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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综合调整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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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综合调整性

第1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王继军* 张 钧**

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经济法的独特功能,将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好地体现出来。在WTO规则下的更加完善的市场体系中,民商法是基础,经济法是保障。经济法之功能就在于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最有效实现经济效益;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功能 综合系统调整 直接导向影响 实现经济效益 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更要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了。这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能够重新明确“入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分工及其相互关系。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第2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关键词】 10kV配电变压器 联合调度 节能经济

1 多台变压器联合调度节能运行工况特性

10kV配电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其自身所产生的空载损耗和负载损耗共同形成变压器运行的有功损耗,会随负载变化而发生非线性变化,其中:空载损耗是一个特定的系数,基本不会随变压器负载率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负载损耗则是一随负载波动的变动值,其与变压器负载电流的平方呈正比例关系。在多台变压器联合运行过程中,总有一个最低点是负载系数最低点,也就是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的综合功率经济负载系数最低点。此处列出3台10kV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的负载损耗波动曲线,如图1所示。

从图1可知,当10kV配电系统中有3台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时,如果负载处于Sa及以下运行工况时,应该选择1台配电变压器运行方式;当负载处于Sa和Sb两者之间时,应选择2台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方式;当负载大于Sb时,应选择2台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方式,这样其所带来的联合运行经济效益将非常高。图中,Sa、Sb等特征工况点容量,就成为10kV配电系统临界负荷工况点,也是多台配电变压器联合调度运行的关键工况点。配电运行人员在实际调度过程中,必须根据日昼、节假日、季节等时空特性,合理选择多台配电变压器的联合运行方式,有效提高配电变压器的电能转换效率,降低系统损耗,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

2 10kV配电变压器节能经济运行措施

2.1 优选节能经济型配电变压器

在进行10kV配电变压器型号、容量等选型设计过程中,应在技术上可行的技术上,优选控制损耗率较低的节能经济型产品。如:目前工程上应用较成熟的S12、S13节能经济性配电变压器,其同S9系列变压器相比,其控制损耗约降低30%左右,控制电流则降低约40%左右,同时具有过载能力强,综合节能效果较为明显。S13-M-R系列的配电变压器,其铁损比较小,比较适用于运行负荷波动幅度较大的配电系统,能够满足现代配电系统负荷波动较大的工程领域[3]。

2.2 采用多台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节能经济调度方式

随着10kV配电网系统规模和容量的不断扩大,系统负荷容量变化也较为频繁,且在各种运行方式下的损耗也有很大差别,最优运行工况点和调度方式也应随其发生改变,以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要根据10kV配电系统的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出变压器的最佳负荷运行工况点和经济负荷区,充分结合图1所示采取多台配电变压器联合经济调度运行,按照负载从小到大的运行特性,计算出不同负载区域的最佳变压器运行搭配台数和调控运行方式。严格按照国标GB/T13462-2008中提出的有关配电变压器经济运行区的概念和计算方案,合理根据综合功率负载关系确定多台配电变压器联合运行的最佳经济运行区域,避免出现“大马拉小车”等称非经济运行工况出现,有效提高10kV配电变压器供电安全可靠和节能经济性。

2.3 调整配电变压器相间不平衡负载率实现经济运行

由于10kV配电变压器及其供配电系统中,单相用电负荷所占比例较重,且随着各种节能电气设备、节能灯具等的广泛推广使用,10kV配电变压器,尤其是公用配电变压器其三相负载不平衡度较大,相应引起的损耗较大,即:当配电变压器处于三相负荷平衡状态时,其负载损耗可以简单认为等于3倍I2R;而当配电变压器三相负荷存在严重不平衡时,则负载损耗可以简单认为等于(I2a+I2b+I2c)R,尤其当运行在三相最大不平衡等恶性工况条件下,三相电流可以近似认为Ia=3I,Ib=0,Ic=0,则此工况下变压器负载损耗约等于9I2R,几乎是三相平衡工况下负载损耗的3倍,这就说明三相不平衡所引起的负载损耗非常大,是变压器节能经济运行研究的一个重点。通过合理的相间负载优化调整,降低三相间负载不平衡度,使配电变压器三相负载几乎接衡关系,这样就能获得较好的相间平衡关系,降低配电变压器运行过程中的有功损耗和无功消耗,提高电能分配调度转换效率。

2.4 进行适当无功补偿

从10kV配电变压器运行工况及其与负载间的负荷曲线可知,配电变压器的无功负荷主要集中在轻载或空载运行工况,此时会产生励磁无功,其消耗的无功容量约为配电变压器额定容量的10%~15%。因此,可以采取集中无功补偿措施,通过合理选择SVC、SVG、TSC等无功补偿装置,将抵押无功补偿电容器通过负荷开关接到10kV配电变压器母线侧,在系统运行在轻载或空载工况时,合理切投电容器来实时进行无功补偿,提高10kV配电系统的功率因素,有效降低配电变压器的运行损耗,同时达到提高端部低压改善电压质量的节能经济效果。

3 结语

城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对于10kV供配电系统而言,推进节能降耗技术措施和设备装置尤为重要。10kV配电变压器是10kV供配电系统中的核心电能分配调度设备,其节能经济调度运行是电网系统节能研究的重中之重。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采取优选节能性配电变压器、多台配电变压器联合经济调度运行、优化调整三相负荷、进行适当无功补偿等节能措施,降低10kV配电变压器运行损耗,达到节能降耗经济调控运行的目的,对建立节约型社会有着非常重要的工程实践应用研究意义。

参考文献:

第3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1.1水库调度运行技术

水库调度运行技术首要任务便是对水位进行调整,对水库特征水位及水位调度过程进行优化,这样便可以在保证水库运行安全的同时,加大蓄水量,从而为改善流域水环境提供更多的水源。水位调整时要以水库来流量的变化为依据,尽可能地减少库区泥沙的淤泥,避免水库区域发生富营养化。在调整水位时还需要结合典型示范区,对水库区域水动力条件、污染物的迁移情况进行分析,评估调整湖库水位。水位调整后,还需要对水库泄流方式进行调整。河流生态环境的需水研究目的在于确定水库的下泄流量,根据需水量划分区域,并根据各区域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进而促进水库泄流方式的调整。河流生态环境的需水研究主要包括水库泄流量和时间的优化、泄流量对水流条件、生物的影响,而后再根据研究结果对水库泄流量进行优化调整,增大下泄流量以满足水库下游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这样可以为河流内的生物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保持生物多样性。农村水利工程为了达到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需要在河流上建设工程设施,并对这些设施进行优化设计以满足水库的需要。比如,利用泄水建筑物进行水体富氧、提高下泄流量的小型机组等等都是改善河流水质的有效设施,将这些设施进行合理的布置,便可以有效改善河流水质的状况。联合调度是农村水库生态与环境调度的主要方式,指的是利用河流水工建筑物,与水库相协调,充分发挥水生态环境的作用。比如,在河流上便可以建设拦河闸,以延长水库泄流在河道内的滞留时间,并利用闸门、泵等设施,将多条河流调度联系起来,从而实现水量水质的统一化。联合调度的研究从流域统一性出发,在流域系统中调整湖泊水库的调度方式,这样可以有效改善水利工程的生态环境。

1.2生态与环境调度的支持技术

为了实现农村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的有效调度,需要一系列的技术支持,包括水文预报、实时监控等技术。这些技术需要在保证湖库安全的前提下,调整水位,使其更能适应生态环境需要。水文预报可以为调度水量的分配提供依据,同时实时监测体系可以对调度效果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数据对生态与环境调度进行调整,确保生态与环境调度处于有效运行的状态下。

2农村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调度的管理

2.1河流生态健康指标

所谓的河流生态健康指标并不仅仅指河流生态学意义上的结构合理、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还强调河流生态系统的功能性发挥。河流生态健康评价的指标体系便是以生态与环境调度方案为基础,对水流、水质、水生生物、河岸带和物理结构的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2.2生态经济分析

生态经济是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衡量指标,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调度需要以生态经济为分析对象,尽可能地提高生态经济总体效益。为了提高生态经济的总体效益,水利工程的生态与环境调度可以通过减小水环境污染,改善生态条件以降低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在评价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调度对水利工程的影响时,需要以资源价值理论以及生态学理论为基础,建立生态价值与环境价值评估的体系,这样可以提高生态与环境生态经济分析的准确性。

2.3多目标优化决策

农村水利工程的生态与环境调度不仅要满足多方面的要求,还具有流域性的特点,需要多目标分析问题。在优化水利工程的生态与环境调度时,需要多目标优化决策,建立优化调度模型,并根据多方面的要求进行优化,确定可行的技术方法。

2.4管理运行机制

水利工程的生态与环境调度需要切实有效的管理运行机制进行辅助。管理机制既包括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规范,也包括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导向等,运行机制则主要包括供水的监督体系、生态环境的监测评估等。在进行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调度研究时需要结合我国国情与国内外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调度方面的政策与管理经验,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确保农村水利工程生态与环境调度的可持续性。

3结语

第4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经济法思潮的出现和发展乃至走向初步的理论成熟,与系统科学几乎完全同步,这决非偶然巧合。应该说,经济法理论是系统思想被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到法律调整领域的结果,或者说是在法学领域对系统规律独立认识的成果。经济法学的一些概念和原则,实质上是系统科学的概念和原则在法学领域的不同语言表述。

(一)从对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和本质的揭示看经济法理论中的系统科学思想

本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在经济政策上,都开始将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并逐步协调起来,在实践中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二者作用的范围、力度及彼此的配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自70年代末始,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各国政府,一直都在探索把两种手段结合起来的最佳方案。这种经济政策的大调整使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前,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只是板块式结合,彼此孤立且有我无你,因而都是纯而又纯的纵向或横向关系,即行政管理关系和完全意思自治的契约关系;此后,二者彼此制约、彼此配合、相互转化和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此前,行政法与民法能对板块式构成的整个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分割调整,在上述变化过程中,这两个传统的法律部门虽然已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即公认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但行政法终不能放弃其命令与服从的方法及“国家权力本位”的精神,民法也终不能抛弃其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及追求个体效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因而二者对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个经济关系的调整便渐感吃力而终至不能,必须要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或公法、私法性质兼具的法域来补充原经济关系法律调整体系之不足,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尽管在经济法产生的根源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但主张国家干预论的学者丝毫不否认:导致经济法产生的国家干预是以市场机制为前提条件的。

法制史上,经济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即古代诸法一体并统一于刑法阶段,近代民法、行政法分割调整辅之以刑法阶段和当代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协作调整辅之以刑法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反映了统治阶级在法律调整问题上所采用的不同思维方式:即古代朴素的整体观、近代机械的还原论和当代系统科学的思想。经济法现象的出现,标志着第三个阶段的开始。经济法思想扬弃了过去把经济关系简单地分为纵向与横向两种并分别交由行政法和民法独立调整的做法,把它们看作一个整体,主张对其予以综合、系统的调整,整个调整经济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应相互协调和促进,形成整体的合力。前者把纵、横经济关系看作完全孤立、封闭的两个系统,简单地认为纵向+横向=经济关系整体;后者则把它们既分别视为一个系统,又看作整个经济关系这个更大系统的子系统,更强调二者的相互联系:“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相辅相成”,(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主张既要“以纵制横”,又要“以横制纵”,认为经济关系的整体大于其各组成部分(纵向与横向)之和,即经济关系整体=纵向+横向+纵、横间的相互联系。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纵向与横向的矛盾问题,对经济关系整体进行调整的法律整体的功能就会小于各相关部门法功能的简单相加。这也是经济法学强调要对纵、横经济关系的联系进行深入研究的原因。

有学者说得好:“经济法既是国家全面调控经济、实行综合治理经济的法律部门,也是体现法制系统工程的法律部门,综合调整与系统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调整机能。”(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并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可从以下不同的侧面来揭示,即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平衡协调法”、“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法”、“社会责任本位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法”。(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3页。)这些本质特点是经济法完成其根本任务所必需的,同时也都体现了系统科学的整体性、有机关联性等重要原则和规律。

(二)从对经济法宗旨的揭示看经济法理论中的系统科学思想

经济法的宗旨是“社会本位”,这是经济法各种理论观点的共识。“社会本位”可理解为社会整体利益至上,体现为有利于每个社会个体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以及对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等各种主体的权利(力)和物质利益、当代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兼顾与协调。

笔者认为,经济法宗旨中的“社会”不是国家,也不是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等的简单相加,除这些内容之外,它还包括上述各利益主体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它还会越出国界,成为多个国家(地区)、多种因素构成的更大的整体。另外,它也不仅仅指当代的、我们生活于其中的静态的社会,而且还包括发展中的、将来我们的后代还要生活于其中的动态的社会。因此,在这个“社会”中,既有“人际关系”,又有“代际关系”。这种理论不是对经济法宗旨的简单“过奖”,因为“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所肯定和接受。为实施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21世纪议程》(1992年),我国制定了世界上首部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1994年)。其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中的首位项目,就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注:王全兴、 樊启荣:《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 《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根本任务决定了它应该,并且其本质和特有的价值取向也使它能够在法律调整领域解决好可持续发展问题。

经济法的宗旨要求:在建设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中,要兼顾效率和效益、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的利益,既要保障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又要维护整个经济领域自由竞争的公共秩序;国家的各种宏观经济政策,如对计划手段和市场机制的使用、区域经济政策、产业政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均应符合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要求。一切经济行为都应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行为人应承担对整个社会的责任。任何主体,包括国家、企业和个人,都应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整个社会长期的经济效益负责。在这个前提下去实现个体和局部的经济利益,并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

部门法的宗旨是其本质、根本任务、价值取向以及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该部门法基本精神最凝炼的表述。因此,它同时又是该部门法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该部门法理论思想的最集中体现。经济法宗旨的上述内容,集中体现了系统思想的基本原则和规律,如“整体性”、“有机关联性”、“动态性”、“有序性”及结构与功能关系规律等的要求。实际上,“社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科学的概念。经济法的宗旨也要求,在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制实践中,要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的思想和方法。

二、在系统科学指导下对经济法若干理论问题的反思

(一)经济法的地位问题

部门法的地位,即部门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包括它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及其重要程度。研究这一问题,首先应有全局和整体的观念,把部门法作为法律体系这个大系统的子系统,从系统整体的功能和要求出发,结合它与相关部门法即其他子系统的联系,找准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最终目的是要使整个法学研究能为建设法制大系统的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因此不能带有狭隘的部门法偏见。如果必要的法律部门被人为地取消了,或一个部门法不能取得应有的地位以及取得了不应有的地位,那么这种理论就不能指导建成功能最优的法制系统,应该说这不仅是该部门法学研究的失败,而且是所有相关的法学学科的研究缺乏科学性的表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是系统内部元素间的协作关系,而决不能被看成是互斥关系。

经济法的地位,首先是它在由调整经济关系及其他相关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构成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本文主要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相互关系中来探讨这个问题。

民法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精神与市场经济有着天然的内在和谐。此外,市场的繁荣必须要有个体的活跃,而“权”是其活跃的前提,“利”是其活跃的动力。因此以保护个体权益为目的的民法至关重要,没有民法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行政法主要调整国家在权力分配和行使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控权”与“限权”已成为当代行政法的根本任务之一。在行政权极度扩张的当今社会,没有行政法对其作出限制,市场经济就不会有健康运行的环境。特别是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将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权力中本应属于企业的权利归还给企业是这一过渡时期的根本任务,依法行政显得更为必要。

然而,现代民法虽强调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但它在公法化的道路上不能走得太远,否则它就不是民法,就不能很好地完成其根本任务。所以,民法对个体权利的限制只能停留在上述原则规定的水平上,并因无具体的制度及规范作支撑而无法靠自身去实现。它无力解决公共竞争环境遭到破坏而最终导致整体及个体的低效率或无效率问题;行政法则因其根本任务及调整方法的限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只能以一种外在的力量发挥作用,对这一问题也爱莫能助。另外,行政法也不能根本解决政府对经济干预过多、管理方法不当的问题。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只能是一种缺乏具体制度或规范保障的原则,因为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正是这两个重大问题的出现使经济法的产生成为必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宗旨使它能够平衡和协调各种主体包括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其具体的法律或制度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民法的遵守“公序良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和规范;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它的“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使政府机关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有权必有责,其管理行为必须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出发,并以此作为正确、合理与否的评判标准。经济法还用各种经济责任制和法律责任来保证经济管理行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从而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提供具体的保障。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性,它的宗旨和本质以及它对对经济关系应该综合、系统调整的主张,都使经济法思想对经济关系的整体法律调整应该并能够起指导作用。也正因此,80年代初,就有学者指出,应在适当的时候,由经济法理论指导,制定一部能够统一调整纵、横经济关系的,效力仅低于宪法的“经济小宪法”,在其之下,各个调整经济关系的法,都可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注: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教程》,文化艺术出版社1987年版,第42~43页。)目前,“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提法受到了学界及立法机关广泛的重视。(注: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发展中的若干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在这一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 经济法理论无疑应承担起指导或领导责任。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应有类似于“足球队长”的地位。

经济法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指导或领导作用:第一,对经济关系进行现实的调整,并因此影响相关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过程本身;第二,通过规定基本原则来指导相关部门法的立法和调整;第三,通过与相关部门法学理研究的合作,指导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有人认为“经济法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再次调整的法律”,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注:参见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再思考》,《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系统的功能与结构的关系来看,最优的系统应该有且仅有其必要的元素,各元素之间只能相互合作而不能相互抵触,“二次调整”现象是法制建设中的败笔。正是由于这个原因,1875年生效的英国《最高法院审判法》已废除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之分,并明确在普通法与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则为准。(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3页。)

(二)经济法的价值问题

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立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282页。)笔者认为,法的目的性价值也可称为法的价值取向,而其他两种价值分别指法是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和法本身所具有的简洁、准确、严谨等特点,属于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所以,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主要是要揭示其价值取向,这是它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的价值。

速度(效率)和质量(效益及更多物质保障的公平)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主要矛盾。作为国家经济政策贯彻实施主要保障手段的经济法,无疑应把它们作为确立自己价值取向的最高层次的决定因素。“效率”是个客观的概念,可分为个体效率与整体效率:“效益”有两方面的含义,即效果(体现为效率)及其给主体带来的利益,也可分为个体效益和整体效益:“公平”也可称为“公平观”,与效益一样,是个主、客观统一的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观具有多层次的含义,即基本需要公平、经济公平(包括机会均等和结果的对称性)和社会公平-在前两个层次公平的基础上,国家通过再分配,把不同个体收入和差距调节或控制在一个社会多数成员能够承受和接受的范围内。社会公平是最高层次的公平。(注: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1页。)经济法由其根本任务和宗旨决定,其价值取得中的公平因素应是社会公平(体现为整体的利益)。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时,应以促进整体的高效率和整体的共同获益即共同富裕为理想目标。也就是说,它把整体的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这种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符合系统科学的整体性原则。同时,系统还具有开发性和动态性,即系统总是不断地与其环境进行着物质、信息和能量的交换并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的。系统的生存和发展是通过不断从其环境系统中吸取负熵来维持的。经济关系也是这样。例如,通过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能够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内存续,并且会不时出现繁荣景象;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也在改革中不断地焕发出新的活力。因此,经济法还必须考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即经济关系存续和发展的环境问题。目前人们一般认为这个环境包括自然环境条件和自然资源条件,这是不够的,还应包括国家经济政策及其结果-经济结构条件等。如在产业结构、地区经济布局等方面要为未来提供可持续协调发展的条件。这也是系统思想对经济法应考虑的“可持续发展”的不同理解。

考虑到这个制约因素,经济法的价值就可表述为“整体的、长期的、对人类有益而无害的高效率”,或“整体的、长期的效益”。这里的“整体”也应作发展的理解。目前一般仅限于国家,将来还要发展成为全球。欧盟等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已体现了这一趋势。

但不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因为可持续发展只是决定经济法价值的多个因素中的一个,它强调的中心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而不是“效率”,以此为价值,经济法则沦为片面的“公平法”,而实质上,经济法是效益法,更强调效率。

还应指出的是,经济法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系统,上述结论只是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即经济法系统的价值。经济法系统要使其整体的最高价值得以实现,必须靠其元素-各个部门法及具体的法律、法规乃至规范对经济关系的实务调整。它们又具有各自不同的最高价值。如企业、公司法重效率;金融、保险法重安全;社会保障法重公平;国资法重效益;等等。下一层次的价值是上一层次价值(目的性价值)的手段性价值。只有同时对经济法各亚部门法、具体的法律、法规甚至具体的制度或规范的价值进行研究,才能得出对经济法整体价值的既完整又充实的认识。但是,经济法的最高目的性价值只有一个,不能将其亚部门法甚至具体法律、法规的价值或法所共有的一些工具性价值视为经济法的价值,如“安全”、“秩序”、“公平”、“正义”、“效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争议的焦点,目前主要又集中在经济法是否应该并能够调整部分横向经济关系上。因此,研究这个问题,应首先解决一个部门法能否调整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问题。笔者同意这种观点:部门法与各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注: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7页。)

从系统科学的观点来看,系统各元素总是相互关联的,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彼此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共同或分别作用于系统的对象之上。其中,分别作用也是以各元素间的联系为前提的。对于法制系统来说,各部门法(子系统)间应相互配合,包括它们在总的原则指导下对各部分社会关系进行分别调整。但仅此还不够,还必然包括有时又共同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当然,由于各部门法宗旨不同,其调整的目标、层次、角度、程度及方式等均有所不同。一种社会关系由几个部门法调整,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往往是必需的;一个部门法调整多种社会关系也是如此,刑法就是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既调整横向关系又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部门。把相互联系的几个对象和相互联系的解决问题的几种手段看作一个整体(系统),正是系统方法的精髓。

本文无意否定部门法及其调整对象划分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笔者只是想说明,有必要允许一定程度上模糊性的存在。部门法及其调整对象之间往往有部分程度不同的交叉,只能“界定”而无“界线”。

经济法因纵、横经济关系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传统部门法无法继续对其有效地分割调整而产生,其历史使命就是要解决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这一新出现的重大矛盾问题。因此,它必须有整体性的思维和综合调整的方法,它在实际调整过程中也必然涉足传统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即已构成大系统之子系统的纵、横两种经济关系。

1.纵向经济关系应完全由经济法来调整

当代国家的管理应分为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由此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和经济管理关系应分别由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

第5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功能 综合系统调整 直接导向影响 实现经济效益 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方面的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更要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了。这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能够重新明确“入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分工及其相互关系。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做有限的调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从个人立场出发的民法,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之功能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民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①,对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其一,民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基于市民社会和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其二,民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其三,从调整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就是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与强制性规范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而随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即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民法的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可见,经济法就具备了其独有的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正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从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石油业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沿海渔业振兴法》、《林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三、最有效实现效益之功能

经济法的实施能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健康。

(一)、经济法可以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了精彩的论证①,笔者在此仅为简单阐述。“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运用交易费用范畴制度的产生及其功能,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强。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经济法的介入。亦即通过维护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费用由零到正。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交易费用继续增大,市场经济秩序崩溃,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经济基础被扭曲,因而它对降低此类交易费用无能为力。交换社会化要求建立一种对交易双方都进行规范并能解决社会生产无序性的制度。

较诸民商法,经济法能够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它借助政府干预,同时赋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灵活积极的干预从而降低成本。经济法降低的不是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小交易费用,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经济秩序的巨额交易费用。例如,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有强烈的社会危害(两个大进行垄断兼并,或买卖双方达成倒卖国家文物的契约等危害行为)之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第三者,既无法依据民法的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起诉,因而政府选择了以经济法直接禁止这种交易,不仅可行,而且交易费用低。

(二)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没有法律的保驾护航,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诸法合体,以刑法保护为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够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四、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之功能

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力争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而出现了一系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的严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在民法领域,社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等等。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第6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在我国企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同时一定程度上缓解日益激烈的经济冲突,我国近年来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经济法,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1]。在国家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法可以保证其正常开展,对各类经济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经济的公正、公平,进而推动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有序运行。下文主要分析经济法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的有效运用。

一、经济法用于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的可行性分析

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经济法之所有可以运用其中,是因为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经济法的核心在经济

在市场经济的各类经济活动中,其涉及的经济活动主体构成较多,包括经济关系、经济主体、经济资源等[2]。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整体构成需要随之发生变动和调整,其中就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经济法就是为了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而产生,且作用的核心在于经济活动方面。

(二)经济法涉及面比较广

在社会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法涉及面比较广,既影响横向的经济活动,同时又影响纵向的经济活动,且其采用的手段非常多样,比如惩罚、限制、不畅、禁止等,故而可以综合调控、管理现代企业商务管理活动。

(三)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纵观人类经济活动,在商品经济尚未发达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并不活跃,所以并不需要相关法律来进行管束。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商品交换发展起来后,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此时就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管理,经济法在此背景下产生。

(四)经济法可以调控、干预国家经济活动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经济活动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经济环境也更加复杂[3]。在此形势下,需要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引导,调控和干预国家经济活动。运用经济法,可以达到上述目的,进而维护经济活动的有序开展。

二、经济法在现代企业商务管理中的运用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日益受到现代企业的重视。在商务管理中,经济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运用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打压同行业的对手,采用不正当的方法,比如窃取其他企业的核心技术等。为了规范市场竞争,就需要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与此同时,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对于企业的合法知识产权,国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经济法,比如《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经济法在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对企业的技术进行专利保护;2.保护企业的商标;3.保护企业的著作权,从而保障数据安全;4.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4]。

(二)运用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

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加强制改造,但其中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将经济法运用于企业制改造中,可以有效调整、解决相关问题:1.调整股权结构不合理。一些企业在制改造的过程中,由于股权过于集中,进而影响企业的规范运行,《公司法》对公司制改造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形态、步骤、模式等,进而合理调整企业股权。2.调节股权不平等。在企业制改造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坚持同股同权原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位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同股同权,进而有效保障了股东的合法利益。3.监管法人治理的结构。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制企业来讲,其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处于一种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关系。但是,由于一些企业未设置股东会,导致管理结构发生问题,应用经济法可以进行有效监管。

(三)运用于电子商务中

随着现代化技术的快速发展,比如互联网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起来,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交易方式存在安全隐患、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较难、不同国家对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同等。鉴于此,要想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有序开展,需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交易上方的责任与义务,制定电子商务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四)运用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管理中

对于任何企业来讲,均具有所有权与经营权,前者是针对企业所有人来讲,包括依法享有的沾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后者是针对董事会、公司经理人员代表法人而言,主要指的是对企业进行经营的权利。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存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混淆的情况。如果国有企业发生上述情况,则会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如果私有企业出现上述情况,则会导致资产受损、企业管理混乱等。

为了有效避免企业出现上述问题,国家出台相关经济法,对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二者混淆不清的情况,进而确保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7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关键词】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协调;配合

当前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突出的问题是结构问题,结构问题甚于总量问题。经济结构上的不合理,会造成局部需求过高和局部供给不足,必须重视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的协调。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是分别通过对商品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调节,实现对经济总量的均衡控制,面对我国经济高位运行的状态及经济运行中不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必须要实现“双稳健”的搭配政策,确定合理的政策取向,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一是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搭配必须适应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要健全和完善国家规划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相互配合的宏观调控体系。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组合得好不好,关键一点是看它们是否从国家的宏观经济走势及微观经济状态出发,进行合理的搭配,确立一致的目标,形成趋同的政策效应。我们知道,在不同的经济领域、不同的经济运行状态下,二者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不一样的。财政政策主要是通过税收和政府的支出,来直接影响经济的运行,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调控效果比较明显,但长期使用,会引起赤字和贸易逆差及挤出效应。货币政策属于间接性的经济调控,具有较强的市场调节特点,调控也具有灵活性和伸缩性,可经常使用,但由于传导过程的复杂和滞后,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在经济萧条时期,财政政策使用效果明显,货币政策使用效果弱些;在经济复苏和繁荣时期,财政政策使用效果递减,而货币政策使用效果渐大;在经济衰退时期,财政政策使用效果递增,货币政策使用效果减弱。因此,二者的使用必须要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和运行状态相适应,根据经济形势的要求,分别选用,配合运行。

二是要把扩张性的财政政策转向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上来。目前,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的主要问题是出现投资增长速度过快、贸易出现顺差和经济的高位运行状态。如果出现经济过热,势必导致通货膨胀或使经济进入下一个萧条周期。为此,要想抑制经济局部过热和物价上涨的苗头,扩张性财政政策必须要适时退出,及时转向稳健的财政政策上来。要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行业,分别采取相应的对策,合理把握紧缩、中性和扩张的政策力度,达到松紧适度,着力协调,放眼长远,实现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上的优化。积极推进税制改革和增值税转型步伐,推进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的公平竞争搭建一个合理的税务平台。要进一步调整优化政府支出结构,要把资金向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上倾斜,着力解决好教育、住房、医疗、社会保障、环保和民生方面的问题。注重对不发达地区的扶持,促进地区结构的转换。要发挥国债的经济调节作用,适当地增加一些中短期的国债数量,降低偿债风险。要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和基层医疗卫生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三是间接调控机制,实现货币信贷的稳定增长。首先要积极推进汇率机制改革,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在资本持续大量流入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完善汇率机制。选择合适的时机,推进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在合理、均衡的水平上保持人民币汇率的基本稳定。中央银行应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控制信贷规模,抑制个别地方和行业领域投资的过快增长。灵活运用利率杠杆,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与结构优化调整。要加快金融企业改革,尤其是推进政策性、股份制银行的改革。支持资本市场改革,扩大融资渠道,改变融资结构,协调好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协调发展。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要配合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优化信贷结构的政策措施。

第8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一、现代民商法的主要内涵及均衡的重要性分析

(一)现代民商法主要内涵分析

民商法是对经济和社会关系进行调节的基本法,其主要由民法和商法两个部分组成。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主要包括企业法和保险法等,从类型范围上分为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以及债权法等。民商法的均衡主要是法律结合民商法主体现实力量,反方向地对法律权利及义务进行调整,并对其利益进行公平分配,进而来实现各主体真正的均衡。民商法均衡的依据是现实力量的对比。根据民商法的原理,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平等的,而在现实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力量并不相同。为能够重新回归平等,法律有必要结合主体现实力量的不同加以相应的调整。市民社会平等性的丧失、主要现实力量的悬殊对比,这是现代民商法采取均衡手段的重要原因,而均衡的目的是对主体现实中力量平衡的恢复,所以现实力量的对比就成为均衡的重要依据。

(二)现代民商法均衡的重要性分析

现代民商法均衡有着其自身的重要性。民商法在价值取向上比较注重公平公正原则,为能够有效促进经营效率及社会经济效益的发展,民商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其所起到的作用比较有限,对调整的范围也多是针对事后调整。同时,民商法在今天的发展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第一,在法律经济分析思想基础上,对司法领域中民商法的综合调整思想实施分析能让民商法得到更为有效的转型。第二,民商法在传统法律领域中属于私法范围,这和公法间存有一定界限,而由于法律变化在公司法的磨合处也比较显著,民法作为基本法对公司法的划分标准已做出了相应的改变。与此同时,应充分发挥民商法的综合调整作用,对法律的相关规范做到时代进步相同步。

二、现代民商法和现代社会的联系分析

19世纪末期开始,人类的经济生活发生了比较深刻的变化,而在近代的民法基础中的平等性也由此而逐渐的丧失。主要就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向着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对立愈来愈常态化,一些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对立情况也不断加大。生产过程以及生产技术的高度复杂化让消费者不能准确的判断商品品质,流通革命的发生让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也不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消费者和生产者间的平等关系逐渐淡化。到了20世纪,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上得到了大幅提升,人们的物质文明享受更加地普遍,但同时,贫富差距愈来愈大,引发人们对现实生存权益保护的重视。社会生产发展以及经济基础的变革等都是法律发展以及变革最为根本的动因,而法律均衡的出现就是初期商品经济社会向发达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历史转变的必然结果。近代的民法比较重视抽象人格和绝对平等自由,这和当时反封建制度的需求相符合,也与商品经济的发展需求相对应满足。但在新时代的急剧转变下,民商法的适用度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比如其将社会生活当中的一些民事主体给简单化以及高度化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实际发展需求。所以,为能够使民商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对民商法本身进一步改革完善,使其与当前的发展需求相同步。

三、现代民商法调整发展前景及均衡表现探究

(一)现代民商法调整发展前景分析

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两极分化在国内外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也就使得人们对人权平等以及“以人为本”的需求呼声愈来愈大,而处在劣势的群体都希望能够得到平等待遇,所以在法治的兴起后,就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对民商法实施改革,同时在改革的要点上进一步细化并深入到社会的各层次。在未来发展过程中,民商法会进一步地完善,通过合成以及兼收并蓄的方式在实际生活中得到落实,实现更加公平得利益分配,最大化保持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稳定性。民商法在公平和效率价值上有着显著的呈现,民商法将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并且贯穿于民商法对商事活动调节和纠纷处理全过程。将民商法应用与市场经济管理对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以及生产力水平也有着重要促进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离不开民商法发展,而民商法在为我国的经济活动主题发展方面也能够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对我国市场经济市场的发展壮大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现代民商法均衡的表现探究

第一,从民商法的立法层面来看,合同就是契约,契约法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重要的阶段,其诞生伊始和当时社会的发展是相适应的。契约法的核心就是契约自由,建立在契约当事人能够自由的订立契约基础上,现代的合同法当中的均衡不是对契约自由的全盘否定,而是为在不平等环境中能够更好对契约自由的保障。此时的均衡就能够看成是身份上的差别对待,是对过分不公平等的限制。第二,从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民商法可对商品交换中的经济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并立足于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其产生之初便是为了保护个人间平等以及对自由的强调。另外民法商具有明显的相互包容性,民商法当中包含着民法与商法两种,两者是相互补充协调的,通过非私人强制性条款进行对私人行为意志加以限制。第三,从合同法的表现来看,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在上世纪后半期开始逐渐形成民法的一项原则,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开始走向垄断以及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等,使得经济愈来愈混乱和政治的动荡发生。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主要就是为能够将个人或者是他人的利益能够适当的协调。而在经济的不断发展下,随着个体能力的增强,这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愈来愈多,并开始对私权绝对保护有着强调。从另一角度来看,民事主体不仅包含着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同时也包含着经过特别登记程序所获得资格的特殊主体。有的学者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原则作为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而将其代之为公序良俗的原则,这其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相同的,都是对古老原则的补充。第四,从侵权法的表现来看,在契约面临着“死亡”的时候,侵权法在这一过程中也逐渐的开始没落,多位学者都曾在著作中指出侵权法自身和当前社会之间的矛盾,例如一位美国学者就曾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自身也正遭受着威胁。侵权责任的扩张主要是表现在原则的变化上,例如“过错推动”就是具体体现之一,它可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与此同时过错责任也会有所下降。在严格责任兴起的同时,这种变化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促使因果关系要求受到了削弱。侵权责任的扩张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有着重要表现,从法官方面来看,已经不再是机械的采用法律条文,将实际的案例和公平正义等灵活性的变通应用。民商法均衡的侵权法当中受保护的权利范围正在逐渐的增大,在权利的种类上也不断的增多,虽然在一部分的事故责任已经从侵权系统当中得到了脱离,通过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侵权诉讼在数量以及损害的赔偿金额上的不断增加,表明侵权法在经过了相应的改革调整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侵权法在对行为人以及受害人的力量以及利益层面的考虑更加充足,从而为受害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得到了维护。现代的企业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追求,为能够达到最大化,就对个人的利益进行损害,在受害人及行为人间的力量失衡下,侵权法也有了相应的改善,已经开始从单一化向着多元化的方向迈进,对弱势地位的个人特别保护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增多以及赔偿金额的增加等都是均衡效果的良好呈现。均衡在民商法当中的应用愈来愈广泛,例如在消费者权益的劳动法以及证券法等等诸多层面都已经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结语

第9篇: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承载力;因素;措施

中图分类号:TV21文献标识码:A

前言

全国有很多个城市供水不足,有的甚至存在严重缺水的现象。据相关部门统计发现,我国城市淡水资源承载力不足已经很普遍。我国的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首要问题,很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论证中几乎没有节水内容,一些地区不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盲目发展,造成一些地方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恶果。尽管水资源缺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长期以来我们对水资源承载能力问题却认识不足。党的十明确指出,要加强水源地保护和用水总量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在未来经济发展规划中,也要充分考虑影响水资源承载力的因素,从而为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一、水资源承载力的重要性

衡量人与自然和谐有两个重要指标,即两个承载能力:一是资源承载能力,二是环境承载能力。在这两个承载能力中,水资源都是首要因素,但当前很多地区粗放的增长方式使一些高耗水行业无情地吞噬着日见“瘦弱”的水资源。“地下水越抽越深,水源地越来越远,远距离取水的城市越来越多,用水成本越来越高”,是当前我国水资源状况的真实写照。水作为自然资源,又是经济资源,更是战略资源,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立节水型社会已经刻不容缓。经济社会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在水资源承载能力以内。相反,经济社会的发展就会失去关键的物质基础,必然造成对生态系统的破坏。

二、影响水资源承载力的因素

饮用水资源极度匮乏,由于对水资源的过分超采,导致了大批降落漏斗的产生。水资源的污染是影响承载能力下降的关键因素,工业生产中对水的利用和治理及生活中对于环境保护等没有给与足够的重视,致使水域污染极为严重;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到粪便、垃圾、生活污水和城乡企业“三废”的重叠污染,使水质持续恶化。污染不仅使有限的淡水资源更加匮乏,同时,也导致了“介水疾病”的传播。生态破坏导致饮用水源萎缩,如水土流失,导致泥沙淤积,减少河、库容量;干旱导致饮用水资源 更加短缺;湿地萎缩、江河断流等水生态问题,破坏了饮用水源;水资源利用效率不高,浪费普遍存在,使不堪重负的饮用水资源雪上加霜,这些因素都是造成水资源承载力持续下降的原因。

三、提升水资源承载力的措施

(一)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水资源管理体制不顺、机制不活,会严重影响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并降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因而应进一步完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明确界定流域机构与地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中的职责。继续推进城乡水务一体化,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的水资源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衔接,尽快建立和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水资源管理公众参与机制和水资源主要指标的刚性约束机制。

(二)加大污染处理力度实现生态协调。修建先进的污水处理厂,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采取多种措施,建设多种形式的雨洪利用工程,力争使雨季的降雨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在经济发展中尽量采用那些环境友好型的技术发展经济,把水污染降到最低限度。通过保护农田、森林、绿地、清洁的空气和水等措施来实现生态协调。立足于城市所依托的自然区域,来调整城市人口,减少水资源需求。理顺城市与所依托的区域自然环境的关系,维护流域水资源的正常循环,开展生态恢复,是解决水资源承载能力的根本途径。

(三)提升水资源调控能力。加强水网体系建设,提升水资源承载能力,为打造现代经济区域提供水资源保障。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进行优化配置,通过联合调度调剂余缺,以丰补歉,最大限度地挖掘水资源潜力,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大力维修农田水利配套设施,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出最大效益。经济的发展伴随着用水量的急剧增加,因而必须转变用水观念,创新水资源发展模式,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调整用水结构,坚持以水定供、以供定需,按照当地水资源承载力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缺水地区应对新上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把关,避免造成当地水资源的过度开发,鼓励发展用水效率高的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加大对现有技术和工业的改造提高;水资源丰沛地区高用水行业的企业布局和生产规模要与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相协调;严格禁止淘汰的高耗水工艺和设备重新进人生产领域。农业结构调整也要适应水资源的现状,大力发展畜牧业和旱土作物,缺水严重的地区,水路不通走旱路,发展农业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四)增强节水意识。要抓紧抓好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在科学合理评价水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状况,确定各地区水资源承载力。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主要江河的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从取水源头抓起,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与保护,提高用水效率,改善水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实施水务一体化管理,促进用水结构调整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这既是对传统水利观念的最大挑战,也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一项根本措施。促进水资源由用水效率低向用水效率高的产业流动。对高耗水企业,进行压缩、淘汰和并转。注重节约用水,按照建设节水的理念,通过对特殊用水行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大力宣传推广节水技术、培育推广节水典型等措施,将节水量控制在理想的范围内。

(五)对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必须加强管理,限制开发地下水资源;要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域和限制开采区域,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必须要有生态学的思考,建立生态保护体系,即利用生态技术解决饮用 水“难题”,利用生态工程技术修复水生态缺损,建立健康的水生态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