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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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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

第1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主要表现在:

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xx“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在处罚时应按照《省条例》四十五条规定除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2、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xx“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xx《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3、在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例如《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对于这些助纣为虐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4、机构改革后,磐石市地矿局仍单设,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二)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三)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行政处罚权的授予,要以实际工作出发。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目前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县级执法监察部门遇到这类案件时在处理上难度很大,按照《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取破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这样作为县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然而采取破坏性开采的违法行为还带有普遍性,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不可能对这些案件一一处理,但又不能不处理,所以就会造成行政处罚的违法和越权,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授予要根据工作的实际合理地授权,这样才能保证对违法行为及时准确地作出处理。

第2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第3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按照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我市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对综合执法进行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矛盾,为继续把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推向前进,2016年5月起,我市成立专题调研组,重点围绕县级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向问题开展调研。通过与本市(县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召开座谈会,深入住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了解情况,走访群众等途径,全面收集相关材料,认真梳理分析了本市综合执法改革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听取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提出了对策建议,并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我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现状

2014年根据新一轮的政府机构改革精神,为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机构的关系,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职责交叉、多头执法、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市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一)主要做法。

1.确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合理配置执法职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整合归并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职能,统一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独立行使有关行政执法职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明确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划转的行政执法职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一律无效。主要是将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公用、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发生频率较高、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关系密切、多头重复交叉执法问题比较突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实行综合执法。

2.依托现有机构和人员编制,整合执法力量。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妥善解决综合行政执法涉及的机构编制问题。根据部门行政执法职权划转情况,设置执法机构,精简整合有关部门原有执法队伍,相应划转有关部门及其执法队伍人员编制,充实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力量。主要是依托原有的执法队伍为基础,将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城市规划监察队伍和国土执法监察队伍一并整合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建成一支有行政管理人员有专业执法队伍的综合行政执法力量。同时,为做好城区内交通方面的行政执法,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指定人员负责的形式形成支相对稳定的联合执法队伍。

(二)取得的成效。

我市开展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益尝试,是实现由多头执法向统一执法的实质性跨越,实现行政执法法定化、规范化、统一化和专业化的有效途径。

1.大力整合执法力量,有效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实现执法力量集中、执法力度加强,有效克服分散执法软弱无力、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弊端,行政执法形成合力,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将市政、国土、住建等部门管理的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职能整合,统一交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把“五根指头”捏成了“拳头”,集中了编制经费,优化机构设置和装备条件。同时,明确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集中行使规定区域内市容环卫、市政管理、城市绿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在城市规定区域内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在规定区域内已经统一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多头执法的现象,有效提高了行政执法效能。

2.推进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切实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由于行政执法涉及到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政府部门几乎都有行政管理职能。由于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有些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罚代管的现象极为普遍,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利于行政执法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 

3.大力促进依法治市,提高城市竞争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划清了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规范了执法行为,为依法治市奠定良好的基础。将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突击执法和运动式执法的状况;部门之间因职权交叉造成的行政执法中推诿扯皮、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无人管的问题,将会得到解决。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各方面的状况将会得到改观,有效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树立城市管理的新形象。

4.建立监督约束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合理划分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将会初步实现城市管理领域的管理权、审批权与监督权、处罚权的分离,改变了原来那种由一处行政机关“自批、自管、自查、自罚”的管理模式,有利于新的行政执法机构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二、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随着综合执法机构的运行,综合执法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矛盾,特别是综合执法机构与职能部门的关系等体制性问题尚未理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综合执法的成效。

(一)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尚未形成。

综合执法工作,涉及多领域多事项多部门,是否能取得成效,部门协调配合工作至关重要。如我市的城市综合执法工作中,虽然已将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非法占用土地,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划转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但由于各种原因市国土局的部分的执法职能和队伍仍然存在,技术支持(技术人员、机构、设备等)也未能转移转移,仍在从事卫片执法工作,因此出现了有的事争着管,有的事无人管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同时,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是从有关部门分离出来的执行性职能,其中有些执法事项是无法单独处理的,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形成相对稳定和统一的执法机制。在日常行政执法中,综合执法部门通常会请求有关政府部门配合,但这种请求往往被有关部门视为“麻烦”而加以推诿或拒绝,而综合执法机构的层级地位较低,无力协调相关部门的行动,影响了执法效能。如群众投诉反映较多的重灾区噪音扰民问题,噪音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夜间投诉多为夜宵摊扰民的店面内经营由工商管理,食品安全隐患又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要处理好该问题需要多部门共同行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各部门的意见和步调不一致,难以真正的解决问题。

(二)职责划分难以界定。

1.综合执法职责划转不够到位。由于改革工作任务重、时间紧,在划分综合执法职责时,未能进行充分的论证,未能将较为应该划转的职权划归综合执法,如城区内的扬尘洒漏处罚职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较为紧密,由于划分工作较为匆忙未能划转,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真空现象。

2.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责偏多。尤其是体现在城管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责范围过于宽泛,与执法力量不匹配。如在综合执法机构成立之初将城乡国土和规划建设等部分行政处罚权全部交由城管综合执法进行承担,执法面过于广泛,执法力量无法覆盖全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效能。

(三)综合执法队伍管理不够规范。

1.执法人员身份和来源多元。目前,我市执法人员有行政编与事业编的区分,而在事业编制人员中存在大量的工人身份人员,如何配备和规范仍有待于明确。

2.执法人员专业素质难以保障。从来源看,执法人员来自不同领域,往往没有接受过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缺乏实际执法经验,有的无法胜任专业性强的执法工作。

三、对推进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动行政执法体制创新,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的经验教训,对今后如何推进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对策。

(一)及时合理调整职能职责。

结合运行情况及时合理调整职能职责,是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取得成效的基础。根据综合执法机构运行情况,能综合的应尽量综合,不能综合的不必强求,科学界定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结合运行后的经验教训,及时不断的调整相关职责,力争做到各项指标的匹配,避免综合执法机构管理事项过于繁重,执法面过于广,陷入“小马拉大车”的被动局面,为切实发挥综合执法的作用做好机制体制保障。

(二)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协调配合机制的建立健全,是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取得成效的关键。

1.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后,在合理划分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基础上,调整完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边界,建立健全部门间无缝衔接的监管机制。明确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和协调指导,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协调指导等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抄送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文件、审批信息等资料,明确执法重点和要求,督促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建立健全沟通配合和业务培训机制。做到同步征询工作意见、同步布置相关工作、同步开展业务培训、同步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责,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职权中,需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及专业技术机构提供审批资料、技术鉴定及后续补救措施的,各相关部门及专业技术机构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3.建立健全部门会商制度。建立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会商制度,完善执法预警体系和突发公共事件快速反应体系,形成顺畅、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三)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是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取得成效的有力措施。结合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公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和监督途径,推进阳光执法。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理念,妥善处理执法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4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和砂石经营管理。确保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切实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坚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设置砂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只和专门设备开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为。

指集中进行砂粒、卵石、碎石、废品混凝土装卸、堆放、运输、销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本方法所称砂石场。指集中进行砂粒、卵石、碎石、废品混凝土装卸、堆放、运输、销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确保采矿权价款收缴;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场的环保监管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资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证》核发及砂石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的检测、航道管理、采砂作业的平安生产和水污染监管工作;城建、规划部门对砂石经营场地的设置进行规划监管;工商部门对砂石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物价部门对砂石销售价格进行监测,维护市场稳定;税务部门负责收缴有关税收;公安部门负责相关治安管理工作;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确保正常的采砂作业,协助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采矿权价款收缴,维护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经营秩序;县督查局和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对全县各沿河乡镇和职能部门开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场经营管理工作情况予以督查、考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经营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成立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场整治领导小组。组建县乡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砂石市场进行长效管理,统一领导、组织指挥、督促和协调对河道砂石采挖和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县人民政府建立县砂石市场管理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处置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监督、奖励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砂石开采和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砂石开采和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否依照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

四)否依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规定停放;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砂石开采和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砂石监督检查职责时。

一)要求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勘验;

四)责令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河道采砂和设立砂石场实行统一规划的原则。河道采砂及砂石场设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河道采砂和砂石场设立规划是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必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需依照规划编制顺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符合防洪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砂石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实行点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矿权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参与河道采砂或砂石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凡需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

须向负责该河段采砂管理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参与河道砂石采矿权竞买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与砂石采矿权竞买资格。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数量;

五)岸上分筛和砂石场的定点布局;

六)地质和生态环境维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保管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平安维护范围;

二)河道当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管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平安维护范围;

四)生活饮用水水源维护区;

五)影响航运的水域;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河道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水文以及过河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六条河道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河道管理权限。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河道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砂石采矿权竞得人在成交确定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申领《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岸线使用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等采砂证照。

否则由县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矿权。逾期未停止采砂作业的依法予以处分。需要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等证照期限的必需在证照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延续期限内的采矿权价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岸、闸坝等各类工程设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的规定。不得破坏河势稳定和河流生态环境;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设施。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出租、归还《河道作业许可证》等各类采砂有效证件。变卦《河道作业许可证》等各类采砂有效证件规定的事项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必需实行岸上分筛。应当将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开,除河道主管部门同意砂石护堤护脚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体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维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应及时处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装置后停靠在指定地点。

应当在所在地指定的地点停放;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四条砂石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砂石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砂石办)为本县砂石场管理和协调机构。科学规划岸上砂场和尾砂碎石加工场地,依法整治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不设置砂石场。新规划设置的砂石场由县砂石办协调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第二十七条凡进入砂石场从事砂石装卸、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十八条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条砂石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应当服从调度。优先安排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急需物资的作业。

四)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五)变卦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料理变卦登记手续。

六)河岸、洲滩堆放砂石。不得影响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文明经商,

第三十条砂石场经营者或者场内各经营户在运输砂石过程中需经过河道堤防的应当料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兴建码头;砂石运输船只应具备合法经营手续并在依法设置的码头停靠、装卸作业;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车辆向非法砂石场运输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条加强砂石销售价格的监控。维护砂石市场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砂石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

第四章罚则

否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设置的砂石场供应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场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砂行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经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砂石开采经营过程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不随采随运。

五)破坏堤防等各类工程设施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砂石场、运砂道路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七)擅自转让、买卖砂石采砂权的

八)其它违反砂石开采、经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经营砂石行为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开采、经营砂石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故意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

二)未依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监督检查职责。

四)河道开采、经营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开采经营砂石税费的

第5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开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挖砂、取土、烧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对严重破坏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6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库区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库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和渔业资源增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水质环境,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库区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库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执法队伍,配备相应的渔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与渔政执法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维护库区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动物资源。

(四)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库区水产健康养殖,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渔政执法人员执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部门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库区渔业生产管理,对违法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库区管理部门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养殖规划,引导库区渔民发展人工养殖,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加强库区人工投放鱼苗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养殖水域水质监测和生态环境评审工作,监督检查库区沿岸企业排污标准。

第十一条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利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渔业生产。

第二章养殖

第十二条库区水域养殖可以确定由单位和个人实行经营,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和批准。

第十三条库区水域界定范围:从电站大坝上至沅水与泸溪县交界处,酉水至高滩电站大坝以下。包含此界定范围内流入库区的各大小溪流、库湾水域在大坝水位高程108M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面积。

第十四条在库区权属界定水域范围,从事筑坝、围栏、网箱养殖鱼类和水生动物活动,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县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界定水域内按规划适度发展水产养殖(含库区增殖渔业及围栏养鱼、网箱养鱼等)。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内进行生产。使用经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影响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二)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七条在库区内销售渔用配合饲料、药品,须经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捕捞

第十八条库区渔民捕捞应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库区渔民凭捕捞许可证参与捕捞,经营渔获物,取缔无证捕捞。库区周边乡镇以外的渔民不得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不予办理库区的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条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应按捕捞许可核准的项目(渔具和渔法)进行操作,不得超越核准项目捕捞。

第二十一条持证渔民在库区从事渔业捕捞活动时,应当服从县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不得捕捞人工放养和增殖的种类,禁止在禁捕水域或禁捕季节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二十二条渔船作业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测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增殖

第二十三条禁止捕捞放养、增殖、珍稀的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放回原水域,受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鱼类捕捞标准:青鱼、草鱼500克以上;鳜鱼、鲌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5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第二十五条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禁止使用抬网捕鱼。

第二十七条不准销售、制造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宣传禁用的捕鱼方法和渔具。

第二十八条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严禁捕捞散仔鱼。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严禁在库区渔业水域内从事非法采矿、淘金、挖砂、堆集粗矿卵石、向水域内倾倒矿石废渣。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库区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的计划安排。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对侵占或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机关处罚后,另一机关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以及补偿养殖者损失。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以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渔政管理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关键词:煤矿安全监察;面临问题;改革创新;安全生产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产煤国,煤炭产量约占世界总产量的40%左右,而且煤矿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煤炭作为最主要的能源结构在未来几十年里将不会发生根本改变。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呈稳定好转的态势,但是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生产依然面临诸多较为严峻的挑战。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截至目前全国共设有27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76个区域监察分局,作为履行“国家监察”职能的部门,确立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主体地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成立对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全国煤炭年产量由10亿多吨增长到38亿吨、增长近3倍;煤矿事故死亡总人数由每年近7000人减少到2015年的420人左右、下降94%;重大以上事故起数由每年70余起减少到2起、约下降97%;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由5.4降到0.113。

1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逐渐稳定好转,各类煤矿事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仍面临较多的困难,新常态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进一步改革创新,不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力度。

1.1煤矿企业事故安全隐患突出,排查治理工作滞后

(1)个别煤矿安全基础薄弱,安全管理有待提升。存在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安全教育培训不实,应急救援能力较差,生产作业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

(2)煤矿事故安全隐患治理工作滞后,事故隐患隐蔽性突出。随着煤炭市场不断下行的趋势,煤矿企业出现效益下滑甚至亏损,煤矿企业出现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工作滑坡,人才流失、职工队伍不稳定,超能力生产、采掘失调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会给安全生产工作带来不利因素。随着矿井开采水平不断延伸,规模继续扩大,地质条件越来越复杂,煤矿企业安全隐患的隐蔽性更加突出。

(3)煤矿职业危害问题日益严重。部分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粉尘等危害因素超标,煤矿职工对个人职业防护的意识较差。煤矿企业对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4)煤矿非法建设、非法生产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大型煤炭企业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投入生产,虽然在日常安全监察工作中下达了停产停建指令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仍不能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1.2经济发展的新常态、新形势给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也带来一系列新的挑战

(1)执法环境更加复杂。随着煤炭市场持续低迷,企业经济效益下滑,煤矿在安全管理方面的投入减少,出现安全管理人员缩减、生产状态不连续、安全设备设施检测维护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都有可能成为事故的导火索,给企业埋下安全隐患的同时也给安全监察人员的执法工作带来挑战。

(2)执法队伍业务水平亟待提高。各地煤监系统都存在监察人员少、监察任务重的情况,近年来采掘设备及采矿工艺有了较大的更新,需要监察人员不断学习掌握新的监察知识,提升监察水平。随着依法治安工作的推进,要求监察人员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制化监察能力,规范监察执法行为,廉洁执法。

(3)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给监察工作带来新的课题。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考核、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方面工作的变化,都成为监察人员要适应和面对的新课题。

(4)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思想信念放松。近年来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面对成绩有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产生了自满和松懈情绪,认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水平,现阶段的技术装备力量和煤矿职工的素质决定了发生一些事故也在所难免,降低了工作要求、放松了安全工作的思想信念。

(5)安全监察工作创新能力不足。改革创新意识不强,工作思维因循守旧,在有效提升监察效能方面的手段方法少。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察工作手段方法等方面缺乏新招、实招,在提升监察效能方面工作有待提高。

2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改革与创新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必须清醒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长期性、严峻性、反复性、突发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底线思维,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加强安全监察工作就要不断创新监察工作方式,有效提升监察效能。

2.1充分发挥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能作用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加强对地方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检查指导。对于煤矿暴露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管情况,要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报告,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监督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和期限。

(2)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出台有关政策,明确监察、监管部门的工作通报、信息交流、联合检查、联席会议等制度,提高安全检查执法效率。

(3)理顺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行业管理部门职责,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提高地方监管、行业管理部门人员素质,提高监管能力。

2.2不断创新煤矿现场安全监察执法手段

(1)坚持“四不两直”安全监察方式。2014年9月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工作制度的通知》(安监总厅〔2014〕96号)。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广泛开展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四不两直”暗查暗访活动,深查问题、深挖隐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2015年以来共720人次对249座矿井进行了暗查暗访,“四不两直”监察方式占到了总监察的53%,全年查出安全事故隐患1030条,责令停产整顿7矿次,经济处罚1682万元。通过“四不两直”的安全监察方式,一是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政治纪律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极大地促进了安全监察工作作风;二是能够体现煤矿企业的真实安全生产状态,有利于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安全隐患的整改和安全管理的加强。

(2)推广异地执法、联合执法、专家会诊、集中执法等监察执法方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近年来探索性的开展“集中示范精细化”监察。2015年对6座煤矿开展了“集中示范精细化”监察,共查出安全隐患214条,处行政罚款151万元。在集中示范监察中,分局从各科室抽调人员10人左右,组成“集中监察队”,制定工作方案,由分局局长或副局长带队,利用两个工作日,对煤矿进行全面、细致的监察。监察结束后召集煤矿上级企业集团公司及附近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并邀请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通报会,通报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行政处罚情况,同时也对近期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进行宣传贯彻,观看辖区煤矿事故警示教育片。起到“监察一个矿,多矿受教育”的作用。通过“集中示范精细化”监察方式,提高了煤矿企业对安全管理的认识,对重点监察煤矿起到了很好的促动作用。

(3)探索建立涉嫌犯罪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超层越界开采的要及时书面告知移送国土部门,对存在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停产整顿煤矿擅自生产、重大隐患不进行整治的,如涉嫌犯罪可移送公安机关;国有大型企业违规违章生产,重大隐患不治理、冒险作业,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甚至检察机关移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同时应向地方政府报告。利用好“行刑衔接”这一重要手段,对于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2.3不断提升监察执法工作信息化水平

(1)及时公开重大执法信息。对于企业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安全生产信用体系进行失信惩戒。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建立的微信公众平台,及时煤矿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公开曝光反面典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2)推动监察执法手段信息化。开发煤矿安全情况信息网、电子化执法文书系统、携带式智能执法设备,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的效能。推动现场执法信息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等多种安全管理软件服务执法工作。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对执法的支撑作用,利用好安全监控系统,全面监控掌握煤矿的各主要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情况,以弥补监管监察人员力量的不足;利用视频技术实施掌握停产整顿煤矿是否擅自进行生产的情况;利用网络媒体宣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事故警示教育等。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使用了现场检查电子执法终端记录仪,可实时记录检查情况,使得监察执法过程更加便捷,同时规范了执法行为。同时利用微博、微信及网站有关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行业信息、事故警示教育等,宣传效果有了明显提升。

3结语

第8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第9篇: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边界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国有林业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河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

证》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从事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