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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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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2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3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法理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专门就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设定作出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由此可见,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法定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就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作出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也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

综上所述,既然公司登记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有专门和明确的条款规定下,撤销公司登记的法理依据是十分充分的。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基本性质、法定形式和行政效力

公司登记是授予性行政许可,是公司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确认公司主体资格的行政行为;撤销公司登记则是剥夺性行政决定,是对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否定。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它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均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撤销公司登记是对公司登记机关自身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否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对公司登记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对公司实施的终止其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尽管撤销和吊销两者所导致的结果都是终止其主体资格,但其主体资格存续的时效性却是有区别的,撤销公司登记,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自准予登记时起即被否定,没有存续期,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自吊销决定生效时才被否定,有一定的存续期。因此,两者不可混同。

撤销公司登记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二是公司变更登记的撤销;三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

准予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是通过向公司登记相对人颁发(相对于设立登记)或者换发(相对于变更登记)或者收回(相对于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实现的。那么,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则应该是,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它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和由公司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的,对应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正式文书,同时收缴和销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了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和“注册官”制度的公司登记机关,尽管作出准予公司登记决定时不再必须公司登记机关负责人的审核签发,但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时,仍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核签发为妥。

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其市场主体准入资格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其设立登记之日起一并撤销,不予认可。公司变更登记的撤销比较复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也专门作出了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最后一次的变更登记事项的撤销,被撤销后自动恢复到本次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登记状态。二是处于中间环节的某次变更登记的撤销,情况复杂,从根本上来说,该公司的登记状态应当恢复到中间环节的某次变更前的公司登记状态;但是,为了减少社会矛盾,避免恶意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允许该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由该公司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后报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其登记状态;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诉讼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的申请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司法判(裁)决来确定其公司登记状态。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其市场主体退出行为无效,自动恢复到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存续状态。

三、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

撤销公司登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登记不当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公司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二是公司登记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相对人基于公司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纠纷和后果由公司登记相对人自行负责。

四、撤销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营业单位企业登记的有关问题

第4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

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

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政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第5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工商注册 个体工商户 税务管理

现行的工商登记形式与税收法规之间存在着很多不协调和不同步的差异。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登记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使得登记工作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受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约束。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企业的发展,不断地向着逐步壮大不断积累的方向发展,税收法规的不断调整改革,以及存在的差异,使得企业无所适从。

一 个体工商户无法变更为有限公司

目前工商注册登记中,公司登记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非公司制企业登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对于一个生产型个体工商户而言,在纳税性质上,属于非一般纳税人。但是随着规模逐步扩大,业务不断拓展,原登记形式已经不能满足于立足市场,客户要求其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来参与市场竞争。此外,其自身也想为了企业的长足发展,更加适应社会的竞争需求,将原来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形式变更为以企业注册的形式。该企业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想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公司的形式,原以为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就目前的形势而言,这样在注册登记形式上的变更难以实施。工商登记机关不予以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公司登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二者登记是两个互不干涉的流程,无法通过变更手续达到设立为有限公司的目的。

很明显,在个体工商户提出变更注册登记形式时,其最基本的利益和权力无形中被忽略了,没有得到保障。对于企业而言,其积极性和发展形势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 企业两难境地分析

一方面,为了鼓励企业又快又好的发展,各方都在帮助企业解决企业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但登记流程的局限性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对于该个体工商户,一直由都是该负责人经营,现在想扩大经营,变更成公司的形式,投资人没有变化,整个厂区的设施、人员的配置、经营范围也没有变化,其财务的帐册也会一直持续记载,相关的客户单位,也同样不会有疑义的与现在的有限公司持续合作经营下去。对于企业来说,新设立和变更登记只要现在的公司投资人和原来的个体工商户是一个人,新设立多花点注册登记费用就算了。按目前企业的投入规模,变更登记费用正常只要110元,而新设立一个200万人民币公司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就得花费1600元。

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重要的、不可协调的问题,税务部门认为,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也仍然存在着(由于资产转移的问题未落实,未予以注销),虽然投资人是原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但是,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过渡到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资产转让。这样,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转让到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相应的就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存货的转让,个体工商户开具的是3%小规模企业的发票,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其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这样就造成企业多负担3%增值税;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转让,由于2009年1月1日前购置固定资产转产按照《财税(2009)9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需缴纳2%的增值税,这样就造成企业多负担2%增值税;转让无形资产,按5%缴纳营业税;转让房地产除了按5%缴纳营业税,还得负担4%的房地产契税,单纯的一个企业变更行为,由于工商登记的程序无法操作,一下子增加了企业多重的负担。

三 如何解决不协调、不同步引起的差异

1. 认真核定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确保纳税人的服务保障体系

在工商注册登记形式上,无论是对于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的客体,还是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客体,首先都得确保他们的纳税保障体系。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认真核定他们的注册形式。对于有过或正在办理企业变更的客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给予明确的界定,不能混淆,并及时向税务机关上报。

核定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的同时,对于税务管理机关来说,就要做好纳税人的服务保障体系,就要做到征税对象明确,保证不同纳税客体的征税规范和条例得实施。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不同的客体缴纳税款时,对象明确,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可以提高那些企业变更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经营意识。此外,对于税收的征收也是非常有利的,不但可以减少工作量,同时还能确保税收的质量。

2. 进一步的完善工商注册和税务法规,做好二者的有机协调

税务部门一再强调,只要企业能提交出变更资料,就可以按变更手续为企业办理,上述的涉税问题就不存在,其涉及的的相关资产就不存在转让问题。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应该多为企业着想,减少企业的负担,寻求解决的方案?税不重征的初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登记制度的限制,登记流程的程序化局限性,企业的变更,实质的变更行为,从形式上却变成了新设立,变成了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

加强行政部门的协调沟通,工商和税务属于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协调,不仅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为纳税人提供合理的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税收法规不会因为工商登记制度的局限性而给予格外开恩,我认为,我们不仅要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也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一致性。

3. 做到化工商注册登记与税务登记信息共享

对于工商注册部门,其基本职责是对于要求注册登记的个体或企业,做出认真的审核,并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注册服务;对于税务管理机关,则是要认真细致的对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督促和征税。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工商注册形式对税收有很大的影响,因为登记注册形式涉及到税率问题。因此,做好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可以促进税收的征收。

但是目前的形式是,一方面,由于二者执法性质和内容不同,在登记范围、管理要求上都有所不同,双方在业户登记流程上并无有效的衔接机制。有效衔接机制的缺乏,从而导致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工作上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受制度约束的信息反馈或传递机制,实际工作中存在各办各证的现象,这直接造成双方在登记户数、登记类型和内容上的不同;此外,工商税务工作特点和执法重心不同,造成了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难以在对工商业户管理方面形成合力。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传递有关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等情况,以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管理。在业户新办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内容后,工商部门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以便税务部门及时掌握业户登记动态,同时税务部门要将有关情况向工商部门反馈,加强监控,使得工商注册工作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在信息共享方面。

参考文献: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2008;9

[2] 陈百军.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思考.农场经济管理.2000;5

[3] 赵岩梅. 企业登记注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的建设. 管理观察.,2009;2

第6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需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以及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行业是指“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审核前按规定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企业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股东应当符合《*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上限为2亿元(欠发达县域为1亿元)。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经省金融办审核,可增资扩股。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人数、任期等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核文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核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同时提交相应变更登记材料。

注册资本增加的应当提交省金融办的审核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产裁定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五)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工商部门要依据工商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的年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活动及执行合规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及日常监管部门可以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被省金融办取消试点资格,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管理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委托公司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合规经营相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商职能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赋予的相关职权,督促其规范经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应予记录企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实施信用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银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人行分支机构处理。

第7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或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涉及公司董动的,应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相同的材料不必重复提交。

    注: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无需提交第4、5两项材料。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4、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第8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一、验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获取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或以银行存款余额证明代替

,注册会计师对银行收款凭证及银行询证回函把关较为严格,但却忽视了获取和银行对账单的工作,或以银行余额证明来代替对账单,误认为只要有银行收款凭证且银行已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证明银行存款余额存在就可以了。岂不知这样很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1.在设立验资中,有的出资人找银行熟人将某单位转账支票转入的暂借等款项,以开具现金支票和同时填写现金交款单的办法达到取得银行现金交款单和验资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银行询证回函,其上一般没有银行经办人签章,不宜落实责任人。有的银行为慎重起见,以在银行询证回函或其自制的证明上填写仅证明截止日银行存款余额为多少等字样来规避责任,给注册会计师验资增加了难度。

2.在增资验资中,仅有银行余额证明而无银行对账单,掩盖了账户资金增减变化有无明显异常情况。有的出资人将银行借款或汇入的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而是通过提取现金再交入银行的办法获得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达到虚假增资的目的。如果注册会计师仅就其会计账面实施一些审计程序和获得银行存款余额证明是难以发现舞弊行为的。尽管银行有不得提取大额现金的规定,但有的出资人却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达到验资目的。

(二)关联企业验资增多,巨额货币出资现象较多

近年来,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和经营一段时期后,另行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其他有限公司,即出资人先后成立两家及以上有限公司,同时,巨额货币出资现象严重,给注册会计师依法验资带来很大困难。

市场允许出资者依法成立关联企业。但是,在我国放开搞活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关联企业监管不严的情况下,这种现象的出现很可能伴随以下原因:出资者利用“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条文及市场宽松环境,调集关联企业大额资金,以个人而非公司的名义成立较大规模的新公司,达到争取更大规模银行贷款、 “东方不亮西方亮”或必要时舍弃一方调整确保其他方的目的。同时,银行信用卡的使用,给巨额现金流动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在我国有关验资的法律法规条文中,没有关于大额货币出资审验的专项规定,注册会计师难以判断巨额货币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资产审验程序把关不严

在对实物出资的验证过程中,有的人往往只重视对实物的购货发票、合同或协议、产权证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移交清单等资料的查验,忽视了获取原始付款依据和对其相关负债情况的关注,忽视了产权证书是否过户登记到拟成立公司名下的审验。

1.缺乏对实物资产付款情况的审验。目前,购货单位存在购进设备、材料尚未支付货款而先取得发票挂账的情况。有的出资人将较大数额的负债列入出资金额内,形成部分虚假出资和验资。有的人说,评估价值是经过投资各方确认的,即使有负债也应当由投资者个人偿还。这种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出资,而购置实物资产的债务部分显然不属于自有资金的范畴。其次,如果出资人为独资,或者出资人之间是亲戚,或出资人之间是关联单位,很可能内部协商一致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第三,如果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内部协商一致情况,其他出资人误认为所出资实物不存在债务金额,那末,将债务纳入出资额并验资,很可能出现经济纠纷。对实物资产相关付款情况的审验应属于验证资产产权归属的工作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2.缺乏对有关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办妥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审验。国务院第451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该《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不论是在变更验资中,还是在设立验资中,都必须对作为出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进行是否已办妥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审验。目前,由于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对这一规定及其执行情况还不知晓等原因,致使在验资实务中还没有充分关注这一点及与此相关的审验事宜。

(四)对以股权、债权形式出资的理解不清楚

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以股权或债权出资并验资呢?目前不少人对此理解模糊。

股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或向非股份公司出资而获得的拥有被投资单位一定份额的股本或实收资本的书面凭证。债权,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购买债券而获得的债券投资书面凭证;二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应收款项。

不论是股权还是债权,在资金流出方,原始资产已转变为权利性资产;在资金流入方,所接受的资产对应于一定数额的资本金或负债。

在验资业务中,涉及的经济活动主体有两个:一是出资者,二是接受投资的单位;注册资本所涉及的资本额必须是由出资人投入到接受投资单位。因此,以股权方式出资的,涉及的法律主体应为股权人和原被投资企业;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涉及的法律主体应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不能以股权或债权向原接受资金以外的其他单位出资和验资。如果以股权、债权评估现值向其他单位出资,不会发生资本的流入与流出,属虚假出资范畴。只有将股权或债权实际转让或收回后,才能以货币、实物等方式向其他企业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

1.以股权出资和验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当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等情形时,新的股权人成为原接受资产单位的出资人,被投资企业(原接受资产方)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验资。以股权方式出资和验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当事人通过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姓名及相应注册资本转变为原股东姓名及相应注册资本。(2)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相应资金流动情况同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公司分配“股票股利”累计达到一定数额。这里的股权人一般为子公司,申请变更验资单位为母公司。当母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后累计实收资本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时,应申请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合营公司的出资者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合营企业,是指按照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当投资方发生变动时,合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以债权方式出资和验资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当出现债权人通过债务重组等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情形时,被投资企业(原接受资产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验资。

以债权方式出资和验资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债务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债转股方式下的出资和验资。债务重组中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偿还债务时,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债权人可转变为债务单位的股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应收款项可以折合一定数额的出资额,由原债务单位申请变更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可转换债券到期转换为股权。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到期时,原债权可转换为一定数额的股权,该债券发行单位应当 按规定申请变更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五)对资产评估增值能否验资认识不清

在会计实务中,有的企业为办理银行信用等级或银行贷款,对其拥有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申请评估,同时将评估结果的增值部分计入了资本公积科目,随后做转增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并申请验资。有的同志误认为,该资产确实已发生增值,属于企业现有资产实际价值的一部分,可以对企业以评估增值转增实收资本办理增资验资业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不符合统一的会计核算原则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会导致会计报表使用者误解有关会计信息。

首先,我国的会计核算遵循的是成本原则和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中,如果财产发生减值,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其次,我国资产评估处理有关规定指出,资产评估会计处理应以评估所对应的行为的实现为前提。资产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一般包括:整体或部分改制;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确定涉诉资产价值;国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如资产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未能实现,则不能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会计处理。因此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会计调账,注册会计师不应予以确认,更不能据以出资和验资。

(六)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审验程序不到位

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审验,往往需要涉及到几个年度的会计处理,审验相关较多。小企业的会计报表,往往几年都未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虽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执业质量有可能不能满足验资需要,加之,验资收费标准较低,有的注册会计师在承揽了此类业务后出现了审验程序不到位的情况。如缺乏对收入业务入账依据可靠性的抽查和对坏账损失的审计判断,忽视了对长期待摊费用合法有效性的审验;在验证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真实性方面,只是着重查看和索取了收入和费用向未分配利润结转和转增实收资本等会计凭证;在对资本公积项目的验证中,有的人忽视了其是否属于资本公积准备性项目,误以未处置的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增资和验资。

应当注意到,了解、抽查和判断收入入账的真实性、费用结转的正确性,以及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合法性等,直接关系到增加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如果相关审验程序不到位,很可能带来验资风险。

二、控制验资风险的几点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认识验资中存在的或不足,深刻理解验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验资》(以下简称《验资公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以下简称《验资指南》)的有关规定,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较强的执业判断能力办理验资业务,规范执业,控制和防范验资签证风险。验资机构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加强对申请验资单位的询问了解工作,谨慎承接验资业务。调查了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出资者人数、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及有关实物资产是否已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证明等。

第二,建立和完善事务所内部的验资具体程序或特殊审验程序,完善验资工作底稿,严把业务报告三级复核关。

第三,重视银行对账单在验资的作用,尤其是在变更验资中,必须索取和合理一段时期内银行对账单,分析其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对其中明显异常的金额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对账单在验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可以审验银行收款凭证(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的收款金额、时间等是否与银行对账单一致,进一步辨别其真伪;(2)可以审验在银行收款凭证之前合理时间内,账户资金有无异常增减变化,并结合账面往来款项的审计情况,进一步验证出资款项的真实性。(4)获取银行对账单,可以为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业务提供重要的依据。

第四,加强对《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451号令)的和宣传工作,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籍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协调工作。注册会计师不论是变更验资,还是设立验资(含一次出资和分期出资),均需要对出资人是否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证明资料进行审验。对于作为出资的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的审验,应当首先对出资人的资产做出评估并经各出资者认可;然后将资产移交给被投资企业,并办妥财产权转移登记证明;最后申请和办理验资手续。

第五,注册会计师在验资中,对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设备、材料等实物出资,除实施审验产权证书、合同或协议、财产移交清单,以及进行实地观察程序外,还应当关注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资料,查验是否已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付清款项,进一步确定产权归属。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验资指南》的规定,关注对以股权、债权出资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和特殊审验程序,获取相关特殊审计证据。以股权方式变更验资的,应当重点检查和获取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决议或批准文件,证明股权转让的律师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办理股款交割的凭证和相关会计处理资料等。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重点和获取下列几个方面及其证据:检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及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签署的有关协议;检查转作注册资本的负债发生的时间、原因及有关原始凭证和会计记录,确定该项负债是否真实、合法;检查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是否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

第六,严格实施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审验程序。《验资指南》规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审计,以验证其金额是否真实,检查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内容。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列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明细项目下核算;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处置时,按转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指出:“公司法定公积金转赠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赠前注册资本的25%”

因此,对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审验应当在审计相关期间会计报表的基础上进行。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抽查与之相关的收入费用的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检查转赠实收资本金额、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截至增资日止资产存在的真实可靠性及负债的真实合理性进行抽查。

主要资料:

1、《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2、《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451号令)

第9篇: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品牌汽车销售监督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07〕70号),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工商办〔2007〕91号)的要求,今年品牌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现

就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明确了工商部门加强品牌汽车销售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

按照川工商办(2007)91号文件要求,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科是我市工商系统监管汽车市场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局的相关文件要求,积极探索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品牌汽车销售监管方式方法和措施,企业科和市场科工作相互配合,完善相关工作,建立全市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监管档案和备案制度。

二、建立了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申报制度

1、品牌汽车经销商新申报汽车品牌销售,应凭汽车供应商授权书到市局市场科填报《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申报表》,市局核实审批后报省局备案。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后,由市工商局市场科进行核实并建档。品牌汽车经销商持备案公布文件等相关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工商局企业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凡未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

2、新申办品牌汽车经销的企业,应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汽车供应商申请该品牌汽车销售授权,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后,到市工商局市场科进行核实和建档,并到企业所在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3、品牌汽车经销商需设立品牌汽车销售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凭汽车供应商对其品牌授权证书和同意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批准文书,到市局市场科填报《品牌汽车经销企业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备案表》,市工商局核查并上报省工商局审定,同意后由所在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4、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文件要求,“对经营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企业,不实行备案制度。”对此类企业和新办企业的设立,汽车经销企业应向市工商局市场科提交《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建档登记表》,并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汽车销售(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

三、强化职能,加强品牌汽车市场监管

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保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市场经营主体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我市品牌汽车销售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守法的汽车交易环境。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工商办〔2007〕91号)和《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科今年加大了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保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市场经营主体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我市品牌汽车销售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守法的汽车交易环境。 四、主要存在的问题 2、部分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在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品牌汽车销售企业资格后,没有及时在营业执照上变更经营范围。

3、企业登记人员存在不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富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钰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所在地工商机关违规为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作了变更登记。依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其中不超过九座的乘用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后取得”。

4、部分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点不符。××刘氏、兴泰、林盛、国龙、三益、协力等公司存在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点不符,主要原因是所在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造成的;还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