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互联网征求意见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互联网征求意见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互联网征求意见

第1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本报讯 为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起草了《互联网接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规范提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公众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应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本规范适用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该规范对互联网接入的服务质量指标、通信质量指标提出了要求。

在服务质量指标方面,该规范提出11个标准。预受理时限平均值≤2个工作日,最长为5个工作日。对于不具备线路条件但可以进行线路施工的情况,城镇的业务开通、移机时限平均值≤10个工作日,最长为16个工作日,农村的业务开通、移机时限平均值≤15个工作日,最长为20个工作日;对于已具备线路条件的情况,业务开通、移机时限平均值≤5个工作日,最长为7个工作日(不分城镇和农村)。障碍修复时限城镇为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收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时限至少为5个月。客户服务中心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人工服务的应答率≥85%。采用无线接入方式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布其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及漫游范围,并及时更新。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此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套餐的到量预警、超量提醒、到期提醒等提醒服务。

在通信质量指标方面,该规范提出8条标准。有线接入连接建立成功率≥98%;有线接入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有线接入速率的平均值应能达到签约速率的90%;在无线接入网络覆盖范围内的90%位置、99%的时间,在20秒内无线终端均可接入网络;无线接入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8秒,最大值为11秒;无线接入连接建立成功率≥95%;互联网接入计费差错率采用如下公式计算:计费差错率=有错误的计费记录条数/总计费记录条数。

第2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征求意见稿规定,支付账户的开立应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客户开立个人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详细身份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于单位支付账户,还需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等。

同时,客户在同一机构开立所有支付账户须关联本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个人客户向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充值金额合计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但未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只可用于付款、接受交易退款,但不得用于收款。当用户进行支付时,若单笔资金金额超1万元,支付系统将要求客户重新登记个人身份信息,并核对其真实性。

此外,在银行与支付机构自愿合作的情况下,银行应根据合作协议及客户授权对关联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的关联性进行核验,并将核验结果告知支付机构。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信用卡不得透支为支付账户充值,以防利用信用卡变相透支提现。

对于支付账户资金的流向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除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等个人消费信贷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交易外,客户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应通过划转关联银行账户的方式实现资金转出支付机构。业内人士透露,“信用卡等个人消费信贷还款”一项是本次征求意见稿新添加的内容,包含房贷、车贷、助学贷款等个人消费贷款。

第3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关键词】广告;征求意见稿;定义;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

我国现行《广告法》是从1995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至今已近二十载,是首部比较完整的规制广告活动的法律。这部法律为我国广告业的规范与发展、社会经济的进步、不同利益主体的平衡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进入信息社会以来,科学技术让人们的生活与交易习惯等方方面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的广告业在这样的契机下也快速发展起来。由于广告主体、广告载体、广告内容以及广告手法等的不断复杂化,例如,就广告载体而言,以往的广告大多在报纸、电视、路边广告牌上,而现在由于互联网用户的爆炸性膨胀,搜索引擎越来越为广告主所青睐,手机广告、邮件广告等也充斥着日常生活,就连公交车的椅背、电影电视节目都充满了广告。广告违法的行为日渐频繁,给广大消费者的生活也带来了困扰。然而现行《广告法》在调整的广度和深度上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广告产业的需要,因此广告法的修订已迫在眉睫。

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是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从该意见稿不难看出本次修改的力度之大。从对广告的界定来看,本次修改将广告法的调整范围扩展了许多。从处罚的力度来看,罚款幅度提高了不少。

二、《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亮点

《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力度之大是显而易见的。现行广告法共49条,意见稿总共78条,修改、增加的有66条,修改幅度之大可见一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甘霖说:“新修订的广告法将针对广告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虚假违法广告治理问题,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惩治力度,同时完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经营行为规范,明确广告荐证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本次修改主要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针对时下出现的各种新颖的广告形式,从调整的范围、参与广告的不同主体、广告的内容、违法广告的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对于本次修改,有学者总结出了六大亮点:“一、广告定义更明确;二、广告代言负连带责任;三、发送广告须经同意;四、违法处罚力度加大;五、补充完善广告准则;六、明确电信运营商责任。”笔者在本文将就其中广告的定义与违法责任两方面进行讨论。

(一)广告的定义

《征求意见稿》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即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采取一定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现行《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该条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受本法调整的对象以及对广告的重新定义。

《征求意见稿》对“广告”的定义,力图通过扩大其内涵而将本法的调整范围扩大。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修订后广告的定义与现在相比,更加简洁有力。”之所以将广告的内涵扩大,是因为在新媒体迅速发展的时代,出现了“竞价排名”、“推广链接”之类的推销商品和服务的新型广告形式,而这种新型的广告形式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与规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为了将各种形式的推销商品和服务的行为都置于法律的监管之下,立法者企图重新定义“广告”,扩大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二)对违法广告的处罚

《征求意见稿》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位于第五章共十八个条文,从条文中不难看出此次修改对违法主体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情形更是课以十分严厉的处罚。

1.从惩罚主体来看,范围扩大

从意见稿来看,调整对象增加了“广告荐证者”。《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代言或者反映其对商品、服务的意见或者感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是由于时下明星代言产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很多明星和生产销售者为了商业利益,夸大产品功能甚至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消费者出于对明星的信赖而购买其代言的商品,由此导致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明星仅仅是在一定时期受到道德谴责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在第四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广告荐证者的义务即广告荐证者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核实广告内容,本人未经使用不能代言或反映自己的感受。

2.从罚款数额来看,幅度提高

以虚假广告为例,现行《广告法》第37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求意见稿》第56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了虚假广告,《征求意见稿》对于内容不合法,如含有法律禁止的广告、特种经营的广告以及该审查而未审查的广告等,罚款幅度都从“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提高到了“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并且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罚款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三、对《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广告”的定义

当今社会,广告这种宣传形式已经成为人们公开地向社会大众传递各种信息的普遍且高效的活动。广告就是凭借其高效快捷来与其竞争对手相区分并且诱导潜在消费行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在很多时候不是明确的甚至是偶然的,通过广告的导向作用,生产者、销售者能把产品与服务的特征、功效以及商家等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与兴趣,激发其购买欲望,活跃交易行为。

对比《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首先就是将 “本法所称广告即商业广告”的位置提前,这样既是为了将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区别开来,也可以“避免将商业广告循环定义”。其次,《征求意见稿》将现行《广告法》中“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这一点去掉了,之所以这样做,笔者认为有可能是立法者担心在纠纷中广告经营者、者以没有收费为由规避广告法的监管,另外有学者也认为将“承担费用”去掉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广告法》没有包容的边缘性广告,如带有宣传色彩的虚假公益广告,虚假科普广告等,它们均被排除在《广告法》的范围之外而无法受到法律的规范”。最后,《征求意见稿》对广告的定义由现行广告法“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改为“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采取一定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这样一来,受广告法调整的范围将不断扩大。

这样的修改对于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大有裨益,但笔者有几个疑问,即“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如何跟其他的信息区分?“推销”又怎么定义?把商业广告等同于“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如果不清晰定义,会不会在实际中使得一些说明性文字也成了广告?

由于互联网开放便捷的特征,推销商品和服务的广告无论从数量上、审核上还是技术实现上、投诉的处理上与信息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广告涵盖范围过度扩大,很容易将一些普通的信息也定义成广告。《征求意见稿》将广告等同于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有无限扩大广告涵义的嫌疑。以搜索引擎广告为例,例如百度的“竞价排名”,360公司和搜狗的“推广服务”。大多数人认为这些有偿的推广服务就是广告,谷歌公司也明确地将这项服务命名为“关键词广告”。只是有些企业为了逃避法律的监管一直不承认其就是广告,而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其就是广告。因此今年有四十几名政协委员联合呼吁将推广服务纳入法律范畴。但是互联网的问题很复杂,并不是所有收费的搜索服务都是推销例如互联网公司的技术服务产品。并且“推销”、“信息”这些词的定义并不是像“汽车”一样直接客观,他们往往会带有主观判断的色彩,因此很难精确的界定,这可能会导致在实践中滥用处罚权的现象。

另外,有偿性是广告的基本特征,因此现行广告法对广告界定中有“承担费用”的表述,本次修改后的草案,所列处罚也是以广告费为计算依据的。立法者担心广告者以未收取费用来规避广告法的监管,因此将“承担费用”去掉了,但是这样不可避免地将广告的范围无限扩大了。笔者建议如果立法者担心有些行为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可以表述为“承担费用或其他对价”,“其他对价”可以涵盖广告者的规避行为,如广告位互换、附赠等,这样可以明确广告的范围,不至于在实际操作中过于严苛。

(二)关于对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

关于法律责任,意见稿将违法类型分为:广告内容违法包括虚假广告、禁止广告、应审查而未审查等、明示信息不完整、未取得广告许可、管理不规范、服务提供者明知违法不制止、骗取广告批准文件、不配合监督检查等。意见稿对不同的违法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较之现行广告法,可谓是大幅提高,给众多企业以威慑。不仅将罚款数额提高,最高可罚款100万,幅度也从处广告费的1倍到5倍提高到3倍到5倍。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偏重。就此,笔者将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对违法行为处罚较重的行业进行了对比,其中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例如,食品安全、证券期货、建设工程、民用机场、金融保险等等。另外,由于广告行业属于文化产业,笔者也将其处罚规定与同属文化产业的《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规定的数额进行了对比。

首先来看处罚较重的行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规定的罚款数额3万到100万;《保险法》规定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再看同为文化产业的其他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以上并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幅度是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幅度是1万以上5万以下。

对比之下不难发现,立法者对广告行业的处罚数额明显偏高,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让人费解。广告行业的处罚数额究竟是以何种标准设定的?为什么会高出其它行业那么多?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例如,食品安全、证券期货、建设工程、民用机场、金融保险等。国家通过一定手段实现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部门予以控制以及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保障人民的衣食住行,这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此次广告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出台的相关规定,只是一味地加强对企业的惩罚力度而缺乏对广告行业的理智分析,笔者认为有失妥当。

四、结语

在民法学上,一般的商业广告被认为是要约邀请,是商家向全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市场经济中很常见。广告的目的也正是为了通过一定的媒介向公众宣传某商品的信息以刺激消费行为。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这是十分普遍的一种私权处分行为。消费者在接受广告的同时,自己也会进价值判断。虽然任何行业都应受到法律规制,但《征求意见稿》设定的对企业的处罚,行政干预的成分偏重,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企业的积极性。对于修改后对广告的定义,立法者希望能包含现实生活中的一切广告违法行为,因此将广告等同于“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这从正面来说是可以将那些利用搜索引擎提供广告服务的行为进行规制,但也可能将互联网常见的一些技术服务信息甚至是用户评论性语言也纳入此列,这其中的弊端也不能忽略。

从广告法的目的来看,任何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的规定,归根结底是为了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广告业之所以迅猛发展是因为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为了满足用户的需求,企业与时俱进地通过多种渠道为用户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便利。任何法律的目的都是寻求利益的平衡,《征求意见稿》在设定处罚的同时,不能一味地追求对广告主的高额罚款与威慑,除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外,还应该考虑广告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到规范与发展并重。

参考文献

[1] 余瀛波.新版广告法有望年内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正抓紧制定[N].法制日报,2014-4-18.

[2] 李建.《广告法》修订亮点多,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N].中国消费者报,2014-03-12.

[3] 何可.名人代言虚假产品将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同意不得发送垃圾广告短信,《广告法》修订亮点多[N].中国质量报,2014-02-28.

[4] 赵衡.广告法修订:规范与发展并重[N].检察日报, 2014-03-29.

第4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方兴未艾的“私家专车”因为10月10日交通运输部的两纸文件,骤然变得躁动不安。其一,是名为《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的文件表示,出租汽车仍实行许可管理,政府要继续对总量进行控制。另外,是名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网约意见稿》)的文件表示,私家车辆必须要有营运资格,否则没戏!

出租汽车仍实行许可管理,表面上看确实无可厚非。有专家称,此项管制是纠正市场失灵的必要手段。但在当前市场都还没有放开管制的前提下,就先防止市场失灵,这是否过于极端武断了?

照此逻辑,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前放开管制的行业都不敢放开,经济又如何发展?这不是因噎废食吗?!

管制的意思,说白了就是担心专车数量过剩,从而影响从业者收入,引发服务质量下降等。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在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管理的条件下,打车难早已经成为大中城市的普遍现象。高峰期“一车难求”,雨天更甚。一二线城市,出租车大多喜欢在外环跑,因为那样跑得快,时间又短,闹市区出租车不爱去,一些相对较挤的路段出租车在高峰期不愿去,拒载是普遍现象......

对于这些潜在的行业黑幕,政府相关部门又作何解释?对此进行过解释吗?有真正能解决此问题的办法出台吗?

在“一车难求”的背景下,大家都知道,市场上黑车很多。黑车多,就说明市场存在大量的需求,但正常的供给却不足。私家车当专车正好就弥补了市场的不足。

其实,政策部门也都清楚,私家车当专车,数量还是有限的,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去挣这个行业的钱。一部分私家车当专车也仅仅是为了上下班时间,顺路挣点零花钱而已。既然上下班时间出租车本身就不愿意走那些拥挤路段,这些私家专车对出租车的冲击也是有限的。同时,专车因为是网络预定,有信用记录,服务不会比存量出租车差。市场必定是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私家车当专车反而会促进出租车行业服务的进步。这个道理,我想稍有点是非分辨能力的人都明白。

我们首先提及出租汽车的深化改革,实际上是为了引出“私家专车”这个更显眼的问题。

私家车当专车,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过剩,而在于如何管理。诚然,私家车当专车存在一些不足与隐患,例如发生事故、保险、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正是因为有这些潜在问题,才要去弥补这些不足,而不是实行所谓的许可、管理以及总量控制。

在大中城市出租车总量不足,“一车难求”的情况下,做出管制的决定,只能说明在制定政策的过程当中,考虑更多的是监管部门的权力,存量出租车司机的利益,并没有充分考虑市场的真实需求,更没有考虑到广大市民出行的方便问题。

它们的希冀

当外界正热火朝天地议论时,像滴滴、优步这类“网约性质”的打车平台,它们对于《网约意见稿》又是作何表态呢?

>>>滴滴

网约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互联网专车的合法地位和市场创新。滴滴公司将把握移动互联网改变世界、共享经济促进世界经济发展改善人们生活的时代大趋势,从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切实满足百姓美好出行需求的角度出发,在充分吸收专家意见、业界诉求和广大司机用户意愿的基础上,负责任地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让移动互联网与传统产业更好地融合促进,更好地促进出行行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服务,让消费者得到实惠和便利。

>>>优步(中国)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网约车管理办法”),体现了政府对网络约租车这种“互联网+”新业态的支持和认可。目前,网络约租车已经成为中国分享经济的领头羊,以及新兴经济重要的增长和创新点,并且初步具备了国际竞争力;实现整个行业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不仅能够给广大乘客提供更加创新的、基于市场的、多元化的出行选择,同时对于推动互联网行业和实体经济的结合,乃至中国经济整体转型和升级,都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作为行业的主要参与者,优步中国会认真领会管理办法的精神,并积极参与整个办法制定过程。一旦管理办法在征求意见之后正式颁布实施,我们会以此为标尺,主动适应行业发展的新常态,并全力配合新规的落实落地工作。

事实上,优步中国独立运营实体的建立、服务器的完全境内运营、有关互联网资质的取得和报备,作为本土化进程重要的部分,都已经完成。我们已经和各地方政府在积极沟通交流中,会在地方实施细则颁布后,第一时间申请网络约租车所需要的资质和证照。

凭借全球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以及本地化的服务理念,优步将一如既往地致力于为所在城市和社区带来价值和回馈。我们有信心,和政府、广大车主以及乘客一起,让便捷的城市出行不仅仅是梦想。

通过两家各自的官方回应,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整体上肯定了《网约意见稿》,但在内心深处无疑还是有“保留想法”的。此次的政策虽然是“征求性质”的“意见稿”,但如不出意外,则基本也是最终的“政府意见”了。

诸如滴滴、优步这类商业运营者,它们的态度无非还是希望未来能够在政策上获得更多支持与优厚,在保证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更好地解决消费者的实际所需。

“私车专车”还有戏吗?

“私车专车”被《网约意见稿》泼了一瓢冷水,看起来私家车似乎被堵在了门外,不过专车“上海模式”似乎又给私家车变身合法专车留下一线希望。

“上海模式”并未对参与专车运营的车辆性质进行特别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私家车在上海参与专车运营,不须要把车辆的性质从“非营运车辆”改登记为“营运车辆”。“上海试点”是否能够成为未来的一个转折,值得我们留意。

不可否认,专车市场的迅猛发展对传统出租车行业造成了严重的冲击,不少大中城市出租车司机反映,专车推出后日常业务量至少下降三成。但作为终端决策者,政府部门在看待问题、制定对策时,也应更加灵活、更加开放。

在中国,谈及“改革”,多数都会涉及到“规范与管理”,而相关从业者也闻此谈虎色变。既然是改革,当然可以包含“规范与管理”,但关键在于要拿出更加科学、切实的应对办法。

相比正规出租车,私家车的非专业化经营、差异化服务、价格机制等等,对于这些特殊性,政府要考虑的是,出台的政策应该如何与之匹配。

第5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网络支付 网络借贷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正在以飞快的速度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和信息数据等优势大举进军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加速互联网业务创新,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方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以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的出现为标志,我国网络金融经历了第一轮快速发展的浪潮。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互联网作为宣传和营销渠道,有效地拓展了传统金融服务的外延。自21世纪10年代以来,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具有尊重客户体验、强调交互式营销、主张平台开放等新特点,并且在运作模式上更加强调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业务的深度整合,这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关注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也有人将2012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本文从金融监管主体的视角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网上银行

2001年6月,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此办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量化标准、可操作性较差,于2007年1月5日废止。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网上证券

在证券发行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网上证券直接发行。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在证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5月,《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送审稿由浙江省金融办上报至浙江省政府,预计将在2013年10月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送审稿对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民间资金经营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经营模式和特殊规制,以及出借人资金来源、自然人借款金额、民间融资利率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审议通过,该条例最快有望在2013年年底出台。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行监管政策评价

(一)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

我国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发展起步较早,配套监管政策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金融监管框架。但是,随着网上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外延的不断拓展,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更新、细化和完善。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适时补充网络金融条款。其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分别制定于2005年和2000年,由于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新模式、新载体的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手机银行、超级网银、掌上证券等普及率日益提高,现有管理办法需要做相应的修订或增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制定于2011年,至今没有公布实施。保监会要在听取意见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正式规定和监管细则,严防监管真空。此外,现行监管政策中缺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金融门户网站监管以及跨国监管合作等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网络支付

我国网络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自2010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密集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从第三方支付的准入门槛、监管范围与细则、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预付卡管理、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管理等方面对网络支付进行全面的监管。2011年5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成立。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印发《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预付卡行业自律公约》、《移动支付行业自律公约》、《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有效地维护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力地防范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风险。

(三)网络借贷

我国网络借贷平台自成立以来,一直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与监管的空白地带,存在着准入门槛过低、借贷资金监控缺位、信贷审核与风险评价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缺失等诸多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权限,因此政府各部门一般将其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忽略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本质,这导致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疏于保护、信贷业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多次出现,如贝尔创投、安泰卓越、淘金贷等,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我国亟待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并制定相关监管政策。

(四)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平台一般由信息科技公司创建,没有包含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尽管其目前只提供搜索服务,并不参与金融交易环节,但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监控潜在金融风险。同时,要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防范个人信息的泄露。

(五)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属于混业经营范畴,在这种模式下,不仅传统金融机构跨行业提供服务,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带来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开始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这大大增加了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的难度,容易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当前亟待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网络金融超市的协同监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更加广泛、业务更为多元化、创新层出不穷、风险更难防控,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起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是国家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依据,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再次,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广泛,有些领域发展起步早,制定法规、规章的时间早,因此相关内容、条款需要相应更新,如网上银行、网上证券;有些领域出台政策及时且内容较为完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如网络支付、网上保险;还有些领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风险点多,一旦出现问题负面影响很大,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如网络借贷、网络金融超市。

(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跨区域的经营模式对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二是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四是积极与国外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交流与合作。互联网与金融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跨境金融风险增加,这要求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合作,对跨国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共同打击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保护本国用户在国外、外国用户在本国的合法经济金融权益。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一行三会”先后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距构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为薄弱。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过量化、复杂化、非对称性的信息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在2013年5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界定并没有包括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非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因此,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推进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狄卫平,梁洪泽.网络金融研究[J].金融研究,2000,(11).

[2]王倩,刘桂清.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及政策建议[J].经济纵横,2006,(3).

[3]唐婧.我国民间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4]由曦,宋玮,刘琦琳,袁满.交战互联网金融[J].时代金融,2013,(1).

第6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销售资质严格把关

首先,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满足需求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其次,在开展业务时,自办网站和非自办网站都是可选途径。

自办网站开展业务的,如平安保险“网上商城”、泰康保险“网上专卖店”、新华保险“网上自助服务”等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应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应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同时,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而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如在携程、淘宝等网站出售保单的,那么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网站接入地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监管规定》要求,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这两项规定对网售保单设置了一定的门槛,一些小型网站无法达标的话,将不具备销售保单的资质,此举也将进一步保证交易安全性。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就是银行、邮政等机构不得进行网上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披露需醒目明确

为了帮助消费者选择更合适的保险产品,《监管规定》指出,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需在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

例如,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等。

《监管规定》同时要求,在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应向投保人提示:“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第7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中国政府网7月3日报道,刚刚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了我国食品安全的阶段性目标,计划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决定》首次明确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决定》规定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另外,《决定》要求,下一步要切实建立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体系,在社区、农村建立起以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为主的群众监督队伍,强化基层政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基层工作网络。(本刊综合)

卫生部:企业员工超千人应配心理咨询专员

卫生部《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2~2015年)》(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精神科(临床心理科)。各地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专项资金。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企业员工总人数超千人应当配备合格的心理咨询专业人员。

征求意见稿指出,未来三年,95%以上的县(市、区)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9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从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90%以上的省(区、市)、60%以上的市(地、州)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100个城市建设心理援助热线电话。

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精神科(临床心理科)门诊,有条件的机构可设置病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开展精神卫生的相关服务。

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应当为有心理咨询需要的员工提供服务条件;员工总人数在1000人(含)以上的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本刊综合)

首都第二机场进入立项阶段 拟定北京大兴选址

首都第二机场终于进入了立项阶段。

近日,北京市发改委主任张工透露,北京新机场将定位为“综合枢纽型”机场。“北京方面正在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张工说,首都第二机场将在未来5年内建设完成。除报批项目外,北京还在推进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能源、道路等工作。

据记者了解,此次上报国家发改委的上述报告,已在今年4月23日至25日进行过评估,并对首都第二机场的定位作出了展望:项目预计总投资803亿元,位于北京大兴区榆垡镇境内,首期规划建设用地40平方公里,4条跑道,航站楼面积70万平方米,客机位220个,年飞行量65万架次,旅客吞吐量4500万人次。(本刊综合)

民间资本进入电信业亮起“绿灯”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提出将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多种方式进入电信业,积极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和参与范围,并明确了重点领域。探寻多年的民间资本进入电信业之路亮起了“绿灯”。

据了解,早在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提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

工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的《实施意见》,是对国务院上述文件精神的具体落实。“鼓励电信业进一步向民间资本开放,将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本刊综合)

黑龙江“风能太阳能属国有”规定被指涉嫌违宪

6月14日,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下称《条例》),规定“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对气候资源探测将实行探测许可制度”等。

消息一出,舆论哗然,有网友调侃,以后是否吹吹凉风、晒晒太阳也要向国家缴费才行?更有媒体质疑,《条例》的出台随意扩大行政审批权限,是为了“寻租收费”。

有学者担忧,《条例》的出台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36条”)精神背道而驰,会增加相关运营商的成本,不利于新能源产业发展。

牵强回应

6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办公室副主任马绪清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对上述质疑做出回应:气候资源属于国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第九条规定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

对于设立行政审批门槛,进行“寻租”猜测,马绪清回应,《条例》并没有设立任何使用权,也没有规定任何收费项目,所以谈不上扩权、寻租、收费,因此不会增加企业负担。

马绪清表示,目前黑龙江省正处于新能源大发展阶段,气候资源探测比较混乱,企业跑马占荒,自主进行探测,仪器、技术标准都不统一,出台此法规是对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进行规范,并未涉及开发问题。此外一些气象资源因涉及外企也牵涉部分,需要政府对其规范掌握。

归属权界定荒谬

民商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刘俊海在其微博上表示,根据《物权法》,虽然一些无形的自然力(如电力、热能、光线等)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前提条件是这些自然力必须能为人所控制,如天空中无拘无束的空气,火山口散发出的热能等,由于人类无法控制,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

刘俊海认为,从国外经验来看,风和太阳光即便是财产,也只能是私产,应该根据谁开发谁拥有谁获利的原则,来确定其归属权。(本刊综合)

专家预计:未来两到三年手机上网人数超过电脑

第8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互联网公司扎堆造车瞄准新能源智能化

进入12月份以来,“外行”造车的舆论又开始甚嚣尘上。

12月3日,乐视与阿斯顿.马丁共同宣布,签署研发合作伙伴谅解备忘录,将携手打造互联网电动汽车。未来,双方将在智能互联汽车技术及新型电动汽车制造咨询上展开合作。而且双方的技术成果,将有望应用于阿斯顿.马丁的首款纯电动汽车RapidE上。

同时,乐视超级汽车联合创始人、全球副董事长丁磊也进一步透露了有关乐视超级汽车的最新进展,未来超级汽车会有自产及其他多种模式,而公司也会非常关注并花大力气投入自动驾驶、电池等领域。

12月5日,雷军在微博晒出照片,称“试乘了一下谷歌的自动驾驶汽车。”雷军自曝照片之后,“小米汽车要来了”类似的声音再次在微博评论中响起。事实上,今年7月份,小米科技多项与汽车有关的专利在国家专利公告系统中公开,根据专利申请文件显示,小米已经申请了关于车辆定速巡航、车辆操控、车辆导航、停车信息预测等十几个智能汽车方向的发明专利。

不过,据媒体猜测,小米亲自造车的可能性很低,研发投入成本太高,小米很可能会以汽车智能系统为切入点,比如打造汽车里的“MIUI”,硬件方面选择和传统汽车厂商合作。

其实,不光乐视和小米频频曝出自己进军汽车业的进程,百度、阿里等知名互联网公司也在时不时地提醒公众一下。6月4日,在中国云计算大会上,百度高级副总裁、技术战略委员会主席王劲透露,百度在今年下半年即将推出无人驾驶汽车。

今年3月,上汽集团与阿里巴巴共同宣布合资设立10亿元的“互联网汽车基金”。阿里的电商、金融、数字娱乐、地图、通讯、YunOS等业务,都将整合到互联网汽车项目中,并通过其云计算和大数据能力为互联网汽车装上“大脑”,首款产品将于2016年上市。

政策放宽“外行”造车多选择与传统车企合作

今年6月4日,发改委、工信部正式《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新进企业的进入门槛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有所放宽,这也是产业政策从严格准入到“宽进严管”的转型,有利于跨界优质社会资源更好推动电动车的发展。

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新建项目的企业必须有3年以上纯电动车用车的研发基础,拥有纯电动乘用车自主知识产权和已授权的相关发明专利。这意味着互联网企业要想进入汽车制造领域,生产资质就是第一难关,或需花巨资购买整车制造企业。

不过,正式出台的规定最终并没有将这一条写入,而变为“具有纯电动乘用车产品从概念设计、系统和结构设计到样车研制、试验、定型的完整研发经历”等,没有具体的年份规定。

从上文提及的乐视、阿里等企业介入汽车业的方式可以看出,虽然准入门槛逐步放宽,但更多的互联网企业还是选择与传统车企合作,而不是独立造车。除了资金投入的问题,汽车研发、制造的专业基础也让多数互联网企业感到棘手。

造汽车还是造商业模式?互联网公司“盛世”谋略

尽管互联网造车被炒得热火朝天,但从大多数公司的规划来看,它们从始至终就没有打算自己制造汽车。从上文的“借腹造车”也可以略窥一二。

来自阿里集团的说法是,阿里巴巴集团的电商、金融、数字娱乐、地图、通讯、YunOS等业务,都将整合到互联网汽车项目中,并通过其云计算和大数据能力为互联网汽车装上“大脑”。

从这里看来,在与传统车企的合作中,互联网公司更多地是承担“软件”方面的工作,对于汽车行业是“连接而不是整合”。

这从乐视的“造车”计划中也可见一斑。乐视“借腹造车”或是为打造开放生态系统而行。乐视的开放生态是指打破汽车行业此前相对封闭的系统,在技术、业务、资源、营销、资本方面全面开放。

乐视生态不仅将面向阿斯顿.马丁全面开放装配其车联网系统,还与整车制造企业北汽集团、充电桩建设企业电桩公司、租车公司易道用车等开展战略合作。据称在对汽车全产业链渗透的基础上,目前乐视超级汽车开放的生态闭环已初步完成。乐视“SEE计划”的终极梦想是引发一场产业革命。

第9篇:互联网征求意见范文

来自易观国际的数据显示,2010年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占整个第三方支付市场份额的96%。艾瑞咨询统计显示,去年第三季度全国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超过6000亿元。由--此可见,网络支付已经广泛介入了老百姓的生活。

目前网络支付有几种方式,一种是在线支付款到发货,一般来说由网上银行借记卡支付或者是信用卡委托支付。另一种是货到付款。此外还有第三方担保支付,即买方需要开设一个支付账户,货款事先付到第三方的支付账户里,在买方收到货物并确认之后,第三方担保才会把货款打到--卖方账户,不少第三方支付账户如果仅仅用于注册或者付款,只需要申请一个邮箱或者用户名,不需要像网上银行那样实名开设。网络支付为何实名制

业内人士称,央行要求实名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加强账户安全。另外一个因素是反黑钱。

在网络第三方支付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逐渐成了不法行为的多发地带。比如有些不法分子将他人的支付账户盗为己用,而支付账户不需要实名制就更给这种行为增加了可能性。

非实名注册的网络账户经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作洗钱的渠道,比如一些人想将不法资金转移,就注册多个不实名的网络账户,将一大笔钱分散存入其中。由于不是实名注册,难以寻到户主的踪迹。

实际上,包括支付宝在内的一些取得牌照的大型第三方企业都已实现了实名制。支付宝目前实行两种注册方式,一种是实名制,另外不实名注册的账户只能付钱,不能收钱,交易额每年限制在500元以内,防止有人利用账户洗钱。如何杜绝填假名

对于网络支付将实行实名制,有人产生疑问:“填写假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支付机构并不一定能查出来,以前曾出现过类似的情况。”

对此,此次征求意见稿特别要求,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须关联本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客户姓名、身份等信息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一致。同时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对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对于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充值金额合计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未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可用于付款、接受交易退款,但不得用于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