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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性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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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性质

第1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过程信息 信息公开 必要性

一、行政过程信息的定义和特征

(一)行政过程信息的定义

行政过程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在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将过程信息定义为决策信息,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二)行政过程信息的特征

行政过程信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政性。行政过程信息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其产生来源于行政权力运行的过程和结果,行政性的特点贯彻始终。

第二,预备性。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过程信息和其他信息。行政过程信息是行政机关为决定准备的信息,其产生时间在行政机关作决定前的准备阶段,是为行政机关作决定准备的,是行政机关作决定的参考和依据,因而,行政过程信息具有预备性的特征。

二、行政过程信息与相关概念比较分析

(一)行政过程信息与政府信息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是指管理国家的所有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机构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狭义的政府是指与立法、司法机构相对应的承担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我国以行政法规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采用狭义政府的概念,规定适用主体主要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大类,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国外信息公开法规定的适用主体,有一些国家仅适用于政府行政机关,如美国、日本;有的采用广义政府的概念,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所有国家机关,如欧盟;也有的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如新西兰;还有更为广泛的,除了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外,适用于一般的企业或私法团体,如南非。政府信息获取的渠道,主要通过本单位制作以及从其他单位或个人中获取,其他单位即包括行政机关(如上级、同级、下级),也包括非行政机关(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

行政过程信息与政府信息在性质(都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存在形式、产生方式、公开主体方面都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政府信息内容广泛,涵盖量大,只要是政府履行职能制作、获取的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过程信息只是政府信息的其中一部分,从属于政府信息。

(二)行政过程信息与执法信息

执法信息,广义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和刑事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调查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刑事执法信息,也即狭义的执法信息,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如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人生安全的材料,可能影响个人公平受审判的材料,可能影响执法程序的材料等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即是刑事执法机关,又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所制作、保存的信息性质根据制作主体的身份不同进行界定,当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以司法机关的身份执法,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当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的身份执法,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则属于行政执法信息。

大部分国家的信息公开法都将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刑事执法信息明确规定为免除公开的文件。因为刑事执法信息一旦泄露,有可能会对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执行产生干扰,影响对案件公正、公平的审判。在美国,执法信息不予公开,应首先确定该文件是为执法目的而整理的材料或信息,即使最初不是为执法目的,但只要后来需要用于执法目的,也仍可认为为执法目的;其次,该材料只要公开“合理地看到会”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可能干扰执法过程;可能影响某人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可能侵犯个人稳私;可能泄漏执法机关的消息来源;可能泄漏执法技术、程序或者导致规避法律;可能危及到任何个人的人生安全。对于刑事执法调查材料,法院往往给予更大的尊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即使是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刑事执法信息,也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而应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

从以上可以看出,狭义的执法信息即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行政执法信息与行政过程信息则同属于政府信息,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制作的,后者是在决策之前获取、制作的为决策准备,但两者也存在交叉,有的行政执法信息里有行政过程信息(如各种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信息),有的行政过程信息里也有行政执法信息(如为某个行政决定准备的有关某些行政执法的资料、文件)。

三、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标准的必然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颁布以来,公开范围狭窄、公开标准模糊不清受到公众较多非议。世界发达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大部分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凡未被明确规定可以豁免公开的均应当公开。我国对公开内容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不能公开则规定了诸如“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模糊条款,并且有关不予公开的规定也不多,仅有第8条和14条规定列举了四类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这种列举方式与国外正好相反,不可避免会导致其规定本身不可能穷尽所有政府信息,即有些信息可能不在肯定列举范围之内,同时也不在否定列举范围之内,如行政过程信息。当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涉及到这类内容时,公众、政府、法院都在立法上找不到依据,这不仅给公众申请造成不便和困扰,也给政府拒绝受理申请一个借口。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标准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这一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通过法律规定将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标准予以明确,能澄清政府和公众对过程信息的模糊认识,使公众申请行政过程信息公开以及政府受理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申请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建设透明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度的客观要求。

一个法治政府首先是一个透明政府,如果政府缺乏透明度,公众就很难约束政府行为,法治建设难以进行。建立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制度是建设透明政府的客观要求,是强化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行政公开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发展的基本趋势,通过行政公开建设透明政府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措施。透明政府要求政府要公开、透明地履行政府职责,其透明性体现在:第一,政府各部门职能公开,包括组织结构、部门设置、组成人员、人员分工等公开;第二,政府办事程序公开,政府机关通过网络服务、印发办事指南、设置咨询窗口公开办事程序和细则;第三,决策公开,包括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公开。我国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将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目前,我国在职能、程序、决策结果公开方面得到很大改善和提高,唯决策过程公开进展缓慢。行政过程信息公开实质上就是行政过程公开,将行政过程信息公诸于众,能消除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力运作的神秘感和误解,增强政府透明度,促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法制、服务意识,提高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依法行政,从而提升政府形象,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政府的政策和决策也因此更容易获得公众的理解、认可和支持。

第2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政策性银行是由国家出资设立,以国家信用为基础进行融资,并在国家发展战略指导下进入市场领域参与金融资源配置的特殊金融机构。其具有很强的国家政策性目标,即为了克服金融市场“失灵”,将资金配置到商业银行不愿进入、进入不足或政府财力无法直接保障,但国家战略确需资金投入的领域,如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农业、进出口等等,从而实现国家发展战略意图。

但是近年来,我国政策性银行在运营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猎商业性银行业务,在兼营自营性业务(1)的过程中,与商业银行争夺客户、争夺项目,政策性业务与自营性业务边界不清,因此饱受诟病。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谢平曾在公开场合指出,政策性银行改革在中国的多次反复,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经济领域中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不清楚,而且时常变化,因此会出现很多所谓的政府重大项目、专项基金等,这些都为政策性银行大肆开展自营性业务留下了空间。而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不清导致了三种套利行为。第一,地方政府和企业从政策性银行获得廉价资金;第二,政策性银行本身可进行监管套利――混合经营,混合核算,在运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亏损可算政策性业务、出现盈利算自营性业务;第三是投资者套利,因为目前所有的政策性金融债都有国家在背后支持。从表面上看,目前是多方盈利,但深挖下去,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了所有风险。[1]

我国政策性银行涉足自营性业务,被诸多商业银行指责为“不务正业、偏离目标;不当竞争、与民争利”。然而从国情出发,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政策性银行兼自营性业务是具有现实需要的――由于政府财力的原因,国家不能无限度地向政策性银行注入资本,以弥补政策性金融运作中存在的损失,这需要政策性银行自身能够“养活自己”,一方面,政策性银行必须以市场化手段开展政策性金融业务,使政策性业务能够实现良性循环,至少收回本金;另一方面,在当前财政支持不足的情况下,还需要依靠一定的自营性业务来充实资本金,使政策性银行能够存续和发展下去,从而去实现其政策性目标。2015年4月12日,中国政府网公开了国务院关于同意三家政策性银行改革或深化改革相关方案的批复,其中针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应当对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实施分账管理、分类核算。这是官方首次肯定了政策性银行的兼营行为。

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饱受诟病的根源,并不在于其“是否”能够兼营自营性业务,而是在于其“如何”兼营;如何既满足于政策性银行存续和发展的需要,又保证自营性业务不会“反客为主”成为主营业务,同时还要维护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这就需要对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行为进行一定的制度约束――即通过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构建,使其兼营自营性业务的行为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不偏离政策性目标。

二、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对于规范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适度兼营、严格分离、最终退出”的立法思路。

(一)适度兼营

所谓“适度兼营”,是指法律应当允许政策性银行在确保主营政策性业务的前提下兼营一定的商业性银行业务,但是兼营的商业性银行业务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兼营的“适度”必须由法律来界定。从政策性银行法的立法思路上讲,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商业性贷款资金规模、商业性贷款投向的方向和范围、商业性贷款的最终经营目标等几个方面的规则设计来体现“适度”。

(二)严格分离

所谓“严格分离”,是指通过制度设计划清政策性银行中政策性业务与自营性业务的边界,严格避免混业经营。出于对当前现实情形的考量,允许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以盈利补充政策性资金不足,但是对于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必须设计相应的制度安排,对其进行严格的分离,不允许出现“混业”的情形。业务严格分类,需要完善、详细的制度安排,从立法思路而言,可以从内部决策、外部监督等方面予以规定。

(三)最终退出

笔者认为,适度兼营自营性业务,只是对目前政策性银行现实的妥协。资金成本是银行之间竞争的关键。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大量来自于市场发债,且其发债凭借的是政府信用背书,相对于商业银行,明显具有资金成本方面的优势。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长期来看,政策性银行一是将现有的政策性银行的自营性业务全部剥离开来,实现机构分离,将自营性业务逐渐出让或政策性地转给商业银行;二是将政策性银行服务的领域进行细化,同一业务按照区域、行业和主体分别分析,只要是弱势群体、弱势区域、弱势产业和瓶颈领域,就要给予大力支持。[2]

三、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业务范围的确定

1.政策性业务

政策性业务体现国家战略意图,因此具有“伸缩性”,比如棚户区改造领域,是在现阶段才进入国家发展战略,成为政策性业务领域的,随着棚改任务的逐步完成,一部分城市的建设将从“大拆大建”转变为 “城市更新”,那么政策性业务的范围很有可能扩及城市更新领域。正是由于政策性业务的“伸缩性”,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采取“原则法定、授权确定”的方式。

“原则法定”,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政策性业务范围的边界和框架,具体来说,通过限定政策性金融功能发挥作用的最大区域的边缘,确定功能作用的相应具体区域,进而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对象进行合理的界定,对业务边界进行划分。一是补充性原则。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顾名思义,其主营范围应为政策性业务,凡市场不支持或者支持不充分的领域,政策性金融才应该积极介入发挥应有作用。如美国进出口银行在处理与商业性银行的业务关系时,严格遵守《美国进出口银行法》的规定,坚持只在私人资本不能提供融资时才出面弥补资金缺口,同时承担私人出口商和商业性金融机构所不愿意或无力承担的风险,目的在于促进美国的进出口贸易,并通过对外援助,贯彻美国对外政策。[3]73-78二是引导性原则。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政策性银行所追求的是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策性银行发挥其引导功能作用的区域就越小,边界也就随之缩小;反之,当国家的发展意愿和能力越强,政策性银行引导功能的作用区域就越大,边界也就随之向外扩展。

由于政策性银行的具体业务范围会随着经济环境和国家战略的调整而调整,笔者认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能限定政策性业务范围的框架和边界,而具体的政策性业务本身是无法通过成文法来明确,或者说成文法的明确将导致法律的滞后,或带来频繁修改法律,因此应当采取“授权确定”的方式确定政策性银行的具体范围,即由政策性银行法授权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确定政策性业务范围。法律设定董事会行使决策权的原则和程序,同时加以内部监督(监事会)和外部监督,防止董事会滥用上述权力。

2.自营性业务

关于政策性银行的自营性业务范围,应当通过法律规则的设计,来体现“适度”,即法律允许政策性银行从事自营性业务只是一种鉴于我国政府财政对政策性金融继续提供直接的大规模资金的空间相对较小的现实和趋势的“权宜之计”,是为了解决当前国家财政对政策性银行资金补充之不足,因此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在定位上应明确从属性,同时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一,控制规模。政策性银行开展自营性业务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规模内,要体现政策性业务为主,自营性业务为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比例性的指标进行控制,或是自营性业务规模与政策性业务规模挂钩,限定在一定的比例之内,或是规定商业性贷款额度占全部贷款额度的比例。第二,限定范围。政策性银行开展的自营性业务范围应当与一般商业银行开展的业务有所区别,其所从事的自营性业务要有政策性银行法的特别授权,业务范围限定在与其政策性业务领域相关的范围,比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商业性贷款的投放应当限定在农业领域。第三,明确目的。已如前述,我国允许政策性银行从事自营性业务是一种现实的妥协,是为了补充政府财政对政策性银行支持的不足,因此政策性银行的自营性业务有别于商业性银行的自营性业务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其最终目的在于盈利之后支持政策性金融资金。

对于具体确定何为自营性业务,笔者认为同样可以由法律授权董事会确定,并接受监事会和外部相关监督主体的监督。

(二)政策性银行业务运营结构的法律安排

1.运营模式的选择

从国外政策性银行运营情况看,在政策性业务与自营性业务兼营的问题上,基本要求是将两类业务分离,主要存在两种模式:“机构分立”模式和“分账经营”模式。“机构分立”模式,即实行母子公司制,母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子公司经营自营性业务,如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分账经营”模式,即政策性银行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在财务管理上设立两个账户,相互独立,分别核算,如韩国产业银行。

基于政策性银行从事自营性业务“适度兼营、严格分离、最终退出”的立法思路,笔者认为应当构建我国政策性银行“一体二元、分账核算”的运营模式。即政策性银行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法人,兼营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不另立分支机构从事自营性业务。实际上,对于如何避免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兼营存在的问题,不在于机构分离,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业务的分离,一方面是业务范围的界限要划分清晰,另一方面则是拥有两条平行的运营线,分别从事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且这两条线路在运营过程中不能有交叉,分别形成两个“闭路(闭环)”,而只有到最后利润处理的环节,才有可能发生关联,即自营性业务的利润要补充政策性业务的资金。对于如何控制董事会的商业冲动,即防止董事会在作出判断时故意将自营性业务界定为政策性业务,从而使政策性资金介入其中,低成本取得高收益,笔者认为,还是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一是依靠内部治理结构,即以监事会制约董事会,对权力进行制衡;二是依靠外部监督,即外部主体监督政策性银行董事会是否超越了政策性银行法明确规定的政策性业务边界;三是要构建合理的考核机制,对于政策性银行,要建立合理的考核要素和指标,不能以营利性为主要指标,而要设计社会性指标,考核政策性银行在国家发展战略中的作用。

2.需要注意的问题

建立分账核算模式,需要通过立法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从源头防止将分账经营作为逃避亏损、要求财政补贴的方式,政策性账户记录反映完成政策性目标的资金、财务状况,国家财政只对政策性账户内的亏损进行补偿,对自营性业务的亏损不承担补偿责任。第二,在两个账户间建立风险管理的防火墙。对政策性账户要进行严格的风险管理,对于国家指定贷款项目不仅要进行信用风险评估,还要评估项目对市场体制建设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政策性银行的自营性账户,则应当按《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要求进行风险控制,其资本金和拨备都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管理体系建立。[4]205第三,采取不同的考核标准。对自营性账户的考核,主要指标是经济效益,即资本回报率,考核其盈利性。而对政策性账户的考核,主要指标是社会效益,即完成政策性任务的程度,是否发挥了补充作用和引导作用,是否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战略目标实现和有利于市场成熟。

(三)外部监督制度跟进

政策性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普遍存在政策性业务与自营性业务兼营的模式,有的是由于引导商业性金融进入特定领域后自身未退出而导致的兼营,有的则是基于盈利性的驱动而进行的兼营。短期内为解决政策性银行兼营自营性业务对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公平问题,需要对兼营行为进行分账。目前由于政策性银行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在监督方面出现了一定的缺位。对于政策性银行的兼营行为,在构建内部制度的同时还需要辅以外部监督。

监督主体方面,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本质上是金融机构,需要有专业监管能力的部门对其业务进行监督。因此,从专业性角度考虑,应该继续保留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业务监督职能。且银监会履职已具备一定的“软件”条件――近期银监会在内部架构调整中成立了政策性银行部,专司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监督。对于成立一个全新的机构专门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督,笔者认为,从政府机构精简的角度并考虑实际情况,不宜成立新的部门。而且纵观国际上各大政策性银行的改革历程,不难发现,运用市场手段进行经营从而提高效率,成为政策性银行的共同选择,由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进行业务监督。

明确监督主体职责,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渠道,能够对业务兼营的机构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监督。目前来说,使用分账经营需要通过指标设置,避免自营性业务过度扩张挤兑政策性业务。同时增加对政策性目标实现程度的监督。当前,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日常业务运作的监督仅针对市场性目标,导致政策性银行所开展的业务是否属于政策性业务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应当对政策性银行增加政策性目标方面的监督,保证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符合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初衷,使其业务规模满足其所从事政策性业务的资金需求。此外,内部决策中防止董事会对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的区分过于随意,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需要外部审计对其进行监督。

第3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一、听证制度来源的分析

听证制度规定的差异,其根源在于行政理念的差异,也就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在这里笔者谈一点自己对于行政的看法,也以此为理论基础继续阐述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完善的个人建议。在“天赋人权”及“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分析模式下,行政的出现必然是随着国家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出现而出现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依靠血缘之间的联系形成的氏族社会逐步过渡到以经济、政治为纽带的阶级社会,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中每个个体所拥有并能行使的自然权利,为了使经济、政治更好的运转与发展,必然被集中,将个体权利集合为共权力,同时社会形成阶级分层,国家开始建立,同时为行使公权力而出现了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即为行政。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过程中所使用的权力是由私权也就是权利让渡而来的,社会个体让渡自己的私权为公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谋求自身的发展。但在行政过程中却出现了公权侵害私权的行为,因为权力的行使终究也是要依靠社会中的个体完成,绝对的权力造成绝对的腐败。所以,在行政领域为了对公权予以监督和制约,形成了诸多对公权进行约束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还有本文中所提及的行政听证。在上述的约束制度中,行政诉讼、复议等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而行政听证制度则是在行政手段发挥效力前有权制止其行为的一项约束机制,这种制度能更好的维护民众权益,这也是行政听证制度成为很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核心内容的原因。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如前文所述制定于1996年,并规定于《行政处罚法》之中,这样就使得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并不是一套独立的行政程序,而是只是依附于行政处罚的一项制度,并且在申请行政听证的范围上有着明确的限制,这样建立的行政听证制度,很大程度上没有实现约束行政权力行使的功效,反而使行政听证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其保护民众权益的功能不能发挥,这一现实情形也为许多人所诟病。诚然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确立上,受到很多现实情况的影响,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行政管理事项必然繁杂,全面的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将给国家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压力,若只以扩充行政人员的方式解决,极有可能出现行政效率低下,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所以,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个摸索和实践的过程。但就现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个人认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各省市也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了自己地区内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这些程序在根本上存在一些共通的问题,尤其是在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存在一些监督不利的情况,下文将就如何行使检察权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第一,在前文已经多次提到的,在行政处罚中听证的适用范围过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样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六项行政处罚方式,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当事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仅就三项可以提起听证,而且其中一项还是较大数额罚款,这种较大数额的界定概念过于模糊,就给了行政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不利于保护民众利益。针对这一情况,应当在处罚法范畴内开放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实现听证制度的法治意义,对于行政处罚可以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行政理念。

第二,对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召开听证的机构的选择,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听证程序中规定,一般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内部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并且主持人一般为内部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这就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自己查找自己的问题或错误,会不会出现“护短”进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而且在作出处罚机关的内部机构进行听证,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相对于听证制度中其他问题是较为容易解决的,听证制度从功能上讲,就是为了制止行政处罚中处罚不当的违法问题,为了使听证的公正性得以保证,并且实现听证评判结果的正确性,都应该寻求一个更为专业的法律机构,来组织听证的举行。而我国在法律体系中是有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的,就是检察院,并且在检察院中有专门解决民事及行政法律问题的机构。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交付与检察院,这样在组织听证的机构和主持听证的人员上,都能够得到解决,而且延续这一方法,最终听证的效力也可以得到保障。

第三,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所应享有权利。在《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仅有的是针对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在地方性的听证程序中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辩论的权利。在处罚法中规定的申辩是对违法事实陈述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在没有辩论程序的情形下,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及为自己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原因的陈述权利是被剥夺了的,这样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听证程序不等同于诉讼程序,但听证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充分表示自己的异议,如果不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仅有质证及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很难将自己的要求,通过单纯的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辩论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在证据的内在关联性予以表达的过程,只有让当事人进行辩论才能向听证组织表明证据之间的逻辑机构,以判断行政处罚合理性及合法性。所以,在听证过程中,赋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第四,听证笔录的作用及听证的目的实现,在《行政处罚法》中,虽有要制作听证笔录规定,但对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作出与否的效力没有规定,这就是听证笔录的效能处在了一个很尴尬的位置,在一般情况下,听证最终是不作出实质性判定的,主持人会将情况汇报给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这个时候,听证笔录就成为了唯一一份可以客观还原听证整个过程的凭证,而正是这样一份关系到听证目的能否实现的凭证,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其性质。因此,为了使听证的效力得到保证,首先,应该在法律上将听证笔录的性质予以确定,同时,听证笔录上所记载的事项,尤其是双方的辩论记载,对行政处罚是否做出也有着重要影响,听证笔录应该成为行政处罚是否作出的依据,其次,在上文中提到听证的组织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在根据行政机关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听证笔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实施的,予以支持,对行政处罚不合法的,应对行政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由其撤销行政处罚。

第4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党的十七大提出用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全国各行各业加快了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城市的基本建设形式也相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它不仅仅是要提高城市人口的生活水平,还要提高城市基础建设和公用设施的水平。

市政工程有其独有的特点:一是市政工程是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其产品是为公众使用;二是市政工程主要服务于城市区域,由于受到环境、场地、交通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市政工程的工期一般不会太长,属于短、平、快的建设性质。

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是政府行为,建设资金大多来源于政府的财税收入。实质上,市政基础设施是纳税人心血和汗水的结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社会公益性项目,又要承受献礼、形象政绩的考验。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一大批重大工程项目也陆续投入建设,大型工程、特殊工程数量显著增加,工程结构造型、结构体系日益复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也将大量投入使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在当前形式下,加强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探索工程质量监督方法和措施,切实履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目标的实现,是摆在市政监督系统面前的首要任务。

1 规范市政工程建设市场

提高市政质量,首先要理顺、规范建设市场,执行市政工程的招投标规定。加强对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设施、材料进入市政工程建设市场。严格市政工程法定建设程序,规范工程建设各方行为,从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制度,切实把好项目施工许可审查关,加强工程招投标监管工作,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机制,依法规范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非法用工行为,确保市政建设健康发展。

2 强化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设计不损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确保工程设计质量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关口。勘察设计质量对工程质量起着决定性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部分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片面强调经济效益以致损害公众利益。而部分设计单位因屈于市场压力,迎合企业需要,致使设计质量问题频频出现,给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低劣设计的工程由于其先天不足,施工再努力,工程建成后仍会留有隐患和缺陷。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配齐市政工程专业人员,强化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3 规范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

目前,市政工程建设中质量行为的不规范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①部分工程存在违反法定建设程序,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滞后,存在先开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方面的违规行为o②部分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原设计作了重大修改和变动时,没有按规定去重新申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手续。③个别建设单位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擅自降低节能设计标准甚至取消节能设计。④个别工程的建筑位置在建设前发生改变,但建设单位未组织补充勘察。另有相当一部分市政工程在工程竣工后,仍然没有办理好相关的法定手续,使得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还有一些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意识不强,跳过施工图审查这一法定程序。

在工程施工方面,主要问题表现在:①部分施工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②工程资料管理违反程序要求,质量保证资料不完备。③混凝土结构方面,一些传统质量问题仍较多存在。④部分钢筋分项不满足规范要求。⑤部分砌体分项不满足规范要求。⑥地基基础方面,基坑支护或护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防水附加层做法不正确是发现的主要问题。还有个别的企业不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工程技术规范,偷工减料,埋下质量隐患。

还有一些市政工程的监理单位,责任意识淡薄,旁站、巡视、平行检测制度不落实,使得施工现场的质量处于失控状态。其主要表现在:①部分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资格,专业配备不完整。突出表现是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的监理人员上岗率低,一部分监理工程师没有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②很多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未按监理规范要求履行监理职责。监理规划、监理细则没有针对性,突出表现是照搬监理规范的内容,而不是针对具体工程,可操作性差,不能有效对施工质量进行过程控制。③部分监理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工作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工程建设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部分监理单位对进场原材料控制不严,缺少明确意见,证明监理结论的附件材料不足。④旁站监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旁站记录或监理日志过于简单,不能反映监理人员的实际工作。一些有严重问题的工程,在旁站记录或监理日记里有所反映,但没有正式的通知单。因此,加大对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质量行为的力度显得尤为重要。

4 强化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政府监督工作职责

市政工程涉及的范围广,施工干扰大,影响因素多,专业技术性强,技术要求高。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为监督机构提供了全面深入的指导,是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

在目前的监督工作中,加强对施工进度的跟踪,随时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对施工关键部位进行监督抽查,确保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同时,还要加强对工程参建单位违法行为的抽查,对承建的工程,采取日常抽查、定点抽查、监督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利提高监管效能。表扬一批参建各方质量意识强、整体质量好的工程。对于发现的劣质工程,召开现场会,并邀请当地新闻媒体参加,对被检查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曝光,起到警示作用。

第5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行政合法性 药品执法监督

要:

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不仅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要合乎实体法,而且要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三、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人员的执法活动中无处不体现着该原则,同样,在药品的执法监督中也处处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运用。

文:

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不仅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要合乎实体法,而且要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三、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人员的执法活动中无处不体现着该原则,同样,在药品的执法监督中也处处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运用。下面就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作一简要分析:

一、行政职权法定

行政职权法定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对于普通老百姓,法无明文规定者可以为之,而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者则不可为。行政机关行使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职权都被视为无权行政。例如,警察从事税务工作、工商部门从事药品注册工作、药监部门从事价格管理工作等。就药品的执法监督而言,在《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中,即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监管工作的权力,明确了其主要职责,包括: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发放许可证;拟订、修订GLP、GCP并监督实施;制定并监督实施GMP和GSP;审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审批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并发放许可证;审批医疗机构制剂的品种;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药品质量公告;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控制措施;对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所有这些就是法律法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明文授权,药监部门必须以此为依据来行使自己的权力。

就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老百姓都很关注的药品价格和药品广告而言,在南京市民对南京市药监局的万人评议活动中,多数市民因为药品价格的虚高以及违法的药品广告而对南京市药监局的评议较差。然而,对于违法的药品广告,如擅自变更广告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法律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只是依法撤消其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而不能对其进行直接的行政处罚,因为广告的处罚权按法律的规定是由广告的监督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执行,对于那些撤消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是否还在大众媒体上刊登,是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罚款以示惩罚等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的权力范围之内;同理,对于药品价格,依法只能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来制定管理;如果药监局去处罚违法的药品广告,或/和去管理药品的价格,从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言,药监局就是越权行政。也就是说,药监部门只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就视其为越位行政,视为无效。因此,从另一种角度来看,老百姓对于我们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或者说是管理的范围并不是很清楚,行政机关也应该对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做一些解释和宣传,从而减少老百姓的误解。

二、行使职权合法

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职责。行政机关的职权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权力,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是一种义务。从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执法监督中也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分别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审核,也就是进行行政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即颁发许可证;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行GMP、GSP认证时,必须严格按照GMP、GSP的要求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方可发放认证证书。对于适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或者,对于不适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发放了许可证或认证证书,这些都视药监部门没有依法行政,也就是说药监部门渎职,因此,药监部门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药品管理时,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品进行审批,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等,必须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方法》的规定;对毒,麻,精,放类特殊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药品包装,必须严格依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和《药品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对于药品价格和药品广告的管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二条的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进行监督时,也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中第八章的规定。例如,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检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在药品监督过程中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证据;等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追究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证据确凿,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例如,对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属于《药品管理法》中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范畴,证据确凿的,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处罚;又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药监部门在执法时就必须要拿出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否则,就只能按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处理,也就不能对其作出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由此可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这也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运用的一个方面。

三、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在行政程序法中有如下几个基本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下面就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号局长令《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例,简要分析行政程序合法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体现和运用: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就是行政程序法中的回避制度,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原则,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方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同理,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也是回避制度在执法中的体现;第二十七条提及的是行政程序中的合议制度;第三十三条则阐明当事人有举行听证权利的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听证制度正是行政程序公正原则的保障。

行政程序法中相对方参与的原则,是指行政相对方在程序上有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该原则可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六条等条款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以第十六条为例,其中规定执法人员必须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也就是向对方表明身份。表明身份程序也是相对方参与原则的前提。

行政程序法中效率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立与采取应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在确保相对方合法权益和行政公正合理的同时,尽可能提高行政效率。该原则具体的实现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时效限制的规定、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及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八条、十四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和五十二条等条款就是关于行政行为时效限制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但时间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无限期。以第二十四条为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这就是时限上的规定。其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处罚前,必须要先经过调查、取证、然后采用相应的处罚决定程序、送达、最后执行、结案,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一)警告;(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即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这些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法中的效率原则。可见,药监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其行政行为不仅要合乎实体法,还要合乎程序法,违反程序法规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以上就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个方面及其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做了一简要分析,从中,我们可以体会到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第1版.北京出版社

第6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民事纠纷;民事执行;债券凭证

一、债权凭证的含义

“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该条规定“债务人无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2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债权凭证的理解不尽相同,其定义也有多种说法。

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余额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它包含以下几层主要意思。

1.必须经过执行。“债权凭证”系载明经执行机构执行后未受偿债权余额的登记凭证,所以不可以径行发放,而必须经过执行机构一定时间的强制执行以后,并在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临届满之际发放,尚未立案和立案后未经执行的案件均不应在其发放的范畴。必须经过执行,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条件。

2.执行后未清偿。经过执行,在立案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后,但仍有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的财产未能执行到位的,那么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还未受偿的债权部分申领“债权凭证”。但是,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的,不在此例。执行后未能清偿,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必备条件。

3.可以继续执行。“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凭证以后,在有效期内,一旦发现凭证债务人财产的,可以依据凭证继续执行。而且,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经发放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权利人可以将凭证记载的未受偿债权继承或转让给第三人。可以继续执行凭证记载的权利内容,这是“债权凭证”的主要权利内容。

二、债权凭证的制度建构

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的债权凭证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模式也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断统一,并积极探索和完善之,从而形成一项真正适应我国国情的执行方式方法。

1.严格把握“债权凭证”的案件范围,防止泛滥。在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不以‘债权凭证’的结案方式替代中止案件”的指导思想,将发放凭证的范围重点放在那些应该终结而未予终结的部分案件,而不是“统吃”目前大量的中止案件。因为,目前法院中存在的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许多“死案”,如果对上述案件径行裁定终结执行,一方面可能得不到债权人的支持和理解,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债务人千方百计逃避执行。而“债权凭证”保证了裁定终结后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大力增强“债权凭证”的后续执行能力,扩大效能。债权凭证不仅是执行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更是执行改革的一个新载体,它的根本目的是藉以深化执行方式方法改革,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一发了之,还应从其后续的执行能力着手,以凭证为载体,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切实加大债权凭证的制裁力,使该凭证发挥其更大的效能。

一是设立凭证监控机制。加强对“债权凭证”的科学管理,对凭证上的债务人利用计算机数据库在立案法院范围内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有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立即查封其已得或未得的债权,以清偿凭证持有人的债务。

二是建立安全执行网络。随着“债权凭证制度”的逐渐成熟,可以在法院系统范围内,形成执行合力,共同执行制裁“债权凭证”上的债务人,构筑“安全执行” 网络。

三是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向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等职能部门提供不良资产信息,要求他们协查,最大限度地搜索、控制债务人,建立“信息执行”网络。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第7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品格证据 人身危险性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所谓品格,美国麦考密克认为,"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酒或温和"。[1]Peter Murphy认为,在证据法上,"品格"一词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可以指一个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其二,它可以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其三,它可以指一个人个人历史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2] 不管是麦考米克的所谓的"性情",还是Peter Murphy认为的"性情""个性"等,我认为品格证据的核心是某人的"常态人格",不因为偶然一次的过错,而抹杀其常态人格或者不因为一次悔改,而忽略了其危害社会的常态人格。

二、品格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关系

(一)品格、人格与行为

所谓品格也称为人格。在行为主义者看来,人格是行为的习惯系统,是通过对能够获得可靠信息的长时期行为的实际观察而发现的活动之总和。换言之,人格是我们习惯系统的最终产物[3]。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从整体而言,是行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奥尔波特认为人格在接受的刺激与行为反应之间起着中介作用。同样的刺激,由于人格不同,可产生不同的行为反应[4]。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人格行为论"由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以及德国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提出的,该理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外部表现,强调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虽然是潜在的,但是从深层来看,它却能够决定行为,此其一;其二,当它现实地外化,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时,就是行为。当然,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

(二)品格证据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谓人身危险性就是行为人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也即再犯的可能性,它在一定环境因素作用下会转化为现实性的犯罪,即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犯罪行为都与他的世界观、人格特征等因素即品格紧密相关,行为人的世界观、思想水平、道德品质和个性等都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一面镜子。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社会危害性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有无。但那些属于人身危险性范畴的主观因素如平时表现、悔罪表现等,不同程度地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品格证据对刑罚立法、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三、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中运用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重要特质决定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的特殊价值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重要特质:第一,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鸣、感染和同情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迅速地改变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第二,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此人随后的行为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第三,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的矫治还比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这些重要不同点决定了未年人案件坚持控制和预防是必要的,而且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大,容易改造,人身危险性更容易减弱甚至消灭。可见,充分利用品格证据,通过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环境、个性特点、成长经历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一贯品行、社会评价、初犯、有无前科劣迹进行证实,对顺利的解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的价值,具备可行性。

(二)《刑诉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规定是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总的原则,而将品格证据运用到附条件不制度中则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第271条第1款规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这一规定为品格证据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和技术支持。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虽没有完整和独立的品格证据的规定,但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不成体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等等。

(三)国外经验

国外一些国家都把品格证据运用到暂缓制度中去。如在美国,暂缓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常常与分流项目综合起来运用,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报名参加工作培训项目,被雇佣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在分流项目中,专门人员需要进行评估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适于分流,这就是以品格证据作为衡量标准,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年龄等区分。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规定:"在侦查阶段,英国实行警察警告制度。"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警示,明确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公诉,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表现等种种情况,在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这主要是针对18周岁以下,触犯且主观恶性不,危害性较小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可见,将品格证据运用到附条件中是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行做法,这些国家也以本国的实践经验证明了该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全面调查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品格证据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因素、社会环境等方面内容,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有着重要的价值。且从法律依据、现实依据以及国外经验方面看,也已具备可行性。因此,建议在将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制度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以利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2]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16-123.

[3]陈卫东:《人格是习惯的派生物--心理学家华生论习惯》,载《少年儿童研究》2003年第2期。

第8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行政事业单位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有力保障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工作不断加深,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以来所实行的会计制度在各单位的发展过程中隐藏的一些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给行政事业单位的相关工作带来了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对当前的会计制度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本文将围绕完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实践和探索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提高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效率,改善其工作质量,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进步。

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目前我国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是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而得来的,但在我国经济等各方面都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这些制度的实行既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进步带来了帮助,又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这意味着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工作也不能始终保持一致。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核算制度问题。当前,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全部依据收付实现制来开展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在这一制度下,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收入都被纳入核算期收入的范围之内,这种做法会使处于核算期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支呈现出相当不平衡的状态,各单位对自身真实的收入与支出了解不够全面,缺乏准确的认识,无法掌握自身在收支方面的实际情况。此外,政府的资产及负债受到非现金交易影响的问题也不被考虑和记录,造成这方面信息的缺失,收支结余表及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出现空白。这些问题最终导致单位对风险的管理、控制能力及相关工作受到影响,不利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健康稳定发展。

核算固定资产的问题。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相关的会计制度并没有进行折旧计提处理,这会影响核算结果的准确程度。除此之外,该会计制度在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单位的资产减值问题没有多加考虑,而是仅仅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在资产负债表里进行计算,再加上无折旧计提处理的问题,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核算不准确、内容缺失、单位的资本支出被弱化。

现金流信息的问题。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还存在现金流的信息反映不够全面到位的现象,现在实行的会计制度对单位的现金流表编制并无要求,另外许多单位都实行了权责发生制,而这种制度有着会计结构方面的不足,不能将单位的现金流信息准确、完整地反映出来,使得行政事业单位无法全面掌握相关的信息,不利于进行决策。

完善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策略

变革当前的核算制度。收付实现制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原因是该制度将其全部的收入都归为核算期的收入,十分笼统;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对当前的核算制度进行变革。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会计工作中慢慢引进责权发生制,先采取双轨制的方法来指导单位的会计工作。这种会计制度把权责关系的发生及影响作为确认单位或企业的收入、费用的基础;与收付实现制一味将全部收入纳作核算期收入的做法相比,该制度的核算更为明朗清晰,可以减轻、甚至消除行政事业单位收支不平衡的问题,还能提高对资金的利用率,可将其视为目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变革的一条出路。在推行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万全的准备,推动权责发生制的实行,使其逐渐取代原有的核算制度,或与收付实现制相辅相成。

完善固定资产的核算。要解决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核算问题,需要转变原有的核算模式,建立起用于处理折旧计提的项目,取消如专用的维修资金这类项目;增加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把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纳入其中。这样一来,既可以强化单位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又能把所有的资产问题呈现出来,减少或消除固定资产的虚增问题,掌握其净值。另外,事业单位在开展折旧计提的工作时,要合理利用适当的摊销方式,在相关的成本中计入费用,科学地进行工作。同时,对一些在建的工程也要进行详细的建设成本、工程支出的核算工作,在不同的工程建设时期,以不同的形式进行核算,比如可以将核算过程分为建设期间和建设完成两个部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不同的标准来核算,可以更好地把握相关的信息。

促使各单位编制现金流表。虽然责权发生制拥有收付实现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即缺少对现金流表的编制要求,这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流信息无法被准确而全面地反映出来。要改善当前的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增强对现金流的管理意识,主动编制相应的现金流表;以单位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建立起管理制度,对现金的流入和流出进行管理;设置与之对应的组织机构,加大监管力度,保证现金流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弥补责权发生制的不足。

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对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保证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于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不断对自身的会计制度进行革新和完善,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提高其工作效率,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对我国社会建设、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9篇:行政监督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行政争议;行政救济;法律检讨

 

国家行政主体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即为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 

按照行政法一般原理解释,"有侵权必有救济"。行政争议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为解决行政争议须预先设立一定的解决争议的法律机制,这就是行政救济制度,它主要包括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因而,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说,行政救济制度是公民在行政法律上获得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种手段,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关于行政复议 

 

99年4月九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较之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立法上是个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突出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行政复议宗旨之一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为给社会特定的相对人造成伤害,因而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就特别的重要。《行政复议法》从复议申请的受理、做出复议决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第一次用五个独立的条款明确复议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徇私舞弊、渎职或者在复议程序、环节的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比《行政复议条例》只有第53条一个条款的笼统性法律责任规定其监督力度要大得多。除此之外,对涉及行政侵权赔偿的,既使申请人复议时没有一并提出,而复议机关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不是"可以")决定依法给于赔偿。 

二是突出了体现了行政复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依赖于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更需要法律的赋权或不禁止相对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法》保护性规定,具体反映在:第一,《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次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进行限制性审查。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不含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那么,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甚至包括国务院部门的非规章性规定也是这样。较之原复议客体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实属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它预示着,随著社会进步、文明发展,更高层次的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接受法律审查。 

第二,复议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出现的资质证、资格证等问题,对行政机关关于土地、矿芷、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决定的权属纠纷,对行政机关单方面违法集资、征收财物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等都纳入了复议审查的范围。 

第三,扩大了相对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选择权,删除了一级复议制。在原复议条例规定的既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为的职能部门的本级人政府申请复议的基础上,把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也作为了相对人(申请人)在特别情形下可以选择的第二级复议机关,体现了对申请人权益的最大限度的程序性权利保护。 

纵观《行政复议法》,我们认为,该法在立法上达到近年来较高层次。现在,关键是如何执行和操作的问题,尽管本法确立了复议机构和人员的明确的法律责任,但现实机制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复议机构设立上的非独立性,使得行政复议效果圆满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这对于发展中的救济制度,不能不是一个缺撼。 

 

(二)关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从90年10月生效实施以来,在推进社会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为了实施行《行政诉讼法》做了大量工作,十年共审57.5万件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类型涉及五十余种①。但是,客观地说,行政诉讼状况在所有国家司法行为中是最不理想的,以九九年为例,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为97569件,占收案的1.71%,而同期刑事案件540008件,占收案的9.49%,民事案件3519244件,占收案的61.82%。大量的争议被各种原因堵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即使受理了争议,其诉讼难度也大大超过一般人的想象。客观现实告诉我们,纸面上的行政诉讼法虽己生效十余年,社会各界也尽了自己的努力,但深入人心的行政诉讼制度尚离我们很远。 

1.法治观念的误区一---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行政诉讼法该不该搞?这似乎不成问题。事实上,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央集权制作为政治统治的主要形式,强大的行政系统除了服务于皇权,绝无与其抗衡的力量。"只有官治民,从无民告官"是真实写照。因而,有不少人始终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民主政治传统的国度里,在一个上千年人性受到扭曲的社会生活中,从文化传统到公民素质、行政官员层次都缺少实施行政诉讼的起码社会条件。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2.法治观念误区二---公权高于私权 

在一个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的社会里,国家权力之大是我们一般人难以估摸的。"公权"即国家权力,它以维护国家抽象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利益为职责。"私权"是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相对人的权利,它是相对人自己具体利益的反映。"权力(公权)"与"权利(私权)"一字之差,却体现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代表着法律对公权和私权二者关系的不同评价与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利益和相对人利益如何处置问题。宪法确认"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也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两者如果出现冲突,则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占主导,个人利益须让位、服从于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