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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念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适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存在一定差别,不宜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唯一定罪证据。
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应正确区分交通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即刑法上规定的义务与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可能并不完全重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例如:货车司机白天因故将车停在公路边,后面的一辆小轿车飞速驶来,撞到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小轿车司机当场死亡。货车司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此种情形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逃逸的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该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过错。
而根据刑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过错,行为人根本就不存在有罪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本身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对行为人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不立即报警,不应当成为构成犯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合理性、逃逸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也十分迅速,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将其性质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对其适用的合理性以及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自首行为进行分析,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解读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因此,也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从现实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当前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此规定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肇事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事实上,刑法所惩处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对法定强制性义务的严重违反,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有关法律亦规定杀人者应主动认罪伏法,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杀人后主动投案,仍然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自首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为,认为自首行为是法定义务即不能适用,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从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价值,是不妥当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的制度,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具体分析
从上述可知,交通肇事犯罪可适用自首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投案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车抢救并主动报案,是否以自首论处呢?
先让我们看看刑法的具体规定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在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还对此种行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责任,从各方面有力防范肇事后心存侥幸一逃了之的心理。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案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分清,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鼓励,有助于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取得"亡羊补牢"的效果。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论述。
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适用的是第一档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成立自首的情形。这当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现为"逃跑",然而这一行为的核心含义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应从其主观方面予以判断,而非单纯看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因各种原因,通过各种途径自首的情况。此时,是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一定的争议。
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认定为自首。而第一、三种情形其主观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应是逃避责任,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档法定刑。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是一个难点,建议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应结合查证其他客观表现因素,如事故发生到其自首的时间间隔,其离开现场后逃至的地点,有无破坏事故现场等,综合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曹勇:《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
2、吕伟男、李孝忠:《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兼与曹勇同志商榷 》,"法律论文资料库网",2000年5月24日。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间接故意
[作者简介]张莎白,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东 广州510006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2-0109-05
2009年9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会,公布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行为人醉酒驾车、醉酒驾车肇事和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或冲撞是不同阶段的行为。对行为人究竟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还是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需要对行为人不同阶段的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将通过对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的行为、情节和裁判理由的比较,分析行为人不同阶段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进一步探讨交通肇事罪。
一、两案事实存在差异
(一)行为的异同
在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中,两案被告人的行为均可分为3个阶段。两案被告人前两个阶段的行为基本相同,即都是大量饮酒后驾车,都是酒后驾车肇事。不同之处在于第3阶段的行为:被告人黎景全企图驾车离开现场,在过程中冲撞人群,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人孙伟铭则继续驾车超速逆向行驶,连续碰撞多辆轿车,造成4死1重伤的结果。
两案中,被告人前两个阶段的行为(醉酒驾车和交通肇事)不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评价范围,而属于行政法评价的范围。两案被告在交通肇事后仍继续驾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属于刑法评价的范围。
(二)情节的异同
两案的情节也存在异同。相同之处有二:首先,两案被告人在案发时都属于严重醉酒状态,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其次,案发后,两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都较好,并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同之处是,被告人孙伟铭在案发前,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两案的相同情节均被法院认定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而孙伟铭案特有的情节对于认定其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有重要作用,本文将在后述予以讨论。
二、对两案裁判理由的质疑
(一)间接故意的认定
两案最终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定罪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广东省高院和四川省高院认定被告人有间接故意的理由存在些许差异。广东省高院认为黎景全在案发时仍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置被撞人员和周围群众于不顾,继续冲撞,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四川省高院则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超速逆向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所以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学界和司法实践又将此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对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涵,学界存在争议。但一般都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应该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是否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需要对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如在黎景全案中,在黎景全驾车撞倒被害人李洁霞及其儿子后,周围许多群众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而黎景全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正如广东省高院所认定的“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酒精降低了黎景全的驾驶能力,但不能认为黎景全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黎景全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不特定多数群众伤亡的危险性应有事实性的判断。同样,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在与第1辆车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超速逆向行驶时,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
2.意志因素。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什么样的态度,是判断间接故意的关键。我国刑事立法和理论都将“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对于“放任”,理论上又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放任是行为人无论危害结果是否会现实发生都继续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心态。
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且“加大油门”驾车离开,他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的心态。故广东省高院对黎景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判断是成立的。
而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应该认识到超速逆向行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孙伟铭对于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否是不排斥、不否定的态度?四川省高院认为孙伟铭是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本文认为,准确地说,孙伟铭对危害结果应该是否定、排斥的态度。其实,四川省高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认定了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情节,恰是此情节对于认定孙伟铭是否具有“放任”的意志因素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在案发前,行为人长期无证驾驶和多次违反交通规则,而没有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则其可能已形成一种过度的自信,高估自己的驾驶技术,过度乐观地认为其他路人都会巧妙地避让。且在案发时,孙伟铭超速逆向行驶,其本身也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心态应该是排斥、否定的。所以,孙伟铭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主观方面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逃逸行为评价的缺乏
如前所述,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上对于主观方面的要求。这就需要对孙伟铭的行为进行重新评价。评价其行为,必须要讨论两个问题。
1.罪过形式。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何种心态,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
六种观点。本文认为行为人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但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果对死亡结果是故意,行为人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等。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对可能造成周围群众伤亡的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所以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对于交通事故伤亡的结果,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其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人”的范围。如果用交通肇事罪评价孙伟铭的行为,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存在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而在孙伟铭案中,死者是孙伟铭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的被害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孙伟铭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范围。但是,如果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孙伟铭的行为,又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被告人孙伟铭在主观上,对逃逸行为是故意,但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适宜评价孙伟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又不能使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而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孙伟铭逃逸的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均不能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围。这就使孙伟铭案在定罪量刑上出现困难。
三、交通肇事案件新判依据的确立
(一)罪过形式的明确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一般认为只能是过失,但学界也存在争论。本文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不是交通肇事的故意。其对于交通肇事是处于过失的主观状态。如在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中,两案被告人都应该知道酒后不可驾车,但仍大量饮酒后驾车,明显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但是不可推断两案被告人在醉酒驾车时就具有交通肇事的故意。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具有逃避法律责任、逃避救助义务的故意。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将被害人李洁霞及其儿子陈柏宇撞倒,非但不救助伤者,且不顾周围群众劝阻,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明显具有逃逸的故意。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后,并不是下车查看现场情况,而是继续驾车行驶,也可认定其具有逃逸的故意。
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致人伤亡,对于伤亡的结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对伤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而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对伤亡结果是过失的主观状态。
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清晰地评价上述所有的情况,故需重新构造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行为的重新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分为3部分,分别为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和特别加重构成。但是,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构成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特别加重构成,会使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复杂化,导致评价的困难。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将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新设1个罪名,可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在这个新罪名当中,可将逃逸行为评价为抽象的危险犯或者实害犯。
1.抽象的危险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否有死伤,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撞坏路灯、指示牌,撞毁护栏,伤者被后车追撞,汽油外露引发爆炸等,都可能给后来的车辆行人造成危险。所以交通肇事者有义务防止后续危险的发生,应该立刻采取措施,如救助伤员、报警处理等。若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其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如在孙伟铭案中,虽然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并未发生严重后果,但是也可能对后来的车辆行人造成危险。孙伟铭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设置可以参照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第2档法定刑,并增添情节较轻的法定刑。
2.实害犯。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伤者,交通肇事者应该立即救助伤者。如果因为行为人的不救助而导致伤者死亡,或者行为人在逃逸中又违反交通法规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均可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虽然现行刑事立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在交通肇事被害人的范围内,但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该既包括逃逸前肇事行为的被撞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撞死的其他人。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设置可参照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第3档法定刑。
总之。在交通肇事逃逸罪中,可以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使罪责刑相适应。而无论是抽象的危险犯还是实害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逃逸的故意,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过失。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交通肇事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存在复杂的罪过形式。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只能评价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但是,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即使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还是需要结合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对不同罪过模式的行为进行评价。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1.故意模式。即行为人故意交通肇事,故意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伤害、杀害特定的人或者毁坏特定的财物,利用交通工具肇事,则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定,例如故意开车在闹市冲撞造成行人伤亡,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过失模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3.过失+故意模式。此种模式包含三种情况。首先是行为人过失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此时应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其次是行为人过失交通肇事后,故意反复碾压伤者致死或者将伤者带到偏僻地点遗弃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此时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后是行为人过失交通肇事后,为躲避他人的拦截,横冲直撞,对可能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的行为就属于第三种情况,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此种模式下,如果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则分别按照上述罪名和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进行并罚。
4.过失+故意+过失模式。即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是过失,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在逃逸中又违反交通法规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如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先是过失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过失造成4死1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对其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
在此种模式下,如果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则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情节)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醉酒驾车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手段形式,虽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但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的是醉酒驾车后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现实中交通肇事的情况错综复杂、形势严峻,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又存在缺陷,所以需要重构交通肇事罪。本文认为,对醉酒驾车实施治安处罚,同时完善交通肇事罪,对醉酒驾车肇事和肇事逃逸行为等进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管齐下,是还道路以安全的可行之法。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酒后驾驶;规避法律;疏漏;衔接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56-03
一、立法疏漏导致执法困境
为杜绝酒后驾驶造成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仅处罚额度最轻的第一款就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与第三款更是有吊销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严厉处罚。按照正常的推理,如此严厉的惩罚,怎么还会有人以身试法?事实上,正是立法源头上的疏漏导致了目前的执法困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是对机动车辆停放不当的处罚,其最严厉的惩罚也不过是最高额为二百元的罚款。在执法实践中,酒后驾驶人员弃车逃逸与车辆乱停乱放有着一个共同的外在状态——车辆停放在不恰当的位置上,而驾驶员却不知去向。执法中很难查证究竟什么原因导致车辆的停放不当。这就成了酒后驾驶者借以逃避第91条酒后驾驶的较为严厉的处罚,而主动选择93条所谓车辆乱停乱放的较轻的处罚的藉口。可以想象,只要没有合理的办法来填补这两个法条之间的缝隙,就会有更多的酒后驾驶人员在面临酒精检测前选择弃车逃离现场和执法人员的视线,以达到规避法律,避免受到酒后驾驶严惩的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对车辆乱停乱放的处罚规定本身并无不当。问题出在与第91条的衔接上。在执法过程中尚有几个中间状态需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如对当场逃避检查者的处罚;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匆忙离开现场,事后在调查过程中确认饮酒者的处罚;无法用证据来证明弃车者是否饮酒,但可以做出嫌疑记录,以便以后重点检查等。
二、被检测者的“理性”选择肇因于立法疏漏
首先,驾驶员的“理性”驱使其产生规避法律的冲动。“人们总是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做出最有利于其目标之实现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行为人的处罚与第93条处罚差距越大,在没有其他可能出现的状态受到处罚的情形下,行为人做出选择逃离现场,将车辆丢弃的可能性也越大,就更具有“经济价值”。
其次,对酒后驾驶人员来说,被检测到酒后驾驶的概率高低也促使其做出“理性”选择。对酒后驾驶人的惩处是以其被检查出已饮酒为前提的,最重要的环节是要有可能对驾驶员做酒精检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93条之间的立法疏漏之所以在公布后那么多年没有受到重视,是因为酒后驾驶的人员总有很多路径可以选择逃避处罚,只是在近期,随着对酒后驾驶实行“零容忍”政策以来,在没有更好的选择时,只好退而求其次,从而使这一问题暴露出来。
最后,驾驶员只有“被证明”饮酒,才可能受到酒后驾驶的严厉处罚。这既是驾驶员逃离现场的原因,也关涉交管人员执法采用的证据证明规则是否合理的问题。交警执法中所用证据证明规则,因为涉及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醉驾将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另外,在肇事现场,交警采用的证据将被公诉方直接采用,也就是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所以其证据证明规则基本上是采用刑事诉讼法中的严格证明规则。交警严格的执法过程,也势必助长驾驶员逃避检测的动机。
三、立法上弥补疏漏
查禁酒后驾驶的执法过程是由诸多环节构成的,它们串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完整的执法链条。然而,这个执法链条只要有一处留有漏洞或缝隙,就将全部断裂,假如法条本身漏洞百出,那么执法也就无法与之衔接。
其一,对“酒驾入罪”的思考。“酒驾入罪”是近年来各国惩治酒驾的共同选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需要对造成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不能想当然,或简单的以为只要加大了处罚的标准(如予以刑事处罚),就可以让酒后驾驶者望而生畏、不敢造次。刑罚设定的目的绝不应仅仅为了惩罚,而是为了保护正常的法律关系不受
侵犯。
不容否认,“酒驾入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严厉的惩罚降低酒后驾驶的发生率。但事物的两面性促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假如仍有人酒后驾驶的话,在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形下,选择逃离执法现场的动机与可能性将远远大于“酒驾入罪”之前。立法上的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仅仅靠“严刑峻法”加以扭转的目的将大打折扣。
其二,对逃逸(包括逃跑)和拒绝检查等行为予以惩罚以堵塞漏洞。我国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而是把这种逃逸行为当成交通肇事行为的延续。但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却把这种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比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精神疾病已成为全球性公共卫生以及影响社会安定较为突出的带有社会性的法律问题。①人们的思维、情感和行为出现精神异常,在其“心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的境况下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则“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这种“法定程序鉴定”不仅在定罪量刑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还会影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然而,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完全担负讼制度嘱托的这一重任,③使得人们不仅对精神病医学本身的科学性多有疑虑,而且对精神病鉴定失去应有的信赖。④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指出,“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作过两次以上的鉴定……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⑤这些呈现在国人面前的现实与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幽暗不明的鉴定意见冲突,加剧了人们对无法借助于精神病医学来维护司法公正的隐忧。
无独有偶。1977年德国学者荷恩慈(Heibz)从皮特斯(Peters)的研究资料中发现:在67个再审程序中的精神鉴定案件中,有错误诊断结果的,第一次有48%,第二次有4%;有发现错误结果的,第一次有60%,第二次有24%;在第一次鉴定中发现,有一半以上的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存在偏见,因而倾向于归咎不利的判断。⑥中外精神病鉴定存在的这些带有共性的问题,“使我们联想到:如果精神病学是人们需要的一门科学,而它又是一门多么靠不住的科学呀?”⑦同时,还触发了人们对精神病鉴定如何才能回归科学以及建构何种司法鉴定制度才能使其为司法活动提供可靠证据等法律问题的重新思考。因为这些问题不仅关系着精神病医学等实体性问题的科学性,而且还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重新鉴定以及鉴定意见采纳等一系列影响程序公正的问题,其复杂性远非其他鉴定类别所能比拟。目前,在我国《精神卫生法》、《精神疾病鉴定实施办法》制订之际,尤其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专门规定和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实施,研究精神病鉴定问题,对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精神病鉴定争议较大的20个案例出发,寻找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旨在为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精神卫生立法以及其他精神病鉴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参考性建议,希冀通过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完善以提升精神病鉴定的可靠性与可信性,进而使精神病鉴定能够为诉讼活动提供坚实的证据。
二、刑事案件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实践考察与分析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诉讼中有关精神病问题的判断规定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原因不仅在于精神病鉴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精神医学专家来诊断以及通过精神医学的先行判断来解决精神病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存在何种影响,还在于借助司法鉴定制度的桥梁来解决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者大小这一带有技术性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制度未能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进行有机衔接,致使这一解决法律问题的制度本身颇具争议,其司法实践中中正面效应有限,容易在当事人(控辩双方)乃至司法与民意之间引发分歧,以至于这一解决精神病问题的专门制度成为舆论追问与专家声讨的焦点。本文从众多存在分歧的焦点案件中选择了涉及精神病鉴定的20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对其涉及鉴定的具象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从中窥视出隐藏于背后的带有规律性的共性问题。
(一)刑事案件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基本现状分析
精神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鉴定启动、重新鉴定以及不同鉴定意见上。本文基于精神病鉴定对诉讼的影响与制约关系以及研究的需要,对实践中的鉴定案件未按照上述问题的顺序予以安排。从表1精神病鉴定的现状中发现以下问题:
(1)职权机关对精神病鉴定主要基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明显“异常”或者其作案动机存在难以解释的“疑惑”等情形而启动。前者占全部案件的60%;后者占40%。精神病鉴定一旦在侦查阶段启动,在后继的、审判程序中均会引发鉴定意见不利方申请或者职权机关决定重新鉴定。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一旦启动,无论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要求的鉴定还是职权机关依职权指派的鉴定,均会引起鉴定争议,并致使后续鉴定多为3次以上。在多次鉴定中,职权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占60%。这一现象反映出职权机关较为重视精神病鉴定问题,也折射出借助多次鉴定来寻求确定性结论,以此来验证自己决定鉴定的理由以及摆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的不断纠缠。这种多次的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理由的约束,也没有任何法律条件的限制,鉴定的启动因无法定规范遵循,在实践中表现出较强的任意性。从中还可以发现,职权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而作出鉴定的,其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与其启动鉴定前的怀疑具有一致性,精神病鉴定成为验证办案机关推测或解决办案人疑惑的重要手段。
(2)从多次鉴定的结果来看,前后不一致的鉴定结果占100%。第一次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占全部案件的80%;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仅有张林发公司杀人案一件,占全部案件的20%。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同的占50%;第三次鉴定结果不同于第二次鉴定结果的占80%。这种比例关系似乎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某省检察机关统计的数据对此有一定的印证性。其统计表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13件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有6起案件作了2次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占案件总数的46•2%。其中,有5起案件鉴定结果不一致,占重复鉴定案件数的83•3%。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能还要进行2次、3次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多包含了3种结果。⑧在3次以上的鉴定中,存在有无精神病鉴定结果分歧的占40%;鉴定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比例分别为20%、50%、30%。一般来说,当被鉴定人两次鉴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后,第三次鉴定则会给出一个“折衷的建议,减轻被告的责任”。⑨这种多次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结果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上,很少涉及有无精神病的认识与判断问题。
(3)在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上,如果被鉴定人存在精神病,其受害人是其亲属或者熟人的,鉴定结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受害人是其亲属或者熟人以外的人,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在2006年广东省黄文义“12•28佛山灭门案”中,尽管黄文义的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仍被认定为“待分类的精神病的临床特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精神病不影响辨认能力的情形下,对控制能力评定多基于非精神病因素来考虑。在多次鉴定中,精神分裂症易于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其中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占80%;被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占20%。
(4)在鉴定结果存在不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选择折衷的鉴定意见,即选择“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选择结果占全部案件的60%。表2精神病鉴定所呈现的基本情况为:(1)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足够证据的,尤其是一些有影响的重大案件,职权机关一般会接受鉴定申请并决定进行鉴定。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当事人鉴定的申请权,在实践中并未因此受到限制。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的,初次鉴定结果一旦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时,当事人均会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职权机关一般不会启动重新鉴定,并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要求重新鉴定的除外。在“上海杨佳袭警案”中,辩方在审前程序申请初次鉴定的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方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杨佳曾在山西受过殴打导致轻微脑震荡的颅外伤,而医学证明颅外伤有可能导致精神出问题,法院仍以理由不足以及“未见异常”为由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鉴定机构以“无精神病”或者“精神正常”作为评定“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据的,占缓刑是社区刑罚的基本形式,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推进行刑人道化,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近些年来,缓刑适用率不断上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缓刑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缓刑适用标准的不明确,导致社会上不少人对法院产生了怀疑,质疑其缓刑判决的公正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缓刑适用标准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标准过于笼统和模糊;《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有标准进一步明确,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缓刑适用的标准。立法者的意图当然是尽量避免模糊的法律语言,但这个标准仍然不够明确,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8-2010年缓刑适用的司法统计
(一)研究目的
我们之所以选择“缓刑适用标准的完善”作为研究的主题,其要旨在于如下原因:
1、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与司法裁量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我们经常指责立法语言过于模糊,譬如说“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但坦率地说,立法语言无论多么具体,永远都带有模糊性;更进一步说,语言本身就具有模糊性,有限的语言对应无穷的具体事实,决定了语言的模糊性不可避免。因此,与其指责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如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模糊的立法语言进行合理解释,以期获得较为具体的适用细则。
2、司法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与公正原则之间的矛盾。我们尽管期望通过解释来获得相对确定的规则,但由于全国性司法统计工作的落后以及量刑不公开的现实,导致各地适用缓刑的标准不统一,甚至在同一个法院,同样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法官主导的案件中所具有的价值也不相同。例如,未成年人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主要情节,但有的法官将未成年人作为单一情节,有的法官却要求将未成年人与所犯罪名结合起来判断。此处并非指责法官的职业素养,而是指同样的量刑情节在不同的案件中不能获得同样的结果,需要详细阐释,避免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不当怀疑。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统计数据的实地调研,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缓刑适用标准,并对此展开详细讨论,以获得比较客观的研究结论。
(二)司法统计数据的来源
由于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司法统计工作机制,因此笔者所得的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8-2010年的司法档案进行的统计结果,同时,辅之以部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2009年二审案件的司法统计数据进行补充说明。在此,对司法统计数据的来源进行如下简要说明:
1、研究的样本。在笔者2010年的调研文章《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中,部分专家就提出研究的样本不具有典型性,因而得出的结论未必妥适。本次调研,主要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档案作为统计样本,不可避免地也存在上述问题。但基于(1)司法统计工作的难度与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以及(2)涪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档案的典型性,笔者仍然选择了以点带面的司法统计数据来源。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绵阳市老城区法院,法官的个人素养以及对刑事政策的敏感程度,决定了其缓刑适用标准的妥适程度至少达到中国法院的平均水准。因此,这样本文的选择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与典型性。
2、笔者同时选择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2009年两年二审案件司法统计数据作为补充来源。这主要是基于如以下三点原因:(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的刑事司法档案归档工作尚未彻底完成,因此只能以对应的两年司法档案作为统计来源。(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中级法院,负有指导全市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职责,其对于缓刑适用标准的描述对整个绵阳市刑事案件都具有指导性价值。(3)由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未选择绵阳中院相应的一审案件司法档案作为统计来源。
(三)缓刑适用标准的现状及其分析
1、2008-2010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缓刑适用标准的分析
(1)2008-2010年缓刑适用的概况分析
上表数据说明:涪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承担的一审案件是应当被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近三年的缓刑适用比例较为稳定,大致在40%———45%之间,考虑到其承担案件的刑事责任范围,这个比例还是比较高的。这说明,涪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深刻认识到了非监禁刑罚的重要性,在轻罪案件中大胆适用缓刑,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主流,也符合学术界的期望。与其他地方比起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缓刑适用率也是非常高的。例如,据重庆法院网记载,重庆綦江法院2005年适用缓刑的案件比例为25.9%,适用缓刑的罪犯比例为21.9%,而且这一数据在重庆为全市法院最低[1]。再如,山东聊城两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来的缓刑适用率逐渐上升,见下表[2]:
(2)2008-2010年缓刑犯是否共犯的分析
上表数据说明:在适用缓刑的案件中,三分之二不是共犯。这表明,涪城区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的过程中,能够独立而比较果断的适用缓刑。相对来说,共犯中从犯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适用缓刑能够比较明确地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单独犯罪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相对来说更难。
(3)2008-2010年适用缓刑的罪名分析
上表数据说明:涪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缓刑最多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同时,涪城区人民法院在暴力犯罪适用缓刑方面也表现出比较大胆适用缓刑的倾向。
(4)2008-2010年适用缓刑的主要情节分析
本表数据是本文调研的重点,笔者选择了常见的8个量刑情节对缓刑适用情节进行研究,发现:(1)涪城区人民法院对赔偿与退赃非常重视,将其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情节;(2)涪城区人民法院将“认罪态度好”单独作为一种缓刑适用情节,并且在缓刑适用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3)未成年人是最常见的缓刑适用情节;(4)“情节较轻”作为一种综合评价情节,在缓刑适用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上述8个量刑情节在判决书中存在部分交叉。
2、2008-2009年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缓刑适用标准的分析
(1)2008-2009年缓刑适用的概况分析
上表数据说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缓刑适用率稳定在25%左右,远低于涪城区人民法院的适用率。这主要有两个原因:(1)一审已经判处缓刑的案件,如果是单独犯罪的,则一般不会上诉;(2)相对来说,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说明被告人对原审案件判决不服,案情相对复杂,因而适用缓刑的可能性相对更低。
(2)2008-2009年缓刑犯是否共犯的分析
(3)2008-2010年适用缓刑的罪名分析
上表数据说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缓刑最多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同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暴力犯罪适用缓刑方面表现突出。这说明一审法院对暴力犯罪适用缓刑相对稳重,而中级人民法院在暴力犯罪适用缓刑方面持有更加开放的思想。
(4)2008-2010年适用缓刑的主要情节分析
上表数据说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积极缴纳罚金”比较重视,将其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情节,这与涪城区人民法院存在重大差异;同时,还说明两级法院对“积极赔偿”、“退赃”都非常重视,是适用缓刑的最重要情节之一。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情节多存在交叉,但也有单独表述“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未成年人”、“积极缴纳罚金”等表述。
二、缓刑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缓刑适用的罪名
从绵阳两级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适用缓刑的主要罪名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四个罪名上。在这当中,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属于明显的暴力犯罪,但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的过程中表现突出,并不因为是暴力犯罪而放弃缓刑适用;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罪多致人死亡,对于致人死亡的案件适用缓刑是否需要慎重考虑,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交通肇事罪的高缓刑适用率并非绵阳的个案,在国内其他省市也存在类似现象。《检察日报》报道:“某法院2007年审结交通肇事案件49件,有43起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2008年审结91件,判处缓刑81件;2009年上半年审结41件,判处缓刑的占40件,适用缓刑的比率分别为88%、89%、98%。其中还不包括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和判处管制的案件。”[3]再如中国法院网上刊登的文章介绍扬中法院的交通肇事罪的缓刑率更为惊人:2004年为80.23%、2005年82.77%、2006年为86.16%、2007年为81.09%、2008年1到9月为89.56%[4]。2006年,山东高院的统计数据表示,交通肇事罪的缓刑率为81.5%[5]。笔者不能恶意地揣测交通肇事罪缓刑率高的原因,但从犯罪现象学的角度观察,交通肇事罪直接就是夺取人的生命,这种犯罪的高缓刑率引起的负面效应值得警惕。但是,能否走到问题的另一反面,要不要采取直接规定某些罪名不适用缓刑、或者限制某些罪名适用缓刑的立法规定呢?笔者认为,矫枉不能过正。直接规定某些犯罪不适用缓刑或者限制某些犯罪适用缓刑,都是不妥当的。但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正确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解释性意见,对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做出限制性规定。2009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6]。《意见》规定6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后逃逸的;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同时《意见》还规定5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过吊销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笔者赞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姿态与做法,尽管不完全赞同其中的某些规定。笔者认为,目前缓刑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政策上的偏差,是正确方向上走的弯路,只要采取适当的策略,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笔者认为,解决目前职务犯罪、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过高的问题,主要应当采用指导性意见的方式来界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归根结底,还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借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总结实践中的经验、找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指导性意见,对如何理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准确的界定。
(二)关于缓刑的适用情节
在1997年刑法中,适用缓刑最基本的标准就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提供了更加细致的标准,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缓刑适用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正,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再是缓刑适用的唯一标准,而仅仅是适用缓刑的标准之一。
从绵阳两级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比较多,包括未成年人、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具体说来,也存在一些问题:
1、不宜将“积极缴纳罚金”单独作为缓刑适用情节
“积极缴纳罚金”并非必定是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而可能是罪犯机会主义的选择。同时,该情节可能导致舆论“向国家支付金钱以获取缓刑”的批评。
2、不宜将“未成年人”单独作为缓刑适用情节
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减免情节,但并非法定的缓刑适用情节。未成年人犯罪,不一定人身危险性就小。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应当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评价,看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关于“积极赔偿”与“退赃”
两级法院都比较重视“积极赔偿”,将其作为最重要的缓刑适用情节,这可能是受到刑事和解的影响,如果说将“积极赔偿”作为缓刑适用情节还有其合理性,那么将“退赃”作为缓刑适用情节,显然就存在疑问。
三、缓刑适用标准的改革与完善
客观地说,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定罪的描述方面基本符合法律规范,但在量刑尤其是适用缓刑的表述上还存在重大不足,这与法院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工作思路可能也存在一定关联。最突出的问题在于:缓刑适用标准是综合评价,但两级法院的司法档案表明,不少刑事判决书的表述比较简单,往往以“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的时候尚未成年”等单一表述。或许法官内心有对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断,但表现为刑事判决理由的时候就显得不够充分。在笔者看来,在如下方面值得进一步完善:(一)综合理解缓刑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提供了更加细致的标准,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此,应当有如下理解:
1、适用缓刑最核心的标准应当是“不具有再犯危险”,即不存在人身危险性
犯罪是犯罪人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实施的与刑事法律规范相悖的行为。因此,影响犯罪的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体的因素,犯罪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特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等因素。因此,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仅仅限于判断犯罪人自身的情况,还需要判断犯罪人所处环境的状况。这可能导致某些人道主义者的批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包括了对犯罪人自身因素的判断,则必然蕴含对犯罪人量刑依据引入了非犯罪人自身因素,这是否让犯罪人承担了超越刑事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必须明确,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价值问题。笔者指出,适用缓刑的标准有两条: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既是事实性判断也是价值性判断———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行为本身的属性,但是这又与特定社会环境下人们的价值观念相当;而人身危险性判断则纯粹是一个事实性判断,它仅仅涉及对犯罪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判断。同时,必须明确,再犯可能性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判断是以犯罪人以往的人身经历以及对犯罪人未来生活状态的判断为依据的,既然是对未来的判断,就必然是一种或然性判断。
2、适用缓刑的第二个标准是“情节较轻”,即社会危害性小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衡量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是考察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定罪量刑的主要基准。缓刑适用的标准,自然就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呢?如何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呢?作为缓刑适用标准的社会危害性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呢?这就是笔者准备探讨的重要问题。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犯性。但是,并非所有对社会的侵犯性都是社会危害性[7],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中受保护的那部分法益的侵犯性[8]。什么是法益?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国民的生活利益,单纯的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不应当成为法益侵犯性的内容。因此,死刑的适用标准之一,就是不能单纯地看犯罪行为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或侵犯,而是只应当考虑对法益的侵犯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益侵犯性与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又是紧密联系的,所以一般而言,犯罪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就具有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但是,法益侵犯性与社会伦理秩序的围犯性也经常发生冲突———社会伦理秩序在现代社会具有多元性,因此法益侵犯性与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性也可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法益侵犯性与社会伦理秩序相冲突的时候,如果犯罪行为具有法益侵犯的严重性,但是在社会伦理秩序方面却获得了合理的同情,这却可以成为适用缓刑的理由。原因则在于对社会危害性实体内容的探讨。第二,社会危害性的实体内容是什么?我们只有弄清楚社会危害性的实体内容与内部结构,才能够准确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才可以明白缓刑的具体适用标准。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侵犯。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利益的直接受损者,因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体现为对被害人利益(包括被害人亲属的利益)的侵犯;(2)犯罪行为对犯罪发生地所在社区利益的侵犯。犯罪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地点或单位、特定的社区,犯罪行为的发生尤其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发生,对于整个社区公众的安全感、社区居民共同体意识都可能造成严重伤害;(3)犯罪行为对国家法秩序的侵犯,犯罪行为是对国家法规范秩序最严重、最直接的挑战,直接损害国家法规范的权威,导致国家公信力下降。
3、缓刑适用标准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
应当说,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缓刑适用情节的表述都有不规范、不妥适的地方。无论是未成年人、孕妇、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等主体情节,还是诸如自首、立功、未遂、中止、预备等法定量刑情节,亦或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等,都不能单独成为缓刑适用的标准。至于说“情节较轻”等模糊、笼统的表述,更不宜作为缓刑适用的标准。适用缓刑,应当坚持综合判断的原则,即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情节较轻,亦即社会危害性轻,譬如说具备未遂、预备、从犯等量刑情节,或者虽不具备上述情节但综合评价确实社会危害性轻微①;(2)人身危险性较轻,亦即再犯可能性小,譬如说具备中止、积极消除犯罪影响、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赔礼道歉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3)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即对罪犯适用缓刑,取得了所在社区居民大部分的谅解,或者该犯罪在所在社区未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适用缓刑不至于令所在社区产生强烈的道德义愤等。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今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凡是判处缓刑的,都必须阐明理由,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缓刑适用标准逐一论证。
(二)对于暴力犯罪和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应当更为谨慎
1、对暴力犯罪适用缓刑应当慎重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如果根据量刑情节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在适用缓刑的时候,应当慎重考虑。在中国GDP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大幅度提高的时代,纯粹的财产性犯罪可以较多地考虑适用缓刑,以缓和司法解释滞后造成的矛盾。例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1000元,但2011年的经济水平已经比1997年的经济水平翻了一倍不止,排除通货膨胀的因素也应当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大大提高。但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变更,优秀的司法工作者应当与时俱进,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数额并不大的罪犯大胆适用缓刑。同时,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越高,对人身权利的关注就越高。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更对整个社会大众造成潜在的人身安全威胁,对此,应当区分财产性犯罪和暴力性犯罪,综合评判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法官最忌讳的是,简单地以法定刑来核定社会危害性程度。最简单的例子:盗窃5000元钱的法定刑与砍断一条大腿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难道盗窃被害人5000元钱就等于砍断被害人一条大腿?!
2、对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应当慎重
从绵阳两级法院的司法档案来看,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这不仅是绵阳市的个案,也是全国性的问题。如前所述,2006年,山东高院的统计数据表示,交通肇事罪的缓刑率为81.5%。不少法官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且大多数案件被害人都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罪犯也能够给予额外的赔偿,在刑事和解的大环境下适用缓刑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严格地说,这些司法考量并没有什么错误,甚至符合当前的一部分学术思潮。但笔者坚持认为,对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应当慎重,尤其是在缓刑率过高的情况下,可能引发不少社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刑仅为拘役。危险驾驶罪出台的背后,是极高的交通肇事死亡率。《新京报》2004年8月15日报道: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居世界第一位。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9]。
2001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10.6万人;2002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10.9万人;2003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10.4万人;2004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9.4万人;2005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98738人;2006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89455人;2007年上半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3.7万人;2008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73484人;2009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67759人[10]。2010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65225人[11]。这些数据触目惊心!其惨烈程度远甚于现代社会任何一场战争[12]。在这样的背景下,交通肇事罪高缓刑率确实值得再探讨。同时,更为重要的,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轻罪,至《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尚无一人适用缓刑。这与交通肇事罪的高缓刑率更形成了重大矛盾!从理论上说,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考察交通肇事罪是否应当适用缓刑,需要考察其历史违章纪律、是否酒后驾车、吸毒后驾车等其他情节。如果罪犯基本上没有重大违章记录,适用缓刑尚可以说得过去,但不对其违章记录或者危险驾驶方法进行考察就适用缓刑,缓刑判决就未必妥当。
(三)应当建立缓刑适用的量刑前调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