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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9年上半年工作情况
1、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
*县行政监察机关始终坚持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为首要任务,围绕加强扩大内需、教育收费、“三农”工作,安全生产等决策措施,认真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能。一是加强“四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解决干部作风漂浮、纪律松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一名不遵守工作纪律,经常脱岗离岗的橡胶产业改革工作队员进行了全县通报批评的问责。二是紧紧围绕中央扩大内需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落到实处,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安全。*县目前已实施扩大内需项目6大方面,其中廉租房建设项目2个,总投资32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75.93万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1个,总投资175.6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58万元;重大水利工程1个,总投资375万元,实际到位资金337.5万元;扶贫和以工代赈项目2个,总投资212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92万元;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总投资118万元,实际到位100万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总投资186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82万元;基层文化建设总投资85万元,实际到位资金60万元。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组织实施进度缓慢,建设项目资金缺口大,目前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安全。三是围绕县政府年初安排部署的20项重点工作、20项工程建设开展监督检查。四是督促参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积极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件。
2、纠风工作和执法监察进一步加强
一是会同教育、发改、财政、审计抓好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的相关工作,积极深入教学第一线全面了解收费情况,2009年3月通过了市级验收,得到了社会和家长的好评。二是配合相关部门抓好支农、惠农政策、资金的落实,积极参与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和整村推进项目的检查验收。三是继续抓好工程廉政“双合同”的签订和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截止目前共签订工程廉政合同33份,合同价款3837.75万元,工程招投标8件2142.17万元。
3、抓督查,促作风转变
“7.19”事件的发生与干部的工作作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县纪委监察局针对干部的纪律作风问题,草拟了《*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作风建设督查方案》报县委行文执行。及时从县委办、政府办、组织、人事、财政、林业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了三个督查组,紧紧围绕党纪党风、工作作风、政策执行、组织纪律、工作不作为及乱作为等9个方面的突出问题,采取明查暗访、专设举报电话、媒体跟踪曝光等形式,重点对勐马镇、公信乡的下乡工作队员及乡镇干部,县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作风进行严格督查。对督查中发现工作纪律松散、上班玩游戏的干部进行当面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工作纪律长期脱岗、离岗的干部进行全县通报问责;对违反组织纪律、会议纪律的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问责;对工作不作为的干部进行了调整工作岗位的问责。通过认真督查,狠刹了歪风邪气,扭转了不正之风。
4、加强核实工作,严肃查处各类违纪案件
半年来,纪检监察机关共收到来信来访18件,经过认真核查,已办结件13件,办结率达72.2%。受理各类违纪违规案件9件9人,现审结7件,给予党政纪处分7人,其中:3人,严重警告2人,撤销党内职务1人;给予开除公职2人,行政降级1人,行政记大过1人。通过执纪办案,共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62.16万元。
二、下半年工作要点
1、继续抓好中央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2、抓好公安系统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
3、继续贯彻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
目前,从整个社会发展的进程来说,我国从建国初期到现在为止我国的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在某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发展和政治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然而,在我国行政监督日趋进步的情况下,一些问题的出现还是显而易见的,而这些问题的出现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更好发挥,下面我们主要谈一下目前我国行政监督中出现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行政监督缺乏健全的法制保障
在当前的情况下,我国的行政权力监督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具体的行政权力监督的实施中都出现了一些明显的问题,那就是缺乏与行政监督配套的法律规定,而行政权力监督的具体如何执行方面更是没有一个具体的程序,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有效实施。同时,其它的行政监督主体关于行政权力的监督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权力监督实行的一个程序,这样就使得行政监督主体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权限很空泛,而且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定,行政监督主体的监督权更是无法实施。
(二)各监督系统之间缺乏合理的分工和协调
我国现行的行政权力制约体系主体广泛,可是由于相互之间职责权限不清,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从而使得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督从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行政监督制度从整体上缺乏一个有效的权力分配,具体监督权力的配置上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联接和沟通。其次,在监督主体的监督上,各个监督主体之间的力量是不均衡的,在监督体系的设计上是不能使各种监督主体之间的行政监督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督合力,从而降低了行政监督的效力。政党监督、司法监督等行政机关监督之外的监督都是彼此分散的,因此存在着行政隶属上受多重的领导,因此导致目前的很多监督都是流于形式,而未真正的形成监督的有效力量。在司法监督方面,其具体的监督内容比较狭同时由于其属于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内部监督也是行政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在具体的监督上却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专业监督,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缺乏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在具体的效率上比较低。具体到社会监督方面,更是显现的有些薄弱,像人民的有效监督这一块更是相当于空白,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
(三)监督机构没有必备的独立性
行政监督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其有效的发挥行政监督的作用的重要前提条件,各个监督机构只有与监督客体保持一定的独立性才能保证监督行为的有效实施。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的这些监督机构一般都是接受着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机构的领导,在具体的行政监督方面缺乏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同时,在具体监督机构上,其具体的干部和负责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兼任或者由行政机关来安排和任命,这样的话难以保证行政监督力量的纯洁性和有效性。在具体行政监督机构人员的安排和经费方面,其权利都掌握在与行政监督机构同级的行政机关的手里。因所以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的行政监督主体由于缺乏行政监督所必备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其在行政监督方面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在权力监督上显得软弱无力。
(四)民主监督缺乏保障性有效性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行政机构在政务公开方面缺乏透明度。同时,中国自古以来的儒家正统思想对中国社会文化的影响非常之大,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之后,封建主义的思想在中国现在依然影响深远。同时由于受上世纪的影响,更加的导致了很多人对政治的冷漠,因此在我国的社会中缺乏相应的民主意识和监督意识。从以下情况我们可以明显看出问题所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很多公民是不敢去监督行政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而一些政府官员对群众所反映的一些问题互相推诿,甚至可能出现报复的现象,更是打压了群众对行政监督的积极性。
(五)行政监督的被动性滞后性
全面而高效的行政权力监督必须是全方位、多领域、成体系的,其具体的行政权力监督应该贯穿于政府机关和其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全过程。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权力监督存在着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在具体的行政监督上缺乏有效的程序性规范,同时由于没有具体的配套法律规范的指导,导致很多行政监督主体不能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从而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在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预防工作,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之后更是不能进行有效的经验总结和学习。
行政权力监督的完善
最近几年来,随着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在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方面取得了很好效果。但是,毕竟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新问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权力进行腐败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如果想要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则必须从思想、制度、机制和方法上进行不断的创新、不断努力使其加以完善,努力提高行政监督和制约效率。
(一)健全法制,监督法制化
当前我国实行的正是依法治国,在行政监督这方面更是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各种行政监督法规,才能为积极有效的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因此可以说要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一个健全可靠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健全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法律基础。
(二)全面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第一,依法规范现有行政权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对本部门或单位现有的行政权力进行全面的清理。第二,进一步增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尤其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和行政措施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同时政府应当定期重要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并回答群众的提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三,加快推进政府网站建设。利用互联网建立政府的信息查询中心,扩大政府信息的宣传效应和群众的了解渠道。
(三)监督体系分工明确化体系化
监督主体要想真正有效地行政监督,必须是有明确的责任和权力范围的监督,那么使得监督主体实现权,责,财等关系命脉的自主,是当前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同时也是健全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物质基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督和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政府内部监督的缺陷,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四)监督的预防化和规范化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核,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1.新时期建设工程及其管理特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规模庞大的建设工程的建设任务结伴而至,建设任务的迅猛增长,必然对建设工程管理带来新的挑战,如何加强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提高建设投资效益是建设管理部门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需要解决的问题,招投标管理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环节,加强招投标管理活动的质量监督至关重要,要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质量监督体制,就必然结合新时期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特征,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从管理角度分析,新时期,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建设工程的主要特征可是纳为如下四个方面:
(1)开放的政策为各个阶层的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投资机会
在我国许多地区,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较多的优惠条件,投资税、经营税等减免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经营成本;土地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的放宽,使投资者能够期望得到长期投资回报;政府转变职能,优化服务意识,精减审批手续,一是减少了投资者审批过程的投入;二是为投资者赢得了时间;三是早投产,早收益,减少了投资者的前期投资风险;四是从投资的时间价值分析,有效地降低了投资成本。高效简捷的审批办事效率,优惠的投资政策,是各个阶层投资者的良好投资机会,不论是企业、个人、甚至外商,把投资于经济持续增长的中国作为发展事业、拓展业务的良好条件,也正是因为这些条件,为我国各个地区吸引了经济建设更多的投资,注入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2)多元投资并存
改革开放政策为各类投资主体开拓了广阔的投资渠道,生产投资、建设投资、公用设施投资、贸易服务投资等几乎各个领域都渗透有国有投资主体之外的投资者,有企业、有集体、有个人、有独资、有联合投资、有引进外资,投资主体呈多元化的特征。不同投资主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应该说的确有其各自的特征,满足和服务于各个投资主体建设工程管理活动的需要,是新时期建设工程管理的新特征。
(3)建设主体的多层次
建设主体包括建设单位(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采料、设备生产或供应单位。一是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形成多层次的业主;二是不同业主对建设工程建设管理的要求不同,建设活动中的建设参与主体也必然各有所异,有的如外商投资要求国际监督咨询公司、施工承包企业、勘察设计单位的介入,甚至要求进口设备和材料的使用,这些就自然形成了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多层次的建设主体;三是投资渠道广阔,投资额度大小变化较大,不同的规模,不同等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法律上规定了要有不同资质等级的建设主体承担其任务。
(4)建设工程管理的国际化
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建设活动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建设工程管理国际化。一是有关管理法规、条例要和国际接轨,并且不仅有中文一个版本的,还应该至少有英文版本的,这也是新时期国际经济一体化为投资、建设者创造良好建设管理氛围的主要体现;二是向境外投资者、建设者宣传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使他们在建设活动中能够更好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三是加入WTO后,建设工程管理体制应率先向国际惯例靠拢,按国际管理体制和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管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国际化。同时,为国内建设主体熟悉国际建设管理规则,提供良好的培训场所,为实施建筑业输出兴业做出贡献。
2.招投标过程是建设工程质量形成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质量形成有其客规规定的内在规律性, 是按照建设工程实施建设的基本建设规定程序逐步递阶形成的。它是从分析确定建设工程质量需求着手,到通过各个阶段规定的必要的建设活动实现其质量特性、功能需求的满足为止,形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全部内涵,建设工程质量按其形成的先后次序主要分为五个阶段:即可行性研究与决策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和工程的使用与维修阶段。每个阶段按其各自规定的任务和内容,履行工程质量形成过程中的各自职责,五个阶段的任务全面完成,构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完整体系,同时各个阶段的质量形成过程和各自特定的质量任务和内容之间有着其内在的、互为依据的必然联系,每一阶段建设工程的质量活动及其结果都是建设工程质量形成的必要组成部分,系统全面地实施各个阶段的质量形成的任务和内容,是实现建设工程质量整体优化的前提。招标投标管理中的质量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属于建设准备阶段质量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施工建设阶段质量形成过程的规划和事前控制,是保证建设工程建设主体质量能力和素质的关键把关,市场竞争和政府监管有机结合构成对建设主体质量行为准入选择的有效机制,是保证施工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树立系统的观点、全面的观点、全过程的观点和整体优化观点的有机组成。
3.招投标行为质量监督是政府建设工程质量全面、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要求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均纳入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范畴,涵盖了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不管是个人投资、企业投资,或是外资、中外合资,还是国有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都属于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二是对全部参与建设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或供应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行为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涵盖了建设工程质量形成的所有责任主体。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主体,不管是什么层次,哪一个国籍,都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3].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管理是指政府对建设实施的所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可研决策阶段的质量管理,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建设阶段的质量管理和使用维修阶段的质量管理,可研决策、勘察设计是建设工程质量目标的规划阶段,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产品实体质量形成阶段,是决策和设计质量规划目标的实物化阶段,是实现质量目标的关键,使用维护阶段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维护和完善阶段,是实现全寿命期建设工程质量目标必不可少的阶段,施工阶段质量目标的实现影响因素多,关系复杂,但是最关键的就是质量的投入,投入的核心因素是人的质量和素质,人的群体的质量能力和水平,保证这一关键因素———人的质量的关键,就是施工准备阶段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质量监督与管理,它是事前控制施工阶段质量要素的关键环节[3],这是因为,中标单位的确定,其资质、能力和水平就已确定,质量投入的人及人的群体的要素也就基本确定,它是形成工作质量和工序质量的技术操作者和实现者,提高施工阶段建设工程产品质量,应该首先把好招标投标阶段的质量监督控制关,保证信誉好,质量体系健全,管理水平高,质量保证能力强的施工企业优先中标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进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目标的有效实现。
4.加强招投标行为监督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
(1)招标投标阶段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施工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招投标参加者的有关资质、质量活动的监督,保证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各主体在其资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体系的高效运作[1].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控制的PDCA循环要求,对投标单位投标活动中的质量监督审核,严格投标文件中有关质量管理方法、措施的审查,是对施工阶段质量计划控制监督的基础,是对投标单位质量保证能力的确认和审查。
(3)施工前,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活动频繁,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活动的一个方面,规范建设工程建设业主的质量行为,更好地落实建设工程业主负责制,就必须加强对业主从事招标活动中的质量行为的监督,保证建设工程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4].
(4)通过对招标投资活动中的质量行为的监督,更好了解和检测各建设主体的资质、信誉、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各方在其法律规定的合法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以体系健全保证工作质量、以工作质量提高工序和工程质量,这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重视“以人为本”、“事前控制”思想的具体体现[4].
(5)建设工程推行低价中标准则,必须加强招投标行为的质量监督管理[2].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逐步突出质量、信誉特征,尽快试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制度,按国际招投标惯例,实行低价中标的评标准则。由于以上四个特征,必然带来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改革要求,我国十几年通用的以概预算定额为基础的标底编制方法势必受到国际工程管理的冲击,低价中标的准则正在引导招投标主体和管理体系向着符合国际惯例的规范化发展。由于我国建筑企业长期依赖概预算定额的标价编制习惯,建设主体尚未积累自主定价的标价编制体系,加之招投标行为不规范,招投标有关法律不健全,招投标主体的素质和能力的局限性,建设市场发育不完善,这些都直接影响建设工程国际一体化的发展,建筑业作为首批开放的行业,应尽快全面推行低价中标的准则,实施这一准则,带来的首要冲击,就是如何更好地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建设工程风险和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建设主体的资信管理较为混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仍处于发展初期,社会建设监理服务不能完全到位,低价中标就有可能形成低劣质量。因此,实行低价中标就必然在招投标活动中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督,牢牢把握好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信誉的准入关。真正实现招投标的目的———使建设工程优质低价高速地完成,真正起到优胜劣汰,提高建设投资效益。建设工程招投标实行低价中标的发展要求,必须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更好地严把质量行为的质量能力关,是防止任何以无限度降低价格扰乱建设市场的重要措施,是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因此,招投标中应更加重视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资信的监督和管理,使招投标这一市场行为真正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促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韩庆祥。重新认识质量[J].企业管理,2000,(5):31-33.
[2] 王武杰。招标采购中质量与价格[J].企业管理,2001,(4):42-44.
[主题词]行政诉讼 诉讼协调 合意和解 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定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选用协调来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崇。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来,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可能出现下述问题:一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协调,“和稀泥”,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视而不见。“《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2]二是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普升的重要依据。因此,某些行政机关面对诉讼,如临大敌,对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诱或恐吓等手段动员撤诉,有些只要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什么条件都接受。这种做法或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或者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是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后以撤诉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合意和解”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等于虚置。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二、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3]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4]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担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二)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厘清。
1、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诉讼调解与诉讼协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5]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三)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协调制度
在诉讼和解、诉讼协调、诉讼调解三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选择引入诉讼协调制度。
1、诉讼和解的引入没有必要性。诉讼和解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官的主动“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数量有限,起不到充分发挥“合意和解”定纷止争终止诉讼功能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协调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将审判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和解归入“协调”的大概念中,成为协调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6]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一,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起诉,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几年来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显著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第三,行政裁决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为行政协调创造了条件。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变或撤销行政裁决,其实属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定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维持、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邓某诉被告房产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颁证一案,邓某系岳某的继母,岳某的父亲在与邓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为由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岳某,岳某的父亲去世后,邓某认为房产局颁证给岳某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颁证。经法院协调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岳某达成和解协议:岳某的父亲的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归邓某所有,岳某的父亲生前已过户给岳某的房屋仍归岳某所有。尽管该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请撤销了。由于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协调制度,故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协调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质
诉讼协调过程中当事人达的“合意和解”的性质,既是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争,二是终止诉讼。
(二)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三)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四)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叙述为:原告××与被告××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合意和解”协议,叙述协议内容并就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确认合法与否的认定。接着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协议的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性叙述。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
(五)协调制度的救济
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起诉。但是在和解协议出现情形之一的,法律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黄新波:《论和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建立》,来源于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网。
[2]河海波:《行政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齐:《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选择“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结案方式》,来源于《汉制网》。
关键词:城市化;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改进
一、当前城市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工作成效案例
1997年,我国实行城市行政管理执法试点工作,目前,我国城市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一是通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在法律体系完善方面取得很大的成效,为我国城市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强制力保障。二是我国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效率得到很大提升,之前我国的城市行政执法工作存在诸如多头、重复执法等问题,使得城市的文明化治理进程一直处于缓慢状态,现在城市行政体制监督工作明确执法主体,使得城市行政执法工作成本大大降低,形成了较强的执法合力,提高了执法工作的效率。三是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形式趋于多样化,执法监督方式手段多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了很多便利之处,合理运用互联网手段,增加了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形成阳光下办公的执法监督体系,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当前我国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有待加强
伴随着城市的发展和规模扩大,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变的越来越复杂,首先从外部条件来说,对城市执法监督的外部保障和外部支持做的还不够到位,应该对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合理的工资薪酬,现行的城市管理人员的薪酬普遍不高,这样工作人员没有很大的积极性且有一定的消极情绪,工作效率并不高。再者很多城市管理部门资金投放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城市管理工作越来越复杂,最终影响了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效果。
(二)执法监督程序有待加强
由于现行的法律还不完善,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城市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不规范。一方面是因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文件的效力有限。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法规大部分都属于试行法规,其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都不强,在运行的过程中,容易遭到更改;另一方面城市行政管理执法监督体系缺乏人性化设计,缺少人文色彩,重法制缺少人性理念,有时候会导致执法监督的错误现象发生。
(三)城市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城市执法监督工作中暴力执法、野蛮执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与我国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暴力执法手段必须加以取缔,恶劣的手段容易造成社会恐慌,丧失群众的信任度和好感度,相关部门必须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手段和方式加以改进,争取早日实现文明执法。
三、完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措施
(一)构建成熟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是开展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前提,完善的前提,要明确的肯定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在法律当中的地位,划分出明确的法律权利保障体系,形成拥有较强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体系保障。在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方面要建立合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城市管理人员的薪资以及编制问题,从而保障工作人员的自身利益,提高积极性,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体制
要提高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效率,建立健全城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体制必不可少,实现明确岗位,权责分明,推行阳光化办公、阳光下执法的透明化办公,建立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其次借鉴其他省份的先进管理模式亦是不可或缺,在借鉴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有特色的地方管理体制,形成先进的地方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现进一步对城市执法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对执法监督管理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三)创新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手段
在实践中,我们应调动全民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浪潮,形成城市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全民参与执法的城市管理体系。首先当前城市管理模式单一,大多表现为行政处罚等,我们应当将更多的部门纳入体系,形成多个部门组合;再者,减少暴力执法和野蛮执法这种粗暴的手段,可以引入新兴的手段,譬如对话式手段,大家可以将合理的需求和诉求表达出来,对症下药,从根源解决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和群众协商沟通,形成一种契约精神;还可以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运用数字和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手段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四、结语
当前,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文明城市化建设不断推进,加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设,提高城市发展软实力,对于当前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势在必行,基于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以科学化、合理化的手段,采取行之有效的策略来解决,促进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红霞.城管执法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0(6).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is a pillar related to people's livelihood, basic industries. Lack of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sector management system, documentation and management is not complete, compared with foreign advanced mode gap. With the quality of the project management, the gradual improvement of the quality of project supervision behavior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project can be achieved using the function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 investment results. Commission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its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department of supervision is to protect the quality control of the behavior of an important project quality management aspects.
Keywords: Quality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government oversight agencies act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但仍存在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倒塌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时有发生。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对建筑工程质量十分重视。提出了“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质量方针,颁布了许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000 年1 月30 日施行的国务院第279 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方式是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1、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3、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4、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5、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6、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7、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8、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节能、安装工程等进行监督检查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主要手段是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多年以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它是一种全方位的有偿技术服务。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做出规定,明确国家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具有服务性、科学性、独立性、公平性,应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引自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合同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工程师应该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引自第三十八条)。所以加强对监理机构的管理是政府对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
建设工程监理制在我国经过这些年的推行,虽然已取得了某些成果,由于实行时间不长,目前监理企业的监理行为尚存在有待提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影响建设工程监理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1、 监理行业管理混乱
(1)20年来监理企业从无到有,从试点到推开,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发展过程中,整个监理行业不乏存在监理工作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监理企业的市场行为不规范和监理人员工作不规范。这些不规范行为必将给建筑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样的监理单位大都缺乏独立管理能力和有效的控制手段。只有及时识别与分析风险,进行项目风险应对策略及监控,才能使得监理事业越来越兴旺发达。
(2)监理企业采取压低取费标准或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压价竞争影响监理工作的开展。在监理业务招标竞争时,很多建设单位不是优先考察监理单位的资质、人员的素质,而是以最低的监理取费标准为选择的唯一标准。部分监理单位为了能得到监理业务,也互相压价,以致个别工程的监理取费满足不了监理日常工作的要求, 监理机构对工程现场监理人员的合理配置难以得到保证,只能通过采取减少人员数量、降低人员层次和减少监理工作程序的方式降低监理成本,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影响着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进步。(3)以挂靠手段承接监理业务。允许个人或低资质监理企业挂靠,利用企业资质进行经营;由于被挂靠资质的企业通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所以企业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根本无从谈起。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将监理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管理,这些行为不仅仅是不规范行为,更属于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清出监理市场。
2、 监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差
实行监理行业准入制度以来, 我国监理队伍的相应专业知识和基本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从整体素质而言,仍然还不能适应监理市场的需要。一方面,现有的监理从业人员, 临时聘用人员较多,专业技术能力较差,容易造成监理队伍不稳定,这样就使这部分监理人员不能形成良好的系统理论和监理工作经验。另一方面,高级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太少,监理行业缺乏技术全面的监理人才,职称结构不合理。在这样的结构体系下,大部分监理人员只能提供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理。真正精通工程技术、法律、经济、管理知识,又有较强管理能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更是缺乏,大多数监理人员尚不能够提供高智能的咨询服务,这些风险因素的存在就必然制约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3、 项目监理现场管理不到位
(1)项目监理机构不健全。主要表现为未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或监理人员。
(2)项目旁站监理不到位。旁站监理是指对工程施工中有关地基和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关键施工过程,进行连续不断地监督检查或检验的监理活动,有事甚至连续跟班监理。如浇筑混凝土、土方回填、梁柱节点钢筋隐蔽工程、卷材防水工程等等都应全程旁站监理。由于旁站监理不能连续跟班不能认真规范地做好旁站记录,使得施工质量难以得以保证。
(3)有的项目监理人员不能对进场材料进行严格的有效控制,致使工程中使用了没有材料证明、没有按照要求复试的原材料。
二、 解决影响监理行为问题的重要途径1、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时对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查工作, 在报监项目时要求监理单位明确项目总监及各专业监理人员,建立网络登记锁定制度。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的,监督管理单位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2、在日常监督巡视的过程中有重点的对监理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理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现场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进行不定期抽查到位情况,做好不良监理行为记录,建立监理市场信用体系。对有严重违犯有关法规的监理机构及个人提请其资质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降级甚至清出监理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经营机构:
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今年上半年股票发行工作进展顺利。但在股票发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对发行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计算机数据处理失常,申购资金退还不及时,冻结资金利息未按规定支付等问题。个别中介机构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在承销活动中弄虚作假。为了加强对股票发行市场的监管,切实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维护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
股票发行面对全国成千上万股民,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各地对股票发行工作要高度重视,要按规定成立发行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精心组织,确保股票发行工作万无一失。在股票发行时,要建立正常的联系制度,将发行中的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报告。
二、要切实做好企业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能,加强发行监管。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及证监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把初审关,确保上报材料符合国家及证监会的法律、法规、政策,杜绝上报材料的虚假和不实。
[论文摘要]自《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起,法学界便开始了在我军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探讨工作,成果颇丰。但是目前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理论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核心问题也未能形成一致看法。本文就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军内外的专家、学者即开始研究和探讨军队内部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军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军事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问题,可惜的是至今仍无定论,甚至没有形成主流意见。随着依法治军方针的确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解决“军事行政诉讼问题”不仅是大势所趋,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将对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军队实行行政诉讼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因此,笔者试就目前军
事行政诉讼理论中存在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略述管见。
一、关于军事行政诉讼概念的厘定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