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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酒后驾车 行政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对于道路交通,我国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从行政处罚到刑罚的一个完整的体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最低的就是饮酒驾驶,这种行为就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当事人必须接受行政拘留、行政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再向上一级的就是醉酒驾驶,包含在危险驾驶罪中。从这里开始就已经是刑事处罚了。第三个刑罚层次就是交通肇事罪。最后的层次也就是刑罚最严厉的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行政拘留到判处死刑,法律和行政法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层次。在适用相关法律时,也要根据违法犯罪的具体行为来定罪量刑,以免引发争议。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是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构成的犯罪,因此,按照法理上的解释,危险驾驶罪应该是一个过失犯罪。但是,从立法的原意来看,由于危险驾驶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危险驾驶罪就已经变成了故意犯罪[1]。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危险驾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这一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危险驾驶罪。换句话说,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过失,而危险驾驶罪强调的是故意。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人从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该是放任的态度,也就是间接故意,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出现对我们更好地把握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努力把握好其中的衔接,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应结合主客观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效用。
二、酒后驾车的立案与否
对于酒驾是否一律入刑,最高院与公安部、最高检的表述曾引起人们的争议。一个是强调要慎重对待醉驾,不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一个强调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对于这一分歧,其实是并不矛盾的。
公安部表态“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检要求一律,意思是从严查处,遏制醉驾行为。而最高法院则是要求各级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慎重处理,区别对待”。按我国公检法的职能分配,对于酒驾行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公诉,法院负责审理。如果公安机关未进行刑事立案,检察院也未提起公诉,醉驾案件就不会与法院发生关系。也就是说,最高法与公安部和检察院的表述本身都没有错误,都是在各自负责的法律程序里,对本系统的办案人员提出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对“醉驾入刑”做出了明确规定,代表了法律对酒驾的否定态度,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对酒驾行为当然要严厉打击。并且,打击酒后驾车,起到了法律的评价,指导,威慑的作用,遏制了酒驾行为的发生,保障了道路安全。因此,公安部关于“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显然是合法的、正确的,也符合群众的利益。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并结束侦查的案件,符合条件的提起公诉,是检察院的职责所以检察院发言人“一律”的表态是正确的。
而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种类型刑事案件的时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对被告人的行为慎重定性、稳妥处理,对刑事案件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职责。所以法院方面对酒驾的表态也没有问题。
三、更好地适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不应因为危险驾驶罪的出现而忽视行政处罚的巨大作用,应该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
例如,行为人在前天晚上饮酒,早上起来后感觉很清醒,没有一点头晕眼花的症状,这时他开车上班被交警查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另如,行为人本没打算开车,喝了几杯酒,但这时亲人朋友突发疾病,急需用车送往医院救治,而急救车来不及赶到,行为人只有自己驾车去医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要被提起刑事诉讼吗?
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在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的条件下,甚至可以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因为危险驾驶罪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应该是故意犯罪,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清醒的认识,对于结果的出现则是放任的。而在上述的情形中,行为人虽对其危险行为有清醒的认识,但其明显不具有故意的主观因素,只是因为不知或者意外而驾车。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客观具体情况,还有社会人民的心理承受力,对其进行刑事过于严厉,不符合立法者立法的初衷[2]。
对于酒后驾车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行政处罚。对于酒后驾车,我们还要区分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一般来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轻微的,应该用行政处罚来处理;而对于醉酒驾车的,就可以用危险驾驶罪以提起刑事诉讼了。
酒驾行为多种多样,一律用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明显是不合适的,在社会主义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我们更应该针对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种处罚措施,既不单纯依赖刑事处罚也不过分依靠行政处罚,达到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处罚相适应。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危险驾驶罪,先认清法律“阶梯”才行.法制日报,2011年5月16日.
交通肇事逃逸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文章屋网 )
交通肇事撞人后逃逸,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造成的后果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文章屋网 )
我们认为,在特大交通肇事中次要责任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水上交通肇事应包括在交通肇事罪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这里的交通运输就是指水上交通运输和公路交通运输。在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运交通肇事。
二、《解释》主要针对道路交通中的肇事行为而言。为什么这样说呢?一是高法《解释》中关于用了与车辆肇事相关的大量用语,如“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版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等。二是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主体的说明,是 “根据国务院1988年3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认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的;对责任的划分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我们认为,立法是对法律从无到有的创立,司法解释则是针对文本所作的阐发或说明,解释从隐到显阐发的性质决定了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立法原意所允许的范畴。而《解释》是基于道路交通运输来解释的,失之于狭,使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不确定性。
三、特大交通事故的标准应统一。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明确特别重大事故简称为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应该与特大事故的同一概念。但在特大事故的标准上公安部与劳动部不一致。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而1989年7月10日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据此,凡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被视为特大事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均立即呈报国务院。从实际情况看,特大事故的标准定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大事故有一定的合理性、警示性和威慑力。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条竞合;司法适用
自我国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对该罪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学者们纷纷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相关立法规定的涵义等进行了细致的法理分析与解读,大大深化了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然而,随着全国各地众多醉酒驾驶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和审判,刑法条文规定的粗疏简单、司法机关缺乏经验以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应用标准等问题立即凸现出来,而机械地适用刑法规定将使司法面临困境。虽然一些刑法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以积极的态度对此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探讨,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阐发意见和看法,但这些观点和看法仍有不合理乃至片面之处,需要在理论上继续深入论证和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是二者的相同点。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诸多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情形是放火、投毒等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恶劣行为,此类行为一旦实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群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危险驾驶罪虽然也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造成现实的危险或威胁,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较之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行为而言,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同时,危险驾驶行为中危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必然事件,而是例外,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是特定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时的外部环境和驾驶者自身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由此看来,危险驾驶罪的起始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行为而设置的刑法罪名,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首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需要在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该罪的行为人实施的一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犯罪情节较之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情节要轻微很多,其不论是行为本身还是行为制造的危险状态而言,危险性都不大。危险驾驶罪则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之交通肇事罪要大。同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是对交通运输管理相关规定”明目张胆”的违反,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超速行驶,都是明知故犯,容易判断。
(三)危险驾驶罪与上述罪名的法条竞合
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当危险驾驶行为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了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则依”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即上述关于“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论述,并非必然将“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完全的分裂隔绝,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兼顾公平,选择合适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二、存在的问题
1、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如何定罪没有明确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2、危险驾驶罪的执行成本高,导致执行难。面对现代数量之多的车辆及驾驶人,有限的执法人员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来查处危险驾驶车辆,但实际上这种抽查方式的概率是很低的,肯定有很多危险驾驶人侥幸未被查到。同时,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后,相对行政处罚方式,因为要进入立案侦查、审查、审理宣判等司法程序的处理,公检法机关都参与进来,需要更多的程序环节,更加耗费时间和司法资源,显得成本很高。
3、“情节恶劣”难以界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才能定罪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该类案件的实际审判过程中,对“情节恶劣”的解释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每个法官对“情节恶劣”的理解可能都不一样,容易导致相似的案件,有的按危险驾驶罪处理,有的不构成犯罪,这样不利于公平处理案件,有损司法公正。
4、监管场所人满为患。刑法新增“危险驾驶罪”以后,原来只是行政处罚的案件将成为刑事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导致犯罪人数将猛增。
三、解决的建议
1、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罪名竞合时的定罪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危险驾驶者明知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以上行为的话,应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2、充分利用现代化高科技手段查处犯罪。执法门部可以充分运用现代化高新科技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电子监控和检验,从而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去查处更严重的大案要案,并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鉴定应有专门的认定标准,减少部门之间的推诿、“踢皮球”现象。
3、简化司法处理程序。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处理,应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节,简化司法处理程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如果危险驾驶罪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必要时可以制定办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程序,由部门内的专人负责办理。
4、完善立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何为“情节恶劣”予以明确规定。解释应把握好一定的度,不宜过严也不宜过宽。应考察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对其周围环境产生的潜在危险,其有没有罔顾道路交通安全,恶意追逐其他机动车的心态。如果只是单纯的普通超速驾驶,可以按道路交通法处理,不构成犯罪。
5、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成立犯罪不以出现危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为必要,只要有危险驾驶的行为即可,也无须证明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在司法认定上的成本大大减少。但可能导致监管场所人满为患。这要求司法机关合理控制处罚范围,严格把握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
【参考文献】
①赵秉志、张伟坷:《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机动车辆大量增加,国家加大了对交通事业的投入。但是,醉酒驾驶等行为所导致的恶通事故时有发生,如成都的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机车案件,这些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这些行为进行严厉惩治与规范迫在眉睫。而在我国现行的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这种做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人民大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要求。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惩处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惩治的范畴,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立法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指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正常秩序。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指道路上,即只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而不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这里所说的故意是针对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人的飙车和醉酒驾驶的违章行为而言的,当然,对于前述两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来说则往往是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章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但这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求是不同的,前一种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后一种行为只要查实是醉酒。
[2]
将醉酒驾驶和飘车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当未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时只能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加大了对酒后驾驶、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遏制酒后驾驶、飚车等违法行为,既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严惩马路杀手的现实需要。二是有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公正的处罚。长期以来,对于醉驾、飚车致人死伤行为的罪名定性,有很大的差异。有些案件顺从民意定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些案件违逆民意定位成“交通肇事罪”。导致同样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伤行为最后承担的法律后果差异很大。如2009 年的张明宝酒驾案和胡斌飙车案同属“危险驾驶”行为,但前者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后者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于评判依据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发生。而“危险驾驶罪”入刑后综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有利于司法部门对肇事伤人者处罚的客观公正。三是积极地震慑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从行政处罚上升到刑事处罚。“醉驾入刑”实施当天,浙江胡某醉驾被刑拘,随后他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处罚金2000元;名人高晓松因酒后驾车造成四车追尾,后以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6个月,罚款4000元。这些案例,对于酒后驾车这一危险系数极高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醉驾处罚上升到刑事处罚不仅提高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且能够起到警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减少车祸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3]
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反思
(一)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立法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它往往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超前的立法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不科学的,因此,它的实践性很强,但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却始终只包含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这并不是我国目前的真实情况的塑身与折射。在实践中,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后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等行为比比皆是,同样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也对公共安全构成了较大威胁,但却没有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内,这是不全面的。因此,相关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行为的打击范围进行重新审视。
(二)对“情节恶劣”没作阐明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 ”,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何意思,立法机关并未作出任何明确解释,司法机关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这样模糊的表述,使刑法失去了其明确性,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实践中造成该条款难以使用或乱用的结果。
(三)“飙车”的标准规定不明确
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飙车,仅解释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比速度为目标互相竞争驾驶行为,并无明确标准。交警部门目前认定飙车的标准是“超过最高限速50% 以上”,这里有三个问题:第一,我国《道路安全法》对于什么是最高限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2004 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45 条、第78 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城市主干道和高速公路上有些地段有最高限速的规定和标志,有的地段却没有限速,更谈不上限速标志,显然没有涵盖所有地段,成为交通限速的“真空地带”;第二,即使规定了有些地段超过最高限速50% 属于飙车,这也仅仅是交警部门内部操作中掌握的标准,并不是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法规的位阶太低,不够严肃;第三,超过最高限速50% 是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行为严重超速的标志,能否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追逐竞技的标准,如果能够移植到刑事司法实践中来,又由谁来确认才具有合理性。
[4]况且,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超速50% ”的标准是否是必须的一个标准呢?这个标准是否就合理和科学呢?这些我们不得而知,希望经过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中会有所阐明。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险驾驶罪的行为限定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排除了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后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等行为。实践中像疲劳驾驶等行为仍具有很大的危害性。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出发往江西省修水县方向行驶,行至某村路段时,因夜间疲劳驾驶,打嗑睡时将货车驾驶偏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邱某驾驶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客运执照的小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旷某某等六人,由四川省泸州市往重庆市永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永泸路双河口桥路段时,张某因过度疲劳而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该车驶出道路撞到道路右侧堡坎,造成旷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由尹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5]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疲劳驾驶、无证驾驶同样具有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立法时应包括但不限于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而可以把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典型进行列举。由于大型客货车的驾驶难度大、造成危险也较一般小型汽车严重,加之能驾驶大型客货汽车的人员一般都是专职人员其注意义务理应高于一般驾驶员。司法解释可以细化对危险驾驶中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行为的处罚,但不宜扩大使用范围,可以先在针对大型客货车的驾驶员适用,对于这些人员出现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现象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产生而直接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细化适用标准
刑八修正案中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技及醉驾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并没有细化这两种行为的适用标准。比如对何为情节恶劣的追逐竞技行为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驾驶的不同机动车车型结合不同路段设置追逐竞技的车速,如对于家用小型轿车在普通公路上限速是60公里每小时的话,超速大于或等于100%时即超过120公里时可认定为追逐竞技,但由于有些路段限速可能较低的时速如30公里,在总体上应设一个飙车的最低速度;在高速公路上可以直接设定一个速度超过即属追逐竞技行为如200公里每小时。对于大型客货车由于其具有营运性质涉及同行人和财产更多追逐竞技行为在此等车上出现不仅对不特定的公众造成的危害更严重,对于同行人及车上财物的危险也更大,因此,此类车追逐竞技的标准要严于家用小型轿车。当然在具体标准的认定上还需要各部门结合地方实际进行科学的设定,本文仅给出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路。
注释:
[1] 李文英、蔡文锐、陈思,评析《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及完善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期.
[2] 解晓玲,关于危险驾驶罪问题的探析,载《法学与实践》,2011第3期.
[3] 秦丛丛,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安康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4] 吴琛、刘永初,危险驾驶罪的不足及完善,载《文史博览(理论)》,2011年第11期.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主流上持肯定性的态度。
本文在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特点阐述基础上,对立法设立该罪的法理基础进行评析,进而指出该罪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然后从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对该罪进行详细的阐述。
微观层面中主要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等方面进行论述;宏观层面借鉴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理论、醉酒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抽象危险犯理论等对该罪的设立给以理论支撑。尽管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入罪,但是立法规定和司法认定中均存在不足。无论是微观层面中所指出的具体问题,还是在宏观层面中如何论证其与相应的法理基础相契合都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探讨。
固然,危险驾驶的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如何在原有法律体系和新的罪名相结合下防范此类危害行为的发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即如何协调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内部的关系(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正确适用法律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意义。
本文在充分理解和运用中外相关的研究资料的基础上,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将文章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从宏观的角度系统把握和阐释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主要借鉴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理论、醉酒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抽象危险犯理论等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进行理论支撑。
第二部分采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四要件犯罪构成说,首先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初步剖析,而后鉴于危险驾驶罪特殊的犯罪构成,对法条中的“主体”“罪过”“道路”“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等问题的认定进行阐释和论述,并就相关问题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起着确定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如此重要的公文书证,却存在一系列欠缺之处,不仅与法理不合,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矛盾和混乱。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已经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事实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目前交警部门已不予复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行政上不复议和人民法院不立案都是有依据的。这就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尽管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即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修正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欠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修正:
第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成为可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应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论是调解还是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区别情况,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界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并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正常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利,纠正、减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机关草率进行责任认定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