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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使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斯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为了我院职工及入住老人的安全和健康,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或减少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
2、老人及职工发生轻伤事故的,直接有本院养老康复科进行处置,院领导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
3、重伤事故直接拨打110、120、并通知院长及老人家属,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处理结果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
4、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市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情,确定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重伤事故还要写出调查报告。
一、指导思想
贯彻执政为民理念,以“听群众心声,解百姓忧愁,正行业风气,树交通形象”为宗旨,通过在网站开通“政风行风信箱”,答复群众咨询、受理群众投拆、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强化民主监督,促进各部门、各单位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排解群众难忧,营造更加良好的交通发展环境。
二、受理方式和范围
(一)受理方式:“政风行风信箱”全天24小时接受公民提交的咨询、建议、表扬和投诉等。及时办理、回复网上来信,实现与市民的交流与沟通。
(二)受理范围:主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以及对单位与工作人员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投诉。具体范围是:
1、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情况和行政审批制度建设情况;
2、政务公开和事务公开情况;
3、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情况;
4、部门、单位与行业作风状况;
5、队伍综合素质情况。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办理原则
(一)审核来信,分类处理。对来信按其轻、重、缓、急分为一般咨询投诉件和重要投诉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重要投诉件:1、点名投诉;2、反映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损害企业或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坏的投诉;3、内容重要、情况特殊、疑难复杂,报送市领导阅批的其他投诉。
(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对公众网上来信,根据职责范围,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落实。局属各单位都应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网上来信的办理工作,并选用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办理、回复网上来信。
(三)依法办理,客观公正。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处理,直到问题得到圆满、合理解决为止。
四、办理程序。
(一)一般咨询投诉件:对咨询、建议类和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一般咨询投诉件,直接办理回复,并将处理意见和办理结果反馈给市纠风办。
(二)重要投诉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坏的重要投诉件,交由市纠风办直接督办。对市纠风办交办的投诉件,确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办理后,将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和办理结果书面报市纠风办。
五、工作职责
1、在网上受理市民和公众的咨询、建议、意见和投诉,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时限及时办理;
2、对局属各单位的投诉,负责调查处理,并监督办理结果的落实和反馈;
3、调查、处理网上反映的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4、负责市领导、市纠风办转办的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
六、工作制度
(一)限期办理回复制度。对市纠风办转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类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投诉问题在lO个工作日内办结回复;重要投诉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回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及时向市纠风办说明情况。
(二)保密制度。来信办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谈论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众投诉。宣传报道时,未经来信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对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只向咨询投诉人回复,不向社会公开。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上报卫函(1993)101号“关于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书面请求时,应依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如系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的和技术审查权,应告之当事人不予受理。
卫 生 部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
一、1―5月外贸运行基本特点
1―5月,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8013.4亿美元,同比增长23.7%。其中,出口4435.3亿美元,增长27.8%;进口3578.1亿美元,增长19.1%;累计实现贸易顺差857.1亿美元,增长83.2%。
(一)出口增速明显高于进口增速,顺差继续大幅增加
1―5月,出口增长27.8%,进口增长19.1%,出口增速高于进口增速8.7个百分点。5月份当月外贸顺差达到224.6亿美元,继2月份后单月顺差再次超过200亿美元。外贸顺差累计达到857.1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89.2亿美元。
(二)一般贸易进出口快速增长,加工贸易进出口增速放缓
1―5月,一般贸易进出口总额3570.2亿美元,增长33.3%,高于去年同期增幅10.6个百分点。其中,出口1965.3亿美元,增长33.3%;进口1604.9亿美元,增长24.4%。加工贸易进出口3630.7亿美元,增长18.1%,低于去年同期增幅5.8个百分点。其中,出口2268.6亿美元,增长22.2%;进口1362.1亿美元,增长11.9%。
(三)民营、外资及国有企业出口快速增长
1―5月,集体、私营及其他企业进出口1497.6亿美元,增长37.7%,其中出口1031.1亿美元,增长41%;进口466.5亿美元,增长31%。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4647.1亿美元,增长22.3%,其中出口2556.4亿美元,增长25.3%;进口2090.7亿美元,增长18.8%。国有企业进出口1868.7亿美元,增长17.6%,其中出口847.8亿美元,增长21.1%;进口1020.9亿美元,增长14.8%。
(四)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增长势头良好
1―5月,机电产品进出口4382.1亿美元,增长21.6%。其中,出口2540.2亿美元,增长27.5%;进口1841.9亿美元,增长14.6%。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2324.9亿美元,增长16.2%。其中,出口1257.6亿美元,增长24.3%;进口1067.3亿美元,增长15.8%。
(五)与各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发展状况良好
1―5月,中欧双边贸易总额1298.7亿美元,增长29%;中美双边贸易总额1151.8亿美元,增长18.2%;中日双边贸易总额912.4亿美元,增长15.5%。中国与南非双边贸易额增长54.4%,与印度双边贸易额增长53.7%,与东盟、香港、韩国、加拿大等主要贸易伙伴的双边贸易额增幅均在20%以上。
二、1―5月份贸易顺差情况和发展趋势
(一)1―5月份贸易顺差情况
从今年1―5月情况看,外贸顺差继续扩大,累计实现贸易顺差857.1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89.2亿美元,增长83.2%。除3月份顺差较低外,其余4个月份顺差都超过100亿美元,其中,2月份、4月份单月顺差都超过200亿美元,分别达到237.6和224亿美元。
1、从贸易方式看,1―5月加工贸易顺差为906.5亿美元,高于同期贸易顺差总额49.4亿美元;一般贸易顺差为360.4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76.7亿美元。
2、从产品结构看,1―5月,机电产品顺差为698.3亿美元,占当期贸易顺差总额的81.5%;高新技术产品顺差190.3亿美元,占当期贸易顺差总额的22.2%。
3、从贸易伙伴看,1―5月,我对欧盟贸易顺差465.3亿美元,同比增加159.6亿美元;对美贸易顺差598.5亿美元,同比增加95.8亿美元。
(二)全年贸易顺差预计
按照2007年出口增长15―25%测算,进口增幅须高于出口增幅26―28个百分点,才能实现贸易平衡;进口增幅须高于出口增幅3.4―5.6个百分点,才能够使顺差规模不继续扩大。今年1―5月,实际进口增幅低于出口增幅8.7个百分点,预计今后7个月出口增幅会逐步回落,进口增幅相对稳定或有所提高,按此趋势,预计全年贸易顺差2500―3000亿美元,比上年增加800―1300亿美元。
(三)美国、德国、日本贸易顺差历史情况与我国比较
从历史上看,美国、德国、日本均出现过大规模的贸易顺差,而且持续较长时间。
1、美国。从1874―1970年的97年里,有93年顺差,其中1888―1970年,连续83年顺差。1915―1921年的年均顺差超过10亿美元,1942―1967年的多数年份顺差都在40亿美元以上。贸易不平衡度(国际上通常用顺、逆差占贸易总额比重来表示“贸易不平衡度”,该比重小于10%就属于基本平衡。)有63年高于10%,有26年高于20%,有11年高于30%,有5年高于40%,最高时曾达58.4%。
2、德国。从1880―2006年有统计的127年中,有74年是顺差,其中,1952―2006年连续55年均为顺差。70年代顺差规模保持在40―194亿美元之间,80年代后半期突破500亿美元,2002年顺差规模首次超过1000亿美元,2004年和2005年均超过1900亿美元。1967―1982年,德国连续16年保持世界货物贸易顺差世界第一,1983年被日本超过,2001年再次超过日本。贸易不平衡度超过10%的年份就有14年,1988年最高时达12.7%,2005年也高达11.3%,比我国同期高4.1个百分点。
3、日本。二战后,日本相对美国的经济实力逐步增强,日本产品国际竞争力日益强大。1965、1966年日本就出现了贸易顺差。70年代以后,日本进口部门替代能力不断增加,出口部门国际竞争力不断提高,对外贸易由贸易平衡转向持续的贸易顺差。从1981年以来连续25年顺差,连续18年高居世界第一。顺差规模超过1000亿美元的年份有7年,其中贸易不平衡度超过10%的年份有19年,超过20%的年份有3年,1986年高达24.6%,远高于我国2005年的7.2%。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比较,我们发现这三个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当一国持续出现大规模贸易顺差时,该国制造业正处于迅速发展时期,制造业增加值占GDP比重不断加大,并逐渐发展成为世界制造业的中心。如从上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到2001年,日本和德国制造业增加值占GDP的比例分别为20.5%和23%。日本和德国的制造业具有较强竞争力,通过对美英等国和其他国家的大规模出口,长期以来一直保持较高的贸易盈余,从而延缓了工业化进程。
三、下半年外贸运行预测
从有利因素看:一是世界经济贸易继续保持较快增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预测2007年经济增长4.9%,世界贸易增长7.6%。二是随着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加快,国内需求继续扩大,对国外农产品、能源、原材料、先进设备和零部件需求显著增加。三是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主要产业生产能力继续增加,其中相当大部分是面向出口的。
外贸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一)土地、工资价格上涨和环保成本上升,使得企业成本上涨加快
据主要进出口商会反映,近年来土地、工资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环保成本上升,相应造成企业成本上涨加快。一些企业反映,工资提高过快,其影响甚至超过汇率升值和调整出口退税率。一些外商对我国贸易前景有一定的担心。少数外商甚至开始把部分订单向其他国家转移。
(二)人民币升值加快对进出口影响明显
汇率改革以来,人民币汇率基本是小幅、渐进的上升,但最近升值步伐有加快趋势。从2005年7月21日到2007年6月18日,人民币累计升值7.86个百分点。尤其是最近人民币汇率出现加快升值的现象。今年1月1日到6月15日,人民币累计升值2.35%。最近一周(6.11―15)累计升值0.55%,创造单周最高涨幅纪录。人民币升值过快,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特别是对于机电产品的大型成套项目,集中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具有较高的国产化率和自主知识产权,合同金额大、收汇周期长,有的长达十年、二十年,但由于没有良好的金融保险工具锁定远期汇率,所以已签合同项目将随人民币升值而不断蒙受损失。而且因远期汇率的不确定性,许多以前可以签的大型项目都不得不放弃。
(三)出口税收政策调整的影响
自2006年9月15日起,取消煤炭、非金属类矿产品、铅酸蓄电池、氧化汞电池等255个税号(8位码)产品的出口退税;降低陶瓷、纺织品、部分有色金属材料等1130个税号(8位码)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自2006年11月1日起,对磷矿石、稀土等矿产品,木材及初级制品,铁合金,钢坯等99个税号的产品加征10%出口暂定关税;对铜、镍、铝、钨、锰等11个税号的有色金属初级产品加征15%出口暂定关税。2007年4月15日,国家又取消了83个税号钢材品种的出口退税,其它76个税号的产品由11%或8%下调至5%。自2007年6月1日起,对部分钢材品种和菱镁矿等资源性产品开征出口关税,提高钢坯、铁合金等产品出口暂定关税税率。这些政策对出口的不利影响,都将在今年显现出来。
(四)“两税合一”政策对外贸发展影响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我国加工贸易中外商投资企业占84%,外商投资税收政策调整必将影响到加工贸易发展,特别是对东部沿海地区加工贸易发展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五)我国主要出口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已相当高,进一步增长空间有限
据主要进出口商会反映,我国纺织品在日本市场占有率已达70―80%,在欧美市场已达30―40%;玩具等轻工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已达到50―80%;机电产品在美国市场份额已达到23.7%,日本19.3%,加拿大19%。
根据目前趋势,我们初步分析,下半年出口增幅会有所回落,进口将基本稳定或有所回升,全年进出口总额增长20%以上。
四、主要措施建议
外贸顺差规模过大仍然是当前外贸运行中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外贸工作的重点要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继续采取措施缓解贸易顺差大量增加的矛盾,提高对外贸易的质量和效益。同时要密切关注美欧等国针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的贸易壁垒,妥善处理我国与美欧等国的贸易磨擦。
(一)加快外贸增长方式从数量增长为主向以质取胜的转变
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继续充分发挥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比较优势,积极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转型升级;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的出口,逐步减少初级产品和高耗能产品出口。进一步取消或降低“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降低容易引发国际贸易摩擦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取消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与出口业绩直接挂钩的补贴、税费减免等鼓励出口和过度限制进口的政策措施。
(二)扩大进口
1、加快进口主体的培育。营造进口市场主体多元化的环境,促进一批专业化进口队伍的形成。
2、完善通关服务。海关要缩短货物验放时间,简化手续,便利进口。商检部门要完善进口检验制度,适当下调商检费用,降低企业进口成本。
3、完善新产品税则号的管理政策。对节能环保型和高技术的新产品,如无相对应的税则号,建议可由有关行业部门或相关机构认定后,国家可实行鼓励进口的暂定税率。
4、恢复进口信用保险,使中小企业的进口潜在需要为实际可操作的进口需求。
5、扩大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口。对高新技术产品和先进机械设备给予贴息支持。修改和完善进口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制度。对民营资本企业实行自愿招标制度。加强国际招标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招标水平,降低招标费用,吸引企业参加招标。继续降低机器设备及零配件关税,便利进口手续,积极鼓励进口。
6、适当进口部分消费品。一是扩大肉制品、奶制品等食品进口。二是适当扩大名牌家电、服饰、工艺品等高档消费品进口,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
(三)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1、研究制定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将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降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
2、对限制类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开展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制度。
3、着力吸引跨国公司把更高技术水平、更大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环节转移到我国,引导加工贸易企业加强产业配套,逐步从代加工向代设计和自创品牌发展。
(四)完善出口成本构成
1、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地方政府严格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保证农民工5险1金能够实现跨区域流动,确保农民工真正享受到社会保障的好处。
3、严格执行环保和安全标准。一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内环保和安全标准。二是跟踪研究国际市场关于环保和安全的标准变化,分析其对我出口产品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前做好应对工作。
(五)规范外贸经营秩序
引导企业着眼于长远和大局,在占领市场方面留有余地,避免出现出口数量激增,影响当地经济和就业,引发强烈反弹。发挥进出口商会的作用,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避免恶性竞争和“价格战”。引导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品档次,提高产品出口效益。实施出口商品名牌战略。加大对出口名牌产品企业的支持力度。对企业到国外进行品牌推广、宣传、广告等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六)继续深化外贸体制改革
改革进出口商品检验体制,改进检疫检验服务。加快海关、质检部门各种通关设施建设,大力推进“电子口岸”联网工程,建立“政府牵头协调、统一信息平台、手续前推后移、加快实货验放”的大通关制度,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口岸管理环境。
(七)建立重要资源性产品储备制度
根据重要资源对外依存度的变化,完善重要物资储备体系,加快建立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同时,积极推进重要资源性产品进口来源多元化,逐步建立重要物资的境外生产供应基地,满足国内经济发展对基础能源、原材料的需要。
(八)妥善处理与有关国家的贸易摩擦
要加大对外经贸交涉力度,敦促有关国家尽快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为企业出口创造良好环境。充分利用WTO规则,积极应对国外对我出口商品的贸易摩擦。建立统一、协调的多双边反应机制,健全进口监控体系。完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国内企业到国外投资设厂,在海外设分销网络。
(九)建立中小外贸企业金融支持体系
为全面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的环境。
1.2编制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37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河北省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玉田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工作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各方联动”的工作原则,根据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规定,落实各自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作出快速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控制事态发展,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做好善后处置及整改工作。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下列情况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事故危害范围跨越乡镇行政辖区,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事故性质特别严重,超过乡镇政府应急处理能力的;
(3)事故处置涉及县政府多个职能部门,需要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的;
(4)事故原因有可能是新的不明生物所引发,或者隐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5)按照县政府指挥部指示,紧急启动本预案的。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成立县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负责对全县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县政府主管县长任总指挥,县政府办公室相关副主任、县药监局局长任副总指挥,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组成。应急处置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药监局,办公室主任由药监局局长兼任,具体负责日常应急管理工作。
2.2主要职责
2.2.1应急指挥部职责
研究制定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针、政策和工作规则;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保障体系;研究解决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迅速有效开展,减少人员伤亡,避免事态扩大,力争减少损失。审议批准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置工作报告等。
2.2.2成员单位职责
药监局:负责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重大食品药品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及培训;
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等工作;
农经局:负责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商务局:负责组织对畜禽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酒类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卫生局:负责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中的医疗救治,以及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及医疗事故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水务局:负责水质等方面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工商局: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质监局: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畜牧局:负责重大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财政局:保证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及时到位。
县应急指挥部其他各成员单位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根据县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给予全力支持。各乡镇(街道办)应建立相应组织协调机构,制定相应预案,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2.3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按照省、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县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统一指挥、协调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各单位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控制事故蔓延扩大,监督检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建立全县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专家库;按照应急指挥部指示向省、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县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完成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3监测预警和预防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无论是县应急指挥部部署,还是社会举报的食品药品突发安全事件,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通报,并及时与县应急指挥部沟通。县应急指挥部组成部门发现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要立即按照《玉田县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向有关部门通报。
3.2预警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信息,经报请县政府同意后,由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向社会。
3.3预警和启动预案
重大食品药品事故发生后,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向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指挥部领导指示迅速做出部署,并启动本预案。
4应急响应和终止
4.1分级响应程序
对于涉及食品的突发事件,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县政府应急指挥部通知后,立即协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组织专业突击队待命,并按应急指挥部的统一安排,进入突发事故发生区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蔓延扩大。各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并对涉及食品品种进行采样,及时检验,确定事件发生原因。
县应急指挥部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相关措施,救助伤员,消除事故隐患,控制事态发展。同时,根据各部门检查情况,拟定事故报告。
涉及药品的突发事件,药监局应立即组织专业检查人员,深入突发事件现场,在县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工作。检查人员进入事故发生区域对所涉及药品进行检查,必要时对事故涉及药品就地封存,并按规定采取适量样品送市级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反馈到指挥部办公室。办公室要在第一时间,将检测结果向县应急指挥部领导汇报,提出处置建议。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按照《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如突发事件产生原因是药品不良反应,则按规定向省、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4.2应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防护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处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要指导事发地乡镇(街道办)政府开展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派人参加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也可委托相关部门组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调查组,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县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启动后,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要根据事故性质、危害范围等,立即派人员救治组、事故调查处置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救治组由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医疗抢救工作,尽快查明中毒原因,提出并采取控制措施;事故调查处置组由县药监局牵头组成,参加成员根据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能和事故性质确定,必要时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主要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做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组织协调相关乡镇和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服从县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指挥,根据本预案规定,按要求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将应急处置情况报告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要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应急指挥部和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必要时上报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市政府。
县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处理工作程序自行终止。
5善后处理
调查活动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通报情况,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指挥部办公室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6保障措施
6.1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立健全日常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值班报告制度,设立应急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信息畅通。指挥部办公室电话:6132693,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电话:6112512。
6.2物资保障
各乡镇(街道办)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保障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6.3人员保障
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参加事故处理。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机构由县农经、畜牧、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 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与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调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事故审批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市长热线的批办件已收悉,制氧机厂戴某反映,妙智集镇移民点/居民点建房距离其厂宿舍太近,影响居民光线一事,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曾多次协调处理此事。现将妙智集镇移民点/居民点建设过程以及协调处理情况报告如下:
年,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开始实施省第三期移民建镇工程,我们将移民建镇中心村选址在妙智社区4组和9组,作了详细的总体规划,规划面积41000平方米。山区政府批准同意了妙智中心村规划方案(府字号文件)。当时,移民建镇中心村只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为进一步加快集镇建设步伐,配合支持市、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安置好拆迁户,以及减少土地、人力、财力的浪费,我们将妙智移民建设中心村建设同集镇居民点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年6月市政府批准同意将此处作为妙智居民点规划选址,面积100亩(厅抄字[]3号文件)。为此,我们按要求重新作了建设规划,建设规划方案正在报批中。
今年4月底,制氧机厂少数职工就将这一问题反映到市、区有关部门,市规划局、执法局多次派人来我镇调查处理此事。妙智移民点/居民点靠江氧厂宿舍一排房屋,已建成6家,房屋高度为11.2米,已建6家房屋离其宿舍最窄处9.1米,最宽处9.9米,房屋高度与间距比平均达到1:0.92,基本上符合规范要求。市规划局和执法局的处理意见是,由于江氧厂职工反映这一问题,靠江氧厂宿舍前一排房屋在此问题未协调处理好之前不得再建,妙智移民点/居民点未完善的手续必须尽快办理。我们严格遵守了市规划局、市执法局的处理意见,这一排未动工房屋一律没有再建,并积极完善妙智移民点/居民点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江氧厂少数职工反复反映此事,其主要目的就是不希望在其宿舍前建房。为协调周边关系,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将在手续完善后的建房中,充分考虑他们的意见,保证达到间距比和采光要求。同时,也恳请市、区有关部门从妙智移民点/居民点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妥善处理,使此事得到圆满解决。
第二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主体,负行政主体责任。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社会救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落实辖区内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资金、工作经费、工作机构、办公场所、人员及设备。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中负有审查、审核、审批和监督职权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相应职责:
(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1.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受理,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2.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对救助政策、对象、标准、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3.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和思想动态,征求、收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4.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确保各类信息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5.组织社会救助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救助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6.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并监督本辖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2.对上报的家庭收入情况逐项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3.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对救助政策、对象、标准、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户抽查,征求、收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5.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确保各类信息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6.负责并监督本辖区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7.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三)县(区)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2.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审批,并对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享受社会救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3.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对救助对象进行抽查。
4.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5.负责并监督本辖区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资金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
6.定期对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7.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四)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社会救助所需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及时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查询,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
接受社会救助管理机关调查。救助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接受群众监督。救助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社会救助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承办人是指在社会救助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在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一)接待社会救助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社会救助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意见的。
(四)、优亲厚友,擅自改变社会救助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救助不能落实或救助金流失的。
(八)为救助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向救助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向救助对象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的。
(十一)在开展救助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二)、擅自改变救助金用途的。
(十三)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救助金的。
(十四),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十五)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未执行的;救助资金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六)在救助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政纪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救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救助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五)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