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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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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

第1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一)立案。林业行政机关凡发现或者通过其他信息渠道获悉行政相对方实施了涉林违法行为,应在7日内先予以立案。立案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启动程序,应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首先,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在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林业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或者负责人对立案报告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送达利害关系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案情特别重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二)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立案后,林业行政机关应立即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询问有关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再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写明“以上记录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林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还可依法暂扣违法行为嫌疑人的物证、书证等(如:木材检查站可依法查扣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案件卷宗,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对涉案物品等进行鉴定、勘验检查。对鉴定、勘验检查情况和结果应分别制作《鉴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作出处罚决定。决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除外),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可见,告知程序之关键,因此,林业行政机关应填制《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由被处罚人在先行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同时要填制《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被处罚人签名,表明已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如果涉及到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处罚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制作《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要求载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公章(需加盖法律授权机关的公章,加盖被委托机关的公章则无法定效力)。

(四)送达决处罚定书。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收的,按法律规定作相应处理后也即为送达。还可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完成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即表明该案的法定处罚程序已完结,被处罚人应当遵照处罚决定书裁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履行。

二、关键环节

按一般程序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环节,否则可能因行政处罚无效而被撤销或败诉。

(一)从立案到结案的时序一定不能倒置或笔误填错,如: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就会导致处罚无效。

(二)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无论哪个环节都必须有2名(或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特殊情况。如:较大数额罚款-金额多少才算较大呢?《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其他各省执行的标准未必完全相同。又如: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或超过较大罚款数额的,是否需要听证?目前有两种理解法:一种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有个“等”字,涵盖面广,应参照较大罚款金额执行;另一种是,坚持“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没收价值再高的实物也无需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我认为,无论是没收实物还是罚款只要达到本省规定数额的一律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当事人本人在听证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

第2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xx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3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第二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句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人”栏目,应当写明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第4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量罚标准的决定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减轻处罚,须有正当理由和依据,不得。

第四条对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原则,正确适用具体法律依据。

第六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罚款额度,一般须对应本规范和分则列明的划分标准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首次不罚”原则,先依法责令(或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阻挠、抗拒执法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私自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范及分则设定的条件,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研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对所建议选择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单位补充材料。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本规范审查自由裁量掌握情况,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推行说明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对所决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说明相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行政案件公开。所有立案查处案件结案后15日内,在单位政务网公开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5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城管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市、区两级城管执法机关依照《*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与权限,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区城管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查处区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城管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市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市城管执法机关对区城管执法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回避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九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市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人要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及其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在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被决定回避的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受案

第十六条凡接到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城管执法机关应在接到举报后白天15分钟、夜间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给予行政处罚。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其中,对受害人报案而城管执法机关又不予受理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报案人不予处理的理由、依据。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当场处罚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二节调查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或电脑打印,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三节证据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保密。

第四节询问

第二十九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询问多个当事人时,应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外国人的,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询问前应当了解当事人、证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办案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三十二条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在城管执法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询问聋、哑当事人、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当事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三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证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记明。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证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证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证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载。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七条在询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三十八条对询问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节勘查

第三十九条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四十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认为必要时应制作现场示意图及录像。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节鉴定、检测

第四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四十四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可视作无主物品。

第四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记明并请见证人签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节调查终结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由来、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办案部门提交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第九节审核

第五十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办案部门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对城管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三条法制机构经审核同意办案部门意见或办案部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由办案部门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章第十一节的规定处理;城管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与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节听证

第五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都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五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章第十一节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六十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城管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六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城管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执行

第七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三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五条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七十七条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案件终结

第七十八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七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撤销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当事人死亡的。

第八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法制部门保管。

第八十一条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案件处理审批表;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6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1.1处罚流程全上网利用青岛市政府电子政务平台金宏网,将细化量化后的处罚标准和办理流程全部在网络上进行了固化,以《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为蓝本,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分为10大环节30个节点。从受理处罚案件开始直到最终结案,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将每个环节按照环节名称、环节描述、办理人、办理时限、提报上传材料、规范用语、补充说明等内容明确细化;将全体工作人员分为执法单位领导、执法部门领导、执法单位督查、承办人四类,分别设定和赋予不同审批操作权限。对手写文书、证据、执法现场照片等外部附件进行了梳理和分类,全部扫描上传。卫生行政处罚相关的标准、权限等都“嵌”入到系统中自主执行,整个过程,处罚业务的办理过程由原来的“纸上”运行转为网上运行,行政执法行为由原来的“人脑”管理转为“电脑”管理。并配套建立健全了6项制度、3个运行流程图、1套操作指南,有效推动了行政处罚网上透明运行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

1.2处罚信息全公开行政执法部门处罚案件的编号、违法违规事实、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信息在“青岛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和青岛市卫生监督执法网上实时动态更新。将处罚案件查询码印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被处罚人还可以通过输入查询码,在定向查询栏目查询违法违规事实、处罚结果、执法人员资格等全部信息。积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群众若发现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有违规问题的,还可以通过网站设立的投诉举报栏目进行投诉,从而加强对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社会监督。

1.3处罚全过程监督通过建立处罚网上监督系统,法制、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实时监督,并根据设置的监察点进行专题监控。凡卫生监督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等异常情况的,系统会自动亮黄灯或红灯提醒。法制、纪检监察部门会根据系统预警及时对出现异常情况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跟踪调查。

2成效

2.1实施网上运行,实现执法标准化规范化对行政处罚标准进行细化和量化,目的就是要让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时有明确的依据,尽量减少和避免自由裁量,从而促进行政处罚权依法、规范行使。卫生监督员在办理处罚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细化量化后的统一处罚标准,不能再像过去那样自行量罚,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处罚的透明度,有助于从源头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效防止行政处罚中各类违规问题和不正之风的发生。

2.2实施科技防腐,实现处罚权阳光下运行(1)通过网络固化的方式来规范处罚的程序,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程序;(2)促进制度的刚性执行,用电脑管住“人脑”,避免了权力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干预;(3)处罚过程网上留痕,使处罚行为可控可查,行政处罚案件有了“第三只眼睛”在看。行政处罚网上透明运行工作开展后,所有处罚案件全部纳入平台实施全程网上运行,不允许搞“网外循环”,有效地监督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通过行政处罚网上运行的开展,执法流程实现了再造,执法人员按照标准执法路径开展处罚工作,取证更加全面细致和丰富,执法行为更加规范,执法案卷质量有了质的飞跃,我局依法行政水平大大提升,有效杜绝“人情案”的发生,实现了阳光执法。

2.3实施信息公开,实现社会公共卫生服务卫生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推进了政务公开,加强了卫生行政部门和群众的沟通,更好的服务群众,对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公开。将细化量化的处罚标准、规章制度、执法人员资格、案件处理结果的卫生监督执法信息通过“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青岛卫生监督信息网公开,受理群众投诉举报,让行政处罚的过程“曝晒于阳光之下”,督促卫生行政部门更规范行使处罚职权。通过消费警示、执法动态、卫生信誉度等级、卫生防病知识等信息指导群众更好的维护健康权益,提高公共卫生知识水平,全面有效提供社会公共卫生服务。

3问题与对策

第7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第二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导致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特例除外。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

本办法所指的减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通管理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六)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十)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对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在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书面说明书,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处罚基准、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或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对公民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减轻处罚的除外);

(四)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8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规范》要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并遵守陈述、申辩制度,听证制度,裁量说理制度和回避制度。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该《规范》明确,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如何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范》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9篇: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和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听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听证主持人依法听证,其它机关、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听证主持人非因违法听证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听证机关不得在听证过程中擅自撤换听证主持人。

第五条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申请,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机关。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机关内部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案件的调查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经听证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条听证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章听证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开采、停产整顿、停止测绘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吊销资格证书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法定人、听证人、证人和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因同一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或者因同一种类的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当事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可以合并听证。

第十四条没有听证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听证。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延长。

第十六条申请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拟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听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听证的范围;

(四)属于受理听证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听证,也可以口头申请听证。

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请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听证机构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听证申请书,并将记录的听证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承办听证活动的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在听证机关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申请书副本送达案件调查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构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辩状。

第二十二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进行。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请非本案调查人员为听证员共同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听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公告申请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经听证机关两次合法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庭规则。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庭。

第二十八条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

开庭听证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庭纪律,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第二十九条听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陈述答辩;

(三)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鉴定结论;

(六)宣读勘验笔录。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听证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第三十一条听证庭调查结束后,进行听证庭辩论。

听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听证人发言;

(二)案件的调查人员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听证人发言或者答辩;

听证辩论终结后,听证主持人按照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听证笔录由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听证意见,提请听证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听证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作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需要重新勘验、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或者举行听证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