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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听证制度是从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演化而来的,立法上最早规定听证制度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出行政的公正。听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听证是指把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是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应用听证,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起到了约束作用。
(二)听证程序的功能
确立听证程序是为了赋予受行政机关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器有效运转的管理方法。听证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护功能。听证的本质在于给有利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允许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给当事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这种程序来发现真实,校正片面的认识,总结出正确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对付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2、监督功能。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适用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它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正面效应,通过听证,直接审查行政机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从而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处理或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议,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让当事人了解法律法规,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让旁听群众通过双方辩论获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
(三)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的两大基本原则是: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听证程序的基础,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实现价值的目的,两者相辅相成。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与听证程序的性质相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现代法律追求民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听证公开有两个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全面、客观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公平正值,没有偏私。主要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关听证方面,听证主体包括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参与人的听证权利和听证义务的设定都应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二是执法公正,通过赋予当事人告知权、听证权、陈述权等权利,变以往执法主体对受罚主体的单向管理为双向制约,变当事人的事后救济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规范行政执法,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听证程序的分类
听证程序按实施的时间先后不同分为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
1、事前听证。事前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进行的听证。事前听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保证行政决定合法公正性。从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我国行政处罚听证是正式的事前听证。
2、事后听证。事后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后进行的听证。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在事后要求进行符合该决定具体情况的听证。如果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采用事后听证的形式。如涉及金钱利益的行政裁决,一般采取事后听证的形式。
(五)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狭义的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法律特征为:
1、听证是由行政机关临时召集的,听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事人申请临时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复议机构和仲裁庭举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审判,由人民法院进行。在我国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听证一般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进行。
2、听证采取辩论式的审理方式。审理人员站在与案件无关的第三者立场上,由双方提供证据,互相辩论,审理人员不发表任何意见,只是主持审理过程的进行,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加以辨别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前就已经有了听证程序的部门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1990年制定的《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又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至22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评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合议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保证了执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门规定是听证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调查者与裁决者相分离的规则。
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A、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
B、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C、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D、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E、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人;
F、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申辩和质证;
G、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属于正式的事前听证,其主要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听证的原则。听证会举行要求公开原则和职能分离的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便于人民群众对听证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行政部门个别人滥用职权,是预防腐败的关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职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内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职,不得从事与其职责不相容的活动。职能分离原则克服了我国以往执法职能合并,执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执法公正性。
2、听证的范围。听证程序适用条件有两点:一是在听证适用范围之内,是实质条件;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是程序条件。这两个条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我国听证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对上述三种案件有权要求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会造成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在使用时要根据违法情节,责令违法者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受处罚人的意见后,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条件下正式作出。
(3)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所以把较大数额罚款列入听证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3、举行听证的程序
(1)听证前的准备:
①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②通知。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当事人;
③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举行听证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⑤公告。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必须公开举行。
(2)听证举行: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到会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②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指控书,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接受有关证据资料;
③当事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
④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⑤当事人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告辩论会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证言部分由证人审核无误后由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认为有误的,可请求更正。
(4)听证后裁决。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颁布的。就《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说,还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职能分离制度不严谨
职能分离是指从事正式听证和行政机关裁决的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包括对案件进行追诉的活动以及对追诉事项事先进行调查的活动。听证中的职能分离指听证职能与调查职能相分离。我国职能分离是内部职能分离,如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担任,体现了职能分离。规定的不够严谨,一个行政机关同时行使调查、追诉、听证和裁决职能,在机关实际工作表面上,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分别行使,职能分离了。事实上并没有真正职能分离,因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案件调查人员与同一处室内部的其他执法人员因案件经常交流经验,互相往来,难免在主持中出现互相照顾的偏私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因此,听证主持人独立性是职能分离的具体表现。
2、听证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行政机关只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才有可能适用听证程序,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仅限制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而在行政处罚中却没有体现出其严肃性。
(2)“较大数额”罚款规定不明确。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行政机关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在适用中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
(3)在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才适用听证程序,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则不适用听证。这样会造成个别人滥用行政权力现象。
3、听证期限规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期限规定限于听证前的准备阶段:一是为针对当事人的义务。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没有详细规定整个听证运行过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多次听证期限以及听证笔录送交期限等。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期限。
4、未建立事后听证
事后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再举行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事前听证,要求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没有规定事后听证。在实践中,对来不及举行事前听证、情况十分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适用事前听证,否则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如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听证,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机会,如转移财物、逃跑等,从而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损失,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对此类案件,只能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建议
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巨大进步。但是,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议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一)完善职能分离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要求听证程序实施内部职能分离制。要达到内部职能分离的关键是对听证主持人作以下严格要求。
1、听证主持人产生遵循的原则
(1)听证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质。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度的责任心、正义感,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有较强心理素质,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识十分精通,在听证中涉及到有关法律能够运用自如,尤其对行政执法的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当熟悉。再次,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很强的业务能力,业务水平要过硬,综合能力应过强,有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这样对案情判断才会准确无误。
(2)听证主持人应该是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他们不直接参加具体行政执法,又能掌握各部门执法情况。在听证中象法官一样,不偏不倚、执法公正。
(3)听证主持人应该是不直接参与本案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只有为非本案调查人员,才能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去调查听证过程。
2、听证主持人应明确自已权限
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指定主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行政人员。听证主持人的权力主要有:
(1)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宣布听证会开始。
(2)主持辩论会:
①听取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及人就案件的事实、处罚理由和适用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③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予以满足,使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观点,监督调查人员履行举证责任;
④随时把握听证的目的和主题,防止听证程序离题或延滞;
⑤维护听证秩序,根据情况宣布听证是否中止、结束或延期。
(3)审阅听证笔录。签名或盖章后听证会笔录具有法律文书效力,是行政处罚裁决的依据。
(4)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不行使裁决权,但可以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二)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项较重的处罚局面。根据行政处罚理论的概括总结,我国的行政处罚分为四种:② 一是精神罚,指通过告诫、批评等方式致使当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压力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二是财产罚,指通过当事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的方法惩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罚(或称资格罚),指通过中止、剥夺当事人某一资格或从事某一特许行业的能力的方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罚,指通过剥夺当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惩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形式即拘留和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在上述众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我国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项处罚列入听证范围,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是不够的。因此当前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就是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因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但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却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为了顺应民主、法制的时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人身自由权,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列入听证程序范围。
(三)健全听证期限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期限未作专门规定,从加快听证周转、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各行政机关应限定听证期限:建议限定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10日内,使案件在短期时间内尽快受理;限定调查取证的收集期限为启动听证受理的前7日内;明确规定听证审理最多为3次,每次间隔不超过7日;限定听证笔录的送交期限为听证结束后的3日内。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听证程序的实施周期也随之确定了,防止发生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程序案件后不通知当事人听证和无限期地拖延听证等现象,抑制听证行为的专横性和任意性,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四)建立事后听证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按事先事后两种形式解决。美国作为较早确立听证制度法律规范的国家,率先实行事后听证,而且以事后听证为主、事先听证为补充。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仅限于事先听证的范畴,规定的比较单一。在行政执法中常会遇到紧急情况下,需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事先听证不现实,不给予听证机会不符合法制要求。如我们在行政执法中打假冒伪劣产品时发现假酒、假饮料,若不及时制止就会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新《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生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必须当即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在经济贸易上与国际接轨,消除了政府设置的贸易和关税壁垒,实现了贸易自由化,国民经济呈现上升趋势,人民生活水平多数达到了小康水平。但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国企业要更多进来,商品要更方便进来,然而,更重要是国际通用的市场管理规则要进来,这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公法领域产生极其深刻影响。我国法律制定上要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渐与国际法接轨。为适应世贸组织的需要,学习美国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在行政处罚听行政程序上尽快制定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执行的行政处罚实行事后听证。
【注释】
①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②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金国坤著:《行政程序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那么,该市工商局的意见是否正确呢?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也是解决行政争议两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学者蔡小雪在其所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一书中认为: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只规定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未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种规定属于“复议前置”。这种解释和做法是否正确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行政复议前置。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做出后才能。
按照蔡小雪的理解:“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受。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复议前置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理解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只有申请复议权,而行政诉讼权也是受处罚人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34条、第35条又分别规定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两种情况的受理规定。可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可以”的法律含义在法律界是有共识的,表示对行为方式的允许和选择。当法律条文规定“可以”实施某种行为时,并不禁止与之相对的其他合法行为。所以,《条例》第32条只指出了一条行政救济途径,并非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那样做,更没有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的权利,将其理解为复议前置是错误的。
第二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以《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以下简称“两个范本”)为主要标准。
第三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采取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办法。
内部考核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各单位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
外部评议是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四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信息化自动考核。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组织领导。
单位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七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考核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包括“两个范本”所列的税收执法行为及与税收执法直接相关的管理业务。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考核如下内容:税务登记、逾期申报、延期申报、税款征收、税款催缴、延期缴纳税款、欠税管理、发票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政策性退税审批、金税工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案件审理、税务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见考核评议办法附件。
除上述考核内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内容。
第四章考核评议方法
第十条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税收执法岗位通过日常管理进行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不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十一条税收执法人员应对其实施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日常考核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填写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重点考核应当对所属各单位的税收执法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不定期进行。
省级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地市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两次。
第十四条对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需经被考核人确认。
第十五条外部评议可采用发放评议表、设置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及电子邮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对日常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单位负责人应督促责任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对重点考核、外部评议等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对日常考核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加重日常考核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对考核评议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年度单位评比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
一、逾期申报
(一)考核内容
是否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二)考核路径
将《逾期未申报清册》与《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比对,看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是否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二、税款催缴
(一)考核内容
是否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二)考核路径
将《逾期未纳税清册》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进行比对,查看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三、延期申报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
2、是否按规定核定预缴税额。
(二)考核路径
1、将《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内容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看是否真实;查阅《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2、将《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与《核定定额通知书》等进行核对,检查已审批的延期申报纳税户是否核定应纳税额或核定应纳税额明显偏低。
(三)涉及岗位
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申报管理岗、领导岗。
四、延期缴纳税款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二)考核路径
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看是否真实;查阅《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岗位
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岗、领导岗。
五、税款征收
(一)考核内容
1、是否违规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
2、是否混淆税款入库级次。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填开的各类完税凭证,与相应的各类纳税申报资料、核定资料等应征凭证进行比对,看是否存在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的现象;
2、查阅填开的各类入库凭证,与《税种核定表》比对,看是否存在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现象。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六、欠税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对欠税进行了公告;
2、是否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
(二)考核路径
1、将《欠税清册》与公告记录进行核对,看是否依法进行公告。
2、将《欠税清册》与纳税申报表、税源管理欠税台帐、会统欠税台帐等进行核对,看数据是否一致,是否进行准确核算。
(三)涉及岗位
国税:申报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欠税综合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款征收岗、税源管理岗、欠税综合管理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七、税务登记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
2、是否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是否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
4、是否按规定对非正常户进行公告。
(二)考核路径
1、将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与已填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核对,看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否做出违法违章处理。
2、查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看有关岗位是否按规定办理税款清缴、发票及证件缴销等手续。
3、根据《非正常户认定书》实地检查,看是否有不符合非正常户的纳税人。
4、查阅《非正常户认定书》,看是否有对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书面记录。是否有应认定而未认定的非正常户。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务登记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申报征收岗、发票缴销岗、稽查实施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务登记管理岗、税源管理岗、税款征收岗、发票缴销岗、减免税管理岗、稽查实施岗、领导岗。
八、发票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发售发票;
2、是否按规定停供发票;
3、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4、是否按规定代开发票。
(二)考核路径
1、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与发票发售台帐进行比对,看发售的发票是否符合核定的种类、数量。
2、将《停供(收缴)发票清册》与发票发售台帐等进行核对,看在停供发票期间是否有发售发票行为。
3、查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登记变更表》与《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进行核对,看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及变更时是否按规定缴销发票。
4、查阅《代(监)开发票分户明细账》、《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将已开具发票的内容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进行核对,看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开具范围、是否按规定征收税款。
(三)涉及岗位
国税:发票发售岗、发票缴销岗、发票用票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购票审核岗、代开发票管理岗、发票发售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
2、是否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考核路径
1、查阅计算机系统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统计的年度销售额,看对年应纳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是否仍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
2、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是否资料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到企业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看审批是否合法;查阅《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看取消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税收优惠政策认定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考核路径
将《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管理岗、非居民企业综合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待批事项核查岗、税收政策管理岗、领导岗。
十一、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税前扣除申请。
(二)考核路径
将《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等,看是否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综合管理岗、非居民企业综合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待查事项核查岗、减免税管理岗、税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二、政策性退税审批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受理、审批和办理政策性退税。
(二)考核路径
将《退税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将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与调查报告相核对,必要时实地核查,看是否真实;查阅《退税申请审批表》,看审批是否合法;查阅《收入退还书》,看是否按规定办理退税。
(三)涉及岗位
国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增值税优惠政策性管理岗、消费税政策管理岗、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退税管理岗、申报征收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文书受理岗、税源管理岗、退税管理岗、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岗、领导岗。
十三、金税工程
(一)考核内容
1、是否进行重复认证;
2、是否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
3、是否设置、修改金税卡时钟;
4、金税工程各系统企业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是否及时准确;
5、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发票是否及时扣留及时传递;
6、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是否符合规定。
(二)考核路径
1、防伪税控稽查系统,查询统计按企业查询重复认证数据,将考核期内认证数据相核对,检查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数据备份路径(磁盘或光盘)。数据备份文件名:报税bk*.dbf(及相关登记、税收库);认证*.rdb;协查*.mdf(或相关);稽核*.mdf(或相关);发行backup。
3、电子信息:发行系统:系统显示发行卡时钟;认证系统:系统维护金税卡设置;报税系统:系统设定金税卡时钟修改;人工信息:金税工程各系统运行情况记录。
4、查询新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录入的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询变更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录入的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是否一致;查询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信息,是否未按规定删除金税工程各系统企业信息。
5、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查询统计按企业认证数据,选择发票范围为“密文有误发票”;查询《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发票暂扣通知单》、《协查资料传递单》。检查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发票是否及时扣留并及时传递。
6、伪税控企业发行系统,查询统计选择本考核期间的企业信息。查询《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防伪税控企业变更事项登记表》、《“两卡一器”发行明细表》、《“两卡一器”收缴清单》。企业信息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是否一致;变更登记需要进行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的,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防伪税控企业变更事项登记表》是否一致;删除信息与《“两卡一器”收缴清单》是否一致。
(三)涉及岗位
国税:金税工程设备管理岗、金税工程信息管理岗、金税工程数据采集岗、发票发售岗、领导岗。
十四、稽查选案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查办、上报举报案件;
2、是否按规定分配案源。
(二)考核路径
1、查阅《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重大税务违法案件摘要举报表》、《转办单》或举报案件登记管理台帐,与举报信息进行核对,看接收举报的涉税案件是否有上报、反馈查处结果记录。
2、查阅《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资料附送清单》,将已审批、拟定的日常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计划、《待稽查纳税人清册》与其他相关岗位、部门转来的举报、纳税评估、协查、日常、专项检查、上级交办、转办等案源线索、《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进行核对,看传来的偷、逃、抗、骗税等违法嫌疑的案件线索是否有接收、分配稽查任务记录。
(三)涉及岗位
国税:案源管理岗、举报管理岗、稽查实施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举报管理岗、案源管理岗、领导岗。
十五、稽查实施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对稽查案件进行立案;
2、是否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
3、是否如实查证纳税人的违法行为;
4、是否按规定回复协查案件。
(二)考核路径
1、查阅《稽查立案案件清册》中未立案的稽查案件户数,核对税务稽查案卷材料,看是否按规定立案。
2、查阅《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等案卷资料,看是否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间调取和归还纳税人的账薄资料。
3、查阅税务稽查案卷资料,将《税务稽查报告》与调查取证材料进行核对分析,必要时实地进行核查,看税务稽查调查取证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有明显的税务违法行为或偷税、骗税违法行为而未如实反映、报告。
4、查阅协查台帐,核对《协查处理单》,看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回复的协查结果,回复的结果与事实是否相符。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稽查实施管理岗、稽查实施岗、协查综合管理岗、协查受托管理岗、协查检查岗、领导岗。
地税:案源管理岗、稽查实施岗、协查管理岗、领导岗。
十六、稽查案件审理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
2、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3、是否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
4、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
5、是否按规定移送税务稽查案件。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分配的案件审理任务记录或审理台帐的接收审理任务日期,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审结案件报告结束日期进行核对,看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审结。
2、将税务稽查审理台帐、《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税务稽查报告》以及案卷中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看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定性是否准确,计算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恰当。
3、查阅制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看对查出的涉税违法行为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罚)。
4、查阅《税务稽查审理台帐》或《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已制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进行核对,看实施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查阅《稽查审理台帐》或《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与《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案件审理交接单》、《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进行核对,看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案件是否有移送记录。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稽查审理管理岗、稽查案件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稽查案件审理岗、领导岗。
十七、税务执行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
2、是否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二)考核路径
1、查看审理、执行台账或税务稽查案卷的《执行报告》,将已经入库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复印件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比对,看二者是否一致。对未及时入库的以及有逃避纳税嫌疑的,是否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2、查阅实施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案卷材料,核对相关执法文书,看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权限、程序等。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源管理岗、稽查实施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执行岗、稽查执行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稽查实施岗、税源管理岗、税务稽查执行岗、领导岗。
十八、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受理行政处罚听证;
2、是否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二)考核路径
1、查阅听证申请资料的日期、内容并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相核对,看是否按规定进行受理。
2、查阅《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报告和《听证笔录》等,看组织听证的程序、期限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涉及岗位
国税:税务听证管理岗、领导岗。
地税:税务听证岗、领导岗。
十九、税务行政复议
(一)考核内容
1、是否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
2、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办理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二)考核路径
1、将《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看是否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2、查阅《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并与《复议申请书》的日期相核对,看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
3、查阅《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等等。
(三)涉及岗位
税务行政复议岗、领导岗。
二十、税务行政诉讼
(一)考核内容
是否按规定制定答辩状。
(二)考核路径
查阅《答辩状》的内容、日期,看是否符合《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外部监管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于其较高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会计信息的获取是评价证券风险的主要来源,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尽管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屡见不鲜。“绿大地”的欺诈发行、“彩虹精化”隐瞒巨额订单、“安妮股份”虚增利润等事件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特点
随着证券市场的日臻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已经有所减少,但是
其方式确实层出不穷。本文通过对CSMAR违规处理研究数据库2001――2010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归纳上市信息披露违规的特点。
1、违规数量逐年减少,违规方式千变万化
从惩处数量和类型来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发生率显著降低,但重大遗漏、虚假陈述和推迟披露始终是主要的违规方式。2006年是一个较为明显的分水岭,违规方式呈现出巨大的变化。从06年起,违规数量显著下降,尤以“虚构利润”最为明显,06年之后基本不再发生。而“违规购买股票”、“操纵股价”和“违规炒作”却成倍增长,占据一席之地。“大股东占用公司财产”在10年中的违规数量,基本不变,足以说明股权分置改革的效果有待提高,国企仍然是证券市场的主力。“其他”所占比例显著提高,2007――2010年是前六年的2倍,说明上市公司选择不同方式以降低被查处的可能性。
2、违规报告以临时性报告为主
2006年之前,违规报告以年报和临时公告为主,此后,年报违规数量成倍下降,临时报告成为违规报告的主流。年度报告中涉及的信息量大且最受投资者的关注,这使其成为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的重要媒介。但是由于年报是必须审计的项目,监管力度较大,因此很多上市公司并未选择年报进行违规披露。但是临时公告数量众多,这使得上市公司拥有更大的操纵空间进行违规披露。而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违规披露相对较少,这是由于其权威性不足、信息量较少,利用其进行虚假披露的收益不高。
3、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停留在表面
通过对10年中处理类型的分析,我们发现处罚方式以公开谴责、公开批评、警告和处以罚款为主,所占比例高达70%。其中,公开谴责约占25%,是惩处的主要方式。但是,公开谴责、公开批评和警告只是停留在表面上的惩罚,并未对上市公司造成实质性伤害。一方面,并未损伤上市公司的实际利益,另一方面,对于此类书面惩罚,投资者的关注度并不高。而作为实质性惩罚之一的罚款尽管所占比例较高,但是罚款金额却不能对上市公司造成深层次的损失,低于40万的罚款约占50%,高于千万的罚款仅有两个。此外,行政处罚和立案调查的比例很低,而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的处罚方式并未实施,也就是说,这些严厉的处罚方式尚未真正地用到实处,对上市公司造成震慑力。
二、上市信息披露违规的原因
(一)监管部门权力划分不当
证监会和财政部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部门,在具体执行中却存在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这是证监会和财务部的矛盾造成的。证监会作为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市场的机构,拥有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财务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利益。两者目标的不一致性,必然会导致监管中的低效率。此外,证券交易所只能就其所发现的问题向证监会进行反映,由证监会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且证券交易所的处罚权力有限,仅能对上市公司进行警告、公开批评、公开谴责。正是由于两两之间的权力分配不当,证券市场难以形成独立统一的监管体系,未能真正地控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
(二)监管部门查处难度较高
根据上文中的数据分析可知,尽管近年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数量显著降低,但是其违规方式却千变万化。从虚构利润、虚构资产等财务报表到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附注内容,其违规方式已经涉及到财务报告的方方面面。这显著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一方面,上市公司数量日益增多,各种违规报告数不胜数,这极大地增加了监管部门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上市公司选择的违规手段日益隐蔽,尤其是后股权分置改革导致上市公司违规披露的动机性更强,手段更加多样化,如各种形式的“隧道行动”、盈余管理、注入资产和选择性信息披露[1],降低了上市公司违规暴露的风险。这使得完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违规行为成为一种不可能事件。此外,在监管过程中,由于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并不能高效地完成对各类报告的审计,这也是上市公司违规成本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监管部门处罚力度小
上市公司违规披露的重要原因就是相较巨额收益,其违规成本可以忽略不计。在其违规成本中,作为主力的处罚力度对上市公司来说不足为虑。根据上文中对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绝大多数的违规行为只是公开批评、公开谴责和警告等不痛不痒的惩罚。在信用机制尚不完善的今天,这类处罚对违规的上市公司没有利益的损失。而行政处罚、罚款等对上市公司来说,也只是九牛一毛。尤其是罚款的力度相较于违规披露成功所带来的收益而言显得微不足道。此外,相关法律条文中,含有“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非具体量化的字眼不仅威慑性不够,而且明确告知违规成本的上限。[2]
此外,监管部门仅对上违规的上市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少之又少。例如,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造虚假的发行文件而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处以非法募集资金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但是就已查处的案例来看,并未得到执行,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并未得到有力惩罚,对其实质利益损害不大。
三、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对策
1、转变监管观念
目前,我国监管的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管,缺少事前监管和事中监管。这也是导致我国监管效率和效用不高的重要原因。因此,应该转变监管手段,以预防和过程监管为主,尽量避免事后行为。通过有效和完备的会计信息监管体系,做到对上市公司会计违法违规行为的适时监督和快速反应,对违规行为及早查处和制止。[4]为做到真正的事前监督,各级监管主体应建立信息沟通的平台,真正做到信息共享。
2、完善监管部门的权力划分
尽管证监会与财政部存在分歧,但是可以通过某些方式加强两者间的协调和合作,以降低各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的矛盾与冲突,降低监管运行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一方面,应该从立法上,理清财政部和证监会的关系,真正做到相互独立;另一方面,应该加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权限。在完善行使程序的基础上,增加证监会的执法权限:传唤当事人的权力,并规定被调查人的违反法定配合义务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查询涉案的工商、税务资料的权力。[5]此外,还应该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权限,赋予其一定程度上的调查权和实质上的处罚权,以提高监管的效率。
3、加大惩处力度
监管人员的执业能力和职业素质是发现违规行为的基础性因素。因此,一方面,要加强现有监管人员的素质,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审计效率;另一方面,不断增加监管人员的数量,允许高校学生在导师的带领下参与,不仅可以培养未来的接力军,也增加了当代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
此外,对于违规行为,应大力查处。就行政处罚而言,应该明确具体的罚款规则并加大罚款力度,以公司净资产的百分比作为罚款数目;与此同时,增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其关闭并取消资格等;此外,还应将处罚作为某些项目的限制条件,增加处罚的后置影响,增加上市公司的违规成本。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就其违规的严重程度,对其合伙人和其本身进行处罚,如勒令其在一段时间内停止营业等。此外,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违规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应采取刑事处罚。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必然存在。只有采取多种手段,从不同角度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结合其他主体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降低上市公司披露违规的可能性,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推动经济的全面健康持续发展。(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会计学)
参考文献:
[1] 刘铁军,何旭强.后股权分置时代大股东行为、市场影响及监管策略EB/OLI.http://.cn/UpFiles/Attach/1947/2006/04/03/1 107376153.doe.
[2] 樊舒,冯荷英,浅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原因,财经纵横
[3] 罗慧筠,从上市公司虚假报表看我国会计信息的监管问题,硕士论文,上海复旦大学图书馆,2004
原告:四川省兰月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梅,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四川省兰月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月公司)是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3年10月10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科技型企业。兰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中主营范围无生产销售农药许可证,但兼营销售自研产品。1994年11月,兰月公司向四川省农药检定所申报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登记,1995年1月23日通过初审,随后上报农业部审批。在待批期间,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根据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保护站联合制发的川农牧农药检便(93)字第034号文第三条关于“处在试验示范阶段,尚未正式投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由企业所在的省级农药检定所出具证明,并在标签上和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试产试销’或‘供试验用样品’等字样”的规定,批准同意兰月公司试产、试销少量植物生长调节剂吡隆样品供试验示范。兰月公司根据主管机关四川省农药检定所的批准,在待批期间试产、试销了少量吡效隆醇溶液剂,销往药效试验点都江堰市中华猕猴桃公司、苍溪县农业局果树站。在产品外包装纸盒上铅印了“试销”字样,小包装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亦均印有“试销”字样。1995年6月1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以成工商(1995)检处字第032号处罚决定认定,兰月公司自1994年8月至今未办理农药登记,未取得准产证,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植物生长调节剂吡效隆(属农药范畴)的生产、销售活动,兰月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关于“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决定警告兰月公司不得再超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并处罚款一万元。兰月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5年7月2日以川工商(1995)检复字第0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成都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兰月公司仍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公司与四川省农科院生物核技术研究所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通过查阅吡效隆的专利文献,在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的帮助下,采取与四川大学不同的路线合成的吡效隆,并通过田间试验及配方研究,确认0.1%的吡效隆醇溶液剂对农作物生长有利。在上报0.1%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登记待批期间,经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批准,在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12月底期间可以试产少量样品试销,并在生产、销售中注明了“试销”字样,没有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工商局成工商(1995)检处字第032号处罚决定,并恢复名誉。
成都市工商局答辩称:植物生长调节剂吡效隆是四川大学化学系于1987年至1992年期间研制、改进的产品。1993年四川省农科院生物核技术研究所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其生产合成技术,先自己生产、销售,1994年8月又交由兰月公司生产、销售,故不是兰月公司的自研产品;兰月公司未按照1993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1989)5号《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在未经国家农业部登记核发准产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属于专营商品的农药的行为是违法的,本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兰月公司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植物生长调节剂吡效隆的生产、销售的事实,有四川省工商局核发给兰月公司的营业执照为依据。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是主管农药登记的初审机关,兰月公司在申报待批农药登记证期间对吡效隆进行试产试销是取得了该主管机关同意的,故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兰月公司自1994年8月至今未办理农药登记,未取得准产证,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吡效隆生产、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兰月公司要求成都市工商局为其恢复名誉,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撤销成都市工商局成工商(1995)检处字第032号处罚决定。
成都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兰月公司从事了农药的生产、销售,其营业执照上又确无农药经营权,这是处罚兰月公司的基本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未就本局对兰月公司超经营范围并予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作出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认定,却以兰月公司试产、试销农药已取得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批准的理由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权限的法定核准权,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兰月公司辩称: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文件对申请农药登记待批期间能否试生产、试销售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本公司根据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保护站川农牧农药检便(93)字第034号文件的规定,已向主管机关四川省农药检定所,直至农业部逐级申报了农药登记,并经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批准试产、试销,在申报农药登记待批期间进行少量试产、试销是合法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兰月公司于1994年11月向四川省农药检定所申报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登记,1995年1月23日通过初审,随后上报农业部审批的事实,成都市工商局未予以认定是不当的。兰月公司试产试销的吡效隆醇溶液剂是农药,对此农药的生产、销售,兰月公司未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是事实。农药的试产、试销是一种销售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药的销售有依法管理的职权。兰月公司在对此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试产、试销是一种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成都市工商局对兰月公司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生产、销售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兰月公司作出警告其不得再超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并处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月公司辩称在逐级上报农业部审批的待批期间,试产、试销吡效隆醇溶液剂是经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根据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保护站联合制发的川农牧农药检便(93)第034号文的规定批准同意的,但农药的生产、销售,必须依法申办相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准后才能进行生产销售,试销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保护站联合制发的川农牧农药检便(93)字第034号文件,既非规章,更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该院于199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工商局成工商(1995)检处字第032号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生产、销售农药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由于农药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加之近年来市场上经常发生经销假冒伪劣农药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各种文件将农药作为专营商品加以特殊保护,对农药的生产和销售作了限制。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兰月公司试产试销吡效隆醇溶液剂未按规定向农业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这一基本事实,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关键是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文件认识不一致。国务院办公厅(1989)5号《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农业部等六部门(1982)农业保字第10号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农药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农药(含植物生长调节剂)经营或直供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同时又规定对未经登记注册、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述两个文件并未对申请农药登记待批期间能否试产试销作限制性规定,且农业部等六部门(1982)农业保字第10号通知规定,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1989)农药检(政)字第21号文件又将农药登记的初审工作交由省级农药检定所负责。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保护站川农牧农药检便(93)字第034号文规定,处在试验示范阶段、尚未正式投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由企业所在的省级农药检定所出具证明,并在标签上和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试产试销”或“供试验用样品”等字样。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兰月公司生产、销售吡效隆醇溶液剂是经过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批准,且在其销售产品外包装和产品标签内包装上均有“试销”字样,因此是合法的。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中介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其经营、财 务信息向证券监管机构、社会公众予以充分、完整、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 者作投资参考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 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只有十年,信息披露制度尚很不完善,在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收益 的驱动下,不少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欺诈投资者,出现麦科特、银广夏、郑百文等 重大信息欺诈案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和为发行人提供股票 发行、上市有关服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需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但未明确中介机构在任何情形下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
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责任包括两种: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 任,指中介机构违背与发行人签署的委托协议,未能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而导致 发行人错误披露信息遭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被投资者索赔,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责任是法律责任,指中介机构在证券法律服务中因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而应依法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即违法责任。
一、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必须对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虚假信息行为进行规制,但对追究中 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行为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还研究的太少。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行 为引起行政、刑事责任的原因可解释为违反有关法律,是公法上的责任设定,而追究中 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多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因违约引起赔偿责任即违约论。违约论认为:中介机构参与或 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其违背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而提供了有瑕疵的服务,这 种服务的结果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为此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根据服务结果作出投资的 损失负责。
违约论忽略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只有在一级市场 中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销售股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方构成契约关系。而在二级市场 中,发行人并未参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发行人并非交易当事人,其与投资者之间不存 在契约关系。在整个证券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应发行人要求向发行人提供报告,这些 报告由发行人对外披露,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从理论上讲仅供投资者参考,中介机构 与投资者之间并非买卖关系,不存在契约关系和违约责任。可见,引起中介机构民事责 任的原因并非违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介机构因侵权引起赔偿责任即侵权论。侵权论认为:中介机构参与 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决策,从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导致投 资者的投资损失,为此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的损失负责。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 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称“《通知》”),《通知》中即认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侵权论忽略了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有侵权行 为;(2)侵权行为人有过错;(3)有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侵权行为应是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 情形下偶然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 为不一定是投资损失的不可缺条件,因此,不能推论一定具备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虚假信息既可能是虚假财务信息也可能是其它虚假信息,如未如实披露重大诉讼等, 很难判断何种信息足以促使投资者购入股票,成为投资损失的不可缺条件。另外除法律 明文规定外,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来负担。投资者除需证明中介机构通过发 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还需证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虚假信息误导投 资者,而且必须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信息披露引起。从实践来看,投资者根本无法证明中 介机构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过错,追究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就成了一句空话。适用侵权 论,将无法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为解决投资者举证困难问题,《通知》设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前置程序,投资者无须证 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通知》的规定,法院和投资者都依赖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来判断发行 人和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虽解决了投资者的举证难题,但同时又制造了另一个难 题即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例如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但证券监管机构未积极履行 职责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抑或证券监管机构认为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或 已过行政处罚诉讼时效而不予处罚,此种情形下,即便投资者认为或能够证明中介机构 存在过错,也不能提起诉讼追究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而被监管机构处罚的违法者总是 违法者中的少数,行政处罚决定前置程序难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且限制了投资者利用 其他渠道监督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的积极性。
所以,在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仅仅依据侵权理论不足以保护投资者,我国应建立中 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法定主义。引入国家干预理论,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中 介机构参与信息欺诈,就应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立推定过错原则,明文规定只 要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这样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就 变为法定责任,且通过推定过错原则解决了投资者的举证难题。
二、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 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 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 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 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 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 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我国《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方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在中介机构存在 主观故意的过错时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将过错中的过失情形排除在外。而《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三种情形中介 机构需承担责任,而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情形可能存在中介机构勤勉尽职未能发 现问题的情节,也就是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在规定中介机构法律责任时,采用的归责原则既有过错原则,又 有无过错原则,且相关规定互相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二)从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统计,自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因披露虚假信息被中国证 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共22家,其中16家上市公司的相关中介机构同样受到处罚。在中国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中,对中介机构处罚原因的描述多数只有简单划一的“未勤勉尽职, 没有发现存在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并未说明其判断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凭据,加之 处罚中介机构的法律依据多为《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73条,可以得出结论,中 国证监会存在采用无过错原则追究中介机构行政责任的情形。事实上,只要发行人披露 的信息存在瑕疵,中介机构所出具报告的相关内容难免也同样存在瑕疵,不区分中介机 构有无过错,就会导致只要发行人受处罚中介机构就难逃处罚,中国证监会近年的处罚 案例正说明了这点。
(三)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采用过错原则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并实行推定过 错原则
信息披露制度中应将追究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区分开来。对证券发行人 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发行人对其公布的一切文件都负有绝对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的义务,如果文件存在瑕疵,不论发行人是否存在疏忽,都毫无例外地对此承担 责任。这是因为所有文件都由发行人参与起草,该等文件披露的事项都是由发行人亲身 经历或控制的,发行人有能力对所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严格责任。
对中介机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中介机构违反执业规则而未勤勉尽职,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情形,才会被追诉。专业人士借助于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判断,通常有助于一般 人科学决策,减少失误。然而专业人才也非全知全能,纵使其竭尽所能,也无法保证绝 无失误。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和验证,如中介机构按照 执业规则勤勉尽职核查后仍未发现问题,属能力有限,中介机构无法做到绝对保证经其 核查的事项不存在任何问题。法律要求人们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不能强 求中介机构对其没有能力控制的事项负责。因此, 允许中介机构在无过错时免除责任, 是世界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规则。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11条规定:“除发行人外 ,每个被告都可通过‘恪尽职守抗辩’争取免责。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 项指出“注册会计师若能证明无故意或过失,可以 免责。”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明知不可 为而为之,“过失”是应知不可为而为之。中介机构参与信息披露过程中的具体行为, 外人并不知情,故要求追诉人证明中介机构的“过错”,实属困难。我国应借鉴其他国 家的经验,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中介机构应当证明其遵循执业规则,于合理调查后具 有合理原因相信,且确实相信报告内容真实且无重大遗漏,否则推定中介机构有过错。
三、中介机构过错的界定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种错觉,认为凡是发行人信息披露出现问题,券商、律师、注册会 计师、评估师均有责任。实践中虚假陈述有很多类型,有时中介机构并未参与虚假陈述 而是同样受发行人欺诈,如发行人篡改原始资料或伪造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中介 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即使勤勉尽职也难以发现,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不应承担责任。故需 要区分不同情况来界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1.中介机构亲自参与制作虚假或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文件。
此种情形下,无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文件上是否署名,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中介机构在文件制作过程中仅仅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
(1)知道披露文件瑕疵并署名。如果中介机构自己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文件,但其知道文 件存在瑕疵并在整个披露文件上签名,中介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2)知道披露文件瑕疵未署名。中介机构知道拟公布的文件含有实质性错误或重大遗漏 时,中介机构有义务纠正这些错误,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3.中介机构不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
在中介机构不知道披露文件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是否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关键在 于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即中介机构是否按照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尽到注意义务 。如中介机构已按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则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否则,其有过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即以本行业合格专业人士所应采取的通常和习惯行为作为标 准。国家已颁布行业准则的,所谓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即为行业准则。如目前尚未制定 行业准则或规定不详细、不完善的,则应当根据“一个具有相同专业职能并且审慎尽职 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否合理地作出或采纳同样的执业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具体案 件中,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还需要考虑专业人士的知识水平、对发行人情况的 熟悉程度和取得资料的可能性。
专业人士的合理标准应与一国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我国企业具有强烈 的造假上市动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部分地方政府支持甚至直接参与造假上市 行为,加之中介服务行业内存在大量恶性竞争、从业人员的普遍业务水平及经验与发达 国家有一定差距等情形下,我们应该正视我国中介机构执业环境恶劣、执业水平不高的 现状,不能完全以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标准要求我国的中介机构。确立专业人士的合理标 准时,考虑我国现阶段该行业合格专业人士的通常水平就显得非常重要。中国证监会有 必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详细描述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和中国证监会对专业人士合理标 准的判断,这样才能逐步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中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原则,作到公开、公平 、公正,有利于中介机构的健康成长,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4.中介机构是否有义务向投资者发出信息瑕疵的警告。
当中介机构没有制作、修改、参与、评论或建议发行人进行错误信息披露时,中介机 构是否有义务向合理依赖该信息的投资者发出中介机构认为或知道该信息存在瑕疵的警 告?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的性质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对于承销商而言,由于其 承担保荐责任,所以其发现发行人的任何问题都应及时和发行人一起向投资者作出披露 ,否则构成共谋。对于会计师而言,因为投资者依赖会计师的专业判断,会计师实质起 到监察人的作用,会计师有将其知道的信息瑕疵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的义务。《美国私人 证券改革法》要求会计师遇到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直接向发行人提出其合理 的怀疑,并通过发行人向SEC作出报告,否则只有立即辞去发行人所委任的职务。对于 律师而言,其有不披露的特权,因为律师只与客户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信任的义务,律师 应遵守职业操守保护当事人的秘密。
四、对我国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制度的评价
由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对中介机构的处罚案例来看,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中,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制度存在如下缺漏:
1.没有明确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追究中介机构法 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导致实践中采用的归责原则相当混乱,影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 展与完善。
2.没有确立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举证规则。《证券法》未确立对中介机构推定过 错原则,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主张中介机构具有 过错需要提供证据,导致投资者举证困难。
3.没有明确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需承担连带责 任。那么,当中介机构和发行人一起制作错误信息时,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如何分担责任 ?当发行人的几家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制作错误信息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这些问 题没有弄清,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将无从操作。
4.没有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如本文第二项、第三项所述,追究中介机构法律责 任,需区分不同情况来界定中介机构有无过错,法律应明确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以利 各方正确判断责任归属。
5.没有明确承销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是否有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的义务。
6.没有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五、对相关立法的建议
1.基于法定主义,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即无论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只要进行了欺诈 活动或制作了错误信息都必须对投资者负责,并依法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2.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明确中介机构只对自己的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负责,并明文规定出现如下抗辩事由,中介机构可免于承担责任:
(1)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入调查,并未违 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陈述事项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遗漏。
(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
从有关传媒的报道和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不少人认为在发行人披露的政府批 文存在瑕疵时,中介机构虽不知情但未能发现问题的,需追究中介机构责任。此言论看 似严格中介机构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实则不然。这是因为,很多情形下中介 机构作尽职调查需依赖于政府信用,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如中介机构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发行人的设立、变更资料;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 的完税凭证判断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等,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 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实质上将中介机构推到非常危险的境地,亦不利于我国建立市场 经济下的信用机制。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配给;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3-0028-04
从1994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小额贷款,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日显其重要性。各地纷纷涌现的小额贷款公司既在客观上解决了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同时也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作了很好的尝试。但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还只是处于摸索试点阶段,没有一整套法律框架来界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现存的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规仅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监管办法。但这些办法大多出台仓促,存在诸多严重法律问题,虽有审慎监管的积极意向,但实际监管措施非常乏力,对于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不无负面影响。
一、概念及特点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界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监管办法中,也基本上沿袭了该界定方式。从该条规范可以明显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法律地位模糊、法律属性不易界定的特点。
(一)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一般的工商企业
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贷款公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股东身份,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贷款公司的股东是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
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同时在其制定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中。而与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同,其无需申领金融许可证,当然也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权利,如不能在税前提取风险拨备、不能享受金融机构在银行的同业存放利率、银行间拆借利率优惠、不能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获得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相较其他金融企业,还要承担更重的税负,不仅要上缴营业税,还要上缴所得税。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为有效地控制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受到了严格管制。按照《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规定实际上极大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杠杆,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同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要受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强力规制,被坚决禁止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同时,仔细研读《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的列明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发展中被赋予了特殊的社会责任。如《意见》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意见的出台是为“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被限定了特定的发展方向――村镇银行。
二、监管机构
《意见》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交给了各省政府,明确“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是其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具体部门依然未作明示,而是授权当地政府委派指定,这导致了相当程度的混乱。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
如此多部门的分头监管会导致严重的弊端:小额贷款公司多重申报和监管者多重审查,使监管成本高企,进而降低监管效率;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从而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更重要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在部门内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下,为积极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会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侵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形成所谓恶性的“地盘之争”,降低整体的监管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地说,现有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的确已经过多,监管结构也太过复杂,不利于监管的有效实施。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是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的权力。至于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是各地金融办(局)根本无法享有的权力。《意见》仅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形式的管理办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均无权设立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各地管理办法中设定的停业整顿、解散或者关闭、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处罚措施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处罚,因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冒然使用极可能带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风险。而这些权力分散在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只有这些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联合起来,才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从各地的监管办法多以相关部门联合的形式出台,就可以看到这种多头监管现象的普遍性。
三、监管措施
在《意见》的指引下,地方监管部门基本上都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了审慎监管模式,设定了类似金融机构的监管办法。但从总体特点来看,各地监管办法的内容共性远大于个性,都没有特别引人注目的创新之处。
(一)严格的准入条件
《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规定得并不高,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地方政府出台的监管办法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大幅提高,比如西部省份陕西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这体现出地方政府作为实际监管者,对于防止非法集资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的过度防范。地方政府这种保守态度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只是阻碍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进入,为该领域内的市场竞争制造严重的障碍。从某种程度上讲,严格的准入条件只对现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利。
(二)严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出于监管需要,部分地方出台了任职资格考试或核准制度,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这种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法上的资质许可范围,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出于对合法性的考虑,部分地区监管办法实际取消了该设定。另外一些地区则在《公司法》要求之外,如黑龙江省则附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等严格要求。
对于董事高管等任职设定起始条件,从积极方面看,这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而降低经营风险,奠定了好的基础。而从消极方面看,各地监管办法均只注重了对董事高管在进入该行业时的资格要求,却不约而同忽视了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业务中的责任规范。而一旦缺失了责任规则的约束,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就很难避免,从而遇到经营失败时,一般债务人或小股东难逃最终沦为受害者的命运。该种规范设置上的缺陷必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起负面作用。
(三)严格的利率限制
《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均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为杜绝高利贷现象树立了基本的底线。但在实践中,小额贷款的高利率是其生命线。而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导致中国企业直接融资占比低,国有银行又通常制定有利于国企、大型民营企业的信贷制度来限制贷款的发放,在诸种不利条件下的中国中小型民营企业对于小额贷款有着迫切的需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小额信贷支撑了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这在浙江、江苏等地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严格的会计监管
依据2008年财政部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这较普通的工商企业更为严格。
依据相关监管办法,小额贷款公司还必须委托银行业金融结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结算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不允许现金结算,以便利于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
同时,各地监管办法中强调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介入,为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监管力度,加强其透明化进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存在的问题就是,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通常是由被审计者出资聘请的,出于延揽业务等现实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很难作出对于出资者不利的审计报告。这也是存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普遍监管问题,各地监管办法显然对此也缺乏应对之道。
(五)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应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实际上,各地出台的监管办法也都确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措施包括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一系列措施。该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监管的力度。但由于目前企业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违反该信息披露措施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各地监管办法中诸种信息披露措施将有流为形式的危险。
(六)特殊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风险的防范与处置是各地监管办法的重中之重。因此,各地监管办法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本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所在区县政府需出具愿意承担风险防范、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小额贷款公司要按季度上报风险排查报告等措施。各地普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这些都是类金融企业才有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其效果有待进一步检验。
四、监管办法的法律缺陷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办法,在各地是以试点的形式展开的。所谓试点,就是行政机关意图在改革留置的法律灰色地带中做出的创新。不过,正如温总理所言,任何决策首先要考虑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包括《意见》在内的监管规范,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皆已超出了法律的灰色区域,而进入了不合法地带。
如上分析,各地金融办(局)监管审批权力的最高来源为《意见》。在该意见的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实际是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设置了前置性程序,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作的决定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仅具部门规章地位的《意见》,显然已经超出法律授权而作出了不当规范。但各地金融办(局)依然依据该《意见》相继出台了暂时的监督管理办法,并相继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行政监管;而且实际上,没有省级政府金融办(局)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为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这样的规范设定,从根本上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参考文献:
[1]陈斌彬,《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南方金融》,2009(12)。
[2]斯蒂格利茨和韦斯(Stiglits and Weiss,1981),《不完全信息市场中的信贷配给》,《美国经济评论》。
[3]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 (76)号),2009(8)。
[4]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思考》,hnfzw.省略/ay/news/20108/2010839333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