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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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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处罚条例

第1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规划、配建责任〉

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

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来,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单位补缴10倍的供水水费。

第九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队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内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维护单位在维护、保养、检查中发现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批、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治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三条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3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一经批准立项,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按规定应当报建而未报建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招标投标业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采取议标方式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得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建设单位或其人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包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函,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七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九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而开工、施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发包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4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永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四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和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5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6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市管行道;风景林地。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员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所属街道及辖区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织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

(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位公共建筑,绿地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敬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区生或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疗养、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网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护费用。

第十一条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技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技,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现何单位和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堆放货物、挖沙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费中列支,具体标被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难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未达到绿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末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制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合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第7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20xx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合、岛、礁、矾、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8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控制

随着建筑业的飞速发展和建筑规模的不断扩大,建筑施工安全方面的事故也是频繁曝光。安全生产是建筑行业一个永恒的主题,通过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对生产中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从技术及管理层面采取措施,才会使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现阶段,首先需要明白我国建筑施工组织形成过程及各环节的特点,才能理解建筑安全控制的难点所在,从而找到解决对策。

1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思考

1.1 不健全的作业环境为安全埋下隐患

作业环境包括物理环境、化学环境、生物环境、空间环境、时间环境五个方面。作业环境条件不合理,就会降低作业效率,使灾害发生率上升,危及施工人员身心健康。施工作业区域内防护设施不完善,安全网、安全防护棚设置不符合要求,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没有从上而下进行严密围挡。忽视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设施不齐备。施工区内道路拥堵,施工机械和各种材料没有在规定区域摆放。在这些现场管理不到位,作业条件不规范的环境下施工很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1.2 安全教育的落后引发不规范的施工操作

大部分企业采取承包责任制,工人是包工头请来的,技术好的工人工价较高。包工头为了多赚钱,安排普工干技术工的活,安排没有工作经验工价低的工人从事危险作业。这些工价低的工人大部分是农民工,很多是没有进行过文化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有些工人连制度牌、安全标识都看不懂,更不要提施工操作中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了。

1.3 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安全管理处罚难

虽然《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出台,基本形成了安全生产管理领域法制建设的框架,但相比国外的强制保险和安全代表制度,仍有很大差距。即便这样,在执行现有制度时也很难根据处罚条例来进行。现阶段,包工头作为合同签订者会在开工前期做出很好的承诺。当出现安全问题受到经济处罚,他会以项目部欠发民工工资为由,促成民工集体讨薪。即使现在不屈服,通过政府、社会媒体介入,项目部也会背上拖欠民工工资的罪名,到时只有无条件支付包工头所有劳务款项。此时,项目部的安全经济处罚就会成一纸空文。

2 安全问题控制要点

2.1 通过健全的规章制度构建内部安全生产框架

(1)组织安全教育和定期培训制度。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工程技术水平逐步提高,建筑造型、结构类型越来越多样,出现了很多比原有技术标准超高、超深的结构。伴随着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培训不及时会给工程建设带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在培训新技能的同时也为要加强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是为了让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操作技能,从而降低每个岗位的事故发生率。

(2)建立工程保险制度。工程保险是通过市场手段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一项措施。在保险公司介入的情况下,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监督行为促进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质量安全风险。同时通过建立安全评价体系,对企业的质量和安全状况进行科学量化的评价,实现用现代科技手段对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目标。

(3)加强安全检查制度。项目部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安全领导小组,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安全工作,下设专职安全员和兼职安全员。根据不同的季节特点和施工进度,每周由工地安全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检查一至二次。施工现场要贯彻“五查”(查安全管理、查安全意识、查事故隐患、查整改措施、查安全技术资料)和“三边”(边检查、边宣传、边整改)。通过各级检查和自检找出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整改,将安全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

2.2 加强监理的监督检查以拓展外部管理体系

监理是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一种外部化的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服务。监理属于“监督管理”,不属于“生产管理”,所以其工作性质对于施工人员来说具有外部性,只能间接地作用于生产组织,而不能越位直接操作。监理不可能解决所有安全生产问题,但通过实行过程监管,用“会商、告知、许可、警戒、指令、暂停、报告”的控制手段,对生产中“该审的审、该查的查、该管的管、该报的报”,实现企业的“事前预控,事中监督,事后总结”。监理是一种“参与性”的控制,通过参与对象活动实现有效控制。监理过程中要灵活掌握参与监管广度,把握好材料、工序、分项、分部工程的安全生产检验关,从材料、机械使用到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均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在人员监督方面,对施工人员要求持证上岗,严禁使用无证人员,以减少安全生产隐患。 要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参与监管力度,对那些监管的“盲区”和“空白地带”实施不同深度的监管。真正建立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全过程、全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2.3 利用先进的科研成果加强安全系数

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建筑发展的一个关键性的改变,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方针下,将科研成果放在突出的位置,进行推广应用。通过采用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来改变传统落后的施工工艺,努力做到建筑企业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在解放生产力的过程中,通过科技创新,变手工操作为机械作业,变高空作业为地面操作。在运用先进科研成果中,加大科学技术含量投入的同时,对工作程序进行准确定位,减少和弥补人为因素的错误,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施工技术管理水平。此外,在掌握运用人机工程学和安全心理学的科研成果中,可以有效调整施工操作人员的心理、生理特征和状况,避免员工情绪低落引发的行为失常,减少人因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不安定因素,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企业的安全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生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不同的途径提高员工的素质,增强企业的安全意识,才能做好建筑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消除工作,有效的控制安全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廖品槐.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第9篇:工程建设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缺陷;法律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工程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建设的“四制”之一,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工程招投标在扩大业主选择范围,加强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方面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是,在招投标工作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招投标的核心本质是“竞争”,在一些地方存在的“一亩三分地”的思想是当前束缚工程招投标发挥市场调节、市场竞争作用的最大的绊脚石。由此衍生一系列陪标、围标、串标等违反招投标法的现象。同时,招投标阶段也是工程腐败高发期,这也是政府严厉监督和打击的领域,我国许多地方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了创新和改进,从制度上杜绝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出现问题。

一、招投标制度缺陷反映出的问题与不足

1、制度漏洞给违规非法行为以可乘之机

与发达国家招投标制度相比,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不仅数量少,而且不少规定原则性强而缺乏操作细节,这就给违规非法行为以可乘之机。招投标现行法律仅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仲裁法》及建设部门相关法规条例,与美欧等国相比差距较大。违规非法行为,如规避招标与“明招暗定”、分拆肢解工程、假借资质中标、招投标当事人与机构串通定标、利用投标掮客撒网投标、非法买标卖标、非法转包、层层分包等行径,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屡试不爽。

2、权力缺少有效制约,监督管理作用有限

我国法律制度尚未健全,政府管理体制还需完善,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和招投标管理工作不统一,监督管理环节单一,只有内部监督,缺乏外部约束,这种情况导致招投标监督管理作用十分有限。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资管理、建设组织管理、工程监管和工程使用“四位一体”现象仍然没有消除,除了“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三超”难以根治以外,管理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权力缺少有效制约,也使得监督管理很难落到实处。现行招投标体制允许招标方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单方面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预审,不需要来自第三方监督审查,因而串标、陪标等行为难以抑制。

3、招标标准不统一,评标方法不规范

目前,一部分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形式进行发包,另一些项目采用直接发包、议标、自行采购等方式,还有一些项目虽然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但运行的程序、操作方式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甚至某些项目不经过招标申请批复就擅自开展招标,这些问题反映出招投标、发包缺乏统一的标准,随意性很强。尽管经过多年评标实践,但在评标方法制定、评标专家组成等方面仍然欠缺规范和严谨,例如公开招标时,招标人选择投标人的依据往往不是事先制定的评标标准,而是招标价格,并以此确定中标企业和施工单位,相应的一些机构也迎合招标方这种需求。投标人投其所好,通过打动某些“领导”、“专家”中标。个别专家私相授受、违规交易,不惜泄密使人情标大行其道。

4、招投标形式较单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国际工程市场有多种招标方式,如无限竞争性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非竞争性招标及其他招标方式等,而我国招投标形式较为单一,主要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主,既难以适应多种多样的招投标实际和需求,也不利于我国建筑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在招投标各个环节中,人的因素不仅贯穿于招投标全过程,而且始终影响招投标工作专业性、公正性和公平性,因此人员素质决定了招投标工作的质量。现阶段,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造成无论招投标本身各环节,还是监督管理环节,容易产生各种问题。

二、现阶段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存在的问题

1、招标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现阶段,许多国家投资的项目的业主与政府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是某政府机构的下属单位或派出单位,与政府部门存在许多联系,不是一个独立的项目法人。加之现阶段不同程度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对外来投标人进行或明或暗的限制,对招投标的本质意义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会衍生诸多问题。由于保护主义的存在,业主就会寻找借口规避招标,或将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转变为邀请招标。而被保护的投标人则会利用围标、串标来抬高中标价,以期获得利润最大化。

2、评标专家数量偏少

一个省级的专家库内专家数量较多,但是有一部分专家被抽中后,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去参加评标活动,久而久之,在一个行业领域内的专家数量相对就较少,导致部分专家经常到同一个地方进行评标,与业主、甚至投标企业相识、相熟,或多或少会对评标产生一些影响。

3、招标后期监管不严

在工程招标前,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监管较多,但是对招标后跟踪管理的较少。如果开标程序加一个标后评标情况的说明,面向所有投标人,对评标情况以及各投标人得分情况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将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乱评分的现象。如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对评标工作的公正性进行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应受理并组织包括投标人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该公示。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合同双方的履约情况是工程招投标本质作用的体现。只有工程招投标工作做好了,正规了,工程的建设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如果在招投标阶段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必将反映到工程的建设中去,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工程的质量和群众的利益。在工程建设中对招投标工作进行后评价,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对以后的招投标工作进行持续的改进。

三、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措施

1、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依规管理

随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施行,细化了《招标投标法》中的一些具体要求,有助于解决当前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但这些还不够,需要继续完善招投标法律制度,才能保证有法可依,依法依规管理。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针对招投标监管体系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善,使政府官员没有机会干预招投标过程,这样有助于促进招投标管理过程的完整和规范。如招标人违规,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改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还可以申请仲裁、要求审计部门进行独立审计及向法院。这就从法律制度上限制了我国现行招投标管理中很多违规行为的出现。

2、规范运行机制,落实全面监督

招投标管理运行机制的规范化是保障招投标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的基础,当前重点应简化招投标过于冗长、复杂的运行方式和程序,量化评标、定标方法,改进现有资格审查制度,规范其程序与内容等。建设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解决招投标领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的有效措施之一。落实招投标管理监督,应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加强。内部监督是部门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职能分离提高监督效果。外部监督也就是社会监督,应通过招投标信息公开化,实现社会监督。推动网上电子化平台建设是完善外部监督的重要渠道。

3、加强“两库”建设,创新招标管理

“两库”即评标专家库和招投标中介库。加强“两库”建设,可以对现有“专家库”资源进行整合,将分散于各个系统或部门的专家资源统一调配和使用;对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实行统一、动态管理,并按其服务质量、业务能力及规范、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考核,实行劣质淘汰机制,有利于形成规范、合理、有效的评标系统。

4、丰富招标投标方式,加强监督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我国招投标方式较为单一,可以借鉴世界先进的招投标方式,再加上推陈出新,可以丰富我国现有的招投标方式。通过建立工程建设招投标不良行为公示制度、招投标保证金统一收退制度、电子化招投标管理系统等,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另外,应加强招投标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培训、人才管理制度建设提高人才素质和管理水平。

5、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纵深层次发展

一是统一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格式。要执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格式文本,供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参考,谨防招标人“量身定做”,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款,以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人为因素的干扰。

二是强化对投标人身份的审查。对投标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以及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坚持做到齐全、真实。落实“八个一致”,即要求投标人名称与单位营业执照名称、企业资质证书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名称、项目经理及项目部人员所在单位名称、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名称、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以及投标保证金出票单位名必须全部一致,并对中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采取押证管理,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退还,以遏制和杜绝项目经理“多处负责、处处负不了责”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在现阶段,虽然在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随着工程建设的发展和有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工程招投标工作将会愈来愈完善,也将会在工程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波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比较研究[J].学理论,2011,(26):6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