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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方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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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方案

第1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关键词:仲裁,非公有制经济,经济纠纷

仲裁,不同于诉讼、行政裁决和人民调解的优势,具有这几种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能够更好的满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需求。

一、仲裁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也作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体现了"和为贵"的思想,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一裁终局、保密等特点和优势。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提交仲裁须双方自愿,通常不会产生激烈对抗。当事人不但有权以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及开庭形式。《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自,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事人希望能较为自主地解决争议的愿望。另外,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受案不受地域限制。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约定,国内国外、境内境外案件均可受理。

第二,一裁终局。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做出,案件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新申请仲裁或者提讼。比较而言,诉讼则具有一审、二审,甚至还要再审的程序,耗时长、效率低,是商业人士所熟知的。这也是为何有了诉讼,还会产生仲裁制度的最初原因。

第三,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可以为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道。而且,应当事人的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切实维护商业信誉,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大基本制度,它能避免双方争议的公开化,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同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不开庭。对裁决书的内容规定:一般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的,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氛围,使双方能心平气和的解决争议。

第四,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另外,我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仲裁裁决在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能够得到承认执行,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均可在香港、台湾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到认可、执行。

二、仲裁如何更好地为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服务

首先,在非公有制企业大力宣传仲裁,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

仲裁事业是一项全新的事业,要贯彻落实好仲裁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在街头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设立专版,在电台设立专题,在杂志上设立专刊,在网站上设立专页。宣传要面向基层,面向企业,走进社区,服务群众,为社会各界讲解仲裁法知识,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合同管理人员召开座谈会,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仲裁、走进仲裁,全面提高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率。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认真学习《仲裁法》,积极动员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了解、选择、接受仲裁,充分认识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加深对仲裁法的了解和运用,提高非公有制企业仲裁意识。坚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思想,"密切企业、联系行业、辐射社会"作为仲裁宣传工作的整体思路,坚持以企业为基点,以行业为纽带,大力宣传仲裁制度。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仲裁法律知识宣传培训,为非公有制企业培养解决经济纠纷的专门人才提供法律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非公有制企业家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促进非公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了解仲裁、认知仲裁,使仲裁成为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其次,依法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合同文本,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仲裁条款。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比如,规范的合同争议仲裁条款可以是"因履行本合同(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签订合同须加入上述仲裁条款;已印制未使用没有仲裁条款的空白合同,忽视了当事人纠纷解决选择权,应当停止使用;已签订合同的,可主动与对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使纠纷解决方式明确下来:在合同修订过程中,各单位应主动与仲裁委员会联系,接受业务指导,商量具体解决办法,认真完成合同文本的修订工作。工商联组织和基层商会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员会,为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依法服务。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举办法律讲座和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班,学习仲裁法律制度,指导他们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规范合同文本,选择仲裁条款,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委员会要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为非公有制企业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提供便利。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认识运用仲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作用,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最后,采取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依法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促使各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认同和理解,从而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延伸当事人经济合作纽带。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仲裁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先进法律制度,是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民商事解决纠纷机制,能够结合具体经营特点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最符合双方利益要求的方案作为解决矛盾的切入点,聚同化异,从众多解决方案中优选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平和地处理纠纷,促进市场主体继续进行合作。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对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傅桃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谭兵,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 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2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 处理 执行案件

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适应形势,及时掌握经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质,准确选定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尽早处理纠纷并消除不利影响。

若建筑施工企业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时,应正确应对和妥善处理,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防止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本文就此进行论述。

一、主责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应对、处理对外有关债务问题的责任,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

(一)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法律事务部门的有关要求。

无论形式上的债务主体为集团公司本部还是子公司(包括集团公司或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临时机构等),应对、处理对外债务问题的主责单位均为实际上享有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子、分公司,直管项目部、指挥部等)。主责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履行应对、妥善处理相关对外债务及由此引发的各类经济纠纷的责任、义务。

(二)对于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我方被诉(裁)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责单位领导要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对于其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单纯我方欠款纠纷,应力争以当事人和解或法院(仲裁委)调解方式结案,避免或减少诉讼(仲裁)成本等支出。对于法院(仲裁委)依法出具的此类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我方作为债务人应当自动履行相应义务,

(三)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我方被采取保全措施(银行账户被冻结等)的案件,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方案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同时,主责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局法律事务部的指导意见;办案过程中,进展情况及时报局法律事务部。

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将导致的后果及应对措施。

(一)不自动履行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会产生如下后果:

1、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承担加倍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不自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可能被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3、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状况,可能会被罚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能会被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部分执行案件可能会影响经营开发工作。

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网均可以查询。近几年以来,集团公司或所属子、分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已有数次被业主单位要求解释出现执行案件的原因,这对于企业经营开发工作,已经造成不必要的不利影响。

(二)正确应对、妥善处理我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近年来,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各类市场主体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生效法律文书被自动履行的难度加大,因此,各地法院均加强了案件执行力度。面对这种形势,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相关责任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任何消极、逃避或者对抗的处理方式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将因此增加无谓的经济损失,付出不必要的代价,以至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的损失。《买卖合同解释》实施以来,法院判决违约金、利息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单位和相关必须高度重视买卖合同中纯欠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事宜,一味拖延,将会增加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利息、违约金等不必要负担。

第3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资/料来.源,于:gzu521学;习/网]gzu521.com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第4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2011年,我街道综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省委、市委全会、全省、南平市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跨越发展这条主线,紧紧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以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为导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深入推进基层基础建设,深入推进“平安”建设,全面提升综治工作整体水平,为顺利实施“十二五”规划,推动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营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充分发挥综治职能,服务保障跨越发展。

1.有效服务发展大局。紧紧围绕打好“五大战役”、大干“十二五”开局之年的目标,充分发挥综治职能,有效服务发展大局。继续深入推进优化发展环境治安专项整治活动,加大对破坏和阻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业园区发展和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整治力度,严厉打击借机滋事、干扰生产、阻扰施工、强买强卖以及涉黑涉恶犯罪的行为,优化治安环境,确保重点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突出服务“三农”工作,依法查处侵害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体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贩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坑农害农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准确把握经济形势,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2.切实改进执法方式。综治部门要积极主动推出便民利民措施,打造“一站式”的窗口,引入“一条龙”服务,运用巡回审判、警务直通车、“QQ网络警务室”等措施,更好的服务人民群众。突出服务企业发展,慎重使用强制措施,做到“五个不轻易”:不轻易传唤企业负责人、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扣押企业财产、不轻易开警车进企业办案,防止因执法、司法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对经济纠纷案件,多用调解协商的办法,慎重作出裁判决定;对执行案件,灵活采取强制执行、分期分批执行、执行和解等措施,争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努力提升保障能力。准确把握法律政策,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与违法犯罪、执行和运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出现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等方面的界限,依法惩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努力营造敢闯敢试、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干事创业的社会环境。着眼服务保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综治工作,加强社会服务管理,优化社会环境,更好地保障跨越发展。

着力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抓好源头预防。广泛开展群众观点再教育,进一步提高政法干警的群众工作能力,通过大走访、大接访、开门评警、回访当事人等方式,密切群众关系,维护群众利益。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积极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努力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决策上项目要做好经济效益和社会稳定风险两个评估,坚持做到“三个不实施”:即群众不支持的不实施,与民争利的不实施,条件不成熟的不实施,努力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深入推行“路线图”,扎实做好工作,切实把纠纷解决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2.抓好全面排查。切实做到街道每半月拉网排查,村每周流动排查,行业系统联动排查,特别是要深入排查因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山林纠纷、涉法涉诉等引发的重点矛盾,切实把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隐患掌握住。强化各级综治成员单位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的职能,落实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报送、分析研判机制,全面排查调处社会矛盾纠纷。

3.抓好调解落实。着眼于“事要解决”,健全完善党政主导、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行业性调委会等调解组织及市、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完善落实矛盾纠纷多元调解衔接机制、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化解机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多位一体解决机制。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综合施策,依法调解,积极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尤其要重视做好涉法涉诉重信重访排查化解和执行积案清理工作,努力实现今年上半年把进京非正常访积案妥善化解的目标。继续开展案件评查活动,严格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新的涉法涉诉案件。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目标,着力源头预防、初始化解和妥善处置群众性事件。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1.强化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建立流动人口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准确掌握流动人口现实动态,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做好对流动人口服务工作,着力解决流动人口就业、就医、居住、子女就学等困难。及时研究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2.增强综治专项工作实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教,重点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有效衔接、常态化管控工作,强化并规范公安、司法、法院、监狱、社区的对接工作,加强和改进教育改造与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有效预防脱漏管和重新犯罪。积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加强对社会闲散青少年、流浪儿童、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留守儿童等群体的教育、救助和管理工作,千方百计解决其就学、就业问题;探索建立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报复社会倾向人员、“”痴迷人员等重点人员的管理控制,有效预防、减少个人极端暴力事件。强化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深化平安校园创建活动。继续开展平安铁路创建活动,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3.强化网络虚拟社会的管控。积极构建网上治安防控体系,着力提高网上发现处置、侦查打击、防范控制能力,及时封堵、删除有害信息。建立健全网上舆情引导运作和处置机制,充分发挥舆情引导员队伍的作用,及时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化解网络舆情危机。

4.强化社会组织的服务管理。坚持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对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和民间公益性组织,要充分发挥他们在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敏感类社会组织,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内部会商机制,摸清底数、纳入视线,加强监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坚持利用、防范两手抓,坚决抵制和防范其对我进行渗透破坏活动。重点加强对国内政治类、宗教类社会组织和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监管,及时掌握其政治背景和现实活动情况,对实施渗透破坏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强化打防管控措施,确保社会治安平稳。

1.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要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深化、反恐怖、反渗透、反颠覆斗争,健全完善情报信息网络,提升预知预警预防能力;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等组织捣乱破坏活动,健全完善预防、惩治和教育转化长效机制;讲究斗争策略,妥善处置地下宗教、民间“保钓”等敏感问题;高度重视“维权”领域的斗争,对境内外敌对分子敢于挑战政治底线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旗帜鲜明,依法坚决打击,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要严厉打击刑事违法犯罪。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突出打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黑恶势力犯罪、涉枪涉爆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电信诈骗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两抢一盗”犯罪和“黄赌毒”违法犯罪,以及个人极端暴力行为报复社会的各类犯罪,切实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坚决遏制刑事案件高发势头,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严密社会治安防控。进一步健全完善点线面相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网上网下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突出城区主要路段、校园、公共复杂场所以及农村重要集镇等要害部位的防控,进一步扩大视频监控覆盖范围,提高对社会面的治安防控能力。突出重大节庆、敏感节点及相关重大活动等重要时段的防控,尤其要重视建党90周年节庆的安保工作,集中防范力量,强化安保措施,确保万无一失。突出消防、交通、安全生产等重点行业领域的防控,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检查督促,强化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发生各类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3.强化治安重点整治。集中整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虚假信息诈骗、制贩吸毒等突出治安问题,继续采取领导挂点、挂牌督办、派驻工作队等有效措施,按照有机构、有方案、有部署、有行动、有成效“五个有”的要求,集中力量深入开展重点整治,限期改变治安面貌。重点抓好学校及周边治安整治,加强学校安保工作,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筑牢学校安全防线。继续开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专项整治活动,依法依规调处医患纠纷,保障正常医疗秩序。

4.深化“平安”建设。继续把平安建设纳入各级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围绕创建目标,加强组织领导,巩固拓展提升。深化平安街道、村、社区、学校、医院、企业的创建活动,拓展金融、交通、铁路、边界等行业系统的创建,不断提升创建水平。要强化平安创建责任,把平安创建与优化发展环境、精神文明创建等工作结合起来,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和党建先进单位的前提条件。要丰富创建内容,注重培育亮点,提高创建实效。

强化基层基础建设,打牢社会稳定基础。

第5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medical dispute appears ceaselessly, and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tatus becomes more intense. The patients and relatives' violence incidents to the doctor occur frequently, which seriously disrupts the public order of the society and is the influencing factor of the disharmonious social development. The 2011 law blue book said: "the medical dispute, as a prominent social contradiction, has been the trouble problem of China's medical and health fields. Effective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of both doctors and patients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society." Therefore, alleviating th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is the inevitable request of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 This article considers the people-oriented as the starting and ending points to eas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and discusses how to promote harmonious relation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关键词:医患关系;和谐;以人为本

Key word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harmonious;people-oriented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5-0301-02

0引言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从总体上看,目前的医患关系状况是基本和谐,但存在着局部的不和谐,和谐是主流,不和谐是支流。医患矛盾由来已久,成因复杂,包括医患彼此的不信任,沟通的缺乏以及医疗保障机制的不完善等,由此产生的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改善医患关系则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而坚持以人为本,分别从医生和患者的角度出发,研究如何缓和二者关系,则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

1医患关系和谐的重要性

“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原则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公平的原则。要以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应建立在和谐良好的医患关系之上,二者应处于平等地位。对于医生来说,医生首先应以患者的病情为本,尽职尽责对患者进行治疗,同时应以满足患者的心理需求为本,增加患者摆脱病痛的信心,使得患者与医生积极配合,达到理想治疗效果;对于患者来说,患者应以医生的日常工作为本,在不必要的情况不打扰医务人员的正常有序工作,对医生给予足够的信任,为医生创造良好的的工作环境,使医生有更好的状态为患者进行诊治。只有二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才能对疾病的治疗起到积极的作用,真正达到以人为本的要求,减少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2医患关系不和谐的原因

2.1 医患之间存在信任危机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彼此缺乏信任,目前这一问题十分突出。首先,许多医院的公益性日趋减弱,个别医生给患者开处方时完全受利益驱使,导致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度下降。调查显示,半数以上患者不会对医生及医院完全得信任,即便医务人员进行的正常工作也受到了患者的质疑;其次,对于患者的疾病来说,不同的医生有可能对病情的诊断及治疗方案有着不同程度的认定,疗效也不尽相同,而有些患者不了解医学的复杂性,则会认为是医生的误诊或不尽责。

2.2 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医患之间的沟通不畅,也使得医患之间产生一系列的纠纷。首先,医生每天的需要面对的患者众多,且患者来自社会不同阶层,他们的生活背景,知识结构,个人素质等千差万别,在沟通过程中便会产生许多问题。医护人员的工作十分繁忙,无暇顾及每一个患者,个别医生则经常表现出不耐烦情况,使患者享受不到知情权并且心生不快;其次,治疗期间医患缺少沟通,医生的诊治与患者的愿望存在偏差,也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例如,不同方式的手术价格不同,如果医患缺少沟通,造成患者对后期价格的结算怀有疑问,产生纠纷;第三,由于沟通不足,许多患者认为进医院病情一定会治愈,权威的医生一定不会有失败的手术,当最后的医治结果达不到患者要求时,便会与医务人员产生激烈的冲突。

2.3 医疗保障与维权机制不健全完备的医疗保障体系是减少医患纠纷的重要前提,健全的维权机制则是纠纷产生后的有效解决方式。首先,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及相关法律法规正逐渐得发展及健全,但相对于一些国家来说不够完善,许多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可以负担患者的绝大部分治疗费用,保障范围也更广,而且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使经济纠纷解决起来也容易许多。其次,当医患之间产生的矛盾得不到及时的调解和申诉维权时,也容易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已经施行,但真正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等工作时,则需要负担高额的费用,医患双方维权之路并不易走,而第三方的调节机制也正处于尝试阶段,有效解决医患矛盾仍是一个难题。

3如何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促进医患关系和谐,要求医患双方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做到重视人、尊重人、关心人。医务人员不仅要重视患者生理上的病痛,也要关心患者心理的需求,消除患者的顾虑,增强其信心;医患之间不仅需要要人格方面的相互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也需要得到尊重,进而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使患者得到最理想的治疗,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促使医患关系的和谐。

3.1 缓和医患信任危机是医患关系和谐的基础信任危机是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只有医患之间相互信任,医生才能对患者进行正常有序的诊治,这就要求医患双方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首先,对于医院方面来说,应打造诚信医院,对医护人员进行定期的思想教育与检查,要求其以患者的切身利益为本,坚持合理的检查、用药、收费,不增加患者的经济负担,建立透明的医疗费用查询制度,使患者和家属对医疗费用情况了然于胸;经济透明的同时,医护人员还需拥有精湛的医术才能得到患者的信任,医务人员应不断汲取新知识,新技术,以患者解除病痛的需求为本,以高度的责任感为患者服务。其次,对于患者来说,应给予医务人员足够的信任及理解,以医生的正常有序工作为本,不对医务人员进行不必要的滋扰,使医生能够以良好的状态为患者服务。只有医患双方都坚持以人为本,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形成良性循环,才能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3.2 充分沟通是促使医患关系和谐的手段缺乏沟通也是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足够的沟通,能使医患双方更加相互信任,是增强患者信心的有效方法。所以,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求医务人员以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本。患者对医学知识的了解不足,容易产生消极的心理状态,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充分的与患者沟通,使患者对病因,病情,治疗效果等深入了解,尽可能给予患者心理上的关怀与帮助,减少患者的担忧,增强患者的战胜病痛信心;同时对治疗方案也应与患者进行交流,不应将自认为最合理的方式不经沟通就应用于患者身上,而是应以患者的意愿为本,尊重患者的想法,经过足够沟通后确定治疗方案,使患者获得身心的健康,真正做到“重视人、尊重人、关心人”。而患者,则应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本,当个别医务人员与患者的沟通不足时,患者应积极要求医生对自身病情做出足够的解释,并且应及时表达自己的意愿,与医务人员沟通后决定自己的治疗方案,以病情得到最好的治疗方式为目的。只有医患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医疗纠纷的产生。

3.3 完善医疗保险与法律维权机制是医患关系和谐的保障经济是医疗机构与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解决医患在经济上的纠纷,必须依靠卫生经济制度的调整。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正逐渐趋于完善,但依然有问题存在。以人为本,必然是以中国全体公民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还需要扩大,额度仍需要增加,使全国人民都享有医疗保障的权利,减少经济纠纷,从根本上减少医患矛盾。同时,在已经发生了得医患纠纷,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执行,但在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时候,就应寻求多种解决方式,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建立了第三方调节机制,保证了医患双方的权利,具有公正性,但此调节机制的应用范围仍不够广泛,其独立性、专业性仍需加强。所以,以人为本就是以医患双方的平等权利为本,扩大第三方调解维权机制的应用范围,促进其向更专业的方向发展,使存在的医患纠纷最终得到满意的解决。

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维护。医患关系中,医务人员是主导,患者及家属是主体。医务人员应积极努力,树立为病人服务的理念,加强医患沟通,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设身处地地为患者着想,赢得患者的认同;患者则应给予医务人员足够的信任,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从而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1]程斌.当前医患之间信任危机分析及对策.卫生软科学,2003,(6).

[2]冯正文.浅谈当前卫生改革对医德建设的影响与对策[J].医学与社会, 2003,16(2):61-64.

第6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了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他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官在给当事人居中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有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其次,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充分权衡各自利弊的基础上达成一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方案,这时法律就应该给以尊重,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时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无多少实益,反倒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对当事人真意的一种违背。

(二)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1]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极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从学理上分析,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科学、合理的。

(三)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

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让其有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而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2]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随意行为起到鼓励作用,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调解价值功能的发挥。

当然,除上述主要缺陷外,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如对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定,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难体现等等。[3]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二、对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以及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只要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二)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与判决只是法院处理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并驾齐驱的。若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似乎给人一种调解也能统帅判决之嫌,调解地位重于判决之感,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重调轻判的现象。而把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立,其适用的范围相应就会受到限制,有利于缓解和平衡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做到调审并重,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的功能。因此,应将我国民诉法第9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移至第八章调解专章里面,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调解的立法价值和立法任务。

(三)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达成之后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笔者建议将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是其他任何诉讼制度所无法替代的。我们要关注调解制度,完善调解制度。从源头上解决矛盾、减少纷争,为建设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参见何文燕著《调解和支持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

第7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摘要:案结事了,调解占主导。在法院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的过程中,调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如何正确运用调解技巧提高调解成功率成为了理论界与实践界一同讨论研究的课题。因离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由身份关系所引起,除了涉及法律问题外,更多地还涉及了家庭伦理、情感和社会道德等非法律问题,因而用非法律手段化解离婚案件纠纷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本文以离婚案件为讨论对象,从心理学角度探究如何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准确掌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及规律来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

关键词:离婚 心理学 调解

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变迁着,逐渐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机制,并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则因其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表征,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秩序上发挥着独特的优势。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法律针对离婚案件以调解为必经程序的特别规定,因为离婚案件有其区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其是因身份关系所引起,基于两情相悦而结合,又基于两情不悦而分道扬镳,夫妻间包含了大量的家庭伦理、感情和社会道德等非法律因素,而作为司法手段之一的强制性判决往往只能更多地从法律层面定纷止争,不能真正彻底地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因而,离婚案件应当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一方面通过调解排除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保护已有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无法真正和好时,通过调解帮助双方和平、妥善解决离婚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不留后遗症。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虽然知道离婚案件同时包含法律问题和众多的非法律因素,但审判人员很少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而只是一种凭借经验说服或是思想教育的浅层调解。因而,如何在法律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促进双方当事人形成正确的自我认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一、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的必要性

心理学是指以人类心理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一门科学。任何人的实践活动都是在心理活动的调节下完成的,离婚调解也一样。在离婚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知识,以当事人未来、长远关系和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和归宿,在最大的可调解幅度内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双赢的圆满结果。

具体来看,心理学知识运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情绪上来看,但凡诉讼离婚的当事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情绪问题。与协议离婚不同,诉讼离婚是当事人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离婚目的而采取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双方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夫妻间出现冷战、吵架、扭打等事在所难免。因而,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存有敌对、愤怒等情绪,甚至有同归于尽等过激想法(如坚决不同意离婚一方将花圈送至对方家中),此时,巧妙运用心理学知识帮助当事人控制情绪,防止矛盾扩大、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动机上来看,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离婚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关系人生、未来的重大转折。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法院的工作宗旨始终是通过调解掌握当事人真实的目的追求,并帮助双方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但是如果采取强制判决解决婚姻纠纷,诉讼离婚双方的矛盾也许在表面上得到了解决,但内心深处依然存有间隙,甚至会导致双方的关系无法弥补。

(三)从离婚调解特点上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而这种调解容易形成法官主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一般审判人员仅以经验说服或是思想教育来达到调解目的,殊不知当事人会因为法官说教中产生的压力,而不得不“自发性”地同意调解方案,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诉讼离婚案件的调解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不同,其并非为一般调解意义上的相互妥协从而形成合意,而是理顺双方矛盾的同时为当事人化解心中的疑虑与不安。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精通法律知识并能娴熟地运用到案件的审理外,还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其他专业知识,尤其是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因为只有掌握当事人的心里特点才能找到调解的切入点,准确把握调解时机,扮演好定纷止争的角色。

二、如何正确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

如前所述,诉讼离婚是一个复合型问题,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离婚纠纷,主要处理的是离婚案件本身显现的问题,即解决个案争议的内容,如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等。然而,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调解结案后就能实现案结事了。尤其是如果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调解,可能导致不良后果。因此,在诉讼离婚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疏导,帮助当事人针对现存的婚姻进行审慎地、理智地思考,避免情绪冲动下的盲目草率决策,同时也使他们在决策时能够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

根据心理学研究成果,结合诉讼离婚案件的特点,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调解时主要抓住以下几个环节。

(一)情绪控制与宣泄。情绪是人类对于各种认知对象的一种内心感受或态度,是对客观事物是否符合和满足自己的态度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情感体验。这里所讲的情绪控制主要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转移话题、分散注意力等方式帮助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排解不良情绪、恢复平静。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被通知其被离婚或是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会表现出情绪激动,如异常愤怒而大声斥责或感觉委屈而痛哭流涕,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该转换场所,单独接待,采用轻松聊天、谈心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控制情绪,平静心情。

(二)心理疏导。广义的心理疏导是指通过解释、说明、同情、支持和相互之间的理解,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沟通方式,来影响对方的心理状态,改善或改变心理问题人群的认知、信念、情感、行为等,达到降低、解除不良心理状态的目的。本文所指的心理疏导即为广义上的心理疏导,是审判人员根据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对其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化解双方心理纠纷。心理疏导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心理压力消除法。也称谈话法,是指审判人员着便装在轻松、平等的环境下与当事人面对面座谈,令当事人一吐心中的烦闷与不快。谈话是一门伟大的艺术,这里审判人员主要扮演的是倾听者的角色,在倾听的过程中要全神贯注,并注意参与,用肢体语言点头等表示理解。当当事人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挫折、不满等发泄完毕,他的心理压力也随之消散,此时再对其陈述的事实作法律解,当事人即能够冷静倾听并接受。

2.认知矫正法。是指通过提问、澄清、讨论等方式来纠正个体“歪曲的认知”,并用更适宜的正确认知来取代它。离婚案件在诉诸法院前大多会经过基层调解等程序,因此,诉讼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肯定已经有了比较固定的认知,双方各持已见,退让的空间较小。然而调解恰恰是要通过双方适当妥协来实现的,所以调解的首要工作就是松动当事人的这些固定的认知,并从这些认知中区分“歪曲认知”。一般而言“歪曲认知”可能由于当事人的需要不当或是对案件的解读错误而产生。因此在调解中,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认知矫正的方法,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沟通,首先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从这些诉求中区分正确和错误的认知,了解错误认知的产生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以法律条文的讲解、案件事实的分析来干预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纠正他们的“歪曲认知”,把双方当事人引导到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层面,这样就便于达成共识,有利于调解的达成。

(三)巧妙运用各种心理效应。心理效应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心理现象和心理规律,当事人的任何活动都与自身的心理活动密不可分。调解活动的效果同调解当事人及其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若干心理规律、心理效应是密切相关的。在诉讼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从当事人的言语、表情、动作等方面掌握当事人的心理规律,正确认识各种心理效应并将其灵活运用到调解中,科学地开展调解,能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1.同一战线效应。是指当感到对方与自己处于同一战线时,相互影响力就会大大增强的一种效应。与当事人形成统一战线效应,对于提高诉讼离婚案件调解成功率十分重要。这时,审判员首先要做的就是努力使自己和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同时,在交流过程中,以真诚对待,对当事人在婚姻中遇到挫折表示惋惜与同情,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表示理解与肯定,令当事人感觉审判人员与其处于同一战线,将审判人员定性为“自己人”。这样,当事人对“统一战线的自己人”所说的话才会更信赖、更容易接受,调解目标也会更容易实现。

2.肯定效应。是指人们受到身边人某方面的肯定时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反映机制。生活在偌大社会中的人,总是在追求社会的普遍认同。对成年人来说,认同是通过口头交流的方式来获取的。当成功获得别人的赞许和认同时,一般人会心情愉悦并信心大增。审判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心理反映机制来达到使当事人做出合理让步的目的。当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面前争得不可开交时,其自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内疚感,但如果审判人员此时依然对当事人的某方面“优点”予以肯定、赞许,当事人的自豪感会油然而生,并觉得审判人员很看得起自己而主动做出让步甚至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顺利化解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阎晓军,离婚案件的心里调解研究[J].河北法学,第26卷第5期,第143页

[2]阎晓军,胡华军.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心理学分析与心理调解[J].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9期,第81页

第8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日前,省委、省政府颁布《四川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人才规划纲要》提出,我省人才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建成西部人才高地。此外,《人才规划纲要》还提出了“着力服务发展、坚持人才优先、注重以用为本、突出高端引领”的指导思想以及突出“两集聚”(集聚高端人才、集聚重点领域专门人才),推动“三优化”(优化事业环境、优化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优化市场环境),注重“四统筹”(统筹发展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组织人才、统筹开发城乡各类人才、统筹建设不同类型地区人才、统筹使用省内省外人才资源),促使人才开发由扩张规模向扩张规模与提升能力并重转型,由培养集聚向培养集聚与提高效能并重转型的总体思路。该规划是我省第一部中长期人才规划,是今后一个时期我省人才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我省深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推进我省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 近两年外商直接投资超前30年总额

10月13日,据成都海关和省商务厅透露,1至9月外贸进出口额、外经完成营业额接近去年全年水平;前三季度我省实际利用外资超过去年全年水平;随着富士康、仁宝、戴尔等一批重大项目的落地,使我省近两年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超过改革开放30年的总额。接下来,还会有一批重大外资项目将在第十一届西博会期间落户四川。两年来,我省突出集群承接、沿链引进工作主线,锁定电子信息、汽车及机械制造、生物技术、光伏及新能源、新材料及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的重点环节,仅全省引进国内省外资金,今年就有望突破5000亿元。

 四川-仁宝制造基地及总部项目正式签约

9月26日,四川-仁宝制造基地及总部项目签约仪式在成都举行。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刘奇葆,省委副书记、省长蒋巨峰在成都会见仁宝集团总经理陈瑞聪,并一起出席签约仪式。台湾仁宝集团是世界最大的电脑代工企业,2010年仁宝昆山基地将生产5000万台笔记本电脑,约占全球产量的四分之一。仁宝集团将在成都双流规划建设笔记本电脑生产基地,并在武侯区设立总部项目。计划2011年4月竣工投产,争取2011年底前笔记本电脑产能实现1000万台,2013年笔记本电脑产能达到2000万台以上。四川引进仁宝,是从四川发展战略全局出发,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正确抉择。通过近年来的努力,四川已成为全国重要的区域性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为四川发展笔记本电脑等电子终端产品制造业奠定了坚实基础。

安全生产必须逗硬

近日,省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不得少于5天现场带班。同时,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环节、敏感时段和区域还要进行专项风险分析,无安全可靠保障措施不准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发现事故征兆要在第一时间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拟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10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透露,《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草案)》(以下简称 《草案》)已起草完毕,它对我省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均作出详细规定。其别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主管领导负责制,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绩效考核。此外,《草案》中还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目前,《草案》全文已经在四川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环保预警调控方案启动

10月18日,省环保厅召开的新闻通报会上宣布,我省决定从即日起启动预警调控方案,在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下,采取限产、轮产、设施改造、减少发电量等措施,控制高二氧化硫、高化学需氧量排放行业的增长。同时,对完成“十一五”减排目标难度大、重点减排工程建设进度滞后、被通报或挂牌督办的减排工程进展不力的市(州)、县(区、市)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等实施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曝光,直至区域限批、集体限批等措施,千方百计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硬任务完成。

 重点调解8类民事案件必要时上门调解

10月21日,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印发了 《关于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建立法院、检察院协同调解、和解机制,重点调解涉及弱势群体的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8类民事案件,对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实行上门服务。除对生活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追索相关费用的纠纷进行重点调解,帮助其维权外,《意见》还规定了对拆迁安置补偿、劳动争议等群体性纠纷或集团诉讼、当事人较多的共同诉讼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重点案件,实行法检两家联动。

投资数亿元新建1.2万套公租房

9月29日,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会议上宣布,我省今年将投资5亿元至6亿元,建成1.2万套公共租赁住房。目前,我省已全面启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争在3年内取得明显成效。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障方式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各地廉租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后,经过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9篇:经济纠纷调解方案范文

摘要:经济法是具有多元性价值的法,而在各种具体价值形态中,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价值内核,集中体现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决定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不以私利为目的,而更重视社会经济的稳定与整体发展。与其他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不同,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限制人们行为的依据,亦是作出某种行为的前提,这样的公共利益不仅带有经济性,更因为立足点的不同而体现出整体性。本文主要分析经济法中的社会公益,并探索其在实体与程序上的表现形式,通过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和常规程序机制的保障,实现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在现代法律部门中,经济法、民法、行政法都包含利益内容,但三者之间又有十分明显的区别。传统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利益,行政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则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基石的各不相同使三个法律部门得以相互独立,经济法存在与独立的核心,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

1. 传统民法、行政法的局限

从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上看,人类社会历经自由放任、政府干预,再到限制干预的发展历程,法律精神也从单纯的契约伦理过渡到产生社会正义的需要。从民法上看,“意思自治”、“私权神圣”,都是不可侵犯的法律信条,经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确立并且延续至今。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垄断阶段,这种对利益的调节方式开始显露出局限。首先,民法以平等为基本原则,并以此建立公平体系。但民法的公平体系只能保证前提的公平,或者说机会均等的公平,却难以对结果加以调整。这直接导致大量事实上的不平等经市场经济环境的催化而发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也使资源难以得到合理配置,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矛盾日益突出,并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汪渊智,2003)市场固有的缺陷也使其运行结果出现非效率性的配置和非公平性的分配。(应飞虎,2001)

民法在利益调整方面的种种局限,使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盛行一时。国家的强制干预在某些程度和某些特定历史时期,的确遏制了市场的无序状态,使社会与经济趋于稳定。但由于国家经济职能的扩张,使“政府失灵”成为需要面对的新的问题。行政法无力克服“政府失灵”现象,因为行政法的核心毕竟是对政府行为的限制。而随后行政法的社会化虽然使行政干预与社会契约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政府失灵”问题,但作为公权力,行政权的刚性强制调整手段仍然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

市场经济的发展,既需要运用国家力量以克服其消极之处,又要限制国家干预来尊重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因此,对市场所采取的措施就必须正义且适度,这一措施还取决于政府“依照统一规则享有的权限”(哈耶克,2001)。单纯依靠民法、或者依靠行政法,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既能弥补民法的不足,又能限制行政权运用的法,只有经济法。

2. 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追求

效益和公平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是其价值追求的最终体现。经济法承认现实生活中个人能力与财产的不平等,并以此为基础,通过合法的“不合理对待”,来实现经济公平。不承认不平等现实存在,或者追求绝对的平等,都是制度僵化的体现。经济法正是为了打破僵局,从社会冲突中获益而产生的。这是一种科学的思路,它反思传统民法形式公平的弊端,并通过建立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经济冲突。

经济法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看重的是利益实际的归属,强调的是实质的公平。社会发展、天赋能力、个人际遇,这些因素都导致人们之间差异的显著化。无视差异,一视同仁,反而是鼓励不平等,加剧不平等。经济法鼓励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又认为这种行为应该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承担义务;它引导和建立起公平竞争机制,又致力于社会经济的组成部门的相互配合与合理制约;它既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又不放松社会分配的公平。经济法关注“结果如何”,追求“整体公平”,这一切的内在驱动力,都是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

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产生的价值基点,立足于此,经济法的利益目标与民法、行政法有本质的不同。经济法更注重实质利益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弥补了传统民法的不足。而从程序体系上看,经济法理解并认同现实的不平等,并以此为基础形成自己的诉讼体系。

1. 实体表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推动分配公平

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分配问题是公共利益问题的核心。(戴文礼,1997)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单个主体占有的资源、条件等不同,初次分配、产业差别都会导致出现贫富差别、分配不均等现象。在这种前提下谈论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指要以此为标准,使社会财富重新平均分配,而是指充分利用国家的经济调控能力,对产业结构进行调整,刺激低收入产业提高效益,并通过再分配来均衡收入差距与贫富悬殊。

在市场经济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即为第一次分配,比如通过劳动力交换报酬,通过物的价值交换利益。而主体的抽象平等,并不能产生分配上的平等。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就其机制来看,仍然存在模仿西方市场机制,忽视中国国情的现象。这种分配机制下聚集起来的财富,直接表现为日益严重的分配不均、贫富差距扩大。为此,我国提出“初次分配重视效率,再次分配重视公平”的政策,并通过一系列的经济立法来推动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初次分配的差距,大部分是由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与竞争过程引起的,经济法通过反垄断立法等限制恶意竞争,确立市场结构,维护交易自由,探求从源头上解决初次分配的公平问题。总之,经济法可以通过法律强制的手段来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这种分配首先是符合市场规律的,通过宏观调控保障初次分配尽可能公平,其次才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对资源进行再次调整和分配,并在合理配置资源的同时,防止贫富分化。

2. 程序表现:经济法公益诉讼突破传统诉讼的局限

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调控是经济法在实体上的表现,经济法的程序表现则体现在经济法纠纷的调解手段上。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在调控过程中,国家运用一系列方法,来配置和分配社会资源与社会财富。资源与财富的稀缺性是客观的,再完美的分配方式也会导致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格局的改变,因而产生利益争夺。除此之外,国家的调控过程中对国家权力的运用也容易损害到不同经济主体、行政主体的利益,由此产生一系列纠纷,如上下级行政主体在调控过程中的争议、国家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争议、被调控主体之间的争议等。解决上述争议主要 依赖当事人协商、仲裁、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等四种方式,其中司法手段是最权威的,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

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经济法上的纠纷,可以将其称之为“经济法诉讼”。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原则、方法,与传统三大诉讼的调整对象等有较大的不同。上述经济法施行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纠纷,与民事、刑事、行政纠纷也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经济法纠纷发生的原因来自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不涉及民事交往与行政管理,通常也不构成犯罪。其次,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国家调控主体,也包括民间组织和社会公众。但是,在传统的三大诉讼法之外,专门设计一种针对经济法纠纷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也难以为学界所接受。经济法广泛的调整对象导致其纠纷的多样性,也由此使其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普遍的做法是,如果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行为,则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如果纠纷涉及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则依据行政诉讼法处理;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考虑适用民事诉讼法。而对经济法纠纷中,上述三大诉讼法不能很好调整和解决的争议,则通过特别规定予以解决,比如经济公益诉讼。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的公益诉讼,并且将其区分为由市民提起的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谕令规定的大法官公诉。(周桐,1999)在近代美国,公益诉讼又被称为公共诉讼,以处理涉及多数人或者集团的复杂经济纠纷为特征。公益诉讼与传送诉讼法中的公诉不一样,它相对于私益诉讼,可以国家机关、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也可单独以个人名义提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经济公益诉讼并不以现实的损害为提讼的前提,只要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威胁,就能成立诉讼的前提。在具体的诉讼原则和制度方面,经济公益诉讼也有所突破,由于诉讼标的并不限于私益,必然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总之,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是鼓励社会个体立足自身,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特殊诉讼形式,从根本上说,这是对个体权利的终极关怀,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深层次关怀。

三、我国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

实体上看,经济法追求分配公平,程序上看,经济法诉讼需要突破传统诉讼的限制。而实现上述两点,不仅需要从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机制。

1. 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

经济纠纷直指分配问题,纠纷的领域却不限于市场领域,还包括政治领域、社会领域。从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是个一分为二的问题,从市场角度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合理方案,但在政治领域与社会领域,“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则更为合理。因为在市场领域,效益是分配的绝对前提,价格自发引导资源的有效配置,市场通过其自身机制促使经济增长,因此资源的合理流动、生产要素的提高等,都是市场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而在政治领域与社会领域,人权、社会安定、公平竞争等,是更需要首要考虑的要素,公平也因而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

2.完善程序机制

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准则的法律制度,其价值目标和价值理念都归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而程序机制的正当性,能帮助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限制公共权力,并从程序中获益。首先,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必须以严格的科学调研和专业论证为前提。科学调研和专业论证可以保证在合理限度内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的公开必不可少,如此才能避免出现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剥夺相对人程序权利与民利情况,进而保障经济法调控行为的合法有效。第三,程序控制机制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在程序控制之外,坚持平等商谈、公平补偿等原则,使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彼德·斯坦等著,王献平等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2]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正义:法律与权利》[J],《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

[3]戴文礼著:《公平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4]冯彦君著:《民法与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J],《社会科学战线》,2001年第3期。

[5]李功国著:《民法本论》[M],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6]厉以宁著:《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29页。

[7]梁慧星著:《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8]汪渊智著:《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