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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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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

第1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从经济法学教材编写体例来看,虽然各位学者对经济法学科的具体构成存在不同看法,如杨紫烜将其经济法体系编排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漆多俊将其经济法体例编排为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李昌麒将其经济法体例编排为经济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与司法救济等。但总的来看,经济法学的体系至少包含市场监管(规制)法和宏观调控两部分的观点得到了所有学者的认同。但在价格法究竟属于市场监管法抑或宏观调控法上,不同的学者出现了明显分歧,以杨紫烜、漆多俊、李昌麒等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价格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而以刘文华、符启林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价格法属于市场规制(监管)法的内容。

二、价格法在《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差异之原因分析

同样的价格法,为何在不同学者看来有如此巨大的差异?是否是由于各位学者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解释有所不同呢?笔者通过仔细分析,发现绝非如此。实际上,所有上述学者关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监管)的解释虽然存在小异,但其根本含义却趋于一致。如上述杨紫烜、符启林两位学者分别将价格法置于其主编教材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部分,但其相应教材中有关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的定义却并无实质差异。既然不同学者关于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的基本定义趋于一致,那么其对于价格法的不同定位应该是其他原因形成。经过对比分析,价格法在不同学者经济法教材、教学体系中分别置于市场监管或宏观调控部分的根本原因可能是因为价格法本身的内容设定而形成。1997年颁布的我国现行《价格法》,共有七章四十八条内容,其中除第一章“总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外,其他几章内容分别是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其中第二章有关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主要以微观规制为主,第四章的价格总水平调控则明显属于宏观经济调控的范畴,而第三章和第五章有关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则兼具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特性。应该说这样的体例安排和内容设定,在我国整体经济法律体系中也较为特殊。而正是这样的特殊性,导致不同学者在理解价格法的内容时,可能出现不同的侧重,部分学者主要从价格法的微观规制内容出发,将其归依为市场监管法;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从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内容出发,将其整体归并入宏观调控法。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忽视了价格法的另外一部分内容,如杨紫烜将价格法归入宏观调控法的范畴,但其在具体介绍价格法的内容时,仍然介绍了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微观规制内容;符启林将价格法列入市场监管法的范畴,但其在介绍价格法的内容时,也仍然没有遗漏价格总水平调控等价格法中的宏观调控内容。

三、价格法在《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合理定位之建议

价格法在经济法学教材中合理定位,不但对于宣传、学习、普及价格法有重要意义,也对正确理解和运用价格法,促进我国市场价格竞争和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具有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学术界就价格法在经济法学科体系中地位归属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正确看待,同时也要积极为价格法寻求一个更加合理的学科定位。所谓正确看待,即必须认识到学术界关于价格法定位存在的客观差异,不能视若无睹。现行不同教科书对于价格法的不同体例安排,可能会使不同的读者产生不同的解读,进而可能影响到不同社会群体对价格法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因此必须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同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但遗憾的是现在许多学者似乎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正确看待的另一层含义是要客观认识此种差异产生的原因,不应过分夸大差异。如前所述,实际上不同学者关于价格法的差异定位是因看待价格法的侧重点不同,并不等于他们完全否定了价格法所同时包含的另外一种法律属性,即将价格法定位为宏观调控法的学者并没有否定价格法在市场监管方面的作用;而将价格法定位为市场监管法的学者,也没有否定价格法本身所具有的宏观调控功能。在正确认识问题的基础上,如何为价格法在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科书中寻求一个科学定位呢?笔者认为,必须正确厘清价格法既有宏观调控,又有微观规制的双重属性,摆脱将一部法律仅归属为一种体系的传统僵化作法。价格法既有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如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关于经营者价格权利的规定、关于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等,均属于典型的微观规制内容,这些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并无二致,完全应当将其归入到市场规制法的体例之中。也有关于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经济手段、价格总水平调控的价格手段(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护价制度、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以及价格监测制度)等内容的规定,毫无疑问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当将其等同于经济法中的税收、财政、产业政策等一并归属到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当中。而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规定,虽然具有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的双重属性,但考虑到在经济学上此类内容基本属于政府监管的范畴,将其整体归入市场规制法内容当中似乎更为符合学术界的传统,也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四、结语

第2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宏观调控;房价;政策变迁;反思

中图分类号:F293.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10-0086-04

1998年我国取消福利分房以来,房地产市场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居民的居住条件与居住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然而,随着住房市场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各种问题不断暴露出来,主要集中在房价过快上涨、住房供给结构失衡、经济严重依赖房地产投资等方面,并逐渐成为关系居民生活的重大民生问题。面对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2004年以来国家频频出台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据不完全统计,十年间国家有关部门共出台103项房地产调控措施。这些政策对促进我国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房价过高、住房供给结构失衡以及中低收入者住房困难问题仍很突出。因此,对十年来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进行梳理,总结经验及教训,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体系、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十年来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演进

(一)调控目标

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目标主要是促进经济增长、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加快保障房建设、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控制土地供应等。2004~2007年,稳定住房价格是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涉及稳定房价的调控政策多达16项;而2008年下半年以及2009年上半年复苏房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增长则成为政府的主要关注点,在这一年期间,出台支持房地产发展的政策多达8项;2009年下半年以来,特别是2010年,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成为房地产调控的主要目标,仅2010年就出台9项遏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的政策;推进保障房建设在2008年后成为房地产调控的主要目标之一,国家不断出台针对性政策推进保障房建设。

(二)调控手段

我国主要以金融、税收等经济手段以及行政规制、住房保障、土地政策等行政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2004~2007年,我国主要以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控,促进房地产业规范发展以及限制房价过快上涨,调控手段比较温和。2008年以后,采取行政手段的频率不断增加,调控手段愈加严厉。

(三)调控对象

房地产调控对象主要为开发商、购房者。2004~2009年,开发商是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主要调控对象。在此期间,国家出台了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诸多调控政策,如收紧房产信托、90/70政策、规范房地产税收、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等。从2010年开始,购房者成为房地产调控的主要对象。出台了针对购房者的限购、限贷、提高首付比例等严厉打击炒房行为的政策,以及针对地方政府的房价问责制、制定保障房建设目标的政策。

(四)调控环节

从房地产调控环节看,可分为供地环节、开发环节、保有环节及交易环节。我国房地产调控主要集中在供地环节、开发环节及交易环节,保有环节的调控几乎缺失。供地环节的调控主要包括供地总量控制、供地结构控制等;开发环节的调控主要包括套型结构、开发商贷款管理、打击开发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等;交易环节的调控主要包括差别化房贷政策、税收政策、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住房交易市场整治等。目前,对保有环节的调控,主要是2011年开始在上海、重庆进行房产税试点,但在全国范围推广尚需时日。

二、房地产宏观调控下房地产市场的变化

(一)房价呈不断上升趋势

2004—2012年期间,我国商品房平均销售单价绝大多数年份涨幅为正,销售单价从2004年的2778元上涨到2012年的5791元,不到十年的时间内涨幅达108%。2004年以来,房价一路上涨,只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实体经济受到影响,消费者处于观望情绪,需求萎缩,导致全国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有小幅下跌,但随后在国家经济刺激计划后,2009年全国房价出现大幅度反弹,之后便保持稳定增长。(见表1)

(二)房地产投机现象严重

2004年以来,在流动性过度、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以及投资渠道狭窄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房地产投机赚取差价成为各类剩余资金的最好出路。一方面,房地产开发商热衷于炒地皮,“地王”现象频现,土地闲置现象严重,一些开发商采取“捂盘”等方式,待价而沽,导致地价、房价不断攀升。另一方面,大量民间资金涌入楼市,人为抬高房价,而且造成房屋空置率居高不下。

(三)住房供给结构不合理

1998年房改确立了“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的原则,按照此原则,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量应占城镇住房供给体系的70%以上。然而2004年以后,住房供给结构与当初改革预期出现大幅度偏差,普通商品房、高档公寓以及别墅占据大部分的住宅供应,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房不断萎缩。据中国指数研究院的《2011保障房白皮书》数据显示,2002年以后,我国保障房建设全面萎缩,2010年经济适用房销售面积仅占全部住宅销售面积的2.94%。

三、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缺乏独立性

我国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一种手段,即作为拉动经济增长或者防止经济过热的工具,被动应对经济形势与房地产发展态势,缺乏独立性。2004~2008年上半年,由于固定资产投资保持快速增长,经济面临过热的危险,国家出台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量、房地产信贷和提高房贷利率、首付比例、住房转让营业税率等政策,这些政策无一不指向防止房地产开发过热和维护经济安全的目标。而2008年底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面临增速下滑的危险,国家出台了各种优惠政策扶持房地产市场的投资与消费,目的在于维持经济增长速度。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下,2009年下半年开始,房价在经历短期下跌之后全面暴涨,房价面临失控的危险,2010年开始,国家又出台了“史上最严厉”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调控频率与力度空前。

(二)房地产宏观调控多以政策、通知等形式出现,相关法律缺失

从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历史看,房地产宏观调控多以行政命令、部门规章制度、通知等形式出现,缺乏法律手段,至今未能出台一部专门针对房地产相关问题的法律,使房地产调控的约束力不强。十年来,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一般由国务院、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以行政命令、通知、办法、意见等形式进行。如,国务院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10年《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2011年“国八条”及“国五条”等。再如,建设部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等。

(三)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缺乏连续性

十年来,我国共出台了103项房地产调控措施,政策出台频率很高,但缺乏连续性,主要表现为政策波动较大,调控政策出台后,调控效果刚刚显现,又出台新的政策,进入新一轮调控周期,这也是每次调控后都迎来一次房价大幅上涨的重要原因。政策的频繁变动使市场各利益主体无法形成稳定一致的预期,房地产调控掉进“动态不一致性”陷阱,房地产投资与消费出现非正常波动,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四)多元化的调控目标陷入两难境地

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目标包括促进经济增长、稳定房价、提供保障性住房、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控制土地供应量等。多元化的调控目标使政府经常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随着房价不断攀升,稳定房价以及防范金融风险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经济增长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投资更是占据很大比重,要保持经济高速增长必须依靠房地产业的增长。因此,从2004年以来,在经济增长较快的情况下,稳定房价尚且能够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但经济增长一旦面临下滑的风险,稳定房价的目标迅速退位,一切政策为“保增长”服务。

(五)忽视保有环节调控,无法有效抑制房地产投机

从2004年以来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实践看,调控的环节主要集中在供地环节、开发环节以及交易环节,基本不涉及保有环节的调控。在这种背景下,开征房产税,针对保有环节进行调控从而提高炒房成本的呼声渐高。但受制于各种因素,直到2011年1月份才在上海与重庆进行房产税试点,首次进行保有环节调控。房产税试点已经过去两年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仍然没有时间表,针对保有环节的调控依然缺失。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策略

(一)准确定位房地产宏观调控目标

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住房短缺时期也都强化政府在提供公共住房方面的责任,保障公民的住房权利。如,美国、德国、英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都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了大量的公共住房,从而满足了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需求,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住房市场化,构建多层次的住房供给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的住房需求。我国在经历长期的住房福利制度之后,将住房定位为商品在短期内迅速将其市场化,并将房地产业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手段。因此,在接下来的房地产宏观调控中,应准确定位调控目标,将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目标定位为建立一个保障公众基本住房权利并能满足各个阶层多样化需求的多层次住房供给体系。

(二)重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房地产领域的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镇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所得税、契税等众多税种。从我国房地产税费构成中可以看出我国房地产税多集中在开发环节与流通环节,较少涉及保有环节,这种税收制度的安排助推了地方经营土地财政及消费者的房地产投机行为,是房价出现大幅上涨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促进房价理性回归,需要重构我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一是整合现有的各种房地产税费,撤销一些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适度降低房地产税费负担,实现简化税制、降低税率。二是将房地产税费征收的重点集中在保有环节,降低开发环节以及流通环节的税收负担,从根本上抑制投机需求。三是扩大物业税征收范围以及合理设置计税依据,使之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长期支柱,降低地方经营土地财政的冲动。

(三)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一方面,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能保障中低收入阶层的基本住房需求,解决高房价问题。另一方面,保障房体系的完善为充分放开商品房市场价格提供条件,国家可以在稳定现有房价的情况下解决住房问题,避免房地产业的大幅波动。首先,加强住房保障在地方官员考核中的比重。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由地方政府执行,只有加强住房保障在地方政府官员考核中的比重,才能真正引起地方官员的重视。其次,建立多元化融资渠道。住房保障体系的资金来源可考虑三种渠道:一是中央的专项财政资金。二是规定地方政府拿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住房保障建设。三是吸引社会资金进入保障房领域。四是健全保障房进入、监督与退出机制。明确保障房的申请资格与条件,建立公正的监督机制,并完善退出机制,提高保障房的利用效率。

第3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当前我国经济宏观调控面临着市场化、信息化、虚拟化、全球化、资源紧约束、经济目标多元化等多重挑战,国民经济调控能力建设已成为重大急迫课题。建设和谐经济与社会秩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宏观调控的目的性,强化对经济信息的准确掌控能力,增进中央调控的权威性,发育政策实施的中间组织,把握调控政策的主动性。

关键词:宏观调控能力建设政策

从国际经验来看,后发国家要在既有国际竞争秩序中取得优势,就必须在引入市场机制的同时充分发挥政府对国民经济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力。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就构成了我国国家整体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对我国而言,宏观调控能力就是紧紧围绕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国际合作措施,保证国民经济总量和结构均衡,保持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稳健运行的综合掌控能力。

今后15-20年,是中国经济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战略机遇期,在此期间,以科学发展观基础的宏观调控能力,是我党执政兴国能力的核心表现形式之一,而且,通过宏观调控能力建设,有助于根除体制转轨阶段经济领域的腐败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建设与发展信心。因此,研究宏观调控能力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能力建设面临着历史性的新挑战

2003年以来的本轮宏观调控,已经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同时我国的经济总量与结构正在发生着历史性的根本变化,与改革开放以来前几轮的宏观调控相比,当前的宏观调控能力建设面临着一系列历史阶段性的新挑战:

其一是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的挑战。众所周知,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长期目标。当前,我国经济市场化的水平越来越高,市场机制正日益发挥着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并成熟运转,同时传统管制经济的机制在逐步推出,在此背景下,同时出现了诸多“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现象,宏观调控时常面临两难选择。

其二我国经济与社会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的挑战。现代信息技术开始广泛应用于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模式正产生深刻的长远影响,经济信息数量随之剧增,但其中不乏一些严重失真的信息,这些失真信息传播开来很可能会冲击市场经济秩序,甚至衍生出无法控制的消极经济“蝴蝶”效应。全面、准确、快速国民经济运行信息的收集处理能力,在宏观调控能力建设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

其三是我国经济的虚拟化的挑战。纵观当达国家的经济结构,以股票交易、债券市场、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为主要内容的虚拟经济及房地产半虚拟经济已经占有很大的比例。与2005年GDP相比,我国股票市值占GDP达到57%,但是以市场实际可交易的流通市值看,这一比值仅仅为14%。专家估计,当前美国的虚拟经济规模是中国的20倍以上,日本的虚拟经济规模也比中国大18倍,这说明中国虚拟经济发展仍有很大空,。但虚拟经济运行具有其独特规律。毋须置疑,我国政府在调控实体经济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有益经验做法,但在调控宏观虚拟经济方面总体来看仍然处于探索学习阶段。

其四是资源、生态状况和环境日益恶化的挑战。当前,我国现有的自然资源已大多难以完全由国内供应,相当一部分重要自然资源有赖于国际贸易,同时因改革深化各级政府直接调拨资源的能力受限增多,而且,随着人口总量的持续增加和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水资源供给和生态环境保持、恢复和改善面临着空前大的压力。宏观经济调控措施面临着尖锐的长期与短期、局部与整体利益矛盾压力。

其五是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我国经济的外贸依存度已高达70%以上,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和产业分工中的重要一环。可以预见,我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仍将继续扩展,相关的国际经济规范和其它国家的经济波动与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也必然对我国的宏观调控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同时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对这些国家和地区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互动效应带来了我国宏观调控措施的制定、出台时机、过程监督、效果评估等一系列新的研究课题,我国的宏观调控势必要和相应的政治外交、国际协调结合起来。

其六是和谐社会目标多元化的挑战。和谐社会是我国中长期战略目标,它囊括了社会、经济、政治、地区、自然生态等多层面的和谐内涵,其目标是多元性的,这就使我国宏观调控已经远远地超过经济总量调控的范围,肩负着调整各项失衡的重任,要求宏观调控在重点关注经济层面目标的同时,还必须顾及它层面的要求。

二、强化宏观调控能力建设的战略选择

1.进一步明确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强化其根本的目的性

“权为民所有,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是我党新时期执政兴国的总体要求,一切宏观调控能力建设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都必须以此为立足点,宏观调控能力建设必须时刻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切身利益为归宿,尤其是要避免使宏观调控变成某些少数特殊经济利益集团的工具,损害社会弱势大众的基本利益。

2.进一步加强对基础经济信息的及时统计分析能力,准确地把握经济运行的真实情况,增加宏观调控的精确性。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化水平的提升,现有的国民经济统计体系已难以独自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工作,一些重要统计信息不够准确、完整,个别指标与实际情况相比甚至出现严重偏差,必须进一步加快国民经济与社会统计体系改革,整合工商、税务、海关、金融、行业主管、司法等部门经济类信息,引进有关国际组织、机构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信息补充、完善。要广泛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增加必要的财力投入,持续加强人员培训、培养工作,全面提升基础经济信息的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能力,鼓励各种行业经济组织积极从事行业国内外信息搜集、整理工作,鼓励社会公益性的调查研究工作。

3.积极研究和整合政府有关部门职能,进一步增强宏观调控的权威性。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化,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的日趋紧密互动,宏观控制政策的研究、制定、落实需要政府越来越多的部门配合,在此过程中难免出现政出多门,不利于向市场和产业界发出统一的调控信号,造成某些地区或某些产业领域执行困惑,为此,有必要研究和整合政府有关部门职能,尤其是金融等虚拟经济管理部门职能,建议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统一宏观调控政策,各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社会中介组织、媒体、公众监督反馈,增强宏观调控的权威性。

4.进一步加强中长期经济发展战略研究,总结出适用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的逻辑模型,增强宏观调控的可预见性。

政府现有的宏观经济参谋管理部门,对已往的宏观调控的成功实施做出了众所周知的重大贡献,这些部门与宏观调控决策部门保持高效沟通,对国家宏观政策理解全面准确,尤其是在研究国有经济方面占有很多优势资源。但随着非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发展影响力的逐步提升,也急需一批官办的或官民合办的或者自愿合作的民间专业研究机构成长壮大,它们既可以反映非公有经济的真实情况和补充现有宏观经济参谋管理部门工作,也可以为宏观决策部门提供新的政策视角。另外,还必须加强虚拟经济成长与发展研究。只有建立在集思广益基础上的宏观决策模型,才能增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前瞻性,也才能增强产业界对宏观调控的可预期性,尽量消除过多的市场波动引起的经济秩序混乱状况和社会经济资源浪费情况。

5.进一步推行上下互动、区域合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国民经济与社会规划编制机制,尽快制定出覆盖所有国土的功能综合规划,促经济资源在地区间的合理配置,形成全国统一市场,增强宏观调控的规范引导性。

为了更高效地引导各类经济资源在地区间合理配置,促进区域分工合作,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即在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国土功能规划,避免大量的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将国家宏观调控最高决策部门由目前的单个产业政策制定甚至单个项目审批的中微观管理中解脱出来,增强宏观调控的宏观指导性。

6.进一步强化具有社会公益性政策传导工具组织发育成长和职能拓展,增强调控的主动性、可逆行和执行力。

市场机制优势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大量的社会中介组织,如信用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产业合作联合体等行业组织,这些中介机构的建立、成长和运作,一方面有利于形成理性有序市场竞争的氛围,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制订和执行,将这些中介组织视同宏观调控的传导工具,无疑可以强化宏观调控的主动性、间接性和可逆性,同时也提高宏观调控的执行力。当前此类组织成长急需破除过多的官办性质,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尽量恢复其应有的民间公益性和自组织性。

7.进一步加强全球和地区经济合作,增强宏观调控的主动性。

中国经济已成为全球性和地区性经济的重要部分,中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也有赖于在全球及地区经济的合作与分工。积极参与全球性和地区性各种经济合作组织事务,不但有利于国际经济规范的中国化,而且也十分有利于中国经济活动的国际化、地区化。主动参与合作,既可以减少外部国家宏观调控对我国经济的冲击,也可以减轻我国宏观调控对有关国家经济的不利影响,保证相对和谐的国际经济秩序,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1.马凯主编,《”十一五”战略研究》,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

2.林毅夫,2007,《潮涌现象与发展中国家宏观经济理论的重新构建》,《经济学动态》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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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文秀,2006,《改善宏观调控需要提高判断力、决策力和执行力》,《经济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5.王力,张跃文,2006,《金融综合经营、金融体系功能与经济增长》,《财贸经济》2006年第8期

6.王爱俭,陈杰,2006,《中国虚拟经济适度性研究》,《财贸经济》2006年第8期

7.李永友,周达军,2007,《自动稳定器与相机抉择:财政政策宏观调控机制的权衡与完善》,《财贸经济》2007年第2期

第4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摘要]我国宏观调控主要包括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就业充分和国际收支平衡四个目标。从多目标决策视角进行分析,当前经济保持高速增长,但结构性矛盾突出;就业总量增加,但失业率逐年攀升;物价总体水平较低,但近期CPI增长较高;内需增长不足,但外需增长迅速,应当注重宏观调控时机的前瞻性、调控政策的组合性和调控手段的多样性,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

[关键词]宏观调控;目标;决策

多目标决策(multipleobjectivedecisionmaking)是20世纪80年展起来,并综合运用运筹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知识而形成的交叉学术领域,主要适用于在某个问题具有多个目标时,决策者可以依据不同的问题、条件、环境来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当前,我国经济增长由“偏快”转向“过热”趋势有所缓解,但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继续坚持和完善宏观调控是经济学界的共识。然而,各国的宏观调控都必须达到经济、物价、就业、外汇等多个目标的均衡与协调,是一个典型的多目标问题,必须进行系统思考,理性决策。下面,笔者拟从多目标决策视角对我国宏观调控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求教大方。

一、我国宏观调控的多重目标

在当代世界,虽然各国宏观调控的手段配置和操作方法有所不同,但都是努力保证国民经济增长过程中的总量平衡,即保持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均衡增长。如何衡量社会总供求是否达到平衡,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采用五大指标:即物价上涨率、利率、汇率、失业率和经济增长率,通过调节各项指标来求得社会总供求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过程中,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共同作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全过程。我国经济学界一般认为,基于国际国内经济运行的经验,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经济增长,指在坚持质量、效益、结构和速度相统一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实现经济的适度较快增长;二是就业充分,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广开就业门路,努力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限度内;三是物价稳定,既要防止通货膨胀,又要防止通货紧缩,保持商品与服务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四是国际收支平衡,指积极发展进出口贸易,不断完善外贸与金融外汇管理体制,实现包括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金融交易在内的国际收支基本平衡。

二、影响宏观调控的多种因素

无论是国外的五项指标体系,还是中国的四个主要目标,都表明宏观调控问题是一个多目标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从多目标决策视角看,经济增长、就业充分、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四个相互独立的目标,都有各自的评价指标体系,而同一目标的评价指标可能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不同目标的评价指标更可能是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正确决策首先必须对宏观调控多个目标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一)从经济增长来看,经济保持高速增长,但结构性矛盾突出。2002年至2006年,我国按现价计算的GDP总规模翻了一番,从2001年的10.96万亿元扩大到2006年的20.94万亿元,与1978年至2001年平均每五年翻一番的速度大体一致;按可比价计算的GDP平均增长10.1%,比1978年至2001年年均增长9.6%快0.5%。虽然我国经济总量平衡,但经济持续增长也面临着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一是投资与消费关系失调。近年来,我国投资增长速度较快,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与此同时,消费增长却相对缓慢,从1978年到2005年,我国消费增长了将近43.2倍,但最终消费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却从1978年的62%下降到了2005年的53%。二是工业结构矛盾仍很突出。从总体形势看,2007年前三季度全国规模以上工业值同比增长18.5%,比上年同期快1.3个百分点,意味着工业生产和市场热度升高;从主要行业看,耗能高、加工水平低、大部分要靠出口来消化其产能和产量的原材料增速都在20%以上,结构性非均衡的工业高速增长,会加大工业结构调整的难度;从重点调控行业看,目前钢铁、水泥等行业增长速度仍然过快,重复低效竞争仍然激烈,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压力仍然很大。三是流动性过剩问题突出。近两年,我国货币供应量的两个重要指标M1、M2的增速均突破了学界所定义的“稳健区间(12%-20%)”的上限。资金具有逐利性,过多过剩的流动资金,对于一个市场发育和监管体制还不健全的国家来说,有时甚至是可怕的,亚洲金融危机就是前车之鉴。从多目标决策的视角来看,控制投资增长过快的通常做法是提高利率,增加投资的成本。但在产能过剩的情况下,提高储蓄利率会降低消费需求,使产能过剩的情形更难摆脱。如果只提高贷款利率而不提高储蓄利率,则会扩大利差,使银行有更大的增加贷款的冲动,结果和控制贷款以抑制投资增长的愿望相违背。

(二)从就业情况来看,就业总量增加,但失业率逐年攀升。改革开放初期,失业率一直呈现下降趋势,从1978年的1.3%下降到1985年的0.48%。但是,从1986年开始以后,失业率就缓慢地上升,从1986年的0.51%上升到2004年的2.11%。在就业规模扩张中,城镇就业率上升,城镇就业占总就业的比重从1978年的23.69%上升到了2004年的35.21%。乡村就业率下降,从1978年的76.31%下降到2004年的64.79%。从1998年至2003年,中国经济平均每年增长7.3%,失业的却达500万人。2003年至2006年,中国经济增长10%至10.5%,失业将近1000万人。因为工业化和市场化的推进,1985年中国经济增长一个百分点,带来的就业岗位是240万个;1995年,经济增长一个百分点,带来的就业岗位是170万个;现在经济增长一个百分点,带来的就业岗位不到90万个。从多目标决策的视角来看,中国宏观经济政策,特别是货币政策总量的目标选择越来越困难。如果选择扩张,固定资产需求已经连续40多个月过热了;而选择紧缩,失业率又会成倍的增加。究竟是扩张还是紧缩,让决策者面临两难。

(三)从物价水平来看,物价总体水平较低,但近期CPI增长较高。我国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通过稳定需求,促进供给特别是基础产品供给增长,保持了经济总量关系的大体平衡,实现了物价的基本稳定。从1997年11月开始,中国的物价保持了一段时间的负增长,2001年、2002年是零物价。也就是说,中国经历了30多个月的负物价、20多个月的零物价。但2007年以来,我国物价上涨进入2002年以来的第二个上升期,1至11月累计上涨4.6%。一些学者认为,本轮CPI上涨完全是因为一些食品和猪肉价格上涨引起的,不会向别的行业和领域蔓延。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本轮CPI上涨是成本推动型的,不是供求失衡造成的结构性的。从1978年至2002年,我国居民消费价格累计上涨433.5%,年均上涨6.3%。因此,虽然近期CPI增长较高,但相对于GDP增长而言,目前CPI增幅依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物价上涨对低收入阶层和困难群众的生活影响较大。从多目标决策视角看,我国经济在新的上升通道中总体应该保持一种较高增长和较低物价的格局,不出现价格水平的大幅上涨或大起大落。

(四)从国际收支来看,内需增长不足,但外需增长迅速。出口和外商投资构成的外需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外需增长导致国际收支双顺差(经常项目顺差和资本项目顺差),经济对外依存度逐年上升,人民币升值压力加大,外汇储备成本提高。一方面,出口大于进口,经常项目出现顺差。我国连续6年出口增长维持在20%以上的高水平,实现了连续10多年的经常项目顺差。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推动经济增长,资本项目顺差,外资对中国经济控制力增强。根据国际资本的输出规律,输出国际资本和引进国际资本的比例,发达国家平均为166:100,发展中国家为18:100,但我国只有1.5:100;外商投资企业商品进出口在整个中国进出口中的比重占到55%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对外贸易中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经常项目顺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使得外汇储备增长,必然产生外币贬值的预期和人民币升值的预期。因此,双顺差越大,外汇储备越多,人民币升值的压力越大;人民币升值的预期,又加大了外资流入和国际收支顺差的扩大,进一步增强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虽然我们正在为如何实现内外需平衡而费尽脑筋,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样,从经济决策选择理论的角度看,目前“正的不平衡(顺差)”比以往“负的不平衡(逆差)”具有更大、更主动地选择余地,有钱之难好于无钱之困。

三、完善宏观调控的多维视角

多目标决策的目的是挑选或拟定最优的方案使决策目标极大化。而决策的环境是面向将来的,需要决策的问题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宏观调控这样的复杂问题来说,这种不确定性将更为突出。当前,经济运行中的一些体制性、机制性及结构性矛盾和问题还比较严重,经济增长仍然偏快,价格上涨仍然较多,节能减排压力较大,世界经济增长的不确定性也在加大。在这样的背景下,要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深化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就必须坚持对宏观调控问题多角度思考,多措施并举,多角度整合。

一是注重宏观调控时机的前瞻性。我国具有宏观调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在1979至1981年、1985年至1986年、1989年至1990年三次宏观调控中,因为动手较晚、延误最佳时机,而且在实施上存在着犹豫不决、贯彻不力的问题,导致不能充分发挥经济增长的潜能。近年来,我国提出并运用科学发展观统揽宏观调控全过程,提高宏观调控的前瞻性,认真进行跟踪分析形势,科学预测月度、季度和年度经济变化趋势,及时发现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苗头和矛盾动向,并及早动手缓解、遏制这些矛盾和问题。比如,为应对“非典”冲击,2003年上半年采取了宽松的财税和金融措施,银行信贷和投资快速增长。在抗击“非典”胜利后,中央及时察觉到经济运行中的不稳定、不健康因素,及时预警,并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及早控制苗头性、局部性问题,宏观调控的频率、手段、节奏和力度都掌握得比较好,使2003年的经济保持了稳定快速增长势头。2007年以来,我国投资、信贷、工业、净出口增长再度加速,金融市场流动性偏多,出现了由“偏快”转向“过热”的势头。针对这些情况,中央又及早动手,采取偏紧的措施操作,打出了一系列“组合拳”,促进经济运行转入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轨道。历史的经验表明,宏观调控必须坚持审时度势,准确把握国内外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抓住有利时机,运用有效的政策组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早建立防御机制,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予以迅速解决。

第5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律责任;权利主体;经济法

经济法权利主体是依照经济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建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总称,部分情况下也被称为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和调制主体。经济法律责任指的是由经济法主体出现违背法律要求行为时所引起的责任,该主体既包括受调制的权力主体,同时也包括掌握调试权的权利主体。同此可知经济法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重要。

一、独立经济法律责任概述

在经济法律责任方面,当前我国学界的看法是要将该法律责任划分为处罚说、代价说、后果说、义务说四种。本文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是在经济主体在出现与第一性义务相违背行为的前提下所需要承担的第二项义务。也就是说,经济主体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需要受到了法律审判。是否能够在独立法律形态中纳入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将其划分为独立说、相对独立说与否定说三种。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国经济法学界主要致力于法律责任形式与独立性两方面的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力度。虽然部分情况下,传统责任体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与归责基础仍然有着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但仍然无法确定责任理论中是否一定要体现出以上几个条件。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具体涉及到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要素,而在经济法方面对于法律责任的构成仍然有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在分析经济法法律责任构成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分析违法行为,同时也要对照观察看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经济主体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倡导性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原则。在分类归责方面,在行使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市场规制的调控方面,严格依照规制权力执行好市场规制工作。许多因素都会对宏观调控的定量与定性造成影响,同时也需要对市场规定的类型进行区分。宏观调控下的各项法律义务需要依照人的集体有限性与更改有限性进行设计,人的抽象性、不确定性与整体性等方面的特点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责任落实方面的困难。宏观调控方面的国家经济赔偿、复议制度能够将调控不可拆性给出一定的反映。而利益救济则源自于“财政国家”、“保障国家”“福利国家”等方面的要求,在执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通过国家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优化并补充现有法律责任结构。采取市场调控手段来提升经济效率并化解经济风险,通过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合作与对策来稳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三、优化权力主体责任

为了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需要体现出法律责任体系的对称性,同时也要处理好法律体系内部优化问题。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与“刑事责任”、“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有关”,无论是由经济危机所造成的损害还是良性违法、良性违宪行为,均会使宏观调控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对国家救济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对各方面利益进行宏观调控与再平衡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理性不足、决策公共性不足而引发客观损害。为了避免出现严重的制度溢流问题,需要加强对于国家经济赔偿方面的重视,从正责任与负责任两个方面对国家经赔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无论权力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正责任还是负责任,均要要让求职权本位让位于义务本位,矫正正义理论与公共负担理论均能够给予国家经赔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转移支付、优惠政策、社会求助等能够通过国家经赔的手段得以落实。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方面的角度来看,在落实市场规制权的过程中,市场规制主体很可能会对个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情况下还要对产品质量与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这就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制度要求采取国家经赔手段为个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具体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以及行政复议等。然而受到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行政诉讼、行政复方等方面的法律目标虽然能够得到落实,但是对于怠于作为以及不作为等行为仍然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同时,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于分割消费者权益、污染污染等方面的行为给予了维权支持,但所解决的问题仍然局限于民事主体方面,对于非市场规制主体的问题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从义务本位的角度来优化问题解决路径,而非权力本位。

四、结语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法律体制建设的关键阶段,在经济法体现建设过程中,如何平衡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立法部门十分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者需要对经济法的有效特点以及在行使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与分析,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1]王乐.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探究[J].经贸实践,2017(13):119.

第6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1.1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概念

房地产宏观调控是指国家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从宏观上对房地产业进行指导、监督、调节和控制,促进房地产市场供需总量、供需结构平衡,实现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管理活动。从调控体系上可将宏观调控分为政策调控和战略调控。房地产宏观政策调控,是从经济角度,运用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与土地政策等措施对市场行为进行经济性约束。房地产宏观战略调控,是从法律和行政角度,对房地产市场环境与房地产市场系统全局进行引导和规划。

1.2房地产战略调控与政策调控的主要区别

调控手段差异。政策调控是对房地产市场行为等进行经济性约束和惩罚,对市场失误进行纠正,对市场失灵进行补充,对市场失效进行调整。战略调控是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引导、惩罚和制度安排,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性。

调控目标差异。政策调控旨在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进行调节,维持市场短期局部的稳定,协调发展房地产投资市场和消费市场。战略调控旨在制订房地产发展规划、房地产市场战略调整,维持房地产市场总供需总量平衡,促进其平稳健康发展;同时优化供需结构,保证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

1.3房地产战略调控的必要性

战略调控有利于调整房地产经济与国民经济的关系。当前我国发展房地产业主要从总量上加大房地产业投资,由于房地产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国民经济过分依赖于房地产业。而战略调控是从结构上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整,提高房地产业的增加值,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实现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

战略调控有利于推进城市化进程。我国城市化进程缓慢,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明显,城市化与房地产业发展不协调,而政策调控仅调控区域性和短期性市场波动。战略调控则是从整个房地产市场出发,制订房地产长期发展规划,实现房地产业与城市化的协调发展。

战略调控有利于协调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城市经济的发展,只是盲目地追求房地产开发,而忽视城市规划,造成城市规划与城市经济发展不协调。政策调控只是用经济手段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而战略调控则是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约束性,从而更好地协调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的发展。

2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主要问题及反思

(1)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本身的问题。一是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失灵问题。其一,宏观调控政策滞后性。宏观调控政策从制定到实施需要一段过程,包括问题的发现、调控政策的制定、实施。而市场的易变性、波动性会使得政策无法执行,形成滞后性。其二,宏观调控政策灵活性较差。宏观经济政策是面向整体市场,解决短期经济问题。而房地产市场是区域性较强的市场,易造成部分区域适应性差。即使各地方政府依据中央政策制定地方调控细则,也只是一纸空文。另外,还可能由于政策制定者对市场问题把握不准。其三,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不力。“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冲突、调控细则歪曲调控政策、政策执行者不作为、政策执行不到位等。二是房地产宏观调控失效问题。其一,宏观调控政策经济约束性失效。宏观经济政策主要是因为利用土地、货币、财政、税收政策等对违反市场行为者进行经济性惩罚。在实施惩罚过程中,会因“寻租”、“招商引资”政策、经济惩罚力度不够使得执行大打折扣,造成投资回报远大于经济性惩罚,致使政策经济性约束性失效。其二,宏观调控政策片面性。综观我国已出台的宏观经济政策,皆是针对某个具体问题或现象。其三,宏观调控政策作用时间短。我国宏观调控实施后,会在短期内产生一定效果,之后问题会更严重,主要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仅在短期内影响部分房地产市场主体行为。

(2)房地产宏观调控引发的问题。一是房地产市场环境问题。其一,宏观调控使房地产市场经济环境更加恶劣。一方面宏观调控使得房地产投机回报率增加,投资炒房和囤房盛行,房地产市场俨然是住房投机市场而非消费市场。特别是大量制造业资本或者其他重要实体经济资本投资楼市,加剧了市场投机行为。另一方面宏观调控使得开发商大建高档住房,而高档住房成交拉动房价,使得中端房价也跟随上升,中端住房出现泡沫。因此,调控使得房价越调越高,住房越来越困难,房地产市场环境变得更加恶劣。其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环境受到质疑。我国房地产宏观政策效用大减,2006年的国八条和国六条实施后,房价出现短暂回调后又升到较高水平。使得人们质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多次调控表明,房地产宏观调控并不能引领房地产市场走向、改变房价走势及保障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权利。二是房地产市场系统问题。其一,房地产市场投机预期高涨。宏观政策调控使得房价不跌反涨,投机者信心高涨。根据消费者行为理论,消费者(投机者)“买涨不买跌”,于是投机者看涨预期形成,大量投机资本进入楼市,房价越炒越高。其二,我国房地产市场住房投资功能强于消费功能。目前楼市投机盛行,政府宏观调控不力,使得购买住房主要是为投资而非消费。宏观调控使得购房者购房越来越困难,消费市场逐渐萎缩,投资市场成为主流。其三,投资者与消费者矛盾更加激烈。一方面是开发商与消费者的矛盾,征税增加开发成本,而开发商会将税收纳入房价,将赋税转嫁给了购房者,房价越高,购房越困难,开发商与购房者矛盾僵化。另一方面是投机者与购房者的矛盾,如为抑制投资,提高税率,但同时增加了自住、投机购房者的购买成本,可投机者掌握大量资本,并不受其影响,他们只需投资回报率大于银行或其他投资回报率,就不愿退出房地产投机市场,反而使自住需求减少。结果造成一方面投机者拥有大量空置房,另一方面购房者又买不起房,于是二者矛盾愈演愈烈。

3完善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新思维

3.1继续改进和完善我国房地产宏观政策调控

(1)弥补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不足。第一,重视对宏观调控效果评价,制定更加准确有效的宏观经济政策。准确有效的宏观经济政策可以解决政策失灵问题,宏观经济政策要适时、针对性地执行,严格执行制定的宏观经济政策。第二,加大宏观调控政策配套措施,提升宏观调控执行力。执行力关系到效果与目标的差异。要力求避免执行力大打折扣、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不作为的现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执行,努力构建宏观调控政策监督体系。第三,着重分析抑制住房需求的弊端,积极引导住房需求。

(2)完善房地产宏观政策调控机制。第一,完善税收政策调控机制。税收的重要功能是使收入、生产要素再分配。对房地产征税,主要应增加住房投资成本,而不是增加住房消费成本。目前我国住房税收调控既抑制投机,也增加住房消费成本,由此引发住房难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对住房持有和住房流转交易分别设计征税。只有增大持有投资住房的税收成本,才能抑制投资投机行为,即让投资房地产的收益小于成本,才会抑制投机。第二,完善土地出让机制,最大限度地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资金支持。我国土地现行的“招拍挂”出让机制,造成了房价的不断提高,建议在操作上可以采取商品房等用地沿用现行的价高者得的招拍挂方式,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而采取应价低者得。商品房等用地最高价招拍挂,可以实现土地效率最大化,并且可将这部分资金再投入保障房建设,以解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难问题。

3.2逐步启动和发展我国房地产宏观战略调控

第7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关键词: 经济法;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5-0282-02

0引言

当前中国经济一枝独秀。但是,现代经济的复杂性已不是人们直观可以认识的。又好又快的发展实际往往引发现实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突出的是市场的无序化和社会的两级问题。此类问题引发的抱怨情绪和对市场的盲目性认识与现实的主流向好的经济环境格格不入。因此,要维护市场秩序,对社会进行全局统筹,科学规划,扶助弱者,保障人权,都需要经济法担起重担。当前形势下,经济法发展呈现出三大趋势:一是更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弱者的保护;二是第三部门应成为经济法新主体之一;三是经济法的发展将以宏观调控法作为核心。

1经济法的发展更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弱者的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这种利益既不能概括地等同于国家利益,也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利益的整合,其主体是社会公众整体。而经济法是公私融合的新法,是独立意义上的社会法。它以社会性为特征,以社会本位为基本原则,将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作为基本价值取向,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的日益激烈,人们对效益的狂热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会愈来愈受到威胁。这决定了在未来,经济法应更加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及未来一段时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突出的问遇,就是对弱者的保护。经济法中的弱者,与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并不完全相同。弱势群体主要指的是由于物质匮乏而处于经济上的弱者地位的群体。而经济法中的“弱者”,主要指的是经济交易中的弱交易方。尽管弱势交易方有时也是因为物质的缺乏而导致“弱”,但其“弱”更多的体现在对交易信息的掌握上,既是由“信息偏在”所造成的强弱之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①在一般交易活动中。最常见的就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这类交易中,对于交易的标的物,消费者所掌握的有关价格、性能、用途等得信息往往少于经营者,这就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提供了可能性,从而使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②在特别交易活动中。这类交易的标的物往往技术含量高,其涉及的知识专业性强。常见的如信托、证券、期货业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活动。交易双方中,一方大都是一些专门的机构,具备专门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而另一方则相对而言信息占有量严重不足,处于弱势地位。③交易一方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交易活动。典型的就是与公用企业之间的交易。自然垄断性使得公用企业在交易中处于优势,从而为其滥用优势地位提供了机会,而相对方则因缺少选择的权利有时不得不屈从其行为,因此处于明显的劣势。④交易一方为政府的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活动管理者的政府,有时也要进行普通的经济交易活动。此时,它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实践中,政府的角色转换尚需一个过程,因此还存在滥用权力的行为。以政府的采购行为为例。由于采购程序不规范,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督体系,在中央和地方市场发生分割市场,歧视供应商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中,与政府交易的相对方很难说与政府是平等的。⑤涉及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民族经济发展的交易活动。这种交易活动往往事关全局,主要表现为一种经济的合作。例如,为了合理布局生产力,需要企业之间的合并。在这些活动中,合作双方由于在技术、资金、人力等方面存在差异而导致实力的悬殊。处于弱势的一方往往更需要借助于法律来维护其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经济法中的“弱者”有其特殊的意义。但是,由于与社会法中的“弱势群体”存在着交叉关系,使得经济法与社会法产生了密切的关系。尽管社会法侧重于对整个社会领域内贫穷者利益的保护,而经济法侧重于经济交易活动中相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但它们都是以社会为本位、以公平为价值目标、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正是在这一点上,经济法有与社会法融合的趋势。在未来,作为社会法的特别法的经济法将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担,通过法律的力量,加大对弱者的保护力度,使失衡的经济关系重新恢复到均衡状态,实现真正的经济自由。例如,经济法可以通过赋予弱者组成的社会团体一定权利和义务,来更加实际地对其保护。无论在什么地方,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无组织的民众――依靠自身力量的个人――往往在法律面前显得更懦弱。[1]而组织则更注重维护其成员的利益,而且容易胜诉。因此处于弱势的个人可以组成社团,利用社团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经济法未来的任务,就是将这些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之一,确认其地位,设定其权利、义务,规定其运作规则并健全社会救助和支持系统,从而对弱者进行法律上的强势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第三部门应成为经济法新主体之一

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民承包户、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经济组织内部机构等都可为经济法主体。可见,经济法主体本身已具有多样化。但是随着经济的转轨,社会的转型,社会结构正处于急剧的分化、重组之中。市场经济专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大众生存、发展方式日益多元的选择,催动着社会分层加速进行,旧的人群不断改变,新的人群不断生长。这种变化使原有的一些社会组织改头换面,还会产生出新的社会组织:而这些也都将逐步改变现有的经济法主体格局,衍生出经济法主体的新形象。

比较突出的是第三部门的异军突起。社会自主领域的不断扩大,对公共产品日益多样的社会需求,大大促进国家和个体之间的第三部门的生长。在我国,由于社会整体处于转型期,目前“第三部门”作为一个独立的领域尚未完全形成,但是已显现出朝这一方向发展的趋势。我国迅猛发展起来的“第三部门”组织,也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主性和志愿性的普遍特征,形成了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在各自的领域内不同程度地起到了弥补政府职能不足与市场缺陷的功能。如果说政府组织是第一部门,营利组织是第二部门,那么,第三部门就是各种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总称或集合。第三部门是影响一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里整个社会殊的“一极”。与市场经济对应的社会结构中,第三部门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它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与强调自身利益的个体之间的过渡和调节。此种充分自约的社会第三部门,特别是遍布全国各地区各领域的活跃而有力的利益组织,是有效的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长期以来,我国若干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不仅影响到其自身利益的维护,而且也影响到国家有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一是农民。由于农民所处的地理环境偏僻、知识水平有限、缺乏相应的利益表达能力,造成农民的利益要求到达不决策者耳朵里,对国家决策产生实质影响,而国家政策的扶持工业与城市,抑制农业与农村的倾向也比较明显,这就造成了农民的政治经济待遇低下,农民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二是“农民工”。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形成“农民工”。但由于户籍制度、劳动保险等方面的制度缺陷,使民工享受不到城市正式工人的相应待遇,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造成了现实中许多雇主对民工进行超经济的剥夺。但是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由于缺乏相应的利益表达方式,而使其利益的维护困难重重。因此,要形成各利益群体表达利益、影响政策的有效机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完善能够充分表达各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2]就我国的现实来看,一些企业工会的设立及有效运作提高了工人群体的组织化程度,并形成了工人阶级强有力的利益表达工具,为维护工人的利益切实发挥了作用;而作为私营企业主利益表达组织的全国工商联,其有效运行也使得私营经济的发展和私营企业主的利益得到了较好的保障。相关的例子还有很多。当前,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是政府绝对统治地位的削弱,另一方面是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独立和发育。虽然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和社会改革相对滞后,政府的相对控制依然很强,第三部门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仍然存在很多障碍和困难,但是,营利组织的独立发展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也逐渐成为社会进步的潮流。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和现代化,中国的第三部门或者非营利组织还会有一个大的发展。这些间于政府与个体之间的中间组织,是联结两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加快推动我国“第三部门”发展,一是可以填补深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政府归位”后社会管理出现的真空;二是可以集聚广大社会和民间的力量,真正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三是促进管理模式日趋市场化,以营利组织筹资方式或与企业合作的方式提供社会产品和服务,实现社会公益目标。经济法有必要对此种新的情况作处理论上的回应,将这种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的组织形式确认为经济上的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3经济法的发展将以宏观调控法作为核心

宏观调控法正在成为当代各国经济法的核心。这是20世纪与2l世纪之交世界范围内经济法体系发展变化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这是由宏观调控法自身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决定的,也是宏观调控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决定的。

从宏观调控的产生来看,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经济法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节主要着眼于经济的总体状态,而宏观调控法正是以经济运行的总量的平衡和结构的优化为目标。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总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正是为解决因“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而产生的国民经济运行的问题、实现社会利益而产生的。首先,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问题,它需要宏观调控法。竞争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然而,自由竞争会引起垄断。垄断的产生必然扼杀自由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同时竞争也会带来生产的盲目性,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降低市场运行效率;此外,竞争要求优胜劣汰。这会引起两极分化,贫富严重不均,从而威胁社会稳定。所以,要维护良好的竞争环境,提高竞争的效益,需要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其次,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格局,要求政府的宏观调控。实行市场经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须承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尊重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让它们自主地作出经济决策,独立地承担决策的经济风险。私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但私人利益又好比是一把“双刃剑”,它的狭隘性和自私性引起了市场的缺陷。有利可图就干,无利可图就不干,导致了公共产品的不足;对我有利就干,对别人不利无所谓,产生了外部性问题;我尽量多无偿占有别人的利益,产生了利益分配的不平等。可见,私人利益一方面促进了微观经济运行矛盾的解决实质上就是对私人利益狭隘性的弥补,这样就客观上促进了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实现。要解决这个矛盾,就需要宏观调控法。第三,政府的调控失败,需要宏观调控法。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发挥作用予以弥补和矫正,但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天然垄断性,缺乏激励机制,会造成政府行为效率低下,滋生,从而极易在纠正市场不足时,引发新的分配不公。因此,政府的行为需要法律来匡正。实际上,政府失败比市场失灵更可怕。因为如果市场失灵,政府可以抵制,而如果政府失败,市场就无能为力。因而只能依靠法律,即宏观调控法来对政府调控行为进行匡正。综上几点,作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更高的位置。

从宏观调控法的发展看。经济法产生之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法占据核心地位。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其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正在由反垄断法移向宏观调控法。而与之相应,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原来实行国有化和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使经济法产生后较长时期内以国家投资经营法为核心。[3]随着社会制度的变革,尤其时中国在改革开发以后,国家投资经营法逐渐过渡到内容更为丰富的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之所以在经济法体系中居于龙头地位,原因在于,第一,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经济社会化、一体化的态势日益明显,国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从全局和整体上,运筹帷幄,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调节经济。而宏观调控法正是一种高屋建瓴,统筹兼顾的法律,因此,各国越来越对其重视。第二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经济无疑十分重要,但它对垄断行为主要是一种事后调整,而此时,危害往往已经发生。所以关于市场规制法的规定带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宏观调控法则重对整体的规划,是对行为的一种事前反应,因而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更具主动性。第三,国家参与投资经营这种调节方式也不宜过多采用。因为一方面,容易造成产权不明晰,不利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实现政企分开,不利于国家投资企业的市场化经营。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入开展,相信国家投资立法的数量和重要程度都会有所降低;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不能单纯地以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为依据,它还具有增进社会福利、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外部经济等社会目的。国有企业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往往牺牲企业的利润目标,如果过分重视国家投资经营这种方式,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总之,基于以上的原因,为宏观调控法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提供了机会。

总之,宏观调控法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宏观、全局和总体。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最能鲜明地体现现代国际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征。[4]其作为经济法核心法已是大势所趋。当然,在宏观调控法进一步发达并稳居经济法核心地位以后,经济法的科学性就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的科学性上。具体而言,就是自由、安全、效率和公平的有机统一。即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必须首先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个性发挥,不能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政府的调控还要注重安全性。它包括一方面要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化,为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创造稳定有序的环境;另一方面,政府也要摆正自己在市场中的位置。由于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因此,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必须追求效率性。而在追求效率性的同时,还不应忽视公平性。不仅要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还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达到一种均衡,这也是经济法本身所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唐・布莱克著,郭星华译.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5页.

第8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一、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及其局限

民法是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己任的,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排斥国家权力的纵向干预,在民事责任上以补偿为主要原则。它是新兴的资产阶级的经济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使民法进入一个辉煌时期,这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有密切关系。当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时期,客观上排斥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及参与,而民法恰是一个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正适应了资产阶级“管得越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这样一种要求。这一阶段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最主要的法律。

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资本家凭借其自身对资源的垄断而排斥自由竞争。由此,民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平等、自愿等原则受到极大的冲击。就本质而言,民法由于自身局限,不可能解答因政府基于公平考虑而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适度调控,以及组织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带来的问题。如依民法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则国家不加干涉。但在大工业条件下,合同完全自由绝对不可能体现出法所要达到的公平、正义。就经营者与消费者形成的消费关系而言,经营者因其专门从事某一商品的生产及销售,积累了许多该商品质量方面的专业知识,且因现代社会的极其复杂性,消费者不可能对社会的方方面面全知全能,即使成为某一方面专家,当与经营者达成购买商品协议时,虽该商品达不到一般质量要求,该消费者不一定能够发现。按民法理论,该合同却能依法成立并得到履行。这样,虽然经营者的行为不公平,却合乎民法规范,可见民法对该行为已无能为力。因此,国家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为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弱者一方”的应有权益,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强制性经济法律法规,强令经营者遵守,且不得以合同加以排除,从而起到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法调整模式及局限

马克思为了改变资产阶级私有制而引起的剥削制度的非人道性,在《资本论》中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的设想,其中一条是由政府按社会需求有计划的组织生产。于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按这一模式建立起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依靠行政命令组织生产。虽然该体制能集中国力进行建设,开始阶段确实显示了良好的经济效果,但由于在计划体制下,计划主体是国家,企业家无经济决策权,而国家计划因少数人认识的局限性与经济生活的无限复杂性,难以切实可行,随着时间的推移,由行政权力包办经济领域一切的行为日益表现出不合理性。在我国,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出现政企不分,企业生产由政府统一计划,产品实行统购统销,企业财务由政府统收统支,统负盈亏,企业等同于被动执行政府指令下的机器。无产、供、销和人、财、物的经济自主权,实质是否认企业有物质利益权,否认企业主观能动性,企业的领导由政府任命,对政府负责,而不向企业负责,企业管理没有良好的监督程序,造成国企人浮于事,办事效率不高。虽有的国企因领导班子得力仍有较好经济效益,而更多的国企因产销脱节,产品不能实现价值,终至靠举债度日。可以说,国有企业的困境反映了依靠行政权力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失败。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

前述纯民法或行政法调整经济关系已被证明不可取,但完全否认民法与行政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也是不可取的。我国学者通过十几年的探索,已就经济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大体达成共识,但对调整对象却素有争议,难以统一。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类:

纵横经济法统一调整论。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即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的经济关系,即以隶属为特征的垂直经济关系,也调整一定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即以协作为特征的横向经济关系。这种观点源于前苏联的拉普捷夫的“现代经济法学派”,它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主要看法。计划体制下万能政府的观点是该理论的客观基础。事实上,该理论否定了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或把民法吸收到经济法中。毫无疑问,经济法包括纵向的经济关系,但是否也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呢?拙见以为,在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民法已能调整的经济合同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应坚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国家行政权力的纵向干预。

调整协调经济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也叫经济协调型关系或协调型经济关系。该观点用了比较模糊的词语“协调”,但没有回答国家如何协调,难以把握。

我们认为,在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既要考虑到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关系适当干预的结果,也要充分顾及到企业已存在且日益完备的民商法体系,既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又要吸收国外的经济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与调控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具体说,是在由国家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宏观调控体系,以及监督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它包括:

1、经济组织法。包括企业法、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 在该法律体系中应确定企业的经济主体地位,赋予其应有的物质利益权,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应依法进行,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名,剥夺企业的利益,不应再按所有制分别立法,而应把企业统分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以免造成人们思想上的混乱。外商投资企业既然已具有中国企业的资格,应与国内其它企业一视同仁(当然目前因我国条件还不成熟,还不能这样做),不应再享受各种特权,以体现公平。

2、市场行为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为主, 不应再包括合同法。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政府应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力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理应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仅次于宏观调控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内容。

3、宏观调控法。包括财税法、金融法、环境法、资源法、 土地管理法及工业产权法。我们深信宏观调控必将成为未来经济法领域中的主流,因为:一是经济法产生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宏观调控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手段也必然显示出其重要性。财税法是组织国家财政收入及支出的法律保障;金融乃百业之本,金融法自然也应成为政府对金融关系进行管理的手段;而环境资源历来应是法学家关注的对象。“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把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资源进行统筹考虑,既保证当展,又不剥夺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需求,且由于工业发展而引起环境问题已日益严重,使人们对环保也日益重视。二是宏观调控法成为经济法体系之中心,符合法律发展的趋势。一方面,现代国家因其管理职能的扩大,必然越来越注重组建新的制度与秩序,因而立法中提倡性规范与奖励规定日益增多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注重企业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政府对企业的管理的直接的、纯粹的行政命令式的干预定会日益减少,宏观调控成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三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交换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自身享有经济决策权。但由于市场经济机制自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微观性等局限,于是不得不要求国家权力的界入。但国家的行政权力应如何干预,如何界入?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权力应仅保留在宏观领域,且必须依法、适度进行。国家与个人以及社会各利益诸多矛盾中,法律只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公正的调节。这也就必然使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更加重要。

4、社会保障法。法在对强者、胜利者进行保护的同时, 更不应忽视弱者的权益。社会保障法可以保证一个人在年老、残疾、失业等情况下,仍能生存下去,它是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当前,由于企业转制出现工人下岗、待岗,对工人下岗这一问题解决不好,国企改革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成果,这个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保险法(主要是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经济监督与争议解决法。在经济活动中, 各经济主体中必然会产生纠纷,如何解决?这是这类法律应该有的主要内容。

四、结论:

第9篇: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构成范文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立法研究

一方面,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多级市场,在这个市场上,“即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一级市场)以及出让后的转让、抵押、租赁(二级市场),还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市场)以及投入适用的房地产的买卖、抵押和房屋的租赁(三级市场)等”;另一方面,房地产业的生产要素包含了土地、建材等有形要素,也包含了销售服务、管理等服务要素。这一过程涉及到一系列的交易关系,形成了一个以房地产交易为中心,旁及金融、建材、中介和服务内外两层的市场结构体系。在这样一个复杂的市场上,国家对一个环节的调控就会产生牵一发动全身的影响。随着房地产的商品化程度的提高,政府对房地产业的调控也经历了从起步到深入再到调整的过程。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住房制度改革的启动阶段(1978-1985)。这个阶段首次提出了中国将实行住房商品化政策。(2)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试点阶段(1986-1991)。住房制度改革方面,国务院在总结前期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86年2月专门设立了“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并提出了以“提租增资”为中心的改革方案。基本思路是:提高房租、增加工资、变暗贴为明贴、变实物分配为货币分配,通过提高租金,促进售房改革,并在烟台、唐山、常州、蚌埠等中等城市进行,初步获得成功。(3)住房制度改革的催化促进时期(1992-1993)。政府开始全面介入房地产市场的相关环节,并将培育房地产市场运作的各类要素为工作的重点。同时房地产市场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开始出现结构失衡和过度膨胀的特点。由于政府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提高房地产的供给方面,忽略了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调控和无序炒买炒卖行为的约束,结果使全国的房地产价格出现失控的局面,房价与地价普遍上扬。(4)住房制度改革的结构调整阶段(1994-1996)。房地产泡沫的快速膨胀暴露出我国经济生活中制度性的缺陷和深层次性矛盾。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开始了为期三年的治理整顿,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面监管,房地产投机所需的资金来源受到了限制。(5)住房制度市场化阶段(1998年-现在)。国务院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的事务分配,转变为逐步实行住房的分配货币化。以此为标志,中国住宅房地产的市场化运作开始正式启动。

二、政府干预房地产市场的必要性

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对社会许多领域会产生明显的波及效应。

第一,商品住房价格波动,对系列商品链的价格变化产生重要影响。由于不能对吃、穿、医疗、教育等消费形成任何替代,住房价格高涨容易形成其他生活必需品如粮油价格的比价复归。我国出现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的现象,一定阶段内,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在住房价格不下降情况下,其他产品的比价复归。如果由于住房价格高涨导致粮油价格翻番上涨,进而导致国家出现恶性通货膨胀,后果将不堪设想。

第二,对个人财富变动产生重要影响。房价高涨会对收入分配造成很大影响。表现在城乡之间,由于现行政策不允许农民对土地做商业开发,只能交给政府,由政府再批发给开发商统一开发,最后销售给公众。表现在政府和公众间,政府得到土地收益,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政府获取财富的分配效应。表现在公众中间,财富占有方面资产收入效应激增。表现在即得利益上面,借助于现行体制下的公共信息的不透明,出现通过权力获得财富的阶层。

第三,对金融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安全产生重要影响。房地产金融安全问题在美国的次贷危机中得以暴露。房地产业是最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没有金融的支持,也就没有房地产的发展。房地产业的房子为金融发展和创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房地产业的发展,也给金融业的发展和创新提高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房地产业的房子,也给金融业的发展造成潜在的危险。银行不注意防范房地产贷款中的风险,放松贷款标准,过度发放个人按揭贷款和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就有可能催生房地产泡沫或放大泡沫。泡沫的破灭,通过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乃至金融安全,从而影响经济稳定、社会稳定,甚至是政治稳定。

第四,对经济结构的合理构成产生重要影响。现在房地产开发赢利模式的资本吸引力非常大。资本的不合理流向,降低了对自主创新的经营实体的投入;各种投机行为,抑制了制造业等产业合理发展。同时,房地产投机的结果,导致地价、房租大幅度上涨,造成其他产业的成本上升,从而降低国家在其他产业方面的竞争力。

因此,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不仅对房地产经济有序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对宏观经济健康发展、经济安全、社会公平、经济和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政府宏观调控的不可诉性分析

邓正来老师认为,中国市民社会与国家应当是良性的结构性互动关系。一方面要保持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在房地产中,我们要强调市场自身的运行,一种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状态。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对市民社会来说,要确定国家干预的具体方式、内容和限度,同样,对于国家来说,要为市民社会的独立性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种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造成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正因为政府的行为具有负面效果,所以,当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我们要求有有效的救济手段来对这种损害进行预防或者说使这种损害发生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诉讼手段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但是由于宏观调控的政策性与法律行并存,使之具有自己独特的特性,因此,笔者认为,政府的宏观调控具有不可诉性,不可能通过诉讼途径来救济权利。

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开展的新一轮房地产宏观调控,国务院和中央部委、直属机构了大约三十个文件。这些文件,从《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看绝大多数文件并不具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定形式。其中包括对房地产行业影响极其巨大的“国六条”和“九部委意见”。但是,其内容很多都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宏观调控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它涉及的都是国家的重大公共利益,若其不合法、不合理将会侵害多数人的普遍的、不特定的利益,所以,需要加强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以及限制其权力依法行使。权力违法行使,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公众造成损害就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但是,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很多是抽象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基于国家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特征,我认为,房地产中的宏观调控也是不可诉的。

首先,缺乏合适的原告和被告。一种行为是否可诉,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和特定的,不是全社会共同的关系;另一方面,要求有具体的原告和被告。而宏观调控行为是典型的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国家行为,且其涉及的都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在当前中国司法现状下,我国是不承认公益诉讼的。王名扬老师在《美国行政法》中说“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平等,这是一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资格,例如美国在越南进行战争,行政当局不采取措施制止通货膨胀,全体美国人民受到损失,任何人不能因此取得资格。”

其次,缺乏合适的管辖法院。如果宏观调控行为可诉,那么,管辖的法院确定被告时,应该是政府,而且是中央政府。如果从这点出发,按照我国现在的四级法院设置,无论哪级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是无法启动司法程序的。

四、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机制,确保政府依法调控

政府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也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正如前面所述,政府的宏观调控不可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宏观调控权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约束。法的可诉性不等于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我们要积极探究权利救济的多种方式。

首先,要设立各种监督机制。(1)可以采用复议的方式。复议机关对明显不合理的宏观调控行为可以宣布无效或者事后补救;对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法律效力。通过建立宏观调控复议制度,为权利主体提供一条救济道路,有利于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使。(2)也可以设立宏观调控决策听证制度,对于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有损市场机制的政府决策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