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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意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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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意义

第1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一、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操作困难

第一,法律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条件。只有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申请审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第二,税收规章与“规定”(《行政复议法》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的区分标准相对模糊。第三,纳税人获取规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滞,不能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第四,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审查的权利,无疑对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门对此态度消极。

(二)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附加了限制条件

现行《税收征管法》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或遇到特殊困难或税务机关所限定的纳税期限不合理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势必无法启动。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

(三)对与税款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实践中复议标准不一

《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缴纳相关税款,但可以不缴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第一种观点将处罚争议等同于税款争议,未免有失偏颇。如果相对人对税款并无异议,只是对罚款是否适当有异议,此时还将先行纳税作为复议的条件,显然有失公正。而据第二种观点,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对处罚的审理必须基于对征税问题的复议。如果不经过先行纳税即可对罚款申请复议,并与税款征收问题一并审理,显然与“对征税行为的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的税款为条件”相矛盾,而且还会助长纳税人借口对罚款有异议而逃避先行纳税动机。造成这种两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税款争议的先行纳税问题,该问题不解决,上述现象便不可避免。

(四)“条条管辖”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条条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满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经济成本过高;申请人参与复议审理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复议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会“打折”;上下级税务部门经常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沟通.下级部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结果;易受部门利益左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该机构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有利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税务争议案件,有利于税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偏,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税务行政诉讼,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等问题。 (五)复议与诉讼两种衔接模式引发的问题

以税务争议可否直接提起诉讼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两种衔接模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在对“罚款”进行复议时,适用选择复议,对此,法条规定不够缜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有争议,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假如纳税人据此条规定同时启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追缴税款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下级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的决定,人民法院也维持被诉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罚款内容。出现这种情况,不会产生矛盾,皆大欢喜。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的纳税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毫无意义。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决定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对法院受理后能否对相关的税款问题作出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审查税款征收行为,也可以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对罚款判决将失去事实依据,且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但不能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即法院对税款问题只审不判。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可操作性

1.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实现对税务规章的常态化、机制化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违法。(2)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如果税务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税务机关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败诉。(3)现行体制下,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而“实际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中最直接的依据往往是税务规章。就趋势而言,税务机关直接依据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率会越来越小,到一定时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税务规章的合法性问题。从这个角度讲,更不应把税务规章排除在审查申请范围之外。

2.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持开放和包容态度,不附加限制条件。我国的税务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规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监督的几率以外,无任何意义。取消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税务行政行为公开制度。公开抽象的税务行政行为,为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税收信息,是发展民主政治,参与国际政治、经济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须改变单纯靠行政机关层层转发红头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规范的税法公开制度.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为相对人提供可靠的税务信息.便于其发现问题,行使复议权。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表面看,此说似乎有道理,细究起来却立不住脚。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理程序

笔者所说的异议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台湾租税法规定的在提起诉愿之前的“复查程序”。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纳税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提出。经过异议审理,税务机关自认无误,须将答辩书连同有关文件移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可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相对人对变更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增加该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投诉的精力和财力,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异议审理应设置为选择性的非必经程序。

(四)改革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有三种选择: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即“块块管辖”;设在税务机关内部,即“条条管辖”;设置一个独立于税务部门的专职税务复议机构。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地位比较超脱,执法水平比较高.便于申请人就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复议人员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备较高的税收业务素质。这里的税收业务素质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充要条件,而“块块管辖”恰恰很难满足这一条件。第三种选择具有独立性和超脱性,能够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一种理想模式。但该模式在我国推行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极小,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远不需要设立专职的税务复议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实行合议制;保证复议委员会委员中社会公正人士、专家、学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案件审理规则,确保复议优质、高效、公正。 (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

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生命基础在于它们的公正性。任何一项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都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最基本要求。在现实的具体的法律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总是在同时发挥作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个优先,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与行政诉讼相比,税务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简便、易于纠正错误、范围广泛和经济有效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复议前置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区别地在一切税务行政案件中都实行复议前置,也不可取。笔者认为,对税务争议应该有选择地实行复议前置.除了对征税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外,如果纳税人对与征税有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也要实行复议前置。这是因为:征税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时要依据前者认定的事实,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方式上,对前者实行必经复议,对后者实行选择复议,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不便。

第2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第3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委托;行政权力监督;激励约束机制

中图分类号:D52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3-0019- 02

19世纪中期,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的日益扩大,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开始分离,一批新兴职业经理人逐渐形成,委托关系从此产生。委托关系也称契约关系,为追求分工效果和规模效果,委托人通过契约,授权给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某项活动。人得到委托人授予的自主决策权相当大,但委托人很难监控人的活动。为解决委托关系中因利益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成本问题,经济学家们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提出了委托理论(Theory ofPrincipal-Agent),它是关于如何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与有效的激励监督机制,促使人采取适当行动,最大限度增进委托人利益的学说。政府领域中同样存在行政权力的委托关系,引入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论分析官员行政权力的监督,有异曲同工之效。

一、委托理论基本内容

委托理论首先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该理论认为,经济主体的利己动机普遍存在,任何人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经济人”,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同时,委托人和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不对称信息是指一个经济当事人知道另一个经济当事人所不知道的某些情况,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即便能够验证,也需要验证成本。从时间上看,信息不对称可以发生在事前,也可以发生在事后。交易双方事前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后果是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通常指接受合约的一方拥有“私人信息”,利用另一方信息缺乏而置对方于不利,使交易过程偏离信息缺乏者的愿望;事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后果是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通常指达成交易合同后人在最大化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委托人的行动。

在一个不能强制和奴役的文明社会中,要使他人为自己的目的努力工作,只有激励途径。而激励不是零成本的,委托人通常面临两个来自人的约束:参与约束(Participation constraint)(即人接受合同得到的期望效用不能小于不接受合同得到的期望效用。)和激励相容约束(Incentive compatibility constraint)(即人给自己带来最大净收益的努力程度正好是委托人所最满意的努力程度。)这是有效激励机制设计都必须满足的两个基本原则。

二、官员权力监督的委托分析

(一)行政委托关系的形成。美国华盛顿大学经济学教授杨・巴泽尔提出的权利稀释理论分析了政府是如何取得民众委托的公共权力的: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即便是在严格的私有制社会制度下,都不存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私有权利。任何人的私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都会互相影响与相互制约,从而牵制着各自私有权利的正常实施与获利,即权利的残缺或稀释(Attenuation of Right)。该理论表明,权利的稀释使社会中的每个人总会将各自享有的私有权利的一部分置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置于公共领域的这部分私人权利需要委托给一个人来实施并保证获利,这个人因而获得了广大民众委托的公共权力,这个人首先是政府。现实社会中,只要存在受托责任,就存在委托关系。政府委托关系的客体是行政权利,具体就是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行政权力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公共资源,它由政府官员代表所有者(人民)行使,具有独占性和权威性。这使得政府在占有、使用、分配和处置该公共资源时,只能寻求一种有效的机制来运作。由于政府本身是社会公众意志的代表和体现,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才能进行,这样第一层委托关系形成,官员是广大民众公共权力的终极者。

(二)官员行政权力的委托运行。官员行政权力监督的目的是让人在委托人的监督之下高效行政,实现社会公众利益最大化。行政权力人在接受授权后,会采取相应的行为模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控制力和意志影响力,受到两条基本规律的制约:一是初始委托人的监督积极性和最终人的工作努力水平随权力程度的提高和权力范围的扩大而递减;二是权力的分解将使初始委托人的监督积极性和最终人的工作努力水平严格增加。在行政管理中,国家的强制使公众没有退出机制,社会公众作为单个初始委托人监督力度有限,可能对改善人的行为不起作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如何设计一个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官员行政权力,促进高效行政和民主监督,是当前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中国急需思考的问题。

三、官员行政权力监督的激励约束机制

笔者从委托人与人利益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的基础入手浅谈官员权力监督的激励约束机制设计思路。

(一)针对信息不对称的机制设计:

(1)官员录用公开化。除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外,建议通过各种媒介公开官员的录用过程,既防止暗箱操作与内部人控制问题,又可拉近人与委托人的距离。

(2)官员财产状况透明化。首先要适当保持官员较高收入,解决委托人面临的人参与约束激励,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人队伍。同时,将不同级别官员收入明晰化、货币化、法制化。官员作为公共权力的公众人物,让广大委托人监督其财产状况一定程度上也约束了其行政权力运行轨道。

(3)实行公民利益表达及政府行政信息双向交流公开制度。良好的沟通基础上才可能产生信任。要求完善信息控制管理系统,打破政府官员信息垄断,把行政权力的运行置于阳光下,以委托人的公民权制约政府官员的行政权,并且将官民沟通渠道的高效通畅作为官员行政绩效指标。

(二)针对利益不一致的机制设计:

(1)从严从重处罚官员发生的人问题。提高人行为扭曲带来的预期成本,使其从成本收益分析中自愿回避人问题。

(2)官员升职主要参考初始委托人(民众)的意愿。当官员的政治前途掌控于公众时,他必然趋向与把公众利益视为自身利益,从而实现了激励成本最小化的激励相容。

(3)奖励监督者。监督者分为公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官员内部监督和外部专门机构监督。从防止串谋机制看,要使一种监督机制达到最优,必须让监督者独立于被监督者,而且分享监督成果,以达到对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激励相容。

参考文献:

[1]罗必良主编.新制度经济学[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5.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3]Y.Barzel,“Economics Analysis of Property Right” [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

[4]叶战备,龚基云.从委托理论看权力监督的理论依据与体系建构[J].求实,2004,9.

第4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1管理部门繁多,缺少相互配合高职院校行政效率低下与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有直接关系。目前高职院校内部少则十几个部门,多则二十几个部门,主要采取院长领导系主任,系主任领导教研室主任,教研室主任指导教师,一级管理一级,导致了管理层级过多,职能部门管理幅度过小,机构重叠,顶层权力过干集中,也使系部作为重要教学单位自很小,有问题需要层层请示,这也是髙职院校行政效率过低的重要原因。并且很大一部分管理人员过多的关注个人的升迁,不钻研业务。在实际工作中各职能部门相对独立,难以形成合力,实际工作中需要由几个部门共同完成的工作常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不主动承担责任,导致工作完成延时或者搁置。

2管理方式落后,行政沟通不畅高职院校行政管理的日常运作主要依靠于领导者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来约束各职能部门的行为,这样的方式在规范管理秩序,保证政令畅通方面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会使下属职能部门一味的听命于领导的安排,没有精力去创新和研究,抑制了基层创造性的发挥。目前存在于高职院校的这种管理方式在决策时更多考虑的是领导满意,而没有征求广大教师的意见,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不够。髙职院校行政管理应是服务于教学科研的部门,各项决策都应广泛听取教师的意见,当前存在的民主和监督流于表面的形式,阻碍了有效沟通机制的形成。

3管理制度落后,相关政策不匹配高职院校的改革主要集中于教育教学方面,对行政管理重视程度不够,直接导致行政管理相关规章制度过于落后,目前许多高校现行的行政规章制度都不能充分适应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且简单的把作为学校主体的教师和学生看做是管理对象而不是服务对象,管理制度缺乏人性化,这也会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

4管理人员素质相对较低高职院校行政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事务性较强,工作繁杂,工作通常得不到教学科研一线工作人员的认可,且一旦在工作中有所失误,就会受到责备。行政管理人员评职称难,进修机会少也成了普遍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行政管理制度建设

对于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性“髙等学校行政管理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与之相应,也需要有完善的、科学的制度制定规范以及制度执行、监督规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管理制度的效力。”由此可见高职院校行政.管理制度的科学性、系统性直接影响行政效率的高低,合理的规章制度是提高高职院校行政效率的保障,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也可以有利于依法治校,对于高职院校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高职院校应健全教学、科研、学生管理、财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制度,使所有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都能做到依章办事,逐步使高职院校的建设与管理纳入规范化的轨道,用法律手段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冲突。

三、促进高职院校行政效率的提高,重点抓好制度建设

高职院校要提高行政效率,首先应该认真抓好制度建设,形成以制度为依据,治人、治校,最大限度的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建设:

(1)完成全员定岗定编,明确岗位责任。应该以制度的形式将每个岗位上固化的工作职责确定好,保证岗位职责有承办者。完善各类考核和奖励机制,将职称评定、考勤考核、奖励评优等具体办事程序、要求明确,这样既可以提髙效率又可以避免人事纠纷。

(2)加强管理信息沟通,提高办事的时效性。高职院校应该积极拓宽沟通渠道,在决策中广泛赢取各方意见,充分与师生沟通交流。行政管理人员作为领导的参谋助手应该深入基层了解情况,为领导提高详实的材料。加强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保证校内信息的畅通。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各项工作规定具体时限,不拖拉、不推诿。

(3)端正服务态度、构建服务型管理体系。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人员日常行为规范,明确服务质量的衡量标准,明确实施院系两级管理,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强化对系部工作的指导,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把一定的组织人事、资源分配、财务收支权力适度下放,提高基层行政管理能力。

第5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治理念 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

一、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重要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要求进行全面、系统的立法,使国家的各项事务均纳入法制轨道,进行合法、合理、高效的运作外,更是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实施法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审查的案件均已经过法院的裁判,因此,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应以更为负责的态度,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认真、缜密地审查案件,使案件的审查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特色之一,也是“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直接反映和体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认真审查处理各类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执法为民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出的基本要求。

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与正义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要实现公平正义,关键在于确保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主义,从而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当前,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趋势新特点,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中面临了新的考验,因此,只有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牢记服务大局宗旨,加强对新类型、敏感性问题的前瞻性思考和研究,才能正确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案件,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驾护航。

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工作中要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是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丰富的内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多面的、立体的,这其中包括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多个环节的环环相扣和紧密联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重任,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逐步加快,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普遍与密切,而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纠纷日益增多;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各类行政纠纷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民事、行政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但是,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法官法律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导致有的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通过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案件认真做好息诉工作,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配合执行工作,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从内部来说,在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促进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自觉提高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不断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内在动力。从外部来说,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改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执法环境,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一)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够纠正民事、行政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律对执法者的要求,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通过履行法律监督权,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公正。虽然审判监督的途径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但检察监督作为第三方,能以更为中立的姿态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同时更能取信于双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制约功能有利于切实地保障审判权与监督权的行使,维护法律权威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因此,人们在制定某项权利的同时,都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制定某些规范或制约机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亦是如此。首先,民事、行政检察对法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法院的审判工作置于制约机制中,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监督制约机制下依法有序地进行。其次,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如果出现错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通过监督权的行使进行纠错,使社会主义法治正确、统一实施。再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自身存在制约机制,其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这些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积极有效地保障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实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多样化确保检察职能的充分履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是依法抗诉,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同时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息诉工作又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抗诉和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的必要补充。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们作为执法者,一方面,要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检察建议的案件要依法启动抗诉程序和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要正视民行申诉案件的复杂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应在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努力使案件真正做到案了事了。针对司法实践中,除存在着抗诉和检察建议案件及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案件外,还存在着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因当事人双方均感诉累而希望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了结案件的情况,还有个别案件属于法院判决存有瑕疵,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运用等的申诉案件,针对以上案件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作用,体现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除对符合抗诉和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实行监督外,对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申诉案件当事人,进行释法解疑,使其服判息诉。而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双方希望和解,且和解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决确有瑕疵或不合情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主持和解的方法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克服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第6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一、存在的问题

1.适当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不清晰

投资者保护目标不清晰。目前,我国的证券法规则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监管性质的规则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是“市场规制”的重要内容;二是通过矫正投资者与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力量失衡带来的“不公平”现象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典型的如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和实践中,前者往往备受关注,并将其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为常见的“间接”方式,而后者承载的“直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能往往被忽略。结合适当性监管的现有规则,这种现象具体体现为:我国证券市场上现存的相关规则主要是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管理工作为目的制定和实施的,以规范券商的行为为监管视角,侧重于实现行政监管秩序的目标,而投资者保护目的不清晰或者“退居二线”。

2.适当性规定的法律位阶不高

目前,我国除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第30条对证券投资者适当性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外,确立适当性规则的文件法律位阶、效力等级大多较低。又因为在制度设计之初,仅考虑各个行业、领域的不同情况,制定内容有别的适当性规则,导致现有规定内容较为分散、兼具内容重合和部分规定冲突的问题,体系性、完整性欠佳;而且有些规定较为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足。尽管2012年12月30日证券业协会推出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基本上可以作为一项较为成熟的、统一的适当性行业指导意见,但是其本身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适当性制度的法律约束性。

3.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不统一

我国各领域中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并非完全相同,不完善不统一是各领域适当性义务规定的普遍现象。尤其是在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规定后投资者是否可以依据适当性规则、的程序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现有规则尚不明晰,不利于投资者利益受损后的维权;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不统一,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和投资风险的防范。证券市场是快速创新的市场,适当性义务缺乏统一性,会导致每出现一种新的投资工具就可能要进行新的相应的适当性立法,这有悖于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

4.适当性法律责任和投资者救济机制不健全

首先,我国关于适当性法律责任的规定,多见于监管机构的通知及相关自律规范。由于上述规则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多局限于某一证券业务,加之行业自律组织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尚不健全,往往适当性法律责任处罚较轻、威慑不足,难以有效抑制证券公司劝诱不适当投资者进入市场进行不适当投资的利益冲动。

其次,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行业自律规则较为侧重对证券公司方面的单向监督管理,忽视了投资者权利救济路径的建设。因此,现有规则往往只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政责任,而缺乏民事责任的设定,使投资者在权益受损后救济无门。

二、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议

1.明确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目的

针对我国适当性立法目的定位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以“保护投资者”为根本目的,实现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目前,域外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大多由最初的对证券公司的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规则,发展成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责任救济清晰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将“投资者保护”作为适当性制度的首要目的已成为主流的立法趋势,以保护投资者为首要目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正确方向。

随着投资决定权的转移,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投资领域与投资者联系最紧密、对投资者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主体,理应以“投资者利益最佳”作为推销证券的准则,克制利益冲突,降低道德风险,努力实现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法定的适当性规则给予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倾斜性关照,是以公权力的“扶弱抑强”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及实质正义的重要方式。

2.提高我国适当性规定的法律位阶

时值我国《证券法》第三次修改契机,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适当性规则条款,以提升适当性规定的法律位阶。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现状告诉我们,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由不成熟到完善,大都经历了由自律性的执业守则向法律进化的转变过程。以美国为例,从时间维度来看,它的适当性规则在7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由自律规则到行政规则、再到自律规则辅之以司法判例的螺旋式上升路径,投资者的救济途径也逐渐扩展至仲裁。境外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法律进化的路径启示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提高适当性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3.整合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

借鉴国外经验,整合我国现有的适当性相关规则,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应包括了解证券并予以分级、了解客户并予以分类、进行适当性测评及不适当风险的揭示、进行适当性推销、进行适当性内部控制五大方面。

4.对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实行差异化保护

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实行差别化保护是各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共同做法。无论投资者分类制度最终确定的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如何,由于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在投资能力、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上存在迥异的分别,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区分对待基本是域外发达资本市场的共识。同时,鉴于证券市场的创新加快和证券产品的复杂程度加强,机构投资者在各方面的优势并非绝对,适当性制度不应排除对机构投资者的保护。正如美国适当性制度建立之初,是以个人投资者为假设的,排除对机构投资者的保护。然而,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资本市场的复杂化及风险的增大,机构投资者也不能幸免于“受中介机构不适当推介行为影响而做出不适当投资”,面对复杂的证券衍生品时,同样退居至“弱势投资者”的地位。美国的适当性制度由个人投资者逐渐扩大适用到机构投资者。因此,在对投资者分类及保护方面,即使是对于归为同一类别的投资者,我国也有必要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保护标准进一步细化。

5.健全证券公司的适当性法律责任

借鉴域外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的适当性法律责任体系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是行政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即行政责任。

针对处罚较轻的问题,笔者建议提高罚款数额以增加违法成本,对于某些可能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可以考虑按其薪酬的百分比或一定倍数罚款,对有责机构的高管及相关责任人处以建议免职等相应的处罚措施,对有责任的证券公司处以废止业务许可或吊销执照等相关措施,从而增加《证券法》的威慑力。

二是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证券公司应承担的适当性民事责任的性质,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情况。证券经纪、融资融券、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多以合同的成立为基础,证券公司违反合同中适当性义务相关的“约定条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委托关系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存在,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注意义务超出了一般注意义务的范畴,与不得无故撤销要约义务、告知义务、协作义务和照顾义务、保密和忠实义务等合同附随义务相一致,上升为特殊的注意义务;而对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及其他类似业务,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证券公司仍要依据适当性,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推荐适合投资者的特定投资产品和服务,否则,要承担因违反适当性“法定义务”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此时,适当性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6.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

民事调解、仲裁是对证券投资者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但其约束力较低。此处重点阐述诉讼环节。

证券诉讼是证券市场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环节。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设计和实施过程中,有必要着力减轻投资者在维权中的负担。主要有:(1)明确适当性之诉的主体。参考公益诉讼的有关内容,笔者建议将适当性之诉的主体暂时确定由证券业协会承担,提高诉讼的有效性。(2)减轻投资者维权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就适当性民事诉讼而言,诉讼证据是全案胜败的关键,直接决定着诉讼这一渠道是否通畅。因此,应尽量减轻投资者举证方面的维权压力。(3)确定证券公司损害赔偿的内容。证券市场变幻莫测,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是多种市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投资者的损失也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损害赔偿的主要价值取向和功能在于填补投资者的损失,在损害赔偿设计之初,应以实际损失为主要赔偿依据。由于投资者损失的表现形式、计算的复杂性,确定实际损失的专业性要求极高。投资者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区分以下几点:该损失是证券公司适当权造成,还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这种损失的出现是投资者自己判断失误造成,还是应归于券商的侵权行为;假设证券公司有侵权行为,投资者发现后是否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了必要措施,扩大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

参考文献:

第7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支农再贷款 工具 制度 缺陷

支农再贷款是支持扩大“三农”信贷投放、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重要货币政策工具。近年来,人民银行通过加大支农再贷款投入和拓宽适用范围等措施,对支持农村金融机构提高资金实力、引导信贷资金投向、扩大农户贷款和缓解农民贷款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政策效果。2012年末,全国支农再贷款余额1375亿元,比年初增加281亿元。但在实际运用中,支农再贷款仍然存在着适用条件、额度、期限和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制度性缺陷,阻碍了支农效应的进一步发挥,值得关注。

一、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不够普惠,政策辐射和扩散效应受限制

一是按机构划分支持主体与经济发展存在矛盾。目前,“三农”信贷投入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特别是随着近年来“三农”经济的飞速发展,经营主体和参与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一些发展较好和实力较强的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农村经济主体早已成为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的重点客户,作为“三农”发展的主力却因为选择了实力更强的银行而无法得到支农信贷政策的支持。目前,除了信用社等农村传统农村金融机构外,其他金融机构均非常重视支农支小业务,其支农业务也面临着资金来源缺乏和成本高企的问题,迫切需要支农再贷款的支持,但目前支农再贷款的对象却仅为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小法人金融机构。

二是涉农贷款统计制度不尽合理。当前支农再贷款的适用对象需满足涉农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的条件。但由于涉农贷款统计制度对地市本级的农村区域的企业贷款不纳入涉农统计,导致地市本级农村金融机构相对于县市的机构涉农贷款比例较难达到70%的要求。一些属地市本级的农村金融机构达不到业务申办要求。

三是村镇银行借款担保难。根据规定,向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放支农再贷款一般由发起行担保。但一些村镇银行由于自身资本金少、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寻求担保难度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银行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尽管支农再贷款需求旺盛,但总行一般不愿为其担保。即便愿意担保,层层手续需要很长时间,无法满足贷款申请时效性和客户用款的及时性要求。

(二)业务额度规模偏小,对现代农业发展的支持力度有待加强

一是总量和结构问题降低了信贷资金效率。从总量上看,支农再贷款无法满足“三农”信贷需求,特别是当前大多数农村发达地区在现代农业转型升级、城乡一体化建设方面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从地区分布看,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支农再贷款余额占全国的比重超过90%,东南部农村较为发达地区贷款比例较低。地区不平衡导致支农再贷款的效率不高,一般条件下农村经济发达地区的贷款效率更高。另外,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地区金融机构由于对支农再贷款长期依赖,对管理机构产生“倒逼”压力,自身存款筹措能力无法提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再贷款资金风险。

二是单户发放额度限制难以满足现代农业发展需求。随着农业产业化规范经营的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养殖业、高效农业、特色农业的资金需求量将越来越大。但目前农户贷款100万元,小微企业300万元的最高额度,难以满足现代农业实际资金需求。

(三)贷款管理模式不够灵活,难以有效满足资金使用需求

一是贷款期限与生产周期匹配问题。目前,支农再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已无法匹配新型现代农业投入与产出的发展周期。现代的畜牧、养殖等生产周期一般都在三到五年,在未获得生产效益的情况下,为了偿还贷款,企业个人常求助于民间借贷,加重了资金负担。

二是贷款发放时点与农业生产资金需求时点的匹配问题。如农户春耕备耕一般是在每年的3、4月份,大棚种养集中在9、10月份。而目前支农再贷款的发放,还没有做到根据涉农资金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发放时点,往往是需要资金时无法及时满足。

三是实际使用期限短于贷款名义期限。支农再贷款实行的是额度管理、逐笔审批的制度,业务办理手续较为繁琐。多层审批导致借款金融机构的支农再贷款实际使用期限小于名义贷款期限,很少用足一年,影响了支农再贷款的使用效率。

四是支农再贷款封闭运行增加了借款机构成本。目前规定金融机构在支农再贷款科目下再设 “已使用资金”和“未使用资金”两个子科目,并实行单独会计核算。实际操作中,由于客户申请贷款期限与支农再贷款期限不能完全匹配,当贷款到期或提前归还但支农再贷款又尚未到期时,银行较难有完全匹配的金额与期限进行再次发放,导致“未使用资金”科目资金沉淀,加大了借款机构的贷款成本。

二、相关建议

(一)适度拓宽支农再贷款适用条件

一是建议支农再贷款的适用范围从按对象划分调整为按业务划分,只要是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的项目,都应该纳入支农再贷款支持的范围,发放对象不局限于农村法人金融机构。

二是针对市区和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差异问题,对两者支农再贷款的发放条件进行差别化规定,降低对市区金融机构申请支农再贷款的涉农贷款比例要求。

三是针对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支农资金实力较为薄弱的现实情况,创新担保方式,在强化再贷款债权约束、落实偿还保证的同时,加大支农再贷款政策支持。

(二)灵活调剂支农再贷款限额

支农再贷款发放应适应农业发展变化,在支持传统农业发展的同时,支持和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建议取消再贷款的额度管理,进一步完善利率定价机制,从金融市场需求出发实行额度规模的动态管理。灵活调剂支农再贷款额度,改善支农再贷款地区间的结构分布,在重点向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地区倾斜的同时,加大对东部沿海地区现代农业转型升级发展的支持力度,增强支农资金实力,提高支农再贷款的使用效率。建议根据支农再贷款的使用量、涉农贷款增长情况,专项匹配支农再贷款额度,更好地引导信贷资金向现代农业领域转移。

(三)科学设置支农再贷款业务办理期限和时点

“支农必先知农”。建议结合各地农业生产周期实际、现代农业发展特点,适当延长支农再贷款的期限(不局限于1年以内),合理满足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需求。另外,建议对改革成效显著、内控好、涉农贷款比例高、支农再贷款资金需求季节性波动明显的借款金融机构试行支农再贷款“核定额度、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授信模式,提高支农再贷款的使用效率。

(四)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机制

完善贷后资金风险管理模式,建议通过同业拆借业务报表监督上存资金情况,通过中国货币网监测资金拆出情况,通过借款机构财务报表监测资金是否流向理财市场,防止借款金融机构将支农再贷款上存或在市场上投资套利。另外,建议取消支农再贷款设立二级科目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支农再贷款的资金进行更加方便和灵活地投放和管理,不必担心到期日不匹配问题,有助于发挥支农再贷款工具的政策效应。

参考文献:

[1]向光俊,王建功,韩倩.支农再贷款在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j].甘肃金融,2012 (10)

[2]庞金峰,周安和.县域支农再贷款政策的效应分析及制度完善的思考[j].黑龙江金融2012(9)

[3]毕翼.基于农村金融机构视角的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研究——以浙江、福建省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为例[j].浙江金融,2013(5)

第8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英文标识语 英汉翻译 城市发展

中图分类号:H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5-0271-01

一、武汉市英文标识语现状

在武汉三镇街头发现,几乎所有的交通道路的标识下都有英文字样,然而仔细观察却发现所有的英文字样都是用汉语拼音的形式表示的,如“发展大道”就表示为“Fa Zhan Da Dao”。

一些大型单位的品牌名称也是用“中文式英语”(将中文单词直接翻译成对应的英文单词,而不按照英语的语法翻译)来表示,如“中国东方公务航空”则翻译成“China(中国)Eastern(东方)Airlines executive air(公务航空)”,而不是“EasternAirlines executive air of China”。

公交车的报站器里报出的英文翻译后的站名也非常不规范,有时使用的是拼音,有时使用的却是英文。如“青年路”直接翻译为“Qing Nian Road”而不是“Youth Road”;“澳门路”则被翻译为“MACAU Road”。

二、国内研究现状

公示语的翻译研究在国外有比较长的发展历史, 现在已经较为成熟和规范, 而在中国, 针对公示语方面的汉英翻译研究起步较晚, 翻译界对此展开的研究还很不够, 缺乏体系性和规范性。公示语的翻译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领域。下面是各翻译大家的一些主张:

语言风格:从事汉英公示语翻译时首先应考虑使用英语中规范和标准语汇进行一对一的汉英置换, 在无对应译法的情况下宜参照英语公示语的功能要求确定语言风格进行试译, 然后在部分海外旅游者中进行检验, 在确认不会产生任何误解的情况下才可实际应用(吕和发:2011)。

实用角度:剖析了我国城市公共场所公示语英译中存在的失误现象, 提出具体的可行性改进意见, 探讨了公示语翻译的方法和规律(陈建平:2010)。

美学角度:把标示语分为四类, 即: 标牌类标示语、口号类标示语、标识类标示语和说明类标示语, 认为标示语的翻译应以变通表达方式、提高读者接受性为重点, 尽可能采用对应的表达方式。特别是对说明类标示语可采用改写、增补、重组、释义、借鉴等五种手段加以处理(卞正东:2005)。

2003 年8 月,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开通了“汉英公示语研究在线” , 2004 年9 月负责主编了《汉英公示语词典》, 系统总结了目前的公示语翻译,并成立了“汉英公示语研究课题组”, 其主要成员于2004 年7 月对欧洲八国进行实地考察, 全程拍摄英、德、法、意等语种公示语资料图片3 千余幅, 录像资料10 小时。公示语的翻译已逐步受到业内人士的关注。

三、正确的标识语对武汉市的现实意义

江城武汉是一座大都市,毋庸置疑,每天来往的外国游客定是数不胜数,也许他们会看懂公告牌上的意思,但是未免有点混乱。武汉政府应该重视这个问题,并激励政府专门设置一门课为这些翻译人员进行一些培训,甚至可以在大专院校专门设一个规范公示语的研究课题,同时,给政府应该寻找侧重点,加大对有些错误严重机构的监管。

一个城市的公示语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纷繁复杂,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存在失误或错误在所难免。因此,公示语翻译的普及、规范、审核最终靠全体市民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目标。同时,只有全体市民的英语水平都提高了,才能真正地营造一个良好的语言环境和人文环境,使来汉的外国朋友能轻松自在地在武汉生活、工作和游玩。

众所周知,城市形象是由硬形象与软形象两大因素构成的,二者缺一不可。硬形象是指那些具有客观形体或精确测量的各种因素,主要有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城市规模,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科技教育水平等。软形象指那些很难精确测量,受心理感受影响较大的因素,主要有社会文化环境,公众理念,价值观,文明程度,企业形象及市场竞争力等。

在硬形象上,武汉市几乎是无可挑剔的,那问题自然出在软形象上。软形象的建设,归根结底就是文化建设。如果说经济是城市的骨肉躯架,文化则是城市的气质底蕴,是城市形象的灵魂。城市的文化形象体现在很多方面,而其中最引人注目,最直观的文化则体现在遍布城市各个角落的汉英公示语。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城市形象的塑造离不开有效的传播。城市形象只有通过传播才能产生价值。而在中国,公示语正好是最有效的传播途径之一,是对外宣传城市形象、扩大对外交流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我们说公示语的双语建设对一个城市的形象建设乃至一个城市的生存和发展都是息息相关的。同样,武汉市落后的公式语双语建设是影响武汉市城市形象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公示语的汉英翻译现状研究是一项非常重要不容忽视的工作。

参考文献:

[1]吕和发. (2005). 公示语的功能特点与汉英翻译研究. 术语标准化与信息技术, 2(2), 1.

第9篇:行政监督的意义范文

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__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粮食部门实际,现就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限,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依法管粮,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国家宏观调控服务。

二、工作目标

结合我市粮食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调动积极因素,建成纪律严明、勤政高效、优势互补、灵活机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打击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种粮农民、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真实有效,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三、体系框架

市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的执法工作人员由市局、市粮油质量检测站、军粮供应中心、市内四个粮食分局、局属四个粮食储备库中,经过专门培训具有粮食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平时在各自岗位上工作,遇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服从市局的安排,参加统一的监督检查活动。

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建立专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

四、主要职责: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监督检查的;

2.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3.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4.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五、运行机制

局属单位中具有监督检查资格的人员平时在单位正常工作,遇有以下工作任务时,按市局的统一调配参加监督检查。

1.遇到“主要职责”中所列情况时;

2.按市局要求开展市场信息搜集整理及调研工作;

3.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的其它工作。

六、联动机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既是一项重要工作,又是一项新工作。执法基础和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执法力量的作用,及时交流,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粮食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情况可采取联动执法机制。

1.对重要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同时展开,增强执法力度和效果。

2.市局要求某个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市局安排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3.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请求市局配合其所要进行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4.地域相邻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活动。

七、工作措施

1.建立例会制度

每半年召开各县(市、区)粮食局及有关单位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会议,总结工作,研讨交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做法,以及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探讨创新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思路,不断提高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水平。

2.加强执法人员培训

3.加强基础条件建设

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人员、经费、机构三落实。添置车辆等必需的设施、设备,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提供基本的基础条件。

4.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要加强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及时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一定的联合执法活动,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八、组织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