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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内容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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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的内容

第1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行政监督;权力;制约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9-01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

关于行政监督的的概念,不少学者从政治、法律、管理等层面对其进行了界定,学术界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说来,行政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的活动。狭义指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文章所讲的行政监督其范畴为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同时认为,行政监督的内涵应当是有机分层的:第一层应是政治的内涵。作为行政监督,其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监督,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在里面。第二层应是法律的内涵。行政监督本属于法律监督的一部分。第三层应是管理的内涵。监督本就是监察与督促之意。监察是监督行政行为的作为行为;督促则是检查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本身就具有部分管理的性质。

二、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

关于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我认为行政监督体现权利制约。一个社会要想维持良好的秩序,一个国家要想有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政府管理体系,就必须要凭借具有强制性力量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各种权力,这些权力机关以及执行权力的人,能否正确高效地使用公共权力,直接关系到我们社会的管理、运行、效率和秩序,关系我们每一个公民、法人和相关组织的合理合法的权益。

三、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较晚,许多方面与国家社会的事业发展速度还不完全适应,许多环节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主体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造成我过行政监督“难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存在着行政监督主体多元无序,分工不明确,缺乏核心和专门监督,受制于监督客体等问题,由此导致“虚监”、“弱监”、“漏监”、“难监”等问题,同时,这种多层的监督体制往往因机构重叠而造成重复监督。这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降低监督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起不到应起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程度不高,造成“漏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规则还很不健全,不配套,有的问题重复规定,有的方面又没有规定,难以依法监督,如国家行政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行政责任、行政监督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具体的法规和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的责任,从而影响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立法滞后给行政监督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监督机关无法可依、行使监督缺乏标准和依据的状态。这大大影响着监督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三)行政监督运行过程及结果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造成“软监”现象

政务公开即权力运作过程公开,是权力监督制约的前提,也是贯彻行政监督制约机制运行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政治公开化程度较低,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深入考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缺乏政务公开方面的立法,没有硬性措施强制权力执行者公开权力的动作过程”二是没有立法赋予公民对的知情权,公民无权要求权力运作公开化,使社会公众监督形同虚设“三是传统观念的束缚”中国几十年来形成的政治传统和政治习惯的特点是:当权者强调权力运行的神秘化,对人民群众要求“重义务轻权利”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当权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群众缺乏民主意识。

四、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基本途径

(一)加强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能

以权力制约权力,就必须要求监督机构具有对于被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具体而言,在监督体制建设方面,除了继续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之外,应该重点加强外部监督力量。外部监督较之于内部监督,受行政干预较少,客观上比较有利于公正地进行监督作用。

(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工作,实行行政监督法制化

行政监督立法滞后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工作的效应,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各种行政监督法规,才能为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做到有法可依,减少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这也是设民主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应该尽快制定诸如《党政领导干部监督工作条例》、《新闻法》、《国家公职人员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案件举报人奖励法》等法规,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

第2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人办理投诉事务。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3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社保基金 非行政监督 对比

社保基金不仅关系到国家整体保险行业的发展,也关系到基本的国计民生。相关单位的管理人员要强化对于监督的手段和力度,从根本上进行探索式的实践,有针对性地优化非行政监督模式。

一、国内外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分析

在国外,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相应的监督模式也已经有了基本的管理雏形,而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有独立的基金运行方式。

首先,英国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专业化分权管理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基础监督模式的独立。在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运行过程中,相关政府也进行了基本的法律保障,通过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对相应管理模式进行基本的规定和保护,集中体现了整体模式的专业性。另外,在英国运行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过程中,主要进行的监督方式就是仲裁和申诉。政府鼓励社会大众积极的参与和意见收集,保证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在运行过程中具有相应的群众基础。由于相互部门的互相合作和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督的基本效果和力度。在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运行过程中,各专业部门会整合自身的专业资源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基金监管,不仅提升了整体项目的水平,也有效保证了项目的安全进行。

其次,美国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分散监管模式,在项目监管的过程中,集中对舆论导向进行监督和管理。在美国社保项目发展的过程中,经验是逐渐积累起来的,主要实行的就是专业的行业协会和基础企业监管的协同作用。另外,在美国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发展过程中,基金的基础性收支和运作都分属不同的机构,形成了相互作用和相互监管的模式。并且,由于美国倡导的是言论自由,因此,政府对于舆论的导向十分重视,集中力度强化了舆论对于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监管力度,不仅成立了专门的独立咨询委员会,也对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集中的收集。

再次,新加坡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集中式监管,充分保证了政府的基础行政权力。对于社保基金的管理主要集中在中央工基金局,实行的也是整体基金的管理和经营,并进行基本的自我监督。这样的监管模式在政府内形成了较为分散的结构,不仅有效避免了基础资金的挪用,也减少了由于不良操作而挤占资金运行的违法行为。

最后,香港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独立化的市场监管模式,运行体制主要针对的也是社会大众的积极参与。在香港社保基金发展的过程中,采取的是强基金计划,要求相应的工作人员对供款进行强制化的监管。并且,在强基金计划中,相关款项是由专业的保管人员进行保管和运营,再进行基本的审核和监督。另外,在香港十分注重大众对于项目的参与度,会开展公开咨询和意见的收集,通过基本的信息反馈促进整体项目的顺利推进。除此之外,是台湾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委托民间的市场监督模式,工作的重点单位就是澳门本土的金融管理局,并且会受香港强基金项目的影响,形成了职业化的监督结构。此外,政府会在基本的基金风险系数进行预估和设置,然后对大众进行公示,从根本上强化了项目选择的多元化。

二、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经验的借鉴

1.构建起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发展来说,只有保证基本制度的建立健全,才能提供有效的信息,并未大众提供最基本的知情权。相关政府要对信息化数据发展进行优化运用,保证相应制度的顺利践行。在我国目前的社保基金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相应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息整合机制的落后、信息披露方式的混乱以及信息披露的范围狭窄等方面。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对整体机制进行改革,不仅要对媒体的传播方式和内容进行升级,也要保证信息化时代的正向助推作用。另外,我国在运行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过程中,要强化大众的参与程度,利用大众的监督管理促进整体项目的顺利建成。只有保证多元化的参与和监督,才从根本上建立更加具有代表性的监督机制。相关单位要在优化自身优势的基础上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体项目的推进,积极探索项目的自律制度,强化行业自身的监管模式。例如,在实施监管过程中可以采取情报信息共享或是提供咨询服务等方式。要想从根本上保证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顺利推进,法制监管力度不能松懈。

2.提升社会监督水平

现如今,让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建立社会社保基金的有效建设中是非常重要的,同时社会力量中的主体所具备一定的广泛性以及代表性,能够在良好监督体系中将社会成员利益和意志进行体现。其中包含了众多学界、政府部门以及退休人员代表。此外,良好且规范的社会组织还能够有效提升社保基金监督水平和力量,然后积极的向相关部门对社保基金使用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进行反映。另外,还要制定完善的社保缴费制度,相关工作人员自控制度,或者是签订有关自律公约等,进而提升不同的行业领域对自身的约束以及监管水平。而社会监督力量要与相关政府部分之间保持分立,然后独自做出决策,进而保证监督水平和成效的提升。并且在执行监督期间,还可以使用不同中的方式来达到监督目的,例如,游说、提供咨询等,进而从根本上对社保政策来进行规范和完善。

3.要加强对不法获利行为进行惩罚

众所周知,社保基金不仅是其工作过程中重点且主要监督内容,还是社保资金进行流通的关键。因此,不管是哪一种侵占、欺骗社保行为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不法获利以及法律惩戒不严的实际影响。而一旦法律惩罚力度不强,就会导致诱惑力增加,使得因为社保基金而违法的行为和现象就不越多;如果法律惩罚力较强,就会增加不法人员的顾虑,进而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所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不仅要提升相应的惩罚力度,还要减少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建设,进而提升管理水平。此外,不但要有针对性的发挥社会组织自身的监督作用,还要构建起完善的法律框架,进而将非政府监督落实到实际中去。

总而言之,最近几年我国各相关部门都加强了对社保基金的重视,不断提升监督水平和成效,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社保基金的有效使用。同时还需要注意的就是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来对其进行不断的调整,吸收借鉴领域经验,进而推动社保基金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刘永泽,唐大鹏.社保基金偿付能力风险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2,27(2):55-63

[2]段晓红.公众参与社保基金预算:法理、条件与路径[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5(2):103-107

[3]于萍,,逄美莲等.社保基金绩效审计防范国资利益输送的机制和路径探讨[J].商业会计,2015,22(23):59-60

第4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联合颁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各类交易平台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等。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所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应当纳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省属驻省内各市县单位、驻省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驻地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选择在省本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 交易平台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交易规则和数据对接要求,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我省规定场所设施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条 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受理业务。对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项目,统一由交易平台设立的受理窗口受理登记。交易平台依据有关规定,受理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交易资料。对进场交易申请人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后受理登记。

(二)安排时间场地。受理登记后,根据项目交易需求,由交易平台统筹协调安排开评标(挂牌、拍卖)时间及场地。

(三)信息。凡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指定媒体统一,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四)缴纳保证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可以由交易平台专设窗口统一代收代退,逐步推进网上转账和退付。积极推行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银行保函缴纳方式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银行保函缴纳方式的,交易平台应该允许使用。银行保函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收退,并对其有效性、真实性负责。

(五)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评标评审专家由项目单位在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六)组织开评标。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平台组织实施,评标报告(交易结果确认书)由交易活动当事人签字确认。

(七)公示交易结果。交易平台根据交易组织方提交的书面交易结果,公示信息,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八)缴退费用。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分别在签订合同和确定交易结果后,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相关费用缴纳、保证金退付等事宜。

(九)资料归档。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照相关要求,应由交易平台保存的资料,由交易平台保存,应由招标人(采购人)或机构保存的资料由招标人(采购人)或机构保存。

第十一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根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推行统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标准模板,推广使用电子标书、电子开标评标软件和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推进全省范围内的远程异地评标和评标评审全流程电子化。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有关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核验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指定媒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泄露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保密的各类信息。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评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积极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在各级各类交易平台设立专家抽取终端。评标或评审时,专家应在专家抽取终端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评审专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xx〕172号)规定。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专家选聘、考核和退出机制,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交易平台应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定期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及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连接,实现专家资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六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积极推行全省数字证书一处办理,全省免费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交易平台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要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系统对接,并按照规定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各交易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记录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有关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汇总全省交易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系统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服务,为各级交易平台提供自助式统计分析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监管;协调督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纠正、依法查处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社会交易平台的验收。

第三十条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及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设立和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开通网上监督举报通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各级发展改革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交易平台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交易平台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有效期5年。

甘肃印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细则》提出,所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均应当纳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该《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

第5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合同的约定,在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招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定标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推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鼓励依法成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第七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招标机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六)、、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审批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招标项目审批职能的部门。

第6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管理;执法;业务指导

1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沿革

在计划经济时代,档案行政管理一直是以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档案行政管理的职能是以行政命令式的档案业务指导来实现的。不可否认,指令性的业务指导行政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对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那时,虽然称之为“业务指导”,但这种“指导”带有指令性,这种指令性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法”,就是“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档案工作和业务建设主要是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命令式的业务指导强制执行的。这并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独有的特征,而是计划经济时代,一切行政机关共有的行政特征。

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发生了改变。指令性的管理模式渐渐地退出,取而代之的是依法行政。对于这种变化,应该说档案部门还是很敏感的。在指令性管理向依法行政转变的初期,就制定颁布了《档案法》,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转变管理职能依法行政奠定了法律基础。

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依法行政为主的管理模式转变,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也由业务指导一个部门分为业务指导和法规两个部门。但是,受传统思维和习惯的影响,这种转变基本上停留在口头和表面上,尤其在基层,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依然大行其道。

2法定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简释

档案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必须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凡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档案行政权力和档案行政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因此,正确理解和行使档案行政管理法定的职能尤为重要。对县级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档案法》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又进一步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对这些职能可归纳为两种行政行为: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对有关部门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这里的“监督”,是指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方面依法做好档案工作。“指导”是指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政策的阐释,使有关方面做好档案工作。[1]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来说,“监督”指的是档案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指的是档案行政指导,而不是指令性的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档案法规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这里的“监督”,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的一种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能。这种职能就是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它的实施是多样的,常用的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检查,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等,其中,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最重要的档案行政行为之一。但它不属于行政执法,而属于行政监督。这里的“指导”则仍是行政指导,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档案法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下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能。

档案法规还规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些具体的行政职能,如,对出卖、转让、赠送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等,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的处罚等,这些具体的行政职能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

3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

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是有限的,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是有边界的,超出这个范围就有违法之嫌。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就是《档案法》中规定的档案范围,《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档案范围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档案法定定义,不同于档案的学理定义,它比档案的学理定义的范围要小。二是如何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范围。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那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由国家档案局或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具有规章性质的办法与标准,明确这类档案的具体范围。如,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及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等,国家档案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对于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的确定,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具体划定本地区非国有档案的范围。如,《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等。

由于档案行政管理的管理范围只在“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方面有效,因而,只有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才是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范围。这个范围说明不是所有的产生档案的领域和这些领域产生的所有档案都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这个范围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行使职能的前提,这个前提必须清楚。对超出这个范围而行使的档案行政行为要慎重,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辨析

4.1档案业务指导职能辨析。档案业务指导职能是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管理模式的产物,随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深入,取而代之的是档案依法行政职能。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已经寿终正寝,尤其是在档案法规已经明确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况下,按照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最基本要求,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就不再是合法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如果还要坚持行使这种职能,就有违法之嫌了。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基本上包含了档案行政管理的所有职能,包括制定标准规范、监督、指导和执法等职能。依法行政下的档案业务指导实际是行政指导,其内涵缩小职能弱化,档案行政指导并不等于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指导主要是业务上的辅导、咨询和政策的阐释,对被指导单位不具有任何强制性,被指导单位没有义务必须服从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表现出来的更多是服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依然盛行,尤其是对档案业务指导和档案执法的含义的理解上。档案业务指导依旧是指令性业务指导的含义,要说有变化只是把执法的内容分了出来,而执法却被理解为单纯的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由此,也就衍生出一些错误的观念与认识。有档案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平行说、[2]档案执法是业务指导保障说、[3]档案业务指导是档案执法基础说,[4]硬是将档案行政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这两个不是一个历史时期的问题、不是同一性质的管理模式问题拉到一起。在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业务指导保障的思想驱使下,使档案行政执法职能沦为保障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实施的辅助手段,使档案行政执法失去了本来面貌,失去了应有的职能。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从《档案法》颁布到《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完全实行行政职能的转变。

4.2档案行政执法职能辨析。转变职能,就是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要转到依法行政上,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档案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按照行政法学的说法,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档案行政执法,就是档案行政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采取的一切行政行为,既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直接采取的削弱权利、加重义务的行政处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狭义的档案行政执法,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而档案界一般认为的档案行政执法,则仅指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此认识显然有误。

  档案行政指导必须坚持合法、准确的原则,不能把档案行政指导变成档案行政误导,档案行政指导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产生档案行政误导,造成行政相对人受损害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档案行政管理监督与指导职能的辨析。《档案法》中规定的“监督”和“指导”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日常行使的主要法定职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做不做的问题,解决这些机构必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归档保存应当保存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等,解决“面”上档案工作最基本的问题,是最低要求。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会不会做、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对于会不会做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提供多种档案管理方法供其选择而不能强制实行。档案行业标准基本上都是推荐性标准,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就是推荐性标准。对于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实际是解决“点”上的问题,通过如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认证等办法来实现,起示范引导作用,是最高的发展方向。这些都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实行。

4.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越位”和“缺位”现象。由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实现职能转变,也没有厘清职能,造成履行职能上的一些“越位”和“缺位”现象。表现为:其一,对于民生、专门、民营企业、农村等档案工作,一方面,在档案业务指导管理模式下,对做好这些工作显得力不从心,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对这些档案工作,国家、国家档案局和有关部委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据对《法律图书馆》(law-lib.com/)的不完全统计,从《档案法》颁布至今,国家档案局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36部,国家档案局与各部委合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24部;部委颁布的行业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139部,共199部。其中,大部分是民生和专门档案范畴的。这些法律法规既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监管的内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通过自己或者联合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职能的方式来督促做好这些档案工作,但是,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其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这种行政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并促进其依法行政的实施。但是,这方面也几乎是空白。其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责。但是,这方面的档案行政执法还几乎是空白。如果说,“局馆合一”的体制是造成对同级档案馆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的理由,那么,对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就没有理由了。面对如此多的空白,颇值得深思。

5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职能划分的思考

要实现依法行政职能的转变,最终要落实到调整、厘清、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职能上。

5.1在现有的机构内按照依法行政的职能重新划分职责。现在,大部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都内设有业务指导和法规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最好改变名称,可改为“档案管理指导处或档案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培训、宣传教育等职责,主要行使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法规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责,负责制定档案业务标准、规范、政策等,主要行使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2增加机构,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内部监督是保障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环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增设档案执法处(科、股),或者统称“档案执法队”,专门履行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其中,对查处违法案件没有决定处置权。法规处(科、股)则主要履行档案行政监督、审批档案执法队查处的档案违法案件、制定业务标准等职责,履行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和行政监督等职责。“档案管理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3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划分。由于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比较少,大部分未设法规部门,面对这种情况,也只有“一套人马”行使不同性质的全部行政职能。当然,业务指导股应改名为“监督指导股”,但需要清楚地分清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职能,在一次实施行政行为时,不能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也即在实施档案行政指导时不能同时实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否则,就有“钓鱼执法”之嫌。这只是权宜之计,长远办法,只要条件成熟,应将强制性的行政职能与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分开。

注:本文为200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档案法立法思想与立法原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07btq027

参考文献:

[1]郭树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

[2]艾鸿举.强化档案执法监督 完善档案业务指导[j].辽宁档案,1993(11).

第7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8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指招标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执业准入

第五条 招标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

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业务;各方招标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招标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招标专职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机构。未受聘于招标机构的,不得从事招标活动。

第十条 招标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应当具有3名以上注册于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招标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从事的招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一)转让、转包招标业务;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资格证书;

(三)假借他人招标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业务;

(四)无招标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具备下列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招标专职技术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承担下列全部或部分工作:

(一)代拟招标公告;

(二)代拟投标邀请书;

(三)代拟资格预审文件;

(四)协助招标人评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五)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

(六)编制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草拟答疑纪要;

(九)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十一)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有关事项的公示手续;

(十三)代拟合同;

(十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载明:

(一)招标人名称和招标机构名称;

(二)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及其证书编号;

(三)委托内容;

(四)负责该业务的注册于本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及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约期限;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八)签订时间、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承接招标业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安排具有相应招标业务能力的专职技术人员从事该项招标工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业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机构;

(三)与招标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肢解发包;

(四)指使招标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机构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以收费低为由降低招标服务质量,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收取报名费、会议费,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投标使用的图纸资料只能收取押金,未中标单位退回图纸资料时退回押金。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应予拒绝。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机构对自己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不得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招标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第三者串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委托范围内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抄送业主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应建立招标机构信息库,记录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专职技术人员、经营状况、不良记录、资格认定及复审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的,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业务的;

(三)违反招标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工作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五)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因招标机构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招标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造成损失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撤消、暂停、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告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记入招标机构信息库不良记录档案。属于甲级资格机构的,由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机构依法从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9篇:行政监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管理;执法;业务指导

一、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沿革

在计划经济时期,档案行政管理应用的主要手段就是指令性的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管理职能主要依靠行政命令得到落实。因此必须认识到在计划经济时期,指令性的业务指导模式有效推动了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在计划经济时期,虽然人们也将其叫做业务指导,但这种指导具有一定的强制特点,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这样说,它就是法,就是命令,下级部门一定要遵从与执行,开展档案工作与业务建设就是在行政命令的状态下实行的,属于强制执行。这一现象并不只是表现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当中,而是计划经济时期所有行政机关都有的行政特点。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不再适用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要求淘汰指令性的管理做法,而实行依法行政。在这种变化当中,档案部门处于改革的前沿。随着指令性管理逐步转变为依法行政,及时出台了《档案法》,在法律上明确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转变管理职能的重要性与准确定位。随着当前推行依法行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在模式上实现了转变,不再依赖计划经济时期的指令性业务指导而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依法行政为主。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也不再规定为一个单独的部门,而成为业务指导与法规两个部门。但在传统思想与习惯的作用下,这种转变还没有完全落实到行动当中,特别是在当前的基层,依然实行着指令性的业务指导这种管理做法。

二、法定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简释

依据《档案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的档案事业,同时具有指导与监督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责任。”从中可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主要针对的是社会档案事务,但不是管理实体档案或档案工作。也就是说这种管理主要是管事而不是管理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更不能管理当中的某一个人。也可以这样说,档案行政管理主要负责与档案工作有关的工作和事。而管理不重视结果,重点关注的是管理过程。在以前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档案工作只是重点指导一个系统一个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认为提高档案工作人员水平,使其能够做到科学管理内部档案实体,而没有认识到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是什么。所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面临着大量的困难,虽然也做了大量的服务工作,但却得不到相关部门的认可。

三、如何才能做好档案行政管理工作

(一)档案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求首先做到依法行政,档案行政管理也适用于这一点。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当中的依法包括《档案法》,但还包括关系到档案事务的一切法律法规。《档案法》具有核心地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工作中首先要遵守《档案法》,但需要提出的是,其中的内容和要求原则化严重,不具备明确的操作措施,所以在实行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应用一切关系到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只有做到上述这些,才能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才能使档案行政管理收到较好的效果。有统计数字显示,在河南省与“档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就有17部之多。这些与档案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部适用于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在实际开展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发挥这些法律法规的作用,可以有效解决档案实际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到位”问题。

(二)档案行政管理必须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

依据《档案法》要求,档案行政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同时明确指出了不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能与权限。所以,在实际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一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去落实,不然就有可能出现“越位”现象。如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在业务考核指标中把村级建档工作下发到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如果县级档案管理部门将其理解为一项重要的档案管理工作,要实行亲自入村开展指导与帮助,但其实这种做法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没有遵守自身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属于管理中的“越位”。而应该采取的做法是,以《档案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基础,对乡镇、民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也可以这样认为,在实际开展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要以《档案法》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与档案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规范性管理。真正做到分级管理,实现对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工作,做到这一点,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就不会出现“越位”现象。当前,很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设置了业务指导与法规科,业务指导部门不适宜再沿用当前名称,而可以称其为“档案管理指导处与档案指导处”,主要负责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不拥有强制性行政职能。法规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责,负责制定档案业务标准、规范、政策等,主要行使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三)增加机构,加强内部监督。

加强内部监督是保障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环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增设档案执法处(科、股),或者统称“档案执法队”,专门履行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其中,对查处违法案件没有决定处置权。法规处(科、股)则主要履行档案行政监督、审批档案执法队查处的档案违法案件、制定业务标准等职责,履行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和行政监督等职责。“档案管理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参考文献】

[1]杨凯.浅议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动因[J].档案管理.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