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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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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第1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本文通过对太原市杏花岭法院五年来审理的行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用数据反映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的现状,分析现状背后的原因,并参考其他省市的做法,提出相关的建议,以供行政机关参考。

一、行政诉讼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率的现状

从2000年到2005年的五年中,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08件,其中涉及行政机关近15个,涉及公安、房地、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教育、环保、工商、民政等多个行政机关,从级别上从省、市、区、到街道办事处都有。其中开庭审理的有138件,被告出庭应诉138件,应诉率为100%;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次数为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为0。

二、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

被告出庭应诉率100%,说明我区所辖的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诉讼的态度上还是积极的,能够派出委托人出庭。然而我们也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没有一个,是什么原因导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呢?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怕做被告。被告是什么?那在过去,都是犯人才做被告,做被告的都是没做好事的,都不是什么好人。如今的行政首长头脑里仍旧有这样的观念,心里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同时也惟恐别人误解。有的行政首长甚至认为被告席是不吉利的地方,还是不去为好。

二是怕丢面子。受几千年传统教育的影响,中国人大多爱讲面子,把面子看得很重。由于行政首长都是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就更是讲面了。坐到被告席上成为被审查的对象,被认为是丢面子,由级别比自己低得多的法官来审查更是丢面子。害怕如坐针毡感觉的行政首长就有了这样的想法:什么都可丢,千万别去丢面子。

三是怕吃败仗。应诉就是一场较量,有输有赢。行政首长心里自然明白,没有一定的理由、没有一定的把握,普通老百姓谁愿意跟政府较劲啊。行政诉讼案件中大部分都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或是行政行为存有瑕疵的。虽说真正行政机关败诉的比例还不是很高,但这是由于大量的协调解决以及一定的行政干预所作用的。对行政首长而言,坐在被告席上是有一定风险的,是很可能要败诉的。所以,行政首长一般不肯冒这个险。

三、其他省市的一些情况

深圳市:2003年深圳市政府出台有关规定,要求深圳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按下列规定出庭:特别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一般性行政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数量不得少于2件,总数仅为1件的必须出庭。

浙江省:浙江省公安厅从明年1月1日起,将全面实行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同时规定除诉讼案件数量不足的外,县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鞍山市:鞍山市规定,每年度首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必须亲自出庭应诉,每年应诉案件在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案件的数量不得少于2件;应诉案件在10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案件的数量不得少于5件。

沈阳市: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要求全市各区、县(市)、各部门行政机关都要建立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以此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还有其他一些省市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强制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的次数和方式,这里不一一列举了。

四、在目前情况下,建议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也应建立相关的制度,要求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因为我们看到,与其他地区相比,我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还非常低,我院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多年来无一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相应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那么,为什么要强调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呢?

(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人民群众、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体现。尽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本来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应该平起平坐的。既然行政相对人能够出庭,具有行政机关代表资格的行政首长自然也应该出庭。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很好的诠释。同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是对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视。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敢于承担责任、塑造良好行政机关形象的客观需要。有权就有责。行政机关在享有一定权力的同时必须相应地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这是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由于主观或是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差错甚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发生问题本身其实并不可怕,关键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勇于承认错误、敢于承担责任。行政首长出庭,必然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表现,代表的是一个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如果类比于一场体育比赛,法院担任的自然是裁判员的角色,行政机关只能是一名运动员。当然由于身份特殊,行政机关可算作是大腕运动员。但不管怎样,运动员必须尊重裁判员,这是最最起码的常识。因此,不管行政职能怎么扩张,行政权力怎么膨胀,接受司法权的审查与制约都是必要的,尊重法院、尊重司法权也是应该的。何以体现尊重,行政首长的出庭可以说是其中之一。那种一味委托律师出庭甚至无人出庭的,只能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四)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了解执法状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本机关行政执法状况的了解,行政首长往往来源于自己的观察和下级的汇报。但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有时也是不真实的。听听处于对立位置的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听在本单位无法听到的评价,听听相对人所反映的存在问题,这对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状况,改进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无疑是十分有益也十分必要的。

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又在于各级行政首长。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当然,对于建立制度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做法,有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是:

(一)、强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确立了诉讼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选择权。虽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消除官权意识、规范行政行为,但诉讼权利的唯一法律渊源是行政诉讼法,强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缺乏法律根据。超越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将是一句空话,良好的初衷不能阻却行政首长依法保障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正当要求。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并非都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解决。

其一,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虽然行政首长统一领导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各项行政工作,但多数具体的行政事务大都由其他公务员来完成,如果因为某一行政行为而引起了行政诉讼,行政首长相对于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公务员来说,其对事实经过的了解程度要远远低于具体实施者,行政机关委托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参与行政诉讼,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其二,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行政首长一般不是法律专家,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在法庭诉辩过程中更需要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诉讼技术性,行政首长对于具体法律、法规的认知和对诉讼争议事实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其诉讼能力远不及具体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务员或专业律师,从而影响庭审效果和庭审效率,甚至导致本应胜诉的行政机关败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参与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样是为了赢得官司,行政机关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声誉或利益,理应选择最合适的人代表行政机关应诉,而不能强行规定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而忽视行政诉讼的自身价值。其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首长,行政首长是否出庭与诉讼的解决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追求的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在于得到法院的公正判决,而不是与行政首长面对面的对簿公堂。另外,就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和“官本位”思想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县长或市长坐在被告席上,极易对原告甚至对法官产生无形的压力,一旦原告败诉,当事人会更加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即使原告胜诉,其会认为胜诉的原因在于县长或市长的重视。从而不利于树立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形象,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的形象。

(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意义形式大于内容。

执法为民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行政首长通过出庭应诉可有效树立“亲民、为民”的首长新形象,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更具有象征意义,它只是为了表明一个态度或者一个姿态,对诉讼的解决并非起到任何关键性作用,与行政诉讼的根本价值目的并非完全吻合。反之,强调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其实质却隐含着人治观念的表现,变相地把行政首长等同于他所掌握的公共权力和代表的行政机关本身,该制度并不是体现法治社会的进步,而是“官本位”、“人治”、“特权”等思想在公众潜意识中作用的结果。就行政诉讼而言,我们急需解决的不是如何保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而是要解决如何让行政机关积极应诉。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任何实际行动,积极、认真地参加诉讼活动,而仅仅是让行政首长出庭表示一下重视,想必对问题的解决毫无益处。行政首长是否尊重司法权力、是否具有法治观念,并不是看他是否出庭应诉,只有认真地对待行政诉讼本身,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权利,认真地对待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判,才能真正促进法治的进步,否则,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恐怕只是做秀罢了。

但是我认为在目前行政首长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之下,如何提高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为此我建议。

(一)建立相关制度。鉴于目前我省的情况,行政首长基本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只靠提倡是不够的,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加以保证。在以立法形式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应严格自我要求,顺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要求,尽快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强制性制度,并将应诉情况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同时,要做到条块结合,各垂直单位或双管单位要自上而下,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相关制度。

(二)有选择性出庭。实事求是地讲,行政首长的工作确实很忙、时间确实很紧,有的行政机关由于职能原因遇到的行政诉讼案件还比较多。如果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律要求行政首长出庭显然不太现实,而且事实上也做不到。这就要区别各个行政机关的实际,根据情况和需要有选择性的出庭。一般来说,行政机关每年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考虑出庭;此后可选择一些案情重大、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出庭。

(三)事前充分准备。出庭前,行政首长必须详细了解整个案件的前后过程、具体案情,包括一些细节和环节,以做到心里有数。要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进行客观分析,自我反思、自我剖析。要对本机关针对原告诉讼所进行的答辩进行推敲,看看是否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要认真学习诉讼相关知识,以适应应诉的要求。

第2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20xx年以来,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20xx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办[20xx]28号)和《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20xx]34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总体要求,我市积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积极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加强政府法制建设。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调研,充分认清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必要性。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是政府施政的基本要求。市直部门及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具体行政执法任务,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首先,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精神。对此。我们局党组在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后,组织全市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学习了《关于印发20xx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办[20xx]28号)和《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20xx]34号)文件,为推进此项工作奠定理论基础。

其次,组织调研,广泛听取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意见。我局主要领导带领相关科室人员专程赴许昌市法制办学习取经,认真听取了许昌市法制办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经验。与此同时,局领导又分为三个调研工作组,分赴本市所辖嵩县、伊川、西工等县、区,就该项工作的落实,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听取了如何开展该项工作的意见。以上活动,为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获取了丰富的第一手材料。

二、拟定方案和标准,加强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指导。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全面推进。我们认为,要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拟定方案,认真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标准。在深入基层进行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市法制局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与市司法局、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沟通,联合签发了《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制定出我市开展该项工作的目标、内容、标准、方法和步骤。

二是严格标准,初步完成了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和拟定工作。按照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以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自荐、推荐和考察的方式,经过层级筛选,初步确定偃师市政府等13家单位为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是加强指导,督促首批拟定示范单位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思路。对拟定的13家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市法制局采取座谈和不定期地检、抽查的方式,帮助完善制度,规范行政行为。重点选定了市卫生局、市计生委、市发改委物价办,不定期地给予指导、培训,以便起到示范和以点带面的作用。

三、确定创建活动的阶段和程序,细化示范单位验收的主要内容

为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落到实处,我市将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活动确定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部署阶段。在这个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省、市两级政府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和特点,研究制定创建活动方案和具体措施,迅速进行动员部署。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将创建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纲要》要求和洛政法[20xx]2号中制定的方法和步骤,建立领导组织,注重建章立制,完善基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第三阶段为总结评比阶段,市法制局、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照达标标准,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评比活动,经审定合格的进行命名授牌。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单位和部门,在市政府法制每年度工作总结时,可以直接表彰为市政府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市政府将在20xx年12月底前,完成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认定工作,通过典型示范,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同时,我们又确定示范单位的程序。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自荐与审查相结合方式确定,共包括自查完善、自荐申报、考察认定三项程序。在自查完善过程中,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以创建活动为契机,严格按照《纲要》以及《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中制定的标准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查漏补缺,规范完善,建立健全各类行政执法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推进依法行政长效机制。采取自荐申报的形式,使各单位、各部门在自查完善的基础上,认为本单位、本部门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政府自荐为依法行政 示范单位,并于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局报送自荐材料。最后的考察认定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办公室,结合申报单位自荐材料,采取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的方式,组织进行考察,提出候选示范单位名单,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审定合格者予以授牌。

目前,经考察验收已认定市卫生局等三家单位达到示范单位的创建标准,近期将为其进行命名和授牌。

四、细化验收内容,注重创建活动的效果。

在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过程中,我市各单位、各部门结合自己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开展创建活动。市政府按照《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 [20xx]34号)文件精神的要求,结合《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中规定的十项示范内容,在自荐申报、考察认定的基础上,进行验收。验收侧重于开展创建活动的九大措施和效果:一是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提升措施和效果;二是行政职能转变的推进措施和效果;三是行政层级监督的加强措施和效果;四是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措施和效果;五是行政复议发挥作用的措施和效果;六是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的健全措施和效果;七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化措施和效果;八是依法行政运行机制的优化措施和效果;九是机构发挥职能作用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总之,通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使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有新的进展,为实现法制政府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为此,我市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在省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在认真总结示范单位经验的基础上,扩大示范单位面,到20xx年使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全部达到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

五、今后我市创建活动的工作重点及措施

20xx年是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阶段,我市要在进行综合考察和协商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适当增加示范单位数量,确保20xx年底完成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第一阶段的目标。为了保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顺利实施,拟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快实施进程,完善命名示范单位的程序和标准。

完成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确定工作,并颁发牌匾和证书。同时,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掌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创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适时地加以引导,确保示范活动健康发展。

(二)加强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把搞好法制培训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科学制定培训方案和培训计划,扎扎实实搞好落实。培训中,要注重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行政机关性质和执法岗位的不同,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全面、系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共用法律规范和专用法律规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能够独立完成各项行政执法任务。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认真清理执法主体。

坚持行政执法活动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原则。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经依法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委托部门要对被委托机构适时进行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向委托部门汇报工作。

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凡上岗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资格,持**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坚决制止无证执法现象。严禁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活动。

(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认真开展绩效考核,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努力培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习惯,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顺序,超越法定期限,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到既不失职不作为,又不越权乱作为。对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实施严格的监督和制约。通过严格、规范、切实可行的程序,有效减少违法行为,最大限度的化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法行为的执行力。

(五)加强监督制约,不断完善、创新监督手段和监督方法。

第3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则廖廖无几。偶有之则必定因为稀罕而成为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而且也摆脱不了做秀的嫌疑。

行政首长不出庭,其理由无非是公务繁忙、时间紧张。果真如此吗?有一定的因素,但并不尽然。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怕做被告。被告是什么?那在过去,都是犯人才做被告,做被告的都是没做好事的,都不是什么好人。如今的行政首长头脑里仍旧有这样的观念,心里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同时也惟恐别人误解。有的行政首长甚至认为被告席是不吉利的地方,还是不去为好。

二是怕丢面子。受几千年传统教育的影响,中国人大多爱讲面子,把面子看得很重。由于行政首长都是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就更是讲面了。坐到被告席上成为被审查的对象,被认为是丢面子,由级别比自己低得多的法官来审查更是丢面子。害怕如坐针毡感觉的行政首长就有了这样的想法:什么都可丢,千万别去丢面子。

三是怕吃败仗。应诉就是一场较量,有输有赢。行政首长心里自然明白,没有一定的理由、没有一定的把握,普通老百姓谁愿意跟政府较劲啊。行政诉讼案件中大部分都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或是行政行为存有瑕疵的。虽说真正行政机关败诉的比例还不是很高,但这是由于大量的协调解决以及一定的行政干预所作用的。对行政首长而言,坐在被告席上是有一定风险的,是很可能要败诉的。所以,行政首长一般不肯冒这个险。

其实,这几个原因归纳起来就是观念陈旧、思想认识不到位。这是与时代的进步、形势的发展格格不入的。

(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人民群众、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体现。尽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本来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应该平起平坐的。既然行政相对人能够出庭,具有行政机关代表资格的行政首长自然也应该出庭。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很好的诠释。同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是对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视。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敢于承担责任、塑造良好行政机关形象的客观需要。有权就有责。行政机关在享有一定权力的同时必须相应地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这是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由于主观或是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差错甚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发生问题本身其实并不可怕,关键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勇于承认错误、敢于承担责任。行政首长出庭,必然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表现,代表的是一个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如果类比于一场体育比赛,法院担任的自然是裁判员的角色,行政机关只能是一名运动员。当然由于身份特殊,行政机关可算作是大腕运动员。但不管怎样,运动员必须尊重裁判员,这是最最起码的常识。因此,不管行政职能怎么扩张,行政权力怎么膨胀,接受司法权的审查与制约都是必要的,尊重法院、尊重司法权也是应该的。何以体现尊重,行政首长的出庭可以说是其中之一。那种一味委托律师出庭甚至无人出庭的,只能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四)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了解执法状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本机关行政执法状况的了解,行政首长往往来源于自己的观察和下级的汇报。但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有时也是不真实的。听听处于对立位置的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听在本单位无法听到的评价,听听相对人所反映的存在问题,这对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状况,改进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无疑是十分有益也十分必要的。

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又在于各级行政首长。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建立相关制度。目前各地偶尔有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现象,但那大多带有随机性,有许多个人因素或是其他因素在里面,而没有落实到制度上。这是远远不够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能仅凭一时高兴,而必须有制度保证。在以立法形式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应严格自我要求,顺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要求,尽快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强制性制度,并将应诉情况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同时,要做到条块结合,各垂直单位或双管单位要自上而下,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相关制度。

(二)有选择性出庭。实事求是地讲,行政首长的工作确实很忙、时间确实很紧,有的行政机关由于职能原因遇到的行政诉讼案件还比较多。如果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律要求行政首长出庭显然不太现实,而且事实上也做不到。这就要区别各个行政机关的实际,根据情况和需要有选择性的出庭。一般来说,行政机关每年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考虑出庭;此后可选择一些案情重大、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出庭。

(三)事前充分准备。出庭前,行政首长必须详细了解整个案件的前后过程、具体案情,包括一些细节和环节,以做到心里有数。要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进行客观分析,自我反思、自我剖析。要对本机关针对原告诉讼所进行的答辩进行推敲,看看是否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要认真学习诉讼相关知识,以适应应诉的要求。

第4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论文关键词 非诉执行 行政检察 检察监督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对执行和执法工作的逐渐规范和完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步,但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其主要承担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但一直以来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更是处于缺位状态。加强对行政诉讼特别是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非诉执行概述

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针对公民和法人等其他组织,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根据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程序简单,可以确保在很短的时间结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时通过对行政非诉执行的审查,禁止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避免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到严重侵害。这几年,我国行政非诉执行的实际发展,由于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很难实现确立制度的预想。

二、现行行政非诉执行存在问题

(一)司法权和行政权交叉混乱

最高法曾经出台过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司法解释,其中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对于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处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时候,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保障行政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些行政机关是被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致使将属于司法权范围的审查裁断权和属于行政权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实施权均归于法院。行政权和司法权应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侵蚀或者相互抵触,这直接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

(二)现有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

最高法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里面第九十五条是规定对于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但这里对于“明显”的定义如何判定,如何审查,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明确准确的规定,直接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再如,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如果确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进行执行。但就具体的审查程序并无可操作性的规定。故笼统地法律规定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无法发挥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违背了行政非诉执行设立的目的。

(三)执行的模式导致权责分离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是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失误,而且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是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人民院如何承担责任、怎么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中也只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但并未规定法院承担的责任。而最高法的有关规定更是直接认为行政非诉无论合理与否,造成错误的的相关责任是归咎于行政机关的,法院就算由于自身原因做出的裁定有错误,也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必要,这其实已经严重违背了权责相一致的法治原则。

(四)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期限长,执结率低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实施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故法院执行效果并不佳。例如: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土地违法需要拆除的强制执行等常见社会敏感案件,经常由于执行难度较大,法院执行起来难以把握,执行成功率较低,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在行政非诉执行中检察监督权的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版)第十一条也再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权。这里虽然各种法律还没有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于执行中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监督权力,但在法律实质上,其实包含对行政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因为对于审判活动,广义上说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在我国国家司法权的体制及其权力配置采取的是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的模式,其中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国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关于我国建司法权力配置模式和运作方式的规定,就决定了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三大法律监督权力的中的重要一个。

检察机关是为保障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如果检察机关允许法院在非诉强制执行中出现明显的的违法行为,那相当于检察机关没有履行自身的法律职能,所以对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完全符合行政检察的属性和定位。

四、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然需求

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下,检察机关依法对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以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最为薄弱的就是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块短板。检察机关应该自觉地加强对行政诉讼活动规律的研究和探索,全面开展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同时也必须加强对发展迅猛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把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作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新的增长点,以改变行政诉讼监督长期薄弱的局面,从而推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

法律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非诉执行也一样,我国立法对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设计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实现“控权”维护正当行政行为之目的。然而近年来,行政非诉案件发展迅猛,在很多法院的受案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处理存在着各种问题,一是法院主导整个过程,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难以保障;二是现有执行措施不足,影响执行力度和效果;三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打折扣;四是一旦法院在出现错误决定后,救济困难。这些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当事人和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以及行政权如何延续,以及司法权如何介入违法行政等问题。

(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行政程序的迫切要求

当前随着社会法律意识不断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理念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仍大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遗漏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通过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在行政非诉案件中司法审查和具体执行工作,一旦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及时予以纠正。

(四)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不受侵害

近几年,行政非诉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比例逐年增长,已经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说明了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相对人不服法院审查裁定如何救济作出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活动,督促法院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可以避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司法保护,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检察机关把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作为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通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同时对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有效防止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

五、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实现

(一)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启动

如何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一般情况认为最少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线索中自己发现的,另外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向检察院申请,这两种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申请,延误申请,甚至于放弃申请,导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实际作废,没有任何效力和意义。

(二)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内容

首先针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依法执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涉及税的征收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法院都可以依法受理。二是法院是否尽了合法性审查义务。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是否有法定职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错误的,并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法院是否裁定准予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等违法情形。

(三)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方式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有权利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且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方式应当区别适用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多采用指导的方式,采用较为缓和的检察建议,不至于激化矛盾,还能优势及法律效果。

第5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推进依法行政,要抓住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从我镇实际情况看,要侧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要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强化行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而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最为关键的就是要紧紧抓住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这一本质。只有抓住这一本质问题,才能真正把依法行政落到实处。依法行政从本质上说,不是针对管理相对人的,不是针对老百姓的,而是依法规范政府和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的。目前,在行政机关和一些干部的头脑中,存在着一种不正确的认识,把依法行政简单、片面地理解为依法治民,一提依法行政就是要对行政相对人如何如何,而往往把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行为置于法律约束之外,因而对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情代法甚至违法行政现象熟视无睹。我们推进依法行政,必须首先强化执法主体,尤其是各级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加强对种种行政权力的规范和约束,行使行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整个政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2、要严格规范行政行为。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是实现依法行政的保证,是推进依法行政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是继续抓好“双清”工作。镇政府法制办要严格按照省、市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审批项目的要求,继续抓好这两项工作。由于此项工作时间紧迫,工作量大,直接影响着全镇软环境建设的进程,因此,涉及的相关部门也务必要按方案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上报。要按照规定要求制发规范性文件和实施行政决策。镇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决策,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规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制发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备案、公布,提高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进行行政决策,不能凭想当然或少数人说了算,要进行充分论证,征求并采纳各业务相关部门意见,履行法制部门审核程序。要将制发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决策纳入法制化轨道,注意防止并纠正简单化、随意性倾向,从源头上避免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同时,各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为了追求部门利益而出台一些政策规定,一定要防止产生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的倾向。要依法规范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工作人员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主体,政府行政行为大量地表现在行政工作人员具体的行政执法和管理行为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规主要表现在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管理中不依法办事,有的滥用权力,有的,有的超越权限,有的不讲程序,有的行政不作为,等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规问题带来的社会影响是十分恶劣的,往往直接侵犯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损害政府形象。所以,要着重搞好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有关部门都要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和办法,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依法规范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还要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既要注重不违反实体法,又要防止违反程序法,特别要重视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的问题。

3、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我们必须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力度,大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严把“入口”关。在下半年分期分批对全镇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结束要进行严格的考试,对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不能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能赋予其行政执法资格。通过组织培训和学习,使全体行政执法人员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自觉规范行政行为,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不滥用权力。

4、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开展执法考评活动,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依法行政考评方案的要求,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问题从严处理。一是要加强对行政审批、决策、处罚和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发现和纠正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二是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三是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执法剖门务必要高度重视这次行政执法检查,分阶段抓好落实。特别是省、市政府在活动的各个阶段将进行突击暗访,如果哪个部门由于工作不主动,不积极,让上级查访出问题,政府将严厉追究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6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关键词】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见于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该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是:“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随着行政法学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界定也日趋增多。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类似以上的定义还有很多,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应包含以下几个要点:1.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应为以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主体;2.这种权力可以作出行政行为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变化;3.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4.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在合法的前提下兼顾考虑合理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所允许的浮动范围内,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和行为幅度,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的权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日益膨胀,出现许多侵害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所以,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要求也随之提高,其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它是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必要措施。社会生活错综复杂,成文法难免会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这时,行政裁量权就能弥补成文法对社会现象规定不具体的弊端,对具体事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2.它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现代社会,行政职能越来越复杂,法律不可能预测未来发生的一切,因此,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快速高效,愈来愈多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灵活地加以处理。这就在客观上需要法律为行政权力的运行设置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3.它使合法行政行为更加合理。上文已经分析成文法不能预测社会所发生的一切,对所出现的行政性事件按照统一的法律标准来处理,难免会因事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显失公平,这时就需要我们用行政裁量权来对社会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合法的前提下使之更加合理公正的被处理。

4.它能充分发挥行政权力行使者主观能动性。现代社会中政府职能日趋复杂,行政管理活动中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大大增强,行政机关具有立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专业优势,允许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管理时,考虑到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从而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危害

上面已经分析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当今社会中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但是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行政自由裁量权最大的特点就是行政主体具有自主性。虽然法律要求裁量行政行为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作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即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即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其效力也是得到有限承认的,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不具有法律效率,而有的则部分有效或补正后仍然有效。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力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持续的损失。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滥用,就势必增加违法行政行为的数量,妨害依法行政,损害公民合法权利。

三、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会对社会和公民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力的授予与控制总是相伴而行的,正如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指出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我国要想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十分重要的。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应该从立法、司法、行政全方位加以控制。

(一)立法控制

完善行政立法,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我国行政法律中弹性条款过多,导致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在规定罚款额度时,许多法律法规都过于宽泛,幅度很大,这便不能有效的规范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给滥用埋下了隐患。因此,应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规范,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及其解释,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予以弥补立法缺陷,对于行政处罚等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行为要尽量细化其行使标准,避免出现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司法控制

要在司法上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都可以向法院,法院有权予以审查。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法院在控制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作用,人民法院有必要逐步扩大受案范围。

(三)行政控制

1.完善行政复议制度,防止行政机关之间的上下级包庇关系。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体现了行政补救的作用。但因为行政机关属于一个系统之内,上下级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往往会出现互相包庇的现象。所以,我们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杜绝行政系统内的包庇现象。比如建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处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其上级机关之外的专门复议机关。

2.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道德建设,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严格程序思想。行政程序可以弥补和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要经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定期教育,深化程序在他们心中的地位,使他们做到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加大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的范围,做到信息公开,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完善行政程序。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今社会的行政执法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其危害性也要求我们要尽量杜绝行政主体对其的滥用,真正使其符合合法、公平公正的行政法原则,真正使行政主体做到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王珉灿.行政法概要[M].法律出版社,1983.

[2]姜明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1993,1.

[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徐景波.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5]杨解君.行政法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6]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J].中国法学,1996,2.

[7]宋丽.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消费导刊,2009,6.

[8]杨解君.行政诉讼法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第7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一、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作用

以现代国家和个人及其所组成的社会的关系为大背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谓基本了然。现代行政权是国家得以直接、能动地影响个人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会需要行政权主动地发挥其维持秩序、保护相对一方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积极作用。顺应社会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给会行政的演进是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确认这种肯定的很好例证。当前,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两大类行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对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实现产生影响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赋予相对一方权利或解除相对一方义务与剥夺相对一方权利或课加相对一方义务的行为,其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对相对一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施予指示性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就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提供社会服务等作出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决策、宏观调控等行为,其特点是缺乏法律强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强,在当今政府施政中占较大比重。对上述行为范式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权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主导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权的操作者毕竟是同具人类弱点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定有机地与具体个案情形结合起来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认识过程,行政公务人员既需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之意义及规范背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内蕴,亦需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对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这其中,或者由于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或者由于公务人员才智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或者更严重地,由于公务人员职业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权行使的失误或权力的故意滥用都在所难免。这些与人们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权的消极一面。行政法与身俱来的控权、制权理念就是对行政权潜在的负值效应的反证。当然,鉴于上述两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权受到法律制约、控制的程度和受监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类行为一旦违法,就会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其主体资格、权限、法律法规依据、程序等受到法律严格限定,其特点是权力受法律规定细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监督的形式具体。一般称之为“消极行政”,其行为准则是不得为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即“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它不仅要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还要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违法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法律对后一类行为往往只规定行为模式和实现行政的目的,不设定法律效果,希望通过利益机制和激励机制来调动相对方的积极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内部的行政纪律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又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尽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的积极作用,通常称之为“积极行政”。只是这类行政行为一旦失误,给社会带来的破坏会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须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要为行为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

作为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个人和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以下概称公民权)的行使亦因主观、客观的原因而具积极和消极的作用。确认公民权利、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而社会文明和进步又是在公民权不断得到确认和保障、人闪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得以尽可能施展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个人追求自己在社会中诸般正当需要的满足的行动基础和保证,个人和组织根据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可以不受阻碍地参与社会生产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共同体亦在整体上迈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民的斗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公民权范围日益扩大,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越愈细密,形成有机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我国,尤其是在近十几年来,在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创造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发挥,经济成就已是世人公认的事实。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对公民权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民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基于对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的考虑而作出的限制。每个公民都是社会中的人,他在进行社会交往中必然与其他公民或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和自由旨在帮助其相对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不为社会关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碍。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民个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或滥用其权利的情形在所难免,这又往往要导致法律欲意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律调整尚未完善的条例下,由于各种思潮的冲击,利益格局的变化、拜金主义的影响、自律机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人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即使公民个人或组织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会造成矛盾和冲突,这种对抗的结果同样是社会无法容忍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无序,同样需要公共权力进行调节。

综上所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都具有两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调动两者的积极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极因素。

二、行政法关系的展开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来的,既然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可能导致的积极效应或消极效应不可预测,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无节制地行使权力或权利。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规定民事权利又设制民事义务的原则并无二致。但是,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毕竟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行政权和公民权潜在的双重效应促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有:(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职权而与相对一方发生的关系。它又包括行政实体关系和行政程序关系;(2)监督行政关系, 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团体、个人的监督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威真正得以实现,监督行政关系可主要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后者更为行政法所重视。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作用的复杂性具体安排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上述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呢?

首先,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以抑制公民权的消极作用。因为,在这里,社会首要关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或启动行政权以处理下列几种情形:(1 )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现而遭到破坏(比如经济垄断、股票黑市),国家立法者因种种缘由无法及时出台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规章进行普遍的调整;(2 )具体个人和组织行使公民权时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机关经常地对他们予以监督和检查;(3 )具体个人和组织已违法行使公民权而给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控制和惩戒;(4 )社会中某些资源或机会的利用虽然可促进社会福利,但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本身极其有限,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的给予必须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才能获得,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审核申请的个人和组织的条件并负责授益于合格者;(5 )大部分具体个人和组织在行使公民权时普遍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对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价予以运营的公益事业较少关心,社会要求行政机关能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对于这些社会自治机制无能妥善处理的情形,个人、组织有一种依赖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倾向,而依赖和信任的基础是公共力量拥有他们自身不具备的社会控制力和强制力。无论是秩序行政,还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关机构判定其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前,不仅相对一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这种被称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与私人行为无异,个人和组织又怎么会为把自己面临的困难委托与自身类似的软弱的行政机关去解决呢? 1 即使个人、 组织因行政权潜在的消极后果而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公正处置公共利益问题表示怀疑,他们亦必须等待行政权启动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通过其他公共权威进行评判,否则,行政权积极作用会被扼杀。因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机关管理权能的同时往往赋予其效力优先性,相对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和相对一方的服从地位是这里的主要特征。

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机关凭借公务人员的独立判断作出与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为之后再考虑其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它的破坏性后果已经造成,而这种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难以通过事后救济制度进行充分补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行政权怀有既信任又警惕的两难情结,既期望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使用来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离经叛道”行为,又谨防繁琐、拖拉的程序阻碍行政积极效应的实现。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 2 即应给予相对一方多大的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权利。无论权利范围如何,不可否认,保证个人、组织参与行政过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亦是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 3 因此, 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倾向于赋予公民权利,相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实体权力时必须担负相当的程序性义务。

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履行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了吗?美国现代新公法理论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论,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价值,而不取决于其程序体系”;作为新公法理论来源之一的批判法学流派亦攻击法律程序理论只会导致虚幻的而非现实的社会正义。 4 人类社会有许多经验是共通的。虽然有不少国家在程序立法上费尽心机,但大家都把监督行政的机构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抵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其中,既有实质问题的审查,也有程序问题的审查。这是因为,尽管行政程序法律倾向于规定公民权利,但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其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那么,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又是一个什么结构?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分析对象,我们认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使相对一方相较行政机关处于权利优势地位。相对一方享有起诉权而行政机关无反诉权、法院判决只针对行政机关而不针对相对一方都可以恰当地表明法律在这里的焦点。而且,不妨假定,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隐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推定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这种推定就告成立,无需相对一方费力说服法院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这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

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是同时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中发生存在的,它们在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条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虽然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结构同时并存、后者又从属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认,两种不对等结构发挥着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调整与行政权有关的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关注点始终存在倾斜,致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条件下总体现出不平衡的动向,为了保证绝对的不平衡状态不至于因内在力量的变化而过于失衡,行政法应设置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结构以发挥其约束这种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义而言,平衡不仅意味着行政法及由其调整形成的行政法关系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结构必然体现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隐喻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绝对存在。这同马克思在谈及建立资本主义不同生产领域之间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联系时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 5 当然, 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虽然有不断趋近这种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势,但这种平衡也是相对的,它总是为总体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继而再走向平衡。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与不平衡在运动之中互相交织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这个有机体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我们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 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和活动;(2 )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下既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又规定了相对一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6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发韧之初,依法行政原则是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基本内涵是:(1 )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违法行政都不发生效力;(2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议会以法律规定之,行政规章、命令仅是内部行政规范,不具有对外约束力;(3)无法律即无行政, 没有议会法律明确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为。于是,“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 7 此后,国家目的观和行政作用论逐渐换新, 旧日依法行政内涵已不能满足“行政之自我肯定与其主动、积极及弹性化之要求”, 8 依法行政原则即经脱胎换骨而形成现代的意义。前后的主要区别在于:(1)“依法”不仅指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着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即行政遵从实质的法治主义;(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确授意为绝对前提, 除法律明文禁止外, 可“基于行政之自动性及给付行政或助长行政之本质”自主行为 9。由此,该原则在保留原有制权的精要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行政权的束缚,意在促使行政积极作用,以抵制过滥的个人自由的不利影响并助长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 行政法律制度自我运行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同时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抑制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两支旋律,而且,这两支旋律在各亚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错出现,互相辉映,难以截然分开。为表述便利,我们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Ⅰ类)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Ⅱ类)。

Ⅰ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 裁判制度是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职能的制度。其初创之时,曾在英美等国遭到严格提倡“控权”的传统思想的强烈反对,但终因时代的需要而被人们普遍接受; 10 (2)传统的行政检查、处罚、 强制执行和许可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行政权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义已从治安延展到市场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失业救济、残疾补助等等,单一模式的消极秩序行政已成历史;(3)行政合同、 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机关不完全利用强制手段,期待个人、组织的真诚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新型权力,其权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们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一定的强制手段; 11(4 )在这些亚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对行政相对一方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任何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当的责任。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获权成为国家追究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机构。

Ⅱ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机关监督制度(如有些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等。(1 )行政程序制度与Ⅰ类制度紧密交错,故其在赋予相对一方程序权利以实现民主、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两个主要原则;(2 )行政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或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了解权的制度化。行政机关则可以国家安全、行政效率、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为由限制了解权。“公众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构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 12(3 )行政主体责任制度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则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国家赔偿和补偿金额实来源于社会,这与私人赔偿有实质不同);(4)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赋予个人、 组织较多的监督程序上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较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或组织的个别意见在实质上一定合理,就如同起诉权并不意味胜诉权。结果既可能是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主张,亦可能是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制度是开放的,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迁,亚行政法律制度的数量增减和内涵演变实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尚需国家实体的存在,“保障—抑制”这一制度构筑逻辑作为现代人们对自身及自身所处社会比较理智的认识结果必将在时间上延展其生命力。

四、“平衡论”的意义

任何一种希冀揭示人类生活某一方面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或理论,都是建立在关注现实建构和反思历史的艰难历程之上的。我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规模解构和建构运动,这一场运动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广度和震撼力令世人瞩目。然而,严峻的现实问题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表述出来了:怎么做?于是,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各类学科都试图在自己的专攻领域提出基于严肃、认真的历史反思的新的建构理论。“平衡论”就是在这样的广阔背景中诞生的。

“平衡论”关注现实并希望对我国制度和理论建设具有现实意义,这在前作《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已作详述,现扼而言之,即:(1)依据“平衡论”基本原理,准确把握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法制环节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环节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可保证行政法制健康、协调地发展,摆脱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现状;(2)依据“平衡论”,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业”互动模式,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3)依据“平衡论”,可真正实行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有机统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体制;(4)依据“平衡论”,可全面、 准确地认识现代政法的本质和作用,从而可重构既符合世界行政法发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学体系。

“平衡论”至今尚属理论萌芽时期,其自身亦需一个不断的自我反思和建构过程才能渐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我们在思考和构建“平衡论”体系时日益感受到,“平衡论”的提出对我们进行行政法学研究而言更具深远的方法论意义:(1 )“平衡论”虽然是一个部门法学的研究课题,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其他部门法学等广泛领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论”的更深发展,就必须打破部门法学之间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学术隔离,既保持本部门法学强劲的身我发展势头,又不遗吸收其他部门法学和学科的思想精华,并向后者贡献自身的成果;(2 )“平衡论”必须借助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历史的真实反思和积累,因而,我们必须打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只重视对制度的历史性描述、轻视或忽视对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历史进程的关注的状况;(3 )“平衡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无法脱离具体文化环境,它若求进一步的完善,我们就应对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文化的阐释和证明,寻找“平衡论”落根成长的本土基础。 注释:

1 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页,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3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 Allars,Managerialisrw andAdministrativeLaw,CanberraBulletin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1991。

3 美国学者塞缪尔·亨迁顿在其《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第83页(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中指出:“现代政体区别于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民众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的幅度”。

4 参见WilliamN.Eskridge and Gary Peller,The New Publ-ic Law Movement:Moderation as a Postmodern Cultural Form, Mi-chigan Law Review,Feb 1991. 法律程序理论迷恋于程序正义,认为法院只需严格关注政府行为是否遵循程序而无需审查实质问题。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页,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 在国内,关于“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主要有三种理解:(1)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2)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 (3)认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并举,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以为第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可取。

7 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中“论依法行政原理”,三民书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国之运用该原理容或有所歧异,其精神应无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较为客观之法规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权之滥用,实质确保人民之权利,同时亦避免消极束缚行政之反作用,务求保持相当之效率性,以符合现代行政之任务。

8 同注7。

9 同注7。

10 参见〔美〕施瓦茨:《行政法》第6—7页,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集合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规章的机关出于对付集中的经济权力的需要”。

第8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一、第三人的确定原则与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它是与行政诉讼其他制度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一项诉讼制度。“研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应从行政诉讼特有性质出发,充分考虑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涉及范围以及第三人制度与其他行政诉讼制度的相互联系。(注: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页。 )”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来具体确定第三人的条件、范围和种类还须遵循第三人的确定规则,只有这样,第三人制度才不至于过于抽象和原则而在实践中无从把握。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同样应为这一核心任务服务,紧紧围绕着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要服务于整个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在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上应同样体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仅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条法规对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成为确定第三人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是确定规则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应把握两个规则:

(一)从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看,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首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得失,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都有着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即使同属国家机关,不同种类的国家机关也有在国家整体利益一致基础上的部门利益的存在,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业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各种利益群体日渐趋于多元化,作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其自身利益亦具有排他性。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因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仅仅局限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如甲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了乙机关的职权,乙机关以甲越权行使职权为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相对人以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要肯定乙机关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就必然会否认甲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反之,要肯定甲机关的行为没有越权,则必然承认乙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导致甲和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甲和乙各自行使职权的范围对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甲和乙也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着必然的联系,只要其中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并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则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故甲行政机关在该案中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次,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的是除原告以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虽没有规定包括行政机关,但也并没有排除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正如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表述一样,“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 从实践来看,也并没有排除作为相对方的行政机关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依此类推,没有理由把行政机关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以外。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就有可能违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与宗旨。

再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推进,依法行政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行政机关是否能做到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而且其职权的行使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只要其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地方,便要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还应予以赔偿。这就体现了法治社会“有行为,必有责任”的法理原则,而且这种责任的承担如果不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解决或不可能公正解决时,只得诉诸人民法院。例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由于惧怕当被告,所以大多情况是维持原决定,这时如果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起诉,按照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原行政机关应为被告。这时如果把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不仅能够促使其履行职责,实现依法行政,同时也可以帮助法院迅速调查取证,明确行政机关各自职权范围,界定其行为是否合法,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和法院的办案率,而绝不会像许多人所预想的那样,因法院介入行政职权的划分而影响行政机关日常的行政事务和法院的办案效率。所以,如果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的话,那么行政诉讼同样也有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特殊情形,而这种特殊情形只能发生在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某些实质性的影响(主要指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尤其是这种实质性的影响还不足以使其充当共同被告时。如上述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因为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可;再如两个行政机关依各自职权作出了相互冲突的行政行为,因两机关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施加了实质性的影响,而且法院在肯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只能否认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被告确定之后,另一个行政机关亦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后,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一样,主要受原告资格范围的限制。行政审判的裁判对象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第三人未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举证责任、收集证据、诉讼期间等规定均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并无对第三人所作的具体行为如何审查裁判加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因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因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要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着实质意义的联系,法律在赋予直接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影响的相对人以原告资格起诉时,也应当赋予那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却不具备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第三人资格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我国行政系统内部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非常不力,导致许多行政机关逃避责任。因而,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由司法机关有限制地逐步解决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依法行政。这就非常有必要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关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由司法机关来追究其违法的责任,保护其合法、正确的行政行为免受其他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二)从利害关系的内容看,它指的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由此看来,只要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具体来讲,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第三人不一定必须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情形很多,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不起诉的加害人或被侵害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专利确权案件中被驳回申请而又不起诉的相对人与专利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出发,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已经突破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资格限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亦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点虽然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但这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而且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排除非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起诉。法律对原告尚无此严格限制,更何况对于第三人,行政法没有规定也无须规定它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或其他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这种利害关系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某公民在得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建房批准后开始施工,后被县政府以违法占用土地为由强行拆除,该公民不服县政府的行政强制措施,县政府被列为被告,这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原告之间即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法律关系调整的结果,关系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正确,对法院正确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利害关系的范畴。

最后,这种利害关系还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主要是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某甲租用某乙的录相机经营录相厅,因播放非法录相被公安机关查封,并扣留了录相机。在该案中某乙与某甲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租赁关系,但因某乙的录相机被公安机关扣留,故而与查封、扣留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假如某甲作为行政相对人起诉,某乙则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范围看,如果公民甲不起诉,乙同样具备原告的资格,只是在甲具备行政管理相对人资格,以原告身份优先向法院起诉时,乙方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这里需排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如某甲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而被工商部门勒令停业,导致某甲与某乙的供货合同被迫中断,某乙则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或者在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时,某乙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时某乙的损失直接来自于某甲的违法合同的行为,而非直接因工商部门的处罚行为所致。

二、第三人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原则和规则决定着第三人的范围和种类。既然第三人的确定原则和规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并且服务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目的,因而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的利害关系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亦应界定在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需的范围之内”(注: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页。)。 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存在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均应列入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复合主体时第三人的确定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有一方是复合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第三人(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58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两方以上主体,且均为行政相对方时,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另一方为第三人。如申请发明专利权的三人中,其中一人被批准授予专利权,两人被驳回申请,被驳回申请的一人起诉,其他两人均为第三人。这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并非都像上述案例中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时亦表现为间接行政相对方。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起诉,被侵害人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被侵害人权利的得失与公安机关处罚行为的轻重有着直接联系,因而在被处罚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被侵害人可列为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并非都是直接行政相对人,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此类案件中的建设单位因与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且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正确、及时解决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纠纷,因而又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利害关系人,故应列为第三人;但建设单位并不是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决定中的行政相对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复合主体时第三人的确定

由于我国行政职权的交叉和重叠现象比较多,再加上行政职权行使时受某些程序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为复合主体时的情形比较复杂,因此,应分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各方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本着“有行为,必有责任”的法理原则和行政诉讼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原则,并结合上述第三人确定的具体规则来确定各种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虽为复合主体,但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同时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那么这几个行政主体可成为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上述共同被告的确定看似无可争议,但如果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作法,则不能一概确定为共同被告,这里主要指其中一方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一定影响的情形。

2.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一定影响时第三人的确定

第一,批准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确定。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影响程度和范围不同,所以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很不完善,至今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加之行政管理不健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大多要经过多层次、多渠道的审批手续,这样,批准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成为保护相对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又一前提条件。如甲机关批准乙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依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属于程序性的职权的行使,且这种程序不足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则应视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为。甲机关虽未给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但因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程序性的影响,从依法行政角度出发,这种施加影响的行为并没有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有效的监督,故而通过行政诉讼将甲列为第三人,既可以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又能帮助法院全面、及时、准确地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时第三人的确定。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影响或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成为第三人还应包括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虽然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并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但因其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肯定,间接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视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因为司法实践中复议机关惧怕当被告,故而大多通过维持原决定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复议机关有条件也有必要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第三,两个行政主体作出的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的确定。两个行政主体依各自职权分别作出了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这里应排除两个行政主体充当共同被告的情形。因为从逻辑学观点看,相对人不可能也不能够将两方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且法院在肯定其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同时,也必然会否定另一个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适格被告只有一个行政主体。这样,只要相对人以一方主体为被告起诉,则另一方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帮助法院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撤销与变更,也直接影响着未被起诉的行政主体的利益得失,亦会导致未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变更。因此,非被告的行政主体应列为第三人。

第四,党委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确定。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党政职能没有很好分开,各级党委参与或者影响行政决策、行政命令和决定的现象大量存在,那么党委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即只能是行政主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党委不可能充当被告。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党的组织机构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所以其行为应向法律负责。在行政管理实践中,既然党委行为影响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得失,即应视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列为第三人。这样既可以确保党委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律化,促使党的政策科学化、制度化,也能够使党的活动接受法律的监督,接受群众的监督,以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自身建设。至于对党委行为的审查,可以仿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因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在审查方式和责任的承担上应和行政主体有所不同。

第五,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列为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赔偿的,法院可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关第三人的这一补充规定,笔者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确定的原则与规则。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只要非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则符合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资格;若非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的授(司法实践中多为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实质性的影响,只因其不具备被告资格,故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既可以对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的行为一并处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可以制约非行政主体的无权限行为,并通过赔偿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使非行政主体承担无权限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9篇: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范文

《物权法》与依法行政《物权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是否尊重《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城市开发与城市规划、用地审批、公共设施设置等方面,应该树立物权观念,特别是注意尊重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在程序法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其对行政执法中涉及财产内容的处罚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罚款、没收财产等影响私人所有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否则就会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权。

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干预甚至剥夺合法物权。如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需及时返还被征用人或给予补偿。

《物权法》与政府职能转变

《物权法》的出台,要求全社会以物权法的思路和视野重新认识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这对政府转变职能提出了新的课题,管理理念要从政府行政管理转变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促进利用上。这种转变反映在实践中,将对许多政府部门的职能发生很大影响。

下面,以《物权法》对规划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的影响为例来作说明。

(一)对规划部门的影响

现行《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反映了城市规划以国家为本位,制约个体权利的立法意图。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权利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动产物权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变动的事实需要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上述原则明确了国家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该给予同等的承认,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权益。这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提出了要求,即实施规划审批等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尊重权利人已取得的权利,不能轻易撤销、变更使行政相对人取得某种利益和权利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基于对物权公信力的信赖已经取得的合法物权,应当给予补偿。

而在具体规定方面,如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设计图纸上标注出城镇公共道路、绿地以及业主共有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筑区划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确定也尚未实施建设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申请对其位置、面积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听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和商品房预购入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为经营性用房,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证明,并应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对共有房屋进行修缮涉及改变立面、结构设计、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和增加建筑面积的,属于重大修缮,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二)对房屋登记部门的影响

关于产权登记问题,《物权法》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依法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关系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对同一不动产主张权利的争议各方,谁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谁的主张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登记机关不直接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家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对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证明效力。

以前,我国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

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头登记的现象,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进行。这造成了登记申请人的不便和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欺诈,不利于对物的利用效率和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而《物权法》的出台,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对行政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于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入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在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而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模式。对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多认为是严格责任的规定,但《物权法》并没排除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区分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依何种程序追偿,需要出台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物权法》对政府征收行为的规范《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界定标准和方法。

与作为基本民事法律的《物权法》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相比,由单行的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更为切合实际。对于政府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一方面应严格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的启动标准,切实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保证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的空间。

征收是用公权力去剥夺和取得他人的私物权,是所有权的强制性转移,因此,征收过程中对公权力行使的约束十分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这个约束主要通过程序的设定来实现,其程序性规定要求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须公开,征收的程序和目的必须正当合法,对物权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去进行补偿,在财产补偿上体现对合法物权的保护。同时,明确规定救济途径,征收决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的物权观念

(一)物权法定观念

物权法定原则一般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是物权绝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是物权和债权的重大区别。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是指物权的内容、范围和公示方式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取得物权,即产生物权效力,无需行政机关或其他人的承认或确认。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当树立“物权法定”观念,一方面,将涉及物权限制、剥夺的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据尽量详尽、明确和法定化,从而严格限定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尊重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无法律规定不得增设确认物权效力的行政审批环节。

(二)物权“排他性”观念