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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领导
成立二一五年度学法领导小组,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局直各单位、科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二、参加学习人员范围
领导干部、一般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
三、学习时间
(一)自学时间
1、领导干部全年自学时间不少于50学时。
2、一般工作人员全年自学时间不少于70学时。
3、行政执法人员全年自学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二)集体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
集体学习由局法制科统一组织。
四、学习内容和达到标准
(一)学习内容
1、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宪法》、《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道路运输条例》、《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行政程序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
2、2015年度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3、《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基本规范及模版》、《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文书制作基本规范及模版》。
4、上级部门下达的学习任务。
(二)达到标准
通过学习,了解《宪法》的基本理论、国家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了解公务员管理的原则,公务员的权力和义务,公务员的录用与考核,公务员的培训、交流与回避,公务员的职务升级与辞职、辞退;熟知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和实施程序;熟记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种类和实施程序;熟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熟记法律责任;熟知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了解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被监督执法行为、监督程序、监督处理和监督责任;熟记《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执法程序,了解特别行为程序;了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等。
五、学习要求和监督检查
(一)学习人员应做好学习笔记,每人不少于五千字。局学法领导小组将定期对学习笔记进行检查。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政程序;公益诉讼制度
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环境行政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要在环境行政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及遵循生态规律两项基本原则。其次,要完善环境行政法的控权机制,包括完善综合的控权机制,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由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还没有哪个国家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过明确的宣示。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行政法来说,固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还应当将遵循生态规律以及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原则。
1.完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公众环境利益。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光靠政府进行环境保护是不行的。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比如它的广泛性和社会性),决定着环境危机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在此背景下,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然而,我国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基本上付之,从而使法律的书面规定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转缺乏必要的中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难以真正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第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第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第三,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立法参与权制度。
2.遵循生态规律原则
遵循生态规律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行政立法、执法及司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然和生态演的规律,把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法律及其法律规定确立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总体上来说在立法思想及指导原则上并未确立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这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要实现环境行政法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就必须将遵循生态规律作为环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倘若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就会引起生态失调,严重的时候会导致生态危机发生,直接威胁人类生存。生态学基本原理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们制定和适用的环境行政法理论基础。有关环境的一切立法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约束人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系统不过分受到人为的干扰和破坏。
二、构建完善的控权机制
1.环境行政法的综合控权机制
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行政法的控权机制是在不断的变化和完善。随着行政权积极介入社会事务,控权的重心逐渐地转向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过程进行控制,行政程序法成为控权机制中的核心。在当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出了综合控权的趋势,就环境行政法而言,主要的控权方式包括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控制。规则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其二,对行政行为行使的程序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注重对行政行为行使过程的控制,它能够弥补规则性控制的不足,它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能够解决权力行使失控的缺陷。其三,补救性控制。它是有法院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政治体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其四,沟通性控制。这种方式重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相互的意思沟通,减少权力的强制因素,相对方有较自由的选择和决定权。
2.完善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程序法是关于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行政司法权的方式、步骤、过程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长期以来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我国迄今尚未制订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这对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强化环境管理、保护管理相对人及公众的正当权益均极为不利。作为权利经济的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法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就环境法制而言,在完善环境实体法同时,应加强环境程序法建设。首先,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专章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上,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应当将其目标模式确立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及社会的环境公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再次,环境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原则!遵循生态规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参与原则、效率原则。最后,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应有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告知制度等。
3.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适应环境保护之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它是指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或特定国家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时,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该项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以及与环境行政相对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现象。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执法现状同样严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因而,构建此制度对于规制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组织,此时要么只能等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共环境利益经受着行政机关的践踏,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仅仅因为他们与该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原告资格的确立将成为环境行政法上的一道难题。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4]周玉华《环境行政法学》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2:13.
(一)有法可依是基本前提
只有健全了各种国家行政工作的法律和法规,将科学方法和科学手段在行政管理中的运用给予明确规定,才能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有足够的依据,从而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组成并进行活动,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改革和现代化建设。法律制定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几点。首先,法律制定要及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各个领域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都在发生突飞猛进的变化,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法律的制定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避免行政管理滞后,各个领域、各种活动都无章可循,造成社会混乱。其次,法律制定要具体。各种行政法律规范须内容正确、措施具体、语义明确,而不能含糊其辞或弹性较大,以免造成形式上有法可依,实际上无法可依。再次,法律制定要全面。即要有中央制定的、全国各地、各部门都必须执行的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又需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指导下,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不同效力、不同适应对象、不同适应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层次行政管理的需要。
(二)有法必依是基本环节
有法必依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办事,有法不依,不如无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一经公布,就应坚决执行,引导所有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工作的全过程。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三)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
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是行政管理法制化不可缺少的因素,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就应严格实施。近年来,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不严问题,与部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不高有必然联系。所以要端正党政领导干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对执法必严的重要性、必要性的思想认识。要求各级执法部门和人员要秉公办事、执法如山,不得根据个人或本部门、本地区的利害关系随意曲解、变通法律法规。即使有些法律法规有不合理的地方,需要修改、补充和完善,也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新的法律法规未正式公布前,仍必须严格按原有法律、法规办事。
(四)违法必究是有力保障
遵循违法必究的要求,最根本是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严肃执法,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力,尽职尽责地坚决打击和制裁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要让任何违法的部门和个人(不论单位大小、地位高低)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键。
二、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措施
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行政执法上。因此,法制上的问题应当用法治化路径来解决。从世界发达国家经验看,其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大都依靠高度的法治化。因此,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共享人类的文明成果。
(一)加强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所有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它是为行政管理提供依据的,是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是解决有法可依问题的。行政立法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从全局出发,克服过去立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法律、法规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相互矛盾,否则就不会有权威。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不得通过行政立法擅自设定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和强制措施等内容;不得通过行政立法相互否定,行政立法与高层次立法以及行政立法之间不能相互抵触、冲突,行政立法不能成为驾空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否则,行政立法不仅不能成为社会发展的航标,反而会成为深化改革的障碍。
2.行政立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职能是行政管理的基本问题,是政府一切活动的逻辑与现实起点。政府职能的法定性是现代行政的基本要求,政府职能转变要坚持“职能法定”原则,依法界定和科学规范政府职能,防止政府职能改革中的随意性。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必须把不断创新、勇于探索和严格依法、依规办事结合起来。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立法工作必须与时俱进,我们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发展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适时立法。遵循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在立法中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时,必须权利和义务对等。
3.行政立法要科学、合理、可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这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行政立法不能从本本、概念出发,既不能搞土教条,也不能搞洋教条。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在立法时要注重调查研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要有实践依据,这样制定出来的法规、规章,才能行得通,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管理任务的繁重,现代行政权力急剧膨胀,介入各个领域,各条战线,已经越来越多地介入国家刑事、民事问题,可以说行政权力无处不有,无处不在,这就要求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主要是依靠广大公务人员来推动的。因此,广大公务人员培养强烈的法律意识,自觉地依法办事,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必备条件之一,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更为重要。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贯穿于我国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主要锋芒,就是反对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就是要求行政立法及法律适用对于任何人一视同仁,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逾越于法律之上,也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唯有如此,行政活动才是对法律的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在行政管理领域得到切实落实,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充分显现,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
2.服务意识。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是,行政的重点日益向服务功能倾斜,控制和管理功能越来越多地为服务功能所取代或掩盖。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必然是一个高效便民的服务型政府。依法行政是现代政府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建立合理的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前提。现代化的服务型政府本质上也是法治政府,其基本要求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能够依法行政。因此,建设服务型政府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建设法治政府并不相悖。建设服务型政府不能忽略法治政府建设。或许从法治政府建设入手,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条有效途径。
3.积极行政的意识。社会的不断发展带动国家行政职能不断地扩张,行政的目的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积极行政的观念和意识,正是伴随着国家行政的重点日益向服务功能倾斜这一历史的、国际的潮流演化而形成的。依法行政和积极行政两者既互相联结,又各有特点,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同时又是积极行政的前提。积极行政是依法行政的提升和发展,坚持依法行政和积极行政的统一,是解决当前市场执法过程中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问题及政府部门职能转换需要,以实现执法监管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目的,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加强监督,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是切实保障人民利益,维护法律权威的有效措施。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监督的重点,要做好层级监督,必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的手段和措施。通过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责权一致,目标明确,行为规范,奖惩分明的责任制度,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保证工作合法、有据、高效运行。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界定
[中图分类号] D920.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7)07-0066-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7.07.031
[本刊网址] http://
检讨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八年来的实施过程及得失,可以发现《条例》颁布后,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类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逐步成为行政审判新的案件增长点和社会关注点,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条例》的实施卓有成效,但同时也面临着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界定难的问题。当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推行中的重中之重无疑是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那么目前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间是否一致?法律条文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否有法定的公开原t指导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本文将逐一进行阐述。
一、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分为法定要求的信息和非法定要求的信息,这两种信息都在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之内。根据《条例》第2条、第36条、第37条可以得出:拥有“政府信息”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包括教育、卫生、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由此可见,《条例》中的“政府信息”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
(二)行政执法信息的定义
“行政”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有形实体的范围,而本文中的“行政执法”采用的是其狭义的概念:“不包括行政决策或行政规章的制定行为,而仅限于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当然也包括对具体的行政决定的落实,如对相对人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因此,文章将“行政执法信息”定义为“行政管理领域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的信息”。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
《条例》中的“政府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信息,涉及行政执法信息能否公开的一系列问题同样可以适用《条例》的规定。例如《条例》中规定,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或者该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可以不进行公开,这样的规定,在处理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问题时同样适用。但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信息涉及方方面面,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合理息相关,相比较于一般的政府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面对更大的阻力。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界定所面临的困境
(一)当前立法尚欠精细
1.信息公开范围存在交叉与遗漏
《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既有肯定列举,又有否定: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应该公开的事项(包括应该主动公开的事项与依照申请公开的事项),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四类上文中提及的可以不公开的事项,第9条中更是采用了四种不同的标准。再加上《条例》只有列举式的规定,没有概括性的规定。有限的列举无法从根本上补足“政府信息”的应有外延,而“依申请公开”这一“补漏机制”无法实现它的拾遗功效。
2.名词概念缺乏明确解释
《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类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但并没有对上述三类信息的概念进行清晰合理的界定。以“商业秘密”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管理性、经济性以及实用性的特征,但却将其局限在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之中,无法对新时代下的“商业秘密”进行全面保护,比如企业内部的管理模式等管理信息就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之列。
3.尚未确立基本的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的范围是立法的核心与难点,当前信息公开范围存在交叉与遗漏,在概念界定上缺乏明确性,名字概念也缺乏明确的解释,需要确立基本的信息公开原则,以便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一致以来,学界都主张“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例外原则),但这一原则在条文中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也与《条例》中列举式的公开范围相矛盾。“例外”原则的存在以存在概括性的规定为前提,但在《条例》中只有列举性的规定并无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基本的信息公开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1.权威解释与上位法冲突
2008年,国务院对《条例》的第13条规定进行了这样的解读:“行政机关可以不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本人‘三需要’无关的信息”,当即就有学者指出这样的解读是违反上位法的,因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只需要提供满足形式要求的信息即可,并不需要陈述理由,也无须说明满足其他特殊条件以证明自己符合申请人资格。
关键词 行政执法 钓鱼执法 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这起“钓鱼执法”案件之所以能成为全社会舆论的焦点,并能引发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它反映了行政违法的典型,更因为这一行为背后暗含了我国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等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孙中界事件”的争议焦点
从这起案件发生、处理过程,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反映和社会舆论的普遍评价中可以看出,这起案件中值得关注的法律争议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违反法律正当程序;(2)行政执法中存在钓鱼式取证的原因;(3)公权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实现合法性控制。
二、“钓鱼执法”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执法经济”的利益驱动。
在“钓鱼执法”可以带来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个别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变相的向社会扩充相应的群众执法力量,引诱守法公民产生违法意图,然后执法部门把所设圈套作为当事人违法犯罪的证据,从而看似合法的获取利益,案件中的孙中界有苦说不出,不知如何申诉。
(二)制度原因――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法律规制、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
就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人员为了追求执法效率,采取引诱手段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基本要求。
(三)社会原因――非法营运取证难。
现实生活中的非法营运,交易手段隐蔽多样、乘客与非法营运人进行串通、并且在缺乏第三方佐证等复杂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加之执法能力的有限性使得执法人员单凭乘客证言,难以对非法营运人做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认定。
三、由孙中界事件引发的思考
(一)打击“执法经济”, 斩断利益链条。
行政执法的本质目的是进行社会管理服务人民而并不是获取利益,它不应演变为政府创收的一种新模式。故此,笔者认为执法利益数额大、获取的方式还比较容易是非常有可能产生非法行政的。所以以立法形式废除“行政罚款按比例返还制度”是必要的,从而有效终结政府与执法人员的“黑色利益链条”。并从根源上遏制这种“执法经济”,以杜绝“钓鱼执法”现象的出现。
(二)完善行政执法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
博登海默说过“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权限内行事,不得有逾越法律的特权。行政权的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再“无所不能”的权利,却会更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钓鱼执法”的大面积出现就凸显了这方面的缺陷。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权力监督机制。
要彻底整治"钓鱼执法"就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并且对执法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具体而言:首先要强化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的法定监督职能,更多地以法制监督建议书的方式,指导督促行政法部门改进工作;然后是加强司法监督,尊重司法机关的权威,行政机关要认真应对行政诉讼并履行生效判决;此外还要重视舆论媒体监督的作用,营造一个畅通、高效的反映渠道,从而社会整体的监督与行政权联系起来。
(四)建立特殊行政执法行为的“秘密调查”机制。
1、明确“秘密调查”在行政执法中的合法地位、要件与程序。
在法律上对行政领域“秘密调查”进行规定,明确“秘密调查”合法地位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具有行使此种公权力的资格。所以,为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以致造成公民权益的损害,立法过程中尽量考虑到能否对“秘密调查”的适合范围、要件、程序等重要因素进行法律规制。
2、明确非法秘密调查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后果。
“秘密调查”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行为,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外,还应当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证明能力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不但要对其使用“秘密调查”手段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还要证明其执法程序是正当程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总之,笔者相信只要从法律方面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手段、执法方式和程序进行科学缜密规范,对公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有效全面的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就很难出现权力异化,类似孙中界事件的“钓鱼执法”行为就会越来越少,公共行政行为就能够在既定轨道上稳健运行。但法治进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治的实现还需要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等等要素的合力。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 第三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乱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目标和要求
行政执法公正透明,主动接受县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为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不得违法另行设立行政处罚,也不得违法对行政处罚的范围、幅度另行作出规定。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裁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相同,情节、危害后果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三)公开和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实施范围
全县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均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五、主要任务和工作步骤
(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目录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20*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确定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将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颁布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标准、幅度等)编制成目录。
(二)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和制度
1.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听证、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
2.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制度。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建立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建立听证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公开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幅度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实施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六、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作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认真抓好落实,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关键词: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工作 完善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是我国市场经济监管执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质量、计量标准有着紧密的联系,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严厉打击各种质量隐患、技术造假等非法活动,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基本职能。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水平,对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限制行政执法
目前,有些地方为了维护本地方的利益,在表面上宣传发展经济的口号,利用不正当手段,采取限制地方行政执法的措施。例如,有些企业不允许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规定不能对企业进行重罚,规定执法人员不能到市场中进行处罚,这样就严重阻碍了行政执法工作的进行,导致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能不能发挥出来。
(二)威胁对抗行政执法
当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己的职能,对某些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生产经营者不能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往往搬出地方上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土政策进行抵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甚至更为严重的是出现恶语伤人、威胁执法人员的行为。
(三)法制意识淡薄
凡查办案件,从办案开始到执行结束之前,为违法者说情的现象有很多。有的挖空心思找熟人,有的打着旗号蒙骗人,有的施以小恩小惠拉拢人,以达到不处罚,少处罚逃避处罚的目的。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不难看出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差,力度不够,人们的法制意识淡薄,经济利益驱使等等。但从行政执法者的自身来看,少数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更是关键性的原因。因此,如何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水平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
(一)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科学性
多数人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就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一些非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但是,每种事物都有其自身发展的规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属于科学范畴,只有对它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索,并且掌握其规律,才能提高行政执法的科学性。
1.执法语言的运用。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处理时,运用行政方面的语言过于强硬,虽然执法语言不属于执法程序的范畴,但它是否具有科学性直接关系到执法工作能否正常进行。科学合理的执法语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效率会起到很大的作用。例如,当行政执法人员对产品经销点进行检查时,可以用“我们刚刚对你们附近的经销点进行了了解,然后到咱家来看看,看看有没有需要我们帮助的地方”等用语来拉近经销者与行政执法人员的距离,使他们能够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
2.勘验和调查不可分割。现场勘验和调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进一步办理,而调查就是对现场勘验情况进行核实的主要依据,所以说勘验和调查二者不可分割。因此,将勘验和调查进行集中讨论是非常必要的,科学做好现场勘验和调查工作为后期案件的处理创造了有利条件。
3.收集案件证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往往要收集一些证据来证明违法案件属实。也就是说凡是能证明违法现象存在的,经过调查情况属实的都可以作为证据。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经常将书证和物证作为证据的重点,然而却忽视了证人的作用。证人是指与案件不会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他们又是了解整个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对执法人员陈述的内容对整个案件的调查具有重要的作用,有时会成为案件的重要线索。因此,当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找到证据时,应该向与案件产生间接关系的人了解情况,这样可以提高执法的效率和效果。
(二)加强法制观念,提高法治水平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上多种经济体制并存,政府职能也有所转变,并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相关法规陆续颁布实施,这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在法律允许的状态下进行,以往一些执法不当的行为必须及时的制止,权利和义务必须达到统一,要依靠行政权力解决实际问题,并且采用科学的方法。另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加强法制观念,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能够积极主动的利用相关法律知识解决各种疑难问题,以实现法治监理的目标。
(三)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完善的执法监督机制
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完善的执法监督机制,是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为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依法执行,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首先,在日常的工作中,各个岗位应该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使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其次,在处理一些错案时,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再次,执法监督不仅仅有上级对下级实施监督,而且还要由人民群众对他们的工作进行监督。最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成立一个监督小组,对自己所在的单位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问题,应该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然后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加以解决,努力将行政执法渗透到各项工作中。
(四)坚持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执法的原则。坚持依法执法的原则是指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日常管理中的公共事务。当行政机关对法人或者公民采用法律手段时必须以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
2.执法公正的原则。执法公正的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做到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处理事情时要秉着公正、平等的原则。努力做到在工作中公私分明,不偏不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
3.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公开的原则主要是指除去政府需要依法保密的事件之外,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公开进行,同时要保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等必须依法公开,这样做更有利于公众对行政执法人员监督。
(五)认真做好法律宣传工作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遵循科学执法原则,增强全民法治意识,运用多种方式向人民宣传法律的重要性,使一些经销者、生产者知道自己的日常行为哪些是法律允许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当自己触犯了法律,应该知道要通过哪些部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处理。这样做可以约束一些人不良的行为,让他们能够深刻的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
总结:
综上所述,完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是履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政策的基本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职能的发挥,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对新时期加强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地推进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要全面实行规范化、系统化,以保证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和谐发展、各项生产活动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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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五)改善税收行政执法环境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促进依法理财,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财政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有效运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分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三条分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分局长为领导小组长。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财政分局各股室人员组成,负责统筹安排、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第五条财政分局是镇政府主管财政收支、政府采购、财税政策、财务会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拟订镇财政、集体资产、财务会计方面的地方性管理规章、办法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2、拟订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制定镇级对村级的财政分配体制,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3、编制年度镇级财政预决算(草案),向镇人代会汇报执行情况,并组织执行。
4、制定财政预算收入计划,监督各项财政收入,监缴集体资产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和其它各项预算外收入,负责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5、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镇级预算外财政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管理镇政府贷款业务,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6、拟订、执行全镇规定的财政开支标准,《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镇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基本建设财务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审核和监督管理财政性投资,管理镇政府采购工作。
7、贯彻、执行会计、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对镇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对镇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投资项目、各村(居民)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委派,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8、指导管理会计工作,审批、颁发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管理财会人员,指导管理社会审计工作。
9、负责镇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统计工作,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10、制定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业务培训,负责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
第六条分局的主要执法范围:
1、单独执法范围:《预算法》、《会计法》、《农业税条例》、《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库券条例》、《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契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条例》、《国家金库条例》,省《罚没财务管理条例》、《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若干规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财政法律、法规、规章。
2、共同执法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3、配合其它部门执法范围:国家《保密法》、《档案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财政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分工:
1、分局长对分局行政执法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各股(室)负责人对本股(室)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主管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按规定,分局党支部统一领导、指导、协调全面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3、各股(室)根据职能划分,规范职、权、责的范围、内容,建立起工作岗位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内容、范围、程序和主要职责。
4、分局确定一名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联络员,全面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工作,定期向市财政局、镇政府反馈情况。
第四章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第八条分局行政执法工作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所有行政行为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做到主体、内容、形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人员不得怠于履行职责、。
2、合理行政原则,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行为人可自由裁量事项,必须在法定界限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合理决定。
3、执法资格原则,执法人员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并经过岗位培训,取得省《行政执法证》。
4、行政执法案件登记原则,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必须进行登记和存档。
5、重大执法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原则,对重大执法事项必须由主管领导召集各股(室)有关人员集体讨论。
第九条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制度:
1、分局作出审批、登记、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要做到事实清楚,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权限,处罚适当。
2、各股(室)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批、登记、许可各类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规定不具体的,可结合实际工作依法制定相应办事程序。
3、有关执法人员要以分局名义,不得单独以执法股(室)、个人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具备一定形式的,应当采取法定形式;有期限规定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5、行政执法人员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要把调查结果提交主管领导同意后才可实行。
6、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要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五章对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为保障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分局定期对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查结果送镇政府。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要把执法依据、范围、程序予以公开,其中,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事项的,要公开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例的,必须及时办理;不予以办理的,一定说明理由。涉及收费的,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怠于职责、、吃请索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由于违法行政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分局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分局作出赔偿后,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财政分局自觉接受镇政府、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事项的,要认真受理、秉公办事,不得对举报、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财政分局年底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把其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评比的重要标准。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十六条构成行政过错的行政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2、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撤销、纠正的。
3、经分局查实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⑴滥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⑵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显失公正的。
⑶其它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分局发生应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先由分局对上级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对受损害的相对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对构成过错的行政行为决定者、执行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违法行政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过错责任划分如下:
1、因执法人员主观原因(汇报事实有误、隐瞒实情),导致决定者决定失误,造成过错的,由其承担责任。其中,能够而疏于分辨实情的,承担部分责任。
2、因行政行为决定者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过错的,由其承担责任。下级决定者、执法人员明知决定违法盲目执行的,承担次要责任。
3、应当经审批未审批的,由决定者、执法人员分担责任;经审批程序的,由审批决定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过错责任追究种类:A.内部批评教育。B.书面检查,通报批评。C.调离工作岗位。D.取消执法资格。E.党纪、政纪处分。F.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