成为股东争取利益的工具,那么则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第3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本书以诗话形式撰写。什么是诗话?古代将评论名家名诗、记叙诗人轶事、讲解诗歌法则、辑录诗学典实的书文,统称为诗话。

“诗话”一词始见于欧阳修的《六一诗话》,从此一发而不可收。仅宋代就有苏轼的《东坡诗话录》、陈师道的《后山诗话》、陆游的《山阴诗话》等。元、明、清三代,诗话著作更层出不穷,著名的有袁枚的《随园诗话》、赵翼的《瓯北诗话》、王夫之的《姜斋诗话》,以及王国维的《人间词话》等。这些诗话,大都自出机杼,抒发个人的见解与心得,多视角地展示诗歌创作的各种特质,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成为赏析与研究古诗的重要参阅资料。本书在前人诗话的基础上,依据时代特点与当今的阅读需求,谈个人习读古诗的一些心得体会。

笔者希望在这套书中,自己像一个导游,陪同读者朋友们,一起行进在中国三千余年风光旖旎的诗歌旅程中,去体察先祖的审美与情感,去感受中国古代诗歌无与伦比的魅力,故名之为《古诗行旅》。

这套书的编写以传承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为宗旨,在全民读书的热潮中,努力营造习读古诗的氛围。以突出古诗文化内涵为特色,打造一个习读古诗、提升文化素养的平台,为青年学生和广大文学爱好者提供实用的古诗认知和欣赏读本。

本书按历史朝代分编“诗经”“楚辞”“汉诗”“魏晋南北朝诗”“唐诗”“宋辽金诗”“元明诗”“清诗”八个模块,共选编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有时代文化特色的近700首广为流传的著名诗篇,读后可以从中窥见中国古典诗歌的基本面貌和独有特色。

本书的编写,力求通俗易懂,深入浅出,摆脱学究气,增强趣味性,拉近古诗与现代生活的距离。书中每一历史朝代的诗选部分,都编有“概述”,对一个时代的诗歌发展及特色做概貌介绍;对一些有深远影响的诗人,从作品篇日的选择与编排上,体现诗人的“人生轨迹线”,沿着这条线逐步深入地了解诗人的人生、人品、人格及其诗作。

第4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一、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进的必要性

在公司法颁布之初,我国曾掀起了一个成立公司的,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在短期内大幅增加。应当肯定,通过加速发展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吸纳了大量的资金,加速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未能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的并重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石,从而造成公司法从其生效的那一天起,即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①。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济处于转型阶段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牟一己之私利,而置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及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于不顾,侵夺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屡见不鲜。“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假法人”、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现象层出不穷。股东或经营决策者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和义务,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削弱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作用,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了社会经济的混乱。

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对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尤其是对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更为不足。我国公司法虽然单列第十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只规定了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更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遇到此类问题,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护。因此,在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非常必要。

首先,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要素,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巨大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逃避责任的便利条件,使债权人面临不公平的道德风险,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

其次,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表现为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遏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使公司股东的不法目的无法得以实现,从而在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够通过该项制度得到及时救济。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②。

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的则是“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③。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股东人格和法人人格相分离的否定,而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维护法人的独立性。该项制度的确立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反而使公司的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从根本上全面、绝对的予以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对个案中某个具体法律关系的独立人格给以取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性质上属于人格相对消灭,其效力只适用于法人的人格被股东、董事等人员不法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的情形,其并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继续独立存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其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以及特定的法律关系。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应在利害关系人就具体案件提出该项请求时,才予以审查否认。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必然带来不利后果。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法人全面的否认和彻底的消灭,具有其效力的特定性,但是毕竟这种否认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的否认,不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条件,限定适用范围,否则如果被滥用,将不可避免的危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甚至造成整个法人制度的不稳定状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合法有效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机关审批和登记而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取得独立人格,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如果一个公司没有法人人格,则不存在否认之说。至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是否合法不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试想,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都有可能被否认其人格,则那些以虚假出资等不合法手段骗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则更在被否认之列。

(二)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任何法律关系必然是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

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存在把公司法人格作为工具和手段的故意,忽略其制度本质和目的。2、表现为扭曲或取代公司的意志,无视或不顾公司自身利益,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有限责任。3、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公司丧失独立性。如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完全控制,使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再如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难辩彼此。

(三)股东的滥用行为产生了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结果,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规避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的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规定,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行为,如果任其为之,则丧失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股东采取以上不法手段,随之而来的结果往往是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也才需要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矫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对这种失衡利益的一种矫正措施,同时这种损害的产生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对股东进行制裁。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则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五)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投资者开办公司的目的,无非是想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益,以期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既然其选择了公司人格,就应当接受由此带来的各种后果。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不仅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导致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危及法人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目的。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考察国外有关公司法实践,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比较繁杂,也不尽相同,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双方帐目不清。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公司的财产彼此混杂在一起,不能作出清楚区分的状态。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法人成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有限责任制度则要求公司的财产必须与其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完全有效的分离,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帐目不清的情况下,难以实行有限责任,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藏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甚至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二)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某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多表现为有的个人或企业分别设立若干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在实践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一个投资主体组建数家名义上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这些公司的经营决策控制权实际上都控制在投资主体手中,各公司的财产利益和赢余分配等混为一体,致使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另一种是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完全受控于母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人,造成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三)不正当操纵。所谓不正当操纵,是指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实施了有悖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不正当行为。无论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其不正当操纵行为往往造成公司的决策完全操纵于另一公司或自然人,使纵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股东若通过对公司控制实施某种不正当行为,则有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发生。

(四)虚拟股东。所谓虚拟股东,是指公司股东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而采取虚拟的方法使股东人数达到法律对其最低人数的要求。当前普遍存在的虚拟股东现象有:一种是名为多人投资,实际为一人出资,形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如在股东全部为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存在虚拟股东的现象;第二种是名为中外合资,实际全部由中方投资,外方分文未出;第三种是股东之间所持股份比例严重失调,极不相称,也容易发生虚拟股东现象。

(五)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藏公司财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现实生活中,股东抽逃资金或抽逃、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的行为普遍存在,对该种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应当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股东负担相应责任。

五、对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进与适用已有诸多论述,学者们也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一直没有确立该项制度。纠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在转型阶段,各项法律法规尚需要逐步地、循序渐进地完善,对该项制度的设立时机不成熟。其次,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政府操纵和违规行为,逃废债务现象时有发生,若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势必涉及政府部门利益。再次,在公司法实施之初,经营者诚信意识较为浓厚,经营活动中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发生较少,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逃避责任者尚不严重。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现行法律已不能对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诸多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加以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设立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对已实施多年的公司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时,应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当前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的严重性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急需性,不应长时间的等待该制度在立法上的出台,应当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借助于司法手段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进行调整。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从“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为依据,通过司法实践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是要受到限制的。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明显的用于不合法目的时,当股东将商业道德和交易规则任意违背时,法院不能束手无策,完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去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也可以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部分内容,给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审判依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和立法经验,通过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合法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否认和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上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慎重为之,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严格遵守其适用要件。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必须明确,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而不是对其予以完全否认。

参考文献:

①许凌艳、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第5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关键词:费用控制 进度控制 挣值法

随着国家对建设投入的加大,建设项目数量急剧增加,建设项目的规模不断扩大,使得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的压力不断上升,再加上工程项目相关利益者的冲突不断加剧,迫使工程管理者热切地去研究工程项目管理的新方法、开发工程项目管理新软件。以往总是将费用控制和进度控制分离开进行,随着挣值管理法的出现,便改变了这个单目标控制的局面。

一、目前在工程项目费用与进度协调控制中的问题

1.费用管理的问题

1.1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没有参与费用控制

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没有

直接参与费用控制的管理过程,没有准确记录每天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相对应的资源消耗量等情况,而仅仅记录工程的质量安全隐患、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和检查验收等内容。项目费用控制人员与现场管理脱节,项目费用控制人员通常怕批超工程进度款,控制费用较紧,审批出去的工程费用落后于工程进度,引起施工单位不满,施工单位往往以此为借口,在工程大干赶工期时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已的要求,甚至威胁停工,业主此时骑虎难下,通常费用上会做出让步。有的建设项目,项目费用控制人员对费用控制又偏松,审批出去的进度费用接近或超出最终实际工程价,施工单位提前获得足够利润,完成工程进度的积极性反倒不高,进行工程结算时更是不见人影。

1.2甲供材料的费用控制问题

化工建设项目的主要材料数量大、种类多、特殊要求多、质量要求高、花费费用高。根据这些特点,建设单位多采取甲方供料方式。虽然有关规定要求主材费计入建安工程造价中,但是很多建设项目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中要求工程造价中不得计入甲供材。

建议甲供材料采用转账结算方式,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使施工单位重视甲供材料的管理。同时从规范建设程序入手,施工单位根据图纸和工程进度需要报送甲供材料领用计划;工程管理部门审批材料计划;供应部门进行集中采购,仓库保管人员及时入库;施工单位根据已审批的材料计划填写工程领料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细化到单位工程)、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领用单位及领用人(签字盖章);仓库保管人员根据领料单发货,并及时登记入账;财务人员及时对料单进行稽核,及时入账。

1.3有的化工建设项目为了早投产,早见效益,采取边设计边施工的做法

在没有工程预算甚至没有工程概算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约定一个工程匡算或暂估价作为合同造价便仓促开工,合同造价不是工程竣工时确定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使工程造价的预、决算处于失控状态。因为时间仓促,设计深度不能一步到位,加上建设单位不时提出新的要求,设计调整多,有时施工单位已施工,发生调整后只能返工。很多化工设备是特殊设备,其制造需要一定的周期,而关键设备的迟迟不能进场,又影响后续工程,造成人员、机械窝工,工期不一定节约,费用却不断增加。现在边设计边施工的工程越来越多,对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很高要求,各方共同努力才能达到比先出图纸后施工方式更好的效果。

2.进度控制问题

2.1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实施中检查调整力度不够

2.2没有把费用与进度结合起来考虑

2.3预测手段落后。由于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影响工程项目的实施,致使原计划与计划实施的实际发生大的偏差

二、费用与进度协调控制的方法

1.挣值法

现代大型工程项目要求采用科学的方法来实行项目的费用和进度控制,以往采用的项目控制方法有传统方法、工期-成本优化法、广义网络计划技术,控制方法比较陈旧,也很粗浅,不能确切地反映工程进展的真实情况。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外工程公司普遍开始采用“挣值法”对项目执行效果进行评价,对项目进行费用/进度综合控制,从而使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显著提高。挣值法也称赢得值法,是一种能全面衡量工程费用与进度整体状况的偏差分析法。赢得值的基本原理是,采用3个基本参数对项目执行效果进行评估,这3个基本参数是:

“计划工作的预算费用”(Budgeted Cost for Work Scheduled,简称BCWS);

“已完工作的预算费用”(Budgeted Cost for Work Performed,简称BCWP即赢得值);

“已完成工作的实际消耗费用”(Actual Cost for Work Performed,简称ACWP)。

通过3个基本参数形成的曲线进行对比,可以直观地综合反映项目费用和进度的进展情况。随着项目时间的进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一时刻已完成工作的预算值与该时刻工作任务的计划预算值进行对比,以评估和测算其工作进度,并将已完工作的预算值与实际资源消耗值作对比,以评估和测算其资源的执行效果。在项目的费用、进度控制中引入赢得值概念,可以科学地、定量地评估项目实施的执行效果。

2.费用与进度协调控制的挣值管理

挣值管理的基础是制定项目基准线,其中包括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和建立费用基准计划。然后科学地安排时控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时控点上进行挣值分析。一旦发现费用偏差或进度偏差时,找出偏差出现的原因并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在利用挣值管理法进行工程项目的费用与进度协调控制前,首先应建立一个规范的挣值管理流程。以挣值分析为中心的项目费用与进度协调控制的步骤如下:

2.1收集项目信息,明确项目任务;

2.2进行项目分解,在项目资源约束下,分解项目工作结构,确定项目组织分解结构,落实责任分工;

2.3编制进度计划、进行费用估算;

2.4确定观测点,制定执行效果测量基准曲线;

2.5一一记录己完工进度和实际费用支出,计算挣值;

2.6计算并分析绩效指标和预测关键指标,得出项目费用—进度初步考评,进行费用/进度差异分析和趋势预测,如果没有偏差,项目继续进行,如果出现偏差,调整项目计划,然后项目继续进行;

2.7重复以上4~6步直至项目结束。

三、结语

随着对工程项目管理认识的不断加深,对费用和进度之间的协调控制也有了新的认识,这将会大大提高工程项目管理中数据的精确性,同时也提高工程项目管理的工作效率,有效地避免了在建工程项目中资金和资源的浪费,同时对确保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施工进度具有不可忽视的“双赢”作用。这种“双赢”作用的结果,关系到工程项目是否能够如期顺利完工投产,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美)豪根(Haugan,GT)、北京广联达惠中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译.项目计划与进度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第6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关键词】 思想政治工作 ; 医院 ; 人事制度 ; 改革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和人们对医疗需求的不断提高,医院思想政治工作面临许多新的课题。思想政治工作怎样在服务大局中前进、在继承中创新,呈现鲜明的时代特色,使医院思想政治工作保持生机和活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事务[1~4]。结合人事制度的改革,用思想政治工作去引导,促使人事制度改革的积极稳妥、全面推进。通过多年的医院工作实践,我们体会到在新的历史时期,医院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点滴做起。现就新形势下做好医院思想政治工作探讨如下。

1 思想政治领先

原有的医院人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起来的,编制、级别、工资福利等均按计划设定,臃肿的人员结构,低下的工作效率,资源的大量浪费,传统思维框架的束缚等已经制约了医院的发展。在人事制度改革的初期,员工和干部都存在畏难情绪和求稳怕乱思想。因此,正确处理好人事制度的改革,就要求我们在改革前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工作:(1) 通过—切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大造舆论,要把单位的形势和任务以及前景,原原本本的告诉员工,引导广大员工正确对待人事制度改革,认清改革的必要性,明确只有通过人事制度的改革,才能形成平等、竞争、择优的良好环境,医院才有发展,只有医院发展,员工才能受益。(2)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分析医院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把全体员工、特别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思想统—起来,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认真开展群众评议,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的放矢地做好思想工作。(3)为新的人事措施的出台扫清思想障碍,并提供重要依据,力求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来获取思想信息,认真分析,充分估计职工对即将出台的改革措施的认识程度和承受能力,通过座谈了解,问卷调查,个别谈心等方式,并按照“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原则,做好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避免盲目性,减少失误。

2 思想政治推进

人事制度改革不仅要打破员工的“铁饭碗”,而且要按照新的规则重新确立分配原则,势必会对职工的思想观念造成巨大冲击。人们对这场改革的认识要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要想破除长期以来在职工头脑中形成的因循守旧、闭关自守、平均主义的观念,树立适应改革需要的开拓观念、竞争观念、效益观念、人才观念等等,需要从职工的思想政治方面人手,帮助员工消除疑虑,提高认识,增强信心,同样离不开思想政治工作的推进和正确引导。(1)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相结合。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对于激发职工创造性,调动职工积极性,无疑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职工中的有些思想问题完全属于个人问题,这时只有借助思想教育,把问题说清,把道理讲透,才能帮助职工提高对问题的认识,并转化为一种觉悟。分配制度改革,使职工面临经济利益的影响,自然伴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危机感促使岗位意识的增强。在解决由个人利益驱动而引发的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也必须辅以必要的教育引导,只用传统方法是不能解决好问题的,这就需要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的创新。让员工真正感受到组织的关怀,提高自觉性,以院为家。(2)领导决策和群众决策相结合。要发挥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要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作用。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分工负责,逐步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同时注意研究医院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对策和办法。在制定改革方案时,一定要认真论证、慎重考虑,要广泛征求员工的意见和建议,最后方案交职代会讨论通过。具体实施方案,力避简单粗糙操作,不搞“一刀切”。因事设岗、竞聘上岗、以岗择人,同时决定减什么人,转多少人,必须仔细分析,分别对待,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医院用人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要德才兼备,但不能求全责备,实行能者上、庸者下。如对中层干部、病区主任、护士长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岗位竞聘,并通过述职报告、群众测评、组织考察、党委集体讨论等方式综合考察。在分配制度上,按照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原则,逐步拉开分配档次,充分调动职工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在实行分流时,必须以确保正常的工作为前提。实践证明,广大员工一旦认识到改革方案与自己的切身利益相一致时,就会理解、信任和支持。(3)思想工作与制度建设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是以尊重人为核心,立足于耐心的教育和正面的引导,但思想工作也不是万能的,还必须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经济管理相结合,对人的思想和行为做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如何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人才,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如何安置未聘人员以及怎样做好解聘、辞聘人员的工作,是每个管理者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同时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新的分配制度,决定了分配制度改革向关键岗位倾斜。制定出富有创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包括绩效考核制度、竞争激励制度、全员聘用制度等,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能上能下、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氛围。构筑好人才储备、培训、轮岗、内退等合理流动机制,确定好可以分流人员的空缺岗位,使人力资源按发展和市场需求进行合理配置,做到公正、公开,使岗位流动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使它成为单位内部的一种激励机制,而不是甩包袱的一种手段。只有很好地处理这一问题,得到广大员工的谅解与支持,才能使医院的改革顺利进行。

3 思想政治善后

人事制度改革后人员到位,并不意味着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部完成,也不意味着思想政治工作全部到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启动后,广大职工的思想情绪难免会出现各种波动。这就必须做好人员到位后的思想政治工作,需要大量的思想政治工作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需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人事制度的全过程。(1)对于竞聘上岗的员工,要使其树立流动意识,防止部分同志产生大功告成,松劲思想。告诫广大应聘员工,虽然取得了聘用资格,只是意味着要在一个新的起点上开始起跑,在新岗位上的表现好坏才是能否胜任的依据。在管理上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和创造价值,以正确的目标引导人,以科学的方式管理人,以完善的机制激励人,以战略的眼光培养人,以终生的培训塑造人,以优秀的文化武装人,激发职工的创造力,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最终提升医院效益。(2)在竞聘上岗中落聘的干部,有的能够坦然地对待竞聘结果,以正确的态度积极参加双向选择,而有的则不能坦然面对落选的事实,达时就需要及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帮助其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必然性,鼓励其提高素质,只要有能力,还可以竞聘到别的岗位。我院的是—些老同志,曾为医院的发展做出过许多贡献。他们的岗位调整,有的并不是他们本身工作有差错,而是改革大局和单位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在工作上仍大力支持他们,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在岗级上作了必要的调整,在生活上加倍地关心他们,使这部分力量在医院的发展中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3)建立切实可行的思想政治工作目标机制,作为的目标管理,要与医院医德医风考核相结合,定期对每位员工进行考核,以激发每位医务人员积极奋发向上的精神。对医德高尚、无私奉献的医务工作者予以表彰和奖励,同时对不求上进的人员给予鞭策。做到思想政治工作有声有色,员工精神面貌积极向上。通过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使每位员工都关心医院、爱护医院,对医院的发展充满信心,从而促进医院的各项工作快速发展。

总之,思想政治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医院思想政治工作应当与医院中心工作紧密结合,适应医院改革需要[5~7],迎接人事制度改革的挑战。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的调整、体制的转变、观念的更新,各种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但只要我们秉着“求实、务实、服务、提高、创新”的精神,认真调查研究,积极主动思考,不断改革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做好人事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我们的人事制度改革就能够得到有力的保障,改革也一定能够取得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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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贵.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升医疗服务质量[J].内蒙古中医药,2009,(7):116.

第7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关键词】 朋辈辅导;咨询热线;大学生;热线使用态度;横断面调查

中图分类号:B844.2、R749.0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6729(2008)012-0913-05

朋辈咨询(peer counseling)是受过半专业训练的并受督导的学生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互动交流,对需要帮助的同辈提供倾诉、支持或咨询的服务[1]。朋辈咨询以其接纳度高、影响力大、易于建立关系等特点发挥着专业心理咨询不可替代的作用[1-2]。朋辈咨询的形式多样,热线电话咨询是朋辈咨询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国内外学校心理辅导工作中有较为广泛的应用[2-5]。虽然咨询热线的实践应用较多,但大学生对热线的了解程度如何,为何寻求热线帮助,影响大学生使用热线电话的因素等基本问题尚无相关报道。本研究通过调查大学生对电话咨询热线的认知情况,分析大学生使用求助热线的影响因素,为高校朋辈辅导热线的推广使用提供理论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采用完全随机路栏访问法进行调查。由20名经过培训的同学担任调查员,在某工科院校的餐厅、教学楼附近等学生较为集中的场所随机获得调查对象,在征得同意后完成调查问卷。共发出问卷360份,全部收回,剔除个人信息不全,漏答、多答等无效问卷,得到有效问卷319份。其中男201人(63%),女118人(37%);年龄17~25岁,平均20±2岁;专业:理工科252人(79%),文科57人(17.9%),医学10人(3.1%);年级:大一103人(32.3%),大二79人(24.8%),大三76人(23.8%),大四61人(19.2%);生源地:大城市83人(26%),县城101人(31.7%),农村135人(42.3%)。

1.2 工具

自编朋辈咨询热线相关问题调查表,主要内容包括:①是否知晓热线(知道、不知道);②是否知道热线号码(知道、不知道);③知晓热线的途径(同学介绍、老师介绍、BBS、楼道宣传牌、传单书签、讲座);④设置热线的必要性(有必要、没必要、无所谓);⑤热线能否帮自己调整心态(能、不能);⑥遇到问题时的求助方式(独自面对、请教老师、告诉家长、求助同学、心理咨询、其他);⑦知道热线后是否拨打(是、否);⑧拨打热线的原因(有问题就拨打、周围找不到人倾诉时、隐秘问题不愿告诉认识的人时、无聊时、其他);⑨不愿拨打热线的原因(没时间、不信任接线员、不方便、不习惯这种方式、其他);⑩是否经常寻求帮助(是、否);另外还有个人资料,对咨询中心的了解等方面问题。编制的调查表经同学访谈、讨论后确定题目,并经小范围施测后修改问卷内容。

1.3 统计方法

进行描述性统计、χ2检验、确切概率计算。

2结果

2.1 不同年级、性别、生源地学生对热线的知晓率比较

在319名学生中,有112名知道有热线电话,对热线的知晓率35.1%。不同年级、性别、生源地的知晓率见表1。表 1显示,知晓率的年级差异显著,除大二略低外,知晓率随年级基本呈上升趋势。不同性别的知晓率也有显著性差异,女生知晓率高于男生。

2.2 不同年级、性别、生源地学生的知晓途径比较

知晓热线电话的117名学生中 ,知晓的途径按选择率从高到低依次是:书签传单26人(22.2%),BBS站点25人(21.4%),同学介绍24人(20.5%),楼道宣传牌21人(17.9%),老师介绍16人(13.7%),听讲座5人(4.3%)。不同年级、性别及生源地学生知晓途径的情况见表2。表2显示,一年级知道热线的主要途径是老师介绍和书签传单,二年级的主要途径是同学介绍和楼道宣传牌,三年级主要是书签传单、楼道宣传牌,四年级主要是BBS和同学介绍,而且高年级的知晓途径更为集中。在性别方面,男生知道热线的主要途径是书签传单和同学介绍,女生主要是BBS和楼道宣传牌。生源地的差异:来自大城市的学生主要通过BBS、老师介绍及楼道宣传牌了解热线,来自县城主要为书签传单和BBS,来自农村学生以同学介绍和书签传单为主。

2.3学生使用热线的意愿及相关态度

在被调查的319名学生中,有2.5%的学生使用过热线电话。对“在知道热线电话后,会不会拨打”的回答(使用意愿),有57.7%的 学生表示会拨打,42.3%表示不会拨打。对“热线能否帮自己调整心态”,有65.2%的学生认为能帮助自己调整心态,有34.8%认为不能。对“校园内是否有必要设置热线电话”,有75.9%的学生认为有必要,22.3%认为无所谓,1.9%认为没有必要。经χ2检验,对上面3个问题的回答,不同年级、性别及生源地学生的选择率差异均无显著性。

2.4 使用或不使用热线的原因

对“拨打热线的原因”的回答,有49.8%的学生选择周围找不到人倾诉时,17.2%选择隐秘问题不愿告诉认识的人时,11.0%选择无聊时,17.6%选择其他情况。对“拨打热线的顾虑”,45.8%选择认为解决不了问题,31.0%选择担心隐私泄露,13.5%选择怀疑接线员能力,9.7%选择其他。对“不拨打热线的原因”,59.2%选择不习惯这种方式,19.7%选择不方便,12.2%选择不信任接线员,5.0%选择没时间,3.8%选择其他。经χ2检验,对以上3个问题的回答,不同年级、性别及生源地学生的选择率差异均无显著性。

2.5不同热线使用意愿学生对热线认知和使用态度比较

表3显示不同热线使用意愿学生对设置热线必要性的认识、对热线作用的认识、求助方式及不拨打热线的原因差异显著。认为有必要设置热线、热线能够调整心态的学生更愿意拨打热线,出现问题时愿意请教老师、告诉家长及求助同学的学生更愿意拨打热线,因为不方便而没有拨打热线的学生的使用意愿更强。

3讨论

钱铭怡等调查了大学生对心理健康的认知状况,结果有40.9%的大学生对自己的心理健康状况极其关心和非常关心,40.3%比较关心。大学生对心理健康的常识有一定了解,但也存在一些误区 ,如对心理健康的范围界定不清,对心理障碍和精神疾病的概念混淆等[6]。他们还调查了大学生对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专业工作的认知,发现大学生对心理咨询和治疗工作持肯定和重视的态度,但对许多具体问题存在误解,对专业领域的现状也不满意[7]。朋辈辅导热线是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一种重要方式,文献线索尚未发现大学生对热线的认知或态度的研究,本调查中,有35.1%的学生知道咨询热线,11.6%知道电话号码,说明大学生对热线咨询这一求助途径有一定了解。各年级的知晓率三、四年级较高,这与他们在校时间长、接触心理健康教育的机会多有关。知晓率的性别差异也很大,女生的知晓率高达45.8%,与女性更喜欢倾诉,寻求感情支持有关。对咨询热线的知晓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心理健康教育和相关宣传工作的力度,也是大学生利用该途径解决心理问题的前提。

明确咨询热线的知晓途径对热线的宣传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总体来看,通过BBS了解咨询热线的学生居多,同学介绍次之。BBS作为一种新的交流平台,以其匿名性、平等交流和丰富的内容等特点受到学生欢迎,已逐渐成为大学生校园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8],本调查的结果说明,BBS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的一条非常有效的途径。各年级学生了解热线的途径不同,大一学生多听老师介绍及关注传单等宣传品了解热线,而大四学生更多通过BBS了解热线,对楼道宣传牌、传单、书签等传统宣传途径关注较少。随着年级增加,经同学介绍了解热线的人数增加,而经老师介绍的减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咨询热线在学生中口碑相传的效果,以及大学生人际关系的演变。在性别方面,女生的知晓途径主要是BBS和楼道宣传牌,而男生主要通过同学介绍和传单书签了解热线。不同生源地了解热线的途径也不尽相同,来自大城市的学生从BBS了解的最多,其次是老师介绍和楼道宣传牌,来自县城学生以传单书签和BBS为主,来自农村的学生经同学介绍的最多。本研究结果提示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宣传方面应多种途径并进,针对不同年级、性别采取不同宣传方式,要特别重视BBS的宣传作用,而且要发动同学、老师共同参与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本调查显示,大多数学生能够肯定热线的作用和必要性,而且在知道热线后愿意拨打热线,并认为设置咨询热线很有必要,35.1%的同学知道热线,有2.5%使用过热线,折算后在知道热线的学生中有7.1%使用过热线,此比例和知道热线愿意拨打的57.7%有很大差距,说明对热线这种形式同学仍没有完全接纳,从本调查的结果看,原因主要是不习惯使用热线、认为解决不了问题以及担心隐私泄漏,这说明大学生中对寻求心理咨询热线的帮助仍有许多误区,需要进一步宣传热线咨询的优势和作用,提高热线咨询的受益面。

在影响热线使用意愿的因素方面,认为有必要设置热线、认为热线能够帮自己调整心态、经常寻求帮助的学生更愿意拨打热线电话,遇到心理问题经常寻求老师、同学、家长帮助的学生愿意拨打热线的比例较高。不拨打热线的原因以不习惯这种方式的学生最多,而选择拨打热线的学生在不拨打热线的原因一问题上,对不方便、不信任咨询员、没时间等选项的选择率仍然很高,说明即便是能认可热线的同学,由愿意拨打到实际的使用热线还需要克服一定的困难。此结果提示我们在咨询热线的推广方面,要加强对热线作用和保密承诺等方面的宣传,消除学生对热线的顾虑,认可设置热线的必要性,同时要加强热线咨询员的培训和管理,提供高质量的热线服务。

以往研究以对电话咨询热线的作用及技术探讨,以及对来电的问题类型、群体特点的统计分析为主[9-12],尚未见大学生对热线认知及态度的研究。本研究结果揭示了大学生对热线的认可程度、知晓途径、态度和使用意愿,可以为高校咨询热线在心理健康教育中作用的理论探讨提供依据,为进一步开展高校咨询热线工作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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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夫妻二人出资所创办的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界定并厘清夫妻二人公司,讨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的性质则显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探究解决办法也相当重要。夫妻财产制契约是身份契约,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须改变“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仅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与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其只有两名股东且这两人之间有夫妻关系这一法律特征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产生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二人先取得股东的身份后结婚;二是由于股权转让,夫妻同为公司的股东;三是夫妻二人都为原始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管理登记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也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不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只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而且这里不仅包括仅以家庭成员作为出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员一起和非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本文重在讨论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本文只讨论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争论不休。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倾向于将这类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原因是考虑公司资产和家庭财产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发起人,成为两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既有理论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与对外效力)以及公示、变更、撤销和终止程序等。[1]即便是对相应的制度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姻法》第19条来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则显得较为单薄,该条的规定之中虽然有关于约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内容仍过于简单不够明确,进而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一种观点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财产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内容,属于财产性契约,故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2]的规定也证明了其观点。这样的观点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进行了区分,认为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属性,无法简单地采取契约行为进行流转或处分;而财产关系十分明确,使用契约关系进行财产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术性障碍,这十分符合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确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实用性。但我们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竞合的现象?或者说,是否可能存在许多因为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约定?这样的财产约定若是简单地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可分性而作区分时,则有可能会偏离民法总论的设计初衷,这将使得在人身权领域中无法存在财产权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许竞合时,则不能简单地从契约关系着手。

我国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既有理论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在适用之前应优先考虑《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只有在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有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而主张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来处理。[3]实际上,大多数的人将有可能认为这样的处理模式显然比较公平,不仅符合传统民法规则,另一方面,也较容易地为民众所接受。

然而,这样的观点也可能不被认可,学者们也可能想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就是一种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方面所进行的约定而形成的契约属于身份契约,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而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因而也不能简单地纯粹适用《合同法》。这个观点实际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就已经解决过,当年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解决大量存在的财产约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提到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无论是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只要双方没有争议,离婚时可以按约定处理,但不允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基本上认可了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效力问题。

仔细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点:

1.主体具有特定性。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须具有夫妻身份,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缔结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如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该契约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一定具备夫妻身份。

2.附随性。其性质上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当事人选择婚姻财产制的约定,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可分离。该契约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但必须以婚姻有效成立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夫妻财产制契约也不生效,这是由其主体的特定性所决定的。

3.内容的复杂性。其不仅包括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还包括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债权或物权合同的内容没有这么复杂。

4.效力具有特殊性。与一般财产契约的效力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即当事人选定的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适用,无须再采取其他财产变动行为。“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4]德国学者将其表述为:“一般共同制在财产领域将配偶双方视为统一的整体。采用该财产制的,原本属于配偶各自的财产转化为双方的共同共有。”“采财产一般共有制的,配偶双方无需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各自所属之物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财产根据总括继受原则直接产生,也就是说,在该财产制开始之时,配偶双方所属之物自动结合为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拥有不动产,该不动产业成为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在土地登记薄上变更登记。财产一般共有制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单独完成了所有权取得行为,也不能成为单独所有人;该财产在取得之时直接成为共同财产。”[5]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权利(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予以明确规定。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效力,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表明司法解释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原则。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如果据此推测夫妻财产制契约都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显然值得商榷。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混淆,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法中关于财产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通俗地说,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就包括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选择适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

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该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财产制也不同于约定财产制,类似于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和宣告非常财产制。

关于《合同法》第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首先必须遵循《合同法》第2条的原则,也就是《合同法》只调整财产关系不调整身份关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又如何理解呢?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换言之就是在约定财产制中,当事人一方的财产要么归自己所有,要么归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直接归对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们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财产归于对方呢?笔者认为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6条的本意,也就是以赠与的方式来进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只不过其特殊性在于受赠人是赠与人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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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推论肯定会有人提出疑问,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将其财产赠与他们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适用法律呢?这种约定实质上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内容,故不适用于赠与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另一方时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间的同力协作关系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和配偶共有,这是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财产制度来调整。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配偶而自己放弃所有权,这样的要求高于人们对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所以只能用赠与合同来调整。这样规定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理念。

虽然夫妻财产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属于民事法律,当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6]

三、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

(一)不同类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在三种夫妻二人公司中,前两种即先取得股东身份后结婚和通过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显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其原因有三点:

1.法律从来没有要求这两种公司的夫妻股东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2.股东出资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

3.股东出资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主要解决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夫妻财产制主要解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权问题,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所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契约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而且《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为二人以上,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很多人为了满足这个人数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为了满足《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才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不一定有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而且现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对于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没有争议的,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按当事人的意志解决。如果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则不宜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对于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资格。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地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审判机关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的原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主要就在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和内容不够健全,缺乏原则性的规定。目前要走出这种困境首先得改变立法态度。现在都是用司法解释细化现行法律或针对某类案件或某种现象作出规定,缺乏统一性、逻辑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变目前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际上,目前学界中也在呼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所形成的类似于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由抽象到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使用。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当中也经常可见“依照、援引、准用”的操作技术,此等模式却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初期提供相当“便利”的参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初步形成,然而,体系之下的各部门法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诞生可能尚需一段时间,但是这段时间之中,虽然制定民法典的内容已经基本齐备,但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如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争论。

夫妻公司出资协议虽然称之为协议,但是其协议当中融入了身份关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们无法简单地使用《合同法》来看待这一切,有很多类似此等涉及“人身”关系的问题一旦产生,若是我们没有“总则”或者是“民法总则”抽象依据,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释的“诞生”,则不免沦为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颈,甚至在日常生活中,类似的“夫妻协议”层出不穷,甚至还会出现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须回家睡觉的“空床费”协议,因此,司法机关在过度依赖“分则”的同时,是时候来同时考虑“总则”的问题了。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关注法律法规好不好用,或用得“顺不顺手”的问题,这也导致许多法院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全国还是有许多法院仍在适用《担保法》来进行司法审判的问题。总的来讲,一部总则性的法律还是应该有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总体经济水平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相较于过去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来看,现在的民法规则已经到了应当出现一个里程碑的时候了,而这个里程碑就是民法总则。

注释:

[1]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4页。

[2]《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该段内容参见《法学专家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等热点问题》,为杨立新和雷光明答记者问中的内容。访问网址: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6/8969247_0.shtml.访问日期:2011年10月8日。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第9篇:人事用工制度范文

【关键词】转变;管理模式;完善;运行机制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是老大难问题,转变和调整养护生产管理模式,不断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运行机制。如何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确保农村公路的使用功能与服务品质,充分发挥其投资效益,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显得极为重要,是当前面临的亟需解决的问题。

1. 农村公路养护的现状

1.1公路养护生产组织形式和作业方式。

公路日常养护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实行计量支付和合同管理。公路大中修工程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度。全区乡村道路都制订了《公路养护生产承包办法》,每年根据养护定额对养护生产任务及经费进行分解,并签订合同实行集体承包。

1.2养护资金来源。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实行养护资金补贴,按公路的行政等级、地理位置不同,实行不同的补贴标准:

1.2.1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县(市、区)道养护资金暂由自治区汽车养路费全额列支。

1.2.2乡道养护资金,在地方财政列支的前提下,自治区汽车养路费补贴标准暂定为:山区2000元╱年·公里,川区1900元╱年·公里。

1.2.3村道养护资金,在地方财政列支的前提下,自治区汽车养路费补贴标准暂定为:800元╱年·公里。

2. 农村公路养护存在的问题

(1)近年来,我国农村公路建设飞速发展,农村公路建成后的重点工作就是维护与管理。然而,由于管养体制的不健全,责任不明确,资金来源短缺以及采用过低的技术指标,导致了农村公路维护与管理的混乱,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2)固原市原州区100%的建制村通了公路,但从其公路等级和路面结构形式来看,整个农村公路网的发展水平较低,通等级路率较低,路况较差。这主要是受到地形条件及投资限制,多数采用低技术指标,线形不规范,从而导致公路病害多,抗灾能力差。修建农村公路的资金主要来源有交通部门的补助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因此就会出现路修好了,却无人养护的现象。即使有专人养护,但由于劳酬、技术、政策等原因,农村公路的完好状态很难得到保证。因此,资金是制约农村公路发展的一大瓶颈。由于资金等原因,当地交通部门没有足够能力购买养护机械,养护机械落后、陈旧,致使养护质量差,养护水平和机械化水平低。此外,维护管理人员总体素质普遍偏低,缺少专业化的维护队伍,队伍配置不合理,技能型人才少,甚至没有本行业的专业人才。

3.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对策

我国现行的公路管理体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以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多年来,这种体制较好地发挥了中央和地方投资公路建设的积极性,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快培育和发展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建立适应市场规律的运行模式,保障农村公路快速健康发展。为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经过本人多年来一线公路养护工作经验,提出了以下公路养护的对策。

3.1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为了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路养护管理机制,我区通过修订和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养护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养护定额、养护质量评定标准等行政管理规章和技术性规范标准,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现了规范化和标准化。

3.2深入调查,确保农村公路“有路必养”。

宁夏交通厅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对全区农村公路通达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的基础上,制定了《宁夏农村公路列养技术条件》,对全区符合列养条件的农村公路,进行了里程核查、规则编号、规划示意图的绘制,将符合列养条件的农村公路全部纳入正常养护。

3.3群专结合,构建乡村协管站的养护新模式。

为了充分

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作用,各县市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养护管理模式。在乡镇成立了以乡(镇)长任站长,各村支书或村主任为成员的农村公路养护协调管理站,实现了“乡乡建起协管站,村村都有管理员”,聘用公路沿线农民参与公路养护,协助公路管理段做好本乡镇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同时,协调管理本乡镇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为了克服农民养路工专业技术不强的弊端,我区采取“农民工日常养护、技术员随时指导、专业化全程跟踪”的办法。工程技术人员带领农民养路工上路,手把手地教方法、讲技术、传经验。每年利用冬闲生产淡季,举办各种业务学习班,重点学习与日常养护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养护知识以及操作规程。部分市县还印制了《农村公路养护手册》,对全县乡镇、行政村农村公路的路线名称、里程长度、技术状况、养护经费、公路站及人员情况进行公布,使农民群众手上有了“明白卡”、心里有了“一本帐”,哪些路属于专业养护、哪些路要尽养护义务,一目了然。

3.4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养护质量。

为了做好全区农村公路的检查指导工作,我厅委托宁夏公路管理局制定了《宁夏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评比标准》,要求公路管理局每年对各县市公路管理段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各县市也加大检查力度,分别制定了《公路养护生产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公路站的养护工作及职工出勤情况进行考核。各市、县(区)交通局每年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制定《养护质量月度考核检查评比制度》,实行月度考核,按月兑现奖罚。同时,还聘请当地人大代表、村镇干部和群众代表为监督员,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督。

3.5积极推行企业化管理。

按照“上岗竞聘化、用工合同化、分配多元化”的原则,加大人事用工和工资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在人事用工制度上,大量使用农民工,不仅降低了养护资金中人员经费的支出比例,还增加了公路沿线农民的收入。在工资分配上,实行工资总额宏观控制,内部分配推行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定额工资等多种分配形式,建立起工效挂钩的分配办法。实行工资浮动制,根据生产淡忙季劳动量的不同,计发不同数量的工资。对新增列养公路的养护全部采用农民合同工,并且制定了《用工管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