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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方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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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方式

第1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一、抗诉

(一)现行抗诉制度的优势

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这种检察监督方式在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有适用,不过在那个时候将抗诉称作抗议。1在90年代制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抗议统一称作抗诉。

抗诉制度原始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其中第28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按照该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建国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这些抗诉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11982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1990年制订《行政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抗诉制度;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构成了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制度体系。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以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自1990年办理第一件行政抗诉案件之后,每年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逐步增多。至1999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34821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2482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等改变原判决的为10246件,占总数的82.09%,发挥了审判监督的作用。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这就是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

(二)现行抗诉制度的局限性

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是有严重局限性的。这些局限性表现在:

一是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这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行使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是仅仅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这样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同时,也能够保证检察监督的效果。

二是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就是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也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算为最详细的了,但是也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是毫无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例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就没有类似《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22条关于“检察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从相应的法院调阅民事案卷,以便解决是否有理由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问题”的规定,致使对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得不到解决,成为“老大难”问题,争论了十年,至今还是没有结果。

三是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这不符合“将矛盾消灭在基层”的原则。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激烈的争执和纷争由此而生。至于其他的一些不同看法,更是比比皆是。这些问题不解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就无法正常进行。

(三)抗诉制度的改革

无论是在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单轨制监督模式,还是作双轨制的监督模式,抗诉制度都应当进行改革。可以选择的方法:其一,继续坚持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但是将抗诉的权力下放到做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二,在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抗诉,发生提起上诉审的法律效力。

我们的意见是选择第二种方法:

首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当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这就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在具体的抗诉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上,制定统一的规范,防止任意解释。例如,在调卷、审级、审限、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在再审法庭上的职责等,都应当规定清楚。

第二,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权。

现实生活中对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造成错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基础。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限定在生效裁判的范围之内,大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没有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的范围,大致基于以下理由:法律已经将上诉权赋予诉讼当事人;未生效裁判尚未取得执行力,对其抗诉没有实际意义。但是,这种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

一是,尽管现行法律已经将上诉的权利赋予诉讼当事人,但是,在法院的裁判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不提出上诉。即使存在富有正义感的人,由于当事人资格的限制,他也难以依据现行法律找到可行的途径。

二是,法律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抗诉权,不能成为否定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对象的理由。虽然,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不会造成错杀无辜、冤狱等人身损害后果,但是,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和错误的刑事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并付诸执行,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法律应当尽可能防止错误裁判付诸执行,据此,赋予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稳定社会,因而是十分必要的。对此,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俄罗斯联邦新的仲裁诉讼法规定,对仲裁法院裁决,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1

第2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关键词】 文化产品贸易 需求偏好相似 需求偏好差异

Abstract :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design scheme of monitoring system of China's postal savings bank.

1.系统总体架构

事后监督系统采用三层Client/Server结构模式构造整个应用系统的框架。它包括一系列充分满足邮政储蓄业务运作各方面要求的功能模块/部件、开发运行平台、集成工具及应用软件包系统。

Server端作为省中心主机(服务器),运行基于OFP CoreBanking开发的、满足邮政储蓄事后监督业务的处理的成熟框架及典型应用功能的事后监督系统,后台省中心主机上的事后监督业务系统数据库为Oracle,操作系统为UNIX。

Client端作为省中心和市县局监督前置机,运行基于OFP AutoBranch开发的事后监督客户端平台,操作系统为UNIX。

中间件为TUXEDO,用于Client/Server应用的通信软件或事务管理器。

系统总体架构图

2.系统设计原则

安全可靠性:系统具有严密的安全体系,严格的权限操作,数据备份及恢复功能。

良好的可扩充性:系统实现模块化设计,具备功能的扩充性,适应前台业务系统的发展。

可移植性:可移植到不同平台,模块接口标准化、代码信息标准化,以确保系统易维护、可移植、提高和异构系统的互操作性。

系统采用自顶向下的结构化设计方法。保证各项业务处理符合规范,处理结果真实可靠,资金收付正确安全,各种重要凭证安全完整。

3.子系统划分

事后监督系统化分为三个子系统:联网网点监督子系统,非联网网点监督子系统和公共处理子系统。

联网网点监督子系统从省中心业务处理系统取得原始流水后,对基本业务(起督金额以上)以及特殊业务进行重点监督,差错处理,打印报表,监督实施单位为市县局;非联网网点监督子系统实现手工支局和单机版支局的凭证录入,帐务处理,逐笔监督,最终形成会计核算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需要的流水数据。公共处理子系统实现参数管理,日终处理及报表查询处理。

4.子系统总体设计

子系统设计中基本业务监督始终贯穿“储种(内部)”的控制概念,包括对应利息计算的控制、批量结息的控制、起存金额的控制、核对不符起登金额的控制等,保持所有基本业务监督交易都以上述的控制为中心开展;特殊业务监督以业务种类为中心开展。

整个非联网部分要体现出整体规划性设计的特点,提供非联网部分的内部公共处理接口/函数,包括利息处理函数(正常交易、特殊交易)、凭证处理函数、监督要素核对函数、登记差错函数等。

总体处理流程图

5.子系统功能描述

5.1联网网点监督子系统

重点监督模块:包括大额基本业务监督,特殊业务监督,重要凭证监督,大额核保业务,差错处理模块。

联网子系统结构图

5.2非联网网点监督子系统

重点监督模块:活期储蓄模块,活期结息模块,定期储蓄模块,特殊业务模块,日间管理模块,批量处理。

非联网子系统结构图

5.3公共处理子系统

包括数据初始化模块,参数管理模块,日初日终处理模块,报表打印模块

公共处理子系统结构图

6.事后监督数据流程

后督系统从业务系统载入2张流水表,即帐务性流水,非帐务性流水,加工处理后形成原始流水表,作为监督,核对,统计工作的原始数据;日间流水监督时依据监督条件按照支局从原始流水表中抽取监督所需数据,即临时表,作为勾对流水,差错处理的依据;支局监督完毕后把当天监督的临时表中的数据载入到工作日志中,即F表,作为后督系统的工作痕迹,用于工作量的统计和事后的备查。

非联网子系统通过原始凭证的录入和监督形成后督系统的非联网流水,所有的统计,核对以及差错处理都以非联网流水为基础。

7.安全设计

为主要数据库表建立基于DES算法的DAC数据访问控制字段,防止直接通过数据库工具对关键记录进行非法纂改。

应用系统可以为每一个柜员设定交易集,每个柜员只能办理交易集中规定的交易(业务),通常情况下,系统按柜员身份给柜员分配交易集。

第3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在现代社会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纳。就我国而言,对于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情况的犯罪分子较适合社区矫正,也便于帮助改进和纠正这些情况的人员的思想和行为,指导他们怎样重新融入社会。当前社区矫正适用数量不断扩大,接受矫正人员飞速增长,社区矫正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感,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可度和信心。孟德斯鸠曾指出,“权力没有受到限制,必将导致腐败。”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督,作为非监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就会被“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同时,刑罚作为我国最严厉的惩罚,不论是执行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应该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因此,加强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其公正性最有效的保障是通过检察权对社区矫正执行权进行适度制约,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监督和制约机制实现包括执行公正在内的司法公正,有助于遏制滥用权力者寻租,防止腐败的发生。

二、我国法律监督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现实困境

自2003年我国开展矫正试点的工作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在近十年的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通过积极探索,在该法律监督领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笼统。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监督方式有所涉及。社区矫正工作仍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层面上,而未根据新工作、新任务的特点作出改变。上述规定对检察监督做了原则的规定,但因没有明确适合法律监督遵循的程序和操作规程,近阶段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还是参考《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

(二)检察机关职能定位不准确。自从我国开始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在社区矫正中一直就没有明显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其定位模糊的主要根源主要来自法律规定的模糊。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中检察院依法监督的各工作环节,但在以往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往往直接参与社区矫正的实施工作,成为实际参与者,而非法律监督者。至今这一角色转换尚未完成。

(三)社区矫正信息沟通不畅。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初级探索待完善阶段,其检察监督工作还没有一个成熟完善的信息平台。需要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只是靠法院送判决书、外地监所科邮寄等方式进行传递,有时也会有文书邮寄送达不及时或不到位的现象产生,不仅会很容易造成检察监督时间上的滞后性,也会导致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律监督时,所需要的信息不充足不完善,不能对被监督矫正人员建立有效的明细档案,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全面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情况,这成了监督的现实障碍。

(四)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都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都不完善,都需要在工作逐步摸索来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和监督法律。最重要的还是解决如何构筑一套成熟静态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机制。现阶段,很多地区都在积极试行各种方式,尽量来拓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渠道。但在实际中,由于各方面因素,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还具有滞后性和单一性,致使监督效果不良,仍为事后监督、静态监督。

(五)检察机关监督强制力欠缺。在实践中,纠正权和督促权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遇到的最多、最大的阻力。《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活动,依据实际情况的严重程度,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但是当监察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轻重做出通知后,被监督单位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时,检察机关却没有任何的强制措施,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这种将问题转移到上级部门却并没有有效解决问题的现象,造成了监督效果不佳、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监督权力和手段的有限性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法监督的实际效果。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完善途径

(一)找准监督切入点。立足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依法监督的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再综合各项检察职能,确保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准确说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充分执行其监督职责时,还促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还能保证正在进行矫正服刑人员的人权,促进正确有效评价体系的建立,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正常有效实施。

(二)制定专门社区矫正相关法律。针对当前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系统化的特点。我国需要制定专门的相关矫正法律,将法律细致化地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程序、监督方法方式、可实施的范围等,还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分配、责任、义务、权限等种种方面做到全面的规定。特别是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应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确保检察机关切实维护刑罚的正确实施。

(三)构建社区矫正统一信息平台。通过提高矫正工作信息化水平,搭建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司法行政、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社区服刑人员信息动态共享,使包括其基本情况、罪名、 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资料得以便捷地查阅,使对社区矫正及时、全面、综合的远程法律监督可以实现。这将使检察机关随时掌握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监督、及时解决。

(四)构建社区矫正动态监督机制。首先要对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始到结束,全过程各环节进行分级分类监督,一方面可以促进构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其次要对社区矫正应实行实行同步监督,通过对各机关之间罪犯交付、文书交接、社区矫正变更及终止、社区矫正机构教育矫正工作的动态监督,全面确保依法规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最后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事后有效监督。在现有的申诉控告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社区被矫正人员的维权机制,确保被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都能得到检察机关的公正依法审理。还要强化侦查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时各种可能出现的职务的犯罪,严厉打击预防所有可能出现的腐败行为。

(五)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协作监督机制。通过内部整合,使立案侦查、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资源,对社区矫正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牵头,各部门通力协作的一体化监督机制。统筹审判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这三部门之间的关系,强化它们之间的协调关系,共同促进有效监督,确保正确实行社区矫正工作,预防法院审判不当,强化监所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的协作配合,合理配置侦查资源,强化侦查能力,积极查办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1}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2}常俊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再定位与制度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3.1(上)。

第4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一)行政监督平台的概念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对行政监督平台进行了定义: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与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共同构成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这三个平台既相互区别,又功能互补,其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监督平台是手段。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两大功能,或在这两大平台功能的基础上,兼具公共服务平台某一方面的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或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连接交易平台的招标投标项目,也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中设置行政监督通道或窗口,通过监督通道或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功能

1.基本功能。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设置。

2.数据交换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换数据信息进行了规定。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

3.投诉处理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三)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技术手段应用

1.通过充分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2.通过对信息的集成分析进行监督。规定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招标项目的主要信息。通过对招标投标信息的集成分析,掌握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及时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做出处理。

3.通过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和投诉,以及有关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的功能。这也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平台应充分考虑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

4.通过改善行政监督管理载体进行监督。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查阅纸质招标文件、评标流程手工记录等相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把行政监督移到网络平台上。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依法设置监督平台各项功能、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连接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督管理。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要做到“公开、透明”

1.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布本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以便招投标当事人、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提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及法律依据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主要有:招标范围核准、自行招标备案、邀请招标的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这些事项要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开。公开监督事项时,要标注其法律依据。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改革要“为民、便民”

1.行政监督平台要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做好服务的关系。行政监督部门既要保证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又要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实施的监督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依法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行政监督平台功能设置上,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定权限,直接参与或干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在行政监督平台设置公告栏、办事指南、咨询窗口等多种形式,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事先予以告知,让招投标当事人提前获知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要求,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打好良好的基础。

2.行政监督平台各项监督方式要体现人性化、易操作性等特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交易平台技术规范施行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有了法律保障,行政监督平台作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推广应用工作。一方面,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的法律和技术要求,抓好监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从“为民、便民”角度出发,对各项行政监督事项予以优化、整合,进行统一办理和集中管理;对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虚拟场景设置,采用引导式服务模式,既能满足行政监督需要,又能让招投标当事人乐于接受;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提出管理要求,降低网上交易的相关费用,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主动实施网上招投标活动,使行政监督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运行要做到“规范、高效”

1.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实施的监督,落实到行政监督平台监督环节的设置上,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监督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发出之前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招标文件发出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从签订合同之后包括履约情况、合同备案等的监督。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平台功能设置,均衡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通过实时监控,强化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第5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人办理投诉事务。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6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83-02

一、前言

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中面临着不容忽视的环境问题。研究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活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与环境状况有关;第二,行政管理的实践活动离不开行政环境的影响。最近几年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建设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行政执法管理的环境状况仍不尽如人意。笔者希望通过关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环境问题,引发对工商行政执法环境研究的重视,并试图探寻对策。

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人员水平欠佳

工商行政执法管理人员由于行政执法方面的专业知识掌握甚少,职业素质均偏低,无法承担繁琐的执法监督任务。不少执法人员甚至连最基础的工商法规的知识均不了解,对违法情况错误定性、偏离处理,甚至越级处罚,进而无法保证工商市场行政执法监管职能的到位[1]。

2.不重视执法程序

执法程序不重视包括:部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深蒂固的“重事实,轻程序”观念。对“先审批、后查处,先立案、后调查,先告知、后处惩处”等行政管理执法程序忽视。因时间的前后倒置常常造成办案程序错误。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得缺失告知程序和实施未符合法律程序的行政强制措施。

3.执法难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过程中,重人情、执行难、干预多等问题比较突出。随着现代通信联络的飞速发展,对案件的说法越来越多,规则机制在道德人情的攻势下常常会做出让步,导致行政干预过重的问题暂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较难处理好环境优化、企业发展与强化监管执法力度之间的关系[2]。

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环境的解决对策

1.提高人员素质

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是否参加过关于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成绩是否优异作为能否通过执法证年检登记的一项重要指标系数,未参加过培训或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不给予年检登记。此外,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上任前,须通过法律业务的培训和考核,不达标者无法提拔[3]。

2.重视执法程序

加强队伍人员素质建设,实现执法环境的提高的关键是:执法方法的创新。执法者在执法活动中应该改变旧方式的单纯清管理、重惩罚,以罚代管的执法方式,取而代之以感性执法为主的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创新执法方法。其己经成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适应环境并力求创造性的改造环境以提升工商行政执法效率功能的最佳选择;建立定期执法监督制度,由监督委员会人员定期执法检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合理、有效,才能真正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建立奖惩机制和相对应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到执行,均由专人负责执行,出现错误案件,追查到底,决不姑息,奖罚分明。

3.克服执法难的困境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人员应加强与质监、卫生部门的密切配合,以此解决多头监督的情况。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部门应主动积极地向当地政府部门请示与汇报,相互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处理好高效服务与认真执法之间的关系,使地方党委、政府成为行政执法的坚强有力的后盾。实现政策与法律的完美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效能的有效发挥取决于法律自身与政策完善。在市场经济法制社会框架中,应对工商行政监督管理进行法律上的确切定位,有效解决在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因法律配套性差、规定不完备,而造成的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和的问题。在立法环节方面,应当行政许可法与宪法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有关法规,制定出最合理的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法;相对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法律的系统性、可操作性与工商行政管理政策问题应当予以更多的关注。

四、结束语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环境的提升既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更是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机构改革的现实需求。当前,关注并有效解决工商行政监督管理的执法效能中遇到的问题,迫切需要加强环境监督的研究,从全新的角度探讨工商行政管理监督执法效能得以提高的途径。对环境的监督机制作用的认识需要经历一个过程,优化和建设环境更需要从慢到快,从政府各部门自身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多方式、多渠道的广泛参与。笔者认为,随着理论与实践的提升,随着工商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与政府各级领导对环境问题的探索与环境研究重要性认识的增强,加之行政监督执法机关在环境建设中的不断努力,影响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执法效率的有害因素将会消失,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执法部门的效能将不断提高。

[1]天津市工商局.以服务意识和创新精神扎实开展法制宣传工作[J].工商行政管理,2011(12).

第7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行政责任体系的总体构想是:确定政府职责,明确内部责任分工,为全面履行政府责任奠定基础;实行目标管理,以目标管理统领政府工作全局;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行政监督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预防和纠偏作用;加强考核评估,构建科学的评价机制,推动政府责任的层层落实;推行行政问责制,对失职失责行为给予惩戒,为政府责任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在此基础上,实现对行政管理全方位、全过程的系统控制。2005年底,我们出台了《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等“1+6”文件,从制度上构建了科学、刚性、可操作的行政责任体系。

一、行政责任体系的特点

1、形成了从责任设定到责任履行、责任监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有机整体和完整链条。职责、目标、监督、评估、问责五要素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具有逻辑和时序上的继承性和连续性,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责任链条。履行政府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是明确职责划分。实践证明,实行可考核的目标管理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不仅有利于明晰政府各部门的责任,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也有利于解决政府决策层与执行层脱节的问题,提高政府内部的执行力。目标确定后,部门将根据所设定的目标去执行,政府则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行政监督是对部门执行全过程的系统控制,具有防止和纠正行政管理出现失误与偏差的作用。但行政监督主要是过程、程序上的监督,并不能保证结果的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执行结果及时进行考核评估。开展政府绩效评估,就是以公共责任和公共服务为理念,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以群众满意为目标,对政府行政绩效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进行反馈和运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绩效,努力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考核评估后,就要对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做出否定和制裁,保证行政责任的正确履行。

2、形成了具有反馈控制功能的闭环系统。上述行政责任链条并不是单纯的连续性关系,还通过调校机制具备了反馈功能,形成了两个闭环。一个是从绩效评估反馈到责任设定和目标管理的闭环。首先根据管理效率、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程度等方面情况,对政府部门管理过程中投入、产出、中期成果和最终成果的绩效进行考核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府职能、部门责任、工作目标进行调校,使职能更加明确、责任更加清晰、目标更加合理,从而提高行政行为的绩效。另一个是从责任追究反馈到部门执行的闭环。通过对失职失责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履职优秀行为的激励,增强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心,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从五个方面构建行政责任体系

1、职责设定。从三个方面着手,科学合理界定政府职能,明确政府内部责任划分。一是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我们以精简、统一、效能以及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为目标,先后进行了七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优化政府机构设置,理顺政府内部权责关系。二是理顺政府部门职能分工。积极解决职能交叉、权责分离、多头多重执法、运作不畅等问题,对政府部门之间职能交叉重叠、职能不够明确的事项进行调整,努力实现政府内部责任的明晰化。三是科学划分市、区、街道事权。理顺政府纵向关系,弱化基层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其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实现管理重心下移。

2、目标管理。在政府系统全面推行“目标明确、责任清晰、制度保障、绩效考核”的目标管理,使每一项工作都有目标要求,有责任主体,有工作进度,有监督考核。一是实行层级责任目标管理。每年初,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全年重点工作制定不同层级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每一项工作任务详细分解到各部门、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级工作人员。政府监察督查部门对照责任书的内容,进行检查督办。二是推行部门责任白皮书制度。2006年,我们在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药品监督等5个部门试行部门责任白皮书制度,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部门职责、工作任务、工作目标、进度要求,以及上一年度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今年,将白皮书的实施部门扩大至16家,并对各部门完成白皮书确定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三是建立公务员职位说明书制度。为实现岗位责任链接的无缝化,在全市机关实施职位说明书制度,为不同岗位的公务员制定职位说明书,作为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选拔及奖惩的重要依据。同时,出台《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务员的日常考核。

3、行政监督。坚持行政权力运行到哪里、监督就到哪里,财政性资金支出到哪里、审计就到哪里,公共服务提供到哪里、绩效评估就到哪里的原则,不断探索,大胆创新,初步建立了一套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监督机制。一是加强独立运作的行政监察机关建设。早在1987年,我们就成立了行政监察机关。在全国普遍实行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深圳行政监察机关继续保持独立运作的体制,在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成为深圳行政监督的一大亮点。二是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沟通协作机制。整合政府监督资源,建立由监察机关牵头,财政、审计、法制、人事等部门参加的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以及财政、审计、法制部门、政府督查机构向监察机关的移送处理和联合检查制度,完善了行政监督的链条。三是完善纵向行政监督网络体系。推进全市各层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形成纵横交错、上下相通,覆盖全市各领域、各层级的严密、高效、强大的行政监察监督网络体系。四是自觉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坚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主动向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积极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行政执行力和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大力实施“阳光工程”,通过各种形式,将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等向社会公布。五是积极创新行政监察方式。加快推进电子政府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行政监察,提高行政效能。开发建设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电子监管系统等,使行政监督由软约束转变为硬约束,增加了行政审批透明度,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第8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责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机构不得转让业务。

招标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第十六条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公告而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9篇:行政监督方式范文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和附属配套设施及场地,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对房屋区域周围的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地、道路养护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并向小区业主及使用人提供多方面综合的活动。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随着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其发展是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事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房地产建设、销售和售后使用管理分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而得到逐步发展和规范的。

但是,在我国物业管理取得重要进展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物业管理涉及业主之间的关系,涉及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相互间的关系,也涉及业主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单个业主的利益与业主共同利益的平衡,房屋质量的责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与收益的归属,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都引发大量纠纷,亟待物业管理相关制度的完善,政府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应运而生。这是由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职责、管理程序、相互关系等组成的有机整体,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所规定的政府行政监督管理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国务院物业管理主管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配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地方政府物业管理主管机构和职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指导成立业主大会、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3.其他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涉及面很广,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也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协助管理,因此,《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主要内容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综上可见,《物业管理条例》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中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制度进行了科学设定,是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只有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才能在管理中做好政府该管的事,真正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要严格区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物业管理中有大量的矛盾是民事关系,引导小区业主通过设定规则的方法,由业主自行调节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定位好政府的角色。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践中行政监督管理的思考

在实践中,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处分应由业主处分的事项,侵犯业益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业主委员会缺少制约,由于缺乏对业主委员会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机制,民主协商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有的业主委员会不能真正代表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个别成员甚至把个人利益置于业主共同利益之上,任意决定业主共同事务,损害其他业主利益或业主的共同利益。下文将从实践中一个典型案例的评析,具体探讨如何有效应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实现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纠纷的有效指导。

1.某小区游泳池产权纠纷案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小区游泳池原规划属小区公共设施。因工程款纠纷,自2002年起与小区会所一同被省高院查封。2007年拍卖给承建商某建筑公司;2012年,该建筑公司大股东杨某通过债务诉讼方式取得所有权;2013年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要求办理产权过户,引起小区业主不满;2013年9月,某小区部分业主因游泳池权属问题和对业委会的不满引发纠纷,组织围堵广州市黄埔大道进行维权,引发黄埔大道交通大阻塞。维权业主的基本诉求有三项:一是认为小区游泳池为小区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省高院的判决不当,侵害了业主的权益。游泳池不属于杨某所有。二是认为小区现业委会缺位,不作为,没有尽力为业主争取权益,并出卖了小区利益。三是要求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并对现业委会进行换届选举。

2.政府行政部门在上述案件处理中行政监督职能的体现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中,总结出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三个方面:一是小区游泳池产权归属问题。二是小区业委会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三是小区业委会如何换届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逐一探求解决问题的思路。

对于小区游泳池产权归属问题,目前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权利归属且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法院生效判决未依法撤销前,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对抗其效力,房地产行政机关也不得拒绝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更不能因为业主的过激维权行为而滥用行政监督管理权,参与到游泳池的产权争议纠纷中,只有确定此处理原则,才能有效开展其他指导工作。

对于小区业委会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行政机关根据业主提交的资料,认真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业主反映的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存在危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法律途径解决的方案:对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等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