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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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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价值

第1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社会政策;区分又兼容;社会维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研究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首先得从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入手。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政策与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法律具有严肃性、稳定性,法律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法律中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有义务必须有责任;法律颁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政策则具有灵活性、不稳定性;出台政策也具有随意性,不必经过严格的程序。政策与法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社会事务,不能互相代替,但可搭配使用。正确使用政策与法律,使二者各得其所,就能加快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理论上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非常清楚,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执行政策与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策大于法律、地方政策优先于国家政策、下级政策优先于上级政策的非正常现象。

二、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厘定:区分与兼容

(一)区分:两者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作用领域不同

我国宏观调控实践中出现的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之间的混同,使两者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严峻的挑战,必须对其进行区分。

宏观调控是市场机制内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尊重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根本手段的前提下,围绕着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对市场失灵进行的校正。没有市场机制就没有宏观调控,或者说宏观调控只有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才起作用。社会政策是“政府用于福利和社会保护的政策,特别是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住房的政策。围绕着国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展开,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理念,强调权利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公平性。

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有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也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相互配合但不可替代。住房蕴含着开发商的成本,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商品,可以交易;同时,住房又是一国国民不可替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是一种保障性质的商品,在人权的层面上是不可交易的。住房的商品性和保障性、交易性和不可交易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纯通过市场调节不能保证国民的居住权,因为市场调节只承认购买力,不承认居住权。这也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混合性。单纯以市场竞争为资源配置机制的宏观调控措施不能解决住房商品性和保障性之间的矛盾,必须要有类似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社会政策与之匹配。在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资源配置中,配置原则首要不是按照价格,而是按照需求条件。而我国的住房改革过分强调了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产业发展功能,将其几乎完全交给了市场,完全忽视了其保障性的社会功能。

(二)兼容:对两者独立性的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都是责任主体运用资源区化解或防范风险的措施。两者相互独立但往往交织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必然涉及一个配合的问题。正如前文论述,缺乏社会政策配合的宏观调控是失灵的。但改革开放30年来,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混同尤其是社会政策被宏观调控消解的情形非常普遍。在房地产调控中,当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因开始注重住房保障政策而被誉为政府宏观调控思路转变的标志性事件时,值得思索的是:早在1998年,政府就已经意识到住房保障这个问题,国发[1998]23号文明确规定,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确立了以经济适用房为主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给体系。为什么没有实施的社会政策也就谈不上独立性,如何才能保障社会政策的独立性,协调其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任何的认识或理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操作规则来实现。在人们对经济发展只有片面认识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保障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双重独立性的有力武器。而我国却没有做到这一点。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分属两个独立的系统,应该有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对两者的独立性加以保障。但是,宏观调控缺乏基本法,至今在程序、责任以及救济制度上都远远没有实现法治化;社会法刚刚起步,一部《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许多问题。同时,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兼容关系要求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法之间应有所兼容,宏观调控法从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该兼顾社会政策对它的影响。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完善的角度讲,必须将两者兼容的理念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始终,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

三、赋予宏观调控以社会的维度

任何法律问题首先是社会问题。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之间区分与兼容的关系要求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设计要考虑社会政策的影响,建立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兼容机制,因此应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社会的维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和更新。

例如,德国学者认为,在资源日益稀缺和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增加经济稳定法的第五大目标——“生态标准”或“绿色标准”;美国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第11条规定“适度考虑国家的优先利益”的内容应包括国家的资源与环境利益。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宏观调控目标上,既注重经济发展,又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既注重内部均衡,又注重对外均衡。”这隐含着宏观调控法对社会因素的吸纳。 “十一五”规划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要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模式是对现实的迫切回应,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近年来,环保部门地位的提升为其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了政治保障。“绿色金融”、“绿色财税”的成功实践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可操作路径。将环境资源目标纳入宏观调控法目标之中,是发展的趋势和可行的选择。

四、小结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既区分又兼容的关系,给我们分析宏观调控有效性不足提供了一种分析路径,同时也启示我们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解读,值得我们反思和考量。(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第2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内容提要: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由“法律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它普遍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特定性、普适性、抽象性是其确立的形式标准,社会经济关系是其确立的实质标准;而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则是其确立的基本方法。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通常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前者包括权力有限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后者则是指比例适度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要实现对于新型国家经济权力——宏观调控权 [1]的法律控制,关键在于确立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因为,只有确立了这一公理性原则,才能够进一步确立相关的政策性原则,进而通过这些原则“有效地克服法律规则之局限性”,最终将宏观调控权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实现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

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概述

在现代汉语中,原则的涵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 [2]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的涵义是:(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份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份。 [3]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则指出:“有些学者把原则和规则划分开。原则是高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有些人以略为不同的意义使用’原则’这词。’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 [4]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原则,也可以说是一种高级规则,是制造其它规则的规则,亦即贯穿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之中,对这些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一般来说,根据产生的基础不同,这一原则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5]前者是指,由“法律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它普遍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并且普遍适用于这些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后者则是指,由“法律的主观性”所决定的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其仅仅适用于某一种类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并且仅仅适用于这一类型国家的某一发展阶段。

一般来说,严格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原则,应当仅指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应当具有稳定性, [6]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无疑比政策性原则更具有稳定性——它不象后者那样,只要社会经济条件有所变化,也就随之发生变化。 [7]更为重要的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同时也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政策性原则的根据,后者是不能与前者相冲突的。

当然,根据覆盖面的不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前者可谓之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的神经分支”,仅贯穿于某一部份而非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是对该部份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后者则可谓之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的神经中枢”,是贯穿于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对所有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显而易见,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与公理性基本原则是不同的。前者仅仅贯穿于某一部份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之中,而后者则既贯穿于前者之中,又贯穿于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

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之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功能是殊为重要的。它不仅能够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的良性发展起到指导作用——使这些法律规则保持基本稳定和协调统一;还能够“补充这些法律规则不可能巨细无遗之不足”,直接发挥控制宏观调控权的作用。反之,假使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缺乏这些公理性原则的“统领”,那么不仅其中“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则必然会出现“杂乱无序”的情况,而且也不能避免由于缺乏相应法律规则而导致的宏观调控权失范——失去法律控制的状态的出现。质言之,只有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统领”之下,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规则体系才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出其整体的控权功能。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说,它不设定具体的、确定的事实状态,亦即它不具有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的逻辑结构,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具体的义务,操作性不强。此外,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规则体系之中,这一公理性原则虽然是一种“统领”各种法律规则的“实践纲领”,但是其不可避免地也会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一般存在于宏观调控法学领域之中,旨在解决宏观调控中的控权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国家强制性”;而后者一般存在于宏观经济学领域,旨在解决宏观调控中的效率问题,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国家强制性”。虽然在宏观调控法学研究领域,探究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必须了解宏观经济学领域中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但是二者毕竟不属于同一学科领域,是不能够等同的。其次,在宏观调控法学领域,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与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公理性原则也是不能等同的。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不仅包括对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律控制,还包括对于宏观调控权设定的法律控制,以及宏观调控权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而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公理性原则,仅仅是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贯穿于某一部份而非全部控制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规则之中,对某一部份的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

另外,本人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 [8]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却存在着共通之处。因为,如果仅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没有价值取向的事实说明,那么宏观调控法可谓既是维护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同时也是控制宏观调控权(力)之法;但是,如果在法学的语境之中,亦即在法学家看来,宏观调控法并非是维护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其仅仅只是一种控制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当然,如果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那么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大致相当于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

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

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 [9]一样,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也是宏观调控权研究领域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首先必须正确把握这一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因为,如果确立标准不明确,那么确立过程就存在“随意性”,并且使最后的结果,亦即所确立的原则,与“科学性”大相疏离。当然,除了要把握确立标准之外,正确地把握确立的方法,也是不可或缺的。

第3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一、五年来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成效和基本经验

2003年,中央正式提出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计划经济时期实行计划调控,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主要采取财政、货币政策调控,没有涉及到土地。90年代伴随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的产生和不断发育,国家提出加强土地市场调控。现阶段随着市场经济制度和体制框架基本建立,从对土地市场调控转变为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从针对行业调控转变为针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仅给土地管理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和新目标,而且使国家的宏观调控进入一个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新时期。

(一)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主要成效

回顾五年实践,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主要运用土地规划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价格政策、土地税收政策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经济发展进行调控,总的来看,取得较为明显成效。其中,土地规划政策从总体上对土地利用实行用途管制,起到根本性的控制作用,在具体效果表现上,土地供应政策最为直接,效果也最为显著,土地价格和税收政策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是很明显。

1.土地供应与经济增长基本相适应。2003年下半年以来,针对部分地区、行业投资过热的势头,国家采取了相对紧缩、“有保有压”的土地供应政策,严把建设用地供应闸门。2004年土地供应219670.32公顷,比2003年减少23.3%,2005年土地供应180326.54公顷,比2004年下降17.9%。2006年虽比2005年有所回升,但仍比2004年减少7%,比2003年减少28.7%。

图1 1999年以来我国土地供应与GDP趋势图

土地供应的适时适度调整在保证经济发展用地需求的同时,也对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起到先行调节作用。

2.土地政策约束了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从固定资产投资增长情况来看,在货币、财政、产业和土地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作用下,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在2004年初达到峰值后持续下降。2006年全国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4.5%,低于2004年和2005年的28.8%和27.2%。2007年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26.7%,增速比上年同期回落4.6个百分点(见图2),其中,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投资分别增长14.3%和25.1%,同比分别回落2个百分点和17.2个百分点。从图2可以看出,2003年以来,建设用地供应始终都是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下线波动。

图2 1999年以来我国土地供应量与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

注:土地供应数据来源同上,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

3.供地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2006年12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了新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对一些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大量耗费资源的建设项目,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和禁止用地规定,促使经济发达地区工业用地比重开始降低。根据对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11个重点城市的监测统计,2007年1-5月份,工业用地供应总量占土地供应总量的35%,结构渐趋合理。而从全国情况来看,2007年二季度,工业用地比重降到40%,是2005年以来比重的最低点,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用地比例都有所提高。在工业用地内部,制造业用地结构调整不断优化,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土地供应向中高技术密集型产业集中趋势明显。

4.逐步优化区域发展格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配合国家区域发展政策,土地供应呈现出中西部比重提高、东部比重有所下降的区域变化特征。2007年上半年中部地区土地供应25355.25公顷,同比增加56.4%,占全国土地供应总量的22.0%,比重提高2.8个百分点,其中,工矿仓储用地供应总量同比增加81.2%。西部地区土地供应35673.31公顷,同比增加154.5%,占全国土地供应总量的30.9%,比重提高14.3个百分点,工矿仓储用地供应总量同比增加132.7%。

图3 2004年以来我国土地供应东、中、西分布比例变动情况

注:土地供应分布比例数据来源于中国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

5.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转变。2004年以来,各地最大限度地利用存量土地,基本扭转了建设用地供应主要依靠新增建设用地的局面,多年来建设用地供应中存量用地所占比例始终保持在50%以上。从全国来看,2003年以来单位土地供应面积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增加量和GDP增加量都有显著的提高(见图4和图5)。

图4 2000年以来单位土地供应面积固定资产投资增加量变动情况

6.优化房地产开发用地结构,保障了民生用地需求。2005年,房地产开发用地和住宅用地供应持续下降后,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长速度由2004年初的50.2%,回落到2005年的20.9%,2006年为21.8%。宏观调控政策出台后,各地普遍加大了普通商品住宅用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量。2006年,普通商品住宅用地供应32540公顷,比2005年增加21.3%,占住宅用地供应量的72.1%,同比提高3.4个百分点。2007年上半年,普通商品住宅用地供应18806公顷,比2006年同期增加34.0%,占住宅用地供应量的81.0%,比2005年提高6.3个百分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1701.54公顷,比2006年同期增加2.1%。同时,各地积极采取措施,消化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2005年以来各季度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中存量用地比例始终保持60%以上,2006年达67.2%,今年上半年为63.5%。

图5 2000年以来我国单位土地供应面积GDP增加量变动情况

(二)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基本经验

经历五年的实践,我们逐步深化了对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规律性认识,为今后的调控积累了经验。

1.科学确定土地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必须综合运用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土地政策、分配政策等多种政策工具,采取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调控手段。土地政策在国家总的调控政策体系的统领和部署下,既要积极主动“参与”,充分发挥土地及土地政策的调控特点和优势,与其他调控政策和手段密切配合,又要恰如其分考虑自身的地位和角色,不可能成为“主导”,更不能单枪匹马,包揽全局。

2.总量与结构调控密切结合,实施供需双向调控。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必须通过供需双向调节,既要加强总量调控,实现土地供给与经济发展和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平衡,又要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有保有压”的原则,始终把结构性调控放在突出位置,特别是土地的用途结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充分体现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方针。优先保证关系国计民生和增长国力的重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和居民住宅用地。通过土地政策积极支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四大主体功能区和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发展,实现国家地区间的均衡和协调发展。同时,认真执行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用地的规定。引导土地的合理需求和消费,倡导理性消费和集约使用的理念。

3.调控目标明确适当,突出重点。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有着多重目标,如促进经济平稳增长,保持物价基本稳定,有利于扩大就业,保障城乡居民社会民生。同时,在一个时期内,必须选择主导目标,解决最突出的主要矛盾,如2003 -2004年针对开发区和大学城违规设立、圈占土地、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增速过快问题;2005 -2006年针对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出现的价格上涨过快、供求结构矛盾突出问题;2007年重点在遏制工业用地低成本过度扩张和保障民生用地等方面进行调控。但各年的阶段性目标应与总目标相一致。

4.先期调控与后期监管前后协调,相互促进。要使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取得预期效果,需要信息收集、政策决策、执行力度和事后评价反馈等各个环节紧密相扣,缺一不可,逐渐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实现先期调控与后期监管的前后协调、联动、相互促进,确保调控政策得到贯彻落实。如中央政府通过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加强了对地方政府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了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5.深入解决体制和机制问题,标本兼治。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不仅是通过土地政策对宏观经济的干预,实际上是深层次调整经济关系,解决大量的经济体制和机制问题,所以,必须积极探索建设标本兼治的宏观调控模式与方式。正因为如此,近年来28号文、31号文关于土地管理体制和机制等方面规定,以及土地管理体制改革等措施对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创造了制度、体制和机制的基础,有利于实现标本兼治。

6.不断探索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理论创新。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崭新课题和伟大实践,需要不断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寻求新对策。几年来,社会各界特别是经济理论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同时国土资源部密切关注理论和实践研究动态,组织部属单位研究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新情况和新动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下,进行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从而使这项研究工作不断推向前进,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二、构建中国特色土地政策体系突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立足中国特色土地问题的实际,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发展中不断推进。目前主流经济学的基本观点是土地需求是一种被动的“引致需求”,土地的价格主要由需求决定而与供给无关,所以是宏观经济决定土地市场而不是相反。上述理论考察的是土地存量与宏观经济的关系,而在中国特色土地制度前提下,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必须基于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信息化等基本国情,分析土地全部流量(如实物量和价值量)以及土地利用结构的变化(如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对经济增长和波动的影响,简言之,就是土地属性变化和土地用途转变产生的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土地资源、资产和资本“三位一体”属性对制度和实践的严峻挑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特别是经过开发的建设用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更是资本,集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于一身,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强大,作为价值形态的资本作用愈来愈突出和明显,不仅与货币资本、产业资本并行或交叉运行,而且彼此交织和相互作用。一旦土地进入市场交易、抵押和证券市场,土地就成为资本,能够创造利润和增值,人们可以利用土地进行投资或投机。目前对土地的价值属性及建设用地资本流通缺乏与时俱进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

1.土地资本运行指标在宏观经济运行中得不到反映和体现。土地作为国家重要资源,虽已经纳入2002年颁布实施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并明确规定进行实物量核算,但该指标体系存在明显不足:第一,只有土地资源实物量指标,而无价值量指标;第二,对城镇建设用地没有单独列出,既无价值量又无实物量指标;第三,国家综合统计部门对土地特别是城市建设用地及其资本价值缺乏全面和适时统计和分析;第四,相关部门统计数据混乱,信息不对称,给分析判断造成困难。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在分析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及前景,提出预警信号时缺乏对土地指标的分析。

2.划拨用地隐含的资本属性得不到体现。城市建设用地中划拨土地赋有资本属性,但是由于政策原因,不论是计划经济时期划拨的土地还是土地市场建立后依法划拨的土地,都是作为资源划拨。然而,在现实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土地都是作为生产经营要素,按照资本形态参与企业运转并获得利润,而这部分利润即土地经营收入及自然增值的分配和占有却隐而不显,不仅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企业严重的不公平竞争。

(二)宏观经济环境和土地制度阻碍和抑制土地政策的调控作用

从宏观环境看,目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财税金融体制还不完善,官员政绩考核制度和地方之间的竞争使得各地竞相以提高GDP为首要,甚至唯一目标,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呈现扩张用地的特征。从微观环境看,现行土地产权制度还不完善,土地市场体系还不健全,执法监察和监督作用显得力不从心。最突出的是:

1.城市土地产权结构层次复杂且混乱。中央政府拥有全国城市土地的名义所有权,而实际所有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用地单位(企业)的使用权,划拨出让来不同、无偿有偿混杂不清,住房业主的土地产权完全虚置。作为土地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代表集合,地方政府既要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又要为招商引资提供优惠条件,既要集约节约用地,又要加快经济发展,处于深度矛盾之中,权衡结果往往破坏了市场机制,热衷于扩大建设用地征收和供应规模,售卖大宗土地或“地王”,从而获得城市建设资本和发展资金,于是使拥有大量货币资本的企业和个人在不违背现有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无限制地购买大片土地或建设高档住宅,获得土地增值收益,形成有限的城市建设用地资源趋向于集中或垄断,损害公众利益。

2.城乡土地二元结构导致城乡土地市场分割。目前农村土地市场与城市土地市场分割,征地补偿与土地市场脱离,国家征地价格与政府供应价格反差悬殊。其结果:一方面,地方政府违法强制征占耕地现象严重,土地违法案件依然非常突出;另一方面,农民集体随意转变土地用途,“小产权房”、“以租代征”等现象频频发生。二元结构导致城乡左右夹攻农业用地。

3.建设用地交易缺乏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现有的法律充其量只有对城市国有土地的单向(政府对使用者)出让规定,对城乡两种所有权之间的土地交易,对城市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对城乡使用者的土地交易等多种主体的土地交易都缺乏应有法律规定和制度保障。因此,对现实中存在的多种形态和用途的土地交易只能按照各自的理解和利益出发解读。如,所谓“小产权房”的不同理解和争论是制度缺陷的表现。

(三)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问题日益突出

1.工业化、城市化造成对土地巨大压力。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第九个五年计划实施以来,我国城市化进一步加快。1978年我国的城市化率为17.29%,而到2006年底达43.90%。

1995―2006年城市化率提高情况表

从上表看出,从1996年开始,我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城市化率的年增长速度超过或接近1.44个百分比,以后10年城市人口一直以每年2100多万的数量增加,共增加了近2亿。人口的转移必然带来土地用途的改变,大量农业用地转变为城市用地。2亿多城镇人口在当年的用地水平下,至少需要2万多平方公里的土地,即每年至少2100平方公里(315万亩)。

2.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暴露出土地调控和管理的缺陷。一是,集体建设用地基本游离于国家管理之外。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国家征地和相应手续,直接用于居民住房或企业厂房等非农建设。这部分土地,不仅存在产权不清或难以厘定的问题,而且中央政府对这部分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很难掌握和管理,在数据统计上得不到应有的反映。而实际上,集体土地对宏观经济发展与国家供应的国有土地有着同样的作用。

二是,没有适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工业用地仍占城市用地的主要部分,也是国家供地的主要部分。同时,在城市化进程中,有的城市建设用地增加过快,相当部分不合理。其中既有城市化和用地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还有体制和机制的问题。如出现大量“两栖居民”和“两制家庭”,城市化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没有实现城市化能节约建设用地总量的理论结论。实际上,城市化没有带来土地的节约,而是大量占用耕地和农地。

因此必须从土地的合理利用出发,提出新的城市化和工业化战略,最大限度节约以土地为主的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做到工业化、城市化与土地政策的密切配合与协调。

(四)土地政策与货币政策缺乏配合和互动

1.金融资本对土地资源的操纵和控制之势日益明显。从房地产市场来看,在“地根”和“银根”双紧缩情况下,上市公司利用土地资本属性在股市直接融资成为当前宏观经济领域流动性过剩背景下的必然选择,国内股市和土地市场不可避免成为释放流动性的出口。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房地产上市企业在资本市场中融资,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土地资本的虚拟化,从而在股市中直接获取广大投资者的资金支持,将使企业直接绕开银行信贷的监管渠道。

2.土地资本虚拟化隐藏着巨大的房地产和金融风险。部分房地产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融资获得的资金涌向房地产及土地买卖,既容易推动土地价格的上涨,又给企业储备土地进而囤积土地提供了可乘之机,加剧了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矛盾,造成了区域垄断开发和操纵地价的局面。企业因土地储备的增加而提高了抵押信贷能力,进而可以从银行获得新的资金支持。“融资―圈地―抵押/融资”这一土地资本价值链,通过土地资本的虚拟化,容易产生房价、地价与股价泡沫,冲击了土地和信贷的调控作用,隐藏一定的房地产和金融风险。

三、构建中国特色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核心指标体系基本思路

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是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平稳和较快发展。不断优化经济结构,特别是产业结构。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建立和维护有序的、健康的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和食品安全,保障城乡民生用地,促进人地和谐发展。调控指标体系的设置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符合和体现总目标。

(一)设计核心指标体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1.科学选取核心指标。从分析国民经济运行、土地经济活动及两者的内在联系出发,选择其中关系最密切或最核心的指标;

2.指标要少而精。能正确及时反映国民经济运行的态势和问题,侧重获取基础性和原始性指标,为进一步计算、加工、整理和分析提供依据;

3.严密的逻辑关系。指标的纵向和横向关系必须符合经济学的逻辑关系,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经济运行实际和现行土地管理制度;

4.现实性和创新性。立足于现行统计制度和工作程序,便于建立和完善相应动态监测系统,协调与相关部门联系,适应经济的发展,设置创新性指标,加强资料共享性。

(二)SNA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设计核心指标体系的依据

我国现行的SNA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适应政府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需要,并在相应的经济理论基础上形成和完善的,吸收了凯恩斯学说作为理论和方法。该体系由基本核算表、国民经济账户和附属表三个部分构成。由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基本是一个价值量核算体系,在现实市场经济框架下,只有价值核算才能使资源环境体系和宏观经济体系按照同一计量单位合为一体,而没有用价值量体现的土地指标是无法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的。由此可见,土地指标要更深更广的纳入国民经济的核算体系,必须建立城市建设用地的实物量和价值量指标,从而建立相应的土地帐户,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上土地资产和资本的内容。这是当前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当务之急。

(三)构建以土地资本为核心的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指标

1.核心指标选取。为了实现将土地指标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需要做到四个结合:

第一,实物量指标和价值量指标相结合。以资源形式存在的土地更多与实物形式密切联系,而以资本形式存在的土地则更多与价值形式相联系;

第二,存量指标和流量(增量)指标相结合。土地要素存量变化情况反映宏观经济长期发展趋势,流量变化情况反映土地短期变化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和冲击;

第三,总量指标和结构指标相结合。土地要素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不仅体现在总量指标,例如建设用地面积、土地供应量等,而且也体现在结构指标上,例如各类建设用地比重、各类用地供应量比重等;

第四,监测指标和分析指标相结合。在监测单项指标基础上,计算分析指标,例如土地市场景气指数等,综合反映土地市场运行景气情况及其与宏观经济运行的密切联系。

综合以上要求,我们提出以下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核心指标:

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核心指标表

其中,土地资产总量是建设用地的货币价值量,其中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交易额和交易面积包括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量和交易额、城镇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额、建设用地划拨供应量和评估价值量,还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交易额。交易额不仅反映建设用地交易的数量,而且包含建设用地质量和价格。建设用地交易额是对社会再生产的投入指标,是先期指标,建设用地交易额发生后必然发生固定资产投入,以及一系列经济活动,最终带来GDP增长等。

土地市场综合景气指数是一项分析指标,运用景气分析方法统一编制,综合反映土地市场的供应、交易、价格以及资产抵押等信息,为土地市场调控提供依据。

上述指标体系中,最重要、核心的是建设用地交易额指标,它是直接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并作为国家分析宏观经济运行,预测经济发展态势,发现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的指标,对建设用地交易额的增长速度,与其他指标(如投资、GDP)的关联度进行纵横的比较和分析,能做出科学判断。

2.核心指标与宏观经济关系检验。我们基于上述土地核心指标,在能够获取的数据前提下,根据经济学基本模型分析相关指标与宏观经济的密切联系,经测算,得出以下结论:

(1)建设用地面积对经济增长贡献明显。建设用地面积对经济增长弹性系数为0.5592;对国民经济增长贡献率为31.47%,超过了劳动力要素的贡献率;建设用地面积对二三产业增加值年均贡献度达到3.31%,高于劳动力要素贡献度。这些数据有力地说明了地方政府和企业扩张土地的根本原因。

(2)建设用地供应面积和价格与宏观经济发展正相关。二、三产业增加值增量对建设用地供应量的弹性系数为0.25,对地价弹性为0.48。二、三产业增加值增量对地价变动敏感程度要大于建设用地供应量的敏感程度。

(3)建设用地供应面积与宏观经济运行的时滞分析。建设用地供应的滞后期数对GDP影响系数呈现明显的“倒U”型关系,当年的建设用地供应会对未来2-5年的经济发展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

构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核心指标是一项新的事物,更是一项系统工程,难度很大,需要不断摸索和循序渐进,下一步将在选取的基础性核心指标基础上,建立一套反映宏观经济形势特点的土地市场监测预警预报系统,提出土地调控景气指数和预警预报信号图模型。

四、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体系及实施环境

土地政策由不同层次、环节和领域的各种政策构成,形成土地政策体系。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仅是土地政策体系中一部分,其实质是由政府制定、实施、调整和完善,对土地供求关系进行合理调整和适时、适度地干预,调控宏观经济运行,从而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而使用的手段和措施总和。

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职能是:第一,保证粮食安全,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不被突破;第二,实现土地与经济发展的统筹协调,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的转变;第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人人共享宝贵、稀缺土地资源,约束和遏制社会利益集团对土地的垄断或牟取暴利。

(一)中国特色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及功能特点

现阶段,我国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主要包括土地规划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价格政策、土地税收政策,此外还应包括适应建立建设用地交易额指标的土地交易政策。

1.土地规划政策。土地规划政策是最重要的宏观调控政策,体现了国家的用地导向,包括“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保护18亿亩耕地红线以及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的用地方针等。从宏观上看,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长期、中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的各种专项规划或计划,如人口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都必须体现土地利用基本政策导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土地规划政策不等同于土地规划,但须通过具体规划、计划来实施。

2.土地交易政策。土地具有资源、资产和资本三位一体的属性,必然发生土地的交易和流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完善,除了国有建设用地日益频繁的交易外,大量集体建设用地越来越多地进入流通领域,并成为土地开发和生产的前提和结果。尽管我们制定和了以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为核心的相关交易政策,但已经不能满足土地市场发育和发展需要。从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角度讲,研究和制定土地交易政策,促进各土地主体公平交易,制定《土地交易法》已经刻不容缓。

3.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供应政策作为一种相机抉择的调控政策,是政府根据形势变化利用土地资源对经济运行进行有意识的干预,受政策执行力、区域性的因素影响较大,对实现短期总量平衡效果较好,不能作为调控的长期政策选择。土地供应政策侧重于结构性和区域性调控,这一点不同于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统一性调控,必须维持稳定节奏和水平,不能大起大落,忽高忽低,否则容易出现投资反弹,同时针对宏观经济运行出现的问题要注重适时适度微调。由于目前的供应政策主要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供应,不包括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土地等,因此,国有土地供应政策不能代替土地交易政策。

4.土地价格政策。土地价格政策作为调控工具,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要发挥土地价格的经济杠杆作用,有效调节资本在不同级差土地以及部门和产业间合理流动。发挥地价的竞争机制和区域比较优势,引导和促使发达地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实现产业梯度转移。另一方面,要始终坚持土地资源配置市场化方向,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的土地价格形成机制,同时针对市场失灵现象,采取必要的地价管制措施,控制地价上涨过快以消除财富分配不公平的状况。

5.土地税收政策。土地税收政策的调控作用是,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土地收益,体现土地资源的公共性特征,逐步实现涨价归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不合理的多占、囤积、浪费土地进行经济约束;增加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

区别于相机抉择的土地供应政策,土地税收政策是一种自动稳定性调控政策,能够根据经济波动情况自发发挥调节和稳定作用,应成为未来宏观调控主要的、根本性的政策工具。我国现行土地税收政策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基于不同目的陆续设置的,税收体系缺乏总体设计,存在税种繁杂及重复与缺位并存、重流转轻保有、课税范围狭窄、税率轻重失调、内资外资税收不统一等问题,使得目前难以将土地税收政策作为宏观调控主要政策工具。下一步要充分发挥土地税收政策调控作用,需要积极研究不动产税的征收和以有差异的税收政策为主体的产业用地退出机制。

(二)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外部实施环境

外部实施环境是参与宏观调控的土地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保障措施,具体包括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从宏观环境来看,包括行政体制改革,理顺中央地方关系和干部考核制度;财税金融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等。从微观环境来看,包括以深化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以耕地保护、建设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和执法监察为内容的土地管理机制;以土地督察为主体的土地政策监督实施体系;以土地调查、统计和监测为手段的土地技术体系等。

五、政策建议

(一)探索和建立土地资源、资产和资本“三位一体”(简称土地“三资一体”)调控和管理新模式

从以调控土地资源和资产为主向土地资源、资产和资本调控并重转变,积极探索土地资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种资本化实现形式,积极创新土地资本调控政策手段。当前要注重土地资本市场监管,防止部分企业借助金融资本的力量垄断土地市场特别是房地产市场。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和证券市场共同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土地融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在管住“地根”和“银根”同时,严把证券市场门槛。制定对企业,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恶意闲置土地、囤积土地等投机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和严厉惩罚的政策和措施,避免房地产企业不受限制的购地圈地。

(二)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国家统一的土地宏观调控体系

鉴于目前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建设用地问题比较多,开发建设无序、管理混乱松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效果等问题。建议采取相应措施,制定相应制度,依靠土地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制度创新,慎重而又积极地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基于土地权利的财产属性,实现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对待,积极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现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全面统计、统一政策,统一调控和统一监管。

(三)设置“建设用地交易额”指标,对划拨土地实施价值管理

通过建设用地交易额,对划拨土地进行记账,建立全国建设用地价值量核算体系和数据库。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土地实物量普查,以“建设用地交易额”为核心建立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适应的土地资产价值量核算体系,评估与明晰划拨用地价值。第一步对新增划拨用地实行“评估作价、建立台账、记账划拨、价值管理”,建立全国建设用地价值量核算体系和数据库,摸清建设用地资产家底,今后将此项工作定期化和制度化,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和符合土地基本制度的税收体系。建立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相适应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一步完善和细分工业用地分类。

(四)探索研究建立适合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需要的土地金融体系

利用土地出让价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财政收入及社会资金成立中央或地方的土地宏观调控基金,积极参与城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提高政府土地储备和调控市场的能力,合理引导土地投资和房地产投资渠道,有效化解当前流动性过剩和抑制资产价格泡沫。鉴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建设用地开发和流通所需资金庞大,以及管理和监控的有效性,从长远看,应设立专业性的国家政策性土地银行。

(五)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预警组织实施

第4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宏观调控是为防止市场经济自发过度波动的缺陷,通过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去调控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避免经济大起大落,通过对货币、财政、外汇等收支总量等的调节与控制,实现经济宏观总量平衡,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增长。

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不成熟、不完善,受市场机制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经济运行不可避免会出现过热或偏冷趋势,必须通过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来加以调整。

当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正处于关键时期,眼下这一轮的宏观调控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或新难题,由于环境与机理的不同,使调控政策实施的难度加大,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如控制房地产价格过高增长、提高利率控制投资过热等调控政策迟迟未能奏效等等。如何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实现科学有效的宏观调控,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难题。

这些难题主要表现在:宏观调控过于频繁;行政手段调控过多;既定增长结构的刚性制约;判断经济过热或投资过热的标准缺失;调控的灵活性与坚定性之间存在冲突;中央调控与地方“逆向调控”的博弈;对宏观调控重点或过热原因的认识存在分歧明显等。

这期“特别策划”刊登的几篇文章对新形势下中国式宏观调控难题进行了独到的探讨,对当前调控中需要警示的问题作了深刻的分析,讨论的内容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宏观调控的本来意义,如收入分配、产业结构、政府职能等等。

中国人民大学李义平教授分析认为,我国目前相对频繁地宏观调控,实际上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有着其存在的天然合理性。在一个时期内,我国经济发展过程只能是“走钢丝”,太“热”了,适当地压一压,太“冷”了,适当地促一促,并最终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成熟,过渡到一个稳健的发展状态。现阶段我们的宏观调控应当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但不能排除行政手段,原因在于我们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一些主体,例如约束软化的国有企业、地方政府等还不会对经济信号作出灵敏的反映。

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经济形势研究室主任王小广指出,许多人指责宏观调控过多地运用了行政手段,但那不是问题的根本,根本在于重点调哪里。比如,中央提出防止经济由“偏快”向“过热”发展,避免经济出现“大起大落”,而一些地区投资增长一旦开始回落,地方政府马上会采取各种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大投资,人为地阻碍经济的合理调整。在这些地方政府的工作中,经济增长只能加速或保持,而不能放慢。“防大起大落”变成了中央防“大起”,地方“永不落”。

国家行政学院副院长韩康教授指出,在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情况下,需要认真研究如何改变目前增长结构中不合理的东西。在这里,第一需要重视的就是合理调整国民收入的增长结构,这是一个影响全局的问题,宏观调控效率遇到了既定增长结构的刚性制约。

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原副院长刘福垣指出,搞市场经济就应该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经济的冷暖和要素配制的余缺,市场都有自我调节机制。治大国如烹小鲜,政府应该冷静观察、谨慎出招,给市场调节留有充分的余地,千万不要代替市场调控,急急忙忙水多了加面,面多了加水。

北京科技大学教授赵晓认为,看上去未必那么规范、合乎经典的中国版宏观调控,更多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却能产生出喜剧效果,将中国经济推向最好的增长局面。

第5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后生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而存在的新兴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局限与不足。从央行宏观调控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法行为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完全独立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孤立存在,但经济法的整体主义视角,又使经济法行为必然能够超然于具体的或单个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从而表现出其独有的价值魅力。

行为理论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属于未垦的荒芜之地,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行为之研究刚刚起步,还没有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固有思维模式和巨大影响中走出来。笔者认为,从宏观上架构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固然重要,但对经济法行为的微观性解剖同样十分必要,这种典型性分析有助于对经济法行为特质的进一步提炼和发掘。基于此,本文拟以中央银行(简称央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通过对其性质的分析,以求揭示经济法行为特有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存在。

一、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指中央银行利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控制货币和信用,从而实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并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的行为。

中央银行基于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对经济的调节行为,从形式上看类似于行政行为,因而被不少学者简单地视同为行政行为,但是从性质上来看,其与普通的行政行为是不相同的,当然,与民事行为的差别就更为明显。下面我们着重就其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差异性作一比较和研究。

首先,中央银行与普通的行政机关不同。一般的职权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自该组织设立时就自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目标的特殊性,许多国家都通过专项立法赋予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殊的职责和权利,以确立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制中的特殊位置和宏观调控的权威地位。在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关系上一直有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当然,中央银行的这种独立性一直是相对的,即相对于政府或者说是相对于财政部的独立,而且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应该在政府的政策框架内活动。

其次,从行政权力运用的角度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尽管这些行为方式有的看似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可被视为是行政行为,如存款准备金率的制定和执行;但有的行为方式则采用的是纯私法的手段,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如公开市场操作业务,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它们既不在于实现一般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行政管理,也不在于实现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获取利益,这些行为方式都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其目的在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保证国家经济的稳定、持续和发展。

再次,法律效果的异质性。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可以采取多样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效果的复杂性。如央行采取的强制商业银行提取存款准备金及对违反规定者采取惩戒措施等行为会在央行和商业银行之间形成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央行在宏观调控过程中产生的公开市场操作业务也同样会在央行和相对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我们想强调的是这种法律拘束力并非是央行进行宏观调控的核心目的或根本目的,央行调控行为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进而求得总体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这样,就会在行为目标和单个行为意思表示之间产生一定的悖离。其所产生的行为效力就不具有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所表现出的单一性。这种行为效力的多重性我们在后文中将作进一步详尽的阐释。

由上可见,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那么,其在外在特征上又是否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呢?

我们知道,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由于可采用不同的行为方式,其具有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方式,可以说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方式,一般采用的是契约方式,相对方的意志必须要在该法律行为中体现,并且需要双方的合意。央行进行宏观调控所追求的货币政策目标无法在意思表示中体现,只能在效果的实现中体现出来,所以就央行的整个的宏观调控行为来看,具有单方性和双方性的双重特征。

行政行为还具有强制性的特征。然而很显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缺乏这样的强制性。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手段中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一般具有强制性,相对人——商业银行不执行,可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当,但是,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都是以引导的方式进行的,相对方即使不执行,也并不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仅仅有可能会引起其自身利益受损的后果。

此外,行政行为是一种通过法律来实施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本质上也是一种公共服务,但是这种服务的提供则包含了有偿和无偿两种类型。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对于相对方而言,就是以一种等价有偿的方式来实现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成立要件还是从特征上来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都不可能是行政行为,其具有的复杂的行为方式、双重的法律属性,使调控行为本身很难纯粹归属于传统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中的任何一类。它已经超越了传统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而引发了经济法上的相应效果,并受到经济法的相应规制,从而转换为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即经济法行为。

二、央行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基于具体行为样态的分析

(一)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

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能够较为迅速地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但是,这种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对于整个市场信心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1.中央银行对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方式

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从作出到实现,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就决策层面来看,由中央银行采取公法上的强制方式,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变动的存款准备金率交存存款准备金。这种行为,从特征上看,具备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从行为的构成上,由具有法律特别授予的行政职权的组织——中央银行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运用这种法律授予的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并且该种行为也具有为相对方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意义,形式上也存在意思表示行为,因此,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为目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在该行为作出后的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一部分类似于抽象行政行为。

但是该行为效果的实现,可以通过相对人——商业银行的相应的法律行为予以直接实现,即由商业银行按照变动后的存款准备金率主动交存存款保证金,此是通过行政相对人以自己主动实施的法律行为实现了该抽象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须注意的是,该行为内容的实现需要中央银行的协助。如果中央银行对于相对人未按照该抽象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此而对商业银行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予以处罚,则相应地就会出现具体的行政行为。

因此,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行为,就决策层次而言,可以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就执行层次而言,可能会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两个层次的内容是不应分离的,决策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决策的实现,二者的整体构成了央行这种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整体。

2.中央银行信用控制的调控行为方式

中央银行的信用控制的调控行为方式,包含了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和直接的信用控制工具。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了证券市场的信用控制、消费信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等几种。直接的信用控制工具则包括了利率上下限、信用分配、流动资产比率。

中央银行的这种信用控制行为方式,从特征上看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是相似的,实质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该抽象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是不同的,一般都是相对人以自己遵守的法律行为的方式来实现的,而无需中央银行的协助。如果相对人未能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该内容,中央银行对该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置,才会产生具体行政行为。

同样的,就该行为方式的实现来说,也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的内容。虽然这一行为方式中决策的意义要更大一些,但是执行层面的意义同样不能够忽略,否则同样会难以达到宏观调控的效果。

3.窗口指导或道义劝告

这种行为方式是中央银行凭借其在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威信,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磋商,来指导其信用活动,达到控制信用的目的。这种行为方式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它不会也不能为相对方创设权利义务。从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倡导、劝告、号召或者建议。但是相对方接受中央银行的指导或者劝告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这种法律后果正是中央银行所追求的,也即金融宏观调控的目标,从这一点上来看,窗口指导或者道义劝告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二是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于其他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对于金融调控目的的实现具有间接性。三是这种行为方式在程序上具有简便性。窗口指导或道义劝告对相对方权益的影响较小,因此在程序上的要求就较为简便了。

(二)私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

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主要是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

再贴现政策调控信用的主要机制是通过调整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影响商业银行自中央银行借款或贴现票据的成本,控制其超额准备金的头寸,并间接带动市场利率的升降,进而实现对货币供应量的调控[1]。再贴现政策实际上也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决策和执行。就决策层面言之,中央银行为了进行金融调控而对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利率进行调整,该利率只能够约束中央银行自己和在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商业银行,对社会大众并无直接的约束力。同时,由于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的变动,是该行为方式发挥调控作用的关键因素,所以中央银行拥有对再贷款和再贴现利率调整的决策权。就该行为方式执行层面而言,其与公法手段不同,仅仅能够通过规范约束在中央银行进行再贷款或者再贴现的商业银行。因此,从性质上看,这种再贷款或者再贴现的利率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再贷款或者再贴现说到底是一种契约行为,只不过是带有格式合同条款的契约行为。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又不同,这种利率的格式条款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一般的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双方行为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此,这种调控的行为方式整体上还是属于私法手段的。但是,为了达到金融调控的目的,则带有某些强制性。

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卖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的金融资产,以此来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的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这种调控方式是通过中央银行的证券或者金融资产的买卖来实现的,因此从行为方式外观上来看,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公开市场业务所追求的效果是不同的。其追求的合同的效果具有群聚性,单个的或者说少量的证券买卖合同的实现或者履行,并非其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必须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大量的证券的买卖合同才能够实现其对市场的调控的作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出的一个初步的结论是,作为后生于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经济法,在行为理论上是无法摆脱传统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理论而独立存在的,整体效果的取得依赖于具体行为的实施,而就具体的行为来看,其很难超越已有的行为样态,而呈现出新的行为模式。随之而来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困惑:既然在具体行为样态上,经济法行为无法超越已有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那么经济法行为又何以能够存在或者基于何种目的而存在?即经济法行为研究的价值何在?这是我们所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具体的行为样态可能没有其特殊性,但并不意味着经济法行为就没有在理论上或制度上存在的价值。这种价值集中在间接行为效果的合法性评判上和追求上。

三、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法律效力与间接法律后果的分野

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在于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因而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一是直接的法律效力,二是间接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对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我们完全可以从单个行为和整体行为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一方面,我们应看到具体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看到单个行为之间相互作用聚合而成的间接上的效果。前者更多地可以从已有的传统的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理论中去寻求解决,而后者则是经济法更应该去关注和思考的,因而对经济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

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横向上可以采用不同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采用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又可以采用私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因为其行为方式的不同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相同的。此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纵向上又可以分为决策和执行两个层面的内容,由于其决策和执行对于相对方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其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相同。

1.公法手段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

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在决策层面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而且在执行层面又主要依靠相对方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的方式(自觉履行)来实现决策层面所确定的内容,因此,就公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借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解释之。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内容上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2]。因此,就公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也可以具有以上的效力内容。就公定力来说,宏观调控行为一经做出,无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其确定力是指宏观调控的行为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其拘束力是指宏观调控行为一经做出,对于相对方就有约束的效果,相对方不执行、不服从宏观调控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执行力是指对生效的宏观调控行为要求相对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3]

2.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

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采用的具体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再贴现和公开市场业务行为实质上是合同行为,因此,就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来说,其直接的法律效力即为合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我们不再赘述。

(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

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宏观调控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宏观调控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具体的调控行为方式保证其法律效力的实现,实现其货币政策目标,进而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这也构成了宏观调控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或者民事行为的区别: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这种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群聚性、终极性和非强制性的特征。

所谓间接性是指,与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不同,这种法律效果是通过追求或者实现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而间接实现的。就法律效力而言,因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但法律效果则不具有直接的行为依据,无法以行为责任来保证其实现。

所谓群聚性是指,单个的行为方式其法律效力的实现,在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要通过集中性的相同或者不同的行为方式的结合,才能够达到或者实现宏观调控的最终目的。

所谓终极性是指,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来说,法律效果是其追求的最终意义,而一般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其所追求的一般就是该法律行为效力实现后的结果。

非强制性是指,这种法律效果与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很难以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进而保证最终的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法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和考察单个具体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更应该分析和考察具有行为整合后所产生的群聚性、终极性的效果,这种将单个行为和整体行为分别考察的方式以及行为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和间接效果之分野应成为经济法关注的重点,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法行为的特殊性,并进一步折射出经济法的高一层级性和现代性。

四、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责任的多样性与双重性

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是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相对应,其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两个层次。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宏观调控行为的双方主体,在具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中,因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具体的责任,包括了中央银行作为调控主体的责任和相对方作为被调控主体的责任。这种具体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法或者民法的途径予以实现。具体行为在直接的法律行为后果上会因行为性质的差异而使其责任形态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对应的是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法律赋予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可以采取各种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并进而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同时,就中央银行而言,这也是其职责所在。但如果由于其决策失误、程序违法等未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也即无法达到宏观调控行为法律效果,中央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姑且可以称为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本文提出特殊意义上的责任这一提法,是因为目前政府对宏观调控不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没有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明确,不能体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充其量只能是由央行官员承担引咎辞职等相应的政治责任[4]。至于这种责任究竟应定性为责任还是经济法责任则可另作研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无论最终体现为宪法责任或是经济法责任,都会与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处于不同的水平线上,不会属于同一层级的责任,应该是高于行政法或民法之上的高一阶位法上的责任。相对于目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言,具有层级性的特点。

注释:

本文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资助。

[1]朱崇实:《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7页。

第6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市场的调节作用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着固有的弱点,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下,生产者自发地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影响总供求的平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又难以自发实现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更不能自发地实现收入分配的社会公平。

第二,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是分散在各自的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个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可能掌握社会各个方面的信息,也无法控制经济变化的趋势,因此,他们根据市场信息做出的经营决策往往会带有一定的盲目性,这种盲目性会造成经济波动和资源浪费。

第三,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在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即经济活动参与者是在某种商品供求不平衡,导致价格上涨或下跌之后,才做出扩大或减少这种商品供应的决定的。这样,就需要一个长短不同的过程,有一定的时间差。市场调节的滞后性也会导致经济波动和资源浪费,特别是在农业、林业及大型项目的建设上,这种影响更为明显。

二、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作用

不同商品有不同的价格,同一种商品的价格也经常变动,这是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作用的结果。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是:商品的价值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因供求的变化,使价格有可能偏离价值成为经常的事。由于商品生产内在价值规律的存在,作为由价值决定的价格对价值的背离是有一定限度的;反映供求现状的价格能反过来调节供求,使价格围绕价值而波动,成为价值规律作用的表现形式。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只要存在商品经济,价值规律就必然发生作用。可见,价值规律既是价值决定的规律,又是价值实现的规律。也可以说,它既是调节商品生产的规律,又是调节商品交换的规律。

在商品经济中,价值规律对社会经济具有以下作用:

1.价值规律自发的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社会各生产部门之间按比例分配,即配置社会资源。

2.价值规律自发的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价值规律会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一般来说,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评价一个企业的业绩好坏和管理水平的高低,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海多变,潮起潮落,每个商品生产者面临着成功与失败。最客观、最公正、最准确的评价应该是市场,价值规律则是这场竞争中的“无情裁决者”。那些技术领先、管理得法,商品个别价值低于社会平均价值的商品生产者,自然获利丰厚。也由此使自己更加容易吸引资金,提高公众知名度,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在抢占市场的过程中不断处于有利地位。而那些技术落后、管理混乱,商品个别价值高于社会平均价值,或信息不灵,生产商品不能适销对路,商品总量超过社会需求的商品生产者来说,超过部分不能为社会所承认,长期下去亏损严重,在竞争中就会处于劣势地位,作为失败者,等待他们的自然是被无情淘汰。

总之,价值规律的作用,就是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的作用,归结为一点是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经济效益。这是通过价格与供求相互制约的关系、通过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生产者要提高劳动生产率,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实现的。

三、要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空。但是,政府部门不直接干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而是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间接影响和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监控和引导市场健康发展。为此,需要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不仅政企分开,而且应减少和规范政府的行政审批,从而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直接参与者,即政府充当了所谓的“运动员、裁判员、决策者”一身兼三职的角色,经济资源的配置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干预来实现的。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由市场为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影响资源配置行为和影响经济主体作出判断、决策的是市场;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当前,我国已处于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因“入世”而进一步开放市场的阶段之中,政府在推进经济市场化,尤其是国际化方面扮演着特殊的角色。政府要维护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通过自身改革实现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因此,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逐步由以直接管理为主转向以间接管理为主;把不应当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最突出的就是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消除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与世贸组织原则相悖的行政障碍,同时,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垄断,建立国内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机制。政府要逐步从运动员身份中淡化出来,强化裁判员角色,把精力主要放在:在宏观上调控国民经济总量;制定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在微观上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秩序,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总之,转变政府职能的目的就是要给政府角色与行为进行科学定位,增强政府的服务功能、裁判功能、导向功能。

四、总结

由于社会供求受市场机制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会出现周期性波动是客观存在,必须通过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来加以调整,熨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波动。有市场机制,就要有宏观调控,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内容。宏观调控将贯穿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宏观调控不存在何时结束的问题。但是宏观调控的方向、重点和力度,应当而且必须根据不同时期经济运行情况而有所调整。我们自始至终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要根据不断变化的经济运行情况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刘诗白,丁任重,姜凌,王朝明.政治经济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2]卫兴华,林岗.政治经济学原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第7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国有银行;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1

一、宏观调控对国有银行的影响

在宏观调控中所采取一些调控政策,会给国有银行带来一些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第一,宏观调控加大了国有银行的信用风险。对银行来说信用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客户违约,造成银行无法及时回笼资金所带来的风险。在宏观调控下国家颁布一些指令规定商业银行对部分企业减少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限制,很多企业由于资金得不到有效周转而发生破产,对银行来说企业破产就会形成大量的坏账。

第二,宏观调控下国有银行的利率风险加大。利率的变化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可以从银行的利润和相关资产价格的波动方面加以分析。总所周知,利息是银行收益的主要来源,利率的变化会给银行的收益带来巨大的波动,这种波动对银行自身来说打乱了财务预算,对外部来说收益的不断波动会给投资者到来不稳定的感觉,投资者为了减少收益的风险将资金转移到其他行业,进而又会使银行的存款率下降。而宏观调控下加息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指价格风险,由于利率上升会使得银行原先持有的贷款的市场价值下降。

第三,宏观政策下国有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增加。流动性风险主要是指在面临负债的偿还和资产增加的情况下,无法及时融到资金所带来的风险,即在银行急需资金时无法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负债或者变现自身的资产来获得资金。我国国有银行的流动性资产的来源主要是客户的存款,贷款的收回以及在货币市场上的借贷,但是在宏观调控下银行的不良资产数量不断地增加减少了贷款的收回,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银行的流动性。此外,银行准备金的提高也减少了银行的可用资金。

二、应对国有银行风险管理的措施

宏观调控下国有银行并未做好充分的准备,为了减少宏观调控所带来的风险国有银行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这些措施可分为短期的和长期的。

(一)应对国有银行风险管理的短期策略

短期策略可以说是一种应急的策略,短期的策略可以通过风险的控制和防范来进行。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知道,坏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为了防止坏账风险可以通过分析宏观的调控政策对贷款的结构进行相应的调整,通过分散风险的办法进行资产组合。此外,对原有的资产进行转换,对那些信用风险较高的贷款采取退出的策略。

新增贷款的调整主要是调整新增贷款的结构。宏观调控的核心是对结构进行调整,而非简单的量的调整,宏观调控的目的是国家通过资金的安排来控制一些行业的过度投资和部分盲目发展的企业,此外,对一些发展较为薄弱的行业加以鼓励。为了与国家的宏观政策相一致,银行在未来的信贷中也必须按照这个思路发展。银行调整贷款结构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银行对一些国家限制的行业减少对其的信贷额度,对那些国家大力支持的行业放宽信贷的条件。第二,针对客户做出调整。行业的调整是整体上的把握,客户是要求银行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一些发展过热的行业中也有一些发展较好的企业,当然也有发展前景不好的企业存在,那些发展较为缓慢的行业中也存在发展前景令人担忧的企业存在。因此,银行在分析信贷问题时既不能一味的“打击”发展过热的行业,也不能对发展缓慢的行业盲目的支持,银行要以企业为基础进行分析,最后决定是否进行信贷。对国家不鼓励的行业进行分类管理,这些行业中那些确实具有很好发展前景的企业要继续进行贷款支持,对那些国家不鼓励的行业中,那些盈利能力较差的企业要停止进行贷款。第三,对贷款的期限进行调整。在宏观调控下国有银行的中长期贷款的数量迅速的增加,而且在贷款的额度中中长期贷款的比例很大。分析银行的资本结构可知,中长期贷款的流动性较弱,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因此,合理的做法就是尽量将中长期贷款转化为短期贷款。

对于那些由于宏观调控风险增加的资金要进行转换,对这些贷款采取退出的政策,将风险贷款转换为安全的贷款。当然,这种信贷退出机制可以学习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因为国外这方面的做法有很多成功的案例。银行原有的被归入坏账的资产将其纳入不良资产的管理程序,对那些出现支付危机的公司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并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贷款的收回力度。

(二)应对国有银行风险管理的长期策略

相对于短期策略而言,长期策略主要是一些战略性的对策,这种战略性的对策一方面是宏观调控对国有银行的深远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以后宏观调控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些对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要对国家的宏观政策和经济的发展形势做出具体的分析研究,从长远的角度确定银行未来的业务方向。银行除了具体的业务处理部门外,还应该设置一些专门分析国家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部门,从整体上把握国家的发展方向,防止银行背离国家政策的发展道路。在分析了国家的政策之后,银行对自身的业务做出调整,避免出现和国家政策相悖的风险。

第二,要建立具有前瞻性的风险管理体系。银行的风险管理不仅是管理当前资产存在的风险,也要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评估,并分析出可能的应对政策。即是说银行的风险管理不能够只看到眼前的风险,也要对未来的风险加以预测,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风险准备制度。风险虽然可以进行管理,但是风险的发生也是必然存在的。银行做好风险发生的准备可以避免由于风险发生时处理不善给银行带来巨大地损失,这种措施也可以说是预防风险损失的重要举措。

三、小结

虽然宏观调控下我国的国有银行由于和国家的政策不一致出现一定的风险,暴露了国有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不足,但同时也使各大银行看到了研究风险管理的意义,为银行风险管理方面提供了借鉴。

参考文献:

[1]付天佑.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问题探索[J].时代金融,2009(04).

[2]黄春铃.宏观调控政策对银行业经营管理的影响[J].新金融,2008(03).

第8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是经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依据。具体指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所蕴含的对经济法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起到根本性指导作用的思想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这一点在经济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经济法的原则具体是什么,以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结构,学界尚未有统一观点,学者们各持己见。本文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依据在于经济法有什么样的价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价值二者密切相连,相互决定。经济法能够给这个社会带来何种益处,以及人们对经济法寄寓了怎样的厚望,希望经济法解决人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什么问题,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而经济法的价值又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合理妥善解决经济法的目的、方向问题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该价值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次,只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才能保障经济法价值的顺利实现,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其价值的具体化。只有建立完善的经济法规范系统,且严格贯彻经济法基本原则,才能实现人们对经济法寄寓的厚望,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由此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

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下基本问题: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应体现经济法作为法的特征,而不能超越法的范畴以其他学科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经济发展原则以及政治经济学原则并不是法的更远,更不可能是经济法的原则,在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时刻注意这一点,不能将不同学科的原则混淆。其次,经济法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样都是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在于他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因而各有特色。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经济法的特色,而非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所应共同遵循的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嫁接”给经济法。再次,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知道整部经济法的思想准备,它的针对性体现为整部经济法,而非经济法中的某个部分。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贯穿整部经济法,具有全面性,而非狭隘的。最后、经济法是法,要与作为调整人们内心世界的道德区分开,切忌将我们熟知的道德准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其一为“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其二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一)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正是因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方可保证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即使遇到突发事件,最终也会风平浪静。在贯彻执行“国家协调运行”这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国家不能随意的对经济发展进行干预,必须有据可依,而这个依据便是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必须建立在法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国家不可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否则我国法律将被架空,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第二,资源配置最主要的形式是市场的自我调节,市场自发的进行调节是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的力量,国家只是在市场自发调节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而对经济进行协调的,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不可凌驾于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第三,正是由于市场利益分配机制能够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创造性、积极性,所以市场的自发调节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因此,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时不能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进行打压,一旦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遭遇打压,市场经济的自发调节便不能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后果不堪设想。

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将会伸出一只无形的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然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权力的行使。然而,我国有那么多行政区划,每个行政区划又分为不同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往往本着为本行政区划谋利益的私心,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与此同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时,都是按照早已制定好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而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因此,行政效率低下在所难免,更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由此可见,国家的宏观调控也是存在种种弊端的。鉴于此,必须对“国家”这只手进行适当的限制,才能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无法发挥自我调节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严格遵循经济法基本原则,严格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权,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各阶层利益,才能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二)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国民经济

现代市场经济中多种经济主体并存,每一种经济主体都在追求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且每一中经济主体在追求自己经济利益的同时都以最大化为终极目标,这也是人之常情。在市场经济中,这些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且按照平等、公平、自愿等原则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民法和商法这两部部门法为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原则,以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高科技的出现,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过分追求,已采用各种手段打破了资源之间的平等分配,原本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已不再平等。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屡禁不止。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些问题亟待解决。而原本为调整市场经济在民商法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原则、平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得苍白无力,违约侵权等也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当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且范围不明确的时候,或者当解决纠纷成本过高的时候,民商法的保护功能就显得更加微不足道。而经济法的出现便能很好的克服私法保护力度不足的缺点,坚持和贯彻经济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要求国家从保护社会各阶层经济利益,保障社会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出发,建立一套与民商法齐驱但又不同于民商法的保护机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双重调节。实现市场各主体的实质公平,尤其注意对市场主体中相对弱小者的保护。由此可见,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可持续道路的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意义。

二、如何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

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在设置经济管理主体是进行创新;第二,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调控手段进行创新;第三,对经济管理主体的问责机制进行创新。下面将具体进行介绍。

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且由于行政区划的原因,不同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不得相互干预。然而,行政人员在对经济进行管理时具有很大的职业习惯性,也有很多弊端,这些在文章的前半部分也有所涉及。本文建议在贯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批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管理主体,以维护市场经济协调发展,保障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本文建议应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建立跨越不同行政区划的经济管理行政机关,培养高素质行政管理人员,加强不同行政区划的沟通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同时,同一行政区划的不同级政府之间应加强沟通,同时,下级政府在服从上级政府的同时,也应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根据符合自己管理地区的地点,制定适合自己地区发展的政策,在设置上也不一定要完全与上级政府部门职能部门吻合。且政府各部分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应注意调控手段的创新,该严惩严惩,该鼓励鼓励,各种手段综合运用,以期达到最好的调控效果。同时,各级政府部门应专门成立监管部门,对政府的不适当行为及时给予指导与批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各司其职,不滥用行政执法权,才能确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9篇:宏观调控法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宏观调控;经济政策;投资

房地产宏观调控是指国家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从宏观上对房地产业进行指导、监督、调节和控制,促进房地产市场总供给与总需求、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的平衡与整体优化,实现房地产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管理活动。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行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整个市场经济中,房地产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此时,为了能够遏制房地产经济的恶性发展,国家及政府不断调整宏观调控政策,加大宏观调控的制约力度。根据我国宏观调控的历史经验来看,过去我国对于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调整力度不够,并没有使房地产经济得到有效的遏制,这就给市场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也不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加不利于市场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建筑的供应要求。如今,随着我国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制约力度不断加大,在宏观市场中对于房地产经济的调整与控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分析的意义

通过对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研究,一方面可以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相关内容及其功能,另一方面可以为有关的部门单位做出科学、合理的决策提供有效的依据。

1.通过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影响的研究,为国家有关部门调控房地产市场提供依据

通过对当前国家有关部门采用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可以使国家有关部门了解政策的作用和功效,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事前控制,提前预测经济政策的调控效果,对房地产市场及其他产品市场可能产生或引起的效应等进行提前掌控,并为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所出现的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具体的宏观调控经济政策所产生的功效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对症下药,避免政策适用不当造成的附加损失,及时缓和问题所带来的附加矛盾,促进房地产市场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掌控之下和谐发展。

2.通过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影响的研究,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决策依据

通过对当前国家有关部门采用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调控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有助于房地产企业了解国家采用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最终目标,了解相关经济政策的调控力度,对何种情况产生影响,了解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可能导致本企业的损失有多少等等,为房地产企业采用科学、合理、合法的措施,防止和预防对企业造成损失,及时调整和转舵,对宏观调控经济政策调控后可能产生的威胁和机会进行掌控,并为企业制定相关的战略规划和战术计划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3.通过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影响的研究,有助于解决民生问题,缓解社会矛盾

通过对当前国家有关部门采用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了解民生,了解人民的需要,及时有效的提供高效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帮助人民解决民生问题,缓解房地产市场的过度竞争而引起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和谐的环境,促进国家经济稳步快速发展。

二、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通过上述,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能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保证社会经济的有效发展,从而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但是凡事都具有双面性,从某个角度来讲,国家对房地产市场采取宏观调控政策也会造成其他经济方面问题的出现,所以,为了能够保证市场经济的平衡发展,国家及政府必须要采取相应措施,利用调控手法来对其进行维护,以保证市场经济有序的进行,它能够有效的化解房地产经济与市场经济激化的矛盾,从源头上遏制经济方面的负面问题。

1.加息

从短期来看,加息会从三个方面对房地产业造成影响,从而导致当前的高房价回归理性。

第一,加息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中央银行提高利息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平衡市场的供应需求、遏制市场中通货膨胀。在消费者购买住房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加息的情况,就会有效的转变消费者的观念,然后使其知难而退;第二,加息能够促使更多人进行存款而非购房,也就是说,银行增加利息之后更多的人会选择存款来增加个人的收入,但是如果选择购房,那么就极大可能造成贷款数额的增加,对于消费者购房是极为不利的,这样能够有效的遏制消费者的购房需求;第三,加息会增加商家建房时的经济成本,所以,越来越多的商家将盈利点转向到了商品房,从而满足市场的需求。中央银行采取增加利息的措施,其本质是将消费者与售房者的成本收益曲线进行改变,从而在无形之中使市场经济达到平衡发展的状态。

2.房产税

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在征收房产税的过程中,国家通常会采用税收杠杆的征税形式,从而有效地管理房产经济,保证房屋建筑的使用价值,有效的控制及调整国家实行房产政策。国家在征收房产税时,其具有以下几点意义:1)有效的稳定市场经济,尤其是房地产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稳定发展;2)有利于遏制开发商对房屋建筑的无限制开发与建设;3)有利于转变消费者的购房观念;4)有效地控制因投资过热而引起的房价上涨。限制房价的上涨主要有以下几点措施:

(1)降调节房价增长率;

(2)低房屋土地空置率,调节供需平衡;

(3)增加地方政府收入来源,降低对土地出让金的过分依赖;

(4)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缩小贫富差距。

3.限购令

限购令有利于社会公平和资源节约,影响如下:

(1)限购令固然是以行政强力遏制了购房需求,其短期或对调整房市有所影响,但正因为调控行为的非市场化,政策的连续性就让人存疑。

(2)“限购令”的实际效果很有限,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首先,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对房价而言只能发挥临时降温作用,并不能真正改变市场预期。只要炒房客预期房价继续上涨,炒房客就有可能千方百计绕开规定。其次“一户限购一套房”的规定有漏洞。炒房客既可以借用暂时不买房人的身份证来炒房,还可以通过假离婚等方式来炒房。

三、结论

近年来,国家及政府实行宏观调控有效的遏制了房地产经济的恶性发展,并使得房地产更好、更稳的发展。根据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来看,国家及政府采用了各种手段,再根据市场发展的起伏状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尤其是房地产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稳定发展,除此以外,宏观调控的实行还能够带动我国其他产业的发展,使得我国全面迈向小康社会。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