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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残留检验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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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残留检验报告

第1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9-0003-04

日本是中国的邻国,是最早引进中国茶叶的国家,拥有悠久的饮茶文化,是世界上主要的茶叶消费国之一。中日茶叶贸易往来已久,建立了良好的茶叶贸易伙伴关系,日本一直是中国主要的茶叶出口市场,多年来中国茶叶在日本茶叶进口中一直位于第一位。在2001年后,由于日本茶叶技术贸易壁垒增加,特别是2006年日本正式开始实施的《食品中农业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简称《肯定列表制度》),对中国茶叶出口日本造成了影响。

本文采用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tandardInternationalTrade Classification,简称:SITC)和联合国贸易数据库UN Comtrade数据。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中,茶叶被分为两种:绿茶(未发酵)和红茶(发酵或者部分发酵)。根据包装情况,绿茶和红茶又分为大包装和小包装(含量不超过3公斤)。本文中中国指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一、日本历年对茶叶进口实施的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的概况

1992年10月日本法令,茶叶中农药残留量限量标准数为15项。1993年日本实施的有关茶叶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数在上年基础上新增9项。2001年5月日本颁布新标准,茶叶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已达76项。2002年初日本采取了类似原产地的保护措施,提高对出口到日本茶叶中农药残留的指标要求。2003年5月日本通过新的《食品卫生法》,设限农药增加到121种。2005年6月日本正式《食品中农药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涉及茶叶农药共251种。2006年3月日本公布《肯定列表》标准,把检验项目增加到279项,实行“暂定标准”和“一律标准”。2007年6月日本厚生劳动省根据食品卫生法,修订了杀虫技术及兽药的残留标准,用“全茶”检测法代替过去一直采用的“茶汤法”,同时在进口茶饮料时,实施茶饮料原产地标识制,以苛刻的条约严格限制日本向中国茶叶的进口。2012年3月0329第2号通报,对茶叶农药残留标准进行更高的要求。2012年12月日本突然对中国出口茶叶进行了两项极为严苛的农药残留标准检测,而这两项标准在日本并没有相应标准,甚至都没有列入年度检测计划。

二、日本对茶叶进口实施的技术性贸易保护的法规

(一)《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是日本确保食品安全与健康的基础法律,涉及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出售以及进口产品申报等各项内容,对食品容器、添加剂、加工设备乃至包装都有明确的规定。《食品卫生法》为日本对于茶叶实施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食品卫生法》制定了“暂定标准”(也就是食品中临时最大允许残留限量标准)、“一律标准”(在该标准水平下残留物不太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和制定豁免物质名单(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物质)。

《食品卫生法》第11条第三款的内容为:“任何食品,只要含有‘农药取缔法’中规定的农药活性原料,或含有‘确保饲料安全及品质改善法律’中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或含有‘药事法’中规定的兽药(包括由活性成分发生化学变化而产生物质,但不包括经厚生劳动省确定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的任何物质(豁免物质)),并且其含量超过厚生劳动省在听取药事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不会对身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水平(一律标准),就不得生产、进口、加工、使用、制备或者为销售而存储,但食品中已建立最高残留限量标准的化学物质除外”。

(二)《食品中农业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的规定

《食品中农业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其中涉及茶叶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分为茶、未发酵和发酵茶三类,其限量标准分别为茶42项、未发酵茶218项和发酵茶217项,共有276项。肯定列表制度要求食品中农业化学品含量不得超过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对于未制定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业化学品,其在食品中的含量不得超过“一律标准”(Uniform Limitl,即0.01 mg/kg。“一律标准”是“肯定列表制度”的核心,也是其与原有管理制度的根本差别所在。

《肯定列表制度》与茶叶有关的266种化学品中,包括杀虫剂122种,杀螨剂14种,杀菌剂51种,除草剂50种,植物生长调节剂8种,杀线虫剂3种,杀鼠剂3种和15种禁用化学品;其中采用CAC标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标准)的3种,Fc标准(国际标准)81种,MRLs标准(最大残留限量标准)71种,OTR标准(基于其他信息制定的标准)57种,TRY标准(根据提供的残留数据制定的标准)1种以及WHL标准(日本国家登记许可标准)38种。

与茶叶有关251种可用化学品中,化学品残留限量标准值:~10mg/kg:41个;最大的残留限量值为50mg/kg。

《肯定列表制度》中限量标准剧增,而“一律标准”即日本政府确定的对身体健康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的限值,0.01ppm实际上就是目前使用的一些检测方法的最低检出限值,也就等于要求这些项目不得检出,因此一律标准大大增加了检测项目,增加了茶叶厂商出口茶叶到日本的成本,如果茶叶不符合限量标准,就无法进入日本市场。

三、日本对茶叶进口实施的技术性贸易保护的措施

(一)行政性检查制度

日本对进口食品的行政性检查分为自主检查、监视检查和命令检查三种形式。命令检查是日本厚生劳动省对进口食品的最为严厉苛刻的检查措施。被实施命令检查的货物需批批检验,命令检查的费用由企业自主承担,在检测合格之前不允许办理通关手续。自主检查最为宽松,它是由进口商自己选择送检的产品至日本官方规定的检验机构。监控检查是一种抽查措施,根据上年监控结果制定,实施监控检查会影响货物的通关速度,随着抽查比例的加大,货物所需要的通关时间会成倍增加,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就会加剧。同时日本政府还规定对重复检查出违规货物的某类产品上升到命令检查。命令检查会对出口产品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旦对某种货物实施命令检查,这种货物必须经过逐批检查后获得检验报告后才能人关。日本政府进一步规定对于命令检查类货物一旦在检查出违规货物后的60批次中又查出超过5%的违规货物,此类货物就上升到“禁止进口”,这对于出口国和出口商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二)食品认证制度

日本食品认证体系最重要的是日本有机农业标准(Japanese Agriculture Standard,简称JAS),是日本农林水产省对食品农产品最高级别的认证。JAS认证采用第三者认证制度贯穿认证全程,2002年日本实施的《日本农业标准》规定所有出口到日本的有机产品和原料必须遵从日本农业标准,取得JAS认证。这种认证对于出口有机茶的企业来说,意味着必须符合日本的标准,才能获得认证,才能进入日本市场,为了获得认证,必须改进技术、更换设备等,增加了出口企业的成本,如果不能取得认证,就无法进入日本市场。

(三)改变检测方法

2007年6月日本厚生劳动省根据食品卫生法,修订了杀虫技术及兽药的残留标准,用“全茶”检测法代替过去一直采用的“茶汤法”。由于相当部分农药不溶于水所以茶汤检测法检出的农残含量远小于实际茶叶中的农残含量。

《肯定列表制度》规定茶的浸取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使用热水,一种是使用有机溶液。由于农业化学品在有机溶剂的溶解度要远远大于在热水中的溶解度所以有机溶剂方法检测结果中农药的残留值远远高于热水方法。日本可以灵活采用对于自己实施贸易保护有利的检测方法,禁止进口被判定为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茶叶。

四、日本针对中国茶叶进口实施的特定的技术性贸易保护

日本厚生劳动省自2006年8月9日起陆续对中国产乌龙茶、绿茶开始实施命令检查(批批检查),检查项目为三唑磷,超过0.05mg/kg即为超标。

2012年6月21日,日本厚生劳动省根据进口监测结果,决定解除对中国产乌龙茶中三唑磷项目的命令检查,改为实施进口抽检比例为30%的强化监控检查。

2012年8月20日,日本厚生劳动省医药食品局食品安全部对食品、添加剂等规格标准进行补充修订,其中茶叶中除草剂苄嘧磺隆的限量由0.02ppm修订为一律基准(0.01ppm),杀虫剂三唑磷的限量由0.05ppm修订为一律基准(0.01ppm),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2012年12月日本突然对中国出口茶叶进行了两项极为严苛的农药残留标准检测,而这两项标准在日本并没有相应标准,甚至都没有列入年度检测计划。根据中国TBT研究中心的数据,2013年被日本扣留的24批茶叶中18批是因为被检测出氟虫腈超标,4批是因为被检测出苯胺灵超标。

五、日本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对中日茶叶贸易的影响

日本对于茶叶实施的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对于中日茶叶贸易在短期内负面影响效果显著:一方面,日本方面实施的农药残留最高标准越来越严苛,中国出口的茶叶如果不符合规定,商品将被扣留或者直接禁止进口进入日本,日本从中国进口的茶叶数量明显减少;另一方面,日本审查增加意味着中国茶叶厂商要增加检验成本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同时中国茶叶厂商必须改进产品、提高技术水平,从而达到日本的茶叶标准,这就增加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中国茶叶的销售价格,削弱了中国茶叶的价格优势。从长期来看,随着中国国家茶叶标准的不断提高和中国茶叶厂商生产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日本技术贸易壁垒对中日茶叶贸易的负面影响将逐渐减弱。

(一)日本从中国进口茶叶的数量减少

日本进口中国茶叶的数量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茶叶的数量为3.52万吨,2014年只有1.67万吨,还不到2005年的一半。从数量上看,中国茶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日本从中国进口的数量占日本茶叶进口数量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68.47%降到2014年的50.62%,下降了17.85%。

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绿茶的数量呈现下降趋势。从数量上看,中国小包装绿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绿茶的数量为0.11万吨,2014年只有0.037万吨,只占2005年的35%。

日本进口中国大包装绿茶的数量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大包装绿茶的数量为1.36万吨,2014年只有0.31万吨,只占2005年的23%。从数量上看,中国大包装绿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绿茶的数量占日本大包装绿茶进口数量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9~07%降到2014年的81.76%,下降了1~31%。

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红茶的数量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红茶的数量为2611吨,2014年只有875吨,只占2005年的34%。从数量上看,中国小包装红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从中国进口小包装红茶的数量占日本小包装红茶进口数量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55.04%降到2014年的36.07%,下降了18.97%。

日本进口中国大包红茶的数量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大包装红茶的数量为1.79万吨,2014年只有1.24万吨,占2005年的69%。从数量上看,中国大包装红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红茶的数量占日本大包装红茶进口数量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57.07%降到2014年的47.54%,下降了9.53%。

根据中国TBT研究中心的数据,仅2013年就有24批中国茶叶因为农药残留超标被日本扣留,其中乌龙茶为22批,绿茶为2批。

(二)日本从中国进口茶叶的金额减少

日本进口中国茶叶的金额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茶叶的金额为9901万美元,2014年为7860万美元,比2005年减少了21%。从金额上看,中国茶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日本从中国进口的金额占日本茶叶进口金额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54.62%降到2014年的4143%,下降了13.19%。

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绿茶的数量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绿茶的金额为243.8万美元,2014年为170.7万美元,比2005年减少了近30%。

日本进口中国大包装绿茶的金额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大包装绿茶的金额为3450.2万美元,2014年为1392.2万美元,比2005年减少了近60%。从金额上看,中国大包装绿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绿茶的金额占日本大包装绿茶进口金额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93.28%降到2014年的72.04%,下降了21.24%。

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红茶的金额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日本进口中国小包装红茶的金额为902.4万美元,2014年为765.7万美元,比2005年减少了15%。从金额上看,中国小包装红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也呈下降趋势。日本从中国进口小包装红茶的金额占日本小包装红茶进口金额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20.03%降到2014年的17.11%,下降了2.92%。

从金额上看,中国大包装红茶在日本的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红茶的金额占日本大包装红茶进口金额的百分比从2005年的53.99%降到2014年的44.75%,下降了9.24%。

(三)中国茶叶的价格优势降低

中国的茶叶厂商要突破日本对茶叶实施的技术贸易壁垒,只能增加人力、设备和研发先进技术从而提高茶叶质量,并且为了符合日本的标准法规,对产品进行更为严格的出口检验。因此生产成本、检验成本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增加导致中国茶叶被迫在日本市场提高销售价格,这样中国茶叶的价格优势就降低了。

从2005年到2014年,无论是日本从中国进口茶叶平均单价还是日本从中国进口小包装绿茶单价、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绿茶单价、日本从中国进口小包装红茶单价、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红茶单价都不断上涨。虽然价格上涨是多个因素的综合结果,但是日本实施的茶叶技术贸易壁垒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

日本从中国进口茶叶平均单价2005年为每公斤2.81美元,2014年为每公斤4.71美元,上涨了67.62%。日本从中国进口小包装绿茶单价2005年为每公斤2.33美元,2014年为每公斤4.63美元,上涨了98.71%。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绿茶单价2005年为每公斤2.54美元,2014年为每公斤4.47美元,上涨了75.98%。日本从中国进口小包装红茶单价2005年为每公斤3.46美元,2014年为每公斤8.74美元,上涨了152.60%。日本从中国进口大包装红茶单价2005年为每公斤2.96美元,2014年为每公斤4.49美元,上涨了51.69%。

(四)中国茶叶出口安全标准和出口质量进一步提升

不仅仅是日本对于中国茶叶实施技术贸易壁垒,欧盟、美国等也对中国茶叶实施技术贸易壁垒。为了突破这些技术贸易壁垒,中国政府和茶叶厂商都在不断努力。从长期效果来看,进口国实施的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茶叶产品质量的提高、茶叶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和茶叶行业标准体系的健全。

2014年,中国无公害茶园面积2638万亩,同比增加141万亩,增长了5.68%;有机茶茶园面积239万亩,增加18.6万亩,增长了8.41%;优质高产的无性系茶树良种面积2449万亩,增加290万亩,增长了13A6%,占茶园总面积的比重由2013年的55.2%上升到59.5%。

第2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关键词:样品的采集与制备 重要性 质量控制

通过对样品的分析检验、测试,从而对被检对象的特性值的质量水平做出客观真实地评价,是检验机构的职能要求。因此,正确地进行样品的采集与制备工作,加强质量控制,保证被检样品具有客观性、均匀性、代表性是检验报告具有科学客观、正确性体现的重要基础。

一、样品的采集与制备是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重要基础。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客观评价检验对象的需要。首先准确可靠的分析检验结果,源于分析样本的代表性、均匀性。在日常工作中对于批量产品通常无法进行全数检验,因为全检将造成人力、物力极大浪费,特别是破坏性、寿命等试验,全数检验将毫无意义。如不可能将建材产品全部压碎测量抗压强度值,也不可能将照明灯具全部使用至损坏测量寿命时间,显而易见绝大部分检验项目只能采用抽检方式。因此,确定合理的抽样方案,运用正确的操作方法采集出具有代表性样品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即使仪器设备再精良、检验操作再精细都将毫无意义。

其次用于成分检验分析的项目往往其称样量仅有几克甚至几毫克。由于原料成分、生产工艺条件的波动以及水分、粒度、硬度等因素影响往往会造成产品成分含量和组成结构波动变化且不均匀。为此制备出成分均匀的分析试样,使任一部位称取的样品与被评价对象的品质特征具有符合性,是样品制备过程中加强质量控制的目的要求。因为在质量检验过程中唯有样本的不正确既不能用标准样品来控制,也无法用空白试样来消除。由此可见,加强样品的采集和制备工作,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均匀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是保证检验报告科学客观、正确性的基本要求。通常一个完整的检验工作由四个部分组成,即采样制样、检验测试、数据处理、编制报告,每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报告值的正确性。通常采用总精密度作为评定报告值正确性的重要指标,用βS D M表示,其含义是取样、缩分(制样)、测定三个分项精密度的合成。当采样、缩分、测定三个环节均符合规定的精密度要求(概率为95%)时,依据国家标准GB 2007.4-2008(偏差、精密度校核试验方法)中计算公式βS D M=2SS D M=2 。大量实验数据统计证明测定引入的偏差占总精密度的四分之一,采样和缩分引入的偏差占总精密度的四分之三,即检验的报告值与批质量估计真值的偏差值的75%是由采样和缩分(制样)环节产生,而且是在正确方法和操作条件下的统计结果。可见,如果在实际采制样工作中存在缺陷,导致的偏差将会严重的影响我们对检验批产品的评价,也将极大的削弱和降低检验报告的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

3.是保证被检对象具有时效性、溯源性的重要前提。采制样工作具有时效性,主要体现在取样的环境、客观条件、产品性状随时间的推移都将发生变化,甚至某些理化性能检测值随时间的变化是不可逆转的,如水泥熟料中f-CaO的测定,冶金石灰中活性度的测定,蔬菜中农药残留量的测定等。因此在实际质量检验工作中对同一检验批产品由于多种因素影响会导致采样制样工作溯源困难,不可能完整复原第一次采样制样工作过程。既是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按照贯例也只能用封存样做为检验对象进行复检,而复检只能排除和确认在检验和数据处理环节中是否有失误、缺陷存在,而不具有真正意义的溯源性,同时也不可能通过空白试验、对照试验、增加平行试验次数等技术手段来降低和消除由采制样环节带来的误差或缺陷。因此从时效性、溯源性角度讲,严格按照标准、规程、程序要求进行正确地采样、制样,是降低生产方、使用方风险,预防或减少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加强过程质量控制。首先,建立正确完善的作业制度是保证采制样方式方法正确有效的重要措施,对采、制样工作整个过程质量加强控制,是保证和实现被检样品其来源具有客观性、均匀性、代表性的根本途径。

1.主要程序:(1)确定采样方案。考虑的主要因素有:采样目的、总体物料特性值的差异性、允许的采样误差、物料的包装及运输存放方式。根据批量、检验批质量水平及达到规定取样精密度所需份样数,确定具体采样方案。(2)确定样品用途及其所要检验的品质特性。(3)根据最大标称粒度计算或查表确定份样量及所需取样工具的容量。(4)计算或查表确定达到规定取样精密度所需份样个数。(5)确定取样部位和取份样的方法。(6)确定份样组合方式。

2.采样过程质量控制。采样是指针对具体分析对象的特征以及对分析结果精密度的要求,依照方案从被检对象中抽取出具有代表性样品的活动过程。其过程质量控制主要有:(1)子样点的分布按照使批中的每个单位产品都有同等机会被抽取的原则,视物料的包装、运输及存放方式参照相应标准、规程,随机确定。(2)采样时必须保证每个子样的质量大致均匀相等,在皮带上采样除质量大致相等外,还要按照相等的时间间隔截取长度大于三倍粒度及整个宽度和厚度的物料。(3)采样工具的最大容量、几何尺寸要符合要求,所用工具、设备、盛样容器必须保持清洁,坚固耐用,另有规定时按要求执行。(4)品质极不均匀或混入外来杂质,必须加工整理后再采样。

3.样品制备过程质量控制。抽取到的样品,经过破碎、过筛、混合、缩分等步骤,对分析试验前的样品进行制备,其过程质量控制主要有:(1)用于制备样品的场所其环境条件要符合规定要求。(2)要定期对制样设备进行精密度校核、试验。(3)对制样设备做到及时进行清洗,保证试样之间不被污染。(4)破碎时应均匀给料,避免填满破碎机,以致改变排料的粒度分布。同时要防止溅失或人为丢弃并进行必要的检查性过筛且必须全部通过。(5)破碎过筛后要充分混合,重复操作不能少于三次,避免人为产生离析。(6)缩分时根据混合后样品最大粒度确定最小缩分留量,不能凭主观随意增加缩分次数以减小缩分留量,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7)对于要求达到一定目数的粉状样品,在研磨、过筛循环操作中,务使筛余物样品全部通过。实验证明随意丢弃筛余物特别是硬质物料将产生粗大误差。(8)制备好的样品要及时封装,标签粘贴应正确完整、字迹清晰。(9)在采样、制备、储存等操作过程中不能影响其试验性能。

三、加强对采制样人员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第3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503号令《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确保“中秋”、“国庆”期间全县人民的消费安全,现就“两节”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方案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部署

要高度重视“中秋”、“国庆”两节期间食品安全工作。根据本辖区实际,针对容易在节假日期间出现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提前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检查、有结果、有总结。

二、开展食品专项整治工作

要针对“中秋”、“国庆”节日期间消费的特点,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区域、重点场所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对那些在节日期间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法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查处,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节日期间消费安全。

要重点抓好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畜禽产品、冷冻食品、食用油、酒类、饮料、月饼等与人民群众生活相关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发挥食品快速检测箱的作用,对涉嫌不合格的食品一律下柜处理,不得销售。

三、主要任务

在这次节日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认真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从整体上对全县的食品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监管,大力净化全县食品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二)严厉打击食品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食品批发市场的整治力度,对“三无食品”(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无保质期)要依法严厉查处,对无证无照非法从事食品经营的一律取缔,对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特别是熏蒸、浸泡过的有毒有害果蔬、水产品等,要坚决予以查封、销毁,并对违法违规企业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管。要严格加工条件、卫生标准和原料质量管理,严格加工规程,严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重点查处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加工原料、病死畜禽、回收过期食品加工上市等违法犯罪行为。严格销售条件和卫生标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营业主,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查处。

(四)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要加强对宾馆、酒店、学校食堂、餐饮业、民工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经营门店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五)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病死猪肉、销售加工注水肉和未检验的各类肉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城乡结合部规模大、危害性强的窝点。

(六)利用食品快速检测箱加强对重要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质量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粮食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干制菌品等品种。重点查处非法使用化学物质加工的禽类制品、使用甲醛、工业碱等有毒有害物质浸泡的水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和水果、非法使用保鲜剂和化学品保鲜、加工的水果、劣质大米或用变质粮食加工的粮食制品以及各种使用变质原料、质量低劣原料和超标食品添加剂加工的农业产品、水产品、畜产品。

(七)按照国务院503号令的要求,督促食品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应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检查食品销售者向供应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和专项整治时间

组织机构:县局成立“中秋”、“国庆”两节市场食品安全整治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靳平生任组长,副局长吴万勇、王维斌任副组长,各工商所、消保股、市管股、注册股、经济检查分局、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以工商所为单位,划分责任区域,指定责任人具体负责,开展食品安全整治。

整治时间:**年9月12日至**年10月10日。

五、几点要求

(一)县局组成督查组对各单位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区域责任人的责任。各单位要确保值班电话畅通,节假日安排人员值班,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认真做好违法经营食品企业和业主的排查、整改、查处工作,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要配合公安部门从严从重予以坚决打击,严惩犯罪分子。要结合实际,确保工作任务完成。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各单位工作责任,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4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一、积极正面宣传,组织学生报名

近年来学校食堂卫生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的过程中也经常反映一些卫生问题。但也有一些是学生故意把问题放大甚至是恶搞的情况。分析其原因:一是学校卫生监督机制不透明、不公开,一旦出问题将导致学生肆意的猜想。二是学生专业知识不扎实,盲目地相信媒体的报道,没有经过分析就轻易得出不正确的结论。这种情况下,食堂卫生检测小组呼之欲出,同时也是正确引导学生的好机会。我们不仅通过辅导员发动同学们踊跃报名,同时两个教研室的各位任课教师利用平时的上课时间,对同学们进行专业的宣传与正确引导。

二、通过理论与实操的考试,挑选合适人选

要对学校食堂的卫生安全进行检测,对于学生来说需要较强的专业基础与娴熟的操作技能。职业技能的培训是职业院校的核心竞争力,除了通过各门专业课程的实训练习,我们利用学生的课余时间,以学生的兴趣为向导,组建食堂卫生检测小组,以强化学生的实操技能,并且以一个个的检测项目为依托,切实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成功地组织了三届学生的考试与培训,因为每次报名的同学都在300人以上,所以必须通过理论考试与基本实操考试相结合的形式挑选出一批基础较好的同学进行系统的培训,以他们为榜样,带动各班级的同学努力学习实操技能,为今后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组织培训,建立良好的管理机制

我们组织的三位相关专业教师开设了样品采集、理化检测、仪器分析和微生物检验等专题讲座。同时在各实验员老师的积极配合下,各位教师组织学生开展实训练习。参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及《消毒技术规范》等检测标准,我们设立了理化检测小组与微生物检测小组,分别下设肉类新鲜度的检测、亚硝酸盐的检测、食用油过氧化值的检测、吊白块的检测、甲醛的检测、农药残留的检测和细菌总数的检测、大肠杆菌的检测等项目。将选的学生按检测项目分成不同的小组,各小组配有专业的指导老师,从基本的溶液配制、培养基配制到样品采集、样品处理到样品检测再到结果记录的处理最后出具检测报告。借助项目化教学模式,高效率地培养学生各项操作技能。

四、完成食堂抽样检测工作,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

经过大半个学期的刻苦训练,一批操作熟练的检测人员已经可以独立完成操作了。在后勤管理中心的极力配合下,各位专业老师带领学生们,从各食堂抽样到回实验室检样到最后出具检验报告。通过老师的精心指导,最后学生都能独立地完成整个过程,而且准确率较高。除了具备娴熟的操作技巧之外,贯穿整个培训始终的另一个核心任务就是要培养学生养成一种良好的职业素养,作为一个检测人员最重要的就是诚实与责任心。老师经常教导学生要用数据说话,敢于对自己的检测结果负责。

五、“以老带新,交叉互补”,建立学校食堂安全检测的长效机制

职业院校的学生学习周期较本科学生短,大三的时候还要出去实习,这样势必造成学校食堂卫生安全检测小组人员不稳定。而且由于时间的关系,检测小组的成员往往只对其中一个项目非常的熟悉,而对其他的项目没有尝试。学校每年有毕业生离校,每年也有新生入学。我们可以在大二这一批的检测人员还未毕业之前,合理安排“以老带新”,在大二的第一个学期招募大一新生,一边培训一边参与检测项目,从而提高培训质量与效率,并且保证学校食堂安全检测工作能够持续发展下去。同时,大二的老生在操作非常熟练的基础上每个小组可以有交叉互换检测项目,互相学习,扩大知识面,提高就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第5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一、总体目标

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强化广大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质量责任,增强全社会的质量意识,切实提高我省产品质量,提升我省食品质量安全水平,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

二、整治重点

整治工作要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

(一)重点产品: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进出口商品;

(二)重点单位:蔬菜生产基地,规模畜禽、水产品养殖场,肉联厂、屠宰场,饲料加工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鲜产品超市、小食杂店、小型餐馆,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

(三)重点区域: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无证照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区域,以及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三、主要任务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省农业厅牵头负责,省经贸委、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等部门配合)

加强农业投入品销售环节的监管,重点检查饲料中是否添加三聚氰胺、“蛋白精”和“苏丹红”等违禁化学物质,是否违规经营禁用兽药和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高毒农药;加强农业生产环节的监管,重点检查是否使用禁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加强对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残留和“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用、限用药物残留的监测,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到今年年底,设区市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5种高毒农药;蔬菜、畜禽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和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二)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省海洋与渔业局牵头负责,省农业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配合)

加强水产养殖环节渔药使用的监管,建立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及投入品进出仓登记制度,对水产品养殖场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水产品“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禁用药物残留的监测;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违禁药物和化学物品的违法行为。

到今年年底,重点城市的水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规模养殖场、标准化示范区使用违禁药物和化学物品问题基本解决;药物残留超标率和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三)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省质监局牵头负责,省经贸委、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配合)

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生产加工企业;查处无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种食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强化证后监管,对获证企业进行全面检查,严肃查处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提高抽检覆盖面,扩大抽检批次,强化监督抽查;抓好食品添加剂备案制度的落实,夯实监管基础。

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种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问题。

(四)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整治(省质监局牵头,省经贸委、省卫生厅、省农业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配合,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按照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必备条件要求,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凡严重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给予一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同时打击、取缔制假制劣食品生产“黑窝点”;凡生产瓶(桶)装饮用水、瓶装白酒、儿童食品、乳制品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必须在一个月内限期转产,到期未转产的予以取缔;对保留下来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小作坊,由乡镇提出名单,县政府确认后保留,建立监管档案,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日常监管范畴。落实公开承诺、岗前培训、整改完善生产条件、限制销售区域、加强监管等措施,规范小作坊生产。到今年年底,保留的食品生产小作坊100%提交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五)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省工商局牵头负责,省经贸委、省卫生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配合)

严格食品市场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清理和规范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严把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关,加强市场巡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加强食品质量抽查,及时公布检测结果,预警信息,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处理;整治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严厉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食品、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食品、在水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行为。

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的市场、超市100%建立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有效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问题;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六)餐饮消费安全整治(省卫生厅牵头负责,省经贸委、省建设厅、省教育厅、省工商局等部门配合)

严格执行卫生许可发放和审核制度,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实施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学校、建筑工地、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和小型餐馆的食品卫生监管;餐饮业对原料采购建立进货索证和检查验收制度;加强餐具抽检,落实餐具消毒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到今年年底,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

(七)药品质量安全整治(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等部门配合)

全面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品种;严把安全性风险较大品种制剂和药品的准入关,对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进行核查;规范药品生产、配制行为,对通过GMP认证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向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高风险品种生产全过程的日常监管;加强特殊药品监控;继续推进农村药品监督网和供应网建设,加大农村药品市场整治;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监督检查,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方式出租或者转让柜台,严厉打击挂靠经营、走票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核查,加大对重点监管产品生产企业的检查力度;整顿医疗器械流通秩序,严厉查处医疗器械无证经营和销售、使用无证产品以及擅自扩大适应症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建立违法广告的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

到今年年底,完成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再注册专项工作;建成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药品、医疗器械经营秩序不断规范;禁止并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

(八)猪肉质量安全整治(省经贸委牵头负责,省农业厅、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配合)

加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监测、染疫病死猪肉鉴定,对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使用违禁药物和饲料添加剂、逃避检疫、收购、运输和销售病死猪的违法案件;加强定点屠宰管理,依法打击非定点擅自非法屠宰生猪、宰杀病死猪的行为,取缔私宰窝点,查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无耳标、无产地检疫证明或无省外准调证明生猪不许调运,无检疫证明的肉品不准销售;加强对肉品市场(超市)、肉品冷藏企业、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业监管,严厉打击生产加工、销售、采购、使用私宰肉、病死肉、注水肉及非法入境肉类等违法行为。

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进点屠宰率实现100%,已开展定点屠宰的乡镇猪肉进点屠宰率达95%;县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

(九)涉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省质监局牵头负责,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工商局、省环保局等部门配合)

结合我省实际,突出人造板、儿童玩具、汽车配件、低压电器、燃气器具、家用电器、劳动防护用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整治。全面调查摸底,建立质量档案;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及使用不合格原料等违法违规行为;扩大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整治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集中产地和专业市场、抽检合格率低的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地区;严格审查,把好市场准入关;严格发证后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

到今年年底,国家确定的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消除无证生产行为;监督抽查合格率明显提高。

(十)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牵头负责,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公安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省外经贸厅等部门配合)

清查出口食品原料备案基地、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出口饲料注册厂等重点监管对象,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的,吊销其资格;加强通关环节的监管,严格出口食品口岸查验,提高水果、宠物食品、饵料鱼等重点产品口岸抽查比例,严格按进出境货物通关单的信息受理报关和验放;加强进口产品检验检疫把关,对查实的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一律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加强进口农产品检疫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检出率;严格出口农产品源头管理责任制,全面落实出口水生动物、饲料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加强机电产品、玩具、儿童用品、小家电、市场采购产品、食品包装材料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开展出口退运货物、出口退税情况等专项稽查,加大对违法出口行为的执法稽查力度。

到今年年底,进一步规范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管理,出口食品原料基地100%得到清查;非法进口的肉品、水果、废物100%退货或销毁;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增强。

四、工作步骤

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7年9月5日前)

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分析、清查梳理的基础上,针对区域特点和存在问题,从实际出发,确定整治重点,制定整治方案,全员动员,全面部署。

(二)集中行动阶段(2007年9月5日至11月30日)

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单位的拉网式检查工作;2007年11月20日前完成存在问题的整顿治理工作;2007年11月25日前做好监管机制完善工作,严格实施国家各项强制性标准,严格准入许可,严格各个环节的监管;2007年11月30日前健全扶优扶强措施,完善信用体系建设。

为营造声势、确保成效,在整治期间,除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整治外,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将统一组织安排三次以上全省性的集中行动,重点围绕“打击无证生产经营”、“打击生产销售使用违禁物质”、“打击制售质量不合格食品”等主题,统一行动时间、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使整治工作切实做到有力有效。

(三)总结验收(200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将组织检查验收工作小组,对各设区市的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区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差的地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跟踪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政纪、法纪处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完善机制

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省政府成立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张昌平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叶双瑜副省长、李川副省长任副组长,省直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主要负责组织协调产品质量方面的工作,并负责与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对接;其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市、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日常办事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制,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要定期听取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问题。要为专项整治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金和装备保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小作坊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确定小作坊监管的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监管到位,特别要加强城乡结合部的食品安全监管。

(二)协同配合,形成合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相互支持,协同配合。要按省政府的统一工作部署,围绕整治方案的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密切配合,建立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监管网络,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打击查处。对于跨部门、跨地区的大案要案,要搞好联合执法。为了加强情况沟通和工作配合,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周将召开一次由各专项整治工作组联络员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形势,研究下一步工作安排。

(三)明确责任,严格追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负总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检验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生产经营者是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发现和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任落实到县、乡镇、街道、社区,落实到机关、企业和店铺。严格责任追究,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法依纪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制假售假活动的地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予以严肃查处;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吊销其检验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重大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

(四)强化沟通,畅通信息

专项整治期间,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加强全省专项整治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编印专项整治行动专刊,随时向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省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报送、通报各地和各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各专项整治工作组牵头负责部门、各设区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每周至少要报送一次动态信息或查处的货值较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重要信息随时报送。

第6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范文一:超市供货协议书

甲方: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合作、共谋发展的合作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供货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供乙方超市销售,详细供货商品名称由乙方参见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由乙方自行选定。

二、供货价格:具体价格参见乙方提供的价格表。

三、产品质量: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附合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且是在保质期内的商品,若甲方提供的商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条件包退包换货,并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合理索赔及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四、送货及验收

1.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________市区的超市直接送货到其指定收货处,由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确认,若经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后出现数量短少、品种不附或损坏等情况,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2.若乙方在或异地开店,则在原价格不变的基础上,甲方代办托运,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付款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市场维护:为了维护整体市场及双方共同利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产品的正常零售价应不低于甲方供价的____%-____%之间进行销售,以免因销价低而影响整体市场或因价格过高而导致商品滞销。 七、退换货规定

1.若因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在保持期内,出现的爆袋、漏气、漏油、变质等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包退换货。

2.若因商品滞销,乙方应在离商品保质期前一月以上要求甲方退换货,否则,甲方对一切过期商品一律不予退换。

3.因乙方保管不善而导致的虫蚀、鼠咬、霉烂、变质等原因,甲方不予退换货。

4.甲方事先申明或有明文规定,不能退换货的商品,甲方一律不予退换货。(面试网 )

5.乙方所产生的一切退货必须有甲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退货单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确认其退货,乙方无权凭单方面出具的退货单扣出甲方货款。

八、价格调整:在合作期内,若市场因素或厂家供价调整,则无论调高调低,甲方均应提前_____天通知乙方,乙方也应在此期限内全力配合甲方调整供价及零售价格,否则甲方不对因价格不附停止送货而给乙方带来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九、关于订货:乙方每次补货时,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业务人员或传真书面订单,以避免送货不及时而导致缺断货现象。

十、乙方配合:在双方合作期内,乙方应重视所供货商品,给甲方系列商品提供较好的陈列位置,且保证合理的陈列面,并在店内条件允许情况下,给甲方商品提供免费堆头或端架,以达到最佳销售效果。

十一、促销支持:在合作期内,甲方将根据乙方所销售的商品数量及厂家政策支持等情况,合理给予乙方促销政策支持,对甲方给予的促销政策,乙方应全力配合执行,否则,甲方将有权取消支持,并不予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款项保证:乙方承诺,对甲方的货款,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若乙方无故拖延甲方货款或未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

十三、关于费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涉及到的一切费用(包括入场费、促销费、检验费等),必须经甲方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否则,乙方无权单方面从甲方货款中扣出。

十四、合同执行

1.双方应严格遵守以上合同条款,如合作中遇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作为本合同附件,该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若双方在合作期内有分歧,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导致清场的,则双方应在清场后一月之内货款两清,否则,违约方每天应按未付款____%赔偿对方违约金。

3.本合同有效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4.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执行。

十五、补充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

签约代表:____________ 签约代表: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产品供货协议书

范文二:产品供货协议书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甲方:武汉普莱克红梅色母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法》经长期来往,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了确保后期供销的正常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需塑料再生料等产品供货事宜达成以下供货协议:

一、产品质量标准,甲方提供的塑料再生料应先提供样品,经乙方检测或试车使用进行确认,并保留送样标准,作为后期供货验货标准。

二、产品价格、品种、数量

产品品种按以上标准执行,数量以乙方订货单或电话通知为准,价格随行就市,每期经协商后开具送货单,注明价格、数量、金额。

三、供货方式及时间

乙方若需货需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可用订货单及电话形式进行,需注明品种、数量,价格及到货时间。

四、结算方式:鉴于甲、乙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乙方以滚动付款方式对甲方进行货款结算(后一批货到结清前一批货款,时限不超过半个月)。

2、货到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订单送货到乙方仓库,付款后卸货。

3、月结方式:即当月底结清全月所供货款。

4、垫资方式:甲方以_____万元人民币货款作为垫资资金,甲方所供货物款项超过以上数额,货到付款,年末结清全额货款。

五、其他约定:

(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负责产品质量(符合前期送样及送货标准),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若出现产品问题必须及时停车并通知甲方,甲方在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确认,若确认为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作退货、换货处理。

2、甲方负责货源充足供应,按以上约定的时间甲方若不能正常供货造成延误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保证该产品由甲方优先提供。

2、乙方保证货款按第四款方式结算,若因价格等原因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壹个月内结清全额货款。

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

七、合同期限及终止:本合同自_____年_____ 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日止。到期可续签,若因故终止合同乙方在壹个月内结清全额货款。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范文三:食品供货协议书

供货合同 卖方(甲方): 买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供货的品种名称: 。

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国家相应的标准要求。

三、甲方保证:依照国家相关准入条件,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供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同批次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或定点屠宰企业出仓单和动检部门检疫合格证或农药残留检验合格证。并提供每批货品的清单或购物凭证。

四、货物验收:乙方对甲方所供的每批货品应进行验收,对交付的货品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或来自不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的,乙方有权拒收,并及时通知甲方,因质量问题严重或被相关监管部门查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供货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六、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第7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教学改革;教学评价;实践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大多由于农兽药残留、添加剂等违用滥用所致。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等各环节实施全程管理和监控,而实验室检测很难及时全面地监控各环节食品安全,因而快速、方便、准确、灵敏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就显得尤为重要[1]。国家新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要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2]。在此背景下,很多高职院校的食品相关专业开设了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在绿色食品生产与检测专业,它是一门必修的职业技术课。对应的职业岗位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员,工作地点包括大型超市、大中型农产品物流中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酒店及学校的食堂等。但在实际的人才培养中往往对该课程不够重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课时较少;②该课程的设置时间比较随意,可开设在高职生第2、3、4学期。实际上,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应开设在学生学习常规的理化检测和微生物检测后,这样可使学生对检测原理和方法更容易理解。因为大多数检测药品比较昂贵,也限制了一些检测项目的开设。另外,教学班级人数一般在40人以上,严重影响了教学效果。笔者从教学条件、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方法等方面对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进行了改革。

1教学条件改革

目前该课程的教学强调教学做一体化、理实一体化,一些内容仍然是在传统教室中通过教师讲解来实现的,这样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教学一体化。由于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必须依赖动手操作才能达到课程教学目标。

1.1可实现理实一体的实验室

快速检测不需要复杂的仪器设备,因此要求实验室尽量简化。实验台最好为方形,台上不要放架子,可容纳3~4人。一些必需的玻璃器皿可以放在台下的柜子里。实验室要配有投影机和多媒体播放系统。同时,实验室要有良好的通风系统,因为有些实验会用到挥发性有毒有害药品。

1.2小班化实践操作教学

大班教学很难使每一个学生都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因而在具体技能操作课上应采用小班化教学。一般每组2~3人,使每个人都有动手操作的机会。如果资源有限,只能大班上课,可在实践课上多配备一个指导教师,这样才能及时发现并解决学生实训中出现的问题。

1.3配备适宜数量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仪

快速检测仪的检测原理同分光光度计,不同之处在于快速检测仪配有内置的标准曲线软件,每次实验只要做1个空白和1个样品,根据样品检测到的吸光度值,仪器会自动计算出样品中该指标成分的准确浓度,有的仪器也会有国标可供查阅,只要进行比对即可确定是否超标或达标[3]。一般每台仪器设置一个空白,先做空白试验,再进行样品检测。因为样品比色需要一定的时间,学生操作速度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2~3组使用1台仪器比较适合。如果多人使用同一台仪器,可能会出现有些样品的比色时间过长,影响试验结果,同时也会影响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2教学内容改革

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农兽药残留等化学性危害、食品添加剂的滥用及非法添加或掺假等。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将该课程的教学内容分为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兽药残留快速检测、非法食品添加物的快速检测、易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快速检测、重金属的快速检测、劣质和掺假食品的快速检测、生物毒素快速检测和食品微生物快速检测8个教学情境,并提出每个情境需要培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要求,通过快速检测项目来完成实训教学任务,从而实现教学目标[4]。

3教学方法改革

传统的课堂教学是以教师为主的填鸭式讲授,而作为课堂教学主体的学生却只被动地听讲和记笔记,不能积极思考问题;有些教师只注重知识点的传授,轻视职业能力与素质以及学生主动学习能力和合作精神的培养[5]。

3.1让学生参与课堂教学内容的设计与实施

对绿色食品生产与检测的学生而言,由于没有开设食品安全课程,因而很多情境中都需要补充相关食品安全的背景知识,而这些理论知识十分枯燥。为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在课程开始时就给学生分组,每个小组负责一个情境的导学。每次课前提前1周给学生提出问题、布置任务,让学生寻找案例,进行问题分析,并就相关知识点制作PPT,然后在课堂上讲解PPT,进行导学。在此过程中教师主要起指导作用,学生制作的PPT教师需要课前当面指导修改,修改后才可以在课堂上讲解。听课的同学要在导学小组同学讲解结束后对一些自己不理解的知识点进行提问,而导学的小组负责回答提问。这样听课的学生会带着问题认真倾听,导学的同学更需要认真准备,才能回答可能提出的问题。教师在学生导学结束后要进行必要评价,并解释有些学生讲解不到位的知识,补充一些遗漏的重要知识点。学生的导学和课堂提问都计算在形成性考核中。这样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学会发散思维,自己寻找问题,查找问题的答案。同时,在PPT讲解过程中学生能锻炼口头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学习能力,课堂气氛也比较活跃,很好地培养了学生团队合作能力。

3.2带领学生小组参加预备实验,以生带教

每次实训操作前带领一个小组的同学进行预备实验。预备实验时教师会发现问题,如学生操作不规范、仪器使用问题及实训药品问题等,有时还可能出现时间不够等问题。发现问题后及时处理调整,避免类似问题出现在实际教学中,影响课堂教学效果。同时,做过预备实验的同学在正式上课时可以配合教师进行演示实验,做教师的小助手,操作时分配到不同小组给其他学生提供指导。杜磊[5]研究表明学生教学生的教学效果比教师教学生更好,这样也可以减轻教师上课的压力,在实际教学中实训课上教师十分辛苦,学生一旦发现问题就可以请教教师,教师常常不能兼顾所有学生。

3.3以真实的检测项目为教学任务,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每次的实训任务都是真实的食品检测任务,有些检测项目的样品由学生自己到市场进行抽样购买,餐具中大肠菌群的快速检测项目让学生担任安全检验员到学校食堂进行抽样并完成检测和出具报告,学生通过职业体验认识到职业的神圣感及技能操作的重要性,极大地激发了学习兴趣。

3.4简化实训任务工单,并进行面批

课程教学中采用任务工单,并配有实训指导书,有些内容在实训前预习时就已经布置学生完成。实训完成后只要填好检验报告单就可以上交教师批改,教师在学生实训任务结束后在课堂上就逐个批改,指导学生写检测报告的方法。

3.5通过PDCA的学习过程,逐步提升操作技能

每次实训过程包括实训前计划制定和任务安排(plan)、实训操作(do)、结果检查(check)和调整(action)。在教学中经常发现同一个产品不同学生检测到不同的结果(有些结论可能合格,有些结论可能不合格),一般在结果出来后教师需要召集学生进行讨论反思,考察学生实验执行情况,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环节,总结经验教训,纠正错误操作[6-7]。必要时让学生重新做一次来验证检测结果是否具有重复性。通过反复实践,学生的操作能力大大提高;教师通过多次的教学实践,可以熟练掌握学生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以便于指导今后的教学。

3.6结合教师的科研和学生的毕业实习,以研促教

专业教师在科研上分别承担了食品加工、检测、贮藏保鲜等方向的科研项目。每年每位教师都会吸收部分学生来参加自己的科研团队,教师一般带领高年级学生进行科研,完成毕业实习,而刚进实验室的低年级同学则作为高年级同学的助手,通过传帮带,高年级学生可指导低年级学生快速进入科研项目的研究。在具体教学中,这些毕业实习的学生还可以在实训课上担任指导教师。这样既能以科研带动教学,又能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8]。

4多元化教学评价方法的实施

由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发生的变化,教学评价的中心由重视结果向重视评价过程转变,实现评价方法的多样化,并对评价指标进行完善[9]。该课程的考核采用过程性考核和期终结果性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模式,期终结果性考核占40%,过程性考核占60%;期终考核采用实践技能考核的形式。一般采用实验室现场操作,具体考核项目2~3个,操作难度差别不大,具体由抽签决定。情境化教学的进程分项目考评,考评的主要依据是学生导学、平时课堂表现、任务工单等及在实训过程中的操作情况、实训态度、实训值日等表现。考评时小组和个人成绩相结合,并考虑学生的团队合作、责任心、主动性、书面和口头表达等方面的综合职业素养。实践技能考核的项目、标准和要求事先公示给学生。从学生的期末考核结果来看,大部分学生都能较好地完成考核项目的快速检测,且检测结果相对可信,稳定性较好。

5结语

以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建设为切入点,对“教学做”一体化教学模式进行探索与实践,进一步深化课程改革,培养学生食品安全方面的实践操作能力。通过几年的建设,使该课程的教学内容不断丰富完善,教学资源库建设也已经基本完成,实训条件也有明显改善,学生的食品安全检测能力有了稳步提升。该研究来源于实际的课堂教学与实践,实用性很强,可适用于高职院校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教学工作。

参考文献

[1]王静,王淼.我国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发展现状研究[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4(2):42-47.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A].2009.

[3]魏士刚.便携式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仪的研制及其在食品分析中的应用[D].长春:吉林大学,2006.

[4]翟培,韩晋辉.高职餐饮食品安全专业《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课程体系的构建[J].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2015,6(2):723-727.

[5]杜磊.“学生教学生,学教互动”课堂教学模式的探讨[J].中学教学参考,2016(29):78.

[6]敖常伟,凌敏,林杨.《食品安全与卫生》教学改革的研究与探索[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2012,14(2):109-110,114.

[7]贾先文.基于3PBL理论的美国“教学做”一体化课堂教学新范式及其启示[J].武陵学刊,2016,41(6):116-121.

第8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关键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竞合;共犯;中立行为

中图分类号:D 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758(2012)04-0351-06

从前些年的苏丹红、瘦肉精猪肉、致癌茶油、劣质奶粉到近几年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有毒大米,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的行为,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严重威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国内外舆论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随着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1997年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43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学界认为,从“食品卫生标准”到“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折射出中国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更深层次的思考,因为“安全”显然比“卫生”具有更深的含义和更高的要求口]。认真诠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仅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诸多改动,而且因为理论界对这个罪名本来研究得就很不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此,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打赢食品“保胃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很显然,第一项关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以及第五项关于“毒死”的规定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括了有毒、有害的食品。但理论上普遍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例如,有刑法教科书指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食品的特点不同。前者食品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也可能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如鱼、肉、植物油等)但并未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行为不同。后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则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结果要件不同。后者法律规定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要件,而前者无此要求”。其实,既然有毒、有害食品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罪之间就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一种竞合关系;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不过,虽然两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生产、销售的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进行合理区分还是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实务中,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前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典型案例如下:

(1)被告人收购病猪或病死猪多头,经加工后予以销售。经送重庆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疫鉴定,该批猪肉中含有对人畜有害的致病性微生物,确诊为病死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案例1)。另一案件中,村民的肉猪因患W疫病,由防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病猪用敌敌畏原液作肌肉注射毒死后埋葬。被告人得知有死猪后,将死猪挖出出售。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是加工后的猪肉松中含有敌敌畏农药成分。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患W号病被捕杀的死猪是有害物质,而割肉销售予以生产食品,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2)。在案例2中,为何被告人明知是有害物质而没有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呢?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认识实际上仅停留在系病死猪的层面上,并不知道病猪是用“敌敌畏”这种有毒物质注射致死,因而行为人的认识内容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没有认识到是有毒、有害食品。故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说理不够妥当。

(2)被告人为了使自己制作的“烧鸡”等肉制品颜色好看便于出售,而从他人处要来约250克含有亚硝酸盐的“硝”作为护色剂在制作肉制品时添加使用。被告人在制作烧鸡时不慎将150克“硝”掉人妻子和面的水盆中,妻子不知情而用被污染的水和面用于制作“格拉条面”后出售,导致57人在食用该面食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亚硝酸盐中毒,其中54人因病情严重入院治疗。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3)③。另一案件中,被告人未经工商和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即生产、加工熟牛肉片。被告人将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亚硝酸盐含量超过规定卫生标准的熟牛肉片拿到火车上出售,导致多人出现头昏、呕吐、无力等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每千克牛肉含亚硝酸盐为195毫克,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30毫克的标准。法院认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4)。还有一起亚硝酸盐中毒案件,被告人为使所加工的熟食颜色好看、便于销售,多次在加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致2人食物中毒,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例5)⑤。在案例3中,若含亚硝酸盐的“硝”是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则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4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所以仅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5中,由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认定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

(3)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知道河豚鱼有毒的情况下,还将河豚鱼加工后销售给在其饭店进餐的顾客,致使4人中毒,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辩称不知道河豚鱼有毒。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个体饮食行业,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出售、加工之列,但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向顾客加工销售,给社会造成潜在危害,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例6)①。既然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又明知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具有了抽象危险性认识;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需行为人认识到存在抽象危险,可为何二审改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呢?不得而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4)被告人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须限量使用,仍在生鸡肉串腌制过程中过量添加亚硝酸钠并进行销售,导致4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肉串中亚硝酸钠含量为9940 mg/kg,属严重超标。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案例7)。有的食品添加剂过量添加往往会对人体有害,作为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理当知道这一点。笔者认为,被告人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中毒事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5)被告人生产、销售盐水鸭、盐水鹅、爪翅等熟菜,导致16人中毒。被通知停止销售后,还侥幸认为当日制作的鹅肉不会有问题而继续销售,导致中毒人数进一步增加。经检测,认定事故是由于食用溶藻弧菌所污染食品引起的。造成食物被污染的主要原因为:烧煮过程中交叉感染;无纱门、纱窗,导致空气污染和苍蝇叮爬污染;盛装容器、用具的消毒不严;销售时间过长。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刑(案例8)。笔者认为,本案完全是因为卫生条件差等原因导致中毒事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6)被告人明知“荔华”乳粉没有三聚氰胺检测报告,超过保质期限并有结块、出虫现象仍将该乳粉掺混进自己公司生产的乳粉中加工生产。销售前抽取样本送市质检部门质检,在获取市质检所的三聚氰胺检验合格报告后予以销售。售出的奶粉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法院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是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案例9)。被告人在销售前特意进行了三聚氰胺检测,显然不属于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然而,被告人明知奶粉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虽然进行了三聚氰胺检测,但应该知道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便没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法院也能根据案情和《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四)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作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判断,不应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而架空刑法规定(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省级卫生部门鉴定)。

(7)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有的法院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有的法院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以为,工业用盐因对人体有害而不能食用,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有害食品罪。

(8)被告人将工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卖给食用油经销商批发零售后致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被告人何华平等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但鉴于被告人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多年经营食用猪油,其明知自己所购进的猪油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且盛装猪油的容器上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却为了牟利而予以销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10)。笔者认为,由于食用油经销商不知所销售的是工业用猪油,只是明知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9)自2011年3月以来,在公安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一举捣毁了一个集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等流程于一体的分布在山东、河南、浙江等地的“地沟油”生产、销售网络。8月10日浙江省宁海县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了柳立国等11名犯罪嫌疑人(案例11)。“地沟油”虽然可以作为生产生物柴油等化工品的原料,但由于含有多环芳烃等多种有毒物质,其中有相当部分具有高致癌性,显然不能食用而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检察院却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明显是因为没有分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实践中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区分显得十分混乱。笔者归纳出几点结论:①对病死猪肉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对于用毒药(灭鼠药、敌敌畏等)毒死后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②添加非食品添加剂(如含亚硝酸盐的“硝”)加工食品后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有毒、有毒食品罪,而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③因为没有安装纱门、纱窗等卫生条件差或销售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某种细菌,以及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仍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④明知是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仍进行销售的,应评价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⑤将非食品冒充食品出售(如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工业用盐冒充食盐),以及明知有毒、有害(如河豚鱼)还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足以”的含义

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条文表述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成立该罪的条件。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中,均以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的规定进行“足以”的判断。该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实践中过于机械地适用该解释规定。如案例9中,法院认为,“四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该案中,加工的奶粉已经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四)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因为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而否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笔者认为,法官对“足以”应根据食品的性质、状况、保质期限、添加的材料等因素进行独立的判断,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而不能拱手让出审判权,完全依赖于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定案,正如法院不能直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罪一样。

关于“足以”的定位,一方面理论界以“足以”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另一方面又认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危险犯是相对于侵害犯(实害犯)而言的,而危险犯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必须存在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的犯罪(未遂犯也可谓具体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是指类型性存在危险的场合或者说存在拟制的危险的场合。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需要司法人员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很显然,若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就得不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结论。因为若只是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未销售,除非食品本身具有核辐射性(可能危害到厂区周围的居民的健康),否则不可能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形成了具体的、紧迫的、现实性危险。而实践中,虽然存在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例,却未见单独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这充分说明,仅生产而未销售的不可能已经形成具体性危险,若坚持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就不能还认为本罪属于所谓选择性罪名。

到底该如何对“足以”进行准确定位呢?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作类似要求,只是因为,向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就说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具有相当的人体危害性,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不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食品的性质进行限制,必然导致处罚范围过广。例如,餐馆饭菜中掉入一根头发或者飞进一只小虫而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足以……”只是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的要求,或者说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程度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而设,并非表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以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为条件;只要对象具有这种性质,即便只是生产了而未销售,也已成立本罪(而且是既遂),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该罪更接近于抽象性危险犯。其实,前述司法解释对“足以”认定的规定,也是对食品性质的要求,而不是对具体性危险的要求。

三、共犯的认定

关于共犯问题,《伪劣商品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规定完全秉持了传统的共犯论立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即将实施的犯罪具有帮助作用,客观上也促进了他人的犯罪实施的,就成立帮助犯。若此立场成立,则快递公司职员发现客户要求快递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按照客户的要求运输到目的地的,成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房屋出租者发现房客利用租住的房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早点而放任不管的,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银行明知客户申请贷款是用于生产、销售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而提供贷款的,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等等。

第9篇:农药残留检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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