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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按劳动行政部门现行有关法律规章的解释,主要是指无故拖欠工资。所谓“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毋庸讳言,近几年无故拖欠工资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这种现象既存在于改革开放较早的沿海地区、发达城市,也存在于广大内陆地区,既存在于非国有的企业用人单位,也存在于国有企业。从行业划分来看,纺织制衣、制鞋、玩具生产、饮食服务业、建筑业、小五金企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民工集中企业是无故拖欠工资突出的重点行业。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具体原因虽各不相同,但也有共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方面的原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够配套和完善,缺乏法律保驾护航是拖欠工资问题难以根除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1.现行法律规定对允许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件、程序规定得过于宽松,容易助长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时,只要“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即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在目前的企业领导体制中,工会与企业行政的关系未完全理顺,导致一些用人单位的工会成为行政的附庸,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比如在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问题上,往往对用人单位行政让步,很难反映广大劳动者真实意见;2.相关法律、规章对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此类问题的职权规定得过于灵活,不利于严格执法,不能有效制裁、扼制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出现“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而这一“并可以”而不是“必须”的弹性规定,不仅影响劳动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而且也不利于扼制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现象的蔓延;3.现行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者的处罚,充其量仅是经济处罚,而没有规定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不足以制止不法经营者向劳动者的血汗钱伸手;4.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行之有效的规定,不利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从而也不利于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及时举证,并容易助长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5.相关立法不完善、不配套,使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督促企业及时纠正拖欠职工工资问题。
第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方面的原因。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察不严,有隙可乘,是部分用人单位屡次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重要原因。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者工资等问题熟视无睹,不能及时责令其改正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使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不断蔓延;二是劳动行政执法中对国家有关规定打折扣。《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察处理权,其中规定,在出现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但在具体落实上,劳动行政部门一方面缺乏主动性、积极性,另一方面即便是接到举报或发现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在对用人单位处理时往往比较宽容,仅限于“追回补发”的方式,而不是在追回补发的同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从而助长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
第三,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其中国有企业拖欠工资占相当大的比重。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主要表现在:企业产品滞销;盲目赊销,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影响资金周转;资金管理混乱,乱占滥用资金,包括挤占、挪用工资基金;不能合理地确定工资水平,导致工资成本较大,亏损增加,形成拖欠;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导致好企业出现亏损,困难企业出现严重亏损,以致倒闭,严重拖欠职工工资;企业内部缺乏工资分配的民主监督制度,工会、职工代表对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工资调整及发放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企业主管部门方面的原因。在任用企业法人代表时主管部门不够慎重,企业法人代表更迭频繁,造成领导行为的短期化策略,甚至不惜以拖欠工资作为经营救急的措施,也是导致国有企业拖欠工资累进的重要原因。
第五,非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原因。非国有企业经营者劳动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企业利润与劳动者工资之间的合理分配关系,总想通过拖欠工资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以及控制员工流动。
第六,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法律意识淡漠,依法维权意识差。不知道或不敢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审判机关申诉、,及时主张自己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客观上助长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问题的蔓延。
导读:本论文谈谈了会计信息质量问题的表现、产生会计信息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 及如何提升会计信息质量。
1.会计信息质量问题的表现
1.1经济交易失真。这种失真指的是企业为了粉饰财务报表,利用资产重组、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利息资本化、交易时间差等多种手段,虚构经济业务、从事不等价交换等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
1.2会计核算失真。这种失真指的是会计核算过程不能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具体可分为原始凭证失真、会计账簿失真和会计报表失真。
1.3会计信息披露失真。这种失真指的是隐瞒应披露的会计信息或不及时披露应及时披露的会计信息。
2.产生会计信息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
2.1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企业产权关系模糊。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的法人主体,企业及其财务会计行为的秩序化程度必然影响着市场机制的有效性,或者说,企业及其财务会计行为的规范性直接就是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性,而这些又是建立在产权尚是企业取得市场法人资格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然而,当前以两权分离、政企分开为基本原则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强化了国有企业的利润动机和市场制约机制,但却未能从根本上塑造出真正意义的国有企业法人主体与完全法制约束下的政府权力行为格局,致使两权分离、政企分开始终处于分而不离、虽分未开的“隐蔽”状态,以致国有企业的市场价值判断行为与利益的体现不得不经常的被动调整。结果,一种情况是会计行为被动顺应政府的行政权力强制与单向的大财政意图,另一种情况是采用短期化、非规范化的会计行为。不管哪一种情况,其结果必然会出现会计信息虚假的问题,而这种虚假又与国有企业的战略目标以及国民经济长远发展规划之间产生冲突,以致随着企业内在经营机制的紊乱和增值活力的疲弱,社会经济效益推进滞缓,基础腐蚀。究其根源,无疑在于企业产权关系界定的模糊性。对处于成长期的市场经济环境而言,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是灾难性的,治理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刻不容缓。我国目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严重的问题,如国有资产流失、证券市场发育不良、企业筹资困难等,很大程度上都与企业会计信息失真有关。由于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会计信息失真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2.2会计准则、政策存在局限性。会计政策为企业提供的选择范围越来越宽,在会计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会计信息制造者总是选择有利于自身业绩或其他会计目的的会计政策,如美国的安然公司,就是利用“特别目的实体”(spe)符合条件可以不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政策操纵利润的,本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三个spe被排除在合并报表范围外,结果1997—2000年有4.99亿美元的利润被高估,数亿美元的负债被低估,那么投资者接收到的会计信息是经过粉饰的虚假会计信息,其利益受损也就难以避免。会计准则的滞后性,也同样为会计造假提供了“自由”空间。经济飞速发展,新的经济事项不断出现,原有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与新的经济形势发展已不相适应,而新会计政策又不能及时制定及颁布,这就会给某些企业以可乘之机,从而利用会计准则的空白来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会计政策。
2.3外部监管不力,执法力度不够。我国针对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作出处罚规定的法律虽然很多,如《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却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惩治不力的现象,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会计毕业论文范文惩戒作用。究其原因,存在以下几点:一是发现机制缺乏有效性和健全性。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尚不完善,各种制度尚未理顺,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的现象仍较普遍。二是惩罚不力,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仅缺乏刑罚和经济制裁,而且缺少道德和名誉损失,舞弊者不以此为耻,反而甚至以此为荣,良好的道德和信用并不能带来相应的收益。三是监管部门监管不力,他们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应对会计信息造假,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与普通商品造假一样,造假的会计信息造成的后果是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泛滥。四是利益驱动,某些企业经营者存在违背会计规则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使自己收益(报酬、升迁等)增加的动机。
3.如何提升会计信息质量
3.1明晰企业产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产权的明确界定是会计规范和会计信息生成的基础,在产权不明晰的企业里,权力的让渡不足,使得企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市场,未能按市场的规律实施企业行为,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并未按市场的需要提供。只有产权的明晰界定,才会使市场主体根据会计行为规范开展会计管理交易活动。这是因为产权的明晰为会计信息目标的实现创造了两个重要条件:一是所有者追求资产收益的最大化,二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契约关系。在这两个条件之下,资源的配置相对地有效率:经营者在最大化自己效用的同时也不降低(甚至增加)所有者的效用,按照市场而非所有者的旨意来实施经济行为。同时,会计主体可以根据交易费用的高低来选择会计规范组合方式,充分发挥会计规范的激励、约束、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功能。产权的明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按照“谁投资、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行分级管理,明确所有权主体;实现所有者主体的多元化,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改造;成立隶属于各级政府的综合性公有资产管理机构,实行政府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与所有权职能分开;实行公有资产所有权、公有资产资本经营权、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3.2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会计规范。从本质上来说,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具有第一种思路的特点,目前,我国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建立起以《会计法》为核心的会计法律体系,并建立了《总会计师条例》、《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等行政性法规和《经济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是,正如很多的法律法规一样,当前会计法律法规仍旧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条条框框太多,而可操作性缺乏。我国处在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各种经济制度法规都有待完善,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会计制度法规的完善。因此,在发现会计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之后,就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适度减少条条框框,增加可操作性,这样既提高了会计法律法规的灵活度和适应性,又提高了会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加强他们的会计职业判断能力。当前会计法律法规还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清晰的界定,导致法律规范形同虚设,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屡禁不止,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应当使相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使各方相关人员的权力和责任相对等,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对应多大的责任,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约束作用,也才能使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真正得到保证。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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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瑞莲.关于会计信息失真的调查与思考[j].河南农业,2010(15).
[2]边秀端.会计工作面临的困难探析[j].河北企业,2010(12).
一、案件回顾
201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了关于利乐集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达6.68亿人民币的罚金让人们为之震惊。
该案涉及利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利乐中国有限公司及利乐包装在昆山、佛山、北京、呼和浩特的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利乐”)六家企业,工商总局从2012年1月立案,经4年多种形式走访调查,认定利乐滥用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以及排除、限制竞争的忠诚折扣,构成《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关于利乐
起源于瑞典,利乐成立于1951年,半个多世纪后的今天,我们日常饮用的乳制品和果汁等饮品至少有七成来自利乐,它几乎成为饮品四面体包装的代名词。
由于早期以伊利、蒙牛为代表的新兴乳制品企业正争抢全国乳品市场份额,利乐凭借其先进技术及材料迅速占领市场。在顶峰时期,利乐在我国的乳液包装市场上占比九成以上。
作为“乳业战场背后的军火商”,利乐在享受其于包装行业的垄断地位的同时,招来了反垄断调查。而早在1991年被欧盟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以近九千万欧元,据当年欧盟的调查,利乐在销售包装设备时强制搭售包材,破坏了包材市场秩序。
早期因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利乐在中国“逍遥”多年,可2008年反垄断政策的出台,工商总局2012年1月对利乐公司立案。其当年在欧的行径,放诸中国,会得到同样的苦果。而据处罚结果来看,这一代价似乎更为惨痛。
三、质疑、调查与严惩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发表《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及对策》与在反垄断法出台前学者向琼芳《在华跨国公司搭售行为之反垄断规制》中,曾也对利乐的行为提出质疑。
本案的巨额罚金成为不少人关注的焦点。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此罚单是根据利乐上一段销售的7%来处罚的,这高昂的代价源于利乐的三种排他性竞争行为。
2009年至2013年,利乐在中国“市场支配地位”包括:纸基无菌包装设备市场,份额大于50%;设备技术服务市场,份额居80%以上;包装材料市场,市场份额大于60%。根据美国学者见恩与日本对垄断竞争程度的分类,利乐在该三个市场均为高度集中寡占型。
1.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来日方长”式营销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乐在销售纸基无菌包装设备时对绩效确认期(生产开始后8-12周)设定使用利乐包材或“经利乐认可”的包材。同时限定客户在保证期内也使用利乐包材或“同等品质”包材,可其并未对“同等品质”给出明确的规格参数,尽管2012年将“同等品质”改为“最低规格标准的包装材料”,但也仅仅列出了QSV代码,该代码是利乐内部包材产品的代码。
行业中有人戏谑地将其称为“借灯卖油”,即包装设备以最低优惠“送”给企业,但必须日后使用我利乐的包材,来日方长嘛!
搭售现象经常出现在生活中,手机与耳机,帽子与围巾等,可在利乐案中,??质上是借助其在设备、技术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对用户使用包材施加限制,提高其他包材厂商的竞争成本,损害包材市场的竞争。
2.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承包上家
目前,包材原纸有牛底纸与白底纸,而后者在成本和性能上更具优势。截至2014年,中国大陆市场仅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统称“红塔”)批量生产销售,其牛底纸每年的产量远大于利乐采购量,但利乐却一直是其唯一客户。
据工商总局调查,利乐2009年开始与红塔“合作开发”牛底纸。2011年,利乐与红塔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约定“三年内,排他性地为利乐及其关联公司生产液态包装原纸”。据工商总局分析,红塔在与利乐合作之前就独立获得了生产牛底纸的专利技术,这也是利乐选择其作为原纸供应商的主要原因。可是,将生产技术转化为批量生产能力的制约因素是相当大的转化成本,于是利乐站出来了。因其在包材市场长期拥有超过60%的份额,如此巨大需求促进了牛底纸的批量生产,因此两方达成协议。
可长此以往,下游包材企业的原料来源不足和上游的牛底纸生产厂商会因下游需求不足都会放缓发展。
3.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忠诚折扣──捆住下游企业的“心”
2009至2013年期间,里了在包材业务上是实行的折扣种类多达数十种,其中追溯性累计销量折扣于个性化目标折扣属于忠诚折扣。除此,公司还有特别折扣与品类折扣。
经工商总局分析,忠诚折扣具有诱导效应。当客户采购量达到或者超过阈值时,会出现采购量增多而总支付却减少的情况,即在阈值附近的实际价格为0或者负数。其直接的后果就是锁定了客户的采购比例或者采购量。通过忠诚折扣,利乐限制了其他包材厂商的正常发展,从而在长期来影响包材市场的竞争与消费者利益。
四、“走出去”企业面临的反垄断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各国的反垄断法案也日趋完善。利乐作为一家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经营,虽以精良的包装技术迅速占领市场,可也因其滥用市场地位,对下游企业人为地设置障碍,限制该行业良性发展,同样会受到我国的法律制裁。
通过利乐一案,我们在赞扬本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同时,也得将目光放宽些。随着“一路一带”战略的确立,“走出去”政策将得到更深层次的落实,更多的中企将深入欧亚内陆,面临更大的投资风险。在律商联讯与中国法务研究院撰写并的《2015年度中国企业“走出去”调研报告》中,东道国政府的反垄断调查与东道国政府的反商业贿赂、环保审查、反欺诈调查推举为中企在境外投资项目遇到政府审查的几大缘由,其中反垄断调查的比率在30%以上。
1.垄断协议
2009年1月世界银行公告称,因中国路桥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菲律宾公路建设招标过程中出现合谋串通等行为,所以禁止上述四家企业参与世界银行项目的投标。
垄断协议,主要指在企业内部通过订立一系列的协议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随着我国对外工程承包能力加强,工程承包招标领域是垄断协议“高发区”,受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重点关注。
企业之间的“串谋”投标分为纵向串谋与横向串谋。纵向串谋发生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实践中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辖领域。横向串谋,主要指招标过程中,投标企业之间达成某种协议而预定中标价格或者中标人的一种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行为。实际情况中横向串谋有下:退出补偿,企业之间预先签订协定书,预定的中标人将支付“补偿金”给其他投标企业。轮流坐庄,投标企业之间根据未来的招标项目预先规划,提前确立出每个项目的中标人。
事实证明,垄断协议破坏了项目招标的初衷,即通过市场寻找质优价廉的产品或者服务,实现资源的最优化利用。
2.经营者集中(海外并购)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又称集中控制或并购控制、并购反垄断审查等)是指企业在从事投资、并购活动时,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之进行的是否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审查。①
2010年,吉利控股集团以18亿美元收购沃尔沃。而需要在中国、美国、欧盟、巴西等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反垄断申报,吉利在等待反垄断审批的时间就长达4个月。现今全球有过百个国家或地区强制企业进行事先反垄断申报。只有少数地区如英国等采取自愿事先申报制度。
即使各国的申报标准与审查程序不尽相同,可其核心皆为并购是否对市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才能进行干预。
3.国有企业的竞争中立原则
竞争中立原则本为澳大利亚的一项国内政策,为了平衡与协调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与地位。可自2008年后,中国的国有企业在海外并购活动频繁。欧美等国起初以海外并购威胁国家安全为由来拒绝,可随着国家安全审查等国内安全阈也不足以阻挡中国国有企业的进入的时候,竞争中立原则走入政府的视野。欧美率先行动,不难看出,该原则“剑指中国国有企业”。②
就能否将所有的国有企业视为同一集团,进而皆为同一经营者,欧美并没有明确的政策意见。但在具体的反垄断执法中已有将中国所有国有企业,特别是属于同一国资委管辖的国有企业视为一体的趋势。③
2016年3月10日,欧盟反垄断监管机构批准了法国电力公司(EDF)与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一项合作计划,这项计划的内容是在英国建设核电厂。而在欧盟调查时,认定中国广核集团与其他中央企业受中国国务院国资委控制,不应被视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这与中国历来强调的国有企业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④
4.“搭便车”式反垄断诉讼
2012年10月11日,继中国光伏企业在美国遭遇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并被确立为倾销之后,美国光伏企业Solyndra公司提起诉讼,声称中国光伏企业尚德、天合、英利企图在2008-2011年垄断美国光伏市场,认为被告达成垄断协议,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非竞争价格销售太阳能电池板。面对此类“搭便车”式的反垄断诉讼,我国企业也应该警惕起来。
实际上,反倾销法更关注于企业行为对于本国相关市场的影响,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主要纠正企业的“垄断或意图垄断”的行为,二者立法的目的本就不同。
掠夺性定价的标准是垄断者在相关市场具备可支配市场地位,以排除竞争者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并给相关市场造成了伤害,同时限制对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竞争。构成倾销的要素包括: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与生产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收到法定损害构成因果关系。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只是现实中,正常价值会参考商品的成本,可正常价格的确定并非成本的确定。
反倾销诉讼成功后,仅仅是国家对相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Solyndra并不会得到直接的补偿。其想得到法院判决反垄断的直接补偿,却受碍于无法承担高昂的举证费用,因此想借“双反”的证据“搭便车”式地赢得反垄断诉讼的胜利。
五、应对方案
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进一步实践和“一路一带”战略的提出,中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逐渐增强,而同时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颁布施行反垄断法。政府、相关企业以及国内的学者都可各尽其力,共同推进企业的走出去步伐的发展。
政府在本国做好反垄断知识的推广,让企业知法、守法。同时积极与世界各国洽谈双边与多边贸易合作协议,多于他国沟通,并就某些政策法规表达己方的意愿。企业自身的补充在反垄断法律领域的空白,面对海外?{查与诉讼时不慌乱,寻找东道国相关反垄断法的专业人员,积极应对。而本国国内学者也要在学术领域深入研究,以理论来支持政府和企业去应对。
注释:
①徐乐夫.“走出去”企业应注意的反垄断问题[J].国际经济合作,2016(9):42-46.
②黄志??.国际造法过程中的竞争中立规则――兼论中国的对策[J].国际商务研究,2013(3):57.
关键词:企业信用 诚信缺失 失信惩戒 信息不对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也是一个法制经济,更是一个信用经济。信用作为维系交易从而满足市场主体理性预期需要的经济纽带,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伴随着我国经济取得的持续、稳定、高速发展的同时,信用缺失现象十分普遍乃至存在着严重的信用危机,其状况触目惊心,令人堪忧。目前我国信用缺失现象渗透到社会、政治,尤其是经济领域,信用的缺失已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1 当前我国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
1.1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需要法律制度作保障。在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社会里,完善的法律是克服企业机会主义行为的重要手段。而目前由于法律制度或管理方面的漏洞,我们对企业经营者的失信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不够,失信行为不断蔓延的现象就难以避免。
①没有健全的法制,为机会主义提供温床。在我国,市场发育欠完善及自身机制问题,法制建设作为市场规则以外的重点保障力量还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经济活动当事人都有利用某种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倾向。
②执法不严,纵容失信行为的发生。从现阶段来看立法不完备,司法中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在执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在判决执行中软弱无力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都使得人们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失信问题缺乏信心。
1.2 道德建设滞后
在传统观念中,信用一直是被当作道德规范来要求的,从而归属于道德范畴。因此,对信用的要求常常是从道德出发,未从经济活动上加以规范和强调。市场主体对其行为中的信用价值认识明显不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独立的个人经济利益。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崇尚利益最大化,人的趋利性和务实性倾向突出,新的价值观对传统的价值观提出了挑战。优良的传统道德、崇尚诚信的思想理念在“损人利己,唯利是图”等不良道德理念的冲击下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扬,变化的发展模式,使人们失去行为的正确规范。不积极、不健康、不合理观念的存在,许多违背道德或丑恶的东西腐蚀着人们的思想和灵魂,扰乱我国的诚信道德建设。
1.3 管理层面漏洞
①政府经济管理不到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制约,政府调控和管制市场经济的手段、措施等依然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在管理模式、手段、方法方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政府监管对市场的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
②政府官员存在腐败行为。对于某些政府官员来说,在政府行为中渗入了个人利益最大化内容,为了政绩,欺上瞒下,虚报数字,在对待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方面阳奉阴违,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一系列的腐败现象,以及产生寻租行为,通常情况下,在履行职能过程中,这是因为政府造成的信用缺失。
③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法者、公民或选民必须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但是由于现有的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和盲区,并且监督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对称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流于形式和应付。
1.4 社会信息不对称
通常情况下,信用有效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严格的前提条件的影响和制约。主要表现为信息结构对称,在对同一商品、服务、要素把握的信息方面,供求主体、买卖双方基本保持一致,对于任何一方来说,不会因为信息优势,进而在交换关系中获取更多的绝对剩余。
1.5 文化和制度的缺失
①转型期经济体制存在缺陷。在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准确的把握行使权力的手段,使行政垄断导致行业垄断现象的发生,为失信行为提供了存在的土壤。
②企业产权制度不健全。由于产权不明确,很多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认为,企业是国家的企业,银行是国家的银行,所有者和投资人都是国家,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这是企业欠债不还的主要原因。
③信用管理制度缺位。以政府为主体的信用制度和以社会为主体的信用体系没有形成,信用立法滞后,信用管理手段单一,信用管理中介服务组织不成熟等,由此出现信用约束的真空,致使信用缺失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2解决我国诚信缺失的对策
2.1 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制定信用法律规范,对社会信用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对于法律规范来说,需要具有强制性和制裁的规范性,在“黑名单”列入不讲信用的人,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等进行曝光。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对不守信用的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对于信用行为通过法律进行相应的调整。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但是没有出台相应的制裁性措施,缺乏操作性,因此需要给予完善。要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气氛:首先要从思想认识的源头上抓起,加强全民信用意识的教育,狠抓个人信用建设。
2.2 建立和完善诚信道德体系
通过加强诚信道德体系建设,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对诚信道德教育给予高度的重视,通过诚信道德教育,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诚信道德水平,培养社会成员的诚信道德情感,不断巩固和强化人们的诚信道德意志,增强人们的诚信道德责任感,使人们从内心深处形成诚信道德行为的内在动因。加强诚实信用理念培育。在加强诚信道德建设的同时,把社会诚信准则灌输到公民人格中,将诚信准则内化为一个具体心理结构中的认知、意志和情感尺度。
2.3 建立档案公示制度,逐步消除信息不对称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信用档案。可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从媒体广告、行政司法机关等多渠道获取;或根据约定从金融机构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内获取包括企业行为主体的资格,履约行为能力,信用财务状况、各种失信记录等情况的信息。二是建立公示制度。为社会公众随时查询企业信用情况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情况,通过相关网站进行查询,逐步消除信息不对称情况。
2.4 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加失信的成本
通过发挥各个行业协会的作用,形成相互监督的自律机制。经济行为主体应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尽可能减少对方失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对有损自己利益的失信行为会做出相应的对策。但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单个经济主体对抗失信行为的能力有限,通常情况下,经济主体发现对方有失信行为时可能为时已晚,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已成事实。行业协会应联合同业协会发挥行业优势,并联合相关企业,共同对失信企业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行为,使失信者代价惨重,从而加大企业和个人的失信成本,使守信者得到公平的市场竞争机会。
2.5 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制,加大信用文化建设力度
在传统信用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现代信用观念,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用与国民道德建设的互动问题。提高重视公民道德建设的程度,在日常工作中,全面培育社会信用文化。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方式在全社会广泛开展信用教育,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普及信用文化,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信用不仅是道德范畴,更重要的是法律范畴。通过全面的信用文化建设,使政府、企业和个人认识到信用的价值,珍惜和重视信用,增强懂信用、守信用,为全社会提供良好的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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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俊生,方兆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初探――不对称信息下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J].价值工程,2004(09).
[3]刘瑛.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05).
关键词:股东侵害;控制风险;财务困境;中小股东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由于股权结构改变而带来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一来大股东相对于中小股东绝对主导的地位,中小股东很难监督控制来维护自身利益,二来当企业濒临破产,中小股东该何去何从解决财务困境,无疑是重中之重。
而本文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对“ST宝硕”案例进行分析,从宝硕2002-2006年巨额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来揭示公司治理缺陷下大股东的掏空行为;再基于宝硕2006-2008年债务重组后,看似重获新生的背后严重的报表粉饰问题探究债务重组对于ST公司的影响以及解决内部人控制的真正方法和途径。
二、事件回顾
1.证监会处罚
经过8年的调查,直到2014年证监会才对宝硕2006年的虚假陈述立案调查完毕。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来看,证监会认定宝硕股份存在五项违法事实。信披违规方面存在两项事实,一是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资金事项。自2001年以来,宝硕股份及其分、子公司被大股东宝硕集团占用资金4.37亿元,宝硕股份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直至2006年10月才对外公告。二是未按规定披露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事项,2001年至2006年,宝硕股份为其他公司银行借款等事项提供对外担保,宝硕股份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直到2006年10月才对外公告。虚增利润方面存在三项违法事实,一是2001年年度报告至2006年半年度报告少计财务费用,虚增利润;二是宝硕股份通过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塑料分公司虚增利润;三是宝硕股份2003年年度报告通过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虚增利润。此外公司还存在货币资金虚假记载,以及人为调整2006年半年度报告报表的违法事实。对此,证监会责令宝硕股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也分别被警告和罚款。有意思的是宝硕股份原大股东宝硕集团已经破产,目前公司大股东为新希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上受处罚人员均已离职。
2.公司简介
1998年当时全国最大的综合型塑料加工龙头企业――宝硕集团以其净资产21255.50万元折股独家发起设立了宝硕股份。企业集团将其下属数个公司及其他数个关键部门,“包装”成一个公司,注册成独立法人。河北宝硕集团是以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拥有37个成员企业,集科、工、贸、金、农为一体,主要从事塑料制品加工和基础化工的国有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曾是全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塑料加工企业集团。1999年集团进入国家520家重点企业行列,2000年经国家经贸委认证,批准宝硕集团为特大型企业集团。
3.违规动机分析
从证监会的披露来看,公司自成立起就一直存在着关联方资金占用的问题,从1999-2006年持续时间之长,涉及金额巨大,并且由此产生的违规担保隐藏了大笔金额的财务费用导致利润的虚增。另外,公司通过与分公司间的虚假交易在2001-2006年间虚增了利润,结合公司造假的手段以及面临的环境变化,我们认为公司违规动机有如下两点:
①大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
从公司的成立来看,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国有企业集团将盈利能力强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以达到上市标准从而建立起来的,从其产生的运作上看,具有国有大股东操控和高成本的特点。因此,公司上市后大股东一定会希望得到与其高成本相匹配的高回报。而大股东有两种正常途径获取回报。其一是股票的升值,另一种是股利的分配。因为一些股票一旦被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就不易流通,故通过股票升值获利空间有限,从此而看,股票获利占更大比例。但如果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很弱,成长性差。大股东无法从公司产生的利润中获取回报,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大股东必然要利用它对上市公司的绝对控制地位,通过其他途径从上市公司中获取补偿,资金侵占和担保无疑是最常用的方式。
②防止公司退市
从公司面临的外部环境来看,一方面,公司大股东巨额担保和资金占用。使公司利息支出和坏账损失金额巨大,公司盈利水平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油价的波动导致公司成本发生波动,公司盈利能力下降。正是由于这两点因素,公司2005年和2006两年连续亏损,公司股票被实行股票交易退市风险警示的特别处理,股票简称变为“*ST宝硕”,可以看到证监会披露的公司虚增利润集中在2006年,显然公司是为了防止股票被退市。
三、公司治理结构分析
1.股权结构
从公司的创立来看,1998年6月29日宝硕股份向社会公开发行普通股5000万,其中社会公众股4500万,公司职工股500万股,股本总额为2亿股。即大股东在发起设立时持有总股份的75%,很自然成为第一大股东,虽然在之后几年占股份比率出现下降,到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的影响)下降到36.53%,但仍远远高出第二,第三大股东。同时,可以看出,在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中,大部分为非流通的国家股,大股东地位难以撼动。
2.董事会和经理层任职情况
从公司董事会情况可以看到,公司2004年董事会董事成员除了徐巨冠均外直接来自大股东――宝硕集团,而徐巨冠所在浙江传化集团尽管是第三大股东但同时也是宝硕集团子公司的子公司。可以说,大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的董事会,而控制手段无疑是通过股东大会上的绝对性优势。显然在大股东占75%股份总额的前提下,加上我国股东大会对于中小股东的参与度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拥有绝对的权力,使中小股东很难与之抗衡,由此也就使的大股东得以安排董事会成员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
另一方面,从公司的经理层来看,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层也都来自宝硕集团,显然董事会和管理层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管理层显然听命于董事会而只为大股东利益服务,中小股东的利益因缺乏有效的代表而容易受到侵害。
3.监事会和独立董事
虽然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能够出现公司应出席的会议,但独立董事对于公司提出项目几年来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公司大笔的担保贷款以及关联方占用款,显然独立董事没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而从公司的监事会来看,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也几乎来自于宝硕集团,这样其对于经理层和董事会的监督也就流于形式,无法改变董事会拥有各项大权的情况。
显然,当大股东联合其控制的小股东对于公司的控股比例比较大时,其完全控制了从股东大会到董事会,管理层以及相关监督机构,这也就导致了大股东在公司中掌权的地位,而在中小股东缺乏代表来对大股东进行监督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无疑会遭受大股东只顾自己利益带来的侵害。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流通股的增加,大股东地位却未改变,这样更加便利了其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空间就进一步加大。
四、基于报表项目对其侵害行为的识别
1.资金占用情况识别
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1)公司内部股权“一股独大”问题为其资金占用提供了便利。显然大股东控制了公司的各个管理高层和监督高层,在缺乏内部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大股东很容易就能够通过管理层来进行资金的侵占活动。借此为其自身提供更多经济流入。
(2)经营业绩不佳使大股东利益流入难以达到预期。从公司历年的收益情况和股利分配情况来看,公司在2004年之后由于国际原油价格的攀升,使公司原材料的成本上升,在原本对上下游议价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公司经营业绩进一步下滑。在2006年发生巨额亏损,面临退市的风险因而公司选择报表粉饰来虚增利润。显然,大股东对于公司取得收益的不满足导致了资金占用的增加和担保的增加,而由此又引发了费用的增加从而降低了收益情况,在此基础上的不满足又促进大股东进一步侵占资金,形成了恶性循环。
2.资金占用与担保的驱动关系
从宝硕案例来看,大股东对自己的侵占与公司的对外担保存在如下关系:
(1)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使得大股东缺乏有效监管,大股东因此能够轻易将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转变为大股东财务最大化,而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问题引发宝硕流动资金的紧缩,诱发了担保行为的产生。而担保带来的对大股东的利益,进一步促进了其担保行为,当担保过度便引起了违约担保。
(2)大股东过度的资金占用和外部环境的不好对公司业绩产生影响,由此加大了公司对资金的需求,而大股东因为业绩不佳对于收益的不满足又增加了对资金的占用。由此产生的公司业绩的逐渐下滑和公司资金的需求导致了担保的产生与加剧。
3.公司担保情况识别
从大股东资金占用和资金占用与担保的驱动关系,我们可以猜想宝硕担保情况也是糟糕了。
公司参与大量的互保是其违规担保的主要原因,而从其大幅度增加的银行借款来看,公司从2002年至2006年增加了18亿银行的借款,公司应该具有大笔的流动资金,但公司的资金流并不好,究其原因,无疑是大股东对其资金的疯狂占用。
五、公司重组效益分析
1.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尚未改善
正是由于大股东对资金的占用以及违规担保问题,公司与2007年进行重组,尽管2007年出现盈利,但通过报表项目可以看出2007年的盈利都是通过非经常性损益的得到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善。
2.短期偿债能力“名不副实”
根据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从短期角度来看,宝硕公司通过债务重组迅速摆脱了资不抵债的局面,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2008年的第一至第三季度为别为533、629.84、669.49呈连续增长的趋势,资产负债率从2007年的从167.74%降到2008年第一季度的80.943%,资产周转率则保持着一个波动变化的趋势,这表明其盈利能力与偿债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善。表面上看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实现了收益和财务的同时的好转,实际上却不然。
3.长期偿债能力仍落后
尽管公司在2008年实现了扭亏为盈,但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又陷入了亏损,到2010年第三季度才好转,到2011年才摆脱困境。
可以说公司的经营能力虽然再2008年重组后有初步改善,但更多的是依靠20亿利得计量政策的改变带来的,公司对于20亿的依赖程度远大于对于当前收益的依赖程度。尽管公司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逐渐好转但其与同业相比仍存在差距。
六、经验与教训
1.股权结构是根本性因素
显然,宝硕事件反映出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的过于集中会使权力的过大,从而对于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与监事会都产生不利影响。与传统国有企业控股下第二大股东或是经理层的控制不同,宝硕事件的发生反映了国有企业控股下,代表国企的大股东也会存在一股独大产生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随着股权流动性的增加,在不改变大股东地位的情况下会进一步加剧中小股东侵害的问题。
2.债务重组难以解决根本性问题
显然,宝硕的逐渐好转并非债务重组带来的。而是债务重组带来的20亿利得恰逢会计准则的改变,而使宝硕得以扭亏为盈。事实上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债务重组的初期,经过账面上已经扭亏为盈但实际偿债能力与经营能力仍较为落后。即宝硕的好转根本原因并非来自于债务的重组,而是在与债务重组后对于企业管理层的重组。公司无论从盈利水平还是财务能力的落后上都有来自于管理层的治理问题,而正是这次债务重组将管理层进行替换,即帮助重组的新希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后对于企业的有效管理改善了企业。
3.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很难在短期内弥补
从宝硕过近4年才使利润稳定下来,扭亏为盈的情况来看,大股东掏空引起的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难以在短期内进行弥补。造成这样的原因在于,过多的资金占用对于公司财务压力增大,公司经营能力因此受到很大的冲击。仅仅通过优质资产的注入也难以在短期内好转。(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李琛.债务重组对我国ST类上市公司的影响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3
[2]崔晓红.宝硕股份爆担保黑洞[J]:新财经,2007(01):109
[3]王柱栋.宝硕股份占款黑洞[J]:记者观察,43期:31
[4]钟宜飞.大股东资金侵占与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基于“*ST宝硕”的案例分析[J]:鄂州大学学报,2013(02):32-37
关键词: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东道国;母国;投资法
作者:韩秀丽(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任何一个国家,如果不想闭关锁国,都需要外国投资。外国投资与环境从根本上说是不可分割、彼此纠缠的关系。一方面,外国投资既有利于环境保护,因为其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资金支持,却又不利于环境保护,因为其要从环境中汲取经济活动所需的基本要素,可能破坏环境。另一方面,在环境法规的约束下,外国投资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遵从成本,如果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则要付出相应代价。如果东道国为各种政治或经济目的而采取以环境为由的投资保护措施,外国投资将付出更大代价。正因如此,环境保护现今已成为投资法(包括国内投资法和国际投资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投资法也成为保护东道国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中国政府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努力下,2015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创下历史最高值,流量规模仅次于美国,并超过日本跃居世界第二位。2016年,中国对外投资增长44%,达1830亿美元,仍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1]迄今,中国稳居世界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的地位。无可讳言,中国海外投资的迅猛发展和扩张必然会对投资地或者说东道国的环境产生影响,从而面临各种环境风险。为了使中国的海外投资得到可持续发展,中国作为海外投资者和中国政府必须直面这一问题。本文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和切入点,旨在从投资法维度全面考察指向东道国环境保护的规定,以期了解解决这一问题的投资法体系。
一、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的环境问题和风险
毋庸置疑,环境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海外投资中也不可避免,而且,历史上的环境污染主要是它们造成的。一些大的西方跨国公司造成的东道国环境污染是令人触目惊心的,在此仅举一例予以说明。早在2002年6月,美国公司雪佛龙(Chevron)就因其近海石油管道泄露造成安哥拉卡宾达(Cabinda)海滩污染及渔业损害被罚200万美元。2013年11月,雪佛龙及其附属公司德士古(Texaco)又被厄瓜多尔最高法院裁决向厄瓜多尔支付95亿美元,以补偿其对厄瓜多尔亚马逊雨林造成的巨大环境损害,该案被称为史上最大宗的环境污染诉讼案。而针对雪佛龙在全球臭名昭著的环境污染史,2014年甚至在多个国家发生了“反雪佛龙国际日”游行活动。[2]
相比于西方跨国公司,中国海外投资者属于后进者,各方面的经验不足,包括将环境保护在内的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和竞争手段而不仅仅是慈善,都存在认知和实践上的差距和不足。总之,作为一个新兴国家,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问题时有发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诟病,从而使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着极高的主要环境风险。以下仅以几个影响较大的案例来说明中国海外投资中面临的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的环境风险,这些环境风险影响到中国海外投资的可持续发展,也是中国积极保护海外投资地环境的重要现实理由。换言之,中国海外投资的环境保护虽应以东道国为主,但并非仅仅是东道国自己的事情,中国也有保护的责任和必要。
(一)海外投资面临的环境风险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首先,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的主要环境风险是环境规制风险。所谓环境规制风险,即中国投资主体的海外投资因东道国的环境行政机关执行环境法遭受行政处罚,导致的投资受挫或失败的风险。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规制风险是普遍且广泛存在的。早在20世纪90年代,首钢秘鲁铁矿股份有限公司就陷入化学废料污染争端,后来又因违反当地环保法规受到多次罚款,其中包括向大海倾倒废水等,其所在地区政府在2006年甚至宣布该矿井区域进入“环境紧急状态”。[3]2006年,中石化在加蓬的项目也一度被指令停止生产,原因是在环境影响评估尚未取得加蓬环境部批准的情况下,就开始在卢安果(Loango)国家公园进行石油生产,其受到的指责还包括造成大规模污染、炸毁公园、从森林中开出道路、对稀有动植物造成巨大威胁。[4]2011年9月,由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在缅甸投资兴建的伊洛瓦底江上游密松水电站项目被缅方叫停,搁置至今。导致该项目失败的原因错综复杂,但公之于众的理由之一是环境问题。[5]同年,紫金矿业的秘鲁里奥布兰科矿(RioBlanco)项目被指没有披露重大环境风险,项目当地的环境保护机构对其当地公司及其高层处以罚款。[6]2014年3月,中铝公司旗下的秘鲁铜矿由于将废水违规排放到湖中造成水污染,被秘鲁当局指令暂停生产。[7]2016年,中石油在哥斯达黎加的合作投资项目也因“环境影响调查”违反了协议条款而被取消。[8]
其次,中国海外投资可能面临东道国政府过度行使环境规制权的风险,或者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规制风险,甚至是以环境保护为由的敲诈。2013年,乍得政府就以开发原油时违反其环境法规为由,中止了中石油的一切运营,并指责中石油没有清理溢油的设备、故意溢油。2014年,在中石油拒绝乍得政府支付12亿美元罚款的要求后,乍得政府撤销了中石油的五个开采许可证,还威胁要将中石油诉至首都恩贾梅纳的法院及巴黎的仲裁院。在此情况下双方妥协的结果是:中石油同意支付4亿美元补偿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并将现有经营油田10%的股份以及未来生产性油田25%的股份转给乍得政府;乍得政府放弃对中石油提起仲裁,并允许中石油使用乍得—喀麦隆的石油运输管道输出石油。[9]
再次,如果投资于依赖东道国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行业,如森林公园、天然海滩等,中国海外投资则可能面临东道国环境保护不作为的风险。也就是说,特殊情况下,东道国疏于保护环境也可能为中国海外投资带来风险。
最后,中国海外投资可能面临国际组织、NGO及当地居民以环境为由的抵制,甚至是当地居民的环境损害求偿风险。中国国家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中钢公司曾计划在加蓬进行建大坝发电、修铁路以及建深水港等项目,但由于项目会影响到伊温多(Ivindo)国家公园的环境,受到来自世界银行、许多NGO以及当地居民的反对。此后,加蓬政府以项目进度落后于计划为由,重新进行招标。[10]事实上,这个案例与其他案例也表明,来自其他方面的抵制与东道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可能是掺杂在一起的,东道国政府采取不利于中国投资的行为可能以来自外部的抵制为前奏。
总之,因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着受到罚款、关停等规制风险,有时也可能因为东道国怠于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或过度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而面临风险,同时还有可能面临来自各方抵制的风险。中国投资者也可能因为环境问题卷入东道国国内法及国际法上的争端,即中国海外投资者可能面临诉讼或仲裁风险。
(二)海外投资环境问题带来的国家形象损失风险和政治风险
尽管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这些进步却很少得到新闻媒体和环境组织的报道和宣传。由于负面新闻更容易吸引眼球,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问题依然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问题及其受到的特殊关注不仅与中国海外投资的快速增长及巨大总量有关,还与中国海外投资的诸多特点密切相联。例如,中国海外投资的很大比重分布在采矿业和制造业,更有诸多令人瞩目的大坝和水电站,这些投资不可避免会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不确定影响,容易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另外,由于中国海外投资者的主体部分仍然是国有企业*,往往被认为背后存在强大的国家支持。因此,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可能被误认为是中国政府行为,中国政府对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的环境损害行为负责被认为是理所当然。
在国家层面,中国海外投资造成的环境问题可能给中国政府“走出去”的整体战略带来被动。中国的海外投资甚至被定性为“环境新殖民主义”。“中国环境”“中国新殖民主义论”以及“中国生态倾销论”等诟病不绝于耳。有学者亦指责中国海外投资过程中输出国内的发展模式,即将经济利益置于环境利益之上。[11]这些标签和观念非常不利于“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海外投资的推进。
无论如何,环境问题必须引起中国海外投资者及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否则,中国的海外投资将面临更多的环境风险,影响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甚至整体上,中国海外投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中国在国际法治中的话语权都将受到影响。而且,中国的国家声誉和形象,以及中国竭力塑造和维护的国家间关系都会受到影响。例如,有很多关于中国投资者在加纳非法采矿造成环境破坏的报道,并且,非法采矿和环境破坏造成反中国人情绪,也影响到两国关系。[12]无论是维护荣誉和国家间关系的外在动机,还是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的内在驱动,亦或是保护海外投资的实际利益,都应该是中国采取措施保护海外投资地环境的激励因素。在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措施之外,中国政府尤其面临着推动负责任的投资、解决中国海外投资中环境问题的现实必要性。
二、中国海外投资环境的国内投资法保护
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的国内投资法路径包括东道国国内投资法和作为母国的中国的国内投资法。相较而言,前者是基础,应该起主要作用,后者是辅助,只起补充作用。
(一)东道国国内投资法保护
相比之下,东道国采取的环境保护法是中国海外投资地境保护的基础。由于东道国对于外国投资有直接属地管辖权,即使母国同时有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二者发生冲突时,后者也要受到前者的限制,[13]东道国甚至可以选择以承担国际责任为代价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措施。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件是Chevron&Texacov.Ecuador仲裁案。该案完全由厄瓜多尔的环境措施引起,即厄瓜多尔阿格里奥法院裁决Chevron&Texaco就严重的环境污染向厄瓜多尔政府支付损害赔偿金。之后,Chevron&Texaco向PCA提出仲裁,仲裁庭做出临时裁决,指令厄瓜多尔不要执行阿格里奥法院裁决。但厄瓜多尔并没有遵守仲裁庭发出的这一指令,还以违反其公共政策为由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海牙地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但海牙地区法院并没有支持厄瓜多尔。[14]厄瓜多尔总统则公开表示,为保护其环境公共利益不会履行仲裁裁决和海牙地区法院裁定。
由此可见,东道国对自身的环境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用也更为直接。从东道国的角度看,受到批判的主要是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行为。一般认为,在这些国家,经济发展是第一需要,所以环境保护法律中规定的保护水平较低,或者即使法律规定的较为完善,但实际执行较差,使法律仅仅成为纸面上的法律。这些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执法水平低,往往不能满足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环境挑战,这也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事实。因此,各国仍需加强投资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观念,努力通过“分散式”的各类环境法律法规,充分运用民事、行政及刑事处罚等制裁手段,[15]全面加强其环境保护。这也是各国在国内实施各类国际环境法规范的必然结果。
当前,环境保护已经受到许多国家投资法/外资法的重视。截至2014年,在UNCTAD所统计的108个国家的投资法中,有13个在序言中提到了可持续发展目标,有4个提到了环境影响,有21个在准入限制方面提到了环境保护保障,有41个规定了投资者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有25个涉及相关的环境和健康问题,还有2个提到投资者应当遵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原则和法律文件。[16]考察2015年以来投资法的发展,许多作为东道国的国家都颁布了加强环境保护的投资法,[17]这反映出加强环境保护的现实和趋势。
首先,在序言中包含“环境保护”的措词,如《几内亚投资法典》(2015年)、《缅甸投资法》(2016年)、《委内瑞拉外国生产性投资宪法》(2017年);或在序言中强调“可持续发展”,如《安哥拉私人投资法》(2015年)、《埃及投资法》(2017年)、《老挝投资促进法》(2016年)、《纳米比亚投资促进法》(2016年)、《南非投资保护法》(2015年)、《突尼斯投资法》(2016年)、《委内瑞拉外国生产性投资宪法》(2017年)。
其次,在准入条件方面都将环境保护作为批准外资的标准之一。如《几内亚投资法典》(2015年)、《老挝投资促进法》(2016年)、《缅甸投资法》(2016年)、《纳米比亚投资促进法》(2016年)、《南非投资保护法》(2015年)。
再次,在投资者的义务方面都规定了遵守东道国国内立法的义务。如《阿尔及利亚投资促进法》(2015年)、《安哥拉私人投资法》(2015年)、《几内亚投资法典》(2015年)、《老挝投资促进法》(2016年)、《纳米比亚投资促进法》(2016年)、《缅甸投资法》(2016年)、《南非投资保护法》(2015年)、《突尼斯投资法》(2016年)、《委内瑞拉外国生产性投资宪法》(2017年)等。而且,《安哥拉私人投资法》(2015年)、《阿尔及利亚投资促进法》(2015年)、《埃及投资法》(2017年)、《老挝投资促进法》(2016年)、《突尼斯投资法》(2016年)、《委内瑞拉外国生产性投资宪法》(2017年)等还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
最后,有些东道国的国内投资法还总体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如《突尼斯投资法》(2016年)、《委内瑞拉外国生产性投资宪法》(2017年)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无疑是解决东道国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角度,虽然不是唯一角度。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已成为各国制定投资法律与政策中公认的指导原则,必将对东道国与外国投资有关的环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二)中国国内投资法保护
近年来,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得到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表现在采取了许多重要法律措施积极应对,这在世界其他国家是前所未见的,也是中国的独特实践。虽然美国有《1977年外国腐败实践法》,英国有《2010年贿赂法》,但是它们并没有直接针对海外环境保护的国内立法,或者说,并没有直接针对其公司在海外的环境影响进行规制。相比之下,我国已有很多与时俱进的立法实践。
在综合性的法律文件方面,《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20条规定:“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7年第11号)第41条规定,投资主体要“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这里的投资主体即中国境内企业。为落实《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外资[2018]252号)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发改委还研究制定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其中包括环境保护问题。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则展示了与对外投资备案(核准)这一环节相联系的对外投资环境保护的具体执行方式。其第13条规定,境内投资主体要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保护资源环境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根据其第21条,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会采取提醒、约谈、通报、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暂停为其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等措施。根据其第18条,相关主管部门对敏感行业以及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及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都会进行重点监管。据此,海外投资中存在严重违反有关环境法规的行为或出现重大环境问题,都将使其成为重点监管对象。
商务部和环保部于2013年联合了直接针对环境问题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商合函[2013]74号),在建立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员工环保培训、环境影响评价、社会影响评价、环保尽职调查、清洁生产以及绿色采购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和意见,旨在引导企业规范对外投资行为,积极履行环保责任,支持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商务部还联合有关部门于2013年了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发[2013]248号),据此,破坏东道国当地生态环境行为将被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发展,环保部还联合有关部门了部门规范性文件《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国际[2017]58号),强调对外投资的环境管理,强调绿色投资。
此外,根据海外投资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针对容易疏于管理的民营企业境外投资,也有详细的环境保护措施要求出台。部门规范性文件《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发改外资[2017]2050号)要求民营企业境外投资要全方位注重资源环境保护,包括在经营方式、发展战略和规章制度方面总体上保护资源环境,在项目进行前开展环境尽职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开展项目要依东道国法律取得环保许可。尤其是在东道国没有标准时,“可借鉴国际组织或多边机构的环保标准,采取有利于东道国(地区)生态发展的环保措施。”此外,还要求制定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清洁生产以及重视生态修复。
就某一类对外投资合作事项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法律文件而言,2017年修订的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4条第2款规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此外,对于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根据部门规章《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其要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且该认证资格要持续有效。
一些行业监管机构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也发挥着保护海外投资地环境的作用。例如,部门规范性文件《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发[2012]4号),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境外项目的环境风险管理,其第21条提到了该指引覆盖海外投资业务,这也是中国银行业在微观层面为保护海外投资环境做出的贡献。据此,对环境有害或者没有得到环境部门批准的项目得不到资助,在项目实施期间如果发生不可接受的环境影响,银行将要求立即采取救济行为,否则将终止金融支持。因为绝大部分投资都可能涉及项目贷款,中国银行业的绿色信贷政策效果明显,可以帮助减轻中国海外投资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
终上所述,在应当保护海外投资地环境的共识、理念指引下,中国针对海外投资中的环境问题,不但有总体要求,而且有针对不同投资类型的具体规制,措施越来越细化、越来越强化。尽管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其存在效力级别低及碎片化的现象,但不可否认,从性质上看它们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由于规定比较细致也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起到约束投资主体及其海外投资行为的积极作用。鉴于中国海外投资者中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也鉴于中国政府对其海外投资者及其海外投资活动有“属人控制”的权威,这些规定对于规制中国海外投资者的域外行为,加强中国海外投资中的环境保护必然会发挥重要作用。基于国籍这一连结因素,中国对海外投资者海外投资行为的管辖也是符合国际法的。布朗利教授认为,在被管辖者与管辖者之间存在实质且真实的关系,则被管辖者的域外行为可以成为合法的管辖对象。[18]何况,中国行使这种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东道国环境利益,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那种为了本国利益、强迫本国公司的海外子公司为某种行为而行使的管辖权。
此外,中国的《公司法》第20条为外国人在中国提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提供了可能性,即在我国投资主体对海外投资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负有责任时,我国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受理外国人提出的此类诉讼,并有可能裁决中国投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英国上诉法院做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该案中,赞比亚村民对英国公司Vendata提出求偿诉讼,主张Vendata要对其在赞比亚的子公司KCM的铜矿向当地水道排放污水造成的严重污染损害行为承担责任。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裁决,鉴于该案在赞比亚获得公正审判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以及Vendata对其子公司KCM疏于管理监督,案件可以在英国进行。[19]无论该案实体阶段的审理结果如何,其无疑表明,母公司可能需要为其海外子公司在当地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当环境问题和腐败行为纠缠在一起时,或者说为解决投资中的环境问题而进行贿赂时,根据中国的刑法也是应受制裁的。我国《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今,可持续投资、负责任的投资已经成为国际流行话语和先进理念。无论是东道国还是中国作为母国层面的国内法环境保护,都将发挥着保护东道国环境的作用。此外,作为保护东道国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投资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中国海外投资环境的国际投资法保护
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的国际投资法路径,既是顺应国际投资法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保护中国海外投资环境的需要。
(一)国际投资协定中关注环境保护的趋势
过去,试图对跨国公司海外投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努力,无论是在联合国还是在OECD,都只能以对国家及其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形式存在,且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施。*随着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其逐渐成为处理与投资有关的环境问题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法中,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体系都不是截然分开的,国际投资法也并不是一个“自我封闭”(self-contained)的国际法子体系,同样不能忽视环境问题。在国际投资协定中,需要协调投资与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其他政策目标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将环境保护纳入国际投资协定已成为主要国家的共同实践,尤其是各国采纳的新投资协定范本和新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体现得尤为充分,它们协调多元化目标,兼顾投资和投资者保护、投资者责任和国家规制权的保障和限制。UNCTAD收集的2015年以来签订的42个国际投资协定中,在序言里,有15个提到东道国的规制权,23个提到可持续发展,15个提到环境方面(如动植物生命、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在条约正文中,有36个提到环境,13个提到规制权或使用了相似的概念,19个提到公司社会责任,23个提到不降低环境标准的义务,20个在一般公共政策例外规定中包含了环境例外,32个提到间接征收,其中16个将一般的规制措施排除在间接征收之外。[20]比较典型的条款类型具体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协定序言中纳入可持续发展目标(意味着协调环境保护、其他公共政策领域和经济发展)或环境保护目标。《印度2015年BIT范本》在序言中提到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21]《挪威2015年BIT范本草案》在序言中既提出了包括环境在内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又进一步强调了协调促进投资与环境保护等目标的理念,并且强调了国际环境条约在投资条约解释中的支持作用。[22]《阿根廷-卡塔尔BIT》在序言中提到了可持续发展目标。[23]《摩洛哥-尼日利亚BIT》在序言中提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并明确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三支柱之一。[24]条约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或环境保护目标,体现了条约的“立法”精神,统领了条约的具体条款的制定,并在条约具体条款的解释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第二,在序言或具体条款中强调东道国的规制权,旨在广泛地保护东道国的公共政策规制空间。《印度2015年BIT范本》在序言中强调了缔约方享有依其法律和政策规制投资的权利。[25]《阿根廷-卡塔尔BIT》的具体条款中规定,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是缔约方固有的权利,因为环境保护是公共政策目标之一。[26]在《加拿大-欧盟综合经济贸易协定》中,不但协定本身包含详细的“为正当公共政策目标”的规制权条款,而且,欧盟与加拿大在签署协定时通过的联合解释文件中又澄清了缔约方同意为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政府规制权。[27]在《摩洛哥-尼日利亚BIT》中,缔约方首先承认环境法及环境条约对于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然后承认了缔约方的环境规制权。[28]环境规制权的授权可使缔约方摆脱寒蝉效应,放心颁布保护环境的正当投资措施。
第三,规定具体的环境约束条款,如要求不以降低环境标准来吸引外资,从而约束东道国对其环境不负责任的行为。《智利-香港BIT》一方面肯定了环境规制目标,另一方面又强调通过放松环境保护措施来吸引外资是不适当的。[29]《尼日利亚-新加坡BIT》规定缔约一方不能通过放松环境保护来吸引外资,在缔约另一方认为存在这种情况并要求就此进行磋商时,缔约一方有参加磋商的义务。[30]
第四,规定东道国为环境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正当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或构成其例外,不违反其他待遇标准,呼应了尊重东道国规制权的总体精神。在序言和间接征收条款中,《印度2015年BIT范本》规定一缔约方为保护环境采取的非歧视规制措施,或一缔约方司法机构做出的保护环境的裁决不应构成间接征收。[31]《智利-香港BIT》除规定环境目标可构成合法征收的理由,还规定除非极其罕见的情况,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措施不构成征收,而是属于正当的规制措施。[32]《挪威2015年BIT范本草案》则规定,即使保护环境的措施对不同来源的投资影响不同,只要其不是出于保护内资的目的,则不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33]
第五,在一般例外条款中包括环境保护或可用竭自然资源保护例外。《印度2015年BIT范本》在一般例外条款中,模仿GATT1994第20条,规定在例外情况下,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了保护包括所有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自然资源在内的环境,在普遍和非歧视适用的条件下,可以不遵守投资保护义务。[34]《智利-香港BIT》在其一般例外条款中,尤其强调可以采取必要的环境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35]一般例外条款可作为东道国的抗辩理由。
第六,在条约序言或具体条款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对投资者或缔约方施加环境保护义务以促进负责任的投资。《印度2015年BIT范本》在投资者义务章节,不但直接要求投资者遵守东道国的立法,还要求投资者努力在其实践和内部政策中并入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36]《阿根廷-卡塔尔BIT》《智利-香港BIT》也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单独一款加以规定,措辞与印度范本类似。[37]《挪威2015年BIT范本草案》为了解决企业社会责任的模糊性问题,提出“缔约方同意鼓励投资者以遵守《OECD跨国企业指南》《联合国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的方式进行投资活动,并鼓励投资者参加《联合国全球契约》”。[38]实际上,这三个法律文件是迄今国际组织发展的最为突出的行为守则,其中阐明了环境保护方面跨国公司有道德的行为准则。《加拿大-欧盟综合经济贸易协定》鼓励在其领土上经营的及受其管辖的企业尊重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实际上是考虑到了东道国和母国双方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软义务”,并且,明确将《OECD跨国企业指南》作为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辅助工具。[39]《摩洛哥-尼日利亚BIT》规定在国家层面一方承诺尊重和遵守对另一方的社会责任,在公司层面,单独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更加详细地表明了企业社会责任包括遵守东道国及该条约规定的法律义务,强调其应当是最大可能促进东道国及当地社区可持续发展、尽可能符合演进的国际标准、高水平的社会责任。[40]《尼日利亚-新加坡BIT》包含了缔约方确认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且这种义务包括缔约方作为母国和东道国两种情况。[41]此类条款是没有争端解决机制保障实施的环境条款,常常被表述为鼓励条款或努力条款的国际软法条款,在指导缔约方实践方面也会发挥重要作用,这些条款确立的标准也会成为衡量和评价投资者的依据。
此外,在一些国际投资协定范本和条约中还存在具有创新性的特殊环境条款。《印度2015年BIT范本》提到,在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中,可以扣减投资者对东道国环境造成损害而未予救济的金额,以平衡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42]《智利-香港BIT》规定,要求一项投资使用特定技术以满足环境标准不属于业绩要求。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争端方不反对,仲裁庭可以就环境问题听取环境专家的意见。[43]《摩洛哥-尼日利亚BIT》具有革新意义的条款是对投资者施加义务,即要求投资者在设立前要遵守环境影响审查和评估程序,环境影响评估要遵守预警原则,且于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规定中取较严格者来遵守。在投资设立后,必须维护环境管理制度,对于那些从事诸如自然资源开发等对环境影响大的公司,还必须有ISO14001证书或符合相当的环境管理标准。反过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不能以规避东道国或母国的国际环境义务的方式进行管理和经营。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中,在确定是否属于“相似情况”时,会考虑投资的环境影响。尤其具有杀伤力的是,条约直接规定了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即对于投资者的行为或决定在东道国造成与投资有关的重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投资者在母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4]对于这些与环境有关的条款,条约中并没有将其排除在投资者-国家仲裁的范围之外,因此,它们便具有了强制约束力。
此外,诸如正在评审和更新BIT范本的哥伦比亚、埃及、斯洛伐克和印度尼西亚等都在考虑加强国家的规制权和投资者的责任,[45]环境保护当是题中应有之义。
通过以上对最新国际投资协定有关环境条款的考察可以发现,它们已经超越了《2012年美国BIT范本》的水平,[46]出现了很多更具执行力的条款。不仅挪威及欧盟代表的广大发达国家重视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环境保护条款,以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甚至后来居上,各种类型国家之间的BIT都体现了加强投资中的环境保护这一趋势。最新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也呈现出扩散化、具体化和强化的特点。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摩洛哥-尼日利亚BIT》作为典型的发展中国家间BIT,其环境条款更具有针对性,相对于已经比较成型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BIT中的环境条款,可以说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约束性。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重视环境措施的发展趋势
总体上,可以说投资仲裁和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是当前绝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都有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赋予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提请国际仲裁的权利。东道国的环境措施往往会影响作为投资者的跨国公司的利益,引发投资争端,其结果会对东道国的环境保护产生影响。
纵观以往的仲裁案件,[47]如果沿着作出裁决的时间脉络来考察各仲裁庭有关环境措施的裁决,就会发现其规律。Ethylv.Canada案(1998年)、Myersv.Canada案(2000年)、SantaElenav.CostaRica案(2000年)、Metalcladv.Mexico案(2000年)、Tecmedv.Mexico案(2003年)和MTDv.Chile案(2004年)表明,东道国环境保护措施的特殊性确实没有得到仲裁庭的认真和特殊对待,从而被认定违反有关投资协定。然而,在Methanexv.UnitedStates案(2005年)、Parkerings-CompagnietASv.Lithuania案(2007年)*、Glamisv.UnitedStates案(2009年)、Chemturav.Canada案(2010年)、CommerceGroupv.ElSalvador案(2011年)和PacRimv.ElSalvador案(2012年)等案件中,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则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由此可见,随着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受到关注,投资仲裁的正当性不断受到挑战,仲裁庭倾向于放弃以往的“效果检验方法”(Metalcladv.Mexico案是采用这一方法的典型判例),改为“兼顾效果和目的检验方法”(Methanexv.USA案是采用这一方法的典型判例)。[48]仲裁庭不再以“效果”作为判定东道国是否违反投资协定中待遇标准或构成征收的唯一依据,而是加入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参考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并重视东道国的目的和动机。在对“立法”的影响上,这一变化在前述很多投资协定中都有明显体现。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国家为了环境这一公共政策目的越来越多地采取环境规制措施。最近一些还在审理的案件中,争议措施直接或间接与环境问题有关。在GabrielResourcesv.Romania案中,涉及在罗马尼亚西部的欧洲最大金矿罗西亚蒙塔纳(RosiaMontana),加拿大投资者的项目公司在1997年得到采矿许可证,但后来其环境影响评估没有得到批准,也没有取得采矿项目所要求的环境许可证,因采矿过程中会使用有毒的氰化物,破坏和污染当地环境,受到公众的反对和抗议。[49]在Perencov.Ecuador案中,投资者的诉求涉及石油开采收入的暴利税以及对石油开采区块合同的参与比例的剥夺问题,但厄瓜多尔在其答辩中提出了针对环境损害的反诉,从仲裁庭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临时裁定看,其要在审理完反诉之后再继续仲裁案,仲裁庭将指定环境专家对环境影响进行调查。[50]实际上,如果仔细对现有仲裁案件进行考察,还有很多案件涉及环境保护措施,有的案件还涉及投资者指责东道国的环境管理不利,从而影响了其与环境有密切关系的投资。[51]
综上,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措施很可能引发投资争议,而随着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以及国际投资协定在环境条款方面的发展,在投资与环境的天平上,仲裁庭会越来越重视投资与环境的协调,考虑和重视环境政策目标,而不会再漠视东道国及其公众的环境保护诉求。如果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涉及东道国的环境措施,东道国得到仲裁庭支持,这无疑确认了东道国的环境措施,无疑可以认为这是国际投资法上的东道国环境保护方法。对于东道国而言,应该注意的是规范其为环境保护而采取的投资措施。对于投资者来说,即使胜诉,这也不是投资者追求的投资目的,因为深陷环境争端,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名声都会受到损害。
(三)中国促进海外投资环境保护的国际投资法实践
迄今,中国政府被诉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中尚未涉及环境措施问题,因此本文仅集中讨论中国的相关国际投资协定实践。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共计达145个,此外,其他含有投资条款的协定达21个。[52]除美国外,涵盖了中国的主要经济伙伴。虽然在2009年以前签订的中外投资协定中明确包含环境条款的很少,但近年来签订的中外投资协定明显与国际趋势保持一致,即除了经济发展,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其他社会维度也成为中外投资协定的重要内容。
《中国-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协定》(2011年)在序言中表达了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愿望,而且在第6条征收例外条款中明确规定:“除非在例外情形下,例如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超过维护相应正当公共福利的必要,缔约一方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在内的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性规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中日韩投资协定》(2012年)首次就环境措施专设“环境措施”条款,其第23条要求“各缔约方均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以鼓励在其领土内设立、收购、扩展投资”。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中国-坦桑尼亚投资协定》(2013年)在序言中首次提出“鼓励投资者尊重企业社会责任”。同时,还在第10条提出该协定不应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或维持必要的环境措施。此外,在征收方面,该协定第6条也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性规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中国-加拿大投资协定》(2012年)总体上强调了国家的规制权。此外,除了在序言中提出依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投资和在一般例外条款中规定环境措施例外,在征收问题上,还在“第二部分第十条的附录”中规定:“除了在极少数的情况下,例如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从目标来看相当严重,以至于这些措施不能认为以善意方式采取和适用,则缔约方为保护公众福祉之合法公共目的,如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和适用的一项或一系列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根据《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2015年)第九章(投资)第11条,基于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等合法公共利益目标的措施,不应作为各方诉请的对象。《中国-瑞士自贸协定》(2015年)在序言中提出:“承认良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社会责任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确认双方将致力于鼓励企业遵守此方面的国际公认准则和原则。”此外,根据第12条,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降低或减少环境保护水平来鼓励投资是不恰当的,而且,缔约双方同意环保标准不得用于保护主义之目的。缔约双方还认识到在制定和实施与环境有关的措施时,考虑科学技术和其他信息以及相关国际准则的重要性。强调促进有利于环境的投资,进行环境合作。
中国在国际投资法方面对环境的关注亦体现在其推动下G20贸易部长会议批准的首份《G20全球投资指导原则》,其中与环境有关的一条重要原则是第6条“政府重申有权为合法公共政策目的而管制投资”,以及第8条“投资政策应促进和便利投资者遵循负责任企业行为和公司治理方面的国际最佳范例”。
可见,中国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都开始步入了全面纳入各类环境条款的阶段。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出现了“绿化”的趋势,而且,“绿化”显然已经不限于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