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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的认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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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的认识

第1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一、专业化建设是提升工商行政能力的现实需要

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形成,法治观念意识深入人心,服务型责任型政府建设加速推进,新的形势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行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已成为必然选择。一是只有专业化才有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从浙江工商干部队伍实际情况分析,这些年尽管招录了一大批本科学历的公务员,但全系统地方调入的、军队转业的占有不少比例,整个干部队伍存在着学历偏低、年龄偏大、专业人才偏少的状况,只有通过专业化建设,才能实现现有干部队伍素质能力的再造与提升。二是只有专业化才有高效率的优质服务。现代社会政府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公共产品,这既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工商行政管理追求的工作目标。社会公众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准入与监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维权等方面提供高效率的优质服务,而没有专业化建设就不可能有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也就难以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三是只有专业化才能担当履职责任。这些年,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效能,工商行政管理各项工作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创新。诸如在市场准入上从过去的层层审核把关改为审查员、核准员制。在年检验照上实行年检审核员制,在经检办案上实行案件主办人制,且都不同程度地实行了职能下放和权限扩大,而这些改革措施只有经过专业化建设才能得到落实,也只有专业执法人员才能担当起履职的责任,防范和消除履职的风险。

二、业务能手考评认定是专业化建设的有效抓手

针对全系统干部队伍现状,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浙江省工商局确立“强能促专”的干部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把系列业务能手考评认定作为专业化建设的有力抓手。一是确立“以能为本”的理念。衡量干部队伍建设的成效,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在实践中检验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行政能力。浙江省工商局积极倡导和确立“以能为本”的理念,实行各类干部能力分级衡量和评判制度,科学设置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等级相应的基本条件、业务素质和工作实绩等能力评价标准,突出干部队伍能力建设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切实把能力作为衡量和评价干部的核心指标。二是明确专业化目标取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能力。浙江省工商局着眼于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明确干部能力建设的专业化目标取向,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不同个体的特性和特点,设置相应的能力建设套餐,明确相应能力建设的内容和重点,实行注册、办案、年检、调解、监管、信息化等各类系列业务能手考评认定制度,推进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三是建立能力实现评价机制。按照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不同类别制定相应的能力评价操作体系,把实现组织整体目标建立在干部个体实现自我价值的基础之上,建立起干部能力实现和评价机制,增强干部能力建设的整体效能,为识才用才拓宽渠道、打下基础。

三、业务能手考评认定的原则、方法和操作路径

在调研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省局印发了《关于在全省工商系统开展业务能手认定工作的意见》、《省级业务能手考评规程》和《省级业务能手考评细则》,成立各类业务能手考评委员会,并明确要求市局、县局依据省局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行省、市、县三级同步推进,全面实施。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省局注意把握好这样几个关系:一是分线实施与有序推进的关系。因系统干部处在不同的层级、不同的岗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我们本着先易后难原则,先在县级层面的注册登记、经检办案两个业务条线组织实施,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上升到市级、省级层面。目前,省局已组织考评认定6次,认定省级注册能手29名、省级办案能手27名、省级年检能手28名、省级责任区监管能手14名。与此同时,其他诸如年检类、监管类、调解类、理财类等各类能手在市、县有序推进,系列业务能手考评在全系统各业务条线已实现全覆盖。二是自愿申报与名额控制的关系。业务能手考评认定目的在于调动干部内在动力,引导干部自觉学习专业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此,从鼓励干部积极参与的角度出发,在规则制定、组织试题及拟定各项评分标准上,始终本着“干什么、学什么、比什么”的原则,让广大干部都能参与到业务能手考评认定过程之中,也让参与干部认清自身素质能力的真实情况。在自愿申报参与的同时,每届次业务能手考评认定实行名额控制,采取笔试、面试和业绩考评分段进行、分段淘汰的方式,让真正具有实力和水平的干部脱颖而出。三是届次考评与长效机制的关系。已认定的业务能手其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始终处在动态变化之中。为促使其与时俱进不断提升自身能力,我们规定省级各类业务能手每两年考评一次,每届次有效期为三年,届期满已认定的该层级能手称号需重新考评认定,从而建立起各级业务能手动态管理、不断提升的长效机制。

同时,省局在系列业务能手考评认定中,注意把握好三个原则:一是注重实绩兼顾理论原则。实绩是业务能手能力的具体反映和体现。在具体考评中始终贯彻“实践为重,兼顾理论”的原则,在分值设置上理论考试(包括现场测试)为40分,工作实绩为60分。理论考试主要是要求参评人员具备本专业必需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结合专业工作实际深刻理解并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现场测试(面试)实行参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回答指定问题的方法,并设置若干案例或事例分析,考察参评人员能否及时、准确、完整地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作业绩考核是对参评人员近两年实现的工作数量和质量进行实地考核,重点是有无创新突破及有无突出成绩、贡献等。二是注重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公平公正透明是系列业务能手考评工作成败的保证。省局制定了严谨的操作规程和严格的考评纪律,考评过程中的主要事项统一在政务网上公告;考评的笔试面试命题以及工作业绩实地抽查等主要工作均由考评办公室统一完成和掌握,有关材料现场拆封,防止事先泄漏;现场测试考评人选临时组成,监考、阅卷及工作业绩实地抽查由监察室和考评办人员参加:对拟认定的业务能手人选一律在政务网上公示。三是注重综合评估确保质量原则。业务能手是标兵,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为确保认定质量,提高公认度,我们在理论考试、现场测试和业绩考评中逐段把关,并按本届次认定名额扩大一定的比例,按最终得分由高到低确定相应人选进行综合评估,列入综合评

估人数与最终确定的建议人数实行差额制,好中选优,精中选强,确保最终认定的能手个个过得硬。

四、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产生的成效与影响

实行系列业务能手考评对新时期干部队伍建设产生了积极推动作用,也有力推进了各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一是形成了专业化人才梯次结构。近四年来,通过系列业务能手考评认定,全系统已认定各类业务能手4533名,其中省级能手98名,市级能手1520名,县级能手2915名,已形成了初具规模的梯次专业人才群体。这一大批业务人才在各自岗位上承担着案件主办人、注册核准员、年检审查员等职责,成为业务骨干和中坚力量,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近两年浙江工商系统查办经济违法案件分别为5.1万件和7.1万件,罚没款分别为5.58亿元和5.77亿元,均居全国前列。二是激发了干部进取活力。系列业务能手考评认定,给每一位干部提供了展示能力的机会和平台,调动了干部希望获得组织肯定、群体尊重、自我实现的愿望,激发了干部潜在的能力,有效地形成了广大干部自觉学习、自加压力、自我实现的原动力。同时,全系统结合实际制定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如赋予注册能手相应的核准注册权,评为能手的基层一般干部可享受中层副职待遇,在评优评先、职务任用上优先考虑等。许多干部切身感受到,参加业务能手考评是自己展现才能的机会,只要肯钻研专业知识,就可以成才,就可以实现自身价值,就会得到组织的肯定和同事的尊重。三是营造了“学技能比才干”氛围。通过系列业务能手考评,极大地调动和激发了全系统干部学习知识、勇于实践的热情。每届次业务能手考评笔试面试的题目答案,都会成为干部讨论交流的热点,广大干部以身边的能手为标兵,自觉在实践中“学技能比才干”,“以能力为标准、以能干为尺度、以能手为示范”已成为系统广大干部的共识,在系统形成“业务至上、你追我赶、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有力地推进了干部队伍的素质能力建设。

第2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海上 突发事件处置 政府责任

随着21世纪的到来,海洋已逐渐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随着对海洋的开发、保护、海上活动的日渐频繁,海上突发事件频频爆发,这已经严重威胁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加强政府责任建设、打造责任型政府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要求政府要以经济与社会全面发展为重点代替曾经经济指标的旧模式。

近年来,海上溢油事件、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等海上突发事件频频发生,无疑是政府的责任建设的考验。政府应加强对于责任建设上的重视,政府对于每一次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理,都深深的影响着其公信力。

一、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现状

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目前涉及到的政府部门主要有国家和各地方海洋局、渔政部门、环保部门、公安和消防部门、海上国防军队、各级旅游局等等。所涉及的管理主体多而杂。近年来,我国政府秉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这一理念,积极加强政府责任建设,尤其是“非典”事件发生之后,更是加快了推行行政问责制的步伐。目前我国政府责任建设已经得到一定发展,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是,政府责任问题还是存在的。近年来一个又一个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无一不在拷问着中国政府的责任建设。就本文所选择的案例来看,目前我国政府责任仍存在很多问题,政府责任缺失仍然很严重。

二、加强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中政府责任建设

(一)加强责任意识教育

要将“权为民所用的”观念植入政府官员的思想,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对于立党为公与执政为民的理念要坚决贯彻。对于自身的权力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看待、运用,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为人民造福,杜绝的情况发生。

(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政府应该从过去的以发展经济为中心转变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一起抓的轨道上来,对于海上突发事件的管理,更应该重视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什么地方有“缺位”就在这个地方“补位”,同样的,什么地方“越位”了,就在这个地方“退位”,做到真正的把社会管理里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履行好。同时,还应对诸如本文案例中一类的海洋开发工作的突发事件,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应该明确目标,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来换得经济价值。更应该严格限制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有政府上下同心,才能确保海洋这种公共领域得到有效地保护。

(三)加强和完善涉海政府机构改革

基于当前政府责任现状,涉海政府部门很多,涉及到海洋相关各个领域各个方面。若要做好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权责明晰的制度,将职能与职责统一落实,并加以解决。通过明确责任范围,规范和明确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权责的方式,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进行合理划分,从而将政府职能交叉、多头执政的现象处理好。要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及目标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从而确保岗位责任制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和具体量化。这样就可以做到对于各个部门的责任更为明确的同时也有助于办事效率的提高。当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候,就不会出现不知道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了。

同时,对于海洋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的管理,政府还应协调好海域周边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要从大局出发,不能各自为政,只顾地方利益。

(四)健全完善行政问责制

要加强海上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中的政府责任建设,就必须做好行政问责。这就需要不断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制法规,让行政问责制有可靠的法律体系支撑。对于精准问责,毛寿龙教授在央视接受采访的时候曾经对问责的规则提出了四点意见:1、制度化的一个规则,要通过一个个的个案形成逻辑上比较一致的一个规则,所以在技术上一定要确定一个比较清楚的规则。2、每个人的岗位跟他的岗位职责联系在一起,如果出了什么事情,必须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没有出事情或者说做了好事还有什么奖励。3、如果技术上不是很清楚的话,需要有一个程序来界定它。4、我们要对责任本身进行细分,比如说组织上处理的应该是一个什么样责任、需要通过什么样的组织程序,如果是行政上要负责,是不是要通过行政上的程序来处置相关的行政责任问题。 同时形成公开透明的问责机制,将行政问责制放在“阳光”底下让老百姓看见,理解。

(五)加强社会监督

第3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根据人民银行[1992]96号《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金融债券发行工作,增强金融债券的流通性,提高金融债券的信誉,今年我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在发行方式、计息、兑付办法等方面,较以前年度变动较大,为了做好的发行和管理工作,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在组织发行金融债券过程中,各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

经人民银行批准,1992年建设银行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金融债券。为了做好金融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 ,根据人民银行 (1992 )96号文 《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银行是金融债券的债务人。金融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二条 1992年全行金融债券发行规模为12亿元 .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分行兑付到期金融债券及发放特种贷款的情况分配下达(祥见附表)。

第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分配所属有条件的经办行、处发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1000元两种,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五条  金融债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城乡居民自愿认购。

第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发行期结束后即可溢价发行,并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七条  溢价发行价格以金融债券票面利率为测算依据。从8月起,发行价在票 面 额基础上每月上浮8‰ ,即500元券8月售价504元 ,九月售价508元(祥见附表),以此类推。原则上,金融债券不跨年度发行。

第八条  金融债券溢价部分归发售行作营业收入,清算兑付本息一率按票面额为准。

第九条  金融债券采取固定期限、固定利率的形式,即债券偿还期限3年,年利率为9.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5年7月1日起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金融债券票面背书第2条内容,按本条款执行。

第十条  1992年金融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的调运工作由证券、出纳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  金融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金融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  各分行在发售金融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只能在证券营业机构和有条件的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摊点。

第十五条  各行在发售金融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金融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加盖发行戳记。

第十七条  金融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后与债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薄 ,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 ,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金融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八条  金融债券的出入库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金融债券资金辅助账和实物台账。资金辅助账要按年度 、券别 、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金融债券的运行过程;实物券台账在祥细记载金融债券发行条件当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收发、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

第4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体现高等职业教育是一种教育类型

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出:“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在我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教育理论与实践界,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而不是一个教育层次,已形成共识。《现代汉语词典》对“类型”的解释,指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所形成的种类。而层次则更多地理解为具有相属关系的事物间的次序。基于此,教育类型指基于相同教育特征的教育种类,教育层次则指基于递进教育结构的教育范畴。在教育层面上,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都是教育中的一种类型。因此,作为与普通高等教育相平行的高等职业教育,不应只有专科层次,也应有本科层次的教育,并且随着高等职业教育的深入发展,进一步形成研究生层次的教育。

顺应世界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

作为一种高等教育类型,高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一样,也应包括专科、本科等多个层次。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修订的《国际教育标准分类》(ISCED,1997)中,把整个教育体系划分为七个层次,第五层为高等教育第一阶段,包括专科、本科及“所有博士学位以外的研究课程”,其中,第五层高等教育又分为5A和5B两类,5A强调理论基础和为从事研究和高技能要求的专业工作做准备的高等教育,相当于传统本科课程,而5B则是实践型、技术型和职业专门化的高等教育。因此,普通高等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两者在各自结构上,都应该含有专科、本科、研究生等多个层次教育,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系统的理论习得,后者强调实践技术、技能培养。从国际上看,培养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是当代高职教育发展的一个趋势。美、英、法、德等西方发达国家的高职,从20世纪70年代起便开始向本科层次延伸。如英国的多科技术学院、德国FH和法国的大学校都已成为培养本科层次高职人才的重要机构,在日本则成立了技术科学大学培养本科高职人才。当前,我国发展本科高职顺应了国际高职教育层次不断上升的趋势,对促进我国高职的繁荣发展和推动国际高职教育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方式逐渐转向依靠提高科技含量和技术创新。这种趋势使生产第一线对高级技术应用型人才的需求情况发生变化。在产业转型升级过程中,社会对技术应用型人才需求也随之扩大。产业升级迫切要求提升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层次。专科层次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已难以适应一些技术密集产业的需要,而高层次、复合型的技术人才深受社会欢迎。积极发展本科高职、优化高职的层次结构是当前高职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实现高职学生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全新的人类社会发展方式,涉及环境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领域。伴随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可持续发展的认识由“物”的可持续发展延伸至“人”的可持续发展。“人”的可持续发展逐步成为可持续发展体系中最大的价值目标。高职学生的可持续发展通常指高职学生毕业后,在职业生涯中能持续不断学习、成长,将理论知识、实践经验转化为新产品、新技术,在适应社会过程中,能够不断提高。当前,高职教育最高只能读到专科层次,缺少进一步深造的通道,高职学生毕业后凭专科文凭在如今竞争激烈的社会,一方面难以找到工作或变换工作,另一方面无法满足高职学生进一步学习的需求。由于高职教育无法改变人们对职业技术教育是“断头教育”的认识,造成高职教育面临生源困境的现实挑战,制约高职学生的学习热情。在高等教育系统中引入一种新的竞争机制,举办本科高职教育,对增强高职院校的办学活力和学生的学习动力具有积极意义。

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内涵与评价原则

培养目标是各级各类和各专业学校培养人才的具体规格。它由特定社会领域和特定社会层次的需要所决定,也随着受教育对象所处的学校类型、级别而变化。当前,我国高职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由于受行业引导、区域经济干预、教育扩张等因素影响,近30年我国高职人才培养目标不断调整,高职人才培养目标从学科专业性向社会职业性转换;从技术应用到高技能转换,进一步具体化为培养高技能人才,而不是一般的技术人才。纵观我国各个历史时期对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阐述,从总体上看以下几点基本一致,即人才类型是技能型、实用型;人才层次是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工作场合是基层部门、生产管理一线;工作内涵是将成熟的技术和管理规范转变为现实的生产和服务。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应以“满足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为培养目标定位的基本原则,具体表述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符合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具有较强的操作技能和高级技术,能迅速适应工作岗位并在该岗位上具有明显的发展潜力的高素质技术型人才。四年制高职本科培养的人才是介于技能型和工程型之间的技术型人才,如图1所示:

三类人才各占有一块面积,技能型人才的要求主要是掌握操作技能,工程型人才主要是具备理论知识,而技术型人才则要求两者兼备,但具体要求可以相对低一些。因此,四年制高职本科所培养的人才具有工程应用型和技术应用型两种特征,成为跨操作型、技术型和工程型人才。四年制高职本科毕业生一方面具备相应的高等教育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另一方面,具备某一岗位群所需要的操作技能和组织能力,善于将技术意图或工程图纸转化为物质实体,同时,能在生产一线进行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解决生产中的实际问题。(丁金昌:《高等职业教育人才质量观的探究》,《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1期,第68页)

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要坚持以下评价原则:全面性原则。教育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高等职业教育也是如此。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培养的人才是直接从事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高素质技术型人才,这种类型的人才不仅要德、智、体发展,而且必须比高职专科培养的人才具有更宽的知识面、更深厚的理论基础,具备更强的群体合作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技术应用与技术创新能力。所以,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要体现全面性。

发展性原则。在定位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时,必须确立终身学习与终身发展的理念,把培养目标从一次性的就业教育转向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开发教育,从而架起一座人才成长的“立交桥”。这样,不仅可以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多种类型和多种层次的人力资源,克服人才结构的单一性;而且还可以为接受专科层次的高职毕业生开辟接受更高层次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道路,为学生终身学习和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区域性原则。高职院校往往由地方政府主办,其办学定位必须考虑所在区域的人才需求和经济发展,才能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源支持其办学。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是高职院校的办学宗旨。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在培养服务于生产第一线的高素质技术型人才,这类人才与某特定区域的市场、职业、产业、行业等有着更直接、更密切的关系。这是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特色。

职业性原则。高职教育属于职业教育, 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同样应突出“职业性”。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应进一步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训练,毕业后能够胜任较高技术要求的岗位。基于此,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要以职业需要的综合职业素养为依据实施人才培养,以分析职业能力为基础,确定人才培养目标和人才规格,并从职业道德、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对人才培养进行评价。

高教性原则。“高教性”应成为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定位的重要标准。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的专业理论基础应该比高职专科教育更厚实,遵循高等教育基本规律和要求进行办学定位,使学生掌握较高层次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培养其创新意识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课程设置

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设置的基本取向

人才培养目标决定了课程设置,课程设置应为人才培养目标服务。没有一定的课程作为支撑和保证,人才培养目标很难实现。高职院校的课程是为了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这一特性决定了课程的设置必须以人才培养目标为依据,以保证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在课程论领域,强调课程需要考虑学科、学生、社会等因素及其相互关系。著名的课程论专家泰勒认为,在确定课程目标时,需要对学生、当代社会生活、学科专家建议进行系统研究,并建议用教育哲学(办学宗旨)和学习理论(学习心理学)作为两个筛子,对课程目标进行过滤。因此,基于教育哲学和教育心理学的基础,我们认为,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设置的基本取向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社会需求。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只有适应社会需求,尤其是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才能体现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应考虑四个主要因素:一是课程目标立足于所在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满足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对从业人员的技术技能要求;二是课程实施对接产业,依托行业、合作企业,适应生产一线新技术应用的需要,满足区域产业、行业企业发展对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要求;三是课程内容满足学生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帮助学生实现终身发展;四是课程设置要体现创新教育思想,体现技术技能发展的前瞻性。

二是知识体系。高等职业教育课程内容是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科学技术知识中精选出来的,课程内容体现科技发展的水平,反映科技发展的前沿。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的课程知识要根据岗位定位进行职业能力分析,按照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和按照工作过程系统设计构建专业知识体系,在课程的综合化过程中树立坚持以技术为核心的知识观。首先,每门课程知识要与整个课程知识相一致,知识与知识之间应体现清晰的逻辑主线,与人才培养方案相协调;其次,要明确每门课程知识在整个课程体系中的作用、解决什么问题、讲授哪些知识点;第三,对课程知识进行整合,根据工作过程或项目教学的要求,把相关知识、技能整合到一门课程中,以提高课程的质量。另外,还要注意学科知识的综合,消除学科之间彼此孤立或者对立局面,使学生的学习产生最大限度的累积效应。

三是个性发展。课程的一个基本的职能是促进学生身心与个性发展,个性发展在课程开发中起着核心作用。作为现代教育思想的重要标志,个性发展强调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强调体现人性的丰富内涵。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作为高职教育的核心要素,必然要追求教育个性化的思想,应具备三个重要功能:一是发展人的适应性。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培养的高素质技术型人才必须与区域的人才市场相对接,四年制高职学生必须使自身能力与区域支柱产业技术要求相对接,在区域产业变动升级中,逐步提升自我适应能力,成为区域支柱产业需要的不可替代性人才。二是发展人的多样性。多样性来自学生需求的多样性,以及就业岗位和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的多样性。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质量由于生源参差不齐、学生个体差异较大,要求所有学生都按一个模式、一个标准成才是不切实际的。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课程必须满足学生兴趣、能力、需要的实际发展,帮助学生形成自己的专长和特色。三是发展人的全面性。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课程不仅要培养学生技术与职业的综合能力,而且要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学习,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良好的职业道德、高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是高职教育质量的基础。

在以上三个因素中,社会需求反映了课程的社会功能,是社会结构对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设置的影响;知识体系反映了课程的教学功能,是知识结构对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课程设置的影响;个性发展反映了课程的教育功能,是心理结构对四年制高职本科教育设置的影响。这三者对课程结构的影响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在进行课程设置时,综合考虑这三者的影响,使三大要素的作用相辅相成,最终使课程设置达到最优化。

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设置的类型

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特征来看,国外发达国家的高职本科课程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以下特征:首先,课程取向上,突出实用性和地方性。德国的高等专科学校明确提出为地方和社区服务。如:机械和汽车制造作为德国的传统工业和优势工业,德国大多数HF都设置了机械制造专业。其次,课程类别上,实践课程不断得到加强,课程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美国社区学院设置了多学科课程、融合课程;日本技术科学大学推出了结合实际需要的综合性的课程;等等。第三,课程特色上,类型多样,满足不同需求,体现终身教育。课程根据职业需要分组,课程内容具有较强的务实性,专业和课程内容的设置更具职业针对性。

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高职本科课程设置经验,结合我国高职教育实情,我们认为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体系不仅要涵盖专业基础课程,更要包括专业核心理论和实践技能,整体上呈现为“Y”型。“Y”型课程体系结构强调在深厚专业基础上,侧重专业理论与专业技术技能的分支建设。这种课程体系结构的思路是出于基础理论与专业理论并非仅为一个专业服务,而是多种专业方向的共同基础的考虑,最终服务学生多方向发展,服务不同岗位群对学生技能的需求。

一是基础课程。基础课程的设置不是针对某个单一岗位,而是针对相关岗位群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根据服务于专业和拓展学生素质的要求,立足于学生的可持续发展,形成基础课程系统。基础课程可由四大类构成:基础文化课程、基础通用课程、岗位能力基础课程、岗位群专业基础课程。每类课程又由一组科目组成,每一科目又分一些模块,供不同专业、不同学习基础、不同发展要求的学生自主选择学习。

二是核心课程。核心课程以“必知、必会”为标准,强调职业针对性,帮助学生掌握职业岗位(群)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核心课程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应根据岗位核心能力的要求确定一定门数的专业核心课程,形成核心课程系统。其中,选修课使学生拓宽专业知识并了解高新技术,充分反应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保持其先进性。必修课以综合职业能力培养为主线,组合课程内容或教学模块,突出课程内容相互关联与交叉。

三是拓展课程。拓展课程旨在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完善学生的认知结构、提高学生自我规划和自主选择能力,在激发学生兴趣爱好的基础上,开发学生的潜能,是一种体现不同基础要求、具有一定开放性的课程,一般包括限定拓展课程和自主拓展课程两种类型。在具体实践中,可根据学生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确定一定数量的限定拓展课程和自主拓展课程,形成拓展课程系统,促进学生个性发展。

目前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课程尚属理论探讨阶段,其课程体系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就当前课程设置来看,选择哪些课程不仅需要理论指导,还离不开实践的检验。从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对高素质技术型人才的要求来看,四年制高职本科毕业生应当具有怎样的知识结构、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等等,都是四年制高职本科专业设置亟待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的问题。

第5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 缺陷 国际通行规则

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在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生产、加工、交换、流通、消费、使用,这使得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我国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例如扩大了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需要实体法与冲突法来共同调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一些操作层面已“与国际接轨”,如再专章规定涉外实体规范已不必要;但在冲突法领域,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说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细考察而知,就说由此而导致司法上的困惑与矛盾至少会有:(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 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 既然问题已经提出,笔者就有可能也有义务结合这些问题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对相关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 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而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这一词语本身就包含了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4] 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5] 而美国1972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较具弹性的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或其他当事人关系集中地作为考虑的联系因素。[6]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针对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规定应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至此,“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不易确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产品责任而言,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不易认定的事实问题。一方面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设计有关,也可能跟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还可能与产品零部件的提供有关。若一件产品在甲国生产、在乙国设计、在丙国销售、在丁国消费,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国家提供,那么,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极难判断的;另一方面,中条件极大提高,交通设施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行为地常常带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为地一般为被告(产品责任人)不可预见到地点,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国遭受损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此种情形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 injury),举例说明: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国家进行,此时是很难确定哪里是损害发生地的。

再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不仅与行为地有关,它还与行为的性质、案件的重心、当事人利益集中地、当事人国籍、住所(居所)以及营业地等连接因素有着更密切都联系,如果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当的情形出现。[7]

本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即是明证:其一,我国产品在外国对受害方(外国人)造成损害,若原告诉至我国法院,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适用其本国法(同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还是以产品在制造为由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我国法律,后者显然对外国受害人保护的范围、程度比起其本国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外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严格责任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广,且外国法所确认得损害赔偿一般既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甚至部分间接损失。其二,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顾原告(我国消费者)根据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外国产品制造商)主营业地国国内法(同时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获得较高赔偿的请求,其结果同样显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此条款从某种角度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立法体现。不仅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显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决定承认和执行。还有一种是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也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法律,造成对外国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甚至按照中国实体法的要求外国被告不承担或减免产品责任。而同样是适用原告或被告国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知道,产品责任侵权虽然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司法主权与公共利益,但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蒂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摆脱不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旨在获得他所满意的损害赔偿,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之诉。法院实现公正的途径恰恰是在合理依据的范围之内,保证受害人获得令其满意的、充分的赔偿。加之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当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按其本国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判决并不意味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坏;相反仅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偶然因素为由拒绝以其他更密切的联系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终会案件的公正解决,进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信赖与尊重。我们并不能推断出依照当事人本国(尤其是受害人本国)的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会扰乱损害发生地(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与安全:一方面损害赔偿之诉根本上不同于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对侵权人责以高额赔偿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地当事人间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又能惩戒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上更是在心理上对类似行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实现审判正义,要求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尽可能地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抗辩,最终有利于而不是与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驰。

最后,涉外产品责任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现实后果往往是不自觉地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途径和机率,阻碍了国际私法机制发挥正常的作用。从我国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我国对“侵权行为地法”的司法解释是“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若遇到外国产品在发生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考虑何者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选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既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该案的法律适用依据。[8] 若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侵权损害,法院会以产品制造地同时又是法院地为由,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可窥见一斑,但都为达到适用法院地本国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其上的依据不外乎: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主权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具有强行性和公法的性质,而外国的公法一直被认为不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即使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适用性为由排除其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是私权,笔者在前已有论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试想,若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起诉得到了判决支持,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侵权还是否定之是一个两难。“其实,并不用做什么理论上的深究,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最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释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养后,就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9] 据此,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复杂的连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适用本国法的借口或只要双方当事人都不坚持适用外国法,又有几个法官不愿避重就轻呢?毕竟从识别到连接点的确认到反致到外国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个涉外判决不仅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而且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极高,恐怕这不是我国法官队伍与法律资源现状所能胜任的。尽管如此,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衡量我国未来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先进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没有充分、合理、地贯彻“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这一原则。

此外,现行条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够严密。《民法通则》第146条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之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据此,在今后的条文表述上,修改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从各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看有关国际通行规则

(一)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10] 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 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起诉,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11] 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 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 v. Northeast Airlines, Inc.”一案[12]中, 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一采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该重述指出应考虑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关系国法律之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确定哪一国成为最具利害关系国。上述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13] 的实际:即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常能发现关系国法律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只有一国因为适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进,而其他国也没因此丧失其利益,那么此时即可适用该国法为案件的准据法。[14] 如果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发现会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因适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会得以促进,则是属于真实利益冲突的案件,此时应在利害关系分析办法(或称功能分析办法)下,选择其中一国法律适用,该国法律较之另一国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来讲,在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美国法院倾向于以损害发生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然而损害发生地有时很难确定或依损害发生地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也可将产品制造地、产品购买地、产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联系的因素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种有联系的因素作全面考虑。例如,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案”(Maccann v. Atlas Supply Co.)[15] , 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购买汽车轮胎,当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时,因该轮胎缺陷使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诉讼地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伤害发生地不足以说明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适用了原告住所地、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州法律。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如在“特考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6] 中,原告是罗德岛居民,在罗德岛为其子因驾驶在麻省购得的汽车在当地与人相撞丧生对被告福特公司起诉,联邦高等法院在上诉中适用了罗德岛而非麻省法律时,重点置于“州利益”上。因为罗州与麻省法律有两点不同:一是罗州法律没有规定关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偿的最高限额,能确保对其居民相当充分的赔偿;二是麻省未采取严格责任制,而罗州则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规定,所以罗州对该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对保护其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居民更为有利。但有时,法院也从保护制造商的利益考虑。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难事件案即属此。[17] 当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机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在加州对飞机制造商麦克唐纳. 道格拉斯和飞机机门制造商通用动力公司提起诉讼。由于法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赔偿费较高,多数原告人主张适用飞机失事地法国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则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赔偿。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将保护居住在其境内的制造者,不允许由于失事地点或起诉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对原告人的赔偿费”,“应保证使世界上任何人受伤后,能按照飞机设计和制造国的法律得到赔偿。”

(二)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18]

(三)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

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国汽车结构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起诉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19]

荷兰一地院在1976年审理过一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就适用了荷兰法律。尽管负有过失责任的制造者主要营业地在原联邦德国,但荷兰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兰,故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20] 虽然荷兰在1979年9月1日,批准了1973年订立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该公约只是对荷兰的有关产生了深远,对于荷兰国际私法的实践却影响甚微。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对传统的撼动和突破也必须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原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入手。今天,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什么构成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和例外”则是与传统原则迥异其趣的。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时单纯依靠住所或国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实上的联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共同惯常住所时,侵权责任受该国法支配,”“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惯常住所时,这种诉讼应受侵权行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并且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时,应适用该国法。”这样,比单纯依靠国籍和居所更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48条第一款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该规定只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毕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是合同准据法的原则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各国产品责任诉讼适用的和比较,我们可以对当今世界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变化趋势作如下归纳: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基础上,英国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这种方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革,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适用性,但又不是机械地重叠适用。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 v. Fox River Tractor 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21] 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 我们知道,每一个侵权实体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标、政策导向和价值诉求,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必定受到以上实体因素的制约决定,故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Reese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了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产品损害发生地及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平等对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显示出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兼筹并顾。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法律。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亦规定,如果按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处之一即是当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外国法时,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法,从而可以起到巧妙地达到规避外国法适用的功效,进而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另一个好处是保护了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使产品责任之诉更具“私权之诉”的性质。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适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以上种种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应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否则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势必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的途径有二:

其一,适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为了统一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种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其特点如下:

(1)该公约规定了五种连接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2)该公约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以上连接点作为条件。比如仅有损害发生地这一因素还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有当损害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时,方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所以,在实际上,公约并非适用的是损害发生地法,而是损害发生地与其他连接因素地法的组合适用。

(3)该公约规定了四个独一无二点法律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该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是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则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4)该公约着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这不仅表现在原告在第三顺序中可以选择损害发生地,还表现在它对被告作了恰当地保护,即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了四个必须遵循对共同条件:第一,适用第4、5、6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该公约是法国、德国等传统国际私法与英美国家新冲突法相互妥协相互制约下的产物,更多地从水平相差不远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立场;此外我国国内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公约中规定的实体如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仍有一定差异,尤其认为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现状下,加入公约将对我国出口生产企业造成损失和负担,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现在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往往不能满足发达国家的“无缺陷”标准,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涉诉也就不足为奇。 问题在于按照公约的硬性法律适用的顺序,我国产品在外国造成损害只能适用该外国法即“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苛以严厉处罚。由于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标准低,按照公约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否则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外国原告放弃适用其遭受侵害地国的外国法律,转而适用赔偿标准既低又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同一道理,当外国产品在我国给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却只能按公约的第一适用顺序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我国法律,往往对我国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反的观点是加入该公约是我国的当务之急。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理由是,该公约虽由少数发达国家拟定,但贯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国最先进的立法原则的法律选择无疑是科学、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生产、流转、消费的客观经济;公约在制度设计上大体平衡,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公约第6条),又保护被告不受不可预见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响。至于适用公约对我国出口企业处罚过重或对我国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情形的出现并非由于公约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缺陷所致。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主张加入《产品责任适用公约》不可操之过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家之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和消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它,但是更需要我们正视的是:质量才是产品真正的生命。而质量检验的标准来自于市场,没有市场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是很难提高产品质量的,更不要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了。产品质量不过关,靠法律或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期内有效,最终我国对外经贸往来。更深层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得不参与到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压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已初具加入公约的法律条件,即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最重要大法律条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但加入公约的经济条件尚不够成熟,即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还有待提高、市场秩序还应进一步清理完善。这就不单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关键在于执法与司法环节。

其二,加快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项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一个有效途径,并且可与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并行不悖。

为此,我们应当注意避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倾向与缺陷:第一,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向明显增强。与其说适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说其背后隐藏着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的取舍问题。“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3] 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无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联系、政府利益等学说中,扩大法院地法适用倾向较明显,这就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制造了依据。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更加强了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适用标准主观化倾向。由于法律适用规则多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虑等宽泛的无明确含义及范围的原则,法律选择适用则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其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确定。因此,对于同样的问题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 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 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 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郁雷,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1] 、林燕平:《对完善涉外产品责任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 主编:《国际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起诉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 See 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2th ed. (1992), pp.552-557.

[5] BGH [1981] NJW 1606 f.

[6] 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 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 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 §332(1934).

[1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 Kilberg v. Northeast Airlines, Inc., 9 N.Y. 2d 34, (1961).

[13]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1963, p.229.

[14] 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 Is This Conflict Really Necessary ? 37, Texas L. Rew. 657 (1959).

[15] Maccann v. Atlas Supply Co., 325 F. Supp. 701 (W. D. Pa. 1971).

[16] Turcotte v. Ford Motor Co., 494 F. 2d, 173(1974).

[17]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 Tebbens, International Products Liability, 1980, the Hague, p.290.

[19] Tebbens, International Products Liability, 1980, the Hague, p.109.

[20] DC Zwolle, February 18, 1976, 23 NILR 364 (1976). 转引自袁泉著: 《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 Reese, Product Liability and Choice of Law: United States Proposal to the Hague Conference, 25 Vand. L. Rew, 1972 at 10, 38.

[23] “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24]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21条。

第6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我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包括县级市和远郊区)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镇(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  在小城镇的工业、商业、服务粘、旅游业、乡镇企业工业小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居民住宅等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开发用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方针和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用地管理、做到合理、节约、依法用地。

第五条  统一规划。小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发挥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小城镇建设模式。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开发,详细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出让。

第六条  统一征地。按照小城镇建设规划,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土部门会同镇(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分期征地,并依法对被征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七条  统一整治开发。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功能,在国土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整治开发,进行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投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

第八条  统一出让。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对经营性用地应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区、市、县国土部门统一收取,全部用于所在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全为市、区市县政府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国土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经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不得违法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在小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投资建设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经商办厂。

第十二条  凡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公路基础设施附加费和耕地占用税按规定征收后不再上交,全部返还给所在小城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城镇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属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部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建立农村合作基金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等办法进行管理;属个人所有或使用的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7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理依据;法律属性;程序构建

《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社会调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但此规定相对概括,造成调查主体多元、调查内容模糊、程序不具体等实践性问题,笔者拟从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法律属性、实践性程序构建几个方面略陈己见。

一、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

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评估,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1]。其法理依据主要在:

(一)行为模式的规律性。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具有稳定性,导致个人行为具有反复性或规律性。从心理学角度看,世界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个性从内在看包括独特而稳定的态度、思想、认知等,从外在看是一种习惯化的行为模式。个性主要是人在后天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通过对一个人个性的了解,不仅可以掌握其当前的行为,而且可以根据其个性,预见其未来的行为。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过去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个性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屡次偷盗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教育警醒,那么再次偷盗的可能性就大;一个以往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冲动的,而只能说他表现出冲动的概率较高,这就是运用社会调查判断人身危害性的理论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调查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某人的了解为基础,对于一个“陌生人”,很难形成诸如“声誉”或者“性格倾向”等评价。未成年人与成人相比,生活地域范围相对狭窄,相对减少了社会调查的难度。同时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更多的表现出真实的自我,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以更宽容的心去对待他们,力求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教育挽救的目的性。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已经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情绪容易冲动,虽然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重塑其人格比较容易。《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3]。尽管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性,但每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社会调查综合分析,才能选择最合理的处理方式,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指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这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是“准证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是“品格证据”,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社会调查不宜与“品格调查”等同。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无论怎样定义,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同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并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诉讼证据。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作为“意见证据”。“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对意见证据做了规范[4]。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了解情况,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此不属于意见证据。社会调查也不宜简单的与“品格调查”等同,因为社会调查的范围不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行”,还包括其生活环境、家庭情况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定罪无关,与量刑也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和社会公众接受的程度,因而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中适用强制措施、诉与不诉、非监禁刑罚适用的参考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有利于被告的调查报告和结论可以不质证,不利于被告的报告和结论应当质证。

三、社会调查的实践性程序构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概括性规定,以法的形式解决社会调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需要重点明确社会调查操作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程序三个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操作主体。六部门《意见》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5]。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目前,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并未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启动社会调查,一般根据各自的需要而有选择地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主体多元,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因调查方法各异、结果差异造成适用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六部门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却缺乏可行性。一是社区矫正机构缺人、缺钱、缺物,其自身工作自顾不暇,基本上无力承担社会调查工作。例如四川资阳市现有175个乡镇(街道)建立了司法所,但专职司法助理员却只有87人,有一半司法所无专职司法助理员。同时兼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部分司法助理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开展矫正工作,社会调查就更难落实。二是耗费巨大,单独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繁重程度几乎与案件侦查工作量相当,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依照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普遍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调查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公安机关是最早接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其侦查期限较长,调查阻力小,由其调查,有利于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及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从实践角度说,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同时收集社会调查需要的资料,并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法院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另行调查或补充调查;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这样只有少量影响大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既保证了公正性,又减轻了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压力。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据。《刑诉法修正案》中概括规定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根据六部门《规定》中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居住环境及睦邻关系的调查、涉嫌犯罪前后表现、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项目繁多,看起来较分散与杂乱。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秉持刑罚个别化理念,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素质特性。同时充分考虑个案的不同侧重点,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比如,对于一个涉嫌盗窃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其盗窃行为为原点,全面收集其实施盗窃行为前的行为表现、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父母对其在金钱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情况、平时交友中的经济来往情况等,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在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还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调查,以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对于那些主要受环境影响实施的较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果通过对他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善或调整,可望得到改造,不致再犯的,可以考虑暂缓。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实践中,调查方式较为简单,采取讯问、谈话(电话)、发放调查问卷、填制社会调查报告表等方式,制成调查笔录。有的甚至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经历、家庭背景三方面进行简单讯问,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之中,以此作为调查结论,使得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其客观性、真实性均难以得到保证。

笔者认为,在调查时应该以走访为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生活、学习、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实地走访,向其本人、父母、亲友、老师、邻居在内的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对所有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应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以利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的潜在的问题,指导后期的矫治教育。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比较复杂,难以通过直接的调查获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确定信息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但该鉴定测评应尽早提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专业测评[7]。调查应坚持迅速原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解释到,“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参照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如果未成年犯被羁押,应在5天内完成社会调查,如未成年犯未被羁押,应在10天内社会调查。

参考文献:

[1]《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莫洪宪邓小俊()

[2]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2007年《青少年犯罪问题(1)》。

[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第17款第一条: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六部门《规定》”: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简称“六部门《规定》”。其中三.(一)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第8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1 开发思想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对示范校重点专业建设提出了全面贯穿工学结合,实现人才培养与产业需求无缝链接的要求。这需要从人才培养方案设计,到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校企双方在每一个环节紧密合作,进行专业共建。天津职业大学嵌入式系统人才培养方案的开发力求体现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文件)和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文件)精神,主要思想表现在:

专业定位――来自行业分析;

人才规格――瞄准职业岗位;

课程体系――体现教学做一体;

课程内容――融入技术标准和职业资格认证;

实践环境――突出生产性;

教学资源――校企共建;

师资队伍――专兼结合。

2 开发原则

2.1 企业工程师全程参加

学校教师的专长在于教学,而对于企业工作流程以及职业岗位工作任务不甚了解,要开发出符合工作岗位需要的教学课程有一定难度。企业工程师可以根据企业工作流程提出职业岗位功能,设计工作任务、工作内容,分析能力要素和相关知识,为高职教育注入课程元素。企业工程师全程参加人才培养方案开发,这是示范校重点专业建设成功的重要条件。

2.2 结合当地经济发展

高等职业教育面向地方经济,以就业为导向。即使专业名称相同,如果地域不同,经济发展不同,人才培养方向仍然会有较大差异。因此,定期从不同渠道了解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专业培养方向,是保持专业生命力的必要条件。

2.3 校内实践基地参照企业实际流程

实现人才培养与企业需求无缝链接,需要学生在校期间即获得相应的职业素质和能力,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学生职业素质和能力的养成,一方面可以通过顶岗实习获得;另一方面,校内实训基地也要参照企业的实际工作流程进行设计和运行。校内校外共同营造职业氛围,有利于形成学生的职业习惯。

2.4 在专业基础课教学中,理论连续,实验离散

高职教育中的理论必须够用是一个相对概念。对于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为学生提供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基础理论还是要强调理论的完整性,实验为理解理论服务。因此,专业基础理论需要连续,实验是离散的。

2.5 在操作能力训练方面,能力训练连续,理论离散

动手能力强,上岗快,是对高职院校学生职业性提出的要求。学生操作能力的培养可以由浅入深,按照入门、熟练、顶岗过程进行连续性设计,需要的理论知识为能力培养服务。也就是,操作能力训练连续,理论相对离散。

2.6 管理制度创新

全面贯穿工学结合教育思想的人才培养方案将会使教学计划执行过程不再按部就班,师资队伍建设要突破原有模式,教学方法和手段将会有很大变革,等等。这些都需要管理制度的不断创新,以适应全面贯穿工学结合思想的人才培养方案。

3 开发方案要点

天津职业大学工学结合嵌入式系统人才培养方案的开发借助了多方社会力量:上海双实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校教师协同开发;劳动部职业资格标准制定专家为“课证融合”、课程开发指路;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将嵌入式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人才培养结合,融入课程;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教育与培训委员会的“IT双师培养雨露计划”在天津职业大学启动;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挥近邻孵化器的功能,通过科研开发建立双师教师团队,提供企业生产流程,设计模拟仿真教学案例;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提供订单培养顶岗实习机会;首批与专业捆绑的工学结合教材编写得到天津大学出版社的合作。整合各方资源,协同行动,共同组织实施,是天津职业大学嵌入式系统人才培养方案的开发特色。开发方案要点如下:

3.1 专业职业面向分析

这里主要是对专业的就业行业领域和就业岗位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专业学生主要面向的行业领域以及就业岗位。分析时以行业企业人员为主,学校教师为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

3.1.1 主要就业行业领域分析

分析方法:采用调研、问卷调查,等。

期望分析结果:确定专业就业面向哪些行业领域,行业名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嵌入式系统已经在国防、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生活各领域应用。小到电视机上一个小小的机顶盒,大到军队的通信装备、智能炸弹制导引爆,等等,都完全依赖嵌入式系统来实现。我国信息化与全面小康社会建设更是对嵌入式系统市场提出巨大需求,信息家电产品年需求量几亿台,工业控制用嵌入式系统有百十万台套需求量,商用嵌入式系统需求几百万台。嵌入式应用产品出口也在逐步增长。在提高产品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高产品的性能价格比、改造旧产品、发展新产品、实现技术创新方面,嵌入式系统的应用起着非比寻常的作用。嵌入式系统为我们振兴民族信息产业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主要行业应用举例见图1。

3.1.2 主要就业岗位分析

分析方法:成熟岗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新兴岗位追踪人才市场。

期望分析结果:专业面向的3-5个主要就业岗位。

天津作为国家软件出口基地,嵌入式软件是天津软件产品的发展方向。同时,嵌入式系统在天津的应用具有广泛基础。特别是移动数码和汽车电子方面。有像摩托罗拉电子有限公司、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汽丰田这样的大公司,更有众多其他的数字电子产品制造公司。

嵌入式系统需要软硬件结合,但软件系统是整个嵌入式系统的灵魂。对照嵌入式软件主要应用行业领域,结合天津滨海新区在“十一五”期间建成现代制造业研发与成果转化基地,需要嵌入式紧缺人才,从我校电信学院现有专业建设基础出发,嵌入式系统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在工业控制、网络通信、消费电子三类就业领域中的嵌入式销售、嵌入式系统软件测试、嵌入式系统硬件测试与调试、售后技术服务、嵌入式软件编码等职业岗位。

3.2 培养目标确定

培养目标以职业能力为本位是现代社会对职业教育提出的新要求。这部分是由专业职业面向分析导出,结合学制和招生对象,由学校教师与企业工程师共同制定。

第9篇:法治建设的认识范文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企业职工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实施意见

    近几年来,我省一些企业在改制和兼并破产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对部分职工采取“买断工龄”或一次性安置的办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使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职工能够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职工原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后,要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原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现行规定缴费。原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职工未再就业的,由职工本人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即以当期上年度所在市、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18%的比例缴费。以后,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为由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二、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前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补缴;个人欠费的,由个人补缴。若企业已经解体,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职工个人自愿的,由被“买断工龄”职工以本人当期缴费工资为基数,在补缴个人欠费(含利息)的同时,补缴单位的欠费(含利息)。

    三、原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连续缴费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后未再缴费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的,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不执行原办法),其中职工平均工资以最早中断缴费的上年度本市、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四、原被“买断工龄”或被一次性安置职工有档案管理或托管单位的,接续养老保险工作或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档案管理或托管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办理;无档案管理或托管单位的,由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申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