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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人闯红灯产生原因之利益分析
经济学认为,机会成本是指将某一资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弃其他用途,随之获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张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为了获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们的一切获取利益的活动都蕴含着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因此在行人过马路时,心中也会为其行为结果做一个快速的预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过马路的风险成本是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而获得的仅是快速通过马路带来的时间效益。因此,社会成员在利益选择的驱动下自动选择了一个新的规则,交通信号灯规则应运而生。
交通信号灯作为社会成员在内心利益认识的驱动下自助选择的结果,理应是正确有利的。但为什么人们通过公共选择的方式选择了约束其行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会趋利避害的,有法律规则却不履行这一社会现象之所以能够存在,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规范出现了改变。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使得危险发生的概率降低,风险发生后行人需要承担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产生了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二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责任。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讲,这两方面都减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成本。
其次,从众效应改变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观念。个体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从而和他人保持一致。当有一部分人闯红灯时,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也选择闯红灯。我们可以把群体闯红灯的行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带头闯红灯者,一类是跟随闯红灯者。
对于带头闯红灯的人,他们虽是先获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闯红灯者中最大的,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违法成本。
对于跟随闯红灯者,成本转嫁的压力因有人先闯而将等待信号灯的时间成本转嫁于他加之法不责众以及众人皆闯我独等的道德孤立感,都会增加闯红灯的心理倾向。
最后,违法成本的降低也改变了行人对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不健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显得宽泛,有待法律法规具体的确定实施细则,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机关在执法时的行政不作为。在一些地区,交警对行人闯红灯的行为基本上不管不顾,使得行人自认为闯红灯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闯着红灯。违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内心中闯红灯的风险成本降低,许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偶尔闯一次红灯不会对自己的安全、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大大增加了闯红灯行为的发生频率。
除此之外,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号灯设置规则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响着行人对闯红灯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闯红灯之规制手段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视角
利益观念的变化,使得信号灯规则对行人渐渐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逐渐淡化,而作为主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手段,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点也逐渐集中到法律与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强制严厉的优势,但却要面临法不责众法难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议,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优势,但却对洪水猛兽般的局势难以有效控制。法律与道德,对行人闯红灯的规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呢?
(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
对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现今学界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交叉说,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另一种学说是包含说,认为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包含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笔者较为倾向于前者,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面对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判断其应受法律规范调整还是道德规范调整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对于评判标准的界分问题,在众多学者的讨论中,我们认为有一种是可取的,即认为这种界分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标准:
1.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即法律应只对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
3.行为在道德层次中所处的位置,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在道德层次较低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以上标准也还尚有不足,比如对社会关系重要性的判断应引入一个相对细化的标准,可以因时而动,也应通过对所涉各方主体的量化做出具体考察。对于危害性的判断也应从个人到群体在到社会,探究更进一步的评价标准,比如针对行人闯红灯这类事件,其危害性标准应从个人性推演到群体性的层面去考察,而不仅仅局限于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道德的划分,除了层次以外,还应引入一种基本分类公德与私德等等。
(二)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所适用的规范
行人闯红灯这一行为,自然可以以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从道德的角度加以谴责,但同时笔者认为,就该情势的现状来看,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据。
1.行人闯红灯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重大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性较大。行人闯红灯行为的本质,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权与车辆自由通行权之间的关系。理想情况是通过各种调整手段使二者相对均衡的发展,但依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处于弱势,因此法律做了积极的回应,将责任承担的砝码较多的施加于机动车。但这种立法忽视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区别,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却未必处于劣势,有时甚至会成为干扰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伦理前三位的问题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无视红绿灯,乱穿马路,排名在第一位,经常发生率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闯红灯所引发的交通秩序混乱甚至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
2.行人闯红灯在道德层次中地位较低,适于法律规范调整。一方面,行人对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较低层次的行为准则,与仁、义、礼、智、信、忠、孝等高层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行人闯红灯的原因从主观上讲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识,带有个人主义色彩。另一方面,闯红灯的行人对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认同的,对于那些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这就说明行人闯红灯行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认同的,而遵守交通规则,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层次上就可以达成共识的。
3.有学者认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为不合理,其理由可简述为:一方面,公众的道德判断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在为确定其合理性之前,强行加之以法律制裁,会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道德不适合以法律手段实施。其副作用在于会侵犯一些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负担。
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于类似于常回家看看这一类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双重性质的事件。但其问题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与私德的分类。中国幸福学认为,所谓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会大众的小群体或个人中间的道德,是人们为了维护我们小群体或自我的利益而约定俗成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公德则是指存在于社会群体中间的道德,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个道德问题,都只代表这个人或小群体的利益,还有一些问题虽然具有道德性,但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于这类问题的调整,也不应只停留在对个人权利的考量,应将其纳入社会视角,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结果是社会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那么此时就应将该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中来。
三、行人闯红灯之公法视角的分析
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视角加以审视,虽侧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阐发。上文试图从群众利益和道德与法律之比较,阐释行人闯红灯的成因和法律规制的合理性。而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则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离不开行政主体的作为。人和体制对于良好的社会来说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领域之下,关注制度是否失当,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各地闯红灯处罚措施的法律评价
对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断。首先,法律判断的总原则是法治原则,即规则之治,具体而言应着重考虑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并灵活合理的运用比例原则等。以此为据,笔者试图对以下两种争议较大的情形做具体的评价。
1.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
(1)合法性分析。根据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须受法律约束,一切行政活动,无论是权力性行政活动还是非权力性行政活动,也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授益行为,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规定法律对违法己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综上,我国法律均未规定对闯红灯行为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方式。
而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普遍观念有组织法就有行为法,混淆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认为只要有行政机关对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辖权,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所有必要措施。在这种观念的影响卜,对行人闯红灯处以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并没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地方政府规定此类处罚与法律相抵触,无法律依据。
(2)合理性分析。首先,责令违法者充当临时协管员完全忽视了协管员本身的业务素质与法律地位,一个违反交通规则、毫无协管技术与经验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对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赋予他与交通协管员同样的职权与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协管员队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群众在协管员的指挥与管理下遵守规则,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该处罚方式大大降低了协管队伍的威信,阻碍协管员行使职权。
其次,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派生原则之一是比例原则。责令闯红灯的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势必会造成法益的失衡,违反法益相对称原则。它意味着限制违法者在一定公开区域内为一定行为,向公众宣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这实质上己经构成了对人身权的侵犯。基于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拍《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目的正当性决不能推断成手段正当性责令闯红灯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正是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体现。
2.对闯红灯者施以信誉罚
在评价之前,先应对闯红灯曝光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断,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的范畴:若这种曝光行为算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那么它是否合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从行政处罚的含义和特征上来看,行政处罚由行政主体做出:以行政违法为前提:适用对象是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仅对违法行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会成员公示。但其内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违法人只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手段。而对于闯红灯行为进行曝光,无论是行为主体、前提、适用对象、内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
其次,从闯红灯曝光的惩戒性程度来看,行政处罚与其他执行性的行政行为主要区别即在于行政处罚所具有的惩戒性。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的形式具体包括6种,其中最轻的一种是警告。警告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形式,即行政主体对违法人予以谴责和告诫的形式,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曝光行为对违法人的行为进行了公示,而不仅仅是对其本人作出谴责或告诫,因此,明显可以判断出其对于行为人的惩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下面对其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设定权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处罚。上文己论述对于行人闯红灯的处罚方式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而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闯红灯行人的曝光行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但是从其具体内容上来看,这一原则无疑也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结合该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则可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不可剥夺的。然而,从闯红灯曝光的具体执行过程来看,相关的行政机关只是拍摄到了行人闯红灯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由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对闯红灯行人进行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闯红灯行为曝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问题所运用的比例原则的分析及结论与前述两个问题相近,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这种处罚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权,违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做一讨论。
人格尊严权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主张,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和姓名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闯红灯是违法行为,故违法者的隐私权和姓名权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对此,笔者持相反态度。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压迫。对于闯红灯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交警对其进行曝光的执法权限,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责任:而相对的,对于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确实法律给予明确保护的,因此,即使该公民违法了,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其进行曝光。
也有学者认为,闯红灯曝光是对行政处罚结果的一种公开,是对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贯彻,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违法行为人的人格尊严权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也持反对看法。首先,从行政处罚公开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强公众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败,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闯红灯曝光行为的公开显然是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即以公开作为一种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手段,通过公开达到一种惩戒功能。其次,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方式和对象来看,法律法规虽然未做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一般的理解,行政处罚公开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即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对于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公开对象还包含了相对人的近亲属)。最后,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所带来的后果上看,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仅仅是作为使得相对人或者其他公众了解处罚情况和行政机关行政合法性的途径,其不该对违法相对人造成除去行政处罚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则就是对违法相对人的一种加重处罚。然而,闯红灯曝光显然是对相对人施加了除了法定处罚种类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为带来的后果往往己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本身的后果。通过这些方面可以看出,闯红灯曝光并非行政处罚结果的合法公开,而是一种非法的行政行为。
(二)对违法处罚背后的政府思维模式的评价
通上对以上三种处罚方式的评价,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的法治己经搞了好几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还是难以摆脱单一的法工具论。为了方便论述,笔者将这种为政思想概括为严刑峻法,并在对此种思想加以探讨,并挖掘和评价这背后政府的惯常且错误的思维模式。
1.严刑峻法是否能够达到目的
应该承认,严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这种震慑或许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在执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对每一个违规者都施以处罚,那么受罚的相对人必然会有抵触情绪,也让民众存在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严刑峻法的目的,本来是希望通过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但如果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实际上违法者的成本并没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对抗规则的。其次,严刑峻法,不仅很难达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众对执法者产生对立态度,破坏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民众不会因为受到处罚而理解执法者,自觉养成规则意识,而是对执法者充满怨言甚至仇恨。再次,执法者迫于上级压力,为了达到执法目的,只能变本加厉,采取各种违法手段,甚至违法动用公权,以达到控制违法者的目的,结果就是:官民之间,不再是管理和服务提供者与雇主的关系,而是相互对立的敌我矛盾关系。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2.严刑峻法背后错误的执政理念
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因为执法成本过高,很多规则被现实架空,政府也因为说话不管用而丧失了公信,法治也因为令行不止失掉了权威。可令我们很好奇的问题是,既然如此,为什么我们的一些地方政府还是这么乐于采取乱世用重典的方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考虑试试其他方式?
有学者指出,这反应出政府在许多时候制定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去执行,而是为了去表达一种立场,借立法的形式来逃避对问题实际解决的责任。在其背后是治乱世当用重典的法工具主义思维,是将复杂的社会管理简单化(立了法就万事大吉),不仅没有治大国如烹小鲜的先贤智慧,反而只有严刑峻法一招,而且还不鲜,难以吃遍天。这实际上这是一种以罚代管的懒政、怠政。
关键词:深圳市;城市防洪;对策
中图分类号:TV87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5-569X(2010)05-0042-05
1 引言
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人口和财富必将继续向城市集中。以工程手段控制洪水,历来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防洪手段,随着防洪事业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虽然防洪工程的标准逐年提高,但洪灾损失并没有随着防洪工程建设减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洪灾损失呈不断增加的趋势。1990年洪灾直接经济损失达239亿,1991年779亿,1992年413亿,1993达641.74亿,1994年达1796.6亿,1998年长江、松花江洪水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500亿元,造成洪灾损失增加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城市化和洪泛区财富的高度集中。因此,21世纪中国的防洪问题应以解决城市特别是洪水威胁严重的主要城市和新兴城市的防洪问题为重点,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深圳城市人口密集,工商业发达,是我国对外开放、发展经济的重点城市,然而在汛期深圳市常常处于洪水的威胁之中,一旦发生严重水灾,经济上将会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对城市防洪减灾对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而且对其灾害成因进行研究,从而制定合理的减灾措施,建立全面的防洪减灾体系,可以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 深圳城市概况
深圳市位于北回归线以南,东经113°46′~114°37′,北纬22°27′~22°52′。深圳市地处广东省南部,珠江口东岸,东临大亚湾和大鹏湾,西濒珠江口和伶仃洋,海岸线全长230km,辽阔海域连接南海及太平洋。全市总面积2020km2。深圳属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年平均降雨量1837mm,全市共有大小河流310余条,分属东江、海湾和珠江口水系,主要河流深圳河全长35km。深圳下辖6个行政区和两个新区,常住人口861万人,实际管理人口超过1300万人;2009年深圳人均GDP达9.3万元,居全国(不包括港澳台)首位。
由于深圳没有大的河湖水库,河流呈雨源型水系特征,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台风暴雨频繁,洪旱灾害常常交替出现。
3 深圳市洪水特点
3.1 深圳市洪水的自然条件
深圳市前临南海,属台风、洪涝灾害多发地区。深圳市的洪水主要由暴雨形成。全市地貌主要以丘陵为主,有62%面积的地面坡度大于3°。各主要河流较小,流域面积均小于400km2。深圳市属于南方湿润地区,产流量较大。一般情况下,当雨强大于5mm/h即产流。此外,河道平均坡降相对较大,属山溪性中小河流。这种流域特性使得流域平均汇流时间较短,洪峰流量模数大,洪水过程尖而瘦,一般为1~3d,表现出山溪性河流暴涨暴落的特性。
3.2 深圳洪水的特点
洪(涝)灾害的发生和灾情的大小与降雨量、降雨季节、地形地貌、承灾能力和各时期的社会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从深圳市历年洪灾发生的情况分析,洪水灾害有六大特点。
3.2.1 洪灾时间分布不均
洪水灾害由灾害性暴雨造成,其发生的时间与灾害性暴雨发生的时间相一致。降雨时间和台风登陆季节的分布不均,导致洪灾在时间上分布不均。对1526~1988年所记载的洪灾发生时间进行统计分析,洪灾在年内发生的时间为4~10月,主要集中在7~9月。在年际间的变化大体上有洪灾和旱灾相互交替现象。据统计,在1981~2000年20年中,洪灾多发生于7~9月,高达71%。
3.2.2 洪灾地理空间分布不均
洪灾的形成和灾情的严重程度与该地区的降雨量、下垫面条件、社会经济发达程度有关。深圳市洪灾的地理分布正好反映这一关系。由于深圳市各区域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状况差异较大,导致其洪灾损失的地理空间分布差异大。按历年来洪灾发生的次数、损失程度等来划分,可分为以下几个区域:中南部的深圳市区(尤其是罗湖区)和布吉镇为重灾区;西部沙井、松岗、公明、光明、西乡、福永、观澜、石岩、龙华等镇为次重灾区;东北部横岗、龙岗、坪山、坪地、坑梓等镇为洪灾较轻区;北部的平湖和东南部的南澳、葵涌、沙头角等镇为洪灾少发区。
3.2.3 局部性洪灾频率大于全局性洪灾频率
洪水灾害受灾范围与暴雨笼罩面积、暴雨中心及地势有关。在深圳,无论是锋面雨还是台风雨,引起全境性普降灾害性暴雨的机会不多,全局性洪灾频率小。洪灾一般发生在暴雨中心范围,降雨量大于300mm的范围一般为200~300km2,降雨量不超过300mm的范围为300~500km2。因此,洪灾一般发生在暴雨中心范围,表现出很强的局域性。暴雨中心在河流上游,而洪灾则往往发生在降雨量较少的下游。
3.2.4 洪灾出现快、历时短,抗洪抢险难度大
深圳市局部的突发性暴雨造峰历时短,造成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是许多锋面雨在地形的作用下,经常形成历时短、强度大、范围小的局部突发性暴雨,往往6~10小时降雨就达到相当于24小时的大或特大暴雨量;二是深圳市大部分地区为低山丘陵,地势较陡,地面坡度大,河流流域面积小,植被遭到破坏,坡面泄流快。同时河流短小,最长的河长不超过40km,河床纵比降大,洪水暴涨暴落,从起涨到最大流量只需10多小时。中下游河堤低矮,无法容纳迅猛传来的巨大洪量,致使洪水向两岸泛滥,造成严重洪灾。因洪灾来得急,人员往往准备不足,抗洪抢险工作难度大。境内无大江、大河、大湖调蓄,滞纳洪水能力小,加上城市硬底化程度高、径流大、汇流快,给抗洪抢险工作增加了难度。
3.2.5 台风与暴雨相伴
深圳市面向海洋,常遭受来自太平洋和南海的台风频繁袭击。每年5~12月都会有台风发生,盛发期为7~9月。台风灾害一般表现为双重性。一方面,台风本身具有强大的破坏力,登陆后对陆上的建筑物、农业生产和人畜造成破坏与伤亡;另一方面,台风发生的同时伴有暴雨到特大暴雨,暴雨形成大洪水,又会对工业、农业、民房、水利和交通设施等造成破坏,酿成严重的洪水灾害。因此,台风灾害损失一般比暴雨、洪水灾害损失大。另外,台风灾害与台风登陆地点和降雨量有关,台风越正面接近深圳,造成的损失越大。从1979~1998年台风灾害来看,台风、暴雨、洪灾较多发生的地域为珠江口沿岸的南头、西乡、福永、龙岗河流域及市区,其余地区较少。
3.2.6 海潮形成洪水
深圳市是一个海滨城市,部分河道受海潮影响,海潮也不同程度对不同地区洪涝灾害形成威胁。例如位于布吉河出口处的布吉河口水位站,受布吉河上游的洪水影响,同时又受深圳河潮汐波的上溯影响,水位流量关系错综复杂。当上游没有洪水发生时,布吉河口的水位随着潮水位变化而变化;当上游有洪水发生时,布吉河口的水位受到潮水和洪水波共同作用的影响,使洪水波发生变形。若某一相位的潮水与洪水叠加,就会产生增水现象。相同的洪水流量作用下,潮水位越低,产生的增水就越大;潮水位越高,产生的增水就越小。洪水波发生的这种变化,对布吉河的行洪能力和笋岗滞洪区的泄洪、罗湖小区的罗雨干渠排水闸及泵站的运行都会产生较大影响。
4 深圳市洪(涝)灾害损失
4.1 1949年前的历史洪灾概况
1949年以前的洪灾记录很粗略,不能反映深圳市洪灾的真实情况,仅表明深圳市洪水灾害自古有之。据《深圳市水利志》记载:明嘉靖五年(1526年)二月、清康熙十年(1671年)二月十一日、清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清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五月初七至十三日、清乾隆二十三年(1818年)九月初九、民国二十九年(1940年)夏均发生过较大规模洪灾。
4.2 1949~1978年的洪灾概况
1949~1978年的30年间,深圳市只记录了6次大的洪灾,记录仍是不全、不详细的。主要有:1957年夏,东部连日暴雨。龙岗、坪地一带低洼农田受淹多日;观澜河两岸被洪水冲毁,数千亩农田被淹。茅洲河出现大洪潮,3万亩农田被淹;1961年8月31日~9月1日,台风带来大暴雨,农田被淹3.14万亩,倒塌房屋1057间,死亡4人,伤60人;1971年6月17日及8月18日,两次台风暴雨大作,共淹农田47万亩,死亡7人,伤24人,民房倒塌500多间;1978年8月1日,台风中心经过深圳,伴随大暴雨,河水泛滥,海潮暴涨,受淹农田40万亩,倒塌房屋500多间,死2人,伤47人,摧毁桥梁5座。
2010年5月
绿 色 科 技
第5期
4.3 1979~2001年洪灾概况
近期的1979~2001年这20年洪灾情况记录较为完全。这20年中,除了1982、1990、1991年没发生洪灾外,其余年份均发生程度不同的洪灾。其中1993、1994、1997年洪灾特别严重,经济损失巨大。
5 洪灾致灾因素分析
5.1 气象因素
气象因素是导致深圳洪涝灾害最重要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局部暴雨强度大,台风频繁。深圳市属海洋性季风气候,海洋水汽来源充足,降雨量充沛,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837mm。每年4~10月都有可能发生灾害性暴雨。深圳市濒临南海,常遭受来自太平洋和南海的台风频繁袭击,每年5~12月都会有台风影响。
5.2 水文因素
深圳市处于华南湿润气候区,汛期降雨容易达到蓄满产流。由于深圳地貌主要以丘陵为主,降雨历时短,使得径流系数大、汇流快、产流多。容易形成山洪暴发,河水暴涨暴落,洪峰流量大。洪水尖瘦,水情急。另一方面,深圳易受台风、暴雨和海潮的影响,加重台风、暴雨造成的洪涝灾害。
5.3 下垫面因素
下垫面条件对洪涝灾害的形成也有较大影响,由于城市不透水面积大,产汇流时间加快,深圳市的下垫面条件对洪水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河流槽蓄能力低,洪水峰高量大;二是地形地貌有利于洪水形成;三是水土流失淤塞河道。
6 深圳市防洪存在的主要问题
深圳市的防洪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城市排涝能力有限,涝渍问题仍然突出,尤其是遭遇位时,由于抽排能力不足,导致部分雨洪不能及时排出,易造成较大涝灾;河道及管渠泥沙淤积较重,建筑违章挤占河道,均严重影响河渠的泄洪能力;现有240座中小型水库中,有38座水库存在不同程度的防洪安全隐患;部分河(堤)段未进行整治河道、修筑堤防,已建堤防中尚存在相当部分未达标;三防指挥信息系统尚不能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实时性还不足;防洪治涝设施管理、防灾减灾教育、洪涝灾害保险等非工程措施方面还有亟待细化、强化。
7 深圳市防洪对策
7.1 建立防洪措施的基本目标
根据深圳市洪涝灾害特性和城市发展的目标,深圳市防洪排涝减灾体系的建设,应依据河道治理与城市规划、城市美化绿化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坚持蓄泄兼施、以泄为主的防洪方针,以现有防洪工程体系为基础,以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为支撑,以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前提,兼顾水资源利用、生态环境综合需求,在建设高质量的工程体系的同时,强化非工程措施,不断提高对洪涝和风暴潮的控制水平,实现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综合目标。
7.2 防洪工程措施体系
7.2.1 水库建设
深圳市拥有中小水库240余座,其中中型水库9座,总库容达5.62亿m3,防洪库容为1.48亿m3。这些水库星罗棋布地分布在中小河流的上游,可以起到蓄洪削峰作用。深圳市水库的主要功能是供水,每年从深圳市境外引水19.43亿m3调蓄,向各自来水厂供应原水。但经过合理的调度,仍具有一定的蓄滞洪作用,因此要挖掘水库的防洪潜力,优化库群联合调度,充分发挥水库防洪作用。水库作为蓄滞洪工程,在减少下游河道洪水漫溢的同时,也增加自身溃坝风险,溃坝所造成的灾害远大于河道漫溢洪水,因此,必须确保水库的防洪安全。
7.2.2 河道整治建设与管理
由于自然地理条件的限制,在深圳市兴建大型防洪水库存在很大困难;城市景观和城市已建设施的限制,修建高堤防用以防洪也存在很多约束条件。为提高防洪能力,整治河道是有效的防洪工程措施之一。河道整治采取河道清淤,裁弯取直,扩宽河道,改建和拆除阻水碍洪的桥梁、涵闸及清除违章建筑等工程措施。另外,要建管并重,加强河道管理。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严禁无节制的滩涂围垦和河道采砂。
7.2.3 河堤和海堤建设相结合
堤防建设需要正确处理防洪工程标准的高低与防洪风险度的关系,合理确定不同河道堤防的防洪标准。兴建堤防不能与洪水争地,不能抢占河滩,也不能无限制地加高,要与环境相协调。同时,要加快海堤达标建设,保护经济特区及其他重要保护对象如黄田机场、盐田港等的堤防,要优先安排达标建设。海堤外建成防风林带,在滩涂种植适生植物,形成绿色削浪屏障。
7.2.4 城区内涝治理工程建设
治涝宜采取排、截、抽、蓄等措施,按自排与抽排相结合的原则,尽量做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力争自排,辅以抽排。要在现有城市排水系统的基础上,采取设置水闸、排涝站、排水渠等工程措施,并充分考虑污水治理和排涝工程的结合,做到雨污分流。要着力抓好南山前海地区、白石洲及罗湖莲塘地区重点内涝点的整治。新建城区在规划排水系统时,应遵循雨污分流的原则,提高排水标准,重要城区和生活小区宜达3~5年一遇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水环境建设,推广应用城市雨水调蓄设施,如多功能调节池、绿地、公园等,以获取最佳的综合效益。
7.2.5 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建设
治理水土流失是深圳市防洪减灾的一项重要措施。今后应在重点治理容易造成河流、水库淤积和城市下水道堵塞的严重水土流失区的基础上,加强对采石场、砖厂的整治与管理。加强水土保持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制度,将先进的GIS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引入水土保持,实现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及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电脑网络化;同时,要加大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力度,对未经审批进行开发或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单位予以处罚,对重点水保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切实做到遏制新的人为水土流失。
7.3 防洪非工程措施
近年来,我国除了开展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外,同时开始了对非工程措施研究,城市防洪调度作为一种重要的非工程措施,在降低洪水灾害损失,有效遏制洪水灾害损失迅速增加的势头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提高对洪水灾害的认识水平,了解城市洪水发生的一般规律,建立相应的预报调度系统,促进防洪减灾事业的发展,是当今防洪减灾工作中应该引起足够重视的任务。
此外,防洪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开放系统,其复杂性在于:一方面洪水自身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由于洪水设计计算、洪水预报、水力调度等诸方面存在众多不确定性因素,从而需要综合应用相应的学科技术加以研究;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的介入和影响,进一步加大了防洪系统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给对其客观规律进行探索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因此,开展和加强防洪系统的风险分析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其风险和灾害影响,是一项关系到防洪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工作。
因此深圳市还应推进以下几方面非工程防洪措施的研究加强防洪减灾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防洪减灾知识,增强全市防洪减灾意识,提高抢险、应急避险能力,促进防洪法制建设;建立、完善先进的深圳市三防指挥信息系统,为市水务局、三防办和相关单位的防灾、救灾指挥工作提供技术支撑,该信息系统应包括水雨情遥感遥测系统、水文预报模型与系统、防洪调度优化决策支持系统及防洪抢险指挥系统与三防指挥决策支持系统;进行洪水保险研究,逐步建立洪水保险的救灾机制,享受灾害补偿,分摊洪灾损失,承担部分防洪费用;制定确保重点地区防洪安全的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预案应包括建立抗灾指挥组织系统,制订防洪体系联合优化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方案,编制洪水风险图,制订水文气象监测、预报和警报方案等;加强防灾减灾科学研究,逐步实现对洪水灾害的风险管理。
8 结语
总之,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科学发展观,逐步实现由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确保城区防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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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Urban Flood Control Strategy of Shenzhen
Zhong Shiming
(Administration Deportment of Tiegang Shiyan Reservoirs, Shenzhen 5181833,Guangdong,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