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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 社会
一、中西方法治理念的比较分析
法治(TheRuleofLaw)作为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首要的、普遍的原则,也是西方国家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法律最高和政府权力要受法律限制与约束,是它最基本的理念。其基本内涵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职权以及公共行政活动的原则、制度、程序、方式等各个方面,都由宪法、法律加以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规定设置机构、划分职权、配备人员,依法组织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政府行政组织内部事务。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既独立于政府和它的执行者之外,又与国家公共权力密切相联的关系。
概括起来,西方国家法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第一,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法的根本目的。法治原则在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提出了一切法律必须以保护人类固有的权利为目的;否则法律只会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是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
第二,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律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在实体方面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但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不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①。
第三,畅通、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这是指在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到政府不法行为的侵犯以后,有一套完整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包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撤销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律师制度等。
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与精神体现在法律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体现和贯彻实施于政府公共行政活动之中,且历时变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统治方法和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表现为:①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②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负担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③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④法律经各个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权的界限,仍须受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根据法律,服从法律,遵守法律。这充分体现了资产阶级“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政治格言和法治行政的精神。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所固有的矛盾日益激化并开始危及其统治。这在客观上迫使政府公共行政的权限范围以及公共行政活动所依之法发生了变化,法治原则明显表现为:①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②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时,不产生效力;③行政活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力的限制非以法律制定不可。
中央政法委决定2006年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公安部部长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当前公安机关的一件大事。我个人认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旨在全面提高公安民警政治素质、队伍素质、业务素质,推动各项公安工作的重要举措。要想达到预期目的,就要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公安执法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公安行政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公安执法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公安民警在行使职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公安执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职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公安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公安执法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公安执法制度。而有什么样的公安执法
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下面我想谈一下对公平正义的粗浅的理解。
在百姓的眼里,公安民警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国家行政和刑事执法权的行使者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公安民警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就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和较娴熟的业务能力。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公安执法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公安民警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就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公安民警要树立公正的理念才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职权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公安民警进行行使职权的精神和灵魂。公安干警应当牢固树立 "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公安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作为检验我们工作的根本标准。执法为民,服务社会,执法人员要学会善于和正确运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努力做到及时化解矛盾,努力减少和消除社会对抗,促进社会稳定,以公平促和谐,以稳定促和谐。如何做到公平正义严格执法是基础,所以说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如果公安民警在行使职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活动。所以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在严格遵守实体法的同时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办事,公安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职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职权,才能实现行使职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甚至执法犯法现象,在政法队伍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一些干警的执法理念不正确。所以,非常有必要从端正政法干警的执法理念入手,通过广泛深入的思想教育,让大家真正弄明白、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思想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无疑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契机。因此,我们每一名公安干警要珍惜这个机会,通过这次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切实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端正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现代的执法理念,扎实地履行好权利与义务,把公安工作的每一项职能落到实处,经得起党和人民的检验。
(一)有利于推动公安院校学生教育管理理念的变革。“高校治理是多互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等关系的一系列制度性安排及其过程,所有参与主体既是协商对象,也是制度、规则和相关治理行为的实施者。在某种意义上治理也是全部利益相关者在协调的基础上,自己制定规则并自愿执行的过程。”上述论述表明,管理主体的多元化、管理方式的系统化与网格化、管理依据的制度化与法治化、管理行为的自主化、管理过程的民主协商性等基本内涵和要求均应是高校治理理论的应有之意,也应是变革公安院校学生教育管理理念的指引和方向,更应是学生管理向治理变革的基本遵循。
(二)有利于推动公安院校“三全育人”格局的形成。贯彻系统育人理念,整合各方育人资源,构建一体化育人体系,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格局,是当前推动育人方式变革,实现育人目标的必然路径。高校治理理念的深刻内涵与构建“三全育人”格局的内在要求之间的契合性和一致性说明二者之间的相通性,可以说,以高校治理理念为指导,变革公安院校学生教育管理,实现政府、学校、社会各方在学生管理中良性互动和民主协商,必将成为促进公安院校“三全育人”格局形成的重要途径D
(三)有利于推动公安院校学生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学生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不仅要通过学习来实现,更要通过直接参与实践锻炼来提升。在大学生主体观念和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将一部分学生教育管理事务交由学生自己完成,发挥学生在教育管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管理智慧,是高校治理理论在学生教育管理中的直接側。学生参与治理就是在实现自我管理的同时,促进学生自身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
二、高校治理视阈下公安院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主体单一。当前,从公安院校内部来讲,学生管理主要有学生工作部门统一集中管理和教学系部分别管理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均是一种从“学校一学生工作处(教学系部或二级学院)一学生大队一区队一学生”的线性管理,在管理中极易造成教学与管理脱节、管教分离、不能形成教育管理合力的被动局面;对外部来讲,公安院校培养人才的特殊性和就业渠道的单一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公安院校与各相关社会主体之间联系的必要性,无形中造成了社会参与的不足。公安院校学生管理内部呈现线型管理,外部表现参与不足,造成管理主体单一,参与广度、深度不够,最终影响了学生管理工作成效。
(二)学生的主体作用发挥不充分。公安院校学生管理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通过内容和形式及手段和方法上的严格管理,把一个个具有鲜明个性的个体锻造成一支具有相同意志、统一步调的团队,有时过于强调整齐划一、令行禁止,过于强调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管理关系或者是不平等的关系,往往会发生压制学生个性、忽视个人特长、不允许差异、不能因材施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学生个性的培养和发展,势必影响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学生教育管理制度建设滞后。当前,公安院校学生管理主要依据为公安部《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规定》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规定》是公安院校学生管理最直接、最基本、鋪最高法律效力的依据,但该规定于2000年制定,部分内容已明显滞后于时展对公安专门人才的需求,也不能适应当前学生教育管理发展需要,其他有关社会力量参与公安院校治理、公安院校内部治理、依法治理的制度规定更是少而又少。
三、高校治理视阈下公安院校学生教育管理体系的重构
(一)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学生教育管理体制机制。多元主体参与、协商一致、共同管理、和谐运行是高校治理理论的基本要求,公安院校学生教育管理构建多元主體与的教育管理体制机制,主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从外部来讲,针对当前公安院校行业办学的特点,在规范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安院校学生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充分发挥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引导鼓励毕业生就业单位(基层公安机关)、实践实训教学基地、相关企业、学生家长,校友等众多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学生教育管理,探索建立运行机制,逐步实现学生教育管理向治理变革;从内部来讲,要尽快变革上文所述的当前公安院校直线型、扁平化的学生管理模式,健全完善相关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及后勤保障等部门的服务育人作用,达到教学管理服务的有机融合,形成教育合力,构建“三全育人”模式,实现学生管理向治理变革。
一、协调推动县级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
县委政法委报县委同意,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和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对策略两个专题,纳入县委中心理论学习组学习计划,聘请理论教员讲解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上的报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典型案例汇编》等重点内容。通过教育培训,提高县级领导干部法治水平,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县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改善全县政法机关的执法环境。
二、切实抓好政法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抓好各级政法领导干部的集中教育培训,是这次开展集中教育培训活动的关键。根据省委关于各地集中教育培训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要求,全县政法领导积极参与省市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分批集中组织科、所、队、庭等单位主要负责人集中培训学习一周。重点学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上的报告;省委书记罗清泉,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吴永文同志在全省政法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上讲话精神;《法治热点问题解读》;《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典型案例汇编》等内容。
三、认真抓好政法干警的普遍教育
集中教育和分散自学相结合,通过领导辅导和聘请理论教员讲授、组织先进模范报告会、开展“以案析理”讨论等形式,政法各部门每月至少组织学习培训一天。对新进政法机关干警,重点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政法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组织干警开展走近群众、服务群众活动。在走访和服务活动中,每名干警都要认真查找思想认识、思想感情和执法工作的差距,制定整改措施,撰写心得文章,组织讨论交流。努力做到干警受教育,群众得实惠。
四、加强对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教育培训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县司法局要按照上级要求,精心组织,分期分批对他们组织全员集中培训。通过对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重要讲话、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系统学习研讨,要对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社会主义法律服务工作者职能定位、本质内涵和基本要求,有深刻理解和认识;对坚持党对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领导,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对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法律服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要把集中教育与切实加强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党建工作,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管理,树立法律服务行业良好形象结合起来,发挥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党政机关提供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法律依据、为解决重大民生问题、化解突出问题和正确处置提供法律支持,不断推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科学发展。集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周,县司法局对全县法律服务工作者集中教育培训情况,要及时向县委政法委写出专题报告。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政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政法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执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各项执法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同时,将执法为民、保障人权等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现代法治理念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使执法工作更加符合党和人民的要求,更加符合法治建设的规律,确保检察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公仆意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执法,从人民群众最希望做的事情做起;带着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办案,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办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个案件;坚决克服执法中的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
其次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文秘站:觉把政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思考和部署,坚持党的领导,通过充分发挥法律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再次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求政法机关牢牢把握“以人为本”这个核心理念,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种问题;
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同时,执法为民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切为了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内涵,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政法机关要立足本职,恪尽职守,严密防控打击违法犯罪,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利不受侵犯。
走群众路线,首先必须正确处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关系,一方面要加强政法机关机构建设,保障政法机关有能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另一方面要切实做好群众工作,在新形势下,坚持专群结合,集中体现在强基固本,大力加强政法机关的基层基础工作上。其次,政法干警走群众路线,要学会做群众工作,特别是要学会做等特殊状态下的群众工作。
关键词:传统文化;我国劳动法理念;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内涵丰富。在研究劳动法理念的时候,对于其中的精髓我们应予以充分肯定,并合理挖掘理;对于其中的消极因素,在发展劳动法理念和制定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时候应给予相当的重视。只有充分重视并探析这些消极因素的具体体现,才能在发展劳动法理念与制定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时规避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文化引导作用。本文认为,对于劳动法理念来讲,中国传统文化中主要的的两个消极因素便是追求群体本位、和谐统一的价值观与重等级、重人治的理念。
一、追求群体本位与和谐统一的价值观对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群体本位观念由来已久。其中对群体本位观念经典的表达便是荀子所说的“人之生,不能无群。”“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人能群,彼不能群也。”按儒家的观点,作为主体的人主要不是以个体的方式存在,而是群体中的一员,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中国传统文化里的“人”是宗法人伦关系中的义理的人,是内省的、利他的、与人和谐的道德主体。这种群体本位的观念早在先秦时候便已经有了。群体本位观念强调个体融于群体,个体利益应无条件地服从群体利益,个体对群体要自觉地承担责任和义务,以维护群体的和谐统一。但是,由于过度的追求和谐,极大地消解了个体的独立价值和自我追求,抑制了对个人价值及自我追求实现的渴望,使得我国古代社会广泛存在无讼、厌讼、贱讼、惧讼的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中追求群体本位、和谐统一的价值观这一因素对于劳动法理念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了法律与制度层面,更体现在了现实社会生活之中。首先,群体本位的价值观过多地强调给予、奉献以及责任和义务,因而相对地消融了劳动者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使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相互依赖、索取,并衍生出平均主义,浓厚的人情关系,以及劳动者之间争名逐利的“窝里斗”等现象。其次,过分地追求群体本位,也不利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养成。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用人单位往往用个人利益需服从集体利益的大局观思想来消解劳动者的不满情绪,同时深受群体本位价值观影响的劳动者很多时候也用“牺牲小我,完成大我”这样的思想来自我治愈。因而这样的结局便是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较低。笔者认为,虽然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是要有个侧重点,但是过分的强调集体利益,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以此为借口压榨和剥削劳动者的应得利益。最后,由于过多的强调和谐统一导致了“无讼、厌讼、贱讼、惧讼”观念的出现。这种“无讼、厌讼、贱讼、惧讼”的观念一方面会压制个体权利,导致劳动者权利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会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公正的实现。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追求群体本位、和谐统一的价值观对于劳动法理念的实践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二、重等级与重人治的传统对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重权威、重等级。从荀子论述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序,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与孔子提出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到后来的“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再到董仲舒《春秋繁露》中“三纲”的出现都反映出了中国传统文化重权威、重等级的内涵。中国传统文化中这些理念的实践形成了以皇帝为最高权威的等级观念,使得上下尊卑分明,等级制度森严。另外,中国历朝历代当权者都十分重视吏治,推行人治,因此在我国形成了浓重的人治高于法治的文化氛围。在这样的环境里法治精神的缺失无疑成为了中国法制实现现代化的最大障碍。
首先,中国传统文化中重等级的理念不利于劳动法理念中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实现。重等级的理念源自于宗法意识。而宗法意识是传统文化、儒家思想的基本内核,至今仍然是世俗社会行事的重要准则。在中国古代社会,为了维护家长的绝对专制,儒家化的传统法律所重的是纲常伦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因而在宗法社会中,是无法自然生成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因此,中国传统文化中重等级的宗法意识是消解劳动法理念中法治意识的最主要因素。具体来说,在用人单位里面,不同的劳动者之间高低地位的划分,上下尊卑的分明这些都是重等级理念在现实生活中的反映。重等级的理念,它一方面使得使劳动法律工具化,使得劳动法律规定成为上级说教下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在当劳动者与上级领导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出于重等级的思想,很多时候并不是选择用劳动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次,中国传统文化中重人治的理念不利于劳动者尚法维权意识的养成。人治理念,与法治理念截然不同。在当代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治理念对于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依法办事习惯的养成都具有消极的影响。具体反映在劳动法领域,就是当发生纠纷的时候是法说了算还是人说了算。虽然,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依法维权的惯例,大部分劳动者能够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有的地方、有的领域,仍然存在用人单位领导个人的权威大于法律的现象。劳动者基于不懂法、不敢诉讼、害怕失去工作等原因而不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人治理念延伸出来的另一个因素就是人情。直至今天,人情仍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特别是法律领域,这与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权威的至上存在很大差距。现实社会中广泛存在这样的观念:只要活动到位,人情够大,只要不是太离谱,具体的法律事件经过运作即能达到预期效果。在这里,人情成了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体在劳动法领域,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时候,当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很大一部分人更倾向于找关系,讲人情,而不是首先想到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很显然,中国传统文化中这种重人治、重人情的理念对于劳动法理念中自由与平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实现都有着消极的影响。(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剑星.中国传统文化及其对政府管理的影响[J].学术探索,2008,(6).
【关键词】自然法;人本精神;现代法治
纵观西方自然法两千多年漫长的发展史,足以说明它总是在探求着新的土壤繁殖自身,并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新生为西方政治、意识形态、法学领域源源不断地提供广泛而又深刻的影响。尽管它曾受到分析实证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质疑,一度处于衰落的状态。但是,自然法思想中一以贯之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民主法治、人本主义和批判精神使它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自然法思想中包含的这些不朽的法治思想和精神,经过历史的积淀也变得愈加厚重,使得自然法思想一脉相承,占据了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主导地位。
一、自然法思想的人本理念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家将人视为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自然法是以人的本性或人的理性为基础的,如“人是万物的尺度”。继而,古典自然法学就是在文艺复兴时期所倡导的人本主义思潮影响下发展而来的,它抛弃了自然法学中神学的因素,继承并发展了自然法学中人本主义的内涵。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们把人权作为反对封建的旗帜,他们宣称人的权利是从人的自然本性中来的、人之作为人的基本资格。其中最典型最活跃的代表――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的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洛克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健康、财产、自由。这是最古典的天赋人权的四种权利。天赋人权本意指人自然享有的权利,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它的实质内容和目的是生存和发展。古典自然法学者将天赋人权学说的价值内涵注入了理想社会中的法律,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如人民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使自由、权利和秩序都得到了权利的界定。20世纪新自然法在面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展对个人权利的威胁时,又提出了保护个人权利的具体方式,如自然正义的程序原则、福利国家制度等。
自然法思想中的人本主义精神使其将人视为法律的基础和意义所在,将自由、平等、秩序和安全等人的本性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以人本身的需求为动机,以人性及其发展为标准,并通过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加以保障。
二、自然法人伦精神的现代价值
自古希腊罗马时期直至现代的自然法学说,无不以正义、理性、自由等作为信念追求,这些思想不仅启发了人类的美好理想,而且对人们形成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起到了促进作用。即使是在黑暗的中世纪,人们对正义、法治的信念仍不曾动摇。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自由、平等、民主、权利和分权的法治原则,不仅体现了人们的价值追求,更为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法治理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而形成完整的资产阶级体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西方社会朝着民主、文明、进步方向持续发展。
将目光调转到我国,要在中国这样一个疆域广阔,有着浓厚的人治传统的大国实行法治,决非是一件一蹴而就的事情。这是一个庞大的、艰难的、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意识形态领域多方面的伟大工程。这个工程需要从观念到体制进行革命。在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关键在于法治观的转变、更新。法治观念是法治的文化基础,是法治赖以实现的精神支柱与灵魂,它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影响着立法能否受到重视、立法者立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后果,影响着公民依法办事和遵守法律的状况,以及对法律的忠实程度。可以说,没有法治观念作为先导,现代法治是无法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摒弃法是工具这种观念,对法律进行深层次的哲学思考,这样才有助于公民良好法律意识的形成。对此西方自然法思想对于构建我国现代法治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是我国法治建设可以借鉴的重要思想资源。
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捍卫人的尊严,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自然法思想对人性的论辩,为法治提供了价值指引。同时也为法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奠定了基础。从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中可以看出,人有着不可让渡的权利,“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2]这是限制一切任性的最高条件,人是绝对不允许随意摆布的,人必须是受尊重的对象。法治的价值不仅意味着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受到普遍的而又至上的法律规则的治理,而且在于追寻和谐与幸福生活的方式,确保法治精神与人类理性文明的统一。由此意味着法治必然是渗透着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格尊严的认可、维护,对个人价值的充分尊重和张扬,是一个溢满人文精神底蕴的多层次的价值体系。谢晖曾精辟地指出:“每个中国人,都在自觉不自觉地感受着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并非‘天理’,而是‘人伦’,……‘天理’是强加给人们的世界各民族共有的‘奇理斯玛权威’,而‘人伦’才是我们民族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的、导引我们民族不断向前发展,同时也给民族史留下深刻创痛的‘奇理斯玛权威’。”[3]
无论是借鉴西方自然法思想的精华,还是对本土法律资源的重新审视,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或价值取向必然是立足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并以人的幸福生活为依归。现代法治理念的中心就是充分体现每一个人的价值,只有当我们习惯以人自身为中心和逻辑思考点,以弘扬人文主义为追求目标才有可能实现法治社会。在法治建设的今天,法律应该时刻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为目标,尊重人格的独立、个人的发展,发挥关怀功能。法律不应再是冷冰冰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更应是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生活范式。[4]
在自然法在走下上帝的圣殿,完成与人类的正义、平等、人权、理性的结合后,为当代各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提供了一个蓝本,法律不应成为统治者肆意践踏、蹂躏人民的专制工具,而应是保护人民各项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义之盾。自然法思想中所蕴藉的丰实的人伦主义精神应当成为现代法治焕发勃勃生机的不竭源泉。
参考文献:
[1]鄂振辉.自然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5.
[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86.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238.
公民意识是一种归属意识。国家是公民身份产生的社会基础,没有国家就无所谓公民。一般来说,公民身份隶属于特定国家。因此,公民首先应当对赋予自己公民身份的国家有归属意识。作为中国公民,首先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强烈的认同感,包括认同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主流价值观念等,以作为中国公民为荣,对国家忠诚。当然,强调公民对国家的归属意识,并不意味着否定公民的主体地位。现代国家治理模式内在地要求公民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治理的主体,自觉地通过法定途径参与国家治理,并对国家治理的过程予以监督。
公民意识是一种法治意识。宪法是公民身份产生的法律基础。在现代国家中,宪法对公民身份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公民应基于宪法规定而确立对法治的信仰和忠诚。对法治的信仰,就是要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尤其是对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民来说,信仰法治还意味着正确处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认识到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对法治的忠诚,则要求公民具有守法精神,通过对法律的遵守与服从来实现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对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民来说,对法治的忠诚主要意味着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公民意识是一种平等意识。与传统社会以等级差别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规则不同,现代社会中公民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平等意识意味着对公民法律地位平等性的认知。具体而言,首先要求公民认识到公民人格的独立性,拥有独立进行判断和决策的权利。同时,平等意识还要求公民认识到国家公权力对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都给予平等的保护,不因种族、身份、性别、地域、年龄等个体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关键词:农村 法律文化 培育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由于发展不均衡,农村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型相对缓慢,加上乡土社会固有的封闭性、保守性和相对独立性,农村社区在某种程度上仍徘徊于国家法律控制的边缘,国家主导推进的社会主义法治在农村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基层治理法治化仍任重而道远。新时期的农村法治发展应以农村法律文化的培育为切入点,通过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创新现代文化,培育农民的法律意识,进而完善农村的法治机制,最终实现乡村的良法善治。
一、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建设的基础
农村法律文化是指生活在农村社区的农民对于历史法律传统和当代法律现象的认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情感,包括与法律精神内核紧密相连的各种文化现象,如乡村习俗、生活习惯、伦理传统和社会评价标准等。法律文化具有浓郁的传统沿袭性,是乡土农民从事各种社会交往活动的文化心理基础,是调处基层矛盾、推进乡村有序治理、实现农村法治的重要前提。
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发展的基础。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完备的法律并不代表法治的实现,尤其是在农村,法律所预期的理想秩序与当下的农村社会秩序并不一致,干部和农民传统观念中的“官本位”、“权本位”思想并未去除,权力的滥用、误用时有发生,公正文明的行政执法尚有较大的差距,农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亲近仍未形成,农村居民的重法守约意识仍然淡薄。究其原因,既有国家普法以及执法司法过程中释法的不足,也有农民对伦理传统恋恋不忘的因素。“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如何才能形成农民的法律信仰?在传统观念影响下,农民对法律产生的是畏惧感,认为其只是的工具,而忽视了其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制度层面的建构并不能解决农民的法律信仰问题,而文化层面的理念具有潜移默化的功能。通过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使之与现代主流法治文化相衔接,能使农民认识到法律可以为我所用。李交发先生曾说,法律文化是法治扎根的土壤,是一切法律制度和思想赖以存在、运作的条件。从这个层面来说,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能使农民认可和接受法律,并使之在农村产生亲和力,从而也有利于培养农民的法律信仰,实现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
二、传统法律文化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影响
重礼轻法的观念影响到农村纠纷的依法调处。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文化为主导,以“礼”为核心,以宗法为本位,以亲情伦理为基础,礼法相融。受礼的影响,长期以来,农村形成了典型的熟人社会,主要依靠伦理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深刻地影响着广大农民的法律心理和行为,制约着人们的法律态度和对法律的认同感。
由于农村环境闭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亲疏远近有序的伦理关系圈,即“差序格局”。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由于农民感觉到依靠国家正式制度下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经济和时间上的不划算,更容易选择通过家族权威或乡村精英来调解纠纷。当政府部门执法不文明或所依据的法律与当地习俗不相符合时,农民很少去考虑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公益性,围观者往往选择“帮亲不帮理”,最终导致严重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农村出现山林、土地等纠纷时,由于没有完善的登记制度,主要依靠长者的印象才能确认权属,很容易发生偏袒,导致家族之间相互庇护甚至出现群殴的情形。尽管做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村民之间的纠纷很难取证,农民由于害怕得罪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而拒绝做证或者做伪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以发现,尽管法律客观公正,却无法冲破基于血缘联系而存在的伦理关系圈,在法的权威与人际亲情间,情重于法。
重权轻法观念影响了农村民主法治的进程。传统法律文化以权力为本位,尽管有法律,却只是“以法治国”,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浓厚,是典型的“人治”文化。目前一些农村的基层干部权力意识仍然明显,借助政府的权威在农村基层耀武扬威,尽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有农村管理职能,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村级实行的是民主自治,基层政府不能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交办事项和干预治理。但是,实践中,乡镇干部仍通过各种“手段”左右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和影响村民的行为。比如说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的行政指导往往就蜕变为行政命令,这与行政指导的非强迫性明显不符。传统伦理化的法律文化以严格的等级思想为基础,片面强调国家、集体的秩序和利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农村法律文化主要体现为对宗族利益的维护和以封建家长为权威的个人崇拜。尽管当前农村村干部权力来源于民主选举,但是仍然有不少村干部受重权轻法思想的影响,搞“一言堂”,践踏民主。比如,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征地补偿问题,不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民主决策,而是个人拍胸脯,最终导致村民集体上访。又比如,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搞硬性摊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苦不堪言,名为服务,实则造成新的不稳定。
重刑轻民观念影响了国家法律在农村的亲和力。中国古代法律以刑法为核心,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法规范只表现为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轻视,而代之以刑罚制裁,过分地强调法的惩罚功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泛刑罚主义”和“工具论”, 使农民产生了对法律的畏惧与规避。现代农村社会中,部分村民仍然保留着这种观念,认为法只能被动地遵守,不能为我所用。由此,现代民主法治理念、市场经济观念和契约意识找不到载体,民法所调整的利益和权利得不到重视,公民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被漠视,即使农民偶尔去法院打个官司也只是为了“不输气”或“迫不得已”。重刑轻民意识支配下的农村社会,现代法治理念难以植入,法律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被忽视。对农民而言,法只是带强制性的他律性机制,只是被束之高阁的“陈设品”,应疏而远之。
三、培育农村法律文化的几点思考
(一)挖掘传统文化,培育现代法治理念
解决传统与现代法治冲突的重要出路,不仅仅在于嫁接西方法制,还在于更新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解决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越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尽管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于皇权制度之下,以人治为基本特征,以宗法伦理为价值取向,为维护阶级统治服务,但传统也不等于彻底的腐朽,其中仍然不乏合理性因素,我们必须在批判地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切合于当代农村社会实际的法律文化。由此,农村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应当是对传统的继承、更新和超越。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合理性资源已被运用到现代法律制度中。例如传统中的“孝”即被《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予以确认,当我们宣扬“赡养”、“扶养”、“相互忠诚”这些现代法的观念时,即可通过传统文化的重申来使农民得以了解。“天人合一”观念在被赋予新的内涵后,转化为了现代法律中的“和谐”理念,运用到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中。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道德教化制度,与许多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一致。
传统法律文化中仍有合理性资源需要挖掘。笔者以为,在当前的农村治理的现实环境下,“无讼”的观念不应作为现代法治的不和谐因素被批判。表面上看,“无讼”是对通过国家公共权威机构裁决纠纷的一种排斥,实则蕴涵了人们对和谐人际生活的追求。“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生活。他们要相互尊重,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里,“无讼”所追求的是通过非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乡下事乡下了”,这是“私了”观念的源头,与现代法治建设主张的法治化的基本治理方式相比较存在偏差,不利于定纷止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不利于现代法治的推进。事实上,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无讼”理念最核心的价值也不在于抵制诉讼,而在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无讼”所体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即使我们从“无讼”的表面形式来诠释,也应将其理解为通过调解而不是司法裁决解决普通民事纠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人际和谐。
(二)扎实普法,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连续六个五年普法教育尽管被人们指责为流于形式,但是如果没有国家主导持续地向农村社会灌输现代法律理念,今天的农民将对法律更为陌生。通过政府组织普法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农民树立公民权利意识,接受现代法治文明。就当前现状而言,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普法内容的选择上要注意实用性。应注意选择与农民生活和其所参与的经济社会活动紧密相联的内容进行宣传。二是在普法目的的确定上要注意观念性。普法的目的在于促使农民实现法律文化观念的更新,在普法过程中,要把现代法治精神、民主理念、平等观念、权利意识等灌输给农民。正如法学家田成有所说:“我们不一定要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5]三是要重视用法技能的培训。让农民清楚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胜诉的必要条件。
(三)改善执法司法过程,增进农民对法律的信任
农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源于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可,执法司法中的不公平、不公正容易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改善农村执法司法是培育农村现代法律文化的关键一环。一方面,权力部门要彻底摈弃“权大于法”的观念,树立“权源于法”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权利运行的监督。要破除基层干部“山高皇帝远”的观念,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滥权行为要严肃查处,让法律的利剑在农村高悬,让农民切身感受到法的公平与正义。在农村执法、司法的过程中,相关人员要学会运用民间规则、传统伦理、乡村习俗等诠释国家法律的精神,培养农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感,同时,要关注乡风民俗,注意法律实施过程中适当的灵活性,使农民在看到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也感受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
[2]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