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人作为县安监局公述民评对象,主要负责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一年来,本人忠实履行“坚守安全红线、严格公正执法”的承诺,勤勉工作、热情待人、廉洁从政,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同时,个人修养及综合素质也得到了进步,现就一年来本人履职及廉政情况报告如下:
一、尽责履职。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在整个安全监管工作当中发挥着“拳头”和“尖刀”作用,为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具体工作中,一是加强队伍建设。以提高队伍素质为抓手,坚持每周一次的集体学习和队务会议,研究部署重点工作。充分利用工作之余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支持监管执法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培训学习,目前,我队3人通过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全队人员监管执法业务素质得到了进一步提升。二是注重计划执法。年初,制定了详细的执法检查计划报请县政府批复后严格实施执法检查活动。利用县安监局网站每月公开执法检查情况,通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了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月建月销”制度,全年挂牌督办整改____荣荣服装厂等9家重大事故隐患单位。三是突出监管重点。先后组织开展了汛期、高温和国庆节等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累计监督检查198家生产经营单位,指导、帮助企业排查治理340多处安全事故隐患。严格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点、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许可布设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完成148家烟花爆竹专营店许可发证工作。四是依法打非治违。突出重点时段,采取“四不两直”检查方式,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和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了中山、苏乐、降龙、常泰等企业非法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22.3万元。五是严格事故查处。依法查处了胜利镇文教花园高坠事故和池州天峰精细化工爆炸事故,对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实施经济处罚39.99万元。六是加强宣传教育。今年6月份,在扎实开展以“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中,集中组织开展了事故警示教育周、安全生产咨询日、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周、“安康杯”竞赛和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媒体访谈等系列活动;10月份,又在____经开区、大渡口开发区和东流工业集中区集中组织开展了新《安全生产法》专题宣贯活动;全年共组织了全县烟花爆竹专营店负责人等安全资格培训190人次。七是强化综合管理。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年初及时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指标体系;突出重点时段,及时拟发相关文件安排部署我县“六打六治”和“隐患排查治理突击月”等重点工作;切实做好县政府安委会4次全体会议相关会务工作,认真起草会议材料文件,完成了5次上级部门来____督查或调研安全生产相关事宜;认真组织开展了4次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督查,敦促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行业监管责任;坚持每月统计分析和通报全县安全生产形势,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形势进行预测预警;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修订了《____县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认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重点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应急保障,建立健全了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处置工作机制,积极参与济广高速池州段长大隧道危化品运输车辆事故险情处置演练和全县危险化学品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切实加大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监控力度,督促相关企业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切实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援能力和处置水平;强化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累计向各类新闻媒体报送安全生产信息50余条,省市,!安监局网站共采稿23条。
二、依法行政。严格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一是清理行政执法依据。认真对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及规范性进行了梳理,编订《县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依据汇编》,
以明确行政处罚的主体、权限和依据,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为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和工作规范,我组织制定了《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和《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促使办案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大队查处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全年无一起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卷宗管理要求,实行一案一档一卷。三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落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推进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和廉洁行政,组织制订了《县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进一步增强了内部管理的刚性和可操作性,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及消极应对现象。三、优化服务。作为行政执法单位,本人秉承“监管就是服务”的宗旨,大力宣传、倡导安全生产就是经济效益、就是生产力的理念,切实将安全行政执法工作重点放在事故预防上,重心下移,关口前移,靠前服务监管对象。一是服务优先。主动深入监管对象了解实际困难,宣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收集服务对象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吸纳改进;对上门服务对象热情接待,主动了解需求,耐心细致解答,按时上报服务对象名单,自觉接受监督;主动申请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受理烟花爆竹经营户行政许可相关事宜,安排专人负责,尽一切可能方便群众。二是公正办事。能公平公正、依法依规、文明高效处理各项事务。能认真执行服务承诺制、岗位AB制、一次性告知等制度规定,不存在没有关系慢作为、不作为,有了关系乱作为、滥作为的情况。三是跟踪督导。对发生事故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监管对象,主动帮助分析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制定隐患整改方案,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安全生产。
一、明确相关的违法违规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矿业秩序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一)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
2、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行为;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
6、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情形
1、环境污染行为;
2、违反《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涉及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
3、滥伐林木行为;
4、非法供电及转供电行为;
5、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妨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执法秩序的违法违规情形
1、妨害公务行为;
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以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原则、种类、程序及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处罚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进行,遵循以事实为依据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的种类
对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行政拘留;
9、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对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应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根据已掌握的相关违法行为事实,有关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
2、调查:依据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有关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3、告知: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
4、决定:在对违法事实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需要予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罚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方式、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文书必须有被处罚人的送达回执,被处罚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应当进行说明,并由在场人签字证明相关事实。
(四)处罚决定的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应当做到罚缴分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逾期拒不履行罚款处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经批准的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对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明确违法犯罪的种类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装置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3)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4)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罪
盗窃爆炸物是指秘密窃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夺爆炸物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爆炸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等)。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九)非法经营罪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予以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十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法释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占用林地实施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十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十四)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矿业秩序管理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职务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既表现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公务的内容。
(十五)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以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实际付诸实施,均构成犯罪。
四、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并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移送的程序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移送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2、案件的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的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获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
5、涉嫌犯罪案件的实物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7、涉嫌犯罪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侦查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及环境保护违法违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各部门以及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联合建立制止和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由县安委办为牵头单位,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联督办、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为成员单位。安委办为联席会议的召集者,各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及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通报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全县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部门协作、惩治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策、措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安委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联督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要充分沟通,加强交流,利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通报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以及全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工作形势及工作安排;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及时向安监、煤炭、环保、国土资源部门以及联督办、司法局通报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司法协作机制。安监、环保、国土部门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调查、处理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协作,确保有效惩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相关案件时,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咨询,主动寻求帮助。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请求可以适当提前介入,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保全证据材料,控制犯罪嫌疑人。
关键词: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安全
随着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2006)的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的依据和程序日趋规范。但在重大火灾隐患特别是生产经营重大火灾隐患监督整改的消防执法工作方面,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目前普遍将关注点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建筑本身因多产权而无人管理公共建筑设施,或是单位经济不景气而疏于管理,导致隐患因小积大、积少成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改周期长、难度大,是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的一个极不稳定因素,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在生产经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积极督促隐患单位完成整改工作的有效办法,是保障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的重要举措。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2 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公安消防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3 实施程序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决定时,应当遵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基本程序。
3.1 受案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案由应当填写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简要案情”栏填写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以及重大火灾隐患基本情况、认定依据和法律文书文号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3.2 调查取证
主要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或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隐患单位整改资金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整改工作进度和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以证实单位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3.3 做出决定
消防机构经查实,对重要火灾隐患单位确实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做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暂时停止使用的决定;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可以保证安全的,不得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暂时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3.4送达。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有关文书当场交付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或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并由其在附卷的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消防监督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采取其它送达的方式和期限,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
4 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4.1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否需要告知听证权利
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现行的行政执法程序没有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规定告知听证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仅对较大行政处罚决定前明确了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证场所公共消防安全所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能适用听证程序。但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公安消防机构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但是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4.2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否需要由当地政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但也有一些法规规章或政府规范性文件增设了前置特别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并严格执行。如:《福建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第十条就明确规定,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又不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要视情依法决定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较大影响,公安消防机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4.3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前是否需要讨论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工作制度只对确定重大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以及依法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这两种情形明确了集体讨论要求,而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前是否必须进行集体讨论未作明确规定。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个人认为对这类行政案件是否讨论应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但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消防机构宜在报请当定人民政府决定前由负责人讨论。
4.4 办理消防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是否需要进行法律审核
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要求,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办理实行承办、法律审核、行政审批逐级责任制度。消防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也属于消防行政案件范畴,应当实行法律审核制度。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应当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为重点,对相关证据材料实施率审核把关。
4.5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能否以查封为辅助措施
按照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对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变通理解、适用。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在执法实践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将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措施与查封措施混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的,查封实施主体、程序亦应符合其规定。
4.6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后能否在实施行政处罚
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强制措施后,隐患单位在整改期限内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到位的,公安消防机构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对隐患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为隐患整改期间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而疏于履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5 结束语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是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予以严格执行,妥善办理,切实最多限度地保障公共消防安全,为“平安建设”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S]
一、综合执法局基本概况
综合执法局为正科级建制,局长 名,副局长 名,主要职责是代表人民政府统一行使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共承接市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执法权限 项。现有工作人员 名其中有综合执法资格人员 。
(一)组织机构
设综合督查科、法制审核科、环境保护科、执法一中队、执法二中队、安全生产执法中队,执法一中队。
(二)机构职能
综合督查科:负责起草、审核以局名义发出的综合材料和文件、各类公文签收、拟办、传阅。市长热线、港城热线及各级领导交办事项的收理、交办、催办;承办城镇管理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负责对执法人员队容风纪、岗位履职、工作实绩、执法效能的督查考评。
法制科:负责研究拟定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的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管理目标和任务,经批准后组织检查和实施;承担城镇市容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工作;承办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业务培训;承办本系统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承办本系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咨询;负责本局行政案件的法制审核等工作。
环境保护科:负责对城镇规划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城镇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主管城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执法一中队: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规划建设的违章查处、渣土运输、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的监管及环保监控;并负责政府交办的各项中心工作以及突发性事件处置等。
执法二中队:负责镇区环保、药监、人社、民政、体育等行政执法及劳动纠纷的调解。
安全监管中队:负责镇区安全生产的执法工作。
二、综合执法队伍高效运转
1、打造一支队伍。通过整合部门执法资源,成立了综合执法局,实现了一个部门一支队伍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证件、法律文书格式、执法印章。综合执法局成立以来,执法人员相对集中,执法力度大大加强,执法效率显著提高,有效地维护了政府的权威性。
2、建设两大平台。第一为顺应"互联网+"的发展趋势,我局建设了综合执法数字指挥中心,将市容、交通、治安、环保、规划、建工、市场监管、安监、市政、物业、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30多个部门共同纳入指挥中心,建立起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现代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综合管理。第二为进一步集中执法资源实行精准快捷的综合执法,我局研发了ERE综合执法系统平台,该项技术顺应了综合执法改革创新的潮流,指挥中心通过双随机系统抽取被检查单位并发送指令到随机抽取的执法人员执法终端上,执法人员按照指令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执法终端上的ERE系统,依照检查表列举的项目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进行拍照取证上传到平台,同时下放整改通知书,依法应该立案的依照一般程序进行查处,真正实行了数字执法。该系统进行一步整合了执法资源,减少案件流转环节,推动了执法工作由突击性向长效型、粗放型向精准型、单一型向互动型的转变,提高了整体执法效率。
3、完善三大保障。为了更好的发挥两个平台的作用,建立了三大保障体系,第一人员保障,我局通过执法人员、信息采集员的动态监管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党员干部、热心好市民的监督对我镇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督查管理。第二是设施保障,通过全镇的几百个摄像头对全镇的市容、治安、环保、建工、安全、规划等方面24小时进行监管。在单元网格内人员作为“流动电子眼”与固定电子眼组成全方位的监控体系。第三制度保障,指挥中心每月对各部门交办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及时处置率和完成率进行量化,以通报的形式发至镇主要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同时镇主要领导还可以通过手持终端实时查看各部门工作情况,及大地提高了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4、推进四项融合。我们将行政许可、行政监察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四个工作环节相结合,实现了整个行政执法事务的数字智能化,通过日常的行政监察检查,将全镇的企业、五小行业、个体工商户等监察检查对象的日常生产、经营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查处的情况录入指挥中心的系统。镇服务中心在受理许可申请时,申请单位的申请事项如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服务中心办理人员只需登陆系统就可以查到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无违法违规的行为及其他不合乎审批条件的情形,服务中心可以在第一时间给申请人进行办理,极大地提高了服务的效能。行政监察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五小行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进行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监察检查人员可以通过系统直接转至相关中队的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真正实现了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无缝对接。
5、践行五个确保。第一确保执法权责清晰,通过制订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了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的权责,使执法人员自觉严格依照清单的内容进行执法,避免出现超权限执法的现象。第二确保执法程序规范,严格履行告知程序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执法取证、处罚告知、听证、罚缴分离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和备案等规章制度,处罚文书和案卷规范管理。第三确保适用法律准确,为避免执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我局从充实法制科的法制人员入手,每个中队设兼职法制员,对每个案件的每一个程序进行严格法制审核,每个案件都分为内卷和外卷,内外卷分别由中队分管局长和分管法制的局长分别审核把关。第四确保执法标准统一,针对下放权限较多、事多人少的情况,要能严格执法,我们制定相应自由裁量标准,严格限制每个执法事项、处罚标准,做到一个尺子量到底,克服出现任性执法、随意执法情况。第五确保执法监督到位,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季度对本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案卷定期进行评查,及时总结、分析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群众举报执法人员违规执法监督制度。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由纪检监察室和法制科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制度。我局通过设立触摸屏、公告栏、网络、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政务信息,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期限、程序、结果进行公开,对各项监督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不足,及时纠正和解决。
6、建立六大机制。第一通过监管和服务责任清单追责机制对监管服务人员依照权力和责任清单履责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未按照规定或超出清单内容的人员进行追责。第二通过双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取企业和执法人员,进行日常动态化的监管执法。执法检查人员按照权力清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不得超出权力范围进行检查,也不得随意对企业进行无目的的重复检查,有效地解决了任性执法和随意执法的问题。第三通过建立奖励举报机制对违反市容管理、环保偷排偷放、违法乱搭乱建、网吧歌厅违规经营、农村七位一体等生产生活中存在问题进行举报的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奖励,鼓励群众参与城市的管理与建设。第四通过告知承诺联合惩戒机制,对累次违规违法企业、五小行业、个体工商户通过多部门联动进行从严处理,并将失信行为与信用平动,降低其信用等级。第五通过建立重大风险监测防控机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重大风险节点进行常态化的检查,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第六通过监管绩效评估机制对各部门的监管履职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对绩效排名后两位的部门责任人由纪检部门进行约谈,连续排名最后的部门由镇主要领导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有效地提高了各部门的作风效能。
三、统筹管理加强条块联动
1、“网格化”精细布局
根据“一区八园”总体规划对所有单位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行政审批中心服务平台、行政处罚数字中心ERE平台、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帮助平台合三为一,打造集成式大数据指挥中心,实现了互通有无、“一网打尽”,建立起了真正行之有效的新型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综合管理。
2、“三化融合”破除壁垒
监管智能化。数字综合指挥中心将行政许可、行政监察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四类信息进行汇总整合。按照“凡进必受监督”的原则和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要求,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范围、监管措施、监管依据、监管标准、监管程序。并通过日常行政监察检查,将全镇企业、五小行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准确录入指挥中心系统,为实现整个行政执法事务的数据化、智能化奠定了基础。
对原《安全生产奖惩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以加大安全考核力度,确保年度安全目标的顺利实现。
奖惩原则划分:
奖励分为:物质奖励;通报表扬。
处罚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待岗。
一、奖励
1、凡在自己工作范围以外,发现设备重大隐患,并及时报告和采取得力措施,从而避免了人身伤亡和设备损坏事故的有功人员,论其贡献大小,给予通报表扬并一次性奖励200~
20__元。
2、对主动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从而避免了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并一次性奖励200~500元。
3、举报他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经核实,一次性奖励举报人200元。
4、在XXXX安全生产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应用,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经XX安委会认定后,一次性奖励200~500元。
5、巡视人员在正常巡视和特巡过程中或检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如发现线路设备紧急缺陷,并及时上报和采取得力措施,从而避免了人身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给予通报表扬,并
一次性奖励200元。
6、凡在一年中安全生产未出现事故的集体,给予500元/人的奖励,生产管理部门给予500元/人的奖励。
二、惩罚
1、凡因不按周期对输电设备进行检修、预试或巡视检修不到位,预试超周期,由此延误发现运行设备的隐患缺陷,导致消缺不及时、无试验而造成事故者,按其事故性质、严重程
度等,对其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1000元、待岗、行政处分等处罚。
2、发现巡线人员巡线不到位和出现误报、漏报,对巡线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一次性罚款200~500元。巡线人员在巡线中没有报回巡查牌的一次性罚款200元。因巡视不到位造成
事故者,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20__元。
3、在巡线或检修过程中,未发现线路存在的紧急缺陷,尚未造成事故的,对当事人通报批评,并一次性罚款500元。
4、线路设备检修后,发现检修质量不合格,或重大缺陷未按生技科规定的时间处理,视其责任大小,给予当事人和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并一次性罚款300元。对紧急缺陷未按生
产部门规定时间处理的,给予当事人和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并一次性罚款1000元。
5、在施工和检修现场,发现作业人员不穿工作服、工作鞋,不戴安全帽,或其他违反安全工作规程等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200元。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罚款500元。
6、凡大型检修和技改施工,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三措”方案(外来施工队要求有“三措”方案、安全合同以及交纳安全保证金)。无“三措”方案、安全合同进行施工或不按“三
措”要求进行施工的,对该项工作负责人罚款200元。
7、在安全生产中,一人一年内累计3次(含3次)以上被处罚的,对其进行待岗3个月的处罚。待岗期间不发岗位工资。
8、各班组每月不按要求完成XX下达的安全活动学习计划,无记录,不开展安全活动学习的,扣所在部门负责人200元。
9、绝保安全工具必须按周期送有关部门试验,且要有试验报告、标签,不合格的工具不准进入仓库。违者扣班、队长和专责人各200元。
10、在停电线路上工作时,未按《安规》中规定的“停电、验电、挂接地线”的技术措施作业(尚未造成事故),给予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罚款300元。
11、对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经济处罚标准为:按造成XX直接经济损失的5罚款。
12、对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对其进行待岗3个月的处罚,待岗期间不发岗位工资。
13、消防、内保专责人必须每月对所管辖的消防器材进行巡视,定期更换过期灭火器,保证所有消防器具、设备能随时正常使用。不定期对门卫的保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提出
合理化建议。因失职造成火灾、被盗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并一次罚款1000元。
14、生活服务公司在检修水井、配电台区及进行房屋维修时违章作业,一经发现,给予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罚款200元。
15、器材科因个人工作失职,造成定货与施工检修材料不符或材料报废,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按造成XX直接经济损失的5罚款。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以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依法给予限制性措施,并公开其违法信息,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管理制度。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和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纳入省级、市级“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县级管理。
第三条企业因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入县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被政府挂牌督办且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或者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四)企业存在证照不全或者矿山存在超层越界、不在核定区域及采掘头面开采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年度内因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1次及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实行分级管理:
(一)发生死亡1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县级管理的“黑名单”。
(二)发生一次死亡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2人的,纳入市级管理的“黑名单”;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第五条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发生死亡1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市级管理的“黑名单”。
第六条根据企业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分别为2年、3年。纳入省、市、县三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纳入省、市两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至少毎半年向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第七条实施“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釆集。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本级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企业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拟纳入“黑名单”的企业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
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注册地址、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执法单位等要素。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注册地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执法单位、处罚文号等要素。
2.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管理、强化审核、逐级上报”的原则,加强对相关信息审核把关,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
3.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系统完成网上注册并通过系统录入、审核、提交本行政区域相关信息等工作。
4.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按照月度向上一级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个月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信息。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于每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报送。
5.对发现有误的企业安全生产相关信息,由釆集该信息的相关部门负责及时修正。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并听取企业申辩意见。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企业无申辩意见或者申辩意见不成立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将该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将本单位决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名单提交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企业应当纳入省、市、县“黑名单”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安委会办公室按程序纳入相应层级“黑名单”管理。
(三)信息公布。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设置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专栏,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黑名单”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删除。被纳入“黑名单”的企业,经自查自改后向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部门提出删除申请,该部门经验收确认整改合格,并公开整改合格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整改验收合格的企业,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符合纳入“黑名单”的不良行为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部门负责提请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后删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继续保留在“黑名单”管理。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将本级“黑名单”信息变化情况通报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部门,并指定专人收集、和删除的“黑名单”信息,及时按规定相应调整县级“黑名单”。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决定纳入管理和删除的“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对“黑名单”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要及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信恩,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过组织约谈等方式予以诫勉,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
第九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建立健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企业的惩戒机制,分别依法落实以下工作:
(一)县发展改革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禁止参与政府重点工程招投标,严格限制核准其新增建设项目。
(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得安排技改贴息资金和其他政策性扶持资金;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制定有序用电方案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行用电限制(煤矿、非煤矿山等井下安全用电除外)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其工伤保险缴费率应按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办法进行上浮。
(四)县国土资源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采矿权人,不受理其釆矿权出让的公开竞标申请。
(五)县工商质监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得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不得列入省著名商标认定,禁止其申报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取消其申报名牌产品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资格。
(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取消涉及安全生产的评先评优,严格审查出具涉及安全生产的守法证明;对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监察,依法增加执法检查频次,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七)县交通运输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货运输企业和营运性车船釆取增加安全检査频次,明确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禁止营运车船离站离港,并暂停新增线路、新增车船、扩大经营范围和参加招投标等行政措施。
(八)县建设局,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取消涉及建筑施工安全评先评优资格;暂停资质升级、增项;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九)县人民银行,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录入全国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和银行授信挂钩。
(十)县银行监管机构,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予贷款支持,并对原有贷款限期压缩和收回。
(十一)县保险监管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鼓励保险公司上浮其商业保险费率。
(十二)县电力监管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强制执行电费担保制度,暂停电力增容扩容,强制执行电费分次结算(临时用电除外),按相关规定采取停、限电措施。
(十三)县总工会,根据企业管理层次和责任认定情况,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推荐参加“五一”劳动奖状、工人先锋号、“安康杯”竞赛优胜单位等先进集体荣誉评选。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实施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十条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黑名单”企业常态化暗査暗访机制,按照“四不两直”要求,不定期开展暗查暗访。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纳入“黑名单”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将其列入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县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进打一次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一律依法采取上限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严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破物品等强制性措施。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负全面管理责任。
2、积极落实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运行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
4、定期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5、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6、依法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7、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现象。
8、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检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