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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披露其更正后财务信息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现予,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
-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其更正后财务信息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被责令改正;
(二)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经董事会决定更正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的公司应当以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第四条 更正后财务信息的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范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公司对以前年度已经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更正,需要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六条 公司在临时报告中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更正事项的性质及原因的说明;
(二)更正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
(三)更正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如果更正后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加强调事项段、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则应当同时披露审计意见全文。
如果公司对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更正,但不能及时披露更正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相关附注,公司应就此更正事项及时刊登“提示性公告”,并应当在该临时公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披露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更正后的年度报告。
(四)更正后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
第七条 第六条所指更正后的财务报表包括三种情况:
(一)若公司对已披露的以前期间财务信息(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更正后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一期更正后的中期财务报表;
(二)若公司仅对本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更正后的本年度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
(三)若公司对上一会计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且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尚未公开披露,应披露更正后的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更正后的财务报表中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数据应以黑体字显示。
1.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
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2.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
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
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
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
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
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
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人办理投诉事务。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市场,引导招标投标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率比较低
从相关调查得出,我国国有资产总额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其中,我国企业经营性质的国有资产的比例却不断减少,而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占比重却持续上升。随着我国公用财政政策的不断健全,我国行政事业性质的国有资产总额会持续增长,因此,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利用效率还处于较低水平, 很多资产闲置着没有投入使用,有一些资产甚至被私人占用,滋生了不少行为。在购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过程当中,所购进的资产有很多是用不上的,使得流动资金被大量占用,由于缺乏对购买过程的有效监督,造成购买价格和市场价值出现偏差。由于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当中,资产得不到应有的运用,资产作用得不到充足的发展,造成资源的浪费。资产由于使用不当而提前报废,有得再花费大量资金购置,这些都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低的体现。
2.需求与实际脱节,资产的购置和处置缺少规划
有的单位缺乏对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编制足够的认识,编制预算没有与实际需求相结合,有的单位甚至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谎报数字,盲目、随意购置资产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没有有计划性的购置固定资产,而是为了获得购置经费而随意购置,采购报批审批手续不全。除此以外,有的单位处置资产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没有将资产提前报由相关部门审批,在未经过科学评估的情况下随意处置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提前报废,对财政资金是一种极大浪费。处理固定资产的手续不健全,没有将购入、盘盈等增加资产记录在帐,造成国有资产管理配置陷入混乱。
3.资产管理行政监督不到位
我国国有资产实行三级管理模式(财政部门综合管理、事业单位详尽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中前两级通常难以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真正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家底,以至于资产管理的行政监督难以实施起来,在具体的管理环节中行政监督不到位。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在行政监督中切实可行的实施手段匮乏,部分监督环节工作没有落到实处,使得部分监督环节不到位;其次是有些行政事业单位不惜以违规手段应付检查来规避行政监督。如小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过程记录不全面、甚至缺失无法查证现象并非少见,这给行政监督工作的落实造成很多困难,现实情况是,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能够随意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避开行政监督。
二、提高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措施
1.提高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率
政府应该尽快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有效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例如可以权责制,明确资产责任,将每份资产落手个人身上,由个人负责。我国政府目前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虽有所进步,但是还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求,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2.科学预算,落实招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科学编制预算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切实执行招标制度能够有效的监督采购资产的过程,采用公正合理的方式开源节流,避免滋生腐败现象。行政事业单位应该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合理的、科学的预算,杜绝浮夸,杜绝攀比,结合实际需求完成预算,完成预算的编制时要对存量资产可用性情况加以参考,在科学预算的时候要以实用、节约与适用为原则。在资产采购过程中,缩减资产采购成本,对招标制度进行严格落实,使财政资金的效益发挥到最大限度。同时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有效考核与监督预算与预算落实情况,尽量避免腐败现象出现。
3.从自身出发,全程管控,抓好内部监督审计环节
单位应从自身出发,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研究建立并持续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完成文件记录的编制,明确要求,形成体系,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违规必究。在资产的购置、使用以及处置等环节进行全程管控,将审批、记录、监督管理贯穿于全过程,通过不定期检查,抓好各个环节,完成好内部监督审计,完备国有资产管理的单位内控程序。
三、总结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为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提供保证,有利于建设政府廉洁奉公的形象与减少行政开支,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详尽梳理了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国有资产管理欠缺行政监督、资产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国有资产的处置与购置规划匮乏三个方面,有有的放矢地提出了建设与健全招标制度、采购预算制度以及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更新国有资产管理的观念三项提议。
参考文献:
关键词 行政程序 违法监督机制 行政管理
作者简介:刘明亮,湖南农业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教育学生态;孙焕良,湖南农业大学,教授,博导,研究方向:教育生态。
一、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或违反成文法规定的程序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行政主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行为。
行政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方式违法,具体而言一方面是没有采取法定的方式。如法律要求进行调查与作出处罚的机构相分离,而调查和处罚决定由一个机构作出。规定应登记备案的工作没有登记备案,法律规定要求某种行政行为采取书面形式,而行政主体采取了口头形式等。另一方面是采取了法定方式,却与法定的具体要求相违背。如尽管书面形式作出了某种行政行为,但未经签署、不盖章、不标注日期及其他应当注明的内容;其次,是步骤违法,具体表现在步骤欠缺、步骤颠倒、步骤增加。如某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申请结婚登记人申报财产;最后,是期限违法,期限违法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
二、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就关系到对于行政的理解。美国学者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提出了“政治是国家的意志的表现,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的著名论断,将行政从政治完全剥离出来后,对于行政的理解,人们开始从广义角度和狭义角度来阐述,因此,行政监督的理解也同样可以这两方面来展开。首先,从狭义角度来讲,可以表述为“限于政府的行政活动”。从广义的角度来来讲,则可以表述为“一定机构或部门为达到一个特定的政策目标而展开的各项管理活动”。
由于不同的学者对行政的理解不同,所以对于行政监督的理解也有不同的意义。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监督实际上是监督行政,并主要监督人。行政监督,是指当代各国国家生活中各种法定的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监督主要是监督政务活动。行政监督作为行政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包括政党)或个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所进行的约束、检查、督促,其目的是为了使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政务活动合法、合理。笔者在本文探讨的主要是基于后者的理解论述行政程序违法的监督。
三、我国行政程序执法活动的现状
我国行政程序违法的现象比较常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一套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法规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因此导致有些行政活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政府的行政活动比较繁琐,同时缺乏信息公开化,行政相对人无法充分了解到政府的行政活动的详细信息,因此无法有效监督政府的行政活动。第三,行政相对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以及法律维权意识的缺乏。在政务活动中,相对人的 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中国传统专制的思想对国人的影响根深蒂固的情况下,同时,在政府的行政活动中,有些行政相对人明明知道政府的行政行为违规,但由于害怕或与自己的利益不相干,不会对政府进行相应的 监督或者举报。
四、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少程序法治意识。在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人们往关注的行为的结果,对行为的过程并不在意,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行政活动过程中也是这种理念,这主要是受到传统集权专职思想的影响。由于传统政府行政行为没有受到行政程序的制约,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没有受到行政程序的保障,在没有确立程序救济权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在公务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和程序,受害者一方面缺乏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提维护供受害者权益的法律依据。受害者相对弱势的地位导致其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社会上对政府行政活动违规行为没有引起重视,没有给政府相应的压力,因此导致政府的政务活动缺乏社会上监督。像派,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上有知名度的名人没有给予政府政务活动的足够的监督,没有让政府感受到民众对政务活动的诉求。同时缺乏一步明确的法典以及强有力司法监督和惩戒体制,这大大的阻碍的我国政府政务活动和管理活动规范化的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规定》的制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有些规定和制度制定的不完善,不能成为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或者有些规定和制度制定出来,但不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比如说听证制度,就有很多待完善改进的地方。
二是,缺少上位法的支持、《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制度性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典。虽然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但是也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其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非常有限,首先就地域性来讲主要是针对湖南地区,其次,主要只针对一般性法规发生效力,对于其他特殊性的法规不发生法律效用,并且当它与其他法规发生冲突时,往往《规定》只能避让。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地方的隔程序性操作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典来制约和规范。由于缺少上位法的支持,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在西方,制订一部法规,同时会制定详细的操作细则与之配套,这样法规的运行和政府的活动会有有效的监督。在我国《规定》的制定要么嗦,要么不够完善。
三是,缺少配套保障制度。《规定》作为第一部行政程序规定,主要目的是监督政府的政务活动,使其提高行政效率,规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政府更好的为民众服务。但规定想要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其运行还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配套运用 ,只有它们之间互相为对方提供支撑和互为犄角,才能最大效用的发挥起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程序性法规,其配套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比如说,文件管理这个问题,在规定中提出来了,但是有没有提出文件管理的具体办法,又比如,政府信息公开,在规定中并没有对政府哪些方面的信息应该公开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规定的运行缺乏可操作性。 五、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活动的几点思考
(一)增强行政程序法治观念
要想政务活动程序规范化,重要的是民众需要树立法律维权意识,这个是个社会意识问题,只有全体民众都树立了法律维权意识,对政府发的违规情况都能那期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政府才不敢乱来,领导干部才不敢乱来。我们要树立领导干部,党员同志,普通民众的法律法规意识,让政府的服务理念从管理想服务转变,从命令向知道转变,从领导意志向法制转变。政府管里的方式要从硬管理向软管理转变,行政机关控制社会事务不再简单粗暴,主要发挥柔和的间接的调节功能。行政程序因此变得易于操作了。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的加强需要民众提高一个意识:行政程序在实现法治过程中很重要,尤其是民众意识到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行政程序法治观念需要很长时间,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方的共同努力。
(二)完善行政程序立法
加强立法,尽快在全国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程序性法规。,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做到依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尽快的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得到规范。在我国,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已近积累一些 了关于立法方面的理论知识,并且从西方国家借鉴了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理论基础已近比较雄厚,关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程序法已近制定,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各地的法规可能缺乏一致性,甚至不同地区的法规还存在冲突性。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程序法势在必行,并且应该对于程序违规应该有专门的阐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对策措施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它有如下二个特征:
1、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 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1、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 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从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解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和措施
1、完善程序立法,建立公开、公平、统一的行政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
首先应确立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通过立法确定规范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资讯、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予以公开,使权力行使为公众所瞩目;赋予行政行为双方相应公平的程序权利。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
2、建立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行政三分制”中的监督,也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多体现在事后的监督。在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中,行政监督权被虚化已十分明显,如行政机关擅自设定行政程序、不作为等,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督部门申诉效果并不理想;再如每个行政机关都有错案追究制,真正执行错案追究的没几例。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总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在民众中缺乏权威性。因此,增强行政监督的可操作性,实行严格的执行责任,树立监督的权威性,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防止执行权的膨胀至关重要,可以说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现行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力度不够。应把行政自由裁量权全面纳入司法审查,一则可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二则避免自己监督自己之嫌。
5、建立行政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那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权行使主体,才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其不敢或者迫于畏惧而不敢滥用自由裁量。“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支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通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双方的责任追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则,从而促进其更好地用好权力。它的形式可以是首长负责制、公务员的执法责任制等。
新闻媒体以现代通信技术为依托,已经进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过快、内容不断增加也在困扰着人们。而从另一方面来说,新闻媒体的不断推广和应用也确实促进了行政管理监督工作的透明化和公开化,将管理监督引向积极的方向。对于政府而言,重视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当下我国正处在转型的重要时期,如果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不重视管理监督工作,必然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甚至会使民众对政府工作失去信心。比如说有些人利用职务之便,新闻媒体的监督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问题起到约束和警示的作用,也会促使基础政府部门人员提高工作效率,践行新时代政府的服务理念,新闻媒体对于行政管理的监督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二、新闻媒体在行政管理监督中的原则
1.真实性
新闻媒体在行政管理监督中要坚持一定的原则,首先要注重真实性。真实性是新闻媒体的生命,只有真正地还原事情的本质,老百姓才能够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去正确地解读新闻事件。只有保证真实性的前提下,新闻媒体所提供的信息才是有用的,这有助于党和政府有关部门正确地了解社会,及时地对一些问题拿出解决的办法,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心。
2.政治性
政治性原则就是新闻媒体的监督要以党的主张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依靠党的理论去批判那些背离人民的言论或行为,这样才能准确界定那些干扰社会正常秩序、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才能够准确行使新闻媒体的监督权。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去分析问题,用严谨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在实际的行动中贯彻党的理念。
3.合法和适度
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是法律赋予的,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所以一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而法律是社会主义人民民利的具体化,是新闻媒体监督作用的重要保证,新闻媒体监督作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这样才能真正地做到有法可依。适度性就是说监督作用的实现不能随心所欲,要在一定的制度约束下行使。因为新闻监督具有很明显的针对性,所以说应该从事物的客观要求出发,谨慎地使用权力。特别是一些关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大事件,新闻媒体更要把握好尺度,如果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去进行评价,或者下意识地去偏袒事件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影响社会舆论的正确方向。
三、当下新闻媒体对行政管理监督的难点
1.前期获取信息困难
新闻媒体在面对一些事件时,普遍都面临前期获取信息困难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缺少必要的信息公开机制,所有公开的信息都是带有一定的政策性。新闻媒体与公众的互动较少,不管是官员还是普通老百姓,一旦发生问题都会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官员更是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会采取封锁消息的态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新闻工作者采访的难度,比如说一些煤矿在发生事故之后,当地官员为了减少责任,会采取“少报死亡人数”以及和受害者家属私了的方式来消除舆论影响。这些都会给新闻报道增加工作难度。
2.中期曝光困难
现在一些人喜欢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来“左右”报纸的报道,导致一些社会热点问题在形成文字材料后面临见报困难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当下的主流媒体都是所谓的“机关报”,隶属相应的行政机关,不能完全从新闻或者商业的角度去运作。这样也会导致媒体上有很多官样文章,长此以往会丧失新闻媒体为人民服务的初衷。
3.后期解决问题困难
就算一些事件顺利见报,但要想解决问题必须涉及到多个部门之间的配合,这是当下中国国情的现状。尤其是一些事件如果涉及到司法审判,等事情定性和解决需要的时间就更长了。在现今社会体制下,法院行使权利有时需要依赖同级政府,如果涉及到地方政府的事件,就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正是有这种依附性,就算是新闻媒体介入相关事件也很难及时得到解决。
4.无法做到对举报人的有效保护
近几年在国内出现的一些大事上,有很多受害者迫于压力选择了“三缄其口”,因为仅仅依靠新闻媒体的力量也没办法对事件的举报人进行有效保护。对于一些地方主管部门的领导来说,舆论监督就是一种威胁,所以说他们往往会依靠自己手中的权力,对调查进行干预,甚至会为此做出一些违反法律的事情,所以举报人的权益在某种情况下很难得到保障,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遭到人身攻击的例子也屡见不鲜。所以说,要想真正让新闻媒体发挥监督作用,就必须出台相应的措施来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利,让他们敢于表达自己的意见。
四、健全新闻媒体监督体制的重要作用
1.行政监督要以法律为依据
我国法律制度对行政监督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上文中提到的问题又显示出在行政监督管理中法律制度的缺失。所以新闻媒体在行政监督中,应该正确解读法律条文,清楚地了解在监督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并且采取措施来解决这些矛盾,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监督作用的主体和对象,确定方式方法,当新闻媒体的采访权与监督权受到干扰的时候,要有专门机构来帮助他们解决这些问题。同时要从法律的层面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定,真正做到“把权力关在笼子里”,要完善相关方面的立法工作,让行政管理中的问题都能够找到依据。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推动我国行政监督机制的完善。
2.完善相关单位的职能
对于新闻媒体监督反映出来的问题,应该集中精力去解决,如果涉及到部门职能划分不明确的,应该完善相关单位的职能,让他们在处理这类问题上有充分的自。同时对待相关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通报,对那些损害举报人或者监督主体利益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追究。要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不仅要依靠新闻媒体的监督,还要将党内监督、群众监督以及行政监督等整合到一个层面上,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
3.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把握好舆论导向
新闻发言人制度是政府公开信息的创新举措,能够帮助新闻媒体及时知晓政府的立场,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事件发生之后,这项制度对于稳定社会舆论具有很好的作用。目前很多政府部门都已经在施行这项制度,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通过这种直接对话的形式,让信息公开,杜绝谣言的传播。下一步应该在推进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借助网络平台的优势,做到信息及时沟通。这对于政府把握舆论动向非常有帮助。此外还应该做好言论把控工作,避免群众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诱导。要增强监督主体辨别是非的能力,保证监督者能够保持清醒的头脑,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见。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