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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诉讼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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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诉讼制度

第1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生态环境 法治建设 法律措施

在京津冀一体化建设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京津冀地区生态环境正在恶化这一问题不得不予以高度关注。河北的生态环境问题尤其严重,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河北的地下水开采严重超量,水资源严重短缺,影响了水资源的质量,并最终导致生态环境恶化。河北由于污染企业较多,废水、废气、废渣大量排放,使河北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根据2013年全年检测,全国空气质量较差的城市则是以邢台、石家庄、邯郸、唐山为代表的十个城市,河北成了污染最严重的区域。

京津冀一体化最大的制约因素是生态环境,环境容量有多大,发展潜力就有多大。抓好河北的生态环境,不仅是服务大局之需,而且是自身发展之需。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大力加强生态环境的法治化建设,即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问题。但由于各种原因,河北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一)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观念淡薄,对治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不重视,一味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不关心生态和社会效益,致使生态脆弱区依然脆弱、生态良好区不再良好。(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不健全。(三)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够,齐抓共管保护生态环境的局面还没有真正形成。(四)群众参与环保的法律意识不强。

因此,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法治化建设,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改进和突破。

一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环境立法,以确保各项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有法可依。我省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大多缺乏针对性,较笼统,对各职责和权限的设定也较模糊。因此,我省在地方性环境立法方面,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应是针对水污染、大气污染等不同的污染领域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法规和规章,并同时对各环保部门的具体职责和权限进行明确和细化。为此要研究制定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同时,针对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也要制定一些专门性的立法。

二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领域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而如何有效执行成为目前面临的最大挑战。为此,针对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着普遍不力的实际情况,各级政府部门要把环境执法作为自身的职责,加大执法力度。河北已在全国第一个建立了环保警察队伍,深入开展了“利剑斩污”和“零点行动”,起到了强大的震慑作用。政府要学会用激励方式和市场化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引导、鼓励人们自觉保护环境。比如,对于企业环境违法问题,与其依靠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不如明确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让企业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环境保护做得好的企业、单位,可通过减免税收、资金奖励等手段,调动企业环保积极性,支持企业环保。同时进一步完善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机制,推进环境执法,使之在保障和促进环境执法人员严格规范执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环境执法责任制度,不仅要对环境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力的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责任,而且还要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责任范围,把那些不严格执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政行为也纳入行政问责和法律问责的范围。

三是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提高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能力。司法作为一种手段用来保护生态环境,不仅可以弥补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也有利于对环境侵害进行有效的救济和补偿。我国当前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手段主要表现为对环境侵害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诉讼机制。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能力,今后应重点完善两个方面的措施:一方面,针对我省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环境诉讼的专业性,可考虑在公、检、法内部设立专门负责环境案件的侦查、和审判部门,专门负责环境案件诉讼。另一方面,发展环境公益诉讼,除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外,还应当赋予环保组织和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确保公众的环境参与权与监督权。”

四是以法律保障社会动员和参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必须要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与每一个人的生活和健康息息相关,保护环境是每一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就河北来说,应把生态文明教育的思想和观念从娃娃抓起,贯穿于学校教育全过程,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主动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特别是大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信息,并合理规范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处理纠纷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守法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和违法监督意识。要积极采取各种举措,大力扩展公众环境权,保护人们环境利益,使人们自觉遵守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

环境法治建设是事关河北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措施,因此针对河北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河北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2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7-0268-01

我国环境保护法治的主阵地在城市,城市是一系列立法、制度设计的核心,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滞后。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以及相关制度较为笼统、陈旧,难以发挥实际的环境保护效用。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进行了探讨。

一、农村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

社会经济的发展,虽然让我们尝到了物质文明的“甜头”,但生态文明现状却给我们当头棒喝,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状况,不均衡的生态保护法制建设机制,使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流于形式。2014年,我国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指出了建设“可持续”生态文明的重要性,并主张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而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主阵地在城市,相关部门对农村的生态环境缺乏保护意识,如果不改变这种情况,将严重制约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缺乏指导性综合性立法

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没有根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专门的立法,缺少类似《农村环境保护法》这种综合性法律,领域性法律法规也不健全,难以有效地保护农村的生态环境。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建议

(一)提高农村环境保护意识

环保部门以及相关机构、组织应该树立可持续发展理念,除在城市地区开展系统的环保管理外,还需要加强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现状的认识。只有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才能解决农村生态环境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科学、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中,政府应该给予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予以充分的认识,并树立环保先行、协调发展的理念。我国关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虽然环境保护法中有了理念性、思路性的突破,但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情况仍不容乐观,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了解,做好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汲取国内外农村环境管理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农村环境立法体系,统筹兼顾,实现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我国的环境保护重心在城市,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存在明显的缺陷,为了更好地改善当前全国环境立法缺失的状况,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效力。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应该结合地方实际,加大尝试性的立法实践,不断完善与农村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抓住农村环境保护的核心问题、现实问题、紧要问题、突发问题,改善当前的立法方式,增加特殊性立法,结合地方的地利人文状况,制定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保护当地的自然、生态资源。

(三)完善地方立法规划机制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要想取得突破,关键在于制定一个完善的立法规划和程序,确保立法的前瞻性实施。当前我国的地方立法规划体系不完善,立法保护的效力难以有效地发挥。为此,地方政府在进行地方农村环境保护立法规划的时候,一定要有科学的制度、机制体系,按照法定成都评估和审查,确保立法规划科学性与民主性的统一。

(四)做好农村环境监督管理

从立法层面来看,农村环境监督主体一直不是很明确,这使得农村环境保护和监管存在很大缺失。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应该积极发挥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将其在监管方面的优势凸显出来,赋予其监管的权力。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乡镇地区设立环保所是比较可行的做法。环保所的监督管理内容可以包括如下几点:其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确保法律法规的执行;其二,改善当地的环保审批手续,改善环境保护和监管工作质量;其三,监管和治理当地的环境破坏、污染等行为,诸如生活污水和垃圾、禽畜养殖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等;其四,恢复当地生态环境;其五,处理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相关的投诉、等案件。

(五)完善环境纠纷救济制度

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村环境纠纷,基层政府应该建立完善的环境纠纷救济制度,建立专门的非诉讼救济制度以及专门的纠纷救济机构。此外,还需要完善诉讼救济制度,结合当地的环境诉讼实际情况,为农民提供诉讼的便利条件,改善诉讼救济的调解功能。

三、总结

农村地区占地广泛,生态环境复杂,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严重,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环境纠纷比较多,监管不到位。为了更好地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需要加强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研究。本文分析了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提出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建议,以期更好地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体系,促进农村地区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于林辉.关于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研究[J].民营科技,2015(02).

[2]祖龙飞.发展农村经济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J].能源与环境,2013(04).

第3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生态检察;旅游发展;司法保障

近年来,桂林市检察机关将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的期待,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防、治”相结合,按照加强生态检察.服务桂林发展思路,不断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服务和保障桂林旅游绿色发展上展现检察新作为。

一、认真谋划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措施

该院印发了《的工作职能分配》落实各分管领导和科室的任务和责任,明确工作内容,即严厉打击破坏绿色产业发展、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水资源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严格查处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和侦查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收集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如灵川县检察院针对漓江上游灵川县河段非法采挖河沙行为猖獗,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这份检察建议引起灵川县领导的高度重视,今年2月底,该县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河段采砂进行整治,炸毁了非法采砂船只,并下拨400万元修复河道,有效地保护了漓江流域生态。

二、加大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力度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多发性犯罪。认真履行批捕、职能,坚决依法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环境、危害生态的刑事犯罪,严格把握好证据审查关、事实认定关、法律适用关、定罪量刑关,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2014年以来,共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14件37人,其中涉嫌滥伐林木罪12件31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件6人;追加逮捕3人、追加4人。二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领域中的职务犯罪。依法查办发生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不作为、乱作为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及时介入重大环境责任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依法立案调查涉及环境生态领域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9件10人,其中副处级干部3件3人,贪污案件3件4人,贿赂案件6件6人,为桂林市的生态文明建设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重大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环节进行介入预防、跟踪监督。全市结合执法办案,向发案单位或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5件,均获得有关部门采纳回函。依托“送法进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五进”活动,组织预防干警结合真实案例,深入林业局、环保局、国土局等部门为500多余名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育,增强其规范履职、廉洁正派、拒腐防变的理念,筑牢思想和行为防线。借助“举报宣传周”等活动,通过设置咨询台、摆放展板、发放资料等方式,向群众宣讲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知识,不断提升群众认识和举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违法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三、完善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两法”衔接常态机制。制定并实施《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与环保、林业等8个部门分别召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座谈会,就如何完善“两法”衔接配合工作机制、共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题,对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的认识分歧和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适时介入、咨询会商等制度,理顺衔接和监督关系,努力形成推动两法衔接常态化的工作机制。三是健全立案监督机制。将检察监督关口前移,对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的整治群众反应强烈、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专项活动,适时派干警介入参与、及时跟进,深入到执法一线,依法监督纠正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环保等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同时,督促相关部门对梳理出来的案件线索中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力查处。如龙胜县作为全国7个森林旅游示范县之一,境内楠木、红豆杉等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较多,为有效保护县内的古树名木,龙胜县检察院向县林业局发出加大宣传力度,设立珍贵植物保护警示牌和加大执法力度等检察建议。该建议得到林业部门的采纳,对县境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测量、定位、挂牌和建档跟踪保护,共对3570株古树名木进行了挂牌保护。此外还与当地林农签订管护协议,发放宣传手册3.2万份。

四、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化

一是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坚持区别对待、分化处理、教育感化的思路,既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刑事犯罪,又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坚持从轻从宽处理。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破坏生态资源刑事案件。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为群众讲解国家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宣传林政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鼓励群众举报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群众依法保护生态意识。在宣传形式方面,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日、综治宣传月等主题活动,开展法制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单位活动。

参考文献

[1] 杨晓蓉;从“兰州自来水苯污染案”谈公益诉讼中的公民主体[J].法制博览.2016年16期

[2] 王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2016年15期

[3] 李汇一;金文哲;城市空间资源配置中的地方政府职能缺位问题研究――以广场噪音引发的矛盾为例[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05期

第4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村生态环境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

一、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村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村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村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村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村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村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村延伸。

政府作为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第一,政府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村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第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村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村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村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第三,农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消除差距,加强政府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第一,创制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第二,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村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村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第四,加强农村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村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第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村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

三、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尚存障碍。一是公众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村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二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三是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

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一要参与农村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要参与农村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村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参与农村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村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四、农村环保: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

从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公众参与并非公众对抗政府的机制,而是优化政府运行的机制。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众的智慧和力量,使环境保护得到真正的实现。

第5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一、目前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困境

就法律层面而言,环保立法滞后、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环保司法救济难,已经成为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困境。

环保违法成本低。虽然我国已有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对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没有作出应有的反应,缺乏专门性或针对性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不能得以防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所有的环保法律所规定的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太轻。“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我国环保法律的致命缺陷。即使是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最高罚款也才100万元。对污染环境者的处罚力度过低,是这些年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不但没有得到制止反而有加速趋势的重要原因。

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近些年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问题突出,但许多环境污染事件并不是由政府的环保执法部门查出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更多的污染农村环境的违法行为尚未受到环保执法部门的查处。为什么我国的农村环保执法不力,各地环保局在制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呢?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农村环保监管能力严重不足的因素,更有当地环保部门隶属于并受制于当地政府而不敢执法的深层背景。那些高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当地政府正是为了经济利益而才将那些高污染企业从城市招商引进到农村地区去的,怎么会允许自己下属的环保部门去严格执法呢?更有甚者,不少地方的环保部门,除了平时收取一点排污费外,其主要功能就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成为当地政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说些“对环境影响不大”等假话的“化解部门”,一些环境保护局成了“污染保护局”。

显然,如果现行环保执法体制不改革,不解决环保执法受地方保护干扰的问题,那么我们寄希望于各地环保执法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制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这一美好愿望就要落空。

环保司法救济难。目前在我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环保维权难呢,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难以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这一新问题,诸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规定,往往对受害人不利。例如,2011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就因为无法证明化工厂排放废水废气与受害人种植的桃树不能正常挂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判决败诉。二是由于传统诉讼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污染侵害,农民个人通常被认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导致在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过程中生态环境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没有人或者人们无法出面向法院提讼。

二、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思路

基于上述对我国目前法律困境的分析,我们应分别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采取应对和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对策。

明确立法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加大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对颁布于1989年、至今已20多年未作任何修订的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并建立更加严格的农村地区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特别是应明令禁止在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任何工业项目,以切实保障包括农村农民在内的全国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等基本人权。同时,建议借鉴国外环保立法的有益经验,尽快在法律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环保法律对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太轻的状况,在《环境保护法》等所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处罚力度,污染必重罚,要达到“不治污染者关闭、违法排污者亏本、污染严重者判刑”的法律效果,强化环保法律的权威,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尴尬局面,落实我国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切实保护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生态环境。

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加强环保执法。目前国家所制定的环保法律主要依靠地方政府来执行,这种环保行政执法体制导致的结果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阳奉阴违地“变通”执行、“打折扣”执行,甚至根本就不执行国家的环保法律,从而也就产生了当今中国的诸多环境污染问题,包括城市污染向农村加速转移并且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的现象。显然,要加强环保执法,让环保部门在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要强化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之外,更重要的是应当改革现行环保执法体制。

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等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强调:“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2011年12月15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依照宪法第3条第4款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的规定,科学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执法权限,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青锋同志所指出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执法权的重新配置”。建议借鉴国外环保执法部门直属中央的有益经验,明确中央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的专属执法权,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直属中央政府,以给予环保部门相对独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从组织上确保环保执法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障环保部门严格执法,敢查敢罚,真正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势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保司法救济机制。针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应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不足以及保护污染受害人权益的乏力,建议借鉴国外有关无过错责任、忍受限度论、疫病学的因果关系等新型诉讼理论和制度,改造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借用这套理论来论证污染企业与农民受害之间的关系,从而简化许多不必要的鉴定和法庭论证程序,最大限度地减轻农民的举证负担,及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也达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效果。

为了保护环境鼓励公众对环保问题的参与和监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政府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污染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企业和个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追究污染环境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政府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针对行政机关环保执法的不作为,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判令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的诉讼活动。鉴于目前我国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分散性和隐蔽性以及农村环保执法力量的不足,特别是针对一些环境污染侵权无人管、无人诉、无法诉的状况,建议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10人以上的公民个人、5名以上的律师、民间环保公益组织、检察机关等对污染环境的企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政府环保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院所判的赔偿费用和相关罚款,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恢复被破坏的生态。为保障公众的环保参与权和监督权,考虑到其公益性,建议环境公益诉讼免收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真正让环境污染者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在法律层面切实有效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三、从法律层面多管齐下

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环保法律的规范、制裁和救济功能,明确立法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加大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建立垂直管理的环保部门,加强环保执法,改造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保司法救济机制,多管齐下,形成制度合力,以切实有效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第6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可持续性发展

1 引言

随着国内整体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对三农问题的支持,近年来中国的农村地区经济有了非常大的提高,城镇化水平也在不断加快。但是,在很多地区由于缺乏的合理的规划指导,当地政府往往片面的注重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生态环境的改善,结果导致当地的环境不断恶化,最后不但不得拿出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进行环境改善,还有影响到造成社会安全和稳定。所以从长远的角度来说,要做好小城镇的规划发展非常重要,而且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做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发展之间的协调关系,力争使人民真正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本文以此为目标,从多个角度出发,研究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希望能为国内众多的小城镇发展提供指导,创建出属于我们自己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小城镇发展道路。

在编制小城镇规划时,要把防止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放到重要位置,切实把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来对待,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编制好小城镇环境规划。环境规划要同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相衔接,充分考虑道路、排水、环保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v[6]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密切结合地域特点、自然环境状况,突出生态环境的特点,考虑到社会经济与资源生态综合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优化小城镇的生态环境。

2 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综合治理环境

乡镇企业的布局要全面规划、合理安排,乡镇企业厂址选址应充分考虑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尽可能选址在小城镇的下风向,人烟稀少处,避开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尽可能接近原料、燃料产地和产品消费地区:注意少占耕地,提高全镇区的绿化覆盖率。

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小区集中,提高乡镇企业发展的空间聚集度。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社会化服务,取消一切不合理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从而改善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吸引各类工业企业逐步进入农村小城镇的工业小区,做到相对集中、连片发展,与城镇建设结合起来,这样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乡镇企业的集中发展,有助于实现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及工厂之间的分工协作,还有利于解决工业所需的能源供应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实现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必须依靠技术进步,改造传统产业,结合技术改造防治污染,使粗放消耗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的转变。充分地接纳大中城市扩散出来的技术、项目,形成与大城市工业的专业化分工以及乡镇工业彼此之间的专业协作与互补;积极推进城镇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以促进质量效益型、技术先导型和资源节约型的产业、产品,以及环保产业、技术和产品得到大力发展。对于那些能源消耗高,资源浪费大,工艺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产业和产品使其转产或淘汰或压缩生产规模,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以利于环境和发展;依靠技术措施治理小城镇生态环境,重视生态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增加科技投人,扶持清洁生产和生态工程技术的开发和推广,提高环境管理监测和资源循环利用率,推动小城镇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积极从国外引进切实需要的资金和技术,为自身的发展服务。在引进时,应注意国外可能趁机将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技术转移到小城镇。

3 提高生态环境意识,倡导生态价值观

要实现从“生产型城镇”向“生态型城镇”的逐步转变,最终建成生态小城镇,要认识到保护生态就是保护生产力,生态环境是投资环境的重要方面。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公众环保意识,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通过完善一系列信息公开制度,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增强环境保护的危机感和从自身做起的责任感。应疏通渠道,举行新建项目听证会,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创造条件引导公众为环保出主意、提建议,直接参与环保决策。建立健全环境举报等制度,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监督企业环境行为,监督政府和环保部门履行环保职责,从而大力营造全民参与环保的局面。加强环保宣传,发挥公众和舆论对公害问题的监督作用,逐步建立公众环境投诉制度。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扩大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所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享有环境诉讼权,使环境诉讼权变成激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动力。

4 健全小城镇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和管理体制

城镇环境保护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因此要不断地加强法制建设健全小城镇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完善小城镇环境保护法规体系,严格实施规划应采取如下措施:

4.1 配合立法机关,尽快研究制定有关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填补立法空白。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应对公民行使环境自卫权的条件和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公民能合法适度地参与自卫救济活动。

第7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海洋环境现行法律

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一)石油运输及储备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黄、渤海海域有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建设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过程中,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利用必不可少。溢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渤海海域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特别是对渤海海域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影响。黄海海域也蕴含着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随着海上石油资源的逐步开发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不断增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在进一步加大。在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中,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之一,炼油发展尤为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定的炼油产业群。在石油的海上运输和储备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很容易造成石油泄露以致造成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港口建设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的目标是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要想成为国际航运中心,港口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在半岛蓝色经济区中,临近渤海的东营、滨州、烟台、威海等城市,都在积极谋划建设自己的出海通道,并加强自身的港口建设,提升港口的吞吐能力。青岛作为黄海之滨的一座港口城市,借助于蓝色经济区的平台,也在建设有较大吞吐能力的港口,其中正在建设的千亿吨港口——董家口港尤为突出。以上我们不难看出,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快速发展过程中,港湾、港口的建设显得特别重要。作为发展海洋经济重要的基础设施,码头建设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带开展工程建设,在海洋工程建设中对渤、黄海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海洋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三)海域使用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要建成九大核心区,其中包括丁字湾海上新城和潍坊海上新城,七大区有“海州湾重化工业集聚区”、“前岛机械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滨州海洋化工业集聚区”、“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产业集聚区”、“莱州海洋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 东营石油产业集聚区”。建设海上新城需要填海造地以解决新城建设中的土地问题,七大区的建设需要将一定面积的海域变为陆地,加之在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海上养殖、海洋矿产资源的开采、旅游业及配套设施建设等等都会对周边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例如海砂的开采,海砂是一种海洋资源,可以作为建筑或者工业原料使用,有着较高的经济价值,在黄、渤海海域的储藏量较为丰富。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海砂资源较大的利用价值,对于海砂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在不断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利益无节制地开采海砂资源,由于这些人只注重开采而不进行保护,致使黄、渤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填海造陆、海上养殖、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等,对于海洋生物的生长以及近岸的海岸环境的影响较为严重。特别是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海洋生态环境相对于其他海域来说比较脆弱,因而更加容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四)陆源污染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有黄河、弥河、潍河、胶莱河等大大小小的河流从这里入海,这些河流沿岸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使大量的污染物排入河流,这些污染物随着河流一起汇入大海,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沿海地区的企业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垃圾、工业废料等污染物的倾倒对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已经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作为全国经济发展的先锋区域,陆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尤为突出,因此在发展半岛蓝色经济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对陆源污染的防治,尽可能地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海洋环境具有不可逆性、持续反应性和灾害放大性等特征, 这些特点的存在客观上要求海洋环境立法应广泛运用科学和技术手段, 在立足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上, 从整体上了解和把握海洋环境的发展趋势, 在海洋立法中应该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适度的超前性。虽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做了原则性和制度性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相对于具体的规定而言,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难以在实践中有效地加以运用,可操作性较低。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强而且能够在实践中有效地加以运用以及时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发挥法律、法规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环境立法相对滞后

法律是社会关系总和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生态环境的状况日益下降,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迫切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从2000年修订以来,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配套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颁布,至今没有对其进行修改过。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内容的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和很多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和漏洞,难以满足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

(三)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较弱,法律责任淡化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中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在这些责任形式之中,运用最多、最广的一种形式就是罚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者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警告、给予相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等形式。《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大都局限于这几种形式。由此,从法律规定的这些责任形式中可以看出,违反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大多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比较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以罚款为主要方式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较弱,不能起到相应的震慑作用,保护海洋环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企业宁愿被罚款。违法的低成本高收入,使得一些企业置海洋环境于不顾而违法排污。同时,这种单一的处罚方式,并没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其配合使用,处罚力度无法保证,处罚的实际效果便会大打折扣。

(四)缺乏损失鉴定评估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要自己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大小、造成损失的原因、侵害人或者单位等。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设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机构,因此受害者无法向海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寻求鉴定,这样对于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说,要想举出这些证据存在很大的难度,甚至根本无法拿出有效的证据,因而也就不能对相关的损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更加纵容了那些置海洋环境于不顾,违法排污的企业和个人。

(五)缺乏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第8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旅游资源 可持续发展 立法 完善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旅游已逐渐成为人们追求更高生活水平的需要,但伴随着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日益遭到破坏,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问题开始受到人们重视。通过对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自然环境免遭破坏,为人们留下颐养身心的场所。但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相对薄弱,存在客体类型重叠、保护客体多元化,管理机构重叠、部门利益冲突严重,立法缺失、相关制度不完善和执法意识欠缺等诸多不足,造成实际工作中,无法对旅游资源开发做到合理监管和有效保护,本文主要就完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谈几点思路:

一、确立生态旅游法律地位

生态旅游是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实现旅游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强调权利义务一致的旅游。具体来说,是强调在为游客提供欣赏、学习和环境教育的旅游享受的同时,对旅游地经济、社会和文化负责,保护旅游赖以开展的生态、社会及经济环境的旅游理念。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是未来旅游业发展的方向。我国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经验,通过建立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生态评价评估制度和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对生态旅游法律地位作出界定,为生态旅游发展提供保障。

(一)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2000年11月在纽约制订的国际生态旅游认证原则性指导文件((莫霍克(MOUONK)协定,让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推行。但我国在这一方面仍未建立有自己的标准体系,建议可以采取向国外权威认证项目如绿色环球21国际生态旅游标准等申请认证,然后在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合国情,能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准体系。

(二)生态旅游评价评估制度

生态旅游的评估一般集中在生态旅游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上,包括环境、经济、文化、社区、伦理和资源等方面。对于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现状,应当主要包括生态旅游对环境的整体影响、生态旅游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生态旅游中环境破坏的控制程度等。

(三)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

环境审计主要是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法规情况、制定的环境政策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和执行程度进行监督评价,揭示反映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修正其不足,使新的环境政策更具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生态旅游也应当通过环境审计机制,来促进生态旅游的规范化,保护旅游环境资源。

二、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与保护存在密切联系,从源头上决定着保护的力度与效果,从法律角度可以考虑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和旅游资源轮休制度,来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一)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目前我国在森林资源的许可制度方面已较为完善并取得积极的效果。但是旅游环境开发许可制度方面仍然是空白。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通过设立行业准入机制,将不适格的主体排除在外,可以从源头上对旅游资源环境进行保护,同时也可为自然保护地社会性收费制度的建立创造条件。

(二)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该制度即通过一定机制,由旅游资源开发人或其他人,为旅游资源开发人的开发行为提供一定程度担保。如果在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了旅游资源环境损害,则权利人有权就担保部分优先受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旅游资源开发行为中的巨大法律风险,保护旅游资源环境。

(三)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既和环境保险有关,又和责任保险有关,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责任人的抗风险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有效修复遭受破坏的旅游资源环境提供保障。

(四)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在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下,利用环保部门已经建立的环境预警机制和监测网络,对旅游资源进行专门的监测,及时、准确地搜集旅游资源信息,并且通过报告制度将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五)旅游资源轮休制度。由于旅游资源受季节的影响比较大,旅游资源环境本身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属于生态圈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建立旅游资源轮休制度,可以使旅游资源得以“休养”,恢复生机。具体可以采取限制进入旅游区、对旅游资源采取养护等方法,来实现轮休的目的。

三、健全法律救济机制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损害,所以需要通过建立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来实现对权利主体权利的修复与补偿。同时这一制度还能够对开发者的行为构成有效制约。也体现了公众参的原则。

(一)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是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支撑。国家(政府)作为社会的主要管理者有责任也有义务保护人民群众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也是政府允许合法排污与监控、预防违法排污生产活动所必然引发的环境污染对价。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环境侵权行为或侵权主体无法得到确认时,采取国家补偿的方法,能够最大程度上抵消环境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旅游资源开发中,开发商被经济效益所驱使,会从事一些盲目、非理性的破坏性活动,给旅游资源环境带来甚至不可恢复的破坏,其侵权后果难以估算。因此应适当引入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赔偿用于旅游资源环境的修复和保护。

(三)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旅游资源开发原居民以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该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因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利益不相关的主体不能提出诉讼的限制性规定,而必须作大规模制度改造的成本。还可以避免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出现滥诉的情况。

四、完善《自然保护地法(草案)》

人大环资委于2006年初颁布了E1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还是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第9篇: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现状 完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近年来,沙尘暴、泥石流、大气污染和土壤破坏等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尤为严重,影响到了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而且现在人民不仅局限于物质生活的丰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使环境保护成为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当人们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时,现有的制度无法满足相应的需求。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凸现出来。

(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灵。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传统的发展模式,一般将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主要目标,而经济的飞速增长经常会伴随有环境污染问题。当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一些地方政策往往会做出牺牲环境或后治理污染的决策。这种只顾及短期利益的决策会加速生态环境的破坏。

3.管理方式不当。一直以来,我们对环境管理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导致污染制造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出现治时好、不治时坏的现象。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没有针对性,不利于保护环境公益

我国的实体法对环境公益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没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有关原告的规定存在欠妥当之处

从以上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可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不同,所适用诉讼法亦不相同。但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都过于严格,以致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过窄。例如,《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与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可否认,如此规定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是极其合理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多数情形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不能够为环境公益而起诉的。

2.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利于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诉讼费用,还有律师费用和专家作证等其他费用,再者就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费用相当高。对于原告来说,即使胜诉自己获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费用,甚至会倾家荡产。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挫伤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时效短暂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虽然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开始起算,但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期较长,即使当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没有显现或者尚不明显情况下,此时的赔偿并不能对将来的侵害后果加以补足,甚至只能起到预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显现出来,但已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另外,有诸多论文还提到了举证责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处,应该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笔者不太同意此类观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强,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对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如果后面还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就变成无人诉讼了。因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财力,受害方是无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保护环境的有效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所以对司法系统人力和财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损失也都很大。所以设置一个前置机制,适当削减那些不必提起诉讼就可以解决的纠纷,不但可以缓解司法工作量大的问题,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解决纠纷的好办法。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变通使用。

1.扩大原告的范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所以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能够顺利展开,需要将“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也是很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战,而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诉讼费用的缘故而打击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极其必要。首先,在原告虽然没有胜诉,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请求对保护环境公益有贡献时应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在律师和专家方面,可以由国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进行辩护,提供免费咨询的专家团队对其进行帮助。再者,在原告胜诉时,应给予其适当的奖励。与环境公益的损害后果相比,国家机构为环境公益诉讼付出上述人力、财力是相当值得的。

3.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现今我国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时间过于短暂,应该延长到一个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规定过长的时间,甚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过长,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还有时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导致侵害范围扩大。加之社会发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诉维权的时候,侵害主体可能早不复存在了。这样规定过长的诉讼时效有时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内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二)设置事先告知义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