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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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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1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在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的罚款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2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 刑罚 折抵

一、折抵的适用情形

(一)相对的独立性

首先,行政处罚与刑罚是相互独立的。说其相互独立,是从两类制裁形式所依据的权力性质而言。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①可见,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是实体性且具有终局性的权力。刑罚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刑事罚,指对犯罪行为,作为法律上的效果加给行为者的制裁。②因此其性质应归属于司法权,从国家权力分配而言,是由法院来行使的,集中体现为定罪和量刑的权力。在我国虽然并不提倡"三权分立"的权力分配,但是基本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在宪法上仍十分清晰地被表现出来。因此,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看,行政处罚与刑罚是相互独立的。

但这种独立却是相对的,这意味着,二者有着一定的联系。即当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又构成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时,二者就出现了竞合。这是行政处罚与刑罚需要折抵的背景。

(二)折抵的种类:同质性

一般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必须建立在处罚方式同质性的基础上。所谓同质性,是指二者在惩罚的性质和对相对人权益的剥夺上是相同或近似的。

具体而言, 行政处罚中的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都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和剥夺。尽管两者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期限、期间是否可以回家以及是否参加劳动、可否获得劳动报酬等规定不同, 但二者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同质的。再如, 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与作为刑罚的罚金都是对实施对象课以金钱惩罚,二者也是同质的。

二、折抵的法理依据

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法理依据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与刑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是体现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本文主要从保障当事人的权力不受行政权侵害的角度认识这一原则。从这一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罚原则强调的是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受到一次处罚。只要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论触犯的一个还是多个法律规范,不论该法律是由一个还是多个主体执行,也不论这一违法行为是继续状态还是连续状态,都不能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它的价值体现在,对膨胀的公权力进行约束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在行政关系或刑法关系中,公民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个人权利容易受到伤害。不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罚,其规范和制裁都是保障公民自由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从一事不再罚原则出发,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体现了法律在追求公正与保障效率的双重法律价值选择上,认为公平是效率的前提,应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追求效率。追求法律的公平价值,必须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免受多次处罚,这不仅应分别体现在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还应体现为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在行政与刑事领域免受两次同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与刑罚的折抵制度,正如刑罚中的折抵制度一样,实质上是当代法律所追求的人性基础在社会公正性上的体现。③

三、折抵的法律依据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相互折抵的直接法律依据,目前只在《行政处罚法》中有若干零散的原则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第 7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 28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可见,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方法和流程。因此,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述具体的折抵方法。

四、折抵的具体适用

本文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要区分行政处罚在先与刑罚在先两种情形。下文将对两类情形分别予以论述。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先后顺序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因此从字面看,该法条认为行政处罚应在刑罚处罚之前。很多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先行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折抵。④这也就是实践中常见的"以罚代刑"现象。

本文认为,第28条的规定,并不代表行政处罚有先于刑罚处罚的优先权。《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表面上承认了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先罚后移送的情形,但这并不等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先进行罚款然后再移送。从法理上分析,第二十八条规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而言,本条是一个权利义务性的规定。它要解决的是,当人民法院发现了行政机关先罚款、拘留后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怎么处理。本条规定对行政机关而言是一个补救性规定,是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先罚后移送的补救,对行政机关而言它不是授权性规范。本条规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优先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们也能得出刑罚应当优于优先的结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从这三条可以看出,当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行政处罚先与刑罚的情形,这也是28条规定的意义所在。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行政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

因此,刑罚在先是原则,行政处罚在先是例外。

(二)刑罚在先时的折抵

对刑罚在先时的折抵,区分为人身罚与财产罚两类。

本文认为,对于刑罚判决了拘役以上刑罚的,不论时间长短,应当全部折抵行政处罚。这意味着。一旦相对人被判处了拘役以上的刑罚,行政机关将不能再进行人身性质的行政处罚。理由有三:第一,《行政处罚法》第 7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处罚能够完全折抵刑事处罚。第二,从处罚的内容来看,人身性质的行政处罚与拘役以上的刑罚在立法上互相衔接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5日,拘役的刑期幅度在15日以上6个月以下。因此,从实际执行的效果看,一旦相对人被判处拘役以上的刑罚,其实际执行期限必然长于行政拘留,理所当然的应该吸收行政拘留,不得再进行行政处罚。第三,从处罚的性质上看,刑罚是重于行政处罚的。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指出:行政罚或秩序罚不像刑事处罚,它不具有"社会伦理的价值判断"的性质或社会伦理上的非难与谴责性。⑤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也指出,刑事不法行为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相对地,行政不法行为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社会伦理的非难内容,而且它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⑥因此,从重罚吸收轻罚的一般法理上讲,拘役以上的刑罚是应当吸收行政处罚的。

对于刑罚判决了管制刑的折抵问题,本文认为,管制作为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而交由公安机关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尽管不实行关押措施, 但是其对犯罪人的自由权利进行了限制, 也是关系犯罪分子自由权利的一种刑罚, 属于行政法领域与刑法领域同质的处罚措施。基于人身自由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的地位,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权措施应严格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判决管制刑,也应当全部折抵人身性质的行政处罚。

对于罚金与罚款的折抵,也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由于对罚金的数额及幅度,除少数单行刑法作了具体规定之外,绝大多数都未明确规定,而是规定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而对罚款的数额,目前部分行政法规范虽有明确规定,但差别极大,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海关法行政处罚条例》的罚款额可达100万;还有诸多行政处罚规定,是依据具体的违法数额来确定的,因此幅度非常广泛。所以实践中会存在罚金高于罚款或罚金低于罚款两种情形。

当罚金数额大于罚款时,不论从数额看还是处罚的性质看,均应当重罚吸收轻罚,故行政机关不能再次给予行政罚款。当罚金数额小于罚款时,由于罚金性质上重于罚款,数额却小于罚款,因此会出现观点的不一致。在最高院的一则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某橡胶公司偷税,并已构成犯罪。市国税局对其作出52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法院判决了150万元的罚金。在因橡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先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150万元的罚金已经生效,行政机关是否还有权再次作出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中的法院判决认为,刑事处罚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并不能简单的按照罚款金额来衡量是否过罚相当的问题,故行政机关不能再次进行罚款。⑦可见,这一判决的精神是从刑罚性质的角度,认为重罚吸收轻罚,即罚金吸收罚款。

但本文对此并不认同,理由有二。本文认为,罚款和罚金之所以能够折抵,是因为它们在性质上都是对相对人财产权益的剥夺,其结果是对相对人财产的损害,与人身性质的处罚相比,财产损失数额是衡量轻重的标准,而不是蕴含的伦理谴责;第二,罚金和罚款的目的都是制止相对人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当罚金数额小于罚款时,如罚款不再执行,将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我们认为立法上规定的罚款数额是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小额)。因此,当罚金小于罚款数额时,应当在扣除罚金的基础上,补缴罚款。

必须提出的时,罚款和罚金数额出现交叉,实际上是立法上行政处罚和刑罚衔接的不当。本文的建议是:罚金额的下限一般不应低于罚款的上限。

(二)行政处罚在先时的折抵

对于人身性质的处罚,由于衔接上的合理,可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一款,予以折抵,在此不予赘述。

对罚款与罚金的折抵,如果罚款的数额大于罚金的数额,折抵后的剩余罚款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没有法律效力,则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事人;如果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剩余部分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对此,法律未给予明确的答案。我们的意见是,罚款折抵罚金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仍应履行。这是因为,罚款折抵罚金是在罚款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行政罚款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则失去了折抵的前提。实际上,折抵必须在两个有效的法律决定之间进行。另外,罚款折抵罚金后,并不意味着原行政罚款决定无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折抵问题只是解决两种处罚的"重合"问题,而不是解决两者的效力问题。既然原行政罚款决定有效,那么剩余部分也就应当予以履行。

五、结论

综上讨论,本文得出结论如下: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同质处罚竞合时应当折抵;适用顺序上,刑罚优先为原则,行政处罚在先为例外;折抵上,依据限制人身自由期限的长短和剥夺财产的数额,采取重者吸收轻者的方式进行折抵。

注释:

①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参见(日)我妻荣等:《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0页

③石经海:《论拘留的刑罚折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年第 4 期

④参见《中国行政审批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71页

⑤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版,第109页。

⑥参见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8月

第3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二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句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人”栏目,应当写明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第4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论文摘要】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接受行政处罚,以及在某些情况(即不接受行政处罚)下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法律待定状态。当然这不同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以罚代刑”现象,相反是给予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税行为性质认识上的深刻转变: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刑罚适用的补充性不仅应体现在逃税数额、比例的“量”上,而且应体现在违法行为本身的“质”上。

2.“逃税数额、比例”仍然是认定逃税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体数额加比例”定罪标准,尽管规定明确,但已经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变化,也无法顾及东、中、西部各地区税源、税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观现实。修正案采用“不规定具体数额的情节加比例”标准,比如同样是10万元的逃税额,10%的比例作为入罪标准,则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就不构成犯罪,100万元以下的就构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在经济社会时际发展、区际差异与刑事立法的有机结合等问题上体现了务实性和灵活性。

3.行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条款叙明罪状而转而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将逃税的手段概括规定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而征管法仍然与原刑法条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举式规定。在逃税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规定要比征管法更为周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一种行为手段并没有包括在征管法规定的逃税当中,却符合修正案关于逃税的规定。

(二)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个重要标准。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说,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为准,在主观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5]因此,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征管法第63条所指的四种行为即构成逃税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证明相对人实施逃税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是以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实践中纳税人心理状态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具有考察判断纳税人主观动机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

多数情况下,逃税首先由税务部门发现,当税务部门发现逃税行为触犯刑法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因此,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逃税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相应地有很大差别。[6]通说认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

(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方式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重新确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第四款,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成为能否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的对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变化。因为根据修正案以及其体现的刑事立法精神,对逃税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将根据违法者是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为前提,因此,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机关等待税务机关现行查处和移送就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选择。

修正案的这一逻辑结果,对于“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能否先行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特别是能否罚款”的问题也有重大影响,此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论。否定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之前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否则将违背“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和“一事不二罚”原则。[8]而肯定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同时也是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故对之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吸收原则”。

(三)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征管法第86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5年,逃税行为也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修正案逃税罪最高法定刑的规定,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为10年。逃税行为发生之日起(如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下同)不满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责任追究的次序办理,当无疑问;而在逃税行为发生日起超过5年但不满10年的情况下,对逃税行为将不进行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应当追究,但如何衔接,特别是嫌疑人无法缴纳罚款,从而不能满足修正案规定的“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问题如何妥善处理,目前没有权威定论,显然修正案的规定是针对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的逃税行为而言的,没有超过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规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对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者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违法者主观拒绝接受处罚,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应当适用。因此,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仍可以下达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通知,违法行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责任追究,如违法行为者履行瑕疵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第20-22页。

[2]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语境中“偷税”行为,在刑事追究语境中为则称为“逃税”行为,而在两者关联的语境中则称为“偷、逃税”行为。

[4]冯江菊,上引文,第63-68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页。尽管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但也可以触发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的证据责任。

[7]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庆、张荣洪:“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第5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该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该违法行为的;

3、该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

未批先建一般是不能免除经济处罚的,因为这个不符合免除行政处罚的一些规定要求,对于这些违法建筑的话,必须进行拆除,如果积极进行办理的话,可能会免于处罚。

【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第6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执行

传统的观点是:复议期限内处理决定还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暂不执行。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21条、22条。尽管现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相关配套的规章已经废止,然而,时至今日,一些习惯于凭经验办事的基层工商人员仍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在复议期限内不能执行。2008年江西省工商局出台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某些人断章取义的援引该规范性文件第66条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因其在概念上的似是而非,混淆了执行与强制执行,一些人据此也认为复议、诉讼期内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9年4月29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21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8条也规定:“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二、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

在保证行政管理体制运转方面。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一原则起到了积极作用,它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效率的提高。假如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暂不执行,那么,按照复议期限60天再加上复议机关受理审查的期限5天和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也就是说,暂停执行的时间可达125天。如果复议延期,则时间更长。这显然与行政应迅速及时的要求相违背,极易贻误执行。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有二:一是效力先定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应该假定其合法,对管理相对人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即使在复议甚至诉讼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执行。二是行政秩序稳定论。行政管理具有连续性,不能因提起复议或诉讼而中断、贻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过程中停止执行,就会使行政管理无法正常进行,使行政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总之。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

三、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执行

除非例外情形下,复议与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执行。这时候的执行不外乎这么几种情形:①复议期限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自觉履行所规定的义务;②当事人虽提起复议,但由于某些原因仍然能够履行处罚决定,这种情况属极少数;③当事人拒绝履行处罚决定,行政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所谓的逾期是指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超过15日未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这15日毫无疑问是在60日的复议期限之内。据此,行政机关在15日的法定履行期限内,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虽然超过履行期限但未超出诉讼期限,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66条有相关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

第7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人。

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书,明确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8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委托人冯怡庭(冯佩瑜父亲),193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辽源三村18号5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人钱锋,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人杨岚岚,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蔡彝洁,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艾路1028弄2号403室。

    上诉人冯佩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佩瑜的委托人冯怡庭,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人钱锋、杨岚岚,原审第三人蔡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南京西路580号韩港城271号商铺营业员冯佩瑜进入蔡彝洁所在的274号商铺,蔡彝洁正好外出泡开水,冯佩瑜即从蔡彝洁放在柜台抽屉内的包中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当天中午,蔡彝洁发现钱包被窃后报案。下午,警方将冯佩瑜传唤至静安公安分局,在对冯佩瑜两次讯问中,冯佩瑜均承认了偷窃蔡彝洁钱包的事实,并称钱包被其扔在卫生间。警察按冯佩瑜所述地点查找,未发现所扔的钱包。当晚,冯佩瑜陪蔡彝洁到医院看病,冯佩瑜在医院当面向蔡彝洁和陆小明承认了偷窃蔡彝洁钱包的事实。4月8日凌晨,冯佩瑜用手机发短消息给蔡彝洁,再次表示要归还蔡彝洁钱款。4月9日之后,冯佩瑜推翻了先前所作的承认,否认偷窃事实。静安公安分局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7月6日将拟对冯佩瑜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告知了冯佩瑜。静安公安分局对冯佩瑜的申辩进行复核后,于2005年7月6日作出了第22005004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4月7日,冯佩瑜在本市南京西路580号实施了偷窃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冯佩瑜作出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静安公安分局当场向冯佩瑜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冯佩瑜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复决字(200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冯佩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冯佩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冯佩瑜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冯佩瑜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冯佩瑜几次在不同的场合承认偷窃蔡彝洁钱包的事实,足以使人相信冯佩瑜实施了偷窃行为。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的第 22005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冯佩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佩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无盗窃原审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长时间讯问,迫于无奈才承认自己偷了原审第三人的皮夹;原审第三人与其他证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彝洁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程序证据,并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蔡彝洁2005年4月7日16时10分的询问笔录;2、民警单海荣2005年4月7日的工作记录;3、冯佩瑜2005年4月7日15时30分、18时05分的两份讯问笔录;4、蔡彝洁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5、陆小明2005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6、冯佩瑜于4月8日凌晨发到蔡彝洁儿子手机上的短消息影印件,内容为:“你们算一下外币合计多少。谢谢你。我明天给 272(指陆小明)。不舒服马上去看。算我的。”;7、南证物业管理人员朱戊秋200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8、朱莉萍2005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单及从冯佩瑜钱包中查扣的600元人民币的照片;10、冯佩瑜200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证据,被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偷窃原审第三人少量财物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讯问笔录,原审第三人、陆小明、朱莉萍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发送的短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治安拘留十五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偷窃事实是“迫于无奈”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有其亲笔签名,真实合法,上诉人“迫于无奈”之说与常理不符,而且,上诉人在200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公安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原审第三人、证人、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偷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9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

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通知(*法联字[20**]1号)要求,根据《**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的规定,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罚没许可证年检的范围

全县范围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和单位,均纳入罚没许可证的年检范围。

二、罚没许可证年检提交的材料

(一)20**年度罚款总金额;

(二)收缴罚款的开户银行和账户;

(三)20**年度重大行政处罚(1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案件)情况;

(四)20**年度罚没物资登记、存放、估价、移交情况。

三、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的时间

本次年检自20**年3月22日开始。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填写《罚没许可证年检审核表》、《罚没许可证注册登记表》、《行政执法部门罚没标准统计表》一式三份,连同原罚没许可证副本于20**年4月2日前一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逾期不再办理。

四、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的内容

(一)罚没财物管理是否严格执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二)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是否使用县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没票据和罚没财物是否相符合并登记造册;

(三)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法律依据等是否发生变化;

(四)罚没物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五、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的要求

(一)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把年检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时按质完成年检工作,对于不按要求或不如实提供所需材料的一律不予年检;

(二)对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单位,不再具备罚没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实施罚没行为,财政部门停止核发和收回原发财政票据;

(三)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结束后,县政府法制办和县财政局在县内进行公告,对没有年检公告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县政府法制办注销罚没许可证,县财政局没收使用的财政票据购领证和罚款收据;新晨

(四)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完成后,县政府法制办、县财政局将在政府网站、县电视台进行公告。垂直管理部门在罚没许可证年检工作中,按照本通知要求,报县政府法制办、财政局备案;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及所使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了变化需要办理罚没许可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本次年检期间,一并在县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

联系人:县政府法制办**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