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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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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益诉讼制度

第1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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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守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9):8.

[3]李普.民间组织首次就环境污染提起公益诉讼.[EB/OL].

[2014-07-10].http:///politics/2013-05/14/c_115758277.htm .

[4]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4.

Reflections on the Status Quo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XU Peng

(Department of Humanities and Foreign Languages, Anhui Business College, Wuhu 241002, China)

第2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 虚假诉讼视野下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究 试论虚假诉讼中检察职能的作用 浅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浅谈民行检察工作中民间借贷申诉案件的审点 如何监督制约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调解行为 试论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有关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措施探究 新民事诉讼法对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刍议 浅析虚假诉讼的成因及检察监督对策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 以新民诉法为背景浅析如何加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参与 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定位 浅析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权介入 民行检察监督中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探析与整治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32988,2013年8月1日访问。

[2]夏云伟.《虚假诉讼视野下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究》,载改革与开发2012年第6期第9页

[3] 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 《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 》. 载法律适用2009 年01期

[4] 王永亮,邹莉,彭勇. 《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 载中国审判2008 年12期

第3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权,利害关系人

 

“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由于此原则的影响,传统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定纷止争”,作为审判对象的争议是否存在,起诉人对争议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成为当事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判断标准之一。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迅速发展时期,法制配套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行政机关落后的行政理念和严重的行败,致使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案件等出现了“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这不仅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更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信和司法形象。而作为这一社会弊病的解决方式之一的公益诉讼,日益成为我国立法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查看我国的有关民事诉讼论著,会发现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大多都是以检察机关为起诉主体而下的,均不能反映出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诉讼形式,与现行的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与法定性。任何与公益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律授权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与现行民事诉讼受案标准下所产生的原告相比,主体范围更广,从而能够最大力度地维护社会公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2.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从根本上说,是因维护公共利益的力量不足而产生的。因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其赖以产生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

3.客体的综合性和特定性。公益诉讼的案件,其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危害之深,多是其他类型的案件难以相比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单一的民事纠纷,大多数往往是多种社会关系的综合体,处理过程也较为复杂。

由于本文重点论述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所以上述概念和特征主要是从主体范围角度来界定的。下面笔者就着重分析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相关问题。

二、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立标准

目前,就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说,公益案件的参诉主体多限于检察机关。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复杂性和检察机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从更深广的层次上设置公益诉讼主体非常必要。但是,应设定哪些参诉主体,他们具体分工如何?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诉讼主体的设立标准问题。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设立应有维护特定公益的能力。某类起诉主体的设置,须有与案件性质相符合的特定诉讼能力,进而能最为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一标准也是公益诉讼主体间合理分工的根本标准。

2.须有利于整体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由于“立法的价值目标是个多元化的体系,每一种价值目标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其他价值目标的配合与促进,另一方面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又总是存在着相互抵触和相互冲突”[3]。。因此,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置就要从权利和权力的配置上考虑,以降低成本,促进立法价值的最大实现。

3.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置,须能全面救济社会公益。。目前,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大多认为检察院为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笔者认为,将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唯一主体很不科学,原因如下:(1)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设置上,能呈现出这样一种关系:即适诉主体“层次”越多①,当这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受保护的几率也就越大,社会总体诉讼成本也就越低。 (2)在现代社会由于民事利益多元化,民事公益纠纷也千差万别,仅仅由检察机关担负公益救济的任务是不可能起到全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一目的的。(3)检察院的民事救济权具有很强的补充性,这种补充性主要是指在无行政权救济或行政权不能妥当救济时,检察院依法对社会公益提供有限的事后救济。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设定应适合我国的国情,并顺应国际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要放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在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来就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忠实捍卫者;其次,应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他们往往是与案件离得最近或有潜在的利害关系的群体,赋予他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往往可以使损害被限制在最低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立法完善

(一)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就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来看,反对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案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法律上看,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仍无法律依据,是一个不适格的主体。2.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检察院是个法律监督机关,如让其参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会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悖论。。 3.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4] 4.检察院败诉后实体后果如何承担,应由谁承担。

笔者认为,就1、2点来看,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检察院民事公诉权予以规定,而对其自身起诉案件的民事监督权予以缩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起诉权,并具体规定其起诉条件、范围和程序;2.取消检察院对其自身提起民事公益案件的抗诉权,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禁止检察院享有特权。4.明确规定检察院败诉后实体后果的分担规则:(1)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2)对于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3)对其他由检察机关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

(二)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由于社会团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与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不同,因此,从现今立法上看,所需完善的多是一些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团体依法律规定享有民事公诉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禁止社会团体享有特权。

第二,多个社会团体都有起诉权时,一般应以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社会团体为确定标准,如再发生诉权争议,由先被法院立案的社会团体享有参诉权利。

第三,社会团体对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发出公告或通知,请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存在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

第四,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诉的败诉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如社会团体在诉讼中有故意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败诉的,败诉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对其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三)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探求民事公益诉讼的论著大多都将个人排除在民事公诉主体之外,其主要理由是:“1.公民与公益案件不存在争议;2.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3.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不存在诉的利益;5.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明确规定;6.法官调查权的限制也制约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能”[5]。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状来看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这是因为:其一,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社会一直是处在礼与法共同调整的状态。因此,人们历来并不缺乏为弱者伸张正义的优良传统;其二,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提起公诉,公民具有就近先知优势和取证容易优势,更有利于对弱者利益予以救济;最后,愿意提起公诉的公民的善举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非为其行使设置障碍。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浅谈几点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赋予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的公诉权 ;第二,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第三,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的公益案件,应经利害关系人许可,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第四,公民提起民事公益案件,应免交诉讼费用,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第五,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胜诉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给于公益起诉人以适当的奖励。

以上几点粗浅认识尚不足以解决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制度的所有问题,笔者只是希望这种“三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设想,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为中国法制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注释:

① 这里的“层次”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个人等纵向层次,也可以理解为社会阶层。但是,在公益诉讼中,常常是将两者混合起来适用的。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2] 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8,103.

[3] 汪全胜.立法效益研究——以当代中国立法为视角.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2.

[4] [5]中国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厅.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90, 459—460.

第4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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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浅谈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春艳,陶建辉,李帅帅

82.浅析我国西南地区某市区域经济发展的思路和对策李晓薇,王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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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财政支农对中部六省农村经济增长效应的实证研究段东生,庄作江

87.基于全面预算管理的集团公司财务控制体系优化策略探讨莫许慧

88.全面收益观下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用探讨陈琴,王宜刚

89.略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杜薇

90.应收账款风险的规避机制研究田凤欢

91.黔中经济区开发中产业结构调整的财政支持郎贵飞

92.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浅析李明宋

93.浅析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中的常见误区及改进策略汪燕

94.会计内控到企业内控的发展历程李岩

95.我国上市公司非财务信息现状的分析曹镇洁,林秀云,章彪

96.浅谈管理会计在我国的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熊伟

97.市场环境与公允价值的运用刘鸣孝

98.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研究苏禹

99.物业税:前途光明道路坎坷朱江艳

100.小议会计核算谨慎原则李岩

101.基于PDCA循环的生产车间绩效管理研究叶中俊,张强

102.浅谈基于平衡计分卡的公共交通企业绩效管理郑继媛

103.电子政务的复杂性研究进展杨咏梅,李云雁

104.企业物资管理问题探讨李明星

第5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义务教育学校 体育伤害事故 国家赔偿 公权力

一、前言

每当谈起学校体育课中的学生伤害事故这个沉重的话题,总是令多少一线体育教师谈虎色变。体育课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成了体育教学改革的拦路虎和绊脚石,它使得学校体育教学成为一种高危险行业。无休止的诉讼和纠缠、高额的赔偿费用让体育教师放弃了几乎所有具有挑战性和危险性的教学内容。在现在的体育课教学中,很少能看见“跳山羊”、“爬竿”、“云梯”和“单双杠”之类的风险性体育项目,学校稍微具有危险性的体育器械都被拆除。“刀枪入库”换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中小学生体质的普遍下降和体育运动技能的退化,造成我国国民体育素质和体育竞技水平的整体下降。而目前我国有关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研究较为薄弱,新闻媒体的报道往往同情家庭和受害者,使学校和体育老师处在不利地位,给从事体育教学的一线体育教师造成了巨大的工作压力,探索一种既能保障未成年学生和家庭的利益,又能解决体育教师后顾之忧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机制,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学校体育教学的本质属性和特殊的社会意义

(一)体育本身的挑战性和竞争性决定了学校体育具有潜在的危险属性

学校体育是以身体练习为主要内容来进行教学和训练的,它要求学生直接参与活动,并承受一定的生理负荷和心理负荷。处在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思维也比较活跃,缺乏自我调控能力,做出一些让老师无法预料、更无法预见的事情也是常事,而往往是这些不可预见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竞技性体育课毫无疑问带有极大的危险性,即使非竞技性体育课也带有一定的风险,这是一般的常识。因此在所有的学校课程中,体育课无疑是危险系数最高的一门必修课程。体育教师作为体育教学课的教授者和组织者,在上课、训练期间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体育教师必须花很大的时间和精力用在预防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甚至只要遇到动作技能稍微难一点的体育项目的教学,体育教师就会神经高度紧张,不惜以降低动作难度和标准来换取课堂的平安。

由于体育其竞争性、挑战性的特点,本身就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学生在学校体育行为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是一种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客观事实。与交通事故一样,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只可能是尽量减少和避免,但决不可能杜绝。正因为体育活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这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受害人同意理论”司法界早已有此规则。

(二)学校体育具有特殊的社会公益性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因此,学校的法律地位较其他的法人、单位机构特殊,它具有鲜明的社会公益性,这一点也决定着学校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同时,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入学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学校行使的是政府部门委托的“公权力”,教育是一种国家行为。体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一部分,不但具有学校教育最基本的公益性职能,而且还承担着培养学生终身体育锻炼的习惯,提高未来国民整体体育素质的任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完全由学校和体育老师来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赔偿责任会使体育教师和学生之间形成对立,会防碍体育教师自由的教育活动,对体育教育会产生一连串的不良影响。也会阻碍学校贯彻执行相关的体育工作条例,让中央的政策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

三、国内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机制和经费来源

(一)国外学校伤害事故的赔偿机制

学校事故赔偿法制早在19 世纪中叶的欧洲已经出现,在20世纪中后期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校事故赔偿法制体系,其中以日本、美国、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最具代表性。我国教育部在2002 年以法规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制。

1.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法制

1961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

2.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制

在英国的学校事故赔偿中,最具特点的应该是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由于学校设施的缺陷、瑕疵而产生的责任。

3.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制

联邦德国1964―1967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救济。德国法学家汗斯教授认为:“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

4.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法制

法国1899年7月20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受害人及其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不论日本、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都体现的是国家责任意识,并没有让学校和体育教师处在诉讼和赔偿的风口浪尖上,对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教师都承担着保护责任。

(二)我国学校伤害事故赔偿的经费来源

在我国,公办义务教育学校都应是公益性机构而非营利性机构,用于教学的经费都是由国家财政拨给,除此之外很少有其他经费来源。学校的性质、任务和功能决定学校不能象企业那样以营利为目的,其经费来源主要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学校依照国家法律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也主要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以补充捉襟见肘的公用经费的不足,这样属于学校自己支配的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经费是很少的。如果让学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就只能从教育经费中支付,这势必造成新的不公平,为了一个人或少数人的公平与利益而使大家的受教育的水平下降。用教育经费来赔偿,不仅对其他学生来说不公平,而且是不合法。《教育法》第61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活动,不得挪用可克扣。” 赔偿明显不是教育活动。我国上海市和杭州市等城市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风险开始采用保障理赔的方式,事故处理逐步市场化,一般由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同时将由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重大和比较特殊的事故。

四、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国家赔偿的间接性和可行性

我国实施义务教育制度以来,义务教育投资主体和重心经历了“以乡为主”和“以县为主” 的不同阶段,虽然基本上是以地方政府举办义务教育,但仍然属政府举办和管理,属国家性质。根据1997年《中小学财务制度》,义务教育学校的收支项目中没有单列的学校赔偿科目。2008年春季全国对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后,这便使义务教育学校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资金来源被切断。在义务教育没有自身收入和自我积累的情况下,刚性支出不减,导致学校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障,根本上没有履行赔偿的责任能力。基于义务教育的特殊性质和实际上由国家举办与管理的事实,义务教育学校以所谓法人的身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没有独立财产作为保障的。在“全民―国家―政府―学校”的委托链中,“第一级委托人为全体公民,这是分散的委托者,人为国家,但由于国家是一个虚拟体,因此其实际人为政府。次级委托人是政府,其人是学校。这类学校由政府直接举办经营,学校并非独立的法人组织,不存在平等关系,只是基于事权的一种行政层级关系。”可见,无论从法人的设立角度还是委托的角度,义务教育学校都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另外,从财政学的角度看,义务教育是政府以公共教育支出作为投入而举办的社会公共产品,该产品的投资义务主体是政府,消费权利在公民。

因此有学者认为:义务教育学校在民事法律地位上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所有权属于国家,学校是在国家授予其管理的权限内从事教育活动,其教育经费有国家拨给,国家理应作为赔偿主体,即应由学校所在的上级部门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些学者主张,学校(指义务教育学校)既然行使了国家的部分公权,那么在学校行使公权中造成的学生伤害,就应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由国家负责赔偿。考虑到现行教育体制决定教育经费的来源以及中小学教育的公益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应借鉴和结合国家赔偿的做法,建立自己特色的学生赔偿机制。有鉴于此,要真正全面、彻底地解决义务教育学校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能力问题,惟有将义务教育学校的赔偿纳入国家行政赔偿体系中,由政府全额赔偿。因此建立以国家为赔偿主体,以国家划拨专项经费和保险经费来源为基础的国家赔偿模式是可行的,也是国家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更能体现国家“以人为本”的教育思想和“依法治国”法律意识。

五、国家赔偿模式对学校体育发展的促进作用

(一)有利于防止学校深陷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泥潭

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模式,可以让深陷赔偿泥潭的学校能从赔偿事故中抽身,回归到学校的教育本质工作中来。将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中,更加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加强对教师与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更加能够将有限的教育经费用在刀刃上,更新学校体育设施和改善学生体育活动环境。尽量减少和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学校教学向更高、更好的目标迈进。最终受益的是社会的教育和未成年人及家庭的利益。

(二)有利于促进体育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模式,可以缓解学校和体育教师的后顾之忧。避免“刀枪入库”现象的发生。体育教师将不再为悬在头上的体育伤害事故的“利剑”所捆扰。就能全心全意投入学校体育教学和训练之中,在遵循教学和训练原则的基础上,按部就班的推进学校体育教学改革,真正让所有学生体验体育成功的乐趣,养成终身体育锻炼的习惯,真正实现体育培养人和锻炼人的社会功能。也会让大量的优秀体育人才涌进体育教师队伍的行列,优化体育教师队伍,开创学校体育工作的新局面。

(三)有利于提高未来国家的民族体育素质和竞技体育运动水平

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模式,就会让大部分的学校和社会体育场馆面向社会开放。给学生提供更多的参加体育锻炼的机会,将会为未成年人养成终身体育的习惯奠定坚实的基础。相应的也会促进国民体育素质的提高,在全民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会让我国的竞技体育有坚实的、深厚的基础,使我国的体育竞技水平处于国际领先水平,有利于实现体育强国的梦想。

六、结论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模式能促进学校体育教学的向前发展,也关系到未来国民的身体素质,直接影响我国的体育运动竞技水平。从我国学校体育的实际情况和法理上看具有可行性,应加快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模式的立法研究,完善以国家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为主要来源的国家赔偿模式,建立一种合理公平的赔偿机制,推动学校体育教学更好服务每一个青少年学生。当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并不意味着体育老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要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教学和训练中存在着主观的故意或重大的过失,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体育教师还是要承担事故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还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体育教师进行行政处分和追偿。

参考文献:

[1] 白 莉,曹士云,季克异.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3(9):26-28.

[2] 李小琴,温珍奎.论现行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制度之不足及完善[J]. 学术交流,2006(3):50-54.

第6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内容摘要:ADR具有弥补诉讼缺陷、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情理的关系、实现解纷方式的多元化、促进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等功能。重庆市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认识、组织定位、制度建设上还存在不足。必须强调调解的中立性,正确确立其组织的法律地位,把握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扩大调解在化解劳务纠纷、农村土地纠纷等方面的适用,才能使调解在创建“平安重庆”、构建和谐社会以及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功能 司法践行 平安重庆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及功能

ADR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虽然从表面上看,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是一个有序体系,但事实上它只是一组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对抗性诉讼的办法”(宋冰,1998)。对ADR有两种理解:狭义的ADR主要是指非仲裁非诉讼非行政处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广义的ADR可涵盖所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既包括传统的民间调解和商事仲裁,也包括当代创造的新型ADR(如美国的混合型ADR),同时还可以容纳更多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类型,包括行政性和准司法性解纷机制(范愉,2007)。二者分歧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立的纠纷解决程序是否属于ADR。本文采广义说。当代世界存在不同发展格局和形式各异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且“21世纪将是ADR发展的新时代”(范愉,2007)。ADR为何具有如此的生命力,笔者认为乃其功能使然。

(一)补充诉讼功能

现代纠纷具有三个特点:一是需要迅速处理。审判程序的严格性导致难以及时解决纠纷。二是需要借助专门知识,绝非仅靠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就能平息。日、美等国设立了斡旋调停的专门机关,这些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调查机构,而且还有精通特定专业领域知识的人员负责处理纠纷,所以在信息的收集及判断上具有优势,使纠纷得到更为符合实际地解决” ([日]江藤弘一,1979)。三是强调对相互冲突利害关系进行调整。当今世界司法资源供不应求。重庆个别基层法院法官一年要审结一、两百起案件,法官对案件疲于应付,无暇顾及调整、恢复利害关系。在日本,“行政机关所设置的纠纷处理机构不仅对一方当事者要求解决的纠纷给予事后的处理,还往往以一般地预防侵害发生的意识,对没有暴露出来的纠纷也进行积极的事前干预。这种做法受到了消费者这样的当事者集团的欢迎”(棚濑孝雄,2004)。

(二)有助于协调法与情的关系

法官严格依法作出裁判,有时纠纷却未得到解决,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立法者可能出错。二是纵然立法者制定的某项规则是正义的,但依据该规则做出的裁判是否合理,还受制于法官业务、道德素质、法治环境等诸多因素。这些因素使法官创造的公正是立法者的公正,而立法者的公正观不同于公众的公正观,即通过程序达至的正义未必就是公众所能接受或期望的正义。ADR对当事者的主张是否有理的评价通常以生活逻辑、道德情理为基础,对话更为容易。运用民间情理解决纠纷,还能使当事人获得“问题是自己解决的”的感觉从而使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结果更易接受。

其实,ADR的最终目的是矫正立法公正追求社会公正,正如美国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所说“我们能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争议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结果,这就是正义”(W.Burger,1982)。

(三)有助于解纷方式的多元化

20世纪80年代,ADR在西方世界备受青睐,在我国却是另外一番景象。由于我国刚刚进入法制现代化建设,出于对千年人治的憎恨自然地崇尚法治,但又把法治简单等同于对诉讼的亲近和利用,把调解、仲裁等非讼解纷方式视为实现法治障碍而无情鞭挞;司法机关积极地以诉讼结合传统解纷方式,并有步骤地通过增加司法人员应对“诉讼爆棚”的现实,但这种做法成本高昂效果却不佳。更有学者提出“健全、稳定的社会,应有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即由诉讼、行政、调解、仲裁以及自救等多元化形式构成,且纠纷的解决应趋于社会化”(刘武俊,2002)。

(四)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法治的运行应是动态、可持续的,法治可持续发展中最重要的是公民和司法人员的素质。纠纷非讼解决有助于强化公民的道德理性,不致于使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对社会的责任感随着纠纷的发生弃之脑后,进而增加凝聚力,同时有助于培育公民的自治能力。法治与自治密切相联,自治不但意味着被赋予自我选择的机会,同时也蕴含着对自己作出决定的认同和负责之意。法治并非毫无根基的法治,而是以自治为生存土壤;自治并非恣意妄为的自治,而是以法治为指引的自治。为了促进纠纷的非讼解决,各国设立了众多的专门进行调解的机关,专门机关在促使纠纷解决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整合和各群体的认同,使人与人之间更易于沟通,同时通过交流、协商、参与等活动,将公民培育为法治社会所需的自治、自律的市民。此外,纠纷非讼解决还有助于提高法官素质,树立司法权威。采用增加法官人数、简化诉讼程序等治标不治本的举措应对诉讼压力是无奈、被动之举。长此以往,法官素质难以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会受到影响,其破解难题正是从适当地节制诉讼开始。法治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高素质的法官,还需要有自治能力和道德理性的市民,更需要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与传统习惯相契合,唯此法治在中国这一特殊语境中才能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ADR功能的实现与重庆的探索

ADR功能的实现是需要一定载体的。重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呈现出跨行业、跨区域、多主体等特点。鉴此,重庆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理念、经验,并使之与本土资源的传统优势有机融合,开展了建立和健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各项工作。

(一)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作为ADR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的运行并非令人满意,更新观念是改变现实的先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创新调解方式,加强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方式的衔接,合力化解矛盾纠纷。更新观念就是要树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把调解作为审判工作尤其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首要选择,优先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力争实现案结事了。调解优先是精髓,调判结合是保障,在调解优先的基础上实现调判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狠抓基础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的规范化、便民化、社会化建设。

1.推进人民调解的规范化建设。重庆在全国率先颁布有关人民调解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该《条例》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设立,人民调解的范围、程序,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事项,尤其是对调解经费做出规定。只需填写《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的简单纠纷每件可给予5~10元的补贴,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每件给予30~50元的补贴;疑难、复杂的给予100~200元的补贴。重庆成为全国首个实现基层调解补贴省级财政统筹的省份。

2.致力于人民调解便民诉讼网络化建设。“便民诉讼网络”是指以人民法庭为中心,在所辖的乡镇社区及村社驻地设置“便民诉讼联系点”,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为便民诉讼联络员,形成法庭、联系点、联络员三位一体辐射整个辖区的“便民诉讼网络”。

3.促进人民调解社会化建设。社会化就是借助社会力量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2007年11月重庆市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008年6月,巴南区工商联在全市率先成立了非公有制经济调解工作室,组建了30人的义务调解员队伍。为促使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巴南区法院、区司法局制定了《暂行办法》,规定涉及非公企业和人员的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调解前置程序,为加强非公人士团结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仲裁的利用率较高

重庆房地产开发、工程施工、金融证券、国有资产运营、中小企业和知识产权等6大重点领域,对仲裁的认可度越来越高。房地产买卖合同、家庭装饰合同、金融信贷合同的仲裁选择率分别达到63%、71%、31%。重庆投资集团、四大商业银行、重庆大学等单位有600亿元标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选择了由仲裁委仲裁。在此基础上,重庆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大力推进仲裁公信力建设,健全仲裁网络,为当事人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务。

(三)探索委托调解机制

法院可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政府部门、街道、乡镇、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或其它单位联系,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它组织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委托调解期限在30日以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审理,经委托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在依法审理后,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生效。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缓解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而且能为建立“人民调解前置”的法律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因为“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实际上就是“人民调解前置”制度的雏形(孙育伟,2009)。

(四)全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

2009年9月,重庆市高院对全市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做了专题部署。力争把构建“大调解”格局与巩固便民诉讼网络结合起来,充分依托便民诉讼网络开展调解工作,加强人民法庭巡回审判站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方便群众解决纠纷。力争把构建“大调解”格局与加快扇形工作面建设结合起来,在业已成熟的便民诉讼网络基础上,形成法院主导、行业辐射、网络支撑的扇形工作联系面,把扇形工作联系面作为重庆城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特色品牌进行打造。

制约ADR功能实现的因素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形式化、表象化、极端化倾向。社会中各种因素是相互关联的,政治权力的支持、对法治有限性的反思、社会文化的引导等因素使得人们日益重视传统的调解制度,但是矫往总是容易过正。近年来,一股“调解”之风刮起并蔓延,表现在案件调解率不断攀升、逐年刷新,而且几乎所有法院都将调解数、调解率等列为考核指标甚至是首要指标。云阳法院规定民一庭、四个人民法庭要通过诉调对接结案500件,调解率上升一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就增加一分。正当的激励机制固然应当存在,但是制度设计的简单化、功利化必然诱发“强制”、“诱导”调解行为。试想如果案件本身不宜调解或当事人不愿调解,法官在业绩考核制度面前也不得不调解甚至强行调解。过度的调解往往会引起反感,而且很多案件调解后还是进入了执行程序,并没有实现“案结事了”的预期目标。

2.组织定位不准、人员角色错位。人民调解应体现人民性、乡土性、自治性、灵活性等特征,而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色彩浓厚、人员角色混乱,难以发挥最基本的纠纷解决功能。法律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位为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的基层调委会大都隶属于村委会、居委会,政府主导已悄然取代政府指导。地方党委领导下的人民调解是否会为追求政绩而对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进行诱导和压抑,是否会对司法独立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肯定的答案将是或已是不容置疑的。此外,调解人员大多身兼数职。需要牢记的是调解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且必须是公正地解决纠纷,而要实现此目的,纠纷解决组织和人员必须中立,中立是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人民调解的组织和人员必须中立,否则就会出现久调不决、调而不解、调而不结的局面。

3.制度创新不足。创新不足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主要问题是“人民调解组织已纳入了许多不同性质和功能的解纷机制,超越了其基本定位和能力,容易导致解纷机制的混乱”(范愉,2007)。首先,同兄弟省市相比,许多解纷机构如物业纠纷调解、消费纠纷调解并没有建立,这与直辖市的地位不符,也不利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次,促进中介机构的规范运作,发挥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重要功能。第三,进一步明确民间调解(如社区调解)与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及诉讼调解之间的关系,如何实现协作与配合。第四,如何充分发挥现有解纷机构的作用。目前,责任追究难以到位,一些矛盾纠纷久调不解,错过了最佳解决时机,在追究责任时互相推诿、扯皮,都不承认是自己工作失误导致的。

(二)应对策略

1.理性认识调解。调解被西方学者誉为“东方经验”,成为“中国特色”解纷方式,但是调解所处的环境――中国社会已发生巨大变化,由传统的“熟人社会”进入“陌生社会”,因此过度推崇调解和强制调解是对社会现状的误读。笔者认为必须规范诉讼调解。一要恪守调解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合法原则。二要正确理解调判关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说明调与判的关系是前者优于后者,但是这是整体判断,并不代表在任何个案中调解都优于判决(范愉,2007)。法院是不能拒绝裁判的,当和意无法达成必须及时做出判决。“调解优先”与“该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含义是一致的,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与确立社会公平正义有关的案件不应适用调解,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应当慎用调解。三要改革不合理的法官考核指标。调解率、上诉率等虽然促使法官重视调解,但法官改变观念远没有我们想象的简单,而且调解有其固有的局限和弊端,调解并非万能的。调解在我国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今天对调解的认识应是理性、全面的,绝不应出现强制、诱导等低水平现象,应有质的提高。

2.正确确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首先,应确保组织中立性。有学者认为“考虑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从基层组织中剥离出来,还其真正的民间性,使其更具亲和力和可依赖性,赋予其类似于仲裁委员会的独立地位(袁兆春,2009)。”笔者认为是恰当的,政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无需也不应该过多介入一般的纠纷解决过程,而是集中精力解决政策性、公益性纠纷,将重心转向引导和帮助社会培育自治解决纠纷机制与能力上,包括在全社会树立和宣传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改善贫弱阶层的权利生态,鼓励和资助社区、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纠纷解决,维护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等等”(吴英姿,2008)。政府是监督、引导人民调解组织,为其创造宽松的生存空间并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不是代行人民调解组织的各种职能,否则将导致其功能萎缩。其次,要实现“三调联动”的衔接。为了解决“三调联动”的衔接难题,河南省2009年出台《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机制的意见》,对衔接配合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索,可资借鉴。第三,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对因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诱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扩大调解在化解劳务纠纷、农村土地纠纷方面的适用范围。2007年,重庆成为全国统筹城乡配套改革试验区,将围绕“一圈两翼”、劳务经济、土地流转三条主线,探索建立城乡统筹发展新机制。目前,劳务经济已成为“第一经济”,“今后五年,全市农村青壮年富余劳动力将应转尽转,其中三成实现向城市居民身份转变”(谢秋红,2008)。可以预见在这一进程中,劳务纠纷、土地纠纷将呈高发态势。2008年,重庆市劳动争议案件33563件,仲裁案件总量比2007年增长52.3%。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421件,比2007年增长20.5%。劳动争议案件50%~60%都与薪酬有关,涉及金额不大,完全可由基层调解组织解决。英美等发达国家80%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要及时处理面广量大的劳动纠纷,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仅靠诉讼是不够的,只有坚持调解才是最优解。与此相反,重庆市大足县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以来至2008年8月共审结案件164件,其中在庭外达成和解或协商解决的只有17个,其余均为判决解决争议。上述数据表明有关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的救济途经是单一的,其实“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绝大多数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张智忠、黄存智,2009)。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方式有双方协商、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仲裁机构仲裁和到人民法院诉讼。但是,由于《土地承包法》中仲裁这部分内容的缺失,使仲裁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还无法可依。对此,已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调解和仲裁农地承包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拓展了解纷新渠道。

结论

ADR具有弥补诉讼缺陷,使纠纷得到公正、妥善处理等功能,所以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国家,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ADR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在这股潮流的裹胁和推动下,重庆没有无动于衷。但是目前ADR在重庆市的运行还存在的诸多问题,制约了上述功能的实现。为改变认识表象化、行动运动化、组织定位政治化、制度落后化的弊端,必须强调调解的中立性,准确定位组织的地位,把握调判的关系,发挥调解在化解劳务纠纷、农村土地纠纷等方面的用武之地,才能使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乃至法治化进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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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江藤弘一.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现状[J].法律家杂志增刊,1979

5.[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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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武俊.重塑调解的价值[N].人民法院报,2002-7-15

8.邹纲.辖区两级法院开展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调查报告[EB/OL].cq5zfy.省略/cq5zfy-other/other-content.asp?classID=97/ArticleID=13531

9.孙育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J].学习与探索,2009(1)

10.范愉.调解的正当性与发展趋势[N].人民法院报,2009.10.15

11.袁兆春,刘同战.人民调解制度的革新[J].法学论坛,2009(5)

12.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J].中外法学,2008(2)

13.谢秋红.论城乡统筹中农村劳动者就业的促进与保障[J].探索,2008(6)

14.张智忠,黄存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长效解决机制的建议[N].人民法院报,2009.10.14

第7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 “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 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 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 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 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 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 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 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 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 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 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第8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政府法律援助;民间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监督机制;社会认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2-0194-04

一、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呈现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它的含义不仅体现在对于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救济途径无法保障自身利益的公民的救助,而且还体现在无偿提供法律救助服务中。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它不仅以服务社会弱势群体为己任,使一些在经济上有困难的且想通过诉讼来给自己讨个公道的人有路可寻,而且也在改善民生上有了诸多贡献。

(一)法律援助机构由政府设立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将法律援助归于政府的职责,政府在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地位是重中之重,要将法律中的内容落到实处,使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救助。政府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时,也是将自己的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法律援助在我国整个法律援助框架中是重中之重,并且由县级以上政府在不同的地域内按等级将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划分与整合。

从《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部门法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来看,政府的主要职责为,对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使他们能通过这种无偿服务来维护自身权益。制定科学有效的发展发展方向,使法律援助机构井然有序的运行,并且对于法律援助制定完备的服务体系。对于受帮助的公民,明确提供服务的范围,更可能广泛地为公民提供帮助,让他们感受到法治的阳光。

(二)民间法律援助作为补充

民间法律援助是社会私人或团体组织自发形成的,他们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目的是公益性的,免费为经济困难或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特殊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民间法律援助的开展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在政府法律援助涉猎不到的方面进行覆盖,并且在实践中,促进了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使得社会资源得到整合。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时间很早,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于1995年就建立了“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年”,华东政法大学于2005年建立了“劳动法律服务中心”等。这只是两个极其普通的例子,像这样的机构还有很多,而民间法律援助的队伍正在不断壮大,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援助队伍中一股不可或缺的力量。

(三)法律援助只针对特定对象

根据相关法律来看,我国法律援助所针对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就体现为它只帮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况下的当事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在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扩充,从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限制没有以前苛刻了,只要被告因经济苦难或某种程度上的特殊原因无法通过正常法律援助途径来保障自身的权利,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围更多地体现在国家赔偿的案件和当事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案件。

通过减免诉讼费用,提供律师咨询案件等法律援助的方式对于案件被告人和特殊群体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在刑事案件领域中,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有经济困难的或者是盲、聋、哑的被告人或者未成年,就有资格申请法律援助且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民事和行政案件领域中,法律援助涉猎的是几种特殊情况下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当然对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人且经济上还算宽裕的人,可以进行相关问题的咨询。法律援助针对这些特殊群体,这是一种便民的表现,说到底只有将群众的切身利益落到实处,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我国法律援助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区别

早在15世纪时,苏格兰就颁布了一条法规,使得法律援助的雏形初现,在之后的进程中,法律援助在西方国家得到很好的完善与发展。而我国从1994年提出并实施,2003年才有相应的条例,发展时间远远不及其他国家,但也有显著的成效。虽然起步晚且经验不丰富,但也是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照应,也有可圈可点之处。

法律援助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制度,在发达国家中主要是以人格为基础的,只要符合规定即可享有这项权利,在我们国家,法律援助还暂且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于公民来说,还没有颁布“法律援助”这项专门的权利来直接享有,只能是一部分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情境下才可以享有法律援助。因此,我国还需根据立法的深入和国情的变化对于法律援助做出改变。

无偿法律援助服务使公民的权利得到维护,但是在法律援助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后,也是需要花销的,经费上来说,国外或者国内都是政府支付费用,只是在筹集款项上我国的筹集方式没有国外的方式多,比如国外就可以通过某个基金会的捐款来扩充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等。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是专款专用,无论从法律援助经费占总财政收入的比例,还是从人均法律援助比例来看,都少得可怜,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

三、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一)以哈尔滨市法律援助建设存在的问题为例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比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在时间上要早,但是自1999年这部条例出台后,就再也没有修改过,总是说法律的颁布在一段时间后有其滞后性,哈尔滨法律援助条例更是有些滞后了,没有从现阶段出现的实际问题中出发,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改从而解决实际问题。从《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内容来看,条例中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做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对于本市区内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进行救助。

宣传的对象不够全面,群众知晓率不高。就以哈尔滨市周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为例,虽然法律援助机构每年都进行广泛的宣传,但宣传活动主要集中在乡镇集镇,使得一些足不出户的老百姓并没有及时了解到法律援助基本的知识,甚至对于基本的法律知识也知之甚少,就更不用说法律援助的内容了,这样的维权意识正是由于宣传的倾向性没有照顾到该照顾的特定主体,使得法律援助付诸实践时成效并不高。

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在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机构是设立在司法局下的,有道外区法律援助中心、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等15个法律援助中心。据统计,哈尔滨市从1997年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至2015年,总共受理了35 100余件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与条件的案件,并且接待的无偿咨询人数有数万人。看到这些显赫的成绩,可以说,进行法律援助是很有必要的一件事情,是为老百姓办实事的工作,但是就它本身的单位性质来看,它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要面对的是十分庞大的案件受理,不仅人员上可能跟不上,经费的来源远不能弥补。法律援助的经费还要根据政府每年的财政款项来进行调整,这便会使每年的经费受影响,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比如说经费不足,会使得工作人员有所懈怠,办理案件的律师不认真办案。

(二)我国法律援助突显的几点不足

立法层次低。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健全且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至少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出台,或者说在一国宪法中有所体现,但我国宪法里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立法的层次太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援助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使得越来越多的法律援助没有得到解决。

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运作的不足。从机构内部来看,所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制和运行经费上。对于法律援助内部运作来说,在部分地区还有乱收费的现象,这使得法律援助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可能会受到损伤,而且此类事件对于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声誉来说会很不利的。因此可以看出,造成以上情形的主要原因是缺乏监督机制和专业的监督手段,当上述的情况愈演愈烈时,会影响当事人所处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利于己的后果的担心,同时也产生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不信任。经费保障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是政法的职责,自然经费的多少是与政府的经济状况有关联的,再加之一些地区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不重视,使得经费就更少了。在我国,律师是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如若经费少,那么对于律师的补偿就更少了,这也是会对他们积极办案有直接影响的。

社会认知存在着片面现象。法律援助在一些区域能有利开展是与宣传力度的大小有着直接关系的。更何况对于一些偏远的地区,还有农村地区,宣传不到位,农民根本不知道什么样的条件才符合法律援助,以及如何去申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间法律援助在我国没有受到重视,一些社会公益组织因相关证件的缺失就不能担任法律援助的工作,这会挫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这也进一步使得需要得到帮助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的方式仅限于政府下的法律援助机构,局限了群众的办案选择。

四、针对我国法律援助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法要深入

提高立法层次,有针对性的一部法律来规定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是关键。全国上下应当将法律援助重视起来,出台更高层次的立法,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发展情况,出台相应的条例,使得法律援助工作更加规范化,并在实践中更有效力,从而反过来也能促使我国法律得到发展与完善。

(二)提高法律援助机构内部运作效率

对于一个机构来说监督机制的建立和保障是十分有必要的,可以使各个部门有效地完成工作,还可以杜绝机构内部一些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对于法律援助来说,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法律援助的案件众多,但始终没有一个标准对案件进行评估。标准的不确立,会导致对于相同的案件,法律援助的机构处理的结果可能不同,这样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对案件质量设定相关标准,形成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模式,并定期对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服务情况进行评审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工作能力要提高要求,并形成工作人员惩戒办法,对他们的工作进行严格管理。这样的要求,会减少工作人员的违纪现象,提高工作服务质量。同时,社会中广大群众的监督也十分重要,法律援助机构可建立诉讼、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在受到群众的监督下,会有效减少违规办案行为的发生,提高案件的质量,使法律援助工作更加公平公正,更加合理化。

经费支持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很重要的,对于经费不足的事实,只有通过多渠道获得经费的支持,提高补偿,才能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更有积极性。法律援助队伍的壮大也应落到实处,毕竟一个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如若人员不足便很难支撑所有需要办理的案件。那么,这对于当事人想要迫切得到法律帮助,工作人员想要尽量解决当事人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因此,经费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三)加强社会认知的覆盖率

要让基层人民群众知晓并能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加大宣传力度,要深入农村、各个社区及企业,加强群众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对于民间法律援助工作者来说,更应该受到鼓舞,既然是本着服务大众的爱心活动,也应当参与到法律援助的工作中来,呼吁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其中,使大众能对法律援助有个基础性的了解。

(四)我国法律援助创新制度的推进

最大限度地确保弱势群体的公平正义,遵守法律程序,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若要想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就要通过创新的方式。如今面对新的形势,法律援助的开展应当与时俱进,有所创新。

首先,根据这种司法救助的对象是一个很庞大的群体,我国应当扩大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让民间法律援助也参与进来,使法律援助工作能高效运作,和谐发展。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特殊群体的法律问题,对于一个受案范围广,政府法律援助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的同时兼顾不好案件质量,在全心全意办好案件的同时降低了工作效率。解决这一对矛盾的最好方法是扩大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范围,让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也能更广泛地参与进来。比如政府可允许工会、有能力的高校及其他有法律援助意愿的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这样使他们投身于法律服务工作中,很好地解决了这对矛盾,也为和谐社会的建设献上了自己的一份力量。尤其对于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诊所,有雄厚法律知识功底的教师带领有相关法律知识储备的学生进行法律援助工作,这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学生实践课程,而且将课堂获取的知识运用于现实案件中,无偿帮助了弱势群体,弘扬正义。某种程度上,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不足进行了补充,那么政府应当面向社会组织设立较为宽松的政策,让他们尽可能地参与进来。对于民间法律援助相关证件证明的问题应当放宽,这样才能使更多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其中,他们也才有信心参与其中,为老百姓办实事。

其次,各个地区应当建立健全功能全面、安全可靠的法律援助信息咨询工作网络。有必要时可以创建相应APP应用软件的服务功能,在微信等网络公共平台中推送订阅号,让更多的人关注法律援助在本辖区的最新动态,以及对于不懂的问题进行线上咨询。当然,对于法律援助热线12348的提供,各个地区应当有专职人员接听解答,使群众通过最便利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法律问题。

最后,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应当对政府工作人员设立一个评价体系,法律援助机构也不例外,接受服务的群众可以对工作人员或者律师进行满意度评价。这样不仅可以杜绝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行为懒散、态度恶劣的情况,而且可以提高服务质量,使法律援助工作朝着科学高效的方向发展。

五、总结

从法律援助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年来看,法律援助工作经历了风风雨雨,取得许多可喜可贺的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想要解决变化中的困境,就要牢牢抓住与时俱进的思想,主动出击解决问题,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越做越好。

参考文献:

[1] 董雪松.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当性研究[D].沈阳:辽宁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 许建丽.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2.

[3] 王一清.关于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若干思考[J].法治与社会,2004,(2):245-246.

[4] 林莉红,等.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关系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3):567-570.

[5] 张潇琪,等.浅谈我国法律援助[J].法学研究,2010,(1):159-160.

[6] 张晓庆.关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若干思考[J].法商论坛,2012,(2):169-170.

[7] 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第9篇:浅谈公益诉讼制度范文

关键词:绿色会计;煤炭产业;环境污染;绿色报表设计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3日

一、我国煤炭产业绿色会计发展现状

(一)我国煤炭产业绿色会计背景

1、我国的煤炭产业。中国作为地域上、人口上的大国,能源资源却较为单一,中国现如今的主体能源仍然是煤炭。开采利用煤炭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00年的战国时期,煤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产品。(图1)

据煤炭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01~2014年间煤炭产业增幅于2004年达到最高,全年增产2.85亿吨,行情于2009年开始下滑,但我国年煤产量仍有近40亿吨,维持着中国大部分的供能需求,占我国电力工业能源的76%、家庭消费能源的80%。

煤炭的高产量,随之而来的是严重的环境污染。以中国煤都――山西为例,每挖1吨的煤就会损耗水资源2.48吨,现在山西煤产量约5亿吨,则会有12亿立方米的水资源遭到破坏。此外,煤炭开采会造成土壤资源污染,一方面是Cd、Pb、Hg等元素大量富集使土壤毒性增强,土地无法二次利用。而煤炭直接燃烧将排放大量的SO2、NOX和烟粉尘,而它们都是增强温室效应、酸雨以及PM2.5的罪魁祸首。(图2、图3)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煤炭的开采、加工和使用对环境造成巨大的伤害,而且煤炭产业的Hg污染甚至是其他企业的4~10倍。所以如何降低煤炭产业的污染性,并将环境问题真正纳入到企业核算当中,让企业重视到可持续发展的真正意义,是绿色会计所需要做的事。

2、煤炭产业的绿色会计。调查发现,我国煤炭企业有引入绿色会计概念的极少,一些煤炭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仅设有“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这一专户,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会比一般企业更加规范,其在报表披露的附注中会增加一些绿色会计的重要信息:有一部分是国家税务机关、证券部门统一的一些规定,有一部分是企业依据自身情况所需而进行披露。然而,随着这两年煤炭业的不景气,许多煤炭企业报告中“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这一科目也逐步退出了许多煤炭企业的报表舞台。

但是,绿色会计在煤炭产业中的应用,具有创新意义:第一,绿色会计能以“折耗费用”储存资源价值,这颠覆了不计算环境资源价值的现状,真正地将环境的利用价值计入到企业价值当中;第二,将煤矿产煤对环境造成的负效应与煤炭企业带来的正效应相互抵消,使付有所得、收有所失,正确计算煤炭企业的“绿色GDP”;第三,在成本中纳入煤炭行业为了生态恢复或环境治理支出,即环境治理费的成本化,而不是仅依靠补偿费、排污费等在管理费用中体现。

(二)我国煤炭产业绿色信息披露现状。我国企业信息披露主要通过对外公告、登报通知、董事会报告、年报、社会责任报告等,绿色会计作为非正式方式在这些披露报告中出现。以下为选取上证所和深交所中的26家煤炭企业,对其绿色会计披露进行分析。(表1)

由于煤炭产业具有特殊性,其对于周边环保事业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在其披露的财务信息、社会责任信息中会含有部分绿色信息,如进行了环境治理活动、投资了排污系统、制定了治理计划等。此外,部分企业会有独立社会责任披露,但这类报告主要以文字方式陈述企业实施环保行为。

以下表格为26家煤炭产业上市公司,对其报告内容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绿色信息分为货币性和非货币性信息分类统计。(表2、表3)

二、我国煤炭产业绿色会计应用问题

(一)绿色信息披露问题

1、披露不及时。根据上交所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要在两日内临时报告。但环境自身存在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不可逆转性等特征,导致环境问题的发生时已经是污染达到十分严重的时候,而公告的滞后也成了无法避免的事。所以环境信息的披露更多应做在“之前”,即有一个“居安思危”的心。在污染发生之前就进行预估并预备好,在污染发生之初就能做好治理工作而不是等到生态系统被破坏时才着手治理。

2、披露内容主观性。我国煤炭企业目前对于绿色会计信息的披露还是不够全面的。因为绿色会计披露的主观性和自主性,多数企业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比如企业投资人力资源开发、大力发展公益事业和社区贡献、进行了周边环境治理等),而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则不予以披露(如不环保的行为、发生环境诉讼、污染赔款和罚款和矿藏工厂周边污染情况等)。

26家企业中,对其披露的绿色信息进行分类统计。(表4)

由上表可以看出,企业在进行绿色信息披露的时候会选择中性和正面的信息较多,并尽量避开负面信息。

3、披露方式非货币性。会计作为一种信息管理系统,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货币计量。但如今许多企业的绿色信息披露多数以非货币形式展开。具体来说,货币形式主要有各种税金(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等)、各类费用(排污费、绿化费等)以及各类利得损失(环保罚款、环保诉讼赔偿(包括预计负债)、环保奖励和税收优惠等),这些基本的货币形式经常会在报表附注中的明细表中出现。而非货币形式则是记述性信息而非量化形式,其主要有工作记录(环保思想、环保工作目标、环保计划等)、荣誉(环保认证如ISO9000、政府奖励及荣誉名号、环保工作成效等)虽然文字同样表达事实,但不够直观,也没有可计量性。

(二)绿色会计应用内部问题

1、投资成本大。要实施绿色会计,相关方面的人才是必不可少的。而现在人力资源才是最客观的资源,人才培养的投资是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因而现在,多数企业,特别像煤炭企业这种制造型企业,他们对生产和销售比较关注,对于财务部门要求一般是达到满足企业资金流通核算就够了。除了人才,新的财务技术和财务系统也是需要引进的。这些都是改变会计核算方法不可避免的投资。人才、技术的投资都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减小当年净利润。

2、披露复杂。由于绿色会计建立在传统会计基础之上,在进行财务披露的时候,首先需要披露传统会计要求的基本财务数据和信息,其次需要把绿色信息特别调出来进行披露。如此绿色会计披露过程就会比传统会计的披露过程复杂一些。

3、污染型企业曝光。煤炭产业作为高污染型企业,土地资源、水资源和空气资源的污染有时候难以避免。在传统会计环境下,企业排污力、非绿色性都会直接曝光在大众视野下,当缺点,污染型企业就容易成为众矢之的,对企业的商誉等都会造成影响。

(三)绿色会计应用的宏观问题

1、社会重视度。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的飞腾往往伴随着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环境的污染,中国正走着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煤炭产业作为我国最主要的能源产业,在环保问题上并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人民群众会关注煤炭产业的产能,关注是否有大型煤矿坍塌事件,但对煤矿周边环境和煤炭产业应有的环保能力知之甚少。没有整个民族的支持力,不能从根本上提升民众以及煤炭企业的环保意识,这必将成为煤炭产业绿色会计实施路上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

2、市场人才资源匮乏。传统会计在我国的发展已经到达一定高度,我国的会计人员也符合国内市场需求。但相较于传统会计只要求从业人员掌握会计学知识,绿色会计专业人员的培养更加复杂。绿色会计是一门集会计学、环境科学、现代经济学和科学发展观为一体的多领域学科。绿色会计人员要兼修多门专业方能胜任,因而市场上专业的绿色会计人员少之又少。煤炭产业作为生产制造型产业,有庞大的生产链和销售链,而在财务人才投入方面较少,多数企业难以做到进行专业绿色人才的培养。

3、缺乏针对性法律法规。绿色会计在中国起步晚,在相关法律法规上面,中国的脚步也是缓慢的。没有法律的支持,走实施绿色会计之路也注定是一条漫长的征途。我国现有的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保护环境而非规范绿色会计核算,这使得企业在核算绿色资产、绿色负债、绿色费用等要素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不利于企业实施绿色会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绿色会计的发展。只有在法律和准则的指引下,企业才能更好更快地实施绿色会计。如果能够建立类似于资源有偿适用制度、生态补偿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税收制度等,绿色会计的发展与实施才更有望。

三、我国煤炭产业实施绿色会计的对策

相较于传统会计,绿色会计作为一门在中国发展时间短、根基浅的新兴学科,绿色会计想要在我国立足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而煤炭产业作为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实施绿色会计更是存在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绿色会计在该领域发展的一大阻碍,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并解决这些问题也将是绿色会计发展的工作重心之一。

(一)政府领头发展环境,给予企业扶持。企业如果要最大限度的进行环保,就必须改变原本粗放型的经营模式,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但这些行为注定会耗费企业的人力与财力。因此,就需要政府出面,对于愿意实施绿色会计、做到环境保护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比如引进环保技术、设备可以加计扣税),并可以提供技术支持和减少引进高科技设备的赋税以减少企业负担(比如政府提供人才指导,引进国外高科技设备免除关税等)。此外,企业进行了较大的周边环境治理,应给予表彰并报道;企业未能进行污染治理甚至有较大污染,应对其罚款并通过传媒通报。

(二)注重培养绿色会计专业人才。科技推动经济发展,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刻不容缓。而学校是人才培养的最好基地,高等院校可以在会计专业中推出绿色会计学科,既拓展学生知识领域又能作为绿色会计专业人员的储备。同时,实践方能出真知,所以在理论学之后应当有适当的案例实践课程或企业实习,将理论真正地运用到实际中去,培养高端的动手能力。只有市场上有专业性绿色会计人才,减少企业进行人才培养的压力,企业才会选择绿色会计人才投入。

(三)完善绿色会计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相关部门应该要积极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法律法规和绿色会计指导规章,并完善与绿色会计相关的审计制度。根据行业的不同,出具不同的绿色会计指导。现在世界的采煤水平无法完全绿色化,煤炭产业因其产业模式特殊性,也应该具有行业性质的绿色会计实施指导,以方便煤炭企业更好地实施绿色会计。

主要参考文献:

[1]方冰.浅析低碳经济背景下绿色会计工作[J].商业会计,2014.10.

[2]王君.煤炭企业绿色会计应用与创新改进[J].财经界(学术版),2014.15.

[3]张一方.由雾霾引发的关于我国绿色会计发展的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