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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知度不高
由于不清楚政策规定,部分金融机构不主动向人民银行申请金融机构编码。特别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在地方政府,并且机构编码和金融机构本身的业务关联度不高,造成金融机构对于申报工作认识程度不高,管理不到位,年检不主动。其在申请、变更金融机构编码后,金融机构编码也就被束之高阁,未能在各类金融信息系统中全面应用,制约了金融机构信息管理的推广与使用。以巴州为例,虽然每年以正式的文件和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将通知发送到全辖金融机构,但是大多金融机构对机构代码及代码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充分,不清楚机构代码的作用和意义,对信息核对和检查等相关工作不够积极配合,联系人经常变动,工作交接不衔接。
(二)沟通协调机制不畅
科技部门作为人民银行的对内部门,多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相关信息,尤其是中小型地方金融机构和小贷公司,因此难以掌握这类金融机构的审批成立时间和数量。如果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消时未按规定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报送相关信息,将导致录入的信息不及时,违背了“实时公布”的原则。再者,因未明确商业银行维护机构信息的责任部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科技部门,还有一些是由会计业务类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导致部门间沟通回合多、协调环节复杂。
(三)制度约束力不强
《管理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条款不明确,责令整改和通报的惩戒力不足。由于缺乏约束力,多数金融机构平时不重视此项工作。信息发生变更不及时更新,或是申报时时间跨度早已超过文件规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加之科技部门又无相应的执法权,无法对此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日常进行的口头督促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属地管理原则与权限设置相背离
金融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和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在不断增加。但系统维护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造成县域金融机构在申请机构编码时极为不便。以巴州为例,辖内地广人稀,相距最远县城达上千公里,无论是金融机构提交材料还是去现场检查,来去都极为麻烦,且费时费力。而人民银行县支行却没有对应的维护权限,给日常工作造成诸多不便。
二、对策及建议
(一)采取有效措施扩大机构编码的应用范围
加大编码使用范围,建立信息共享和制约机制。在人民银行信息系统中大力推广使用,建立人民银行各部门之间以及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联动制约机制,规定商业银行必须申请使用编码后才能开展某些业务,从而促使金融机构主动做好信息验证工作,及时进行系统信息维护,进而加快推动金融机构编码的启用进程,以保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唯一性和信息公布的及时性,帮助实现金融机构问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建立全面协调沟通机制
通过人民银行组织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各类联席会议、业务交流会以及各种宣传活动等多种方式和途径,进一步加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宣讲力度及系统的推广使用。特别是通过行长联席会议等,使得各金融机构行领导特别是分管行领导要高度重视人民银行金融标准信息化建设工作,落实专职部门负责,指派专人作为联系人与当地人民银行科技部门保持联系,及时报备机构信息变动所需材料。
(三)建议进一步细化制度规定
第二条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国际货代企业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国际货代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
备案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国际货运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印章,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的备案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国际货代企业在本地区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有计划单列市的省份仍按省和计划单列市的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国际货代企业备案程序如下:
(一)领取《国际货运企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填写《备案表》。国际货代企业应按《备案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同时认真阅读《备案表》背面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备案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机关应自收到国际货代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在《备案表》上加盖备案印章。
第七条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国际货代企业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建立备案档案。
第八条国际货代企业应凭加盖备案印章的《备案表》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展国际货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从事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第九条《备案表》上的任何信息发生变更时,国际货代企业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备案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备案表》自动失效。
备案机关收到国际货代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国际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商务部或其委托机关(机构)提交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商务部和其委托机关(机构)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国际货代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备案表》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应当在国际货代企业撤销备案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国际货代企业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备案表》。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原经审批从事货代行业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按照《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国际货代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机动车驾驶人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91号令,严格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一是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的场地和设施建设,建设完善了科目一无纸化考试系统,抓好考试题库更新工作。考试室和候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安装监控设备实时播放供群众监督,作弊和人为因素干扰基本排除。科目二考试启用自动桩考仪,对科目二考试场地实行了封闭式管理,三、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一是使用最新版本的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软件,民警能够正确、熟练操作使用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二是严格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加强业务培训,定期对系统数据和异常业务情况进行检测,对发现错误的责任人进行严格处理,确保系统数据录入的准确性,主要数据项差错率在5‰以下。三是制定了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管理制度、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密码定期变更制度等规章制度,建立了计算机系统日常运行保障机制,配备了专门的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工作保障有力。
四、服务群众:一是实行业务当日办结制和延时服务制、首问负责制和“一窗式”服务制、业务退办制等便民制度,开展微笑服务,窗口民警推行使用普通话,统一规范文明服务用语,提高车管服务窗口形象。二是车管大厅使用低柜台办公,拉近与群众的距离;设置公告栏,公布办理业务的法律依据、凭证、证明、程序和公示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民警和工作人员照片、警号,供群众监督。设置意见簿、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三是实行领导接待制度和值日警官制度,解答群众业务咨询,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维护办公场所秩序。四是规范中介人员行为,委托合法的中介机构
代办业务,代办人员持证上岗。
五、监督管理:对驾驶培训学校的培训质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工作、农机监理站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发放情况、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工作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管。
六
、队伍建设与警务保障:一是建立和落实领导联系民警制度、思想教育和养成教育制度、廉政教育制度、业务岗位民警定期轮换制度、所务会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请销假制度、考勤奖惩制度、监督检查制度、非警务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文明用语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民警教育训练体系。二是建立档案室管理规定、牌证室管理规定、食堂管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和消防、防盗制度、保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警务用车制度、民警年底体检、休假制度等,落实后勤保障、行政办公、从优待警等各项工作。
下一步工作要点:
一、等级评定工作:车管所等级评定工作是贯穿全年车管工作的一条主线,也是全部车管工作的重要载体,在下一阶段,我们将围绕机动车管理、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服务群众、监督管理和队伍建设与警务保障这几个方面对全年工作进行梳理,对基本数据、基础台帐等逐一检查,查漏补缺,力争将每一项工作做细、做透。
TheguidancefordevelopingHSEimplementationprogram
inworkunitsofoilfieldenterprises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基层队实施HSE管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旨在指导基层队编写HSE实施程序。
本标准适用于油田企业地震队、钻井队、试油(作业)队、采油(采气)队、测井队、录井队、联合站、油气处理站(库)、浅海钻井(采油)平台等基层队。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Q/SHS0001.1—200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境与健康(HSE)管理体系
Q/SHS0001.2—200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油田企业安全、环境与健康(HSE)管理规范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中国石化[1999]安字467号
3基层队实施HSE管理的要求
3.1建设类基层队
a)地震队、钻井队、测井队、录井队、试油(作业)队、浅海钻井平台等属建设类的油田企业基层队,应在施工前或对外承包工程完成投标书中,完成HSE实施程序的编写工作。
b)编制HSE实施程序时,应根据业主招标通知书中HSE管理的要求进行,并与业主的HSE管理体系保持一致。
c)HSE实施程序编制完成后,应作为项目标书的一部分交业主审查。
d)作为承包商,施工过程中应自觉接受业主委派的HSE管理人员的监督。
3.2运转类基层队
采油(采气)队、联合站、油气处理站(库)、浅海采油平台、气体处理装置等属运转类的油田企业基层队,应在投产前或正常生产中编制HSE实施程序。
4建设类基层队HSE实施程序
4.1HSE实施程序的编制要点
4.1.1基层队概况描述
主要内容包括:
a)工作类型;
b)人员状况;
c)工作性质;
d)工作量;
e)主要设施与设备;
f)HSE管理状况;
g)主要生产作业班组情况等。
4.1.2调查报告
基层队开工前或在对外承包工程投标书完成前,应对生产(施工)区域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范围包括:
a)地理位置、自然环境(地形、地貌、气候);
b)社会环境
1)施工所在地的工业、农业、宗教、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卫生防疫情况;
2)现场所在行政辖区单位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话;
3)企业治安主管部门和辖区治安单位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话;
4)企业HSE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话;
5)距现场最近医疗单位及地、市级医院的名称、地址、距离、路线图以及负责人、急诊、外科的联系电话;
6)最近集贸市场(可提供基本生活物品)的地址、距离;
7)项目投资及管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话;
8)业主现场HSE监督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
4.1.3领导承诺和方针目标
4.1.3.1领导承诺
a)基层队领导应对本单位的员工作出书面承诺,当对外承包工程时,可经授权对外作出承诺,并接受上级管理部门、领导和员工的监督。
b)员工的承诺可参照中国石化[2000]安监字6号文件的要求和应履行的HSE职责,结合本岗位的实际,由本人以文字形式提出,并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接受本单位领导和员工的监督。
4.1.3.2HSE方针
基层队HSE方针应与公司的方针保持一致,即: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全员动手,综合治理;
改善环境,保护健康;
科学管理,持续发展。
4.1.3.3目标
a)基层队提出的HSE目标应符合或严于企业、二级单位的HSE目标;
b)HSE目标应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应体现对本单位各项HSE管理工作的控制;
c)具体的工作和活动,应制定详细目标和量化指标;
d)通过实施HSE管理,实现无事故、无污染、无人身伤害。
4.1.3.4责任
基层队正职领导是HSE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在以下方面负领导责任:
a)组织实施安全、环境与健康一体化管理,提高基层队的HSE管理水平;
b)通过岗位的HSE表率,树立正确的行为榜样,不断强化和奖励正确的HSE行为;
c)组织制定基层队HSE职责和HSE业绩的管理考核细则,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d)通过各种形式,搞好职工的HSE教育,提高职工的HSE意识和专业技能;
e)定期组织HSE检查,积极消除事故隐患。
4.1.4组织机构、职责、资源和文件控制
4.1.4.1组织机构
a)基层队成立HSE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由队长担任
副组长:由主管HSE副队长担任
成员:由其他队领导、HSE管理人员、工程(工艺)技术员、设备技术员等组成。
b)制定基层队HSE管理组织机构图。
4.1.4.2职责
应明确基层队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的HSE职责。
4.1.4.3职责考核
a)考核原则
1)基层队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都应接受HSE职责的考核;
2)对HSE职责落实情况应定期检查、考核;
3)基层队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应有HSE业绩、职责考核指标,并将履行情况记录存
档,并反馈至每位员工。
b)考核方式
1)基层队应建立HSE职责定期检查考核制度;
2)基层队队长的考核由上级HSE管理部门进行,基层队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考核由基层
队长牵头,基层队HSE领导小组进行考核和公布;
3)考核内容应纳入基层队的年度经济责任制考核指标,按HSE职责履行情况,做到奖
惩兑现;
4)基层队通过HSE考核程序的实施,及时改进考核程序,严格HSE职责考核,逐步
提高HSE业绩水平。
c)考核内容
HSE考核内容主要包括HSE表现和业绩两个方面,主要内容有:
1)基层队领导
——HSE承诺兑现、目标实现情况;
——HSE职责的履行情况。
2)管理人员
——HSE职责的履行情况;
——对所管辖专业履行HSE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情况;
——对未能认真履行HSE职责,因管理失误造成事故的处理情况。
3)员工
——HSE职责的履行情况;
——遵守和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的情况。
d)考核奖惩
基层队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的HSE职责考核情况要与其经济利益挂钩,并在经济考核
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4.1.4.4资源
a)人力资源
按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要求,关键生产装置必须配备安全工程师,要害单位(钻
井队、地震队、联合站、建筑安装施工队等)设专职HSE管理人员,其他基层队设兼职HSE
管理人员。
b)培训
1)培训要求
——开工前,应对所有员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并具有相应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操作证。
2)培训内容
——安全知识培训;
——医疗保健与急救培训;
——环保知识培训;
——岗位技能培训;
——求生和营救培训;
——工作标准与技术操作规程的培训;
——应急预案培训等。
3)培训考核
培训结束后,必须进行严格考核,将考核结果与员工的奖金挂钩。
4)培训的具体要求,按Q/SHS0001.2—2001中4.2.5.1的规定执行。
b)物力资源
1)基层队领导应保证基层队HSE实施程序运行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抢险救火、隐
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2)基层队领导应为HSE管理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用品、用具。
4.1.4.5文件控制
基层队应按Q/SHS0001.2—2001中4.2.7的要求,确定基层队控制的管理文件和技术资料,制定文件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保存现行有效版本。
4.1.5风险分析和隐患整改
基层队应在施工前或直接作业开始前,对装置(设备)的固有危险性、作业场所的危害因素、工艺操作过程的危险性、主要生产环节和直接作业环节的危险性进行风险分析,提出并组织实施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4.1.5.1风险分析
a)生产装置(设备)、作业场所的固有危险性分析
1)工艺过程及物料、产品的火灾爆炸危险性、重点危险部位、已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2)生产、工作场所的物理性化学性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危害范围、危害程度、已采
取的防护控制措施;
3)环境污染的可能性、三废处理措施和检测控制手段;
4)针对固有危险性分析,提出、编制和实施HSE工程技术措施和HSE管理措施。
b)主要生产环节和直接作业环节的风险分析
1)列出基层队的主要生产环节、直接作业环节和关键操作的项目内容;
2)对每一个生产环节、作业环节和关键操作可能产生的危险能量、危害形式、危害范
围、危害的程度进行分析预测;
3)根据分析预测情况,编制、实施针对性的安全处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4.1.5.2隐患整改
a)基层队应在施工前和在生产过程中,组织开展定期HSE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b)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落实整改负责人、防范措施、完成时间和验收方式。
c)基层队无法进行整改的隐患,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记录予以保存。
4.1.6承包商和供应商管理
4.1.6.1承包商管理
a)施工前的准备
1)组织对承包商施工人员进行HSE教育。
2)建立施工现场的HSE管理监督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
3)检查承包商施工设备的安全状况,审查承包商施工项目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配合承包商对施工项目的固有危险性进行分析,制定应急预案。
5)制定和实施与生产系统相关的隔离措施。
6)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有毒物料的管理控制措施。
7)办理有关作业许可证和车辆进装置通行证.。
8)将施工作业的时间、地点、项目内容、施工队伍、基层队授权的负责人、HSE事项,
以文字形式通知生产岗位和基层队相关人员
b)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承包商施工人员安全作业票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施工人员的遵章守纪情况,
提出纠正、处理意见。
2)建立与承包商进行协调、联系制度,协调解决生产施工中出现的问题,防止生产、
施工出现管理脱节和配合失误。
3)检查承包商施工人员对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反应处理能力。
4)将施工作业地点列入生产班组临时巡回检查的范围,岗位人员按时检查施工作业点
的施工作业情况和施工作业人员的违章现象,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5)协助承包商进行事故调查。
c)施工后的现场交接
施工完毕后,应与承包商进行现场交接、确认。
4.1.6.2供应商的监督
a)制定供应商送料接卸监护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车辆、人员和接卸过程的安全监护工作;
b)制定供应商现场技术服务安全管理规定,明确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供应商技术服务人员的HSE职责和权限。
c)制定设备(仪器、材料)的入库、使用和管理制度,以确保使用安全。
d)建立供应商所供原料、材料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跟踪制度,并随时反馈到HSE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4.1.7装置(设施)设计和建设
a)基层队应安排工艺、设备技术人员参与装置(设施)的建设,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保证施工队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工艺、设备变更,按照变更管理的要求执行。
b)基层队应与外来施工队伍签定“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循的有关事项及违规处罚规定,并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前的HSE教育。
c)基层队应安排HSE管理人员对施工(建设)现场进行监督,对违反HSE管理要求的施工人员,有权制止。对严重违章的,应中止其施工。
4.1.8运行和维修
4.1.8.1要求
a)对所有新安装和改造的设备,要进行开车前、开车后审查。审查情况要记录存档,确认建设(建造)与设计相符,所需的验证试验全部完成并被接受,所有建议(偏差)都有了结论并得到指定技术主管部门的批准。
b)设置关键运行参数并定期监测。为保持装置在规定参数范围内运行,员工应清楚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c)编制明确的开车、操作、维修和停车规程。
d)停车维修和改造的设备再次投用前,要进行检查和试验,并记录检查结论和实验结果。具体按中国石化[1999]安字467号文件中《安全检修制度》和《改扩建、检修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e)制定综合性的“三废”管理办法,确保“三废”排放量降到最低,得到复用、循环或进行了恰当的处置。
4.1.8.2基层队应制定和完善以下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a)设备拆迁及安装安全要求;
b)现场消防器材的配备及防火安全要求;
c)工业动火管理;
d)隐患报告制度;
e)营区(营地)HSE管理;
f)会议制度;
g)健康管理;
h)危险物品管理;
i)设施、设备的管理;
j)作业许可证管理;
k)用电管理;
l)环境保护管理;
m)采购管理;
n)HSE检查制度;
o)事故管理;
p)HSE检查考核制度;
q)HSE实施程序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制度等。
4.1.9变更管理和应急管理
4.1.9.1变更管理
对人员、工作过程、工作程序、技术和设备(设施)等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变化,应进行有计划地控制。
a)变更提出者应按统一要求填写《变更申请表》,经基层队领导签字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b)变更实施过程中,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基层队应配合变更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监护人及HSE监督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c)基层队应将变更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通知有关人员;
d)变更实施结束后,基层队应对变更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提出初步验收意见;
e)对有关工艺、技术、操作规程、工作程序等变更,应及时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新的工作程序或操作方法。
4.1.9.2应急管理
在作业开始前,针对有可能发生的着火、爆炸、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中毒、机械伤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成立应急小组、制定应急程序、准备应急物资并进行应急演习,保证每个员工都熟悉应急程序。
a)编制应急预案应做以下工作:
1)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险情进行识别和分类;
2)明确应急组织;
3)确定应急抢险原则;
4)明确应急后勤保障系统(通信、消防、医疗卫生、物资供应及应急调度系统);
5)明确应急可依托的力量;
6)明确详细的应急行动程序等。
b)应急预案的主要附件
1)平面布置图;
2)区域位置图;
3)工艺流程图;
4)危险点源图;
5)消防设施图;
6)逃生路线图;
7)监控设施分布图等。
c)其他规定,按照Q/SHS0001.2—2001中4.7.3的要求执行。
4.1.10检查和监督
基层单位每月应组织一次全面的HSE检查。常规的HSE管理工作检查,包括日常、定期和不定期等方式;
4.1.10.1日常检查
a)生产岗位的班组长和工人应严格履行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并对安全监控危险点进行重点监控;
b)非生产岗位的班组长和工人,应根据本岗位特点,在工作前和工作中进行检查;
c)基层单位领导和HSE管理人员,应每天、每班深入现场,进行HSE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组织整改,本单位无法整改的,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记录予以保存。
4.1.10.2定期检查
a)季节性检查
基层队应组织有关人员开展季节性HSE检查:春季以防雷、防静电、防解冻跑漏为重点;
夏季以防暑降温、防台风、防汛为重点;秋季以防火、防冬保温为重点;冬季以防火、防爆、
防煤气中毒、防冻防凝、防滑为重点。
b)节日检查
节日前对安全、保卫、消防、生产设备、备用设备等进行检查。
4.1.10.3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况记录在《HSE检查台帐》上。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分类整理和登记。
4.1.10.4基层队对上级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应积极的组织整改。整改结果要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到《隐患整改通知书》签发单位。
4.1.10.5基层队应编制下列直接作业环节和危险源点的安全监督要点:
a)用火作业;
b)进设备作业;
c)破土作业;
d)临时用电作业;
e)高处作业;
f)设备仪表维修作业;
g)物料装卸作业;
h)气瓶充装作业等
4.1.10.6奖惩
基层单位应制定检查考核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对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4.1.10.7检查和监督的其他要求,按Q/SHS0001.2—2001中4.8的规定执行。
4.1.11事故处理和预防
a)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时,基层队应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的措施。
b)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的事故调查。
c)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
d)应通过不同形式和途径的HSE教育,提高员工预防事故的能力,规范员工的安全行为。
e)其他要求,按Q/SHS0001.2—2001中4.9的规定执行。
4.1.12审核、评审和持续改进
a)基层队应定期开展内部审核活动,并积极配合上级单位对其进行的HSE管理体系内部和注册审核,不断提高HSE管理水平。
b)基层队领导应定期组织开展HSE管理体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不断修订、完善本单位的HSE实施程序。
c)审核和评审的具体要求,按Q/SHS0001.2—2001中4.10的规定执行。
4.2HSE实施程序的审批和实施
4.2.1审批
HSE实施程序编制完成后,应报上单位HSE主管部门审查,管理者代表审批后方可实施。
4.2.2实施
基层队应严格按照HSE实施程序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a)定期为上级部门和业主完成HSE表现报告;
b)自觉接受业主HSE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c)选派合格的HSE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HSE管理;
d)每位员工都必须严格遵守HSE管理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不得损坏生产设施、危害双方人员的健康与安全。作业中的不安全行为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
e)发生突发事故,应执行应急预案,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业主HSE监督报告,并记录予以保存。
5运转类基层队HSE实施程序
5.1HSE实施程序的编制要点
5.1.1基层队(站、库、装置、平台等)概况描述
主要内容包括:
a)工艺简介;
b)主要工艺参数;
c)人员状况;
d)主要设施与设备;
e)上一级公司HSE管理简况;
f)主要生产班组情况等。
5.1.2调查报告
装置(站、库、平台等)投产前,或正在运行中,都应对所在区域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范围包括:
a)地理位置、自然环境(地形、地貌、气候);
b)社会环境
1)装置(站、库、平台等)所在地的工业、农业、宗教、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卫生防疫情况;
2)装置(站、库、平台等)所在行政辖区单位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
话;
3)企业治安主管部门和辖区治安单位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话;
4)企业HSE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的名称、地址、距离、负责人、联系电话;
5)距装置(站、库、平台等)最近医疗单位及地、市级医院的名称、地址、距离、路线图以及负责人、急诊、外科的联系电话等。
5.1.3领导承诺、方针目标和责任
按4.1.3的要求执行。
5.1.4组织机构、职责、资源和文件控制
按4.1.4的要求执行。
5.1.5风险分析和隐患整改
a)油气站(库)、联合站、气体处理装置、浅海采油平台等,在项目建设前,应开展劳动安全卫生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正常开工后,应按公司的要求,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价。具体要求按Q/SHS0001.2—2001中6.0的要求执行4.5的规定执行。
b)生产过程中,每个班组、员工都应开展风险分析和隐患整改活动,具体要求按Q/SHS0001.2—2001中4.1.5的规定执行。
5.1.6承包商和供应商管理
按4.1.6的要求执行。
5.1.7装置(设施)设计和建设
按4.1.7的要求执行。
5.1.8运行和维修
5.1.8.1要求
按4.1.8.1的要求执行。
5.1.8.2装置(站、库、平台等)应制定、完善并实施以下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a)工业动火管理;
b)隐患报告制度;
c)健康管理;
d)环境保护管理;
e)用电管理;
f)消防器材的配备及防火安全要求;
g)危险物品管理;
h)设施、设备的管理;
i)装置工艺、技术管理;
j)开工、停工程序;
k)装置检修管理规定;
l)会议制度;
m)培训制度;
n)职工公寓HSE管理;
o)作业许可证管理;
p)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r)外来施工队伍(人员)管理;
s)事故管理;
t)HSE检查考核制度
u)HSE实施程序内部审核和评审制度等。
5.1.9变更管理和应急管理
按4.1.9的要求执行。版权所有
5.1.10检查和监督
按4.1.10的要求执行。
5.1.11事故处理和预防
按4.1.11的要求执行。
5.1.12审核、评审和持续改进
按4.1.12的要求执行。
5.2HSE实施程序的审批和实施
5.2.1审批
HSE实施程序编制完成后,要报上一级公司HSE主管部门审查,经管理者代表审批后方可实施。
关键词:供热经济政策
北方一些城市实行停止福利供暖,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的供暖体制改革后,怎样交供暖费成了百姓议论的热门话题。
供暖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事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热力用户严重拖欠采缓费,已经成为北方地区冬季供暖的主要问题。随着城市供热逐步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规范供热和用热的法规尚未出台。使得城市供暖愈发凸显出其与时代的错位。首先调整供暖关系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当时城市住房改革尚未全面展开,房屋多以公房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当时现如今住房已完全私有化,但供暖方面却没有出台新的规范;此外如何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将服务性社会公益的“供热”作为商品进行生产、流通和消费,如何制定合理的热价,并按热计量收费等等问题。另外,由于供暖合同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协调。具体说来,当前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造成拖欠供暖费原因多种
一种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方签订协议由其交纳供暖费用,单位效益欠佳导致供暖费累计拖欠;此外,有些单位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变更供暖合同,造成用暖职工不知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用暖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第三种情况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形成了上述脱环现象,造成供暖费多年拖欠。
(二)供暖合同纠纷举证难,对于供暖质量和标准问题,特别是供暖期间以后,用暖人举证较为困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难题。特别是建国几十年来盖的楼房,在设计供热系统时根本就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系统本身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调控能力的固有缺陷。此外,不论新建还是老系统改造,均需要加装必要的设备,同时对供热系统的水质也要有更高的要求。因此投资需要增加,导致供热成本增加,但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又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其次是供热收费机制不健全,处罚不缴费者无相关法律可依。热既然是商品,它的价值就应通过价格来体现。集中供热对同一地界内的千家万户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它不能像一般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所以“热”又是一种特殊商品。据此,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供热的经济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供热的政策性,否则,不仅计量供热推广不了,还会酿成社会的不安定。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以近三年宣武区法院为例,2002年收案167件,2003年收案212件,而2004年收案猛增达1506件。从受理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上来看,每年均以400%的速度增长,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从该类案件占该院民事案件的比重上看,由2001年的0%增长到2004年的近10%。由此可见,供暖纠纷大量出现,已经成为今后的一种必然趋势。
(五)诉讼主体的特点
从2002年受理的167起案件中来看,原告多为供暖中心和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到2004年,原告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供暖单位逐渐成为原告的主要形式。而以接受供暖服务对象为原告的案件却及其少见。
(六)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从1961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冬季暖气收费的暂行规定》至今,北京市依然延续着由单位承担的原则。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住房改革的不断推进,加之个人支付取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待遇正发生变化,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案件呈现出以上特点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的不相适应性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根据1994年出台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政府对供暖开支不再统包统管,而转向由采暖用户所在单位负担,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采暖用户个人负担。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发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
目前的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而是迫于市政府的强制性规定。2、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规定,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情节严重、拒不交纳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停止供暖。由此可以看出,供暖单位行使权利受着行政规章的制约。即使采暖用户具有“情节严重,拒不交纳”法定停止供暖情节的,却还要受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批准。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地方政府的稳定因素,房地产管理机关很难批准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所以,针对采暖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却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作为用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用热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引发的纠纷
一些用热企业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本来对职工的基本工资都难以发放,更不用说对职工供暖费的支付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用热方未及时变更供暖协议引发的纠纷
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热单位对供暖费用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热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供暖费用,或是将供暖费用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供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热单位却未曾对原供热协议中供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热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仍应对供暖费承担付款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职后,为其支付供暖费用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咎其则,以致于双方对供暖费的承担产生纠纷。
(三)作为供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用热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物价局核定的供暖费在逐步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使得供暖单位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公证处鉴定温度、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做好证据保全,才能使问题得到合理和有效解决。
(二)供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但在今天住房私有化的形式下,并没有新的规范调整个人私有房屋的供暖费用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即以合同主体为标准,一采暖个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本人为补充的确定被告原则。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但因为长时间政府政策规定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告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适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告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政府规章同时存在规定的情况下,这就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关于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付全部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采取积极形式与采暖方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以便使对供暖纠纷的处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来。
1、供暖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
供暖系公益事业,供用热力合同通常执行政府定价。但在许多供暖协议中,却没有出现供暖的价格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当时的实际价格执行。但是随着物价指数、供暖方式的改变,一成不变的价格标准显然不能支持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营。当政府定价上调时,供暖方往往不及时通知采暖方价格变更,由此采暖方拒绝履行上调部分的差价。因此,笔者建议对供暖价格进行调整后,供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采暖方,并积极与采暖方就新价格的约定在原合同中作出相应变更。
2、供暖合同的终止
在大多数供暖协议中,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分流等原因于其所在单位脱离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供暖费拖欠数年。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
关键词:供热 经济 政策
北方一些城市实行停止福利供暖,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的供暖体制改革后,怎样交供暖费成了百姓议论的热门话题。
供暖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事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热力用户严重拖欠采缓费,已经成为北方地区冬季供暖的主要问题。随着城市供热逐步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规范供热和用热的法规尚未出台。使得城市供暖愈发凸显出其与时代的错位。首先调整供暖关系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当时城市住房改革尚未全面展开,房屋多以公房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当时现如今住房已完全私有化,但供暖方面却没有出台新的规范;此外如何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将服务性社会公益的“供热”作为商品进行生产、流通和消费,如何制定合理的热价,并按热计量收费等等问题。另外,由于供暖合同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协调。具体说来,当前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造成拖欠供暖费原因多种
一种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方签订协议由其交纳供暖费用,单位效益欠佳导致供暖费累计拖欠;此外,有些单位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变更供暖合同,造成用暖职工不知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用暖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第三种情况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形成了上述脱环现象,造成供暖费多年拖欠。
(二)供暖合同纠纷举证难,对于供暖质量和标准问题,特别是供暖期间以后,用暖人举证较为困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 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难题。特别是建国几十年来盖的楼房,在设计供热系统时根本就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系统本身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调控能力的固有缺陷。此外,不论新建还是老系统改造,均需要加装必要的设备,同时对供热系统的水质也要有更高的要求。因此投资需要增加,导致供热成本增加,但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又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其次是供热收费机制不健全,处罚不缴费者无相关法律可依。热既然是商品,它的价值就应通过价格来体现。集中供热对同一地界内的千家万户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它不能像一般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所以“热”又是一种特殊商品。据此,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供热的经济性 ,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供热的政策性,否则,不仅计量供热推广不了,还会酿成社会的不安定。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以近三年宣武区法院为例,2002年收案167件,2003年收案212件,而2004年收案猛增达1506件。从受理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上来看,每年均以400%的速度增长,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从该类案件占该院民事案件的比重上看,由2001年的0%增长到2004年的近10%。由此可见,供暖纠纷大量出现,已经成为今后的一种必然趋势。
(五)诉讼主体的特点
从2002年受理的167起案件中来看,原告多为供暖中心和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到2004年,原告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供暖单位逐渐成为原告起诉的主要形式。而以接受供暖服务对象为原告的案件却及其少见。
(六)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从1961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冬季暖气收费的暂行规定》至今,北京市依然延续着由单位承担的原则。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住房改革的不断推进,加之个人支付取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待遇正发生变化,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案件呈现出以上特点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的不相适应性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根据 1994年出台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政府对供暖开支不再统包统管,而转向由采暖用户所在单位负担,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采暖用户个人负担。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发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
目前的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而是迫于市政府的强制性规定。2、 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规定,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情节严重、拒不交纳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停止供暖。由此可以看出,供暖单位行使权利受着行政规章的制约。即使采暖用户具有“情节严重,拒不交纳”法定停止供暖情节的,却还要受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批准。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地方政府的稳定因素,房地产管理机关很难批准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所以,针对采暖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却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作为用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用热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引发的纠纷
一些用热企业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本来对职工的基本工资都难以发放,更不用说对职工供暖费的支付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用热方未及时变更供暖协议引发的纠纷
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热单位对供暖费用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热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供暖费用,或是将供暖费用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供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热单位却未曾对原供热协议中供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热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仍应对供暖费承担付款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职后,为其支付供暖费用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咎其则,以致于双方对供暖费的承担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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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为供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用热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物价局核定的供暖费在逐步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使得供暖单位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公证处鉴定温度、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做好证据保全,才能使问题得到合理和有效解决。
(二)供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但在今天住房私有化的形式下,并没有新的规范调整个人私有房屋的供暖费用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即以合同主体为标准,一采暖个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本人为补充的确定被告原则。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但因为长时间政府政策规定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告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适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告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政府规章同时存在规定的情况下,这就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关于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付全部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采取积极形式与采暖方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以便使对供暖纠纷的处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来。
1、供暖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
供暖系公益事业,供用热力合同通常执行政府定价。但在许多供暖协议中,却没有出现供暖的价格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当时的实际价格执行。但是随着物价指数、供暖方式的改变,一成不变的价格标准显然不能支持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营。当政府定价上调时,供暖方往往不及时通知采暖方价格变更,由此采暖方拒绝履行上调部分的差价。因此,笔者建议对供暖价格进行调整后,供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采暖方,并积极与采暖方就新价格的约定在原合同中作出相应变更。
2、供暖合同的终止
在大多数供暖协议中,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分流等原因于其所在单位脱离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供暖费拖欠数年。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
(五)其实供热早就应该像城市公交等事业一样,由政府行为转为企业行为。供暖市场化,企业依据市场规律经营,展开竞争,优胜劣汰,让老百姓选择自己满意的供热企业,让消费者直接和供热企业发生交换关系,才能促使供热企业以提供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赢得用户,同时让百姓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供热企业,从而让双方都感到满意。
软件配置管理系统指的是进行软件配置库的管理,配置库包含软件开发库、受控库和产品库,由CM人员负责管理和维护。本文介绍如何利用“Starteam”工具完成软件工作产品的出库、入库和变更控制,从而避免软件项目发生混乱,提高软件开发团队的工作效率。
【关键词】配置库 开发库 受控库 产品库 CCB
1 建立配置库
《国防开发任务书》评审通过后,由项目经理向CM人员提交《配置库建立申请表》, CM人员根据申请表规划存储结构,利用“Starteam”建立开发库、受控库和产品库,并分配权限。
2 开发库管理规定
开发库是项目组内部使用,有访问控制权限的项目组成员可自行进行出库、入库和变更的操作。
2.1 入库控制
配置项的拟制人对配置项进行“Add Files”操作,实施配置项的入库。
2.2 出库控制
项目组成员对配置项进行“Check out”操作,实施配置项的出库。
2.3 变更控制
(1)项目组成员对相应版本的配置项“Check out”后进行更改;
(2)完成有效更改后,将配置项“Check in”至开发库,形成新的版本。
3 受控库管理规定
3.1 入库控制
入受控库内容应包括:《软件配置管理计划》中识别的所有配置项(含软件文档、源程序、目标程序等)。
(1)拟制、校对与审核:项目组成员拟制软件文档,项目经理或本领域专家等对软件文档进行校对,项目部门负责人对软件文档进行审核;
(2)评审与批准:项目组成员将审核通过的文档及《软件评审申请单》提交至项目主管,项目主管组织评审,项目组成员针对专家提出的问题进行归零,主审评委验证后提交项目经理、部门负责人、标准化负责人和主管副总工签署确认;
(3)入库申请:项目组成员提交相应版本的文档(若是程序,则是通过测试的),及经过了CCB审批的《软件入库申请单》给CM人员;
(4)配置审核:CM人员与项目经理进行物理/功能审核,并确认签署的文档与提交入受控库的版本一致;
(5)实施入库:CM人员将确认过的版本检入受控库,并通过“Label”对入库版本进行标识,同时对开发库中标识出对应的受控库版本号;
(6)状态跟踪:CM人员填写《配置状态报告》,对入库信息进行登记;
(7)通知:CM人员通过StarTeam工具的“Topic”功能,通知相关方配置项入库的信息。
3.2 出库控制
当配置项进行测试、联试、外场试验等需要出库时,项目组成员必须在CM人员处提取,以保证配置项版本的一致性和唯一性。
配置项出受控库的流程规定如下:
(1)出库申请:项目组成员填写《软件出库申请单》,并提交CCB审批;
(2)出库审批:CCB审批受控库出库申请,由CCB组长批准;
(3)物理审核:在出库申请经过审批后,CM人员对配置项实施物理审核;
(4)实施出库:将物理审核后的配置项进行“Check out”操作,交给出库申请人;
(5)状态跟踪:CM人员在出库操作后,填写《软件配置状态报告》,对出库信息进行记录;
(6)通知:CM人员利用StarTeam工具的“Topic”功能,通知相关方配置项的出库信息。
4 产品库管理规定
4.1 入库控制
入库内容包括:项目的产品基线或技术状态冻结的软件产品。
(1)申请及批准:受控库中产品基线建立后,CM人员填写产品基线的受控库《软件出库申请单》和产品库《软件入库申请单》,由CCB审签,由CCB组长批准;
(2)出受控库:CM人员从受控库提取相应产品基线的内容并将工作产品刻盘、贴标签、装盒与批准的产品库《软件入库申请单》一并提交至产品库CM人员;
(3)入产品库:产品库CM人员根据CCB审批的产品库《软件入库申请单》进行签收,接收光盘,将光盘中的产品基线入产品库后将光盘归档。
(4)状态跟踪:产品库CM人员实施入产品库操作后,CM人员和产品库CM人员分别填写《软件配置状态报告》对各库的出入库情况进行登记。
通知:CM人员和产品库CM人员分别利用StarTeam工具的“Topic”功能,通知相关方配置项的出入库信息。
4.2 出库控制
(1)提交出库申请单:提取人员填写《软件出库申请单》,并提交CCB审批;
(2)实施出库:产品库CM人员在CCB审签出库申请后实施产品库配置项的出库操作,将配置项交给提取人;
(3)状态跟踪:产品库CM人员在实施完出库操作后,填写《软件配置状态报告》,对出库信息进行记录。
(4)通知:产品库CM人员利用StarTeam工具的“Topic”功能,通知相关方配置项的出库信息。
4.3 变更控制
项目组以“软件问题报告单”的形式提出更改申请,经CCB审批后,产品库CM人员将配置项从产品库出库后交至开发人;开发人员在开发库中实施更改,在更改完成后填写《软件更改报告单》经CCB审批后,将更改后的配置项入受控库生成新版本;CM人员重建产品基线,并将其至产品库。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软件需求的变更是不可避免的,这将导致软件工作产品版本的更改,若修改后不做记录,也不通知项目组的相关成员,混乱的程度势必会影响项目研发进度和成败结果。配置管理就是通过配置审核、状态跟踪、变更控制等技术和管理的手段对工作产品进行版本控制,以保证软件整个生命周期过程中产生的软件产品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控性,以使软件产品极大程度地与用户的需求吻合。
第一条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位管理应当遵循规范设置、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和监督。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管理,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职位的管理,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五条各级机关应当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高效、职责明确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六条职位设置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职位层次、职位数量、职位职责、工作标准和任职资格条件等。机关职位设置文件是公务员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机关职能、编制、职数等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机关接收安置干部及其他政策性人员,增加编制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设置或变更职位的。
第八条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制定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并附设立或变更职位的有关依据,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申报机关的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进行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批复,调整机关职位设置。
第三章职位审核
第九条各级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省直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处级以下(省辖市科级以下)职位的公务员,须填写《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空缺职位审核手续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公务员职务,应当及时将职数变更情况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修改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各级机关每年11月底将本部门职位设置及使用、变更、空缺等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作为本机关下一年度职位管理的依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
第四章职务管理
第十三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各级机关的领导职务在编制部门“三定”方案核准的领导职数范围内设置;非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规定比例设置。
第十四条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占相应职务的职数。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应当坚持以职位定人员的原则,在确定或晋升公务员的职务时,应与其职位要求相一致,按公务员所在职位任命职务。
第十六条各级机关对公务员任职实行任前空缺职位和任职资格审核制度。
各级机关任命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须将机关职位空缺情况、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第五章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