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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体例 权利模式 效率模式 综合模式
【英文摘要】To study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style and reach an agreement will advanc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much. Basing on referencing typical styles of the western countries andsummarizing China’s theoretical research results,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local legislation practice ofHunan province,constructs China' s ow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with the hope of promoting aunified one of the state.
【英文关键词】Style Right Mode Efficiency Mode Comprehensive Mode
要对行政程序法体例进行准确界定,首先要对行政程序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对于何为行政程序法,学界达成了基本的一致。所谓行政程序法,是指规定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自的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但对于法的体例,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认为,法的体例是对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设计结果,一般包括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法的内部结构即法的内容的选择及其内在逻辑;法的外部结构,即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编、章、节、条、款、项、目等的排列组合。法的体例设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的问题。
一、现行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典型模式
(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权利模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6月11日公布施行,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列为第五章。其主要内容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三部分。后经修正,加入《隐私法》及《阳光下的政府法》,使其具有信息自由的特色。我们可以把美国注重维权兼顾效率的模式称为“权利模式”,其以听证程序和公开程序为核心,设计行政程序内容。
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此部分只有1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1条,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有关术语,包括机关、当事人、规章、规章制定、裁决令、裁判、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制裁、救济、机关诉讼、机关行为、单方通告等概念加以界定,以求统一。
第二部分:信息自由
《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条对行政法规、行政裁决的最终处理意见,以及对处分、档案和程序,对行政机关、个人、保存档案系统、统计档案、例行使用,对政府公开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对免除公开的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救济等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共有7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3条至 559条,规定了规章制定程序和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部分:司法审查
此部分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章。规定了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行为系依法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外,均可申请司法审查。并对受审查的权利、司法审查程序的形式及管辖地、受审查的行为、审查中的救济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行政法法官
此部分共5条,分别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3105条、第7521条、第5372条、第3344条和第1305条。规定行政法法官的任命、对行政法法官的处分、行政法法官薪金的领取等。
2.《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行政公开为原则,以听证程序为核心,逐一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信息自由、隐私权、政府会议公开、听证、许可和制裁、司法审查和行政法法官。
(2)区分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裁决和规章制定的划分作为构建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基础,分别对行政裁决程序和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3)区分了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条文规定共同的程序和制度,如听证程序和案卷制度、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分别设立条文详细规定裁决令、规章制定程序,然后以裁决令程序为基础另行规定行政许可和制裁的特殊程序。
(4)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体例。一方面,条文数目少,但内容和信息含量大,有的条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如第552条就是信息自由法。另一方面,章的设立没有严格的逻辑性和顺序性,立法机关可以随时立法,为该法典增添新的法律条文。
(二)《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效率模式
与美国不同,德国认为行政行为是其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行政法学者致力于构建完整的行政法体例。因此,德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作了与美国不同的理解,将大量的行政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从而使行政程序法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法总则法典化的双重功能。我们可以把德国注重效率兼顾维权的模式称为“效率模式”,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合同等实体内容。
1.《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共分8章96条,其体例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
此部分规定了该法适用范围、管辖权和行政协助等内容。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期间、期日、恢复原状和官方认证等内容。详细规定了当事人、人、协助人和应回避的人的条件和行政程序中调查、宣誓、听证等重要程序。
第三部分:行政处分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处分的形成和行政处分的确定力,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第四部分:公法契约
此部分规定了公法契约制度,并对和解契约、无效契约和解除契约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部分:特别程序
此部分对要式行政程序和确定规划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六部分:法律救济程序
此部分规定不服行政程序的法律救济程序适用于行政法院法和施行法规。
第七部分:附则
此部分的内容包括:荣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以及结束规定。结束规定的内容包括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以及若干过渡条款。
2.《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的划分为主要线索,形成该法典的基本框架。
(2)重点强调了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没有对一般程序进行过程化的设计,而是在第1章至第3章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共同事项,如原则、管辖、职务协助、参加人及其权利能力等。
(3)重点强调了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设专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详细规定了行政处分无效的条件、不服行政处分的诉愿、违法行政处分的撤销、合法行政处分的废止等程序。
(4)重点强调了行政合同的作用。设立专门一章,详细规定行政合同的合法要件、效力、程序和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
(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内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例的,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与之相应,《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内容为:
第一部分:总则
此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分五章,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对行政听证和行政公开分别设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部分: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此部分分两章,规定了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等监督形式;规定了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行政监督的处理方式;以及有关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
此部分规定了期间、期限顺延、送达及实施日期。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特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制定,借鉴了西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经验,运用了我国对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实践经验。该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在突出“权利模式”的同时,兼顾了“效率模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设计既不属于美国的“权利模式”,也不属于德国的“效率模式”,而是两种模式的综合,即强调为公民提供基本程序保障的同时,也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在具体内容规定上,为保障相对人权利,规定了听证制度、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制度等。为保障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规定了行政管辖制度、行政协助制度、时效制度等。
2.在突出公开原则的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具体内容中始终贯穿了公开的原则。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原则;二是规定了公开的具体内容;三是规范了公开的方式,规定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平台;四是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设施进行了规范和要求。在追求行政公开的同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也追求公平公正。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原则;二是专节规定了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基准的定义、制定主体、效力和考量因素等进行了规定。
3.在突出规范执行权的同时,兼顾了规范决策权和监督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行政行为程序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阶段,相应地对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了规范。在对决策权的规范上,规定了决策主体、一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公开及听取意见程序等;在对监督权的规范上,规定了监督主体、层级监督、绩效管理、监督方式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
4.在突出规范一般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特别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行政行为分为四大类: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特别行为和行政监督,并分别进行了规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用很大的篇幅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监督行为进行了规范,共计80个条文,基本涵盖了行政机关经常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在对以上三种一般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对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进行了规范,包括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等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5.在突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特别行为和应急行为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同时单设一节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申请审查,以及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等内容。其中“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有力地规范了“红头文件”。
6.在突出外部程序的同时,兼顾了内部程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主要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规定。因为虽然内部程序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间接产生影响。在内部程序上,主要规定了管辖制度、行政决策的集体研究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执法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并联审批制度和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委托办理行政事务的程序等。
7.在突出程序法治化的同时,兼顾了实体法治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制度和行政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没有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将急需以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管辖、行政协助、部门联席会议、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的规定等。
8.在突出遵循我国一般立法体例的同时,兼顾了行政程序立法体例的特殊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外部结构表现为十章,二十节,178条。包括总则、行政程序中的主体、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及附则共十章内容。其整体逻辑结构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进行架构,在对每一类行政行为程序进行架构时,则以程序发展为主线索。同时为满足行政程序建设的需要,将应急程序单独规定一节;行政公开和行政听证分别设章进行规定。
三、我国学界对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研究设计
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行政法学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如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和江必新教授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等。这些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在体例上具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内容的完整性。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学者基本都主张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既要担负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要担负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在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上,主张既要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又要规定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程序;既要包含程序规定,又要规定实体内容;既要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又要规定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
第二,分类的一致性。以行政行为成立时是单方还是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划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以单方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和是否重复适用为标准,划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或制定行政规范)和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理;把多方行政行为又分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
第三,线索的多样性。第一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二是以程序发展这个主线索,从开始、进行和完结等过程来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三是以主体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主体和其他参与行政程序的主体;第四是以其他内容架构行政程序法,如行政法的实体内容、行政程序的期间、送达、费用等。但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
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在研究设计学术版的行政程序法体例过程中,在借鉴美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的同时,更偏向于借鉴德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
四、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建构建议
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应当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是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法的基本制度、法的效力以及法的适用。分则是对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以具体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2]附则是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名词术语的定义、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与此相应,我们建议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规定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主体
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规定行政程序的开始、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决定程序、行政听证程序以及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规定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
第五部分:监督和救济程序
规定监督的方式、手段以及效力,行政程序主体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条件。
第六部分:附则
解释本法所涉及的名词术语、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注释: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申请海洋渔业部门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海洋渔业部门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二条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三条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㈠属于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㈡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㈢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本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时,根据掌握的该信息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五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信函、来访、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人代为填写政务公开申请。
第六条受理机构
名称:**
电话:*
传真:*
邮编:*
电子信箱:*
办公地点:*
办公时间:*
第七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农业信息港网站下载,也可以到局办公室领取。
政务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⒈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⒉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⒊申请提交时间
注意事项:
⒈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⒉为了保证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规范,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向有关职能科室及直属单位咨询。
⒊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的,需出具单位委托书及申请人身份证。
第八条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处理程序和时限:
㈠办公室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表进行审查,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正。决定受理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㈡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㈢办公室根据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工作职责2日内交相关科室及有关单位分办,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做出是否予以公开的决定答复。无论决定是否公开,均统一由办公室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㈣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做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㈤对申请人做出的予以公开信息的决定后,应在申请人办完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㈥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本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⒈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⒊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快速发现的原则
违法建筑整治工作要整合各方力量,建立快速发现机制,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避免既成事实而增加整治难度。
(二)积极处置的原则
各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章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9〕93号)的文件要求,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并采取部门领导问责制。
(三)合力整治的原则
各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区工商分局、区绿化市容局等部门要配合区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综合整治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违办”)及各拆违实施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发现、调查取证、拆除和相关的后续工作,形成合力,力求实效。
二、指导思想
围绕迎世博600天行动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工作目标,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核心功能区和“经典*”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城区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发现、及时处置、互相衔接、责任明确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机制,使违法搭建的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努力营造一个优美整洁、管理有序、健康和谐的区域环境。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对拆违工作的领导
我区已经成立了由区长担任组长,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区长、分管地区工作的副区长和区*分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区委政法委、区*分局、区监察局、区司法局、区建设交通委、区绿化市容局、区规划土地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市政委、区工商分局、区政府法制办、区办、区新闻办、各街道办事处、南房(集团)公司、*置地(集团)公司为成员单位的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全区拆违工作的领导,研究制订我区拆违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拆违工作的保障力度。
(二)加强区拆违办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区拆违办,办公室主任由区市政委主任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区规划土地局分管领导、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分管领导、区*分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队(以下简称“区规划检查队”)队长担任;同时,区规划土地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城管大队、区治安支队、区绿化市容局要派专人常驻区拆违办,区监察局、区工商分局等部门要安排专门的联络员。区拆违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推进本区的拆违工作,包括接受全区内违法搭建投诉并按职责分转,对有交叉及争议的案件进行裁定,对需政府的案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各街道拆违工作小组及危房修缮联审小组的事务,完成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务等工作。
(三)街道成立拆违工作小组
由各街道办事处分管主任负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办事处(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各办事处”)、区规划检查队、街道城管科、城管分队、派出所、工商所、物业公司派专人参与工作小组。工作小组负责对辖区内的拆违工作进行牵头、协调、指挥、监督。各相关部门应服从街道的协调,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拆违的事前、事中、事后,拆违实施部门应与当地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维稳托底工作。
四、工作机制
(一)发现机制
区拆违办要整合辖区内拆违实施部门的巡查力量,结合街道日常管理巡查机制,加强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巡查。市民投诉、媒体报导、其他单位转来的违法搭建信息由区拆违办一口受理,并按职责分转及汇总。区城管大队、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房管局各办事处、物业公司)、区规划检查队、各街道办事处(各居委会)对辖区及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负有发现及上报责任,区网格中心也要加强对网格化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巡查,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反馈,相关情况应以周报表形式报区拆违办。
(二)处置机制
1.限时到达现场
区拆违办要建立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对各类举报、转送、巡查发现的违法搭建案件,派出执法人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发现(或接报)案件后,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查勘、办案;如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如需相关部门认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要求,被要求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事实、性质等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2.快速查处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
相关拆违实施部门应及时制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搭建行为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及材料,并组织实施。
物业管理区内由区城管大队和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其中,区城管大队负责区域内侵占公共绿地、道路及其他各种室外公共场所违法建筑的查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区域内未侵占上述公共场所违法建筑的查处;相关物业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及时发现、查证等工作。
非物业管理区由区城管大队和区规划土地局负责,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其中,区城管大队负责构成“四个妨碍”违法建筑的查处(二级旧里的违法建筑属于“四个妨碍”);区规划土地局负责未构成“四个妨碍”及公共建筑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在物业管理地区,主要由区城管大队和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进行管理,区规划土地局根据需要参与配合;在非物业管理区较多地区,主要由区城管大队和区规划土地局进行管理,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需要参与配合。对于未经许可有拆落地重建趋势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属于直管公房的房屋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积极劝阻、查处,其他性质的房屋由区规划土地局和区城管大队积极劝阻、查处。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职责分工确实难以界定的、确需多方协调综合治理的,由区拆违办进行协调和指定,并可组织区规划土地局、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城管大队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依照违法建筑的特点合理确定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程序。
3.逐步查处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
各拆违实施部门应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整治方案报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审核,由区拆违办、拆违实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查处和拆除。
(三)联动机制
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形成拆违合力。
各街道办事处在本区域内牵头协调各拆违实施部门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积极化解违法建筑当事人与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矛盾,做好拆违工作中维护稳定、帮助困难群体解决生活和就业困难等工作。
区*分局要将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作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证社区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配合、支持拆违工作,对妨碍、阻挠查处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拆违相关执法协调工作,并对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核。
区建设交通委负责牵头对违章搭建施工队开展专项整治,坚决取缔此类违法行为。
区工商分局在办理市场准入和注册登记工作中,应严格审核把关,对没有合法经营场所的,一律不得颁发证照。
区绿化市容局负责及时清运拆违后的垃圾。
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律师就有关拆违专项整治开展社区法律宣传咨询活动。
区新闻办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就拆违工作开展专题报道,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南房(集团)公司、*置地(集团)公司负责拆除后的房屋修复工作。
区办等部门负责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区拆违办、拆违实施部门开展拆违及相关后续工作。
(四)考核机制
区政府要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区拆违办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考核。区监察局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察力度,对于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部门,要依法进行责任追究,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
(五)疏导机制
区房管局各办事处和各街道居委会应发挥自己的优势,及时发现有危险趋势的房屋,告知当事人正确的修缮途径及建议。区规划土地局应对危房的修缮过程实施监管。
对于确实需要修缮的房屋,公房由物业公司提出修缮方案,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在私房集中地区的街道组成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规划土地局、区城管大队、区拆违办、各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等各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审小组,由各街道办事处窗口统一受理私房业主修理房屋的事宜,由当地的区房管局办事处提出修缮意见,报联审小组审核。在征求周边居民的意见原则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可适当进行修建。但业主要作出书面承诺,今后的动迁应按原产证面积计算。管理部门对修建方案进行备案,由区规划检查队实施监督检查。
五、保障措施
将拆违经费列入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区市政委负责申请,专款专用。拆违经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拆违工程性费用(包括拆违人工费、工程费、修缮费、垃圾清运费等);二是拆违办办公经费。包括日常办案经费、办公车辆、通讯工具等装备、设备等经费,用以维持拆违办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街道拆违工作小组工作经费,包括场地、人员、设备、后勤保障等各类经费。
2008年4月,沈阳两名城管人员被市场小贩报复,砍成重伤。
2009年4月27日,4名城管队员来到位于深圳闹市区的人行天桥上执法的时候,城管队员练士滔被摆摊小贩老帅连刺了两刀,导致他的胸腔和肺腔被刺穿,一条肋骨被刺断。
2009年4月8日,深圳城管队员“卫发兴”在执法中劝两个在路边卖麻辣烫的小贩离开,随后他在吃饭的餐厅内被小贩捅死。
2014年12月9日,普陀区长寿城管中队在澳门路整治一家占道经营的水果店时,遭遇暴力殴打,10名队员不同程度受伤。
2015年5月24日,海口市义龙路发生一起占道摆摊人员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案件,造成三名城管执法人员受伤。目前,4名摊贩因妨碍执行公务被警方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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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组织或个人对城管行政执法不服的,一般应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纠纷、寻求救济。问题是,执法对象面对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行使职权时,他们拒绝遵从却选择了一种更直截了当的方式去抗拒。在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的今天,对于城管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权,有些学者认为,执法人员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该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职务行为的行使不能剥夺执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一、职务行为的定义
根据职务行为的概念来看,职务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所包括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职务行为不仅包含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基于上级的职务命令所实施的行为;而狭义的职务行为仅指前者,不包括后者。本文内容以狭义的职务行为为研究对象。职务行为在法律上规定实施它属于一定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但是职务行为只有在合法形式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
一是职务行为要认定合法生效并成立正当行为的要件一般认为有如下几个,首先是行使职务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合法,即实施职务行为的机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关。其次,实施职务行为人员必须是所在机关具有法定职务、法定资格,并能代表该机关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学者提出,所谓主体合法包括三层意思,即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和委托合法[1]。
二是行使职务行为应该是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之内的,也就是说行使职务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之内实施职务行为,同时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决定一切职务行为是否有效的一项基本原则。
行政主体行使职务行为的职责和权限都有一定的限度,这些限度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是不能被超越的,包括管辖事项的限度、程度及条件上的限度等,就算行政主体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还是有一定程度的限制的。
三是职务行为行使的法律依据问题,在行使职权的程序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其行为不能造成违法性的后果。因此职务行为必须是合法才能作出,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成立正当化行为。
职务行为必须程序合法,否则不具有排除行为社会危害行为的特性。现代法律应该强调程序的作用,若是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该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认为是正当化行为。
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性规定,还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如在城管执法过程中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是无效职务行为。
一般而言,程序合法但是内容违法的职务行为可以排除与相应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或类似的罪名的成立,但却无法排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四是职务行为的手段必须适当,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手段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手段之外随意设置手段。若是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手段没有明确规定时,职务行为的方法也应该跟法律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不能相违背,比如,不能违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的社会观念。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这种损害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应该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五是行使职务行为的目的应该是出于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而不能出于非法目的。若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其行为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不仅不能成立职务行为,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此外,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更应该依法以犯罪处理。
二、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共性解说
首先,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都是正当化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尽管两者在表面上对他人的权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却对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的确证有一定推进作用的行为,所以实施职务行为的执法人员和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不必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从功利的角度看,排除社会危害就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具有趋利避害的意义。‘趋利’是指该行为从总体上或从根本上看是对社会有利的,‘避害’或者表现为完全排除某种危害,或者表现为减少其危害的程度,或者以产生一种较小的危害为代价,而避免另一种较大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不具有趋利避害的性质,就不可能成立排除社会危害。” [2]
其次,都有一定的行为限度要求,即行使职务行为的权限限度与行使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属于该执法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即职务行为有一定权力限度,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比例性原则,是指在具备必要性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
如果超出了一般地、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则不具有合法性了。而正当防卫在行使过程中也有限度的要求,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的程度要与发生的不法侵害相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这种情况是排除特殊的正当防卫形式。
第三,对于行为指向的对象在忍受义务上相同。执法人员行使职务行为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纠正不法行为,当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能以职务行为侵害了违法人的权益而实施进一步的反抗行为,对于职务行为,违法人应负有忍受义务,不能奋起反抗,最后落得个妨害公务的罪名。
对于处罚时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还是处罚决定后的申请复议或提讼的权利,这都是一种法律层面的救济权利,而这种救济权利和执法对象的忍受义务并不存在矛盾。
在正当防卫的场合,防卫人所行使的防卫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不法侵害人必须忍受防卫人的反击行为。这主要是因为防卫人行使正当防卫权是由于不法侵害人行使了不法侵害引起的,不法侵害人对于防卫人权益所面临的不法侵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说在正当防卫场合,对于不法侵害人而言,应该承担忍受反击的义务。不法侵害人不能以正当防卫的借口对防卫人实施的反击行为进行再反击抵抗,也没有权利以损害无辜的第三者的权益的方式实施紧急避险而转嫁危险。
第四,行为的对象相同。职务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执法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人,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即不法侵害人的表现形式,从目前的理论看来,只能是自然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主体可能是单位和自然人。但是对于单位所实施的不法侵害却不能通过正当防卫的方式来避免。这是因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紧迫性方面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即使通过行使正当防卫权利也避免不了危害的发生或者是损害的发生。
笔者不同意以上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是自然人,但是一般情况并不能排除一切情况。
在有些情况下,通过给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害的方式也能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比如在单位生产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被侵害人通过对污染的源头进行破坏或者进行财物毁坏从而阻止了污染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其损毁的财物是单位所有的,该破坏源头或毁坏财物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就是单位的财产利益,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呢?如果成立正当防卫,那么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自然就包括单位,而不仅仅是自然人了。因此,两者在对于行为的对象层面是存在共性的。
三、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差异的展开
首先,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一般来说,法是通过防止或者抑制对于一定价值、利益的侵害,以维护该价值的秩序。从被保护的价值主体角度来看,则是为了保障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从法秩序的视角来看,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体现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
职务行为更多的是体现法律的管理功能,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是维持行政秩序的正当行为,具有更浓的强调国家宏观层面价值的体现。而正当防卫从个人层面看,是为了反击他人的侵害行为保护自身的权益,而对该违法行为自我主张的基本权利。
虽然从国家层面也能表现出一定的代履行,即个人代行了原本属于国家权限之法的确证任务,但是综合看来,正当防卫体现的价值更是偏向于个人自我保护的基本权利主张。
其次,两者实施行为的主体范围差异。
行使职务行为的主体具有国家层面的公权力性质,严格意义上来说,职务行为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而且是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具有特殊性的职务权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对行为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任何限制,即只要具有紧迫的不法侵害的存在,就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存在,不论任何人都可以实施,体现正当防卫行为实施主体的普遍性。
第三,两者的本质不同。
正当防卫行为虽然是正当化行为,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当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具有回避躲避的义务,即法律上并没有将公民的正当防卫规定为法律义务。
上文在阐述正当防卫本质的篇章中提到,正当防卫是一种权利,是法律层面的一种权利行为,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体现一定的处分任意性。即使人们肯定了正当防卫是一种义务行为,那也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不是法律层面的义务,即不具有法律性。
而职务行为,即公务人员根据法律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如果公务人员不实施职务行为则是失职的违法行为,其不具有处分的随意性,反而是一种应当作出处理的法律义务。
第四,两者的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紧急程度不一。
西方有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是“紧急时无法律”,其基本的意思就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3]。
显然,正当防卫为其“紧急时无法律”提供了有力的注脚,进而言之,正当防卫是在紧急状态下产生的权利,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紧急权”[4]。而职务行为不是紧急状态下产生的权利,职务行为是行政执法人员的一种公权力的行为体现,是城管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实行依法查处的职务行为。
第五,两者行为后的义务不同。
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其防卫行为只要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和限度条件,就能成立正当防卫。而对于正当防卫人的事后行为却没有作限制,不要求防卫人对防卫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履行抢救义务,当然这是在未造成防卫过当结果的情况下讨论的。而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则不同,职务行为造成执法对象伤害的,必须及时抢救。例如,城管执法人员在追赶违法人时造成其伤害的,执法人员就负有救助义务。
2013年2月13日13时许,广州天河某榨汁小贩王某在花城广场上遭遇城管,骑上三轮车掉头就跑。城管驾电动车追赶,快靠近时,小贩的三轮车躲避不及,侧翻撞树,断掉一根肋骨。当时一城管下车查看但并未采取救助措施就自行离开。
本案中,该小贩在康复后告城管索赔,法院审理认为,这种为达到执法目的而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执法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其本身的危害性更大。城管的行为和事后不救济的态度不仅违法,更违反了救死扶伤的社会公德,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5]
四、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执法人员的防卫权
城管执法人员是执行公务人员,同时也是公民。按照法理,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城管执法人员也应当同样享有。但是有学者认为,既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因为他们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排除社会危害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有着很多的相似,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另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列,不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他们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是不能行使正当防卫的,就如他们认为在正当防卫中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一样。
也有学者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在目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与正当防卫相关规定一致,那么应当视为正当防卫。他们不能排除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笔者赞同后者的看法,在城管执法过程中,行使职务行为的执法人员是具有正当防卫权利的,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执法人员的防卫权。
公民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现行刑法规定可以采取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双重救济模式,而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得到帮助的情况下,有权利使用适当的行为及时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以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城管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是代表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意志力,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实施公力救济。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排除了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虽然城管执法人员的职责中,其执法的任务包括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利益等不受损害,但是要全面履行职责完全实现任务却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包括了执法软环境、执法对象的综合素质、执法的硬件保障、执法的行政措施等等。
鉴于城管执法职务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很多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职务行为过程中的正当防卫应当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存在一定区别。
我们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在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上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并无不同,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城管执法人员作为防卫主体还同时具备了行使职务行为的公权力特点。
公权力是指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力,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城管行政执法权属于行政权,故在公权力范畴。正是由于公权力的权威性特点,或者说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这无形中给执法对象造成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对象有时候表现更多的是一种服从性。
因此,从保障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执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本质要求,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执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
参考文献:
[1]王政勋.正当行为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作富.刑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一、关于英国政府行政的基本情况
在过去五十年中,英国政府随着社会发展和职能变化,通过多次改革,公务员人数逐步减少,行政方式不断调整、完善,行政成本逐步降低,行政效率也得到了提高。通过培训考察,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的是,英国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其队伍建设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行政过程政府部门法律机构的咨询与把关、行政方式合同管理的有效运用以及重视发挥独立机构的作用等,无一不体现出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英国政府部门自觉依法行政的强烈意识和较高水平,其规范并富有特色的做法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一)英国公务员的法制化管理
十九世纪中期,为加强英国公务员的法制化管理,有人提出:(1)公务员应该是一个稳定的终身职业;(2)公务员应该保持中立性,政党的变更不能影响公务员队伍稳定;(3)公务员不应承担任何决策责任,只是执行决策。这三个观点成为英国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1931年英国通过《公务员总则》,明确“公务员的工资由议会提供”、“英国首相是英国公务员的最高领导”。1968年英国成立了公务员管理部,由首相兼任部长。在撒切尔夫人任期内,英国现代公务员管理体系逐步形成。目前,英国的公务员基本上是实行终身制,多数人员是大学毕业后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加入公务员行列,直至退休。
1.公务员的人员范围和级别划分。英国公务员的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范围之内,而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只是当地政府的雇佣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之初,公务员的人数为79万,经过近20年的改革,1997年为48.3万人,其中高级公务员为3000人。关于公务员级别划分,首相是公务员的最高领导,对议会负责,内阁大臣接受首相领导并对议会负责。各部门均设永久第一部长、第二部长,第一、第二永久部长初任时由首相指任,是永久公务员,以后各届政府一般在无空缺时不做更换,第一、第二永久部长的职责是负责对所属部门内部公务员进行指导、监督。英国公务员一般分为高级公务员和一般公务员两类,高级公务员又分为3级,一般公务员分为8级。
2.公务员管理的法律制度。根据英国《公务员准则》及《部长工作程序规定》,各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公务员法律制度。(1)公务员行为规范。如规定公务员应当忠于政府,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客观,帮助政府制定政策,执行决定,管理公共事务等。(2)公务员义务。如必须对议会负责,向议会和公众通报尽可能多的关于政府政策、决定和活动的有关信息,不得欺骗和故意误导议会和公众,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务员准则相冲突的活动等。(3)公务员的录用。公务员的录用、包括其内部调动均适用《就业法》,采用与社会其他机构、单位相同的录用程序。英国议会设立公务员服务委员会直接对议会负责,高级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得到该委员会的认可。
3.公务员的绩效评价及监督。公务员绩效评价首先是由本人对前一段工作进行总结,对照检查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出评价,并与直接上司讨论同意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将评价结果报人事部门。每3个月或者6个月考核一次,年终由部门负责人作出评价报告,评价结果直接影响公务员本人收入。公务员晋升不仅仅根据工作年限,同时根据工作表现,通常由上一级主管推荐,越级提拔必须经过难度较大的考核。
(二)政府部门法律机构的地位和职责
在培训考察中我们了解到,英国政府部门都设有专门的法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政府机关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的审查;公司登记、商标注册的有关法律事务;根据本部门的不同职能所具有的相关法律事务。
1.法律办公室的专业人员组成。该办公室的专业人员进入政府机关工作,即成为政府高级专业人员,不属于一般公务员序列。但其级别设置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基本工资是固定的,享受特殊津贴。即使这样,其收入与社会律师的收入还是有明显差距(一般而言,比伦敦当地律师收入低、比外地律师收入高),其优势主要是工作较为稳定。办公室的编制人数根据政府机关法律事务的需要设定。在法律办公室之外,英国政府部门通常还设有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公众的投诉,类似我国的行政复议。但这个专门机构及公众投诉的受理程序,并不是专门法律规定的,而是英国行政机关的通行做法。受理投诉专门机构的名称不一,有的称为“直接联络部”,有的称为“公共请求办公室”。
2.英国贸工部法律办公室的情况。该部设有部长1人(内阁成员)、副部长7人、常任秘书1人,下设12个部门主任,有4000多人在总部工作,还有6000多人在分属部门工作(有些人属于人)。该部法律办公室下设三个咨询处和一个调查诉讼处,其中负责咨询的法律工作人员有96人,负责调查诉讼的有22人。法律办公室的工作是保证贸工部依法履行职责。从法律咨询服务上看,其主要对象是贸工部所属各部门、部长级官员、政府其它部委法律机构等,法律办公室要在政府制订政策之初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比如,英国公司尽管享有很大的经营自由,但在以下三个方面仍然受到政府监控:(1)国内角度,如公平竞争、特殊行业的管制(电力、电信、液化气、水、邮政、电讯、电子设备、原子能等)、消费者合法权益、进出口管理、标准化等;(2)欧盟角度,涉及私有化、企业兼并和与政府有关的法律案件,可直接提交欧盟审理;此外还包括与WTO的关系,英国公司要遵守有关规定;(3)涉及其他公共事业角度,如土地、卫生健康、金融保险等。法律办公室通过法律咨询服务,为决策人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论证,防止越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确保贸工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三个方面作出决定,依法行使职权。
从行政诉讼上看,法律办公室的工作重点是保证行政执法中法律程序得到遵守。比如,英国行政法律程序强调:公司、个人提起的诉讼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部分确实存在;原告、被告均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开庭时要有2-3名法官参加,当事人双方就证据、法律依据等展开辨论。如何遵守并做好这些程序要求,需要法律办公室严格把关。在涉及欧盟法律时,法律办公室还要特别关注英国企业商贸权益的维护。在与WTO的关系上,贸工部是作为英国的主要决策部门之一开展工作的,法律办公室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英国公司和国家利益。
(三)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合同方式
英国政府在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的过程中,为了把公共服务职能更好地推向市场,在政府内部广泛采用了合同方式,保证了行政管理的规范和完善。英国的学者、官员乃至行业协会均对此做法给予肯定,有的人甚至赞誉有加,这是我们在培训考察中感受特别突出的一点。
1.合同方式在行政管理中的运用范围。英国是高税收、高福利国家,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40%是由政府投资产生的。国家的宏观调控除采用税率、利率等经济杠杆外,主要由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来实施。而政府机关落实这些政策以及对一些公共事业(如高速公路、国家级供水、供电系统、石油管线的铺设等)的管理,一般都通过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从高速公路的监管到英中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举办“深圳高科技活动”,他们均按照严密的法律运作机制,与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规范化管理。这种合同的签订是政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政府通过合同明确规定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确定项目所应达到的指标,并根据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分阶段履行自身承担的付费义务。
2.运用合同方式的特点。政府行政机关通过采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合理使用公共资金,同时加强管理、监督。其特点是:第一,政府机关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公开、透明。对于国家重点扶持或者重大公共项目,通过合同规定了明确、具体、公开的项目指标,公务员只是执行合同,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第二,对公务员要求较高。公务员不能仅是“通才”,而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不仅要知晓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而且应当懂得企业如何能实现项目指标;此外,合同的谈判和制定,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公务员要依据相应法律进行。第三,有效运用招标体制。政府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企业,企业通过竞标争取项目合同。为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会千方百计地降低成本,提高质量,从而在政府财政资金的运用中形成了一种良性竞争机制。第四,有利于实施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合同谈判与合同签订职能分设,分别由不同岗位的公务员实施,避免了暗箱作,同时责任明确;二是行政机关对合同项目的监督。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对项目的质量和进度实施监督,公众也可以对项目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机关根据监督结果和公众的举报,对项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有效控制。第五,有利于对公务员的考核和评价。在项目合同管理中,公务员不仅负责合同的签订,而且要负责合同的履行,项目的最后落实情况,直接反映了公务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成为考核和评价公务员业绩的硬指标。
总之,英国政府和公众普遍认为,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实施和公共事业管理中,通过合同方式增强了政府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力、对公共事业的管理能力和对市场运作的监督能力。
(四)政府部门之外的独立机构
在英国政府组织结构中,政府部门之外的独立机构是一个非常特别、作用突出的序列。目前,英国有130多个独立机构,大多设立于90年代,这些独立机构规模不大,专业性较强,人员精干,效率较高,成为英国政府行政的一个特色。
1.独立机构的起源及性质。1968年英国工党的一份剖析国防部组织结构的报告提出,国防部部长是通才而不是专家,由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影响了国防部行政管理效果,因此建议增加专家管理。撒切尔政府采纳了这个建议,在调整经济政策、推进政府管理方式转变时,将工商界专业性人士吸纳到政府中,同时将各部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务独立出来,按市场化模式运作,成立具有一定特殊职能的独立机构。独立机构的性质属于行政机构,其主管人员由所隶属的政府部门的部长(或大臣)任命,其工作人员大部分是公务员,也有一定比例的非公务员。独立机构的经费由议会提供,以保证独立机构区别于政府部门的相对独立性。
实践中,鉴于独立机构的主管人员由所隶属的政府部门的部长(大臣)任命,因此其应向部长(大臣)负责。但长期以来,由于独立机构业务的专业性,在议会问及独立机构业务范围的问题时,一般是由独立机构直接向议会报告,而不是由其隶属的部门报告,因而在议会、政府部门、独立机构之间产生了矛盾,英国议会也对此有一定争议。因为按照英国政府的管理体制,应当由部长向议会报告(大臣)工作。为了解决这类矛盾,英国最近规定,独立机构不能出席议会会议,所涉及问题一律由政府部门部长(大臣)向议会报告,政府部门同时对独立机构的运营负有监管责任。
2.英国贸工部的独立机构情况。该部主要设有6个独立机构:公司协调机构,负责公司注册、收集法定文件、向公司提供有用资料等方面的工作;雇佣法庭服务机构,对企业和雇员向法庭提供行政帮助;破产服务机构,负责破产、清算方面的事务、为制订破产政策提供建议;国家计量、测量办公室,负责贸易方面的计量、测量、标定工作;专利办公室,负责专利、商标、设计等知识产权的管理;无线通信机构,负责管理有关无线电讯业务。
二、关于英国行政法律制度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行政机制
(一)英国行政法律制度的特点
英国传统法学中行政法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它虽然属于公法的范畴,但这种公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浓厚的私法色彩,既缺乏明确而独立的公法体系,也没有统一审理这类公法争议的行政法院。我们在培训中了解到,英国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公民之间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长期以来,英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由普通法院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行政管理的专业化和政府职能的法定化,英国法院成立了行政法庭,并明确了较高的层级管辖。
英国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原则,普通法精神,大量的习惯法和司法审查判例、国内成文法和欧共体(欧盟,下同)法。欧共体法中有关条约、法规可以直接适用,如《罗马条约》、《欧洲共同体法1972》等,而欧共体的法令则不能直接适用,必须按其精神制定国内法。
英国法院的组织结构主要有治安法院、郡法院、巡回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最高法院)以及欧共体初级法院、欧共体法院。其中行政案件一律由高等法院的行政法庭负责审理(类似于我国的一审),当事人对审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诉法院,再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英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出其行政法的特点。在这次培训考察中,我们通过了解其具体内容和做法,对英国行政法治的基础、特别是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有了一定的了解。
(二)英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
英国行政司法制度是指英国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或个人侵害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其中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1.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英国行政司法审查是由高等法院对负责行使公共职责或权力的团体或个人进行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而不是看其决定本身。高等法院有25名专职法官负责处理行政案件,具体由行政法庭进行审理。行政法庭每年审理的行政案件有5300多件,其中4400多个案件与司法审查有关。
2.司法审查的条件、依据。司法审查的条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必须是行使公共职责或职能的团体或个人。同时,如果存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法院通常不会准予司法审查。二是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要有“足够的利害关系”。提出司法审查有四个依据:(1)不合法。行政机关或法院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无权作出决定或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均为不合法。(2)程序不当。即违反自然公正法则、程序不公或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自然公正法则包括由不具偏见的机构进行公平审理,为每一方提供足够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3)不合理。一般情况下,如果这个决定是合理的,法院不干涉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4)违反人权。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决定不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和英国人权法。
3.司法审查的程序。(1)提讼。人必须遵守诉前行为议定书,根据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民事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一个程序,即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信息,协商、和解。如果通过该程序能解决问题,就可以避免诉讼。申请人在提起司法审查诉讼前,也应写信给政府机关,告诉其的依据和理由,使行政机关有时间作出解释或改变其决定。(2)许可。法官一般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后(未听取口头陈述前),决定是否给予提起司法审查的许可。实际上很多司法审查案件在这一阶段就被终止了,每年4400多司法审查案件中只有2000多件正式进入审查过程。如果法院拒绝给予许可,或所给予的许可附带一定条件,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开庭听取口头陈述,重新考虑其决定。如果法官听取口头陈述后仍拒绝给予许可,申请人可以在7天内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上诉法院仍拒绝许可,申请人就不能再上诉了。一个案件从提起到许可大约要8个星期时间。(3)审理。司法审查案件一般由高等法院一名法官公开开庭审理,法官主要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及证据,听取双方律师的陈述。如各方同意,法院可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案件。一个案件从许可到审理结束大约要20个星期时间。
(4)上诉。上诉法院在审查上诉申请时,只针对原审法官是否有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审查,而不再审查案件事实本身。
(三)英国市场竞争立法和竞争委员会(CopetitionCommission)
英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但在反垄断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英国成文法已有50多年的历史。
1.反垄断的政府机构。1948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专门法案,成立了调查垄断和企业合并问题的机构――垄断与合并委员会(MMC),专门负责调查公共事业管理机构提出的有关垄断与其企业合并的案件(如有关通讯、燃气、水、电力等方面),并向政府和有关管理机构提交调查报告,由政府作出决定。九十年代又在此基础上改组成立了专门的竞争管理机构。
2.维护公平竞争立法。1998年英国通过了竞争法案,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将英国竞争法律制度与欧洲委员会的有关法律相衔接;二是赋予政府竞争管理机构新的权利,如有权调查卡特尔和优势企业阻碍竞争的行为,有权对被认定有阻碍竞争行为的企业处以年营业额10%以下的罚款等;三是成立了竞争委员会上诉法庭。此外,竞争法案还规定,竞争委员会由政府提供经费,向议会负责。
3.竞争委员会。英国新的竞争法案把MMC和新成立的上诉法庭合并成立了现在的竞争委员会(CC)。其主要职责是:对政府、公平贸易办公室和公共事业管理机构提出的的有关垄断和有碍公平竞争的企业合并等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该竞争法案同时明确规定,由英国贸工部对竞争委员会进行监督。竞争委员会委员有50名,任期3年,可重复连任,由国家贸工秘书负责任命。竞争委员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下设三个机构:一是由董事会主席直接负责的调查机构,负责对各案件的调查和报告的起草、提交、公布与出版;二是由董事会成员负责的上诉法庭,负责审理对公平贸易办公室及其他管理机构作出的有关卡特尔和优势企业阻碍竞争行为处理决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三是由董事会成员任行政长官的行政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专业组、案件组、战略计划、上诉案件的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
4.竞争委员会工作程序。(1)对每个案件组成专门调查组,委员会工作人员分别参加各调查组的工作;(2)进行事实调查,包括由相关利益团体提供证据、听取被调查主体的陈述;(3)根据调查的有关情况、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分析;(4)就是否有损公众利益作出结论;(5)提出纠正措施,包括禁止合并、要求拆分业务、价格控制等;(6)起草、提交调查报告;(7)出版、公布调查报告,并接受议会、媒体的质疑。被调查对象和相关利益团体如果对竞争委员会的结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果认为竞争委员会报告不合理、行为违法或者报告的措施不当,有权报告结论。
除竞争委员会外,英国还有公平贸易办公室作为处理竞争与垄断一般性问题的行政机构。一般说来,竞争案件首先由公平贸易办公室进行审理,只有在案件比较复杂时,公平贸易办公室才提交竞争委员会进一步调查。2001年,公平贸易办公室涉及的企业合并案件有300多个,其中只有5个案件提交竞争委员会处理。
据了解,英国将于明年4月出台新修订的竞争法案。届时将依法赋予竞争委员会对所调查案件的决定权,而不仅仅是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对调查内容和标准也将作出新规定,重点是调查认定企业合并是否会导致实质性的减弱竞争;调查认定是否存在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的可能等。
三、几点启示与建议
英国政府的行政方式,特别是在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方面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特色。尽管我国的国体、政体、所有制结构、法律体系以及所处的发展阶段与英国相比有很大不同,但从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和手段来看,他们的许多做法和经验,为我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经贸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推进经贸系统依法行政等,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启示。
(一)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该结合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政府管理经济的新方式
近年来,英国政府广泛运用合同方式规范行政管理的做法是很有创意和特色的。我国在进行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和制度改革时,从上至下都把精减行政审批项目作为主要目标,这在近期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应该看到,我们还未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因此,在下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对经贸领域取消47项行政审批后,如何有效地保证政府对经贸活动的必要调节和监管,需要进行新的探索。借鉴英国政府多种手段并举的经验,我们应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决摒弃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量大面广的政府管制、审批的陈旧方法,树立市场经济的新理念,使经贸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的重点,以是否符合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衡量标准,真正集中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维护公平竞争、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上来,主要依靠经济、法律手段的灵活运用,在产业政策和经贸立法引导、税收杠杆调节、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以及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等方面探索新途径。
(二)加强经贸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应该高度重视公务员的队伍建设
借鉴英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加强我国经贸系统公务员队伍的培训与监督,不断提高经贸执法队伍政治、业务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这是做好经贸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的组织保障。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务员知识更新和专业培训制度,尤其是对具有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二是要加强对公员务执法队伍的监督,通过建立经贸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责任;确立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目标;制定对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的考核办法,举报、控告的受理、查处办法等。三是应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三)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应该重视强化执法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
英国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完备,各方面形成监督合力,很值得借鉴。结合我国经贸行政的实际情况,建议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在内部监督方面,注意发挥行政部门内法律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要尽快制定《经贸委系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切实推进经贸系统的依法行政,保证经贸法规、政策和领导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讼工作;二是在外部监督方面,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监督。经贸行政执法必须经得起司法审查,同时还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明确专门的工作程序,及时处理行政执法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投诉。英国行政法庭是一个独立系统,不隶属于任何地方法院,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性。我国行政案件数量大、情况复杂,为了搞好司法审查,建议有关部门研究并推进司法改革,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三是舆论监督方面,要重视现代社会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特点,适应政务公开的要求,允许新闻界更多地介入经济行政管理领域,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褒正抨邪,反腐促廉。版权所有
法的适用发生的情形有两种情况,第一,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第二,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
因此,法的适用的特点如下。(1)法的适用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查权。(2)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活动。(3)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据相应的程序发规定,保证正确、合法、及时的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判书和决定书等。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司法公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国家赔偿与司法责任等。
而人大的孙国华、朱景文先生则认为(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13页),以法律规范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和实现为标准,法的实施可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活动。
法的适用则在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下才能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因此,法的适用属于依法进行的个别调整,是在出现了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干预,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
法的适用的情形为:(1)当法律关系各方出现争执时。(2)当发生违法犯罪时。(3)当某一种社会关系或事实对社会或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它的产生或存在必须有国家主管机关的确认、监督和检验它是否真实时。(4)当实现法律规范的必须由主管国家机关给予支持时。法的适用的分类,若按照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则可分为两大类,即对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适用(调整性职能的适用法的活动)和对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适用(在违法情况下国家机关给予制裁的活动);若按照适用法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等。因此,法的适用又具体包括司法适用、行政适用、仲裁和调解。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通过上述两种观点的叙述,可知北大版和人大版关于法的适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大不一样的。最明显的差别在于法的适用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北大版的法的适用的主体仅为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比较而言,沈宗灵先生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内涵和外延的观点更可取。因为其分类标准科学,条理清晰,范围明确。人大版的法的适用的分类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较模糊,划分不清,不具有科学性,而且此种分类标准中的“国家干预”其具体涵义又如何理解呢?明显可以看出,在此分类中,“法的适用”其实也是“法的遵守”,因为国家机关的干预而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活动,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的活动(法的适用),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遵守)。如此一来,“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区分开。
2000年司法考试第一卷第41题是这样的: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A. 法官乐某为办好案件与原、被告双方的人分别有多次私下接触
B. 族长决定案的被害人赵某及家人不许向公安局报案,由实施人董某向赵某赔偿5000元
C.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诸葛法官接到市委书记的批条,指示不能判外地企业胜诉
D. 监狱根据法定的情况没有将因贪污、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长万某收监执行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四大不足
(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的行政执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体现出来。比如,关于医疗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重大的责任问题,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将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4条对此还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职业性的刑事责任,在各行各业都存在。如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机不能因为开车有风险或大意而免除刑事处罚。对医疗事故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犯罪入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严厉惩罚,是规范我国医疗秩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条例》作为国家法律适用的细化,理应确定《刑法》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的可操作性界限。“[1]但无论是1987年的《办法》还是今年的《条例》依然都停留在抽象的”严重性中。“《条例》规定的界限是”情节严重“,但究竟什么是”情节严重“,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作为《刑法》第235条细化的行政法规,《条例》第55条没有起到行政法规的应有作用。
(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未超越“自我鉴定”。根据《条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将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部分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学会成立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同时,学会领导层通常由医疗行政首长担任,因此,说医学会是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并不为过。此外,中华医学会还具有较强的行业色彩。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2]等内容,这种行业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但当患者和医方发生纠纷的时候,由具有行业倾向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就显得不合适,也违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则。
(三)医疗行政赔偿落后于司法实践。根据1987年的《办法》,各地制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在3000元和8000元之间。90年代中期以后,这一标准实际上已被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大大超越。1996年黄杰等诉龙岩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仅精神赔偿就为15万元;2001年12月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郭小川名誉侵权案,精神赔偿已达16万元!但是根据《条例》,由医疗事故引起的残疾补助,以当地平均生活费最高不超过30年,加上3年精神赔偿,赔偿数额将大大低于现行司法判决。其次,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条例》虽然有所扩大,但基本原则必须是医疗事故,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医疗服务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服务的时候,不但要遵循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没有医疗行为上的过错或过失,但有民事责任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于民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缺乏,生命的价值和人格的尊严在《条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根据《条例》,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相差很大。残疾补助金最高可以达到33年,而死亡的精神赔偿最高只可获得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维护。当出现医疗残疾后果时,诊疗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这种行为取向,固然有诊疗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制度的导向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缺陷,也违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现代法治的人权原则。这种导向在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中已出现不好的后果,医疗事故处理应予纠正。法治的公平精神还涉及到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等,如“患者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为什么不按照患者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呢?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生活费”,有劫富济贫的含意;精神赔偿定为6年和3年两个档次,虽然简单,却离开了法治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决定。精神损害发生后,各人的受损情况等均不相同,故不能一刀切。
二、《条例》的法治错位《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不但要有法律的依据,而且要有法律的需要。《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从依据来说,《条例》的上位法是《国家公务员条例》、《民法》和《民诉法》等法律。医疗系统的职工虽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由医疗行政部门比照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国务院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制定医疗机构或医疗职工管理条例,属于依法执行法律的行为。但是,《条例》不仅是医疗职工管理条例,甚至主要不是医疗职工管理条例,而是医疗事故认定和处理的条例。从法治建设的方向看,由行政法规来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及医疗事故的处理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执行法律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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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上半年工作总结范文【一】
上半年,县发改局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法治办的关心支持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工作目标,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效能,全局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得到了提高。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对依法行政工作,局党组高度重视,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依法行政汇报,分析解决我局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为把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成立了“县发改局依法治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局推进依法行政方案、计划,拟定各项工作制度,规范、指导、检查、督促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局长朱计元同志亲自任组长,分管领导和相关股室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全县法治工作要点,结合部门实际,制定了发改局x年至20x年法治创建工作规划和x年法治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法治创建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局机关领导与各科室都签订了法治创建工作目标责任书,层层细化分解任务,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领导分头抓,各级领导层层抓”的责任网络。
二、开展法制教育,注重普法实效
要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必须首先提高法律素养,普法是立法、执法和依法行政的基础。因此,作为宏观经济管理综合职能部门的每一个干部,必须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为此,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员法律意识和整体素质。
第一,普法教育紧贴实际。紧贴中心工作、联系发改系统的工作实际,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普法工作的实效看得见、摸得着。比如,结合管理职能,学习了经济法、公司法、合同法,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学习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围绕发改局对项目投资管理和稽察的职责,专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范性文件等;同时,加强了对招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学习;
第二,普法教育形式多样。为了使普法工作深入实际,符合本局工作的特点和需要,主要采取了自学与专家讲座相结合,以会代训与专门集训相结合,专题研讨与科室交流相结合等方式,通过搞培训、办讲座、看录像、普法考试、知识竞赛等丰富多样的形式开展学习活动。上半年,我局举办了行政与法制、行政复议法、投融资体制改革、行政许可法等多期专题讲座;
第三,普法对象层次分明。从普法工作一开始,我们就以局领导班子为普法第一对象,班子成员带头学、带头听、带头写、带头考,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头作用。在开展全员教育的同时,我们还区分不同层次,有针对性地搞好教育培训。多次选送业务骨干参加省、市发改委组织的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办法培训班,使他们较好地掌握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在全局上下形成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气。
三、坚持学用结合,推进依法治理
学用结合,这是做好普法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根本途径。实践证明,普法工作必须与发展改革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只有在工作中学习,在实践中应用,才能取得实效,才能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才能解决好行政管理中的重点、难点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上半年,我局坚持“一手抓管理,一手抓法制”的方针,将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认真梳理执法依据,完善和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案卷评查制度。为更好地实施《行政许可法》,我们联系单位实际,研究并制定了《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度》、《行政许可时限制度》、《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规范了全局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的实施行为,也使我们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和监督发展改革委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努力使行政复议和应诉的过程成为化解矛盾和规范行政行为的过程;加强上下级机关、同级机关之间以及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业务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和配合,不断提高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3、进一步完善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根据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不断完善局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在单位内部,我们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一方面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相继出台了服务承诺制、效能考评制、首问负责制、岗位责任制等制度,增强了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另一方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持行政审批项目一个窗口对外,抽调业务骨干进驻县行政审批中心,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增强行政效能。
上半年,我局法治创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还不平衡,深度不够;
二是具体工作中,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原则尚未得到全面充分体现;
三是部分行政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还不强;
四是电子政务的建设还要进一步提速。
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下半年,我局将发扬成绩,查找不足,进一步加大法治创建工作力度,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继续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或法制讲座,在全局上下形成良好的学法氛围,将学法用法考核成绩作为对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通过学习培训,使全局干部职工学法、用法、守法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制理论水平进一步提高,使全局法治创建工作向纵深推进。
二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工作水平。在实践中把握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行政管理规律,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评估、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和决策公开等制度,对决策过程进行控制,促进机关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
三是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完善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推动依法行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是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五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健全政务网络,进一步整合资源,为公众提供实质。逐步实现网上在线服务功能,优化政务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提高依法行政效能,树立服务型机关的新形象。
依法行政、建设法治x,任重道远,我局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虽然做出了一定成绩,但与县委、县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们将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x做出发改部门应有的贡献。
行政管理上半年工作总结范文【二】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能
物价系统的法制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不仅专业性强、政策性强,而且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为此,局党组高度重视法制工作,把法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方面切实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同时结合实际,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机制,不断改进工作,使法制工作进一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一是按照《纲要》、《决定》和《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重点突出、切实可行的市物价部门贯彻《纲要》五年规划和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安排意见。
二是认真做好20x年度价格工作依法行政责任目标及其考核办法制订工作,科学合理地确定目标、分解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完成时限和标准,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三是积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学习、借鉴外地、外单位先进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创建经验,推动依法行政向深层次发展。四是做好价格法制工作推进过程中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情况交流工作,定期报告、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依法行政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积极推进职能转变,切实加强价格管理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要求,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价格管理职能转变,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关注和努力解决民生价格问题。
一是加强价格监测,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动态;
二是加强基金征管,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的经济能力;
三是认真清理经营性收费,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四是认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五是加大药品和医疗价格监管力度,努力缓解群众看病难问题;
六是进一步完善审批机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实行“首问负责制”和承诺服务,杜绝了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七是认真落实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全面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完善我局价格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健全价格政务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召开各界人员座谈会等形式,畅通群众价格权益诉求渠道,征求各方面对价格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使价格工作与社情民意做到良性互动。利用x价格信息网,及时公示各类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收费标准,跟踪市场价格热点,价格监测信息,报道价格工作动态,受理群众咨询投诉,构筑了群众和价格工作交流的平台,进一步畅通了广大群众了解和监督价格工作的渠道。
三、完善行政决策机制 , 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物价工作实际,我局从完善制度入手,不断健全和完善价格行政决策和执法机制。以继续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健全依法行政责任目标管理制度为抓手,积极推进职能转变,健全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化解行政争议。认真贯彻落实《x市物价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x市物价局行政执法标准》和《x市物价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及《x市物价局审价委员会工作规则》、《x市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制度,形成了成本监审、价格制定、价格处罚等一套完整的工作规程和制度,从而保证了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促进了廉洁执政。认真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研究制定了《首查先行整改制度》,贯彻落实《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梯次制度适用规则》,认真梳理执法依据,确定了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梯次标准,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奠定了扎实基础。认真落实集体审价制度和重大事项集体研究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价格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价格认证、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等各项工作规程和制度,从而保证了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促进了廉洁执政。
四、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在完成价格行政执法依据疏理的基础上,以行政执法责任分解为突破,按照行政执法的内容、性质、类别和依据、权限等方面,逐一明确部门执法职责,建立并完善与价格行政执法责任相配套的责任分解、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恰当运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做到宽严适度。同时,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类市场主体,防止行政执法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法责任制,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
在行政执法中,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和说明理由。严格要求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廉洁行政。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十四字办案方针,努力做到依法办案,规范办案。坚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听证权等各项权利,并保障其正确行使;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实行民主评议、群众评议及行那 x管理相对人评议多重评议制度,认真履行复议职责。
紧紧抓住政府关心、管理需要、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热点难点问题,在水、电、气、暖和药品及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最直接、最经常、最密切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收费)行政执法领域,开展重点领域价格检查。今年以来重点组织开展了“双节”市场价格、化肥价格和涉农价格、“五一”旅游和市场价格、涉企收费和电价等专项检查。截止5月底共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518 件,查处违法所得金额499.3万元,没收和罚款上缴财政141.24万元。
五、强化行政监督,严格责任追究
继续坚持了局党组例会制度,定期听取各位党组成员工作汇报,研究确定各个时期各项工作的目标和实现目标的途径和方法,加强党组研究事项的督办查办和跟踪问效,将各阶段重点工作和责任人以局党组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分管领导和责任人,作为工作督察的依据,增强了班子成员抓落实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六、加强政府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为适应依法行政进程加快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结合价格工作实际,年初制定了x市物价局价格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方案,不断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价格工作氛围。
一是加强日常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法制工作和政策,报道价格工作动态。《x日报》、《x晚报》、《x信息》多次报道我市物价工作动态。
二是开展集中宣传活动。今年3.22、5.8,根据全市统一安排,分别组织开展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为重点的法制宣传,设置宣传版面、价格咨询台和投诉台,现场受理价格咨询投诉,发放宣传单,增强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透明度。
三把普法宣传教育作为依法行政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认真组织学习,在学习过程中始终坚持“三落实”,即:时间落实、教材落实、辅导人员落实;“三结合”,即:集中宣讲与个人自学相结合,学习考勤、成绩与评优相结合,学法与用法相结合,从而保证了普法学习认真、扎实、有效地进行。狠抓干部法制学习考核、培训。按照年初制定的法制学习培训计划,上半年组织一次考试,考试成绩张榜公布,并作为干部考核、评先和奖励的依据。
行政管理上半年工作总结范文【三】
根据市司法局的工作部署,结合x乡的工作实际,在司法所收编的第一年,我们以创新务实的工作姿态,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执法为民”的要求,认真实践依法治国的方略,创新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夯实基层基础,加强队伍建设,坚持执法为民的思想,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和服务观念,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做到观念上有新转变,思想上有新飞跃,思路上有新调整,工作上有新突破,在提高工作水平,提升干部形象上有新发展,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现将2x年上半年全乡司法行政各项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司法所建设
今年是司法所收编的第一年,高标准、高质量、高起点建好司法所是我们的工作重点之一,司法所现有编制2人。
为了逐步实现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我们制定了下列规章制度:
1、司法所工作职责。
2、司法所应遵守的原则和工作要求。
3、司法所工作制度。
4、两劳安置帮教管理规定。
5、例会制度。
6、司法所长的工作职责。
7、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8、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上述规章制度均已悬挂上墙,起到了提高司法所的知名度,宣传了司法所的工作职能,树立司法所形象的重要作用。
二、人民调解工作
半年来,乡司法所建立健全了包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11个调委会,人员进行调整充实。经调整后,1个乡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员1人,1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员3人。在4月2日,我们利用乡政府工作会议之机,召集组织了全乡1个基层调委会共3名调解成员集中进行了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我乡人民调解员提升了自身素质,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半年来,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巩固去年的成绩后,多次深入各村、组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6件,其中:土地纠纷3件,调成3件;婚姻纠纷6件,调成6件;邻里纠纷4件,调成4件;其他纠纷3件,调成3件,调处成功率1。
三、两劳安置帮教工作
抓好两劳安置帮教工作组织是保证,制度是规范。在组织健全的基础上,我们建立了两劳安置帮教工作管理规定并悬挂上墙。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两劳安置帮教工作管理规定
(2)衔接制度
(3)重点帮教制度
(4)例会制度
(5)汇报制度
(6)档案制度。
两劳安置帮教工作是维护地区稳定,维护社会治安,防止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给社会重新造成危害的重要日常工作。目前全乡范围内共有刑释解教人员8名,其中:凤鸣村3名,李维村2名,前刘村2名,盐锅村1名。在各村帮教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对每一个帮教对象成立了帮教小组,做他们的思想工作,想尽一切办法帮他们解决这样那样的困难,经过各个帮教小组耐心细致的工作,很好的完成了帮教工作任务,为维护我乡的稳定和创建“平安乡”做出了重大贡献。目前,我乡8名安置帮教对象(含新回归1名)均已得到妥善安置,无重新犯罪迹象,今年我乡共解除了3名安置帮教人员。
四、普法和法宣工作
普法和法宣工作是司法所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协调乡政府各职能部门,做好经常性和阶段性普法和法宣工作是我们的责任。
今年我们配合计生办、民政办、综治办、土地建设办宣传各项法律四次,宣传的法律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土地法》、《婚姻法》、《交通法规》等。宣传的主要形式有:张贴法宣标语、出动宣传广播车、悬挂横幅、下发法宣材料、制作法宣板报等。据不完全统计,接受宣传的人数在5人以上。
上半年,我们对在校学生进行了以预防青少年犯罪为主题的法制宣讲活动3次,受教育师生达6余人次,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件经常性的日常工作,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使全体干部和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和利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五、工作中存在问题
一是思想仍比较保守。造成司法所工作开展与我市先进乡镇司法所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仍待进一步解放思想。
二是资金匮乏。司法行政事业的发展需要资金支持,现在普法、法律援助等工作的开展急需资金支持。
三是办公环境仍待优化。司法所的办公环境半年来有一定改观,但距离工作要求仍存在差距,仍待优化。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一定进一步加强学习,在学习的深度和广度上下功夫,大胆创新,在灵活多样地开展好工作上下功夫,把我所的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行政管理上半年工作总结范文【四】
经过这一个多月来的不断学习,以及同事、领导的关心和帮助,我已完全融入到了新欣公司这个大家庭中,个人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现将我半年来的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以踏实的工作态度,适应办公室工作特点
办公室作为企事业单位运转的一个重要枢纽部门,是单位内外工作沟通、协调、处理的综合部门,这就决定了办公室工作繁杂性。由于我们办公室人手少,工作量大,我和三位同事共同协作、共同努力,在遇到不懂得地方及时向她们请教学习,并优质高效的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在这半月里,遇到各类活动和接待都不是很多,但我都能够积极配合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与同事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不计较干多干少,只希望把领导交办的事情办妥、办好。
二、加强学习,注重自身素质修养和提高领导要求
我们必须具有先进的观念,要用科学发展的眼光看待一切,才能适应公司未来的发展。因此,我通过网络、书籍及各类文件资料的学习,不断提高了自己的业务水平。工作中,能从单位大局出发,从单位整体利益出发,凡事都为单位着想,同事之间互帮互助,并保持融洽的工作气氛,形成了和谐、默契的工作氛围。另外,我还注重从工作及现实生活中汲取营养,认真学习文秘写作、景区建设与发展、宣传推介、档案管理等相关业务知识。同时,虚心向领导、同事请教学习,取长补短,来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对办公室工作,能够提前思考,对任何工作都能做到性强、可操作性强、落实快捷等。
三、坚持做事先做人,努力做好日常工作,热心为职工游客服务
为了做好日常工作,热心为全局职工及游客服务,我做了下面的努力:
1、出勤方面,每天都能提前十到二十分钟到达办公室,做好上班前的相关工作准备,并能及时打扫两位领导的办公室等。
2、公文处理过程方面,严格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程序办事。发文时,能严格按照拟稿、核稿、会签、签发、印制、盖章、登记、发文等程序办理;收文时,按照收文登记、拟办、批办、分送、催办、立卷、归档等程序办理,没有出现错误的公文处理事情。
3、纸张文档、电子文档的归档整理方面。在工作中,我特别注意对纸张资料的整理和保存,将有用的及时保存、归档,对于没用的及时销毁。因为很多文字性工作都是电脑作业,所以我在电脑中建立了个人工作资料档案库。并于每周星期五把工作过的资料集中整理,分类保存,以便今后查找。
4、关系处理方面,在工作上能做到主动补位。并能与其他各科室人员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保证整体工作不出现纰漏。在工作中我自己确定了一条工作原则,属于自己的工作要保质保量完成,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的配合其他人员能完成的也要按时完成,做到了主动帮忙、热情服务。
5、制度建设方面,以“科学管理为主,人性关怀为辅”的理念。为了加强对人、财、物、法、环的管理,在新任局长上任不久,根据会议精神集中精力对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等二十几项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突出制度管理,严格照章办事,为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作出了一定贡献。并且,这些管理制度的完善,充分体现了对事不对人的管理思想,使局内各项工作井然有序。
四、严格要求自己,时刻警醒在工作中
我努力从每一件事情上进行总结,不断摸索,掌握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因为自己还是新同志,在为人处事、工作经验等方面经验还不足,在平时工作和生活中,我都能够做到虚心向老同志学习、请教,学习他们的长处,反思自己不足,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我时刻提醒自己,要诚恳待人,态度端正,积极想办法,无论大事小事,我都要尽最大能力去做。在平时时刻要求自己,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团结同志、从打扫卫生等小事做起,严格要求自己。以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信念,来对待所有事情。
五、存在的不足
1、在本职工作中还不够认真负责,岗位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工作上存在自我放松的情况。由于办公室的工作繁杂,处理事情必须快、精、准。在这方面,我还有很多不足,比如在作会议记录时,没有抓住重点,记录不全,导致遗漏一些重要内容。
2、对工作程序掌握不充分,对自身业务熟悉不全面,对工作缺少前瞻性和责任心,致使自己在工作中偶尔会遇到手忙脚乱的情况,甚至会出现一些不该出现的错误。
3、缺少细心,办事不够谨慎。文秘工作是相对简单但又繁多的工作,这就要求我必须细心有良好的专业素质,思路缜密。在这方面,我还不够细心,时有粗心大意、做事草率的情况。
六、今后努力的方向
1、今后在工作中还需多向领导、同事虚心请教学习,要多与大家进行协调、沟通,从大趋势、大格局中去思考、去谋划、取长补短,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
2、必须提高工作质量,要具备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责任感。在每一件事情做完以后,要进行思考、总结,真正使本职工作有计划、有落实。尤其是要找出工作中的不足,善于自我反省。
3、爱岗敬业,勤劳奉献,不能为工作而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要主动出击而不是被动应付,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摈弃浮躁等待的心态,善谋实干,肯干事,敢干事,能干事,会干事。
4、平时需多注意锻炼自己的听知能力。在日常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等场合,做到有集中的注意力、灵敏的反应力、深刻的理解力、牢固的记忆力、机智的综合力和精湛的品评力;在办事过程中,做到没有根据的话不说,没有把握的事不做,不轻易许愿,言必行,行必果。
5、要注意培养自己的综合素质,把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结合起来,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便为景区的明天奉献自己的力量,为本职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半年内在我们三个人的共同努力下,办公室的工作比起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我认为自己从思想认识上、业务及理论知识上有了明显提高,这些进步是与全局新老同志们对我极大支持和帮助的结果离不开的,从老同志身上我学到了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从充满活力的新同志身上也为我增添了积极努力、奋发向上、勤奋工作的信心和力量。在此,我从内心深处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致敬,也真诚地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局领导、同事们能对我一如既往的给予关怀和支持,在工作、生活及其他方面做得不妥之处请同志们给予批评和指正,在以后,我将更加努力工作,发扬成绩,改正不足。
2019行政文员上半年工作总结【五】
20x年,在公司各部门领导的关心指导和同事们的支持帮助下,在我的辛勤工作下,圆满地完成了上半年的工作,完成了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自身在各方面都有所提升,但也有不足,需要将来不断学习、不断积累工作经验,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弥补自身还存在的缺陷。现将这半年的学习、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踏实的工作态度
半年来,我坚持工作踏实,任劳任怨,自觉维护公司企业形象,妥善地做好本职工作,尽量避免工作中出现任何纰漏。
办公室文员是属于服务性质的工作,且比较繁杂。
(1)每天我都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以保障业务部、单证部、船务部、财务部及设计部门工作的正常开展。
(2)文员日常的工作内容比较琐碎,需要细心、谨慎,且不能疏忽大意,更不能马虎潦草。
(3)在行政部经理x的指导下,建立当日备忘录。我将当天的工作列入到备忘录里,一项一项的去完成,以免出现遗漏现象。
二、尽心尽责,做好行政人事工作
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和日常事务性工作,协助领导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和工作环境,使各项档案管理日趋正规化、规范化。同时做好后勤服务工作,让领导和同事们避免后顾之忧,在部门经理的直接领导下,积极、主动的做好本部门日常内务工作。
1、日常接待工作:接打电话时,使用文明语言,说话和气、热情,礼貌地接待工厂及国外客户来访人员,对于遇到相关问题来咨询或者要求帮助的人员,我都会尽我所知给予解答或及时转达相关领导给予解决。
2、物资管理工作:制定公司日常办公用品购入和领用表,做好物资的领用管理,根据部门领用情况,进行领用登记。
3、文件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制作各类表格、文档等,同时完成各部门交待打印、扫描、复印的文件等,对公司所发放的通知、文件做到及时上传下达。
4、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将在职员工和离职员工档案进行分类存档,并做扫描电子存档,新员工评定表按年度排序装订成册保存等。
5、招聘工作:查收邮件阅读简历,预约安排应聘人员进行经理面试以及总经理复试。
6、商务会议及展会行程安排工作:制定出差计划表,预订国内、国际机票和酒店,确保出差人员的行程正常进行。
7、财务工作:办公用品费用、快递费用的核对及申请,机票、酒店费用的支付,确保及时支付相关合作公司的月结费用。
8、快递工作:做好国内国际寄件登记和签收递交工作,定期上x网站跟踪查询客户签收情况,如发现有不正常的快件,及时反应到对外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
9、协助工作:协助部门经理做好公司季度及年度活动的组织和安排工作,以及搞好公司企业文化的宣传活动。
三、所学知识
1、行政部门经理x的指导:学习正规化的文档管理、规范的公文写作、灵活的接待技巧、公共关系中的礼仪形象等。
2、单证部门经理x的指导:学习基本的外贸知识、国际快递的运费核算及成本控制、基本的网络维护及电脑方面知识、复印机和打印机的保养及维修。
3、船务部门经理x的指导:英文软件及学习方法的提供,还时刻提醒我加强英文的学习及锻炼等。
4、设计部门经理x的指导:photoshop的正确使用及公司存档文件的简单封面设计。
5、业务部门经理x的指导:学习工作中有条理处理事情的方法。
6、财务部同事的指导:费用申请单的规。
7、外贸业务员x和x的指导:对外邮件x的整理及归档方法,加强英文阅读能力。
8、总经理x的指导:internet的广泛运用,用心做好每一件事。
9、董事x先生的指导:认为是对的事情,就放胆努力去做,就算最后没有成功也没关系,至少曾经努力过。
四、需要努力的方向及感想
助理对于我来说是公司对我能力的一个肯定以及赋予我的一个新的挑战,希望能通过近2个月内的学习,努力提高工作水平,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改变工作方法扬长避短,踏实工作,力求把今后的行政工作做得更好。
感谢公司的栽培和给予学习的机会,感谢同事们的每一次帮助,今后我将不断自我鞭策,自我激励,时刻严格要求自己用心做好每一件事,希望自己也能运用所学,为公司出一份绵薄之力,更希望在不久之将来,我在工作上也可以独挡一面,不再依赖部门经理,不再依赖同事们,不辜负培养我帮助我,让我成长起来的人!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复议证据 缺陷 完善
证据在法学界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复议证据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承认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司法化的制度,至少是一种准司法性行为。①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是对原《行政复议条例》的重大创新,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处于非常滞后的状态,仅有少数的几个条款散见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过程中如何进行质证、确认证据等问题没有规定,作为“准法官”的复议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非常尴尬:一方面,如果办案人员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则对采用哪些事实作为证据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 ②这就产生了问题。首先,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客观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主观性太强。办案人员自身也“倍受煎熬”,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时书面材料无法体现,应当采信哪些证据、采信的证据是否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由于缺乏知情权、申辩权等基本权利而顾虑重重,似乎行政复议办案是“糊涂人断糊涂案”,进而对复议决定不能心服口服,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公开质证方式效果固然很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办案人员心中还是底气不足。在质证过程中只能照搬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而且即使在复议过程中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得到确认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复议证据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稳健推进和有序开展。从理论上讲,研究复议证据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证据制度,弥补理论上的空白,增强证据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联系复议工作实际,对当事人而言,行政复议证据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载体,也是证明其合法主张的基本手段,更直接关系着复议案件的后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复议机关来说,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复议证据可以使复议机关依法办案,有章可循,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行政资源。基于此,我们需要厘定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更需要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切实践行法治。本文试图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行政诉讼证据认识行政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来证明行政争议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及其运用有其独特的特点。表现在以下方面:⑴ 证明对象的特殊性。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所有的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⑵ 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据是以该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采用为前提条件,是依据性的证据,它在诉讼阶段之前已被作为证据所使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 ③ ⑶ 证明作用的特殊性。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采用过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⑷ 证据范围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证据范围不仅包括一般的事实,而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在因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④ 以此视角来看,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行政证据,从本质上讲,两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对比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来认识行政复议证据实有必要。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行政程序的“上诉审”,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就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大多具有技术性,行政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现行诉讼制度中,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较三大诉讼领域的证据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差别较大。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却基本相同,差别甚微。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并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作为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毕竟在程序价值、运作机制等方面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行政复议证据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证据制度应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⑤ 因研究问题角度不同,这里对其区别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分析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系统。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种类的缺失
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这样规定,就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实际,考虑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着眼点实际上是行政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那么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证据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种类没有却作出相应规定。其实,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也存在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也需要对之进行认定。行政复议证据作为行政证据在特定领域的转化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这只能说是行政复议法的一种缺失。
(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缺失
行政复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提出支持和证明自己复议主张的具体证据的活动。举证活动通常包括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第三人举证以及复议机构依法调查取证。事实上,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构的取证作了规定。而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第三人举证规则的缺失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复议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为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复议机关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等法律均无规定。在第二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和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是与第三人相关的举证规则却缺失。
(四)质证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令人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对质证未作规定,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首先,复议过程中是否需要质证,理论上认识不一。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存在质证程序,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则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质证都作了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几乎每个重要、复杂案件都需要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证人等方式。
(五)证据裁判规则模糊不清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面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危险。从理论上讲,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但是如何细化则缺乏客观的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认证到证明标准等均处于混乱的状态。理想的做法是应当为证明标准设定某种标准,这种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判断。长期以来,在人们的理念中总是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只要竭尽全力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真正查个“水落石出”。在很多申请人的潜意识中,他们的所见所闻是绝对客观性的,复议机关必须采纳他们的观点。一旦动摇,则他们就难以接受。实际上,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客观事实在复议过程中是不能实现的,复议过程只有通过证据来裁判争议。就行政复议而言,复议机关要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证据裁判规则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六)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中的证据效力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经复议机关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则没有相应规定。仔细斟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实际上充分说明行政复议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隐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它实际上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其次,排除复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的证据或被申请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分析,行政复议法应当确立相关证据效力规则。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强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看,单纯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实际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全貌。这突出的表现在:一则,容易误导申请人。申请人普遍形成这样的观点,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负责举证而申请人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当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时,申请人则大多认为复议机关是在故意刁难他们,进而产生不信任感,至使复议决定的权威下降,不利于案结事了。二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的事实证据至少有以下两项: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符合复议受案条件: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⑶ 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⑷ 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确立第三人举证规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这是由第三人的独立地位决定的,其复议主张(即行政救济利益)是独立的。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下事实: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⑵ 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利益主张,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申请人一般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者,同申请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异议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应当对第三人的举证设定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举证对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申请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即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认定,参照被申请人的举证规则进行认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四)确立质证规则
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质证是证据认定中的重要环节。首先,“不辩不明”,质证作为举证和认证的中间环节,它对行政争议争议的正确处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与辩驳,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其次,质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重要权利。质证具有平等性,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质对和辩驳,则无法保障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全国各地行政复议纷纷确立的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极具质证规则的精神实质,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湖北省、黑龙江省等省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复议程序上的缺陷。听证程序日益形成共识,制度化指日可待。⑥ 《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决定并同听证主持人组织和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其质实是引入质证规则,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规定:“证据应当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明确证据裁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较少论及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很多人甚至认为其照搬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就足够了。以至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全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而忽视了自身的个性。笔者认为,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本无可厚非,然此种借鉴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而是借鉴其方法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的本质特征运用相近之方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复议法应当对之进行规范:“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理由:首先,正确区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证据的“重建”,通过复议程序最终认定,才具有科学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统一认识,提高复议证据的可预见性。通过明确的阐述,人们可以知晓复议决定的依据,进而可以预见到其复议申请的结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复议决定的权威。按照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六)完善证据效力规则
在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确认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三种情形:第一,经查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审理决定(或中止审理);第二,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比较充分或只存在小的瑕疵时,作出维持决定;第三,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存在明显失当时作出撤销决定或改变决定。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要求,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要求能够经得起诉讼的检验,能够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对案件的审查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生效的复议决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也应当修改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或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或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这是因为: 首先,有利于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要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完全可以参考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同时两种证据制度的同一性决定了两者应当有机的结合起来。其次,各地的复议听证实践为建立复议证据效力规则提供了现实依据。根据相关报道,湖北省除少数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书面审查外,对其他90%以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都要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近三年来,该省各地各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占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20%,其中仅4件被法院判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⑦ 由此观之,生效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完全经得起司法审查,两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
注释:
⑴ 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这里我们对其性质姑且不论,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办案过程实质上带有极强的司法性,因而我们的立论前提是行政复议制度接近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司法化。
⑵ 自由心证本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自然地形成心证,其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里特指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承办人员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基础上单纯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对既往事实进行主观推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⑶ 高家伟、乔红星:《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⑷ 董暤:《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新探》,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
⑸ 参见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