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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
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2013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该县农业局对赖荣祖销售无登记证农药新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6月22日,荔浦县农业局经检查并核实,发现赖荣祖在其经营的农化部销售无登记证农药产品“某穿甲”。为此,该局对赖荣祖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无登记证农药产品“某穿甲”的行为;给予违法经营的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赖荣祖在接到荔浦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没有自动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荔浦县农业局遂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荔浦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必须进行登记,荔浦县农业局对赖荣祖销售无登记证农药产品“某穿甲”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法定职责,赖荣祖销售无登记证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荔浦县农业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荔浦县农业局对赖荣祖的行政处罚决定。
(文中姓名系化名)
【关键词】执法;证据;标准;规范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68-01
一、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状
行政执法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刑事、民事、行政)中,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又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以上两种案件有关证据的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趋于完善,证明标准要求也相对清晰。但行政案件证据的立法相对滞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还不很明确,行政案件证据急需立法规定,证明标准亟待统一、清晰。目前,行政案件证据规定和证明标准的欠缺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一)证明标准模糊所带来的风险,对执法人员形成了巨大压力,抑制了行政处罚数量。(二)最低证明标准模糊,阻碍了解决取证难问题的探索。(三)最低证明标准模糊,导致办案水平存在参差,甚至出现败诉。
二、行政执法各环节证据证明标准的探讨
笔者认为,行政案件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应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严于民事案件,低于刑事案件。行政机关毕竟不是侦查机关,行政行为对效率的要求又比较高,行政处罚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其时效性要求较强;在现有条件下,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是做不到的,同时,行政案件毕竟是使用公权力的案件,行政案件的办理不像民事案件一般只涉及诉讼双方,而是极可能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证据的要求一定要严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
(一)确定相对人的证据
在行政执法中确定违法行为人是至关重要的,也是首要的,相对人为躲避行政处罚,会报虚假名字或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以及其他证据中书写虚假名字,更有的会对以前书证中出现的人称没有此人或不是本单位人,有的会提出有精神病等限制行为能力的观点以逃避处罚。所以这方面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很重要的。
(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1、对证据证明程度的一般要求。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被否定的标准为“主要证据不足”,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惟一规定,它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研究成果和共识,即对行政行为的证据标准不能过严,这个标准有合理的成分,在实践中对提高行政效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个证明标准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对“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这个标准必须作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这样一种证据,对于一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没有它的话,待证事实就不可能成立。因此,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有三个,即听证程序类案件、普通程序类案件、简易程序类案件。
2、对相对人自认违法行为的采信问题。在行政案件中,笔者认为对自认应做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自认。对于自认后又反悔的,应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或反证线索查证不属实的应采信自认,驳回对自认的反悔。因此,行政案件中对相对人原来认可违法行为后来又反悔的,一般不应采信,仍可将其原来的对违法行为认可的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前反悔的,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承认,否则其承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义务性证据。有关相对人因没有许可证、认证、标准等经营手续或需要相对人提供其有经营资格等手续等的案件相对人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只要相对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件或合法经营的手续就应认定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要求执法人员收集相对人没有证件的否定性证据,因为一来在现实中很困难,二来也没有这个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可见相对人有义务提供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即使到了诉讼阶段也不予采信。因此,义务性证据、否定性证据应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应设法收集这类证据,只是应该通知相对人提供这类证据。如果相对人拒不出示证据,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这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三)对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明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冶理念相对于包含谦抑理念在内的其它一切执法理念而言,它是最根本性的、起决定作用的理念。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门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权。而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总的原则就是从我们实施运输管理的目的,即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这一大局出发,在运输管理的政策、法规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控制处罚的频率,保证整个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使运输管理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二.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是减少或消除处罚中滥罚现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为“交通运输部”后,运输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如何依法管理好运输市场,就成了摆在我们所有运政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性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和处罚权力。在依法对运输市场实施监管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存在着滥罚的现象。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尽管《条例》赋予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处罚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执法部门不去调查车主擅自改装车辆的目的,不管这样的改装行为是否给运输安全带来隐患,只要发现运输车辆的实际尺寸与道路运输证或行驶证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装车辆”为由对运输业户进行处罚。这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损害了运政执法人员在广大运输经营业户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罚款论英雄,以罚款论成绩,进一步滋长了这股风气的蔓延,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对立情绪。如《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中提到,在两年时间里,该大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罚没款达到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本意是为了纠正错误,但现在却变异为完成指标而罚款,甚至是为了部门创收而罚款。长此以往,对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和我们自身顺利开展运政执法工作是不利的。笔者暂把这种现象称作为罚的“扩张”,这是与“慎罚”的谦抑理念背道而驰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倡导谦抑理念。
三.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中倡导谦抑理念,也是执法队伍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思想决定行动。运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执法活动的效果和执法人员在社会上树立的执法形象,我们运政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冶理念为指导,本着执法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务理念,多一些谦抑理念,少一些执罚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运输市场秩序是否明显改善、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我们执法工作的标准,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别是在当前国内经济开始复苏,运输行业慢慢回暖的时候,让我们这些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多一点仁心,多一些善举,多为我们的管理对象在组织客、货源,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想这既是为我们的管理对象考虑,也是为我们自身的长远发展考虑。因为在运输市场这个统一体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强“谦抑”理念在运政执法领域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一.要充分认识到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谦抑原则适用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要依法依规“谦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凡符合条件的,执法机关就不能给予处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意味着执法人员不能罚态度款。再如我们的江苏省交通厅在继出台了《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见》后,又下发了《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在钝化社会矛盾,体现执法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二.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处罚谦抑的决定性条件和必要保证。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对有关运输管理的法规、条文不能望文生义,而是要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上去理解和把握,否则极容易造成执法的机械性。以查处擅自改装车辆为例,不能把“尺寸不符”作为擅自改装的唯一标准,而是要从这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害性,是否带来了运输安全隐患的角度来考量;再以查处黑车为例,对当事人的一次性收费行为,笔者认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罚,因为认定非法经营,要以当事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多次性、固定性、职业性为参照标准,对一次性收费行为可以记录在案,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的认定标准,同时对经营秩序造成了破坏,才可以实施处罚。否则,将更加导致管理对象的不满情绪,增加不和谐因素。这与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是相背离的。
一、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概念及其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国家为调控特定物品的经营市场而作的特殊规定,非经许可即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给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着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二、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管辖的非法经营案的表现形式
1、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案情]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姜某从屠宰场收购牛血后,在其开设的无证加工窝点内,采用牛血兑水并加盐的方式生产仿冒的“猪血旺”、“鸭血旺”25万斤左右,并销往多处农贸市场,非法获利20万元左右。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姜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以牛血仿冒生产“猪血旺”、“鸭血旺”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产品,而非劣产品,该行为类似“以假充真”的行为。《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以此物冒充彼物的行为均为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刑法上“真”与“假”的区别限定在使用性能上的区别。通常来说,产品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产品的使用性能区别于产品的物理、化学或者技术性能,是产品满足使用者需求的性能,通常包含产品功能和质量两个方面。其中,功能是产品起主导和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而质量是产品实现其功能的程度。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使用性能”应限定为该产品的一般功能、基础功能,由于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的不同而导致产品质量的差异,应作为“同种使用性能”下的性能程度的差异,该种情况下的冒充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行为。本案中,牛血与猪血、鸭血制成的成品,其使用目的(即基础功能)均为食用,且动物血制品具有类似的功用,无明显的特定质量特征和特性的区别,两者所谓“口感”的区别仅仅表明两者在同种使用性能的情况下性能程度的差异。因此,以牛血冒充猪血、鸭血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更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其他行为方式。
姜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条款被学界称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已作明确规定的,要依法予以适用,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在保证刑法条文连贯性的基础上,只有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本案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属于特许行业,许可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首先要评价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与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的特许行业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其次要评价具体情况下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无达到需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程度。食品安全是现阶段举国瞩目的重大民生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行业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领域,但是就某一类食品的生产经营来说,其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程度显然低于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的特许行业。就本案来说,姜某从事的是动物血制品的生产经营,其社会危害性更多地体现在食品安全方面,而非市场秩序方面,远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
第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照经营。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下列行为为无照经营: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核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未重新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被收缴营业执照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借用、冒用他人名义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经营便利条件。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第五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照经营进行举报。
举报无照经营经查证属实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的资料、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等财物:
(一)经营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经营的产品(商品)的;
(二)不查封、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
(三)不查封、扣押证据可能被转移、灭失的;
(四)当事人隐匿,拒不接受查处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属于无照经营者或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生活用品。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或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在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九条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查封、扣押的场所、财物经查明与无照经营无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条规定实施处罚时,对其中符合取得营业执照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无照经营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责令提供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的过程中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以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流动商贩及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查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论文摘要 作者对一起餐饮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罂粟壳的食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分析,主要从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违法时间、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认定等多方面展开探讨,对在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罂粟壳 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一、 案情介绍
2011年9月28日,苏州市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对A餐饮单位的自制麻辣锅底进行采样,并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2011年11月17日,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该麻辣锅底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可待因、吗啡的检测值分别为21.8ug/kg、2.6ug/kg、6.7ug/kg、33.0ug/kg、229.0ug/kg。2011年12月21日,执法机关将采样检测结果告知A餐饮单位。鉴于A餐饮单位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2011年12月12日起执法机关对本案予以正式立案,随即展开全面调查。
二、案例分析
(一)违法主体认定
2011年11月30日,A餐饮单位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因A餐饮单位业主为台湾居民,故还提供了业主台胞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证明了A餐饮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违法行为动机和违法事实认定
罂粟壳为罂粟的干燥成熟果壳,为制作生鸦片膏的原材料,长期食用将导致慢性中毒,最终上瘾。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中对前四批名单的补充和修改内容中指出,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为吗啡、那可汀、可待因、罂粟碱,“产品类别”中增加“火锅底料及小吃类”。因A餐饮单位经营的自制麻辣锅底中检测出上述几种成分,故认定其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罂粟壳的违法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让顾客上瘾,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
(三)违法时间认定
2011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调取了A餐饮单位2011年9月的食品原料送货单和食品类结算单,发现除常规食品原料外,A餐饮单位曾多次购进一种名为大料的不明原料。因此,执法人员立即对A餐饮单位会计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会计承认大料即制作麻辣锅底的主要原料,并承认2011年9月A餐饮单位共进货3次,其中大料进货2次,分别为9月7日和9月29日,与所调取的食品原料送货单和食品类结算单上显示的进货时间相符。因不合格的麻辣锅底采样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故初步认定该批麻辣锅底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大料进货后。随后,执法人员先后4次对A餐饮单位麻辣锅底的制作人进行询问调查,这名制作人员始终未承认添加罂粟壳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故而只能认定该批不合格麻辣锅底的生产经营时间为违法时间。2012年1月12日,A餐饮单位麻辣锅底制作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批不合格的的麻辣锅底于2011年9月7日购进大料后制作,销售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29日又购进大料重新制作麻辣锅底,与先前调取的进货时间上的证据吻合,故最后认定违法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8日。
(四) 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认定
A餐饮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为小型餐馆,每日销售清单上只有当日销售总金额,并无销售明细。再加上火锅类食品的生产经营有一定的特殊性,火锅底料不合格,放在火锅底料中涮过的食品均不合格,这都给违法所得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执法人员所调取的A餐饮单位的菜单显示,其所有锅底的销售均以套餐形式销售,共55元到95元不等的6种价格的套餐,中午每个套餐优惠10元,其中麻辣锅免锅底费。但是,执法人员却无法调取每种麻辣锅套餐的销售数量。2011年1月12日及2012年3月30日,A餐饮单位的店长先后两次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麻辣锅底均以套餐形式销售,并承认其最便宜的套餐为中午的价格,55元减去10元即45元。根据所调取的A餐饮单位2011年外场9月份麻辣锅原始统计表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8日,A餐饮单位共销售麻辣锅255份。因此,违法所得的最后认定是以最便宜的火锅套餐价格45元/份和该批次麻辣锅的销售数量来计算的,共计11475元。由于A餐饮单位麻辣锅底为多种食品原料自制而成,而其他食品原料的货值又无法确定,且该批麻辣锅底全部制作成成品以套餐的形式销售完毕,故认定该批麻辣锅底的货值金额等同于违法所得。
三、处罚
A餐饮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A餐饮单位在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麻辣锅底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罂粟壳,违法所得共计11475元。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按照其违法所得计算,超过一万元。鉴于罂粟壳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依据卫生部等六部门联合的《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14号)的规定:“凡是发现涉嫌违法添加行为,……一律依法给予法定范围的最高限处罚”,故最终作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475元,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11475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分期付款,于2013年5月22日缴纳了最后一期罚款,至此本案圆满结案。
四、思考和建议
(一)证据收集
本案在采样检测中发现,A餐饮单位自制的麻辣锅底中检出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从客观上来讲,添加罂粟壳的违法事实已经存在,但从证据学的角度上讲,显然还不够。在询问调查中,其麻辣锅底制作人始终未承认主动添加罂粟壳的违法行为,在现场也未发现罂粟壳等原料。因此,办案人员还应在询问技巧上提高水平,或与公安合作,以取得更具说服力的证据材料。采样时还应对现场以现场检查笔录的形式描述,对所采集的样品和现场拍照取证,以取得采样当时的现场证据材料。案件调查中,如能对麻辣锅底的主要原料大料进行采样检测,则能形成更好的证据链:如大料中检出罂粟壳成分,有利于不合格食品的追根溯源;如大料中未检出罂粟壳成分,则能更好地证明A餐饮单位的违法添加行为。但因为罂粟壳的几个主要成分为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质,许多检测机构因购买不到相应的标准样品而无法进行检测,如苏州目前还没有检测机构能够检测,从而大大限制了此类案件的查处。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名单,被指定的检测机构可以从正规途径购买到相应的标准样品。
(二)违法所得计算
违法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多次提到,但该法未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其中“相关”两字概念不明确,“营业性收入”也并非法律概念。违法所得是否包括成本,目前各执法部门及相关法律人士意见不一。本案中违法所得的计算引用了《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中的概念,“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包括成本。”违法所得计算是否合理,有待商榷。建议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
(三)处罚力度
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本案罚款数额超过2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适用听证程序。本案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了放弃听证权利的声明,程序合法。最后鉴于A餐饮单位违法经营的麻辣锅底已全部制作成成品销售完毕,故不再作没收处理。考虑到无法证实A餐饮单位故意添加的行为,因此不予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案中未对A餐饮单位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进行没收处罚,是本案处罚中的不足之处。因为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不大、无法证实A餐饮单位故意添加的行为等原因,未将此案移送公安,也是本案的遗憾之处。
(四)法律条款适用
本案确认A餐饮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罚。这两个条款中强调了“生产经营”、“添加”等行为。然而,当事人始终未承认添加罂粟壳的违法行为。故而笔者认为,在处罚中运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引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更为贴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这里所提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采购、使用和经营”等行为,更适用于本案。该条款也有相应的罚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经济性质:个体。地址:新津县太平乡迎先村。业主:辜祥林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长清,局长。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于1985年下半年开始,经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五金交电,兼营建材和日杂。1988年12月1日换照,经批准经营范围为:主营:五金交电;兼营:摩托车及配件、农副产品、日杂、副食。经营方式为零售、批量销售。1990年10月19日和1991年5月25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变更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管:五金交电(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兼营:日杂、饲料原料(批零销售)。经营方式为零销。经营期限至1992年9月30日止。
1990年10月19日至1991年1月,原告从四川省川西嘉陵摩托车经销部等单位购回嘉陵70型等各型摩托车135辆,已卖出82辆。1990年和1991年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个体户管理费2000元和2300元。1992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地书面宣布扣押、封存各型摩托车42辆;几天后又将原告剩余的15辆(包括代销的4辆)嘉陵70型摩托车口头宣布扣押,未出具清单。1992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收购被查扣的53辆各型摩托车(原告代销的4辆双狮摩托车已在处罚前退还)和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
处罚后,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992年6月10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经营摩托车没有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76号、川府发(1987)153号和川府发(1989)5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摩托车属重要生产资料,不准个体户经营。原告无权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没有经营两轮摩托车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填写“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属越权行为;根据国发(1989)74号文件的规定,摩托车不属重要生产资料,被告认定原告无权经营两轮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准经营摩托车之事,原告在法院查询和审理中矢口否认,被告又提不出原告对两次书面通知的签收依据,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在扣押、封存原告摩托车时,其中有15辆嘉陵70型摩托车没有给原告扣押、封存通知单,被告在程序上有部分违法。此外,被告两次变更原告执照后,还先后收取了原告两年个体户管理费,虽然在诉讼中被告称此费系原告经营玉米、编织袋和变更执照前经营摩托车的个体户管理费,但经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经营过玉米、编织袋,所以原告交纳的个体户管理费就是经营摩托车的个体户管理费,这也说明被告准许原告经营摩托车。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停业达三个月之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8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4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新津县大平光明贸易服务部停业的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工商局以服务部倒卖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局在变更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明确界定不含摩托车,且在原审庭审前提供不出足以证明服务部曾收到不准经营摩托车的通知的证据。国务院国发(1989)74号文件并未将摩托车列为限制或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因此,工商局认定服务部经营的摩托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并以投机倒把定性给予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局扣押、封存服务部摩托车中有15辆未向其出具《扣押、封存物品通知单》,在程序上部分违法。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于1993年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能否经营两轮摩托车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就成为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五金交电”的经营范围应包含经营摩托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11月编印的《核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交电商品”的经营范围是包括了摩托车的。工商局在两次变更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时都使用“五金交电”的用语,并且在营业执照上又未明确限制服务部经营摩托车。所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未明确写有允许经营“两轮摩托车”,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经营两轮摩托车超出经营范围而否定其经营的合法性。
二、营业执照上填写经营范围“不含专控商品”不能认定为取消了原告对两轮摩托车的经营权。“专控商品”这一术语的含义与“国家专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是迥然不同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0号、69号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专控商品是指国家对社会集团控制购买的商品。“专控商品”控制的对象是作为购买方的社会集团,而不是销售方,其调整的行为是购买而不是销售。所以,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中限制“专控商品”的销售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任何限制的作用。况且,“专控”是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行使的职权,不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故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填写“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应属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更不能据此而限制原告经营两轮摩托车。
三、两轮摩托车不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禁止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违者可给予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等行政处罚。摩托车原属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如(85)工商71号《关于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196号《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以及川府发(1989)56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要生产资料管理和整顿流通秩序的通知》中,都将摩托车列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新津县工商局也正是根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认定服务部构成投机倒把而对其进行处罚。但是,近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国家又对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作了调整。1989年10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89)74号文件重新公布了41种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其中排除了摩托车,该文件是明确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并明确要求“遵照执行”。应视为自该文件颁布后,摩托车已不再属于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本案中服务部经营两轮摩托车是从1990年10月开始,故认定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应以国发(1989)74号文件为依据,而新津县工商局对服务部作出处罚所引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法规,其处罚决定当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