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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C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5-0239-02
随着我国不断的发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法制社会主义国家,已成为我国民主政府的重要内容。依法行政监督,已经越来越为重要。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类监督权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的制约、督导、防止权力的腐败,并进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不是对行政行为零碎的具体事务的监督,主要通过行政行为严格依法、职权专属、公平、公正文明的原则,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和一些特定抽象行政行为的体制化,这是一种制度化的监督。但在实际运作中,行政执法监督还存在着很多与自身职权不相适应的制约因素,仍存在着诸多须待解决的问题。如何正确这些因素,并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进行更好地发挥执法监督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力量较为薄弱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多元分散,职能作用难以发挥。一些地方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比较薄弱,基本上是“手心”监督“手背”,监督制度薄弱的问题也比较明显。导致监督权威实际上得不到有效的发展。由于我国政府一些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的不正之风和追求利益的价值观,收费罚款已成攀比趋势,部门内部的监督仅剩形式,而不注重具体落实和监督的过程。单位内部监督出现“互相礼让”现象,形成“真管不行,抹平才行”的现象,有些领导干部对下属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不闻不问,缺乏政治责任感。由于我国依法监督理念的缺乏,人员配置不齐全的情况下,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专门负责监督职能。导致监督无序,甚至流于形式监督职权,监督力量较为薄弱,政府法制机构对监督人员管理不够重视。因此,得不到有效的行驶和落实,使国家蒙受巨大损失是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根本问题。
(二)行政执法监督理论上的缺失
在行政法学中关于行政监督法律关系的论述之中,监督权过于简单,几乎没有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我国缺少一部统?的政府法治监督法例如:立法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以《宪法》作为依据,监察部门有《监察法》,司法机关有《行政诉讼法》,作为广义上的政府内部监督行政复议有《行政复议法》作为法律支撑。而行政执法监督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文件,监督渠道不畅、力度不大、刚性不强,致使许多情况下不知如何监督,有的举报控告在一番公文履行后,又回到被控单位手中。而行政执法监督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文件,虽然各地行政执法机关都聘请了义务监督员,帮助纠正发现存在的问题,发挥了不小作用。但是各地都有法律文件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在监督工作的主动权不在监督员手中,而是在执法单位需要时监督员才“有权”监督,有些监督机构人员本身思想认识没有到位,在监督目的和方法上具有盲目性,因而产生了监督空白。就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一部统一的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法,更有助于我国依法行政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工作开展。
(三)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套与行政执法状况相适应的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权力监督体系不完善,监督手段比较薄弱,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又是造成行政执法中其他问题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行政体制的改革,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内外结合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发挥了全面功能,但仍存在一系类明显的缺陷。部分领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自身法律素质不高,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到位,法制工作机构认识薄弱。从而影响层级监督的发展,外部监督制度不健全,形成“上级不好监督,同级不愿监督,下级不敢监督”。这样一来,工作制度落实的优劣情况,就不能及时反映到行政机关的整体工作之中,从而也不能尽快得到行政机关对执法工作的重视,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提升。这些的问题存在和发展是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落后与不足,为此我们必须要急剧的解决问题,认真了解我国现行行政执法监督的缺陷。改革必须履行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建立体制改革必须有序、成功的推进,建立完善工作交流制度。政府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从而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中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对策
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一些突出的问题,须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法律程序。深入分析行政监督主体的本身问题,以求对症下药。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首先更加重视行政施法监督工作,其次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理论,最后进一步完善制约机制,针对我国现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执法监督。
(一)监督力量较为薄弱。执法监督工作,推进行政监督的民主化,同时保持行政监督的公开、公平、民主原则。建立监督法治,依法监督,健全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首先通过一部分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程序,其次以机关执法监督的为核心作用,再次一步完善行政机关自身监督,最后为此必须加强行政监督人员岗位数量。设立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从而实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监督体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监督工作的物质、人力等资源的基础,增加人力、物力的投入,增加工作人员的数量,把行政执法监督建设成为平衡发展的重要监督方式。增进监督的公开性,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从而达到公正监督、提高监督效益,实现审计监督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二)执法监督理论和立法建设
以行政法理论和执法监督实践为基础,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执法监督理论体系。弥补我国行政法对执法监督研究缺位的不足,要深刻意识到监督的权威性,从而形成一种强大的思维和舆论力量,进行政的监督和制约。体制改革必须有序,依靠一定的程序设备。结合各地行政执法,尽快制定执法监督的法律文件,使监督各项改革达到具有明确的法律支持,避免监督工作的不在监督员手里,做到“有权”监督。同时,必须对各项监督问题做到及时的回应,不断的完善,才能更好有助于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开展。
(三)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套与行政执法状况相适应的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的不完善等情况,是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随着行政体制的改革,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过于薄弱,不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首先监督主体要高于个体,其次对人、财、物方面有独立的主观,避免收到外部影响,再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在建立体制改革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措施,将各项监督力量紧密的组织起来,必须履行现代行政监督的要求,建立完善有序的工作交流制度。真正的做到监督者受监督,促使行政执法监督者自觉行使监督责任。
三、结论
通过大量阅读关于行政法、行政执法、法学等方面的文献资料,以及对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进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和研究。我国行政执法监督还存在诸多问题,而执法监督现在也是我国比较薄弱的环节,必须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套与行政执法状况相适应的监督制度,以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更好的发展。必须对各项监督问题做到及时的回应,不断的完善,才能更好有助于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开展。
参考文献
[1]刘翰.依法行政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283-28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行
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自
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价格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三)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复议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非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对价格违法者实施处罚;
(二)违法委托价格行政执法或委托不适当;
(三)不具备价格行政执法资格,从事价格行政执法;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管辖权限执法;
(五)违反法定程序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六)妨碍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直至撤销;
(四)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取消或者建议取消规范化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称号;
(六)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当年规范化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参评资格;
(七)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价格主管部门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单位和责任人根据《**省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逐级备案至省价格主管部门:
(一)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二)罚款10万元以上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第十条实行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制度。依据《**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规定》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活动;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实行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督检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执法监督电话,邀请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作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三条全省性价格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对价格行政执法和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委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所属分支机构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五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委托的具体事项;
(二)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许可委托的时限。
行政许可委托内容应当通过公告向社会。
第六条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七条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委托的期限内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后,申请人仍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
第九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受委托行政机关超越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工作制度,并负责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委托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执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职能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安监局各职能科室和下属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实行主要领导全面负责与执法人员具体负责相结合,执法保障与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履行情况作为市安监局各职能科室和下属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年终工作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
第七条市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本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安监局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经费、技术和设备保障。
第二章执法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九条市安监局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局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就市安监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向市人大、市政府负责,各副局长为本局行政执法的第二责任人,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执法责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负责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法制建设工作。
第十条安监局各职能科室(大队)负责人是本科室(大队)行政执法主要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分管副局长负责;各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科室(大队)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审核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领导是该行政行为的批准责任人。
第十二条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具体执行的法律法规工作及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市安监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全市各乡镇安监中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安监局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负责安全生产信息编辑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协助组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及责任书的考核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五)综合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务、行政、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公务接待、后勤保障、重要会议组织等工作。组织、协调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的起草。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七)承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的文书审核、法律审查、行政复议及应诉等工作。
(八)负责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九)负责市安委办的日常工作。
(十)完成市安委会和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综合安全监督管理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承办事故结案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除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行业外的事故应急救援。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组织、指导除危险化学品、矿山企业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矿山生产经营单位除外)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重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安全设计预评价、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相关行业拟订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
(五)负责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定点初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六)监督相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七)组织及配合有关科室开展各项专项监察、专项整治。
(八)指导、协调和监督交通、海事、教育、建筑、市政园林、质监、水利、电信、邮政、林业、旅游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矿山安全监察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贯彻金属与非金属、建材等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意见;组织、指导相关行业拟订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
(二)组织、指导矿山企业安全设施的安全评价、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建材等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
(四)参与调查和处理相关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等相关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许可证发放的初审工作。
(七)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及矿长(厂长)、经理、安全员的安全资格和相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八)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贯彻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及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意见;组织、指导相关行业拟订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
(二)综合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的前期审查和管理监督。
(三)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并组织参与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后的危险化学品、设备等的处置方案备案审查。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专业生产企业的前期审查和定点。
(六)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及事故的应急救援,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方面群众举报、投诉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承办上级部门交办、转办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参与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事故隐患处理工作。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参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
(六)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九条本执法责任制与岗位工作职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人应自觉以执法依据规范行政行为,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本科室(大队)的执法责任,将各项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及具体执法人员,明确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责任范围、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
具有行政许可审批的科室要制定各项审核、审批、监督检查以及办理手续(案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廉洁,规范各项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执法科室(大队)的行政执法活动及其制定的具体业务措施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各执法科室(大队)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二十三条各执法科室(大队)的行政执法一般以市安监局名义进行,市人大、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过程中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业务科室提供证据,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工作。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办文制度
第二十七条本责任制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规则、办法、制度、实施细则和布告等。
第二十八条凡以市安监局名义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1)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在局领导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起草;
(2)征求各有关科室(大队)意见;
(3)报分管该项执法任务的局领导和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会审;
(4)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市安监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法制机构对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普法监督与廉政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市安监局的执法第一负责人对行政执法第二责任人实施监督;第二责任人对分管的主要执法责任人实施监督;主要执法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实施监督。同时,办公室作为执法监督的相关部门,对各职能科室(大队)的日常执法工作实施专项监督。
第三十二条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堵塞执法漏洞,对执法职能科室(大队)的执法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一般三至五年轮岗一次。
第三十三条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听证的,由案审委组织听证会并提出听证报告。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对须送审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报案审委员集体审理,由案审委做出处罚决定(案件审理按《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建立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案件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必须将案件材料立卷送档案室归档,以备监督。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不得借阅。
行政处罚卷宗按如下顺序装订:
(一)卷宗封面;(二)卷宗材料目录;(三)事故报告单;(四)立案审批表;(五)结案审批表;(六)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有延期的案件);(七)事故调查报告;(八)调查组成员名单;(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十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十二)整改指令书;(十三)复议决定书(经过复议的案件);(十四)听证会通知书(经过听证的案件);(十五)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意见;(十六)听证会笔录;(十七)听证会报告;(十八)证据材料;(十九)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二十)其他材料;(二十一)卷宗封底。
第三十五条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每年应将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向执法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安监局的执法工作接受市人大、市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向市人大、市政府、温州市安监局提交行政执法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章行政执法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受局党组委托,办公室按年度对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科室(大队)岗位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考核内容:
(一)本责任制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与执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结案率、准确率;
(三)行政收费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率及行政赔偿情况。
第三十九条建立行政执法奖励制度。根据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执法年度考核情况,在年终总结时,对在行政执法和落实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行政执法错案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错案是指安监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过错是指安监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做出错误行政行为,并造成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后果。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违法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产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系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后果产生的心理状态。
第四十一条错案和过错追究制度是指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做出错案的单位或人员,以及本级安监部门对所属发生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证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责任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三)惩处和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因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或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判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经过行政复议,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限期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上级安监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请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
第四十四条过错的认定:
(一)在受理开办审批、核发证照,办理认证、年审等业务中,因不按办事程序规定执行而出现差错的;
(二)在履行检查和监督职责时,因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误,超越或,采取行政措施适当,以及在采取或解除行政措施交接中出现差错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实体或程序性规定进行取证、越权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错案责任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但案件承办人对领导的错误指令提出过异议或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四)经集体和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十六条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执行审批、许可、发证等业务或履行检查职责的承办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生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在审批、许可、发证、采取或解除行政措施、做出行政处罚(包括做出处罚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等程序中发生过错,由出错环节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追究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范围:
(一)执法时没有法定的依据;
(二)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四)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
(五)越权行使执法职权;
(六),,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后果;
(七)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
(八)为个人或本单位谋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九)其他应予以追究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免予追究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范围: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偏差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造成依据出现错误的;
(三)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性的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五)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六)对执法违法行为能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并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不应追究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情形。
错案和过错的追究责任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追究方式主要有: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4、取消晋升资格;
5、暂停执法活动;
6、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7、离职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扣发岗位津贴获奖金、工资;
2、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三)刑事责任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五十条追究错案或过错责任,经局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后,由局的法制纪检部门立案调查,根据本规定予以认定,并提交市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批后依据相关的责任追究程序做出行政、经济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因错案或过错给安监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本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已做出行政赔偿的,应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错案或过错责任人对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错案或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因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的不合法而引起错案的,草拟人、审核人、会签人、签发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办人提出正确地纠正意见,上级责任人仍责成执行的,由上级责任人承担责任。规范性文件引起的错案认定,适从本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九章执法责任的评议和考核
第五十四条执法责任的评议考核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负有执法责任的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年度考核评议的同时,对履行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由上一级执法责任人对具体执法责任人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对各岗位工作人员评优评先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依照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的考核内容,在考核评议时,对执法责任人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面,结合其岗位执法依据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岗位执法依据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对岗位执法依据、执法职责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适应经济振兴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增设行政机构,不得越权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越权提高管理机构或单位的级别,不得超编配备行政人员,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第八条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民事行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三章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带头讲求诚信,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或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或办公部门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会议讨论或签发。
第十四条对各种类型企业应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保护,不得因所有制、规模、效益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停止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挂牌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
第十五条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应实行招投标制度。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干涉资源类许可、工程招投标、项目选址等活动。
第十六条依法处置各种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个别企业有违法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而对全行业实施停产、停业处理。
第四章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创造条件,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以外,停止对许可证件的年检。
第五章行政收费
第二十六条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本省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设定的,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取。具体标准应由收费单位统一确定,收费人员不应有自由裁量权。严禁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对象、期间、频次。对应该分期、按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个人证件的收费行为当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条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不得委托下属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或接受指定服务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收费告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出具收费告知书(也可在收费票据上载明),向当事人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费告知书样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要在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强制购置、更换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设备、设施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及收费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单位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各执法单位的经费支出应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四十一条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广告宣传、评奖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会费应按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追求的目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实施或正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部门不得给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同个人收益相联系。
第四十五条省政府所属部门应结合执法实际,细化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
第七章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冻结、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向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处理办法,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施机关、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一条需要由行政机关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对物品的安全负责。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
第八章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执法部门自行组织执法检查,应编制检查计划。执法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应先经法制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没有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四条对同一事项可由几个部门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
第五十五条执法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九章政务公开
第五十六条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要把本机关制发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过报刊、网络、阅览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复制,并认真解答公众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查阅与其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资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于每年初编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十章法律救济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无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负责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规定、命令,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袒护或歧视。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分开。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拆迁,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六十七条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门领导应直接参与办理。
第十一章组织领导
第六十八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九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定期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每年召开一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一条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底报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推进依法行政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就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作一次报告。
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每两年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部门。
第七十五条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文件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公开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公开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按照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需要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公开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文件,还应当提交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将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收录其中。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
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甚至执法犯法。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永远是一条真理。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监督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实施法律监督的状况总的来说还不能令人满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伪劣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医药卫生安全问题、建筑安全问题、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工商、税费、税流失问题等等,一个也没解决好,监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自觉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督力度,通过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制止"以罚代刑"的问题,通过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腐败犯罪分子,对犯罪起到警示、震摄作用,通过扎这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正确、公正、严格、规范行施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说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从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涉嫌构成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近几年来,高检院相继推出对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专项行动,意在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力度,发挥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维护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目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发展仍需加强,机制建设尚不配套,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从统计情况看,自侦案件中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比例比较低,而因庇护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而受到查处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则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线索少。据某县统计,几年来因涉嫌伪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举报的一件也没有。面对线索的匮乏,检察机关只能依靠自已发现线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该项工作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又难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线索。举报线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当然会息事宁人;而行政执法机关对此已作罚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处罚,也必将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严格不应出现这种情况,但现实必竟存在)而得罚便罚,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了,这也正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本质所在。当然,群众意识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众对案件的了解不会很深,并且当今社会下,"事不关已"而主动"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的监督上,也就是说刑事法律监督是比较成熟的,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则相对弱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从法律的比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例如批捕权、公诉权、自侦案件立案、侦查权、检察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对法庭审理的监督权、抗诉权、对监管机构监督权等等,非常具体,非常明确,这是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工作有力度,监督机制也成熟;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除自侦部门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外,法律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空白。例如开展的立案监督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线索能否进行检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义务配合、在不配合时又怎么办,检察机关如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严格的程序。从现实执法情况看,只是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达成共识,签订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开展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形式的监督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难以开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来的监督在贯彻中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是无法并论的。三、监督手段弱。从当前情况看,对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和案件线索无法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时,也仅能提出"检察建议",从手段上分析,比较弱,并且提建议的前提,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但从现实情况分析,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一般数额较高,而行政执法机关一次查获和发现的当事人的物品(犯罪对象)则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和标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怎么办,也无从下手。因为检察机关也无法再进行初查,从人力、物力上也难以保障,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支持也可见一斑。
三、建议和对策
行政执法机关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破坏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落实检察监督权,防止打击不力,关键在于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建立合理机制,完善法律规定,补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线索,加大打击力度,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规定。这是解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不力问题的根本方法,要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与能够实施的监督手段相统一。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不再仅仅依靠双方的建立联系制度和协商来完成,而是监督有依据,建议有根据,工作有力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系统执法监督部门对系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本机关经济法规科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系统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本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系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一致;
(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本系统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的规定、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4、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5、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6、处罚是否适当;
7、手续是否完备;
8、材料是否齐全;
(五)行政处罚案件执行情况;
(六)监督管理情况;
(七)办理各类证照、监督管理规费和案件罚没款管理情况;
(八)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情况;
(九)执行经济贸易管理法律、法规不作为的情况;
(十)国家赔偿案件受理与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由局领导授权监督检查的项目。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被监督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四)综合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五)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中代表本级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权限:
(一)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由本机关制发、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负责清理本级机关制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清理的有关经济贸易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调查了解经济贸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拟定本级经济贸易管理机关执法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纠正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
(七)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八)调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九)受理国家赔偿案件;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当执法行为的举报和申诉;
(十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执法监督检查有关的案卷、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查实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应按要求作出答复;
(三)责令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纠正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四)要求本级机关所属执法机构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条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事先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不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及全局性的执法监督活动应在本级机关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向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
(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处罚不当、程序违法或越权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证照登记管理中违法行政或不作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执法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应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