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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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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

第1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vox1227”为你整理了这篇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领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是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调整充实了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主要领导任双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政审批科,并指定专人负责法治政府建设日常工作。党政主要领导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从人员、经费上给予保障。通过健全工作机构,形成了领导重视、责任明确、工作落实的工作机制,确保了此项工作的有序开展。二是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建设年度重点工作。结全我局实际,制定了《临沧市商务局“双普法”工作实施方案》、《临沧市商务局“七五”普法规划》和《年度法制政府建设工作计划》、《临沧市商务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等。

(二)扎实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为提高临沧市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质量,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了《临沧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临沧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三项制度。除此之外,还制定了《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法律意见制度》、《市商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审查公告制度》、《临沧市商务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临沧市商务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临沧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等多项制度。同时,推进单位法律顾问制度落实,于2018年12月续聘法律顾问1名,合同期2年,并认真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在做重大行政决策时遵守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的程序,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2020年,根据监管职责,梳理出3项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3项联合抽查事项清单,逐项制定抽查计划及方案。根据年度抽查任务要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云南)”中建立了商务领域的抽查对象名录库以及执法人员名录库,目前,已严格按照相关流程全部完成年度抽查任务,共抽查7户企业的年度经营情况,抽查结果已在相关系统上进行了公示。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围绕2020年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点,协同有关部门持续推进互联网、农村市场、成品油市场、进出口环节等重点领域整治,加强线上线下综合治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认真推进“两法”衔接及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等工作,全市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有力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大众创新创业热情和消费者利益。

二、存在不足和下步工作打算

2020年,我局在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困难和问题,主要是没有专业的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执行制度的措施和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人员的执法水平、业务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培训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在下步工作中,我们将认真按照省、市的相关要求,不断加强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

一是加强学习教育,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商务干部自身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意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是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推动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发展。不断健全完善制度,强化工作措施,狠抓落实,通过严格的监督考核机制,使依法行政工作取得新的更大的成效。

三是加强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进一步加强网络法制宣传力度,组织做好商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业务人员、企业服务对象等培训力度。

四是以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为基础,全面推动各项工作。认真做好境外投资、外商投资、内贸项目等审批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制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发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助推商务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2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网络监管和对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实施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常常会遇到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如有的违法经营者在工商机关展开调查时,立即更改或者删除网络违法信息,并矢口否认其存在违法行为,使执法人员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有的案件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工作,使执法人员无从下手:有的违法行为人利用网络巧妙隐蔽身份,执法人员难以溯本逐源确定案件的当事人等等。涉网案件取证难直接影响网络监管的成效,影响工商机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如果取证不当甚至还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执法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陷于不利地位。笔者认为,解决涉网案件取证困难的问题。关键在于正确认识电子证据的属性特征,采取正确的取证方法,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电子证据的属性和法律定位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为基础的证据类型。有的学者将电子证据界定为“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在工商机关行政执法中的电子证据,主要是指借助计算机生成、记录、存储或传递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资料。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有以下特征:

1、电子证据具有非直观性,需要借助计算机系统才能判读和保存。电子证据由计算机内部各种代码组成,人类无法直接感知,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将其转化为人类可以感知的文字、图像或声音信息。电子证据离不开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一旦存储电子证据的系统环境发生变化,电子证据有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这就要求我们在收集调取电子证据时,须将相应的系统环境一同保全。

2、电子证据具有动态性,可以通过网络快速传播。电子证据是一组电子数据信息,通过网络可以打破传统的物理空间而迅速传递,而且其传递后的信息量几乎没有损耗,可以做到远程精确复制。这一特性,对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和传来证据认证规则都带来新的挑战。

3、电子证据具有易变动性,容易遭到修改或破坏。电子数据信息实质上是一些数据代码排列在特殊介质载体上,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判读,一旦信息介质受到损坏。甚至是小小的刮痕都有可能导致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法判读,还有一些非人为因素,如病毒、软件冲突等,也有可能导致数据信息被损坏。同时,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不留痕迹地对数据信息进行修改、删除,除非通过专业鉴定,否则难以发现。

4、电子证据具有多样性,能够以不同形式生动形象地提供信息。由于电子证据可以占据很小的物理空间,却蕴含巨大的信息量,能够综合文字、图片、图像、声音等多种信息,以多媒体的形式更加生动形象地反映事实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分类

按照一定标准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可以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电子证据的特性。

以数据信息在证明过程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为标准,电子证据可以划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数据电文证据,是指数据电子文本的正文部分,也就是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灭失的数据信息,如电子邮件正文部分、网页内容部分等,其作用在于证明法律关系状态和待证事实情况。是电子证据中的主要证据。附属信息证据,是指对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引起的记录信息,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其作用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表明每一数据电文证据自创建到被质证认定的过程,每个环节都有据可查。系统环境证据,是指数据电文运行所处的软、硬件环境,即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电子设备环境,如系统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其作用在于确保数据电文证据正常运行,以其原始面目显示人前。这一分类表明,一份理想的电子证据应当具有三大部分,我们在收集调取电子证据时应同时调取这三个部分,保证所取证据完整性、真实性。

以证据的来源不同为标准,电子证据可以划分为原生电子证据和派生电子证据。按照传统证据理论,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是指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转述、转抄、复制的第二手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一般情况下大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必须查明确切的来源或出处,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电子证据也可以分为原生电子证据和派生电子证据。原生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而派生电子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对于何为原生电子证据,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生电子证据是指首先固定于某媒介物之上的电子数据,如果数据信息首先固定在电脑硬盘上,那么该硬盘上的数据信息就是原生电子证据,而由此复制的数据信息都是派生电子证据。有学者据此认为电子证据都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是“原样”,而只能认为是“副本”。但是这种观点无法解决法律程序中提交证据“原件”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有学者将其称为“功能等同法”或“拟制原件说”,也就是说,原生电子证据并不局限于“首先固定的媒介物”,只要能够证明数据信息确实是计算机生成后保持完整、未予改动,并且可为人类所感知的,就能属于原生电子证据。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虽然解决了电子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原件”问题,但与我国现行工商法规不符。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

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因此,在工商机关调取电子证据时,下载、复制的数据信息仍属于派生的电子证据,应当按照法律对传来证据的有关要求处理。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直接关系到我们对电子证据本质属性的基本看法,也影响到实践中收集、调取、审核、认证电子证据的具体标准,厘清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采取开列清单式的证据制度,即对证据进行法定的分类,对不同种类的证据采取不同的证据规则,目前。三大诉讼法均未将电子证据纳入证据分类清单,电子证据究竟是否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或是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有的学者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电子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虽然将计算机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但对于计算机数据证据的要求与视听资料基本相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书证。《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其中都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存在的新证据类型。因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既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也不单独属于哪一类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证明机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电子证据只是传统证据类型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使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机制,如物证是以物体的特征属性和空间位置等因素证明事实情况,书证是以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动态的声音、画面来证明客观事实。从这一角度来看,电子证据并没有产生新的证明机制,而是传统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型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可以说存在着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言、电子鉴定结论等。由此可见。电子证据的采集调取、认证审核等规则也不一而定。而是应按照其所对应的传统证据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例如,对于电子书证应按照法律法规对书证的要求进行取证和认证,提供的复制件应当与原件(计算机显示出来的文字、图表、照片等)核对无误:对于动画、录音、录像等有声音的电子视听资料,还应当依法附有该声音资料的文字记录。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按照不同证据类型法定要求调取电子证据外,由于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取证过程中必须“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收集调取电子证据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如何固化的问题。证据材料只有符合法定形式,才能够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中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如前所述,电子证据并非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证据种类,只是由于其载体的特殊性而有别于传统证据,因此,必须将电子证据固化或者转化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形式,才能解决其证据能力的问题。首先,固化电子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29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涉网案件调查取证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对涉嫌违法的网站、网页进行检查时,应当根据“确保证明效力、方便调查取证”的原则确定检查现场,通常可在工商执法机关、当事人所在地、见证人所在地、电信部门、公证机关、公安网监机关等地点,利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并向当事人或见_证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检查项目、检查程序、取证过程、检查结果等内容详细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鉴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的特殊性,检查现场地点不同于传统案件,应当对取证过程全程录像,以增强调查取证的公正性、公开性、合法性。其次,固化电子证据必须确保所固化的数据真实可靠。为了克服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及时调查取证,同时需要保证所取得的电子证据与原始数据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对于如何固化电子证据的技术措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讲,根据目前的信息技术,复制电子数据的方法简单成熟,数据信息几乎可以毫无损失地被复制在新的载体中,实践中执法人员通常采取下载、存储、打印、拍照、录像等手段,将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其表现出的可读形式固定在U盘、光盘、软盘、纸张、磁带等载体之上。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固定数据信息的载体上,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等情况,现场制作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第三,固化电子证据有时需要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法定证据形式。由于电子证据本身是一些抽象的计算机数据符号,人们需要借助计算机等仪器将这些数据符号转化为具有可读性的表现形式。因此,即使是已复制固化的电子证据,判读起来也十分复杂繁

琐。根据行政效率原则,对于有些涉网案件的电子证据,可以直接转化为其他法定证据形式,如书证、视听资料等,按照转化后证据种类的法律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和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调查网上虚假宣传案件时,对当事人在互联网网站、网页中虚假信息引人误解的违法行为,采取网页截图的方法,将网页中的文字、图片等信息转化为图片格式,现场打印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以书证(复制件)的形式,可以快捷、准确、有效地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较之下载企业网站后台计算机数据资料,更为直观简便。

第3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一、我县文化市场发展基本情况

文化市场是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文化市场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常文化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它具有双重性,既要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又有自己的特性,因为文化市场中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既有一般的商品属性,又兼具意识形态属性。

文化市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它的发展对于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和道德风尚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既涵养了税源,带动了饮食、宾服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又为社会创造和提供了许多就业机会,而且还为人们改善文化生活提供了更多的精神食粮,优化了投资创业环境,促进了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县文化市场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年产值上亿元,年创利税3000万元左右。勿庸置疑,文化市场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作用是巨大的,效能是全方位的。

二、我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状

正是因为文化市场具有显著的作用与效能,我们应该大力发展、繁荣文化市场,同时应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使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执法。那么我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现状如何呢?要了解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首先要知晓其基本概念。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正确地说就是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指文化经营户和文化经营活动)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这里需要指明的是,我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包括县文体局、县公安局、工商象山分局以及其他一些单位,很多,这些单位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职责以及相应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实施行政执法,但笔者调查的仅是文化市场行业主管部门,即县文化体育局。目前,县文化部门在实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的专业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

纵观我县文化市场的行政执法工作现状,大致可以从执法机构设置、执法人员配备、执法基础设施条件以及执法效果体现等方面来透视、来洞察:

(一)执法机构设置情况。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我县于1989年3月设立了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其性质是全民事业全额拨款单位,隶属于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随着法规的进一步健全,管理和执法职能逐步明确,原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得到调整,到了1997年4月,我县又增设了文化市场稽查队,性质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也同样隶属于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上两执法机构是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仍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市场执法方面,根据工作实际,由县文物管理办公室实施,但由于文物市场本身和文物办工作性能等原因,行政执法工作处于冰封状态,基本没动。此外,为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联系,有效推进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我县还成立了由分管副县长担任主任,文体、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以及有关镇乡街道分管领导为成员的象山县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在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属协调组织,不属常设机构。

(四)执法效果体现。在建立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后,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克服种种困难,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了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了各种规章制度,加强执法人员和文化市场经营者培训,协调处理内外关系,强化文化市场监管,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维护了经营秩序。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为契机,以开展扫黄、打非专项行动为重点,把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集中行动、突击检查等形式相结合,有效打击了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保障了消费者和守法经营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二是创造了文化环境。通过有效实施行政执法工作,不仅对违规违法经营者给予了沉重打击,而且也遏制了非法经营之风,促进了整个市场的健康、有序、繁荣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提供了良好的文化环境。三是提高了社会认同度。通过广泛的法制宣传,社会对文化市场法制意识明显增强,监督力度逐年加大,同时明显提高了社会对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的关注度。有作为才有地位,经过十多年的文化行政执法,使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和主管部门在社会上的影响扩大,地位提高,社会各界对文化市场执法管理由过去的不知道逐渐变为普遍认可,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还多次被评为市、县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四是锤炼了执法队伍。执法人员专心搞执法,认真学法律,不仅掌握实体法,而且熟悉程序法,同时规范学习制度,更新知识,提高素质,对一些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并能够在短时间内形成快速反应能力,工作效率大大提高,办案能力逐步增强,自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和稽查队成立以来,全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无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无一起引起诉讼程序。五是探索出了有效管理模式。文化市场案件由于专业性强、文化科技含量高、涉及面广影响大等特点,注定其有效管理模式的探索是一个逐步累积的过程。经过这十多年来的摸打滚爬,一个合理有效的管理运行模式已渐渐浮出水面,那就是以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依靠社会~监督,强化经营业主的法制教育和正面引导,通过日常监管、制度建设、教育引导、设立举报电话等手段,内强基础,外创条件,里外结合,多管齐下,相互联动。

三、当前我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几个问题

(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经费短缺。主要表现在日常执法办案经费不足和稽查仪器设备配置薄弱等方面。文化市场项目多、范围广、战线长,一年必要的稽查经费(含车辆交通费)就不下30万元,特别是近几年,上级部门对属意识形态的文化市场加强了整治力度,几乎月月有整顿,日日有行动,管理费用明显增加。而文化市场稽查队又是差额拨款单位,工资没有足额保证,还要从仅有的县财政2530万拨款中予以留用补足。事实上,自1999年文化市嘲管理费改税后,文化市场稽查管理经费就开始明显不足,连年得不到保证。另外,随着文化经营项目呈现的高科技趋势,以及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配置办案仪器设备特别是取证设备越来越显重要。至目前,我县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虽有数码摄像机和照相机,但已趋落后,现在需添置一些尖端高新技术产品,如微型摄像机、袖珍录音笔等取证设备,但碍于经费有限,无力购买。

(三)管理相对人及社会的文化法律意识相对淡保这几年,虽然通过四五普法以及管理部门组织开办法制培训班、开展文化市场法制集中宣传月活动,管理相对人及全社会的文化法律意识较以往有了大幅提高,但从高标准严要求来看,还是比较薄弱,有些经营户存在着说起来有理,做起来不理的状况,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时有违规经营行为,主要表现在:网吧、电子游戏机房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现象没有得到根除;音像制品店零售出租盗版碟片情况较为严重,流动地摊、街头游商非法经营现象较为普遍,且出售的大多为盗版、~类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歌舞娱乐场所中仍存在着营利性陪侍活动;印刷企业常有超范围经营情况等。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施机构的性质不利于工作开展。作为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应与其他执法部门一样,以其合法的行政科室列编。同时,在执法机构合法化的基础上,相应的对从事执法管理人员在政策上和实际待遇上作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县虽已建立了文市办、稽查队这两个文化市场执法管理实施机构,但均属事业性质,且稽查队属差额拨款单位,经费上没有保证,待遇上得不到落实,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得不到完全体现,容易出现感情执法等现象,不利于执法队伍的稳定和执法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保障体系。具体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做文章:一是要把执法经费落到实处。只有保证了执法办案经费,才能有力地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二是要把仪器设备配置到位。只有确保了执法办案仪器设备的配置到位,只能有效地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三是要把工作待遇相应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是一线工作者,直面社会上各种矛盾,尤其是为处理举报事件,24小时要随时候命出击,双休日及夜间为强化日常管理查案办案,充满着艰辛但执法人员相应的待遇没有提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四是要把编制性质予以解决。既是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就应列为行政编制科室,这不仅是促使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名正言顺地履行行政职权的需要,也是认真解决后顾之忧,增强自尊心,调动积极性,努力促进工作再上新台阶的有力保证。

(二)建立健全和完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体系。具体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健全和完善执法机构网络。形成一个以县文市办、稽查队为主,乡镇街道文化站为辅,各有关管理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纵横交错,多层次、广范围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网络;二是建立健全和完善执法工作网络。在全县范围内形成统一行动、统一检查、统一公布(通报)检查结果的专项整治活动,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真正在社会上有形象,群众中有影响,违法违规者前有权威;三是建立健全和完善信息网络。各地各部门联动,及时交流执法经验和信息,通报执法案件查处情况,提高执法效果和效率。

(三)完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逐步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重大案件备案制度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每一个机构和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的责任,同时充分发挥有关纪检组织的监督作用,对执法人员进行纪律束缚;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加强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向全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拆举报电话,接受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接受人大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的监督,同时还可以通过从各个层面聘请行风监督员,注重执法人员工作作风的监督检查,从而促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开展。

第4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新生态;刑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16)01-0025-05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各种金融创新工具、产品和衍生品进入市场,金融消费者因而改变了银行存款等单一理财渠道,开始尝试与时俱进,拥抱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热潮。然而,与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狂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金融消费纠纷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2015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然而指导意见毕竟比较原则,各种权益保护措施亟待细化。本文试图就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问题建言献策,以期在鼓励金融创新和防范金融风险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积极促进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有关概念、

情况和问题作为一个外来词,“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首先诞生于英国《2000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1]此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亦将此问题纳入保护和予以规范。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在我国,金融消费者观念缘起于金融创新和金融脱媒浪潮冲击监管的背景之下,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亦有其独特的价值和独立的内涵。根据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事实上,互联网金融作为网络与金融的完美结合,网络只是平台,实质仍是金融,因此其独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比一般金融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因为互联网金融既有技术安全上的风险又有金融业务上的风险,各种风险相互叠加、交织,其隐蔽性、传播性、突发性更为突出。鉴此,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指在我国境内通过依托支付工具、社交网络、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以及中小投资者,也就是金融消费中的弱势群体和长尾部落。互联网金融以其较低的交易成本、便利的交易方式等优势,极大地拓宽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渠道,表现为大量的消费者主要从众多的网民中产生,其认为网购的金融产品和其他普通商品无异,加之一些金融产品交易门槛低,片面突出收益,容易引发非理性购买,尤其当“羊群效应”和“噪声交易”相黏结,进而引发消费者的过度投机。如余额宝的曾经的辉煌和成功,足以证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之庞大和对金融产品需求之旺盛,甚至曾经一度达到了疯狂程度。但是,多数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对金融风险也没有理性认识,抵抗风险能力弱,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突出,如随意披露个人信息而未注意隐私保护,对自身维权的主动性不强,对资金安全防范意识薄弱,等等。实际上,现在很多P2P网贷平台在准入门槛、行业标准、监管措施上还较为薄弱,运作随意性大,有的逐步演变为“资金池”、自融或者非法集资的工具,甚至身陷刑事犯罪的深渊。据统计,2011年至今,P2P行业出现诈骗、提现困难、跑路等问题的网贷平台超过100家,投资人的资金超21亿元被套牢,在出现问题的平台里,浙江、广东、江苏的数量最多。[2]此类非法集资案件,参与者人数众多,网上串联、网下聚集,影响敏感广泛,容易产生“蝴蝶效应”,极易引发经济、社会乃至稳定方面的连锁反应,也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问题更为紧迫。互联网金融所秉持的互联网思维和普惠金融的理念,使消费者人群呈现几何级数扩散,但是相伴而来的不法侵害日益增多。因此,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刑事保护,构建互联网金融新生态体系的运行逻辑,应当以消费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才能形成一个互联网金融生态建设的良好环境。正因为互联网金融生态事关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其中消费者作为生态圈的核心,加强其保护对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提振消费者信心、实现金融活力与秩序的动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主要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在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浪潮中,针对消费者的刑事犯罪涉及侵犯公民财产类犯罪和侵犯公民信息类犯罪较多,因而这也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此外,在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长期狭窄的情况下,随着我国民间借贷的泛滥、各种金融创新的泛化以及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以小额借贷为主的P2P网贷反而呈井喷式发展,其中许多名义上是网络借贷,实质上就是非法集资。因此,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众多权益中,最核心的权益就是资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的基本原则

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双视角出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刑事保护处于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的交叉地带,因此要明确“底线规则”,进一步净化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保持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活力。总体而言,要秉承慎用刑事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准则,依法保护,妥善处置,这样既能维护司法的公正性,避免产生选择性司法,又能减少插手经济纠纷,避免过度的犯罪化。具体而言,在保护主体上,要坚持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协同保护原则;在保护行为上,要坚持慎重介入与主动作为相结合的宽严相济原则;在保护对象上,要坚持兼顾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衡平主义原则。

(一)协同保护原则

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需要六道防线,包括金融消费者本身、自律性组织、监管机构、仲裁和司法机构、外部监督等在内的主体形成合力,才能落实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3]然而,互联网金融业务常常游离于传统的金融监管之外,处于远程的、虚拟的交易环境之中,其本质是公开化的陌生人主体交易。与传统金融业相比,互联网金融在交易过程中更容易引发风险信息披露不充分、交易价格不透明、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不恰当等问题,从而更容易导致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在此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行政监管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责无旁贷。从2011年开始,“一行三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继成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或部门。然而,互联网金融风险隐蔽性强、潜伏期长、破坏力大,监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督上又存在“脱节”现象,许多问题和风险往往要到触及刑事犯罪的“底线”才能发现。此外,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跨时空、高智能、虚拟性等特点,加之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犯,这就决定了必须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构建全方位的协作网络,形成合成化的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机制,共同推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同化方向发展。当然,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仅靠自身很难单独顺利完成搜集证据、证实犯罪和侦破案件的任务,因此要坚持“资源整合、共享互利、协同作战、合成保护”理念,进一步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与“一行三会”、工商、税务、科信等部门密切配合,健全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立体化防控体系,共同应对和妥善处置互联网金融涉及的刑事风险。

(二)宽严相济原则

互联网金融是体验式消费方式,与常态金融严格监管、严守安全、严控风险的运作方式截然不同,互联网金融是E经济时代的排头兵,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为中心,以服务的广泛性与覆盖面为导向,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日新月异、千差万别,游走于金融风险的边界和法律底线的边缘。在此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步步惊心,权益保护任重道远。然而,互联网金融活动很多时候是一个由合法逐渐转为非法的过程,刑事司法机关介入的时机难以把握,介入过早,往往犯罪尚未暴露,一部分获利的消费者会提出各种异议,介入过晚,往往财产难以追回,大多数消费者的权益又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刑事司法机关要秉承宽严相济原则,严格、依法、审慎适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社会生活,避免对互联网金融的选择性打击。换言之,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5]一般认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既有一般违法行为也有严重违法行为,因此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应当首先考虑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优先通过民事或者行政途径予以解决。简言之,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不法行为、足以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就不必适用较重的制裁方法,滥用刑事手段介入,以免过于严苛和暴戾。事实上,刑法的谦抑不是无限度的,对于存在虚假以及欺骗而造成恶果的,仍应当予以犯罪化;如果立法上规定得不明确需借助司法解释的力量予以犯罪化也是可以考虑的。这种例外情况的出现,并不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违反,相反,它是对刑法谦抑性的尊重,也是刑法谦抑性精髓之所在。[6]100需要强调的是,对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犯罪行为,与其打击处置于已然,不如预警防患于未然,这也给刑事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这就要求不能坐等不法分子“人去楼空”或“挥霍殆尽”,必须秉承防控为先,力争打早打小。以浙江衢州中宝集资诈骗案为例,该案涉及31个省1500多人10多亿元,2014年1月公安机关根据预警信息,及时介入此案,2015年8月正式宣判,虽然在立案侦查阶段投资者因为受到蒙蔽,不但不配合调查,还到处投诉,攻击警方打击金融创新,但在资产处置阶段返还受害者本金达47%,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侵害,因此现已成为慎重介入与主动作为相结合的典范。

(三)衡平主义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天然的强势地位,消费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此自然需要适当性的倾斜保护。但是,面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因为过于强调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动辄滥用刑事手段介入金融创新活动,甚至导致刑法调控对象的异化。在新媒体时代和信息化社会,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深度融合,因此保持活力和秩序的动态平衡,兼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是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和保障。在一定意义上,保护互联网金融交易者中的弱者即消费者的权益,首先要教育消费者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理念,增强自我保护、自我防范、自我救济能力,科学理性地进行投资、消费和决策。其次,要推动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加强信息披露工作,严禁捆绑销售行为,提高其公司治理、风险控制和纠纷解决能力。事实上,在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监管者的主要任务是平衡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互联网金融才能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7]2015年6月28日,全国首家互联网金融法庭———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互联网金融法庭,在首届“互联网+”智慧城市高层论坛上举行揭牌仪式。该法庭专门审理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民商、刑事案件,旨在平等维护互联网金融机构、投资者、借款人等各方权益,妥善处理鼓励金融改革创新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此外,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应当关注金融安全与金融风险的平衡,在谨慎的入罪和理性的出罪上作出合理的判断与慎重的处理。[6]121事实证明,这种平衡考虑尤其必要,否则会简单地借助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直接或间接地转化为刑事追究。此外,我们可以从民商法、行政法、刑事法等角度,多视角、全方位、广渠道考量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刑法抬头是因为民法不张,进而引发和导致管控趋严和权力扩张。在必要的情况下,多数案件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提出的要求予以处理。[6]106因此,在从投资服务为中心向消费服务为中心转变的互联网金融时代,探索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并重的双重救济渠道,构建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立体化法网,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金融秩序。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的主要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适用的罪名和范围,目前仍然以传统金融犯罪为调整对象,其中又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为重点,同时还涉及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章节。根据侵权行为的犯罪特征和侵犯法益,主要涉及侵犯资产安全权、信息安全权等相关犯罪。

(一)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产安全权相关犯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获得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的权利,这是消费者最关注的权利,也是最核心的权益。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产安全权的不法行为形式多样,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事实上,在现行经营模式下,P2P网贷公司极易从信息中介变身为“影子银行”,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乱象丛生,P2P网贷资金断裂,频繁爆发挤兑潮、倒闭潮、跑路潮,消费者常常血本无归,资产严重受损,进而引发集体维权,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如仅2014年北京就新发非法集资案件89件,集资人2.1万人,涉案金额172.6亿元,同比增长了2.56倍、5.65倍、56.9倍,在上述案件中,P2P网贷类、投资理财类、私募股权投资类等案件呈爆发态势。[8]因此,对于已经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严重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如打着P2P网贷旗号的“庞氏骗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公众资金,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不能因其打着金融创新旗号在网上实施而不打击。

(二)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相关犯罪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罪名,主要体现在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扩大相关罪名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和普及发展,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黑色产业链条,而且犯罪成本低、技术含量低、打击处理难,各类风险案件呈爆发性增长趋势。以涉及第三方支付的银行卡犯罪为例,不法分子通过木马病毒、诈骗等方式“盗料”(盗取受害者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之后实施“洗宝”犯罪,即伪造受害者身份证,并持假证到电讯营业厅补办受害者收集SIM卡用于接收第三方支付公司发送的“动态验证码”,盗取受害者银行卡内资金,整个犯罪过程分工严密。[9]近年来,此类犯罪在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已逐步形成“窃取信息制造伪卡盗刷套现”黑色产业链,开始向专业化、公司化、产业化等方向发展。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犯罪已经端倪毕露,并进入集中爆发的阶段,加之互联网金融犯罪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远远大于传统的金融类、诈骗类犯罪,因此仅仅依靠传统的打击犯罪的一般做法远远不够,必须在刑事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在刑事执法上打造专业队伍,在刑事司法上加强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刑事保护的盾牌作用,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一)完善相关规定

一般认为,由于当前网络犯罪呈现与传统犯罪较大的差异,无法再以传统的犯罪构成来限定行为性质。事实上,基于白领犯罪的暗数广泛存在,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案例毕竟相对较少,如何适用刑法罪名缺乏实证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生搬硬套之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有可能对某些金融犯罪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可能会引起某些犯罪的限缩,刑法需要进一步调整其适用范围。[10]长期来看,互联网金融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互联网精神,观念变革和价值重塑必然带来制度重构和法治进步。以涉及第三方支付的银行卡犯罪为例,在不远的将来,作为一种信息化产物,无论网络信用卡还是虚拟信用卡,在银行卡的物理形态和实质内容发生革命性变革的情况下,其必将冲击传统刑法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适用。因此,建议借鉴2014年3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经验,根据刑法谦抑主义精神和“二次性违法”理论,及时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界定细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以弥补刑事立法不足,惩治不法侵权活动。

(二)打造专业队伍

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不仅需要我们加强网络操作技能和金融专业知识的学习,通过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手段创新,及时赶超信息进步带来的差距,还需要我们对金融刑事司法体系进行内部惩治结构的反思与调整,进一步提升金融刑事司法各组成部门的专业化水平,从根本上提高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适应信息化发展的能力。特别是作为刑事司法机关更要与时俱进,善于运用互联网思维,以云计算技术和大数据方法,积极整合侦查资源,构建专业化的金融刑事司法体系,重点在案件定性、调查取证、追赃挽损上提升能力,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创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新生态。如在调查取证上,要掌握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情况、业务模式、网络数据,从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四条线来认识案件、梳理线索,特别是要注重从互联网痕迹、银行卡转账、服务器监控等方面获取和固定证据,及时取证、科学取证,防止人为造成证据的灭失。事实上,近年来许多地方积极探索建设专业化的金融刑事司法队伍,以应对金融犯罪日益科技化、网络化、国际化的特点,如上海市检察院专设金融检察处、上海市法院专设金融审判庭,在推进金融刑事司法专业化建设上取得长足进步,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刑事司法保障,为维护上海乃至国家金融市场安全以及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积累了经验。

(三)加强国际合作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跨境电子商务以及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创新发展,各种金融犯罪活动日益科技化、网络化、国际化,如涉及第三方支付的金融犯罪快速增长,已逐步成为新常态。实践中,经常出现网上作案、跨国洗钱、异地分赃的情形,给案件侦破和事后追赃带来极大的挑战。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日益呈现出全球化的特点和趋势,应当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尤其是针对目前互联网金融犯罪涉事国相对集中的状况,应当进一步加强与相关国家在联合打击跨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和执法协作机制建设,建立国内和国际两个战场,实现同步上线,协同作战。[11]考虑到英美等国家在互联网金融和消费者保护上司法相对完善的情况,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银行卡犯罪相互交织的特点,要借鉴总结打击金融犯罪国际合作经验,建立办理跨国案件扁平化对接机制,统一协调、联合行动,共同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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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杨勇,刘鹏,吴昊.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经济犯罪风险及防控[G].2014年度互联网金融安全论坛论文选集:204.

[10]俞小海.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评估及对刑法适用之影响[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4,(5):13.

第5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论文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4总结

第6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审批服务便民化原则,加强大数据分析运用,以企业群众办事需求为导向,以“互联网+政务服务”为核心,以“不见面审批”和“全链条一窗办理”为抓手,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推动服务理念、审批制度、工作作风全方位转变,实现“网上全办、马上就办、窗口代办”,切实解决企业群众办事难、办事慢、多头跑等突出问题,加快建设区域“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运营成本最低、政府服务最优、创业创新活力最强”的营商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建设改革标准化体系

1.做好权责清单动态调整。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要求,动态调整权力清单,按照能放则放原则,进一步厘清市县共有权力职责边界,制定出台县级初审转报事项清单(2018年版)和运行标准,切实做到一项权力事项由一级政府全程办结。

2.开展减证便民行动。以高频审批服务事项为突破口,探索推行“一证通办”减证便民改革试点,通过无依据取消、信息共享、网络核验、信用承诺等方式,全面清理企业群众办事过程中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凡能通过网络共享复用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群众重复提交;凡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加快电子证照推广互认,凡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形成的材料、证书、审批文件、证明等,由数据共享系统提供或审批部门自行核验,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建立与市级统一的审批前置要件设立标准和审查机制,推进审批材料目录化、标准化、电子化建设,解决证明材料不统一、不规范问题。

(二)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促进改革高质量发展

3.公共服务事项“就近办”。依托县、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平台,以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为切入点,按照“小事不出村(社区),镇(街道)域一窗办”的要求,对镇(街道)、村(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和办理流程实行标准化动态管理,积极推动事项“异地受理” “异地办理” “同城通办”和“就近办理”。

4.一般业务事项“马上办”。对办件量较大的一般性业务事项,简化优化审批服务流程,提升网上全程办结率和现场即到即办率。对法律法规要求必须现场审批和核验材料的事项,落实“网上先审、现场后验”“容缺预审”等措施,实现“最多跑一次”。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探索分行业、分业态释放住所资源新途径,允许“一照多址”或“一址多照”,推行集群注册等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

5.多窗受理事项“一窗办”。对涉及社保、医保等民生事项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服务模式,按照多部门办理事项和低频办理事项的业务类别,整合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设置综合受理窗口,各审批部门专职负责后台审批工作,通过前台后台无缝对接,线上线下深度融合,解决企业群众办事多头跑、来回跑等问题。

6.权证高频事项“联合办”。集成优化调整全链条审批服务流程,推动“3550”改革常态化、普遍化。继续推行开办企业领域“多证合一”、不动产登记领域“一窗集成服务”、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领域“容缺预审”“模拟审批”等模式,全面落实“多图联审”“多评合一”联审联办制度,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大力开展政务代办服务,确保“3550”改革年底前普遍达标。开展“3550”达标率日常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县直机关和单位绩效考评。

7.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按照市统一部署,全面推行“334”改革,深入推进“三集中、三分开、四保障”集中高效审批模式,原则上不再保留各部门自设的服务大厅,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效能。

8.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积极做好对上衔接,及时调整完善县级“不见面审批”事项清单。按照“事项名称、申请材料、表单内容、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业务经办流程)”六个统一要求,梳理规范办事指南;除法律法规规定事项以及涉及机构改革领域外,实现 “不见面审批” 事项标准化全覆盖。大力推行“网上办”,凡能够实现网上全程办结的事项,不得要求现场办理;对法律法规规定或暂不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一律建立网上预审机制;对必须要求现场办理的事项要力争做到“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全面推行“两微一端”(微信、微博和移动客户端)审批结果送达方式,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实行快递送达。建立完善事项目录库、电子证照库、政务数据库,加强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

9.分类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县级层面,推动同一领域或相近领域执法队伍实施整合,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5个领域综合设置行政执法队伍;一个部门设有多个执法机构的,原则上整合为一支队伍;积极探索开展跨部门跨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开发区层面,在经济开发区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推行“一支队伍管执法”。 镇级层面,全面推动镇级综合执法改革。

(三)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确保改革精准化落地

10.健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建立以权责清单为边界、以“双随机一公开”为抓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以大数据为支撑的监管体系。推进企业“诚信典型红名单”和“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和应用,与行政许可、处罚和监管有效衔接。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化建设,建立奖励举报、惩罚赔偿、联合惩戒等制度,切实提高监管效能。持续完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事项目录、中介机构库、信用评价信息库,规范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时限等,促进中介超市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信用平台相互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放在突出位置,主动作为、通力协作,持续下功夫,力求新突破。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统筹谋划改革任务,整合行政服务资源,系统化推进改革工作。要组织专门力量,细化工作方案,完善配套政策,严格按照任务分工和进度要求推进。

第7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现就进一步完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通知如下:

一、完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加大协调力度,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

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由省工商局、经贸委、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文化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交通厅、农业厅、质监局、环保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监局、广电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组成,省工商局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挂靠省工商局。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通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制订工作措施。各成员单位对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应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信息共享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后置审批的企业登记,应当告知企业到后置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经营者需要办理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办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当地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接到抄送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监督管理,指导、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依法经营,并将办理情况同时反馈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于吊销、撤销、注销或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抄送件后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0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经营进行行政处罚时,亦应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查处时,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即时或在立案的同时将涉嫌违法行为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二、明确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职责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对经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应当依法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旅馆、公章刻制、典当、互联网上网服务、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爆破作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城市燃气供应、城市规划编制等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音像制品经营等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餐饮、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等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进口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等须经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放射源安全许可等须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出版(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制品、互联网出版)、发行、印刷复制,以及出版物进口等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等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地面卫星广播电视接收使用安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网络传播视听业务视频点播业务等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成品油、煤炭、供电、民爆器材、报废汽车回收、拍卖等须经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业、水路运输业及相关辅助业等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等须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须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无证零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七)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农作物种子、肥料、兽药、种畜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动物检疫诊疗等须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八)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对须经本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要积极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发现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或为无证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要及时报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下为经营者供水、供电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便利条件。

三、有效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把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与社区文明建设、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做到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上下联动,有效落实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帮助职能部门解决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在人力、财力、物力上支持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查处工作。

第8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网络知识产权大体上也具有这三个特征,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 

1.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在网络领域的变化 

(1)专有性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其独占性、垄断性,即对于某项知识产权,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传统知识产权的价值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得以体现,权利的专有性比较容易固化。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载体数字化,这方便了知识产权的传播(如一个图书馆可以轻易地将其所有藏书存储在一个服务器上),却使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更加便利。一些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下载、复制、传播其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大大削弱。 

(2)地域性模糊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确认的某项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到保护。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和程度不尽相同,所以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者签订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区性条约、双边协议等,对知识产权进行协同保护,这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越來越模糊。 

(3)时间性受影响。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在保护期内知识产权人享有专有权并以此获利。但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传播范围更广,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就会出现某一项技术已经过时或被淘汰,其保护期限却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不仅对该技术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回成本毫无益处,还会妨碍技术进步。 

2.网络知识产权的新特征 

(1)权利对象多样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3节关于知识产权类别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对象包括作品、商标、技术方案等。网络知识产权的对象更加复杂,在传统类型的基础上,还衍生出了电 

收稿日期:2017-05-11 

作者简介:刘冠华,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平顶山467000)。 

子出版物、多媒体作品、计算机软件、网络域名等新的类型。如在网络环境下,创作者可以对传统文献加上各种文字、图片、声音等信息,或者在数字传播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出网络游戏、计算机字库等作品,这些新的作品意味着新的知识产权对象的产生。 

(2)作品的技术性更强。网络知识产品是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而传播的,其必然带有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技术性特质,如涉及P2P技术、网络定时播放技术、网络快照服务技术。对于此类技术,即使是行政执法人员也未必能够透彻认识。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传统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较少且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立法滞后导致很多实践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比如,数据库经营者与企业、学校等单位达成付费使用的协议后,这些单位将数据库产品放在内部局域网中向用户提供免费在线阅览、下载或既阅览又下载的服务,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此,尚无立法予以明确。另外,现有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比较庞杂,一些法条之间不协调、相冲突,给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法律时造成了困难。 

2.侵权责任追究难 

(1)主体身份确定难。一是权利主体确定难。一些人使用虚拟名称或者匿名在网络上发表作品,该作品借助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被完全或部分地复制、改编后再次传播,此类情况可能多次发生,最后已很难确定该作品最初的权利主体。另外,有的改编作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可能产生新的知识产权,这加剧了从法律层面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主体的困难。二是侵权主体确定难。目前,网络实名制还不完善,很多用户在网络上只留下虚拟名称、虚假身份,发生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后,很难查证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信息。在有多个侵权主体的情况下,若要一一查证其身份信息,工作难度更大。 

(2)侵权行为认定难。网络环境下出现了一些非常复杂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囿于对新技术认知的局限性,这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追究都面临一定困难。这类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在“三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的背景下,提供交互式网络电视回看服务、利用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通过手机客户端转播影视作品等行为引发了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对于此类行为在相关纠纷中的作用及其性质、责任认定,需要进行事实层面、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准确分析,难度较大。二是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比如,一些人选用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引擎在网络上进行业务推广,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例,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认识不一。三是涉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网络链接劫持、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安插“流氓软件”等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倾向却很难归入这11个类型之中。

       (3)证据收集、保存难。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侵权信息很容易被删除,在没有及时予以公证、保存的情况下,原始证据很容易灭失。在侵权行为人众多的情况下,通过其上网痕迹追踪其所在地域,进而对分布在不同地域的侵权人一一进行调查取证,这也非常困难。 

(4)赔偿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我国现有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作了规定,但该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到网络领域。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赔偿标准,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中,多数侵权人并不直接利用作品获利,法院无法基于侵权作品数量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此外,由于网络作品的统一定价机制缺失,所以很难确定涉案作品的市场价格,进而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实践 

1.美国的相关实践 

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发达的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断探索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之道,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1995年,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小组在《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中提出了通过修改完善已有法律而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建议和具体措施。在此基础上,美国于1998年出台了《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下载数字类作品属于非法行为,并从民事和刑事兩个角度对侵害版权管理及相关技术措施的行为予以规制。2008年,美国出台《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在对网络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强化民事责任的同时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2011年,美国出台《禁止网络盗版法案》《保护知识产权法案》,不仅降低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门槛,还赋予政府部门更大的知识产权执法权力。多年来,美国法院系统审理了一系列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强化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完善了相关判例法。 

2.日本的相关实践 

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知识产权强国,近些年来不断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建设。日本于1997年、1999年两次修订《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者权利、著作传播方式等作了新的规定,其中包含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2002年,日本出台《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知识产权保护从政府部门主管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并对在网络上使用的外观设计等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2006年,日本出台《知识产权推进年度计划》,加强了网络知识产权管理,严禁私营网站或个人利用互联网传播盗版产品。2008年,日本设立数字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专门调查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该计划的执行情况。 

3.欧盟的相关实践 

20世纪80年代,欧盟开始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尽量在已有法律制度中增加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做法不同,欧盟主要采取新增立法的方式。欧盟理事会1996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开以立法的形式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之先河,要求欧盟成员国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和特别权的双重保护;同年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绿皮书(增补)》对数字著作传输、再传输的许可、授权行为进行了规制;2001年通过的《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第2001/29/EC号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确认权利人在网络上公开传播著作的专有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国著作权法律进行修正以应对信息技术冲击。 

四、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的建议 

上述国家和地区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治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当然,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做法,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出发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 

1.构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1)模式选择。对于以何种模式构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尽快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类型、责任主体等作出统一规定;另一种认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容比较庞杂,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进行分散性规定比较合适。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需要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但目前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准备工作尚不充分,现阶段要立足于既有立法,借鉴国外法治经验,以完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定为主体,以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补充,构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2)具体路径。第一,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规定“通知—删除”规则,规制不当使用网络著作权的行为。第二,在《商标法》修订时吸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有关网络域名的法律规范。第三,对于网络链接劫持、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等行为,可以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相应的规制措施。第四,对于不能融入传统知识产权体系的一些新型网络知识产权,要在《著作权法》的原则性统领下另行立法保护。如对于数据库、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作品的知识产权,可以由国务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保护条例。第五,对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原则下,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优势,由司法实务部门适时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制。 

(3)制度体系。第一,完善“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发出的被侵权通知后,要及时发送给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申辩材料,逾期不提供时删除其的知识产品;通知中反映的某一网络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难度较大且涉及重大商业利益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权利人不提供时可以不采取删除措施。第二,强化证据保存制度。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利用现代科技对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加上电子水印、数字签名等标识,有针对性地对知识产权相关数据进行固定和保存。第三,构建合理的侵权赔偿机制。对于多次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设定惩罚性赔偿机制。如规定每增加一次故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增加一倍,最高赔偿额为应赔偿数额的十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的问题,可以设定酌定赔偿机制,由法官综合考量网络知识产品的类型、某项知识产品在网络环境中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合理裁定赔偿数额。

      2.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治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以保护网络著作权、商标权为重点,严厉查处违法违规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经营单位;要探索建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追溯机制,重点打击通过电子邮件、网购等渠道进口、出口假冒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要加强网站备案、域名和IP地址管理等工作,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同时督促、指导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审核网站内容,增强自律能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与司法部门和网络平台加强联动,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打击。 

3.强化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司法机关要认真总结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法院要协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法院系统要积极吸纳兼具互联网知识和知识产权法知识的人才,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和地方知识产权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着力培养一批业务能力强、法律素养高、具有国际视野的处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 

4.增强公民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要利用政府门户网站、“三微一端”以及重点新闻单位的网站等平台,积极开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信息的宣传,让网民了解、支持、参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在网民上网注册时特别提示其注意知识产权保护,并动态地对典型侵权案例进行公告。互联网企业可以在网络电视、视频中植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公益性广告,在其职工培训中设置知识产权法课程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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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志甫.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法院相关判例为切入点[J].知识产权,2015,(6). 

[3]史兴东,杨扬.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要紧跟时展[J].世界电信,2011,(8). 

[4]梅术文.网络知识产权法:制度体系与原理规范[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418-429. 

[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12-413. 

[6]李志军.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N].中国经济时报,2015-08-19. 

责任编辑:邓林 

The Dilemma of China′s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the Relevant Law System Perfection 

Liu Guanhua 

Abstract:Under network environment, the tradi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ve changed a lot, and have presented the following new characteristics involv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ypes and more technical methods. At present,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faces with some difficulties involving imperfect legal provisions, subject identification difficulty,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preservation difficulty, and the torts identification of liability difficulties.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 and resolve the disputes over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ur country could initiate from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learn from foreign relevant experiences to construct a complete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aw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China could strengthe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nhance citizen′s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consciousness. 

第9篇:互联网行政执法的主要困难范文

推进“5张清单、1个平台、7项相关改革”

2014年7月,江苏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通过了《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实施意见》,提出了以建立5张清单、搭建1个平台、推进7项相关改革为主要内容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架构。架构确定后,江苏着力推进“517”改革,努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江苏制度创新新高地,为落实视察江苏时提出的“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努力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和“五个方面迈上新台阶”注入强大动力。

建立“5张清单”,逐步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全面清理并取消了省级政府部门22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取消下放调整行政审批事项506项,比清理前减少56.90%,提前完成省政府确定的本届政府减少1/3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目标。目前,江苏省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事项383项,其中,行政许可375项,临时性行政许可8项。建立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努力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通过对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的8900多项行政权力进行审核清理,取消没有法律依据和与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不相适应的权力3200多项,保留省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5647项(不含保密事项),精简幅度近40%。2014年11月1日,行政权力清单在江苏省政府网站和江苏省编办网站上公布。目前,全省13个省辖市、86个县(市、区)行政权力清单已上网公布。建立政府部门专项资金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管理清单,努力做到“清单之外无收费”。先后出台了《2014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截至2014年7月)》和《省级部门专项资金管理清单》,保留政府性基金项目2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55项,专项资金项目317项。探索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力求“法无禁止皆可为”。学习借鉴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管理理念,江苏省发改委出台《江苏省内资禁止投资项目目录》,替资审批“负面清单”,明确了250项内资禁止投资的项目,实现“非禁即入”。

建立“责任清单”,治理“一长四多”。针对办理周期长,提交材料多,中介服务项目多、收费多、盖章多等“一长四多”问题,江苏省编办于2014年11月底完成了52家省级部门权力事项责任清单的编制工作,并在省编办网站上对外公布。根据责任清单中体现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涉及中介及收费盖章情况,江苏省编办起草了《关于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优化流程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已以苏政办发〔2015〕15号文印发。通过推行“联合评估”、“联合审图”、“联合勘测”、“联合验收”、“区域性评价”等创新办法,减少环节,清理收费,压缩时限,规范中介,促进行政审批整体提质增效。在全国省级率先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将审批时限由370个工作日压缩为70个工作日;规范中介服务,严格限定范围,大幅降低资费标准。

建设“线上线下、虚实一体”的五级政务便民服务平台,普遍开通12345便民服务热线。努力实现创业创新、民生服务便利化。目前,江苏政务服务网暨网上办事大厅已经上线运行,13个省辖市和99个县(市、区)也先后建成政务服务中心,基本实现由原来“跑多个门,办一件事”为“进一个门,办各种事”,打通了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以“一主七辅”、信用管理为轴心,以信息化为支撑,行政监管、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等“五位一体”切实有效的监管体系。“一主”是指江苏省审改办牵头草拟全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七辅”是指江苏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省安监局、省环保厅等七个重点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目前,已经出台《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监管与服务的意见》、《权力清单目录管理办法》、《江苏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征求意见。同时,引入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建立各部门共享的监管信息平台。

坚持问题导向,积极推动绩效评估、资源整合、结构优化等配套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江苏积极开展机关绩效评估,初步形成了以两项基本制度(指标体系及任务分工、考评方法及计分规则)、三项重要举措(规范程序、结果运用、信息化管理)、一个工作体系(绩效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为主要内容的“231”绩效管理制度体系。选择了部分省级部门开展优化省级部门内部组织结构试点,在严控总量的情况下,围绕部门职能、内设机构、编制职数等三个方面,调整优化部门内部组织结构,为政府职能转变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探索集中审批、综合执法、分类监管试点,努力建立基层政府现代治理体系。依照“相对集中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相结合,中间实现大部门制”的“橄榄型”政府体系模式的要求,江苏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综合执法改革和分类监管等工作,探索“互联网+政务”管理模式,开展第三方评估。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南通市、苏州工业园区、盱眙县、大丰市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启动;经中央编办批复的南京市、常州市、南通市、徐州市、盐城市、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等地也已经开展综合执法改革试点工作;市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管理“三合一”改革也已基本到位;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已基本确定事业单位类别,正抓紧完成批复工作;省直管县和经济发达镇体制改革也在稳妥推进。各项相关改革为构建基层政府现代治理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虽然当前简政放权工作成效明显,但在向纵深推进中,仍然出现了一些难点、堵点和盲点,严重限制了企业发展,抑制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激情和热情。

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健全推进协调机制。江苏准备参照国务院做法,成立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下设十个专项组,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统筹研究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措施,协调推动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重点难点问题,指导市县相关工作,督促各部门和市县落实改革措施。

聚焦“一长四多”,大力简政放权,再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在认真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对应取消和承接工作基础上,坚持法治思维和问题导向,优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研发、物流、养老健康、体育等领域投资审批流程,取消下放省级设定针对市县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各类确认、奖励、专项资金。

整治“红顶中介”,强化对涉及审批的中介监管。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清理中介服务事项,破除中介服务垄断,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加强中介服务监管。同时,推行涉及审批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估和监管服务平台,落实行业协会“去行政化”措施。

严格清单管理,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构建“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推进省市县同一权力的名称、编码、依据相统一,并出台相应的清单动态监管办法;健全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出台《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坚持法治思维,以问题导向探索相对集中审批权、综合执法和分类监管改革试点。在试点地区组建行政审批局,让原部门由重审批向重监管转变;将审批权集中到审批平台,按照“车间式流水线”设计审批流程;同时,开展综合执法改革试点,探索行政执法职能和机构整合的有效方式,创新执法方式和管理体制,切实改变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