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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居间合同 跳单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一、绪论
(一)选题的背景。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经济活动日益显现,参次不齐的经济活动也容易导致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上海,这个我国最大、最繁华的一个城市,各类问题总会凸显出来。在法律问题方面,上海也是首当其冲站在风口浪尖。随着沪上房地产行业的蒸蒸日上,各类中介机构也相应兴起,在兴起的同时,关于房地产居间纠纷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增加,看似简单的居间合同案件,却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由于居间合同的特殊性以及长期以来对一些基本问题未形成统一认识,而且居间合同这个词语在中国的时间并不是很长,所以在居间纠纷处理中的执法不统一的现象还是比较常见的,尤其是对当前房地产交易中频繁出现的“跳中介”现象如何认定、处理,实务界分歧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当前整个新兴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建设。本文拟对居间合同中“跳中介”现象的概念与法律认定标准做出界定, 并从居间合同内部结构的角度弄清 “跳中介”的法律后果。
(二)研究的动机和意义。
由于居间合同的特殊和长期以来对一些基本问题未形成统一认识,所以导致法官在审判居间合同类案件的时候很棘手,很难去判断,缺少一个正确办案的标准,所以,笔者从有利于各类人士评价居间合同类案件为动机,并结合平时所关注的民事方面的兴趣爱好而决定执笔此文。完成本文的意义也很明确,弄清楚居间合同的概念,以及其中“跳中介”现象的概念与法律认定标准做出界定, 并从居间合同内部结构的角度厘清 “跳中介”的法律后果,呼吁社会人士用更多的诚信来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案例获取的渠道。
本案件是通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获取的案件,然后从网站上摘录下来。
(四)研究范围的界定。
弄清楚居间合同的概念,以及其中“跳中介”现象的概念与法律认定标准做出界定,推出跳中介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从居间合同内部结构的角度厘清 “跳中介”的法律后果,呼吁社会人士用更多的诚信来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相关问题的说明。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而本文所说的居间合同是指目前市场中最常见的包括代办劳务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尤其是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
“跳单”通常是买卖双方通过中介的居间服务联系上之后,跳开中介,自行成交或委托其他中介公司代办过户服务,以此逃避中介费的支付或少付。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二、基本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第1条约定,陶德华愿意委托中原公司居间求购本市株洲路某室房屋;第2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6个月内,本人或其委托人、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其有关联的人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n月30日,系争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为138万元。2009年2月1日,陶德华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三、案件的焦点和争议
本案件所争议的焦点有这几个,第一: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第二:《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系争第2条的效力问题。第三:陶德华与其他中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第四:陶德华是否构成违约,这个焦点主要就在于认定和解决居间合同中的跳单行为,被告到底有没有利用原告所提供的信息而跳过中介直接向出卖人成交中介的标的,这样的“跳单”行为到底要不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 。首先,这个《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是一个合同,它满足一个合同所应有的要件,具体而言是叫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约定,中原公司带陶德华实地验看涉案房屋,提供购房媒介服务,如陶德华与出卖方成交,应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该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居间合同。
第二、关于该合同的第二个条款的规定,到底有没有违反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这是一个格式合同。存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的呢?笔者认为这是没有的。所以这个格式合同是成立的,并没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此第二条款也应有效。
第三、关于被告与除中原公司以外的中介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特征,真实有效。所以也应认定有效。
第四、关于陶德华违约与否的问题。主要是看,陶德华到底有没有利用原告所提供的信息而跳过中介直接向出卖人成交中介的标的,这样的“跳单”行为到底要不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认为,是没有的。因为陶德华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并不是只有中原公司一个单位才是单独授权人,有好几个中介公司都拥有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这些和中介公司都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实施了看房的媒介服务,最重要的是,首先带领陶德华去房的,并不是中原公司。所以,被告人在中原公司以前就已经获知了该房源的信息,陶德华也已经缴纳了中介费给另外的公司,他在主观上是绝对不具有逃中介费的目的的,主观上没有这个故意。而且已经缴纳了中介费这个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陶德华这种行为为“跳单”行为。故,陶德华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向深处推广,如果说陶德华是为了逃脱中介费,而与卖家协商,直接将房产过户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以逃脱中介费用为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逃脱的行为。这才是“跳单“。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不正当的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立,如另行委托他人成交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个时候,委托人应该向中介付中介费。
四、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性质辩析房地产交易实践中, 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一般工作流程为:房地产买方或卖方发出买房或卖房委托要约房地产中介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房地产中介寻找卖方或买方撮合并订立三方合同 (买卖双方及房地产中介均为合同当事人,内容主要为买卖双方及房地产中介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房地产中介协助或委托人办理赎楼、房屋过户、水电汽过户等手续房地产中介最终取得佣金。
综上所述,该案件完全符合以上的流程安排,应该定性为一个居间合同纠纷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的义务是在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后向其支付居间报酬或佣金。同时,现代合同法追求的契约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相互对方。本案中,陶德华到中原公司表示买房的意愿,中原公司向陶德华提供房源信息,并带陶德华实地看房,看房后与陶德华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明确约定了相关条款。该确认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居间合同
五、研究结论和相关思考
该案件研究的结论是:“跳单“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
(1)主观上,委托人是否存在逃脱中介费的意愿。
(2)拥有中介信息的中介机构数量,如果数量多就是一般,数量就一个那就是独家。
(3)中介公司是否提供了房源信息或成交机会,并积极履行媒介服务
(4)委托人是否利用了该信息、机会与出卖方私下成交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成交。
那么根据上面的几个”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委托人没有逃脱中介费的意图。主体上,中介机构不是独家。中介公司的确提供了房源信息或成交机会,并积极履行媒介服务,但是,委托人没有利用这个信息,机会与出卖方私下成交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成交。所以,陶德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注释:
【关键词】带式输送机;调速型液力耦合器;功率平衡;算法
1.引言
近年来,随着煤矿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长距离、高带速、大功率带式输送机在矿井中得到广泛应用,在这些带式输送机中,常使用多台软启动装置以避免单台装置所需功率太大而引起诸多的问题。但是由于各个软启动单元中电机的外特性的差异、设备的制造和安装的误差、胶带弹性伸长率的不同以及载荷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往往造成电机负载功率的失衡,以致偏载烧坏电机等事故,所以要求各驱动单元能做到合理地分配驱动功率,即实现功率平衡。传统做法是利用在电机转速一定的情况下,电机输出扭矩的大小直接反映电机功率的大小,通过采集电机输出扭矩作为功率平衡的控制依据,继而调节驱动电机的输出转速来达到多台电机功率平衡的目的。这种方法在大功率情况下很少采用,主要是因为采集电机扭矩常用的扭矩传感器体积庞大,其体积远远大于同功率电机的大小,不适于煤矿井下安装使用。
当电机性能参数基本相同且工作在同一电网中时,依据电机功率计算公式可知,电机电流基本能够反映其功率大小。而电机定子电流的采集则比较容易,所以选择电机电流作为功率平衡控制的依据,相对要方便很多。下面以头部双滚筒、调速型液力耦合器为例讲述功率平衡控制方法。
图1 调速型液力耦合器功率平衡控制流程图
2.功率平衡控制方法
调速型液力耦合器功率平衡原理如图1所示,胶带机电控系统启动完成进入正常运行状态后,PLC通过真空磁力启动器采集各驱动电机的电流值,并与参考电流值进行比较,能够确定两电机功率是否一致,若两电机实时功率相差悬殊,则需要进行调节。调节途径是取检测到的电流信号与参考电流值的差值作为控制信号,控制步进电动机的转动,带动液力耦合器勺杆运动调节液力耦合器内充油量的大小,进而调节其输出扭矩的大小(调速型液力耦合器输出扭矩与其充油量成正比),实现对驱动电机功率的调节,达到多电机功率平衡的目的(见图1)。
图2 调速型液力耦合器功率平衡算法流程图
3.功率平衡算法设计
先引入几个概念:基准电流、电流上限动作值、电流下限动作值、判断周期值。
基准电流:功率平衡算法中需要设定一个基准,在此基础上来调节电机电流,本算法以低电流为基准。
电流上限动作值(D1):D1=基准电流+电机额定电流×N%,电机电流超过该值后,控制步进电机动作;
电流下限动作值(D2):D2=基准电流-电机额定电流×N%,电机电流低于该值后,控制步进电机动作;
判断周期值:判断电机电流是否超出电流动作值的间隔时间。
在满足工业现场应用的前提下,应尽量放宽电流动作值、延长判断周期时间,以减少步进电机对勺杆的控制次数。1#电机电流用A1表示,2#电机电流用A2表示。
若A1>A2时,A2作为基准电流,若采集到的电机电流A1>D1,则减载1#步进电机,降低1#电机功率使两电机功率保持基本一致;若A1
若A2>A1时,A1作为基准电流,若采集到的电机电流A2>D1,则减载2#步进电机,降低2#电机功率使两电机功率保持基本一致;若A2
4.结语
本调速型液力耦合器功率平衡算法已经通过PLC编程实现,并在重庆松藻煤电集团下的某矿主运皮带运输机上得到验证,经过长期观察,发现两电机电流差值基本上维持在3A以内,满足矿方提出的电机电流差值不大于10%额定电流(电机额定电流为30A)的要求,实验表明本算法切实可行。以后如果有机会,要把该算法进一步优化,在更多的场合使用,并得到验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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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国内首个电视收视率调查国家标准《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将于7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填补了我国电视收视率调查国家标准领域的空白,对国内收视率调查、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规范,毋庸置疑将对指导电视收视率调查、促进电视收视率调查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这个标准只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标准的很多条款内容只是要求各种市场参与主体应该这么做,而没有说,不这样做会有什么后果。在国内电视市场竞争白热化以及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这样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有多大的规范作用,可能要打个问号。众所周知,收视率是节目、电视剧与广告交易的货币,直接影响着电视台广告收入的多少与电视产业链条上从业人员的薪水,历时多年调查研究出台的收视率调查国家标准,相信业内人士更多希望它作为强制性标准出现,然而最终却以推荐性标准出台,不能不说令人遗憾。
再好的标准,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便会沦为花瓶摆设。马克思说,在巨大商业利益面前,人是可以冒上断头台危险的。事实上,早在2009年,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就颁布了《中国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之所以出台这个准则,正是因为这个行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加以规范,几年过去了,收视率造假的现象并未因为这个准则的出台而有所收敛。可见,执行最关键。
“标准”呼吁,在使用收视率时,数据使用方应尊重数据的客观性、完整性,避免对收视率数据的误用和滥用;不得使用没有明确限定范围的语句,或以偏概全,误导市场或公众。从市场营销的角度来说,电视频道、节目从不同角度挖掘有利于自己的收视率数据对外,达到强化自己卖点与差异性的目的,本身无可厚非。经过多年的市场竞争,电视频道、节目在收视数据时,也会对这一数据的来源与调查范围做个简要说明。问题是,不少电视从业人员本身并不明白收视率调查的方法与技术,更遑论一般的民众。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收视率调查公司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媒介教育,只有整个行业和关心电视行业的民众具有收视率方面的一般知识,对收视率滥用、误读的现象才会慢慢减少直至最后消除。
1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
环境刑法本身具备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是指其行管的刑罚条例和环境行政法之间存在着的相互联系。具体来说在该刑法的条例中明确决定环境犯罪可罚性的判断,主要是依赖于环境行政法或该法律延伸而出的相关行政条例来决定的。对其行政从属性的研究是该刑法研究与探讨课题中的重要内容,且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也对行政法的遵循进行了明确的要求。所以在探讨该刑法对传统刑法观念的冲击时,首先应当对其刑法从属性质进行深入研究。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一种特定的从属关系,主要是指就环境刑法本身来说,其对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特征并没有进行明确地阐述,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环境犯罪的判断依据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确定的[1]。所以是否构成环境犯罪,主要是通过其对于行政法的违反程度来进行明确的。例如,在行政法中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条款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导致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并在经济财产方面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依法进行相关刑事责任追究。”从此列举条例中可以看出,环境刑法中关于就相关条例违反行为的规定,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具有层次衔接的关联,并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性的从属关系。从该刑法本身的行政从属性来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首先是概念层面上的,这主要是指该刑法中所规定的刑法概念,如固26卷体废物等专业名词的实际解释应当是以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其次是从违反性要件的层面上来说明的,主要是指环境犯罪的行为或者程度都应当根据行政法的相关条例进行明确。所以,该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质主要表现于对相关环境犯罪的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且具有一定却不绝对的行政依赖性质。从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两者间的相互联系来看。该两者之间只有在对方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挥意义。在刑法修订工作中已经就环境刑法的相关条款,实现了刑法规范性。但是就环境行政法而言,当前只是将刑事责任追究进行了简单化的规定,导致相关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旧处于传统的行政从属性质的限制中,阻碍了该刑法的刑罚作用切实实现。所以已经有相关的学术研究者就实现解放环境刑法、将其正式引入主刑法之中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而身处于环境中的人们也逐渐意识到环境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质以及潜在性的危害能力。但是就要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惩处,其必将依附于行政法的相关条例。所以就两者关系而言,行政法在一方面为环境刑法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但同时又对该刑法的相关刑罚作用进行了有效限制。在对刑法的重要保护功能进行深入探究的过程中可以明确,相关附属刑法的刑罚规定较之环境刑法而言具有更加重要的效益。这主要是由于该行政法的规定中对于相关的犯罪名称以及法定刑事处罚都进行了明确合理地规范。该方式的形成与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环境秩序计划的规范性开展与实现,并充分发挥了刑法的重要核心限制功能,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该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质所导致的相关聚讼问题。所以该方式已经被多个国家广泛接受与应用。虽然就以上的环境刑法规范内容来说,其价值理念并没有被明确确认,但是该种理念的提出却对传统的刑法理念造成了不小的冲击。所以,该方式是实现环境刑法修正的重要手段,能合理地对行政处罚以及刑罚处罚进行关系协调。
2当前污染环境刑法制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对刑法理念的冲击
就当前的环境刑法来说,其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制定的刑法规则主要包括了重大环境污染、非法进口或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等多种形式的罪名确立。从根本上看,其主要是将相关的附属刑事条款进行了再次强调。所以就当前的环境刑法中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制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传统的刑法理念对其造成的严重制约。2.1主观罪过形式的重新塑造。就环境刑法中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在主观罪过形式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其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法律条款的制定上。从该条款的理论与实际应用两方面来看,该条例难以对可能存在的故意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制约和处理,在对该类型的犯罪进行处罚时依旧存在态度保留。这正是由于刑法的这种传统观念的存在影响了环境刑法的深入推进与创新发展,难以切实有效地就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处理与惩罚。根据相关条例的本身执法含义来说,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的相关罪过形式并不能对可能存在的故意形态进行涵盖,其仅仅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过失危害进行考虑。虽然在修订后的刑法典中都没有就过失形态进行明确的阐述,但是其在实际理论阐述以及用法实践中都统一将该类型犯罪归为过失犯罪。这主要是根据该条例中“事故”一词存在的意义辨析进行判定的,并从心理特征以及追求结果两方面对故意犯罪形式进行排除。虽然该推理是在保证传统的立法观念上进行的,但是并不能表明立法中存在不足[2]。在传统的刑法理念中,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态度并不严厉,并在追究范围以及刑法强度两方面进行了限制与制约。但是依靠传统的过失犯罪处理态度进行当前的环境犯罪责任追究,明显难以满足当前的刑事追究要求。在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确定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条款中没有进行明确到过失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将其归类于故意成分。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都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要保证在实际惩处判断过程中避免由于认识不清而造成的认识分歧现象,国家在进行刑法制定时就应当对过失犯罪内容进行明确。就实际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事件来说,其并不仅仅是指过失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故意犯罪行为。但是在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仅仅只对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进行了故意犯罪的划分。所以,当前在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条例制定方面依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加强相关条例的修订工作是当前的重要工作内容。2.2该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危险犯形态。环境刑法对于刑法理念的冲击作用还表现在污染环境犯罪形式中存在的危险犯形态的重要冲击作用。当前就危险犯罪形态的探究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3]。其一,主要是指危害环境罪本身存在着多种重大危害与影响因素,所以在立法中应当就该行为进行严格的惩处规定,在其体现重大危害结果之前及时进行控制和处理。其二,主要是指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明确本身是需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才能进行相应的刑法措施的开展。在该严重结果尚未明确之前,相关的立法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其他形式的措施进行防治工作的展开。就我国当前的刑法规定来说,其对于危险犯已经初步进行了讨论。例如刑法中的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中就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表明行为人只要违反了相关条例中关于非法进行境外固体处置的相关条例就视为已经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这表明我国的立法机构已经正式将危险犯行为或意图进行了法律层面的限制,但也仅仅限于该项犯罪中。在传统刑法观念中,危险犯罪直接归属于故意犯罪[4]。污染环境的危害性质是十分重大而广泛的,如果仅仅在犯罪追究过程中依靠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来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就依旧是在传统过失犯罪观念下受到的发展制约。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潜在性危害,并且危害结果要经过长时间的发酵才能进行全面体现,例如日本发生的水俣病事件,就是在长时间下才体现出的危害性结果。虽然在科技发展复杂化的现代社会难以有效进行意外事件的避免,但是就传统刑法理念中关于过失犯罪的阐述并未将可能出现的该种情况进行纳入,将危险作为刑法责任确定的标准之一保证了相关刑法的威慑力提升,有助于刑法功效的全面体现。所以,从环境刑法对刑法理念造成的重大冲击效果的层面进行分析可以知道,其主要是将传统过失性犯罪中缺乏的危险状态的考虑进行明确补充,最大程度地促进现代刑法的价值实现,从提高威慑力以及加强刑事处罚等多方面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现象的有效约束。
3环境刑法的相关保护客体
环境刑法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了多元化的价值观念,这对传统刑法所存在的基本构造造成了很大程度的冲击,导致架构争议性的出现。虽然现代化的环境刑法在犯罪构成和相关法律适用范围等多方面和传统刑法之间存在许多的相似之处,但其在价值理念的层面上却与之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主要是由于其在法律应用手段方面所存在的创新与变革。传统的刑法观念中主要强调的是以人为本,对于其他生命形态或者生态系统关系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这种理论观念的支撑下是很难实现对传统刑法本质上的改革的。所以在进行环境刑法构建的过程中,仅仅就人本身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进行反思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在实现刑法局限性突破的方面进行切实的创新与改变[5]。从环境刑法本身存在的多种保护客体来说,当前所存在的不足情况主要是由于其在制定上难以摆脱传统刑法模式的限制和约束。在传统的刑法规定中是没有就环境破坏进行严格的规定的,所以其惩治方式主要依靠传统的公共安全相关制度开展。但这些法律从实质上并不能对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依靠传统的刑法理念进行环境犯罪治理难以切实的进行问题处理,同时还会进一步暴露相关的实际问题。所以,在进行相关保护客体的刑法确立时,相关部门应当切实考虑到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工作。该客体形式与传统刑法主要着眼与国家与社会的保护形式不同,其更加全面地囊括了其他生命体以及生态环境等多种要素。从建立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来说,其不仅仅是对环境行政法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将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人类所处的多种生态环境中,对所处其中的人类进行间接性的健康保证。在已经进行的刑法典的修订工作中,在进行相关保护客体明确时已经实现了较大的突破。但依旧没有深入刑法理念的本体部分,引起了多种针对于环境犯罪的相关侵害客体的深入讨论,观点不一[6]。除此之外,当前建立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也不能对该类犯罪行为中存在的多种客体特征进行完全阐述,没有进行本质性的探讨深入,仅仅停留在相关犯罪行为的表面社会关系探讨中。所以,也必须对此进行解决。
4结语
(一)社会救助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二)民事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三)刑事惩罚
若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罪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对于受害者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二、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身心健康的;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酒后驾驶在我国刑法的量刑上,一般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两款罪名来定罪和量刑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窘境,也即“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的基础上的,具有危害结果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那么,由此便产生了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困境。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会遇到的问题是法律应有的震慑和规制效果不足,亦会由于行政执法本身自由裁量空间中的不同,事实上很难做到统一。可就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实例来分析和认识。具体理赔实例:2012年4月25日,北京的小于驾驶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者死亡,小于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一次性对死者家属赔偿16万7千多元,之后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小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他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样的理由小于不服,于是便到法院。
二、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反映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法条的正确解读是,机动车肇事逃逸之后,投保人不能申请赔偿。但是被害人可以将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赔偿。第二,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但不同与一般的财产险。根据民法及其他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也即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使得事故中的受害者,有钱治病,有人赔偿,体现的正是法的正义价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责任险与财产险是不同概念,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保险人以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投保人若是被害人,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享有对肇事者的代位追偿权。
三、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第一,三者责任险的本意为,对第三者负意外责任的保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责任险的实质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这里所强调的意外事故,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犯罪。上述案例中,小于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非故意犯罪,但就交通事故本身(不含死亡结果),案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设立有待商榷。第二,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获刑,是否应当使得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权利。里格斯诉帕尔马遗产继承案“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案件是如此经典以至于一百多年来,许多西方人对此案津津乐道。“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其背后的假设为,如果允许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取利益,那么维持这个社会的秩序便会荡然无存,法律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逃逸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却带了保险人的脱离法律关系,无疑加重了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四、结论:论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问题的法律出路
关键词:假释 行刑制度假释机关
1 假释制度概述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假释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又如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假释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收容期满之前,将被收容者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对合乎法定条件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给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
这些对于假释的概念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把握了假释的基本内涵。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假释一词可作以下理解: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予以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其实质就是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视受刑人的在监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社会危险性、改造连续性等诸多因素而改变其服刑方式的一种司法活动,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制度。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79年公布、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都对假释制度做了或粗略或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在
3 改革我国假释制度的设想
根据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对假释制度的改革进行大胆设想,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3.1 树立正确行刑观 观念的正确与否会对事物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改变现有的假释观念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再犯率会给假释机关在批准假释当中带来无形的枷锁,致使其在对待犯罪人员有可以假释情节的情况下,不批准或者说不敢批准犯罪人员获得假释。所有的行刑方式都不可能保证犯罪人员在接受改造后不再犯罪,假释来说也一样,并不能排除再犯的可能。如果因为假释的再犯率而排除假释,就拒绝适用假释,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假释的再犯率不能把制度的优越之处所掩盖,而且大部分的人员还是可以顺利的通过假释考验期回归社会的。
3.2 立法修改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前瞻性条件太原则、抽象,不便于实际的操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了作案能力。”但是,由于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仍为前瞻性条件和无法预测性,很难在实际中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应该进行科学的归纳,而非用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东西或者考核的一个分数来评价应否给予犯罪人假释。笔者建议,对于假释的标准,其为一个复杂个体,应该从多方面综合考察。
假释再犯的预测不应过于原则也不应过于灵活,同时要考虑多个复杂层面,最后再把所有的结论相综合予以评定。笔者认为,这种再犯预测因素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在预测某些方面时值得借鉴,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应该更为详细化,更为人道化。毕竟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依赖某些因素对服刑人员是否再次犯罪做出预测,应该是最为详尽的综合评价,同时也应是动态的评估结果,这是对服刑人员最起码的尊重,也是假释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笔。
对于假释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太过偏激,“一刀切”,没有真正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各类犯罪,确实存在着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因素。但是,并不能排除这类犯罪人员可以在监狱当中改过自新,并不能因为犯罪人曾经的错误就抹杀其想重新做人的希望,这种把这几类犯罪人员完全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完全是忽视了事物是发展的这个道理,把犯罪人员静止化。
最后,假释权涉及到服刑人员自身的切身利益,又与社会的重大利益相牵连。所以,假释权作为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应该涵盖很多个方面,如应当赋予假释人员寻求司法帮助权、知情权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维护假释人员权利的救济防火墙。
4 结语
假释制度是近代民主与法治进步的产物,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行刑制度。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当代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2版.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分析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前提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因为企业中出现的许多舞弊,并不是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绝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尽量协调、反映,使我国目前的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完善,以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