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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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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

第1篇: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目标;职能;队伍建设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伴随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作风、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目标而提出的重要制度改革,是政府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奋斗过程中,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首先,在法律上严格界定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将日常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有助于改善和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理顺和协调执法组织的内部关系。其次,综合行政执法直接确定了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整个行政活动的明确化和依法行政的开展。再者,保证了行政执法活动的纯洁性和专业性,减少行政执法的“利导性”,进而有助于减少利益驱动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滥作为”。最后,初步建立了长效行政执法机制,可以避免或减少“运动式执法”、“联合执法”等没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的执法活动的发生。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农业部门的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进一步规范农村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1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要确立具体目标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要以县为单位,建立一个专职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农业执法职能,逐步形成一个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过硬、高效廉洁的专职执法队伍。县级农业执法机构要实现“五有”标准,达到“四创”目标,即创一流的执法队伍,创一流的管理水平,创一流的基础设施,创一流的工作业绩,使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1]。

2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要明确主要职能

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后,需要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其工作职责。目前,在农业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一项具体条款规定农业综合执法的工作职责,从各地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工作现状看,绝大部分县农业执法工作是以农资打假为主,主管种子、农药的执法。事实上,农业执法机构是一支种子、农药执法的专职执法队伍。这与开展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要加强农业执法规范化建设,县农业执法机构需要有统一行使的执法职能,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农业行政处罚权及行政许可权,即种子、农药、肥料、农业环保、基本农田保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保护、野生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权[2]。

3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3.1 加强执法人员管理

按照高质量、高标准、严把进口、敞开出口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把执法人员考试录用关。按照有关执法证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发放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建立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知识学习、作风纪律锻炼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3]。

3.2 规范执法行为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始终坚持“六不准”,即不准从事经营活动,不准越权执法、违反程序办案,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利,不准接受吃请和收受好处,不准作风粗暴、野蛮执法。

4 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实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1 实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全面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的迫切要求

《农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目前,由农业部门负责执行涉农法律法规共计达98部。总体上看,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得到了较好履行。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不足、体制不顺、力度不大、手段不强等问题,影响了一些地方农业行政部门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有些职责履行不到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法定职权,又是农业部门的法定义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农业部门法定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手段[4]。

4.2 实施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解决当前农业、农村突出矛盾和问题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损害了农民权益,危害了人体健康。严厉打击违法行为,规范农资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是新时期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5]。实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既有利于提高农业部门的执法效率,有效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净化农业生产及市场经营环境,是农业执法体制机制的创新,是提高农业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的有效途径[6]。

实行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部和省农业厅针对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重要决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深刻认识和正视差距,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理清思路,采取措施,强力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5 参考文献

[1] 江灿.农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现代农业,2007(9):87.

[2] 朱小刚.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制若干问题初探[J].党史文苑:下半月学术版,2005(18):58-60.

[3] 余志伟.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理性思考[J].党史文苑:下半月学术版,2005(18):52-53.

[4] 石志勇.简述行政处罚不告知的法律后果[J].人民司法,2001(10):11-12.

第2篇: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城市规划管理;现状问题;对策

1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市规划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而城市规划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技术行政管理工作更是重中之重,城市规划管理很好的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规划管理相对滞后,以至于不能满足于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需要。普通老百姓对城市规划缺乏应有的了解,也缺少对城市规划的支持和参与,由此城市规划的管理中也出现了一系列其他问题,本文对我国当前城市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策略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分析,探索解决城市规划管理中的问题思路。

在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中,城市规划是作为其中的一项最基本依据,其不仅是确保开发经营活动得以协调进行的前提与基础,同时还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科学、合法、合理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然而,随着国家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投入,推动了城市建设与发展,大大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为此,相应的也给城市规划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使得城市规划管理涌现出更多的新问题。本文简述了当前城市规划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2 城市规划管理的意义

城市规划管理就是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总称。是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已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行政审查、批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否符合已批准的规划,以及城市内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主要是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征求并综合协调各方面的意见,规划成果的质量把关、申报和管理。城市规划审批管理主要是对城市规划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城市规划实施管理主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管理等。城市规划管理直接关系着城市规划能否顺利实施,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系统性、实践性、科学性很强的技术行政管理工作。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年加快,城市的规划逐渐偏离了注重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转而趋向于科技和经济两个方向,城市中发展着的群体开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是不能完全实现城市空间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必须组织进行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才能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监督和管理。

3 目前我国城市规划管理现状问题分析

3.1 管理机构不统一

全国各设市城市在当前尽管都有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然而因其归属部门各不相同,例如,有的与建委平行,有的却从属于建委;有的进行直属分局设置,有的却是非直属分局设置,这样就致使城市规划在行政级别、人员编制以及职责范围、管理权限等上,差别较大。对于规划主管部门的名称,更是各式各样,例如,规划局、规划国土局、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建设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局等,这样就致使外商找不到规划主管部门这一现象常有发生。此外,城市的规划、国土、建设三者难以协调这是其关键所在,既包括体制不顺的因素,也包括利益界定不清的因素。

3.2 城市规划管理缺乏公众监督

当前,在我国多数城市,其城市规划决策,领导者通常才是决策者,书记、市(县)长、四套班子及几个规划专家才拥有决策权,二城市规划决策就是通过这些少数人闭门造车出来的结果。而规划师和公众仅仅只是执行和贯彻决策的人。地方政府和部门在城市规划上,其自由裁量权过大,规划主管部门不仅是规划管理者,还是规划编制单位的上级和规划的决策方。这种决策主体的错位,加上没有公众的监督,就很容易产生腐败等问题,从而致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城市规划目标不相符,最终使城市脱离良性的发展轨道。

3.3 城市规划结构不合理、用地效率低

在我国多数城市,对于经济的增长和环境质量的提高,其更注重前者。主要表现在:在工业用地方面,其比例偏高,在公共绿地及公共配套设施用地方面,其比例却偏低;对于马路和广场过分追求大;在城市路网结构中,主次干道的用地比例太高,而支路用地却严重不足,城市经常发生交通拥堵现象就是因为路网结构不合理所造成。

4 城市规划管理的解决措施

4.1 完善城市规划管理的详细体系

实现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两者的总体规划,使两者合一,尽快实现“一张规划图、城乡全覆盖”的目标。根据各省市的建设要求统筹编制好总体规划目标和可操作计划,建立起市、县、镇一条线的总体规划。具体可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六大类。全面推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单元化管理,严格按照统筹规划确定城乡边界,避免出现边界重复或不重合情况的发生。

4.2 加强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

首先,由政府开办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领导对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进行学习,不断提高他们对贯彻法律法规重要性的认识,使之在城市规划等决策和处理违法建设问题时能严格依法办事,避免违法事件的发生,确保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其次,采取多种渠道向广大市民宣传规划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在自身的利益受到不法开发商侵犯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用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

4.3 将权利集中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要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划编制权和规划管理权必须集中在市一级的权威部门,实行垂直一体化管理。只有市一级规划局才能授权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审批权和限额面积之内的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权,以及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做到事事有人管、事事有章法,按章执法,秉公办事。

4.4 建立规划委员会,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

为了实现科学有效的城市区域管治,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共同决策或参与决策规划事务,实现对城市的科学治理。委员会体现了科学性和民主性的原则,由政府设立,由公务员和非公务员组成,其中非公务员人数应多于公务员人数,总人数应为单数,应是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建立有效的城市规划监督机制,通过上级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依据法律法规对规划项目实施事前、事中监督,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这样有利于强化层级监督,防止由于权力集中导致错误决策的发生。

4.5 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城市规划

当前我国城市规划中的市民参与的程度还处于低层次上。要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到城市规划中来,监督城市规划管理,完善利于公众参与的机制是前提,同时还要将官员、专家与公众共同发挥作用的机制建立起来。要将公众的作用被充分发挥出来,这就需要将开放的公众参与制度以及一个互动的城市规划体系建立起来,对于城市规划,相应管理部门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方式加强与社会上的各个团体之间的合作,通过规划展览、市民咨询的方式,来征求市民的意见,并在方案修改中要将合理的意见体现出来。

第3篇: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

一、主要问题简述

1、违章搭建的处理

小区业主私自在天井和其他公用部位违章搭建一时难以处理,根据现行法规的处罚程序太长,强制执行手续繁杂,效果不佳。物业管理单位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内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2、高层住宅居改非问题

一些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高层住宅内开办公司营业的居改非行为,给广大业主利益带来侵害。例如进行“居改非”的业主和其他业主一样的标准支付维修基金和电梯费、水泵费,引起了业主之间的矛盾;公司客户过于频繁进出住宅楼给其他业主带来不安全隐患等。同时由于工商部门已对部分住宅内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单位只能劝阻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二、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立法建议

这几年,本市“居改非”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市民对“居改非”办企业(餐饮、仓库)、办公司(贸易、中介)等引起的人员进出增多、货物上下搬运、电梯等公共设施使用频繁和人声嘈杂、环境恶化等情形有很大意见,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也有不少市民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对“居改非”从事新型的经营业态(例如软件、翻译)和家庭小作坊类型持容许态度,认为此类“居改非”并不影响或者很少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而且这是扩大就业的一条途径。

针对现状,我们认为解决“居改非”问题,不宜一刀切,而是既要严格禁止,又要正确引导。在现阶段,既要运用政府的行政手段,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主管理作用。并逐步淡化政府对“居改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强并发挥民事主体解决物业使用纠纷的作用。为此,可以提出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定不得改变住宅用途的范围:

一是封闭住宅区内的住宅;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

(二)规定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条件:符合城市规划、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以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规划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听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将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经营业态、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要求向社会公布。

(四)在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居改非”的,持“居改非”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当事人凭备案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依法“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使用人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项费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在禁止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将住宅视为经营场所颁发营业执照。

(七)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情况,发现擅自“居改非”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规定》实施前的擅自“居改非”,应本着事实求是、适当从宽的原则处理。一是经业主大会讨论允许“居改非”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经业主大会讨论不允许“居改非”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居改非”行为人未改正之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是“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立法建议

经本市多年来对住宅违法搭建的整治,违法搭建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部分高档别墅区的违法搭建出现蔓延且难以遏止的现象;随着住宅商品化、产权多元化进程的加快,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除了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前,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外,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二是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已存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三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三)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该幢房屋的所有业主可以诉请赔偿。

第4篇: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

【论文摘要】简述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特点,指出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管理中的存在谎报瞒报虚报等现象,提出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环保部门自身识别能力,强化执法力度,推行事后申报等措施,促进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管理中有效全面实施。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在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时及时申报的制度,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审查并实施监督的环境管理制度(1)。

1.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特点

一是基础性。它是为环境管理提供污染源基本情况为一个主要来源和管理依据。

二是时间性。分别规定了新、老排污单位排污、终止营业、排污有重大改变和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遵守的申报登记时间和办理手续的时间,体现了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动态变化记录情况。

三是真实性。要求排污单位如实申报,不得谎报和拒报,申报不真实将导致环境管理上的错误判断,也失去了这一制度的意义。

四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排放申报事项,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日常环境管理的存在问题分析

2.1企业谎报漏报拒报排污情况

2.1.1谎报生产(经营)时间。一些排污单位,特别是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在申报其生产(经营)时间时拼命地给自己"缩水"。昼夜生产经营的只报白天生产经营,月生产经营时间超过半月的只报三四天甚至更少。并以此做借口,在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时与环保部门“讨价还价”以达到少交、拖交、不交排污费的目的。

2.1.2在原材料、燃料的使用量上谎报。一些利用地下水的企业在申报原材料的用量时往往“存大头,报小尾”以达到少交排污水费的目的。而另外一些用煤作为原料、燃料的单位在申报用煤量时,能报少就报少,以达到少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目的。如机砖厂所申报用煤量,按其所申报的产量,平均一块砖还不到0.05kg的煤。

2.1.3在排污量和排污浓度上谎报。一些排污单位特别是一些排放污水的单位,申报时,一方面将污水排放量自我“减少”,而实际排放的却远不止表上的数。另一方面,将排污浓度自我降低,超标的报成不超标,企图蒙混过关。

2.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本身带来的虚报因素

目前我们环保工作中大量存在的“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这样就导致虚报,理由如下:

一、在这种工作方式中,怎样才算“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它的衡量标准企业甚至环保部门都无法掌握的。因为,企业因生产、经营的原因,排污情况会随着停产、检修、歇业及污染治理或工艺改变等不断变化,加之企业及环保部门对“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无标准可言,企业就不可能做到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环保部门对排污申报内容真实性的复核、核定也就缺乏法津依据,更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该情况下的“申报”是谎报排污申报事宜。这样做,也会使企业“有理由”认为可以协商申报,从而进一步导致协商收费。

二、企业按这种工作方式申报后,企业的排污情况也不可能按预测申报的排污事宜一点不偏差地去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企业出现非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污或者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污不正常,企业应依法及时履行变更申报,这就存在事前申报与事后申报两种时间规定上的制度,此前的申报就没有任何意义。

三、要求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的排污情况,企业对下一年度排污的无法预测性,也常会使企业实际申报上一年度排污情况,在排污收费方面,这就造成当年收上一年度排污费,当年的排污费在下一年收的现象。这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也就是说,环保部门只有也仅有在该种情况下有权予以减免排污费。那么,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企业如因实际排污比申报的排污量减少(如进行了污染治理或停产等原因)要求减免排污费,环保部门对此就会很棘手。

四、从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角度看,举例说2005年末申报的2006年的排污情况,该排污申报适用于2006年的环境管理,尤其是作为2006年排污收费的依据,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诉讼或复议,审查内容是看是否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33条及《行政复议法》第24条之规定,被告或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行政诉讼或复议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环保部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而且这种证据应当是作出该具体行为当时所收集的,即应遵循先取证的原则。而预测性申报并不是建立在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事实基础之上,它是对将要发生的排污情况的预测,以此作为证明环保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3.在环境管理中合理应用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建议

排污申报中谎报、虚报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它并不“逊色”于拒报。首先,谎报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其次,排污申报是计征排污费的法定依据,认可了排污者谎报的排污状况,在计算排污费时就会出现偏差,甚至征不上应征的排污费;再次,排污申报是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基础,谎报则给管理提供了错误的信息,最终导致环境保护决策出现失误。另外,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依法公平的基础之上的,谎报显然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时的拒报或谎报,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单位应受到警告直至罚款(300一3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常见的是对拒报行为的处罚,因为拒报事实明显,容易界定(《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一些拒报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谎报却因为证据不足、取证难、难于界定,往往是排污单位申报了,就算其中存在着谎报,环保部门心中也有数,但却对此无可奈何,也只好不了了之。鉴于排污申报中的谎报和虚报造成的危害,环保部门确应对这种行为进行纠正。现结合工作实践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3.1加强环保法规的宣传

宣传是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要排污单位遵守法律如实申报,首先让排污单位知道这一方面的法规。因此,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加强这方面法规的宣传,并将其贯穿于整个环境监理工作的全过程。另外,在宣传法规的同时不忘排污申报登记知识及技能的传授,制定较合理的排污量核算系数,修订申报内容(3),以减少排污单位因为这一方面知识的缺乏而导致申报工作的失误。

3.2提高环保部门自身对“谎报”行为的识别能力

识别能力。要提高识别能力,应做到如下几点:(1)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横向合作,特别是与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必要时可调看排污单位向这些部门申报的材料及查询相关标准。(2)完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材料,充分发挥档案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3)加强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耳目,其准确。可靠的数据使排污申报更具科学性。更接近实际。同时,其数据是明辨排污单位是否谎报的最有力证据。加强监测可减少直至杜绝排污单位在排污量、浓度上的谎报行为。(4)加强环境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现场监督检查是环境监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使环保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及排污现状、动向。另外,在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能的同时应利用各种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及排污等证据的收集。(5)环保机制决策机构应加强研究如何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中通过排污申报登记获得真实的污染物排放量信息,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建立了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惩罚模型,分析了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环保部门与企业的策略选择,让管理者可以以一定的费用与收益对被管理者的行为策略进行约束,并影响被管理者在整个对策博弈过程中更为理性地申报排污信息(3)。

3.3切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强化管理,严格执法是不断将环保事业向前推进的重要保证,对于排污单位的谎报行为,一经查实认定,环保部门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新晨

3.4推行事后申报工作方式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要,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环保工作的发展。现阶段,我国行政法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颁布施实,为我们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深层次的要求。

探索推行经过一定生产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申报的可行性及工作方式,推行企业在经过一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进行申报(比如按月或按季),为环保其它管理工作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这样,使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如实提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环保部门积极履行污染物排放监理职能,经常检查企业的生产排污状况,不仅体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精神,环保部门也才能真正掌握“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才是我们实施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科学依据。1、做个类似比方,企业缴纳税款是在每月的经营活动后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申报后缴纳的。据此,作为环保工作中排污收费的基础—排污申报也应该是企业在经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才该进行的,而不应该要求企业在每年的年末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否则这种事实上的排污“预报”不仅不能使环保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真实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情况,更不利于促进排污单位认真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和义务。2、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企业依法只应当对自己所造成污染的部份付费,而污染的量理所应当只有在生产排污后才能确定,付费的基础、数额不是排污“预报”的内容。因此,排污申报应该是在经过一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才进行的。3、排污申报是施行其它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尤其是为环保部门作出决策时提供科学的依据,因此真实的反映排污情况的申报是相当重要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时间上制定事后申报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第5篇: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信用缺失 信用法律制度 药品

1我国药品市场信用现状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

就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完善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一种基于信用机制的经济体制。我国的民商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法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我国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均体现了信用法则。然而,我国已初具规模的药品市场虽然在供销链接、竞争机制、价格管理、品质保证、广告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制售假劣药品和违法经营等行为屡禁不止,突击大检查或“严打”只是治标不治本。我国经济转型期的医药市场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问题。

1.1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包括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契约关系规则,合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志与能力11。它包括很多方面的信用,诸如财务信用、合同信用、借贷信用等等。现今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市场交易行为失信。

1.2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而遵守国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规范的意志和能力,并因此取得社会信任的程度…。现今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内部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在药品研制环节,存在研制不规范、资料造假等违规行为;在药品生产环节,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淡漠,忽视质量管理,把产品标准、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等作为应付检查的摆设;在药品经营环节,存在经营企业过多过乱,层层加价,出租柜台,挂靠经营,虚假广告,非法市场等不法经营行为;在药品使用环节,降低质量要求或者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问题在基层和农村仍然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较多。

2我国当前建立药品市场信用法律制度面临的问题

2.1上位法缺失近期,全国不少地区纷纷着手重建社会信用。但从各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试点情况来看,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是法律障碍,因为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在药品市场信用方面,尽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出台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后文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对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信用等级的定义与分化、企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及其监督管理4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是对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价的有效尝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往往规定中所要求的款项不能实行或不能达到立法本意。如对失信企业的信息披露,因现行法律只限定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对象是否可以对公众公布,为避免企业对对外公布信息的行政诉讼,药监部门只能在系统内披露企业失信信息,从而导致了企业失信成本过低。

2.2现有规定操作性不强除了暂行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难点外,暂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惩戒和激励的措施过少过轻的问题。一些惩戒措施对企业的失信行为惩罚过轻,同时对企业守信行为的激励过少,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3信息记录、信用评价指标不统一目前全国各地设立了药品企业信用档案。因((暂行规定))对信用档案中应涵盖的内容没有统一的说法,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内容,但规定中限定档案内容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其具体内容并未明确,造成各地的信用档案内容不一、信息记录也不完整。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对暂行规定中信用评价原则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往往只有定性的指标,缺乏定量的指标。

3国外信用法律制度及其特点欧美国家的信用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培育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和管理机制。

一方面,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了“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信息披露公平、公正和迅捷,并通过完善非政府的市场信息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市场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授信方能更加准确地掌握受信企业的信誉、信用状况,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准确性甄别出不同信誉价值的企业类型,实现了信用市场中唯一稳定的博弈均衡(授信,守约)。

上述两个方面大大降低了信用市场中的违约率,同时也使授信方判断的受信企业违约概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从而形成提供信誉资源与信用资源的激励和有效供给。

3.1国外信用管理的立法简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因为只有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足够大时各类信用管理服务才会出现,才需要信用管理相关的基础法律来规范市场规则。只有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健全的国家,才能上升为征信国家。目前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17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其核心法律。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在信用领域的第一个公共法律。欧盟建立资信评估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而美国建立市场评估体系是以市场为主导。在亚洲,有消费者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韩国、台湾、香港。3.2国外信用管理法律的特点

3.2.1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现行的信用管理法律都包括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及使用等环节,并且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对个人信用体系的规制,也包括对企业及政府信用体系的规制。

(1)有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政府不必亲自参与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可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收集、加工和传递方面更有效率同时也减少了政府的管理成本; 

第6篇:简述行政处罚的原则范文

加班费即加班加点工资是与企业和劳动者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近年来由于加班费支付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和纠纷的比例越来越高,有的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相关法律条款理解偏差造成的,有的是由于用人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等等。本人通过对部分加班费支付争议案例审析,认为其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对加班的界定认识不统一;二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认识不统一,三是计算方法、标准不统一等等,那么加班工资到底应该如何支付呢? 本文从法定工作时间以及实行不同工时制的适用范围、审批办法和工作时间的计算、在不同工时制条件下加班如何界定、计发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标准和企业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的如何赔偿等几方面进行阐述和剖析,以期对解决目前有诸多争议点的加班费支付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工作时间、加班界定、计发基数、赔偿规定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完成其所负担工作的时间。加班相对工作时间而言,就是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所以能否正确把握工作时间的内涵是界定加班与否的一个关键因素。

为能准确计算工作时间,笔者将对以下几种主要的工时形式的性质、特点分别进行简述:

(一)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劳动的时间。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此都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看似相互矛盾,但后者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工时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从1997年5月起,在工作时间的计算上,一律以每周工作40小时间为基础。

同时为维护劳动者休息权利,《劳动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延长劳动时间也作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

(二)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标准的工作。但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作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因此,此种工时形式实际是标准工作时间的特殊转化形式。

(三)其他工作时间

部分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的。《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也作出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下称《审批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须按《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进行审批。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因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特点,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其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需要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小时数)一种工时形式。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点,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持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时间:即由于企业生产特点、职责范围的关系等原因,部分岗位上的劳动者的日工作时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工时形式。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保同、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四)休息休假时间

休息休假是指按照法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存续时间不必从事工作或生产可以自行安排和支配的时间。根据《劳动法》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周休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规定我国劳动者每周休息二日,即星期六、星期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法定节假日:《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3、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度。

二、加班的界定和加班时间的计算

掌握和理解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对界定加班可以说就有了依据,但在现实中,关于加班费支付的争议和纠纷依然是层出不穷,且有明显的增长趋势。究其原因何在?笔者将从几个争议焦点着手进行分析,以更明确地对加班进行界定:

争议焦点一:加班加点就是超过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加了班用人单位就必须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在很多劳动者脑子中形成的一个概念,也正是由于形成的这个概念,成为加班工资支付方面的劳动争议的一个焦点。那么到底是不是职工加了班,用人单位就一定要支付加班费呢?

《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在提及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时候,均使用了“用人单位安排”的表述予以界定。再者《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协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必经程序。另外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因此,界定加班的第一关键因素就是:加班必须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二必须是按有关管理程序进行了协商或审批的;对于目前颇有争议的员工自愿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即:员工自愿加班应视为员工对自己休息权的主动放弃,而不是被动剥夺,用人可不支付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一定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呢?《劳动法》和《审批办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对实行不同工时制度情形也分别作出规定。

(一)标准工时制加班的界定

在标准工时条件下,《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况视为加班: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在加班时间计算时应以多少小时为基础的问题上,劳动部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明确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律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界定

企业因生产或工作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而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加班的界定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⒉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虽不受《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但依据劳动部《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的,应视为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无须履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手续,且休息日不作加班处理,

⒊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不定时工作制加班界定

企业因生产或工作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同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一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加班的界定:根据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规定中明确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此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制度的规定),即: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劳动者,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其本人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可以自主安排,用人单位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因工作需要,不论是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可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界定实行不定时间工作制加班的关键是界定用人单位对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按规定报经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否则,将不能按不定时工作制界定加班,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四)计件工作时间加班界定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部分公民节日期间,如妇女节、青年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可以不视为加班。

三、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核定

在诸多加班工资的支付争议案例中, 如果对加班界定清楚了,那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就该是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了,可能许多人都知道,周休日加班工资是200%,法假节假日加班工资是300%,但真问到拿这200%或300%去乘以多少时,却没几个人能说得清,即使目前很多企业的人事部门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也是标准不一,有的用员工的基本工资作基数,有的用员工合同上写的工资作基数等等,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工资结构变化和调整,各用人单位的做法更是各异。那么到底该以什么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呢,实际上,目前国家、各省、市制定的关于加班费基数标准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更让人是无所适从。下面是几种关于加班费基数的规定的摘要:

第一种: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是这样规定:“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许多企业弄不清这个工资标准是指与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全部工资报酬,还是全部工作报酬中的岗位工资标准。所以操作起来也是各式各样都有。

第二种:《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对加班费基数的计算是这样解释的:“(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对此规定前(一)(二)项尚可理解,对于第(三)项以月工资70%为基数无从理解,不知70%又从何而来,为什么不是80%或90%呢。

第三种:《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政策问题解答中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确定是这样解释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计算会不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上月基数高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当然没有人去追究了,但如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这就不敢保证不发生争议了。

第四种:《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对加班工资基数规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种:2002年12月5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通知》明确了企业加班费基数5种计算原则:

1.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协商确定,但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折算数;

2.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在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范围内商定;

3.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的、应以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为基数;

4.实行计件工资的,以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为加班工资基数;

5.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综观上述几种规定,可以说标准不一,更不用讲尚未制定《工资支付规定或办法》省市了,混乱状况更是可想而知,劳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了。由国家进行统一立法是十分必要和紧迫。针对目前各地的执行情况,笔者对加班费基数持以下观点:(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因为按合同约定确定加班费基数,属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约束力,二可增加加班费支付的透明度,减少劳动争议,三也可避免由协商确定基数使职工处于被动或不利一边。(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确定。这也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安排职工加班,用人单位应分别按规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强调的正常工作时间的要求。另外也避免将加班费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后,造成的“滚雪球”现象,增大用人单位负担。(四)实行计件工资的,以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为加班工资基数,一是科学地体现了时间价值,二是操作简单。但是不管最终以多少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但这个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的应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四、加班费的支付和计算方法

加班时间、加班费计发基数确定后,单就加班费的计算可谓就简单多了,至于支付的标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节日上班的,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对职工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折算,可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的规定进行折算,即:职工的日加班工资的正确计算方法应当是:加班工资基数除以20.92,再乘以法定的加班工资标准,即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加点的,乘以1.5;休息日加班的,乘以2;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乘以3;小时工资的折算应当是:日工资除以8,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应当为小时工资乘以法定的加班工资标准。

加班费计算出来了,按理说就不应该有什么问题了,但在实际过程中并不是这样,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例反映出:一部分企业为减少单位财务支出,对职工的加班,采取安排同等时间甚至多于加班时间的补休,而不支付加班费。那么用人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后,到底能不能安排同等时间甚至多于加班时间的补休,就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了呢。这也是有关加班费支付有争议的一个焦点。

对此,《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作了明确规定:依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即使事后安排了补休,也应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以已经补休为由拒付加班工资。

至于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假加班的具体计算,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劳动节放假三天(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放假三天(10月1日、2日、3日),现行三个节日7天长假中其余4天为倒休的公休日。由于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支付3天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其余4天公休日,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让加班者倒休的,则须支付200%的加班工资(适用标准工时制)。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工之一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1、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2、对安排休息日工作后又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职工;

3、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但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及周休日工作的。

4、部分公民节日期间,劳动者照常工作的。

5、非单位安排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五、企业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的赔偿规定

对于个别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职工应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也作出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1、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国家对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已相当明确,但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事情还是屡有发生。面对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劳动者该怎样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也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劳动争议的申诉时限为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对于超过申诉时限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不予受理,对由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情况可以除外,但是当事人必须能提供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证明。现实中就有许多人在发现被侵权时,往往由于出于单位压力或自身的顾虑等种种原因未有及时申诉,等到再想申诉时,却已超过申诉期限,形成有冤无处申结果。

因此,在当你、我、他发现本人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再造成有理无处诉的结果。

总之,通过对《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系统的学习,对加班工资支付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本文对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界定、计发基数、计算方法等所进行分析论述及阐述的观点,可能会因本人自身所掌握知识的有限有不当之处,请各位老师、专家予以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梁书文、回沪明、《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2]《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2月22日

[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政策问答  2003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