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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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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性行为,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性行为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主权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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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1.平等适用原则

平等适用原则一般体现在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上,是当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对象是多个人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行政主体不得用歧视的眼光或带有主观感情意愿区别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决定时不能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及社会地位而加以区别的对待,这样不仅造成不公平的行政执法风气,也会影响行政主体的公信力。由此,必然要遵循平等适用原则。

2.行政诚信原则

首先,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对行政相对人有欺骗的行为,更不能作出反复无常的行政决定。这样不仅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更会造成行政执法的不严谨和一些行政失职行为。其次,必须尊重道德规范和伦理,争取在不违背行政立法的条件下,保护行政相对人在各项行政事务中的合法权益。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不能擅自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而是要达到合适的比例即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减。要保证在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保持适当的比例,使行政执法的效用得到最大的发挥。

二、基于政治制度分析的行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来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已初见成效,但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时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1.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性突出,前后不一

行政执法中存在着执法部门违背合法性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随意性较强。如行政机关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时超越自身权力的立法,行政立法不允许超越权限,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行政法规、规章,擅自规定一些属于其他范畴的法则,从而超越权限去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者是行政法规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互不衔接的情况。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样的行政决定应适用于相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先知晓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主体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往往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具体结果。更有甚者,个别公务员根据受贿钱财、敲诈勒索的不同程度,对相同的事实、情节、后果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具体措施,明目张胆地滥用自由裁量权。

2.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目的不当

或考虑不相关因素。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特别是在解释具有可塑性、可调整性的法律规定时,不能背离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一旦行政主体对弹性法律条文作任意的扩张和夸大的解释,这种被授予的解释自由必然导致等相关问题,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另外,行政主体在采取相应的措施时,其同样的举措应主要针对产生原因与结果相似的行为。一些固定的原则规则,行政主体必须去遵循。但是在具体实践当中,由于行政主体在做选择时经常考虑自身因素,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扩大,对同类情况区别对待,对不同的情况同样的对待,造成了冗乱的局面。

3.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存在不作为

行政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办理某一事项的自由权,但如果某一事项因为存在某种特殊原因,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下,若不履行职责将会给国家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时,行政主体一定要等到期限届满之日或等到危害后果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失时再予以办理,就是故意拖延的情况,就构成了对行政相对人滥用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在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应根据该事项的轻重缓急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按照顺序办理。如果行政主体故意延迟处理或不作为,那么也将构成故意拖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表现在漠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任何一个合理的社会构架中,政府的公共管理活动总是与公共需求息息相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就在于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提供保护,作为行政主体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并不少见,如对公民请求发放抚恤金的申请置之不理;对公民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要求不予回应等等。

4.执法过程中资源浪费严重

第3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政程序;公益诉讼制度

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环境行政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要在环境行政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及遵循生态规律两项基本原则。其次,要完善环境行政法的控权机制,包括完善综合的控权机制,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由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还没有哪个国家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过明确的宣示。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行政法来说,固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还应当将遵循生态规律以及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原则。

1.完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公众环境利益。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光靠政府进行环境保护是不行的。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比如它的广泛性和社会性),决定着环境危机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在此背景下,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然而,我国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基本上付之,从而使法律的书面规定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转缺乏必要的中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难以真正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第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第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第三,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立法参与权制度。

2.遵循生态规律原则

遵循生态规律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行政立法、执法及司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然和生态演的规律,把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法律及其法律规定确立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总体上来说在立法思想及指导原则上并未确立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这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要实现环境行政法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就必须将遵循生态规律作为环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倘若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就会引起生态失调,严重的时候会导致生态危机发生,直接威胁人类生存。生态学基本原理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们制定和适用的环境行政法理论基础。有关环境的一切立法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约束人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系统不过分受到人为的干扰和破坏。

二、构建完善的控权机制

1.环境行政法的综合控权机制

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行政法的控权机制是在不断的变化和完善。随着行政权积极介入社会事务,控权的重心逐渐地转向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过程进行控制,行政程序法成为控权机制中的核心。在当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出了综合控权的趋势,就环境行政法而言,主要的控权方式包括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控制。规则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其二,对行政行为行使的程序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注重对行政行为行使过程的控制,它能够弥补规则性控制的不足,它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能够解决权力行使失控的缺陷。其三,补救性控制。它是有法院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政治体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其四,沟通性控制。这种方式重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相互的意思沟通,减少权力的强制因素,相对方有较自由的选择和决定权。

2.完善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程序法是关于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行政司法权的方式、步骤、过程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长期以来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我国迄今尚未制订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这对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强化环境管理、保护管理相对人及公众的正当权益均极为不利。作为权利经济的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法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就环境法制而言,在完善环境实体法同时,应加强环境程序法建设。首先,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专章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上,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应当将其目标模式确立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及社会的环境公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再次,环境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原则!遵循生态规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参与原则、效率原则。最后,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应有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告知制度等。

3.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适应环境保护之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它是指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或特定国家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时,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该项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以及与环境行政相对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现象。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执法现状同样严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因而,构建此制度对于规制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组织,此时要么只能等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共环境利益经受着行政机关的践踏,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仅仅因为他们与该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原告资格的确立将成为环境行政法上的一道难题。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4]周玉华《环境行政法学》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2:13.

第4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法发生了巨大变化。行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基本建构完成,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业已运转良好,行政模式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服务型”的转变。行政法中基本权利的价值在于权利主体的合法诉求获得法律上的切实保障。基本权利原则作为宪法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契合了我国建立“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的时代要求。

 

一、服务行政的兴起

 

服务行政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一种全新的行政运行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掀起了一场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形成了一场持续至今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其重要价值导向之一就是实现由过去‘以政府为中心’的重管制模式向‘以满足人民的需求为中心’的公共服务模式转变。”这种转变满足了人们对自我价值和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多元化的需求,有利于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因而获得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同。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市场机制,这要求各级政府部门确立服务行政理念,积极为民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即法治经济。各级行政主体与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关系是法律关系,国家对市场的调节和宏观经济调控必须依法进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市场主体希求的绝不是“命令-服从”的“管理”,而是“服务为主,管理为辅”的“执法”。管理相对于服务而言只是手段,行政管理的目的不仅是秩序,更应该是市场主体的效益和每个人的自由福祉。政府相对于市场而言,其作用在于弥补市场本身的不足和失灵,在于克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而向社会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政府就是公民为了获得秩序和权利保障而创设的一种“公共设施”。

 

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极大地推动了服务行政在我国的发展。中国“入世”,与其说是中国的经济实体“入世”,毋宁说是中国政府等各级行政主体“入世”。从WTO规则的内容来看,二十三个协议中只有两个条款涉及企业行为,其余全部是规制政府行为的。WTO的宗旨(贸易自由化)、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等)、WTO争端解决机制无不强调各成员国政府的责任及其主体地位。纵观WTO规则,为使各种产品和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通与交换,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它要求各成员国恪守规则,恪尽职守,为进入本国市场的各类主体提供平等、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条件,减少和消除贸易限制,公正而高效地服务于所有经济实体。概言之,中国“入世”,就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执法观念、执法机制、执法程序、执法监督等各个方面不断接受WTO规则洗练与挑战,并最终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执法观念的革新尤为关键,在行政执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实现“管理”到“服务”的转变,意义十分重大。

 

二、保障基本权利是服务行政的核心价值所在

 

服务行政成为公共行政的重要内容,促使现代行政法在内容上和价值取向上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权力优位的传统行政模式向“权利-权力”博弈基础上的权利本位行政模式转变,国家行政更加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在法律上的反映即控制国家行政权、充分保障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强化国家行政的公共服务职能而相对弱化其社会控制职能,提倡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更多地采用柔性和契约性行政行为方式,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主协商与协作。服务行政对于保障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

 

其一,供给“公共产品”。“在一个自组织的社会中,政府的真正角色是对全社会公共性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组织,政府的职能在于组织公共产品的供给,并且仅限于公共产品的供给。”国家向社会提供信息、规则、良好的秩序和环境等“公共产品”是服务行政的具体要求。就公众而言,无论是颁布实行的法律法规、健康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基础设施,还是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任何人都享有非排他性利用的权利。就国家而言,各级行政主体通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为公民提供所需的各种公共物品是其断然不敢懈怠的责任。

 

其二,提供程序保障。服务行政下的现代政府本质上是一个“公共机构”,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人们可利用其具有规模效益优势和强制力量,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成本,而公民加以利用的前提即国家应给予必要的程序保障。国家要保障公民知情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家要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推行政务公开并逐步实现制度化,完善政府新闻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公众意愿表达机制,使公众切实感受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唯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基本权利方能得到切实的维护,公民社会也才能发展成熟。

 

三、基本权利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基本权利原则是作为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同时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三大领域发生效力。

 

基本权利,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性权利,是人所固有的主张和资格,除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限制和减损。因此,在行政法上应贯彻基本权利法律保留的原则,但凡涉及限制或减损基本权利的立法规范均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在行政立法中,可以适用基本权利原则分析判断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凡逾越法律保留原则的情形均可认定为违法或违宪。

 

在行政执法领域,首先在建构行政执法制度时一定要充分保障和落实基本权利,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多元化、系统化和便民的特点,要完善行政执法中的陈述意见制度、听证制度、申辩制度等,充分发扬民主,让公民及其他相对人广泛参与到行政执法过程中来,并作为决策的重要力量发挥积极作用;其次,行政行为的目的应主要是保障基本权利效力的实现,进一步发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的积极作用,确保相对人的独立人格和合法利益得到维护。再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履行职权,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本权利,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主体不得对基本权利实施任何限制和克减。

 

“无救济则无权利。”良好的法律只是走向“权利时代”的开端,若想获得权利的真正实现,必须要有有效的救济措施及救济制度,而其中以行政诉讼最为重要。在行政诉讼中贯彻基本权利原则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在行政诉讼法中引入基本权利原则,可以较好的约束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第5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工商所行政执法划片定责的基本内容

以工商所为单位,以“经济户口”为基础,按照经济区域特征,对管辖区域进行划分,确定干部责任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分局各项规章制度,对其管辖区域实行责任包干,其责任区域管理状况与干部任用、奖惩相挂钩。使监管执法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工作运行机制。

二、实行行政执法划片定责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各工商所按照“方便监管、责权明晰、责任到人”的原则。根据辖区范围,经营主体数量,监管人数,明确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

(二)各工商所经济检查队、巡查队人员均实行“办案巡查集中,日常监督划片负责”的原则。

(三)“责任区”对监管人员的要求及责任:

_.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并进行咨询服务。

_.了解并掌握辖区各类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做好“经济户口”的登记和完善。

_.对责任区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收集并记录信用体系所需要的各类信息。

_.按规定完成各类工商规费的收缴,配合专项整治、“评先创优”等活动。

_.负责各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时的场地勘验。

_.为经济检查提供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重点检查对象和行为,为巡查提供重监管对象的基本情况。

_.做好辖区内的各种“预警警示”,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把好第一关。

三、责任区的考核

(一)责任区考核按照“平时以工商所为主,半年和年终由分局考核组抽查”的原则。

第6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竞争是市场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作为市场行为理想模式的竞争,应当是公平、正当的竞争,它“以公平交易为基础,以经济自由为前提,以正义为归宿”。①由于市场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正当竞争秩序的机制,因此不正当竞争总是作为正当竞争的伴生物,与之共同生存,而且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失败者被淘汰,优胜者得以壮大,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最终必然导致与自由竞争对立的垄断出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面对垄断给竞争机制、经济结构和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危害的现实,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改变对私法领域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加干预的传统观念,肯定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实行适度干预的正当性。在思想上发生了从强调“私法自治”、私权绝对自由向强调“社会正义”、允许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私法领域予以干预的重大转变。这一重大的法律思想转变在立法上的回应是,经济法的产生,而经济法的产生又是以竞争立法为先导的。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以反垄断为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一部系统的由国家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该法律的颁布,标志着现代竞争法的产生,实质上也标志着“第一部资本主义经济法”②的产生。竞争法在现代经济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称为“自由大”、“经济宪法”和经济法核心。现代意义的、完整的竞争法体系包括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三个部分③。反垄断是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从世界范围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一般性结论,即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经济竞争极其激烈并导致经济垄断的产物。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系统的、专门的竞争法,但实质意义的竞争法律规范却为数不少,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的起草工作从1987年开始,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阶段,该法颁布时,我国也还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主义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典型的经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并不突出。所以该法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少数几种典型的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由于受当时的经济体制、经济生活状况、立法经验等多方面因素的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如下:1、调整范围有限,不能构成一部系统完整的现代竞争法。2、该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极不完整,对一些已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重要原则未作规定,现有原则未能全面、准确反映竞争法的基本特征,缺乏普遍的指导意义。3、该法第二条虽然通常被视为一般条款或概括性条款,但由于加上“违反本法规定”的限定,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在行政执法上,与行政法奉行的“法定主义”原则不一致,操作性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的作用非常有限,不是真正意义的一般条款,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④。4、该法在适用上容易发生与其他相关法律竞合的现象,而该法除少数条文有转致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外多数情况未作规定,而且也没有一个处理竞合的原则性规定,导致适用困难。5、没有专门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执行机关,缺乏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手段,不能适应维护公平正当竞争秩序和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实践需要。

二、我国现行竞争立法之完善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扩充调整范围,完善竞争立法体系

与竞争的复杂多样性相对应,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和垄断的表现形式极为繁多。各国竞争法对其调整对象的分类并不一致,在立法体例上,也存在不同类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禁止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如匈牙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地区的《公平交易法》;2、对禁止垄断(包含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如德国和日本;3、没有专门的竞争法,以若干专项法规和判例对各种危害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如美国。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是同时进行的。按当时立法思路,我国竞争法的立法体例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当时多数意见认为,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经济垄断行为表现尚不充分,“为了起动市场、搞活企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还在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正在起步,如果现在就把发达国家所认为的垄断行为完全照搬过来,规定在我国的竞争法中,必然会当前的产业政策,对市场经济的确立产生负作用”⑤,制定一部《反垄断法》的条件尚未成熟。由于受这一观点的直接影响,《反垄断法》未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出台,造成我国竞争立法体系存在一个很大的缺陷。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出于应急需要,也将对市场竞争危害极大、亟需法律予以调整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其调整的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反垄断法的深入,目前学术界主张抓紧制定颁布反垄断法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我国《反垄断法》实际上已在拟议当中;多数学者同意将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笔者虽然同意尽快对垄断加以法律规制,但并不赞同对禁止垄断单独立法的观点,而主张通过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之内容,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一部包含禁止垄断、反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三部分内容的系统、完整的现代竞争法。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这一立法体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有先例可以借鉴,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一立法体例。我国选择这一立法体例有利于海峡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对促进祖国的统一大业具有积极意义。2、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单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一些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也纳入其调整范围。可以说,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表现出对竞争行为统一、综合调整的趋向。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完善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的内容,具有现成的立法基础,不会引起法律体系的重大变化。3、垄断、反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三者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不同,但本质是相同的,即都是对公平竞争、正当竞争的妨碍。三者的概念不是绝对的,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线。从广义上讲,限制竞争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立法例上,限制竞争行为通常被归类到垄断之中,而从概念的外延上看,垄断应当为限制竞争所包含。学者们大都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实质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刻意将三者区别开来。4、将性质相同的单行法律统一到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之中,代表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今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就是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体例),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统一到一部法律之中。竞争立法选择统一立法体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现代竞争法体系,也便于适用和操作。由于从字面上理解,“不正当竞争”并不包含“垄断”和“限制竞争”,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扩充到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之后,为使该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相一致,应将其变更为“竞争法”或“竞争保护法”。

(二)完善竞争立法的基本原则

每个部门都有其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它们全面、充分地反映该法律部门调整关系各个方面和全过程的客观要求,集中体现国家在该法调整领域的基本政策,从不同方面反映该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对该法律部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⑥我国立法工作长期奉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许多法律制定得比较“粗线条”,原则性的条文规定多。因此,基本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立法的基本精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复杂疑难的法律,甚至可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基本原则处理案件。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多变性的特点,因此该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尤为突出。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总则”的有关条文规定,该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两项:一是,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二是,政府主动干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有人认为,第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竞争的基本原则。”⑦这种理解,至少从字面意义上看是牵强的。虽然市场交易是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主要环节,但竞争并不仅仅发生在市场交易环节,市场交易不能涵盖竞争的全部。此外,将“自愿”作为竞争遵守的原则,也值得商榷,因为竞争本身具有强制性,市场主体不管是否愿意,都无法逃避竞争。“自由”竞争不等于“自愿”竞争,“自由”竞争主要是强调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因此,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可进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够集中体现竞争的基本准则,而成为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集公法和私法,具体地说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于一身的诸法合体的法律,以公法规范最为突出(尤其是行政规范),特别强调行政干预、行政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别于传统民法的重要特征,同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被视为现代法的一个部门法律的主要原因。⑧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其具体条文规定也体现了诸法合体的特点,但其立法宗旨(第一条规定)只强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反映现代竞争法同时强调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特点。将反垄断(含限制竞争)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后,该法的公法性质更为明显,国家干预色彩更加浓厚。修改完善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企不分导致严重行政垄断的实际情况出发,将禁止行政垄断作为其重要内容,直接将各级政府作为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的竞争立法不仅应当强调各级专门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干预和监督管理,而且应当从国家干预的高度出发,规定各级政府不得因其行政性而豁免竞争法的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项基本原则应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增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禁止行政性垄断的原则性要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繁多,而且变动很快;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垄断与规模经济,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模糊区域大,一般情况下没有绝对的、具体的划分标准。就反垄断法律规范而言,“它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⑨与竞争法的上述特点相适应,其适用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而由行政执法机关或法院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精神的理解和现实竞争状况的把握、对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灵活掌握”⑩以及具体案件中相关主体占有市场比例、生产规模、同类行业经营者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并作出裁量。这就是各国反垄断法普遍适用的“合理性原则”。它是指对于一些本身不具有当然违法特征的行为(包括状态),只有从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其具有不合理的反竞争意图、倾向及实际后果,才能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正确把握其中的“度”。因为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垄断,更不是反对所有的企业联合,它限制和禁止的只是严重损害竞争的垄断和大企业联合。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界线模糊,种类繁多且变动无常的特点,“合理性原则”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也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应将该原则引进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使之成为我国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企业平均规模小,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起步,经济垄断在我国还不明显。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从宏观调控需要出发,将重点放在对“垄断状态”和“企业结合”的早期预防和控制。“垄断状态”是指在相关市场中由于一定市场结构之存在而产生有碍或排斥市场竞争的弊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状态的形成是否基于合理的原因或企业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均认为存在障碍有效竞争之虞,而予以纠正。这种对于垄断状态的法律规制属于纯结构性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其特点在于所着意规范的是宏观经济结构,而不是具体的企业行为。(11)“企业结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合并、连锁董事会以及共同经营等方式实行相互关系的持久性变迁,借以扩大经济规模、增强经济实力。“企业结合”虽然不一定有害,但它隐含着导致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形成垄断性经济结构、侵害经济民主与竞争自由的危险性,因此应将其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规制范围。对“企业结合”的规制是对于形成有悖自由竞争的经济结构倾向的阻却,具有预防的性质。对“垄断状态”和“企业结合”的早期监控和预防,反映作为竞争法基本内容的反垄断法律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体现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方针政策,符合我国现行经济制度和现行经济生活状况,可将其进行抽象和概括,使之上升为我国竞争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进一步补充完整之后,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项:1、保护竞争原则:依法鼓励和保护公平正当竞争,维护有利于竞争的市场结构和经济秩序,禁止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妨碍、限制和排斥竞争。2、竞争正当性原则:经营者开展竞争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善良风俗,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主动干预和早期监控预防原则:各级专门机关应当采取主动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各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对有碍竞争性经济结构的垄断状态和企业结合进行监控和预防。4、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原则: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专门机关和人民法院可根据我国的经济制度、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市场状况、社会利益、具体商业行为的目的及其对竞争秩序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其是否违法作出裁量。

(三)完善一般条款和法律责任

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其调整对象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条款,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除本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这一限定词语具有特殊的立法意图,特指违反本法第二章的规定,所以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在该法第二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认定其他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观点应该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但在上不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解决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问题,但也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此外,就行政执法而言,由于行政处罚实行“法定主义”,而该条款并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所以其适用非常有限,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只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将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纳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后,对该条文应当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使之成为真正意义的一般条款。修改完善的具体方案为:1、所规制的行为主体不限于经营者,还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2、规定较高级别的专门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法的原则,确认除本法列举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垄断。3、设定一个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概括性责任条款。对于法律已明确列举的具体行为,应当分别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有3种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条款,即第十一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的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由于上述条款未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条款,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作用不大,操作性差,应当加以完善。

第7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四个关键环节;行政执法工作

中图分类号:TM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10-0249-01

运管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何谓行政?既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何谓执法?既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权力不小,责任重大,想要行使好这个权力,担负起这个责任,就必须懂法守法,否则,就谈不到执法。

懂法是行政执法的先决条件,执法者必须明确自己执行的是什么法,就是通晓和掌握所执行的法规依据和条文。对《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学懂弄通,一知半解不行,粗枝大叶不行,容不得模棱两可,丁是丁,卯是卯。要深刻理解法律内涵,要正确引用法规条文,要执行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要执行正在生效的法律法规,要执行自己有资格执行的法律法规。不能乱用,不能套用,应该其它部门用的咱们不能用,应该用在彼处的此处不能用。尤其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对具体经营行为必须依据法规明确规定的条文处理,因为法无明文不处罚,这是执法的基本原则。

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资格,范围,程序,时限,数额来行使权力。申请客运线路,无论许可与否,都要给予答复,并且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书面答复。在行政处罚时,执法者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正确引用法律依据,严格遵循执法程序,具体说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做好笔录,听取申辩,告知权利,根据事实认定违法行为,依照法规做出处罚决定等等,一系列的执法程序缺一不可。步骤不能丢,次序不能乱,项目不能少,所做的一切都要经得起检验和推敲,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须知我们的执法行为是在经营者监督之下进行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也在研究相关法规。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不要说野蛮执法和随意执法,即便是执法程序少一个环节,一旦打起官司,我们也要败诉。轻者行政复议,重者行政诉讼,官司输了还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所以不要以为行政执法无非是着个装,检个车,罚个款那么简单,必须牢牢绷紧执法必先懂法守法这根弦,因为这不仅仅是我们打击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避免自己充当被告的现实要求。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制定要靠人,法规的实施更要靠人。如果执法者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枉法裁判,漠然置之,则法律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对违法行为认定要准确,对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要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对无证还是有证未携带,对站内售超员票还是客车在市内绕行拣客,对出租车上线营运还是送客返回途中揽客等要认定无误,这是处罚的前提。引用法律依据要准确。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都要在法规之中找到准确的依据,找不到相对应的依据不能认定违法。同时还要注意下级法服从上级法,执行现已颁布实施的法,不能引用明文废止的法,执行我们运管部门有权执行的法,不能引用由其他部门执行的法。

第8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其第3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年7月14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2.3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3.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第9篇: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 行政执法 钓鱼执法 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这起“钓鱼执法”案件之所以能成为全社会舆论的焦点,并能引发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它反映了行政违法的典型,更因为这一行为背后暗含了我国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等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孙中界事件”的争议焦点

从这起案件发生、处理过程,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反映和社会舆论的普遍评价中可以看出,这起案件中值得关注的法律争议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违反法律正当程序;(2)行政执法中存在钓鱼式取证的原因;(3)公权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实现合法性控制。

二、“钓鱼执法”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执法经济”的利益驱动。

在“钓鱼执法”可以带来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个别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变相的向社会扩充相应的群众执法力量,引诱守法公民产生违法意图,然后执法部门把所设圈套作为当事人违法犯罪的证据,从而看似合法的获取利益,案件中的孙中界有苦说不出,不知如何申诉。

(二)制度原因――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法律规制、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

就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人员为了追求执法效率,采取引诱手段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基本要求。

(三)社会原因――非法营运取证难。

现实生活中的非法营运,交易手段隐蔽多样、乘客与非法营运人进行串通、并且在缺乏第三方佐证等复杂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加之执法能力的有限性使得执法人员单凭乘客证言,难以对非法营运人做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认定。

三、由孙中界事件引发的思考

(一)打击“执法经济”, 斩断利益链条。

行政执法的本质目的是进行社会管理服务人民而并不是获取利益,它不应演变为政府创收的一种新模式。故此,笔者认为执法利益数额大、获取的方式还比较容易是非常有可能产生非法行政的。所以以立法形式废除“行政罚款按比例返还制度”是必要的,从而有效终结政府与执法人员的“黑色利益链条”。并从根源上遏制这种“执法经济”,以杜绝“钓鱼执法”现象的出现。

(二)完善行政执法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

博登海默说过“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权限内行事,不得有逾越法律的特权。行政权的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再“无所不能”的权利,却会更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钓鱼执法”的大面积出现就凸显了这方面的缺陷。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权力监督机制。

要彻底整治"钓鱼执法"就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并且对执法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具体而言:首先要强化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的法定监督职能,更多地以法制监督建议书的方式,指导督促行政法部门改进工作;然后是加强司法监督,尊重司法机关的权威,行政机关要认真应对行政诉讼并履行生效判决;此外还要重视舆论媒体监督的作用,营造一个畅通、高效的反映渠道,从而社会整体的监督与行政权联系起来。

(四)建立特殊行政执法行为的“秘密调查”机制。

1、明确“秘密调查”在行政执法中的合法地位、要件与程序。

在法律上对行政领域“秘密调查”进行规定,明确“秘密调查”合法地位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具有行使此种公权力的资格。所以,为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以致造成公民权益的损害,立法过程中尽量考虑到能否对“秘密调查”的适合范围、要件、程序等重要因素进行法律规制。

2、明确非法秘密调查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后果。

“秘密调查”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行为,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外,还应当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证明能力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不但要对其使用“秘密调查”手段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还要证明其执法程序是正当程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总之,笔者相信只要从法律方面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手段、执法方式和程序进行科学缜密规范,对公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有效全面的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就很难出现权力异化,类似孙中界事件的“钓鱼执法”行为就会越来越少,公共行政行为就能够在既定轨道上稳健运行。但法治进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治的实现还需要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等等要素的合力。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 第三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