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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同时也是交通行业本身不断发展建设的需要,目前交通行政执法体制存在诸多影响行业发展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破除壁垒
关键词 交通 执法体制 改革
行政执法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对维护社会秩序、惩治各类违法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受历史遗留等客观因素影响,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在职能配置、权责划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了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要求。交通行业是服务社会的重要基础性产业,行政管理面广、执法门类较多,必将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单位。为此,深化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对全面提升行业执法水平,促进交通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当前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背景
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全国各行各业全面深化改革,比较成型的的主要集中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城市管理将原来分属于城建、环保、规划、环卫、工商等部门执法职能和机构整合,组建相对独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文化市场管理将法律法规赋予文化、出版管理、版权保护、文物、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一个部门。城市管理改革最早、涉及面最广、暴露问题最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出台规范性文件最多、要求比较明确、贯彻比较彻底。这些行业改革为交通行业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就交通行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而言,事实上,从2002年开始,交通运输部就将广东省、重庆市等地作为全国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至今已14年。通过改革,理顺了体制、调整了职能、规范了队伍,为执法体制改革提供了经验借鉴,为规范执法树立了形象。当然,改革过程中也存在弊端,暴露问题。近几年,交通运输部不断加快全国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步伐,多省采取总结经验教训、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办法逐步探索前进。
二、正确认识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体制不顺、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等,长期以来,这些交通行业执法存在的问题一直被社会所诟病,导致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同一层级内行政执法权配置过于分散,导致执法主体过多。具体到公路路政执法队伍,目前未经改革的现状是大部分基层路政执法队伍都有两只。一支队伍负责一级(含一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另一支经法律法规授权负责国省县乡的路政管理。两支队伍职能重叠,造成社会群众无法区分,也是执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另外还有交通运政部门和乡镇交管所也在公路上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陆上有路政、运政、交管三支队伍,水上也海事、港口监督、航道等执法部门,这些都所属交通执法队伍,却各行其政,所执行法律法规也存在交叉管理的问题,对交通执法形象造成了混乱、多头管理、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
除此之外,正是这样的权利配置,从外表看行业队伍虽庞大,但实质力量分散。基层单位在一线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往往以单一部门之力根本难以完成,需要多头汇报、多方协调、引他山之石借助突击式联合整治来达到目的。但这种运动式执法耗时耗力,负面效应不断,联合整治一过问题又出现,难以根除,缺乏长效。
2.不同层级行政机关执法边界不清,导致行业与行业之间职能交叉,协调不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层级执法机关都可以行驶职权,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或者画地为牢。“有利抢着干、无利没人干”,管理弱化、以罚代管等不利问题就逐渐凸显。比如说公路路政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从《公路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条来看,其中职能交叉最为明显的就是治超方面,两部法律中对车辆超载、超宽、超高、超长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消除违法行为,超出部分的货物采取卸驳载的要求是一致的,两部门都具有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管理与处罚权。但在实际处罚过程中,只有路政部门在严格执行这一规定。两只队伍因执行的处罚标准不同,工作流程不同,冲突和矛盾也时有发生,所以导致有时工作上协调困难,相互不配合,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巨大困难。
交通是社会公益性基础产业,服务面广、层次深,问题的存在不仅是执法队伍不硬、人心不齐,不稳定的因素,更使行业对外形象大打折扣。交通行政管理更科学、更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将是必由之路,只有体制改革才能促进交通工作全面快速健康发展,使交通行业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建设服务。
三、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剑指何方
1.精简执法机构、整合执法职能。在理清职责权限的基础上,打破固有区域、部门限制,先行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通过再造执法组织架构,优化配置执法力量,实现执法效能最大化。此举除了提高执法效率外,还能避免多部门管理推诿扯皮,执法标准、执法尺度的统一也能促进执法公平。
具体到公路部门而言,可以在总结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领域执法经验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将目前分散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省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各级新组建的综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新组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外一支队伍,统一机构名称,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任务,并且充分结合各区域特点,做好权利“收放”,分而治之。省级主要负责政策、标准的制定和业务指导、监督及需统筹推动、区域联动等任务的协调。市级明确部门间协作,做好执法人员培训管理工作,将骨干力量充实到基层,将执法重心下移到基层,将经费保障下倾到基层。原执法部门以外的基层公路养护部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继续承担公路建造、养护、保畅等服务工作,不再承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
2.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除了在机构设置方面,还要切实解决执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省级机构应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覆盖所有行政行为、构建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使得所有的执法流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治意识逐渐提高的新情况,改变过去一度依赖强制手段的执法方式,广泛推行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多运用说服教育、调节疏导等非强制手段,多提供政策指导、法律援助等技术支持,真正做到执法与服务结合、惩罚与教育并济、打击与保护并重,提高全社会对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认可度与满意度。
3.从严队伍管理,完善财政保障机制。目前我们认为,人员身份划转障碍是影响改革进程,决定改革是否彻底的重要因素。行政执法最终由执法人员落实,队伍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执法质量,影响行政执法水平,进而影响执法体制改革的成效。
改革后执法队伍可按照机构、人员编制不突破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市、县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编制分别由市、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在省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总量内,根据定编标准核定。对原执交通运输部统一编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的路政、运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并在后期实行岗位绩效管理,只有解决了人员身份和待遇问题,队伍内部公平公正,才能推进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对未聘人员,要本着以人为本、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安置。对未经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手续的人员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拓展服务网络、推进体制创新等方式多渠道转岗安置或清退,避免社会矛盾。
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卖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起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 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 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关键词:刑诉法;证人;问题;借鉴
一、引言
法律体系依赖于证据而存在,而证人是证据构成中的重要一环。对于证人的证明作用依据的界定以及证明能力的证明等相关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是很完善,比如对于特殊身份的证人的证明能力没有明显的区别化建设。此外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证人的保护、证人的补偿等诸多方面还处于薄弱环节。
二、我国法律有关证人的若干问题
1、对特殊证人的支持不利
我国对证人作者能力以及对相关的特殊证人的证言能力的判断体系建设不足。主要表现为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以及对特殊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两个方面。
在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方面表现为界定条件过于宽松。我国刑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与美国的相关法律相比界定相对较松比如对亲身,相关责任人,利益获得者等人群的证言鉴定不足。此外,由于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进而导致了对证言是否采纳的判断依据不同。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特殊证言的支持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对于部分限制行为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聋哑人);另一方面是对无法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最后一方面是对于特殊职业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警察,法官,政府官员等)。
2、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不完善
对证人证明能力的判断以及保障性措施均是通过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来实现的。我国主要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没有发誓系统的压力,进而为后期的伪证鉴定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强制体系,证明人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必须到庭的的行为进行限定,进而导致了我国的实际证言准确性。最后一方面是对证明不遵从现象的监管不利。部分法院在政府的公诉等环节,由于证明材料的不到位而造成相应的系统不完善的现象。
此外,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允许在法庭上采用交差提问环节的出现,但是并不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同时,在证人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还不完善
3、文化氛围对证人作证能力影响明显
从自身角度出发我国的文化氛围以及作证本质对证人的作证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文化方面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我国人民对法院的恐惧,进而不远主动的提供证据,在法律层面则主要表现为对不遵从显现的证人踢出力度不足。
4、证人不遵从行为监管不到位
我国对于证人的不遵从行为的保障,监管以及判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对证人身份以及证人资格的审查相对宽泛,并没有专门的针对符合证人标准的证言可信度测试。同时也不具备美国法律规定的发誓的保障欣慰。在对监管的过程中则主要表现为法院阶段对交叉提问的环节使用不当,或者提问时间过短,无法使得法官对证人的证言就行判断。最终对于伪证等不遵从现象的处罚梯度不足,我国刑法中对定出具伪证的证人处罚较轻,刑法中规定了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除非伪证者能证明法官故意采信了其伪证)。由于中国的伪证罪仅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适宜与民事诉讼。
三、国际相关问题经验--以美国宪法为例
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高于非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并且按照美国的法律要求,被告以及有权且有必要与证人进行辩论。对于由于证人无法出庭进行辩论的现象,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证言就行不采纳的操作。同时,我们发现美国的证人做能能力体系对作证能力的要求处于强制执行。证人在被要求出庭作证后,不得以非正当理由进行拒绝,否则将失去证明能力。
此外,宣誓环节是美国法律体系保障证人做正能力的一大手段与方式。证人在法庭之上,陈述证言之前需要以圣经等名义进行宣誓,来保障证言的可信程度。同时,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无者以及其他宗教的信仰者不得宣誓。
根据对质诘问权的要求,通常证人只有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言才可能被陪审团或法官采纳,庭外陈述依照传闻证据规则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传闻规则的例外,即使未经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亦不会被排除。
对于事件相关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益可以惭愧对证人的界定以及相关的证言有效性的界定。首先,事件相关证人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而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法律程序的可以予以采纳。但是,采纳的信度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相关利益人,在针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件的作证过程中法院对其证言不采纳。其次,被害人的证言由于具有一定主观性而在法庭上则表现为对其部分证言的采纳(现场描述部分)但是必须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方可进行采纳。其他的类别的证言需要证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副证。
对于证人的不遵从现象主要表现为出具伪证以及出具可以引起重大误解的不全面证言。美国法律对此种不遵从现象有着明显的惩罚与预防措施。其预防措施主要通过对证人资格的认证,作证前的发誓等手段进行预防。而对其惩罚这通过条款603条的规定当庭出具伪证罚款2.5万美元并最高判罚入狱6个月。此外,如上条款不适宜于儿童证人。
四、我国证人相关问题的改进对策
1、完善证人身份界定
在特殊人群的证明能力限定方面是对证人的特殊身份进行界定。目前我国的刑法对证人的身份限制还不是很到位,一方面容易造成证人不遵从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证人的心理负担进而影响了证言的法律效益以及司法的公正。
2、建立更为人性化的证明能力条款
目前的证明能力的条款较为苛刻比如必须出庭原则以及五出庭经济补偿,五出庭政策扶持等方面,严重的限制了证人的积极性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方面,要明确证人保护机关。从域外的立法经验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国一般制定专门的法律并设置专门的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
3、加强对证人不遵从行为的监管
因此,在未来的针对证人不遵从现象的处罚过程中需要建立强制性的证人证言保证系统,并且对于重大案件或者证人对于整个案件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要求其签订保障协议或者选择保证人。对于此种证言需要高度采信。同时,此种证人的不遵从行为需要受到高于现行法律的制裁。此外在出庭作证制度的保障下,应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并保障被迫的不遵从现象的出现。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对于证人在出庭情况下应该加强公诉人对相关证人的询问与质证环节,通过不断的质证来达到澄清事实,避免不遵从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耿华.证人证言程序规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2]杨金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证人证言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3]杨伟伟,罗大华.国外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及其启示[J].证据科学,2007,(Z1).
一、从科学发展的高度明确要求
办公室是沟通上下的“咽喉”、联系左右的“纽带”,在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必须紧跟形势发展的要求,在服务科学发展中找准定位,履职尽责。
1、率先解放思想。作为政府重要的决策辅助机关、参谋助手和办事机构,思想解放的程度决定着办公室的工作水平。要深入推进思想解放,树立全局眼光,查找思想差距,敢于突破思想束缚,不断开拓思想!视野,努力在思想上不断有新认识,观念上不断有新转变,理论上不断有新提高,工作上不断有新思路,在解放思想、改革创新上始终走在前列。
2、善于改革创新。针对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深入剖析原因,找准问题症结,善于改革创新,切实解决好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效能建设的突出问题。当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处于关键时期,解决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消除影响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要求办公室敢于突破过去,勇于超越自我,以改革创新的思路出好主意、当好参谋、抓好落实、搞好服务。
3、提升服务能力。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善于用科学发展观分析和解决问题,在提高服务科学发展能力上取得新进步,更好担负起市委、市政府赋予的职责。按照“眼界宽、思路宽、胸襟宽”的要求,着力提升科学决策、统筹发展的能力,化解矛盾、破解难题的能力,善于学习、开拓创新的能力,依法行政、促进和谐的能力,努力提高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水平。
二、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找准问题
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对照争创一流目标,对照人民群众期盼,办公室在思想观念、体制机制、服务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和不足。
1、思想观念有待进一步转变。少数干部思想解放不够到位,不太善于以全局眼光来看待江都的发展,不太善于根据群众和基层需求谋划当前工作,不太善于把科学发展理论转化为谋划发展的正确思路和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工作中习惯于用传统的观念思考问题,跳不出条条框框,求稳怕乱,不敢作为,缺乏创新的意识和勇气。
2、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优化。新形势、新任务对办公室的效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快职能转变、完善体制机制的任务依然繁重。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工作流程需进一步优化,工作规则和岗位职责要进一步明确,内部资源要进一步整合。绩效与奖惩相挂钩的制度尚不完善。效能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还不高,长效机制建设有待深入。
3、服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少数同志视野不够开阔,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研究不深,创新能力不够强,破解发展难题的方法还不够多。有些工作布置多检查少,缺乏一抓到底的狠劲和攻坚克难的勇气,抓落实的力度还不够大。有些工作内部统筹不够好,安排不尽合理,增加了基层政府和部门的负担。
4、工作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个别同志群众观念不强,对基层和群众关心帮助不够,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的关系处理不够好。个别同志办事效率不高,在抓减少文件、会议相关规定的落实上还有差距。少数同志工作中存在自满情绪,忧患意识不强,工作进取心不足。
三、按提高效能的要求实现突破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办公室要以解放思想为先导,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理念,把为发展服务、为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能力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1、推进解放思想,提高创新力。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是推进效能建设,提高服务水平的重要基础。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大力推进新一轮思想解放,以思想解放推动工作创新。一是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上下功夫。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善于从全局的高度想问题、出主意、当参谋。要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开阔眼界,创新思路,破除陈旧观念,克服本领危机,提高谋划水平。要更多地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更加有预见性、前瞻性、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二是在破解难题上下功夫。面对难题,既要有攻坚克难的勇气和信心,更要有创新的思路和办法,有创新的智慧和能力。要坚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自觉运用科学发展理论分析问题,自觉运用市场经济理论找到破解难题的思路。三是在服务创新上下功夫。进一步增强主动服务、超前服务意识,创新方式、方法,着力提升行政效率。努力提高综合协调水平,兼顾好各方利益,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各方面积极性。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严格按法定程序和权利履行职责,善于在法制轨道上解决问题。
一、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监狱系统要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筹;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可先在监狱系统内部进行统筹,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出台统一的办法时,再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统筹。
二、具备条件准备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监狱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体改等部门,按照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等原则,根据本地区监狱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备案。
三、进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率要以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不得增加财政负担,不得从财政预算拨付的干警经费中提取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比例要相应降低。养老金计发标准,暂时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
四、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监狱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监狱系统的干警和工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经费渠道不同、养老金计发标准不同,要采取分别记帐、分类管理的办法。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帐目公开,定期公布收入、支出、结余及使用等情况,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严禁挪用、滥用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出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造成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监狱系统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在具体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防止产生矛盾。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的主体是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我国规定拥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是县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拥有法律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另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形式有多种,但是总结起来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强制等几种。行政许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某种行为的过程;行政确认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确认;监督检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指如果行政主体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强制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确保社会安全,对可能威胁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当责任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时,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履行责任义务。
二、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发展研究
第一,起步阶段。
我国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19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起步萌芽。此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范围包括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科学研究、贸易、国防等社会生产的方方面面。
第二,调整阶段。
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发展并不是一番风顺的,其中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整改进。1993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国务院直属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整为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直属机构。然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职能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与1988年的工作职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阶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我国政府管理体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为提高国家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对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改革。此次改革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重新升级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同时将技术质量监督局的药品质量监督职能与质量纠纷仲裁职能划分给其他专业机构,并且在技术质量监督局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职能,从而使我国的技术质量监督体系更加的专业化、全面化。
第四,发展壮大阶段。
从2001年开始我国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正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从2001年至今国家政府就在不断的调整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地位,采取了分段监管、品种监管等更为优化的监督管理方式,同时通过立法等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地位等,推动着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体系进一步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研究
1.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经过多年的改进发展,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较弱。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对于违法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范的企业或个人采取的处罚措施还是以罚款为主。但是一些企业违法经营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罚款数额,因此这些企业个人宁愿接受罚款处罚,却不改进生产技术质量,从而导致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执法起不到预期效果,法律效力十分薄弱。
第二,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较为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不高,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在行政执法时试图通过贿赂执法人员以避免处罚,因此一些素质不高的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包庇违法企业或个人,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很难取得预期效果。
2.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措施。
第一,完善技术质量监督的法律体系。
技术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社会经济市场,保证公民、企业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标准化法以及计量法的修订完善,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与世界发展接轨的标准化体系,从而使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增强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制。
任何行为都需要体制的约束,行政执法也不例外,相关部门要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律,针对现阶段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弊端制定完善的行政执法体制,将行政处罚的权利集中统一起来,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另外,要着力完善各级技术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机制,提高技术监督部门的内部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加强建设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才队伍。
行政执法部门要改革现有的用人机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的人才选拔机制,同时要做到人尽其才,针对人才的能力特将其放在合适的岗位上,从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另外,用人机构还要定期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统一组织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政治思想学习,提高内部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
四、结语
一、做法成效
南通市自2015年3月被确定为国家级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城市以来,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方面大胆探索创新、高点定位设计,初步构建了“以整合规范执法主体、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完善基层执法制度体系和创新执法监管方式为主要内容,全面推进部门内部、跨部门跨行业和区域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总体框架,建立了权责统一、权威高效、具有南通特色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体制。2016年1月,全国机构编制工作会议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座谈会在南通召开,其改革经验受到了大会肯定。他们的做法主要是紧扣“四个环节”、“推动四个转变”:
(一)理清执法职能,推动“权责不一”向“权责统一”转变。为锁定权力“基数”,理顺权责关系,强化执法责任,南通市通过三步来理清执法职责:一是梳理执法权力。对市、县城市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搞清每项执法权的事项内容、法律依据、行使范围、执法主体、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处罚频次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分层分类建立行政执法权力库。二是明确执法权限。除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明确规定、暂时不适宜由基层政府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外,将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领域执法职能,逐步交由县(区)承担,实现“属地化管理、扁平化执法”。县级政府按照“能放则放、按需下放”的要求,推动重心下移,逐级编制“责任清单”,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三是理顺执法关系。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主体责任,重点做好拟定政策措施、组织编制规划、实施审查审批、统筹协调指导、落实监管责任等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的部门,依法履行执法监管、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责,理顺了城市管理执法的交叉问题,提高了执法效率。
(二)整合执法机构,推动“职权分散”向“相对集中”转变。为整合归并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政执法职能,南通市从四个层面分类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在市级层面,整合优化部门内部执法监管职能,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和不宜实施集中执法的情况外,将多个处室、多支队伍行使的行政执法职能集中归并到一个处室或者一支队伍行使,明确执法责任,落实执法流程,建立协同机制,实现“一个部门一支队伍(一个处室)管执法”。在县级层面,对执法职能相近、执法对象相同、执法方式相似的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资源环境、农林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相关执法职能和机构整合,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实现“一个领域一支队伍管执法”。在市辖区,由街道城市综合执法机构统一集中对外开展执法工作,实现“一个街道一支队伍管执法”。比如,中编办确立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不仅组建了综合执法局,还将市场监管、环保、城建、水利、公安、文化等领域的9大类143项执法职能,统一划入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有效地提升了街道的治理能力和监管水平。在镇(街道办)级层面,将适宜在基层行使的执法职能全部下放,并通过组建城镇综合管理办公室,并加挂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牌子集中行使执法权,实现“一个区域一支队伍管执法”,达到了“小事解决在村街,大事控制在镇(街道办)区”的目标。
(三)下移执法重心,推动“看得见、管不着”向“管到底、管到位”转变。南通市深刻认识到,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一线,为解决这些难题,他们通过三个途径推动执法重心下移:一是下移执法机构。对基层发生频率高、执法监管结合紧密、需要较强专业技术进行支撑的领域,采取下移执法机构的方式开展综合执法,原有执法力量大部分随同下移,不仅充实了基层执法力量,并且实现了网格化、全程化、立体化监管。二是下沉执法力量。对城市执法事项主要发生在基层、专业技术要求适宜、执法部门力量相对薄弱的领域,通过条块结合,整合执法力量,充分发挥基层政府的统筹能力,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比如在市辖区,将原有城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整建制划转下移到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以街道为主,所有执法人员定点落实到社区、邻里、街坊、路段,实现分片包干,责任共担,形成了富有特色的“街邻城管”模式,有效地提升了执法效率。三是下放执法权限。对与城市管理关系密切、现有力量和能力能够有效承接、适宜由基层政府实施的执法事项,采取直接下放的方式,统一由基层政府开展区域性综合执法。
(四)健全执法机制,推动“粗放执法”向“精细执法”转变。为推进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提升执法的准确度、精细度和有效度,南通市探索建立了执法运行、执法保障、信息互联三大机制。执法运行机制,即:先后建立监管与服务责任清单追责机制、“双随机”检查机制、举报奖励机制、告知承诺失信惩戒机制、重大风险监测防控机制和监管绩效评估奖惩机制,这六项机制的建立,规范了城市执法监管行为,杜绝了任性检查和执法扰民,保证了“分得清责任、找得到人头”。执法保障机制,即:在财政供养人员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盘活存量、优化结构,切实做到职责整合与编制划转同步实施、队伍设立与人员移交同步操作,确保执法力量重点用于一线;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严格执行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城市综合管理巡回审判法庭,建立城市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加强执法经费、装备、车辆、办公设施等软硬件建设,确保综合执法各项保障措施落实到位。信息互联机制,即:探索“互联网+”的执法模式,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加快建设覆盖全市、上下贯通、功能完善、数据共享、运行高效的综合执法体系。
二、经验启示
改革无定式,创新无止境。南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成功,关键在于立足自身实际,推动管理创新,走出了一条以体制创新引领城市发展的成功之路,给我们带来深刻启示和有益借鉴。
(一)敢于担当负责、勇于开拓创新是前提。南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之所以取得巨大成效,主要在于各级干部思想大解放意识强。面对改革重任,他们有思路、有激情、有胆识,富有敢想、敢干、敢闯、敢为人先、争创一流的进取精神,正是在这种精神的带动下,推动了改革向纵深迈进。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切实增强全面深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紧迫感,主动作为、勇于创新,让城市变得更加优美舒适、干净整洁、规范有序。
(二)大胆探索实践、做好顶层设计是基础。为推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南通市坚持分类施策,根据不同层级的不同需求,在改革总体框架内,分类研究制定切合实际、易于操作的改革目标、试点任务和实施路径,既强调改革的顶层设计,也充分尊重基层改革的自主性和创造性,较好地解决了城市管理制度的衔接与转轨问题,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我们要准确把握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律,按照精细化管理的目标要求,在政策层面做好顶层设计,尽快出台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推动城市管理改革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三)明确职能权责、理顺运营体制是关键。南通市在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立足实际,把重点放在基层发生频率较高、与群众关系密切、多头重复交叉执法问题比较突出的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领域,坚持编随事走、人随编调,真正实现了管理重心下移,执法力量下沉,彻底扭转了城市管理职能繁杂、权责不清、力量分散等突出问题,执法效能大幅提升。我们必须抓住城市管理新旧体制转轨的有利契机,把该统的统到位,该放的放彻底,执法重心下移,力促城市管理执法水平再上新台阶。
(四)健全保障机制、推动高效运转是重点。为确保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走上制度化、规范化道路,南通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省相关文件精神,综合运用法治思维方式,建立了一套权责清晰、协调顺畅、保障有力的长效运营机制,既做到了于法周延、于事简便,又解决了难题、化解了矛盾,从而在制度层面保障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常态、高效运转。我们在推进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上,必须强化机制创新、制度创新,用规章制度规范执法行为,用体制机制推动依法行政。
三、工作建议
通过考察学习南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经验,并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陕发〔201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汉中实际,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快理顺城市管理体制。主动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打破陈旧体制羁绊,建立市政府统一领导,市住管局(综合执法局)牵头,市级各相关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区负总则、街道主抓、社区自治,市民群众自觉参与的“两级政府、四级管理”的“大城管”体制。一是明确管理职责。在市、县(区)、镇(街道)三级政府设立由行政首长负责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住管部门,定期研究城市(镇)管理重大事项。市级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整设立到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并进一步夯实其管理职责。市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在现行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自管理职责,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总规、中心城市控制性详规等战略性规划的编制审批以及相关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工作;住房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镇)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县(区)实行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运营机制(中心城区规划由市级规划部门审批),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镇)管理等职责;镇(街道办)全面履行城市(镇)管理综合执法职责。二是下移执法重心。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全力推动城市管理执法重心下移。市级层面,在市住管局(综合执法局)下整合设立15-20名人员力量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主要承担规划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考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等职能,市综合执法局其余机构和人员全部下放到汉台区,并将中心城区园林绿化、路灯管理等机构整建制划归所在区;县(区)在城市管理机构基础上组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并下设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案件督察督办等工作;镇(街道办)成立综合管理执法中队,在辖区内具体开展综合执法工作,其业务工作接受主管部门指导,日常管理以所在地党委、政府为主。三是厘清职权边界。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部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事项逐步纳入城管执法范围,以此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二)严格规范城市执法行为。必须改变传统的执法模式,树立以人为本理念,转变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一是强化队伍建设。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调”的原则,整合归并执法队伍,推动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提高一线和城郊结合部的执法力量配备比例。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统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不断优化城市管理执法力量。二是推行权责清单。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和权责一致、权责匹配的原则,进一步优化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权责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并根据改革推进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调整。三是改进执法方式。综合运用行政指导、激励、扶助、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健全执法办案信息查询系统,推行网上行政服务工作,探索快速处置、非现场执法等新型执法模式。
(三)强力推进城市综合管理。积极探索城市管理的有效途径,大力推进城市综合管理精细化全覆盖,努力塑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新形象。一是加强市政管理。建立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之间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及时做好竣工市政公用设施相关信息移交,实现城建档案信息共享。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和占用道路行为,强化市容秩序治理、生活垃圾收运管理、园林绿化养护等工作,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二是整治重点环节。加强城市建筑物立面管理和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等设置,整顿城市地上地下公共空间使用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优化城市街区路网结构,打通城市断头路、丁字路,科学设置交通信号、标识标线、隔离设施,合理施划停车泊位,加快推进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不断增强城市交通微循环系统功能;下功夫治理渣土垃圾外溢、车辆扬尘等现象,大力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全面改善人居环境。三是建设智慧城市。加快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建设,强化视频监控、环境监测、交通运行、供水供气供电等城市运行数据的综合采集和管理分析,建设覆盖市、县(区)的数字化信息平台。推动数字化城市管理向智慧化升级,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五位一体”。建立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并实现与“110”报警等电话的对接,不断提升综合执法效益。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行政执法机构众多,行政执法队伍臃肿,“十个大盖帽管着一个小草帽”现象十分严重;二是相关部门之间职责交叉、行政执法权严重分散、重复处罚现象普遍;三是执法效率低下,难以形成有效的经常性管理。同时,由于多年来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利益没有完全脱钩,有的行政机关把执法权当作牟取本部门利益的手段,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不愿管,执法交叉、执法空白现象并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败坏了行政机关的形象,降低了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威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以此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近年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城市管理领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部门仍存在着执法权分散、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源头和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的执法监管问题
就产品质量的执法监管问题来说,产品质量的源头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两者的关系就像一棵枝叶茂盛的大树中根与枝叶的关系,产品的生产企业———树根,即产品源头;进入流通领域中的产品———树的枝、叶。只要树根不出问题,把好源头,枝叶自然茂密旺盛,进入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自然有保障;如果树根发生了病变,首先要反映在枝叶上,要通过枝叶的变化,查找病因,追根溯源,对症下药。根、枝叶乃一整体不可分割,如果把两者分开,就会导致医治上的脱节、病变的严重,甚至树木的死亡。产品质量问题也是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迅速壮大,给市场经济带来了非常好的发展势头,但是问题仍然很多,制假售假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强、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手段越来越狡猾,在正常的监督管理中,一些质量问题难以被发现,只有当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入市场,通过对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掌握产品的质量状况,对不合格产品追溯到生产企业,标本兼治,才能切实从源头上把好产品质量关。如果源头、市场脱节,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执法权分散,再加上部门之间的利益驱动,就会给造假者可成之机,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就得不到有效的规范。
任何事物之间都是普遍联系的,要用辩证的观点、系统论的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源头、市场是一个有着必然联系的整体,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明确产品质量的监管问题,集中行政执法权,明确执法责任,消除多头执法的弊端,解决职责不清、执法权力交叉、重复检查,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阜阳劣质奶粉”事件首先在市场上被发现,半年之后才追溯到生产企业,这是在源头、市场中执法严重脱节的表现。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有效的减少或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一个部门内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问题
自2014年6月获批国家级新区之后,青岛西海岸新区便立足问题导向,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列入全区“十大改革”攻坚项目,自2014年11月正式启动以来,以改革创新的魄力,积极推进跨领域、跨部门的综合执法改革,逐步建立起了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综合执法体制,锻造出了一支作风过硬、一专多能的综合执法队伍,破解了行政执法部门权责交叉、多头执法、推诿扯皮等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探索出的综合执法改革“青岛西海岸新区模式”引起了全国的关注。2016年4月,山东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现场会在青岛西海岸新区召开,这里综合执法改革体制机制的探索被誉为“青岛西海岸新区模式”,得到了中央编办和省编办的高度评价和推介。
锻造合力之剑
2014年11月18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将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海洋渔业局的海监大队、交通运输局的交通稽查大队的人、财、物、编等整建制划转到综合行政执法局;先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文化市场、国土资源、海洋监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六大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权,共计42类1402项执法权限。为了让新成立的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具有法律地位,山东省大力支持青岛西海岸新区的行政执法改革探索,2015年8月,山东省编委办批复了《青岛西海岸新^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2016年4月,山东省政府印发了《关于青岛西海岸新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2016年7月,青岛西海岸新区印发《关于确认西海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至此,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获得了法律地位。
彰显创新魅力
青岛西海岸新区陆域面积2127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210平方公里,海岸线长282公里,海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辖26个街道(镇)、1221个村居,常住人口180万,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3%,在这样大的范围内搞好行政执法,保障城市的健康运行其难度和压力不言而喻。
队伍建设是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永恒主题。面对从六个职能部门划入的执法人员,青岛西海岸新区对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了打造“执法铁军”的队伍建设目标。为此,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每年组织两次全员性法律知识考试,开展“百日业务培训班”,组织260人次赴浙江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参加“能力提升高级培训班”。同时,成立法制讲堂、阅览室,启用网上学习考试系统,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员军事训练,目前,形成了全员性、常态化的教育培训体系,促进了综合执法队伍向复合型、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提升。
与此同时,青岛西海岸新区把创新元素融入改革全过程,规范执法行为。对局机关科室和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和调度,做到管理制度、执法程序、法律文书、执法服装、执法标识、车辆装备“六个统一”;创新制定了《综合执法办案规程》,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四类程序有机衔接,融入行政执法责任制、权力清单、案件审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制度。同时建立区级执法监督平台、内部考核体系、社会多元评价等机制,对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全程监督,严格落实执法巡查、错案追究、评议考核等制度,确保执法公平公正。这些有力的措施,迅速规范了新成立的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行为,实现了由“粗放执法”向“精细执法”转变,一支依法行政的“执法铁军”令全区刮目相看。
在创新执法工作模式上,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了“连贯执法”、“组合执法”和“递进式执法”等执法模式,充分发挥了综合执法的改革优势。目前,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实现了全域性无缝隙覆盖,这一目标的实现,得益于网格化管理的创新。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委陈彦军介绍,网格化管理既节约了执法成本,又提高了执法效率。改革以前,新区监管面积大,到远一点的地方出现场需要个把小时,路上一折腾就是大半天。现在,执法中队直接进驻到街镇,十多分钟的执法圈让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就可赶到现场,执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在求解综合行政执法的创新路径上,青岛西海岸新区不遗余力,探索首创的“公检法三方衔接机制”也极富特色。
改革效应凸显
青岛西海岸新区在行政执法改革中自我鞭策,求新求变,取得了明显的工作成效。
解决了“看似都管都不管”的问题,实现了“一支队伍管全部”。改革前,一些部门之间执法边界不清,“好管有利的事抢着管,不好管无利的事没人管”。以海岸带保护为例,以往国土、海洋和城管部门对海岸带的监管以线为界,潮汐一变化,就会发生三个部门推诿扯皮的问题。而对海岸带违法建设的查处,城管、国土和海监部门又存在执法重叠现象。改革后,面对青岛西海岸新区282公里海岸线和5000平方公里的海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城管、国土和海监的执法事项集中行使,实现了陆海统筹执法,对海岸带存在的盗采海沙、非法建设、非法排污等违法行为逢违必治、一步到位,打破了以往“条块管理”的壁垒,在新区2016年3月全面实施蓝色海湾整治行动以来,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联合相关镇街拆除存量违章建筑面积122910平方米,清理灵山湾海域和胶州湾海域非法养殖设施分别达1600余亩和800余亩,保护了新区的“黄金岸线”。
解决了“久治难除老大难”的问题,树立了“执法为民新形象”。改革前,由于执法交叉、力量不足等原因,在占道经营、违法建设等方面存在许多久治未除、屡屡反弹的“顽疾”和“老大难”问题。改革后,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坚持日常巡查和集中整治并举,彻底根除了多处困扰周边居民多年的“顽疾”,有效解决了长江路等数十条主次干道的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十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