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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深,我国发展离岸金融愈发地重要。本文通过对离岸金融定义的阐述,对离岸金融制度经济学的解释,说明我国发展离岸金融的对于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关键词:离岸金融;制度;创新
一、离岸金融概述
对于离岸金融的定义,随着其在不同阶段的发展界定也不同。
第一阶段,从20世纪50年展之初开始,离岸金融最原始的状态以欧洲美元(Euro-Dollar)的形式存在。随着美朝战争的爆发,美国冻结了苏联在美国的所有以美元形式的存款,为了避免遭受经济损失及政治打击,苏联在欧洲大陆的银行开立美元账户进行农作物、工业设备以及其他商品的结算,形成欧洲美元市场,同时步入离岸金融市场的萌芽期。
第二阶段,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末,离岸金融市场从欧洲美元的形式扩展到欧洲马克、欧洲法郎和欧洲英镑等。在这一阶段中,美国由于一系列政府干预行为,产生货币流通的阻力,使得货币从流通性较差的国内市场流入环境宽松的离岸市场。与此同时,欧洲国家相继发生通货膨胀,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一系列政策以减少货币疲软造成的影响,减少本币在流通中的数量。面对各国采取的措施,德国马克、瑞士法郎及英镑等进入到欧洲货币市场,使得欧洲金融市场的多样化,促进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三阶段,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离岸金融的定义更为广泛,出现“石油美元”的同时,离岸金融市场从欧洲大陆的拓展到其他大陆。70年代初爆发“石油危机”,欧洲各国相继陷入国际收支失衡的困境,大量以欧洲国家商业银行存款及直接投资形式流通的资金,通过欧洲货币市场流入美国和欧洲,形成“石油美元”。同时,美国政府取消银行跨国经营的限制,进入欧洲、亚洲和加勒比地区,促进多个不同类型的离岸金融中心的形成。新加坡成为亚洲离岸金融中心标志着亚洲美元的形成。此后,中国香港地区、马尼拉等也相继采取措施开办离岸金融业务。这一时期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另一突破是以避税为目的的分离型和薄记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形成与发展,进一步活跃了国际离岸金融市场。
第四阶段,20世纪80年代后,离岸金融市场飞速发展,此时离岸金融的涵义突破离岸金融中心这一地理范畴,成为一种制度影响着本国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为巩固和提高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国际银行设施(International Banking Facility,IBF)于1981年在美国设立,开创了离岸金融业务在岸交易的先河。此后,日本在东京设立国际银行设施,东京离岸金融市场(Japan Offshore Market,JOM)于1986年正式运行标志着离岸金融业务突破离岸金融中心的局限向日本全国范围扩展。
离岸金融从形成发展至今,已形成全球地理分布和较完备的发展模式,根据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发展形态,可以看出,离岸金融已不单是发展之初的一个地理范围的概念,而是成为一种制度创新的概念。总结离岸金融的发展历程,可将离岸金融的定义概括为:在高度发达的金融自由化及金融全球化的环境下,在本国金融体系之外不受本国金融法规约束的,面对非居民的资金融通。
二、离岸金融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从上文关于离岸金融概念演变的叙述,可以看出,离岸金融市场从最初一个地域性概念发展为一个全球性金融制度概念,体现着制度的变迁。制度经济学家将制度定义为用以建立生产、交换和分配的一系列社会、经济规则,这些规则之中一部分为强制性规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占比不大;而另一部分则是在社会变迁中逐渐演化而来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则,在社会成员的日常政治、经济生活中起着自发性的约束,这种规则在整个社会规则中占比较大,影响也较大。
科斯将“交易成本”这个概念和“边际分析法”引入到制度经济学中,使得制度经济学的分析研究进入到新的阶段,可以更为直观地解释整个社会经济的制度演变。当一国金融体系的制度安排存在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不平等的现象时,金融制度便产生非均衡状态,此时金融体系中的各主体便会产生改变现状以使得收益最大或成本最小的动机,从而促使旧制度的改变以达到新制度的均衡。同时,诺斯和舒尔茨的制度变迁理论,又使得制度成为资源最优配置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制度虽然是一个经济体系运行的内在因素,却存在着外部性影响,而产生外部性的根源则是制度结构无法适应当时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有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讲,离岸金融的最初形态――欧洲美元,本是没有产生的必要的。正是由于一国对本国金融机构的管制过于严厉,严重制约了本国金融机构对于本国货币的流通性需求;而同时又对外国金融机构运用本国货币的管制、或本国金融机构运用外国货币的管制相对松动,使得一国使用外国货币进行国际结算、外汇对冲或跨国投融资的信贷业务等业务均可由该外币发行国的金融机构完成,避免了本国政府的严厉管制,实现金融资源最优配置。由此可见,欧洲美元正是在供需双方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而美元迅速成为国际结算单位也正是由于美国本国对金融制度管制的松动,造成国际各国金融管制不对称形成的。
后又有学者将制度因素进一步量化,设定一个指标――净管制负担(Net Regulatory Burden, NRB),包含三个变量:(1)一国的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率;(2)一国的利息、股息等资本收益税率;(3)一国对利息、股息等财务数据公开程度的要求,这三个变量与NRB为正向关系,三变量越高,NRB也相应越高。通过对当时国际几大金融中心运用该指标的定量分析,得出伦敦NRB指标最低,从而得出欧洲美元市场首先出现于伦敦的结论。这一指标的运用将制度对离岸金融市场的产生与发展进行了量化分析,进一步说明制度对金融市场演变的重要性,也很好地阐述了离岸金融是一个制度性概念。
此外,离岸金融的产生与发展也是制度创新的一个过程。“创新”的概念首先由熊彼得提出:创新是将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或新的生产条件或二者的结合引入到生产过程当中,产生出超越性的产物或提高生产效率。这种创新是广义的,不仅仅指涉及技术性变革,也包括非技术性变革的组织创新。离岸金融的出现与发展是创新与制度一个互动机制,制度不断创新调整以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而市场为更好地应对制度变迁,也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创新。这种制度上的创新不断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前进。
三、我国发展离岸金融的必要性
发展离岸金融对于我国经济领域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由于上文进行的制度的分析,所以仅谈制度方面的促进意义。发展离岸金融是一种制度的创新,也体现着制度的完善。金融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以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影响着。一方面,从微观上讲,离岸金融市场突破了传统上的地域、部门、制度上的限制,通过资本的灵活转移,将本地资本市场与更为高效的国际资本市场结合到一起,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金融机构作为市场的微观主体,不但可以充分利用资本,实现利益最大化,活跃市场,更可以利用离岸业务的开展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国际化经营,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另一方面,从宏观上讲,在发展离岸金融的过程中,建立更加完善的金融制度,使其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实现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创新的同时,推动我国金融制度的创新,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
参考文献:
[1]鲁国强. 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及影响[J]. 金融发展研究,2008(2):15.
【关键词】物流金融 制度创新 供应链融资
一、物流金融相关概念
国外的物流金融发展起源于物资融资业务,金融和物流的结合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400年,当时的美索布达米亚地区就出现了谷物仓单,而英国最早出现的流通纸币就是可兑付的银矿仓单。在我国,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与银行于1999年在无锡推出第一笔存货质押业务,正式掀起了国内物流金融业务的发展。2002年2月,复旦大学管理学院朱道立和罗齐等人阐述了“融通仓”的含义和运作模式。2004年,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邹小M、唐元琦首次提出“物流金融”的概念,明确了它的内涵和外延,“物流金融”正式作为一种新的业务模式进入学者的研究范围。
二、国外物流金融制度研究
在国外,物流金融也叫做供应链融资(Supply Chain Finance),国外学者们研究这个问题比较早,在实务方面的研究成果比较多。国外学者们的文献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1. 物流金融业务的基础研究,包括其演进、模式、监管方式及操作流程。2. 资金约束下企业的物流运营决策。3. 银行与物流企业的风险控制决策。其中,对风险控制的研究较为丰富。
在制度上,最全面的物流金融规范体系在北美(美国和加拿大)以及菲律宾等地。以美国为例,通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对规范的法律体系及丰富灵活的融资模式。Albert[2]在研究中提到早在1916年,美国就颁布了美国仓库存贮法案(US Warehousing Act of 1916),并以此建立起一整套关于仓单质押的系统规则。Eisenstadt(1966)[3]等人研究总结了物流金融中的应收账款融资和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法律范围、业务模式、监控方式等问题。
三、国内物流金融制度研究
从理论和实践上国内专家学者对物流金融作了丰富的研究探索,许多研究都集中在定型阐述物流金融概念、融资模式、风险防范和控制上,对物流金融的制度研究比较少。
李毅学、徐渝和冯耕中[4-5]从制度和行业环境、业务基本要素和业务控制方式等方面系统比较了国内外物流金融业务的差别。平先秉和魏有焕[6]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构建了促进长株潭物流金融产业发展的制度体系,提出了长株潭物流金融产业现阶段发展的可行模式。
吴健雄[7]从国内物权法的法律实践出发,对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相关处理规定,提出完善物权法司法解释和动产担保登记查询体系等多方面建议。邵飞[8]以《担保法》和《物权法》为主要法律基础,着重研究了供应链融资业务中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问题。
杨德群[9]通过深入探讨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设立,分析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长处与不足。于茜石[10]以银行利益保护为视角,系统性地分析的现行立法给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带来的法律制度风险。
从上述文献的研究总结可以看出,有关物流金融制度方面的研究主要是从法律制度方面进行分析和探索。我国在物流金融制度方面的制度如表1所示。
表1 国内物流金融制度
四、结语
目前,我国物流金融业务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综上对国内外物流金融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物流金融制度尚不完善,还处于初级建设阶段。近年来暴露的诸多物流金融危机表明目前的制度环境已不能适应和满足物流金融业务的发展,制度变迁已急不可待,必须进行物流金融制度创新,为物流金融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1]Lacroix R, Varnangis P. Using warehouse receipts in developing and transition economies[J]. Finance & Decelopment,1996,(9).
[2]Albert R. Koch. Economic Aspects of Inventory and Receivable Financing[J].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48, 13(4).
[3]Eisenstadt M. A finance company's approach to warehouse receipt loans [J]. New York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1966, (36).
[4]李毅学,汪寿阳,冯耕中.一个新的学科方向――物流金融的实践发展与理论综述[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10, 30(1).
[5]李毅学,徐渝,冯耕中.国内外物流金融业务比较分析及案例研究[J].管理评论,2007(10).
[6]平先秉,魏有焕.长株潭区域物流金融产业发展的制度创新与业务运作模式选择[J].物流工程与管理, 2012(9).
[7]吴健雄.中小企业动产担保融资的法律冲突及对策[J].预测,2011,30(6).
[8]邵飞.我国供应链融资中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2014.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金融工具准则;浅析
一、金融工具概念
金融工具准则规范的是金融工具交易活动,包括发行、持有、转移等方面的会计核算和列报披露的规则。所以,首先需要理解金融工具的概念。
金融工具无疑是与金融市场紧密相关的,没有比较发达的金融市场,则不可能存在相应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的基本功能是资金融通,即提供资本流动和交易的场所。
金融市场提供了资金融通和流动的场所及规则,金融工具就是促使资金在金融市场上融通和流动的具体媒介。根据准则的定义,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从金融工具所约定标的类型可分为基本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两类。基本金融工具中关于权利义务约定对象直接对应的是资金流,包括企业持有的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的款项、普通股,以及代表在未来期间收取或支付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或义务等,如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存出保证金、存人保证金、客户贷款、客户存款、债券投资、应付债券等。衍生金融工具中关于权利义务约定对象直接对应的不是资金流,而是基本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期权等。
二、金融工具准则体系和规范范围
金融工具准则具体包括四项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具体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和列报事项。我国金融工具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本一致。
引入金融工具概念是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亮点之一,金融工具概念下,既包括了各类企业普遍涉及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长短期借款和证券投资事项,也包括一般企业可能较少涉及的期权、期货、远期合同等衍生工具投资事项,这些事项均属于金融工具准则规范范围。
三、主要核算和披露规定
1.金融工具的分类与确认
从会计核算角度,金融工具分为以下六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负债;权益工具。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具体又可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持有至到期投资
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3)贷款和应收款项
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对于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企业可以将其直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5)其他金融负债
主要指经初始确认后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其他金融负债。包括一般企业的应付账款、长期借款等。
(6)权益工具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例如,企业发行的普通股。
(7)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重分类的特别规定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经初始确认后不得随意变更,准则对重分类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立了惩罚性条款。
2.主要计量属性的应用
关于金融工具的计量共有公允价值、摊余成本、历史成本和现值等计量属性。所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及权益工具的初始确认均以公允价值计量。对于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3.金融资产转移的特别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着重规范了企业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转移给该发行方以外的其他方的会计处理,包括票据背书转让、应收账款保理、资产证券化、债券买断或回购等结构化融资业务等。
四、新旧准则主要变化
新金融工具准则中规范的内容,在新准则颁布之前,分别在《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l4号)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等规范性文件中有相应规定,部分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与这些制度相比,新准则的主要变化有以下方面。
1.重新分类
旧制度对金融资产主要分为: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新准则将企业取得的除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所规范的股权投资等之外的金融资产划分为四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旧制度对金融负债主要分为: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新准则划分为两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其他金融负债。
此外,新准则规定了旧制度中没有涉及的权益工具概念,并将衍生工具由表外披露纳入表内核算。
新准则主要按各类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的性质进行分类,同一类别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用相同的计量属性和核算方法,与国际会计准则实现了趋同。
2.计量属性
旧制度对股票债券等短期投资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新准则要求对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摊余成本计量。
五、主要关注点
金融工具准则在金融资产初始分类方面给予公司管理层较大自,虽然准则对金融资产的分类及重分类做了相应限制性规定,但管理层还是有相当的会计政策选择空间。此外,在公允价值具体标准的确定等方面也有相当空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权义失衡;分业监管;横向立法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65
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逻辑起点11金融消费者是否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
从语义上说,“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与“消费者”两个概念的结合,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若言及法律保护,也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既定框架内。但是,若对“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这一组概念进行更深层次的挖掘,就会发现诸多不妥之处。
其一,从制度本源来讲,现代消费者保护制度源于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目的在于摆脱市场失灵的困境,倾斜保护和产权约束是保护的基础性手段;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有所不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才开始引起监管当局的重视,目的是通过标准化的信息披露以克服监管失灵、维护金融稳定,而并不倚重倾斜保护和产权约束之类的刚性手段。[1]
其二,从本质特性来讲,金融消费是面向未来的交易,金融产品的定价是基于对该产品未来持续性现金流的测算而得出的结果,并且基础金融产品和服务还可能通过各类合约不断衍生出新的金融投资商品,其风险程度之高是多为一次易的普通产品和服务所不能比拟的;与金融消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形成对比的是,金融消费的主体自身无论是在专业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实力还是投资经验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在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中,很难获取并理解金融商品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规避投资风险,故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再加上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侵害金融消费主体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金融消费主体在金融消费中处于极为弱势的交易地位,其程度更甚于普通消费者。
因此,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金融市场的系统性与重要性以及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并非一般消费者保护制度所能涵盖,[2]因此不能简单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看成是普通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演绎。
1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如何界定
投资者常见于证券市场,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有价证券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对证券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市场主体。[3]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必然伴随着风险,收益与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期限结构相匹配。因此,“买者自负”一直以来都是证券市场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讲,这一原则隐含着三个必要的前提:信息的对称性、投资者的适当性投资者适当性指投资者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经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要素相匹配。和监管的正当性。[4]
然而,在现实中,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投资者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投资者群体参差不齐,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备,监管政策频繁改动,监管者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现象较为严重。很显然,前述三个前提并没有得到满足,投资者看似与金融机构处于平等地位,但却因为其自身各方面的限制而高度依赖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水平和诚信程度,知情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诸多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因此,建议将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内,同时排除专业投资主体,即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以及市场准入门槛的投资产品的购买者,从而使中小投资者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5]
13法人与组织是否应当作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保护
法人和组织不能作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保护的观点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持保守态度,其认为法人和组织无论是在专业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实力还是投资经验方面都要优于自然人,因此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和组织都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的人员配备和丰富的投资经验,尤其是占我国企业数量绝大多数的小微企业,其与专业的金融机构相比,也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从而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建议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标准,由金融监管机构根据经济形势、市场状况和公共利益予以规定和调整,从而形成具有动态性和包容性的金融消费者概念。[6]
2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背景与现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义失衡21金融创新:权义失衡加剧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而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使得两者的实力对比更加悬殊。
地位的不对等促使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金融机构在设计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只片面鼓吹产品的收益率,并不会过多提及产品具体的投资方向及风险,对金融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
此外,金融机构为获得超额利润而不断进行金融创新以增加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金融创新的涌现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而地位的不对等促使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导致并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22法律滞后:保护机制缺失
法律具有滞后性,而该滞后性在金融领域表现得更为突出。金融是配置和调动社会资金为实体经济服务的重要途径,现代各国无不把金融业视为本国经济的核心产业。
因此,各国的立法者通常都会陷入一个困境:管制还是发展?如果法律管制太严,无疑会限制金融业的发展,从而影响宏观经济和实体经济,但是管制太松又难以防范金融风险,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正是在踌躇之间,金融立法已经大大落后于金融创新了。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周延性与模糊性,旨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迟迟难以建立或完善,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日渐突出。[7]
23监管不足:统合保护缺失
金融创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的限制被打破,各国金融业纷纷进入混业经营的时代,但仍然沿用了分业监管的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现实下陷入了困境,尤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既存在着监管重合,也存在着监管真空,从而使得已处于不利地位的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监管机构的有力保护。
具体到我国,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制与我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一脉相承:在2011年,我国保监会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另外,银监会、央行也在内部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从机构设置可以看出,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当局采用了三会分业监管、央行起协调和补充作用的监管思路,而非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统合性的横向保护。但是,这种监管体制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虽然我国还是实行分业经营,但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行业的界限,监管范围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当金融消费者侵权事件发生时,监管机构因监管职责不明而相互推诿的现象屡见不鲜,最终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第二,央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地位如何界定。央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仅仅是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协调机构,还是应当被赋予一定的职权?如果仅是一个协调机构,那么其在处理具体的问题时,难免力不从心;如果其是具有实权的部门,那么如何将其职权范围与三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划分?划分不当,就很可能存在着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便难以达到。
第三,在一行三会分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成本过高。四家机构不论是在人力资源成本、规则制定成本还是机构运营成本方面,都要比一家统一的机构高得多。而且当不同机构之间的规则存在冲突时,解决分歧的成本也是需要考虑的内容。
因此,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立法大大滞后,立法理念重金融秩序、轻服务对象,使得金融消费者无法从既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充分保护,而我国金融领域的分业监管体制又难以在市场监管环节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统合性的横向保护,这些原因叠加,造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也促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迫切需求。
3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有益借鉴:美、英、日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31美国: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美国在政治上实行联邦制,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实行联邦与州的双轨制度,此所谓“分层”监管;此外,美国并不存在一个高度集权的监管机构,而是由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独立的机构对相应领域进行监管,此为“多元”监管。联邦层面,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担对银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责,证券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则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担任。
为避免多元监管导致的监管缺位,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010年6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设专章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并建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The Bureau of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BCFP),赋予其广泛的规则制定权、监管权和执法权,例如有权管理、执行并以全体方式实施联邦消费者保护法,享有独立的规则制定权,收集、研究、监督并公布与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运行有关的信息,对提供抵押贷款或信用卡等消费金融产品的公司采取强制行动等,[8]以贯彻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的公平与透明,减少联邦在监管和执法方面的漏洞,推动与各州的合作,提高对金融中介的监管标准,促进对相似金融产品与服务监管的一致性。[9]
32英国:施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英国早期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由九家主要的监管机构及若干法律构成的监管体系使英国成为当时较为典型的分头金融监管的国家之一。然而,机构繁复、指令重叠、效率低下、权威缺乏既使消费者无所适从,也影响了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10]
迫于监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英国开始施行统一兼容的监管体制。1998年,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在英国得以成立。在2000年,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FSMA)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内很多学者在论及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时,提出其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立法的创新,然而事实上,该法从未直接出现过“金融消费者”这一表述,而只有对“消费者”的相关描述。,确认了金融服务局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全面的、单一的金融监管权力,从而开启了集中统一型金融监管新模式。
具体到金融消费者保护,英国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专业和非专业两类,对非专业消费者给予高于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确金融服务局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例如提供建议与咨询、提示信息、监督投资者赔偿基金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金融服务局建立了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FSCS),为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的管理与使用、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设立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作为替代诉讼的争端解决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纠纷。
33日本:构建横向统合的法律制度
日本在全面推行金融制度改革之前,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和纵向垂直监管体制。在1993年,日本开始稳步推行金融制度改革,致力于建立自由、公平、透明的国际化金融市场。为避免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带来的监管真空、规范冲突和救济缺乏等一系列问题。
2000年和2006年,日本相继颁布了《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的界限,避免了因纵向垂直监管格局而导致的法律监管真空,构架了从销售、劝导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全方位、总括化的行业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基本框架,使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11]同时较好地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4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构建
41立法模式:推动金融领域横向立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模式既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关系定位,也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审慎监管的关系定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以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的调整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出台一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并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12]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中,又要研究和制定以功能性监管为基础的《金融服务法》。[13]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概念在制度起源和本质特征上均有不同,并非简单的种属关系,而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又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英国和日本的改革经验,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为立法起点,系统、全面地构建一部总括性、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针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设计、劝导、销售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以及赔偿等各个阶段中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建立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明晰金融机构的义务与责任,以达到规制金融机构行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双重目的。
但是,法律的出台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前,笔者建议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实现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体系的并存:就资本市场而言,保留和延续既有的投资者概念及其相关制度和规则;而在投资者概念所不能涵盖的、资本市场以外的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则成为统合存款人、投保人、银行卡持卡人、消费贷款人等群体的集合概念,与资本市场投资者相并列。[14]这种做法,既实现了资本市场之外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整合,也为未来的立法留出了空间。
42监管体制:设立独立性较强的保护机构
当前很多国家纷纷通过立法设立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中国政府也相继在“一行三会”内部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与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相比缺少独立性,同时存在着多头监管导致效率低下、缺乏互相有效协调以及难以整合有限资源防范国内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因此,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系改革已经迫在眉睫,推动“一行三会”内部所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尝试在这些机构之间建立联动制度,进一步推动独立性较强的保护机构的设立,势必对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改革产生重大的示范和带动作用。[15]
43争议解决方式:构建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诉讼是金融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也是主要方式,但是其在解决金融纠纷时存在着两个问题。
其一,在当今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时代,金融纠纷呈井喷式增长,但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如果金融民事纠纷全部涌入司法部门,既难以得到高效解决,又会影响到司法部门解决其他领域纠纷的能力。
其二,金融纠纷高度复杂,对法官的金融专业知识要求很高,如果法官不具备这些知识和技能,可能会降低处理案件的效率,同时也难以公正、客观地裁判。
正是鉴于金融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司法资源的优先性,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才迫切需要得以建立,以在诉讼之外寻求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那么,我国的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当如何构建呢?
首先,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及处理机制。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事项。
其次,建立专业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目前,金融纠纷调解都隶属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不能体现金融纠纷调解的独有特点,也难以有效发挥调解的功能。因此,我国应当针对金融纠纷设计专业的调解机制。例如创建包括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在内的金融纠纷调解员数据库,保证金融纠纷能够获得专业、迅速和有效的调解;确保金融纠纷调解结果的强制执行力,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相关调解结果能够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设立金融纠纷调解的时效制度,如对立案、指定调解员等程序的时效进行详细规定,确保金融纠纷得到快速解决。[16]
最后,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在金融民事纠纷案件中,单个的金融消费者为了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颇高,并且常常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所以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只能选择放弃维权。
因此,我们应当着眼于金融消费者弱势的诉讼地位,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例如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金融消费者组织的主体资格,为金融消费者诉讼设计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证据规则,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等。[17]
44市场约束机制:防范金融消费者道德风险
金融消费者道德风险是指金融消费者本有义务获取更多的信息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但政府监管和保护降低了其因不当金融交易而蒙受损失的风险,因此从客观上促使其降低自身获取信息的动力以及做出最优决策的激励,而完全依赖监管机构的第三方保护。[18]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必须要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即强化金融机构退出法律或政策以维护市场纪律,建构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有效金融监管体制。
例如,通过建立适合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以实现有序的市场退出,既对金融机构施以市场约束,同时又发挥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督促作用,促使金融消费者对自己行为的风险进行评估,而不是保持政府刚性兑付等高枕无忧的心态,从而防范和化解金融消费者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实现金融领域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动态平衡。[19]
5结论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表明,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将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起点,是科学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虽已植入我国法律法规的体系之内,但其具体含义还尚待厘清。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并非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同时鉴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建议在借鉴美、英、日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构筑一部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在规制金融机构行为的同时,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合性保护。
此外,推动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改革、建立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也是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林越坚金融消费者:制度本源与法律取向[J].政法论坛,2015(1):145
[2]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 67
[3]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 85
[4]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买者自负”原则的司法适用及法制化初探[M]//张育军,徐明.证券法苑(第四卷)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218
[5]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8): 40
[6]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 75
[7]阳建勋金融创新、权义平衡与风险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财经科学,2013(2): 22
[8]胡文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以发展趋势为中心[J].河北法学,2014(3): 88
[9]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17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受美国证券法的影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2 条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所调整证券的种类。[13]该条在详尽列举各种类有价证券之后,还概括性规定可适用证券交易法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因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必要且适当,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证书”情形。为应对交易商品多样化趋势、重构资本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秩序,特别是吸收证券化关联商品的法律规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 2 条第 18 项,即在列举第 1-17 项之外,法律概括性规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 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将“证券”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尽管立法并未对“金融商品”进行明确定义,但为适应各种基金实践需要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定义,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15]尽管日本学者认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终完成,但从“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导入,到对有价证券概念定位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的做法,显然是受到美国“Howey 案”判决的影响。这为日本《证券交易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变身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该法规制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概念;辨析
[中图分类号] F82 [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在我国快速发展,但是,由于金融体制原因,我国尚未就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与监管进行立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没有权威定义,学界和企业界对此一直存在模糊认识,甚至错误理解。
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证券、保险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企业集团”;还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应当关注其“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而非必须跨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领域”;也有学者提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必须是金融机构并且对其他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才是金融控股公司”,相应的,母公司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即便对其它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也不能称为金融控股公司,只能叫做“控股金融公司”。
针对这些模糊认识,本文从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溯源入手,分析主要国际组织、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比较相关概念,进而给出笔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以期立一家之言,收正本清源之效。
二、金融控股公司概念溯源
(一)联合论坛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
1999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起,联合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设立的“多元化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下称“联合论坛”),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在此文件中,“多元化金融集团”被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证券、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的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此文件的表述,对我国学者定义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联合论坛的文件,指向的监管对象是“多元化金融集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二)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第一次提出“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但是并没有直接给出定义,而是在第103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应以《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表述为准,符合特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第2条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或依本法成立之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之公司。”
据此,银行控股公司如果符合包括资本充足、经营良好、社区振兴法案评级达到满意程度以上等要件,可以选择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强调的核心是对银行的控制权。
(三)日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日本《独占禁止法》第11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即“以经营金融业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将金融控股公司区分为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三大类,2001年以后,统一称为“金融控股公司”。日本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需经金融厅许可而设立,以银行、证券或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至少应持有一家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50%以上的股份”。
日本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强调的也是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并明确指出控制权是指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达到50%,金融子公司数量为至少一家。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台湾地区于2001年颁布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其第4条第2款对金融控股公司赋予明确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的公司”。而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过半数的董事”。
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十分明确,其重点也是强调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差别是控制权被概括为两个并列的条件,一是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或资本总额超过25%,二是实际控制董事会过半数董事,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为具有控制权。另外,台湾地区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200亿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学术界对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的相关表述,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模糊认识,原因大概是源于翻译、引用的异化,以及相关概念的混淆使用造成。
(一)翻译及引用异化
上世纪末,有学者把“联合论坛”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翻译为“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而后的研究引用中,又把“金融控股集团”与“金融控股公司”等同起来。对此,几年前就有学者研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混淆已经形成,至今并未得到根本纠正。
笔者认为,就英文原文而言,“Financial Conglomerate”与“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也不相同,不应等同使用。
(二)相关概念的混淆使用
在我国,企业集团、金融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概念比较近似,实践中经常被混淆使用,进而金融集团、金融企业集团、金融控股集团等与金融控股公司经常被混为一谈。作为学术研究,笔者认为这些概念含义不同,指向的主体也不相同,需要严谨辨析。
一是关于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个外来词语,类似组织德国称为“康采恩”,美国称为“利益集团”,最早使用“企业集团”一词的是日本。在我国,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8年4月,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其第3条指出,“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践中,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关于金融集团。金融集团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范畴,没有明确的内涵,其指向的客体也不清晰,不应单独使用。相对来讲,金融企业集团会更容易理解,意指金融机构组成的企业集团,但是,金融企业集团也不是规范的法律范畴。
三是关于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这两个词也不是规范法律范畴,我国《公司法》没有对二者进行专门界定。一般认为,“集团公司”是指企业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核心企业;“控股公司”是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的母公司,多数情况下二者可以通用。
用一个图片可以比较形象的描述“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集团公司”三者关系。如下图所示,“企业集团”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是多个成员单位的集合;而“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是一个个体的概念,是居于统领或控股地位的成员单位。子公司以及孙公司都是企业集团内的成员单位之一。
企业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关系示意图
(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领域辨析
“联合论坛”对金融企业集团的界定,明确指出其业务范围要至少涵盖银行、证券、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业务领域,其关注点是“多元化”。类似的,德国实行全能银行(All Finance)制度,全能银行可以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业务,而不必法人分治,其金融集团就是全能银行。
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实行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典型代表,与联合论坛关于“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不同,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界定,强调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性持股,并强调必须控制的金融子公司的数量。
我国学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的说法,是把控股公司与多元化金融集团混为一体,又将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重点,放在了“多元”,而忽略了其“控股”的本质。至于“金融控股公司”与“控股金融公司”之说,笔者认为有舍本逐末之嫌,我国的准金融控股公司目前不是金融机构,只是由于法律法规建设不到位,监管没有依据,才未给这类机构发放“金融许可证”,一旦法律监管到位,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
四、结论
笔者认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需要强调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不应该限定其必须跨两个金融业务领域。
我国2014版《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控制权的界定,结合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方面的表述,强调绝对控股,但同时也明确持股比例不足50%但足以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视作享有实际控制权。
为了准确的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首先结合“企业集团”的内涵,赋予“金融控股集团”定义,即:“金融控股集团是指以资本为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居于控制地位的母公司及其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基于此,定义“金融控股公司”就非常简单明了,即: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控制性持股的公司”。这一定义,有两个重点,一是强调“控股”的本质;二是强调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性持股。这一定义,并不强调其控股子公司的家数,以及控股公司本身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这样,就可以清晰的描述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系,即:金融控股集团是一个企业联合体,是“1+N”的概念;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控股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的母公司,是“1”的概念。
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以控股经营金融子公司、实现集团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本身具有金融属性,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在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尚处于缺位状态,需要尽快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促进金融控股公司规范、稳健发展。
[参 考 文 献]
[1]谢平.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06
[3]王国刚.运作机理: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09
[4]赖小民.后危机时代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选择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03
[5]张春子,张维宸.金融控股集团管理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07
[6]李晗.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08
[7]郝晓彤.外国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组织结构分析及借鉴[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5(9)
[8]陈岗.金融混业企业集团风险及监管研究[D].复旦大学,2009
[9]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9
[10]Andrew Kuritzkes, TilSchuermann, Scott M. Winner. "Risk Measurement, Risk Management, and Capital Adequacy i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Brookings-Wharton Papers on Financial Services, 2003:141-193
[11]Rosenberg,J.,and T. Schuermann. A general approach to integrated risk management with skewed, fat-tailed risks[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6, 79(3)
[12]LievenBaele, Valerie De Bruyckere, Oliver De Jonghe, Rudi Vander Vennert, "Model uncertainty and systematic risk in US banking"[J]. Journal of Banking and Financial, vol. 53, 2015:49-66
宏观审慎监管的两个核心要素分别为监管对象是系统风险,监管目的是金融稳定。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认为,系统风险是金融服务中断产生的风险,源于全部或部分金融系统遭受的破坏,它对实体经济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若某类风险仅对单一市场具有影响,但与金融体系的整体没有关联,即使影响再大,也不能称为系统风险。可见,宏观审慎监管是一个有严格定义的专门术语,具有明确的使用范围。
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内容
宏观审慎监管有三方面内容:一是识别系统风险,即发现、监测和计量系统风险及其潜在影响;二是降低系统风险的发生概率,即通过提高监管标准和针对性监管措施等,预防系统风险爆发;三是缓解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的溢出效应,即在系统风险爆发后,限制破坏的程度和范围,尽可能降低经济损失。
宏观审慎监管的对象是系统风险,包括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空间维度关注跨领域问题,即所有金融机构共同面临的风险暴露。时间维度关注周期性问题,包括商业周期产生的风险波动,以及风险敏感性监管造成的顺周期效应。
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分为宏观审慎监测框架和宏观审慎监管工具两个部分。前者通过指标体系识别和监测系统风险,后者侧重于研发干预系统风险的政策工具。作为二者的基础,还应确立宏观审慎监管的制度安排,建立监管主体之间的分工合作机制。
宏观审慎监管的由来
宏观审慎监管概念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始于1979年,起因是西方向新兴市场发放的大量贷款。1979年6月,英格兰银行行长库克在库克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前身)会议上首次使用这个概念。他认为,微观审慎问题(单个银行贷款)的集合可以成为宏观审慎问题。10月,欧洲货币常务委员会主席亚历山大・拉法路西将单纯针对市场个体的传统监管方法称为“微观审慎方法”,认为必须辅之以“宏观审慎方法”,将市场作为整体进行监管。这标志宏观审慎思想的萌芽。
第二阶段始于1986年,起因是资本市场金融创新。欧洲货币常务委员会报告提出了“宏观审慎政策”,用于“促进广义金融体系和支付系统的安全和稳健”。这是宏观审慎术语首次在公开刊物上出现。
第三阶段始于1997年,起因是亚洲金融危机,重点问题是银行监管的顺周期效应。1998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了“宏观审慎分析”概念,建立“宏观审慎指标”,用于评估系统脆弱性,并将其纳入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2000年,国际清算银行总经理安德鲁・奈特在国际银行监管机构会议上,全面阐述了宏观审慎监管方法。宏观审慎监管开始从学术概念走向监管实践。
第四阶段始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等系统性问题受到广泛关注。这个阶段,宏观审慎监管概念得到明确,监控框架趋于完善,监管工具不断拓展,监管范围扩展到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宏观审慎监管受到了二十国集团的高度关注,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主题。
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关系
从宏观审慎监管的发展可以看出,无论是新兴市场贷款、金融创新、顺周期效应,还是“大而不能倒”等问题,它始终面向微观活动,并源于微观活动的集合效应引发的系统风险,是与微观审慎监管相辅相成的一对概念。微观审慎监管即通常讲的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关注整个金融体系不同,微观审慎监管主要关注金融个体。
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一是监管目标不同。前者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增长;后者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金融机构财务稳健性。二是监管视野不同。前者将金融体系作为整体,自上而下监管;后者关注单个个体,自下而上监管。三是对跨机构共同风险和风险关联的考虑不同。前者将其作为重点内容,后者认为不相关。四是对集中风险(Aggregation Risk)态度不同。前者认为源于市场个体的集体行为,属于市场内生风险;后者认为集中风险与集体行为无关,属于外生风险。
联系
一是风险来源都主要是微观活动。比如,金融创新的所有开发和销售,都是微观市场行为。二是风险载体主要是微观主体。从“大而不能倒”的跨国金融集团,到不受监管的特殊目的机构,都是微观主体。三是风险监测很大程度依靠微观市场数据。单纯的宏观数据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宏观审慎监管的需要,必须主要依靠微观监管数据。四是监管手段主要是微观监管方法。无论是监管资本要求,是风险管理规定,还是集团架构要求,都是适用于微观主体的监管工具。
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分工
宏观审慎监管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中央银行、税收和会计准则机构等多个监管主体。由于宏观审慎监管的对象大多是微观主体,监管工具主要是微观手段,金融监管机构自然成为宏观审慎监管架构的核心。这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充分利用自身专长,履行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职责,发挥主导性作用。
中央银行可以利用开展宏观调控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承担四项工作。一是控制流动性总量,防止流动性过度泛滥,降低资产泡沫化概率。二是监测系统风险的动态变化,分析系统风险变化与宏观经济的相互影响。三是加强支付结算系统、征信系统等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四是在危机时期提供流动性,参与对危机机构的紧急救助。税收和会计准则机构的职责相对比较清晰。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应在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境内和境外监管主体之间,建立跨境监管协调机制,对系统风险开展全面监管。
用一个比喻可以较为形象地说明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分工。维护金融稳定如同在鱼缸中养鱼。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是管鱼,要特别关注体型庞大的大鱼(“大而不能倒”机构),关注体型不大,但却能引起鱼群恐慌的“闹鱼”(无监管实体),还要关注鱼群的集体动向(跨领域关联)。同时,还应避免饲养方法在鱼受惊的时候加强对鱼的刺激(顺周期效应)。只有这样,才能防止鱼缸被鱼撞破。中央银行的任务是控制好鱼缸水量(流动性总量),加固鱼缸(支付结算和征信体系等市场基础设施),协同其他监管主体,监测鱼缸的整体状况(市场监测和预警)等。
【关键词】金融创新;发展;金融行业
一、金融的概念界定
(一)在国内金融概念的发展历程
对于金融的概念界定,有的学者如高翔、陈东将“金融通常解释为货币资金的融通,或指货币资金的流通和周转,它是在货币资金盈余者和短缺者之间调剂货币资金余缺。由于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同信用联系在一起,因此金融又是货币流通的调节和信用活动的总称。”
“而在我国近代金融一词的概念及发展如下,‘金融’一词产生于近代,由日本传入我国。我国古代没有‘金融’这个词,但货币、信用及其有关活动则起源很早,没有‘金融’的词汇,而有‘金融’的实际。在近代,中国银号、钱庄常有金融融通之说,其意义与金融相近,但正式用‘金融’一词来表达事物的是在我国近代银行业(1897年5月27日,中国通商银行成立,标志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开端)兴起以后。民国元年(1912年),北京政府财政部文件中曾有‘自去秋以来,金融机关一切停滞’之语,那时‘金融’这个词的含义仍不明确,也没有在社会上广泛使用;1915年编写的《辞源》中收有这个词条,解释为‘今谓金钱之融通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关。’那时‘金融’还是个新鲜的词。1920年,北洋政府发行‘整顿金融公债’用以解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停止兑换的风潮,以后‘金融’一词就与银行业务活动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与“财政”相区别的概念,被广泛地运用。”我们接下来看一下金融一词在西方国家的演绎,在17世纪,金融从物质生产部门中分离出来,初步形成独立的产业。它的发展以物质生产规模和水平为基础。因为本文主要是针对国内的金融w系的研究,因此在此就不对国外金融进行过多的介绍。
我们再来看一下,陈东学者对金融这一词发展历程的介绍,在他的《金融概念的传统规范及其发展》一文中这样写道:“‘金融’一词产生于近代,由日本传入我国。我国古代没有‘金融’这个词,但货币、信用极其有关活动则起源很早,没有‘金融’的词汇,而有‘金融’的实际。1915年编写的《辞源》中收有这个词条,解释为今谓金钱之融通曰金融,旧称银根。”
二、金融创新的发展
关于“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大多数都是以奥地利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熊・彼特在1912年出版的《The THeory of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一书中的关于企业“创新”的定义为理论基础。同时,北京大学陈岱孙、厉以宁主编的《国际金融学说史》根据熊彼得经济创新的定义将金融创新定义为:金融创新就是在金融领域内建立“新的生产函数”,“是各种金融要素的新的结合、是为了追求利润机会而形成的市场改革。金融创新浪潮的兴起与迅猛发展,给整个金融体制、金融宏观调节等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创新,无论实在品种上、工具上还是在制度上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三、金融创新理论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对于金融创新对金融行业的影响,我主要想从杜莉、张云学者在《吉林省金融创新效应及其提升》的文章中所提出的金融创新动因方面进行论述,主要包括:“第一,顺应需求的动因,是为了顺应人们财富增长后对金融投资品的需求、防范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需求而催生金融创新;第二,顺应供给的动因,是指在出现新交易技术、新产品、新经营管理理念的背景下,金融部门出于维持自身可持续发展、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而推出创新;第三,规避管制的动因,主要是金融部门为了回避或摆脱内部和外部制约而催生的创新,其中,内部制约分别包括金融机构内部传统的增长率、流动资产比率、资本率等管理目标,制约包括金融当局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金融市场的一些约束。”接下来我们逐一看一下每个金融创新得动力因素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1.二位学者在文章中提及的第一个动力因素就是也就是说金融创新是时代的产物,顺应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运用而生。它的产生对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使金融行业在早先的基础上发生了由量到质的变化,为这个行业增添了新的色彩和发展动力。
2.第二动力因素,这一点是金融行业为了让自己在社会这个大的网络中更好的发展,而实现的自我突破。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社会就相当于一个网络一样,但是这个网络是无形的、确真是存在着,在网络中,存在着不同的节点,每个节点就相当于一个社会位置。我们都生活其中,利用位置上所赋予的权利和资源去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我们又受限于其中,无法逃避这个网络对我们社会活动的限制,这时,我们只能在不违背“网络”所制定的规则下,在继承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这个网络中占据最佳位置,实现对利益的追求。金融创新理论的提出、建立与发展其实就是如此,只有这样,金融行业才能不断发展与进步,实现自身价值,为社会和国家做出贡献。
3.金融创新动力因素的最后一点,主要是为了规避金融在发展中的限制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案。正如我们所知事物都是螺旋上升从而不断发展的,那为什么不是直线上升从而发展呢?其一,是因为事物的发展,都存在着一定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其二,在事物从量变实现质变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阻碍,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断地改变进步的方法,提升进步的思维等才能实现事物的发展。因此,快速、直线的发展可能暂时是有效的,但是必当收到阻碍,从长远的角度看来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不能够长期的适用。
四、小结
金融创新的动力因素促进了金融创新理论的不断升华与进步,金融创新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是起到推动作用的。通过金融创新理论实现不断地突破,通过实践不断验证与修正理论的不足从而也实现金融领域的创新。因此,在金融领域我们应该坚持创新,不断创新。为我国的经济作为贡献,为我国的发展填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参考文献:
[1]高翔,陈东.金融概念的定义演变[J].兰州学刊,2005(3).
[2]陈东.金融概念的传统规范及其发展[J]. 金融教学与研究,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