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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投诉、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切在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制度的规定,认真搞好市场清洁卫生。经营者门市、摊位实行“门前三包”,保持摊位、铺面整洁卫生,严禁占道经营跨门营业。
二、市场管理员积极开展治安保卫治安管理制度工作的宣传,帮助和督促市场管理人员和市场经营户落实各项安全保卫规定。
三、为确保市场良好的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管理,各经营户根据经营项目,办齐各类证照,明码标价,亮证经营。严禁估买估卖,欺行霸市、出摊占道,严禁超项目经营。
四、临时入场经营户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人员安排,进入指定摊区经营,并做到不超高超宽和出摊占道。市场内严禁乱摆摊点,乱搭乱建,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地专门停车处。
五、建立“12315”联络点,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
六、按照“属地管理,辖区负责”的原则,统一指挥、快速反应。针对因重大突发事件可能引起的市场波动,以及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制定市场监管应急处置预案。
七、一切在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制度的规定,认真搞好市场清洁卫生。经营者门市、摊位实行“门前三包”,保持摊位、铺面整洁卫生,严禁占道经营跨门营业。
八、对当天产生的垃圾,菜叶、菜皮、果屑、垃圾严禁积压和堆放在摊区内,清洁人员必须做到随脏随扫,确保市场内无垃圾、果屑、污物和积水出现,当天垃圾当天清除,消除卫生死角,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为切实搞好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促进本村环境建设和区文明卫生城市建设相协调,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全员卫生素质,创造一个整洁、清新、优美、有序的办公场所,本着“爱护卫生人人有责”的理念,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积极响应上级号召,搞好村委会责任区环境卫生,树立文明形象,积极参与卫生大扫除等公益性活动。
(二)认真落实环境卫生制度,坚持每天上班开始工作前打扫办公场所卫生,值班领导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做到窗明地净,办公桌椅摆放整齐,无杂物。厕所、走廊、楼道清洁,做到楼梯扶手、门、窗无灰尘,保持办公场所清洁、明亮、整洁、优美。
(三)村委会环境卫生实行值班制度。工作人员每天轮流值日,发现卫生不整洁现象及时清扫,全天常态保持公共办公场所卫生干净、清洁。各办公室场所卫生由各中心办公人员共同清理,做到室内物品摆放整洁有序,办公桌椅设施、窗台玻璃无灰尘,地面无脏迹等。
(四)检查督办。带班领导负责组织人员对办公室和单位公共场所卫生的值日情况进行日检,周五抽出一定时间集中人员对单位的办公环境卫生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作好检查记录,并及时向第一书记汇报。对拒不清理卫生的人员或不按要求清理的人员按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为由,按村规民约及相关法规制度进行经济处罚处理。
(五)讲究公共卫生,注意保洁,办公区及厕所卫生无乱倒、乱吐、乱扔现象。
(六)爱护办公设施及村委会办公楼内花草树木及开水用具、电器设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关键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
一个城市可以从市容环境卫生来体现出精神文化底蕴和市民的素质,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也是由市容环境卫生做支持的,进入到一个城市中,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市容环境,就会留下对这个城市初步整体的印象。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性
市容环境卫生的地位随着城市的发展程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作用也越来越突出。第一,市容环境卫生的发展情况直接影响当地人民的精神情绪,良好的发展能够保证市民可以在愉悦的心情下生活工作,提高了城市的幸福感,提高生产率。第二,市容环境卫生的发展情况也能帮助城市引进外资、发展经济。环境优美,经济状况稳定,成为吸引外商的目光的重要因素。第三,市容环境卫生的发展也能够体现市民的素质,只有人人对市容重视,对其有效的保护,才能拥有良好的环境卫生。形成这样良好的环境,市民的道德水平也会随之提高。
市容环境的发展程度是城市综合实力的反映,体现出城市的经济、管理能力和市民的道德素质等。所以说,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有效管理和监制,是十分重要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在城市的发展中,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出现很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卫生意识薄弱
市民环卫的意识薄弱是在管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意识薄弱不仅会使市容环境卫生遭到破坏,还会影响其他人的环保心理,而且还能够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贴小广告等行为都极大的影响了市容。一些人对环卫工人的态度不尊重,也是人们意识差的一部分。同时,外来人员的环卫意识也影响着当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二)环境卫生资金不足
在资金的管理上,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环卫的发展,制约了环卫工作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环境卫生管理是一种垄断经营的状态,主要是政府进行组织规划,资金也是由政府安排。对于环境卫生方面的资金拨款不会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所以不被重视。例如在对垃圾处理方面,只靠政府的资金是不能够完全满足应用的,企业不愿对垃圾处理进行资金支持,这样很难达到要求。政府的资金需要顾全大局进行规划,所以,分到每一部分的资金就变得少之又少,不能满足设施建设规划。
(三)规划不合理
城市不断发展,环卫基础设施建设也会逐渐增多。但是在加速建设的同时,有一些设施的发展与城市的发展并不协调,甚至具有冲突性。出现例如公共场所如厕难、在街道无处扔垃圾等现象。这时,需要对整体的建设做好规划,明确未来的发展方向,考虑城市特点、人员的分布情况、公共场所的修建等因素。做到考虑全面,规划方向正确。
(四)法规落实不到位
在环卫管理的过程中是要依据法律法规的。管理条例是环卫管理的规则,明确各方职责,对政府管理进行督促,对市民行为进行约束。但是城市发展的迅速导致管理条例不跟完全跟上进度,制度发挥的作用降低。一些管理工作人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不按照规则办事,也是法规不能有效落实的重要原因。而一些市民素质较低,不守法现象时有出现,影响正常的执法行为,也是影响制度落实的原因。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制
环卫管理的问题需要及时的解决,才能使城市更好继续发展。对问题进行针对性处理,有效突破。
(一)加强宣传
市容环境卫生的维护是需要全体人员共同维护、共同承担的,在管理中,市民需要积极的配合才能使工作顺利进行。所以,要将市民作为管理工作的核心,征集管理意见和建议,使大家都能够参与到环卫管理工作中来,通过每个人的参与,人们的保护意识才会加强。同时要进行大力的宣传,通过海报、媒体等形式将环卫工作的重要性传播出去,使市民了解法律法规。在社区中可以开展相关活动,倡导大家从自身做起,抵制不良行为。孩子们从小培养,中青年做良好示范,老年人严格要求,提高社会共建环卫城市的氛围。
(二)政府主导
政府的领导地位不容忽视,能在构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建立市政管理机构,使工作分工明确,责任分级,在不同岗位上配备不同的专业人员,决策与执行人员分隔开,有效落实工作。在推动管理进程时,可以突破以往模式,建立新型的开放式环卫工作服务,使企业加入进来,共同管理,竞争机制的建立可以促进环卫管理的快速发展,管理水平会不断提高。在进行设施建设规划的同时,需要配备更高水平的机械设备,提高效率,保证施工质量。
(三)加大投资
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在资源需求越来越大的状况下,并不能满足正常的建设需要。要对传统模式进行突破,形成一种新型的多元化管理模式,使环卫事业发展模式进行转变,扶持企业与政府统统管理。政府作为管理的主导者,可以将环卫设施管理的任务发放出去,既减轻了自身的压力,又能促进当地经济的多元发展。
(四)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保障在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完善法律法规,找到管理制度的薄弱点,对其进行补充和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企业部门的行为进行考察评价实施奖惩制度。在管理过程中,遇到违反规则的部门人员要对其行为进行公开批评通报,市民监督举报,形成良好的环卫管理氛围。
结 语
总的来说,社会发展的进程加快,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城市规模的扩大也给环卫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在其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不断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传统的规则进行创新发展,做好城市发展的基础任务。
参考文献
[1]李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的监督机制[J].华章,2012(08).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家属;精神卫生知识;态度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高速发展,精神类疾病的发病率逐年升高,大量的消耗了社会的公共卫生资源,降低了社会的劳动生产率,也对患者家庭带来了严重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进而产生了各种社会问题[1-2]。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在我院就诊的精神病患者家属310例,作为研究对象。入选标准:排除自身患有躯体性疾病和精神病者;同意参与此次调查实验。其中男200例,女110例;年龄18~70岁,平均年龄(41.32±5.92)岁;文化程度:大学及以上92例,高中105例,初中76例,小学37例;与患者关系:父母135例,夫妻73例,子女67例,兄弟姐妹21例,其他14例。
1.2方法 向所有来院就诊的家属发放自制调查问卷[3-4],内容包括:家属的一般性资料,如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婚姻状况、与患者的关系等;对精神卫生学知识的了解需求情况,主要分为15项,主要由精神病的症状治疗、家庭护理、社会支持、家属自我等方面构成,有被测试人回答非常需要,需要,不需要;家属对待其他精神病患者的态度调查由12个问题构成,由被测试人回答是,或者否。共发放310份问卷,回收300份,回收率96.77%。
1.3统计学分析 使用统计学软件SPSS进行数据分析。
2 结果
2.1精神病患者家属对精神卫生知识的了解需求调查。结果表明家属对精神病的治疗与复发、家庭护理与训练、社会理解与支持、康复指导等需求很高,见表1。
2.2精神病患者家属对待其他精神病患者的态度调查。通过调查结果能够看出,即使是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对待其他精神病患者态度也有一定的歧视性,见表2。
3讨论
由于精神病的治愈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医生的开导和药物治疗,行为控制等,患者家属对精神病患者的康复也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且无法被替代。同时,社会在对待精神病患者的正常性与公平性发面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患者康复后的生活质量和预防再次复发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在本研究中发现,患者家属大部分都能够意识到家庭对精神疾病的康复作用,但缺乏关于精神疾病的认知,如精神病的症状表现和治疗、常用药物、家庭护理、社会支持等方面。也未能深刻理解家属对于患者疾病康复所起的关键性作用。
参考文献:
[1]孙菡.精神病分裂患者家属精神卫生知识及感知歧视调查[J].医学美学美容(中旬刊),2015,2:615-616.
[2]陈文军,李瑾,徐燕.健康教育对改善精神病患者家俑好媲樾餍Ч的研究[J].中国民康医学,2014,12:20-21,24.
[3]张启文,黄胜,蒋陆平.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精神卫生知识及感知歧视调查[J].中国医药导报,2014,19:103-106.
一、组织领导
市城管局成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陈国宁任组长,副局长李镇国、方毅军任副组长,市容处昝浩、执法处邓雅萍、法规处沈志刚,锡山、惠山、滨湖、崇安、南长、北塘、新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局长王彪、吴伟君、唐国良、李东海、孙意德、肖伟民、洪斌,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孙文军、市城管治安分局局长虞广仁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方毅军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市城管局相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实行定期例会制度,以确保责任区制度推广、落实工作有效开展。
二、责任分工
(一)市城管局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推广、落实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考核。具体职责是:
1.研究制定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推广、落实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掌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推广、落实工作进展,做好牵头组织、日常指导及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推广、落实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和达标标准,结合“太湖杯”城管创优考评及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绩效考核,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检查考核。
(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责任主体。各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是:
1.根据市统一部署,制订本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台帐资料和工作档案,对街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2.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推广、落实工作的执法保障,依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签订情况同步落实执法管理监督责任,并对执法监督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3.了解与掌握本区开展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主管部门报告。
(三)各街道负责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具体职责是:
1.按照市、区部署,制定本街道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计划,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签订工作及日常监督管理。
2.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内容详实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台帐资料和工作档案。
(四)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见《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旅游、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产权所有及《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确保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立面整洁。
市公安城管治安分局要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对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及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范围要求
二环以内主次干道沿街、沿广场经营户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签约率达100%,二环以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签约率达90%以上,执法管理监督责任与责任书签订同步落实。
四、方法步骤
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1、1月15日至1月31日为第一阶段。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准备阶段。
2、1月31日至5月1日为第二阶段。结合市容环境整治,由各区城管部门配合各街道在二环以内的主次干道,与沿路、沿广场经营户逐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逐一落实执法保障责任。“春节”前各区应至少完成1-2条主要道路的签约任务。
3、5月1日至10月1日为第三阶段。在巩固提升市容环境整治成效的同时,与辖区内所有沿街(路)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4、10月1日以后为第四阶段。通过边签约边管理,全面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确保履约率与签约率的同步提高和落实。
五、执法保障
执法队伍的执法效能和监管力度,直接决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效果,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负有执法、管理、监督之责。
(一)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要积极主动配合街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签订工作,对每一份签订的责任书均要同步把执法保障责任落实到具体执法人员,以切实加大执法监管力度,杜绝责任书签订搞形式、走过场现象,使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长效管理作用充分体现出来。
(二)与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相对应的执法管理监督人员,应认真履行执法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违反规定或者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确保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落实到位。
(三)执法保障人员对责任区制度落实的监管情况,将作为2007年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在日常或定期督查考核中重点加以考评,凡发现已签约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存在违反市容环境“五包”现象的,将对执法监督管理责任人工作绩效酌情予以扣分处理,并与市对所在区局总体考核成绩挂钩、与考核奖金挂钩。
六、有关要求
1、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城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会同街道、社区(村)加强对道路沿线单位的宣传教育,督促发动地区单位和市民群众依法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义务,确保做到市容环境齐抓共管、社会各界人人有责。
一、指导思想
以“权责统一、分级管理、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为原则,突出城市管理重点,狠抓薄弱环节,注重工作细节,全面、持久地开展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区整体形象,加快国家文明城市创建步伐。
二、建立责任区制度
(一)实施范围
辖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建立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二)责任区域
责任区制度区域为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红线(前后左右四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绿化、容貌秩序、建筑物立面、文明行为以及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等方面。
(三)责任区划分
1.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专业管护单位负责。
2.居民楼院、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3.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4.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5.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6.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7.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8.道路两侧的林木、公共设施、专用设施(公交站牌、路名牌、设备箱、信号灯等)和户外广告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负责。
9.道路照明及街区亮化由亮化和路灯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的责任单位予以配合。
10、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当相应的管理责任。
11、无责任单位的地段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电信、邮政及供电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三、阶段划分
(一)部署阶段。(7月10日前)。区政府召开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动员会,部署全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相关工作。
(二)实施阶段(7月11日-7月16日)。区城管办、各街道及相关单位,迅速行动,组织全区相关单位、部门、企业、团体、学校等签订《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书》。
(三)检查考核阶段(7月16日-7月20日)。成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督查小组,对各街道、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任区制度建立和责任书签订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并将督查情况纳入城市管理工作考核。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机构
1、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责任区制度建立的组织、实施、监督和考核工作。建管、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交通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责任区制度的管理工作。
2、区城管办和街道办事处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和相应数量的专管员具体负责辖区内责任区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作要求
1、责任单位认真履行责任区制度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容貌秩序达到规定标准。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签订责任区制度责任书。区政府与建管局、城管执法局、交通商务办、现代商贸办和生态商住办以及各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建管局和市政、环卫、园林等专业公司签订责任书;各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社区居委会的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切实做到组织落实、责任落实、制度落实、资金落实和队伍人员落实。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区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工作标准
责任单位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1、环境卫生。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烟蒂、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
2、绿化管理、绿化带内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现象。
3、容貌秩序。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无破损、残缺;无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无毁坏或擅自改动、迁移市政和环卫设置以及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行为。
(四)监督考核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责任区制度的单位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2、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区政府按照签订责任书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定期对各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巡查、督导和考核,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对执行责任区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责任单位违反卫生、绿化和市容市貌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责任区制度的管理部门不按本方案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者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4、责任区制度工作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利用职务、吃拿卡要、、违法乱纪、的,按区干部问责相关规定和程序严肃处理。
20xx年农村卫生工作计划(一)为从根本上治理农村的“脏、乱、差”问题,促使我村人居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农民群众生活素质明显提高,从而进一步加快我村新农村建设步伐。现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xx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村容整洁”为目标,充分调动广大村民参与我村环境卫生整治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治理农村的“脏、乱、差”现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的生活素质,努力实现我村整体面貌有大的改观。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宣传,提高思想认识。针对目前我村环境卫生状况普遍不理想、群众的卫生意识不强等现象,围绕“村容整洁”这个目标,将整治农村环境卫生作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突破口和切入点,提高我村村民环境卫生意识,具体做法有:
1、出一期关于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农村环境整治宣传标语;
2、在宣传栏张贴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画,悬挂宣传标语;
3、向广大农民群众派发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资料;
4、利用学校的宣传阵地进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发动学校学生清洗墟镇乱张贴的广告,营造爱国卫生的氛围;
5、发放致居民商户的一封信,宣传环境卫生和健康方面知识;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成立工作机构。
1、为加强该项工作的领导,成立环境卫生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 组 长:
成 员:
2、明确职责,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村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监管全村卫生环境,将全村环境卫生整治作为今年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工作去抓,积极协调、加大监督力度,力促我村环境卫生整治有大改观。。
3、要做好村容整治的长远规划,特别是宅基地、电网、电视线路、供排水设施等要统一规划,对违反规划乱建乱搭的建筑物,报上级政府将依法进行拆除。
(三)加大环境卫生监管力度
要加强督查,务求实效。我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历时多年,任务繁重,为使整治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要在不断完善自查机制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奖惩措施,每月逢农历九日组织专人进行全村环境卫生大检查,发现未清扫的,将对负责该责任区的保洁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终实行工资考核制度,以确保整治工作有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积极主动、进展迅速、完成任务好的,要给予通报表扬;对推诿扯皮、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要给以通报批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领导组既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认真抓好指导,又要组织力量加强对整治活动的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加强宣传,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加强舆论监督。为维护我村环境卫生,保持村容整洁共同努力。
20xx年农村卫生工作计划(二)20xx年全县农村卫生工作紧紧围绕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这一中心任务,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总要求,进一步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努力提高基层卫生工作水平。
一、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一)巩固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成效
抓住投入补偿、采购供应、配备使用、零差率销售等关键环节,落实基本药物制度各项政策措施。做好基本药物制度监测评价。开展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助资金考核结算。分析解决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中的“短板”和“瓶颈”问题,充实完善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
(二)促进基本药物制度有序拓展
有序推进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在没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社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落实基本药物制度,确保每个社区都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项政策。
(三)完善基本药物采购供应机制
全面实施20xx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坚持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建立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协调机制,对临床必需的短缺药品从供应、使用、结算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管。定期了解基本药物采购供应情况,建立药品采购供应责任约谈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严格执行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保障基本药物及时供应和资金支付。
(四)加强基本药物合理应用监管
加强基层卫生人员合理用药培训、《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培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扎实推进处方点评工作,定期公示处方点评结果,将基本药物学习培训和规范使用情况纳入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内容,促进基本药物合理应用。
(五)扎实推进基本诊疗路径管理
继续落实民生工程目标任务,增加基本诊疗路径管理病种,扩大路径实施范围,开展路径知识培训,开展以路径管理质量和数量为对象的绩效考核,建立路径管理质量监测和绩效评估体系。
(六)推进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建设
落实医疗机构入网登记,扫码器和数字证书的配置,完成系统联调联试和操作培训,实现扫码药品(疫苗)信息数据上传到国家药品监管网。依托区域卫生信息服务平台,使药品(疫苗)信息能够及时流转,并能与药品采购使用、阳光医药网上监管等现有卫生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药品(疫苗)生产、供应及使用全程电子监管。
(七)加强药政管理专业队伍建设
推动贯彻“xx”药师人才发展规划,落实药学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注重执业素质培养,提升药学人员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八)统筹协调做好其他药政工作
按照医改工作要求,对全县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评价考核,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协助有关部门和股室贯彻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和不良反应监测。及时政策信息,沟通交流经验做法。
二、着力推进基层卫生改革发展
(九)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网络,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独立法人设置。开展全省乡镇卫生院名单重新确认工作。
(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启动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开展省级“示范乡镇卫生院”、“示范村卫生室”创建工作,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质量。
(十一)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
20xx年3月—11月,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化、业务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及信息共享化活动,不断提升全县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四化一提升”活动。继续做好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建设试点工作,对20xx、20xx年项目建设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三、切实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
(十二)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
严格按照乡村医生各项补助经费发放时间节点和发放比例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40%的工作任务和项目经费交付给乡村医生。落实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由每人次6元提高到每人次9元的补助政策。确保乡村医生各项补助经费按时足额到位。
(十三)加强村卫生室建设
按照国债资金村卫生室建设项目要求,对村卫生室业务用房、设备购置进行标准化建设,努力消灭“空白村”。
(十四)积极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在“行政业务统一管理、技术流程统一规范、药品器械统一采购、绩效考核统一执行”基本型一体化管理模式的基础上,逐步向人员、财产、财务统一管理的紧密型一体化管理模式发展。鼓励各地村卫生室由政府或集体举办,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实行聘用制管理,乡村医生社会保障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
(十五)开展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开展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并按要求做好注册信息备案工作。
四、认真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十六)加强健康档案管理
按照国家规范的要求,继续健康档案电子化、规范化管理工作,并由当前以个人为单位的电子档案逐步过度并完善以家庭为单位的电子档案管理。为规范纸质档案管理,各单位要建立健康档案室,购置档案柜,由卫生局统一印制健康档案盒,对健康档案装盒进行管理。
(十七)做好重点人群的管理工作
一是将0-6岁儿童健康管理工作与预防接种结合起来;二是将孕产妇健康管理工作与孕产妇信息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三是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与专业机构信息共享结合起来;四是将高血压和糖尿病人的筛查与临床工作结合起来;五是实施高血压糖尿病综合防治行动计划,落实高血压和糖尿病“体检、巡诊、健教”三方面10项防治措施;六是做好重点人群的动态管理与服务。
(十八)继续推广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和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
到20xx年底,开展全科医生签约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达到50%,以县为单位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实现全覆盖,促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落实。
(十九)强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
建立健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项目协调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专业机构管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职责、任务。加强日常监管,做到县级综合督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业务主管单位指导每季不少于一次;乡镇卫生院督查村卫生室每月不少于一次的“111”督查机制。同时继续实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进展监测、月度报告和月通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